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在改编作品时避免侵害原著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从《九层妖塔》案的二审改判看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边界的变化

一、一审法院认定:电影《九层妖塔》的改编、摄制行为并未损害原著作者的声誉,不构成对原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2016年6月28日,原告张牧野(笔名“天下霸唱”,小说《鬼吹灯》作者)诉被告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梦想者电影(北京)有限公司、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陆川和第三人北京环球艺动影业有限公司的电影《九层妖塔》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由北京市西城区一审法院做出一审判决(【2016】京0102民初83号),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电影《九层妖塔》的改编、摄制行为并未损害原著作者的声誉,不构成对原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未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理由: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这项权利的意义在于保护作者的名誉、声望以及维护作品的完整性。但由于保护作品完整权具有高度抽象性特征,因此,对于该权利的控制范围、具体边界的确定,不应一概而论,应当综合考察使用作品的权限、方式、原著的发表情况以及被诉作品的具体类型等因素。具体分四个方面进行了阐述:(1)使用作品的权限方面,应当区分被诉作品是否获得相应授权。(2)使用作品的方式方面,应当区分复制行为与改编行为。对于原著而言,改编作品具有改编者新的创作和表达,必然要对原著的内容、观点发生一定程度的改变,因此,对于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应当看是否降低了原著的社会评价、损害了原著作者的声誉。(3)原著的发表情况方面,应当区分是否已经发表。在作品发表之后,作者的思想、表达已经向社会公开,公众亦能知晓原著作品的全貌,此时应当重点考虑被诉作品是否损害原著作者的声誉。(4)被诉作品的具体类型,应当区分是否有特殊规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基于该条规定的基本精神,在判断电影作品是否侵犯原著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时,也必须充分考虑电影作品特殊的表现手法和创作规律。

最终,一审法院认定在当事人对著作财产权转让有明确约定、法律对电影作品改编有特殊规定的前提下,司法应当秉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创作自由的基本原则,在判断电影《九层妖塔》是否侵犯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时,不能简单依据电影“是否违背作者在原著中表达的原意”这一标准进行判断,也不能根据电影“对原著是否改动、改动多少”进行判断,而是注重从客观效果上进行分析,即要看改编后的电影作品是否损害了原著作者的声誉。涉案电影《九层妖塔》的改编、摄制行为并未损害原著作者的声誉,不构成对原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二、二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乐视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张牧野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一审判决后,张牧野提起上诉。2019年8月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一审判决之后3年多终于做出二审判决(【2016】京73民终587号)。二审法院最终认定:被上诉人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乐视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张牧野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二审法院的改判理由概括如下:要判断涉案电影是否侵犯了张牧野的保护作品完整权,首先有必要界定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一般规定,再分析改编电影作品在保护作品完整权方面有哪些特殊规定,最后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判断涉案电影是否对涉案小说构成歪曲、篡改。具体如下:

1、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一般规定:

(1)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并没有“有损作者声誉”的限制,因此作者的名誉、声誉是否受损并不是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要件。侵权行为致使作者的声誉受到影响只是判断侵权情节轻重的因素,并可能导致侵权人承担更大的侵权责任。

(2)如果属于未经授权的改编行为,其改动不存在歪曲、篡改的,则不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但将会侵犯改编权。如果属于经过授权的改编行为,则不会侵犯改编权,却有可能因为歪曲、篡改而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可见,侵权作品是否获得了改编权并不影响保护作品完整权对作者人身权的保护。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电影作品中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特殊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必要的改动”应包括以下两个含义,即改动是“必要的改动”和改动应当在“必要的限度”之内。

(1)改动是必要的改动必须是因为电影作品改编行为的需要而进行的改动,如果不进行改动,则原作品无法进行拍摄,或者将严重影响电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具体哪些改动是必要的,应当由改编方来举证证明,并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考量。如果原作品中存在违反审查制度规定的相关内容,则在改编为电影作品时,应当进行改动,即此种改动则属于必要的改动。

(2)改动应当在必要限度内在判断过程中可以把原作品区分核心表达要素和一般表达要素。如果根据原作品小说改编的剧本中对原作品的主要人物设定、故事背景、主要情节等核心表达要素进行了根本性的改动,则有可能导致改编作品与原作品设计的人物性格、关系迥然不同,与原作品描述的主要故事情节差距很大,甚至于改变了作者在原作品中所要表达的思想情感、观点情绪,则这种改动就超出了必要的限度。

    3、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判断涉案电影是否对涉案小说构成歪曲、篡改

    (1)涉案电影的改编是否获得合法授权;

(2)涉案电影获得改编权授权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影响:著作人身权始终是与著作财产权相分离的,著作财产权受让人并不能因为财产权的受让而相应获得著作人身权或限制了著作人身权;

(3)涉案电影的改动是否构成对涉案小说的歪曲篡改:要判断电影作品的改动是否歪曲、篡改了原作品,需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审查电影与原作品创作意图、题材是否一致:导演陆川承认涉案电影属于科幻影片类型,而涉案小说显然不属于科幻题材,故二者的题材并不相同。

二是审查电影对原作品的主要情节、背景设定和人物关系的改动是否属于必要:二审法院认为,电影改编者应当正确认识我国电影审查制度的要求,根据原著的内容和精神进行适当的改编,而不是以电影审查为由对原著进行随意改动。本案中,结合涉案电影对涉案小说主要人物设定及故事背景的根本性改动,即使考虑到涉案电影系获得授权拍摄等因素,二审法院仍认为涉案电影中改动的部分偏离原作品太远,且对作者在原作品中表达的观点和情感做了本质上的改变,构成对原作品的歪曲、篡改;

三是结合社会公众对作品改动的整体评价进行综合考量:社会公众对于涉案电影的评论虽然没有针对涉案小说,但已经足以证明涉案小说作者的声誉因为涉案电影的改编而遭到贬损。

三、从《九层妖塔》案的二审改判看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边界的变化

从本案的一审及二审判决内容不难看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边界发生了重大的变化:

