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刑事司法保护中的构成要件审查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是一场在创新保护与刑罚谦抑之间寻求精妙平衡的司法活动。与民事侵权诉讼旨在“填平损害”不同,刑事追诉以国家公权力介入,直接关乎公民的人身自由与企业的生存发展,因而在实体法上设置了更为严格的门槛。其中,对权利人主张信息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的审查,是整个刑事追诉的逻辑起点与事实基石。这一审查,必须严格围绕《刑法》及司法解释确立的三个法定构成要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和“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展开。在刑事司法场域中,对此三要件的证明与认定,不仅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更需体现独特的刑事政策考量与证明方法的审慎性。

一、第一道门槛:“不为公众所知悉”——动态、相对的秘密性审查

“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是商业秘密区别于公知信息的本质属性。在刑事司法中,对此要件的审查具有动态性、相对性和严格性。

  • 审查的时空基准:犯罪行为发生时。这是刑事审查的关键时间节点。信息在研发初期是秘密,但可能在犯罪行为发生前因权利人自行公开、第三方披露等原因已进入公知领域。公诉机关必须证明,在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不正当获取、披露、使用行为之时,该信息尚未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 “普遍知悉”与“容易获得”的双重否定。“秘密性”并非绝对无人知晓,而是指该信息未达到在相关行业或领域内“普遍知悉”的状态,且并非通过简单观察、反向工程等“容易获得”的常规手段即可获取。例如,一项化工工艺参数组合,即便在学术论文中能找到其各单项参数的理论范围,但该特定的、经过验证能实现最佳效果的参数组合本身,若未被公开,则仍可能具备秘密性。
  • 刑事证明的严格性。公诉方通常需借助司法鉴定,对信息进行全面的国内外文献、专利、产品、公开数据库检索,以积极证明其“不为公众所知悉”。同时,需排除该信息属于行业常识、通用技术、简单汇编的可能性。辩护方则可能通过举证证明该信息已通过公开渠道可获,来否定其秘密性。法庭必须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确保其检索范围的全面性、方法的科学性和结论的可靠性。

二、第二道门槛:“具有商业价值”——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判断

“商业价值”要件关注信息的效用性,是判断侵权行为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的重要基础。刑事司法对此的审查更侧重于现实或潜在的、可量化的重大经济利益。

  • 价值的体现形式多样。包括但不限于:因使用该信息带来的产品竞争优势、市场份额、定价权、成本节约、研发周期缩短、许可费收入等。价值可以是已经实现的经济收益,也可以是明确可期的未来竞争优势。
  • 与“重大损失”要件的关联审查。在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是入罪要件。因此,对信息“商业价值”的评估,往往与对“损失”的认定相互交织、相互印证。一个被认定具有极高商业价值的商业秘密,其被侵犯通常更可能直接或间接地推导出造成了“重大损失”。审查时,需结合财务数据、市场分析报告、评估意见、研发成本凭证等证据综合判断。
  • 对“消极信息”价值的认可。某些信息(如研发过程中失败的实验数据)本身虽不直接产生效益,但能够避免他人重蹈覆辙、节约大量研发成本和时间,同样具有商业价值。

三、第三道门槛:“相应的保密措施”——权利人主观意愿的客观化表达

保密措施是权利人主张其保密意愿的外在表现,也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或应知”信息秘密性的重要依据。刑事司法审查的核心在于“相应”二字,即措施的合理性、适当性。

  • “相应”的判断标准:保密措施应达到“合理”程度,即与其商业价值相适应,并在具体商业环境下足以向负有保密义务的相对人传达出该信息的秘密属性,并使其意识到保密的义务。这并非要求“固若金汤”的绝对保密,而是要求建立一套在正常情况下可期待其发挥保密作用的制度性和物理性措施体系。
  • 保密措施的类型与审查:通常包括制度性措施(如制定保密制度、签订保密协议、进行保密教育)、物理性措施(如设定保密区域、加锁保管、安装监控)、技术性措施(如设置电脑访问权限、对电子文档加密、使用保密软件)等。在刑事案件中,审查重点在于:1. 这些措施是否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已经实际建立并告知相关人员;2. 措施是否得到了一贯的、哪怕是基本的执行,而非一纸空文;3. 措施是否足以使被告人(如前员工、合作伙伴)认识到信息的秘密性及其所负有的保密义务。
  • 刑事案件的特别关注:在指控被告人违反约定或权利人的保密要求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的案件中,其是否“明知”保密义务的存在,是犯罪主观故意的关键。清晰、具体的保密协议和制度,是证明这一“明知”的直接证据。

表:商业秘密刑事司法中“三要件”审查要点与证据指引

构成要件核心法律内涵刑事司法审查要点关键证据类型
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信息在犯罪行为发生时,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1. 时间基准:以犯罪行为发生时为准。
2. 程度审查:非“绝对秘密”,而是非“普遍知悉”且非“容易获得”。
3. 证明方法:高度依赖司法鉴定意见,并进行严格质证。
司法鉴定报告、技术查新报告、公开出版物检索结果、行业专家证言。
具有商业价值(价值性)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或经济利益。1. 价值关联:与“重大损失”的认定密切相关。
2. 价值形态:包括现实收益与潜在优势。
3. 证明对象:需证明信息本身具有可保护的经济利益。
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许可合同、研发投入凭证、市场份额数据、资产评估报告。
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保密性)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采取了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1. 合理性审查:措施是否“相应”,是否足以标示秘密性并让对方知悉义务。
2. 时间审查:措施于侵权行为发生前已存在并执行。
3. 主观明知:措施是证明被告人“明知”信息为秘密的重要依据。
保密制度文本、保密协议、保密培训记录、门禁与监控记录、信息系统权限日志、加密措施说明。

四、三要件的内在关联与综合判断

三个要件并非孤立存在,而是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的有机整体。

  • 保密措施强化秘密性的推定:合理保密措施的存在,本身就是权利人将信息作为秘密进行管理的主观意愿的体现,能辅助证明该信息并非可随意获取的公知信息。
  • 商业价值影响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判断:信息的价值越高,对其采取的保密措施应越严格。一项价值连城的核心技术仅采取基础的保密措施,可能被认定为“不合理”。
  • 刑事证明的体系性:公诉机关需构建完整的证据体系,同时证明三要件成立,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任何一要件的证明不足,都可能导致指控不能成立。

结语

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办理中,对“三要件”的审查认定,是将抽象法条适用于具体技术事实与商业实践的惊险一跃。它要求司法人员兼具法律专业素养与一定的技术商业洞察力。必须在“坚持严格公正司法”的底线之上,以“坚持保护激励创新”为导向,通过“坚持实体程序并重”的方法,完成这场精细的证据审查与法律论证。唯有恪守“罪刑法定”,对“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相应保密措施”进行最严格、最审慎的求证,才能准确区分应受刑罚制裁的犯罪行为与属于民事纠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精准打击犯罪、保护创新源泉,同时避免刑罚的扩张对经济活力与人才流动造成不当抑制,最终实现保护知识产权与保障人权、维护公平竞争的统一。

商业秘密中“经营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商业秘密的法律版图中,相较于具有物理载体的“技术信息”,以客户名单、经营策略、管理模式等为核心的“经营信息”保护,长期面临着界定更为模糊、侵权与正当竞争的边界更为交错的挑战。权利人常基于朴素的商业认知,主张其耗费心力建立的客户关系或内部运营方案构成商业秘密,却屡屡在司法审查中因主张笼统、缺乏“深度”而受挫。本文旨在穿透“经营信息”的宽泛定义,深入解析其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的司法逻辑,特别是针对最为常见的“客户信息”,阐明从简单的“联系人列表”升格为受法律保护的“深度商业情报”所必需的具体化路径与实质性要件。

一、经营信息保护的现实困境与司法审慎

经营信息,泛指“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其范围极为广泛,但正是这种广泛性导致了保护的难度:

  1. 与公知信息的天然交织:经营信息往往建立在公开市场信息、行业通用知识基础之上,如企业名称、公开联系方式、通用交易模式等。法律不能允许任何人垄断这些基础信息。
  2. 价值认定的主观性:一项经营策略或管理模式的价值,可能高度依赖于特定企业、特定团队的执行力,其“商业价值”不像技术参数那样易于客观量化。
  3. 侵权行为认定的复杂性:员工离职后与原公司客户进行交易,究竟是侵犯商业秘密,还是运用个人技能与合法获取的客户信息进行正当竞争?这需要极其精细的区分。

因此,司法实践对经营信息,尤其是客户信息的保护,始终保持着高度审慎的态度,其核心审查原则是:不保护“关系”本身,而保护在关系中沉淀的、具有竞争优势的“独特信息内容”

二、客户信息作为商业秘密的“深度”标准解析

客户信息是经营信息保护的核心与焦点,也是误区高发区。权利人必须完成从主张“客户关系”到证明“客户深度信息”的观念转变。

(一)司法审查的递进式逻辑
  1. 第一步:排除公知信息。客户的名称、地址、公开的联系方式、所属行业等,通常被视为可从公开渠道(如企业黄页、官网、展会名录)轻易获得的信息,不能单独作为商业秘密保护。一份仅仅是这些公开信息罗列的名单,无法通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审查。
  2. 第二步:审查信息的“深度”与“独特性”。这是认定的关键。法院关注的是,权利人通过长期的商业交往、特定的谈判、个性化的服务,所获取的、超出一般交易对手所能知晓的深度信息。这些信息是交易习惯、决策偏好、需求细节的结晶,能够显著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成功率,从而形成竞争优势。
  3. 第三步:审查获取信息的“付出”。这些深度信息并非凭空而来,而是权利人投入了时间、金钱、人力(如派遣销售代表长期跟进、提供个性化解决方案、进行反复测试适配)所获得的成果。这种“付出”是信息具有“商业价值”和权利人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重要佐证。
(二)“深度”客户信息的具体表现形式

