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招教你无效他人专利!流程、理由、证据全攻略

面对涉嫌侵权的专利,或发现他人专利本不应获得授权时,通过合法程序宣告其无效是维护自身权益的关键手段。很多企业和个人因不熟悉流程、找不对方向而错失良机,本文结合最新专利法规与官方指引,为你拆解专利无效的完整操作路径。

PART 1

先明确:谁能提?哪些专利能无效?

请求人资格

只要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即可,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均无限制,无需与该专利有直接利害关系。

可无效的专利范围

客体是已经公告授权的专利,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即便专利已终止、放弃(自申请日起放弃的除外)或部分无效,仍可针对剩余有效部分提出无效请求。

PART 2

核心关键:专利无效的合法理由

无效宣告理由有明确法律限定,仅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核心方向:

●专利本身缺乏新颖性、创造性或实用性(核心无效理由),即申请日前该技术已公开、无实质性改进或无法实际应用。

●专利申请文件存在缺陷,比如说明书未充分公开技术方案、权利要求书未以说明书为依据,或保护范围不清楚。

●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例如专利主题属于不能授予专利权的范围(如科学发现、疾病诊断方法等)。

●外观设计专利与他人在申请日前已取得的合法权利(如商标权、著作权)相冲突。

●存在重复授权情形,即同一技术被授予多项专利权,违反 “禁止重复授权” 原则。

PART 3

实操步骤:从准备到提交的完整流程

01前期准备:证据收集与梳理

围绕选定的无效理由,收集针对性证据,如公开出版物、在先专利文件、产品销售记录、宣传资料等。

若以权利冲突为由,需额外准备证明自身合法权利的材料(如商标注册证、著作权登记证书)。

对证据分类编号,确保每份证据都能对应具体的无效理由,避免证据与理由脱节。

02文件制作:按规范填写提交材料

核心文件: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标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可在官网 “复审及无效类” 栏目下载。

必备附件:请求书一式两份、证据材料一式两份;个人需附身份证复印件,单位需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填写要求:明确无效宣告的专利号、请求范围,具体说明每个无效理由对应的法律条款,结合证据详细阐述论证逻辑。

03提交方式与缴费

提交渠道:可选择电子申请(登录专利业务办理系统客户端或网页版),或纸件申请(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6 号,邮编 100088)。

费用缴纳:自提出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缴费,发明专利 3000 元,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各 1500 元,该费用不可减缴,缴费时需注明专利号和费用类型。04后续流程:跟进审查与答辩

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收到请求后,会向双方发送相关文件,告知审查安排。

被请求人可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书和反证,请求人也可补充证据(需符合时限要求)。

审查部门会根据双方材料组织审理,必要时召开口头审理,最终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PART 4

重要提醒:避开这些实操误区

禁止重复请求

同一专利若已被作出审查决定,不可再以相同理由和证据提出无效,除非该理由或证据因时限未被此前决定考虑。

理由不可超范围

必须严格依据法定理由提出,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理由将不被受理。

证据需真实有效

伪造证据或提交虚假材料可能面临法律责任,所有证据需确保来源合法、内容真实。

专利无效是专业性极强的法律程序,核心在于“理由合法、证据充分、流程规范”。若自身缺乏经验,建议委托专业专利代理机构或律师处理,由具有专利代理师资质的律师来完成,也许可以提高诉讼成功率。

(本文作者:盈科王南海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泉州律所)

避开外观专利侵权坑!侵权判定逻辑 + 风险排查技巧

在产品研发、生产或销售时,一不小心就可能触碰外观设计专利的 “红线”,轻则面临产品下架、赔偿损失,重则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其实只要掌握科学的自查方法和法律判定标准,就能有效规避风险。今天就来拆解如何确认是否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帮你筑牢合规防线。

先搞懂

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什么?

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的 “外在颜值”,具体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它的保护范围有明确界定:以专利授权公告的图片或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仅用于辅助解释这些图片或照片所呈现的设计。

需要注意的是,外观设计专利必须依附于具体产品,比如成套的茶杯茶碗、可变形的沙发床、需组装的组件产品等,单纯的创意或图案无法获得保护。同时,产品的内部结构、字音字义等内容,并不在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内。

核心判定标准

满足这2点就可能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判断是否侵权的核心逻辑是 “双重匹配”,缺一不可:

产品种类相同或相近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用途必须一致或相近,不能跨类别对比。比如专利是手机壳的外观设计,就不能用平板电脑壳来比对;但同为保温杯的不同款式,就属于相近种类产品。
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

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以 “一般消费者” 的视角判断整体视觉效果 —— 相同指两者外观无差异,近似则指整体视觉效果无明显区别,微小细节的差异不影响判定。这里的 “一般消费者” 是法律拟制的主体,只具备常识性认知,不会刻意关注细微变化。

3步自查

快速排查侵权风险

01 明确自身产品的核心设计要点

先梳理自家产品的关键外观特征:是单纯的形状设计(比如独特的花瓶造型)、图案设计(比如专属花纹),还是形状 + 色彩 + 图案的组合设计?确定最能体现产品特色的 “设计要点”,比如某款背包的背带弧度、某款灯具的灯罩轮廓,这是后续对比的核心依据。

02 全面检索相关外观专利

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专利检索平台等,输入产品类别(如 “无线耳机”“办公桌”)、设计关键词(如 “折叠式”“条纹图案”)进行检索。重点关注:

●已授权且在保护期内的专利(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为 15 年);

●专利的图片 / 照片是否与自家产品核心设计要点重合;

●专利的产品用途是否与自家产品一致。

03 客观对比:用 “整体视觉” 原则判断

将自家产品设计与检索到的专利设计进行对比,遵循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原则:

●不纠结局部微小差异,聚焦产品整体呈现的视觉效果;

●不进行跨部分组合对比,仅对比完整产品的外观;

●若两者核心设计元素(形状、图案、色彩组合)高度重合,整体观感无明显区别,就可能构成近似侵权。

这些侵权行为一定要警惕

即便不是刻意模仿,以下行为也可能构成侵权:

制造:未经许可生产与专利外观相同或近似的产品;

销售:明知或应知是侵权产品仍进行售卖;

许诺销售:通过广告、橱窗陈列、展会展示等方式表示愿意销售侵权产品,即便未实际成交;

进口:从境外进口侵权产品到国内销售或使用。
律师建议

产品立项初期就开展专利检索,避免研发后期返工;若检索到相似专利,可通过设计改良突出差异化,比如改变核心形状、调整色彩搭配等;必要时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专利侵权分析,或与专利权人协商获得授权许可;保留产品设计草图、研发记录等,以备后续维权或抗辩使用。

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定看似复杂,实则有明确的法律边界和自查逻辑。提前做好检索和对比,不仅能避免侵权纠纷,还能让产品设计更具独创性。

(本文作者:盈科王南海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泉州律所)

网络同步转播的著作权规制

网络同步转播作为一种新型作品传播方式,在促进信息共享的同时,也带来了复杂的著作权问题。我国司法实践逐渐形成共识: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网络同步转播作品,不直接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但可以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的”兜底条款”予以规制。这一法律适用路径体现了著作权法对技术发展的响应,也为平衡各方利益提供了法律框架。

1 网络同步转播的法律定性困境

网络同步转播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互联网实时转播其他广播组织正在播放的节目内容的行为。这种行为在法律定性上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源于其与传统广播行为的差异以及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滞后性。

1.1 与传统广播行为的区别

传统的广播行为主要通过无线或有线方式进行传输,而网络同步转播则基于互联网协议,采用流媒体技术实现内容传输。这种技术差异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境:传统的广播权控制范围仅限于以无线或有线方式转播广播的作品,而信息网络传播权则针对的是”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交互式传播行为。 网络同步转播的本质特征是非交互性,即用户只能在网络服务提供者预设的时间点获取内容,而无法自主选择时间。这一特征使其既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选定时间和地点“要件,也难以纳入传统广播权的控制范围。

1.2 法律规制的空白地带

我国《著作权法》经2020年修订后,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广播组织权的权利内容,包括”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然而,这一规定主要保护的是广播组织的利益,而非著作权人的权益。 对于著作权人而言,其专有权利中的广播权控制的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行为。但根据《伯尔尼公约》及其指南的立法本意,广播权所控制的”有线转播”仅指通过传统有线电视的转播,并不包含互联网方式的转播。 这一法律空白在”浙广集团诉某视频APP公司案“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通过视频APP同步转播《奔跑吧(第二季)》综艺节目的行为,无法纳入著作权法明确列举的任一权项控制范围。

2 网络同步转播的侵权认定路径

针对网络同步转播的侵权认定,司法实践中发展出了多元化的法律适用路径,体现了法院在技术发展背景下的司法智慧。

2.1 著作权法兜底条款的适用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即”兜底条款”)成为规制网络同步转播行为的主要法律依据。在”浙广集团诉某视频APP公司案”中,杭州互联网法院明确适用该条款认定侵权成立。 法院在该案判决中指出:”虽然浙广集团受侵犯的权益,不能归入著作权法所列举的任一权项下,但给予其保护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基于上述考虑因素,为充分有效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规制该案被诉侵权的互联网同步转播作品行为”。

2.2 侵权认定的构成要件

网络同步转播行为的侵权认定需满足以下要件:

  • 作品性质:被转播的内容必须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浙广集团案”中,涉案《奔跑吧(第二季)》综艺节目被认为属于视听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 同步性:转播行为必须与原始广播同时进行,即用户只能在同一时间收看内容,无法选择观看时间。
  • 未经许可:转播行为未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
  • 通过信息网络:转播行为通过互联网进行,区别于传统无线或有线转播方式。