从一审判决看,尽管我国的《著作权法》未如《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下称“公约”)第六条之二那样将“有损作者声誉作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前提,但基于保护作者声誉的立法本意,一审法院对于改编原作品内容的范围采取了更宽容的态度,即在原著作者授权改编的情况下,将是否达到损害作者的声誉作为判断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最重要的考虑因素。

二审法院则认为公约只反映出普通法国家的现行规定,是最低门槛。公约成员国可以制定高于最低门槛的规定,而我国法律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力度高于公约的规定,因此二审判决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边界采取了更严格的把握,只要存在“歪曲、篡改”即构成侵权,而“有损作者声誉”不是判定是否侵权的条件,只是判定侵权轻重的因素。针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对电影作品中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特殊规定”,二审法院将“必要的改动”界定为“如果不进行改动,则原作品无法进行拍摄,或者将严重影响电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而且将具体哪些改动是必要的举证责任归于改编方;同时将“改动应当在必要限度内”界定为“如果根据原作品小说改编的剧本中对原作品的主要人物设定、故事背景、主要情节等核心表达要素进行了根本性的改动”。

四、改编方如何在改编作品时避免侵害原著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近年来,我国的影视产业发展相当快,IP改编一直是行业的热点。那么,在《九层妖塔》案之后,影视改编方应当如何与原著作者签署改编权许可合同,编剧们在根据原著作品进行影视剧本改编时如何把握尺度?如果真的按严格标准把握“歪曲、篡改”,原著作品的主要人物设定、故事背景、主要情节等核心表达均不能做改动,那么改编方和编剧估计都要疯了,因为在这样的要求下创新,那几乎是不可能的。

鉴于改编方的诉求,本文作者从以下两个方面给予简要的提示,从而让改编方尽可能在改编作品时避免侵害原著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1. 改编方需要最大限度地重视改编权许可合同的签署,确定行使改编权的边界范围,否则侵权很可能成为常态,具体如下:(1)明确约定原著作品可以改编为哪些艺术形式:如原著作品为小说,许可改编的艺术形式为电影、电视剧、动画片、网络剧、舞台剧、游戏及其他艺术形式中的一种或几种,而且上述艺术形式还可以细分,比如电影可以分为真人电影和动画电影,游戏也可以分为网游、页游、桌游、手游等多种形式,到底允许改编的形式是什么,应进行明确和详细的约定。(2)明确约定改编方有权对原著作品的哪些内容进行改动:《九层妖塔》案二审判决认定“具体哪些改动是必要的,应当由改编方来举证证明”,这说明改编方有义务对有权改编的范围进行举证,那么改编方最重要的证据无疑是改编权许可合同,因此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原著名称、角色名称及设定、场景名称及设定、故事背景、人物关系、故事结构、故事情节等等,哪些内容可以进行改动,合同约定的越详细,改编方离侵犯原著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越远。重点提示:切忌怕麻烦,在改编权许可合同中仅约定“被许可方可以对原著作品进行一切其认为必要的改编”。这样的约定看似改编方的改编权范围无限大,但事实上并非如此,由于没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可以改动和不可以改动的内容没有明确的界限,反而极易不被认可,《九层妖塔》案即存在此问题。(3)明确约定原著作品的哪些内容禁止改动:这对于改编方可能是最难的,因为改编方在签署改编权许可合同时,往往只是基于原著作品的影响力及内容本身的吸引力,至于后续是自行改编,还是进行再次许可,以及如何从IP开发角度进行后续的改编创作,一般来讲都只有初步的设想,而没有具体的构思,所以为了便于日后的改编或再次许可,改编方一般都希望原著作者不对改编范围进行任何限制。但是,事实上改编方无论如何改编,也必然会保留原著作品最核心的内容,否则就是原创而不是改编了,所以改编方可以与原著作者明确约定应当保留或禁止改动的最核心表达要素,如男主和女主的人物设定、核心人物关系等,这既是对原著作者和作品的尊重,也是对改编作品的编剧的要求。(4)明确约定免责条款: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人身权范畴,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未对人身权是否能够放弃作特别规定,但学界一般认为人身权原则上是不能放弃的。尽管如此,改编方还是可以在改编权许可合同中约定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免责条款,尽量避免承担违约责任。 
  2. 改编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1)编剧聘用合同中应明确创作要求:改编权许可合同中对于改编范围和内容的要求确定后,改编方应将相关要求写入编剧聘用合同,从而指导和约束编剧的改编行为,避免编剧创作方向的偏离,同时也避免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2)在可能的情况下,聘请原著作者对编剧的改编创作进行指导,一个好的合作氛围往往比生硬的合同条款避免发生纠纷的效果更好;(3)聘请责任编辑及时对编剧创作成果进行审核,按改编权许可合同的要求及时纠正编剧在改编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避免侵权。 综上,《九层妖塔》案的一、二审判决对于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边界做出了不同的认定,在学界对此还可能存在不同理解的的情况下,本文作者建议改编方在改编权许可合同和编剧聘用合同的签署和履行层面尽最大努力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从而保障交易安全,避免经济损失。

(本文作者:盈科李静律师)

连锁加盟合同中格式条款的重要性

基于连锁加盟模式的特点,连锁加盟合同中绝大部分都是特许人向加盟商提供的格式条款,这给连锁加盟的双方都带来了便利,但由于特许人对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格式条款的规定和法律意义不够了解,导致特许人面临着比较大的法律风险,甚至可能导致合同格式条款被撤销或无效,下面通过一个真实判例来梳理一下合同格式条款的相关问题。

一、一起连锁加盟合同纠纷案的基本案情

1、协议书签署情况:

北京甲公司与个人王某某签订的《某某品牌汽车服务加盟协议书》(下称“协议书”,从法律性质看,协议书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1)协议书打印文本内容由甲公司起草并提供给王某某,约定的关键条款如下:

