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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诉南昌某娱乐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07-12 阅读:1039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樊翔律师依法接受戴新华的委托,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意见,请审议。

一、“工程决算确认单”、“工程付款申请单”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依约履行。

诉讼双方于2008年7月签订亚克力加工协议,后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2009年1月6日,经验收通过后,被上诉人出具决算确认单,该结算确认单由被上诉人乙方代表李某,决算组负责人夏建某签字认可。2009年1月7日,双方就工程付款达成一致意见(即合同总价832939元,已付33万元,先行支付15万元,余款35.2939万元,最终扣除5%消费税,即41647元),并由被上诉人副总、决算组负责人夏建某,法定代表人杨某在付款申请单上签字认可。2009年1月8日,被上诉人财务部门按照付款申请单载明,依约汇款15万元至上诉人账户中(见新证据二),可见,被上诉人已经按照付款申请单中内容先行部分履行。

依据上述事实,以及承揽工作交易习惯,《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上诉人确有足够理由相信该“工程决算确认单”、“工程付款申请单”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二、被上诉人单方面委托造价司法鉴定,上诉人不予认可,相关司法鉴定毫无必要,且鉴定存在明显瑕疵。

上诉人曾多次表示,本案无需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被上诉人第一次申请司法鉴定后,上诉人及代理人明确表示“工程款已于2009年1月7日予以确定,无需另行审核”,如法院仍决定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则放弃选号,以示抗议。在被上诉人二次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上诉人戴某某于2011年4月11日再次做出不同意司法鉴定声明并列出5点理由,同时还向原审法院提出终止司法鉴定的申请。2011年5月31日,上诉人第三次就司法鉴定提出异议。由此可见,上诉人至始至终都不同意进行毫无意义的司法鉴定,这是其一。

其二,相关司法鉴定结果不客观、不真实。本案第一次进行司法鉴定时,鉴定机构江西众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回函明确说明,因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一份亚克力加工协议,缺少鉴定依据,无法鉴定,退回法院。然而被上诉人再次提出鉴定申请,在第二次司法鉴定时,被上诉人仍仅提供了一份亚克力加工协议,因此,上诉人对该司法鉴定真实性不予认可。另,被鉴定物大多属可移动物件,而该司法鉴定补充说明也明确表示为估算且未考虑施工期间有可能出现的工程变更,以及工程完工后有可能存在修改、毁坏、拆除等情况对鉴定结论的影响,和未考虑双方之间材料供给等因素对鉴定的影响(见鉴定补充说明2点,3点)可见,该鉴定结论的准确性也无法保证。

综上所诉,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毫无依据,更采信了一个完全没有存在意义的鉴定书,做出明显错误的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望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

 

 

                                    2011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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