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江西省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樊翔律师代理委托人诉南昌市某轮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轮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代理律师依据事实,庭审情况及本案争议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敬请法庭考虑并予采纳为盼。
代理律师认为:
一、原告与江某轮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实际履行。
《合同法》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以传真形式向某轮公司发出运输合同要约,某轮公司接到传真后也回复传真作出承诺,接受要约。因此,双方运输合同业已成立。另江轮公司也按照要约确定的内容,派遣赣A0XXXX大巴前往接送旅客,实际履行了合同,可见双方确实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虽然某轮公司提供了其与夏国某的挂靠合同,但合同具有相对性,其二人之间的内部合同对原告无约束力,不能因此作为否定原告与某轮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依据。
另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限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赣A0XXXX大巴其所有权为某轮公司,且按照法律规定,经营道路运输业务必须为取得相应资质的法人,个人无法开展该类业务,加之原告与某轮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因此,退一步讲,即便夏国某超越代理权与原告订立运输合同,原告亦有足够理由相信合同的缔约相对方为某轮公司。
二、某轮公司未能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某轮公司作为承运人,因其派遣的赣A0XXXX大巴刹车系统存在问题,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系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人。其在运输过程中导致旅客受伤,某轮公司构成违约,其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而遭受的损失。
三、江某轮公司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0355.64元,应于赔偿。
原告公司因某轮公司违约共造成经济损失60355.64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机票费用等均系受伤旅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负担,各受伤旅客均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该损失客观真实。至于被告提出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支付了该笔费用,明显与事实相悖,根据常理,如果原告没有支付该笔费用,受伤旅客怎么可能会将发票留给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与某轮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轮公司未能按照切实全面的履行合同,造成旅客受伤,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江轮公司的违约共造成经济损失60355.64元,应由其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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