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表达对比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的规则

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表达对比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核心环节。我国司法实践已形成一套完整的作品表达对比规则,要求原告提交详细的对比说明,被告承担相反证据的举证责任,并引入专家辅助人专业鉴定机制确保对比的科学性和公正性。这套规则平衡了诉讼双方的举证责任,为著作权侵权认定提供了方法论基础程序保障

1 作品表达对比的法律基础与价值功能

作品表达对比在著作权侵权认定中具有基础性地位,其法律基础源于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和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

1.1 法律渊源与规范依据

我国《著作权法》明确保护的是表达而非思想,这一“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是作品对比的理论基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明确规定:“原告应当提交在先作品与被诉侵权作品之间的对比说明或者列表,具体列明二者相关内容的对应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进一步细化了表达对比的规则,强调“接触加实质性相似”是认定著作权侵权的基本原则。在这一原则下,作品表达对比成为证明“实质性相似”的关键环节,也是整个侵权诉讼的核心证据

1.2 制度价值与程序功能

作品表达对比规则具有三重制度价值:平衡举证责任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司法公正平衡举证责任是表达对比规则的首要功能。在“苏州蜗牛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天象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案”中,法院指出原告需首先提供对比说明证明相似性,随后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这种责任分配避免了原告举证负担过重,也防止了被告无根据的否认。 提高诉讼效率是另一重要价值。通过要求原告提交系统化的对比说明,法院可以迅速聚焦争议焦点,避免在无关紧要的细节上浪费时间。在涉及复杂技术事实的案件中,专家辅助人的介入进一步提高了事实认定的效率。 表:作品表达对比规则的价值平衡

价值取向具体体现制度功能案例指引
平衡性原被告间举证责任合理分配保障诉讼程序公平苏州蜗牛公司案
效率性要求具体化对比说明聚焦争议焦点,提高审判效率深圳坪山区检察院案例
专业性引入专家辅助人和专业鉴定确保事实认定科学准确江苏海安县检察院案例

2 原告的举证责任与对比说明的要求

作为诉讼的发起方,原告在作品表达对比中承担初步举证责任,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之间存在实质性相似。

2.1 对比说明的具体化要求

原告提交的对比说明必须具体详细,能够清晰展示两作品在表达上的相似性。在“苏州蜗牛数字公司诉天象互动公司案”中,原告提供了详细的对比说明,指出《花千骨》游戏与《太极熊猫》游戏在29个玩法系统的界面布局和玩法规则上基本一致或构成实质性相似。 对比说明应当采用列表形式对比图表,逐一列明相似内容及其在作品中的具体位置。对于文字作品,应具体到章节段落甚至语句;对于视听作品,则应具体到时间点场景画面构成。 在“薛华克诉燕娅娅案”中,法院对摄影作品与油画进行了细致比对,包括“整体构图场景布局人物细微的姿势神态服饰特征以及物品摆放光线明暗的处理等方面”。这种细致入微的对比为侵权认定提供了坚实基础。

2.2 表达对比的层次与方法

作品表达对比应当从具体到抽象从局部到整体进行多层次分析。北京高院审理指南指出了七个方面的考量因素:“(1)台词、旁白等是否相似;(2)人物设置、人物关系是否相似;(3)具体情节的逻辑编排是否相似;(4)是否存在相同的语法表达、逻辑关系、历史史实等错误;(5)特殊的细节设计是否相同;(6)两作品相似的表达是否属于原告主张权利作品的核心内容;(7)其他因素”。 在网络游戏“换皮”抄袭案中,法院采用了综合比对法,不仅比较单个元素,还比较元素之间的选择安排组合关系。这种整体比对方法能够有效识别“洗稿”式抄袭和结构性抄袭。

3 被告的反驳权利与举证责任

当原告完成初步举证后,被告有权对对比说明提出异议,并通过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

3.1 异议提出的具体化要求

被告对原告对比说明的异议不能停留在概括否认层面,而应当逐一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反证据。在“丝路华夏梦”抄袭案中,被告马某辩称相似部分属于“有限表达、公知素材”,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这种具体化的反驳得到了法院的认真考虑。 被告可以多种方式提出异议:证明相似部分源于公有领域展示表达差异提供独立创作证据等。在“福建皮皮跳动公司诉爱奇艺公司案”中,被告试图证明其动画形象是独立创作,但法院经比对仍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

3.2 相反证据的提供与认定

相反证据包括创作手稿过程记录第三方资料等能够证明独立创作的证据。在“燕娅娅案”中,被告提交了一幅日期标注为“1992”的草图,但法院认为该草图与涉案油画存在明显差异,标注的时间与作品集标注的年份亦不相符,故未采信。 相反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是法院考量的关键因素。证据与争议表达之间的直接关联性尤为重要,间接证据往往难以达到反驳效果。

4 专家辅助人与专业鉴定的参与机制

对于专业性强的作品对比,法院允许引入专家辅助人专业鉴定机构,确保对比结果的科学性和权威性。

4.1 专家辅助人的角色与功能

专家辅助人凭借其专业知识实践经验,帮助法院理解专业问题。在深圳坪山区检察院办理的刘某某等人涉嫌侵犯著作权案中,检察院从专家库中选取计算机软件及人工智能领域的专家辅助人进行技术调查,明确了涉案侵权软件在整体软件中的价值占比。 专家辅助人的参与形式多样:提供咨询意见参与庭审质证撰写技术调查意见等。江苏海安县检察院在办理知识产权案件时,邀请专家辅助人参与案件研讨17次,出庭质证8次,显著提升了办案质量。

4.2 专业鉴定的启动与效力

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作品表达进行对比。鉴定意见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但仍需经过法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在“某网公司诉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中,法院对公证取证的下载内容进行了直接审查和比对,这种法院直接比对专业鉴定相结合的方式,提高了侵权认定的准确性。

5 不同类型作品的表达对比方法

不同类型作品因其表达形式创作规律的差异,需要采用不同的对比方法。

5.1 文字作品的表达对比

文字作品的表达对比需从字面表达非字面表达两个层面进行。字面表达对比关注具体的文字组合语句结构;非字面表达对比则关注情节设置人物关系结构安排等。 在“丝路华夏梦”案中,法院指出:“单纯的人物特征,如人物的相貌、个性、品质等,或者单纯的人物关系,如恋人关系、母女关系等,都属于公有领域的素材,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但是一部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以其相应的故事情节及语句,赋予了这些‘人物’以独特的内涵,则这些人物与故事情节和语句一起成为了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5.2 视听作品与网络游戏的表达对比

视听作品和网络游戏等复合型作品的表达对比更为复杂,需从整体结构具体元素两个维度进行。在“苏州蜗牛公司案”中,法院不仅比较了游戏界面布局等具体元素,还比较了“游戏结构、玩法规则、数值策划、技能体系、界面布局及交互等设计”。 对于网络游戏“换皮”抄袭,法院采用“整体感官”和“具体要素”相结合的对比方法。在“热血传奇”案中,法院通过比对“人物角色外观、技能、装备、NPC、怪物、地图场景元素及上述元素组合关系”等多个方面,认定两部游戏构成实质性相似。

5.3 美术作品的表达对比

美术作品的表达对比关注整体视觉效果独特细节。在“皮皮跳动公司诉爱奇艺公司案”中,法院指出“动画形象作品作为特殊的美术作品,其独创性不仅体现在造型特色,还包括系列形象所蕴含的性格特征表达”,因此应采用整体比对原则。 在“薛华克诉燕娅娅案”中,法院对摄影作品与油画进行了细致比对,包括“整体构图、场景布局、人物细微的姿势、神态、服饰特征以及物品摆放、光线明暗的处理等方面”,认定两者之间存在高度相似。 表:不同类型作品表达对比的重点要素

作品类型对比要素对比方法典型案例
文字作品情节结构、人物关系、具体表达抽象过滤法、整体感官法《丝路华夏梦》案
视听作品画面组合、镜头运用、场景转换整体观感与具体分析结合《热血传奇》案
美术作品整体构图、色彩运用、细节设计普通观察者测试法薛华克诉燕娅娅案
网络游戏界面设计、玩法规则、数值策划综合判断与整体比对苏州蜗牛公司案

6 表达对比的局限性与发展趋势

作品表达对比在司法实践中面临技术发展带来的新挑战,需不断完善以适应新型作品和传播方式的变化。

6.1 当前实践中的问题与挑战

对比标准不统一是表达对比面临的主要问题。对于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不同法院可能存在理解差异。在“包某诉梁某案”中,法院认为虽然两部论文题材相同,但具体表达不同,不构成侵权。而在其他案件中,高度相似的情节设置可能被认定侵权。 新技术环境下的表达对比也面临挑战。随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虚拟现实作品等新型表达的出现,传统对比方法难以直接适用。网络环境的跨平台跨媒体传播特点,使作品表达对比更加复杂。

6.2 完善路径与发展趋势

未来作品表达对比规则可在以下方面继续完善:细化对比标准推广技术手段加强专家参与细化对比标准是提高裁判一致性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可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的方式,为下级法院提供具体指引。在“苏州蜗牛公司案”中,二审法院对游戏“换皮”抄袭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详细阐述,对类似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技术手段的应用可提高对比效率和准确性。区块链数字指纹人工智能比对等技术可为表达对比提供客观、高效的支持。在“深圳坪山区检察院案”中,专家辅助人利用专业技术明确了软件侵权比例,为定量分析提供了新思路。

