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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可以用暂住证作为管辖异议的依据吗?
发布时间:2014-02-11 阅读:1202

 

      今天,本律师接受了一位在诉讼离婚中打算提管辖异议的被告的咨询。大致情况是:她的丈夫已经向法院递交了起诉离婚材料。但这位女士不想离婚并打算向法院提起管辖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到外地法院审理,而依据则是其在外地刚刚办理的一张暂住证。

      通常情况下,以暂住证作为管辖异议的证据还是比较常见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暂住证都能达到证明目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原则的规定,在离婚案件中原告应该首选向被告的户籍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当被告离开户籍地并在其它固定地点居住满一年以上时,则该地点就成为了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此时,经常居住地优先于户籍地,原告应向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此可见,暂住证在管辖异议中的作用应该是用来证明截至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时,被告在户籍地以外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经常居住地。要想达到这个证明目的,暂住证的办理时间至少要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前一年就已经办理过。加之根据我国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的规定:暂住证的有效期限只有一年,一年后还在该地点居住的就要重新办理暂住证。所以,在离婚诉讼实务中仅凭一张暂住证就可以证明截止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时被告恰好在某地连续居住满一年的概率很小。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通常是提供最近两年的、且居住时间连续、居住地点固定的两张暂住证才可以。

      一个看似离婚诉讼中的小问题,其实包含着复杂的法律制度。那种为了临时应对离婚诉讼,就跑到外地办理一张暂住证当经常居住地凭证的行为往往是徒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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