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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
发布时间:2013-07-04 阅读:846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26号)


  《南昌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2月29日

南昌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固定资产投资面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需要市、县(区)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基本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市、县(区)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技术改造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节能评估和审查的权限按照现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权限执行。
  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统一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应当本着合理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的原则,依据国家和省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进行。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编制节能分析篇(章)。
  节能分析篇(章)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遵循的合理用能标准及节能设计规范;
  (二)项目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分析;
  (三)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状况分析;
  (四)能耗指标;
  (五)节能措施和节能效果分析。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分析篇(章)进行评估。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确定评估机构。
  参与节能分析篇(章)编制的单位不得同时承担该项目的节能评估工作。
  第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节能评估,并出具真实的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
  (二)项目的用能总量及用能种类是否合理;
  (三)项目的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是否达到国内能耗先进水平或者国际先进水平,其单位建筑面积、设备、工艺和产品能耗是否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合理用能标准;
  (四)是否执行国家明令推广或者淘汰的设备、产品目录;
  (五)项目的能耗指标、采用的节能措施和预期达到的节能效果分析;
  (六)项目合理用能的综合评估意见;
  (七)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时,应当提交有节能分析篇(章)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节能分析篇(章)的评估报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没有节能分析篇(章)或者节能分析篇(章)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第九条 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并审查节能分析篇(章)和评估报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批复文件应当包括对节能分析篇(章)的批复。
  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 经审批或者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用能情况发生变更时,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或者核准。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节能标准进行节能审查,加强联系和沟通,审查结果应当相互抄送,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财政及有关政府部门不得安排财政性资金进行补助或者贴息。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文件送检、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执行节能措施和合理用能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节能检测机构对项目的用能状况进行测试,达不到相关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不予通过竣工验收,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五条 节能分析篇(章)编制和评估费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设计和评估取费规定及标准,从工程项目的前期费用中列支。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节能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审查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评估、检测机构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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