结语

作品表达对比是著作权侵权认定的核心环节,其科学性直接关系到裁判结果的公正性。未来,这一领域需要在以下方面继续完善: 对比标准的细化:针对不同类型作品制定更具操作性的对比指南,提高裁判的可预测性。技术手段的整合:积极利用新技术提高对比效率和准确性,适应数字时代作品形态的变化。专业资源的优化:完善专家辅助人和鉴定机制,为复杂案件提供专业支持。 对于权利人而言,理解表达对比规则是有效维权的基础;对于使用者而言,明确对比标准是避免侵权的前提;对于司法实践而言,完善的对比体系是公正裁判的保障。唯有通过各方共同努力,才能构建既保护创新又促进传播的作品表达对比体系,为文化繁荣和科技进步提供法治保障。

著作权侵权中“接触”要件的司法认定

在我国著作权司法实践中,“接触+实质性相似”​ 规则是认定侵权行为的核心标准。其中,“接触”要件的证明直接关系到侵权行为的成立与否。本文将深入剖析“接触”要件的认定标准、证明方法及推定规则,为著作权维权提供清晰的司法认定指引。

一、“接触”要件的法律定位与证明体系

“接触”要件在著作权侵权认定中具有基础性地位。与“实质性相似”主要进行作品比对不同,“接触”要件的认定需要建立一套完整的证据链推论体系

1.1 “接触”要件的法律内涵

在法律语境下,“接触”并非要求实际看到直接复制,而是指被控侵权人具有合理机会合理可能性知悉权利作品。这种界定体现了著作权法的平衡智慧:既不过分加重权利人的举证负担,也不因推测性可能而损害潜在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接触”的证明程度存在梯度性标准:从实际接触到合理可能,再到根据高度相似性推定的接触,法院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1.2 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在“接触”要件的证明上,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由原告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然而,当原告提供基础证据后,举证责任会发生转移,被告需证明其独立创作或合理解释相似性的来源。 对于已发表作品,原告只需证明存在接触的合理可能性;而对于未发表作品,则需证明实际接触的事实,证明标准相对更高。

二、“接触”要件的认定因素与分析框架

法院在判断“接触”要件时,会综合考量多项因素,形成层次化的分析框架。

2.1 作品发表状态的关键影响

作品的发表状态是判断接触可能的首要因素,直接影响证明责任的分配和证明标准的选择。

2.1.1 已发表作品的接触认定

对于已发表作品,原告只需证明作品发表时间早于被控侵权作品,且传播范围较广,即可推定存在接触的合理可能性。在“飞鹰猎人”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作品登记时间早于被告,且双方曾为关联企业,从而认定被告有接触原告作品的机会。 传播范围的广泛性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证明:出版物发行量网络平台点击量专业领域知名度等。在短视频侵权纠纷中,平台上的传播数据、粉丝量等均可作为接触可能的证据。

2.1.2 未发表作品的接触认定

对于未发表作品,原告需证明被控侵权人通过特定渠道实际接触过作品。常见的接触渠道包括:投稿关系合作洽谈雇佣关系特定传播等。 在“西虹市首富”著作权纠纷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接触了其未发表的剧本大纲,但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接触,法院未支持其主张。该案凸显了未发表作品在接触证明上的更高难度

2.2 当事人关系的考量因素

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是判断接触可能性的重要因素。这种关系可能增加接触的合理可能性,降低证明难度。

2.2.1 关联主体关系

当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合作关系关联企业关系时,接触的可能性明显增加。在“飞鹰猎人”案中,法院特别强调原、被告之前为关联企业,增强了接触可能性的认定。

2.2.2 行业联系与地理 proximity

同一行业、同一地域的竞争者之间,因业务交流、市场调研等原因,接触他人作品的可能性相对较高。专业领域的知名度也会增加接触可能性。 表:“接触”要件的证明因素与标准

证明因素已发表作品未发表作品证明标准
发表状态发表时间早、传播范围广未公开传播初步证据
当事人关系竞争关系、行业联系特定关系(如投稿、合作)补充强化
作品相似度高度相似可强化推定高度相似可强化推定推论证据
被告解释需合理说明独立创作需合理说明独立创作反证要求
2.3 高度相似性的推定功能

当作品之间存在高度相似,达到难以用独立创作或巧合解释的程度时,法院可据此推定接触存在。这一推定的法理基础是:惊人的相似本身可能就是接触的间接证据。 在司法实践中,高度相似性推定的适用有严格条件:必须是细节性相似而非一般性相似;必须是不寻常的相似而非行业通用表达;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即排除独立创作或源自公有领域的可能性。

三、“接触”推定的适用条件与反证规则

“接触”推定是“接触”要件认定中的特殊规则,其适用需要满足严格条件,并允许被告通过反证予以推翻。

3.1 推定的适用条件

适用“接触”推定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表达相同或高度相似足以排除独立创作可能性被告未作出合理解释

3.1.1 表达相同或高度相似

这是推定的基础条件。高度相似不仅指表面形式的相似,更强调表达的内在结构独特组合等体现创作者个性的元素相似。在“飞鹰猎人”案中,两作品在构图、色彩、结构等方面的实质相似是推定接触的重要基础。

3.1.2 足以排除独立创作可能性

这是推定的关键条件。法院会考量作品的独特程度创作空间巧合可能性等因素。创作空间越小的领域(如事实作品),独立创作巧合的可能性越高;而创作空间大的领域(如艺术作品),高度相似则更可能源于接触。

3.2 推定的反驳与反证

“接触”推定并非绝对,被告可通过提供反证予以推翻。常见的反证包括:独立创作证据合法来源说明接触不可能性证明等。

3.2.1 独立创作的证明

被告可通过提供创作手稿创作过程记录时间戳证据等证明被控作品系独立创作完成。在“西虹市首富”案中,被告提供了合法授权及改编来源证据,成功证明了被控作品的独立创作过程。

3.2.2 合理解释的提供

即使无法提供完整独立创作证据,被告仍可通过合理解释相似性的其他来源(如共同来源、公有领域元素等)来削弱推定效力。合理解释无需达到绝对证明标准,只需合理怀疑程度即可。

四、特殊情境下的“接触”认定难题与解决路径

随着技术发展和创作模式多元化,“接触”要件的认定面临新的挑战,需结合具体情况灵活适用认定规则。

4.1 互联网环境下的接触认定

互联网的匿名性传播迅捷性跨境性对接触认定提出了新挑战。在网络环境下,即使无法证明实际接触,也可基于网络传播范围平台特性等推定接触可能性。 对于网络短视频侵权纠纷,法院会考量平台用户量推荐算法热点传播等因素判断接触可能性。在某短视频侵权案中,法院认为涉案视频在平台具有较高热度,被告作为同一领域创作者有接触可能。

4.2 改编作品中的接触认定

对于改编作品,接触认定的重点在于改编者是否接触了原作品而非中间作品。在“西虹市首富”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作品改编自合法授权的国外电影,而非原告主张的剧本,因此不构成对原告作品的接触。

4.3 合作创作中的接触认定

合作创作终止后,一方使用合作成果的情形下,接触认定更为复杂。法院需审查合作关系的存续期间贡献程度协议约定等,判断是否存在接触及接触的范围。

五、证据收集与举证策略

“接触”要件的证明依赖于充分的证据合理的策略。权利人应当根据作品类型和传播方式,有针对性地收集和保存证据。

5.1 权利人的证据准备

权利人应注重保存作品产生时间发表记录传播范围等证据。具体包括:源文件创作过程记录时间戳版权登记证书等。 对于未发表作品,应保存特定传播记录,如投稿邮件、合作洽谈记录等,以证明特定对象的接触可能性。在“西虹市首富”案中,原告因未能提供有效传播记录,导致接触要件无法认定。

5.2 证明程度的把握

“接触”要件的证明标准具有弹性,权利人应根据案件情况把握证明程度。对于高度相似的案件,可适当降低接触的证明要求,强调推定的适用条件;对于一般相似的案件,则需强化接触可能性的证明。

结语

“接触”要件的认定是著作权侵权诉讼中的关键环节,其认定标准应当在保护权利人权益促进文化创新之间寻求平衡。 未来,随着技术发展和新型案件涌现,“接触”要件的认定标准可能面临以下挑战与发展:区块链时间戳等新技术在证明创作时间和接触可能性上的应用;跨境知识产权纠纷中接触要件的国际协调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对接触要件理论的挑战与调适。 对于权利人而言,完善的证据保存策略性维权是证明接触要件的关键;对于使用者而言,清晰的来源记录独立创作证明是避免侵权指控的重要保障。唯有通过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才能构建更加精细化的“接触”要件认定体系,实现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

著作权侵权认定核心规则:接触+实质性相似原则的司法适用

在著作权法领域,侵权认定是平衡创作者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关键环节。我国司法实践逐步形成了以”接触+实质性相似“为核心的侵权认定规则体系。这一规则不仅成为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的基本方法,也为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治保障。本文将深入剖析该规则的法律内涵、适用标准及司法实践,以揭示其在我国著作权保护体系中的重要价值。

一、侵权认定规则的法律内涵与价值基础

“接触+实质性相似”规则作为著作权侵权认定的核心标准,具有深厚的法理基础和明确的规范构成。该规则源于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旨在通过客观化标准解决侵权认定中的复杂问题。

法律渊源与规范演进

我国《著作权法》虽未明文规定”接触+实质性相似”规则,但司法实践通过多年探索已将其确立为侵权认定的基本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和案例中逐步完善了这一规则的适用标准,使其成为著作权侵权诉讼的核心审查环节。 这一规则的形成体现了著作权法平衡精神的落实。一方面,它保护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专有权利;另一方面,它避免了对独立创作的不当限制,维护了社会公众的创新空间。只有在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且被告存在接触原告作品的可能时,才能推定侵权成立,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由其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独立创作。

