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故意”的认定——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要件解析
惩罚性赔偿是知识产权侵权救济中最具威慑力的制度工具。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是侵权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如何认定”故意”,是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否落地的关键。
相关司法解释对”故意”的认定作出了系统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的因素以及可以初步认定故意的典型情形。
一、”故意”认定的考量因素
人民法院在认定被告是否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时,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一)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其权利边界、公示方式和公众认知程度存在差异。例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需要通过权利要求书加以界定,其边界相对复杂,被告对侵权状态的认知难度较高;而商标权、著作权等权利的保护范围相对明确,被告”不知情”的抗辩空间较小。
(二)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权利状态是否稳定(如专利是否经过无效审查、商标是否处于异议期),相关产品在市场上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都会影响被告对侵权状态的认知可能性。如果被侵害的知识产权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不知道”该权利存在的可能性就越低。
(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被告与权利人之间是否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如劳动关系、业务合作关系、代理关系等),是判断被告是否”接触过”被侵害知识产权的重要依据。双方之间的关系越密切,被告对权利状态的认知可能性越高。
二、可以初步认定故意的六种情形
司法解释列举了六种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故意的情形。这六种情形从不同维度构建了一个”故意”的客观推定体系。
(一)经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这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故意认定情形。权利人向侵权人发送侵权警告函、律师函或者通过平台投诉等方式通知侵权人后,侵权人仍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其主观上的”明知”状态即可成立。此处的”通知”不限于正式的法律文件,只要能够证明侵权人已经知悉侵权事实即可。
(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与权利人的法定代表人等存在关联关系。当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时,可以推定被告对权利状态具有明确的认知。这种情形常见于公司高管”另起炉灶”、利用在原单位掌握的知识产权从事侵权活动的情况。
(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前员工、前合作伙伴、被许可人等主体,因工作或合作关系接触过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专利技术或著作权作品,之后利用这些知识产权从事侵权活动,是典型的具有主观故意的情形。
(四)被告与原告之间有业务往来或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即使在双方最终未达成合作协议的情况下,只要在磋商过程中被告接触到了被侵害的知识产权,后续被告利用该知识产权从事侵权活动的,也可以初步认定其具有故意。
(五)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盗版和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是最为严重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之一。行为人实施此类行为,通常明知其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因此,司法解释将该类行为直接列为可以初步认定故意的情形。
(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这是一项兜底条款,用于涵盖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其他情形的故意认定。例如,被告在同类案件中曾被认定侵权、被告曾就涉案知识产权与权利人进行过许可谈判但未获授权、被告在收到法院禁令后仍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等。
三、”初步认定”的法律效果与反驳空间
“初步认定”的法律含义是:法院可以根据上述情形对被告的故意状态作出初步判断,并将举证责任向被告方向转移。被告如果主张自己不具有故意,应当提出相反证据加以反驳。例如,被告可以主张:虽然收到了权利人的通知,但有合理理由相信自己不构成侵权;虽然与原单位有过劳动关系,但从未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虽然有业务往来,但所接触的信息与被侵害的知识产权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等。
如果被告不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法院可以基于初步认定的事实作出”故意”的最终认定。
四、实务建议
对于权利人而言,在主张惩罚性赔偿时,应当重点围绕上述六种情形收集和固定证据:保存向侵权人发送的侵权通知及相关送达记录;调查侵权人与权利人之间存在过的各种法律关系,收集相关合同和沟通记录;收集侵权人曾接触过被侵害知识产权的证据。对于被控侵权人而言,在面临惩罚性赔偿主张时,应当积极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不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以规避惩罚性赔偿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