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樊翔律师依法接受委托,担任本案辩护人,下面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意见,请予审议:
1、本案定性应为敲诈勒索罪,而不应定性为绑架罪。
依据刑法理论规定,敲诈勒索罪对其实施构成威胁的对象和取得财产对象为同一人,而绑架罪侵害的对象和威胁取得财物的对象为不同的人。结合本案,主犯杨某纠集他人参与犯案的目的主要是以索取以前被打伤的医疗费为由,敲诈钱财,并未对被害人喻仁某家人进行恐吓,威胁。在对喻仁某敲诈过程中,是由喻仁某一方打电话找到夏志某带着“大毛”进行和解,由夏志某再找到喻仁某父亲喻小某,最后得款3500元。如果“中间人”夏志某和“大毛”不出现,杨某一方也就不会找到喻仁某父亲喻小某,因此,本案定性应为敲诈勒索。
2、本案被告人李显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于处罚。
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本案中,李显斌案前无同谋,临时被杨平叫去,当时叫去做什么也不知,去后未拿任何作案工具,未对被害人实施任何暴力和语言威胁,事后,也未参与分的赃款。因此,应当认定为从犯,关于主、从犯之分,(2010)新地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对夏良某,夏某已作认定,作为起辅助作用的李显某也应认定为从犯。
3、李显某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关于情节较轻,起诉书中已作认定,法律规定,情节较轻的,应当减轻处罚,显著轻微的,应当免除处罚或不追究刑事责任。
4、李显某是初犯、偶犯,过去并无劣迹。
5、李显某认罪、悔罪态度好。
当公安部门第一次执问时,如实客观全面的对自己的所作所为进行供述,庭审时,也予以认罪,在律师会见时,也多次进行悔过,表示悔改,要求给予从轻减轻处罚,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
综上,请求合议庭结合被告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及认罪悔过态度等,以及充分体现教育与惩罚宽严相济相结合的刑事原则,判处被告人李显某缓刑为宜。以上意见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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