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认定

在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中,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是启动司法救济程序的前提和基础。明确哪些主体有权提起商业秘密侵权之诉,不仅关乎权利的有效维护,也涉及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和效率。本文将深入探讨商业秘密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标准、不同类型原告的诉讼权利差异以及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要点。

1 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律基础

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初衷在于保障创新成果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能够提起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主体,必须与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商业秘密诉讼的原告分为两大类: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权利人是指对商业秘密享有原始权利或派生权利的主体;利害关系人则是指虽非权利人,但其法律上的利益直接受到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影响的主体。 判断原告主体资格的关键时点是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在此时必须已经与商业秘密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此外,原告在诉讼中必须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与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存在权利或利害关系。

2 权利人作为原告的资格认定

2.1 权利人的基本范畴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是指对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享有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权利人可以是商业秘密的原始权利人,也可以是继受权利人原始权利人主要指通过自身劳动、投资和技术开发活动直接创造商业秘密的主体,包括技术秘密的研发者、经营信息的收集整理者等。原始权利人的认定通常基于谁投入了智力劳动和物质条件,并承担了开发风险。 继受权利人则是指通过法律行为法律事件从原始权利人处获得商业秘密所有权的主体,包括受让人、继承人、权利义务的承继者等。继受权利人获得商业秘密所有权通常需要有明确的协议或法律依据,如商业秘密转让合同、企业合并分立协议、继承事实等。

2.2 权利人的证明责任

权利人在提起商业秘密诉讼时,应当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体资格:

  • 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
  • 商业秘密的开发过程创作记录
  • 转让合同继承证明或其他获得商业秘密所有权的文件
  • 对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
  • 商业秘密具有商业价值的证据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审查权利人是否连续、稳定地主张并行使了对商业秘密的权利。如果权利人长期忽视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和保护,可能会影响其权利主体资格的认定。

3 利害关系人作为原告的资格认定

3.1 利害关系人的法律定位

商业秘密的利害关系人通常指被许可人,即通过授权合同获得商业秘密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许可人虽不享有商业秘密的所有权,但其使用权受到法律保护,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 根据许可合同的性质不同,被许可人的诉讼权利存在显著差异。许可合同的类型是确定被许可人诉讼地位的关键因素,也是司法实践中的审查重点。

3.2 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授权范围内享有独占性的使用权,甚至包括权利人在内的其他主体均不得在许可范围内使用该商业秘密。因此,独占被许可人有权单独提起侵犯商业秘密诉讼。 独占使用许可的”独占性”体现在以下方面:

  • 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被许可人享有独占使用权
  • 权利人自身也不得在许可范围内使用商业秘密
  • 权利人不得再向第三方授予相同内容的许可

当商业秘密被侵犯时,独占被许可人是直接受害者,因而法律赋予其独立的诉讼实施权。

3.3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享有排除第三方使用的权利,但权利人自己仍可在许可范围内使用商业秘密。因此,排他被许可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一定限制。 排他被许可人提起侵权诉讼有两种途径:

  • 与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
  • 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权利人不起诉”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权利人明示放弃起诉;二是被许可人有证据证明其已告知权利人或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已知悉侵权行为但仍不起诉。

3.4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享有使用商业秘密的权利,但权利人不仅自己可以使用,还可以向多个第三方授予相同内容的许可。普通被许可人的诉讼权利受到最大限制。 普通被许可人提起侵权诉讼的方式包括:

  • 与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
  • 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后单独提起诉讼

如果使用许可合同对许可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法律上推定为普通使用许可,以防止在意思表示不明确时过度扩大被许可人的诉讼权利。 表:三类被许可人诉讼权利比较

被许可人类型使用权范围诉讼权利行权条件
独占被许可人独占使用,排除包括权利人在内的一切他人可单独起诉无需权利人同意或参与
排他被许可人排除第三方使用,但权利人自己可以使用可与权利人共同起诉或自行起诉权利人不起诉时可自行起诉
普通被许可人可使用,但权利人可向多个第三方授权可与权利人共同起诉或经授权后单独起诉需权利人书面授权才能单独起诉

4 特殊情形下的原告资格认定

4.1 合同约定不明确时的认定规则

当许可合同对许可方式约定不明确时,法院应当通过合同解释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如果通过解释仍无法确定许可类型,则基于谨慎扩大诉讼主体的原则,推定为普通使用许可。 许可合同约定不明确可能表现为:

  • 合同未明确许可类型
  • 合同使用的术语含义模糊
  • 合同条款之间存在矛盾

在此情况下,法院会综合考虑合同正文、附件、当事人交易习惯、行业惯例等因素进行解释。

4.2 “权利人不起诉”的认定标准

“权利人不起诉”包括明示不起诉默示不起诉两种情形。明示不起诉指权利人明确表示不提起诉讼;默示不起诉指权利人已知悉侵权行为但在合理期限内未采取行动。 默示不起诉的认定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 被许可人是否已将侵权事实充分告知权利人
  • 权利人是否在合理期限内未提起诉讼
  • 权利人的沉默是否足以让合理第三人认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为保护被许可人利益,防止权利人消极维权,对“权利人不起诉”的认定趋于宽松。

4.3 “权利人书面授权”的形式要求

“权利人书面授权”是普通被许可人单独起诉的前提条件。书面授权包括两种形式:一是在许可合同中明确授权被许可人行使诉讼权利;二是在合同之外另行出具授权书。 书面授权应当具备明确性,具体包括:

  • 明确授权被许可人提起侵权诉讼
  • 明确授权的商业秘密范围
  • 明确授权的时间期限

法院不能仅以许可合同中没有明确授权为由驳回被许可人的起诉,而应综合审查合同内容及当事人真实意思。

5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要点与难点

5.1 原告的初步证明责任

在提起诉讼时,原告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对于权利人而言,需证明其是商业秘密的合法所有者;对于利害关系人而言,需证明其与商业秘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原告的初步证据可能包括:

  • 商业秘密的开发记录创作资料
  • 许可合同转让协议
  • 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
  • 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

如果原告无法提供初步证据,法院可能驳回起诉或要求补充证据。

5.2 主体资格与商业秘密构成的区分

在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先于商业秘密构成的审查。法院首先审查原告是否适格,再审查原告主张的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实践中容易混淆的是,原告主体资格涉及的是谁有权起诉的问题,而商业秘密构成涉及的是起诉对象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两者虽然关联,但属于不同的审理环节。

5.3 多重主体之间的协调

当权利人和多个被许可人同时存在时,需要协调不同主体的诉讼权利,避免重复诉讼裁判冲突。普通被许可人较多依赖权利人的授权和参与,而独占被许可人则具有较强独立性。 在权利人下落不明丧失行为能力时,独占被许可人可以独立诉讼;排他被许可人可能需要证明“权利人不起诉”;普通被许可人则可能面临较大障碍,需要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灵活处理。

6 诉讼实务建议

6.1 对权利人的建议

明确授权条款:在签订许可合同时,明确约定许可类型、诉讼权利行使方式等条款,避免争议。 及时维权:发现侵权行为后,及时采取行动,避免因消极维权影响被许可人的诉讼权利。 保存证据:妥善保存商业秘密载体、开发记录、保密措施等证据,以备诉讼之需。

6.2 对被许可人的建议

明确合同性质:签订许可合同时,明确约定许可类型及诉讼权利,避免使用模糊术语。 及时沟通:发现侵权行为后,及时与权利人沟通并固定证据,为可能的诉讼做准备。 收集证据:收集并保存好许可合同、授权书、侵权证据等材料。

6.3 对司法实践的启示

尊重意思自治:在认定原告主体资格时,尊重合同约定和当事人真实意思。 保护正当权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充分保护各类主体的诉讼权利,促进商业秘密的合法利用和保护。 防止滥用诉权:严格审查原告主体资格,防止不适格主体滥用诉讼权利。

结语

商业秘密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是连接商业秘密权利与司法保护的桥梁。准确界定权利人与利害关系人的诉讼地位,既关乎权益救济的有效性,也影响诉讼程序的正当性。未来,随着商业模式和许可方式的不断创新,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将面临新挑战。司法实践需要在保护权利人、被许可人合法权益与防止诉讼权利滥用之间保持平衡,为商业秘密保护提供更加明确、可预期的规则指引。

懂财税的专利律师有多可怕?揭秘有效辩护,击穿侵犯商业秘密罪虚高估值的“三维防御术”

  • 引言

在新能源行业,技术人才流动引发的商业秘密刑事案件频发。本案讲述了一位资深工程师刘工,在离职创业后遭遇前东家(深圳某新能源巨头,下称“B公司”)刑事控告,面临790余万元天价索赔和最高10年刑期的至暗时刻。辩护律师陈豪辉凭借“懂技术、懂财税、懂法律”的复合背景,通过层层剥离的“洋葱战术”和多维度的防御体系,成功将涉案金额从790余万核减至40余万,不仅最大限度的降低的涉案金额,而且因当事人已被羁押一年,更帮助量刑实报实销,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即重获自由。

危机爆发:公开专利引爆的刑事噩梦

刘工在新能源行业摸爬滚打多年,离职后加入一家初创型科技公司。怀揣着对技术的热爱,他申请了多项实用新型专利。然而,正是这些公开的专利,成为了一颗定时炸弹。B公司报案称,刘工窃取了其核心产线上的“某精密缓冲模组”等技术秘密。警笛鸣响,刘工被羁押。更令家属绝望的是,控方依据评估报告,主张该技术的研发成本高达790余万元人民币。在商业秘密犯罪中,损失金额直接决定量刑档次,790余万元意味着“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刘工面临的是3年以上、最高10年的有期徒刑。面对B公司强大的法务团队和厚厚的一摞审计报告,刘工在看守所内初感无力,甚至一度在压力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财务维度的“洋葱战术”:击碎虚高估值陈豪辉律师介入后,制定了缜密的辩护策略,决定从财务审计角度入手,像剥洋葱一样,层层剥去控方证据的伪装。1. 第一回合:斩断550余万人工成本的“大锅饭”控方最初将一个28人研发团队在两年内的全部工资总额(约550余万元),直接算在了一个小小的“局部组件”头上。·人员错配审计:辩护律师化身“法务审计师”,通过比对《项目任务书》,铁证如山地指出控方名单中的许多人根本没有参与涉案密点的研发。·逻辑阻断:辩护方指出,将整个大项目的研发成本分摊到个别零部件上,属于典型的财务混同。企业必须证明每一笔工资都直接用于了该密点的开发,这种“连坐式”的索赔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结果:在强有力的质证下,控方被迫放弃了基于人工成本的550余万指控。2. 第二回合:迎战240余万物料成本的“铁疙瘩”理论一计不成,控方调整策略,声称为了研发该技术制造了8台样机,物料采购成本合计240余万元。·固定资产≠ 犯罪损失:辩护律师抛出了核心观点——这8台机器在财务账目中被列为“固定资产-生产设备”,依然躺在B公司的车间里。刘工的侵权行为并没有让机器爆炸或消失,不能按全额造价赔偿。真正的损失应当是技术的贬值或研发期间的折旧。·清洗“幽灵物料”:律师团队对数千条物料采购明细进行了“法医式”扫描,发现在密密麻麻的Excel表格中存在大量如“某型号定位件”、“通用吸附耗材”等明显属于整机其他功能模块的物料。经过逐项剔除,成功清洗掉了近10万元的虚假成本。虽然金额看似不大,但这摧毁了评估报告的“不可挑战性”,证明了控方数据的随意性。

