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商业价值”要件的司法认定

在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三角要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是权利的门槛,“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保密性)是主观意愿的外化,而“具有商业价值”则直指保护的必要性与正当性内核。一项信息即使再隐秘、保护再严密,若不能为持有者带来任何现实的或潜在的利益,法律亦无介入保护之必要。然而,“商业价值”并非一个抽象概念,其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丰富、多元且动态的面貌。特别是在创新活动日益前端化、复杂化的今天,如何准确认定一项信息(尤其是阶段性成果)的商业价值,成为平衡保护创新与防止权利滥用的关键。本文旨在系统解析“商业价值”要件的法律内涵、司法认定标准及其在保护阶段性成果中的特殊应用。

一、“商业价值”要件的法理定位:保护创新的经济动因

“商业价值”要件回答了法律为何要保护商业秘密这一根本问题。其核心在于,商业秘密是一种财产性权益,蕴含着能够转化为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的信息资本。法律保护的目的,正是为了保障权利人对这种信息资本的投资回报预期,从而激励持续的创新投入和诚实经营。

与专利保护“公开换垄断”的强保护模式不同,商业秘密保护的是信息的“秘密状态”所带来的竞争优势。因此,其“商业价值”与“秘密性”紧密相连,并直接体现为因“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竞争优势。这种优势可能带来直接的经济收益,也可能是市场份额、定价权、成本控制、技术领先时间等间接但至关重要的利益。

二、司法实践中认定“商业价值”的五条核心路径

根据司法实践及相关规定,认定信息具有商业价值,并非必须证明其已产生巨额利润,而可以从多个维度进行论证和审查。

1. 现实经济收益维度:直接的价值实现

“能够给权利人带来一定经济收益的”​ 是最直观的认定路径。这包括:

  • 许可费收入:通过许可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而直接获得的费用。
  • 产品销售利润:使用该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因其独特性(如成本更低、性能更优)而获得超过行业平均水平的利润。
  • 节约的成本:因使用该商业秘密(如一项更高效的工艺)而显著降低的生产、运营或研发成本。

证明方式: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许可合同、成本对比分析等。

2. 创新效果维度:潜在价值的客观化

“能够实施,并实现一定创新目的,达到一定创新效果的”​ 此路径特别适用于尚未大规模商业化但已证明其技术可行性和先进性的信息。

  • “能够实施”:指该信息并非纸上谈兵,而是具备工业上的可应用性,可以转化为具体的产品、工艺或服务。
  • “实现创新目的、效果”:指该信息解决了特定的技术问题,在效率、质量、环保、安全等一个或多个方面,相较于现有技术或方法取得了可验证的、积极的进步(不一定是“创造性”进步)。

证明方式:实验成功报告、测试数据、第三方检测报告、原型机/样品、与旧方案的对比数据。

3. 经营影响维度:对竞争力的实质性贡献

“能够对权利人的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 此路径关注信息在权利人整体商业战略和市场竞争中的地位。

  • “重大影响”​ 可体现为:该信息是权利人核心产品线的技术基础;是获得关键客户或大额订单的决定性因素;是构建行业准入壁垒的关键;或直接影响企业的估值、融资能力及生存发展。

证明方式:商业计划书、投资协议、重大合同、市场分析报告、企业内部分为“核心机密”的定级文件。

4. 成本投入维度:价值形成的反向推定

“权利人为了获得该信息,付出了相应的投入、研发成本或者经营成本的”​ 此路径采用了“付出即有价值”的推定逻辑。巨额的、有据可查的投入,本身强烈暗示所获信息具有相应的高价值。

  • “投入”​ 包括:人力成本(研发人员薪酬)、物力成本(设备、材料)、财力成本(外部协作费、试验费)以及时间成本。
  • 法律意义:保护这种投入免于被他人不劳而获,是商业秘密制度激励创新、维护商业道德的直接体现。

证明方式:研发项目立项书、预算与决算报告、人员考勤与薪酬记录、采购发票、委托开发合同等。

5. 竞争优势维度:价值的综合与兜底判断

“该信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其他情形”​ 此为兜底条款,赋予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自由裁量的空间。任何能够证明该信息是权利人区别于竞争对手、获得市场青睐的关键因素的情形,均可纳入此范围。

  • 例如:独特的客户服务体系与数据、未公开的精准营销策略、供应链管理中的独家优化方案等,虽不易直接量化收益,但显然是竞争优势的来源。

三、阶段性成果的商业价值认定:保护创新过程本身

规定特别明确:“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以认定具有商业价值。” 这一规定具有极其重要的实践意义,它将对创新的保护从“终点”前移至“过程”。

  1. 保护的必要性:许多颠覆性创新源于漫长的研发过程。过程中的实验数据、失败记录、中期技术方案等阶段性成果,虽未形成最终产品,但具有极高价值:它们指明了成功或失败的方向,能极大节约后续研发的时间和成本。竞争对手获取这些成果,可“站在巨人的肩膀上”甚至“绕过巨人的陷阱”,实现快速追赶或超越。
  2. 认定的关键:阶段性成果的商业价值,同样适用上述五条路径进行判断。尤其侧重于:
    • 创新效果路径:证明该阶段性成果本身解决了某个子问题,取得了部分技术突破。
    • 成本投入路径:证明为取得该阶段性成果已付出了巨大成本。
    • 竞争优势路径:证明该成果使权利人在研发竞赛中处于领先位置,缩短了最终产品的上市时间。
  3. 举例:在新药研发中,某一期临床试验的阳性数据(阶段性成果),虽未获批上市,但已能极大提升公司估值、吸引投资,并明确后续研发方向,其商业价值毋庸置疑。

