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司法认定的三步审查法

商业秘密作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法律保护日益受到重视。在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的审查与认定遵循着严格的步骤和方法。本文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指导意见,系统解析商业秘密审查认定的基本步骤,为法律实务工作者提供清晰的操作指引。

一、商业秘密内容的明确与固定

商业秘密审查的第一步,是要求原告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明确其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内容。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引,原告至迟应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其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提交足以反映该商业秘密的证据材料。

1. 内容明确化的具体要求

原告需要具体指明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点,而非笼统地主张某一领域或整体信息为商业秘密。对于技术信息,应明确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环节或步骤;对于经营信息,则应明确指出与公知信息相区别的深度信息。 在客户信息作为经营秘密的情况下,原告不能仅主张“XX客户”构成客户信息,而应明确其通过商业谈判、长期交易等获得的独特内容,如交易习惯、客户的独特需求、特定需求或供货时间、价格底线等。

2. 证据提交的标准

原告应提交足以反映商业秘密内容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图纸、光盘、文件等。证据应当能够清晰、准确地展示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和使用情况。对于计算机软件相关的商业秘密,还应提供源程序、目标程序及相关文档。 表:商业秘密内容明确化的要求与标准

商业秘密类型明确化要求证据提交标准常见问题
技术信息具体指出构成技术秘密的内容、环节、步骤图纸、源代码、生产工艺文件等过于笼统,未与公知信息区分
经营信息明确深度信息,如交易习惯、价格底线等合同、交易记录、客户数据库等仅提供客户基本信息,缺乏深度
客户信息超出公知信息,具有特有性长期交易记录、独特需求证据等仅以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

二、三要件的举证与质证

在商业秘密内容明确后,诉讼进入第二阶段:双方当事人围绕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和质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需同时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和“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三个要件。

1. “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证明

“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商业秘密的核心要件,也是诉讼中的争议焦点。原告应说明其主张的信息与公知信息的区别,或提供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信息的秘密性。 技术信息的非公知性证明往往需要借助技术专家、技术调查官或司法鉴定等专业支持。而经营信息的非公知性证明则更侧重于信息的特有性以及获取的难易程度。 被告可提供证据反驳秘密性,如证明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属于一般常识或行业惯例;可通过观察上市产品直接获得;已在公开出版物或媒体上公开披露;已通过公开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或可从其他公开渠道获得。

2. “具有商业价值”的证明

商业价值包括现实价值和潜在价值。原告可通过证明信息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竞争优势或需要投入大量成本研发等来证明其价值性。 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如符合商业价值要求,也可被认定为具有商业价值。价值的证明相对简单,只需证明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即可。

3. “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证明

保密措施是维持商业秘密性的关键。权利人需证明其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法院会综合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等因素判断保密措施是否合理。 合理的保密措施包括:签订保密协议或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等提出保密要求;对涉密场所限制访问;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标记、分类、隔离等管理;对涉密电子设备采取访问限制;要求离职员工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等。 需要注意的是,保密措施不要求万无一失,只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信息泄露即可。对于在信息形成一段时间后才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况,法院会从严审查。

三、商业秘密的审查与认定

在双方完成举证质证后,法院进入第三阶段:审查和认定原告请求保护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这一阶段需要法院对三个要件进行综合判断。

1. 三要件的综合判断

法院不会孤立地考察各个要件,而是会综合评估三个要件的满足情况。三个要件相互关联,共同构成了商业秘密的完整法律特征。 特别是对于秘密性和保密性之间关系的判断,需要谨慎把握。如果信息已经实质公开,即使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也不能构成商业秘密;反之,如果信息本身具有秘密性,但保密措施严重不足,导致信息处于可能被泄露的状态,也难以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2. 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则

在商业秘密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具有特殊性。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当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采取保密措施且侵权可能性较大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由被告证明原告主张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这一规则旨在解决原告“举证难”问题,降低权利人的维权成本。法院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原告提供初步证据的证明标准,及时运用举证责任转移规则。

四、特殊情况下的审查要点

商业秘密审查中会遇到一些特殊情况,需要特别关注和处理。

1. 客户信息作为经营秘密的审查

客户信息作为经营秘密认定时,需格外谨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真正的客户秘密应包含深度信息,如交易习惯、价格底线、特殊需求等。这些信息需要权利人投入资源、经过长期积累才能形成,且不易从公开渠道获取。

2. 商业秘密范围的渐进式明确

在诉讼中,商业秘密的范围可能需要进行渐进式明确。法院会通过释明,引导原告合理确定商业秘密范围。如果原告坚持主张过于宽泛的范围,可能导致其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对于在一审中未明确商业秘密具体内容,而在二审中才明确的情况,二审法院可以调解或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只有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才可能一并审理。

3. 侵权可能性较大的认定

在适用举证责任转移规则时,法院需要判断被告侵权可能性是否较大。这可以通过以下证据证明:被告有渠道或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商业秘密实质相同;被告实施了不正当手段;或其他证据表明侵权可能性较大。

五、审查认定中的实务要点

在商业秘密审查认定的实践中,有几个关键要点需要特别关注。

1. 秘密点的精准识别

精准识别秘密点是商业秘密保护的基础。权利人应当准确界定需要保护的秘密点,避免过于宽泛或模糊的描述。秘密点应当具体、明确,能够与公知信息清晰区分。 在技术信息案件中,可通过技术鉴定帮助确定秘密点。鉴定机构可以对秘密点进行检索比对,判断其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

2. 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判断

法院对保密措施的要求是合理性而非万无一失。判断保密措施是否合理,需要考虑多种因素,包括商业秘密的价值、行业特点、企业规模等。 对于保密协议中的概括性保密条款,不能一概否定其效力。需要结合当事人事后是否实际知悉信息为商业秘密、是否采取不正当手段等因素综合判断。

3. 非公知性推定的反驳

在原告完成初步举证后,被告可以提出反驳,证明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被告可以提供公开出版物、行业标准等证据,证明相关信息已公开。 需要注意的是,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组合、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如果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标准,仍可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结语

商业秘密的审查认定是一个严谨的三步过程,从内容明确到要件证明,最终由法院作出综合判断。这一过程需要双方当事人充分参与,法院谨慎裁量。 在商业秘密保护中,平衡保护与竞争的关系至关重要。既要给予创新者足够的保护,激励其继续投入研发;又要防止过度保护阻碍知识的正常流动和正当竞争。 随着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深入实施,商业秘密保护将更加重要。未来,通过不断完善审查标准、统一司法尺度,可以构建更加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为创新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AI技术专利点挖掘的特殊性分析

在人工智能技术全面进入制造、金融、医疗、交通等各个产业的背景下,“如何为AI项目挖掘出有价值且可获得授权的专利点”,已经成为企业技术管理与知识产权布局中的核心问题之一。相较于传统软件、硬件或工艺发明,AI技术在专利点挖掘方面呈现出一系列独特的结构性特征与方法论差异,既带来机会,也带来挑战。本文拟从技术特性、专利可保护客体、创新点识别路径以及实务操作方法等维度,尝试对AI技术专利点挖掘的特殊性进行分析。

AI技术本身特征对专利点挖掘的影响

(一)从“确定性算法”走向“概率性模型”

传统软件算法多为规则明确、逻辑完全可追踪的确定性程序;而以深度学习为代表的AI技术,往往以海量数据为基础,通过参数学习形成“概率性决策行为”。这种差异直接影响专利点挖掘的三个方面:

1.创新点往往不在“显性规则”上,而在“训练机制与结构设计”上。例如,同样是图像分类任务,传统方法可能侧重于特征提取规则本身,而AI方案的创新更可能体现在网络结构的改进、损失函数的设计、样本采样策略或训练流程的优化。

2.效果优于传统方案,但技术特征往往被描述得过于“结果导向”。工程团队习惯说“准确率提升了5%”“速度提高了10%”,但在专利挖掘时,必须进一步拆解:这一提升是来源于何种具体的网络结构变化、参数更新策略,还是来自数据增强、负样本构造等细节。

3.“概率性”容易被误认为是“不具技术性”。如果仅停留在“机器自动学习出一个模型”的抽象表述,很容易与专利法所排除的“数学方法”“抽象算法”混淆。因此,在挖掘专利点时,需要主动把概率性模型背后的技术实现路径突出出来,如具体的特征构建方式、特定硬件架构下的加速策略等。

(二)黑盒特性与“可解释性”反而孕育新的专利机会

许多深度学习模型在实践中呈现出“黑盒”特征:输入与输出可见,但中间决策过程难以直接解释。从专利视角看,这带来两层特殊性:

1.模型本身不易解释,工程师习惯停留在“经验层描述”。在挖掘专利时,如果无法让发明人说清“为什么这样设计”,就难以形成具有技术逻辑的权利要求。因此,专利挖掘过程本身必须进行一次“技术解释工作”。

2.围绕“可解释性”的技术本身,构成新的专利点来源。如:特定的可视化方法、影响力评分算法、注意力权重分析机制等。这些“围绕黑盒的解释与诊断技术”,本身就是AI时代特有的创新富矿。

(三)AI方案的“多层结构”决定专利点不再是单点

AI项目往往同时包含:算法与模型结构;数据采集、清洗、标注与增强流程;训练框架与部署架构(分布式训练、模型压缩、量化、蒸馏);推理阶段的在线服务系统、缓存与路由机制;安全与合规机制等。

这意味着:AI技术的创新更多呈现为“系统性改进链条”,而非单一算法点。因此,专利点挖掘不应只盯着某个结构,而应围绕整个“模型生命周期”去梳理创新环节。

AI项目的典型专利点分布层级

(一)算法与模型层:从结构到训练策略

1.新型网络结构(例如针对特定任务改进的编码–解码架构、多分支结构、轻量化模块等)

2.考虑领域约束或长尾分布的损失函数设计

3.训练策略(分阶段训练、对难样本加权、元学习、自监督预训练与下游微调等)

特殊性在于:创新往往体现在“组合方式”与“训练流程设计”上,而不是某一个孤立公式。

(二)数据处理与标注层:AI领域特有的“数据流程创新”

1.数据去噪、异常样本识别与纠偏方法

2.半监督/弱监督标注策略

3.数据增强管线:针对特定业务场景定制的增强策略

这些改进往往直接决定模型能否成功落地,因此是专利挖掘的重要来源。

(三)工程化与部署层:从“算得对”到“算得快、算得稳”

1.分布式训练架构:参数同步方式、带宽优化、剃度压缩技术

2.模型压缩与部署:剪枝、量化、蒸馏、特定硬件(GPU/TPU/边缘芯片)上的加速方案。

3.推理系统设计:缓存策略、调度、延时控制、AB测试与自动回滚机制。

对于许多落地场景而言,“推理延迟从200ms降到20ms”的改进,其商业价值远超纯算法指标,而这些改进恰恰蕴含大量可挖掘的专利点。

(四)应用与场景融合层

1.场景特定的任务链路设计(自动驾驶、医疗诊断、工业缺陷检测、金融风控等)

2.如人机交互模式:大模型中的提示词结构、对话状态管理、任务分解与工具调用逻辑等。

3.业务规则与模型决策的协同机制:如在工业检测中,如何融合工艺约束、安全阈值与模型输出。

此类创新通常兼具“业务逻辑”与“技术流程”,需要在挖掘时区分哪些部分可用专利保护,哪些更适合作为商业秘密。

(五)安全、隐私与合规层

1.差分隐私机制、同态加密方案在模型训练中的具体应用流程。

2.联邦学习架构:参与方之间的参数交换方式、聚合算法、防止模型反推隐私的机制。

3.对抗样本防御与鲁棒性增强技术

这些领域本身就是AI监管与合规的焦点,自然也是高价值专利点的重要来源。

AI专利点挖掘的三大难点

(一)创新点“藏”在工程细节里,而非PPT层面的卖点。

在实际项目中,PPT上的亮点往往只有一句话:“识别率提升”“误报率降低”“处理速度加快”。

但从专利角度,真正可保护的创新常常在以下问题的答案中:为了提升识别率,具体改动了哪一层网络结构?为了降低误报率,如何设计负样本或代价函数?为了加快处理速度,是否有特定的批处理策略或硬件映射方法?