表:网络同步转播侵权认定的核心要件

要件类型具体内容司法审查要点
对象要件作品性质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行为要件同步转播是否与原始广播同时进行
违法性要件未经许可是否获得权利人授权
技术要件通过信息网络是否基于互联网传播
2.3 与其他法律责任的竞合

网络同步转播行为可能同时构成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在”央视国际诉世纪龙案”中,被告未经许可实时转播”德巴女足赛”节目,法院认定该行为不仅侵犯了著作权,还构成不正当竞争。 这种责任竞合现象体现了网络同步转播行为的多重违法性。一方面,它侵犯了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专有权利;另一方面,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剥夺了权利人的合法市场利益。

3 典型案例中的裁判规则分析

通过分析典型案例,可以梳理出法院在网络同步转播案件中的裁判思路规则形成过程。

3.1 浙广集团诉某视频APP公司案

该案是网络同步转播侵权认定的标志性案例。杭州互联网法院在该案中确立了以下重要裁判规则: 兜底条款的适用条件:当一种新型传播行为无法纳入著作权法明确列举的专有权利控制范围,但实质上影响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时,可以适用兜底条款进行规制。 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包括作品的知名度、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等。该案最终判赔200万元,体现了对严重侵权行为的惩戒力度。 技术中立的限制:被告以”仅提供技术服务”为由的抗辩不能成立。法院认为,被告对内容的选择、编辑和推荐行为表明其已超出单纯的技术服务提供者角色。

3.2 央视国际诉世纪龙公司案

该案涉及体育赛事节目的同步转播问题,法院采用了差异化保护思路: 作品与制品的区分:法院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可以根据独创性程度的不同,分别作为作品或制品予以保护。独创性达到一定高度的,构成作品;独创性较低的,可作为录像制品保护。 广播组织权与著作权的衔接:广播组织同时作为节目制作者和播放者时,其权利可能发生竞合,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最有利的保护方式。

3.3 南京广电诉米度公司案

该案明确了广播组织权对网络同步转播的适用性: 信号保护原则: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客体是广播信号,而非信号所承载的内容。只要未经许可转播了广播组织的信号,无论内容是否构成作品,均可能侵犯广播组织权。 技术手段不影响定性:无论采用何种技术手段(有线、无线或互联网),只要实施了同步转播行为,均可能构成对广播组织权的侵犯。

4 网络同步转播的法律适用争议

网络同步转播的法律适用存在理论分歧实践差异,反映了著作权法在技术发展背景下的适应性问题。

4.1 广播权扩张解释的争论

有学者主张对广播权进行扩张解释,使其涵盖互联网环境下的同步转播行为。这种观点认为,随着三网融合的推进,传统广播与网络传播的界限日益模糊,法律应当作出相应调整。 反对观点则坚持严格法定原则,认为著作权作为一项排他性权利,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宜通过司法解释随意扩大权利范围。这种观点强调,权利范围的调整应当通过立法程序而非司法裁量实现。

4.2 邻接权保护路径的利弊

采用广播组织权等邻接权保护网络同步转播行为,具有保护门槛低的优势。广播组织权的保护不要求内容达到作品独创性标准,只需证明信号由广播组织合法播放即可。 然而,邻接权保护也存在保护水平有限的问题。邻接权的保护期限通常较短,且权利内容不如著作权丰富。以广播组织权为例,其主要控制的是转播行为,对于点播等异步传播行为控制力较弱。

5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与免责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同步转播行为中的责任认定需结合其具体角色和技术能力进行综合判断。

5.1 不同服务类型的责任差异

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其服务性质可分为内容提供者技术服务提供者,二者在法律责任上存在显著差异。 内容提供者主动选择、编辑并发布内容,对其平台上的同步转播行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在”浙广集团案”中,法院认定被告视频APP公司通过设置”陪你看”专区并提供内容资源,已超出单纯的技术服务提供者角色。 技术服务提供者则仅提供中立技术支持,如网络接入、存储空间等。此类服务提供者可适用”避风港“原则,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免除赔偿责任。

5.2 免责条件的严格认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要免除责任,需满足严格的法定条件: 不明知或不应知:服务提供者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在”南京广电诉米度公司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平台上的内容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 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在知道侵权行为后,及时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措施。在”某直播平台案”中,法院认为平台在收到通知后及时删除了侵权内容,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未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未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如果服务提供者通过广告分成等方式直接从侵权内容获利,则难以适用免责条款。

6 权利人的维权策略与举证要点

著作权人在应对网络同步转播侵权行为时,可采取一系列有效策略维护自身权益。

6.1 维权路径的选择

权利人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最有利的维权路径: 著作权侵权诉讼:针对作品本身的同步转播行为,可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此种方式保护范围广、赔偿额度高,但需证明内容的作品属性不正当竞争诉讼:当侵权行为同时扰乱市场秩序时,可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此种方式无需证明作品属性,但需证明存在竞争关系市场混淆行政投诉: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寻求行政执法保护。此种方式效率较高,但处罚力度有限。

6.2 举证责任的履行

权利人在诉讼中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关键证据包括: 权属证明:证明自己是作品的著作权人或合法授权人。包括作品登记证书、授权合同等。 侵权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同步转播行为。公证保全是固定侵权证据的主要方式,可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损害证明:证明侵权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获得了不法利益。包括许可费标准、广告收入证明等。

7 法律完善与发展趋势

网络同步转播的法律规制仍在发展完善中,未来可能呈现以下趋势:

7.1 法律规定的明确化

2020年《著作权法》修订已部分回应了网络同步转播的规制需求,但规定仍显原则化。未来可能通过司法解释修订条例等方式,进一步明确网络同步转播的性质、侵权认定标准和法律责任。

7.2 技术措施的应用

数字版权管理(DRM)等技术措施可能成为防止网络同步转播侵权的重要手段。通过技术手段限制内容的非法传播,可从源头上减少侵权行为发生。

7.3 国际协调的加强

随着互联网的跨国界特性日益凸显,网络同步转播的国际法律协调需求不断增强。中国可能在国际著作权条约框架下,加强与其他国家的合作,共同应对网络环境下的侵权挑战。

结语

网络同步转播的著作权规制问题,本质上是技术发展法律滞后之间矛盾的体现。当前司法实践通过灵活适用著作权法”兜底条款”,为权利人提供了临时救济路径,也为立法完善积累了实践经验。 未来,网络同步转播的法律规制需要在保护著作权促进技术发展之间寻求平衡。一方面,要充分保障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激励创作积极性;另一方面,也要避免过度保护阻碍技术创新和文化传播。唯有通过立法完善司法实践技术保护的有机结合,才能构建适应数字时代的著作权保护体系。

网络定时播放的著作权定性

近年来,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按照事先安排的时间表向公众提供作品在线播放的行为,即“定时播放”,在著作权法上如何定性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该类行为既不同于传统广播,也有别于交互式网络传播,在法律适用上引发了广泛争议。我国司法实践逐渐形成共识:定时播放不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但可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的“兜底条款”予以规制。本文将深入剖析定时播放行为的法律定性、侵权认定标准及规制路径,为理论与实务提供参考。

1. 定时播放的技术特征与法律定性难题

定时播放作为一种新型作品传播方式,其技术特征传播模式使其在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面临定性难题。

1.1 定时播放的技术实现方式

定时播放本质上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按照预设节目表,通过互联网向公众线性提供作品内容的传播方式。用户在特定时间点可以观看正在播放的内容,但无法自主选择观看时间或内容。这种传播模式融合了传统广播电视的线性传播特征与互联网的数字化传输技术,形成了独特的“网播”模式。 在技术层面,定时播放通常采用流媒体技术实现。网络服务器将音视频内容以数据流的形式传输至用户终端,用户可实时观看但无法永久保存内容。这种技术模式不同于交互式传播的点对点传输,而是采用点对多的传播架构,更接近传统广播的技术特征。

1.2 定时播放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限

我国《著作权法》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一定义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核心特征——交互性按需获取。 定时播放行为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定要件,因为用户只能在网络服务提供者预设的时间点获取作品,而无法自主选择时间。在“成功多媒体诉时越公司案”中,被告时越公司按照预定的时间表在网络上滚动播出电视剧《奋斗》,用户只能在被告播放的时段才能上网收看。法院虽认定侵权,但学界普遍认为该行为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本质特征。

1.3 定时播放与广播权的兼容性问题

《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权控制三种行为: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作品、有线传播或转播无线广播作品、通过扩音器等工具传播广播作品。定时播放通过互联网进行传播,而互联网传输兼具有线与无线特征,难以直接纳入传统广播权范畴。 广播权的定义源于《伯尔尼公约》,主要针对传统广播电视组织设计的保护体系。当定时播放通过有线网络进行初始传播时,既不属于“以无线方式广播”,也不属于“有线转播无线广播”,因而难以纳入广播权的控制范围。这种立法滞后导致定时播放处于权利规制的真空地带

2. 定时播放的侵权认定路径演变

随着技术发展与司法实践深入,法院对定时播放行为的侵权认定呈现出多元化统一化的演进趋势。

2.1 早期实践:扩大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早期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倾向于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扩大解释,将定时播放纳入其规制范围。在“成功多媒体诉时越公司案”中,法院认为“只要网络用户通过信息网络在其选定的时间可以获得作品的部分内容,作品传播者就构成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 这种观点认为,尽管用户不能完全自由地选择观看时间,但能够在特定时间点(如每集播放时)观看部分内容,已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选定时间”的要求。然而,这种扩大解释遭到了学界的广泛批评,认为其模糊了交互式传播与非交互式传播的界限。