规则构成与法律价值

“接触+实质性相似”规则包含三个基本要件:相似性要件(两部作品内容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接触要件(被告接触过或可能接触原告作品)以及抗辩无效要件(被告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该规则的法律价值在于解决侵权认定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著作权作为无形财产权,权利人往往难以直接证明被告的”抄袭”行为。通过”接触+实质性相似”的推定规则,可以在确保证明标准的前提下降低维权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二、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与方法

实质性相似是侵权认定的核心环节,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法院在长期审判实践中形成了多种判断标准和方法,以适应不同类型作品的特点。

实质性相似的内涵与认定视角

实质性相似是指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在表达层面而非思想层面的相似。判断实质性相似时,法院采用”普通观察者测试“标准,即以一般理性观众的视角判断两部作品是否相似。 在”飞鹰猎人”案中,法院指出,判断实质性相似应比较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而非全部内容。即使被诉侵权作品在整体上与原告作品存在差异,但只要核心部分本质特征相似,仍可能构成实质性相似。

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方法

法院在判断实质性相似时主要采用两种方法:整体比对法抽象分离法。 整体比对法适用于文学、美术、音乐等作品类型,强调对作品整体印象主要特征的综合判断。在”葫芦娃”案中,法院认为尽管被诉侵权图片在手部姿势及服装配饰元素尺寸上与原作略有不同,但已包含原作全部主要特征,构成实质性相似。 抽象分离法则适用于计算机软件、视听作品等复杂作品类型。该方法首先过滤出思想、事实和公有领域内容,然后对剩余表达的相似性进行判断。在《人民的名义》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先过滤不受保护的思想和常见素材,再判断两部作品在整体结构、具体情节、人物关系等方面的表达是否相似。 表: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方法比较

判断方法适用作品类型操作要点典型案例
整体比对法美术作品、图形作品、摄影作品不区分思想与表达,整体分析作品主要特征“葫芦娃”案
抽象分离法文字作品、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先过滤思想与公有领域内容,再比较表达《人民的名义》案
内在测试法文学、音乐作品分析作品的结构、顺序、组织等内在要素未明确提及
普通观察者法所有作品类型以一般理性观众的视角判断相似性“飞鹰猎人”案

三、接触要件的认定标准与推定规则

接触要件是”接触+实质性相似”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认定标准因作品是否发表而有所不同。

已发表作品的接触认定

对于已发表的作品,原告只需证明被告有接触可能,而无须证明实际接触。法院在判断接触可能时考虑以下因素:发表时间(原告作品发表早于被告作品)、发表范围(作品传播的广泛程度)、知名度(作品的市场影响)等。 在”飞鹰猎人”案中,法院基于原、被告曾为关联企业的事实,认定被告有接触原告作品的机会。这表明,只要存在特殊关系合理可能,即可推定接触要件的成立。

未发表作品的接触认定

对于未发表的作品,原告需证明被告实际接触了其作品。常见的接触证据包括:原、被告之间存在投稿合作洽谈等关系;作品以特定方式向特定人群传播;被告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作品等。 在实务中,若两个作品表达相同或高度相似,足以排除独立创作的可能性,且被告不能合理解释,法院可推定接触存在。这一规则有效缓解了权利人对未发表作品的举证困难。

四、抗辩事由与举证责任分配

在原告证明”接触+实质性相似”后,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由其提供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事由。常见的抗辩事包括独立创作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

合法来源抗辩

被告可主张被诉侵权作品有合法来源,如通过授权协议公共领域获取或独立创作完成。在”飞鹰猎人”案中,被告辩称其作品系委托第三方设计,但因未能提供设计图案等关键证据,抗辩未获法院支持。 独立创作是重要的抗辩事由,但需提供充分证据,如创作手稿过程记录时间证明等。法院会审查创作过程的合理性,判断是否存在独立创作的可能。

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

被告可主张其使用行为属于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合理使用的判断需综合考虑使用目的、作品性质、使用比例、市场影响等因素。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如个人学习、新闻报道、课堂教学等。在判断合理使用时,法院采用”三步检验法“:使用行为是否影响作品的正常利用,是否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五、特殊作品类型的侵权认定

不同类型作品在侵权认定上存在特殊规则,法院会根据作品特点调整”接触+实质性相似”标准的适用方式。

短视频作品的侵权认定

短视频具有时长短创作快传播广的特点,其侵权认定需特别关注独创性标准。法院认为,短视频的独创性不在于时长,而在于能否体现作者的个性化选择智力创造。 在”纸飞猪”案中,法院认定仅有1分钟的短视频构成作品,因其在拍摄、剪辑、配乐等方面体现了作者的智力劳动。对于短视频侵权,法院会比较内容主题、拍摄场景、表现方式等要素的相似性。

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认定

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通常采用”抽象-过滤-比较“三步法。首先将软件分解为各个层次,然后过滤出不受保护的思想、算法等元素,最后比较剩余表达的相似性。 在软件侵权案件中,软件结果(界面、运行参数、数据库结构)的相似性可作为认定实质性相似的依据。即使源代码不同,若软件结果高度相似,仍可能构成侵权。

六、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与裁判规则

通过分析典型案例,可以更深入理解”接触+实质性相似”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飞鹰猎人”案:典型适用与举证责任

在”飞鹰猎人”美术作品侵权案中,法院全面适用了”接触+实质性相似”规则。原告证明了其作品发表早于被告作品,且双方曾为关联企业,满足接触要件。 在实质性相似方面,法院比较了两作品的构图、色彩、结构等要素,认定尽管存在局部差异,但整体效果本质特征高度相似。被告虽提供作品登记证书,但未能证明独立创作,故承担侵权责任。 该案确立了登记证书仅初步证据的规则,版权登记不改变”接触+实质性相似”的核心地位。

改编权侵权认定的特殊规则

改编权侵权认定涉及原作品改编作品的关系。法院认为,改编权控制的是改编行为本身,而非改编作品的使用行为。 在改编权纠纷中,判断实质性相似需特别关注改编作品是否使用了原作品的核心表达。即使改编作品具有独创性,若其未经许可使用原作品的实质性部分,仍可能构成侵权。

结语

“接触+实质性相似”规则作为著作权侵权认定的核心标准,已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确立并不断完善。未来,这一规则可在以下方面继续发展: 细化判断标准:针对新型作品类型(如AI生成内容)制定更具体的相似性判断指南。优化举证机制:探索区块链、时间戳等技术在证据固定中的应用,降低维权成本。平衡利益关系:在保护著作权的同时,为合理使用留下适当空间。 对于司法实践而言,准确适用”接触+实质性相似”规则是实现著作权法立法目标的关键。唯有通过不断探索和完善,才能构建既有效保护权利又充分鼓励创新的侵权认定体系,为文化繁荣和科技进步提供法治保障。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加强商标使用管理的通知

国知办函保字〔2025〕9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策部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违法违规使用商标行为的管理,引导全社会尊重和正确行使商标专用权,促进公平竞争,推动实现高质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工作目标

坚持人民利益至上、公正合理保护,着力引导全社会合理规范使用商标,不断加大对商标违法违规使用行为的监管和治理力度,严格规制通过商标实施虚假描述等欺骗误导公众的行为,坚决维护正当有序的商标使用秩序,有力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积极营造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助力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

重点关注的违法违规行为

(一)使用带有欺骗性等禁用的未注册商标。重点关注使用含“专供”“特供”“极品”“国”等内容的未注册商标,导致公众对商品的供应渠道或者品质产生误认的行为;使用含“富硒”“有机”“零添加”“100%”等内容的未注册商标,且所标示商品的实际属性与该内容不符,导致公众对商品的主要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的行为;使用含地名、年份或者“手工”“手打”等内容的未注册商标,导致公众对商品的产地、生产时间、生产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的行为。

(二)欺骗性使用注册商标。重点关注将注册商标与商品名称、广告宣传用语、商品包装装潢等搭配使用,导致公众对商品品质、产地、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的行为;自行改变注册事项导致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者为攀附他人商标而自行改变的行为。

(三)冒充注册商标使用。重点关注在带有欺骗性的未注册商标上标注注册标记或者标明注册商标的行为。

(四)应当使用而未使用注册商标。重点关注烟草领域,特别是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

(五)商业活动中突出使用“驰名商标”字样。重点关注将有认定记录的“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广告宣传的行为。

(六)违规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重点关注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商品不符合使用管理规则品质要求的行为。

(七)商标代理机构违法代理。重点关注商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代理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恶意“撤三”等损害商标权人利益的行为。

工作措施

(一)健全工作机制。要建立健全与市场监管部门的分工协作机制,完善违法违规使用商标行为的举报受理机制,畅通举报渠道,加强联动,形成合力。

(二)开展重点摸排。要加强日常监管和舆情监测,重点关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食品药品、儿童玩具、家用电器等领域,及时发现利用商标欺骗误导消费者等违法线索和不当行为,加大商标使用管理和执法指导力度。

(三)及时处置线索。要将违法违规使用商标行为以及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等方面的违法线索,及时通报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依法依规查处,跨区域案件线索可以层报上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协调处理。

(四)加强合规引导。要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宣传教育,促使其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摒弃投机心理,做到诚信经营;在商标保护、运用等相关政策中,强化商标合规使用要求,正向引导企业合规使用商标。

(五)强化综合治理。要加强商标代理机构监管,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倡导商标代理机构主动向申请人传导正确申请和使用商标的理念;加强信用监管,对各类违法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主体,依法依规做好失信惩戒工作。