技术维度的“降维打击”:解构秘密性在解决金额问题的同时,辩护律师利用专利工程师的思维,对“商业秘密”本身的成立条件发起了技术层面的反击。1. 现有技术的精准狙击·基础原理公知性:针对密点1(缓冲模组),辩护方提交了2019年的在先专利,指出“利用弹性元件和导向件实现浮动连接”是机械设计的通用原理(胡克定律的应用),不应被一家公司垄断。·市场销售即公开:针对密点2(侧向辅助结构),调查发现市面上公开销售的竞品设备中早已存在类似设计。既然买回来拆开就能看到,就失去了“秘密性”。2. 显微镜下的结构解剖:3件套 vs 5件套鉴定机构往往倾向于认定“实质相同”,但律师通过微观解剖指出了关键差异:·B公司结构(5件套):包含核心轴体、衬套、弹簧、限位件、锁止板。·被告人结构(3件套):仅有推块、复位弹簧、支撑块。·技术逻辑:少了衬套和锁止板还能实现功能,这在专利法上属于“规避设计”或独立研发。功能相同不等于技术方案相同,零部件构成不一样就是不一样。

法律与诉讼策略:翻供与证据链1. 惊险博弈:从认罪到“部分翻供”本案最惊心动魄的一幕发生在庭审阶段。刘工决定部分翻供,承认参考了前东家设备的外观, but 坚决否认窃取了内部图纸。·翻供的底层逻辑:之前的认罪是基于恐惧和误解。辩护律师指出,如果客观技术比对证明“3件套”与“5件套”确实不同,那么之前的口供就是错误的。法院应当依据客观证据定案,而非盲信口供。2. 捕捉证据链断裂·图纸版本的罗生门:被告人在职期间仅有权浏览外观图,无权接触内部结构图。控方未能提供被告人下载内部图纸的系统日志,导致接触要件的证据链出现重大断裂。·“事后诸葛亮”式的密点鉴定:辩护方发现,B公司的密点说明文件是在被告人专利公开之后才制作的,令人高度怀疑是看着被告人的专利“反向凑秘密”,这种做法严重动摇了指控的合法性基础。

终局与启示:取得“实报实销”辩护效果1. 判决落地法院最终采纳了陈豪辉律师的核心辩护意见,做出了具有指导意义的判决:·拒绝估算,实报实销:法院没有采纳宏观的估值模型,确立了“实报实销”的赔偿原则。所有的损失必须有发票、有实物、有因果关系。·量刑降档:尽管认定了侵权事实,但由于损失金额被死死压制在250万元以下(接近重大损失底线),且剔除了水分,最终认定涉案金额40余万元。·重获自由:法院最终判处刘工有期徒刑一年。考虑到刘工已被羁押一年,这意味着判决生效同时,他就能重获自由,回归家庭。2. 行业启示本案的胜利不仅是个案的转折,更为行业提供了重要的合规建议:·给工程师的忠告:跳槽需“脱敏”。大脑里的经验可以带走,但前东家的图纸、数据和具体技术参数绝对不能碰。在新公司申请专利前,务必进行FTO(自由实施)分析,确保不侵犯前东家的在先权利,避免“自投罗网”。·给企业的建议:维权需“诚实”。企业应当实事求是地评估损失,而不是利用刑事手段将经营成本转嫁给个人。如果像本案一样漫天要价,反而会被辩护律师抓住把柄,导致整个指控逻辑崩塌。从790余万到最终的判决结果,这不仅是数字的减少,更是一个家庭命运的转折。本案证明,在复杂的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唯有专业(懂法律、懂技术、懂财税)和真实,才是最大的护身符。

(本文作者:盈科陈豪辉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商业秘密维权实务:离职即创业?击碎“无缝衔接”式侵权的法律攻防全复盘

高新技术企业最深的痛点是什么?

往往不是市场的瞬息万变,而是“日防夜防,家贼难防”。核心技术人员前脚递交辞呈,后脚就成立竞业公司;你的产品还在产线上,对方的“孪生产品”已经以更低的价格铺向市场。

这种“连锅端”式的技术窃取和“无缝衔接”的恶意创业,不仅直接掠夺了企业的研发成果,更以后来者“零研发成本”的价格优势,对原东家造成毁灭性打击。

近期,盈科律师团队代理了一起典型的“离职员工利用原东家图纸无缝创业”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本案中,我们通过对零散微信聊天记录的深度挖掘,构建了从“接触”到“实质性相似”的完整证据链,成功为一家智能制造企业(下称“A公司”)锁定了胜局。

本文将深度复盘此案的法律攻防逻辑,为您揭示如何在没有完美保密措施的情况下,通过实战策略突围,捍卫企业的核心资产。

案情深度复盘:一场“蓄谋已久”的无缝创业

1.精心策划的“离职潮”

A公司是一家专注于工业自动化设备研发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核心产品“智能视觉上料系统”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技术壁垒和市场份额。

2024年1月,A公司遭遇了一场突如其来的人事变动。公司的核心技术骨干——生产部主管前员工姚某(2024年1月8日离职)与编程技术负责人前员工谢某(2024年1月25日离职),以“个人原因”为由先后提出辞职。

表面看,这是普通的人员流动。然而,工商档案的穿透调查揭开了背后的真相:

2024年2月1日,即谢某正式离职仅6天后,一家名为“B公司”的新主体成立了。

法定代表人:前员工谢某。

核心股东/监事:前员工姚某。

经营范围:与A公司完全重合,主营机械电气设备制造。

从离职到新公司成立,时间轴上的“无缝衔接”,昭示了这是一场预谋已久的“带枪投靠”。

2.零成本的“孪生产品”

B公司成立后,并未经历正常的研发周期(此类复杂设备通常需要数月的研发与调试),便迅速向市场推出了其首款产品。

A公司经过调查发现,B公司销售的产品,从机械结构、视觉算法逻辑到核心工艺参数,与A公司的“智能视觉上料系统”高度一致。更为恶劣的是,由于B公司直接使用了A公司成熟的技术图纸和工艺方案,省去了巨额研发成本,其以远低于A公司的价格进行倾销,导致A公司大量老客户流失,单笔订单损失高达数十万元。

面对这种赤裸裸的掠夺,A公司决定拿起法律武器。

法律攻防核心:如何认定“商业秘密”?

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原告面临的第一个也是最艰难的门槛,就是证明其主张的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必须同时满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大要件。

本案中,盈科律师团队通过抽丝剥茧的分析,构建了严密的权利基础:

1.秘密性:非公知技术的精准界定

被告抗辩常称:“这些都是行业通用技术”。

我们反击的核心在于:涉案的“智能视觉上料系统”并非单一零部件的简单拼凑,而是“机械结构+视觉算法+特定工艺参数”的有机结合体。

特别是其中的具体设计图纸(.stp, .x_t格式的三维模型)、关键部位的倒角工艺、以及为了保证通气顺畅而进行的特殊结构优化,这些均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显著的“秘密性”。

2.价值性:真金白银的市场验证

技术秘密的价值不仅体现在研发成本上,更体现在其带来的竞争优势上。

我们调取了A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银行流水,证据显示:

该系统单套售价约为4万至5万元;

单笔合同金额可达25.8万元;

产品具有持续、稳定的盈利能力。

这些数据直接证明了该技术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经济利益,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

3.保密性:突破“制度缺失”的实战困境(难点突破)

这是本案最大的难点。A公司虽然与员工签订了保密条款,但缺乏针对特定图纸的严格物理隔离措施(如涉密电脑并未完全物理断网)。被告极易以此抗辩A公司未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盈科律师策略:

我们没有局限于规章制度,而是深入挖掘了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隐形证据”。我们发现,A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通过微信向前员工谢某发送技术文件时,多次伴随具体的口头保密指令:

“注意上下通气顺畅”

“里面两个倒角很关键”

“这个大光源是装在这的嘛…靠死上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保密措施的认定应考虑“保密意愿”和“可识别程度”。

我们主张:这些超越常规工作安排的特定技术指令,实质上是在不断明示和强化该信息的核心敏感属性。这足以让具备正常职业认知的被告,清晰认识到其接触的信息属于公司核心机密,从而负有默示及法定的保密义务。这种“点对点”的具体保密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比泛泛的保密制度更具说服力。

证据突围:“接触+实质性相似”规则的实战运用

在确立了“商业秘密”的权利基础后,下一步是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由于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我们依据“接触+实质性相似-合法来源”的侵权推定规则,构建了完整的证据链。

1.证明“接触”:微信记录中的“特洛伊木马”

如何证明前员工掌握了核心图纸?不仅要看他是否在职,更要看他是否实际获取了文件。

我们对前员工谢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逐条筛查,固化了以下关键证据(基于《证据清单》):

文件传输记录:记录显示,谢某在职期间,通过微信接收了名为“大型机器人-HF-17-III-电机-组装图.stp”、“P5塑胶-240105.stp”、“鱼钩吸嘴.x_t”等数十个核心三维模型文件。

时间节点:这些文件的发送时间(如2023年12月、2024年1月)正是其离职前夕,且文件通过微信传输,极易被转存至其个人设备。

技术指令:配合上述文件的,是“重新设计五轴”、“参考小机器”、“用6061材料”等具体的研发指令。

这无可辩驳地证明:被告在职期间完全接触并掌握了原告涉案产品的核心技术图纸及设计思路。

2.证明“相似”:无法解释的“光速研发”

B公司成立于2024年2月1日,仅数周后即开始销售同类产品。

技术逻辑分析: “智能视觉上料系统”涉及复杂的机械加工和算法调试。在正常的商业逻辑下,一家新成立的公司不可能在不足一个月的时间内,独立完成从立项、设计、开模、调试到产出的全过程。