权利人主张时,必须明确指出其客户信息中蕴含的以下“深度”内容(可择一或多项组合):

  • 需求与习惯维度
    • 特定需求:客户对产品/服务在规格、性能、交付、售后等方面有别于行业标准的、非公开的个性化要求。例如,“A客户要求其采购的B零部件,在C工况下的使用寿命必须达到D小时,此标准为其内部技术规范,未对外公开。”
    • 交易习惯:客户独特的订单节奏、结算周期偏好(如“季度末集中结算”)、联络决策人(非公开联系人)及沟通方式、对合同条款的特定关注点等。
  • 商务与财务维度
    • 价格敏感点与利润空间:经过多次谈判探知的客户对不同产品的价格承受底线、对不同供应商的报价评估体系,以及与之对应的、权利人测算的特定利润率空间。
    • 采购与销售渠道策略:客户内部的采购审批流程、关键决策人、其自身的销售渠道特点,以及权利人为之量身定制的供货或销售配合方案。
  • 能力与战略维度
    • 生产经营能力细节:通过长期合作了解到的客户的生产排期规律、产能瓶颈、质量控制的内控标准、未来的扩产或转型计划等。
    • 交易内容历史:过往交易的具体产品型号、数量、价格、折扣条件、特殊售后条款等历史数据的深度分析,可用于预测未来需求。

一个仅包含客户名称和电话的表格,是“名单”;而一个记载了上述深度信息的数据库或分析报告,才可能构成“商业秘密”。

三、其他类型经营信息的具体化主张

除了客户信息,其他经营信息也需遵循同样的“具体化”与“深度化”原则。

  1. 营销计划与销售策略:不能仅主张“2023年营销计划”是秘密。应明确其秘密点在于:为进入X市场而设计的、针对Y客户群体的特定价格折扣模型(如阶梯返点公式)、未公开的促销活动方案细节(如激活码生成算法)、核心渠道代理商的特殊扶持政策条款等。
  2. 供应链与采购信息:主张特定零部件的非公开备用供应商名录及各自的优劣势对比分析、谈判底价;或某种稀缺原材料的特殊采购渠道、验货标准及长期协议中的保密条款
  3. 管理创意与商业模式:如一套经过验证的、可复制的门店加盟运营管理手册中的核心业务流程设计、员工激励的独特算法、成本控制的精细化模型等。
  4. 招投标材料:并非所有投标文件都是秘密。其秘密点可能在于:为特定项目量身定做的技术方案中的核心参数设计、成本构成的详细计算方法、针对评委可能关注点的专项应答策略等。

四、对企业的实务建议:构建可受保护的经营信息资产

  1. 信息分层管理:企业应建立信息管理制度,区分“公开信息”、“内部一般信息”和“核心商业秘密信息”。对客户信息、经营策略等,要进行深度挖掘和结构化整理,形成超越基础数据的“情报档案”。
  2. 固定“创造”与“积累”的过程证据:保留为获取深度客户信息所进行的差旅记录、会议纪要、专项分析报告、市场调研合同及支出凭证。这些证据能证明信息的“价值性”和获取的“付出”。
  3. 明确主张,精准描述:在诉讼或采取其他法律行动时,必须撰写清晰的“商业秘密点陈述”。例如:“我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客户C的深度经营信息’,具体包括:(1)其关于D产品的独家质量验收标准Q(见附件实验报告);(2)其采购负责人E先生的私下联系方式及偏好沟通时间段;(3)近三年历史交易中,其每次订单量超过F件时所能接受的单价弹性系数G。”
  4. 实施相匹配的保密措施:对记载深度经营信息的电子文档进行加密、权限控制;对接触相关信息的员工(不仅是技术研发,还包括销售、市场、高管)签订明确的保密协议;在对外合作中,通过合同约定保密义务。

表:客户信息作为商业秘密的认定要点与证据指引

审查维度关键问题权利人应主张和证明的内容相关证据示例
秘密性(深度)信息是否超出公知范畴?通过长期、特定投入获得的,不易为公众或竞争对手直接获取的深度、独特信息。个性化的解决方案文档、内部价格审批记录、客户非公开技术规范、深度合作会议纪要。
价值性信息是否带来竞争优势?该信息能显著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成交率、维持稳定利润。因利用该信息获得的利润率分析报告、客户份额保持或增长数据、竞争对手为获取类似信息所需成本的评估。
保密性是否采取了合理措施?对深度信息采取了与价值相适应的保密管理。保密制度文件、员工保密协议、加密的客户关系管理系统(CRM)访问日志、与客户签订的保密协议。
侵权行为被告是否使用了该深度信息?被告(如前员工)与新雇主交易时,使用了其不可能自然知悉的深度信息(如特定价格底线、非公开联系人)。被告与新雇主签订的合同条款与历史秘密条款异常一致;被告直接联系到权利人的非公开联系人;报价精准针对权利人的利润空间。

结语

经营信息,特别是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保护,是一场关于商业智慧法律化的精密作业。它要求企业超越对“客户关系”的情感依赖和模糊主张,转而以法律和管理的视角,对其在经营活动中创造和积累的“深度情报”进行识别、固化和管理。司法保护的天平,最终将倾向于那些能够清晰阐述其信息“有何独特之处”、“为何具有价值”以及“如何努力保护”的权利人。这不仅是对个体企业创新成果的保护,更是对健康、诚信的商业文明的塑造——它鼓励企业通过提升产品服务质量、深化客户合作来积累竞争优势,而非通过简单挖角、窃取名单进行低水平竞争。唯有如此,商业秘密制度才能在保护投资激励创新与维护人才流动市场公平之间,寻得最佳平衡点。

2025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2026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2026年知识产权宣传周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李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郃中林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林文学主持。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发布了2025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2025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目  录

案例1  短语类商标显著性判断行政案——潘某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例2  芯片发明专利侵权案——茂某(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芯某系统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3  翻新交换机再售商标侵权案——某技术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4  内外串通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刑事案——张某等十四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例5  恶意“挖角”不正当竞争案——科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追某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6  爬取网络平台数据不正当竞争案——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与浙江慢某网络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7  假冒注册商标民刑衔接案——邓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例8  “网络黑嘴”商业诋毁案——许昌市胖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某某与柴某某等商业诋毁、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9  网售盗版电子书著作权侵权案——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粟某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10  反复恶意注册商标不正当竞争案——广州谷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蓝某啤酒(广州)有限公司、广东金某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1

短语类商标显著性判断行政案——潘某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行再200号

【基本案情】

潘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乔治勋爵的悲剧”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淡香水、古龙水、香水等商品上。相关行业中,已有“蓬帕杜夫人的茶杯”“花花公主的秘密”“莎菲女士的日记”“奥德利夫人的秘密”等商标在香水商品上获得注册。自2020年开始,潘某有限公司已经在我国销售“乔治勋爵的悲剧”品牌的香水。多个网络平台上有诸多消费者和媒体发布的信息,用“乔治勋爵的悲剧”指代潘某有限公司推出的特定款香水。针对潘某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乔治勋爵的悲剧”商标由短语构成,指定使用在香水等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该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故决定对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潘某有限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该商标缺乏显著特征,判决驳回潘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潘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某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乔治勋爵的悲剧”的文字组合并非日常生活中固定搭配的词语或词汇,其构成、含义、呼叫具有一定独特性,构成元素并非香水行业常见或惯用的标志,整体具有识别特征。并且,“乔治勋爵的悲剧”作为商标使用在香水等商品上,既不是与该商品相关的宣传用语或描述性词语,也与香水等商品的功能、用途或者其他特点没有关联。从相关行业的商标注册情况来看,已经有不少与此风格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在案证据,相关公众已将“乔治勋爵的悲剧”用于指代特定款香水,易于将其视为指示商品来源的标志。可见,“乔治勋爵的悲剧”商标使用在香水等商品上,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固有显著特征。故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是对短语类商标显著特征认定的典型案例。本案判决明确了短语类商标显著性的判断标准,准确把握了显著特征的法律本质及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平衡了经营主体的注册自由与社会公共利益,为品牌培育留出空间,有效激发了市场主体创新活力。

案例2

芯片发明专利侵权案——茂某(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芯某系统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903号

【基本案情】

成都芯某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某公司)系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主张茂某(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某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电源管理芯片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茂某公司及相关销售商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开支共计10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电路模块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脉冲信号生成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判决茂某公司及相关销售商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芯某公司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开支共计120万元。茂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解释涉及逻辑电路的电学领域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重点理解各技术特征之间的逻辑连接关系、信号流向与控制时序,避免将技术特征从其所处的逻辑链条中割裂出来解读。本案中,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脉冲信号生成特征,应当立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从权利要求整体技术方案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和权利要求的撰写特点,进行综合理解。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电路模块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脉冲信号生成特征在手段、功能、效果上均不相同,二者既不构成相同特征亦不构成等同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脉冲信号生成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芯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芯片技术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电源管理芯片是电子设备电能供应的心脏,对新能源汽车、储能及工业领域具有重要作用。本案判决厘清了相关领域专利权利要求解释和等同侵权判断的考量因素,为同类案件提供了裁判样本,是确保公共利益与激励创新兼得的有益探索。