表:商业秘密“商业价值”要件认定路径与证据体系

认定路径核心内涵典型证据示例适用于阶段性成果的特点
现实收益已产生直接经济利益。财务报表、许可费凭证、高利润产品清单。较少适用,因阶段成果通常未直接变现。
创新效果具备实用性并取得积极技术进步。实验成功报告、测试数据、检测认证、样品。核心适用。需证明该成果本身的技术可行性与进步性。
经营影响对竞争地位有重大影响。商业计划、投资协议、核心战略文件。可证明该成果是公司技术路线的关键节点或融资基础。
成本投入为获取信息付出了可观代价。研发立项、预算、工资、采购、外包合同。核心适用。直接证明成果的“含金量”。
竞争优势带来其他形式的竞争利好。内部密级认定、竞争对手分析、独特商业模式说明。可证明该成果是构建未来竞争优势的基石。

四、司法认定中的综合考量与警示

在实践中,法官通常综合多项路径和证据,形成内心确信。需注意:

  • 价值与秘密性的关联:商业价值往往源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在论证价值时,常需结合秘密性进行说明。
  • 价值不要求“巨大”:“一定经济收益”、“一定创新效果”表明,法律设定的门槛是合理的、而非极高的。这有利于保护中小创新者的成果。
  • 刑事与民事标准的衔接:在刑事案件中,对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往往以商业秘密具有“重大商业价值”为前提。此时,对商业价值的证明需更为充分和严谨。
  • 防止滥用:权利人不能将毫无价值或价值微乎其微的信息,通过主张“商业价值”而寻求保护。法院需进行实质性审查,防止诉讼滥用。

结语

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要件,如同一条多元河流,其水源既可以是已收获金矿的现实收益,也可以是蕴含矿藏的潜在山峦;既可以是最终入海的壮阔河口,也可以是滋养一路的沿途支流。司法实践通过五条清晰的认定路径,将这条河流的各个维度生动勾勒出来。特别是对“阶段性成果”价值的明确认可,体现了法律对创新全过程的前瞻性保护,鼓励企业敢于投入长周期、高风险的研发活动。对于创新主体而言,理解并系统化管理能证明其信息商业价值的各类证据(从研发记录到财务数据,从实验报告到战略文件),是在发生纠纷时有力捍卫自身权利的基础。对于司法者而言,娴熟运用多元认定标准,精准识别那些真正驱动进步、值得保护的信息价值,是实现商业秘密制度激励创新根本目标的关键所在。

商业秘密刑事司法中“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的抗辩逻辑与认定标准

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对权利人主张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的认定,是决定罪与非罪的首要关卡。与民事诉讼遵循“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不同,刑事诉讼要求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极高标准。这一差异,在“秘密性”要件的攻防两端均产生深刻影响:公诉机关(代表权利人)的证明责任更为严苛,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下称“被追诉人”)一旦提出有力的合理怀疑,即可能动摇指控的根基。因此,厘清被追诉人对“秘密性”提出有效异议的法定路径、以及司法实践中认定“为公众所知悉”的具体情形,对于精准打击犯罪、防范刑事手段滥用、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本文将围绕被追诉人的抗辩逻辑与司法认定标准,展开系统分析。

一、被追诉人抗辩的启动:从“提出异议”到“提供线索”的程序义务

法律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相关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材料或者线索,供办案机关查证。” 这一规定确立了被追诉人抗辩的程序性框架。

  1. 异议的提出是抗辩权的行使:被追诉人享有对指控的商业秘密“秘密性”提出质疑的法定权利。这是其辩护权的核心组成部分,旨在质疑公诉方指控的基石。
  2. “提供线索”是附随的程序义务:为防止滥诉和空口抗辩,法律要求异议不能停留在口头否认,而应提供指向信息可能已公开的具体“材料或线索”。例如,指出可能记载了该技术的某篇公开发表的论文名称、期刊及大致发表日期;或说明通过观察市面上某款公开销售的产品即可获得所述技术特征。
  3. 办案机关的查证责任:被追诉人提供线索后,查证责任转移至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及审判机关。办案机关必须对这些线索进行核实、调查,以确定其真实性及能否动摇对“秘密性”的认定。这体现了刑事诉讼中职权调查原则与当事人抗辩权利的结合。

二、认定“为公众所知悉”的法定情形解析

当被追诉人提出的线索经查证属实,且符合下列法定情形之一时,相关信息应被认定为“为公众所知悉”,从而否定其商业秘密属性。

(一)信息已内化为行业公知
  1. 属于一般常识或行业惯例:指该信息已成为所属技术或经营领域的基础知识、通用做法或普遍经验。例如,机械设计中的某些标准公差配合、软件编程中的基础算法、某行业通行的客户开发基本流程。判断标准在于,该领域的普通从业人员是否普遍知晓并运用。
  2. 简单组合与易观特征“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此条针对的是通过物理观察、拆卸、测量等常规手段即可无歧义地获取的产品信息。关键在于“简单”与“直接”,如果组合方式复杂、内部结构隐蔽或需要专业设备深度分析才能获知,则不适用。
(二)信息已在公开媒介上发布
  1. 公开出版物披露:在国家或行业标准、正式出版的教科书、专业工具书、词典、公开的专利文献、学术期刊、专著等载体上,已对该信息进行了充分、清楚、完整的披露,使得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据此实现或理解。专利文献的公开是导致技术信息丧失秘密性的最常见原因之一。
  2. 通过公开活动披露:在学术会议、技术研讨会、产品展览会等面向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开场合,以报告、宣讲、展示资料(如详细的技术说明书、图纸)等方式,实质性披露了该信息的内容。
(三)信息可从其他公开渠道获得
  1. 其他公开渠道:此为兜底条款,涵盖除上述情形外的其他合法公开途径,如权利人在其官网、产品手册、宣传视频中无保留地披露了技术细节;相关行政登记、备案信息中包含该信息且可供公开查询;或在先的生效判决、仲裁文书已公开披露等。