法律推论: B公司产品的“早产”,本身就是其直接使用A公司现成技术图纸的有力旁证。结合两家公司产品在外观、结构、甚至瑕疵点上的高度重合,足以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在“接触”与“相似”均成立的情况下,除非被告能拿出独立研发的完整记录(如研发日志、中间草图等),否则侵权事实成立。而在本案中,被告显然无法自证清白。

维权策略全景图:盈科四阶段攻防体系

基于对案情的精准研判,我们为A公司制定了环环相扣的四阶段维权方案:

第一阶段:隐蔽取证与证据固化(当前阶段)

动作:不打草惊蛇,通过公证购买、网页保全等方式,固定B公司的销售证据及侵权产品实物。

重点:对微信聊天记录进行电子数据取证,确保证据的原始性和真实性,防止被告离职后销毁数据。

第二阶段:雷霆出击,律师函施压

动作:向三被告发送措辞严厉的《律师函》。

策略:明确列出掌握的初步证据(如.stp文件记录),戳穿其“独立研发”的谎言。要求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所有侵权载体。此举旨在震慑对手,争取谈判筹码。

第三阶段:民刑行交叉,立体围剿

若谈判无果,果断启动法律程序:

民事诉讼(核心):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停止侵权及50万元的经济赔偿。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直接查封B公司的生产线和财务账册。

行政投诉(辅助):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利用行政调查权获取更多侵权底档。

刑事报案(威慑):若经评估损失金额达到刑法立案标准(50万元以上),将推动经侦介入,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谢某、姚某的刑事责任。

第四阶段:执行与合规护城河建设

执行:确保判决落地,强制销毁侵权模具和图纸。

合规:针对本案暴露出的“微信随意传图”漏洞,协助A公司建立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

律师建议:企业如何构建防泄密护城河?

本案是典型的“祸起萧墙”,也给所有高新技术企业敲响了警钟。作为企业主,不应等到被告上法庭才想起保密。盈科律师建议:

1.载体物理隔离:严禁通过微信、QQ等个人社交软件传输核心图纸(.stp, .dwg等)。建立公司内部加密云盘,实行权限分级管理,所有操作留痕。

2.技术手段防范:实施USB端口管控,对核心涉密电脑进行物理断网或部署文档加密系统(DLP),确保“拿得走文件,打不开内容”。

3.离职审计与脱密:核心员工离职前,必须进行严格的设备审查和离职面谈。签署《离职承诺书》,再次明确竞业限制义务及违约责任。

4.保密措施留痕:除了保密制度上墙,更要在日常工作中通过邮件、会议纪要等形式,不断向员工强调具体项目的保密要求。像本案中微信里的“口头保密指令”,在关键时刻就是救命稻草。

结语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心脏”,也是离职员工眼中的“肥肉”。

在“大众创业”的浪潮下,必须要警惕这种以侵权为代价的“无缝创业”。对于侵权者而言,这是一条通往牢狱的捷径;对于企业而言,这是一场关乎生死的保卫战。

盈科律师团队提醒您:保护商业秘密,不仅要有法律的盾,更要有证据的矛。 当侵权发生时,只有迅速、专业、精准的法律打击,才能守住企业的核心资产,让窃密者付出应有的代价。

(本文作者:盈科肖素文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中国、美国、欧盟、日本:AI 生成作品著作权的分歧与共识

“同一张 AI 图,放在美国可能是‘无人认领的公共领域’,到了北京却可能被判定为受版权保护的作品。”

这篇文章带你系统梳理:中国、美国、欧盟、日本 对“AI 生成作品”到底怎么认定?有哪些标志性判决?未来实务中,创作者和企业又该怎么做?

争议的核心:AI 能不能当“作者”?

目前四大法域高度共识:AI 不能成为著作权意义上的“作者”,著作权仍只属于人类(自然人/法人)。

美国:D.C. 巡回上诉法院在 Thaler v. Perlmutter 中明确指出,《版权法》要求“人类作者”,纯 AI 自主生成的作品不具备版权登记资格。

中国、欧盟、日本:著作权法文本和官方解释都明确作者是自然人/法人。

真正有争议的是:

当人类+AI一起参与创作时,人类参与到什么程度,才能让最终作品被视为“人类作品”?

不同法域给出的答案,并不相同。

中国:在“工具论”与“否定论”之间摇摆

1. 基调:AI不是作者,但可以是“高级工具”。

中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定义仍然是由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创作的智力成果。AI 系统一律不被视为作者主体。  

但中国法院的实践关键在于:如果能证明人类在使用 AI 时做出了实质性、具有个性化的创作性选择,就可能将 AI 输出视为“人类作品”。

2. 经典案例一:李某诉刘某—-北京网审“首案”肯定 AI 图像版权

(1)案情  

2023年11月,北京互联网法院,李某诉刘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原告使用某图像生成模型,通过提示词、参数设置等方式生成一幅人物肖像,被告未经许可使用该图像。北京互联网法院首次确认 AI 生成图像构成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原告在提示词设计、迭代选择、筛选等环节中投入大量智力劳动。

(2)法院怎么说?

法院详细考察了原告的操作过程:在提示词设计上,原告对人物形象、动作、光影、背景等作出具体而复杂的设定;在多轮生成中,原告对结果进行筛选、微调和修正。这些选择体现了原告“独特的审美判断和个性化表达”。

因此,法院认为:虽然图像由 AI 生成,但可以视为在原告控制和主导下完成的智力创作活动的成果,构成中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原告享有著作权。

这一判决被广泛解读为中国采纳了“工具论”:AI 可以像画笔、相机、Photoshop 一样,只要“人”在整体创作中处于主导地位,作品就可以被认定为人的作品。

3. 经典案例二:2025 年北京网审新案——要求“足够的人类创作”

2025 年,北京互联网法院在另一宗 AI 图片著作权案中,却作出了完全相反的结论:

原告同样用生成式 AI 生成图片主张著作权,但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提示词较为通用、模板化,缺乏具体细节,对输出结果也未进行实质性编辑或艺术性加工。

法院据此认定:这类图片虽然新颖,但主要是 AI 自动完成,不足以体现原告“独创性智力劳动”,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换句话说:有“工具式 AI 创作”,也有“自动化 AI 输出”。中国法院只愿意保护前者,不保护后者。

4. 小结:中国的特点

不承认 AI 为作者,但对“AI 辅助创作”持相对开放态度。

标志性案件已经表明:若提示词复杂、迭代控制明显、事后编辑充分,则有可能被认定为人类作品;若人类投入有限,AI“自动跑出来”,则很可能被视为无著作权权的“无主物”。

目前呈现“标准未完全统一”的状态,学界甚至用“五案五说”来形容裁判的不确定性。

美国:坚持“人类作者”的严格模式

美国目前是对 AI 生成作品最“保守”也最清晰的法域之一。

1. Thaler v. Perlmutter:纯 AI 输出=不受版权保护

(1)案情  

当事人:Stephen Thaler

作品:《A Recent Entrance to Paradise》——由其 AI 系统 “Creativity Machine / DABUS” 自动生成

  Thaler 在申请版权登记时,直接将 AI 系统列为“作者”,自己为权利持有人。

(2)法院结论

美国版权局拒绝登记:理由是作品缺乏“人类作者”。 

2023 年联邦地区法院、2025年D.C.巡回上诉法院均支持版权局立场。上诉法院明确指出:人类作者要求源于宪法和长期判例,是版权法的“基本前提”。纯由 AI 自主生成、没有人类创作性介入的“作品”,不能登记版权。

2. Zarya of the Dawn与版权局指引:只保护“人类部分”

另一标志性事件是 Midjourney 漫画《Zarya of the Dawn》:

作者 Kashtanova 用 Midjourney 生成漫画插图,但故事文本、人机组合和布局由其本人完成。

美国版权局最终认定:

文字内容 + 编排结构 → 认定为 Kashtanova 的原创作品;

由 Midjourney 自动生成的具体图像 → 不具备人类作者,不予保护。

在这一系列案件基础上,美国版权局 2023 年发布了《含 AI 生成内容作品登记政策》,明确:

纯AI输出不具备版权保护;

但以下人类贡献可以获得保护:对 AI 输出结果进行有创意的选择与编排;对 AI 输出进行实质性改写、润色或再创作,使其带有明显的人类个人风格。

申请人必须在登记时明确披露哪些部分由 AI 生成,版权局只会登记其中具有人类创作性的部分。

3. 美国模式的特点

标准高且清晰:纯 AI = 无版权;人 + AI = 只保护“可辨认的人类创作部分。

优点与劣势:判决高度一致,可预见性强。大量 AI 生成内容在美国事实上处于公共领域边缘状态,对内容平台和下游二次利用非常“友好”,但也可能削弱创作者利用 AI 的商业激励。

欧盟:在“作者智力创作”框架下推理 AI

欧盟目前还没有直接就“生成式 AI 输出是否构成作品”作出终审判决,但已有一整套稳定的“独创性”框架。

1. 统一标准:作者自身的智力创作

通过一系列判决——Infopaq、Painer、Cofemel 等——欧盟法院(CJEU)逐步确立:作品是“作者自身的智力创作”(the author’s own intellectual creation)。

其内涵一般被解释为:作者在创作过程具有自由且富有创造性的选择空间;最终表达能够体现作者的“个人印记 / 个人风格”;若表达完全由技术功能、规则或约束决定,则不具备原创性。

2. 套用到AI生成内容:学界的一般推论

在这一框架下,多数欧盟学者认为:若用户只输入一个很简单的 prompt(如“画一只猫”),剩下全部由 AI 自动完成 → 很难说体现了用户“自由而有创造性的选择”,不满足欧盟的“作者智力创作”标准;若用户在提示词设计、迭代生成、结果筛选、手工修改等环节中投入较多创造性劳动,则可以将 AI 视为高度复杂的“工具”,最终成果仍有机会被认定为人类作品。

关键仍在于:人类对具体表达是否做出了足够多的自由选择,而不是工具有多智能。

此外,欧盟还有两层“外围规制”会影响 AI 实务:

(1)DSM 指令中的文本与数据挖掘(TDM)例外,允许在特定条件下为数据挖掘使用受保护内容,但权利人可选择“opt-out”(退出);

(2)AI Act(AI 法案)要求对生成式 AI 输出进行透明标示、记录训练数据来源等,这虽不直接改变“作品”定义,但会影响后续侵权与权属判断。

日本:训练最宽松、输出偏保守的“双面模式”

日本在 AI 与著作权领域有两个非常突出的特点:对训练数据的使用极为宽松;对 AI 输出是否构成著作物持相对审慎、但仍偏传统的态度。

1. 训练数据:著名的 TDM 例外

日本著作权法早已增设“信息解析”(文本与数据挖掘)例外,允许为数据分析目的使用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即便未经许可——包括用作 AI 模型训练。

