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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刘某离婚一案
发布时间:2013-07-12 阅读:1065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樊翔律师依法接受原告冯某的委托,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据,发表如下意见,请审议:

一、 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当判令离婚。

原、被告于2008年6月6日登记结婚,后因被告刘某在外“沾花惹草”,搞外遇,出轨,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11年9月,被告更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为由,向贵院起诉离婚,后虽撤诉,但被告如此这般反反复复,视婚姻如儿戏,使原告身心疲惫,失望至极,为此,原告方向贵院起诉离婚。在庭审中,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见,双方已无共同生活之可能,故请求依法判令离婚。

二、被告刘某无法证明其所持江西某泰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泰公司”)、赣州市某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公司”)、江西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公司”)股权系代案外人被告父亲刘省某持股,其所出具的三份股权代持协议是虚假的,事后伪造的,且原告有足够理由相信某泰公司股权是被告刘某个人财产,某文公司、某信公司股权是婚内共同财产。

庭审中,被告刘某虽提交三份股权代持协议,但依据相关事实可知,前述三份股权代持协议均系虚假的,事后伪造的。因为据工商登记资料可知,讼争财产关联公司某泰公司设立于2002年7月,某文公司设立于2008年12月24日,某信公司设立于2009年7月1日。三关联公司设立时间相差达5年之久,然而前述三份股权代持协议纸张、笔迹、手印陈旧度基本一致,且较为新鲜,均是近期所出具,真实性不言而喻,为此,原告也已向贵院申请对前述三份协议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另,被告刘某与案外人刘省某系父子关系,基于二人特殊的身份关系,必将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故双方之间所出具的协议无任何证明力。

此外,原告有足够理由相信被告持有的某泰公司股权系其个人财产,持有某文公司、某信公司股权是婚内共同财产,而非代案外人被告父亲刘省某持股。

1、某泰公司成立时, 被告刘某(曾用名刘百某)于2002年出资140万参与设立某泰公司,持股比例为50%。当时,被告刘某仍是未成年人,案外人刘省某作为被告刘某的父亲及法定代理人,用自己的财产以被告刘某的名义参与设立某泰公司,实际上是将自己的财产赠与给被告刘某,且该赠与行为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属不可撤销的赠与,并非所谓的“股权代持关系”。况且,据某泰工商登记资料载明:2005年3月,某泰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1000万,被告刘某同比例增资,认缴出资360万,累计认缴出资500万,持股比例仍为50%。2009年,某泰公司注册资本再次增资至1800万,被告某伟本次认缴40万,总认缴出资540万,持股比例为30%。可见,2005年、2009年两次增资扩股时,被告刘某均利用其所享有的分红权、认股权参与进行某泰公司的增资行为,2005年更是等比例增资360万。试问,如果被告刘某是代为持股的名义股东,那实际股东又怎会让被告刘某参与增资扩股,享受某泰公司的经营成果呢?

2、被告辩称代案外人被告父亲刘省某持有金泰公司股权是为规避旧公司法中“有限公司股东必须为2人以上”之规定,也明显有悖常理。因为根据新公司法颁布前的实践操作,投资者往往会利用夫妻关系的特殊性来规避前述规定。众所周知,夫妻关系对外属紧密的财产共同体,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善意第三人可将之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即夫妻持股时,夫妻一方股东能够更为灵活、简易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父子之间虽关系紧密,但终究为独立民事主体,故实践中较少采用。况且,自2005年新公司法颁布以后,设立一人公司已无法律障碍,相关违法情形已经消除,如被告刘某是代为持股,案外人刘省某完全可以将金泰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无须保留被告刘某股东地位。因此,被告所谓的为达到规避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目的,由被告代案外人刘省某持金泰公司股权,牵强附会,明显与事实不符。

3、被告刘某投资龙文公司、东信公司是婚内投资行为,扣除借、贷来的投资成本外,所取得的投资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庭审中,被告指出某文公司投入成本远大于3.3万元,但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之规定,如被告刘某参与设立龙文公司是溢价出资,应由验资机构验资,并将溢价出资额计入资本公积。然而,依据某文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未有被告进行溢价出资的验资证明,且被告刘某也未就其实际成本投入进行举证,故原告只得依据工商登记资料,认定被告刘某投入龙文公司成本为3.3万元,其转让股权获利逾600万元。而某信公司虽也未由验资机构对被告刘某投入的实际出资进行溢价出资验资,但被告刘某后续投入1300万元用于购买土地之事原告知晓,确属事实,对此,原告认可被告刘某投资东信公司成本为1800万元,其转让某信公司获利1500万元。

三、被告刘某婚前持有某泰公司股权,该股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经营性收益和2009年增资40万元合投资某文公司获利逾600万元以及投资某信公司获利近1500万元,依法应予以分割,。

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2009年,被告刘某增资金泰公司40万元,投资某文公司获利600万元,投资某信公司获利1500万元属婚内共同财产,应当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依法分割。

另,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之规定,被告刘某持有的某泰公司股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投资收益,也应依法分割。

四、2010年3月2日,原、被告离婚系假离婚,当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丧失了其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实基础,该协议无任何意义,且该协议并未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可知,2010年3月2日,原、被告离婚是被胁迫的,对此,在录音中被告刘某也予以承认。依据《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之规定,原、被告之前的离婚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是无效离婚。虽然2010年3月2日,原、被告进行了离婚登记,但一个月之后即2010年4月23日,原、被告旋即复婚,依法撤销前述离婚登记已无必要,且并不影响假离婚期间是婚姻关系的正常延续之事实。

另,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之规定可知,完成离婚是离婚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前次离婚是假离婚,故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也就丧失了其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基础,无任何约束力。况且,“离婚协议”也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事宜做出约定,所谓的“无任何财产,不存在财产纠纷问题”更是被告刻意隐瞒财产,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之举。对此,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准予离婚。被告刘伟婚内投资收益,婚前个人财产经营性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于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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