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特经营合同取名的误区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取名的误区


很多人在撰写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时,为了绕开商业特许经营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经常会使用《联营合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品牌使用合同》等名称,而并不直接使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字样,更有甚者,还在合同里的前言部分明确约定:本合同不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那么,名称是否可以影响合同的定性呢?我们可以通过最高院的几个再审案例,来了解最高法院对这类合同的认定标准。

1案例一:是商标许可合同还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基本案情:

深圳市鹰达信公司与佰加尔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号是: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368号。

鹰达信公司申请再审认为:

涉案《PGATOUR许可协议》是商标许可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合同条款中,没有关于“统一经营模式”的约定。合同履行中,鹰达信公司将多个品牌一起销售,不存在“统一经营模式”。没有证据显示门店风格、装修等均需要佰加尔公司批准。

佰加尔公司认为:

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不属于商标许可合同。涉案合同佰加尔公司授权鹰达信公司的项目和范围不仅仅限于商标,而且包括PGATOUR标识、公司名称(商号)、商业经营模式等,对销售渠道、零售店特点和数量、展示柜的安排、广告投放、促销等作了具体约定。

对产品有关展示、形象、氛围、员工等提出了要求,对潜在的非加盟生产商、非加盟分销商亦提出签订指定内容担保书的要求,且鹰达信公司需要按照佰加尔公司的要求或者其关联公司批准展开经营活动,上述条款明确约定佰加尔公司对鹰达信公司规定了商业特许经营模式的表述,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

最高院认为: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指商标所有人与被许可人就商标的许可使用订立的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需要依照统一的经营模式进行,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履行不存在统一的经营模式。

从本案看,首先,涉案合同并未就门店的设计、产品形象、店面环境布置、装修风格、展示柜的风格样式等做具体的规定。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PGATOUR产品是与其他高尔夫品牌放在同一商店销售。

其次,涉案合同确实约定鹰达信公司需要提交在每个开发阶段的产品的样品、纸箱和包装箱(包括包装材料)、广告或其他使用授权商标的材料等,在获得批准后,方能生产销售使用上述材料,但合同亦明确仅就使用本协议注明的商标的使用及特许产品的质量进行批准。

合同涉及许可使用报告的提交,但由于双方约定的许可费率基础是产品出厂价的12%或者零售价的2%,佰加尔公司要求鹰达信公司提交报告,是出于自身收取许可费用之需,并不属于对鹰达信公司管理权的控制。

合同虽要求非关联生产商、经销商的确定须经佰加尔公司批准并由非关联生产商、经销商签订保证书,但保证书内容强调的是商标的规范使用以及合同届满终止后,对含有商标的产品的处理,虽有对产品销售范围或对象的约定,但该约定不等同于统一经营模式。

最后,《条款和条件》1.3明确鹰达信公司不得使用授权商标以外的任何其他PGATOUR或PGATournaments的名称、标识、象征、标志、设计或者符号,或者自称PGATOUR或PGATournaments的“官方许可方”,因此,涉案合同授权使用的范围,并不涉及PGATOUR名称、象征等等其他经营资源。

综上,由于本案合同仅涉及商标许可内容,就统一经营模式并无约定,故本案应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2案例:是货物买卖合同还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基本案情:

华鹤集团有限公司、孔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是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302号。

华鹤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判决将华鹤公司与孔某签订的《华鹤木门特许经营合同书》定性为特许经营合同,属于定性错误。虽然该合同的名称及内容中有“特许经营合同”字样,且合同中也约定了统一经营模式,但是,纵观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华鹤公司对孔某并不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孔某完全是自主经营。

双方签订的合同本质上是区域经销合同,即华鹤公司授权孔某在枣庄市独家销售华鹤公司生产的华鹤木门,并且是专卖。

最高院认为:

(1)涉案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取决于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而与双方对合同的命名没有直接关联。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本案中,华鹤公司(甲方)与孔某(乙方)签订的《华鹤木门特许经营合同书》,其前言部分指出,孔某认可华鹤公司是华鹤木门产品、知识产权(属华鹤公司所有,孔某有权在本合同授权范围内合理使用,包括但不限于“华鹤木门”商标、商号、专利、外观设计等所有经营技术)及相关经营模式的合法所有者。

合同具体内容包括:第一章,特许经营授权;第二章,特许经营收费;第三章,甲方权利,该部分载有华鹤品牌市场运营管理“六统一”的规范要求,即统一店面形象、统一价格策略、统一服务规范、统一物流配送、统一广告宣传、统一促销推广,同时,还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甲方另有授权的区域市场开展零售业务。

第四章,甲方义务,该部分约定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业务培训支持,以及有义务向乙方提供卖场装修设计方案;第五章,乙方权利;第六章,乙方义务,该部分约定乙方遇店面装修、店面调整或大型市场推广活动等重大决策,必须征得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华鹤木门”品牌名义销售其他厂家产品。

第七章,价格执行,该部分约定乙方必须接受甲方的价格调整并按甲方要求执行新的价格策略;第八章,经营指标及考核等等。

从以上约定的权利义务具体内容来看,涉案合同并不是一个以“华鹤公司转移木门所有权于孔某,孔某支付价款”为主要内容的买卖合同,而是一个以“华鹤公司将其拥有的‘华鹤木门’品牌经营资源许可给孔某使用,孔某按照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华鹤公司支付特许经营费用”为主要内容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3案例:是供货合同还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基本案情:

吴某与张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号是: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193号。

吴某申请再审认为:

张某与吴某签订的《台湾大晋良品(丝巾围饰专门店)加盟商协议》不是特许经营合同。

张某没有统一的经营模式,没有任何经营诀窍。涉案加盟商协议也没有“为达到统一经营模式而设定的条款”,也没有要求吴某必须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完全是吴某自己经营,自负盈亏。吴某也没有向张某支付任何特许经营费用。

根据涉案加盟商协议第三条之2、4、5的约定,因张某是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张某只是将自己的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品级和商标法规定的货物批发给吴某,吴某再自己销售,实际售价由吴某决定。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关于商业特许经营定义的规定和涉案加盟商协议约定的交易模式,涉案加盟商协议实际为《供货合同》或《特约经销合同》《特约代理合同》,而绝对不是特许经营合同。

被申请人张某认为:

涉案加盟商协议是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的俗称或者核心就是加盟连锁,根据涉案加盟商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第1款、第8款、第10款、第五条第2款和《装饰装修工程协议书》第二条等约定,吴某经营的是张某的大晋良品专门店,不许销售非张某提供的产品,可以使用张某商标、服务标志及表示这些标志、记号、样式、标签和招牌。

张某无偿提供管理、经营、销售等方面培训;按照大晋良品加盟店统一要求、设计装修,达到专门店标准;吴某向张某支付产品预存货款10万元,相当于特许经营费。因此,涉案加盟商协议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最高院认为:

关于涉案加盟商协议的性质。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本案中,涉案加盟商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第4款、第6款、第8款、第10款和第五条等明确约定,该协议是就吴某为其在特定区域内经营张某的大晋良品专门店一事达成;加盟店可以使用张某商标、服务标志等经营资源;还约定了统一的销售模式及管理规范,即加盟商必须自己经营,不得转包他人,专门店不允许销售非张某提供的产品,张某无偿提供管理、经营、销售等方面培训等。

吴某需向张某支付产品预存货款10万元,当预存货款不足1万元时,吴某要补足10万元。上述约定中的预存货款具有保证金的作用,也是吴某取得特约代理权的前提,故具有加盟费的性质。综上,涉案加盟商协议应当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上面三个案例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很明确,是否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取决于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而与双方对合同的命名没有直接关联。

(本文作者:盈科伍峻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