  • 甲公司授权王某某在河北省某市以“某某品牌汽车服务连锁店”的名称开展经营活动,甲公司向王某某一次性收取协议书规定的授权加盟费10万元,此费用甲公司不予退还
  • 王某某须首次向甲公司购买某某品牌产品和设备共计人民币30万元,作为甲公司正式授权王某某开业并为其提供开业服务支持的前提条件。
  • 如非因甲公司原因导致王某某不能履行本协议的,其责任和全部损失由王某某或过错方承担。

(2)协议书的手书条款关键内容:

甲公司应严格及时执行开业扶持中的上门选址、评估、商圈分析、店面设计、装修指导、开业策划、经营指导等项目。

2、协议书履行情况:

协议书签署后,王某某于次日向甲公司支付了加盟费10万元,但未按约定购买某某品牌产品和设备。甲公司也未按约定为王某某提供上门选址等开业扶持,因此王某某的加盟店一直没有选址和开业。

3、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将甲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主张甲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予店面营建支持和开业支持等义务,致使其迟迟不能选址开业,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全部加盟费。

二、法院判决结果及判决依据

1、海淀法院一审判决结果:(1)判决协议书解除;(2)判决甲公司返还王某某全部加盟费10万元。

2、海淀法院一审判决依据:

(1)王某某向甲公司支付了10万元加盟费,但甲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合理期间内履行上门选址、评估、商圈分析等前期营建支持服务,致使王某某至今无法开业经营“某某品牌汽车服务连锁经营项目”,目前已经缺乏继续履行协议书的基础,王某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判决解除协议书。

(2)诉争的协议书中有关授权加盟费不予退还的约定条款,系由特许经营许可方甲公司单方拟定并向加盟方王某某提供标准文本中的打印条款,甲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提供的标准本文中的该条款与王某某进行过特别提醒及磋商,该条款排除了王某某基于正当理由要求甲公司返还加盟费的主要权利,该条款构成格式条款且甲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一方排除了王某某的主要权利,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条款无效。

(3)甲公司辩称协议书约定王某某须向甲公司购买某某品牌产品和设备共计30万元,作为甲公司正式授权王某某开业并为其提供开业服务支持的前提条件,而王某某并未按照该约定购买,故甲公司不向王某某提供开业服务。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对手书条款中有关甲公司应严格及时执行上门选址、评估、商圈分析等项目的条款解释为是在打印条款中所谓的“开业服务支持”之前的前期营建服务支持,符合开设加盟店的一般经验逻辑,且符合格式条款“不利于起草者”的解释原则,故一审法院对甲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3、一审判决做出后,甲公司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

三、关于连锁加盟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的律师解读

从本案可以看出,双方签署的连锁加盟合同中格式条款是否有效是本案的关键问题,那么什么是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注意哪些问题?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如何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采用哪个条款?什么情况会导致格式条款被撤销?什么情况会导致格式条款无效?李静律师一一为您解读。

1、什么是格式条款?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第2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实践中,格式条款通常也被称为格式合同或标准合同。连锁加盟合同签署过程中,特许人一般都会将其经营资源许可给多个加盟商使用,特许人为了合同条款的统一性和方便重复使用,基本都会向加盟商提供属于格式条款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甲公司向加盟商王某某提供的协议书打印文本即为格式条款,但格式合同或标准合同中也可能会有非格式条款,比如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经与对方协商并特别提示或手书的条款,就属于非格式条款。本案所涉协议书中的手书条款内容“甲公司应严格及时执行开业扶持中的上门选址、评估、商圈分析、店面设计、装修指导、开业策划、经营指导等项目”,即为非格式条款。

2、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注意哪些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1款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可见,特许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首先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次特许人在连锁加盟合同订立时,应当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加盟商的要求进行特别说明,再次特许人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加盟商注意格式条款。

那么什么才是“采取合理的方式”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另外,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向加盟商王某某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约定,“甲公司向王某某一次性收取协议规定的授权加盟金10万元,此费用甲公司不予退还”。这无疑是排除了王某某主要权利的内容,甲公司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加盟商注意该格式条款,并按加盟商要求予以说明,但甲公司并未尽到采取合理方式进行提示的义务。

3、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如何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采用哪个条款?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4、什么情况会导致格式条款被撤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1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5、什么情况会导致格式条款无效?

(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上述第(1)、(2)种情况,无论是否是格式条款,均为无效。

(3)《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格式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根据上述规定,一、二审法院均认为甲公司向加盟商王某某提供了排除其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且未采取合理方式予以提示和说明,所以认定格式条款无效。

综上,我国的《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格式条款的使用赋予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更多的法律义务,连锁加盟的特许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对格式条款给予特别注意和重视,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一旦发生争议和诉讼,很可能会面临格式条款被撤销或无效的法律风险。

(本文作者:盈科李静律师)

电子商务经营者合规性自查要点

2018年8月31日,历经三次全民征求意见、四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耗时五年之久,《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终于出台,将于2019年1月1日生效实施。《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从业者、消费者、监管者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范,从法律上标志着我国电商野蛮生长时代的结束,对我国电子商务的长远发展将产生重大影响。

《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提出了哪些具体要求呢?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根据本文提炼的要点进行运营合规性自查。

一、基础要求

1、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依法纳税、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2、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如果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3、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4、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

5、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6、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

7、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8、用户信息管理:

(1)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2)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3)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

(4)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

9、合同管理

(1)应当清晰、全面、明确地告知用户订立合同的步骤、注意事项、下载方法等事项,并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2)应当保证用户在提交订单前可以更正输入错误。

10、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

11、在电子商务争议处理中,应当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

二、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特别要求

1、审核义务

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2、协助管理义务

(1)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

(2)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

(3)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应办行政许可未办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环保要求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3、保障交易安全义务

(1)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

(2)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4、信息管理要求

(1)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

(2)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3)电子支付的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用户免费提供对账服务以及近三年的交易记录。