案例3

翻新交换机再售商标侵权案——某技术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31466号

【基本案情】

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技术公司)系涉案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程控电话交换设备、计算机网络交换机等商品上。周某某等三被告低价收购二手交换机设备及部件,组织多人实施拆装清理、更换部件、更改序列号、喷漆包装等翻新行为,并贴上涉案注册商标标签;周某某等三人成立的被告北京珠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某公司)及关联公司,将上述假冒产品以新设备名义进行销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此提起公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珠某公司以及周某某等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判处相应罚金。某技术公司认为,除周某某等四被告外,陈某某等两人也参与了侵权产品的销售及渠道运营,并为转移侵权资金提供账户支持,六被告均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获利巨大,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并应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遂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被告主张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本案中,六被告未经某技术公司许可,以销售盈利为目的,采取分工合作的方式,通过网络等渠道购进二手交换机及部件等产品后进行翻新,贴附与某技术公司系列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并作为新设备进行销售,共同侵害了某技术公司享有的商标权。鉴于某技术公司系列注册商标在程控电话交换设备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各被告间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分工合作,形成完整的侵权链条,侵权手段隐蔽、恶劣;根据在先刑事判决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自认,各被告已销售了数千台侵权产品,侵权行为规模大、获利高,且查扣的未售侵权产品价值已达540余万元,法院认为各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考虑到部分被告已执行刑事判决判处的罚金等因素,对各被告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最终全额支持某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六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并支付合理开支10万元。一审宣判后,部分被告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在涉“刑民交叉”的商标侵权纠纷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件。在同一侵权行为被认定构成犯罪后,人民法院认定构成民事侵权的,可以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传递了严厉打击严重侵权行为的司法导向。本案判决准确把握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情节,考虑刑事判决的罚金因素,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体现了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

案例4

内外串通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刑事案——张某等十四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3刑初67号

【基本案情】

张某原系上海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射频芯片开发部门负责人,离职后设立尊某通讯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上海尊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尊某公司)。公司设立前后,张某拉拢当时在海某公司工作的周某等人加入尊某公司,上述人员共同商议决定研发与海某公司同类型的芯片。为缩短研发周期、迅速流片量产、加快吸引融资,经张某指示,周某等四人继续招募海某公司员工入职尊某公司。高某等七人明知海某公司采取保密措施,仍于离职前后自行或者勾结海某公司其他员工获取海某公司技术信息用于尊某公司芯片研发。赵某某、屠某某任职海某公司期间,也应尊某公司要求,向其提供了海某公司的技术信息。张某在获悉海某公司准备提起侵权之诉后还指示周某等人采取删除服务器内涉嫌侵权数据、替换销毁服务器硬盘、安排员工签署所谓“承诺函”等方式掩盖尊某公司芯片研发技术信息来源的非法性。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张某等十四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某等人明知海某公司对商业秘密有严格的保密措施,其作为外部人员无权接触上述商业秘密,仍采取明示或者暗示方式,通过高额薪资待遇诱使海某公司内部员工通过浏览、下载、摘抄、截屏等方式为外部人员非法提供相应的商业秘密,属于结伙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海某公司的商业秘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本案中,侦查机关委托资产评估公司评估涉案技术信息的合理许可使用费折现值为3.17亿余元,具有合理性,可以据此确定损失数额。在责任确定中,考虑周某等三人作为尊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整个共同犯罪活动中起到组织、管理、指挥作用,而且芯片组成部分不可分割、紧密联系,该三人不仅参与、管理各自负责的部分,还与其他领域专业人员就设计问题相互配合、协调,因此该三人作为主犯也应当对全部罪责承担责任。另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所涉秘点对应金额、入职尊某公司与否以及入职时间、职务职权、工资收入、所获股份情况等,判决:十四名被告人均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并判处相应刑罚。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前沿技术商业秘密保护的典型案例。本案判决准确把握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中各被告人的行为定性、许可使用费的认定标准等问题,严厉打击离职员工以不正当方式攫取他人创新成果的行为,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严格保护科技创新成果的坚定决心。

案例5

恶意“挖角”不正当竞争案——科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追某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05民终1693号

【基本案情】

科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与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某公司)及二者关联公司属于同业经营者。科某公司与追某公司曾经因为雇佣对方员工引发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并就聘用员工事宜达成过《和解协议》,约定了“双方均不再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聘用对方在职、离职后未满半年及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等内容。此后,追某公司仍招募了科某公司部门负责人、技术高管等离职员工二十余人,并为这些员工规避竞业限制义务提供应对措施。科某公司主张该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追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发布道歉声明并赔偿损失2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科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追某公司与科某公司曾经因为雇佣对方员工引发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并达成《和解协议》。追某公司此后在雇佣科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离职员工时,理应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如主动审查雇佣员工是否属于科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离职人员,或者在知晓后主动通知对方并采取相关纠正措施等。但追某公司并未遵从《和解协议》约定,仍然持续雇佣科某公司相关离职员工多达二十余人,并采取第三方代签劳动合同、代发工资、代缴社保、承诺高薪待遇和代为违约赔偿等方式帮助这些员工逃避竞业限制义务,属于明知或应知相关离职员工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而采取的恶意“挖角”行为。追某公司的行为造成科某公司众多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接连离职,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科某公司的竞争优势,增加了科某公司的经营成本,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应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追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科某公司损失1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打击恶意“挖角”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恶意“挖角”行为本质是以损害竞争对手合法权益的方式,换取自身短期发展收益,最终必将严重扰乱创新秩序。本案判决依法认定此类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旗帜鲜明地为诚信经营者撑腰,有力遏制了恶意“挖角”等无序竞争行为,引导经营者回归技术创新、品质提升的良性竞争轨道,为综合整治“内卷式”竞争、营造良好市场生态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6

爬取网络平台数据不正当竞争案——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与浙江慢某网络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2民初562号

【基本案情】

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某公司)与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运营某电子商务平台,平台上存储了大量的商品数据,包括商品名、商品ID、商品图片、价格、优惠信息等。淘某公司及天某公司与平台内经营者订立商户服务协议,约定经平台内经营者授权,合法持有上述商品数据并享有在授权范围内部分利用、加工相关数据的经营性利益,并采取了《法律声明》、Robots协议等一系列管理措施,明确禁止未经授权的数据获取行为。浙江慢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慢某公司)等被告通过比价插件获取该电子商务平台用户cookie及其他技术手段,突破两电子商务平台的多种反爬保护措施获取了部分商品数据,并在慢某公司自有网站/平台上有偿提供数据产品和服务。淘某公司及天某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上述数据爬取和使用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

【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商户服务协议及平台内经营者授权,淘某公司及天某公司就涉案商品数据享有经营性利益。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利益平衡的关键在于区分数据获取手段的正当性与数据使用场景的合理性。对于公开数据应当划清合理使用与不当攫取的边界;对于附条件公开数据,应当审查授权范围、协议约定与使用方式;对于不公开数据,应当强化技术保护和法律保护。各被告利用技术手段,绕开某电子商务平台的风控机制,突破正常的访问权限,以模拟普通用户需求的方式大量爬取涉案商品数据,妨碍、干扰了该平台的正常运行模式,对该平台的安保风控机制造成妨碍,还侵犯了部分普通消费者的隐私,构成不正当竞争。各被告开发的“价格监测”“市场分析”“定制API”等数据产品或服务,存在不准确的低质量数据,也为部分企业用户进行不合理控价提供便利,必然会损害消费者权益以及市场竞争秩序,最终阻碍数据市场的良性发展,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上述数据使用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各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淘某公司及天某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并消除影响。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商业数据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体现了数据权益分层保护的思路。针对公开数据与非公开数据,商业数据与个人信息等不同数据类型,本案判决划分不同层级、明确数据获取与使用的法律边界,既防止数据垄断,又遏制恶意抓取与不当利用行为,兼顾数据要素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积极回应数字经济法治需求、护航创新发展的生动体现。

案例7

假冒注册商标民刑衔接案——邓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25)鲁0323刑初24号

【基本案情】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被诉侵权人李某提供的进货清单等材料显示侵权商品来自邓某某,邓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遂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成功侦破邓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经查,邓某某自2016年至2024年间,未经福建南平南某电池有限公司许可,从他人处购买光身电池、印有假冒商标的纸卡、电池外皮等包装物,组装假冒电池后对外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邓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福建南平南某电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取得了谅解。

【裁判结果】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邓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邓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邓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邓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同时判决销毁侵权产品。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综合审判机制改革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纠纷案件中发现刑事犯罪线索后及时移送,最终追究了侵权源头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有效整合了民事维权与刑事追责,彻底斩断了制假售假的利益链条,显著提升了惩治与预防的良好效果。

案例8

“网络黑嘴”商业诋毁案——许昌市胖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某某与柴某某等商业诋毁、名誉权纠纷案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10知民初38号

【基本案情】

许昌市胖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胖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秉持“不满意就退货”“用真品换真心”的经营理念,经营规模不断扩大,得到消费者认可。于某某系胖某公司创始人、法定代表人。2025年3月起,柴某某借助温某某实名注册的账号“柴某怼”,在多个网络社交媒体平台上不断发布涉及胖某公司盈利模式、产品质量、企业商誉以及于某某个人名誉的视频,对胖某公司及于某某进行恶意抹黑诋毁,并借机吸粉引流带货,为其关联企业温州市某珠宝有限公司、武汉市某珠宝有限公司营造竞争优势。胖某公司、于某某认为上述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同时侵害其名誉权,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删除侵权视频,书面致歉并在视频账号发布致歉内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0万元。

【裁判结果】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柴某某实施了编造、传播虚假和误导性信息的行为,引发公众对胖某公司的不当猜疑,导致胖某公司多年积累的公众信任度受损,并造成胖某公司部分商品被退货,对其他业态商品销售亦产生间接负面影响,扰乱了正常市场竞争秩序,柴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商业诋毁。柴某某使用带有侮辱性的低俗词语,发布针对于某某的虚假负面言论,对于某某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客观上导致公众对于某某的品德、声望产生负面认知,使其社会评价降低,柴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对于某某名誉权的侵害。温某某出借其社交媒体账号后既未履行监督义务核查账号使用情况,也未采取注销账号等补救措施,更未制止侵权行为。温州市某珠宝有限公司、武汉市某珠宝有限公司为享受侵权行为带来的流量红利,获取不正当商业利益,对柴某某发布的虚假信息持放任态度,具有过错。上述行为与柴某某的被诉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故判决:四被告停止侵权、删除侵权视频,发布致歉声明并在视频账号发布,赔偿胖某公司、于某某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开支共计260万元。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依法规制网络商业诋毁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判决依法严惩“网络黑嘴”造谣炒作牟利的商业诋毁行为,明确了舆论监督与恶意侵权的行为边界,对于提振企业家发展信心、净化网络生态、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9