2.2 转向兜底条款: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的适用

随着理论认识的深化,司法实践逐渐转向采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的“兜底条款”规制定时播放行为。该条款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为规制新型侵权行为提供了弹性空间。 2018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9.24条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按照事先安排的时间表向公众提供作品在线播放的,不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但著作权人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主张权利的,应予支持”。这一规定标志着司法实践对定时播放行为法律定性的共识形成表:定时播放行为侵权认定路径演变

发展阶段认定路径法律依据代表性案例主要理由
早期阶段扩大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成功多媒体诉时越公司案用户可在部分时间点获取内容
成熟阶段适用兜底条款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定时播放不符合交互式传播特征
2.3 兜底条款适用的法理基础

兜底条款的适用并非法外施罚,而是基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法律原理。著作权法旨在保护著作权人对作品传播的控制权,凡未经许可实质性利用作品价值的行为,均可能构成侵权。 定时播放行为虽然不落入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明文列举范围,但确实利用了作品的传播价值,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质损害。适用兜底条款符合“禁止超一般条款”的原理,即法律无法穷尽列举所有侵权行为,需保留弹性空间应对新技术带来的挑战。

3. 定时播放与相关传播行为的区分

准确界定定时播放行为需将其与相关传播行为进行区分,明晰各自的法律边界认定标准

3.1 定时播放与交互式传播的本质区别

交互式传播(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与非交互式传播(如定时播放)的核心区别在于用户对作品获取的控制程度。 交互式传播的本质特征是按需获取,用户可自主选择时间、地点获取作品内容。而非交互式传播中,用户仅能在传播者预设的时间点接收内容,缺乏选择自由。这一区别决定了二者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同路径:交互式传播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而非交互式传播则需寻求其他规制路径。

3.2 定时播放与广播的异同

定时播放与广播在技术基础传播路径上存在差异,但在传播模式上具有相似性。 传统广播采用无线或有线传输方式,按照预定节目表向公众传播内容,用户需在特定时间点接收。定时播放则基于互联网协议,通过流媒体技术实现内容传输。尽管技术基础不同,但二者均采用点对多的线性传播模式,用户均无法自主选择获取内容的时间。 正因这种模式相似性,有学者主张应对广播权作扩大解释,使其涵盖通过网络进行的定时播放行为。刘军华法官指出,依照“同等事物,相同对待”的基本法理,宜将定时播放行为纳入广播权调整的范围。

3.3 定时播放与网络同步转播的界定

网络同步转播指通过互联网实时转播传统广播电视节目内容的行为。与定时播放不同,网络同步转播存在一个初始广播信号,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是对该信号的同步转播。 2020年《著作权法》修订后,“广播权”的涵盖范围扩展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网络同步转播行为被纳入“广播权”的控制范围。而定时播放通常不依赖现有广播信号,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向公众传播内容的行为,二者在行为方式上存在区别。

4. 定时播放规制的法理基础与制度价值

对定时播放行为进行有效规制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与重要的制度价值,体现了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与时代适应性。

4.1 著作权人利益保护的必然要求

著作权法的核心目标之一是保护著作权人对作品传播的控制权。定时播放行为虽然不同于传统传播方式,但同样实现了作品向公众的传播,对著作权人的市场利益造成了实质影响。 若不对定时播放进行规制,将导致著作权人无法控制作品在互联网环境下的线性传播,形成作品保护的法律漏洞。适用兜底条款对定时播放进行规制,是对著作权人利益的必要保护,符合著作权法的基本宗旨

4.2 利益平衡原则的体现

著作权法需平衡著作权人、传播者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对定时播放行为的规制并非无限扩大著作权保护范围,而是将其控制在合理边界内。 定时播放行为的规制不意味着禁止所有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而是要求传播者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确保著作权人从作品传播中获得合理回报。这种规制模式既保护了著作权人利益,又为技术发展留下了空间,体现了利益平衡的现代著作权法理念。

4.3 法律适应技术发展的必然选择

技术发展不断挑战现有法律框架,要求法律保持一定弹性以应对新型侵权行为。兜底条款的适用是法律适应技术发展的重要机制。 面对定时播放等新型传播行为,在现有具体权利类型无法涵盖的情况下,通过兜底条款进行规制,既是司法能动性的体现,也是保持法律稳定性适应性的理性选择。这种规制路径避免了因立法滞后导致的法律真空,为数字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提供了有效保障。

5. 定时播放规制的立法完善路径

当前通过兜底条款规制定时播放行为仅是权宜之计,从长远看需通过立法完善构建更加系统、科学的规制路径。

5.1 引入广义的“向公众传播权”

借鉴国际立法经验,我国可考虑引入广义的“向公众传播权”,整合现有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类型,形成一个覆盖各种传播技术的统一权利概念。 WIPO《版权条约》第八条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涵盖了所有“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不受技术手段限制。这种立法模式可有效应对技术发展带来的挑战,避免针对特定传播方式设定权利导致的立法滞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刘军华法官在研究中指出,在未来立法的调整上,宜将定时播放行为纳入广播权调整的范围,或在传播权立法中引入向公众传播权的概念。

5.2 扩大广播权的涵盖范围

另一可行路径是对现有广播权概念进行现代化解释,使其涵盖通过网络进行的非交互式传播行为。 2020年《著作权法》修订后,广播权的定义已扩展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为涵盖网络定时播放提供了解释空间。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明确广播权涵盖网络非交互式传播,可系统解决定时播放的法律定性问题。

5.3 采用技术中立立法原则

未来立法应采纳技术中立原则,不再针对特定传播技术设定权利范围,而是基于传播行为的本质特征进行规制。 技术中立的立法模式将关注点从“采用何种技术”转向“是否向公众传播”,能够有效避免因技术发展导致的立法滞后。这种立法思路符合数字时代著作权保护的需要,有利于构建前瞻性的法律体系。

结语:迈向系统化的定时播放规制体系

定时播放行为的法律规制反映了著作权法应对技术发展的适应过程。从早期扩大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到当前适用兜底条款,体现了司法实践对新型传播行为本质认识的深化。 未来,随着技术进一步发展,定时播放等新型传播方式将不断涌现。构建技术中立体系完备的著作权保护体系,是数字环境下著作权立法的必然趋势。通过立法完善明确非交互式网络传播的法律定性,将为数字时代的著作权保护提供坚实保障。 对于著作权人而言,了解定时播放行为的法律定性及规制路径,有助于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明确行为边界是合规经营的基础;对于司法实践而言,构建清晰的认定标准是公正裁判的前提。唯有各方共同努力,才能实现技术创新与权利保护的有机统一。

网页快照合理使用的司法认定

网页快照服务在提升信息获取效率的同时,也带来了复杂的著作权问题。我国司法实践确立了多因素综合判断标准,用于认定网页快照提供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这一标准平衡了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为数字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提供了精细化的裁判框架。本文将深入剖析网页快照合理使用的认定要素、法理基础及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规则。

1. 网页快照合理使用认定的法律框架

网页快照合理使用认定规则的确立,反映了司法实践对技术发展权利保护平衡的不断探索。

1.1 法律依据与规范演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同时规定,若该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主张不构成侵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进一步细化了合理使用的认定因素,包括提供网页快照的主要用途、原告通过通知删除方法缩小损害范围的可能性、是否已明确通知删除、被告是否及时采取措施、是否直接获利等多重要素

1.2 制度价值与平衡理念

网页快照合理使用认定规则的核心价值在于实现三元利益平衡:既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保障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发展空间,同时还要考虑社会公众获取信息的便利。 在“丛文辉诉搜狗公司案”中,法院指出:“网页快照服务有利于互联网用户获取信息,尤其是在原网页无法访问时,仍能通过快照获取信息,具有积极技术价值。”这一观点体现了司法对技术价值的认可。 合理使用制度在网页快照领域的适用,体现了著作权法适应技术进步的灵活性。传统合理使用规则主要考虑使用目的、被使用作品性质、使用比例和对市场影响等因素,而网页快照的合理使用认定则发展了更具技术特色的判断标准。

2. 六要素认定标准的内涵与适用

网页快照合理使用的认定需综合考量六大要素,各要素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丰富内涵和特定适用规则。

2.1 提供网页快照的主要用途

主要用途是判断网页快照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首要因素。法院主要考察快照服务的技术功能实际效果技术辅助功能是网页快照的核心价值。搜索引擎通过快照服务为用户提供更高效的搜索体验,特别是在原网页访问困难或已不存在时,快照能保障信息的可获取性。在“北京新三优秀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案”中,法院认为预览页面展示涉案图片是“为了方便用户对检索到的图片进行查看”,属于技术中性用途。 实质性替代效应是判断的主要标准。如果网页快照实质替代了用户对原网页的访问,则可能影响合理使用认定。在“体娱公司诉奇虎公司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快照“与被链接网站几乎完全一致,并可以通过保存方式获得图片”,构成实质性替代,因而认定侵权。

2.2 通知—删除机制的适用性

通知—删除机制是平衡各方利益的重要工具,其适用情况直接影响合理使用的认定。 权利人的积极义务是通知—删除机制有效运行的前提。权利人发现侵权内容后,应及时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侵权内容。在“王某诉某网络公司案”中,法院认为权利人在诉讼前未发出删除通知,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晓后及时删除了快照,不构成侵权。 便捷程序设置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设置便捷的侵权通知接收和处理机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指南明确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合理反应,是认定其是否尽到注意义务的因素。