(六)营造良好氛围。要加大商标法律法规宣传力度,及时总结在商标使用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典型案例和经验做法,积极营造全社会尊重和正确行使商标专用权的良好氛围。

各省级知识产权局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深刻认识加强商标使用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提高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综合研判本地区实际情况,加强工作统筹协作,构建合法合规使用商标的良好秩序,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利益。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

2025年11月17日

二审逆转,盈科律师代理“冠軍”磁砖商标案获驰名认定

近日,盈科北京唐兴菊律师团队代理海鸥冠军有限公司第11类第XXXXX号“XX冠軍”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取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胜诉判决。法院认定,“冠軍”商标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系恶意注册,据此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诉争商标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裁定。

案情简介

“冠軍”品牌1972年创立于中国台湾,享誉业内50余年,品牌发展已逾半个世纪。1992年4月“冠軍”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注册申请,1993年10月核准注册,至今已有32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曾于2010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冠軍”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015年8月,香港某公司在第11类“坐便器、龙头、地漏、洗澡盆”等商品上申请注册“XX冠軍”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并于2016年9月注册。2018年1月,广东某公司受让诉争商标。在企业经营中,“XX 冠軍”经常被误认为是“冠軍”磁砖的系列品牌或二者存在关联,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2023年6月11日海鸥冠军有限公司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申请人未提交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攀附申请人商标商誉牟取不当利益等其他恶意情形的证据,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维持诉争商标注册。

海鸥冠军有限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海鸥冠军公司的“冠軍”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瓷砖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不适用“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的规定,驳回海鸥冠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鸥冠军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律师工作重点

客户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诉争商标注册已经超过5年,本案的工作重心在于证明“冠軍”商标使用在“瓷砖”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原注册人申请诉争商标时存在恶意。律师针对争议焦点进行大量工作,梳理长达十余年的证据材料,提交数万页证据,与承办法官保持积极正向的有效沟通,多次提交书面意见,清晰阐明自身观点。

深入挖掘证据:二审中,律师团队与客户继续收集提交“冠軍”商标的历年使用证据、销售情况、公司财务审计报告、荣誉、广告宣传、品牌价值评估证书等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冠軍”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在“瓷砖”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对案件关键证据进行公证,提交诉争商标原注册人、一审第三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商标申请记录等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原注册人申请诉争商标时存在恶意,诉争商标原注册人及其关联公司、一审第三人摹仿、傍靠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

提出核心观点:诉争商标在申请注册时即存在恶意,容易导致“冠軍”的驰名声誉弱化,从而损害海鸥冠军有限公司的利益。海鸥冠军有限公司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不受五年期间的限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漏,淋浴器”等商品与“冠軍”赖以驰名的“瓷砖”商品均属于卫浴建材类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海鸥冠军有限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 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一审法院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海鸥冠军有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总结

驰名商标对企业构建品牌护城河、提升市场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面对商标被摹仿、攀附等侵权行为,企业应依托专业法律团队,通过主动申请认定与精准维权,高效捍卫自身合法权益。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北京律所)

著作权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内容的确定方法

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当事人主张权利时需完成三重证明责任:明确主张权利作品的具体内容、界定被诉侵权作品的实质内容、阐明二者之间的对应关系。当案件涉及影视作品、剧本、小说等多个作品时,还需厘清这些作品之间的内在关联。这一过程不仅是简单的作品比对,更是法律关系梳理侵权事实固定的复杂工作。本文将系统解析被诉侵权内容的确定方法、证据规则与司法认定标准,为著作权维权提供实务指引。

一、权利作品内容的确定与表达提取

权利作品内容的确定是侵权比对的基础前提,需要从法律层面技术层面进行精准界定。

1. 权利作品的权利归属证明

当事人首先需要证明其是权利作品的著作权人利害关系人。根据司法实践,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原件、创作手稿、合法出版物、授权合同等均可作为证明权利归属的证据。 在“某网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中,法院强调权利人需通过合法授权链证明其享有相关权利。原告某网公司提供了其经著作权人授权合法取得案涉10部影视作品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证据,这是案件得以继续审理的基础。 对于改编作品汇编作品等特殊类型作品,当事人还需明确其独创性贡献所在,界定受保护内容的具体范围。当作品存在多个版本或修改时,应当明确主张权利的具体版本。

2. 权利作品受保护内容的提取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达而非思想,因此需要从权利作品中提取出应受保护的具体表达内容。提取过程应当遵循细致分解原则,将作品分解为可独立评价的部分。 对于文字作品,如小说、剧本等,受保护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故事架构人物设置情节设计具体台词等。在影视作品中,则包括镜头语言画面构图场景设计音乐音效等元素。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区分作品的核心创意元素常规表达方式。只有当被诉侵权作品使用了权利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时,才可能构成侵权。在“某网公司诉某科技公司案”中,法院指出必须通过实质性比对确定被诉侵权内容与权利作品的一致性,不能仅凭作品名称相似就认定侵权。 表:不同类型作品受保护内容的提取要素

作品类型受保护内容要素比对要点典型案例启示
文字作品情节结构、人物关系、语言风格、具体表达抽象概括与具体表达的区分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应用
影视作品画面组合、镜头运用、场景转换、对白设计视觉听觉元素的独创性组合某网公司案中的内容一致性比对
音乐作品旋律、和声、节奏、音色组合音乐要素的实质性相似判断专业领域人员的鉴别意见参考
美术作品线条、色彩、构图、造型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相似性一般观察者的认知角度

二、被诉侵权内容的固定与举证方法

被诉侵权内容的固定是侵权诉讼中的关键环节,直接关系到侵权成立与否的认定。

1. 侵权证据的固定与保存

当事人发现侵权行为后,应及时通过公证程序对侵权内容进行固定。公证保全应确保完整性客观性连贯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在“某网公司诉某科技公司案”中,权利人对侵权网站进行了公证保全,但在证据固定过程中存在疏漏:对于部分作品仅保留了下载进度截屏,未完整下载视频内容,也未通过录像等方式保存视频播放画面。导致法院认为其中两部作品的侵权内容一致性不能确认,未支持其关于这两部作品的侵权主张。 技术手段的恰当运用对证据固定至关重要。对于网络侵权内容,可采用屏幕录像、网站镜像等技术手段全面保存侵权证据。对于实物侵权,则可通过购买侵权产品、获取销售凭证等方式形成完整证据链。

2. 侵权内容的提取与归纳

固定侵权证据后,需从中提取出涉嫌侵权的内容,并与权利作品进行结构化比对。提取过程应当客观、全面,避免选择性提取或片面归纳。 对于复杂作品,可制作对比表,将权利作品与被诉侵权作品的相应部分进行并列展示。对比表应突出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部分,并为每个相似点注明在原文中的位置或时间点。 在影视作品侵权案件中,可采用场景比对法人物关系比对法等方法进行系统化对比。同时,应注意区分必要场景(表达特定主题不可避免会使用的场景)与独创性表达,只有后者才受著作权法保护。

三、权利作品与被诉侵权作品的对应关系分析

确定对应关系是侵权判定的核心环节,需要从抽象概括具体表达多个层面进行系统分析。

1. 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

实质性相似判断遵循由抽象到具体的层级分析法。通常包括以下步骤:思想层面的相似性分析、表达层面的相似性分析、整体感觉相似性分析。 在判断过程中,法院会运用抽象过滤法整体比较法相结合的方法。首先过滤出不受保护的思想、事实和通用元素,然后对剩余的表达进行整体比较,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在“某网公司诉某科技公司案”中,法院强调必须通过实质性比对确定被诉侵权内容与权利作品的一致性。该案中,对于能够通过BT种子下载的视频内容,法院通过实际比对确认了其中8部作品与权利作品的一致性;而对于仅存网页文件而无法获取实际视频内容的两部作品,则未认定侵权。

2. 独创性表达的区分与认定

在对应关系分析中,关键是确定被诉侵权作品是否使用了权利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独创性表达的判断需结合作品的创作背景行业惯例公众认知。 对于高度独创的表达,保护范围相对较宽;而对于创作空间有限的表达,则保护范围较窄。在判断对应关系时,应着重分析被诉侵权作品是否包含了权利作品中最具特色和个性的表达元素。 citation:3等法律文献指出,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采用“技术特征对比法”,将专利技术方案分解为一系列技术特征,再将被控侵权产品分解为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较。这种方法在著作权侵权判定中同样有参考价值,可将作品分解为不同层次的保护要素进行逐项比对。

四、多作品关联下的侵权内容确定

当案件涉及小说、剧本、影视剧等多种作品形式时,侵权内容的确定更为复杂,需要厘清不同作品之间的法律关系内容关联

1. 衍生作品之间的权利关系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改编作品翻译作品等衍生作品的著作权行使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当涉及多个衍生作品时,需明确各作品的著作权主体权限范围。 如果被诉侵权作品是基于多个权利作品创作的衍生品,需要分别判断其与每个权利作品之间的对应关系。例如,一部影视剧可能改编自小说,而剧本又是影视剧的基础,这种情况下需要分别分析侵权作品与小说、剧本、影视剧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对于复合作品的侵权认定,应当分别审查被诉侵权内容与每个作品之间的相似性,不能因整体上不相似而忽略对特定部分相似的认定。