网售盗版电子书著作权侵权案——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粟某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湘07知民终25号

【基本案情】

某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版公司)享有涉案图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粟某某在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息公司)运营的某电子商务平台经营“新某书城”店铺。某出版公司多次向某信息公司发送《律师函》,指明其电子商务平台上所有销售的该公司出版图书的电子书均为盗版,要求其采取封店等措施,并附涉案电子书的名称。但粟某某经营的店铺中仍有涉案图书的盗版电子书在销售。某出版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粟某某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电子书,粟某某、某信息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一审立案后,某信息公司对涉案商品链接予以禁售。一审法院判决粟某某赔偿某出版公司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某信息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信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信息公司明知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电子书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及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也制定了相应资质要求规定,却未落实监管义务,既未设置电子出版物或电子书等经营类目,也未在商家帮助中心网页提示资质要求,未对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电子书的行为进行正确引导与规范;入驻时未审核资质即允许经营;入驻后未履行核验更新、动态监测义务。而且,在某出版公司多次向其送达《律师函》后,某信息公司仍未采取必要措施,故应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盗版电子书的典型案例。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如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且未采取必要措施,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判决强调了平台主体责任应当进一步压实,平台内部管理机制需要进一步完善,推动平台治理水平不断提升。

案例10

反复恶意注册商标不正当竞争案——广州谷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蓝某啤酒(广州)有限公司、广东金某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5)粤73民终656号

【基本案情】

蓝某啤酒(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公司)自2001年开始获准注册了“蓝妹”“蓝妹金装”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蓝妹”系列商标经持续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广东金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为啤酒业的同业经营者,2017年至2022年期间多次委托广州谷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某代理公司)申请注册“蓝味啤酒”“蓝魅啤酒”“正韩蓝妹”“蓝味金罐”等十余枚商标,并将其中两枚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目前,已有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决及人民法院在先判决认定金某公司申请注册的上述系列商标与蓝某公司的“蓝妹”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人民法院在先判决认定了金某公司申请注册“一起嗨啤”“蓝魅啤酒”“蓝味啤酒”“百英”“哈冰”等商标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明显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据此,金某公司申请注册的上述系列商标现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准予注册或宣告无效。蓝某公司认为金某公司申请注册与蓝某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谷某代理公司为金某公司提供代理服务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某公司及谷某代理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金某公司赔偿蓝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支付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谷某代理公司就其中2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为,金某公司的商标申请注册和许可他人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谷某代理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应与金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金某公司赔偿蓝某公司50万元,谷某代理公司在10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谷某代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蓝某公司的“蓝妹”系列注册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和宣传,在被诉商标注册时已具有一定影响。蓝某公司对“蓝妹”系列注册商标依法享有在先权利。已有多份在先法院判决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认定,金某公司申请注册的系列商标属于大量注册囤积商标,不具有正当性,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金某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蓝某公司的“蓝妹”系列注册商标,仍持续、反复申请注册与蓝某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攀附蓝某公司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属于恶意注册商标行为,且将其中的两枚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属于商标囤积牟利的行为。金某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蓝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谷某代理公司作为专业商标代理机构,与蓝某公司处同一地区,应知“蓝妹”系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其代理注册的“蓝魅啤酒”商标被驳回后,特别是在法院对金某公司的注册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后,明知金某公司系恶意注册商标,仍接受金某公司委托提供商标代理服务,构成帮助侵权,应与金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作出上述一审判决。谷某公司上诉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持续、反复恶意注册商标的典型案例。本案判决对已有在先判决认定构成商标恶意注册、仍反复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并追究参与申请注册商标链条的代理机构责任,有助于打击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不做DNA鉴定,照样认定植物新品种侵权

2026年4月20日—26日是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种业知识产权作为农业创新的核心环节、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要支撑,备受司法与实务界关注。近日,由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主任仲英豪律师代理的(2024)最高法知民终115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斩获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胜诉!

本案系最高院就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认定作出的突破性判决,创新适用“品种名称+性状特征” 综合认定规则,并将品种名称保护范围从“相同名称”扩大至“近似名称”,引入商标臆造词的强显著性作为考量因素,赋能品种权保护,为全国同类案件审理/办理提供借鉴和参考。

案件概况

品种权人坂田种苗株式会社合法拥有“桑蓓斯SAKIMP”系列11个新几内亚凤仙花植物新品种权(均在保护期内),该系列品种名称均采用“特征词+英文字母+编号”的格式(即“桑蓓斯+SAKIMP+具体编号”),“桑蓓斯”系权利人独创臆造词(由“Sun+Patiens”组合音译),为该系列凤仙花专属名称,且无其他品种使用该标识;

坂田种苗株式会社独家授权坂田花彩园艺(嘉兴)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繁殖、销售该系列品种,并授权其以自身名义维权;云南某某花卉园艺未经合法授权,擅自宣传、销售仅标注“桑贝斯”的凤仙花植株(未标注对应英文字母及编号),通过微信朋友圈、抖音平台对外推广销售,以商业目的非法牟利,坂田花彩园艺(嘉兴)有限公司遂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一审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云南某某花卉园艺构成侵权,判令其停止侵权、销毁种苗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云南某某花卉园艺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核心判项,本案终审生效。

本案的突破性裁判规则

在现行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法律体系下,司法实践中认定植物品种侵权主要存在三条明确路径,该等路径均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与适用场景:

其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以下简称《品种权解释二》)第六条,适用植物品种名称相同的推定规则;

其二,通过DNA鉴定/检测,从分子层面确认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的同一性;

其三,通过田间种植性状观察,结合《植物新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指南》,比对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的性状差异,进而认定同一性。

本案的核心特殊性在于,其同时面临三重法律适用困境:一是被诉侵权品种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仅近似而非完全相同,无法直接适用名称相同推定规则;二是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开展DNA鉴定,缺乏分子层面的同一性认定依据;三是未进行田间种植性状观察,无法通过性状比对完成品种同一性认定。

在此背景下,本案中仲英豪律师团队作为被上诉人坂田花彩园艺(嘉兴)有限公司的代理方,结合新几内亚凤仙花系无性繁殖品种、繁殖材料具有稳定性的特性,提出创新性代理主张:延伸适用《品种权解释二》第六条规定的名称相同推定规则,将该规则的适用范围从“名称相同”扩大至“近似名称”,并结合“品种特征词近似+性状表现吻合”的综合认定方法,作为推定侵权成立的核心依据。该主张最终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与采纳。具体论证逻辑如下:

被诉侵权植株使用的“桑贝斯”与授权品种特征词“桑蓓斯”读音、文字高度近似,且“桑蓓斯”系权利人独创臆造词,具有唯一指向性,被诉侵权方无法说明其使用“桑贝斯”这一名称的合理理由,亦无法举证证明存在其他使用该名称的新几内亚凤仙花品种;

被诉侵权植株的花色性状,与授权品种上表面主色特征高度吻合,结合新几内亚凤仙花花色底色不受环境因素影响、具有稳定性的特性,可认定二者在核心性状上具有一致性;

被诉侵权方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植株的合法来源,亦未能说明被诉侵权植株属于其他已知品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合前述三点,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进而认定被诉侵权植株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被诉侵权方构成侵权。

通过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将《品种权解释二》第六条规定的“名称相同推定”规则,延伸适用至“名称近似”情形,以“特征词近似+性状吻合”作为核心推定依据,强化了对臆造品种名称的司法保护力度,填补了法律条款在近似名称保护方面的适用空白,完善了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认定规则。为后续同类案件的审理/办理,提供了可复制、可参考的参照,推动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水平进一步提升。

(本文作者:盈科仲英豪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昆明律所)

商业秘密中“技术信息”的具体化界定

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关键形态,其法律保护的基石在于对保护客体清晰、准确的界定。我国法律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并特别强调“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其中,“技术信息”因其专业性强、形态多样,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成为认定与保护的难点。从模糊的“技术诀窍”主张,到精确的“技术秘密点”陈述,是权利人赢得诉讼必须跨越的第一道门槛。本文旨在系统解析商业秘密语境下“技术信息”的内涵、外延及其“具体化”要求的法理与实践,为创新主体有效保护其技术成果提供指引。

一、问题的提出:为何“具体明确”是技术信息保护的生命线?