5、区别自营业务

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平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6、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要求

(1)应当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2)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3)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4)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

(5)可以按照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支付结算、交收等服务。

(6)可以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根据自愿原则,公平、公正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

7、信用评价制度

(1)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2)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8、搜索结果展示

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9、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1)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应采取必要措施。

(2)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审核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对消费者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3)消费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

10、知识产权保护

(1)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

(2)接到侵权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

(3)接到平台内经营者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4)应当及时公示收到的的通知、声明及处理结果。

(5)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11、禁止电商平台限制、排斥竞争行为

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三、其他要求

除了《电子商务法》上述规定外,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还需要遵守《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合同法》、《网络安全法》、《反垄断法》、《广告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规。

(本文作者:盈科廖江涛律师)

综艺节目制作过程中的法律风险防控

现在在娱乐行业之中,除了传统的电影电视剧之外,可以说综艺节目占据了半边天。尤其进入2010年以后,电视综艺节目作为一种新颖的有代表性的节目类型,以其新颖的节目模式设置和广泛的大众加明星参与的特点,吸引了无数的粉丝流量,促进了娱乐经济的发展, 获得得了巨大的商业成功,比如耳熟能详的《非诚勿扰》、《奔跑吧兄弟》《中国好声音》《爸爸去哪》。近日,由我担任法律顾问的一档综艺节目《头号型动派》也在优酷热播。从以上最典型的综艺节目我们可以看到综艺节目类型繁多,有设置游戏互动以明星参与为主的节目,有服务大众老百姓喜爱的相亲节目,也有音乐领域的竞技歌唱节目,同时还有服务特定需求人群的娱乐节目。

现在在娱乐行业之中,除了传统的电影电视剧之外,可以说综艺节目占据了半边天。尤其进入2010年以后,电视综艺节目作为一种新颖的有代表性的节目类型,以其新颖的节目模式设置和广泛的大众加明星参与的特点,吸引了无数的粉丝流量,促进了娱乐经济的发展, 获得得了巨大的商业成功,比如耳熟能详的《非诚勿扰》、《奔跑吧兄弟》《中国好声音》《爸爸去哪》。近日,由我担任法律顾问的一档综艺节目《头号型动派》也在优酷热播。从以上最典型的综艺节目我们可以看到综艺节目类型繁多,有设置游戏互动以明星参与为主的节目,有服务大众老百姓喜爱的相亲节目,也有音乐领域的竞技歌唱节目,同时还有服务特定需求人群的娱乐节目。

作为综艺节目,有很多内容来分析从著作权角度如何保护的问题,本文主要从实务角度探讨从制片人(或者是节目制作公司)角度在综艺节目制作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但首先仍然需要从整体上了解综艺节目影像法律属性,才能有助于制片人全面了解综艺节目从法律层面保护的角度,从而有的放矢。

一、按照2015年4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综艺节目影像,根据独创性的有无,可以分别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或录像制品。而这两者的区分从文字表述上是:综艺节目影像,通常系根据文字脚本、分镜头剧本,通过镜头切换、画面选择拍摄、后期剪辑等过程完成,其连续的画面反映出制片者的构思、表达了某种思想内容的,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综艺节目影像,系机械方式录制完成,在场景选择、机位设置、镜头切换上只进行了简单调整,或者在录制后对画面、声音进行了简单剪辑,认定为录像制品。

很明显,对于综艺节目影像化后的属性认定也是在著作权法框架范围内,按照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构成表达的予以作品认定保护,落入录像制品的按照邻接权予以保护。至于如何判断作品和制品,这并不需要制片人深入考虑,制片人只需要在节目中充分的运用镜头、画面,更多的融入自己的独创性的表达。

明确综艺节目影像的法律属性后,根据是否构成作品或者录像制品,分别确定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录像制品的权利人。在有纠纷的情况下,按照《著作权法》中关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侵犯邻接权的相关规定,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二、从制作公司角度对于综艺节目法律风险控制

除了对完整作品或制品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外,在综艺节目制作完成前的法律风险控制同样重要。

首先,节目制作公司与艺人合约主要风险点

①不可抗力约定。在是否构成为不可抗力时,会发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不可抗力,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如构成合同解除,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节目拍摄中,一般也会出现所谓不可抗力导致艺人不能正常出演的情况,所以对于不可抗力的约定极其重要,对于不可抗力如果约定过于狭窄,如传统的天气原因、政府政策原因等,则对制作公司来讲风险过大,因为支付费用一方是制作公司,如遇到其他无法控制的意外情况导致艺人不能演出,制作公司应该寻求途径及时控制损失。如已经支付给艺人的费用应该有途径收回,尚未支付的费用应该防止艺人索赔。在上海张猛影视文化工作室与南极电商(上海)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审判决支持了不可抗力除了自然灾害外,还可以包括双方明确约定在合同中的不能遇见的意外情况。所以,制作公司在约定不可抗力时,可以综合考虑多种情况来设定合同条款。

②节目录制中的宣传推广。除了节目本身,围绕节目的宣传推广的约定也很重要,很多条款中约定“乙方艺人档期允许的情况下,乙方艺人尽量配合甲方参与节目录制的宣传推广活动”。在法律条款中,应尽量避免“尽量”字样。各项权利义务应明确约定,甚至对于参加次数都要约定明确。

③艺人言行对节目的影响。如果说很多细节条款都可以通过事后补救来止损的话,艺人的言行不当对节目造成的损失则是致命的。这种言论包括对节目、对嘉宾、对社会事件的评论。所以以前在合同中一般要约定“乙方在本节目录制过程中及节目首期上线播放及结束播放后,不得发表或做出任何损害甲方、本节目、本节目其他嘉宾、工作人员等形象的言论。现在更应注意的是两方面,一方面是艺人个人言行对节目的影响,另一方面是对国家领土主权方针政策发表的不当言论。