2023 年,日本文部科学大臣再次重申:出于“信息解析”目的使用受保护作品进行 AI 训练,在原则上是合法的。

2024 年,文化厅发布《AI 与著作权新指引草案》,进一步对这一立场作出技术层面的细化。

这使得日本在国际 AI 训练合规地图上,看起来像一个“极度友好的 TDM 法域”。

2. 输出作品:仍然回到“有人类创作才受保护”

在文化厅的《AI 与著作权一般认识》等文件中,日本对 AI 输出的态度其实和欧盟、美国相似:

纯 AI 自动输出、未体现人类对表达的创作性控制 → 不被认定为作品;

若用户对结果进行选择、编辑、加工,并借此表达其思想感情或审美判断 → 有可能被视为该用户的作品。

也就是说,日本在“作品性”层面仍坚持传统的“人类创作”标准,只是对训练数据极度宽松。

3. 最新冲突:日本 IP 巨头 vs. 生成式 AI

2025 年,日本多家内容巨头(包括吉卜力工作室、万代南梦宫、Square Enix 等)通过行业组织 CODA,公开要求 OpenAI 停止在视频模型中使用其作品进行训练,并批评“先用后 opt-out”的模式违反日本版权法中“事前许可”的基本逻辑。

这说明:即使法律条文允许较广泛的 TDM 例外,当 AI 输出开始高度拟真地“学会”复刻日本 IP 风格和角色时,日本内容产业仍强烈要求收紧训练例外、强化事前授权。

未来日本很可能在“法律条文宽松 + 行业强烈施压”的张力中,逐步调整其 AI 版权政策。

四大法域的共性与差异总结

1.共性:  

– 均不承认 AI 为作者  

– 均将“人类创作性贡献”作为版权保护前提  

2. 对“AI 输出可否版权化”的宽严谱

从“最严格”到“相对开放”大致可以排成这样一条线:美国 → 欧盟→ 日本→ 中国(个案中最开放,但标准不稳定)

美国:纯 AI 输出 = 不可版权;混合作品仅保护“人类部分”。

欧盟:尚无 AI 终审判例,但从“作者智力创作”推理,基本不太可能承认纯 AI 作品享有版权。

日本:官方文件认同“人+AI”可构成作品,但纯 AI 输出不保护。

中国:已经既有肯定 AI 图像作品性的判决,也有否定 AI 图片作品性的判决,呈现“工具论 vs 否定论”的拉扯。

3. 在训练数据规则上的差距更大

日本:TDM 例外极宽松 → 对 AI 训练最友好,但现实中已引发 IP 产业强烈反弹。

欧盟:通过 DSM 指令提供 TDM 例外,但权利人可 opt-out + AI Act 的透明度要求,整体较复杂但偏“权利人友好”。

美国、中国:目前主要通过诉讼和政策讨论推动,尚处于争夺话语权的早期阶段,未来走向仍不明朗。

对创作者和企业的实务启示

1. 如果你是内容创作者 / 自媒体运营者

(1)尽量把 AI 当作“工具”,不要当成“全自动创作机”。

在提示词设计中加入更多具体而个性化的要求;清晰记录自己的创作思路、迭代过程和筛选标准;对 AI 输出进行实质性修改、重写或重新编曲/排版,而不是“复制粘贴就发”。

在中国、欧盟、日本,这些行为都有助于让作品被视为人类创作成果;在美国,也至少可以让你对文字、编排等部分主张版权。

(2)跨平台、多地区发布时要有心理预期

同一篇内容在美国可能只有“部分版权”(人类部分),在中国或许可以争取“整体作品性”。若你希望在全球范围内维权,建议在合同和平台条款中明确 AI 使用情况和权属约定。

2. 如果你是企业 / 产品方

(1)内部要有一套“AI 版权合规地图”

至少要回答清楚几件事:训练数据的来源是否合法?是否涉及欧盟 opt-out、日美例外边界?输出内容是否会高风险“撞脸”现有 IP(尤其是日本动漫、游戏等敏感内容)?产品文档、用户协议里是否对“AI 输出的权属和使用范围”作出清晰约定?

(2)用合同与内部规则做“护城河”

对 B 端客户:可以通过合同约定“作品的归属 + 风险分担 + 训练再利用范围”;

对 C 端用户:通过用户协议说明哪些 AI 输出可被平台二次利用、是否允许再训练等;

对员工:制定内部生成式 AI 使用规则,避免出现“员工用外部 AI 生成重要代码/文案却无法主张版权”的尴尬局面。

结语:旧框架下的艰难重构

AI时代的著作权,不是“推倒重建”,而是“旧框架内的艰难微调”。

从目前来看,没有任何主要法域准备为 AI 单独创设一个“机器作者”制度。各国做的事情,更多是:在坚持“人类作者”前提下,重新划线,在训练与输出、透明与效率之间寻找新的平衡点。

对个人创作者来说,真正值得思考的不是“AI 会不会抢走版权”,而是:

如何设计自己的创作流程,让 AI 成为放大你个人风格的“外骨骼”,而不是取代你的人格表达?

(本文作者:盈科胡冰梅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体系与核心规定

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保护体系在我国已日臻完善。当前,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形成了以《民法典》为基石,《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体,多项司法解释和规定为补充的立体化保护框架。这一法律体系不仅明确了商业秘密的定义、构成要件和保护范围,还细化了侵权认定标准、举证责任分配及法律责任承担,为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了全方位的法律保障

1 商业秘密法律的体系结构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采用多层次立法模式,涵盖了民事、行政及刑事等多个法律部门,形成了相互衔接的规范体系。

1.1 法律层级的规范体系

《民法典》​ 作为基本法,明确了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规定了保密义务的一般性要求。其中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第五百零一条确立了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保密义务,第七百八十五条明确了承揽合同中的保密责任,第八百六十八条至第八百七十四条规定了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中的保密义务。 《反不正当竞争法》​ 是保护商业秘密的专门法律,其中第九条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作了明确规定,第三十二条创设了举证责任转移的特殊规则,第十七条明确了侵权法律责任。该法构建了商业秘密保护的基本框架,是处理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则提供了商业秘密保护的程序性保障,规定了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诉讼措施,确保商业秘密在诉讼程序中得到妥善保护。这些程序性规定为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了有效的维权途径。

1.2 司法解释与审理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系列司法解释是商业秘密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系统规定了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侵权判断规则及法律责任承担,成为法院审理商业秘密案件的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则针对商业秘密案件中的举证难、保密难等特殊问题提供了解决方案。这些规定细化了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应用规则,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 地方高院发布的审理指南,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结合地方审判实践,为辖区内法院提供了具体指导。这些文件虽然仅具有地方效力,但反映了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和趋势。

2 核心法律内容解读

商业秘密法律体系的核心内容主要体现在保护范围、构成要件、行为规范和责任承担四个方面。

2.1 商业秘密的界定与构成要件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技术信息包括“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经营信息则包括“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其中客户信息包含“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构成商业秘密需满足三个要件: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具有商业价值)和保密性(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每个要件都作了细化规定,增强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

2.2 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列举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类型,包括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等。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不正当手段”的认定标准,以及“使用”行为的判断方法。 举证责任转移规则是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制度创新。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在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采取保密措施且侵权可能性较大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控侵权人。这一规则有效缓解了商业秘密权利人“举证难”的问题。

2.3 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

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在民事责任中,法院可以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采取保密措施等。 赔偿数额的确定有多种计算方式,包括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的倍数,以及法定赔偿(最高五百万元)。对于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法院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最高可达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的五倍。

3 重要司法解释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是商业秘密法律体系中最具操作性的部分,解决了审判实践中的诸多难题。

3.1 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作了细化规定。关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司法解释列举了五项可以认定信息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同时明确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秘密性要求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关于“保密措施”,司法解释列举了七种常见措施,包括签订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区分管理涉密场所等。这些规定为判断保密措施的合理性提供了明确指引。

3.2 侵权判断的规则与方法

司法解释完善了侵权判断规则,明确了“实质性相似”的认定因素,包括信息异同程度、所属领域人员是否容易想到区别、用途效果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等。 同时,司法解释明确了正当行为的界限,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反向工程获得商业秘密的,不构成侵权。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不构成侵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表:商业秘密侵权判断规则与正当行为界限

侵权判断规则具体要素正当行为界限法律后果
实质性相似信息异同程度、区别明显性、用途效果差异独立开发、反向工程不构成侵权
接触+相似接触可能性、信息相似度、保密措施健全性合法受让、公开渠道获取可能构成侵权
不正当手段盗窃、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合法获取、善意使用构成侵权
3.3 程序性保障措施

司法解释强化了对商业秘密的程序性保护,规定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或案外人的申请,在诉讼活动中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对于违反保密要求擅自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为保全是商业秘密诉讼中的重要程序措施。司法解释规定,在被申请人试图或已经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如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会使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不可弥补损害,法院可以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

4 诉讼程序中的特殊规则

商业秘密案件在诉讼程序上有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举证责任、证据规则和案件审理等方面。

4.1 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商业秘密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遵循特殊规则。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采取保密措施且侵权可能性较大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控侵权人。这一规则有效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 在举证方面,权利人应提供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保密措施等证据。被控侵权人则可以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如独立开发证明、反向工程报告等。

4.2 证据保全与审查

证据保全是商业秘密诉讼的关键环节。权利人可以依法申请诉前或诉中证据保全,防止证据灭失或难以取得。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应当注意保护商业秘密,避免在诉讼过程中发生二次泄密。 在证据审查方面,法院应当采取保密审理原则,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当事人也应当承担保密义务,违反保密义务擅自披露或使用诉讼中接触的商业秘密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5 法律适用中的重点问题

在商业秘密法律适用中,有几个重点问题需要特别关注,包括权利人的认定、侵权行为的判断和赔偿数额的计算等。

5.1 权利主体的认定

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包括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利害关系人。所有人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开发者、受让人等。利害关系人主要是商业秘密的被许可人,包括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和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不同类型的被许可人在诉讼中的主体资格不同。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起诉;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权利人共同起诉,或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起诉;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后可以单独起诉。

5.2 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应当持续到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如果这一时间明显不合理,法院可以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范围内停止使用商业秘密。 赔偿损失是主要的救济方式。计算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包括研究开发成本、实施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对于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况,赔偿数额应当充分反映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

6 法律实践的发展趋势

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在实践中呈现出几个明显的发展趋势,值得关注和研究。

6.1 保护范围不断扩大

随着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不断扩大。从传统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扩展到电子数据、算法、大数据等新型客体。这一变化反映了法律对创新成果保护的及时回应。 客户信息的保护标准也日益明确。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客户信息必须包含特定内容,如交易习惯、独特需求等,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