2.3 原告的明确通知义务

明确通知是认定合理使用的重要考量因素,体现了合作原则在著作权保护中的应用。 通知的具体性要求权利人提供足够信息以便定位侵权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利人提交的通知应包含“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通知未包含网络地址但足以准确定位的,也可视为有效通知。 通知的及时性影响合理使用认定。如果权利人明知快照存在却迟迟不通知,可能导致损害扩大。在“丛文辉诉搜狗公司案”中,权利人未在发现侵权后及时通知,而是直接提起诉讼,影响了法院对合理使用的判断。

2.4 被告的及时应对措施

及时应对是衡量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状态注意义务履行情况的关键指标。 知晓后的反应是判断核心。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快照涉嫌侵权后,应及时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在“王某诉某网络公司案”中,被告在诉讼前并不知晓其为载有涉案作品的网页设置了快照,被起诉后及时删除了快照链接,履行了应尽义务,法院认定其不构成侵权。 合理措施的有效性需结合技术可行性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 表:网页快照合理使用认定的六要素体系

考量要素核心内容认定标准对合理使用认定的影响
主要用途技术功能与实质替代是否替代原网页访问辅助性用途利于认定合理使用
通知—删除机制权利人缩小损害范围的可能性是否有便捷程序及合理反应机制完善利于认定合理使用
明确通知权利人是否已通知删除通知具体性与及时性已通知且未处理不利于合理使用
及时应对知晓后是否采取措施反应速度与措施有效性及时应对利于认定合理使用
直接获利是否从快照中直接获益经济利益与快照的直接关联直接获利不利于合理使用
其他因素个案具体情况行业惯例、技术发展等综合考量
2.5 直接获利情况的判断

直接获利是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意图行为性质的重要参考因素。 直接经济利益的界定是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直接经济利益指“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而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不属于直接经济利益。 利益与行为的关联性需具体分析。在“体娱公司诉奇虎公司案”中,法院认为被告通过提供快照服务直接获取用户流量和广告收益,构成直接经济利益,此因素不利于合理使用认定。

2.6 其他相关因素的考量

其他相关因素为合理使用认定提供了灵活性适应性,允许法院根据个案特殊情况综合判断。 行业惯例是重要参考。如果某种快照服务模式已被行业普遍接受且未引发争议,法院可能倾向认定合理使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指南指出,应考虑“其他相关因素”为合理使用认定保留弹性空间。 技术发展水平也是考量因素。司法实践认可技术发展阶段的局限性,对于采取合理技术措施仍难以避免侵权的,可适当减轻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

3. 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与裁判规则

网页快照合理使用认定规则在司法应用中形成了类型化的裁判标准,通过典型案例体现了规则的灵活适用。

3.1 丛文辉诉搜狗公司案:技术中立的认可

在“丛文辉诉搜狗公司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搜狗公司提供的网页快照服务虽构成了对作品的提供行为,但符合合理使用的实质条件。法院特别考虑了以下因素: 快照的技术特性:网页快照是搜索引擎为提升搜索效率而提供的技术服务,具有实质价值。不影响正常使用:快照未替代原网页,而是引导用户访问源网站。未不合理损害权益:权利人可通过通知删除机制保护自身权益。 该案确立了技术中立原则在网页快照合理使用认定中的基础地位,强调不应因技术本身具有侵权可能性而否定其合法价值。

3.2 体娱公司诉奇虎公司案:实质性替代的否定

在“体娱公司诉奇虎公司案”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奇虎公司提供的图片快照实质替代了原网站提供图片的功能,影响权利人对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因而不构成合理使用。 法院重点考量了以下因素: 实质性替代:被告提供的图片快照与原始网站几乎完全一致,用户无需访问原网站即可获取图片。市场影响:快照服务可能影响权利人对图片的正常授权和市场价值。技术功能超越合理范围:快照服务已超越单纯的技术便利,实质替代了内容提供功能。 该案明确了实质性替代是合理使用认定的重要边界,超出此边界即可能构成侵权。

3.3 北京新三优秀公司诉奇虎公司案:合理使用的肯定

在“北京新三优秀公司诉奇虎公司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奇虎公司提供缩略图快照的行为构成合理使用。法院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 主要用途:预览页面展示图片是为了方便用户查看检索结果,属技术辅助功能。通知—删除机制:被告网站上公布有投诉渠道,权利人可通过通知删除机制缩小损害。市场影响:预览行为不影响权利人对图片的正常授权和使用。 该案体现了法院对技术必要性市场影响的平衡考量,对具有实质价值且影响较小的快照服务倾向认定合理使用。

4. 网页快照合理使用的边界与限制

网页快照合理使用存在明确边界,超过边界则可能构成侵权,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4.1 实质性替代的边界

实质性替代是网页快照合理使用的核心边界。当快照服务实质替代用户对原网站的访问时,可能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 实质性替代的判断需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内容的完整性:快照是否提供作品的完整内容。在“体娱公司诉奇虎公司案”中,法院指出被告提供的快照包含完整图片,用户可直接保存使用,构成实质性替代。功能的竞争性:快照是否提供与原网站相竞争的功能。用户的访问选择:快照是否成为用户访问内容的主要渠道。

4.2 市场影响的边界

市场影响是合理使用的重要限制因素。若快照服务对作品潜在市场价值产生实质性负面影响,则难以构成合理使用。 市场影响的评估包括: 许可市场影响:快照是否影响权利人对作品的正常授权许可。在“体娱公司诉奇虎公司案”中,法院认为快照服务“必然会影响到被链接网站涉案图片的正常使用以及对图片的对外授权”。替代性使用程度:快照是否成为作品的替代性来源。商业模式影响:快照是否破坏权利人或合法授权方的商业模式。

5. 合理使用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

网页快照合理使用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直接影响诉讼结果的走向。

5.1 权利人的初步举证责任

权利人需提供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页快照提供了其享有权利的作品,并证明快照服务可能对其权益造成不合理损害。 在举证内容上,权利人应提供:权属证明: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侵权事实证明:证明被告通过网页快照提供了作品。损害证明:证明快照服务对其权益造成不合理损害。

5.2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抗辩举证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合理使用抗辩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快照服务“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 抗辩举证主要包括:技术必要性的证明:证明快照服务是搜索技术的必要组成部分。无实质性替代的证明:证明快照未替代用户对原网站的访问。无不合理损害的证明:证明快照未对权利人权益造成不合理损害。

6. 行业实践与技术发展的影响

网页快照合理使用认定需考虑行业实践技术发展的实际情况,保持规则的适应性前瞻性

6.1 行业惯例的参考价值

行业惯例是合理使用认定的重要参考因素。如果某种快照服务模式已被行业普遍接受且长期存在,法院可能倾向认定合理使用。 行业惯例的考量包括:技术标准的普遍性:快照服务是否遵循行业技术标准。商业实践的普遍性:快照服务是否成为行业普遍做法。权利人的一般态度:权利人对该类快照服务的普遍反应。

6.2 技术发展的适应性

技术发展要求合理使用认定规则保持一定弹性,避免阻碍技术创新。 技术发展的适应性考量包括:技术创新的保护:避免因过度保护著作权而抑制技术创新。技术可行性的考量:考虑当前技术条件下预防侵权的可行性。技术中立的尊重:对中立性技术给予适当宽容空间。

结语

网页快照合理使用认定标准正朝着精细化类型化方向发展。未来,这一领域需要在以下方面继续完善: 类型化区分:针对不同类型的网页快照设置差异化认定标准。文字快照、图片快照、视频快照等可能有不同的合理使用认定标准。技术适应性:认定标准应与技术发展保持同步,避免阻碍创新。国际协调统一:加强国际规则协调,适应跨境网络服务的监管需求。 对于司法实践而言,准确适用网页快照合理使用认定规则是平衡各方利益的关键;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明确规则边界有助于合规经营;对于权利人而言,精细化的认定标准有利于有效维权。 唯有通过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才能构建既保护著作权又促进技术发展的网页快照合理使用认定体系,实现数字时代的利益平衡。

网页快照服务的著作权侵权认定

网页快照服务在提升信息获取效率的同时,也带来了著作权侵权认定的复杂法律问题。我国司法实践确立,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快照形式在其服务器上生成作品复制件并向公众提供,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构成内容提供行为而非单纯的技术服务。当快照服务提供者以搜索、链接或系统缓存为由提出不侵权抗辩时,法院不予支持,且侵权认定与快照来源网页内容是否侵权无关。这一规则体系体现了著作权法对数字技术发展的回应,也为平衡各方利益提供了法律框架。

一、网页快照的法律定性:从技术到法律的转换

网页快照的法律定性是侵权认定的逻辑起点,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正确界定快照行为的法律性质,成为解决相关纠纷的前提。

1. 内容提供行为的认定标准

网页快照服务被认定为内容提供行为而非单纯网络服务,主要基于其技术特性和法律特征。从技术角度看,网页快照是搜索引擎利用爬虫程序对互联网网页进行搜索时,自动生成的复制件并存储于自身服务器中。当用户点击“快照”选项时,搜索引擎直接从其服务器向用户提供内容,这一过程完全在搜索引擎的控制之下。 从法律要件分析,网页快照服务完全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网页快照使得用户可以直接在搜索引擎服务器上获取被存储的内容,满足了“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这一关键要件。 在“丛文辉诉搜狗公司案”中,二审法院明确认定网页快照提供行为属于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内容提供行为,而非《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系统缓存行为或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搜索链接行为。