这要求专利挖掘人员不仅要懂专利法,还要深入软件工程与机器学习实践,主动引导技术团队“下沉到细节”。

(二)方案高度抽象,容易被误解为“数学方法”或“业务规则”

许多AI方案在描述时,容易落入两种“危险表述”:

1.纯数学化的描述:只写成“构建函数f,最小化某个损失L”,缺少与实际技术问题的关联。

2.纯业务逻辑描述:如“对高风险用户提高风控等级”,但缺乏具体实现路径。

在挖掘专利点时,必须将抽象层的描述重新落地为:

1.针对什么具体技术问题(如图像噪声、样本不均衡、边缘设备算力不足)

2.采用了什么具体技术手段(结构、流程、规则在系统层面的落地)

3.带来何种可度量的技术效果(不仅是业务收益)

(三)迭代过快、版本漂移与过早公开的风险

AI项目迭代频繁,模型版本可能几周甚至几天就更新一次。由此带来三重挑战:

1.专利挖掘容易被“时间表”压缩:等产品上线再回头挖专利,往往已经出现公开、泄密或被他人抢先的风险。

2.发明点容易在多次迭代中被“稀释”:原本的关键创新点,在后续版本中被替换或叠加,导致发明人自己也不清楚“当时是哪一步起了关键作用”。

3.技术与文档往往不同步:代码中已经实现了大量细节改进,但没有形成系统性文档,增加了专利挖掘的难度。

这意味着:AI领域的专利挖掘必须前置化、流程化,与项目管理深度绑定,而不能单纯事后“补登记”。

与传统软件/硬件专利挖掘方法的关键差异

(一)从“功能导向”转向“效果–机理–实现路径”三重结合

传统软件专利挖掘时,常从“系统实现某功能”的角度出发;而在AI情境下,如果只强调“实现某项智能功能”,容易被视为抽象业务逻辑。

    更有效的方式是:(1)明确AI方案解决了什么具体技术问题;(2)解释该方案为何在机理上有优势(如更好地对长尾样本建模)(3)落地:通过怎样的具体结构与流程实现这一机理(网络模块、损失函数、训练策略)

(二)从“单点创新”转向“创新链条布局”

在传统硬件或工艺领域,一个核心结构改进即可支撑一件高价值专利。

而在AI领域,往往更适合搭建“组合专利矩阵”,例如:

·一件针对核心网络结构

·一件针对数据处理与标注策略

·一件针对训练流程与工程部署

·一件针对特定应用场景的整体方案

这样可以在保持每件专利独立性的基础上,形成整体上对竞争对手的“封锁效应”,符合AI项目技术多层次、强耦合的特点。

(三)同步规划专利与数据、商业秘密的边界

AI项目中,数据质量、数据来源、标注体系往往是关键竞争力所在,但又未必适宜全部通过专利公开。因此,在挖掘专利点时,需要特别注意,哪些“数据处理方法”适合专利保护(如算法、流程、系统结构),哪些“数据本身”更适合作为商业秘密(如特定标注策略、具体样本分布、内部标签体系)。

这种专利与商业秘密结合的结构化布局,在AI领域显得尤为重要。

AI项目的专利点挖掘方法论

在实务操作层面,AI技术的特殊性决定了挖掘方法也需要调整。下面给出一套可操作的“问答式”挖掘方法。

(一)“问题–机理–路径–效果”四步提问法

1.问题(Problem):当前方案试图解决什么具体技术问题?没有这项改进时,系统在哪些指标上表现不佳?

2.机理(Mechanism):你是凭什么判断这个办法“应该”更好?在模型结构、特征表达、优化目标上,核心思路在哪里?

3.路径(Implementation Path):实现这一机理,需要对系统架构、网络结构、训练流程做哪些具体改动?是否有某些关键参数、阈值、模块,起到决定性作用?

4.效果(Effect):对比基线模型,在哪些技术指标上提升?这些效果能否通过实验或仿真稳定复现?

通过这四个问题,可以将“看不见的AI创新”逐步显性化、技术化,成为可书写、可权利要求化的专利点。

(二)围绕模型全生命周期梳理“创新节点地图”

可以将一个AI项目简化为:数据 → 训练 → 模型 → 部署 → 监控与迭代。在每一个环节都问问:

·这里是否有与众不同的做法?

·这个做法是否可复用到其他场景?

·是否经过了技术论证或实验验证?

·如果竞争对手不采用你的做法,会遇到什么具体问题?

凡是对这些问题有清晰答案的部分,往往就是潜在的专利点。

(三)通过“基线对比”锁定可保护的改进点

在AI项目中,几乎总会存在一个“基线方案”(baseline),如:使用公开模型/公开网络结构的原始性能,使用通用训练配置的表现。

在专利挖掘时,鼓励技术团队明确回答:

·相比基线,你做了哪三件不同的事?

·这三件事中,哪一件或哪几件单独使用也可以带来稳定提升?

·如果只保留其中一项改进,效果是否仍有明显差异?

这样可以将创新从“模糊的整体提升”拆解为“若干可独立主张的技术特征组合”,为后续专利布局提供清晰结构。

结语

AI技术并没有改变专利法的基本框架,却深刻改变了技术创新的呈现方式和节奏:创新从确定性走向概率性,从单点走向系统,从程序逻辑走向数据驱动。

在这样的背景下,AI技术专利点挖掘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

1.创新往往深藏在数据、训练流程与工程化部署中,而不是简单的业务功能描述;

2.需要从“模型全生命周期”去系统梳理技术亮点,形成组合式专利布局;

3.必须通过结构化的问题设计,将黑盒化、经验化的工程实践转化为可被法律文本承载的技术方案。

对于企业与律师而言,真正有价值的AI专利,不再是对“智能”二字的泛泛描述,而是对那些能够在模型效果、系统性能与安全合规上形成可验证优势的关键技术环节的精准捕捉与制度化保护。这正是AI技术时代,专利点挖掘工作最具挑战、也最具专业价值之所在。

(本文作者:盈科胡冰梅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警惕 “茶香陷阱”:地理标志商标侵权,茶商如何避雷?

茶香四溢的店铺里

你正忙碌于整理新到的茶叶

这时,一封法院传票打破了往日的平静

上面赫然写着你被诉地理标志商标侵权

瞬间,紧张与疑惑涌上心头

手中的茶叶也仿佛失去了原有的香气

这样的场景,正发生在不少茶叶销售商身上,地理标志商标侵权的纠纷,如同一朵乌云,笼罩在茶叶行业的上空。 

像西湖龙井、信阳毛尖、武夷山大红袍等这些耳熟能详的茶叶名称,很多都已被注册为地理标志商标;它们不仅代表着茶叶的产地,更象征着独特的品质和深厚的文化底蕴。然而,正是这些具有特殊意义的商标,引发了诸多法律纷争,让不少茶叶销售商陷入困境。

地理标志商标
茶叶行业的特殊标识

01定义与内涵

地理标志商标,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它如同一个独特的身份标签,紧密地将商品与特定地区联系在一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地理标志商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并且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这意味着,地理标志商标不仅仅是一个名称,更是品质、信誉和地域特色的象征。

以茶叶为例,其地理标志商标的形成,与产地的自然环境息息相关。土壤的质地、酸碱度,气候的温度、湿度、光照时长以及海拔高度等自然因素,都对茶叶的生长和品质产生着深远影响。比如,高山地区的茶叶,往往因为昼夜温差大,茶叶中的氨基酸等营养成分积累更为丰富,口感更加醇厚,香气也更为浓郁。同时,人文因素如悠久的种植历史、独特的制茶工艺,也赋予了茶叶独特的风味和文化内涵。这些代代相传的技艺,是当地茶农智慧的结晶,也是地理标志商标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

02茶叶地理标志商标示例

在茶叶行业,众多地理标志商标熠熠生辉,成为了高品质茶叶的代名词。“西湖龙井”,无疑是其中最为耀眼的明星之一。它产自杭州西湖周边的特定区域,那里山峦起伏,云雾缭绕,土壤肥沃,为茶树的生长提供了得天独厚的自然条件。西湖龙井外形扁平光滑,色泽嫩绿光润,香气鲜嫩清高,滋味鲜爽甘醇,素以 “色绿、香郁、味醇、形美” 四绝著称。

“安吉白茶” 也是备受瞩目的茶叶地理标志商标。它原产于浙江省安吉县,虽名为白茶,实则为绿茶。安吉独特的自然环境,尤其是白叶1号茶树在特定环境下的白化现象,造就了安吉白茶独特的品质。其外形挺直略扁,形如兰蕙,色泽翠绿,白毫显露;滋味鲜爽回甘,香气清高持久。安吉白茶凭借其独特的品质和品牌影响力,畅销国内外市场,成为安吉县的支柱产业之一,带动了当地经济的发展和茶农的增收。

这些知名的茶叶地理标志商标,不仅代表着高品质的茶叶,还蕴含着深厚的历史文化底蕴。它们是当地自然与人文的完美融合,是经过数百年甚至上千年的传承和发展形成的宝贵财富。这些商标的背后,是无数茶农的辛勤付出,是传统制茶工艺的坚守与传承,也是当地政府和行业协会对品牌保护和推广的不懈努力。它们在市场上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吸引着众多消费者的关注和喜爱,成为了茶叶行业的标杆和典范。

被诉侵权
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

01侵权认定标准

当茶叶销售商被诉地理标志商标侵权时,法院的判定有着严格的标准和依据。一般来说,会从多个关键要素进行考量。

首先,商品来源的混淆是重要判断点。以 “西湖龙井” 为例,如果销售商所售茶叶并非来自杭州西湖特定产区,却在包装、宣传上使用 “西湖龙井” 标识,极有可能误导消费者认为该茶叶源自西湖产区,从而构成侵权。在实际案例中,某销售商从外地购进普通绿茶,却贴上 “西湖龙井” 的标签进行售卖。消费者基于对 “西湖龙井” 地理标志的信任购买,收到后却发现茶叶品质与正宗西湖龙井相差甚远。这种行为就导致了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侵犯了 “西湖龙井” 地理标志商标的权益。

其次,茶叶品质是否符合特定标准也不容忽视。地理标志商标所代表的茶叶,往往具有特定的品质特征,这是由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共同决定的。比如 “安吉白茶”,其氨基酸含量较高,滋味鲜爽,外形挺直略扁,色泽翠绿。若销售商销售的茶叶不具备这些品质特征,却标注 “安吉白茶”,即便产地信息未明确误导,也可能因品质不符而被认定为侵权。曾经有商家销售的茶叶,外观和口感都与正宗安吉白茶差异明显,经检测,其氨基酸含量等关键指标也远低于安吉白茶的标准,尽管商家声称茶叶来自安吉,但最终仍被判定侵权。

再者,商标的使用方式和程度也会影响侵权判定。如果销售商在宣传中突出使用地理标志商标,如在广告海报、线上店铺标题中显著标注 “洞庭碧螺春”,而实际销售的茶叶并非产自苏州洞庭山,这种过度且不当的使用方式,更容易被认定为侵权。相反,如果只是在描述茶叶特点时顺带提及相关地理名称,且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可能不构成侵权。例如,销售商在介绍一款茶叶时提到 “具有类似武夷岩茶的醇厚口感”,但明确表明该茶叶并非武夷岩茶,这种正常的描述性使用通常不会被判定为侵权。