④明确约定艺人形象商品化权。艺人形象的商品化是艺人最关注的问题之一,通常乙方艺人要求形象不得用作与本节目宣传推广无关的其它任何商业或非商业用途的使用,但是制作公司作为连接平台方(播出平台)的中间机构,对于平台所进行的宣传推广工作有时难以把握,为避免对艺人违约,制作公司应对平台公司进行的宣传推广进行书面确认。

其次,制作公司与平台之间的法律风险点

毋庸置疑,在制作公司与平台的合作之间,平台占据绝对的优势地位。从双方的分工上来看,平台一般负责节目备案、参展、创意策划流程、商业化开发、终审等主要框架性的工作,而制作公司主要负责的是具体的承制工作,如演艺人员邀请,场地选择、现场组织拍摄,素材保存提交、后勤保障等。因此,制作公司作为实际连接平台与制作工作的中间方,会面临诸多问题。

①为避免对平台违约,确保与艺人所签署合同中艺人权利义务与对平台方承诺一致。

②由于平台负责宣传推广,但实际与艺人签署合同方为制作公司,对艺人形象、肖像、剧照等素材的使用应经过制作公司确认,否则容易造成制作公司侵权。

③与影视剧不同的是,影视剧通常按照投资比例享有著作权,但综艺节目中平台方通常要求拥有全部著作权。而制作公司拥有作为出品方的署名权。但实践中,制作公司在与其他艺人或第三方制作约定版权归属时,一般会约定所有节目版权归自身所有。在最终版权归属上实际进行了一次从制作公司到平台的著作权转让。

(本文作者:盈科李玉东律师)

科创板与知识产权

科创板与高科技或者“硬核科技”是共生共存的,对于科技型企业来说,知识产权(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以及其他非专利技术)就非常重要了。我们不能想象一家科创板企业,在知识产权方面是很匮乏的以及有纠纷或潜在纠纷的。

知识产权与科创板的定位问题

监管规则规定保荐机构应当准确把握科技创新企业的运行特点,充分评估企业科技创新能力,重点关注的重要事项就有要判定发行人是否掌握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以及是否拥有市场认可的研发成果,包括但不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发明专利、软件著作权及新药批件情况。由此可见,知识产权与科创板的定位都是密切相关的,如果知识产权的问题没解决好,那就不符合科创板对适格发行人的定位了。

知识产权关系到科创板的发行条件

科创板的发行条件之一要求发行人业务完整,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这点就包括发行人不存在核心技术、商标等的重大权属纠纷,也就是说知识产权不能有重大权属纠纷。

持续经营能力也是科创板发行成功的基本条件,其中知识产权还会关系到如果是生产型企业需要合法拥有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行不能存在核心技术、商标的重大权属纠纷。

信息披露及风险因素

科创板是注册制的试验田,注册制的核心在于信息披露。知识产权这块的信息披露那也是重中之重,需要披露哪些呢?监管规则明确要求披露发行人的核心技术是否取得专利或其他技术保护措施、在主营业务及产品或服务中的应用和贡献情况。

风险因素的披露也是必不可少,知识产权方面有哪些与风险披露特别相关的要点呢?

第一,要求上市公司业务和技术出现下列情形的,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应当就相关事项对公司核心竞争力和日常经营的影响,以及是否存在其他未披露重大风险发表意见并披露: 核心知识产权、特许经营权或者核心技术许可丧失、不能续期或者出现重大纠纷。

第二,发行人应结合科创企业特点,披露由于重大技术、产品、政策、经营模式变化等可能导致的风险:技术风险,包括技术升级迭代、研发失败、技术专利许可或授权不具排他性、技术未能形成产品或实现产业化等风险。

知识产权纠纷

另外,在实践中竞争对手利用知识产权纠纷来狙击发行人的上市,也是常有的事情。知识产权纠纷给发行人构成的烦恼,有些招股书中就有披露,如有披露:

由于公司品牌知名度较高,容易引致第三方假冒或以其他方式获取和使用公司知识产权。尽管公司已采取相关措施,但是公司的知识产权仍然可能遭受第三方侵犯。监控未经授权使用公司知识产权的情况较为困难,公司采取的措施可能无法完全阻止他人盗用公司知识产权,如果公司在维护、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发生失败,导致公司核心的知识产权被第三方侵犯,可能对公司的业务、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产生重大不利影响。随着行业发展和市场竞争的加剧,可能会出现相关竞争者恶意/误认为公司侵犯其知识产权或寻求宣告公司知识产权无效的风险,并因此引致争议和纠纷;如果公司在相关争议和纠纷中最终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过错方或相关主张未获得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支持,公司可能面临承担经济赔偿、停止生产相关产品、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等风险,从而对公司的业绩产生不利影响。

交易所反馈中提及的知识产权相关的问题

我们总结目前披露的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反馈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类:

1、披露核心技术人员的认定依据,核心技术人员在公司研发、取得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软件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等方面发挥的具体作用。

2、结合公司研发部门主要成员、主要专利发明人、主要研发项目参与人、员工持股数量及变化等情况,说明核心技术人员的认定是否恰当,最近 2 年内是否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3、中介机构对发行人的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商标、软件著作权等是否存在瑕疵、纠纷或潜在纠纷发表明确意见。

4、结合发行人相关研发人员的工作履历,披露上述知识产权是否涉及研发人员在原单位的职务成果,研发人员是否违反竞业禁止的有关规定,是否存在违反保密协议的情形,是否可能导致发行人的技术存在纠纷及潜在纠纷。

5、补充披露用以出资的专有技术的独占使用权的具体授权期限、授权内容和相关安排,专有技术出资的原因和具体情况,以出资的相关专有技术的独占 使用权以及发行人基于其开发的其他技术是否存在权属纠纷。

(本文作者:盈科张振华、李智琪律师)

国知局印发《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10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通知提到,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行为包括:重复专利侵权行为、不依法执行行为、专利代理严重违法行为、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书挂靠行为、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提供虚假文件行为。