三、澄清误区:不影响“不为公众所知悉”认定的特殊情形

实践中存在两种常见误解,法律特别明确其不影响秘密性认定,对于准确界定权利范围至关重要。

  1. 公知信息的创造性演绎“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组合、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标准与条件的”。这是对“秘密性”源于“创造性劳动”的确认。即使原材料(单个技术特征)是公知的,但经过独特的筛选、特定的组合、深度的改进或复杂的加工后,形成的新整体技术方案或经营策略,如果产生了非显而易见的技术效果或商业优势,且该整体信息本身未被公开,则仍可构成商业秘密。这保护了集成创新和应用创新。
  2. 因法定职责的受限知悉专利审查员、药品评审人员等政府工作人员因履行审批职责而知悉。此种知悉是基于法律特别授权和保密义务,知悉范围严格受限,目的特定,不构成向“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的公开。不能因政府个别工作人员为履行职责而接触,就认定该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

表:被追诉人针对“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的抗辩路径与审查要点

抗辩方向对应的法定情形被追诉人应提供的线索/证据示例办案机关审查要点
主张信息属行业公知1. 属一般常识或行业惯例。提交行业标准、通用教材、技术手册的相关章节;行业专家证言。该信息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为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并常规使用。
主张信息已公开披露3. 已在公开出版物披露。
4. 已通过公开活动披露。
提供载有该信息的专利公告号、论文出处、会议论文集、展览会资料。公开披露的内容是否充分、确切、无疑义地揭示了主张的商业秘密“秘密点”;披露时间是否早于侵权行为发生时。
主张信息可轻易获得2. 可通过观察上市产品直接获得。
5. 可从其他公开渠道获得。
提供通过合法购买获得的产品实物,并演示通过常规观察、测量即可获知;提供权利人自己公开披露该信息的网页截图、宣传册。通过指明的途径,是否无需创造性劳动和特殊技能即可直接、准确地获取信息全部内容。
主张信息为简单组合2. 属于尺寸、结构等简单组合。对产品进行拆解、测绘,说明其组合是常规、简单的。组合是否具有非显而易见性;是否需要进行复杂分析或试验才能理解其内在关联与效果。

四、刑事司法中的特殊考量与证明

  1.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秘密性抗辩中的适用:在刑事案件中,公诉方对“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证明,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如果被追诉人提出的“已为公众所知悉”的线索,足以在法官心中形成“该信息可能已经公开”的合理怀疑,而公诉方又无法通过补充侦查彻底排除这一怀疑,则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可能直接导致指控的该部分事实不能认定。
  2. 司法鉴定的对抗性质证:公诉方常依赖司法鉴定意见来证明“不为公众所知悉”。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应重点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审查鉴定所依据的检材(商业秘密载体)是否准确、完整;检索所用的数据库是否全面;检索策略(关键词等)是否科学、能否覆盖抗辩方主张的公知信息存在形式。必要时,可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技术信息的公知性提出专业意见。
  3. 对“深度客户信息”抗辩的特殊性:对于经营信息中的客户名单,被追诉人可主张相关信息仅为客户名称、地址等公知信息,或可通过公开渠道(如企业信用信息网、行业展会)轻易获得。权利人则需具体证明其所主张的是“深度信息”,如特殊的交易习惯、价格承受底线等,且该信息是经过长期投入形成的。被追诉人可举证证明自己是通过合法谈判、独立开发等正当途径获得客户,并未利用权利人的深度信息。

结语

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司法认定中,围绕“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的博弈,是实体法与程序法交织、技术事实与法律判断融合的复杂战场。被追诉人并非消极等待公诉方的指控,而是可以并应当通过积极提供线索、针对性地援引法定“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对信息的秘密性发起有效挑战。这一抗辩过程,严格受限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对于司法者而言,必须审慎、中立地审查双方证据,准确理解和适用五种认定公开的情形与两种除外情况,既要防止将本已公知的信息纳入刑事保护范围,不当限制竞争与自由,也要避免因对“创造性组合”等例外情形的忽视而挫伤实质创新。唯有如此,才能确保刑事制裁的锋芒精准指向那些真正窃取和侵害核心商业秘密、破坏创新秩序的行为,实现保护知识产权与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有机统一。

商业秘密视野下客户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司法认定

在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尤其是涉及员工跳槽、同业竞争的诉讼中,客户信息的法律属性认定往往是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权利人主张其耗费心血建立的客户关系构成商业秘密,而抗辩方则通常主张相关客户信息属于公知领域或可从公开渠道轻易获取。我国司法实践对此类信息的保护持审慎态度,其审查逻辑并非保护“客户”本身或简单的“联系名录”,而是保护那些经权利人特殊付出所形成的、具有竞争优势的“深度客户信息”。判断该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需穿透表象,进行一场关于信息“特有性”、“形成投入”与“获取难度”的三重检验。

一、审查起点:超越“客户名单”表象,聚焦“深度信息”内核

法律不保护作为社会资源的客户本身,也不保护通过简单汇编即能形成的客户名称、地址、电话等基础资料。这些信息常存在于公开的黄页、网站、行业协会名录中,属于“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的信息。因此,司法审查的起点,是要求权利人必须超越笼统的“客户名单”主张,明确指出其所请求保护的、具备“深度”与“特有性”的具体信息内容。