6.2 举证责任分配更加合理

商业秘密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更加合理,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后,举证责任转移至被控侵权人,有效解决了权利人“举证难”的问题。 同时,法院在适用举证责任转移规则时,也会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避免给被控侵权人造成不合理的举证负担。这种平衡保护的理念,有助于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结语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经过多年发展,已形成以《民法典》为基础,《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核心,多项司法解释为补充的完备体系。这一体系既借鉴了国际经验,又符合中国实际,为商业秘密保护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未来,随着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深入实施,商业秘密保护将更加重要。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规则,加强司法保护,提高执法效率,为创新主体提供更加全面、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同时,也需要平衡保护与竞争的关系,既要防止侵权行为,又要避免过度保护妨碍正常的人才流动和技术传播。唯有如此,才能充分发挥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在促进创新、推动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与举证责任分配

商业秘密作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法律保护已成为知识产权领域的关键议题。我国司法实践在长期探索中,形成了一套系统化、规范化的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方法。本文将深入解析逐段审理思路举证责任分配两大核心机制,揭示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的内在逻辑与发展趋势。

1 商业秘密案件的逐段审理框架

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遵循严谨的三段式结构,这种审理思路体现了法律适用的精确性和逻辑性。

1.1 审理框架的法律基础

商业秘密案件审理框架的确立,源于对商业秘密保护特殊性的深刻认识。与专利权、商标权等具有明确权利外观的知识产权不同,商业秘密的权利边界相对模糊,需要通过诉讼中的举证和审查才能最终确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中明确指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一般应遵循逐段审理的思路。 这一审理结构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将复杂的商业秘密案件分解为三个相对独立又紧密联系的审查阶段,确保审理工作有序进行。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典型案例确认了这一审理思路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1.2 三步审理流程的具体内容

第一阶段审查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该内容是否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在此阶段,法院需要明确原告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点,审查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并判断相关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三大要件。 第二阶段在确认商业秘密成立且原告有权主张权利的前提下,审查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这一阶段的核心在于判断被告使用的信息与原告的商业秘密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以及被告是否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或披露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第三阶段在侵权成立的情况下,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形式,其中赔偿数额的确定是此阶段的重点和难点。 表: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的三步审理流程

审理阶段核心审查内容关键问题证据要求
第一阶段商业秘密确认秘密点界定、三性审查商业秘密载体、保密措施证据
第二阶段侵权行为认定实质性相同、不正当手段接触可能性、信息比对结论
第三阶段民事责任确定损失计算、责任方式损失证据、合理开支凭证

2 第一阶段:商业秘密的确认与审查

商业秘密确认是整个诉讼的基础环节,直接关系到后续审理能否进行。此阶段需要解决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权利、商业秘密范围如何界定以及是否符合法定构成要件三大问题。

2.1 商业秘密范围的界定

原告首先需要明确其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实践中,原告往往倾向于主张较宽泛的商业秘密范围,可能包含一些公知信息。法院需要加强释明工作,引导原告合理确定秘密点。 对于技术信息,原告应具体指出构成技术秘密的内容、环节或步骤;对于经营信息,则需明确其与公知信息的区别,如交易习惯、客户独特需求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强调,原告至迟应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明确商业秘密具体内容。

2.2 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审查

商业秘密的构成需要同时满足非公知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三大要件,缺一不可。 非公知性要求原告证明其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在具体案件中,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信息的独特程度、获取难度等因素进行判断。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指出,可通过技术鉴定、专家咨询等方式辅助判断非公知性。 价值性要求信息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实践中,价值性的判断标准相对宽松,只要能证明信息可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即可。 保密性是商业秘密保护的关键,要求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江苏省高院指出,合理的保密措施应具备有效性和可识别性,足以使承担保密义务的相对人意识到该信息是需要保密的信息。

2.3 权利主体的适格性审查

法院还需要审查原告是否是适格的权利主体。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包括商业秘密的开发者、受让人、继承人等。利害关系人如被许可人也可在特定情况下提起诉讼。 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1981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强调了合同保密条款对商业秘密构成的认可效力,签署保密条款的一方事后不得轻易否定信息的商业秘密属性。

3 第二阶段: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与方法

在商业秘密成立的前提下,审理进入第二阶段——侵权行为的认定。这一阶段主要解决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是否存在抗辩事由的问题。

3.1 侵权行为的类型化分析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包括四大类:不正当获取行为不正当披露使用行为违反保密义务行为第三人恶意行为。 实践中,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多样性特点,直接证据往往难以获取。法院通常采用”接触+实质性相似“原则来推定侵权行为的存在。即如果原告证明被告有接触商业秘密的可能性,且被告使用的信息与原告的商业秘密实质性相似,则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由被告证明其信息的合法来源。

3.2 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方法

判断被告使用的信息是否与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实质性相似,是侵权认定的核心环节。对于技术信息,通常需要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对于经营信息,则需结合具体内容进行综合判断。 在具体比较时,不仅要关注表面形式的相似性,更要重视核心要素、整体结构的相似程度。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例中指出,即使存在一定差异,如果这些差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仍可能构成实质性相似。

3.3 侵权抗辩的审查

被告常用的抗辩事由包括自行开发研制、反向工程、个人信赖等。法院需严格审查这些抗辩理由的成立条件。 对于反向工程抗辩,被告需证明其通过合法渠道取得产品,并通过拆卸、测绘、分析等手段获得技术信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产品后进行”反向工程”的,不构成合法抗辩。 个人信赖抗辩主要适用于强调个人技能的行业,如法律、医疗服务等。被告需证明客户是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自愿转向与其交易。

4 第三阶段:民事责任的确定与承担

在认定侵权成立后,审理进入第三阶段——民事责任的确定。这一阶段主要解决责任承担方式与范围的问题。

4.1 责任形式的选择与适用

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停止侵害是基本的责任形式,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明确停止侵害的具体内容和时间期限。 赔偿损失是救济的核心。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赔偿数额可按照实际损失、侵权获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顺序确定,或由法院在法定限额内酌定。实践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往往难以精确计算,法院需要综合考虑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侵权主观恶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额。

4.2 赔偿责任的范围界定

确定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仅对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直接导致的损失判处赔偿责任,避免过度补偿或补偿不足。 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1981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技术的商业价值、侵权主观故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2万元。这一案例体现了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的综合考量因素。

5 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

商业秘密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具有特殊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创设的举证责任转移规则是重要的制度创新。

5.1 举证责任转移的适用条件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在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采取保密措施且被告侵权可能性较大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这一规则有效缓解了权利人的举证困难。 原告的初步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证明被告有渠道或机会接触商业秘密的证据、被告使用的信息与商业秘密实质性相似的证据、被告采取了不正当手段的证据等。

5.2 举证责任转移的实践应用

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1981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即使侵权行为发生在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前,法院在审理时也可适用该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定。这一裁决体现了”程序从新“原则,彰显了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的司法导向。 该案还确立了合同保密条款对商业秘密构成的认可效力。当事人签署含有保密条款的合同后,一方主张合同约定的保密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则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降低了权利人的举证负担。

5.3 证明标准的合理把握

适用举证责任转移规则时,需要合理把握原告提供初步证据的证明标准。标准过高无法实现立法目的,标准过低可能导致诉讼权利滥用。 江苏高院指南指出,应当”合理确定原告提供初步证据的证明标准,降低原告的举证难度”,同时强调”如果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侵权明显不成立的,也可以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体现了平衡保护的原则,既要强化商业秘密保护,又要防止权利人滥用诉讼。

6 商业秘密案件审理的特殊程序机制

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有一些特殊的程序机制,这些机制对于实现实质正义具有重要作用。

6.1 不公开审理与保密措施

为防止诉讼中的”二次泄密”,法院通常采取不公开审理方式,并要求诉讼参与人签署保密承诺书。对于涉密证据,可以采用限制查阅范围、遮盖敏感信息等特殊质证方式,平衡当事人举证质证权利与商业秘密保护需要。

6.2 技术事实的查明机制

商业秘密案件,尤其是技术秘密案件,往往涉及复杂的专业技术问题。法院可借助技术调查官、专家辅助人、司法鉴定等多种渠道查明技术事实。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指出,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运用技术调查官、专家陪审员、技术咨询专家和技术鉴定等方式”,并强调”鉴定方式应在穷尽其他方式仍不能查明技术事实时方可使用”。这体现了对诉讼经济与效率的考量。

结语

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的逐段审理思路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精细化、专业化发展趋势。未来,这一领域仍需要在多个方面继续完善: 审理标准的统一化:进一步细化各审理阶段的具体标准,减少裁判尺度差异。技术事实查明的多元化:丰富技术事实查明手段,提高审理效率。举证责任分配的精准化:在强化保护的同时,避免过度加重被告负担。 对于权利人而言,事前预防是关键,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才能在诉讼中有效举证;对于涉嫌侵权人而言,规范经营是根本,保留合法来源证据才能有效抗辩;对于司法实践而言,平衡保护是核心,既要激励创新,又要维护公平竞争环境。 在知识经济时代,通过不断完善商业秘密司法保护体系,可以有效激励创新,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中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认定普遍遵循 “接触+实质性相似”​ 标准。其中,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是技术性与法律性高度融合的环节。我国法院通过长期实践已形成一套系统的认定方法,涵盖从源程序比对到目标程序分析,从文字性相似到非文字性要素对比的多维度审查体系。本文将深入剖析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标准、证明方法及司法适用中的关键问题。

1 实质性相似的法律定位与认定原则

实质性相似原则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中具有基础性地位,其认定需遵循特定的法律原则与逻辑框架。

1.1 实质性相似的法律内涵

实质性相似不同于字面相似,它强调软件中受著作权保护的表达的相似性。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软件著作权保护的是程序的独创性表达,而非其背后的思想、原理或算法。 在”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规则下,即使被告未直接复制原告软件,只要两者在表达上构成实质性相似,且被告有接触原告软件的机会,即可推定侵权成立。这一规则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同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209号案中明确肯定了这一点。

1.2 认定原则的演进

司法实践对实质性相似的认定原则经历了从严格字面比对整体概念与感觉的演进。早期案件侧重源代码的逐行比对,而现在法院更注重软件的整体结构、组织序列及用户体验等非文字要素的相似性判断。 抽象-过滤-比较三步法已成为判断实质性相似的重要方法。首先将软件中不受保护的思想抽象出来,然后过滤出公有领域内容和有限表达,最后对剩余的表达要素进行相似性比较。这种方法平衡了保护创新促进竞争的关系。