2. 不同作品元素的交叉比对

在多作品关联侵权中,侵权内容可能选择性组合了多个权利作品的不同元素。例如,可能使用了A作品的故事框架、B作品的人物设定、C作品的具体情节。 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进行精细化分解交叉比对,明确被诉侵权作品的各个组成部分与哪个权利作品存在对应关系。比对时应注意元素组合的独创性,即使单个元素可能来源于不同作品,但其组合方式可能本身构成独创性表达。 在涉及系列作品的侵权案件中,还需考虑系列作品整体的统一风格连续情节,不能孤立地看待单个作品或单个元素。被诉侵权作品可能虽然与系列作品中单一作品相似度不高,但与整个系列作品的整体架构和风格高度相似。

五、侵权内容确定中的举证责任与标准

当事人对侵权内容的确定负有举证责任,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内容与权利作品之间的对应关系。

1. 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权利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内容客观存在且与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举证应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使法院能够形成内心确信。 在“某网公司诉某科技公司案”中,法院指出权利人对于侵权内容的举证必须具体、充分。该案中,由于权利人对部分作品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法院未支持其相应的诉讼请求。 对于复杂技术事实的证明,当事人可申请专家证人出庭说明,或请求法院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可就技术代码、作品相似度等专业问题出具鉴定意见,作为法院认定侵权事实的参考。

2. 证据形式与证明力

侵权内容的证据形式多样,包括公证书鉴定意见当事人陈述等。不同证据形式的证明力有所不同,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才能有效证明侵权事实。 公证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但公证过程需符合规范要求。在“某网公司诉某科技公司案”中,权利人对部分作品的公证保全存在瑕疵,导致相应证据的证明力减弱。 当事人自行制作的对比表等材料属于当事人陈述,证明力相对较弱,需有其他证据佐证。法院通常会对当事人提交的对比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判断其是否客观、全面反映比对结果。

六、典型案例中的司法认定标准分析

通过分析典型案例,可以更好地把握法院在侵权内容确定方面的裁判标准和尺度。

1. 内容一致性认定的严格标准

在“某网公司诉某科技公司案”中,法院对侵权内容一致性的认定采取了严格标准。权利人虽提供了侵权网站显示作品名称、内容简介、影片截图等证据,但法院认为这些仅为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链接资源与权利作品的一致性。 法院指出,在具备证据保全条件的情况下,不能以辅助性证据推断替代实质比对。该案中,对于能够通过BT种子下载的视频,法院通过实际比对确认了内容一致性;而对于仅存网页文件的作品,则未认定侵权。

2. 多作品关联侵权的认定方法

在涉及多个作品的复杂案件中,法院会采用分层比对的方法,先分析单个作品与被诉侵权作品的对应关系,再综合判断整体是否构成侵权。 对于改编作品的侵权认定,法院会区分不同创作元素的来源,判断被诉侵权作品是直接复制了最终作品(如影视剧),还是间接利用了基础作品(如小说)的内容。这种区分对确定侵权责任范围具有重要意义。

结语

被诉侵权内容的确定是著作权侵权诉讼的基础环节,直接关系到侵权成立与否的认定。未来,这一领域需要在以下方面继续完善: 举证指引的明确化:司法机关可制定更细致的举证指引,明确不同类型作品侵权案件中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和举证标准。技术手段的广泛应用:鼓励使用区块链存证、数字指纹比对等技术手段提高证据固定的效率和可信度。专业辅助机制的健全:完善知识产权鉴定、专家辅助人等制度,帮助法院准确认定专业性强的事实问题。 对于权利人而言,建立系统的维权取证流程是有效保护自身权益的基础;对于司法实践而言,形成清晰的认定标准是统一裁判尺度的关键;对于产业发展而言,可预期的法律规则是促进创作和传播的保障。唯有通过各方共同努力,才能构建既有效保护著作权又促进文化繁荣的侵权认定体系。

境外机构证明文件在影视作品权属认定中的效力

随着国际文化交流日益频繁,境外影视作品在我国的传播范围不断扩大,随之而来的权属纠纷也日益增多。在司法实践中,经国家版权管理机关同意的境外机构对影视作品权属情况出具的证明文件,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这一规则平衡了证明效率实质公正,为涉外著作权纠纷提供了解决路径。本文将深入探讨境外机构证明文件的法律地位、审查标准、适用范围及限制条件,以期为相关实务工作提供参考。

一、境外机构证明文件的法律定位与制度价值

境外机构证明文件在著作权权属认定中具有特定的法律地位和制度价值,其适用既关乎国际义务的履行,也涉及国内法律体系的协调。

1. 法律渊源与规范依据

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境外机构证明文件的采纳提供了法律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可以作为权属证据。这一规定为境外机构证明文件的法律效力提供了原则性依据。 2018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进一步明确:经国家版权管理机关同意的境外机构对影视作品权属情况出具的证明文件,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这一规定细化了境外机构证明文件的适用条件与效力层级。

2. 制度价值与功能定位

境外机构证明文件的采纳规则具有三重制度价值:提高司法效率降低维权成本履行国际义务。 在“飞乐公司诉梁叶华等案”中,法院采纳了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的版权证明书,认定环球国际电影公司系诉争电影作品的版权持有者。这一做法体现了对权利推定原则的适用,有效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负担。 同时,该规则也是我国履行《伯尔尼公约》​ 国际义务的体现。公约要求各成员国为起源于其他成员国的作品提供与本国作品同等的保护,而权属证明文件的跨境认可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基础。

二、境外机构证明文件的适用条件与审查标准

境外机构证明文件作为认定权属的初步证据,其适用需满足特定条件,法院在采纳时需进行形式与实质双重审查。

1. 适格机构的认定标准

境外机构证明文件的出具主体必须是经我国国家版权管理机关同意的认证机构。截至目前,我国已批准多家境外认证机构,包括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美国电影协会(MPA)、韩国著作权委员会(KCC)等。 这些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在特定条件下有权出具证明文件。国家版权局明确指出,境外认证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可以根据其与国外认证机构之间的授权从事著作权认证工作,但署名仍应当是国外认证机构。若常驻代表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出具证明,则属于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可能影响证明文件的效力。 表:主要境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及其认证范围

机构名称所在国家/地区认证范围在华地位
美国电影协会(MPA)美国电影、电视作品国家版权局批准
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国际组织音乐录音制品国家版权局批准
韩国著作权委员会(KCC)韩国各类著作权作品国家版权局批准
香港影业协会中国香港影视作品国家版权局指定
2. 证明文件的形式要件

境外机构证明文件需满足法定形式要求,方具备证据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境外形成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在“寰亚公司诉龙岗电视台案”中,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经过了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的公证,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符合法定形式要求。法院强调,未经公证认证的境外证明文件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翻译准确性也是形式审查的关键环节。在“飞乐公司案”中,法院指出翻译件将“exclusive licence”译为“绝对的权利”、将“produced and/or distributed”译为“开发市场及分销”存在不准确之处,强调需对原始文件进行必要审查。

3. 实质审查的标准与方法

法院对境外机构证明文件不仅进行形式审查,还需进行实质审查,评估其证明力的大小。实质审查重点关注文件内容的合理性一致性完整性。 在“《碧蓝之海》案”中,法院并未单纯依赖日本制作委员会出具的权属证明,而是结合外国法查明报告,对日本影视行业“制作委员会”和“窗口公司”的商业惯例进行审查,最终综合认定权属关系。这种审查方法体现了对境外证明文件的审慎态度。 当境外机构证明文件与作品署名、合同约定等其他证据不一致时,法院会进行综合判断。在“《现代豪侠传》案”中,法院结合香港影业协会的证明文件与著作权人的确认书,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三、境外机构证明文件的效力范围与限制

境外机构证明文件具有初步证据效力,但其证明力并非绝对,需在特定限制条件下适用。

1. 初步证据效力及其可推翻性

境外机构证明文件仅具有推定效力,可以被相反证据推翻。当对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相反证据时,法院可能不予采信证明文件。 在“嘀哩嘀哩案”中,被告质疑原告提供的境外权属证明文件,法院要求原告进一步补充提供授权链的完整证据,包括从原始权利人到原告的每一层授权关系。这表明境外机构证明文件可能需要其他证据补强才能形成完整证明力。

2. 地域与事项范围的限制

境外机构证明文件的效力存在地域范围限制。例如,香港影业协会主要对其会员单位在香港地区的权属情况出具证明,其效力范围应结合具体案情确定。 同时,证明文件仅能针对特定事项产生证明效力。在“飞乐公司案”中,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的证明仅能证实环球国际电影公司系作品版权持有者,但不能当然证明授权链条的完整性。法院仍需审查后续授权关系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四、特殊情形下的适用问题

在特定情形下,境外机构证明文件的适用面临特殊问题,需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处理。

1. 不同法域商业惯例的考量

各国影视行业存在不同的商业惯例,影响境外机构证明文件的解释与适用。例如,日本盛行的制作委员会模式窗口公司制度是理解日本影视作品权属的关键。 在“《碧蓝之海》案”中,法院通过外国法查明机制,确认了日本影视行业的特殊惯例:制作委员会成员共同享有著作权,窗口公司有权单独对外授权。这种对域外商业惯例的认体现了涉外知识产权审判的先进理念。

2. 国际公约的适用与衔接

境外机构证明文件的效力认定需考虑国际公约的适用问题。我国作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有义务为其他成员国国民的作品提供保护,而境外机构证明文件是确认作品国籍的重要依据。 同时,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境外权利人在我国主张著作权保护时,其提供的权属证明文件应享有与国内证据同等的对待机会,当然也需符合我国法律的基本要求。