02法律责任后果

一旦茶叶销售商被认定为地理标志商标侵权,将面临一系列严肃的法律责任。

停止侵权是首要责任。销售商必须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下架所有带有侵权标识的茶叶及相关包装,停止使用侵权的宣传用语和广告材料。这是为了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防止对地理标志商标权利人造成进一步的损害。比如,在某起侵权案件中,法院判决销售商停止销售侵犯 “黄山毛峰” 地理标志商标的茶叶,销售商需在规定时间内将库存的侵权茶叶全部下架,并销毁带有侵权标识的包装。

赔偿损失也是重要的法律责任。赔偿数额通常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来确定。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如因侵权导致权利人销售量减少、利润降低等;也包括间接损失,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像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等。若实际损失难以确定,则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计算赔偿数额。在某些情况下,侵权人因大量销售侵权茶叶获取了高额利润,即便权利人难以准确证明自身实际损失,法院也可依据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判定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都难以确定,法院会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且情节严重的,法院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除了民事责任,侵权销售商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以及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同时,还会根据违法经营额的情况处以罚款。若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可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一些严重的侵权案件中,销售商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会受到行政处罚,其经营活动将受到严重影响,商业信誉也会大打折扣。

更为严重的是,若侵权行为构成犯罪,销售商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例如,未经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销售明知是假冒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的,都可能触犯刑法,面临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等刑罚。这不仅会给销售商带来巨大的法律风险,还会对其个人和家庭造成深远的影响。

应对策略
积极行动化解危机

01停止侵权行为

一旦收到被诉地理标志商标侵权的通知,务必第一时间停止使用涉嫌侵权的标识。这是最为关键且紧迫的一步,继续使用只会让侵权行为持续恶化,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及时止损,不仅能减少可能面临的赔偿金额,还能展现出积极解决问题的态度,为后续的协商或应诉奠定良好基础。比如,当销售商得知自己销售的茶叶包装上使用的 “正山小种” 标识被诉侵权后,应立即停止销售带有该标识的茶叶,下架所有相关产品,避免因继续销售而承担更严重的法律后果。

02研究商标信息

仔细研究对方的地理标志商标注册信息,是制定应对策略的重要依据。要全面了解其注册范围,明确该商标所涵盖的商品类别、产地范围等具体内容;同时,关注商标的有效期,确认其是否仍在有效保护期内。通过深入研究这些信息,销售商有可能找到应对的突破口。例如,若发现对方商标的注册范围与自己所售茶叶的实际情况存在差异,或者商标有效期已过且未及时续展,这都可能成为有力的抗辩理由。销售商可以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方网站,在商标综合查询模块中输入商标名称、注册号等信息进行详细查询,获取准确的商标注册信息。

03自查善意使用

销售商应认真自查是否存在善意使用的情况。若能证明自己在使用相关标识时,是基于善意且不知道该标识为侵权标识,这在法律上可能会被予以考虑,从而减轻或免除侵权责任。比如,销售商从正规供应商处采购茶叶,供应商声称茶叶符合地理标志商标的相关标准,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文件,销售商基于对供应商的信任而使用了相关标识,这种情况下就可能构成善意使用。为了证明善意使用,销售商需要收集充分的证据,如采购合同、进货发票、供应商的资质证明、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等,以说明自己使用标识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04协商与和解

如果经过评估,认为侵权情节较轻,与原告进行协商和解是一个不错的选择。协商过程中,要保持坦诚和理性,积极与对方沟通,表达解决问题的诚意;可以就停止侵权行为、支付赔偿金等事宜进行协商。在确定赔偿金数额时,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如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销售规模、获利情况,以及对方的实际损失等,参考市场上类似侵权案例的赔偿标准,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提出合理的赔偿方案。例如,若销售商销售侵权茶叶的时间较短,销售量较小,且获利不多,可以根据这些情况,与对方协商一个相对合理的赔偿金额,争取达成和解协议,避免进入漫长而复杂的诉讼程序。

05积极应诉准备

若双方无法达成和解,销售商就需要积极准备应诉。首先,委托专业的知识产权律师是至关重要的。律师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诉讼经验,能够为销售商提供全面的法律支持,制定合理的应诉策略。其次,要全力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如茶叶的进货渠道证明,以证明茶叶来源合法;使用标识的历史记录,若存在先使用的情况,可作为抗辩依据;产品质量检测报告,证明所售茶叶的品质符合相关标准等。同时,密切关注诉讼进程,按照法院的要求准时提交相关材料和答辩意见,积极参与庭审,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和诉求,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预防之道
规范经营避免再陷纠纷

01加强知识学习

作为茶叶销售商,深入学习地理标志商标知识是避免侵权的关键一步。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提升自己的知识产权素养,参加专业的知识产权培训课程是一个不错的选择。许多培训机构会定期举办知识产权相关的讲座和培训,邀请业内专家解读最新的法律法规和典型案例,销售商可以从中获取专业的知识和实用的应对技巧。还可以关注权威的知识产权资讯平台,如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中国商标网等,这些平台会及时发布地理标志商标的政策动态、注册信息和维权案例,有助于销售商随时了解行业最新情况,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02审查进货渠道

严格审查茶叶的进货渠道,是确保茶叶来源合法合规的重要举措。销售商在选择供应商时,务必要求对方提供齐全的资质证明,如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茶叶产品的质量检测报告等。这些证明文件能够有效证明供应商的合法经营资格和产品质量的可靠性。同时,要仔细查看茶叶的产地证明,确保茶叶确实来自其所声称的产地。对于声称具有地理标志商标的茶叶,更要严格把关,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的授权使用证明。可以建立供应商评估制度,对供应商的信誉、产品质量、供货稳定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选择优质的供应商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从源头上降低侵权风险。

03规范标识使用

正确、规范地使用茶叶标识,不仅能避免误导消费者,也是避免侵权纠纷的重要环节。销售商要严格按照茶叶的实际情况标注产地信息,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在使用地理标志商标时,必须获得合法的授权,并严格按照授权范围和使用规范进行使用。若销售的茶叶并非来自特定的地理标志产区,绝对不能在包装、宣传中使用该地理标志商标或与之相似、容易引起混淆的标识。在设计茶叶包装和宣传材料时,要避免使用模糊、误导性的语言描述茶叶的产地和品质。比如,不能使用 “类似西湖龙井的口感” 等容易让消费者产生误解的表述。可以寻求专业的设计和法律意见,确保标识使用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维护自身的合法经营权益。

破局前行
茶叶销售商的新征程

在茶叶销售的道路上,地理标志商标侵权诉讼或许是一场突如其来的暴风雨,但它并非无法逾越的鸿沟。通过积极有效的应对策略,如及时停止侵权行为、深入研究商标信息、自查善意使用情况、尝试协商和解以及积极应诉准备等,销售商能够在法律的框架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化解这场危机。

而在未来的经营中,预防之道更是关键。加强地理标志商标知识的学习,不断提升自身的知识产权素养;严格审查进货渠道,确保茶叶来源合法合规;规范标识使用,避免误导消费者和引发侵权纠纷。只有这样,销售商才能在茶叶市场中稳健前行,避免再次陷入类似的法律困境。

茶叶销售,是一场关于品质与信誉的旅程。每一片茶叶都承载着茶农的辛勤汗水和茶文化的深厚底蕴,每一次销售都是与消费者的一次心灵沟通。让我们以法律为盾,以诚信为剑,在合法合规的道路上,继续书写茶叶销售的美好篇章,让茶香飘满四方,让茶叶生意蒸蒸日上。

(本文作者:盈科王南海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泉州律所)

用了他人商标字样就是侵权?别踩这些认知误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保护商标权的本质,是防止“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误认为与商标权人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判断使用他人商标字样是否侵权,不能只看“是否使用”,更要聚焦“使用场景”、“使用目的”、“是否引发混淆”这三个核心维度。下面,我们从“侵权情形”和“合法情形”两大方向逐一解析,帮你建立清晰的判断标准。

一常见的侵权情形

若使用他人商标字样的目的是“借助他人商标的知名度吸引流量、误导消费者”,或直接用于“标识自身商品/服务来源”,就极易构成商标侵权。常见的侵权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类:

01 作为“商标标识”使用:直接“搭便车”的典型侵权

这是最直接的侵权形式,指将他人商标字样(或与他人商标近似的字样)用于自己的商品、包装、宣传材料上,作为区分自身商品/服务来源的标识。这种使用方式会直接导致消费者混淆,属于《商标法》明确禁止的侵权行为。

例如,某奶茶店在门店招牌、杯身包装上使用“喜茶Pro”字样,与知名品牌“喜茶”的商标近似,且用于相同的餐饮服务,容易让消费者误以为是“喜茶”的连锁门店,这种情况就构成商标侵权;再如,某服装网店在商品标题和详情页突出使用“优衣库同款”,但商品并非优衣库授权生产,且在宣传中刻意弱化自身品牌,强化“优衣库”标识,也可能因误导消费者构成侵权。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对商标字样进行轻微修改(如增减偏旁、改变字体),只要核心识别部分与他人商标一致,且容易引发混淆,仍可能构成侵权。例如,将“耐克”改为“耐克服饰”,若用于运动服装销售,仍可能被认定为侵权。
02 恶意“蹭流量”:非标识使用但引发混淆

有些企业不将他人商标作为自身标识使用,但会在宣传推广中恶意突出他人商标字样,目的是借助他人商标的知名度吸引关注,间接误导消费者认为两者存在关联。这种“蹭流量”的行为,同样可能构成侵权。

常见场景包括:电商平台商品标题中堆砌知名商标关键词(如“华为小米同款充电器”,但商品与华为、小米无任何关联);直播带货时反复提及知名品牌名称,却销售自身杂牌商品;在广告中以“比XX品牌更划算”为噱头,但刻意放大“XX品牌”字样,弱化自身产品信息。这些行为虽未将他人商标作为自身标识,但通过突出使用引发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仍可能触犯《商标法》。
03 商标性使用他人“未注册驰名商标”:特殊保护情形

对于已注册的商标,法律保护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范围;而对于未注册但已达到“驰名”程度的商标,法律会给予更广泛的保护——即使他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字样,若可能误导公众或损害驰名商标权利人利益,也可能构成侵权。

例如,“老干妈”作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在调味品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若某企业在化妆品上使用“老干妈”字样作为商标,虽然商品类别不同,但“老干妈”的驰名度可能导致消费者产生“猎奇式”关联,损害其品牌形象,这种情况就可能构成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侵权。
04 伪造“授权假象”:暗示与商标权人存在关联

若在使用他人商标字样时,通过标注“授权”“合作”“联名”等字样,或使用与商标权人相似的视觉设计,刻意营造“获得授权”的假象,即使商品本身与他人商标核定范围不同,也可能构成侵权,甚至涉及不正当竞争。

例如,某数码配件商在产品包装上使用“苹果配件合作伙伴”字样,并突出“苹果”商标,但若未获得苹果公司的正式授权,这种行为就属于伪造授权假象,会误导消费者认为其产品是苹果官方认可的配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二常见的合法使用情形

商标权并非“绝对垄断权”,《商标法》在保护商标权的同时,也允许基于“合理使用”、“说明性使用”等目的使用他人商标字样,只要不引发混淆,就不构成侵权。以下是常见的合法使用情形:

01 说明性使用:为客观说明商品信息而使用

若使用他人商标字样是为了“客观说明自身商品的属性、用途、原料、合作方等信息”,且未突出使用、未引发混淆,则属于合法的说明性使用。这种使用方式的核心是“服务于信息传递,而非借助他人商标吸引流量”。

例如,某打印机厂商在产品说明书中注明“本打印机兼容惠普HP-12A型号墨盒”,此处使用“惠普”商标是为了明确说明打印机的兼容配件信息,属于客观说明,不构成侵权;再如,某装修公司在案例展示中提及“本案使用马可波罗瓷砖进行地面铺设”,使用“马可波罗”商标是为了说明装修材料的来源,只要未突出标注且信息真实,就属于合法使用。

需要注意的是,说明性使用需遵循“必要性原则”,即仅需使用必要的商标字样,无需放大、加粗或重复标注,避免过度突出引发混淆。
02 指示性使用:为提供服务而合理指示

指示性使用常见于服务行业,指为了向消费者明确服务内容或服务对象,而合理使用他人商标字样。例如,电脑维修店在招牌上标注“苹果电脑维修”“华为手机售后”,此处使用“苹果”、“华为”商标是为了明确服务的对象,便于有需求的消费者识别,属于合法的指示性使用,只要未谎称获得品牌官方授权,就不构成侵权。

但需注意,指示性使用不能超出合理范围。例如,维修店若在宣传中刻意强调“官方授权维修”,却未获得授权,则从合法指示变为侵权;若仅客观标注服务对象,且服务内容真实,就属于合法范畴。
03 新闻报道与评论:为公共利益而客观使用

新闻媒体、行业评论机构在报道新闻事件、发表行业评论时,为客观提及相关品牌,使用他人商标字样,属于合法使用。这种使用方式的核心是“服务于公共传播或行业交流,不具有商业推广目的”。

例如,科技媒体撰写《华为Mate 60 Pro上市,国产芯片技术实现突破》的报道,文中使用“华为”商标是为了客观报道新闻主体,属于合法使用;行业分析师发布《从星巴克看连锁咖啡行业的发展趋势》的评论文章,提及“星巴克”商标是为了作为案例分析,不构成侵权。
04 商标权用尽后的合法使用:经授权流通后的使用

“商标权用尽”原则是指,经商标权人许可合法生产的商品,在首次销售后,后续的转售、使用过程中,相关主体使用该商标字样标注商品来源,不构成侵权。这一原则旨在保障商品的正常流通。

例如,某超市从苹果授权经销商处采购苹果手机后,在货架标签上标注“苹果iPhone 15”进行销售,此处使用“苹果”商标是为了标注商品来源,属于商标权用尽后的合法使用;再如,二手交易平台上的卖家在商品标题中使用“正品LV包转让”,只要商品是合法渠道获得的正品,使用商标字样进行说明就不构成侵权。
05 非商业性使用:无商业目的的合理使用

非商业性使用如学术研究、教学演示、个人分享等,在无商业推广目的的前提下,合理使用他人商标字样,不构成侵权。例如,高校教师在课堂上以“耐克的品牌营销策略”为案例进行分析,使用“耐克”商标属于教学用途;个人在社交平台分享“我使用小米手机的体验”,提及“小米”商标属于个人分享,均不构成侵权。

三实操建议:安全使用他人商标字样的3个核心原则

在实际运营中,若不确定使用他人商标字样是否合法,可遵循以下3个原则,降低侵权风险:01明确使用目的:区分“商业引流”与“信息传递”

首先问自己:使用他人商标字样的核心目的是什么?是为了借助他人品牌知名度吸引消费者,还是为了客观传递商品/服务信息?若目的是前者,大概率存在侵权风险;若目的是后者,且符合客观、必要的要求,则更可能合法。02控制使用方式:“低调”且“必要”

合法使用他人商标字样的关键是“不突出、不放大”。在排版上,避免将他人商标字样用加粗、放大、特殊颜色等方式突出显示,使其字体、颜色与其他说明文字保持一致;在内容上,仅使用必要的商标字样,不重复标注、不添加额外修饰(如“最佳”、“首选”等),避免引发混淆。03留存合法依据:确保信息真实且可追溯

若因说明商品属性、服务对象等需要使用他人商标字样,需确保相关信息真实可信,必要时留存合法依据,如配件兼容证明、材料采购合同、服务合作协议等。若涉及品牌对比,需保证内容客观公正,不进行虚假宣传或诋毁。

此外,若使用他人商标字样的场景较为复杂(如跨界合作宣传、电商标题优化等),建议提前咨询商标律师,或向商标权人发出书面咨询函,避免因认知偏差导致侵权。商标使用的边界,是“尊重权利”与“合理表达”的平衡

商标的本质是“区分来源”,而非“文字垄断”。使用他人商标字样是否侵权,核心不在于“是否使用”,而在于“如何使用”。企业在运营中,既要尊重他人的商标权,避免恶意“搭便车”、“蹭流量”;也要明确自身的合法使用边界,不必因“怕侵权”而不敢进行正常的信息传递。

若你正面临商标使用的困惑——无论是想在宣传中提及他人品牌,还是发现自身商标被他人不当使用,都欢迎在评论区留言,我们将为你提供专业的商标合规建议,帮你在保护自身权益的同时,规避法律风险。

(本文作者:盈科王南海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泉州律所)

 专利侵权案件中特意排除原则的适用

引言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特意排除原则(又称明确排除原则)是限制等同原则适用的重要规则,用于防止专利保护范围的不当扩张‌。该原则的核心在于:若专利权人在申请文件中已明确排除特定技术方案,则不能通过等同原则将其纳入保护范围。特意排除原则、贡献原则、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等同的可预见性原则共同构成了限制等同侵权原则适用的四大基本原则。本文结合法律法规和最高院公开的典型案例,总结归纳出适用特意排除原则的情形。

一、特意排除原则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权利要求采用“至少”“不超过”等用语对数值特征进行界定,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认为专利技术方案特别强调该用语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权利人主张与其不相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五十九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说明书中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或者属于背景技术中的技术方案,权利人主张构成等同侵权的,不予支持。

二、特意排除原则的适用

特意排除原则是指明确排除某技术方案,则该技术方案不得通过等同原则纳入保护范围,包括权利要求中明确排除和说明书明确排除两种情形。本文基于这两种情形进行分析。‌

(一)权利要求中存在适用“特意排除原则”情形

基于专利的公示性,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既要保护专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社会公众对于专利公示的信赖。对于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特意强调并有意排除的特定技术方案,不宜再通过适用等同侵权原则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在实务中重点包括如下情形:

1. 权利要求中包含确切数值或数值范围的技术特征

例如,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2167号案件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反应堆主管道热段弯管,包括弯曲半径 R=1.5D 的弯曲段(1)、设置在弯曲段(1)两端的直管段(2)以及直管段(2)上靠近弯曲段(1)的部位设置的两个管嘴(3)构成的管体,其特征是:管体为整体锻件的一体结构,弯曲段(1)通过芯模填充管体内空间的填充率大于95%的组合成型模具模压成型,直管段(2)和管嘴(3)采用机加工成型,其中,D为管体外径。”一审法院根据另案判决书调查的事实确认了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芯模填充主管道热段弯管的管体内空间的填充率小于 95%”且“原审原告对该事实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弯曲段通过芯模填充管体内空间的填充率大于 95%的组合成型模具模压成型”的方法特征,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不难看出,芯模对弯曲段管体内空间的填充率高低直接影响管体外弧因拉伸的减薄程度和椭圆度,进而改变管体的金属组织和性能,决定主管道热段弯管是否满足技术要求,故专利技术特别强调“填充率大于95%”的表述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权利要求采用“至少”“不超过”等用语对数值特征进行界定,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 图后认为专利技术方案特别强调该用语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权利人主张与其不相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诉侵权产品在制造过程中,所用芯模填充管体内空间的填充率低于95%,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要求的该项必要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二审最高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2. 权利要求中限定了特定技术特征

例如,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1521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二审中双方的争议在于“截面呈米字形的支撑架”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支撑架截面呈梯形是否构成等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截面呈米字形的支撑架”的限定含义具体明确,是专利权人在撰写专利文件时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出的选择,明显已排除截面呈梯形的支撑架,基于权利要求的公示性,在侵权判定时不能再将权利要求已经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再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中,否则将使专利权保护范围缺乏确定性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本案中采用不同形状的支撑架也并非是由专利申请日之后的技术进步而导致的对非发明点的简单替换,故不能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截面呈米字形的支撑架”扩大保护至截面呈梯形的支撑架。此外,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同时满足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条件,才能构成等同特征。两技术特征采取的支撑手段不同,支撑效果及制作安装的难易程度亦不同,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也不构成等同特征。

(二)说明书中存在适用“特意排除原则”情形

对于专利背景技术采取的技术方案、达不到发明目的、达不到专利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也不宜通过适用等同侵权原则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在实务中重点包括如下情形:

1.说明书中明确指出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实施例中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

例如,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192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0003]记载“为了解决传统剪刀工作强度高,工作效率差的问题,现市面上推出了一些电动剪刀和燃油剪刀。电动剪刀和燃油剪刀虽然为自动剪刀,但在修剪圆形绿篱时,工作效率低,操作难度大的问题仍然悬而未决。”[0004]记载“为解决现有电动剪刀和燃油剪刀工作强度高、效率差、难度大等问题,有必要提供一种可用作平剪也可用作圆形剪的电动绿篱机。”[0005]记载“有鉴于此,本发明的目的是为了克服现有技术中的不足,提供一种可用作平剪也可用作圆形剪的电动绿篱机,其具有工作强度低、工作效率高、工作难度低、环保无污染的特点。”

专利主题名称一般而言具有限定作用,它限定了技术方案所适用的技术领域。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前序部分的主题名称已载明为“一种电动绿篱机”,在前序的特征部分亦有关于“电机”的明确记载。通过前述记载可知,专利权人在撰写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时,即已明确知晓现有技术中存在电机驱动和燃油发动机驱动两种方式,且“环保无污染”是本专利相较于现有技术新增的一个技术效果,但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仅强调电机驱动,即明确表示涉案专利的驱动方式仅限于电机驱动,而非燃油发动机驱动。从说明书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专利申请人在撰写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时,基于对环保效果的追求,专利申请人并不寻求保护以燃油发动机作为动力源的绿篱机技术方案。最终,最高院认定“燃油发动机”与“电动发动机”不构成等同特征。

例如,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2438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马达腔和压缩室彼此不密封隔离”技术特征的理解。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背景技术是,压缩壳体处于由螺杆式压缩机供给的一定的压力下,该压力必须与不处于该压力下的压缩机零件或者与环境压力分隔开,故经常使用“接触密封”,而使用“接触密封”会引起巨大功率损耗,降低压缩机效率且易受磨损、发生泄露。且由于马达和压缩机通常包括独立的系统,导致需要不同类型的润滑、冷却剂,使得结构复杂昂贵。涉案专利针对上述现有技术缺陷,采用了“马达腔和压缩室彼此不密封隔离”的设置方式。说明书0015段记载,压缩壳体和马达壳体彼此直接连接,驱动压缩机的马达整合在压缩机中,压缩机壳体是一个整体。说明书0016段记载,不同于已知的螺杆式压缩机中常见的那样,马达轴与压缩机转子连接部的一部分处于环境压力下,需要穿过不同压力区域的结构。说明书0017、0018、0020段分别记载,涉案专利螺杆式压缩机的优点是获得更高的能量效率,避免磨损,更好地热隔离,更好地隔音,相同的润滑剂和冷却剂可以以非常简便的方式用于驱动马达和压缩机转子这两者。说明书0057段记载的“与已知的螺杆式压缩机的实施例相比,没有用于将马达腔16和压缩室2彼此分隔的密封部”更加明确了“彼此不密封隔离”所限定的压缩机结构。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描述的背景技术、发明目的、有益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对“马达腔与压缩室彼此不密封隔离”的理解应当是,马达腔和压缩室为一体,处于连通状态,空间贯通,压力相同,能够实现低能耗、少磨损及避免泄露。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的马达腔与压缩室的上下连通轴上设置了轴封,该轴封阻止压缩室气体和流体泄露到马达腔,使得压缩室相对于马达腔为密封、隔离的空间,压缩室的气体、流体不能够进入马达腔。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轴封分割了压缩壳体与不在压缩压力下的其他部件或者环境压力,如涉案专利所描述的现有技术,马达腔和压缩室处于不同的压力下。某空气动力公司认为,只要是马达腔和压缩室直接连接,就不是涉案专利所描述的现有技术,就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广东某科技公司、义乌市某设备公司、杭州某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1已证明,马达腔和压缩室直接连接的压缩机出现在涉案专利前,故本院对某空气动力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一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存在涉案专利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的缺陷,有事实依据。