“深度客户信息”通常表现为一种综合性的“商业情报”,它可能包括:

  • 交易习惯:客户特定的采购周期、决策流程、合同谈判风格、结算支付偏好。
  • 需求细节:客户对产品规格、服务质量、交货时间、售后服务等方面不为人知的个性化、苛刻或特殊要求。
  • 价格与成本敏感点:经过长期博弈或测试才探明的客户对不同产品的价格接受底线、质量价格比权衡点,以及权利人为服务该客户所能维持的特定利润空间。
  • 关键联系人网络:超越公开联系方式的、在客户内部拥有决策权或影响力的特定人员及其私人联系方式、性格特点、沟通偏好。
  • 经营能力与战略动向:通过深度合作了解到的客户自身生产经营的薄弱环节、扩产计划、新产品开发方向等内部信息。

权利人必须具体主张并证明,其所保护的正是上述这类“深度信息”,而非客户的基础身份标识。

二、核心审查维度之一:特有性——信息的“独特印记”

“特有性”是判断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的首要维度。它要求审查该客户信息是否具有区别于公知信息的、可归因于权利人的独特内容。

  • 审查方法:法院会将被主张的客户信息与从公开渠道(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业展会名录、大众媒体)可获得的关于该客户的普通信息进行比对。
  • 认定标准:如果该信息仅仅是公开信息的简单集合或汇编,不具备任何经加工、分析、验证而形成的独特内容,则难以认定其“特有性”。例如,一份仅从阿里巴巴网站导出并整理了客户公司名称、注册地址和公开电话的表格,缺乏“特有性”。反之,如果该表格中记载了“该客户采购经理张某偏好每周四下午接收报价,且对包装材料的环保等级有高于行业标准Y的特殊要求,此要求系经我司五次送样测试后最终确认”,则该部分信息就具有了“特有性”。
  • 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权利人需主动揭示并证明其信息中的“特有”部分是什么,以及为何这部分是竞争对手无法轻易知晓的。

三、核心审查维度之二:投入性——信息的“价值汗水”

“权利人是否为该信息的形成付出了一定的劳动、金钱和努力”,是司法实践中强化“特有性”并证明信息具有“商业价值”的关键。法律保护的是凝结了权利人智力劳动和资本投入的信息成果。

  • 投入的形式:这种投入是实质性、可验证的,包括但不限于:
    • 时间与人力成本:指派专门的销售或客服团队长期跟进维护,进行频繁的技术交流、需求洽谈。
    • 金钱成本:为客户提供免费样品、定制化测试、小批量试产、专门的技术解决方案设计。
    • 智力与经验成本:基于对行业和客户的深刻理解,对客户的公开信息进行分析、甄别、验证,提炼出有价值的商业情报。
  • 司法意义:投入的证明具有双重作用:其一,它体现了信息并非唾手可得,而是付出了代价的成果,增强了其作为财产受到保护的正当性;其二,它往往是信息“深度”与“特有”的来源。例如,客户的价格底线信息,通常不是客户主动告知的,而是权利人在多次报价、议价的“拉锯战”中,通过分析对方的反应和决策模式,逐步试探和判断出来的,这个过程本身就包含了劳动和智慧的投入。

四、核心审查维度之三:难以获得性——信息的“获取壁垒”

“该信息是否公开或者易于从正常渠道获得”,是从反面对“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检验。即使信息具有特有性并蕴含投入,如果其获取渠道是畅通、公开、低成本的,仍可能丧失秘密性。

  • “正常渠道”的范围:包括公开出版物、公开数据库、产品本身、公开的招标信息、展会上自由获取的资料等。
  • 审查关键:判断竞争对手是否能够不付出显著代价(即无需进行类似的权利人已完成的深度投入),仅通过合法的、常规的市场活动(如一般的拜访、询价)便能获知该深度信息。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该信息具有“难以获得性”。
  • 与“投入性”的关联:信息的“难以获得性”往往与权利人的“投入”成正比。权利人为获取深度信息所付出的独特努力,本身就构建了他人获取该信息的“壁垒”。

五、稳定性要求:对交易关系的实质审查

司法政策特别强调:“通常应当审查权利人与客户之间是否具备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一次性、偶然性交易以及尚未发生实际交易的客户一般不构成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信息。” 这一要求深刻揭示了客户信息作为商业秘密的保护逻辑。

  • 法理基础:商业秘密保护的是“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一次性、偶然性交易或潜在客户,尚未与权利人形成稳定的利益纽带和值得保护的深度信赖关系,其所涉及的信息往往较为表层,其“商业价值”的确定性和可持续性存疑。法律无意保护一切商业机会和洽谈中的客户。
  • “稳定交易关系”的证据意义:稳定的、长期的、重复的交易,是产生和固化前述“深度信息”(如交易习惯、特殊需求、价格默契)的土壤。它为证明信息的“特有性”、“投入性”和“难以获得性”提供了现实基础。法院可通过审查交易频率、持续时间、合同金额、合作项目复杂性等来判断关系的稳定性。
  • 并非绝对标准:需注意,这仅是“通常”标准,并非绝对排除。在极特殊情况下,例如为争取某个战略客户投入了极其巨大的前期研发和谈判成本,虽未最终成交但形成了极具价值的深度需求分析和解决方案,仍有可能构成商业秘密,但证明标准极高。