2. 与相关行为的区分认定

网页快照与系统缓存存在本质区别。系统缓存是指技术性的自动暂存,旨在提高访问效率,通常很快会被更新替换。而网页快照是搜索引擎主动抓取并长期存储的完整内容复制件,具有持久性完整性特征。 网页快照也与搜索链接服务性质不同。传统搜索链接服务只是提供指向第三方网站的信息路径,不直接提供内容本身。而网页快照是直接向用户提供存储在自身服务器上的内容,实质替代了来源网站的内容提供功能。 表:网页快照与相关技术服务的法律性质区分

比较维度网页快照系统缓存搜索链接
内容存储位置快照服务提供者服务器临时存储,快速更新不存储内容,仅提供路径
用户获取方式直接来自快照服务器通过临时缓存获取跳转至来源网站获取
法律性质内容提供行为技术性自动暂存信息定位服务
责任基础直接侵权责任适用免责条款帮助侵权责任

二、抗辩规则:技术中立原则的适用边界

网页快照服务提供者常援引技术中立原则进行抗辩,但司法实践对其抗辩事由持严格审查态度,确立了明确的抗辩规则。

1. 搜索、链接抗辩的排除

当网页快照服务提供者以搜索、链接服务为由提出不侵权抗辩时,法院明确不予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第十三条规定:“网页‘快照’服务提供者以搜索、链接或者系统缓存为由提出不侵权抗辩的,不予支持”。 这一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行为性质的本质差异。搜索链接服务只是提供信息定位,不直接提供内容,而网页快照是直接向用户提供作品内容本身。在“北京三面向公司诉人民搜索公司案”中,法院指出网页快照本质上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而非对原网页的搜索或者链接服务。

2. 系统缓存抗辩的否定

网页快照服务同样不适用系统缓存免责条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为系统缓存服务提供了“避风港”保护,但该条款的适用有严格条件,包括缓存内容不被改变、遵守行业规范等。网页快照服务通常不符合这些条件。 在“丛文辉诉搜狗公司案”一审中,法院曾认为网页快照属于系统缓存行为,但因其不符合免责条件而认定侵权。二审法院则更彻底地指出,网页快照根本不属于系统缓存行为,而是独立的内容提供行为。

3. 免责抗辩的审查要素

尽管网页快照被认定为内容提供行为,但并非必然构成侵权。法院会综合考量一系列因素,判断其是否可免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明确了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的多种因素。 合理使用是重要的抗辩事由。在“丛文辉诉搜狗公司案”二审中,法院认定涉案网页快照提供行为构成合理使用,因其不会对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不合理的损害,且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

三、侵权认定与来源网页的独立性原则

网页快照服务侵权认定采取独立性原则,即与快照来源网页内容是否侵权无关,这一规则体现了对快照行为本身的独立法律评价。

1. 独立评价的法理基础

侵权认定独立于来源网页内容的法律状态,其法理依据在于著作权的绝对权性质。著作权是对世权,任何对作品的使用行为,无论原始来源是否合法,都需获得著作权人许可或符合法律例外规定。 网页快照服务提供者直接使用了作品,形成了新的传播渠道,这一行为本身需要独立的法律评价。即使来源网页是合法授权传播,快照服务提供者未获许可提供快照的行为仍可能构成侵权。

2. 实质性替代的判断标准

实质性替代是判断网页快照是否侵权的核心标准。如果快照服务实质替代了来源网站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得公众无需访问来源网站即可获得作品,则可能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合理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 在“体娱公司诉奇虎公司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图片快照在展示方式、效果及内容上与来源网站几乎完全一致,用户可直接保存图片,无需访问原网站,构成实质性替代,因而认定侵权。 相反,在“北京新三优秀公司诉奇虎公司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图片预览功能只是为了方便用户查看检索结果,标注了来源网址,不影响权利人对作品的正常使用,不构成实质性替代,因而不认定侵权。

3. 独立责任的主体认定

网页快照服务提供者作为独立内容提供者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而非共同侵权或帮助侵权责任。这一责任认定规则使得著作权人可以直接向快照服务提供者主张权利,无需证明来源网站的责任。 独立责任原则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利益,降低了维权成本。同时,这也促使快照服务提供者建立更完善的版权审查机制,防止侵权内容通过快照服务传播。

四、侵权认定的考量因素与裁判规则

网页快照侵权认定采用多因素综合判断方法,法院会结合技术特征、商业逻辑、行业惯例等多方面因素进行裁量。

1. 正常使用与合法权益的平衡

判断网页快照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以及是否不合理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的,不认定侵权。 正常使用的判断需结合作品类型、使用方式、市场影响等因素。对于文字作品,快照服务提供完整文本可能替代原网站访问;对于图片作品,提供高清大图可能影响权利人的授权市场。 合法权益的考量则包括权利人通过作品获得经济收益的能力、声誉影响等。如果快照服务分散了原网站的流量,影响广告收益,可能被认为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

2. 技术功能与公共利益的权衡

网页快照的技术功能公共利益价值是侵权认定中的重要考量因素。网页快照具有保存历史信息提高访问效率应对网站故障等重要功能,这些功能对互联网生态具有积极价值。 在“丛文辉诉搜狗公司案”中,法院特别强调了网页快照的不可替代价值:当来源网站无法访问时,快照可以提供历史内容;快照的高亮显示功能提高信息检索效率;快照有助于保存互联网历史资料。 公共利益权衡是合理使用判断的关键。如果认定快照服务构成合理使用,需考虑其对公众获取信息、知识传播的促进作用。

3. 行业惯例与合理措施

行业惯例合理措施是判断快照服务提供者过错程度的重要因素。如果快照服务提供者遵循行业通行标准,采取了合理的预防侵权措施,可能降低其过错程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指出,判断网页快照提供行为是否侵权,可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快照的主要用途、权利人能否通过通知删除方法缩小损害、是否已发出通知、是否及时采取措施、是否从中直接获利等。 通知-删除机制是平衡各方利益的重要工具。如果快照服务提供者设置了便捷的侵权通知渠道,并在收到通知后及时采取措施,可能减轻或免除责任。

五、典型案例的裁判思路与发展趋势

网页快照侵权认定规则在典型案例中逐步发展成型,体现了司法实践对技术发展的积极回应和精细化调整。

1. 丛文辉诉搜狗公司案:合理使用认定

丛文辉诉搜狗公司案是网页快照领域的里程碑案例。该案一审法院认定快照服务提供者侵权,二审法院则推翻一审判决,认定构成合理使用。 二审法院在裁判中确立了合理使用四要素分析框架:快照是否会对来源网页产生实质性替代;快照提供者是否有直接营利目的;权利人是否发出删除通知;快照服务是否具有不可替代的公共价值。 这一案例体现了法院对技术创新的包容态度,避免了因过度保护著作权而阻碍技术发展。同时,该案也确立了网页快照纠纷中的利益平衡原则,为类似案件提供了裁判思路。

2. 实质性替代测试的适用

实质性替代测试已成为网页快照侵权认定的核心方法。在多个案例中,法院通过分析快照是否实质替代来源网站功能来判断侵权成立与否。 实质性替代的判断包括内容完整性用户体验市场影响等多方面因素。如果快照提供的内容与来源网站几乎相同,且用户体验无明显劣势,则可能构成实质性替代。 在“体娱公司诉奇虎公司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图片快照可以使用户直接获得图片,无需访问来源网站,构成实质性替代,因而认定侵权。而在“北京新三优秀公司诉奇虎公司案”中,法院认为预览图功能只是辅助用户选择,不构成实质性替代。

3. 技术发展的规则调适

网页快照侵权认定规则随着技术发展不断调适。早期案例对快照服务持较为宽容的态度,随着技术成熟和商业模式清晰,司法实践逐渐趋于严格。 人工智能大数据技术对网页快照规则带来新挑战。自动摘要、内容提取等新技术模糊了快照与内容提供的界限,需要法律进一步明确规则。 区块链数字水印等新技术也为快照服务提供了更有效的版权管理工具,可能改变责任认定标准。技术措施的有效性将成为过错判断的重要依据。

结语

网页快照服务侵权认定规则的发展体现了著作权法对数字技术的积极回应,也预示着更为精细化的利益平衡趋势。 网页快照服务在信息保存知识传播效率提升方面具有重要价值,法律应在保护著作权的同时,为技术发展留出适当空间。未来,这一领域需要在以下方面继续完善: 类型化区分:针对不同类型的快照服务制定差异化规则。文字快照、图片快照、视频快照等可能有不同的侵权认定标准。 技术中立平衡:合理界定技术提供者的责任边界,既防止技术滥用,又鼓励创新。 国际协调统一:加强国际规则协调,适应跨境数据流动的监管需求。 对于司法实践而言,精准适用网页快照侵权认定规则是实现利益平衡的关键;对于快照服务提供者而言,明确规则边界有助于合规经营;对于著作权人而言,完善的规则体系有利于有效维权。 唯有通过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才能构建既保护著作权又促进技术发展的网页快照侵权认定体系,实现数字时代的法治平衡。

信息网络传播权中“通知”的有效性认定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领域,“通知-删除”规则已成为权利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核心程序机制。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是否有效,直接关系到侵权内容能否被及时移除,以及权利人能否进入“避风港”规则的保护范围。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明确了有效通知的法定要求,而司法实践进一步丰富了“足以准确定位”这一核心标准的认定规则。本文将深入剖析通知有效性的认定标准、司法适用及发展趋势,为权利人提供实务指引。

一、通知有效性的法律框架与制度价值

通知制度的设计体现了利益平衡原则,既要保障权利人有效维权,又要防止权利滥用损害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