2. 不符合说明书预期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

例如,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2438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改良结构的喷胶桶,包括桶体、密封桶盖、手推车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桶体为上端设有入料口、底端设有聚集导流底部的中空密封桶体结构,所述密封桶盖设置于入料口上;所述聚集导流底部的底端还设有出料接口;所述手推车架设有中空结构的车架主体,在车架主体中还设有承托桶架,所述承托桶架由多个呈均匀分布布置于车架主体中的连接板构成,或者所述承托桶架由设置于车架主体中的圆环桶架构成;所述桶体通过其聚集导流底部与多个连接板的相固定连接或通过其聚集导流底部与圆环桶架的相固定套装而安装于车架主体中。”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喷胶桶设备的桶体底部的结构,都是做成为平底或半圆弧底的构造”,“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解决上述问题和不足,提供一种改良结构的喷胶桶,该喷胶桶的桶体下部设计有专门的聚集导流构造,使注入到喷胶桶内有胶液能自顺势和聚集到出胶口处,当注入较低压强和较少的压缩空气,就可以获得较佳的喷胶量与喷胶速度,从而起到节省工作能耗的效果”。可见,涉案专利在“底端设有聚集导流底部”是为了克服现有技术中“平底或半圆弧底”桶底结构无法靠自重聚集势能的问题。故权利要求1中的“聚集导流底部”应解释为区别于“平底或半圆弧底”的、具有相当倾斜角度和明显聚集导流效果的底部。被诉侵权产品“略有弧度的桶底”没有明显的聚集导流效果,胶液只能靠自重的作用沿着倾斜的底壁向出胶口汇聚,系涉案专利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聚集导流底部”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三、总结

本文结合最高院的典型案例,针对专利侵权案件中特意排除原则抗辩的适用情形等实务问题进行了解析。对在专利侵权案件中被告提出特意排除原则抗辩具有一定的借鉴和指导意义。

(本文作者:盈科王柱、崔德宝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北京律所)

商业秘密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认定

在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中,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是启动司法救济程序的前提和基础。明确哪些主体有权提起商业秘密侵权之诉,不仅关乎权利的有效维护,也涉及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和效率。本文将深入探讨商业秘密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标准、不同类型原告的诉讼权利差异以及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要点。

1 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律基础

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初衷在于保障创新成果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能够提起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主体,必须与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商业秘密诉讼的原告分为两大类: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权利人是指对商业秘密享有原始权利或派生权利的主体;利害关系人则是指虽非权利人,但其法律上的利益直接受到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影响的主体。 判断原告主体资格的关键时点是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在此时必须已经与商业秘密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此外,原告在诉讼中必须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与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存在权利或利害关系。

2 权利人作为原告的资格认定

2.1 权利人的基本范畴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是指对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享有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权利人可以是商业秘密的原始权利人,也可以是继受权利人原始权利人主要指通过自身劳动、投资和技术开发活动直接创造商业秘密的主体,包括技术秘密的研发者、经营信息的收集整理者等。原始权利人的认定通常基于谁投入了智力劳动和物质条件,并承担了开发风险。 继受权利人则是指通过法律行为法律事件从原始权利人处获得商业秘密所有权的主体,包括受让人、继承人、权利义务的承继者等。继受权利人获得商业秘密所有权通常需要有明确的协议或法律依据,如商业秘密转让合同、企业合并分立协议、继承事实等。

2.2 权利人的证明责任

权利人在提起商业秘密诉讼时,应当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体资格:

  • 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
  • 商业秘密的开发过程创作记录
  • 转让合同继承证明或其他获得商业秘密所有权的文件
  • 对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
  • 商业秘密具有商业价值的证据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审查权利人是否连续、稳定地主张并行使了对商业秘密的权利。如果权利人长期忽视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和保护,可能会影响其权利主体资格的认定。

3 利害关系人作为原告的资格认定

3.1 利害关系人的法律定位

商业秘密的利害关系人通常指被许可人,即通过授权合同获得商业秘密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许可人虽不享有商业秘密的所有权,但其使用权受到法律保护,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 根据许可合同的性质不同,被许可人的诉讼权利存在显著差异。许可合同的类型是确定被许可人诉讼地位的关键因素,也是司法实践中的审查重点。

3.2 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授权范围内享有独占性的使用权,甚至包括权利人在内的其他主体均不得在许可范围内使用该商业秘密。因此,独占被许可人有权单独提起侵犯商业秘密诉讼。 独占使用许可的”独占性”体现在以下方面:

  • 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被许可人享有独占使用权
  • 权利人自身也不得在许可范围内使用商业秘密
  • 权利人不得再向第三方授予相同内容的许可

当商业秘密被侵犯时,独占被许可人是直接受害者,因而法律赋予其独立的诉讼实施权。

3.3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享有排除第三方使用的权利,但权利人自己仍可在许可范围内使用商业秘密。因此,排他被许可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一定限制。 排他被许可人提起侵权诉讼有两种途径:

  • 与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
  • 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权利人不起诉”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权利人明示放弃起诉;二是被许可人有证据证明其已告知权利人或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已知悉侵权行为但仍不起诉。

3.4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享有使用商业秘密的权利,但权利人不仅自己可以使用,还可以向多个第三方授予相同内容的许可。普通被许可人的诉讼权利受到最大限制。 普通被许可人提起侵权诉讼的方式包括:

  • 与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
  • 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后单独提起诉讼

如果使用许可合同对许可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法律上推定为普通使用许可,以防止在意思表示不明确时过度扩大被许可人的诉讼权利。 表:三类被许可人诉讼权利比较

被许可人类型使用权范围诉讼权利行权条件
独占被许可人独占使用,排除包括权利人在内的一切他人可单独起诉无需权利人同意或参与
排他被许可人排除第三方使用,但权利人自己可以使用可与权利人共同起诉或自行起诉权利人不起诉时可自行起诉
普通被许可人可使用,但权利人可向多个第三方授权可与权利人共同起诉或经授权后单独起诉需权利人书面授权才能单独起诉

4 特殊情形下的原告资格认定

4.1 合同约定不明确时的认定规则

当许可合同对许可方式约定不明确时,法院应当通过合同解释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如果通过解释仍无法确定许可类型,则基于谨慎扩大诉讼主体的原则,推定为普通使用许可。 许可合同约定不明确可能表现为:

  • 合同未明确许可类型
  • 合同使用的术语含义模糊
  • 合同条款之间存在矛盾

在此情况下,法院会综合考虑合同正文、附件、当事人交易习惯、行业惯例等因素进行解释。

4.2 “权利人不起诉”的认定标准

“权利人不起诉”包括明示不起诉默示不起诉两种情形。明示不起诉指权利人明确表示不提起诉讼;默示不起诉指权利人已知悉侵权行为但在合理期限内未采取行动。 默示不起诉的认定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 被许可人是否已将侵权事实充分告知权利人
  • 权利人是否在合理期限内未提起诉讼
  • 权利人的沉默是否足以让合理第三人认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为保护被许可人利益,防止权利人消极维权,对“权利人不起诉”的认定趋于宽松。

4.3 “权利人书面授权”的形式要求

“权利人书面授权”是普通被许可人单独起诉的前提条件。书面授权包括两种形式:一是在许可合同中明确授权被许可人行使诉讼权利;二是在合同之外另行出具授权书。 书面授权应当具备明确性,具体包括:

  • 明确授权被许可人提起侵权诉讼
  • 明确授权的商业秘密范围
  • 明确授权的时间期限

法院不能仅以许可合同中没有明确授权为由驳回被许可人的起诉,而应综合审查合同内容及当事人真实意思。

5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要点与难点

5.1 原告的初步证明责任

在提起诉讼时,原告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对于权利人而言,需证明其是商业秘密的合法所有者;对于利害关系人而言,需证明其与商业秘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原告的初步证据可能包括:

  • 商业秘密的开发记录创作资料
  • 许可合同转让协议
  • 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
  • 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

如果原告无法提供初步证据,法院可能驳回起诉或要求补充证据。

5.2 主体资格与商业秘密构成的区分

在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先于商业秘密构成的审查。法院首先审查原告是否适格,再审查原告主张的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实践中容易混淆的是,原告主体资格涉及的是谁有权起诉的问题,而商业秘密构成涉及的是起诉对象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两者虽然关联,但属于不同的审理环节。

5.3 多重主体之间的协调

当权利人和多个被许可人同时存在时,需要协调不同主体的诉讼权利,避免重复诉讼裁判冲突。普通被许可人较多依赖权利人的授权和参与,而独占被许可人则具有较强独立性。 在权利人下落不明丧失行为能力时,独占被许可人可以独立诉讼;排他被许可人可能需要证明“权利人不起诉”;普通被许可人则可能面临较大障碍,需要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灵活处理。

6 诉讼实务建议

6.1 对权利人的建议

明确授权条款:在签订许可合同时,明确约定许可类型、诉讼权利行使方式等条款,避免争议。 及时维权:发现侵权行为后,及时采取行动,避免因消极维权影响被许可人的诉讼权利。 保存证据:妥善保存商业秘密载体、开发记录、保密措施等证据,以备诉讼之需。

6.2 对被许可人的建议

明确合同性质:签订许可合同时,明确约定许可类型及诉讼权利,避免使用模糊术语。 及时沟通:发现侵权行为后,及时与权利人沟通并固定证据,为可能的诉讼做准备。 收集证据:收集并保存好许可合同、授权书、侵权证据等材料。

6.3 对司法实践的启示

尊重意思自治:在认定原告主体资格时,尊重合同约定和当事人真实意思。 保护正当权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充分保护各类主体的诉讼权利,促进商业秘密的合法利用和保护。 防止滥用诉权:严格审查原告主体资格,防止不适格主体滥用诉讼权利。

结语

商业秘密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是连接商业秘密权利与司法保护的桥梁。准确界定权利人与利害关系人的诉讼地位,既关乎权益救济的有效性,也影响诉讼程序的正当性。未来,随着商业模式和许可方式的不断创新,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将面临新挑战。司法实践需要在保护权利人、被许可人合法权益与防止诉讼权利滥用之间保持平衡,为商业秘密保护提供更加明确、可预期的规则指引。

懂财税的专利律师有多可怕?揭秘有效辩护,击穿侵犯商业秘密罪虚高估值的“三维防御术”