表:客户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司法审查三维度与证据指引

审查维度核心审查问题权利人应提供的证据示例可能否定秘密性的情形
特有性信息中是否包含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独特内容?载有客户特殊需求的技术协议、记录交易习惯的内部备忘录、分析客户决策模式的市场报告。信息仅为客户公开信息的摘录或简单集合,无任何个性化、深度化内容。
投入性是否为形成该信息付出了实质性的劳动、金钱或努力?差旅报销凭证(拜访客户)、样品寄送记录与测试报告、定制化方案的设计文档与成本核算、专项服务团队的薪酬记录。无法证明为获取或维持该信息有任何超出常规商业询盘的额外投入。
难以获得性该信息是否易于从公开或正常渠道获取?证明客户某些要求未在任何公开招标或宣传材料中载明;证明竞争对手通过正常商业接触无法获知价格底线等信息。该信息已在客户官网、公开招标文件、行业年鉴中明确披露。
稳定性(关联要素)是否基于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形成?连续多年的销售合同、发票、长期服务协议、客户出具的表扬信或感谢信。仅为一次性交易合同,或仅有询价、磋商邮件而无实际履行。

结语

认定客户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本质上是司法在“保护企业投资”与“维护市场自由竞争及人才合理流动”之间进行的精细权衡。它要求权利人必须完成从主张“客户关系”到证明“深度信息资产”的思维跃迁。成功的保护主张,必须能够清晰展示该信息是经由独特、持续的商业投入所淬炼出的,具有竞争优势且不易为他人获取的“商业情报结晶”。对于企业而言,这意味着不能仅满足于拥有客户,而应有意识地在客户管理过程中,系统性地挖掘、记录、保护那些体现客户深度特性的信息,并将其作为重要的无形资产进行规范管理。唯有如此,当纠纷发生时,才能有据、有力地向法庭证明,其所寻求保护的,正是法律所认可和捍卫的那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疆域。

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范围、时点与证明

在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逻辑起点上,“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是最为核心、也最常引发争议的构成要件。它如同一道分水岭,将受法律特别保护的私有信息与可为社会自由利用的公有知识区分开来。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究竟是凝结了其独特智慧与投资的宝贵资产,抑或是本已存在于公共领域的知识碎片的简单集合?对这一问题的回答,直接决定了诉讼的走向与权利的存亡。本文旨在穿透“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法律表述,深入解析其判断标准中关于“公众”范围的界定、审查的“行为发生时”基准以及司法实践中的证明与抗辩方法。

一、问题的提出:秘密性要件的核心争议

“不为公众所知悉”看似一个简单的否定性描述,但在诉讼中却演化出极为复杂的证明困境。权利人往往认为其信息自然具有秘密性,而侵权人则竭力主张该信息已是行业公知。争议焦点通常集中于:

  1. “公众”到底指谁?​ 是全社会不特定多数人,还是特定领域的技术或经营人员?
  2. 何为“知悉”?​ 是必须确切掌握,还是容易获得即可?
  3. 以何时为准?​ 信息可能随着时间推移而从秘密变为公知,判断的时点至关重要。

对这些问题的不同回答,将导致对同一信息截然不同的法律定性。因此,必须回归法律本意与司法逻辑,寻求清晰的裁判尺度。

二、“公众”范围的厘清:以“所属领域相关人员”为基准的相对性

法律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公众’主体范围并不局限于信息所属领域内人员,但相关信息已被所属领域的多数人或一般人知悉的,则自然为公众所知悉。” 这一表述揭示了“秘密性”的相对性本质。

  1. “公众”的核心是“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这是判断秘密性的主要和直接参照系。商业秘密的价值在于其在特定市场竞争中产生的竞争优势。因此,判断信息是否“公开”,关键在于其是否已被该信息所应用的商业或技术领域中的普通从业人员(即“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所普遍知晓或能够轻易获取。例如,一项化工催化剂的特定活化温度参数,其“公众”主要是催化化学领域的研究人员与工程师,而非普通公众。
  2. 领域内“多数人或一般人”知悉即构成“为公众所知悉”。这是一种法律推定。一旦信息在该专业领域内已不再是少数人掌握的秘密,而是成为多数从业者常识或通识的一部分,无论领域外的人是否知晓,该信息均已丧失法律所要求的“秘密性”。因为其在该领域内的商业竞争优势基础已不复存在。例如,某种软件编程中的基础优化方法,虽不为普通计算机用户所知,但已成为广大软件工程师的通用技能,则其不能再被某公司主张为技术秘密。
  3. 领域外扩散的强化效果。虽然法律上不要求信息“为全社会所不知”,但毫无疑问,如果信息已扩散至所属领域之外,为更广泛的公众所知晓,则其“为公众所知悉”的结论将更为确凿无疑。领域外的公开是领域内公开的强化证据,而非必要条件。

三、判断标准:“普遍知悉”与“容易获得”的二元否定

“不为公众所知悉”包含两层含义:既非“普遍知悉”,也非“容易获得”。两者满足其一,即否定秘密性。

  1. 否定“普遍知悉”:指该信息尚未成为其所属领域内的一般常识、行业惯例或普遍技术知识。权利人需主张并证明,其信息具有区别于公知技术的“秘密点”。这正是查询中强调的“权利人应当明确其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相关信息与公众所知悉信息的区别”的核心要求。例如,虽然某种机械原理是公知的,但将其应用于特定场景时所需的一组精确参数、公差配合及控制逻辑,可能构成不为普遍知悉的秘密点。
  2. 否定“容易获得”:指该信息无法通过简单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或显著代价的途径获得。常见的“容易获得”途径包括:
    • 公开出版物: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书籍、报刊、杂志、专利文献、学术论文等中已有完整、清晰的记载。
    • 公开报告、展览:在公开的学术会议、展览会、技术交流会上披露。
    • 公开销售产品的简单观察或反向工程:如果通过观察市场流通的产品即可直接获得其内部结构、成分,或者通过常规的、合法的反向工程手段无需复杂技术即可解析出其核心信息,则该信息可能被视为“容易获得”。但若反向工程难度极大、成本极高,则仍可能维持其秘密性。

