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仲裁员:
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申请人卢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代理人,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申请人自2011年5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2013年4月7日未经协商,被申请人突然宣布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申请人第二天就离开,自2011年5月至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入职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否则将承担双倍工资赔偿的法律责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自一年的二倍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中关于卢福保的工作年限由被申请人负举证责任。
二、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合同,应按经济补偿金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被申请人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及《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依据前述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为2月X2000元/月X2倍=8000元。
三、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及《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被申请人自用工之日至违法解除期间,一直未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被申请人应依法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工伤、医疗、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
四、在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出示的公司规定无效,不能作为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关系的依据。
在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作为证据出示的公司规定,系被申请人事后伪造。该规定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未有职工签名,也未公示公告,该规定无效。不能作为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关系的依据。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依法裁定支持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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