权利人笼统地主张“某产品设计图纸”、“某生产工艺流程”或“某软件源代码”整体构成技术秘密,是诉讼实践中常见的误区。这种主张之所以难以获得法院支持,根源在于其违背了商业秘密保护的基本法理与诉讼证明的内在逻辑:

  1. 与“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审查的冲突:法院或鉴定机构无法对一个笼统、庞杂的技术集合体(如全部源代码)进行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审查。必须从中剥离出具体的、区别于公知技术的创新点或独特安排。
  2. 无法进行有效的“同一性”比对:在侵权诉讼中,需要将被诉侵权信息与原告主张的秘密点进行比对。如果原告的秘密点是模糊的整体,比对将失去精确的靶标,难以得出“相同或实质性相同”的可靠结论。
  3. 可能导致权利范围不当扩大:笼统主张可能将本已公开的、行业内通用的技术内容也囊括在保护范围内,变相试图垄断公知技术,妨碍技术进步和正当竞争。
  4. 加重诉讼负担与不确定性:模糊的主张会引发对方当事人无休止的质疑和法庭反复的释明,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并可能因最终无法明确而被驳回请求。

因此,“具体明确”绝非可有可无的形式要求,而是商业秘密能够获得司法保护的实质性前提。它要求权利人必须扮演“技术地图的绘制者”角色,清晰勾勒出受保护信息的精确坐标。

二、技术信息的外延:一个开放而具象的谱系

法律与司法解释通过“列举+概括”的方式,为我们描绘了“技术信息”的广阔疆域。它涵盖了从传统工业到现代数字经济的广泛技术成果:

  • 涉及有形结构的创新:如产品的特定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例如,一种复合材料中多种纤维的特定编织角度与层叠顺序。
  • 涉及方法与过程的创新:如独特的工艺、方法或其步骤。例如,化工生产中为实现特定纯度和收率而设定的温度、压力、催化剂的精准控制曲线与时序。
  • 涉及生物技术的创新:如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特定培育与处理技术。
  • 涉及数字与算法的创新:如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这是当前技术秘密保护的前沿与焦点,如推荐算法中的特征权重模型、图形渲染中的优化处理流程、工业控制软件中的核心逻辑模块。

关键在于,受保护的对象可以是一项完整的技术方案(如一款新药的全套生产工艺),也完全可以只是完整技术方案中的一个或若干个相对独立的技术要点(如该生产工艺中某个关键反应器的内部结构设计,或某个提纯步骤的特定参数组合)。这为保护局部创新、阶段性成果提供了法律空间。

三、“具体化”的实践标准:以司法审查的视角

“具体明确”是一个需要结合个案判断的标准,但其核心指向是可被识别、可被界定、可被比对的“信息单元”。以下结合常见技术信息类型进行阐释:

(一)机械图纸、设计图纸类

权利人不能仅仅提交一堆图纸并主张其整体是秘密。必须明确指出,在这些图纸中,究竟是哪些具体的设计特征、参数或标注构成了秘密点。

  • 示例
    • 主张:“A型号发动机缸体图纸中的尺寸链封闭环公差设计(具体为B尺寸与C尺寸的配合公差带设定为X~Y)”。
    • 主张:“某精密模具图纸中,为保证脱模顺畅而采用的特定脱模斜度(α角)与表面粗糙度(Ra值)的组合关系”。
    • 主张:“某连接结构图纸中,为解决应力集中而采用的独特过渡圆弧R值及其与壁厚T的比值关系”。
  • 不当主张:“我公司的全套XX设备图纸是技术秘密。”
(二)产品配方、化工工艺类

配方和工艺的秘密往往隐藏在成分和参数之中。

  • 示例
    • 主张:“D涂料的核心技术秘密在于,使用了E、F、G三种助剂,且其质量百分比配比为E:F:G = a:b:c(具体数值),该特定配比显著提升了涂层的耐候性。”
    • 主张:“生产H材料的工艺秘密在于,在反应的第二阶段,将温度控制在T1至T2的狭窄区间内,并维持t时间,同时以特定流速V注入催化剂I。”
  • 不当主张:“我公司生产某产品的配方和工艺是技术秘密。”
(三)计算机软件、算法类

这是“具体化”要求最高、也最易产生争议的领域。源代码的整体不等于秘密,必须在代码的海洋中定位出体现创造性智力活动的“岛屿”。

  • 示例
    • 主张:“我公司数据处理软件中的‘J算法’构成技术秘密。该算法旨在解决‘从海量非结构化数据中快速提取K类实体及其关系’的问题。其秘密点在于以下步骤与逻辑架构:1. 预处理阶段,采用L方法对数据进行归一化,参数设置为M;2. 特征提取阶段,构建了N层神经网络模型,其中隐含层的节点连接权重设计为O矩阵;3. 关系推理阶段,采用了改进的P规则,其核心推理逻辑为Q(用伪代码或流程图描述)。”
    • 主张:“控制系统软件中,实现精准定位的‘R补偿模块’代码段(文件S中的第T行至第U行)构成技术秘密,其秘密点在于采用了一种独特的非线性误差补偿函数F(x) = …(描述函数逻辑或结构)。”
  • 不当主张:“我公司的XX软件源代码是技术秘密。” 或 “我软件的推荐算法是秘密。”

表:技术信息“具体化”主张正误对比示例

信息类型不当/模糊主张(易被驳回)具体/明确主张(符合要求)
机械图纸“XX机床的装配图纸是技术秘密。”“图纸中,用于保证主轴径向跳动精度低于0.001mm的‘轴承预紧力调整机构’的具体设计尺寸(包括零件A的尺寸B、零件C的尺寸D及其配合公差E)构成技术秘密。”
化工配方“高性能密封胶的配方是技术秘密。”“该密封胶中,采用树脂X与增韧剂Y、偶联剂Z进行复配,且三者的质量比为X:Y:Z = 100: a: b(a、b为具体数值),该特定比例显著改善了胶体的耐低温脆性。”
软件算法“用户行为分析模型是技术秘密。”“用于预测用户流失的‘W风险预测模型’构成技术秘密。其秘密点在于:1. 选取了特征向量集S(列出关键特征);2. 采用了集成学习框架,其中基分类器1使用算法A,参数为P1;基分类器2使用改进的算法B,其核心改进在于优化了损失函数L为…;3. 融合策略采用加权平均,权重根据特征F动态调整,调整规则为R。”

四、实现“具体化”的操作路径与方法

  1. 诉前内部梳理:在决定维权前,企业应组织技术、法务人员,对拟主张保护的技术进行“反向工程”式的剖析:这项技术的竞争优势究竟来自哪里?是哪个参数、哪个结构、哪个步骤、哪段代码起了决定性作用?将这些“亮点”或“关键点”逐一剥离、描述、记录。
  2. 借助技术鉴定:在诉讼中,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就权利人初步明确的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进行鉴定。鉴定过程本身也是一个帮助权利人精确化秘密点的过程。
  3. 分层次主张:对于复杂技术,可以采用“总-分”结构主张:先说明整体技术方案,再明确指出其中构成秘密点的若干具体技术特征(如参数、组合、步骤、逻辑)。这既展现了技术的全局,又落实了保护的要点。
  4. 使用专业表述:在描述技术秘密点时,应尽量使用本领域的专业术语、参数名称、代码位置(文件、函数、行号)、流程图、公式等,确保其表述具备足够的技术细节和明确性。

结语

在商业秘密的法律战场上,对“技术信息”保护的成功与否,始于权利人能否完成一场从“心中有数”到“笔下有痕”的精准表达。法律保护的从来不是技术的“影子”或“名头”,而是其血肉之中那根独特的“筋骨”。坚持“具体明确”的标准,是对司法资源的尊重,是对公众知情权与自由竞争空间的维护,更是对创新者自身真正智力成果的负责任态度。它促使创新者必须深入反思自身技术的核心价值所在,从而将商业秘密保护从一种模糊的、防御性的观念,转化为一种清晰的、可管理的战略资产。唯有如此,当侵权行为发生时,权利人才能够手持清晰的技术“藏宝图”,而非一片模糊的“迷雾”,在法庭上有效地主张自己的权利,让司法保护的光芒精准地照亮其创新价值所在。

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商业秘密”的司法认定

商业秘密的刑事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最为严厉的责任形态,其适用不仅关乎对创新成果的强力捍卫,更直接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与企业的生存发展。与民事侵权诉讼侧重“填平损害”不同,刑事诉讼以国家公权力介入,遵循更为严格的证据标准和程序规范。因此,在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时,对权利人主张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是整座刑事追诉大厦的基石,其认定过程必须置于“严格公正司法、保护激励创新、实体程序并重”的总体要求之下,进行审慎、精准且富有智慧的司法裁量。

一、刑事司法场域中商业秘密认定的基本遵循

“三个坚持”的总体要求,为刑事案件中的商业秘密认定框定了基本的价值坐标和方法论指引,使之区别于纯粹的民事判断。

首先,认定活动必须在“严格公正司法”的轨道内运行。​ 这意味着,必须恪守 “罪刑法定”​ 这一铁律。公诉机关指控和法院最终认定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其范围必须完全落入《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所界定的法律概念之内,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既不能将本已公开或行业内普遍知悉的信息通过刑事手段进行垄断性保护,也不得因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而降低对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的审查标准,防止刑事制裁的泛化。同时,要“以审判为中心”,确保对“三性”(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要件的举证、质证、辩论在法庭上充分展开,鉴定意见必须经受严格检验,法官应独立作出判断,防止侦查结论主导审判。

其次,认定结果应体现“保护激励创新”的司法政策导向。​ 刑事司法资源具有稀缺性和严厉性,其保护应聚焦于那些真正凝结了创新智慧、对产业进步和竞争力有关键作用的信息。在判断信息的“商业价值”和“保密措施”合理性时,应结合该信息所属行业的特点、研发投入、市场竞争格局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对于创新程度高、涉及关键核心技术的商业秘密,在证据审查和法律适用上应体现更为周延的保护态度,但绝不意味着可以降低证明标准。重点打击与精准认定相辅相成,只有准确地筛选出值得动用刑罚保护的商业秘密,才能实现对高质量创新的有效激励和对恶劣侵权行为的强力震慑。

最后,认定程序必须贯彻“实体程序并重”的平衡艺术。​ 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存在“侵权事实隐蔽、损失难以量化”的天然证明困境。在实体认定上,要积极探索适应其特点的证明方法,例如,在“重大损失”难以精确计算时,可以综合考量侵权规模、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对权利人竞争优势的侵蚀程度等多重因素。在程序运作上,一方面要充分考虑权利人(被害单位)的维权困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依法积极履行侦查、调查职责,不将举证负担完全转嫁给权利人;另一方面,必须严格落实刑事诉讼程序,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质证权等各项诉讼权利。对涉密证据的举证、质证,应采取不公开审理、签署保密承诺、由专家辅助人参与等特别程序,防止“二次泄密”,兼顾各方合法权益。