2 实质性相似的证明方法与技术路径

实质性相似的证明可采用多种方法,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证据可获得性选择适用。

2.1 源程序直接比对法

源程序比对是证明实质性相似最直接、最可靠的方法。源程序作为人类可读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最能体现软件的独创性表达。 在技术实现上,可采用逐行比对抽样比对方式。对于大型软件,通常采用抽样比对法,即选取关键模块或代表性代码进行重点比较。在一起典型案例中,鉴定机构通过遍历比对发现侵权软件2792个文件中有63个与权利软件”实质相同”,成为认定侵权的关键证据。 表:软件实质性相似认定方法比较

证明方法适用条件证明力局限性
源程序直接比对可获取双方源程序最强源程序通常难以获取
目标程序比对只能获取目标程序较强编译过程可能丢失信息
软件结果比对无法获取程序代码中等间接证据,需结合其他因素
特征性错误比对发现相同异常或错误高(间接证据)依赖于独特错误的存在
2.2 目标程序比对法

当无法获取被诉侵权软件的源程序时,可进行目标程序比对。目标程序是源程序经编译后生成的机器可执行代码,虽不具备源程序的可读性,但仍保留着软件的基本特征。 根据《软件相似性检验技术方法》(GA/T 1175-2014),目标程序比对可采用复合校验法,包括比对目录结构、文件名、文件内容、安装过程、运行表现等多重要素。哈希值校验是初步判断的有效手段,若两个目标程序的哈希值完全相同,可高度确信其同源性。

2.3 软件运行结果比对法

当源代码和目标代码均难以获取时,可通过比较软件运行结果来推断实质性相似。这包括软件界面、运行参数、数据库结构等方面的相似性比较。 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209号案中,法院认为两款电泳仪在电压、电流、电功率的取值范围及调节方式、时间设定页上完全相同,加之存在同样的瑕疵显示,足以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这种方法的法理在于,软件运行结果中的共同特征,特别是不同寻常的瑕疵或设计特征,可以成为推断代码层面相似的间接证据。

3 特殊情况下的举证责任与认定规则

在软件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常面临被诉侵权人拒不提供源程序等证据妨碍情形,此时需要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3.1 举证责任转移规则

当原告已尽合理努力仍无法获取被诉侵权软件的源程序,但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侵权可能性时,可发生举证责任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209号案中明确了这一规则:权利人在证明接触可能性和软件可视化内容相同后,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 在这一案件中,被告拒不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源代码,又不能对软件中出现原告软件固有特征文件作出合理解释,法院最终推定原告主张成立。这体现了证据妨碍规则在软件著作权诉讼中的适用。

3.2 特征性相似推断规则

当软件中存在相同错误相同冗余代码相同独特标识时,即使无直接代码比对,也可推断构成实质性相似。这些特征性要素犹如软件的”指纹”,具有高度辨识性。 GUID码(全局唯一标识符)相同是判断软件同源性的强有力证据。在多个案例中,法院认为若两软件的GUID码相同,几乎可以确定它们源于同一源程序。

4 实质性相似认定中的特殊问题

在实质性相似判断中,需处理一系列特殊问题,以确保认定结果的准确性与公正性。

4.1 部分复制的认定标准

部分复制是软件侵权的常见形态。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部分复制是否构成侵权,存在比例标准独创性标准的争论。 当前主流观点认为,实质性相似部分所占比例的大小并不影响行为定性,关键是看复制的部分是否体现了软件的独创性表达,以及是否成为侵权人的主要盈利点。即使相似部分比例不高,若其为软件的核心功能或关键模块,仍可能构成侵权。

4.2 有限表达排除规则

在实质性相似判断中,需排除有限表达的影响。有限表达指在特定编程环境下,对某一功能的实现方式极为有限,缺乏独创性选择空间。 常见需排除的有限表达包括:因编程语言固定语法形成的表达、同一编程人员因习惯形成的重复表达、第三方开源代码以及不具有独创性的简单组合等。排除有限表达是为独立创作保留必要空间,避免不当扩大著作权保护范围。

5 互联网与人工智能时代的挑战与发展

随着技术的发展,软件实质性相似认定面临新的挑战,需司法实践予以回应。

5.1 开源软件成分的识别与排除

现代软件开发大量使用开源组件,在实质性相似判断时需识别并排除开源部分。法院通常会要求双方明确软件中开源代码的比例和范围,仅对独创性部分进行相似性比较。

5.2 人工智能生成代码的侵权认定

人工智能辅助开发的普及带来了新的法律问题。当AI生成的代码与他人软件相似时,如何认定侵权成为挑战。目前司法实践倾向于认为,AI仅是工具,生成内容的侵权判断仍应遵循实质性相似标准。 在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的国内”大模型服务商版权侵权第一案”中,法院认定AI生成内容与原告作品在多个关键特征上具有极高相似度,构成实质性相似。这表明传统侵权认定规则在AI时代仍具有适用性。

5.3 云计算环境下的侵权认定

SaaS模式的普及使得软件不再以传统方式传播,而是通过云端提供服务。在这种模式下,如何固定侵权证据、如何进行软件比对成为新挑战。司法实践正在探索通过API接口数据传输格式功能模块等要素进行相似性判断的新方法。

6 司法实践中的典型误区与纠正

在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存在一些常见误区,需引起重视。

6.1 著作权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的混淆

软件著作权保护的是独创性表达,而商业秘密保护的是未公开的技术信息。一项软件可能同时受两种保护,但侵权认定标准和法律责任不同。在诉讼中需明确权利基础,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则。

6.2 独创性表达比例认识的误区

部分判决认为只有复制比例达到一定阈值(如70%或90%)才构成侵权,这是一种误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独创性表达,即使比例很小,若其为软件的核心部分,仍可能构成侵权。关键在于相似部分是否体现了独创性表达,而非简单比例计算。

结语

计算机软件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是技术性极强的法律判断,需兼顾保护创新促进竞争的双重目标。未来,这一领域需要在以下方面继续完善: 技术标准统一化:推动软件相似性鉴定技术的标准化,提高鉴定结果的可靠性与可比性。举证规则精细化:进一步细化不同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平衡双方举证能力。认定方法多元化:针对新型软件形态,开发相应的相似性认定方法。 对于权利人而言,完善的证据保全科学的比对方法是维权成功的关键;对于软件开发者而言,清晰的代码溯源独立的创作证据是避免侵权纠纷的基础。唯有通过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与完善,才能构建既保护创新又促进发展的软件著作权保护体系。 在数字经济时代,通过精准化、平衡化的实质性相似认定体系,既保护软件创作者的合法权益,又为后续创新保留必要空间,实现知识产权法鼓励创新、促进进步的终极目标。

源程序与目标程序对应性审查

在司法实践中,软件著作权侵权认定遵循 “接触+实质性相似”​ 原则,而源程序与目标程序的对应性审查是判断实质性相似的前提环节。这一审查不仅涉及技术验证,更关乎证据资格证明力的判断,成为连接技术与法律的关键桥梁。根据《软件相似性鉴定实施规范》(SF/Z JD0403001—2014),软件相似性鉴定需依次进行源程序比对、目标程序比对或源程序与目标程序的交叉比对,而所有这些比对方法均建立在程序对应性审查的基础之上。

1 对应性审查的法律价值与技术意义

对应性审查在软件著作权保护体系中具有基础性地位,其法律价值与技术意义体现在多个层面。

1.1 证据链条完整性的保障

在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证据链条的完整性直接影响裁判结果。权利人通常持有源程序,而被控侵权方则往往只能获取到目标程序。建立源程序与目标程序之间的对应关系,成为连接侵权证据与权利基础的技术桥梁。 根据司法实践,若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源程序与涉案软件目标程序之间存在对应关系,则难以认定权利归属。在“石鸿林诉华仁公司案”中,法院强调了对源程序与目标程序一致性的审查必要性,认为这是认定侵权的前提条件。

1.2 侵权比对准确性的基础

对应性审查为侵权比对提供了正确比较基准。未经对应性审查,直接将原告源程序与被告目标程序进行比对,可能因编译环境、版本差异等因素导致错误结论。 编译一致性问题尤为突出。相同的源代码在不同编译器或配置下生成的目标程序可能存在差异。航空机载软件领域的研究表明,编译器缺陷或配置不当可能导致目标代码与源代码不一致,甚至产生无对应源代码的目标代码。这种不一致性若未在比对前识别,将严重影响鉴定结论的准确性。

2 对应性审查的技术方法与实施流程

对应性审查采用多种技术方法相互印证,形成多层次验证体系。

2.1 静态技术分析

静态分析是对应性审查的基础方法,通过分析程序代码本身特征建立对应关系。 反编译与反汇编技术是最常用的静态分析方法。通过将目标程序反汇编为汇编代码,再反编译为高级语言代码,与原始源程序进行比对。先进的工具如IDA Pro结合Hex-Rays decompiler插件,可有效处理ELF、PE等格式的目标文件,生成易于比对的反编译代码。 控制流图同构判定是另一种重要方法。通过提取源程序与目标程序的控制流图,并进行同构判定,验证两者在程序结构上的一致性。该方法尤其适用于应对代码混淆等抗鉴定行为,因为即使变量名、函数名被修改,程序的控制流程通常保持不变。 表:静态分析方法的比较

方法类型技术原理适用场景局限性
反编译分析将目标代码转换为高级语言代码目标程序完整且反编译工具支持依赖反编译工具准确性
控制流图比对比较程序控制流程结构代码混淆、变量名修改情况无法检测逻辑等价的功能修改
元数据提取分析调试符号、版本信息程序包含调试信息发布版本通常去除调试信息
2.2 动态验证技术

动态验证通过实际执行程序,观察其运行特征,建立源程序与目标程序的对应关系。 定位链技术是一种创新的动态验证方法。通过在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中插入相同的定位链(一组具有特定顺序的定位点),比较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特征码序列。若两程序产生的特征码序列一致,则表明其功能一致。 哈希值验证是基础性方法。若源程序编译后产生的目标程序哈希值与涉案目标程序哈希值完全一致,可直接认定对应关系。但此法要求编译环境完全一致,实践中难以满足。

2.3 文档与元数据分析

编译文档配置记录等元数据是证明对应关系的辅助证据。持续集成系统生成的编译日志、版本控制系统中的标签信息等,均可作为对应性审查的参考依据。 在航空机载软件领域,DO-178C标准要求保留完整的编译工具链信息、配置参数及编译环境描述,为源程序与目标程序的对应性审查提供制度保障。

