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事实和法律,本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审议
一、 本案被告人胡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虽然,胡某某参与了本案,但并未起组织、领导作用和在本案中起主要决定作用,2011年7月20日晚,当胡某某赶到现场时,已经聚集了20-30人,当派出所干警副所长喻某某和村干部会计李某某劝其回去时,胡某某当即表示“我会走”,只是同案其他人说:“我村里的地,我们还站不得吗?”在这样蛊惑下,才继续留下,继而发案,在整个过程未起主要决定作用。
二、 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持砖头打裂民警李纪安后脑,与事实有误。
第一、胡杰在公安审讯先后三次均否认其用过砖头击伤民警,刚才的庭审,胡某某也再三强调未使用过砖头。
第二、同案胡文某虽在第一次、第二次指认胡某某用砖头击伤民警,但在最后一次(第三次,案卷27页)陈述:我看到一个高高瘦瘦的民警头上出了血,说是一个打赤膊的年轻人打的,我就知道是胡某某打的,他当时打了赤膊。实际上,胡文某并未看见胡某某用砖头,只是其主观判断。同时,庭审时胡某某陈述,确实未看见其使用砖头。
第三、当时,在现场上打赤膊的有多人,派出所副所长喻某某证实(案卷32页-34页)后被抓获的胡文某,是打赤膊……之后,我看到另一个打着赤膊的村民拿砖头一样的东西打我所民警李纪某,之后,又一个打赤膊的村民对着刘某某殴打,即证明:当时现场至少有3个人打赤膊。证人刘某某证实(案卷39页),胖子(胡文某)带上警车,然后站在这个后来被带走的胖子边上打赤膊的人不让民警把这个胖子带走,那两个打赤膊的人其中一个手里拿着一块石头对民警后脑砸了过去。刘强也证实有三个打赤膊的人,证人欧阳某某(案卷54页)证实:这个胖子边上的两个打赤膊的村民不让派出所带走那个胖子,也证实有三个打赤膊的人。
第四、证人刘某某、欧阳某某虽指认用砖头的人为胡某某,但其指认尚不足以证明事实。事发时为晚上9时许,夜光灰暗,且有多个打赤膊之人,难免产生辨认误差。另,辨认的照片为6年前的身份证照片,与胡杰现在的容貌相差很大,难于辨认并容易出现误差。且砖头作为凶器,也并未进行指纹鉴定。
三、 胡某某悔罪、认罪态度好。
事发后,通过村治保主任协调,胡某某、胡文某家属主动找到派出所及受伤民警,就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600元全部进行了赔偿,并额外补偿7000元,合计8600元。瑶湖派出所并出具证明,阳门村委会及昌东镇政府也向法院出具请求报告,要求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报告指出,事发后,该村民已经认识到妨害公务的错误,知错就改,大力配合高新区开发建设工作,把自然村民房按照上级规定全部拆除到位,投资单位已按时开工建设。
四、 胡某某系初犯、偶犯。
胡某某过去并无其他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在村里一贯表现良好,对此,村委会已出具证明,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综上,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已刑事拘留羁押3个多月,对其也起到了震慑和教育作用,根据本案事实,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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