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樊翔律师依法接受熊淑雯的委托,代理本案,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审议。
一、 被告徐德某与原告熊淑某协议离婚时,隐瞒共同共有财产,未进行共同分割,客观事实存在。
2008年5月28日协议离婚时,仅就房产和小孩抚养问题达成协议,被告对银行存款10.86万元进行隐瞒,未进行分割,违背法律且显失公平。2009年6月份,原告前往被告处探视儿子时,发现被告“记事本”——2008年,2009年收支流水账证实:2007年度余49700元,至2008年度共计存款108600元,除去离婚时支付房产分割补偿40000元,外债2500元,生活支出1.89万元,收购天仙洗衣机、床3000元,算账余4.6万元,实际余3万元,其中:中行2.4913万元,工行4872.12元,工行45.99万元(见被告记事本第10面,证据目录二第五页)。
二、 提交记事本的复印件为被告亲自书写,原件交蔡华初复印后,为避免暴力矛盾,影响小孩成长,已返还被告处,原始记事本与复印件内容一致。
第一、证人蔡华初出庭证实,2010年2月初原件交其复印,内容与原件一致。
第二、该复印件记载的大量内容可以印证本案事实,上面记载了2007年度,2008年度,2009年收入,支出及余额情况,同时也记载了离婚时,列抵小孩抚养费4万元,后支付给原告4万元(房屋补偿)的事实,与离婚协议被告应支付房屋分割款8万元相吻合。
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本案书证复印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规定”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结合本案,有证人证实原件的存在及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而记事内容由被告书写,尤其是记载内容与离婚协议资金列支一致,因此,完全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四、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时,一方故意隐瞒财产的,其共同财产应当少分或者不分,结合原告临时应聘收入仅1000元的实际情况,应当予以少分,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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