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谌建平律师依法接受江西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本案代理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审议:
一、原告方已依法取得新京西大酒店承租权,转租权。
2005年8月8日,被告与新京西大酒店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将南京西路219号京西大厦底层租与被告作为美发场所,2007年7月26日,被告、新京西大酒店与原告三方签订“租赁合同变更协议”一份。协议第一点:2005年8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甲方(新京西大酒店)变更为江西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后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江西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原租赁合同中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原告江西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继。
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租赁房屋擅自转租第三人,违法《合同法》及《租赁合同》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解除被告擅自转租部分租赁关系(约80㎡),将该房屋面积,归还给原告使用。
1、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租,原告有权解除被告违约擅自转租部分租赁关系。
2、《租赁合同》第11条规定:“乙方(即被告)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同意无须甲方催告,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擅自将租赁物转租、转借、转让或抵押、担保的。”因此,被告擅自转租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被告方违约部分租赁关系。
三、被告主张某与杜某某为合作关系,并非转租关系,与事实不符,且缺乏足够的证据加以佐证。
依据东湖区工商局出具的工商户设立登记表载明,“某某服饰”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而非杜捍英与被告合作经营。依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因此,该登记信息足以认定被告处分租赁物的行为为擅自转租行为。
四、被告未告知原告,擅自改变租赁物用途,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也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
退一步讲,即便被告与杜某某为合作关系,但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改变租赁物用途,由《租赁合同》约定的作为美发场所,改作服装经营,以及擅自开门,设墙,新设试衣间,卫生间,破坏主体结构,造成安全隐患,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和双方约定。
综上所述,被告擅自转租,改变房屋主体结构,违反了合同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解除被告违约擅自转租部分租赁关系,合理、合法。为此,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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