五、常见争议与解决方案

境外机构证明文件在适用过程中常见若干争议,司法实践已形成相应解决思路。

1. 授权链条不完整的解决

当境外机构证明文件未能呈现完整授权链条时,法院通常要求权利人补充证据。在“寰亚公司案”中,原告不仅提供了香港影业协会的证明文件,还提供了原始著作权人eSun.com Limited和East Asia Films Distribution Limited的确认书,形成了完整授权链。 对于跨境多层次授权,法院倾向于审查每一环节的授权关系,确保权利来源清晰。在“《碧蓝之海》案”中,法院审查了从日本制作委员会到Avex公司,再到Bilibili Inc.,最终至原告的完整授权链条。

2. 证据冲突的协调规则

当境外机构证明文件与其他证据冲突时,法院根据证据规则进行协调。在“嘀哩嘀哩案”中,涉案作品署名的制作委员会信息与版权标记©信息不一致,法院结合外国法查明报告与其他证据,最终认定原始权属归于《碧蓝之海》制作委员会成员。 证据优先顺序方面,当境外机构证明文件与合同约定、作品署名等证据冲突时,法院通常综合考虑各证据的证明力,而非简单以证据类型确定优先级。

六、制度完善与发展趋势

随着国际文化交流不断深入,境外机构证明文件制度面临新挑战,需持续完善发展。

1. 当前存在的问题与挑战

当前制度在以下方面存在不足:认证机构范围有限,难以覆盖所有国家和地区;证明标准不统一,不同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质量参差不齐;审查难度大,法院需具备一定的国际视野和专业知识。 随着数字创作流媒体平台的兴起,新型作品的权利归属更加复杂,对境外机构证明文件制度提出新挑战。传统认证机构可能难以适应分布式创作、区块链版权管理等新兴模式。

2. 完善建议与展望

未来境外机构证明文件制度可在以下方面完善:扩大认证机构范围,吸纳更多国家和地区的专业机构;建立国际合作机制,推动认证标准互认;探索区块链等新技术在跨境权属证明中的应用。 司法层面,可进一步细化审查标准,建立多层次证明体系,根据不同证明事项适用不同证明标准。同时,加强法官涉外知识产权培训,提升国际纠纷解决能力。

结语

境外机构证明文件在影视作品权属认定中的效力规则,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国际化的重要体现。当前司法实践在坚持实质性审查的前提下,合理认可境外认证机构的证明文件,平衡了保护效率程序公正。 未来,随着国际版权交易日益频繁,有必要进一步优化境外机构证明文件规则,构建更加开放包容的跨境版权保护体系。通过明确认证标准、统一审查规则、加强国际合作,既有效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又促进文化传播与交流。 对于权利人而言,理解境外机构证明文件的效力规则是跨境维权的基础;对于使用者而言,明确权属认定标准是避免侵权的前提;对于司法实践而言,完善证明文件审查规则是提升裁判公信力的关键。在全球化背景下,构建高效、公平的跨境版权保护体系,对促进文化产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影视作品著作权权属认定的司法规则

影视作品作为创造性智力成果资本密集投入的复合产物,其著作权归属认定涉及多方主体利益。我国通过司法实践逐步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善的权属认定规则:除有相反证据外,以作品上明确标明的权属信息为首要依据;未明确标明的,则依据署名顺序(先出品单位后摄制单位)进行认定;而行政许可证照仅具参考价值。这套规则平衡了效率与公平,成为促进影视产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

1 权属认定的法律框架与复杂性

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认定问题,源于影视创作多方参与的特殊性与法律规定的抽象性之间的张力。

1.1 法律规定的演进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法律并未对“制片者”这一关键概念作出明确界定。2020年《著作权法》修改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调整为“视听作品”,并将其著作权初始分配给“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视听作品制作者”,这一调整借鉴了《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解释,明确了“制作者”的认定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权法对影视作品的保护与行政监管层面的要求有所区别。拍摄许可证、发行许可证等行政许可是行业管理的手段,属于行政法体系,而著作权角度的署名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这两类常被混淆在一起。

1.2 行业实践与法律规定的差距

在影视行业中,署名方式五花八门,如“出品方”“联合出品方”“摄制方”“联合摄制方”等,这些概念与法律上的“制片者”并不完全对应。这种署名乱象使得权利认定变得复杂,权利人在维权时往往需要获得所有署名单位的授权,工作量巨大。 行业实践中,影视作品的权利归属首先遵循合同约定。正如《战狼》系列电影著作权纠纷案所示,各方通过合同约定权利义务成为行业通行做法。然而,当合同约定不明确或存在漏洞时,就需要依靠法律规定的默认规则进行权属认定。 表:影视作品著作权权属认定的法律依据与行业实践对比

认定依据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局限性
合同约定优先适用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的直接证据可能存在约定不明或商业秘密不便公开
作品署名初步证据无相反证据时认定权属的主要依据行业署名方式多样,与法律规定不完全对应
行政许可证照参考证据辅助证明作品主体信息仅反映行政准入资格,不直接确认民事权利

2 “署名推定”原则及其适用标准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这一著作权法基本原则,在影视作品权属认定中具体化为署名推定规则

2.1 明确标明的权属信息效力优先

当影视作品上存在明确标明的权属信息(如“本影片的著作权归……享有”的声明)时,这类信息具有优先效力。在《在那遥远的地方》案中,法院即是以片尾的著作权声明作为认定权属的依据。 这种权属声明的优势在于其明确性,能够直接反映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尤其在继受取得权利的情况下,清晰的权属声明可以大大降低交易成本,促进作品流通。

2.2 未明确标明权属时的认定顺序

当作品未明确标明权属信息时,法院会按照署名顺序进行认定:首先考虑出品单位,无出品单位时才考虑摄制单位。 出品单位通常是投资方,承担财务风险,与法律意义上的“制片者”最为接近。在《潜伏》案中,联合出品方和联合摄制方被认定为著作权人;而在《满堂爹娘》案中,出品单位被认定为著作权人。 摄制单位主要负责艺术创作和实际制作,通常不享有著作权,除非其同时承担投资风险。这一认定顺序体现了著作权法保护投资者利益、鼓励创作的立法目的。

3 各类证据在权属认定中的证明力

影视作品著作权权属认定需要综合考量多种证据,不同证据的证明力存在明显差异。

3.1 署名信息的证明力与局限性

作品上的署名信息是权属认定的初步证据,具有基础性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然而,署名的证明力可能被相反证据推翻。在《他来了请闭眼》案例中,拍摄协议中是三方投资拍摄,但片尾署名却多了一个影视公司,出现了不一致。这种情况下,法院需要综合考量各种证据,以探求真实的权利状况。

3.2 行政许可证照的参考价值

制作许可证、拍摄许可证、发行许可证、公映许可证等行政机关颁发的证照,在权属认定中仅具有参考价值,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权属的依据。 这些证照本质上是行政管理手段,反映的是主体从事相关活动的资格,而非民事权利的归属。由于影视行业中存在“挂靠”现象(即无资质单位通过有资质单位申报项目),许可证照记载的主体与实际权利主体可能不一致。

3.3 合同约定的核心地位

投资拍摄协议版权转让合同等书面文件是确定权属的核心证据。在《七剑》案中,法院即是以投资协议作为著作权认定的依据。 合同约定具有优先于署名的效力。在“《战狼2》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指出,根据案涉合同,原告仅享有“署名权”和“损益权”,而非《战狼》著作权人。这体现了“合同优于署名”的司法原则。

4 权属认定中的例外情形与争议解决

即便存在明确的权属认定规则,实践中仍会出现各种例外情形,需要法院根据具体案件进行裁判。

4.1 相反证据的认定标准

相反证据可能包括投资协议、版权声明、权益转让合同等。在“《喜剧之王》案”中,法院认为电影《喜剧之王》已在先合法制作并发行,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被告使用相似名称拍摄电视剧构成不正当竞争。 相反证据必须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即能够充分证明署名与真实权属状况不一致。在实务中,法院会综合考量各类证据的证明力,做出最接近真实的认定。

4.2 合作作品的权属行使

影视作品多为合作作品,著作权由多个权利人共同享有。这种情况下,著作权的行使需要各方协商一致。 在“《人再囧途之泰囧》案”中,法院指出虽然两部电影在主题、名称上存在相似,但在故事背景、故事情节、人物设置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这体现了对合作作品后续利用中权利边界的界定。

4.3 新型影视作品的权属认定

随着产业发展,微短剧等新型影视形式不断涌现。在武汉洪山区法院审理的一起微短剧侵权案中,法院认定微短剧具有相对明确的主题和主线、连续和完整的故事情节,具有独创性,属于视听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对于此类新型作品,法院倾向于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根据创作事实和投资关系认定权属,而非拘泥于传统分类。

5 健全权属认定体系的路径

为解决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认定中的问题,需从多个层面入手,构建清晰、高效的权属认定体系。

5.1 规范署名与合同管理

行业内部应规范署名方式,明确各参与方的法律地位。行业协会可以出台合同规范文本,对影视作品的统一署名进行规范。 合同约定应当明确具体,特别是关于权利归属、行使方式、收益分配等核心问题。在“新丽传媒诉派华文化案”中,法院强调了合同约定在确定权利义务关系中的重要性。

5.2 明确司法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应进一步统一认定标准,减少裁判不确定性。北京法院在审理影视作品著作权案件时,对于署名的考虑原则和认定态度相对统一:权属声明效力高于一般署名;联合摄制方等需结合合同认定;行政许可不能作为权属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指导下级法院统一裁判尺度。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电影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即起到了这一作用。

5.3 构建权属公示系统

长期来看,建立权属公示系统是解决争议的根本途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行业协会可以建立影视作品权属数据库,提供权威、便捷的查询服务。 区块链等新技术也可用于构建权属存证系统,实现确权维权的高效化。通过技术手段固定创作事实和权利状态,可以有效预防和解决权属争议。