3 不同情境下的审查要点与挑战

对应性审查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调整重点,应对各种技术挑战。

3.1 商业软件与定制化系统

对于商业软件,通常存在多版本多模块的特点,增加了对应性审查的复杂性。需准确识别涉案软件的具体版本,并确认源程序与目标程序的版本对应关系。 对于定制化系统,如机载软件,需关注交叉编译目标硬件依赖等特殊问题。航空机载软件的研究表明,需分析源代码使用的CPU信息,配置逆向分析工具,并根据内存分配文件进行分段识别。

3.2 开源软件与混合开发

开源软件普遍使用第三方库,对应性审查需区分原创代码与开源组件。根据《软件相似性鉴定实施规范》,需排除公共程序库文件、第三方库文件等非原创性内容后,再进行比对。 对于混合开发模式,需识别不同许可条款下的代码组件,避免因许可证兼容性问题导致对应关系判断错误。实践中,可采用代码成分分析工具识别开源组件及其版本信息。

3.3 对抗性技术应对

随着侵权手段升级,对应性审查需应对各种抗鉴定技术代码混淆是常见抗鉴定技术,通过修改变量名、函数名,改变代码结构等方式,增加分析难度。对此,可借助控制流分析、数据流分析等技术,识别混淆后代码的核心逻辑。 多态代码技术生成功能相同但表现形式不同的代码,对传统比对方法构成挑战。需采用语义等价判定方法,从功能层面而非代码形式层面进行对应性审查。

4 对应性审查的证据效力与司法认定

对应性审查结果作为技术证据,需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其证明力受多种因素影响。

4.1 证据资格要件

对应性审查结果作为鉴定意见电子数据,需满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件。 合法性要求审查程序符合技术规范。根据《软件相似性鉴定实施规范》,需记录检材和样本情况,进行唯一性编号,并计算哈希值确保证据完整性。 真实性需通过数字签名完整性校验等技术保障。审查过程应全程记录,形成可追溯的技术报告。 关联性需明确审查对象与案件争议焦点的联系。对应性审查报告应直接回应侵权认定中的关键技术问题。

4.2 证明力判断因素

对应性审查结果的证明力取决于技术路径的可靠性结论的确定性多方法印证的结论具有更高证明力。若静态分析与动态验证均得出相同结论,可显著增强证据的可信度。控制流图同构定位链特征码一致的双重验证,可形成强有力的证据链。 反向工程难度影响证明力。若目标程序经过高度混淆,但仍能通过技术手段建立对应关系,则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

5 完善对应性审查的制度建议

对应性审查技术体系需不断完善,以适应技术发展与司法实践需求。

5.1 技术标准化

推动对应性审查技术标准的制定与完善,明确不同场景下的审查方法、流程与判断标准。现行《软件相似性鉴定实施规范》需进一步细化对应性审查的具体技术要求。 工具认证是提高审查结果可靠性的重要途径。对反编译工具、代码分析工具进行认证,确保其输出结果的科学性与可靠性。

5.2 专业队伍培养

对应性审查需要复合型人才,兼具软件技术与法律知识。加强司法鉴定人培训,提高其应对技术挑战的能力。 技术调查官制度可引入对应性审查环节。由法院指派技术专家参与审查过程,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结语

源程序与目标程序的对应性审查是软件著作权侵权认定的技术基石,直接关系到案件审理的公正与效率。随着软件技术不断发展,对应性审查面临新挑战与机遇。 未来,人工智能技术在代码分析中的应用将提高对应性审查的自动化水平与准确性。区块链等分布式账本技术可为程序对应关系提供不可篡改的存证服务。 对于司法实践而言,构建完善的对应性审查体系,需技术法律标准的协同发展。只有确保对应性审查的科学性与规范性,才能为软件著作权保护提供坚实的技术支撑,促进软件产业健康发展。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软件对比方法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认定中,软件对比是核心环节。我国司法实践确立了以源程序对比为黄金标准、目标程序对比为重要补充的双轨制对比体系。这一体系旨在平衡权利人举证难度侵权认定准确性之间的矛盾,为司法裁判提供可靠技术依据。

1 软件对比的基本原则与法律框架

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审理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 基本原则,而软件对比则是判断“实质性相似”的关键技术环节。

1.1 侵权判定的法律基础

根据《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作为著作权法所定义的作品,其受保护的是独创性表达而非思想或操作方法。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采用“接触+实质性相似-合理理由或合法来源”的原则进行侵权判定。 接触要件指被控侵权人有机会接触到权利人的软件源程序或目标程序。在软件著作权案件中,由于软件源程序通常不公开,接触要件的证明变得尤为重要。而实质性相似则需通过专业的软件对比来确立,成为侵权认定的技术核心。

1.2 软件对比的层次结构

软件对比应从多维度进行,主要包括源代码对比目标代码对比功能对比界面与结构对比。这种多层次对比方法确保了即使在被控侵权人采取规避措施的情况下,仍能有效识别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例中指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断仍然应当遵循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侵权判断标准。如果权利人已经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软件存在与权利软件相同的自主命名信息、设计缺陷、冗余设计等特有信息,可以认为权利人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

2 源程序对比:黄金标准与实施挑战

源程序对比是软件著作权侵权认定中最直接、最可靠的方法,被视为软件对比的黄金标准

2.1 源程序的法律地位与技术价值

源程序是程序员编写的原始代码,是软件创作的直接体现。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源程序是计算机程序的一种表现形式,与其对应的目标程序是同一作品。 源程序对比具有精确性高可比性强的特点,能够直接反映两款软件在表达上的相似程度。在理想情况下,如果双方当事人能够提供完整的源程序,通过专业的比对工具和方法,可以相对客观地判断是否存在抄袭行为。

2.2 源程序对比的实施方法

直接比对法是源程序对比中最基础且最有效的方法。该方法通过逐行比对两款软件的源程序代码,识别相似或相同的部分。在技术实现上,可采用专业的代码比对工具,如Beyond Compare、Diff工具等,辅以人工审查。 标识符比对法关注变量名、函数名、类名等标识符的命名规律。由于程序员在编写代码时往往有个人独特的命名习惯,标识符的相似性可以间接证明接触和抄袭的可能性。 结构分析法侧重于软件的整体架构、模块划分、接口设计等宏观特征。即使具体实现代码不同,如果软件结构高度相似,也可能构成实质性相似。

2.3 源程序对比的实践难点

在实践中,源程序对比面临获取困难的挑战。被控侵权人往往拒不提供源程序,导致对比工作无法开展。此外,代码混淆处理重构修改也是常见规避手段,增加了对比难度。 针对这些难点,司法实践中形成了相应的应对机制。当被控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源程序时,法院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行举证责任转移,推定权利人相关主张成立。 表:源程序对比的主要方法与适用场景

对比方法技术特点适用场景证明价值
直接比对法逐行比对源代码双方源程序齐全、完整性好高,可直接证明复制关系
标识符比对法分析命名规律和习惯代码经过修改但标识符保留中,可间接证明接触与抄袭
结构分析法比较软件架构和模块设计代码重写但架构相似中高,可证明设计抄袭
注释比对法分析注释内容和风格注释未删除或修改中,可证明共同来源

3 目标程序对比:替代方案与技术演进

当无法获取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时,目标程序对比成为重要的替代方案。目标程序是源程序经过编译后生成的可执行文件,虽然失去了源代码的可读性,但仍保留了软件的核心信息和特征。

3.1 目标程序对比的法律依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明确规定:“在进行软件的对比时,应当将原告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源程序与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源程序进行对比,被告拒不提供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源程序时,也可以将原告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目标程序与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目标程序进行对比。” 这一规定为目标程序对比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使其在特定条件下成为合法的对比手段。在实践中,当被告拒绝提供源程序时,法院可依据此规定启动目标程序对比程序。

3.2 目标程序对比的技术方法

哈希值比对是目标程序对比中最基础的方法。如果两个软件目标程序的哈希值完全相同,可以高度确信两者源于同一源程序。然而,这种方法只能识别完全相同的复制,对于修改后的软件识别能力有限。 反编译比对是通过反编译工具将目标程序转换为类似源程序的代码进行比较。虽然反编译得到的代码与原始源程序存在差异,但足以反映软件的基本结构和逻辑。在“石鸿林诉泰州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案”中,法院认为即使通过反编译手段,也可发现软件之间存在共同的系统软件缺陷,这种缺陷的相似可以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推断依据。 复合校验法是当前较为先进的目标程序对比方法。根据《软件相似性检验技术方法》(GA/T 1175-2014)的规定,在目标程序对比中,需进行多维度检验:

  • 安装程序对比:包括目录结构、文件名、文件内容等
  • 安装过程对比:包括屏幕显示、安装步骤等
  • 运行状态对比:包括界面设计、功能实现等
  • 核心程序反编译对比:分析关键算法的实现方式
3.3 目标程序对比的局限性

目标程序对比虽然是一种重要的替代方案,但存在精度有限的局限性。由于编译过程中会丢失变量名、注释等元数据,以及可能存在的代码优化和重构,目标程序对比的准确性通常低于源程序直接对比。 此外,不同编译器、编译选项可能导致同一源程序生成不同的目标程序,这进一步增加了对比的复杂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目标程序对比结果通常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4 特殊对比情形与创新方法

随着技术发展,侵权行为日益复杂化,司法实践中也涌现出一些特殊对比情形创新方法

4.1 部分软件对比

在涉及大型软件的侵权案件中,可能只有部分模块涉嫌侵权。此时,需要进行部分软件对比,聚焦于涉嫌侵权的特定模块或组件。 部分软件对比要求首先明确对比范围,确定涉嫌侵权的功能模块,然后针对这些模块进行精细化对比。这种方法可以大大提高对比效率,避免不必要的全面对比。

4.2 网络游戏等复杂软件的对比

网络游戏作为复杂软件系统,包含程序代码、资源文件、配置数据等多种元素。对其侵权对比需要采用综合方法,不仅比对程序代码,还需比对游戏画面、角色设计、游戏规则等非程序元素。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网络游戏作为复合型作品,可以从不同层面分别适用计算机软件、美术作品、音乐作品、类电影作品等法律保护。在侵权比对时,应结合原告主张的保护范围确定比对重点。”

4.3 软件相似性鉴定规范

司法部发布的《软件相似性鉴定实施规范》(SF/T 0158—2023)为软件对比提供了标准化的操作指南。该规范明确了软件相似性鉴定的程序、方法和要求,为司法实践提供了统一的技术标准。 规范要求鉴定机构在开展软件相似性鉴定时,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采用可靠的技术方法和工具,确保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和可信度。

5 举证责任分配与侵权推定规则

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充分考虑了证据偏在问题,即关键证据(如源程序)往往由被控侵权人掌握,权利人难以获取。