四、审查的时间基准: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为界

这是一个至关重要却常被忽略的要点。秘密性是动态的、有时的。法律明确要求审查的时间点是 “犯罪行为发生时”​ (在民事案件中则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

  • 法律意义:这意味着,一项信息在研发完成时是秘密,但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可能因权利人自行公开、申请专利、论文发表等原因而丧失秘密性。同样,信息在起诉时可能已公开,但只要在侵权行为发生的那个特定时点仍处于秘密状态,其秘密性要件即告满足。
  • 实践要求:权利人的举证和司法鉴定机构的检索,都必须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为截止点,向前检索信息是否已公开。不能以起诉时或鉴定时的公开状态,来否定行为发生时的秘密性。

五、司法实践中的证明与认定路径

在诉讼中,对“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证明与认定,通常遵循以下路径:

  1. 权利人的初步举证与具体化义务:权利人必须首先履行明确“秘密点”的义务,即具体指出其主张保护的信息内容,并初步说明该信息与相关公知信息有何区别,为何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这通常通过提交技术交底书、秘密点说明等文件完成。
  2. 司法鉴定的关键角色:在技术信息案件中,法院通常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就秘密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会在指定的时间基准前,对国内外公开数据库进行检索,出具鉴定意见。该意见是法院认定秘密性的重要参考依据,但并非最终结论,需经庭审质证。
  3. 侵权人(被告)的公知信息抗辩:被告可以举出反证,证明涉案信息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已记载于某公开出版物、已成为某行业标准、或已体现在某公开销售的产品中。被告可通过提供公开文献、进行反向工程演示等方式进行抗辩。
  4. 法院的综合判断:法院将结合鉴定意见、双方举证、专家辅助人意见、当庭技术调查等情况,从“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两个维度,对信息在行为发生时的状态进行综合判断。最终由法院依法独立作出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

表:“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司法审查要点一览

审查维度核心问题权利人(原告)应对策略被诉侵权人(被告)抗辩策略
“公众”范围信息是否已为所属领域多数人知悉?强调信息具有“特殊性”,仅为内部少数核心人员掌握,非行业通用知识。举证证明该信息已是行业常识、通用技术、标准做法,为多数同行所知所用。
“普遍知悉”信息是否为行业一般常识?明确、具体地陈述“秘密点”,展示其与公知技术的实质性区别与进步性。提供公开的教科书、技术手册、行业标准等,证明信息已属公知。
“容易获得”信息是否可通过公开渠道轻易获取?论证信息无法通过观察市场产品、简单反向工程或查阅一般公开资料获得。进行合法的反向工程,并演示其过程;或提供记载了该信息的公开专利、论文等。
时间基准审查的秘密状态应以何时为准?确保所有证明秘密性的证据(如保密措施、研发记录)的时间点早于或涵盖侵权行为发生时。检索并提交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已公开披露该信息的证据。

结语

“不为公众所知悉”作为商业秘密的根基,其认定是一场关于信息法律属性的精细论证。它要求司法裁判在“鼓励创新保护”与“防止知识垄断”之间,在“权利人举证困境”与“公众信息自由”之间,寻求公正的平衡。成功的权利主张,始于对“秘密点”清晰、具体、有深度的提炼与陈述,并辅以在侵权行为发生时点之前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证据。而对被诉方而言,最有力的抗辩莫过于精准地指向在关键时点已存在的公知领域。理解并掌握“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与容易获得”、“行为发生时”这三个核心坐标,就如同掌握了在商业秘密诉讼迷雾中导航的罗盘,无论是对于维权者还是抗辩者,都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盈科律师承办的多项案例荣登“律新社2025年度标杆案例”榜单

2026年4月24日,律新社2026法律服务创新发展论坛暨标杆案例颁奖典礼在苏州隆重举行。凭借案件中的突出表现和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盈科律师承办的18项案例在“律新社2025年度标杆案例”多个领域荣誉登榜。

盈科律师事务所始终坚持从客户角度出发,为客户提供全流程优质的法律服务,以严谨认真的态度和精益求精的专业能力得到客户的信赖与认可。未来,盈科将始终坚持“以客户为中心、以律师员工为本,律师事务所可持续发展,党和人民满意”的发展原则,不断提升服务质量和效率,为客户创造更大的价值。

获奖案例

(以下根据榜单顺序排列)

海外投资

案例名称:中国化学赛鼎工程有限公司老挝新能源(光伏)项目全过程法律财税风险管理专项咨询服务

承办律师:

盈科老挝:王宇、段成璐、庄垂科、洪素恒、孟开娜、宋晨昊、商继元

家事法

案例名称:涉港离婚重疾母亲获女抚养权及八成财产案

承办律师:

盈科深圳:朱楚欣

建筑工程与房地产

案例名称:宁夏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某建设有限公司等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承办律师:

盈科上海:熊文

案例名称:某市水务集团公司与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承办律师:

盈科成都:刘琬琳

案例名称:云南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昆明某置业有限公司、云南某产业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承办律师:

盈科昆明:何映波、何化鸣

竞争法

案例名称:某国A软件公司诉中国B制造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与反垄断纠纷案件

承办律师:

盈科北京:王俊林

劳动法

案例名称:公序良俗原则下职场性骚扰防治的司法适用与女职工保护—J某与H汽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承办律师:

盈科佛山:陈吕文、张靖

能源与资源

案例名称:碳技术服务合同履约认定与基准值争议胜诉案

承办律师:

盈科上海:刘新海 、程尧

商业犯罪

案例名称:江某等人非法放贷案

承办律师:

盈科上海:郑英超、姜曙滨

案例名称:某公司及L某等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案

承办律师:

盈科长沙:肖兴利

数据业务

案例名称:某省卫健委卫健数据全链条治理与价值释放专项法律服务

承办律师:

盈科成都:周倩

争议解决-诉讼

案例名称:北京城建集团公司与云南广视传媒地产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承办律师:

盈科昆明:田玄玄

争议解决-仲裁

案例名称:嘉兴真灼新迈投资股权回购型对赌仲裁案

承办律师:

盈科苏州:何天宏

案例名称:安徽某中药饮片与南京某集团进出口合同纠纷仲裁案

承办律师:

盈科苏州:温云云、刘萍

知识产权-商标

案例名称:制造销售假冒华为交换机惩罚性赔偿案

承办律师:

盈科北京:连蕊、胡丹丹

知识产权-商业秘密

案例名称:康百世机电(上海)诉徐某、上海某纬工业侵害商业秘密案

承办律师:

盈科佛山:汤建城、李宜欣

知识产权-著作权

案例名称:成都龙某网络与深圳齐某集团、北京物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案

承办律师:

盈科深圳:宋斌

知识产权-专利

案例名称:生物医药发明专利权属纠纷案

承办律师:

盈科深圳:王承恩、王华永

商业秘密刑事司法保护中的构成要件审查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是一场在创新保护与刑罚谦抑之间寻求精妙平衡的司法活动。与民事侵权诉讼旨在“填平损害”不同,刑事追诉以国家公权力介入,直接关乎公民的人身自由与企业的生存发展,因而在实体法上设置了更为严格的门槛。其中,对权利人主张信息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的审查,是整个刑事追诉的逻辑起点与事实基石。这一审查,必须严格围绕《刑法》及司法解释确立的三个法定构成要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和“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展开。在刑事司法场域中,对此三要件的证明与认定,不仅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更需体现独特的刑事政策考量与证明方法的审慎性。

一、第一道门槛:“不为公众所知悉”——动态、相对的秘密性审查

“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是商业秘密区别于公知信息的本质属性。在刑事司法中,对此要件的审查具有动态性、相对性和严格性。

  • 审查的时空基准:犯罪行为发生时。这是刑事审查的关键时间节点。信息在研发初期是秘密,但可能在犯罪行为发生前因权利人自行公开、第三方披露等原因已进入公知领域。公诉机关必须证明,在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不正当获取、披露、使用行为之时,该信息尚未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 “普遍知悉”与“容易获得”的双重否定。“秘密性”并非绝对无人知晓,而是指该信息未达到在相关行业或领域内“普遍知悉”的状态,且并非通过简单观察、反向工程等“容易获得”的常规手段即可获取。例如,一项化工工艺参数组合,即便在学术论文中能找到其各单项参数的理论范围,但该特定的、经过验证能实现最佳效果的参数组合本身,若未被公开,则仍可能具备秘密性。
  • 刑事证明的严格性。公诉方通常需借助司法鉴定,对信息进行全面的国内外文献、专利、产品、公开数据库检索,以积极证明其“不为公众所知悉”。同时,需排除该信息属于行业常识、通用技术、简单汇编的可能性。辩护方则可能通过举证证明该信息已通过公开渠道可获,来否定其秘密性。法庭必须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确保其检索范围的全面性、方法的科学性和结论的可靠性。

二、第二道门槛:“具有商业价值”——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判断

“商业价值”要件关注信息的效用性,是判断侵权行为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的重要基础。刑事司法对此的审查更侧重于现实或潜在的、可量化的重大经济利益。

  • 价值的体现形式多样。包括但不限于:因使用该信息带来的产品竞争优势、市场份额、定价权、成本节约、研发周期缩短、许可费收入等。价值可以是已经实现的经济收益,也可以是明确可期的未来竞争优势。
  • 与“重大损失”要件的关联审查。在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是入罪要件。因此,对信息“商业价值”的评估,往往与对“损失”的认定相互交织、相互印证。一个被认定具有极高商业价值的商业秘密,其被侵犯通常更可能直接或间接地推导出造成了“重大损失”。审查时,需结合财务数据、市场分析报告、评估意见、研发成本凭证等证据综合判断。
  • 对“消极信息”价值的认可。某些信息(如研发过程中失败的实验数据)本身虽不直接产生效益,但能够避免他人重蹈覆辙、节约大量研发成本和时间,同样具有商业价值。

三、第三道门槛:“相应的保密措施”——权利人主观意愿的客观化表达

保密措施是权利人主张其保密意愿的外在表现,也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或应知”信息秘密性的重要依据。刑事司法审查的核心在于“相应”二字,即措施的合理性、适当性。