二、商业秘密“三性”要件在刑事司法中的审查要点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商业秘密的认定需同时满足“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三个要件。在刑事司法中,对此“三性”的审查应更为严格和深入。

1. 关于“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审查:

这是区分商业秘密与公知信息的核心。刑事司法中的审查,不仅要关注信息的静态状态,更要关注其与犯罪行为发生时的时空关联。

  • 审查基准:应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为时间节点,判断该信息是否“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 审查方法:需进行积极检索与消极排除相结合的综合判断。公诉机关通常需借助司法鉴定,对该信息进行全面的国内外文献、专利、公开产品等检索。但更重要的是,要审查该信息是否属于“整体或确切组合不易被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获得”。即使某些信息元素是公知的,但其特定组合、深度加工、不易察觉的改进使其整体上产生了非显而易见的价值,该整体信息仍可能具备秘密性。
  • 反向工程的边界:需审查该信息是否可通过反向工程“容易获得”。如果反向工程需要付出不合理的成本、时间或非凡技能,则不能否定其秘密性。

2. 关于“价值性”(具有商业价值)的审查:

刑事司法对此要件的审查,更侧重于现实或潜在的重大经济利益,以及与“重大损失”要件的关联。

  • 审查范围:包括现实的经济利益(如许可费、销售利润)和潜在的竞争优势(如技术领先地位、市场准入壁垒)。对于尚在研发中但前景明确的技术信息,其价值性也应得到认可。
  • 证明方式:可通过该信息带来的产品市场份额、定价优势、成本降低、研发投入的节约、吸引投资的能力等多方面证据予以证明。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是评估侵权行为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的重要基础。

3. 关于“保密性”(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审查:

这是权利人主张其保密意愿的外在表现,是刑事司法判断行为人主观明知或应知信息秘密性的重要依据。

  • “相应”的判断标准:保密措施应达到“合理”程度,即与其商业价值相适应,并在特定环境下足以使负有保密义务的相对人意识到该信息的秘密属性和保密要求。这并非要求“万无一失”的绝对保密,而是要求一套与信息重要性相匹配的、在正常情况下可期待其发挥作用的制度性和物理性措施。
  • 措施类型:包括签订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限制涉密信息知悉范围、对涉密场所和载体采取物理隔离或技术加密等。在刑事案件中,审查的重点在于这些措施是否实际制定、告知并得到一定程度的执行,从而能为指控行为人“明知”或“应知”是商业秘密而实施犯罪提供依据。

三、“重大损失”要件对商业秘密认定的反向影响

在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是入罪要件。这一要件的认定,与商业秘密本身的“价值性”认定紧密交织、相互印证。司法实践中,对“重大损失”的计算和认定,往往需要回溯并依赖于对商业秘密价值大小的评估。一个被认定为具有极高商业价值的商业秘密,其被侵犯通常更可能直接推导出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在刑事案件的审查中,对商业秘密“价值性”的论证,其深度和强度实际上部分服务于对“重大损失”的证明。二者在证据组织和事实认定上构成一个逻辑闭环。

四、结语:迈向审慎、精密与导向明确的刑事认定

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办理中,对“商业秘密”的认定绝非一个孤立的、技术性的判断,而是一项融法律解释、证据审查、政策考量于一体的综合性司法活动。它要求司法者以“严格公正司法”为不可逾越的底线,以“保护激励创新”为价值引领的灯塔,以“实体程序并重”为破解难题的锁钥。通过对“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要件的精密审查,准确界分应受刑罚制裁的犯罪行为与属于民事纠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唯有如此,刑事司法才能精准地打击真正危害创新根基的窃密行为,为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筑起最坚固的法治防线,同时避免刑罚的滥用对商业自由和人才流动造成不当寒蝉效应,最终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激励创新、维护秩序的多元价值平衡。

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司法理念

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体系中的关键组成部分,其刑事司法保护力度与效能,直接关系到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实施与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维护。当前,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呈现出手段技术化、行为隐蔽化、危害扩散化的新趋势,对刑事司法实践提出了严峻挑战。为精准、有力、规范地打击此类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司法政策明确了“三个坚持”的总体要求,即坚持严格公正司法、坚持保护激励创新、坚持实体程序并重。这“三个坚持”并非简单并列,而是共同构成了办理此类案件的基石性理念、目标性导向与方法性指引,亟待从理论到实践进行系统性阐释与落实。

一、基石:坚持严格公正司法——刑事追诉的底线与标尺

坚持严格公正司法,是刑事诉讼的灵魂,在商业秘密案件中更凸显其保障人权、防止刑罚滥用的双重价值。其核心在于恪守刑事法治的基本原则,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权利的平衡。

首先,必须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刚性约束。​ 商业秘密犯罪的认定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与复杂性。对于行为是否属于“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相关信息是否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损失数额或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与方法,都必须严格依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判断。禁止任何形式的类推适用和扩大解释,防止将本应由民事、行政法律调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当升格为刑事犯罪。特别是在创新活跃的领域,对商业秘密“秘密性”和“保密措施”合理性的认定,应结合行业特点与商业实践,避免设置不切实际的过高标准或过度降低门槛,确保刑事介入的边界清晰、正当。

其次,必须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 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取证、指控活动,最终必须接受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辩论的检验。尤其在技术事实查明方面,应充分发挥庭前会议、专家辅助人、技术调查官等制度的作用,确保庭审的实质化。对于专业性极强的鉴定意见,必须经过充分的交叉询问,审查其检材来源是否合法、鉴定方法是否科学、论证过程是否合乎逻辑,不能简单地“一鉴了之”、“以鉴代审”。

再者,必须精准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对于侵犯核心关键技术、给国家创新战略和产业安全造成重大损失、犯罪情节恶劣、拒不悔改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严惩处,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功能。同时,对于主观恶性不深、犯罪作用较小、积极赔偿损失、取得权利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依法给予从宽处理的机会。这既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鼓励侵权人主动修复被破坏的法益,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最终目标是做到“罚当其罪”,让每一份判决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二、导向:坚持保护激励创新——刑事保护的功能与边界

刑事保护不仅是事后追责,更具有鲜明的价值导向和行为规制功能。坚持保护激励创新,要求刑事司法必须主动服务于国家发展大局,明确打击重点,优化保护效能。

其核心在于实现“重点保护”与“有效激励”的统一。​ 刑事司法资源具有稀缺性,必须聚焦打击最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因此,要将锋芒指向 “创新程度高、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突破和推动作用、涉关键领域核心技术”​ 的商业秘密。例如,关乎国家战略科技力量的前沿技术、决定产业链自主可控的“卡脖子”工艺、投入巨大的新药研发数据等。对这些领域的重点保护,传递出国家司法力量全力护航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的强烈信号,是对创新主体最有力的鼓舞,能够最大化刑事保护的制度红利。

同时,必须严厉打击“情节恶劣”的犯罪行为,以净化市场环境。​ 所谓“情节恶劣”,不仅指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也包括行为本身的恶性,如行为人因职务或商业合作关系负有较高保密义务却故意违背诚信原则实施犯罪;有计划、有组织地系统性窃取;在权利人警告或行政查处后仍持续侵权;以侵害商业秘密为业;犯罪手段破坏生产经营系统安全等。对此类行为的严厉惩处,旨在捍卫最基本的商业伦理和诚信原则,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基石,为所有诚信经营者提供可预期的、安全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这一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必须深刻理解商业秘密的法律本质与经济价值。​ 商业秘密的价值不仅体现为当下的经营利润,更体现为其蕴含的竞争优势和未来收益。刑事保护的目的,归根结底是通过惩治犯罪、震慑潜在违法者,来降低创新者的维权成本和被侵权风险,从而“激励高质量创新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司法裁判因此成为创新投入的“定心丸”和市场秩序的“守护者”。

三、路径:坚持实体程序并重——刑事司法的艺术与平衡

商业秘密案件的特殊性,使其成为检验司法机关能否统筹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试金石”。坚持实体程序并重,是解决此类案件办理难点的关键方法论。

在实体层面,必须直面并妥善解决“三难”问题——认定难、取证难、损失计算难。​ 鉴于商业秘密的无形性和犯罪行为的隐蔽性,司法机关应积极探索符合其特点的证明标准和认定方法。在损失数额或违法所得确实难以精确计算时,可以依法灵活适用《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提供的多种计算方式,如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以及法定赔偿的考量因素等。在定性上,要准确把握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既不能因证明标准高而放纵犯罪,也不能为追求打击效果而降低入罪门槛。

在程序层面,必须构建一套能够兼顾各方权益、特别关照权利人困境的诉讼程序。​ 核心是减轻权利人“维权成本”与“举证负担”。这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应积极履行职权,依法开展专业、高效的调查取证工作,不能将举证责任完全推向处于信息劣势的权利人。同时,要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畅通案件移送渠道。

推动民刑程序协调,避免裁判冲突,是程序并重的重要体现。​ 对于同一侵权行为引发的民事侵权诉讼与刑事诉讼,司法机关之间应加强信息沟通。在先判决认定的事实,在后程序中应依法审慎采信。民事程序的临时措施(如行为保全)与刑事程序的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应尽可能协调,形成保护合力,而非程序内耗。

尤为关键的是,要依法保障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在强化保护权利人的同时,必须严格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知情权等各项诉讼权利,确保其获得公正审判。对于涉案商业秘密,要严格执行保密规定,防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发生“二次泄密”,避免给权利人造成新的损害,也要防止滥用保密程序而损害被告方的质证权。这其中的平衡,是程序公正艺术的集中体现。

结语:迈向系统化、精准化的刑事保护新阶段

“三个坚持”的总体要求,为新时代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描绘了清晰的路线图。严格公正司法是根基,确保刑事打击在法治轨道上运行,避免权力越界;保护激励创新是目标,指引刑事资源投向最需要、最能产生正外部效应的领域,释放司法政策的激励信号;实体程序并重是方法,通过精巧的制度设计与司法实践,破解案件固有的证明难题,在动态平衡中实现公平正义。

