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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樊律师为江西二十一世纪奇妙文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法律意见、尽职调查,促成奇妙文化公司国有股权转让。

 2、樊律师积极斡旋,促使江西城市学院与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案件标的逾600余万)双方当事人调解结案,化解矛盾能力强。

 3、张某某、赵某等51人诉宁波市强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合同纠纷一案,樊律师诉讼至法院,告倒开发商,为小区业主赢得上百万违约赔偿。

 4、樊律师代理江西东南国际旅行社诉南昌市江轮实业有限公司一案,东南国旅大获全胜。

 5、樊律师接受管某某委托,迫使用人单位承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进行赔偿。

 6、奥飞动漫诉方某、余某专利纠纷案件,樊律师开庭激辩,将二被告损失减少到最小。

 7、周某诉谢某继承纠纷案,周某已委托樊律师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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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苹果案:互联网开放平台的“身份”之辨与“避风港”之争
发布时间:2013-05-21 阅读:832
互联网开放平台,指公开其应用程序编程接口(API)或函数(Function)使外部程序可以增加该软件系统的功能或使用该软件系统的资源的开放平台。鉴于开放平台商业运营模式能带给应用开发者、网络用户和平台运营商多方共赢,许多互联网知名企业迅速依托自身核心资源对开放平台抓紧开发运营,如国外的苹果、微软、谷歌;国内的百度、腾讯、搜狐等。

  目前,开放平台已是数量众多,种类庞杂。按照主导者“身份”不同,开放平台可以分为终端厂商主导型、互联网服务商主导型、第三方主导型和运营商主导型;按照功能用途不同,开放平台可以分为社交类、微博类、桌面类、电商类、搜索类。伴随开放平台的发展,一系列著作权侵权诉讼却让平台运营商犯起了难。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为例,该院2011年受理状告开放平台著作权侵权的案件7起,2012年迅速增至20余起。当上传至开放平台的互联网商品侵犯他人著作权时,平台运营商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有无免责的可能?开放平台是IT时代的新生事物,在立法对其规范相对滞后的特定时期,如何在审判实践中调整与之相关的法律关系,既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又不扼杀一个能带来巨大经济效益的新兴行业,对于法院无疑是个挑战。二中院在对此类型案件调研过程中发现,回答平台运营商的问题,有两点需要明确:一是平台运营商的“身份”;二是“避风港”的适用条件。

  引言:“身份”之辨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语境下,开放平台的“身份”之辨无外乎ICP(互联网内容提供者)与ISP(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之辨。平台运营商只有首先确定ISP“身份”,才有进入“避风港”免除赔偿责任的可能。

  案例一:作为ICP的苹果开放平台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百科全书公司)诉苹果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大百科全书公司认为,其享有《中国大百科全书》完整的著作权。苹果应用商店(APP STORE)存在包含《中国大百科全书》内容的应用程序,这些程序能在IPHONE、IPAD等苹果产品上运行,其中应用程序《中国百科全书》(简繁)售价20.99美元,包含了《中国大百科全书》中国历史卷第一版第三册的全部内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50余万元。

  苹果公司主张APP STORE中供用户购买的应用程序有两种来源,一是苹果公司自行开发,二是第三方开发商开发。而涉案应用程序系由第三方开发商“ZHOU LIANCHUN”开发并自行上传,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并非由苹果公司实施,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三方开发商若要开发应用程序并在“APP STORE”销售,需注册并与苹果公司签订《已注册的APPLE开发商协议》和《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本案中,苹果公司不认可涉案应用程序系其自行开发,主张在该应用程序中署名的“ZHOU LIANCHUN”为实际开发商。但苹果公司一直未向法院提交与“ZHOU LIANCHUN”签订的《已注册的APPLE开发商协议》和《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也未提供“ZHOU LIANCHUN”注册信息。苹果公司不能证明在涉案应用程序中署名的“ZHOU LIANCHUN”为实际存在的第三方开发商,无法确认涉案应用程序为第三方开发商所开发,根据举证规则,应认定该应用程序系苹果公司自行开发。被告苹果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自行开发并在“APP STORE”上提供涉案应用程序的付费下载服务,侵害了大百科全书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案例二:作为ISP的苹果开放平台

  原告李承鹏诉被告苹果公司、第三人艾通思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欧迎丰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李承鹏认为:其是《李可乐抗拆记》的作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苹果公司未经许可,自行上传或与开发者通过分工合作等方式,将李承鹏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上传到App Store中,并通过该商店向社会公众提供下载阅读服务,谋取经济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人民币31万余元。苹果公司的抗辩主张与上案相同。第三人欧迎丰承认自己是涉案应用程序的开发者,且未获得授权,但主张涉案应用程序被下载的次数少,获利有限,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苹果公司系App store的运营商。涉案应用程序系第三人欧迎丰所开发。苹果公司通过App store网络服务平台对第三方开发商上传的应用程序加以商业上的筛选和分销,并通过收费下载业务获取了直接经济利益,因此,其对于App store网络服务平台提供下载的应用程序,应该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苹果公司未履行该注意义务,对于涉案应用程序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官点评:

  上述两苹果案,虽然苹果公司都承担了相应法律责任,但其承担责任的“身份”不同,承担侵权责任的性质也相异。前案苹果公司作为ICP,承担的是直接侵权责任。后案苹果公司作为ISP,承担的是间接侵权责任。开发平台不是天然的ISP,其 “身份”的确定离不开证据规则和司法判断标准。

  关于开发平台“身份”的证据规则。原告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服务的形式使用户误认为系网络服务提供者传播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提供的仅是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服务的,不应认为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两案中,人们可自由进入App Store,将涉案作品下载到苹果终端设备中进行阅读,因此,人们有理由认为苹果公司传播了相关涉案作品。苹果公司主张涉案作品是第三方开发商提供,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法律将推定其“身份”为ICP,承担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责任。

  关于开发平台“身份”的司法判断标准。平台运营商的“身份”是个案判断,判断标准是其在个案中具体实施的行为。如果是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技术服务行为,那么其“身份”应认定为ISP。如果平台运营商实施了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即通过上传到服务器或者以其他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信息网络中,使公众可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那么,其“身份”就应认定为IC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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