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加快推进专利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39号)、《关于对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8〕170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建立健全专利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是指对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实施行为认定、列入名单、联合惩戒、移出名单以及信用修复等措施的统称。 

第三条 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实行“谁列入、谁负责”,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动态管理。 

第四条 联合惩戒对象为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行为的主体实施者。该主体实施者为法人的,联合惩戒对象为该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和实际控制人;该主体实施者为非法人组织的,联合惩戒对象为非法人组织及其负责人;该主体实施者为自然人的,联合惩戒对象为本人。 

第五条 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行为包括:重复专利侵权行为、不依法执行行为、专利代理严重违法行为、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书挂靠行为、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提供虚假文件行为。 

第二章 行为认定 

第六条 重复专利侵权行为和不依法执行行为由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专利执法部门依职责认定。专利代理严重违法行为和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书挂靠行为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职责认定。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和提供虚假文件行为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认定。 

第七条 省内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专利侵权成立的行政裁决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侵权方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并被该省内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再次裁定侵权成立且相关决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即为侵权方存在重复专利侵权行为。 

第八条 拒不执行已生效的针对专利侵权行为的行政裁决决定、针对专利假冒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及阻碍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专利执法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情节严重的,即为不依法执行行为。 

第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被列入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的经营异常名录后,自列入之日起满 3 年仍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或者因专利代理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3年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违规行为的,即为存在专利代理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条 变造、倒卖、出租、出借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书或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受到行政处罚后3年内再犯的,即为存在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书挂靠行为。 

第十一条 被认定为属于《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所称的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即为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 

第十二条 在申请专利或办理相关事务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虚假证明文件的,或存在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即为存在提供虚假文件行为。 

第三章 列入名单、联合惩戒、移出名单 

第十三条 经认定主体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将其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列入决定包括: 

(一)失信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等; 

(二)列入名单的事由、列入依据、列入日期等; 

(三)作出决定的部门。 

第十四条 列入决定作出前应当将严重失信行为的事实、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依据、列入部门、列入期限、权利救济的方式等告知失信主体。 

第十五条 列入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十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列入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严重失信主体信息报送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网站、国家知识产权局“互联网+监管”系统等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签署《关于对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其他部门提供严重失信主体信息,联合其他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严重失信主体采取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联合惩戒期限一般为3年,自公示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作出列入决定的部门对由本部门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且联合惩戒期满的主体进行核实,对联合惩戒期内未再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主体,自核实确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并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移出决定包括: 

(一)移出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等; 

(二)移出名单的事由、移出日期等; 

(三)作出决定部门。 

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移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主体移出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各部门停止对该主体的联合惩戒。 

第十九条 被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主体因严重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发生变化,其失信行为不再符合列入条件的,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书面申请移出,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将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予以受理的应进行核实,并自核实确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符合移出条件的,应当作出移出决定将该主体移出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各部门停止对该主体的联合惩戒。

第二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依申请将严重失信主体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推送给相关行业协会、专业服务机构、平台型企业等,实施社会共治。 

第四章 信用修复 

第二十一条 被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主体能够积极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且已被列入名单满1年的,可向作出列入决定的部门书面申请信用修复。 

第二十二条 申请信用修复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等; 

(二)已纠正失信行为的证明材料; 

(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的材料或信用报告等。 

作出列入决定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将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予以受理的,应进行核实,必要时可约谈相关人员,自核实确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告知申请人。准予信用修复的应当作出准予信用修复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决定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准予信用修复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主体移出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各部门停止对该主体的联合惩戒。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修复信用: 

(一)失信主体在申请修复之日前1年内因严重失信行为再次被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 

(二)失信主体自上次被准予信用修复之日起1年内再次被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 

(三)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市场经营秩序、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相关文书样式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专利执法部门负责信用管理工作的人员接受社会监督,对公示前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试行。

盈科律师为动漫企业开展培训讲座

2019年9月24日,盈科牟晋军律师团队洪双逸律师、牟娇娇律师受邀前往广州天闻角川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闻角川)开展知识产权主题讲座,天闻角川版权部门负责人带领公司人员聆听本次讲座,公司各个部门均派员参加聆听本次讲座。 天

闻角川成立于2010年7月,专注动漫出版、发行和动漫周边衍生品的开发、销售,致力引进、发掘和运营高品质的动漫内容。近年来,随着中国泛娱乐业的兴起,天闻角川也快速成长,领先搭建海内外内容产业合作平台,引进优质海外作品的同时,亦将优秀的国内作品向全球推广。同时,创新开拓多媒体业务模式,走向以IP内容运营为核心的多元化品牌合作矩阵,在出版、电子阅读、周边商品、游戏、影视等领域,与日本角川、腾讯、阅文、网易、游族、乐元素等知名企业达成业务合作。盈科牟晋军律师团队荣幸为天闻角川提供知识产权法律顾问业务服务,今后将继续努力助力天闻角川深耕动漫泛娱乐运营,不断探索中国动漫产业变革,为天闻角川研发更多用户喜爱的动漫娱乐产品提供知识产权法律业务支持。

本次讲座主讲人洪双逸律师简单讲解了著作权相关内容,并深入介绍了著作权运营相关要点,旁征博引、风趣幽默向动漫创作者阐述如何应对著作权侵权,讲座内容前沿、事例详实。

随后,牟娇娇律师为在座参与人员现场答疑,对于著作权如何界定,以及关于《锦绣未央》、琼瑶诉于正等知名著作权侵权案件问题,进行答疑交流。

此次讲座让天闻角川众多创作者对著作权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同时加强了动漫行业创作人的版权意识,有益于日后更好的出版发行动漫,开发、销售、引进动漫周边衍生品,发掘和运营高品质的动漫内容。

律师支招,客户名单保护方式

说到客户名单保护,我懂你——既不能藏起来不用,又担心别有用心的人外泄。如何保护?