  • 引言

在新能源行业,技术人才流动引发的商业秘密刑事案件频发。本案讲述了一位资深工程师刘工,在离职创业后遭遇前东家(深圳某新能源巨头,下称“B公司”)刑事控告,面临790余万元天价索赔和最高10年刑期的至暗时刻。辩护律师陈豪辉凭借“懂技术、懂财税、懂法律”的复合背景,通过层层剥离的“洋葱战术”和多维度的防御体系,成功将涉案金额从790余万核减至40余万,不仅最大限度的降低的涉案金额,而且因当事人已被羁押一年,更帮助量刑实报实销,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即重获自由。

危机爆发:公开专利引爆的刑事噩梦

刘工在新能源行业摸爬滚打多年,离职后加入一家初创型科技公司。怀揣着对技术的热爱,他申请了多项实用新型专利。然而,正是这些公开的专利,成为了一颗定时炸弹。B公司报案称,刘工窃取了其核心产线上的“某精密缓冲模组”等技术秘密。警笛鸣响,刘工被羁押。更令家属绝望的是,控方依据评估报告,主张该技术的研发成本高达790余万元人民币。在商业秘密犯罪中,损失金额直接决定量刑档次,790余万元意味着“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刘工面临的是3年以上、最高10年的有期徒刑。面对B公司强大的法务团队和厚厚的一摞审计报告,刘工在看守所内初感无力,甚至一度在压力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财务维度的“洋葱战术”:击碎虚高估值陈豪辉律师介入后,制定了缜密的辩护策略,决定从财务审计角度入手,像剥洋葱一样,层层剥去控方证据的伪装。1. 第一回合:斩断550余万人工成本的“大锅饭”控方最初将一个28人研发团队在两年内的全部工资总额(约550余万元),直接算在了一个小小的“局部组件”头上。·人员错配审计:辩护律师化身“法务审计师”,通过比对《项目任务书》,铁证如山地指出控方名单中的许多人根本没有参与涉案密点的研发。·逻辑阻断:辩护方指出,将整个大项目的研发成本分摊到个别零部件上,属于典型的财务混同。企业必须证明每一笔工资都直接用于了该密点的开发,这种“连坐式”的索赔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结果:在强有力的质证下,控方被迫放弃了基于人工成本的550余万指控。2. 第二回合:迎战240余万物料成本的“铁疙瘩”理论一计不成,控方调整策略,声称为了研发该技术制造了8台样机,物料采购成本合计240余万元。·固定资产≠ 犯罪损失:辩护律师抛出了核心观点——这8台机器在财务账目中被列为“固定资产-生产设备”,依然躺在B公司的车间里。刘工的侵权行为并没有让机器爆炸或消失,不能按全额造价赔偿。真正的损失应当是技术的贬值或研发期间的折旧。·清洗“幽灵物料”:律师团队对数千条物料采购明细进行了“法医式”扫描,发现在密密麻麻的Excel表格中存在大量如“某型号定位件”、“通用吸附耗材”等明显属于整机其他功能模块的物料。经过逐项剔除,成功清洗掉了近10万元的虚假成本。虽然金额看似不大,但这摧毁了评估报告的“不可挑战性”,证明了控方数据的随意性。

技术维度的“降维打击”:解构秘密性在解决金额问题的同时,辩护律师利用专利工程师的思维,对“商业秘密”本身的成立条件发起了技术层面的反击。1. 现有技术的精准狙击·基础原理公知性:针对密点1(缓冲模组),辩护方提交了2019年的在先专利,指出“利用弹性元件和导向件实现浮动连接”是机械设计的通用原理(胡克定律的应用),不应被一家公司垄断。·市场销售即公开:针对密点2(侧向辅助结构),调查发现市面上公开销售的竞品设备中早已存在类似设计。既然买回来拆开就能看到,就失去了“秘密性”。2. 显微镜下的结构解剖:3件套 vs 5件套鉴定机构往往倾向于认定“实质相同”,但律师通过微观解剖指出了关键差异:·B公司结构(5件套):包含核心轴体、衬套、弹簧、限位件、锁止板。·被告人结构(3件套):仅有推块、复位弹簧、支撑块。·技术逻辑:少了衬套和锁止板还能实现功能,这在专利法上属于“规避设计”或独立研发。功能相同不等于技术方案相同,零部件构成不一样就是不一样。

法律与诉讼策略:翻供与证据链1. 惊险博弈:从认罪到“部分翻供”本案最惊心动魄的一幕发生在庭审阶段。刘工决定部分翻供,承认参考了前东家设备的外观, but 坚决否认窃取了内部图纸。·翻供的底层逻辑:之前的认罪是基于恐惧和误解。辩护律师指出,如果客观技术比对证明“3件套”与“5件套”确实不同,那么之前的口供就是错误的。法院应当依据客观证据定案,而非盲信口供。2. 捕捉证据链断裂·图纸版本的罗生门:被告人在职期间仅有权浏览外观图,无权接触内部结构图。控方未能提供被告人下载内部图纸的系统日志,导致接触要件的证据链出现重大断裂。·“事后诸葛亮”式的密点鉴定:辩护方发现,B公司的密点说明文件是在被告人专利公开之后才制作的,令人高度怀疑是看着被告人的专利“反向凑秘密”,这种做法严重动摇了指控的合法性基础。

终局与启示:取得“实报实销”辩护效果1. 判决落地法院最终采纳了陈豪辉律师的核心辩护意见,做出了具有指导意义的判决:·拒绝估算,实报实销:法院没有采纳宏观的估值模型,确立了“实报实销”的赔偿原则。所有的损失必须有发票、有实物、有因果关系。·量刑降档:尽管认定了侵权事实,但由于损失金额被死死压制在250万元以下(接近重大损失底线),且剔除了水分,最终认定涉案金额40余万元。·重获自由:法院最终判处刘工有期徒刑一年。考虑到刘工已被羁押一年,这意味着判决生效同时,他就能重获自由,回归家庭。2. 行业启示本案的胜利不仅是个案的转折,更为行业提供了重要的合规建议:·给工程师的忠告:跳槽需“脱敏”。大脑里的经验可以带走,但前东家的图纸、数据和具体技术参数绝对不能碰。在新公司申请专利前,务必进行FTO(自由实施)分析,确保不侵犯前东家的在先权利,避免“自投罗网”。·给企业的建议:维权需“诚实”。企业应当实事求是地评估损失,而不是利用刑事手段将经营成本转嫁给个人。如果像本案一样漫天要价,反而会被辩护律师抓住把柄,导致整个指控逻辑崩塌。从790余万到最终的判决结果,这不仅是数字的减少,更是一个家庭命运的转折。本案证明,在复杂的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唯有专业(懂法律、懂技术、懂财税)和真实,才是最大的护身符。

(本文作者:盈科陈豪辉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商业秘密维权实务:离职即创业?击碎“无缝衔接”式侵权的法律攻防全复盘

高新技术企业最深的痛点是什么?

往往不是市场的瞬息万变,而是“日防夜防,家贼难防”。核心技术人员前脚递交辞呈,后脚就成立竞业公司;你的产品还在产线上,对方的“孪生产品”已经以更低的价格铺向市场。

这种“连锅端”式的技术窃取和“无缝衔接”的恶意创业,不仅直接掠夺了企业的研发成果,更以后来者“零研发成本”的价格优势,对原东家造成毁灭性打击。

近期,盈科律师团队代理了一起典型的“离职员工利用原东家图纸无缝创业”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本案中,我们通过对零散微信聊天记录的深度挖掘,构建了从“接触”到“实质性相似”的完整证据链,成功为一家智能制造企业(下称“A公司”)锁定了胜局。

本文将深度复盘此案的法律攻防逻辑,为您揭示如何在没有完美保密措施的情况下,通过实战策略突围,捍卫企业的核心资产。

案情深度复盘:一场“蓄谋已久”的无缝创业

1.精心策划的“离职潮”

A公司是一家专注于工业自动化设备研发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核心产品“智能视觉上料系统”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技术壁垒和市场份额。

2024年1月,A公司遭遇了一场突如其来的人事变动。公司的核心技术骨干——生产部主管前员工姚某(2024年1月8日离职)与编程技术负责人前员工谢某(2024年1月25日离职),以“个人原因”为由先后提出辞职。

表面看,这是普通的人员流动。然而,工商档案的穿透调查揭开了背后的真相:

2024年2月1日,即谢某正式离职仅6天后,一家名为“B公司”的新主体成立了。

法定代表人:前员工谢某。

核心股东/监事:前员工姚某。

经营范围:与A公司完全重合,主营机械电气设备制造。

从离职到新公司成立,时间轴上的“无缝衔接”,昭示了这是一场预谋已久的“带枪投靠”。

2.零成本的“孪生产品”

B公司成立后,并未经历正常的研发周期(此类复杂设备通常需要数月的研发与调试),便迅速向市场推出了其首款产品。

A公司经过调查发现,B公司销售的产品,从机械结构、视觉算法逻辑到核心工艺参数,与A公司的“智能视觉上料系统”高度一致。更为恶劣的是,由于B公司直接使用了A公司成熟的技术图纸和工艺方案,省去了巨额研发成本,其以远低于A公司的价格进行倾销,导致A公司大量老客户流失,单笔订单损失高达数十万元。

面对这种赤裸裸的掠夺,A公司决定拿起法律武器。

法律攻防核心:如何认定“商业秘密”?

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原告面临的第一个也是最艰难的门槛,就是证明其主张的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必须同时满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大要件。

本案中,盈科律师团队通过抽丝剥茧的分析,构建了严密的权利基础:

1.秘密性:非公知技术的精准界定

被告抗辩常称:“这些都是行业通用技术”。

我们反击的核心在于:涉案的“智能视觉上料系统”并非单一零部件的简单拼凑,而是“机械结构+视觉算法+特定工艺参数”的有机结合体。

特别是其中的具体设计图纸(.stp, .x_t格式的三维模型)、关键部位的倒角工艺、以及为了保证通气顺畅而进行的特殊结构优化,这些均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显著的“秘密性”。

2.价值性:真金白银的市场验证

技术秘密的价值不仅体现在研发成本上,更体现在其带来的竞争优势上。

我们调取了A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银行流水,证据显示:

该系统单套售价约为4万至5万元;

单笔合同金额可达25.8万元;

产品具有持续、稳定的盈利能力。

这些数据直接证明了该技术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经济利益,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

3.保密性:突破“制度缺失”的实战困境(难点突破)

这是本案最大的难点。A公司虽然与员工签订了保密条款,但缺乏针对特定图纸的严格物理隔离措施(如涉密电脑并未完全物理断网)。被告极易以此抗辩A公司未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盈科律师策略:

我们没有局限于规章制度,而是深入挖掘了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隐形证据”。我们发现,A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通过微信向前员工谢某发送技术文件时,多次伴随具体的口头保密指令:

“注意上下通气顺畅”

“里面两个倒角很关键”

“这个大光源是装在这的嘛…靠死上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保密措施的认定应考虑“保密意愿”和“可识别程度”。

我们主张:这些超越常规工作安排的特定技术指令,实质上是在不断明示和强化该信息的核心敏感属性。这足以让具备正常职业认知的被告,清晰认识到其接触的信息属于公司核心机密,从而负有默示及法定的保密义务。这种“点对点”的具体保密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比泛泛的保密制度更具说服力。

证据突围:“接触+实质性相似”规则的实战运用

在确立了“商业秘密”的权利基础后,下一步是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由于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我们依据“接触+实质性相似-合法来源”的侵权推定规则,构建了完整的证据链。

1.证明“接触”:微信记录中的“特洛伊木马”

如何证明前员工掌握了核心图纸?不仅要看他是否在职,更要看他是否实际获取了文件。

我们对前员工谢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逐条筛查,固化了以下关键证据(基于《证据清单》):

