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修订著作权民事纠纷司法解释:全文、新旧对比与修订亮点
2026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6〕18号)。该决定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76次会议于2026年5月25日审议通过,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次修改系在原司法解释(法释〔2002〕31号,2020年修正)基础上的第二次修正,旨在正确适用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围绕作品发表认定、合理使用边界、报刊转载法定许可范围等著作权司法实践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法律适用标准,统一案件裁判尺度。
修改后司法解释共28条。为便于读者完整把握规则变化,本文将依次呈现司法解释全文、新旧条文对比,并从律师实务角度分析本次修订的亮点。
修改后司法解释全文(28条)
以下为根据《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一)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其中,侵权纠纷包括确认不侵害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纠纷案件;(二)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行为的案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的案件;(三)因申请诉前、诉中停止侵害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行为引发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四)其他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纠纷案件。
第二条 对著作权主管部门查处的侵害著作权行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该行为人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已经过著作权主管部门处理的侵害著作权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
第三条 因侵害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第四条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五条 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第七条 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八条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之于众”,是指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
第九条 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所指的作品,著作权人是自然人的,其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人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其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条 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划等确定署名顺序。
第十一条 除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者讲话人享有。著作权人可以支付执笔人适当的报酬。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
第十三条 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第十四条 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单纯事实消息,应当注明出处。
第十五条 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第十六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依法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但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以相同方式设置、陈列或者公开传播。
第十七条 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主管部门批准出版的纸质报纸、期刊以及与其内容和版面格式相一致的数字化版本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报纸、期刊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相互转载、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相互转载已发表的作品,不适用前款规定,应当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十八条 出版物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出版者应对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 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著作权转让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的,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审查合同是否成立。
第二十一条 出版者将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丢失、毁损致使出版合同不能履行的,著作权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等规定要求出版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
第二十三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合理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被诉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等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五条 侵害著作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三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法律事实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法律事实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法律事实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新旧司法解释修订对比
本次修改共涉及十六项具体调整。以下按主题归纳新旧条文的主要变化,供实务对照使用。
| 对比项目 | 原司法解释(2020年修正) | 修改后司法解释(2026年) |
|---|---|---|
| 条文数量 | 共30条 | 共28条 |
| 受理范围 | 权属、侵权、合同纠纷,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 新增确认不侵害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纠纷,及因诉前、诉中行为保全引发的损害责任纠纷 |
| 级别管辖 | 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 删去级别管辖规定,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制度改革衔接 |
| 机构表述 |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 著作权主管部门 |
| 证据规则 | 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可作为证据;署名视为权利人(推定条款) | 认证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均可作为证据;删去署名推定条款 |
| “公之于众” | 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 | 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即可,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侵权公开亦属之 |
| 单纯事实消息 |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时事新闻 | 统一使用“单纯事实消息”表述,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应当注明出处 |
| 报刊转载法定许可 | 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 | 限于主管部门批准出版的纸质报刊及其内容和版面格式相一致的数字化版本;报刊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之间相互转载不适用法定许可,须经许可并付酬 |
| 合理使用 | 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再使用不构成侵权 | 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再使用应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进行,未经许可不得以相同方式设置、陈列或者公开传播 |
| 出版者责任 | 出版者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设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出租者举证责任条款 | 出版者承担民事责任;删去原第十九条举证责任条款 |
| 损害赔偿 | 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适用法定赔偿;考量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 | 实际损失、违法所得、合理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适用法定赔偿;增加“被诉侵权人过错程度”考量因素 |
| 诉讼时效与时间效力 | 诉讼时效为三年;以“民事行为”为时间效力判断对象 | 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以“法律事实”为判断对象,增加“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但书 |
修订亮点分析
本次修订不是简单的条文衔接,而是对著作权保护与行为边界的一次系统调整。以下从五个方面展开分析。
一、“公之于众”的认定更具包容性
原司法解释将“公之于众”限定为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修改后删去该限定,只要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即构成“公之于众”,不以公众知晓为条件。笔者理解,这一变化回应了网络环境下作品传播的现实:未经许可的公开同样产生作品公开的客观事实,权利人发表时间的认定、保护期的计算以及侵权判断均应以客观公开状态为基础,而非以公开是否经权利人同意为前提。对被侵权抢先公开、权利人自身未主动发表的情形,维权路径将更为顺畅。
二、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合理使用边界更清晰
从“室外公共场所”到“公共场所”,合理使用的适用空间覆盖公共及商业性的美术馆、展览馆等场所,与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保持一致。同时,新增但书为“再使用”划定边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以相同方式设置、陈列或者公开传播。笔者理解,该但书旨在防止合理使用异化为对作品的商业性复制利用,例如将拍摄的美术作品照片批量印制为文创产品、海报并公开传播,若超出合理方式和范围,仍可能构成侵权。摄影、短视频创作主体应当关注作品素材的后续利用方式,避免将“拍摄自由”误读为“商用自由”。
三、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数字化边界
修改明确,法定许可适用于主管部门批准出版的纸质报纸、期刊以及与其内容和版面格式相一致的数字化版本,将报刊以原格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视为纸质转载的合理延伸。同时新增第二款,报纸、期刊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相互转载、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之间相互转载已发表的作品,不适用法定许可,应当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笔者理解,这一规则实质限制了网络转载对法定许可的扩张援引:自媒体、资讯聚合平台、网络媒体转载报刊文章,原则上仍须获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除非符合合理使用情形。转载主体应当重新评估内容获取与使用链条中的版权合规风险。
四、损害赔偿规则更加精细
修改后,权利人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合理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方可适用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法定赔偿;赔偿数额考量因素增加“被诉侵权人过错程度”,并将“侵权行为性质、后果”调整为“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笔者理解,合理权利使用费成为损害赔偿的重要参照,有利于激励权利人举证;过错程度纳入法定考量,也使主观恶意明显、重复侵权的行为人面临更重的赔偿评价。实务中,权利人在主张赔偿时,应当尽可能提交许可使用合同、使用费标准等证据,而不应仅依赖法定赔偿。
五、程序衔接与诉权保障更加完善
受理范围新增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为被控侵权人主动澄清权利状态提供了诉权依据;新增因申请诉前、诉中行为保全引发的损害责任纠纷,使保全申请错误造成的损害可以通过诉讼救济。条文表述同步适配民法典、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及民事诉讼法,删除了与现行法衔接不畅的旧条款。笔者理解,程序性修改虽不直接改变实体裁判规则,但对当事人诉讼策略的选择具有实际影响。
结语与实务提示
司法解释的修改,既强化了权利保护,也细化了行为边界。结合新规,笔者建议:权利人应重视作品公开事实与权属证据的固定,规范保存发表、许可、传播记录;媒体和网络平台应梳理转载、抓取、聚合展示的内容来源,确认是否落入报刊转载法定许可范围,避免以“法定许可”为由规避授权付费;出版者与经营者应完善授权审查、署名核查和合理注意义务的留痕管理,建立著作权使用台账,防范连带责任与更重的赔偿评价。
著作权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的新规则将于2026年9月1日起施行。无论是权利人、创作者,还是媒体、平台与企业经营者,都值得在规则落地前重新审视自身的著作权合规安排,让创作与传播建立在清晰的权利边界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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