今天小编就带着企业朋友们,一起牢牢掌握客户名单保护指南。

最适合的保护方式:商业秘密

与商标、版权和专利的公开性不同的是,商业秘密是一个不需要披露信息就可以获得保护的知识产权。企业的客户名单实际也只有在不被公众知悉或容易获得的情况下才能发挥其优势价值。因此,用商业秘密对客户名单进行保护是最合适的方式。

简单的客户名单:不受保护

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使得信息触手可及,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等往往都能在网络上找到,而这样简单的信息显然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不应是简单的客户名称,通常还必须有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其构成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小编提示含有以下信息的客户名单,更容易获得法律的保护哦:付款方式、购买意向、支付能力、进货渠道、定价策略、成本分析……

小编再次举手提示:客户名单数据要及时更新,过时的信息可是没有价值的哦。

客户名单的保存:信息书面化

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是“信息”,如果信息没有被有形的保存,即便起诉到法院,也难以被证实存在这些客户数据信息。

小编在此建议企业朋友对客户数据予书面化并进行管理。

小编有话说:

书面化不等于纸质化,电子版也是可以的哈。

非用不可,怎么降低泄密风险:员工接触管理

客户名单尽管非常有价值,如果企业没有进行保密管理或者保密管理不到位,商业秘密保护的请求也是得不到司法机关支持的。

小编建议企业至少注意以下5个方面:

•不应让所有人都接触客户名单

从法院的角度,公司全体员工都能随意看到的客户名单,保密性是不足的。

•要对客户名单设置访问权限

比如电子文档的密码访问、办公室的刷卡访问限制、办公电脑的禁止拷贝设置等技术控制。

•涉密人员教育培训

无论是日常提示或是安排专门培训,企业应注意对涉密人员进行相关知识的教育与培训,以防员工因无知而导致商业秘密泄漏,也可警示员工不为违法行为。

•与涉密人员签署保密协议

保密协议要注意约定保密信息包括“客户名单”。

•员工离职时脱密处理

重要位置员工离职前可以进行脱秘安排、离职时涉密资料回收与销毁、访问凭证删除,并在离职谈话时重申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性。

保密措施应可识别:保密制度与保密措施

企业商业秘密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保密信息范围规定不当等,都会影响制度实施效果。

小编特别提示企业应当注意提高以下几个部分保密措施的可识别性,既可以更有效实现客户名单保密的目的,也可提高侵权诉讼胜率:

•保密管理规定公示、员工签字;•对需要保密的重要部门进行审定并强化管理;•对保密重要区域进行监控录像;•对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加密;•对不同的保密级别的信息标注“机密”“绝密”等字样。

当然还有可以有其他更多具体防范措施,企业朋友可以找小编咨询,按需设置哈。

如何加强保障:竞业限制

企业对员工离职去竞争对手处真的十分在意,究其原因是因为这些员工掌握了公司大量的商业秘密,设置竞业限制的最终的目的是进行商业秘密的保护。

员工离职到竞争企业的工作内容往往与原单位的工作内容相类似,通过竞业限制可以禁止员工进入竞争企业,从而避免对原单位信息的使用。

商业秘密价值如何证明:投入成本证明留存

在确定进行商业秘密管理后,无论制度繁简情况,企业朋友要在日常经营过程中落实制度。

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的一类,有其特定的认定方式。

小编敲黑板,企业要注意留存以下证明:

客户深度信息来源:销售合同、款项凭证、邮件等;•基础客户信息来源:保留收集客户名单过程中的接触、联络等记录、针对客户数据的时间投入和会议记录等。

危机管理:法律保护措施

有了保密制度和保密协议也并不是万无一失,当出现泄密,企业还要寻求有效法律途径进行救济。

通常有以下3种应对方法:

1.民事救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或按反不正当竞争法承担侵权责任;2.劳动法救济:员工违反规章制度、保密约定或者竞业禁止约定,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会员申请劳动仲裁;3.刑事救济: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失重大的,企业可以向公安机关控告,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

劳动法救济的举证难度小,但违约金不可能太高,而商业秘密侵权既能通过民事打击获得高额赔偿,还可能因损失较大而行为人涉及刑事犯罪,影响更大。但不可否认的是,竞业限制的约定及后续跟进落实能降低商业秘密泄漏的可能性。

(本文作者:盈科李素律师)

没有知识产权布局的企业,就等于在裸奔

知识产权,是现今前景非常好的法律领域,无论是代理需求还是诉讼需求,都在不断增加。但如果把视角停留在维权或者侵权应对领域,其实很难说得上“前景无量”。

真正要把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服务开发到极致,需要以企业视角去看待问题,而非律师视角。如何以企业视角提供法律服务举个例子,一个做花卉种植的公司,目前资金充足,稳中有进,这时候,企业聘请你担任法律顾问。律师视角
如果是以律师视角来提供服务,大抵是提供劳动人事,业务合同规范,发个催款函之类。可以说,律师的介入,在某种程度上可能促成了这个企业10%的利润增长。
企业视角如果是以企业视角来给这个花卉公司提供法律服务,会发现里头有完全不一样的想法。

首先,律师可利用其服务过众多企业,知悉企业发展路径的优势,为企业提供产业转型升级的建议,投入研发植物新品种,随后为企业构建一套缜密的确权、授权、维权制度,建立起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护城河。
这种情况下,律师给企业带来的利润增长,可能就是10倍甚至百倍。

听起来似乎有点不可思议,但事实上,云南的花农,就是在这一系列运作下,将企业重心从种植转向研发。

在国内法律不断完善,保护力度加大的情况下,知识产权运营的最好时代,已经到来。市场如何响应知识产权?