1. 法律依据与规范体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通知的法定要件: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这三项要件构成了通知有效性的基本框架。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进一步确认了“通知-删除”规则的法律地位,规定“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这一规定与《条例》相辅相成,共同构建了通知有效性的认定体系。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不断丰富通知有效性的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认为通知的有效性应坚持实质性标准而非形式性标准,即着重考察通知是否足以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准确定位侵权内容。

2. 制度价值与平衡理念

通知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建立高效的侵权处理机制。一方面,它为权利人提供了快速制止侵权的渠道;另一方面,它避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过重的监控义务,保障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 平衡各方利益是通知制度设计的核心理念。在“郑某云诉百度案”中,法院指出:通知制度既要“推动权利人积极地寻找和发现侵权信息,保护自己的利益”,又要“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权后果的蔓延”,同时还要防止“简单采取移除措施可能会侵害网络用户的利益”。

二、通知有效性的法定要件分析

一份有效的通知必须满足法定要件,否则网络服务提供者无义务采取删除措施。司法实践对这些要件形成了具体的认定标准。

1. 权利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要求

身份真实性是通知有效的基础。权利人必须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以便网络服务提供者核实身份和进行沟通。 在实务中,个人权利人应提供身份证明信息,法人权利人则应提供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权利人委托第三人投诉的,还需提供明确的授权文件。在“郑某云诉百度案”中,原告最初寄送的《律师函》未附权属证明附件,导致通知被认定为无效。

2. 侵权内容定位的准确性标准

准确定位是通知有效的核心。传统上,要求提供“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但司法实践发展了更灵活的认定标准:即使通知未包含完整网络地址,只要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也可认定为有效通知。 在“郑某云诉百度案”中,法院认为原告的首次通知“没有提交任何权属证据材料作为附件,以初步证明百家号用户‘山东人民广播电台资讯’构成侵权这一事实”,因此不是合格有效的通知。这表明准确定位需要实质性内容支持。

3. 侵权初步证明的充分性要求

初步证明是通知有效的关键。权利人需提供两方面的证明材料:权属证明侵权事实证明。 权属证明在于证明原告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侵权事实证明则需表明被指称的内容构成侵权。在“郑某云诉百度案”中,法院强调通知应让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判断侵权指控的合理性”。 表:有效通知的核心要件与认定标准

法定要件具体要求司法认定标准常见缺陷
权利人身份信息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地址真实可验证,能够联系到权利人信息不全、无法核实
侵权内容定位信息作品名称、网络地址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仅提供链接,无具体说明
侵权初步证明材料权属证明、侵权事实证明能够初步证明侵权成立缺乏权属证据或证据不完整

三、“足以准确定位”的司法认定标准

“足以准确定位”是通知有效性认定的核心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法院在判断是否足以准确定位时,会综合考量多种因素。

1. 网络服务类型的差异性影响

服务类型直接影响到定位标准的适用。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内容组织和管理方式不同,对定位信息的要求也存在差异。 对于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关键词或URL地址可能足以定位;对于电子商务平台,则需要提供具体的商品链接或卖家信息;对于视频分享平台,需要提供视频标题、上传者信息等;对于社交媒体平台,则需要提供发布者账号、内容链接等精准信息。 在“郑某云诉百度案”中,法院考虑到百度作为大型中文搜索引擎服务商,其运营的百家号信息发布数量大的特点,认为权利人需要提供更具体的信息才能准确定位。

2. 文件类型与内容特定性的考量

文件类型影响定位的精确度要求。对于文字作品,标题和作者信息可能是关键定位要素;对于音乐作品,歌曲名、表演者信息更为重要;对于影视作品,剧名、集数、版本信息则至关重要。 内容特定性是判断是否足以准确定位的关键因素。如果作品名称具有高度独特性,如《××公司2023年度财务报告》,则即使未提供具体网络地址,也可能足以定位;反之,如果作品名称通用性较强,如“宣传片”,则需要更多辅助信息才能准确定位。

3. 信息组合的充分性判断

信息组合可能达到准确定位的效果。即使单独某项信息不足定位,但多项信息组合可能足以识别侵权内容。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综合考量通知提供的所有信息,判断其是否构成一个有机整体,足以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无需过度努力即可定位侵权内容。 例如,在“某影视公司诉视频平台案”中,权利人虽未提供具体视频链接,但提供了准确的作品名称、上传者账号信息以及大致上传时间段,法院认定该组合信息足以准确定位。

四、不同服务类型下的定位标准差异

不同网络服务类型对定位信息有不同要求,权利人需根据服务特点提供相应的定位信息。

1. 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定位标准

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如网盘、视频分享平台)的定位要求最为复杂。权利人需提供尽可能具体的内容标识信息。 在“郑某云诉百度案”中,法院认为对于百家号这类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权利人需要提供具体的内容链接或足以识别特定内容的详细信息。如果仅提供通用链接或模糊描述,难以满足准确定位的要求。

2. 搜索链接服务的定位标准

搜索链接服务的定位要求相对简单。由于搜索引擎本身不存储内容,而是提供索引和链接,权利人需要提供具体的URL地址或足以生成准确搜索结果的Keywords。 对于深度链接问题,如果链接服务提供者设置的链接能够直接指向特定侵权内容,则权利人的通知只需识别该链接即可认为足以定位。

3. 电子商务平台的定位标准

电子商务平台的侵权内容定位具有特殊性。权利人需要提供准确的商品链接或卖家信息,以及侵权商品的具体标识。 对于商品列表页侵权,可能需要提供具体商品ID;对于店铺级别侵权,则需要提供店铺名称及侵权事实的总体描述。

五、通知有效性认定的举证规则与程序保障

通知有效性的认定需要相应的举证规则程序保障,以确保认定结果的公正性和可预期性。

1. 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权利人承担通知有效性的初步证明责任。权利人需要证明其发出的通知符合法定要求,包括提供通知副本、发送凭证等证据。 网络服务提供者如认为通知无效,需承担相应的反驳责任。在“郑某云诉百度案”中,百度公司需要证明原告的初始通知缺乏必要内容,因此不属于有效通知。

2. 补充通知的程序规则

补充通知是弥补通知缺陷的重要程序。当通知存在瑕疵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要求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补充缺失信息。 在“郑某云诉百度案”中,百度公司在收到不合格通知后,“主动联系郑某云,请其补充权属材料”,这一做法得到了法院的肯定。补充后的通知到达日期视为有效通知的发出日期。

3. 错误通知的责任承担

错误通知可能导致法律责任。如果权利人发出的通知存在重大错误,如指认错误侵权人或不存在的内容,可能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有效遏制了权利滥用行为。

六、通知有效性认定的发展趋势与完善路径

随着技术发展和社会环境变化,通知有效性认定规则也需要不断发展和完善。

1. 技术发展对认定标准的影响

技术进步正在改变通知有效性的认定标准。随着内容识别技术(如数字指纹、水印技术)的发展,权利人可能只需提供作品样本和特征信息,即可由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技术手段准确定位侵权内容。 算法推荐技术的普及也带来了新的挑战。当侵权内容通过个性化推荐系统传播时,传统定位方式可能不足,需要新的定位标准。

2. 标准化通知系统的建立

标准化是提高通知效率的重要路径。行业正在推动建立标准化的通知系统,通过结构化数据应用程序接口(API),提高通知处理的效率和准确性。 欧盟《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指令》要求的“内容识别系统”为标准化通知提供了借鉴。权利人提供作品样本和元数据,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技术手段匹配和识别侵权内容。

3. 差异化认证体系的构建

差异化认证是未来通知制度的发展方向。对于信誉良好的权利人,可适用简化的通知要求;对于新权利人或投诉记录不良的权利人,则适用更严格的通知标准。 这种差异化处理既保证了通知效率,又防止了制度滥用,体现了比例原则诚信原则在通知制度中的具体应用。

结语

通知有效性认定标准正朝着精准化差异化技术化方向发展。未来,这一领域需要在以下方面继续完善: 类型化区分:针对不同服务类型和内容特点,制定差异化的认定标准。技术适应性:认定标准应与技术发展保持同步,充分利用技术手段提高通知效率。国际协调统一:加强国际规则协调,适应跨境网络服务的监管需求。 对于权利人而言,准确理解通知有效性的认定标准是成功维权的基础;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明确的认定标准有助于规范投诉处理流程;对于司法实践而言,精准化的认定体系是实现利益平衡的保障。 唯有通过各方共同努力,才能构建既有效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又促进技术发展的通知有效性认定体系,实现数字时代的利益平衡。

链接服务提供者避风港规则的适用要件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领域,链接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始终是司法实践的焦点问题。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为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置了免责的”避风港”规则,但进入这一”避风港”需要满足严格的法律要件。本文将深入解析链接服务提供者免除损害赔偿责任的两个核心要件,探析其法理基础、认定标准及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规则。

1. 避风港规则的法律定位与制度价值

避风港规则是美国1998年《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首创的制度,我国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予以借鉴,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限制体系。该规则的立法目的在于平衡技术创新与权利保护,既不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施加过重的监控义务,又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技术中立原则是避风港规则的基石。链接服务提供者作为技术中介,不直接提供内容,而是为用户提供信息定位服务。法律承认其技术服务的中立性,不要求其对全网内容承担普遍审查义务。与避风港规则相对应的是“红旗规则”,即当侵权事实如”鲜艳的红旗”一样明显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视而不见,否则将丧失避风港的保护。

2. 主观要件:不明知且不应知的认定标准

主观要件的核心是链接服务提供者对被链接内容是否侵权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状态。这一要件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要求,是避风港规则适用的主观基础。

