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樊翔律师依法接受蔡绪华的委托,担任本案代理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审议。
一、 用人单位与员工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双倍工资。
第一、南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对劳动关系已经认定,对原告的工作期间大部分已作认定,实际工作时间为2009年4月18日—2010年5月10日止。
第二、2009年4月18日至2010年5月10日,天泵施工生产表可证实劳动时间。
二、 原告工作期间,月工资平均在3500元,被告也承诺月工资保底3000元,因此双倍工资差额应按最低3000元计算。
第一、劳动仲裁委认定的“天泵施工生产表”中记载的工作量,可以推算原告的实际劳动收入。
第二、作为技术工种,聘用前口头约定保底工资每月3000元,计件后多劳多得。
第三、劳动仲裁委参照《南昌市2009年度劳动力市场指导价》,酌定原告每月1779.75元工资,与本案事实不符。
三、劳动仲裁委将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混用于劳动合同关系,一并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且被告提供的“人身损害”赔偿(5份)证据未庭审质证,原告不知晓,为被告庭后补交。
四、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负连带责任。本案原告为聘用员工,所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在事故理赔调查中,已确认当时操作员工为原告同事曾小毛,且保险公司在调查核实后进行了理赔。
六、除了原告提供“天泵施工生产表记录”的工程量,可推算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被告的工资发放领取表也可证实每月已领取350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被告应当举证,即举证责任倒置,如不举证则承担举证不能败诉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请,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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