以往,小说是小说,电视剧是电视剧,游戏是游戏,但现在,一个大IP可以把小说,漫画,电视剧,电影和游戏全部串联起来。

以《花千骨》来说,2008年以前,它只是发布在晋江文学网的普通小说,被慈文传媒开发后,小说、电视剧及游戏热度共享,收视破纪录,手游月流水过两亿,构建起一个现象级IP。

律师当然是这个IP交易和运营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在此过程中,会涉及作品授权模式、作品改编权限等。

此前,《花千骨》的作者“Fresh果果”就因授权冲突问题,导致不得不将合作方诉至法院,以所谓重大误解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最终各方协商,以撤诉结案,可谓是有惊无险。知识产权,不仅仅是企业的竞争力

记得2016年中国专利年会上,某代表发言称,中国的企业,应该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结合知识产权来了解这句话,是有非常深远的道理的。

所谓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不是说将产量提高10%或者20%,而是说,从售卖产品,到售卖技术的转变。现阶段,中国不断推陈出新,看似活力满满,未来可期,而欧洲国家看似平平无奇,甚至不少出国者还以吐槽外国不便利为豪。

但事实上中国的人均GDP和生活水平,可能还远比不上十年前的欧美发达国家。如果要究其原因,我想知识产权可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

抛开显而易见的商标及版权效应,较少被公众提及但其实最重要的,是欧美发达国家在部分核心领域已掌握核心科技。

以船舶行业来说,大型LNG船舶号是技术含量最高、附加值最高的民用船舶之一,中国目前仅有沪东中华造船集团能够建造。然而,2018年该船舶的订单全部被韩国截获,中国一个订单都没有接下来。

看起来,似乎是韩国的技术更领先一筹,而事实上,法国的GTT公司才是最大的赢家。LNG船舶号最核心的液货围护系统,技术掌握在法国GTT公司手中,全世界除了法国GTT公司以外,只有挪威一家公司掌握这项核心科技。韩国船厂辛辛苦苦造这么一条船,利润也不过5%。

而GTT只需要进行专利授权,便直接收取造价的5%作为专利许可费用。图片来源于GTT海外官网

难怪法国人可以一边懒洋洋喝着下午茶,一边享受国家的高福利了。

所以,当我们在谈论知识产权时,我们在谈论什么?知识产权的价值,不仅仅在于法律层面去发挥价值,而是需要到企业的战略层面去,与企业家站在同一视角去并肩作战,将法律作为一种手段,去作为企业的盈利爆发点,而不要总称为一种成本,一种负担。

当整个社会构建起一种创新驱动的局面后,整个国家的竞争力也将截然不同。知识产权布局,如何影响公司发展

此前风靡一时的迷你唱歌房,是由广州一家公司耗时三年研发的,一经推出市场,便迅速铺满全国的各大商场和社区,年营业额近亿,

但不久之后,他们就发现市面上仿冒机器层出不穷。等他们开展大规模维权行动时,最大的一家仿冒机构,规模已跟他们相差无几。

而他们的武器,居然仅有一个实用新型及数个外观专利,这就导致开展维权行动时,很难通过行政投诉及展会投诉等途径起到作用,甚至到后期诉讼阶段,对方也拿出了数个专利文件。

最终,即便作为先驱者,也只能接受与诸多仿冒品共存于市场的格局,丧失了市场先机。

没有做好知识产权布局,就等于在裸奔

而另一个例子,是做英文输入法的触宝公司,在进军美国市场初期,触宝公司就聘请美国最顶级律师为他们撰写专利,单个专利律师费高达十几万元,是国内的十倍以上,在公司收入不过百万美元时,就在知识产权方面投入了三四十万美元。

此后,美国行业巨头为打压触宝的市场份额,通过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发起337调查程序,当时的触宝,“败诉就得退出市场”。但最终,出乎预料的是,因前期大量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布局,触宝赢下官司,绝地求生。

代理律师印庆余在胜诉后,说了这样一番话,法庭是市场的延伸,诉讼是商战的手段。仰望星空,脚踏实地

专业诚可贵,“企业”价更高。

(本文作者:盈科洪双逸律师 )

盈科南昌律师代理厦门东亚机械诉江西金盛压缩机商标侵权案达成和解

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厦门东亚机械有限公司)是外商合资企业,成立于1991年1月18日,注册地为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西柯街611号,注册资本为15000万元,2016年6月27日,经工商主管部门核准公司变更为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东亚机械第718815号“”商标核准注册的日期为1994年12月7日,经续展注册后有效期限至2024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空气压缩机上。原告第3919063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为2006年3月21日至2026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包括空气压缩机、气动元件、泵(机器)、空气压缩泵、液压泵、阀(机器零件)、空气压缩机引擎、气动传送装置、充气器、真空泵(机器)。原告第3075989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24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包括空气压缩机、气动元件、泵(机器)、空气压缩泵、液压泵、空气压缩机引擎、气动传送装置、充气器、真空泵(机器)。2017年1月4日上述三个商标完成注册人名称变更申请。

厦门东亚是一家具有30年资历的大型空压机专业制造厂,在国内外已建立了150多个密集的销售网点网络,远销到海外30多个国家和地区,厦门东亚曾连续3年被同安区人民政府评为“年度纳税2000万元以上特大户”称号;被评为高新技术企业、厦门市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厦门市企业技术中心、厦门市最具成长性中小微企业。

厦门东亚获准注册的第718815号“”商标及第3919063号“”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尤其在空压机等产品在业内享有极高信誉,市场占有率名列前茅。“”被评为厦门市著名商标和福建省著名商标,2013年,福建省人民政府授予“”牌空压机“福建名牌产品”称号。2015年7月“”牌空气压缩机位列中国空压机十大品牌之首。“”空压机已经广泛使用在电子、化工、机械、纺织、电力、煤炭、石油、冶金、轻工等各个行业。

江西金盛压缩机公司未经厦门东亚同意,擅自使用侵害厦门东亚商标专用权的标志,为此厦门东亚委托盈科南昌知识产权律师向南昌经开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厦门东亚与江西金盛达成和解,江西金盛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