2.1 “明知”的认定

明知指链接服务提供者实际知道被链接内容侵权。权利人发出的有效通知是证明明知的主要方式,但非唯一方式。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合格的通知书应当包含权利人的身份信息、要求断开链接的侵权内容名称和网络地址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权利人未发通知,如有其他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知晓侵权事实,也可认定为明知。如网络服务提供者内部员工确认侵权事实或通过其他渠道获得确实的侵权信息,均可能构成明知。

2.2 “应知”的认定

应知指因存在明显侵权行为的事实或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存在。应知的判断采用客观结合主观标准:以理性人的一般认知水平为基础,同时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具体技术能力、专业水平等因素。 “红旗标准”是判断应知的重要规则:当侵权行为非常明显,像一面鲜艳的红旗一样公然飘扬时,理性人应当能够发现侵权行为。在”蓝牛仔公司诉网易公司案”中,法院指出,当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内容进行选择、编辑、推荐时,应对该内容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表:应知状态的判断因素体系

判断因素具体表现对认定的影响
内容特征热播影视作品、知名作品、专业制作内容侵权明显性高,易构成应知
技术干预选择、编辑、推荐、排名等行为提高注意义务,易构成应知
商业关系与内容提供者利益共享、合作推广提高注意义务,易构成应知
预防措施采取合理技术手段防止侵权降低构成应知的可能性
行业惯例同类服务提供者普遍采取的审核标准作为判断应知的参考依据

3. 客观要件:及时断开链接的履行标准

客观要件要求链接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合格通知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断开与侵权内容的链接。这一要件体现了避风港规则的”通知-删除“机制核心。

3.1 合格通知的认定

通知合格是触发断开义务的前提。《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合格通知应包含:(1)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2)要求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名称和网络地址;(3)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通知形式应为书面形式,权利人应对通知的真实性负责。

3.2 及时断开的判断

及时性是判断客观要件履行情况的核心。法律未规定统一的时间标准,法院在个案中会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判断及时性需考虑以下因素:处理通知所需的技术操作时间、侵权内容的传播范围、权利受损的紧急程度等。 在技术操作上,断开链接应当彻底有效,防止用户通过其他途径继续访问侵权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还应将通知转送服务对象,如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应将通知内容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4. 两要件的逻辑关系与适用顺序

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之间存在逻辑上的递进关系适用上的互补关系,共同构成避风港规则的完整体系。

4.1 递进适用关系

在权利人已发出合格通知的情况下,客观要件成为判断重点。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及时断开链接的,可免除赔偿责任。即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此前未知晓侵权事实,在收到合格通知后即被视为应当知晓,若不断开链接则可能承担责任。 在权利人未发出通知或通知不合格的情况下,主观要件成为判断核心。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明知也不应知侵权事实的,可免除赔偿责任。但此时”红旗规则”可能排除避风港规则的适用:侵权事实非常明显时,即使权利人未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可能因应知侵权而承担责任。

4.2 互补关系

两要件共同覆盖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涉及侵权的主要场景,避免出现规制漏洞。主观要件规制已知或明显侵权情况下的责任,客观要件规制收到合格通知后的行为义务,二者相互补充,形成完整规制体系。

5.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难点与裁判规则

避风港规则在司法适用中存在诸多难点,法院通过典型案例逐步形成了相应的裁判规则。

5.1 商业模式对主观状态的影响

当链接服务提供者的商业模式超出单纯的技术服务时,法院可能认定其应知侵权存在。在”蓝牛仔公司诉网易公司案”中,网易公司将用户上传的内容分发至网站各频道,并与用户存在利益分配关系,法院认为该行为已超出单纯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构成内容提供行为,不能适用避风港规则免责。 技术干预程度是判断是否构成应知的重要因素。如果链接服务提供者对内容进行选择、编辑、推荐等操作,则可能被认定对内容有更高的控制力和注意义务。深度链接行为使公众认为内容由设链网站提供,可能提高注意义务标准。

5.2 通知合格性的审查标准

对于通知是否合格的判断,法院倾向于采取实质性标准而非纯粹形式标准。通知包含的信息足以让网络服务提供者识别侵权内容和权利人的,即使存在轻微瑕疵,也可能被认定为有效通知。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不合格通知不承担断开义务,但并不意味着可完全忽视。合理的做法是提醒权利人补充缺失信息或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害扩大。

6. 避风港规则的立法发展与未来展望

随着技术的发展和新商业模式的涌现,避风港规则的适用面临新的挑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调整和完善。

6.1 技术发展对规则适用的影响

算法推荐技术的应用对主观要件的认定带来挑战。当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算法自动推荐内容时,是否构成应知成为法律判断的难点。法院可能根据算法对内容的干预程度判断是否构成应知。 平台化经营模式模糊了链接服务与内容提供的界限。大型网络平台同时提供技术服务和内容服务,如何准确界定其行为性质成为适用避风港规则的前提。法院会综合考虑平台对内容的控制程度、利益关联性等因素进行判断。

6.2 法律适用的完善方向

未来避风港规则的适用可能朝着类型化方向发展,针对不同技术类型和服务模式设置差异化的认定标准。比例原则在注意义务判断中的应用日益重要,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应与其技术能力、营利状况相适应。

结语

链接服务提供者避风港规则的要件体系体现了技术中立权责一致的平衡理念。主观要件确保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情情况下不逃避责任,客观要件为权利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渠道。 对于链接服务提供者而言,准确理解避风港规则的适用要件是规范经营的基础;对于权利人而言,掌握规则要点是有效维权的关键;对于司法实践而言,精准适用规则是平衡各方利益的核心。唯有通过各方共同努力,才能实现技术创新与权利保护的协调发展,构建健康有序的网络版权生态。

信息网络传播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界定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领域,“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认定直接关系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否进入“避风港”免责条款的保护范围。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免于赔偿责任的五项条件,其中第四项明确要求“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正确区分“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与一般商业收益,成为平衡版权保护产业创新的核心法律问题。本文将深入剖析“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及对数字产业的影响。

1. “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法律定位与界定标准

“直接获得经济利益”这一法律概念的界定,源于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商业模式的法律评价,其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经历了从模糊到清晰的发展过程。

1.1 法律渊源与规范目的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侵权内容牟取直接经济利益,却逃避版权责任。该条款的规范意图是:当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收益与特定侵权内容存在直接关联时,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法律设置“直接获得经济利益”这一要件,体现了权责一致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特定内容中获取直接经济利益的,法律则要求其对内容版权状态负有更高的审查义务;反之,如果仅获得间接、一般性的收益,则不应苛以过重的责任,以保持互联网产业的创新活力。

1.2 “直接”与“间接”经济利益的区分标准

直接经济利益指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因特定侵权内容而获得的收益,收益与内容之间存在紧密的、可追溯的关联。例如,针对特定视频内容的付费观看收入、与特定内容点击量直接挂钩的广告分成等。 间接经济利益则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从整体服务中获得的一般性收益,不与特定内容直接关联。例如,网站固定广告费、会员年费等不因特定内容是否存在而变化的收入。 表:直接与间接经济利益的区分标准

判断维度直接经济利益间接经济利益
关联性与特定内容直接关联与整体服务相关
因果关系收益随特定内容增减而变动收益相对固定,不依赖特定内容
计算方式按点击量、观看次数等特定指标计算固定费用或与服务整体价值相关
典型案例按视频点击量分成的广告收入网站固定位置的广告费

2. 标准服务费用的非直接获利属性

网络服务提供者按照时间、流量等标准向用户收取的服务费用,被明确规定不属于“直接获得经济利益”,这体现了法律对正常商业模式的保护。

2.1 标准服务费的法律定性

标准服务费的特点是统一性固定性非关联性。即费用标准针对所有用户统一适用,不与特定内容相关联,而是基于提供的存储空间、流量等基础设施服务收取。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认为,基于技术服务的对价性收费不构成“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例如,网络云盘服务商按照存储空间大小和使用时长向用户收取费用,属于提供技术服务的合理对价,与用户存储的内容是否侵权无直接关联。

2.2 标准服务费的商业模式基础

标准服务费模式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可持续发展的经济基础。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投入大量资金用于服务器维护、带宽购买、技术研发等,按照时间、流量等标准收取费用是合理的商业模式。 订阅模式是最常见的标准服务费形式。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提供不同等级的套餐(如50GB、100GB、1TB等),用户根据需求选择相应套餐并支付固定费用。这种收费方式与内容无关,而是基于资源消耗的合理定价。

3. 一般性广告费的司法认定与裁判规则

一般性广告费不被认定为“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规则,但其适用存在严格条件

3.1 一般性广告费的认定条件

广告费的固定性是认定一般性广告费的关键。如果广告费金额固定,在特定时间段内投放,与具体视频无涉,则不应认定为直接经济利益。 在“慈文诉我乐”案中,法院认为:“56网上的视频可以免费观看,并未向用户收取费用,虽然在涉案作品旁显示了一则广告,但无证据证明我乐公司可以从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该案确立了广告固定性标准:广告费金额固定且与特定内容无关的,不构成直接经济利益。 广告与内容的分离性也是重要判断因素。如果广告投放是基于网站整体流量和影响力,而非特定内容,则广告费属于间接经济利益。