5.1 举证责任转移的条件

在满足特定条件时,法院可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控侵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权利人已尽合理努力仍无法获得证据,证明侵权成立的初步证据时,可要求被控侵权人提供其控制下的证据。 初步证据可以包括:软件存在相同错误相同冗余代码相同独特标识等。在“新思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芯动科技有限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权利人可以通过证明被控软件存在其软件独有的信息内容,从而完成初步举证责任。

5.2 侵权推定的适用

当被控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源程序或目标程序时,法院可依法作出侵权推定。侵权推定规则的确立,有效缓解了权利人的举证压力,遏制了被控侵权人通过隐匿证据规避责任的行为。 在石鸿林诉泰州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案中,法院认为:“鉴于两款软件存在共同的系统软件缺陷,根据计算机软件设计的一般性原理,在独立完成设计的情况下,不同软件之间出现相同的软件缺陷机率极小,而如果软件之间存在共同的软件缺陷,则软件之间的源程序相同的概率较大。”这一判决体现了高度盖然性原则在软件侵权案件中的适用。

6 实践挑战与发展趋势

软件对比技术面临持续演进的挑战,随着软件开发技术和规避手段的不断更新,对比方法也需要相应发展。

6.1 当前面临的主要挑战

代码混淆技术的广泛应用增加了软件对比的难度。代码混淆通过改变变量名、插入无用代码、重构代码结构等方式,使代码变得难以阅读和比对,而不影响其功能。 跨平台开发使得同一软件可能生成不同版本的目标程序,增加了对比的复杂性。如何判断不同平台下的软件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成为技术难题。 开源软件的广泛使用带来了新的法律问题。如何区分开源代码和自有代码,如何判断对开源许可的遵守情况,都是软件对比中需要解决的新问题。

6.2 未来发展趋势

自动化对比工具的发展将提高软件对比的效率和准确性。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进步,基于机器学习的代码相似性检测工具正在不断改进,能够更有效地识别经过混淆或修改的代码。 标准化进程将促进软件对比实践的统一和规范。司法部《软件相似性鉴定实施规范》的发布是重要一步,未来有望出现更多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技术调查官制度在软件侵权案件中的应用将增强法院的技术理解能力。通过引入专业技术人士协助进行软件对比,可以提高裁判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结语

软件对比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认定的核心技术环节,其发展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精准化公平化的趋势。未来,这一领域需要在多方面继续完善: 技术标准统一化是提高对比结果可信度的基础。通过制定更为细化的技术标准和操作指南,可以减少对比结果的不确定性。 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是保障对比质量的关键。加强技术调查官、鉴定人等专业人才的培养和管理,提升其专业水平和职业道德。 权利平衡机制优化是软件著作权保护的根本。在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同时,也需为独立开发和技术创新保留适当空间。 对于权利人而言,完善的证据保全规范的对比流程是维权成功的基础;对于软件开发者而言,清晰的代码溯源独立的创作证据是避免侵权纠纷的关键。唯有通过持续探索和完善,才能构建既保护创新又促进发展的软件著作权保护生态体系。

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权利版本的确定方法

在抄袭剽窃类软件著作权案件中,原告的首要任务是明确其主张权利的软件版本与被诉侵权软件的版本。正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中所指出:“抄袭剽窃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审理顺序为:确定原告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的名称和版本;确定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的名称和版本;查明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与原告计算机软件之间的关系”。这一审理顺序凸显了版本确定在软件著作权侵权诉讼中的基础性地位。

1 权利软件版本确定的法律意义与实践挑战

确定权利软件的特定版本,实质上是界定著作权保护范围的过程。计算机软件的特性在于其迭代开发的常见性,不同版本间可能存在显著差异,正确确定主张权利的软件版本因而成为诉讼的逻辑起点。

1.1 版本确定的法律价值

在“石鸿林诉华仁公司案”中,法院强调了明确软件版本的重要性,因为不同版本的软件可能构成独立作品,享有不同的保护范围。正如审理指南所指出,如果原告计算机软件存在多个版本,法院可以进行释明,在满足接触条件的前提下选择最相近似的计算机软件版本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版本。 软件版本的确定还直接影响侵权比对的准确性。在“热血传奇”诉“金装传奇”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多个网络游戏内容一脉相承,不同历史时期的版本更新都是在原有内容基础上进行增加和扩充,而游戏核心内容没有实质变化,因此可以认定不同版本间的连续性。

1.2 实践中的挑战

软件著作权维权面临的首要挑战是版本迭代覆盖问题。在网络游戏行业尤其如此,权利方往往未能未雨绸缪固定保全1.0版本内容,导致确定网络游戏版本成为诉讼争议焦点和难点。 证据一致性也是常见问题。在安美微客公司案中,原告提供的用于鉴定的源程序与登记版本不一致,是在登记版本基础上修改后产生的新版本,导致法院无法确认其提交的代码与著作权登记证书对应的软件版本具有一致性。

2 多个版本存在的选择策略与考量因素

当权利软件存在多个版本时,原告需制定合理的版本选择策略,以最大化保护自身权益。

2.1 最相近似版本的选择原则

根据司法实践,在满足接触条件的前提下,权利人应选择与侵权软件最相近似的版本作为权利基础。这一原则平衡了权利保护侵权证明之间的关系。 在“朱塞佩诉某自动化公司案”中,原告选择了与被控侵权软件界面、功能最为接近的版本作为权利基础,法院认可了这一选择,并认定被告软件与原告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2.2 多个版本的关系处理

对于存在演进关系的软件版本,法院倾向于认可其连续性。在“热血传奇”系列案件中,法院认为:“不同历史时期《热血传奇》游戏版本更新都是在原有游戏版本内容基础上进行增加和扩充,添加新的地图、武器、画面等,而游戏核心内容没有实质变化”。 对于功能相似但代码重构的版本,则需要谨慎处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23年案例中指出,软件权利人在诉讼中变更其所要求保护的计算机软件的版本,但未提交相应权属证据的,法院不予支持。 表:多个软件版本存在时的选择策略

版本关系类型选择策略典型案例参考注意事项
线性迭代版本选择与侵权软件最相似的版本“热血传奇”系列案确保版本间有连续性证据
并行开发版本根据侵权软件特征选择最接近版本安美微客公司案避免混淆不同产品的代码
重大重构版本视为独立作品,分别主张权利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年案例需分别提供权属证据

3 权利软件版本确定的证据准备与方法

确定权利软件版本需要系统的证据支持,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登记证书、开发文档、版本发布记录等。

3.1 基础权属证据

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证明权属的初步证据。在朱塞佩案中,原告提供了在意大利共和国进行的计算机程序专业出版登记证明,法院认可了其权利人的身份。 开发过程文档同样至关重要。包括源程序、设计文档、测试记录等在内的材料,能够证明软件的开发完成时间和内容。在软件著作权登记时提交的鉴别材料(源程序前后各连续30页)是确定软件版本内容的重要依据。

3.2 版本一致性证明

确保诉讼中提供的软件版本与权利证据一致是成功维权的关键。在安美微客公司案中,法院指出:“考虑安美微客公司提交的自行委托鉴定的计算机软件代码的编译时间,以及现场勘验的安美微客公司软件的大部分文件的最后修改时间均晚于2016年的情况,无法确认安美微客公司提交本院的计算机软件代码与其进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的计算机软件代码具有一致性”。 时间戳版本管理记录是证明版本一致性的有效手段。在现代软件开发中,Git等版本控制系统的提交记录可以提供清晰的版本演变历史。

4 被诉侵权软件版本的确定与证据固定

确定被诉侵权软件的版本同样重要,这需要采取适当的证据固定方式。

4.1 证据保全措施

诉讼保全是固定被诉侵权软件版本的有效方式。在朱塞佩案中,法院通过证据保全固定了被诉侵权软件的状态,为后续鉴定奠定了基础。 公证购买也是常见方式。在石鸿林案中,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固定了被诉侵权软件的证据,法院认可了公证证据的效力。

4.2 版本特征的提取与分析

即使无法直接获取被诉侵权软件的完整版本,也可以通过界面比对功能分析等方式确定其版本特征。在“智慧课堂”与“知会课堂”案中,鉴定人通过比对两个软件的源代码,确定了其高度相似性。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杭州英谱公司案中的观点具有启发性:即使两软件目标程序没有明显相同的程序段,但若有大量相同的字符串资源、类名、全局变量名及错误文字表达,也可能推定构成侵权。

5 特殊情形下的处理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某些特殊情形下的版本确定规则值得特别关注。

5.1 版本迭代频繁的软件

对于版本迭代频繁的软件(如网络游戏),法院会考虑行业惯例。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基于游戏风格的稳定性,游戏主题、游戏类型、核心玩法等通常不变。由于是在线更新,游戏的初始版本会被更新后的版本覆盖,游戏著作权人在发现侵权时,以当时最新迭代后的版本所形成的画面来主张权利符合常理”。 行政审批记录也可作为版本确定的参考。在“热血传奇”案中,法院参考了游戏的审批文号,认定游戏在连续运营过程中没有就不同版本单独审批,表明其核心内容具有连续性。

5.2 举证责任分配

当原告完成初步举证后,举证责任可能转移至被告。在石鸿林案中,法院认为,在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表观相似的情况下,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软件源程序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类似地,在杭州英谱公司案中,被告以计算机硬盘损坏、源程序已丢失为由未提交源程序,法院最终根据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侵权成立。

6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基于案例分析,为软件著作权人提供以下实务建议,以降低版本确定方面的法律风险。

6.1 版本管理的规范化

企业应建立规范的软件版本管理制度,确保每个重要版本都有完整的归档和记录。这包括源代码、文档、构建环境等材料的保存。 定期著作权登记同样重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官提示:“软件权利人在软件更新后要及时对新版本申请著作权登记”。

6.2 诉讼前的准备工作

在提起诉讼前,权利人应明确权利基础版本,确保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与权利版本一致。选择适当的比对版本,遵循“最相近似版本”原则。 证据保全也需谨慎规划。对于易被修改或删除的电子证据,应通过公证或诉讼保全等方式及时固定。

结语

在软件著作权侵权诉讼中,软件版本的确定是维权的逻辑起点和技术基础。权利人应当像管理有形资产一样管理软件版本,确保每个重要版本都有清晰、完整的权属记录和内容档案。司法机关则应当遵循“最相近似版本”原则,在充分考虑行业特点和技术现实的基础上,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确保著作权法保护创新、激励创新的立法目的得以实现。 随着软件开发技术的不断演进,软件版本确定这一基础性工作将继续面临新的挑战。唯有通过权利人的规范管理、司法机构的理性判断以及行业最佳实践的积累,才能构建既保护创新又促进发展的软件著作权保护生态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