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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继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3-07-26 阅读:1333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任某,男,汉族,1939年3月19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女,汉族,1947年10月8日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禹某,男,1948年6月12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万美某,女,汉族,1953年10月18日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三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对南昌铁路八村4某房屋(即房屋一半份额)的继承权。

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判决被上诉人继承讼争房屋50%份额是错误的,讼争房屋于2001年,在西湖区人民法院主持下,签订分割协议继承完毕,并于2004年经公证处公证。

首先,被上诉人陈禹某、万美某早在2001年7月23日就向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2001年10月19日在法院和双方律师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即遗产分割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条明确载明“本协议签订执行后,双方对遗产全部分割完毕”,“遗产收条”写明“遗产经双方确认已分割完毕,以后就子女遗产一事不得再起纠纷”,随后,被上诉人向法院申请撤诉得到批准。

再次,2004年11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遗产分割协议在南昌市东湖区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书载明:铁路八村某房屋归被告居住所有,同时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房屋总价款的一半,1.25万元作为房屋遗产补偿款(讼争房屋系南铁集资房,当时集资价款为2.5万元),但因当时国家政策规定,已购公房在房产证下发前,其产权按照规范性要求需写明为“居住权”,故当时遗产分割协议中将房屋所有权载明为“居住权”。原审法院仅从字面上表述,在不考虑当时政策以及双方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片面认定遗产未分割完毕,是严重脱离实际的。

二、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依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丧失本案的胜诉权。

被继承人2000年元月死亡,2001年7月23日向法院起诉,2001年10月达成协议,2004年再次协议并进行公证,依照法律规定,继承权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受法律保护,而本案至今长达十年之久,即便按公证协议起算至今也已达六年,因此被上诉人依法丧失胜诉权。

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开庭数月后变更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2011年2月24日,本案开庭审理,开庭后,被上诉人与2011年4月8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即由原来的房屋分割继承变更为占有房屋50%的份额),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界面前提出”。结合本案,已经开庭数月后提出,并且在变更诉讼请求后不给上诉人举证时间,都是明显的程序违法。

四、一审依据被上诉人诉请“确认房屋享有50%的份额”而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继承房屋的50%份额,与被上诉人的诉请不符。按照该判决,上诉人无法履行,因为双方协议房屋永久居住权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何时能行使该50%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无法确定。

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遗产分割完毕,依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被上诉人翻悔,依法应当不予支持。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此致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1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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