三者相互支撑、有机统一,共同指向一个目标:构建一个既能“铁腕”震慑恶意侵权、保护核心创新成果,又能“精准”区分罪与非罪、保障市场主体权利,且程序文明、运行高效的商业秘密刑事保护体系。这不仅是提升知识产权刑事司法效能的必然要求,更是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坚实法治保障。唯有在每一个案件中践行这“三个坚持”,才能让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真正成为创新活力的“护航员”和市场秩序的“压舱石”。

证据为王+策略先行,让著作权侵权赔偿匹配创作价值

“自家精心创作的作品被擅自转载、抄袭,维权时却发现法院判赔远不及创作投入?”这是很多著作权人在维权过程中遭遇的困境。

著作权侵权诉讼的核心诉求之一,就是通过赔偿弥补创作投入、维护智力成果价值,但赔偿额的认定往往受作品类型、侵权传播范围、举证能力、法律适用等多重因素制约。

其实,提高赔偿额并非“靠运气”,而是一套“证据构建+策略运用+法律适配”的系统工程。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本文为你拆解原告提高赔偿额的5大核心路径,帮你把维权收益落到实处。

4种法定计算路径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法院认定赔偿额有明确的优先级顺序,原告选对路径,就成功了一半:

01权利人实际损失

计算公式:赔偿额=作品合理许可使用费×侵权使用次数(或正版作品销量减少量×每件正版作品利润;文字作品可按字数×千字稿酬标准核算)。

适用场景:作品有成熟的许可使用模式(如影视授权、文稿转载)、正版销量数据完整,能证明销量下降与侵权直接相关。
02侵权人违法获利 

计算公式:赔偿额=侵权获利总额(如广告收入、销售利润、会员充值收入等)。 

适用场景:能获取侵权人通过侵权作品获得的直接收益数据,如网站广告分成、电商销售流水、付费阅读收入等,是目前司法实践中“高赔偿”的主要突破口。
03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

按作品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额(通常为1-5倍),需提供真实有效的许可合同、支付凭证、许可范围、许可期限等作为参考。

适用场景:权利人已有成熟的作品许可模式,能拿出同类作品在同等传播范围、使用方式下的许可收费标准。
04法定赔偿

若前三种路径均无法实现,法院将酌定50万元以下赔偿,需综合考量作品类型(文字/影视/音乐/软件等)、知名度、侵权情节、传播范围等因素。

注意:法定赔偿易“偏低”,尽量避免仅依赖此路径;对于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可主张惩罚性赔偿突破法定限额。

5大实操技巧

01 精准锁定“侵权获利/实际损失”,构建完整证据链

侵权获利或权利人实际损失是提高赔偿的关键,著作权侵权多涉及网络传播,证据易灭失,需结合作品传播特性主动布局取证:

▌抓取全链路侵权收益数据

针对文字、图片作品,收集侵权平台的转载次数、广告投放记录、付费阅读收入;针对影视、音乐作品,收集侵权网站/APP的会员数、充值流水、广告分成明细;针对电商销售的侵权复制品,收集销售流水、销量排行。

▌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若侵权人拒不提交财务账册,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法院责令其提交,或调取其税务申报记录、海关进出口数据等。

▌科学推算损失/获利

若直接数据缺失,可通过行业标准推算,如文字作品按国家版权局规定的千字稿酬标准×侵权字数×传播倍数;影视作品按同类作品许可费标准×侵权传播范围占比;网络作品可按“平台流量×行业广告变现率”推算侵权获利。推算时需提供行业报告、同类作品交易案例等依据佐证。

02 主张惩罚性赔偿

《著作权法》明确支持对恶意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这是突破法定赔偿限额、实现高赔偿的“利器”,但需满足两个核心条件:主观恶意+情节严重。原告可从以下角度举证:

▌证明“主观恶意”

收集侵权人曾为权利人员工/合作方、知悉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证据(如合作协议、投稿记录);收到侵权警告函后仍继续侵权的记录;为规避监管删除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破坏作品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据(如破解付费视频加密的记录);多次实施同类侵权行为的历史记录等。

▌证明“情节严重”

举证侵权作品数量多(如超过千部/篇)、传播范围广(如全网多平台转载、覆盖用户数超百万)、侵权持续时间长(如超过3年);侵权行为给著作权人造成严重商誉损失(如歪曲篡改作品引发负面舆论);侵权产品涉及规模化复制发行(如盗版图书印刷量超10万册)。

03 足额主张“合理维权开支”

维权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作品鉴定费、电子证据固定费等,都可计入赔偿范围,但需结合著作权维权的特性做好“清单化+必要性”举证:

▌分类归档票据

将所有开支的发票、支付凭证按“调查取证”“诉讼代理”“公证保全”等类别整理,附上费用清单。

▌说明开支必要性

比如针对“电子证据固定费”,需说明为何需专业机构固定(如侵权网页易篡改、电子数据易灭失);针对“作品鉴定费”,需说明为何需鉴定(如侵权作品与原作的相似度争议);针对“高额律师费”,可提供律师服务合同,说明服务内容与案件复杂程度(如多平台侵权、侵权主体众多)匹配。

曾有文字作品侵权案中,权利人因提交了包含多平台侵权网页公证费、作品相似度鉴定费在内的完整费用清单,仅维权成本就额外获赔35万元。

04 强化作品“市场价值权重”

作品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创作投入越高,法院认定的赔偿基数就越高。原告需系统构建“作品价值证据包”,重点突出创作价值与市场贡献:

▌创作价值证据

作品创作底稿、创作过程记录、创作时间投入证明(如作者创作日志)、创作成本清单(如采风费用、素材购买费用、团队创作薪酬);专业领域作品可提供行业专家评价、获奖证书(如文学奖、影视奖项)等。

▌市场价值证据

作品的正版销量数据、许可收入明细、广告合作记录;网络作品可提供平台播放量、点赞量、转发量、粉丝数等传播数据;权威机构出具的作品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比如某知名小说侵权案中,权利人提交的正版图书销量超500万册、影视改编许可费2000万元的证据,直接推高了赔偿基数。

05 把握诉讼节奏,巧用和解窗口提额

80%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最终会和解,原告可通过“高压举证+精准施压”,争取高于预期的和解金额:

▌关键节点施压

在侵权人的销售旺季、IPO申报期、融资关键期等敏感时段,申请行为保全(如责令停产停销),增加其侵权成本。

▌高位谈判策略

先以完整的证据链提出高额索赔,拉高对方心理预期,再在诉讼过程中适时抛出和解方案,此时对方更可能接受接近诉讼请求的金额。
3个错误

证据零散不闭环

仅提交作品登记证书、侵权截图等基础证据,未形成“作品权属-侵权行为-损失/获利-因果关系”的完整链条,尤其缺乏侵权收益、作品价值的关键证据,法院难以采信高额索赔。忽视诉讼时效

著作权侵权诉讼时效为3年,自著作权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超过时效起诉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将从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3年,可能遗漏前期损失。未区分侵权情节与作品类型

未区分“复制+发行+网络传播”全链条侵权与单纯转载侵权的情节差异,未突出原创作品与汇编作品的价值差异,也未举证侵权人的主观恶意,错失惩罚性赔偿机会。

高赔偿的核心

是“证据为王+策略先行”

著作权侵权维权不是“吵价游戏”,而是作品权属、证据、法律与策略的综合博弈。从诉前的证据固定、赔偿路径选择,到诉中的侵权比对、惩罚性赔偿主张、合理开支举证,再到适时的和解谈判,每一个环节都影响着最终的赔偿额。

如果你的作品正遭遇侵权,不妨先对照本文梳理证据优势,明确赔偿路径。若在权属证明、证据固定、赔偿核算上存在疑问,建议及时咨询专业知识产权律师,让专业力量帮你守住智力成果价值,让侵权者付出应有的代价。

(本文作者:盈科王南海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泉州律所)

AI作品能否享有版权保护——在美企业如何布局“人机共创”版权策略

 2026年3月2日,美国最高法院正式拒绝提审Thaler v. Perlmutter案(Denied Certiorari)。该案争议围绕一幅由AI系统DABUS自主生成的视觉作品展开,申请人主张在未有人类作者参与的前提下,DABUS设计出的作品仍应获得美国版权保护。最高法院拒绝提审后,华盛顿特区上诉法院此前的判决继续有效:在现行美国版权法框架下,“作者”的法律概念仍以“自然人”为核心。

 过去几年,联邦法院与美国版权局在多起案件和行政决定中,持续强调“人类创作贡献”是版权登记与维权的关键门槛。版权保护的对象,是由人类创作完成的原创表达(Original Works of Authorship Created by Human Beings)。对于大量使用生成式AI开展营销、内容生产、品牌设计和产品展示的在美经营企业而言,这一动向意味着:AI工具本身可以显著提升效率,但若企业希望稳定主张版权、获得许可收益并主张侵权救济,则须提前构建能够证明“人类创作贡献”的流程与证据结构。

一、法律分析:争议核心已从“能否用AI”

转向“谁完成了可保护的表达”

从司法与监管趋势来看,当前法律关注的重点并非是否可以使用AI,而是谁对最终表达作出了可识别的创造性贡献。

1、AI是工具,而非作者

联邦法院与版权监管部门的共同点在于区分“工具”与“作者”。在美国法语境中,AI可被视为高级生产工具,但其输出并不自动转化为受保护作品。真正决定保护范围的,是人类是否对最终表达作出可识别、可说明、可归属的创造性选择。

2、企业和原创人容易忽视的是“过程管理”而非“技术能力”

在实际商业环境中,许多团队已经形成典型的AI工作流程。例如“提示词—多轮生成—人工筛选—后期编辑—排版发布”的复合流程,但在法律上未同步保留版本记录、角色分工和修改依据,导致在出现平台下架、竞品抄袭或合作方权属争议时,难以快速证明人类作者的贡献。