结语

影视作品著作权权属认定规则的明晰化,对促进文化产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当前,我国已形成以署名推定为基础,合同约定为核心,综合考量各种证据的权属认定体系。 未来,随着新技术的发展和创作形式的多元化,权属认定规则仍需不断完善。通过规范署名明确规则加强合同管理等措施,构建更加清晰、高效的权属认定体系,为影视产业繁荣提供法治保障。 对于创作者而言,清晰的权属规则有助于保障其合法权益,激励创作热情;对于投资者而言,可预测的权属状态能够降低风险,促进资本投入;对于社会公众而言,良好的权属秩序有利于文化产品的传播与利用。多方共同努力,方能构建健康、有序的影视产业生态。

未经行政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在著作权法领域,境外影视作品的保护问题一直是理论界与实务界关注的焦点。尤其当这些作品未经我国行政审批程序时,其是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如何保护等问题,曾引发广泛讨论。我国司法实践逐渐形成共识:作品是否经过行政审批程序不影响其享有的著作权保护,境外影视作品同样应当依据著作权法受到平等保护。这一原则的确立,体现了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规则的尊重,也是我国法治进步的重要标志。

1 境外影视作品保护的法律框架与背景

境外影视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背后,涉及国际公约义务国内法律体系行政管理需要三者的复杂互动。理解这一背景,是准确把握相关法律规则的前提。

1.1 国际公约下的著作权保护原则

根据《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自动保护原则,作品自创作完成时起即自动享有著作权,无需履行任何形式手续。我国作为伯尔尼公约的缔约国,有义务为其他成员国国民的作品提供符合公约要求的保护。 伯尔尼公约第5条明确规定,著作权的享有和行使不受作品来源国保护条件的限制。这意味着,即使境外影视作品未履行我国行政审批手续,也不应影响其在我国著作权法下的受保护资格。

1.2 我国著作权法的演进与现状

我国著作权法历经修改,逐步完善了对境外作品的保护体系。1990年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曾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这一规定在2010年修正时被删除,体现了立法理念的重大转变。 现行著作权法第2条明确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著作权,并受本法保护。这一规定确立了境外作品在我国受到保护的法律基础。 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权保护市场准入管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著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而行政审批是一种行政许可制度。境外影视作品能否进入我国市场发行放映,与其是否享有著作权保护,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

2 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与演进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未经行政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应如何保护,曾存在不同观点和裁判标准。通过分析这些争议及其演进,可以更好地把握当前的法律适用标准。

2.1 历史上的三种裁判观点

在早期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未经行政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保护问题主要形成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未经行政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属于“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这种观点曾见于一些地方法院的判决,如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发民三初字第060号民事判决便采纳了这一立场。 第二种观点承认这类作品享有著作权,但主张限制保护程度。持此观点的法院认为,权利人只能请求停止侵权,不能获得经济损失赔偿。江西省高级法院曾有此立场的判例。 第三种观点则给予未经行政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完全保护,既支持停止侵权的请求,也支持赔偿损失的主张。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珠中法民三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即采此立场。 表:三种裁判观点比较

观点类型著作权保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法理基础
不保护观点不承认著作权不支持不支持作品属于“法禁作品”
限制保护观点承认著作权支持不支持权利行使受行政审批限制
完全保护观点承认著作权支持支持著作权自动产生,独立于行政审批
2.2 最高人民法院的明确立场

随着实践发展,最高人民法院逐步明确了对此问题的立场。在(2010)民提字第39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境外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以获得行政审批为条件。 这一立场体现了对著作权自动保护原则的坚持,将著作权保护与市场准入管理区分为两个独立的法律问题。著作权是自动产生的民事权利,而行政审批是针对市场行为的行政许可,二者不应混淆。 在美亚文化公司与荆州电视台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进一步阐释:虽然涉案影片未获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但这并不影响著作权本身的存在,著作权人仍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作品。

3 著作权保护与行政审批的法律界限

准确理解著作权保护与行政审批的关系,需要从法理上厘清二者的法律属性、功能定位和规范对象。

3.1 权利属性与规范对象的差异

著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其产生基于创作行为,旨在保障创作者对其智力成果的专有控制。相比之下,行政审批是一种行政许可,其设立基于行政管理需要,目的是维护文化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从规范对象看,著作权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行政审批法规主要规范行政相对人的市场准入资格和行为规范。如《电影管理条例》主要规范电影进口经营单位的行为,而非直接限制著作权内容。

3.2 “法禁作品”的正确解读

对“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这一概念的误解,曾是导致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重要原因。根据国家版权局的解释,这一概念指内容非法(如反动、淫秽、宣扬迷信等)的作品,而非指未履行审批程序的作品。 1998年国家版权局在《关于〈侵华日军投降内幕〉一书著作权纠纷给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中明确指出:“如果内容不违法,仅仅是出版、传播方式非法或不符合有关出版规定,则不是《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所称的‘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 这一区分对司法实践有重要指导意义。内容违法的作品可能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而仅因程序瑕疵未获审批的作品,只要内容合法,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4 当前法律适用标准与规则

随着理论认识深化和司法实践发展,对于未经行政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保护问题,已形成较为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

4.1 著作权保护的基本原则

当前司法实践主要遵循以下原则处理未经行政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保护问题: 自动保护原则: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时自动产生,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境外影视作品不论是否经过行政审批,都享有著作权法保护。 内容审查优先原则:判断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关键看其内容是否合法,而非是否履行审批程序。只要内容不违反宪法和法律、不损害公共利益,就应受保护。 保护与准入分离原则:著作权保护与市场准入管理是两个独立问题。作品未获行政审批,仅意味着其不能合法进入市场流通,不影响其享有的著作权保护。

4.2 侵权责任的标准

对于未经行政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也已明确: 停止侵权责任:只要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且不符合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情形,即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这一责任形式不因作品是否经过行政审批而受影响。 赔偿责任: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以“填平原则”为主,旨在弥补权利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对于未经行政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权利人虽不能合法进入中国市场,但侵权人擅自使用作品仍可能导致权利人在其他市场的许可费损失或商业机会损失,应予赔偿。 合理费用: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如律师费、公证费等,无论作品是否经过行政审批,都应得到支持。

5 法律适用中的特殊问题

在具体案件审理中,还会遇到一些特殊问题,需要根据相关法律原则和规则予以解决。

5.1 证据认定与权利归属证明

对于境外影视作品,权利归属的证明存在一定特殊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都可以作为证据。 对于国外(境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如果国外(境外)认证机构是经我国国家版权局批准的合法机构,其出具的证明一般应予采信。

5.2 法律冲突与国际私法问题

当境外影视作品内容在不同法域可能产生不同评价时,会涉及法律冲突问题。根据国际私法原理,著作权保护适用权利主张地法,即在我国主张著作权保护,应适用我国法律判断作品是否受保护。 对于内容合法性的判断,应以我国法律为标准。只要作品内容不违反我国宪法和法律、不损害公共利益,就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不论其在来源国是否合法。

6 制度完善与展望

随着国际文化交流日益频繁和技术不断发展,未经行政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保护制度仍需完善。

6.1 当前制度存在的问题

当前制度在以下方面仍存在改进空间: 裁判标准不统一: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表态,但各地法院在具体案件审理中仍存在差异,特别是赔偿金额的确定标准不够统一。 行政与司法衔接不足:著作权保护与行政审批的关系有待进一步理顺,司法裁判与行政管理之间的衔接机制可以更加完善。 国际视野有待加强:在全球化背景下,需要更加注重国际公约的理解与适用,提高我国著作权保护的国际认同度。

6.2 完善建议

针对当前制度存在的问题,可考虑以下完善方向: 加强司法解释指导: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或司法解释,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特别是赔偿金额的确定方法。 健全行政司法协作机制:建立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与协作机制,提高著作权保护的整体效能。 提升国际规则运用能力:加强对国际公约的研究与适用,提高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话语权。

结语

境外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是衡量一个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重要标尺。我国通过法律修改和司法实践,已确立了对未经行政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予以保护的原则,体现了对国际义务的认真履行和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 未来,随着技术进步和国际交流深化,境外影视作品保护将面临新挑战。相信通过不断健全法律体系、统一司法标准、加强国际合作,我国将构建更加完善的著作权保护环境,为文化创新和知识传播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影视作品中角色形象的法律保护路径

影视作品中的角色形象,既是艺术创作的核心要素,也是法律保护的复杂对象。当一个角色形象能够反映出演员的可识别外部特征时,它便成为肖像权保护的对象;而当这个角色形象体现了独创性表达时,它又可能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庇护。这种双重保护模式既丰富了权利人的维权途径,也带来了法律适用上的挑战。本文将深入探讨角色形象在民法与著作权法交叉领域的保护路径、冲突与平衡机制。

1 角色形象的双重保护法理

角色形象法律保护的复杂性源于其内在的双重属性——既包含演员本人的肖像特征,又蕴含创作者的智力劳动。理解这种双重属性是构建有效保护框架的基础。

1.1 角色形象的肖像权保护基础

肖像权保护的核心在于可识别性标准。根据《民法典》第1018条,肖像是通过一定载体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当角色形象能够与特定演员建立对应关系时,即便该形象经过艺术加工,也可纳入肖像权保护范围。 在”六小龄童诉蓝港公司案”中,二审法院指出,当角色形象能够反映演员的体貌特征并建立公众认知联系时,该形象体现的人格利益应受保护。这种观点体现了肖像权保护从单纯强调面部特征向”可识别性”标准转变的趋势 。 影视剧照作为角色形象的重要载体,同样可能受到肖像权保护。只要剧照能够反映演员的可识别特征,演员即可主张权利。在”葛优躺”案中,法院认定,即使图片来源于影视剧截图,只要能够识别出演员本人,就应受肖像权保护 。