3.2 例外情形:广告费转化为直接经济利益的条件

广告与点击量挂钩时,广告费可能转化为直接经济利益。如果广告费的费率与视频的点击率挂钩,即视频的点击率越高,则广告费的费率越高,此时若广告覆盖的视频中包含侵权视频,那么应当认定视频网站因侵权行为而直接获益。 在“步升诉友播”案中,法院认为:“YOBO网站向用户提供37首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可达到丰富YOBO网站内容、吸引网络用户关注、增加浏览量等目的,并进而可达到吸引广告投放并获得经济利益等目的。” 该案确立了因果关系标准:当广告收益与侵权内容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时,可能被认定为直接经济利益。

4. 不同商业模式下的“直接经济利益”认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商业模式多样,“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认定需结合具体商业模式进行分析。

4.1 免费增值模式

免费增值模式下,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提供免费服务吸引用户,再通过增值服务实现盈利。这种模式下,免费用户带来的流量价值是否构成直接经济利益,是司法实践的难点。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免费用户带来的整体流量价值属于间接经济利益,只有与特定侵权内容直接关联的收益才可能被认定为直接经济利益。

4.2 广告模式

广告模式下的认定最为复杂,需区分一般性广告内容关联广告一般性广告投放在网站固定位置,广告费与网站整体流量相关,不属于直接经济利益。内容关联广告与特定内容或板块绑定,广告费与内容点击量直接挂钩,可能被认定为直接经济利益。

5. 证明责任与举证规则

“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是司法实践中的关键问题

5.1 证明责任分配

原告需就“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从特定侵权内容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在“步升诉友播”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网站投放广告的证据,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被告可以提供反证证明广告费是固定费用,与特定内容无关。

5.2 证明标准与证据类型

财务证据是核心证据。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广告商签订的合同、广告费计算方式、收益报表等财务证据,是证明广告费是否与特定内容直接关联的关键证据。 技术证据也是重要证据。网站广告投放技术、广告与内容的关联方式等技术证据,有助于法院判断广告费是否构成直接经济利益。

6. 合规建议与风险防范

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防范被认定为“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法律风险。

6.1 商业模式优化

广告合同设计:避免签订与特定内容点击量直接挂钩的广告合同,采用固定广告费模式。收费模式优化:采用标准服务费模式,避免与特定内容关联的收费方式。

6.2 内部管控强化

内容审核机制:建立完善的版权审核机制,降低侵权风险。财务分账规范:确保收入结算与侵权内容无直接关联。

“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认定标准正朝着精细化科学化方向发展。未来,这一领域需要在以下方面继续完善: 类型化区分:针对不同商业模式制定差异化认定标准。技术适应性:认定标准应与技术发展保持同步。国际协调统一:加强国际规则协调。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准确理解“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法律边界是规范经营的基础;对于权利人而言,明确的认定标准有利于有效维权;对于司法实践而言,精细化的认定体系是实现利益平衡的保障。 唯有通过各方共同努力,才能构建既有效保护版权又促进技术发展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认定体系,实现数字时代的利益平衡。

信息网络传播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司法认定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领域,“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认定直接关系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否进入“避风港”免责条款的保护范围。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置了免责条件,其中第四项明确规定“未从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是免责的关键前提。正确区分“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与一般商业收益,成为平衡版权保护产业创新的核心法律问题。本文将深入剖析“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及对网络服务模式的影响。

一、“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法律内涵与界定标准

“直接获得经济利益”这一法律概念的界定,源于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商业模式的法律评价,其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经历了从模糊到清晰的发展过程。

1. 法律渊源与规范目的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侵权内容牟取直接经济利益,却逃避版权责任。该条款的规范意图是:当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收益与特定侵权内容存在直接关联时,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法律设置“直接获得经济利益”这一要件,体现了权责一致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特定内容中获取直接经济利益的,法律则要求其对内容版权状态负有更高的审查义务;反之,如果仅获得间接、一般性的收益,则不应苛以过重的责任,以保持互联网产业的创新活力。 在“慈文诉我乐”案中,法院指出:“认定是否构成‘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关键在于审查收益与特定侵权内容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2. “直接”与“间接”经济利益的区分标准

直接经济利益指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因特定侵权内容而获得的收益,收益与内容之间存在紧密的、可追溯的关联。例如,针对特定视频内容的付费观看收入、与特定内容点击量直接挂钩的广告分成等。 间接经济利益则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从整体服务中获得的一般性收益,不与特定内容直接关联。例如,网站固定广告费、会员年费等不因特定内容是否存在而变化的收入。 表:直接与间接经济利益的区分标准

判断维度直接经济利益间接经济利益
关联性与特定内容直接关联与整体服务相关
因果关系收益随特定内容增减而变动收益相对固定,不依赖特定内容
计算方式按点击量、观看次数等特定指标计算固定费用或与服务整体价值相关
典型案例按视频点击量分成的广告收入网站固定位置的广告费

二、标准服务费用的非直接获利属性

网络服务提供者按照时间、流量等标准向用户收取的服务费用,被明确规定不属于“直接获得经济利益”,这体现了法律对正常商业模式的保护。

1. 标准服务费用的法律定性

标准服务费的特点是统一性固定性非关联性。即费用标准针对所有用户统一适用,不与特定内容相关联,而是基于提供的存储空间、流量等基础设施服务收取。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认为,基于技术服务的对价性收费不构成“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例如,网络云盘服务商按照存储空间大小和使用时长向用户收取费用,属于提供技术服务的合理对价,与用户存储的内容是否侵权无直接关联。

2. 标准服务费的商业模式基础

标准服务费模式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可持续发展的经济基础。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投入大量资金用于服务器维护、带宽购买、技术研发等,按照时间、流量等标准收取费用是合理的商业模式。 固定费率制是最常见的标准服务费形式。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提供不同等级的套餐(如50GB、100GB、1TB等),用户根据需求选择相应套餐并支付固定费用。这种收费方式与内容无关,而是基于资源消耗的合理定价。

三、一般性广告费的司法认定与裁判规则

一般性广告费不被认定为“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规则,但其适用存在严格条件

1. 一般性广告费的认定条件

广告费的固定性是认定一般性广告费的关键。如果广告费金额固定,在特定时间段内投放,与具体视频内容无关,则不应认定为直接经济利益。 在“慈文诉我乐”案中,法院认为:“56网上的视频可以免费观看,并未向用户收取费用,虽然在涉案作品旁显示了一则广告,但无证据证明我乐公司可以从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该案确立了广告固定性标准:广告费金额固定且与特定内容无关的,不构成直接经济利益。 广告与内容的分离性也是重要判断因素。如果广告投放是基于网站整体流量和影响力,而非特定内容,则广告费属于间接经济利益。

2. 例外情形:广告费转化为直接经济利益的条件

广告与点击量挂钩时,广告费可能转化为直接经济利益。如果广告费的费率与视频的点击率挂钩,即视频的点击率越高,则广告费越高,此时广告费与特定内容直接相关。 在“步升诉友播”案中,法院认为:“YO网站向用户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可达到丰富网站内容、吸引网络用户关注、增加浏览量等目的,并进而可达到吸引广告投放并获得经济利益等目的。” 该案确立了因果关系标准:当广告收益与侵权内容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时,可能被认定为直接经济利益。

四、不同商业模式下的“直接经济利益”认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商业模式多样,“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认定需结合具体商业模式进行分析。

1. 免费增值模式

免费增值模式下,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提供免费服务吸引用户,再通过增值服务实现盈利。这种模式下,免费用户带来的流量价值是否构成直接经济利益,是司法实践的难点。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免费用户带来的整体流量价值属于间接经济利益,只有与特定侵权内容直接关联的收益才可能被认定为直接经济利益。

2. 订阅模式

订阅模式下,用户支付定期费用获取服务。如果订阅费是统一收费,不与特定内容关联,则不属于直接经济利益。 但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以特定侵权内容为营销噱头吸引用户订阅,则订阅费可能与特定内容产生直接关联,可能被认定为直接经济利益。

3. 广告模式

广告模式下的认定最为复杂,需区分一般性广告内容关联广告一般性广告投放在网站固定位置,广告费与网站整体流量相关,不属于直接经济利益。内容关联广告与特定内容或板块绑定,广告费与内容点击量直接挂钩,可能被认定为直接经济利益。

五、证明责任与举证规则

“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是司法实践中的关键问题

1. 证明责任分配

原告需就“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从特定侵权内容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在“步升诉友播”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网站投放广告的证据,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被告可以提供反证证明广告费是固定费用,与特定内容无关。

2. 证明标准与证据类型

财务证据是核心证据。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广告商签订的合同、广告费计算方式、收益报表等财务证据,是证明广告费是否与特定内容直接关联的关键证据。 技术证据也是重要证据。网站广告投放技术、广告与内容的关联方式等技术证据,有助于法院判断广告费是否构成直接经济利益。

六、合规建议与风险防范

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防范被认定为“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法律风险。

1. 商业模式优化

广告合同设计:避免签订与特定内容点击量直接挂钩的广告合同,采用固定广告费模式。收费模式优化:采用标准服务费模式,避免与特定内容关联的收费方式。

2. 内部管控强化

内容审核机制:建立完善的版权审核机制,降低侵权风险。财务分账规范:确保收入结算与侵权内容无直接关联。

结语:走向精细化的利益平衡体系

“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认定标准正朝着精细化科学化方向发展。未来,这一领域需要在以下方面继续完善: 类型化区分:针对不同商业模式制定差异化认定标准。技术适应性:认定标准应与技术发展保持同步。国际协调统一:加强国际规则协调。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准确理解“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法律边界是规范经营的基础;对于权利人而言,明确的认定标准有利于有效维权;对于司法实践而言,精细化的认定体系是实现利益平衡的保障。 唯有通过各方共同努力,才能构建既有效保护版权又促进技术发展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认定体系,实现数字时代的利益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