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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诉江西某物业管理公司违约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3-07-16 阅读:1373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接受谭梦云、徐宝丽(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指派樊翔律师为委托人诉江西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诉讼代理人。代理律师依据事实及庭审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敬请法庭考虑并予采纳为盼。

代理律师认为:

      一、本案被告作为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未尽公共秩序维护义务,致使原告电动车被盗,构成违约,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1、原、被告存在物业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公共秩序维护义务,合同约定不明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

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虽系购买二手房,但出卖人曾与被告订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物业协议),物业协议中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继,并且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已经交纳了2012年度的物业管理费2341元,物业协议业已实际履行。

物业协议公共秩序部分中已经约定,被告公司应当为小区业主(住户)创造一个安全、有序的生活、工作环境。至于安全、有序的生活、工作环境实质内容,但因物业协议为前期物业协议,内容比较空洞,并未细化,故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内容不明确的,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

      2、按照江西省物价局、江西省物业协会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一级物业服务标准,提供物业服务,维护公共秩序。

《江西省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物业服务标准分为1、2、3、4级标准,其中1级标准为最高级标准,提供一级服务标准的物业公司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1-1.50元收取物业管理费,而本案中,物业协议中已经约定了,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元收取物业管理费,该收费标准处于1级服务标准区间内,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物业合同应当达到一级物业服务标准,换言之被告应按照一级物业服务标准为小区业主创造一个安全、有序的生活、工作环境。

关于一级物业服务标准,《江西省多层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服务等级指导标准(试行)》对具体内容加以明确了,其中公共秩序维护部分相关规定如下:

小区主出入口24小时值班,其中18小时立岗。

对小区重点部位每小时巡查一次。

中央监控室24小时实施监控。

对进出小区的车辆实施登记管理或实施IC卡管理,并引导车辆出入,有序停放车辆(含非机动车)。

对进出小区的装修工、服务人员实施发放临时出入证管理,对可疑人员做盘问、登记管理;对访客指引行走路径;

      3、被告未按物业协议,行业标准提供物业服务,直接导致了原告电动车失窃,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根据被告提交的监控录像可知,被告公司物业管理水平,远远未达到一级物业服务标准。如:8月2日中午12时17分,二小偷(其中一人穿着异常,纱布遮脸)驾驶摩托车从机动车道擅自驶入小区,安保人员未采取任何措施,更未要求其打卡或者登记。12时19分,驾驶摩托车小偷未打卡从非机动车道驶出,安保人员未采取制止措施。12时27分,另一小偷盗取电动车后未打卡,未登记便从非机动车道驶出,并且,该小头穿着怪异,安保人员未进行盘问。另外,原告电动车停放于进出单元楼道,属于重点部位,但被告从未安排人员每小时巡查一次,而且根据被告公司小区内监控录像(未提交给派出所,但案发后原告曾在监控室查看),案发时,两小偷曾在小区内踩点,东张西望,但监控室人员对此明显的异常情况仍置之不理。

试想一下,案发时,如果被告工作人员稍微负责一点,原告的电动车被盗完全可以避免,本案的发生毫无疑问是由被告公司管理人员直接责任所造成。根据《物业协议》规定(P4)物业对“因管理人员直接责任造成的车辆丢失,损坏事故,负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电动车失窃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公司不仅触犯了《合同法》,还触犯了《侵权责任法》,构成违约和侵权的竞合。

       1、被告的行为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不作为行为,与盗窃电动车的犯罪分子构成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所谓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人事先并无意思联络,但因其行为的偶然结合,致使发生损害他人利益的侵权行为。结合本案,原告当然相信被告是没有与犯罪分子串通的故意的,但本案的发生,毫无疑问,是由犯罪分子盗窃行为与被告不作为的重大过失直接结合所导致,因为只要被告稍加尽责,严格执行打卡制度,或者对重点部位进行巡查,遇见可疑情况,可疑人员及时盘问,犯罪分子是根本无法盗窃原告电动车的,所以,被告的不作为行为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根据侵权法规定,被告行为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原告的财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由于被告的不作为属于重大过失,而非一般过失,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与犯罪分子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2、依据《侵权责任法》,被告应当公开赔礼道歉。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赔偿损失;7、赔礼道歉;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被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有据。

      三、原告作为电动车被盗的受害者,不存在过错。

      原告停放电动车于楼道中,并不属于乱停乱放。虽然被告声称其划定了专用的停车地点,但是,被告从未对尽职巡查过小区安全,其并没有对重点区域进行巡逻(这点,从本案的放生即可看出),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即便将电动车停放在被告指定的区域,电动车也可能处于不安全状态,相较之,单元内的楼道无疑更比没有任何巡逻措施的公众地点更为安全,这也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认识,因此社会公众都有把自行车、电动车放置于单元内楼道中的普遍习惯。因此,原告将电动车停放在单元内的楼道中是为了使电动车处于更加安全的状态,因此,不能片面的理解为乱停乱放。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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