3、版权、合同与平台规则正在深度耦合

即使作品可被主张为“人机共创”,企业仍需审慎核查供应商条款、模型使用政策与素材来源限制(如训练数据、输出内容的二次许可、禁止用途条款等)。若合同层面约定不清,在交易、融资、并购尽调中,企业可能被要求额外折价或补充陈述与保证条款。

二、影响评估:

在美经营企业面临三类现实风险

第一,品牌资产稳定性风险。企业若将大量广告文案、主视觉、短视频脚本建立在“纯AI自动生成”路径上,未来在主张独占性权利时可能面临障碍,影响品牌资产沉淀与商业化授权。

第二,跨境协作中的权属冲突风险。常见情形包括:境外团队提供提示词、美国团队进行后期处理、第三方工作室负责发布。若未在合同中前置明确“作者归属—修改权限—交付证据”机制,争议发生后将增加诉讼和仲裁成本。

第三,合规审查门槛提高。客户、平台和投资方对AI内容的来源合法性、可授权性与可追溯性审查趋严。缺乏内部治理制度的企业,可能在合作谈判中削弱议价能力。

        此次美国最高法院拒绝提审案件,并不意味着AI创新放缓,而是在现行美国法律框架下进一步明确权利边界。对在美经营企业而言,真正的竞争力不仅在于生成速度,更在于将AI效率与可执行的法律结构有效结合。

(本文作者:盈科李永源、Michael DiNardo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美国 YK LAW )

商业秘密案件的全流程保密管理:构建司法程序中的“安全闭环”

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终极悖论在于,为保护秘密而启动的法律程序,其运行本身却会生成大量载有秘密信息的司法材料。从原告提交的密点说明、被告抗辩的技术资料,到鉴定意见、庭审笔录,乃至判决书附件,整个诉讼卷宗都可能成为商业秘密的“浓缩档案库”。若对这些司法文书的保管、流转、查阅疏于管理,将导致“判决已下,秘密尽失”的荒诞局面。为此,现代司法实践正致力于构建一套贯穿立案、审理、文书制作、归档、执行乃至技术系统支持的全流程、体系化保密管理规程,旨在为涉商业秘密案件打造一个从程序启动到卷宗封存的“安全闭环”。

一、问题审视:诉讼衍生材料的二次泄密风险

一起商业秘密案件审结后,其司法档案中蕴含的风险并未消失,反而可能因以下环节而放大:

  1. 内部流转风险:案卷在法院内部立案庭、业务庭、档案室、文印室之间流转,接触人员众多,若未加区分,涉密材料易被非办案人员知悉。
  2. 外部查阅风险:根据司法公开原则,生效裁判文书需公开,案卷可依法供律师等查阅。若对涉密附件和笔录未作处理,可能导致秘密在“合法查阅”中泄露。
  3. 技术管理风险:当前法院普遍实行电子卷宗同步生成和网上办案,若电子案卷系统的权限设置粗放,或涉密材料被不当扫描上传至公开网络,将造成不可控的网络泄露。
  4. 长期保存风险:案卷作为历史档案长期保存,未来的管理疏漏或制度变迁可能使早年卷宗中的秘密在多年后暴露。

因此,对商业秘密案件的管理,必须超越“审理时保密”的单一维度,升级为对其所产生、留存的所有信息载体的“全生命周期保密管理”。

二、核心原则:材料分类、物理隔离与权限最小化

全流程保密管理的核心,是确立并严格执行三项基本原则:

  1. 涉密材料识别与分类原则:在立案阶段即对案件进行“涉密标记”,并在审理中持续识别、区分普通诉讼材料与载有秘密信息的材料(如技术图纸、客户名单原始件、核心技术鉴定报告、涉及秘密细节的庭审笔录等)。
  2. 物理隔离与专门保管原则:对识别出的涉密材料,必须与普通卷宗材料进行物理分离和专门封存,单独成立“保密副卷”或“密封袋”,并在外部作出醒目的加密标识(如“秘密”、“限内部查阅”)。
  3. 接触人员范围最小化原则:严格限定有权接触涉密材料的人员范围,确保只有审理和案件管理所必需的人员才能接触,并记录接触情况。

三、全流程保密管理的具体构建

保密流程应覆盖诉讼的每一个环节,形成无缝衔接的链条。

(一)立案与分案阶段:保密标识的起点

立案庭在收到起诉材料初步判断涉及商业秘密后,应在审判管理系统内对案件添加 “商业秘密”或“涉密”的特定电子标签。此标签将伴随案件整个电子流程,起到持续的警示作用。分案时,可考虑将此类案件优先分配给具有知识产权审判经验或接受过相关培训的合议庭。

(二)审理与证据交换阶段:材料的动态隔离
  1. 涉密证据单独归档:当事人提交的明显包含商业秘密的证据原件、载有密点的说明等,经当庭质证或交换后,书记员应立即将其归入专门的信封或档案盒中密封,与普通证据材料分开存放。
  2. 笔录的区分处理:对于庭审或调查笔录中涉及秘密信息具体内容的部分,可尝试采用“概括记录+附件封存”的方式。即笔录中仅记载“双方就某技术特征进行了辩论”,而将记载具体技术内容的发言整理成书面附件,予以封存。或直接在笔录该部分首页标注“以下内容涉及商业秘密,限制查阅”。
(三)裁判文书制作与公开阶段:精准的“减法”艺术

这是保密流程的最关键出口

  1. 裁判文书正文的脱密处理:在判决书、裁定书的事实认定和说理部分,必须使用概括性、功能性语言描述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绝对避免披露具体的技术参数、配方比例、客户具体名称、深度交易习惯等秘密点。这是对法官写作能力的更高要求。
  2. 裁判文书附件的封存管理:对于确需作为判决依据但又包含密点的图表、数据列表等材料,应作为“判决书附件”,不予公开,并单独封存。在公开的判决书正文中可注明“相关技术对比图详见附件,该附件依法不予公开”。
  3. 上网公开的严格筛查:在将裁判文书上传至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公开平台前,必须进行专门的保密审查,确保已进行充分脱敏处理。对于无法完全脱敏、公开可能造成损害的文书,应依法作出不予上网公开的决定
(四)卷宗归档与后续查阅阶段:权限的最终锁闭
  1. “双卷宗”归档:归档时,形成“正卷”与“副卷”(或“密封卷”)。正卷存放程序性文书、脱密后的裁判文书等可公开材料;副卷则包含所有封存的涉密证据、原始笔录、鉴定报告全文、判决书附件等。副卷档案袋应显著标识,并规定严格的调阅审批程序。
  2. 查阅权限的严格限制
    • 内部查阅:仅限本案原合议庭成员、因工作需要接触的上级法院法官、以及负有特定监督管理职责的少数人员,且需经批准并记录。
    • 外部查阅:律师或当事人申请查阅卷宗,原则上只能查阅正卷。如确有必要查阅副卷中的特定材料,须经法院审查批准,并可能要求其签署额外的保密承诺,在法院指定的场所、在工作人员监督下查阅,且不得复制、拍照。

四、技术保障:用信息系统筑牢“电子围栏”

在法院信息化、无纸化办公的背景下,技术系统是落实保密流程的“倍增器”和“防火墙”。

  1. 办案系统的权限配置:在法院内部办案系统中,通过对商业秘密案件设置特殊权限,实现 “案件—人员”的精准绑定。例如,系统可配置为:仅本案的承办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以及所在合议庭成员,才有权限在线阅读、下载该案电子卷宗中的涉密扫描件。其他人员(包括院内其他同事、领导)访问时,系统将自动隐藏或提示无权访问涉密部分。
  2. 保密提示与流程标签:在案件办理的每个电子流程节点(如移送鉴定、报结、归档),系统自动弹出保密提示,提醒经办人注意材料保密要求。
  3. 电子档案的加密管理:对归档后的涉密电子卷宗数据进行加密存储,访问日志全程留痕、可追溯,确保任何一次对涉密电子文件的接触都有记录。

表:商业秘密案件全流程保密管理要点

诉讼阶段主要涉密材料核心保密措施责任主体
立案、分案起诉状、证据材料系统添加“涉密”标签;初步识别。立案庭、分案系统
审理过程当事人提交的涉密证据、庭审笔录、调查笔录涉密证据当庭封存;笔录涉密部分标记或附件封存;不公开审理。合议庭、书记员
文书制作裁判文书(正文及附件)正文脱密写作;涉密附件单独生成、不予公开;上网前保密审查。承办法官、合议庭
归档完整诉讼卷宗实行“正卷/副卷(密封卷)”分别归档;副卷明显标识、专门保管。书记员、档案管理人员
后续查阅归档卷宗(尤指副卷)建立严格的内部审批与外部申请审批制度;查阅登记与监督。档案室、相关审批领导
技术支撑电子卷宗、办案系统系统权限最小化配置;涉密文件加密存储与访问控制;操作全程留痕。技术部门、案件承办人

结语

对商业秘密案件实施从立案到归档的全流程保密管理,标志着司法保护从“庭审中的瞬时保护”迈向“程序内的持续保护”的深刻转变。它要求法院不仅是一名公正的裁判者,更要成为一名严谨的“信息安全官”。这套体系的建立,通过对诉讼衍生材料精细化、差异化的管控,在司法公开的洪流中为商业秘密开辟出一方安全的“信息孤岛”。其意义不仅在于防范个案的二次泄密风险,更在于向全社会传递一个明确而坚定的信号:中国的司法系统有能力、有决心为企业最核心的知识产权提供一套完整、可信、闭环式的程序保障。唯有如此,才能从根本上消除创新主体对“因讼失密”的后顾之忧,让他们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毫无顾虑地寻求并信赖司法救济,从而真正激发全社会的创新活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