文件传输记录:记录显示,谢某在职期间,通过微信接收了名为“大型机器人-HF-17-III-电机-组装图.stp”、“P5塑胶-240105.stp”、“鱼钩吸嘴.x_t”等数十个核心三维模型文件。

时间节点:这些文件的发送时间(如2023年12月、2024年1月)正是其离职前夕,且文件通过微信传输,极易被转存至其个人设备。

技术指令:配合上述文件的,是“重新设计五轴”、“参考小机器”、“用6061材料”等具体的研发指令。

这无可辩驳地证明:被告在职期间完全接触并掌握了原告涉案产品的核心技术图纸及设计思路。

2.证明“相似”:无法解释的“光速研发”

B公司成立于2024年2月1日,仅数周后即开始销售同类产品。

技术逻辑分析: “智能视觉上料系统”涉及复杂的机械加工和算法调试。在正常的商业逻辑下,一家新成立的公司不可能在不足一个月的时间内,独立完成从立项、设计、开模、调试到产出的全过程。

法律推论: B公司产品的“早产”,本身就是其直接使用A公司现成技术图纸的有力旁证。结合两家公司产品在外观、结构、甚至瑕疵点上的高度重合,足以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在“接触”与“相似”均成立的情况下,除非被告能拿出独立研发的完整记录(如研发日志、中间草图等),否则侵权事实成立。而在本案中,被告显然无法自证清白。

维权策略全景图:盈科四阶段攻防体系

基于对案情的精准研判,我们为A公司制定了环环相扣的四阶段维权方案:

第一阶段:隐蔽取证与证据固化(当前阶段)

动作:不打草惊蛇,通过公证购买、网页保全等方式,固定B公司的销售证据及侵权产品实物。

重点:对微信聊天记录进行电子数据取证,确保证据的原始性和真实性,防止被告离职后销毁数据。

第二阶段:雷霆出击,律师函施压

动作:向三被告发送措辞严厉的《律师函》。

策略:明确列出掌握的初步证据(如.stp文件记录),戳穿其“独立研发”的谎言。要求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所有侵权载体。此举旨在震慑对手,争取谈判筹码。

第三阶段:民刑行交叉,立体围剿

若谈判无果,果断启动法律程序:

民事诉讼(核心):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停止侵权及50万元的经济赔偿。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直接查封B公司的生产线和财务账册。

行政投诉(辅助):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利用行政调查权获取更多侵权底档。

刑事报案(威慑):若经评估损失金额达到刑法立案标准(50万元以上),将推动经侦介入,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谢某、姚某的刑事责任。

第四阶段:执行与合规护城河建设

执行:确保判决落地,强制销毁侵权模具和图纸。

合规:针对本案暴露出的“微信随意传图”漏洞,协助A公司建立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

律师建议:企业如何构建防泄密护城河?

本案是典型的“祸起萧墙”,也给所有高新技术企业敲响了警钟。作为企业主,不应等到被告上法庭才想起保密。盈科律师建议:

1.载体物理隔离:严禁通过微信、QQ等个人社交软件传输核心图纸(.stp, .dwg等)。建立公司内部加密云盘,实行权限分级管理,所有操作留痕。

2.技术手段防范:实施USB端口管控,对核心涉密电脑进行物理断网或部署文档加密系统(DLP),确保“拿得走文件,打不开内容”。

3.离职审计与脱密:核心员工离职前,必须进行严格的设备审查和离职面谈。签署《离职承诺书》,再次明确竞业限制义务及违约责任。

4.保密措施留痕:除了保密制度上墙,更要在日常工作中通过邮件、会议纪要等形式,不断向员工强调具体项目的保密要求。像本案中微信里的“口头保密指令”,在关键时刻就是救命稻草。

结语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心脏”,也是离职员工眼中的“肥肉”。

在“大众创业”的浪潮下,必须要警惕这种以侵权为代价的“无缝创业”。对于侵权者而言,这是一条通往牢狱的捷径;对于企业而言,这是一场关乎生死的保卫战。

盈科律师团队提醒您:保护商业秘密,不仅要有法律的盾,更要有证据的矛。 当侵权发生时,只有迅速、专业、精准的法律打击,才能守住企业的核心资产,让窃密者付出应有的代价。

(本文作者:盈科肖素文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中国、美国、欧盟、日本:AI 生成作品著作权的分歧与共识

“同一张 AI 图,放在美国可能是‘无人认领的公共领域’,到了北京却可能被判定为受版权保护的作品。”

这篇文章带你系统梳理:中国、美国、欧盟、日本 对“AI 生成作品”到底怎么认定?有哪些标志性判决?未来实务中,创作者和企业又该怎么做?

争议的核心:AI 能不能当“作者”?

目前四大法域高度共识:AI 不能成为著作权意义上的“作者”,著作权仍只属于人类(自然人/法人)。

美国:D.C. 巡回上诉法院在 Thaler v. Perlmutter 中明确指出,《版权法》要求“人类作者”,纯 AI 自主生成的作品不具备版权登记资格。

中国、欧盟、日本:著作权法文本和官方解释都明确作者是自然人/法人。

真正有争议的是:

当人类+AI一起参与创作时,人类参与到什么程度,才能让最终作品被视为“人类作品”?

不同法域给出的答案,并不相同。

中国:在“工具论”与“否定论”之间摇摆

1. 基调:AI不是作者,但可以是“高级工具”。

中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定义仍然是由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创作的智力成果。AI 系统一律不被视为作者主体。  

但中国法院的实践关键在于:如果能证明人类在使用 AI 时做出了实质性、具有个性化的创作性选择,就可能将 AI 输出视为“人类作品”。

2. 经典案例一:李某诉刘某—-北京网审“首案”肯定 AI 图像版权

(1)案情  

2023年11月,北京互联网法院,李某诉刘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原告使用某图像生成模型,通过提示词、参数设置等方式生成一幅人物肖像,被告未经许可使用该图像。北京互联网法院首次确认 AI 生成图像构成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原告在提示词设计、迭代选择、筛选等环节中投入大量智力劳动。

(2)法院怎么说?

法院详细考察了原告的操作过程:在提示词设计上,原告对人物形象、动作、光影、背景等作出具体而复杂的设定;在多轮生成中,原告对结果进行筛选、微调和修正。这些选择体现了原告“独特的审美判断和个性化表达”。

因此,法院认为:虽然图像由 AI 生成,但可以视为在原告控制和主导下完成的智力创作活动的成果,构成中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原告享有著作权。

这一判决被广泛解读为中国采纳了“工具论”:AI 可以像画笔、相机、Photoshop 一样,只要“人”在整体创作中处于主导地位,作品就可以被认定为人的作品。

3. 经典案例二:2025 年北京网审新案——要求“足够的人类创作”

2025 年,北京互联网法院在另一宗 AI 图片著作权案中,却作出了完全相反的结论:

原告同样用生成式 AI 生成图片主张著作权,但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提示词较为通用、模板化,缺乏具体细节,对输出结果也未进行实质性编辑或艺术性加工。

法院据此认定:这类图片虽然新颖,但主要是 AI 自动完成,不足以体现原告“独创性智力劳动”,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换句话说:有“工具式 AI 创作”,也有“自动化 AI 输出”。中国法院只愿意保护前者,不保护后者。

4. 小结:中国的特点

不承认 AI 为作者,但对“AI 辅助创作”持相对开放态度。

标志性案件已经表明:若提示词复杂、迭代控制明显、事后编辑充分,则有可能被认定为人类作品;若人类投入有限,AI“自动跑出来”,则很可能被视为无著作权权的“无主物”。

目前呈现“标准未完全统一”的状态,学界甚至用“五案五说”来形容裁判的不确定性。

美国:坚持“人类作者”的严格模式

美国目前是对 AI 生成作品最“保守”也最清晰的法域之一。

1. Thaler v. Perlmutter:纯 AI 输出=不受版权保护

(1)案情  

当事人:Stephen Thaler

作品:《A Recent Entrance to Paradise》——由其 AI 系统 “Creativity Machine / DABUS” 自动生成

  Thaler 在申请版权登记时,直接将 AI 系统列为“作者”,自己为权利持有人。

(2)法院结论

美国版权局拒绝登记:理由是作品缺乏“人类作者”。 

2023 年联邦地区法院、2025年D.C.巡回上诉法院均支持版权局立场。上诉法院明确指出:人类作者要求源于宪法和长期判例,是版权法的“基本前提”。纯由 AI 自主生成、没有人类创作性介入的“作品”,不能登记版权。

2. Zarya of the Dawn与版权局指引:只保护“人类部分”

另一标志性事件是 Midjourney 漫画《Zarya of the Dawn》:

作者 Kashtanova 用 Midjourney 生成漫画插图,但故事文本、人机组合和布局由其本人完成。

美国版权局最终认定:

文字内容 + 编排结构 → 认定为 Kashtanova 的原创作品;

由 Midjourney 自动生成的具体图像 → 不具备人类作者,不予保护。

在这一系列案件基础上,美国版权局 2023 年发布了《含 AI 生成内容作品登记政策》,明确:

纯AI输出不具备版权保护;

但以下人类贡献可以获得保护:对 AI 输出结果进行有创意的选择与编排;对 AI 输出进行实质性改写、润色或再创作,使其带有明显的人类个人风格。

申请人必须在登记时明确披露哪些部分由 AI 生成,版权局只会登记其中具有人类创作性的部分。

3. 美国模式的特点

标准高且清晰:纯 AI = 无版权;人 + AI = 只保护“可辨认的人类创作部分。

优点与劣势:判决高度一致,可预见性强。大量 AI 生成内容在美国事实上处于公共领域边缘状态,对内容平台和下游二次利用非常“友好”,但也可能削弱创作者利用 AI 的商业激励。

欧盟:在“作者智力创作”框架下推理 AI

欧盟目前还没有直接就“生成式 AI 输出是否构成作品”作出终审判决,但已有一整套稳定的“独创性”框架。

1. 统一标准:作者自身的智力创作

通过一系列判决——Infopaq、Painer、Cofemel 等——欧盟法院(CJEU)逐步确立:作品是“作者自身的智力创作”(the author’s own intellectual creation)。

其内涵一般被解释为:作者在创作过程具有自由且富有创造性的选择空间;最终表达能够体现作者的“个人印记 / 个人风格”;若表达完全由技术功能、规则或约束决定,则不具备原创性。

2. 套用到AI生成内容:学界的一般推论

在这一框架下,多数欧盟学者认为:若用户只输入一个很简单的 prompt(如“画一只猫”),剩下全部由 AI 自动完成 → 很难说体现了用户“自由而有创造性的选择”,不满足欧盟的“作者智力创作”标准;若用户在提示词设计、迭代生成、结果筛选、手工修改等环节中投入较多创造性劳动,则可以将 AI 视为高度复杂的“工具”,最终成果仍有机会被认定为人类作品。

关键仍在于:人类对具体表达是否做出了足够多的自由选择,而不是工具有多智能。

此外,欧盟还有两层“外围规制”会影响 AI 实务:

(1)DSM 指令中的文本与数据挖掘(TDM)例外,允许在特定条件下为数据挖掘使用受保护内容,但权利人可选择“opt-out”(退出);

(2)AI Act(AI 法案)要求对生成式 AI 输出进行透明标示、记录训练数据来源等,这虽不直接改变“作品”定义,但会影响后续侵权与权属判断。

日本:训练最宽松、输出偏保守的“双面模式”

日本在 AI 与著作权领域有两个非常突出的特点:对训练数据的使用极为宽松;对 AI 输出是否构成著作物持相对审慎、但仍偏传统的态度。

1. 训练数据:著名的 TDM 例外

日本著作权法早已增设“信息解析”(文本与数据挖掘)例外,允许为数据分析目的使用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即便未经许可——包括用作 AI 模型训练。

