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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医疗事故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07-16 阅读:1051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樊翔律师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意见,请审议:

一、被害人死亡系被告方医疗损害侵权行为导致。

被害人术后即出现腹膜后血肿(见证据二1病历记录),而腹膜后血肿又系被告方所提供的手术知情同意书中明确告知会出现的并发症之一,该症状甚至会导致死亡(见证据二2知情同意书),然而被告方相关责任医师却未查出该并发症,以至于被害人因并发症腹膜后血肿导致死亡(见证据三司法鉴定报告)。另,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7条之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当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相关责任医师连知情同意书中所载明的并发症都未查出,手术后,被害人一直剧痛难忍,病人家属多次寻找医生,均告知属正常现象,要求病人忍耐,便置之不理,最后连痛13小时后,昏厥死亡。显然相关责任医师未尽到公认的医疗水平,因此,被害人系因被告方医疗损害侵权行为而导致死亡。

二、原告从未就被害人杨长林医疗损害赔偿一事与被告达成协议。

被告所出具的协议书并未经原告签字认可,原告事后也未对该协议予以追认,故原告并非该协议书的订立主体。况且,该协议也仅载明订立主体为被害人儿子杨爱萍、杨红虎、杨萍安,也仅有三人签字。作为原告(死者的妻子)及其女儿并未签字认可。

被害人儿子杨爱萍、杨红虎、杨萍安三人的签字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也未经原告授权。原告意识清楚,行为独立,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且被害人出事后,原告也亲自来到医院处理后事,故被告与被害人儿子三人签订前述协议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三、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且该协议书在签订过程中存在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内容也显失公平。

被告方作为提供诊疗服务的专业性机构,依据医疗行业公认的业务水平、道德规范,被告方事后理应知道被害人死亡属于致人死亡的医疗事故。然而,被告方为掩饰过错,刻意模糊被害人杨长林的真实死亡原因,利用其医疗专业优势,仅以“心跳、呼吸停止,抢救无效死亡”来描述被害人的死亡原因,这不仅使被害人家属在认定被告方过错责任时产生了重大误解,也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之规定。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系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前述协议书违反了该行政法规中“应当载明医疗事故的原因”这一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

另,协议书在签订过程中还存在胁迫情形。该协议书见证人均系被害人家属的上级领导或者当地医院、公安部门的领导,如果当时被害人儿子不签字的话,势必其工作、生活都会受到不利影响。况且,依据医疗保险相关规定,被害人在外地住院的医疗费如申请报销,必须由当地医院出具转院证明,当时,被害人当地医院领导暨见证人胡银林明确表示:签了字就能办理医保,不签字一分钱都拿不到。被害人儿子迫于无奈,只得在前述协议书中签字。

此外,而协议书中的赔偿事宜也显失公平,依据《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被害人死亡应获得死亡赔偿金9.28万,丧葬费(含参加丧葬事宜的配偶,直系亲属费用)约2.3万,精神抚慰金6.37万等费用,合计约16.8万。然而前述协议书中仅赔偿4.77万(总额13万扣除8.23万医疗费),法定赔偿标准高出被告实际赔偿金额近4倍,故前述协议书显失公平。

四、被告方在诊疗行为中存在恶意欺诈,收取了4枚支架费用,却植入3枚支架,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当承担已付款一倍的经济赔偿。

经司法鉴定报告载明:“被害人胸腔中仅发现左冠状动脉前降支开口一长约2.4CM支架,左冠状动脉中段一长约2.4CM支架,左冠状动脉旋支起始段一长约3.6CM支架”共3枚支架,而非被告方在心脏支架手术中及前述协议书中所记载的已植入4枚支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侵犯患者合法权益的,患者可以请求返还已付医疗费,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不超过已付医疗费一倍的赔偿责任:……(三)没有提供相应服务但收取费用的。”因此,被告应当就其欺诈行为进行已付款一倍的经济赔偿即1.67万元(一枚支架价款)。同时,前述事实也证明了被告方所出具的协议书中存在诸多虚假描述,如确认该协议有效,有悖于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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