1.2 角色形象的著作权保护路径

角色形象要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需满足独创性可复制性两个要件。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美术作品是指以线条、色彩等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造型艺术作品。 在”葫芦娃”角色著作权案中,法院认为动画角色形象是原画创作者独特美学判断的体现,即使后续在影视作品中有多种变化,其基础仍是最初形成的美术作品。这种基础形象凝聚了角色最核心的性格特征,具备充分的独创性 。 对于真人饰演的角色形象,著作权保护难度较大,需判断其是否具有超越普通剧照的创作高度。在”煎饼侠”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指出,角色形象的价值在于其对消费者的吸引力,擅自使用可能构成对著作权人投入的无偿占有 。

1.3 双重保护的法律协调

肖像权与著作权在角色形象保护上可能存在重叠或冲突。当演员与角色形象创作者非同一人时,需厘清不同权利的边界。 著作权法关注创作投入,保护的是角色设计中的独创性表达;肖像权关注人格识别,保护的是演员本人的形象特征。两种权利各有侧重,可并存不悖。在”吴京诉战狼公司案”中,法院明确指出,享有剧照著作权不等于获得了演员肖像使用权,需分别获得授权 。 表:角色形象双重保护比较

保护维度法律基础保护要件权利主体保护期限
肖像权保护《民法典》第1018条可识别性、与自然人的对应关系演员本人永久保护(死后由近亲属行使)
著作权保护《著作权法》第3条独创性、可复制性、审美意义创作者或制片方作者生前及死后50年

2 角色形象著作权保护的认定标准

著作权法对角色形象的保护已形成一套系统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通过多个典型案例逐步明确了保护条件与范围。

2.1 独创性的判断方法

角色形象要获得著作权保护,必须满足独创性要求。在”葫芦娃”角色著作权案中,法院阐述了判断角色形象独创性的关键因素:角色形象是否体现了创作者独特的美学选择艺术判断,是否具有区别于现有表达的显著特征 。 动画角色形象的独创性判断通常较为直接,因其完全源于艺术创作。而对于真人饰演的角色形象,需区分演员自身特征艺术创作贡献。只有当形象设计超越了演员本来的面貌特征,加入了充分的创作元素时,才可能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2.2 可单独使用作品的认定

根据《著作权法》第15条,影视作品中可单独使用的作品,其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角色形象是否构成”可单独使用“的作品,是判断权利归属的关键。 在”上海世纪华创公司案”中,法院指出,角色形象如符合独创性要求,可构成独立于影视作品的作品。影视作品的整体著作权人并不自然对角色形象享有著作权,权利归属于创作角色形象的权利人或其被授权人 。 这一规则在”大头儿子案”中得到进一步明确。法院认为,动画人物形象属于可单独使用的作品,权利归属应以创作者享有为原则,其他主体要主张权利,需有明确的权利归属约定 。

2.3 特殊历史时期的权属认定

对于计划经济时期创作的角色形象,著作权归属需考虑历史背景公平因素。在”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案”中,法院指出,在《著作权法》实施前的计划经济年代,不具备保护作者权利的制度环境,确定权属时需综合考量历史、现状、公平等因素 。 这种历史考量方法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利益平衡原则,既尊重创作事实,又兼顾制度变迁对权利归属的影响。

3 角色形象肖像权保护的演进与挑战

随着角色商品化利用日益普遍,角色形象的肖像权保护范围不断扩展,同时也面临新的挑战。

3.1 从”面部特征”到”可识别性”的标准转变

传统上,肖像权保护强调面部中心原则,即只有清晰呈现自然人面部特征的形象才构成肖像。随着实践发展,这一标准逐渐演变为更为灵活的”可识别性“标准。 在”六小龄童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只要角色形象能够反映演员的体貌特征并与演员建立可识别关联,不论是否进行艺术加工,都可能纳入肖像权保护范围。这一判决体现了肖像权保护标准的重大演进 。 《民法典》第1018条正式确立了”可识别性”标准,规定”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这使得侧影、背影、卡通形象等只要能识别特定自然人,均可受保护 。

3.2 演员肖像与角色形象的区分难题

当演员饰演的角色形象与本人形象存在差异时,如何界定保护边界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对于特型角色高度化妆的角色形象,判断是否构成演员肖像需谨慎。 在”葛优躺”案中,法院认为剧照既包含角色特征,也包含演员本人特征,只要公众能够将角色形象与演员本人建立联系,演员即可主张肖像权保护。这种观点强调了公众认知在判断可识别性中的关键作用 。 而对于完全虚构的角色形象,如孙悟空等神话角色,即使由特定演员饰演,也可能难以认定为该演员的肖像。在这类案件中,法院会重点考察角色形象与演员本人日常形象的关联度公众认知情况

3.3 集体剧照中的肖像权保护

集体剧照涉及多个表演者的形象,如何确定权利边界更为复杂。在判断集体剧照是否侵犯特定演员肖像权时,法院通常会考虑焦点识别因素。 如果剧照明显聚焦于某个演员形象,且公众能够清晰识别,则该演员可单独主张权利。反之,如果剧照重在表现场景,演员形象仅为场景组成部分且缺乏个体识别性,则难以支持肖像权主张 。

4 权利冲突的解决机制

角色形象保护中,不同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需要有效的平衡机制,司法实践已形成一系列解决规则。

4.1 著作权与肖像权的冲突协调

当角色形象同时涉及演员肖像权和制片方著作权时,需建立权利协调机制。在”吴京诉战狼公司案”中,法院明确指出,著作权和肖像权保护不同法益,享有剧照著作权不等于获得演员肖像使用权 。 这一原则在”云南白药公司案”中得到进一步确认。被告虽获得了剧作制片方的授权,但未获得演员许可,同样构成侵权。这表明,双重许可是使用含有人物形象的剧照的基本要求 。

4.2 合理使用与侵权边界

并非所有使用角色形象的行为都构成侵权,《民法典》第1020条规定了肖像权的合理使用情形。在”王某某诉文化公司案”中,法院认为,为艺术欣赏而使用已公开的演员剧照,且引用数量适当、未超必要限度的,属于合理使用 。 合理使用的判断需综合考量使用目的、引用比例、商业性质等因素。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已公开的肖像,可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

5 新型挑战与法律应对

随着技术发展和商业模式创新,角色形象保护面临新的挑战,需要法律适时作出回应。

5.1 虚拟角色与表演者形象的融合保护

数字技术下,虚拟角色与表演者形象融合产生新问题。在”杨某诉游戏公司案”中,被告使用了与电影角色高度近似的虚拟形象进行游戏宣传。法院认为,只要虚拟形象与演员肖像具有同一性,足以引起公众混淆,即构成侵权 。 这种”同一性“标准为虚拟环境中角色形象的保护提供了新思路,强调以公众认知而非完全一致作为判断依据。

5.2 动漫角色商品化权益的保护

动漫角色形象具有巨大的商品化价值,未经许可将其用于商品可能构成侵权。在”盟世奇公司案”中,法院指出,以毛绒玩具为载体完全再现动漫角色形象,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行为,销售此类商品需承担法律责任 。 对于动漫角色,我国司法实践倾向于将其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只要角色形象体现了独创性表达,即可受著作权法保护,不因其动漫形式而区别对待。

5.3 角色元素抄袭的认定难题

角色形象的特定元素(如发型、妆容)是否受保护,是实践中的难点。在《梦华录》妆容争议中,专家指出,发型妆容要构成作品受保护,必须体现独创性独特审美判断​ 。 判定元素抄袭需适用”接触+实质性相似“标准。在”西湖十景案”中,法院认为,角色造型中的公有领域元素(如传统发髻样式)不受保护,需排除思想范畴内容后比较独创性表达是否相似 。

6 保护策略与未来展望

面对角色形象保护中的复杂问题,权利主体需采取综合策略,法律制度也需不断完善。

6.1 权利人的积极保护措施

权利人应提高知识产权意识,通过著作权登记明确约定等方式固定权利。对于影视制片方,应在与演员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角色形象的使用范围、方式期限,避免后续争议 。 同时,权利人需建立侵权监控机制,及时发现并采取法律手段应对侵权行为。在”哪吒”系列案中,权利方通过版权登记、技术保护措施和法律诉讼相结合的方式,有效维护了自身权益 。

6.2 法律制度的完善方向

当前角色形象保护仍存在法律空白,需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对于商品化权保护,可考虑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适时引入相关制度,为角色形象的商业利用提供更清晰的规则 。 此外,需进一步明确网络环境下角色形象使用的边界,平衡权利人利益与公众合理使用空间。技术措施的应用与限制、平台责任等问題也需更细致的规则指引。

结语

角色形象的法律保护已从简单的权利认定阶段,发展到更为精细的利益平衡阶段。未来的保护体系应当既充分保障演员的人格权益,又尊重创作者的智力劳动,同时兼顾社会公众的文化需求。 对于权利人而言,理解角色形象保护的双重路径是有效维权的基础;对于使用者而言,明确不同权利的边界是避免侵权的前提;对于立法和司法而言,构建协调高效的保护体系是促进文化繁荣的保障。在技术与艺术深度融合的当下,只有建立包容且精细的法律框架,才能应对角色形象保护的新挑战,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共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