2023 年,日本文部科学大臣再次重申:出于“信息解析”目的使用受保护作品进行 AI 训练,在原则上是合法的。

2024 年,文化厅发布《AI 与著作权新指引草案》,进一步对这一立场作出技术层面的细化。

这使得日本在国际 AI 训练合规地图上,看起来像一个“极度友好的 TDM 法域”。

2. 输出作品:仍然回到“有人类创作才受保护”

在文化厅的《AI 与著作权一般认识》等文件中,日本对 AI 输出的态度其实和欧盟、美国相似:

纯 AI 自动输出、未体现人类对表达的创作性控制 → 不被认定为作品;

若用户对结果进行选择、编辑、加工,并借此表达其思想感情或审美判断 → 有可能被视为该用户的作品。

也就是说,日本在“作品性”层面仍坚持传统的“人类创作”标准,只是对训练数据极度宽松。

3. 最新冲突:日本 IP 巨头 vs. 生成式 AI

2025 年,日本多家内容巨头(包括吉卜力工作室、万代南梦宫、Square Enix 等)通过行业组织 CODA,公开要求 OpenAI 停止在视频模型中使用其作品进行训练,并批评“先用后 opt-out”的模式违反日本版权法中“事前许可”的基本逻辑。

这说明:即使法律条文允许较广泛的 TDM 例外,当 AI 输出开始高度拟真地“学会”复刻日本 IP 风格和角色时,日本内容产业仍强烈要求收紧训练例外、强化事前授权。

未来日本很可能在“法律条文宽松 + 行业强烈施压”的张力中,逐步调整其 AI 版权政策。

四大法域的共性与差异总结

1.共性:  

– 均不承认 AI 为作者  

– 均将“人类创作性贡献”作为版权保护前提  

2. 对“AI 输出可否版权化”的宽严谱

从“最严格”到“相对开放”大致可以排成这样一条线:美国 → 欧盟→ 日本→ 中国(个案中最开放,但标准不稳定)

美国:纯 AI 输出 = 不可版权;混合作品仅保护“人类部分”。

欧盟:尚无 AI 终审判例,但从“作者智力创作”推理,基本不太可能承认纯 AI 作品享有版权。

日本:官方文件认同“人+AI”可构成作品,但纯 AI 输出不保护。

中国:已经既有肯定 AI 图像作品性的判决,也有否定 AI 图片作品性的判决,呈现“工具论 vs 否定论”的拉扯。

3. 在训练数据规则上的差距更大

日本:TDM 例外极宽松 → 对 AI 训练最友好,但现实中已引发 IP 产业强烈反弹。

欧盟:通过 DSM 指令提供 TDM 例外,但权利人可 opt-out + AI Act 的透明度要求,整体较复杂但偏“权利人友好”。

美国、中国:目前主要通过诉讼和政策讨论推动,尚处于争夺话语权的早期阶段,未来走向仍不明朗。

对创作者和企业的实务启示

1. 如果你是内容创作者 / 自媒体运营者

(1)尽量把 AI 当作“工具”,不要当成“全自动创作机”。

在提示词设计中加入更多具体而个性化的要求;清晰记录自己的创作思路、迭代过程和筛选标准;对 AI 输出进行实质性修改、重写或重新编曲/排版,而不是“复制粘贴就发”。

在中国、欧盟、日本,这些行为都有助于让作品被视为人类创作成果;在美国,也至少可以让你对文字、编排等部分主张版权。

(2)跨平台、多地区发布时要有心理预期

同一篇内容在美国可能只有“部分版权”(人类部分),在中国或许可以争取“整体作品性”。若你希望在全球范围内维权,建议在合同和平台条款中明确 AI 使用情况和权属约定。

2. 如果你是企业 / 产品方

(1)内部要有一套“AI 版权合规地图”

至少要回答清楚几件事:训练数据的来源是否合法?是否涉及欧盟 opt-out、日美例外边界?输出内容是否会高风险“撞脸”现有 IP(尤其是日本动漫、游戏等敏感内容)?产品文档、用户协议里是否对“AI 输出的权属和使用范围”作出清晰约定?

(2)用合同与内部规则做“护城河”

对 B 端客户:可以通过合同约定“作品的归属 + 风险分担 + 训练再利用范围”;

对 C 端用户:通过用户协议说明哪些 AI 输出可被平台二次利用、是否允许再训练等;

对员工:制定内部生成式 AI 使用规则,避免出现“员工用外部 AI 生成重要代码/文案却无法主张版权”的尴尬局面。

结语:旧框架下的艰难重构

AI时代的著作权,不是“推倒重建”,而是“旧框架内的艰难微调”。

从目前来看,没有任何主要法域准备为 AI 单独创设一个“机器作者”制度。各国做的事情,更多是:在坚持“人类作者”前提下,重新划线,在训练与输出、透明与效率之间寻找新的平衡点。

对个人创作者来说,真正值得思考的不是“AI 会不会抢走版权”,而是:

如何设计自己的创作流程,让 AI 成为放大你个人风格的“外骨骼”,而不是取代你的人格表达?

(本文作者:盈科胡冰梅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体系与核心规定

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保护体系在我国已日臻完善。当前,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形成了以《民法典》为基石,《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体,多项司法解释和规定为补充的立体化保护框架。这一法律体系不仅明确了商业秘密的定义、构成要件和保护范围,还细化了侵权认定标准、举证责任分配及法律责任承担,为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了全方位的法律保障

1 商业秘密法律的体系结构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采用多层次立法模式,涵盖了民事、行政及刑事等多个法律部门,形成了相互衔接的规范体系。

1.1 法律层级的规范体系

《民法典》​ 作为基本法,明确了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规定了保密义务的一般性要求。其中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第五百零一条确立了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保密义务,第七百八十五条明确了承揽合同中的保密责任,第八百六十八条至第八百七十四条规定了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中的保密义务。 《反不正当竞争法》​ 是保护商业秘密的专门法律,其中第九条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作了明确规定,第三十二条创设了举证责任转移的特殊规则,第十七条明确了侵权法律责任。该法构建了商业秘密保护的基本框架,是处理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则提供了商业秘密保护的程序性保障,规定了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诉讼措施,确保商业秘密在诉讼程序中得到妥善保护。这些程序性规定为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了有效的维权途径。

1.2 司法解释与审理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系列司法解释是商业秘密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系统规定了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侵权判断规则及法律责任承担,成为法院审理商业秘密案件的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则针对商业秘密案件中的举证难、保密难等特殊问题提供了解决方案。这些规定细化了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应用规则,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 地方高院发布的审理指南,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结合地方审判实践,为辖区内法院提供了具体指导。这些文件虽然仅具有地方效力,但反映了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和趋势。

2 核心法律内容解读

商业秘密法律体系的核心内容主要体现在保护范围、构成要件、行为规范和责任承担四个方面。

2.1 商业秘密的界定与构成要件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技术信息包括“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经营信息则包括“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其中客户信息包含“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构成商业秘密需满足三个要件: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具有商业价值)和保密性(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每个要件都作了细化规定,增强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

2.2 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列举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类型,包括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等。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不正当手段”的认定标准,以及“使用”行为的判断方法。 举证责任转移规则是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制度创新。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在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采取保密措施且侵权可能性较大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控侵权人。这一规则有效缓解了商业秘密权利人“举证难”的问题。

2.3 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

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在民事责任中,法院可以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采取保密措施等。 赔偿数额的确定有多种计算方式,包括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的倍数,以及法定赔偿(最高五百万元)。对于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法院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最高可达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的五倍。

3 重要司法解释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是商业秘密法律体系中最具操作性的部分,解决了审判实践中的诸多难题。

3.1 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作了细化规定。关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司法解释列举了五项可以认定信息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同时明确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秘密性要求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关于“保密措施”,司法解释列举了七种常见措施,包括签订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区分管理涉密场所等。这些规定为判断保密措施的合理性提供了明确指引。

3.2 侵权判断的规则与方法

司法解释完善了侵权判断规则,明确了“实质性相似”的认定因素,包括信息异同程度、所属领域人员是否容易想到区别、用途效果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等。 同时,司法解释明确了正当行为的界限,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反向工程获得商业秘密的,不构成侵权。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不构成侵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表:商业秘密侵权判断规则与正当行为界限

侵权判断规则具体要素正当行为界限法律后果
实质性相似信息异同程度、区别明显性、用途效果差异独立开发、反向工程不构成侵权
接触+相似接触可能性、信息相似度、保密措施健全性合法受让、公开渠道获取可能构成侵权
不正当手段盗窃、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合法获取、善意使用构成侵权
3.3 程序性保障措施

司法解释强化了对商业秘密的程序性保护,规定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或案外人的申请,在诉讼活动中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对于违反保密要求擅自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为保全是商业秘密诉讼中的重要程序措施。司法解释规定,在被申请人试图或已经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如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会使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不可弥补损害,法院可以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

4 诉讼程序中的特殊规则

商业秘密案件在诉讼程序上有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举证责任、证据规则和案件审理等方面。

4.1 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商业秘密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遵循特殊规则。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采取保密措施且侵权可能性较大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控侵权人。这一规则有效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 在举证方面,权利人应提供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保密措施等证据。被控侵权人则可以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如独立开发证明、反向工程报告等。

4.2 证据保全与审查

证据保全是商业秘密诉讼的关键环节。权利人可以依法申请诉前或诉中证据保全,防止证据灭失或难以取得。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应当注意保护商业秘密,避免在诉讼过程中发生二次泄密。 在证据审查方面,法院应当采取保密审理原则,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当事人也应当承担保密义务,违反保密义务擅自披露或使用诉讼中接触的商业秘密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5 法律适用中的重点问题

在商业秘密法律适用中,有几个重点问题需要特别关注,包括权利人的认定、侵权行为的判断和赔偿数额的计算等。

5.1 权利主体的认定

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包括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利害关系人。所有人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开发者、受让人等。利害关系人主要是商业秘密的被许可人,包括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和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不同类型的被许可人在诉讼中的主体资格不同。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起诉;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权利人共同起诉,或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起诉;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后可以单独起诉。

5.2 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应当持续到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如果这一时间明显不合理,法院可以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范围内停止使用商业秘密。 赔偿损失是主要的救济方式。计算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包括研究开发成本、实施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对于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况,赔偿数额应当充分反映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

6 法律实践的发展趋势

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在实践中呈现出几个明显的发展趋势,值得关注和研究。

6.1 保护范围不断扩大

随着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不断扩大。从传统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扩展到电子数据、算法、大数据等新型客体。这一变化反映了法律对创新成果保护的及时回应。 客户信息的保护标准也日益明确。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客户信息必须包含特定内容,如交易习惯、独特需求等,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

6.2 举证责任分配更加合理

商业秘密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更加合理,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后,举证责任转移至被控侵权人,有效解决了权利人“举证难”的问题。 同时,法院在适用举证责任转移规则时,也会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避免给被控侵权人造成不合理的举证负担。这种平衡保护的理念,有助于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结语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经过多年发展,已形成以《民法典》为基础,《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核心,多项司法解释为补充的完备体系。这一体系既借鉴了国际经验,又符合中国实际,为商业秘密保护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未来,随着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深入实施,商业秘密保护将更加重要。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规则,加强司法保护,提高执法效率,为创新主体提供更加全面、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同时,也需要平衡保护与竞争的关系,既要防止侵权行为,又要避免过度保护妨碍正常的人才流动和技术传播。唯有如此,才能充分发挥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在促进创新、推动发展中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