  • “相应”的判断标准:保密措施应达到“合理”程度,即与其商业价值相适应,并在具体商业环境下足以向负有保密义务的相对人传达出该信息的秘密属性,并使其意识到保密的义务。这并非要求“固若金汤”的绝对保密,而是要求建立一套在正常情况下可期待其发挥保密作用的制度性和物理性措施体系。
  • 保密措施的类型与审查:通常包括制度性措施(如制定保密制度、签订保密协议、进行保密教育)、物理性措施(如设定保密区域、加锁保管、安装监控)、技术性措施(如设置电脑访问权限、对电子文档加密、使用保密软件)等。在刑事案件中,审查重点在于:1. 这些措施是否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已经实际建立并告知相关人员;2. 措施是否得到了一贯的、哪怕是基本的执行,而非一纸空文;3. 措施是否足以使被告人(如前员工、合作伙伴)认识到信息的秘密性及其所负有的保密义务。
  • 刑事案件的特别关注:在指控被告人违反约定或权利人的保密要求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的案件中,其是否“明知”保密义务的存在,是犯罪主观故意的关键。清晰、具体的保密协议和制度,是证明这一“明知”的直接证据。

表:商业秘密刑事司法中“三要件”审查要点与证据指引

构成要件核心法律内涵刑事司法审查要点关键证据类型
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信息在犯罪行为发生时,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1. 时间基准:以犯罪行为发生时为准。
2. 程度审查:非“绝对秘密”,而是非“普遍知悉”且非“容易获得”。
3. 证明方法:高度依赖司法鉴定意见,并进行严格质证。
司法鉴定报告、技术查新报告、公开出版物检索结果、行业专家证言。
具有商业价值(价值性)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或经济利益。1. 价值关联:与“重大损失”的认定密切相关。
2. 价值形态:包括现实收益与潜在优势。
3. 证明对象:需证明信息本身具有可保护的经济利益。
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许可合同、研发投入凭证、市场份额数据、资产评估报告。
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保密性)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采取了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1. 合理性审查:措施是否“相应”,是否足以标示秘密性并让对方知悉义务。
2. 时间审查:措施于侵权行为发生前已存在并执行。
3. 主观明知:措施是证明被告人“明知”信息为秘密的重要依据。
保密制度文本、保密协议、保密培训记录、门禁与监控记录、信息系统权限日志、加密措施说明。

四、三要件的内在关联与综合判断

三个要件并非孤立存在,而是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的有机整体。

  • 保密措施强化秘密性的推定:合理保密措施的存在,本身就是权利人将信息作为秘密进行管理的主观意愿的体现,能辅助证明该信息并非可随意获取的公知信息。
  • 商业价值影响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判断:信息的价值越高,对其采取的保密措施应越严格。一项价值连城的核心技术仅采取基础的保密措施,可能被认定为“不合理”。
  • 刑事证明的体系性:公诉机关需构建完整的证据体系,同时证明三要件成立,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任何一要件的证明不足,都可能导致指控不能成立。

结语

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办理中,对“三要件”的审查认定,是将抽象法条适用于具体技术事实与商业实践的惊险一跃。它要求司法人员兼具法律专业素养与一定的技术商业洞察力。必须在“坚持严格公正司法”的底线之上,以“坚持保护激励创新”为导向,通过“坚持实体程序并重”的方法,完成这场精细的证据审查与法律论证。唯有恪守“罪刑法定”,对“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相应保密措施”进行最严格、最审慎的求证,才能准确区分应受刑罚制裁的犯罪行为与属于民事纠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精准打击犯罪、保护创新源泉,同时避免刑罚的扩张对经济活力与人才流动造成不当抑制,最终实现保护知识产权与保障人权、维护公平竞争的统一。

商业秘密中“经营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商业秘密的法律版图中,相较于具有物理载体的“技术信息”,以客户名单、经营策略、管理模式等为核心的“经营信息”保护,长期面临着界定更为模糊、侵权与正当竞争的边界更为交错的挑战。权利人常基于朴素的商业认知,主张其耗费心力建立的客户关系或内部运营方案构成商业秘密,却屡屡在司法审查中因主张笼统、缺乏“深度”而受挫。本文旨在穿透“经营信息”的宽泛定义,深入解析其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的司法逻辑,特别是针对最为常见的“客户信息”,阐明从简单的“联系人列表”升格为受法律保护的“深度商业情报”所必需的具体化路径与实质性要件。

一、经营信息保护的现实困境与司法审慎

经营信息,泛指“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其范围极为广泛,但正是这种广泛性导致了保护的难度:

  1. 与公知信息的天然交织:经营信息往往建立在公开市场信息、行业通用知识基础之上,如企业名称、公开联系方式、通用交易模式等。法律不能允许任何人垄断这些基础信息。
  2. 价值认定的主观性:一项经营策略或管理模式的价值,可能高度依赖于特定企业、特定团队的执行力,其“商业价值”不像技术参数那样易于客观量化。
  3. 侵权行为认定的复杂性:员工离职后与原公司客户进行交易,究竟是侵犯商业秘密,还是运用个人技能与合法获取的客户信息进行正当竞争?这需要极其精细的区分。

因此,司法实践对经营信息,尤其是客户信息的保护,始终保持着高度审慎的态度,其核心审查原则是:不保护“关系”本身,而保护在关系中沉淀的、具有竞争优势的“独特信息内容”

二、客户信息作为商业秘密的“深度”标准解析

客户信息是经营信息保护的核心与焦点,也是误区高发区。权利人必须完成从主张“客户关系”到证明“客户深度信息”的观念转变。

(一)司法审查的递进式逻辑
  1. 第一步:排除公知信息。客户的名称、地址、公开的联系方式、所属行业等,通常被视为可从公开渠道(如企业黄页、官网、展会名录)轻易获得的信息,不能单独作为商业秘密保护。一份仅仅是这些公开信息罗列的名单,无法通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审查。
  2. 第二步:审查信息的“深度”与“独特性”。这是认定的关键。法院关注的是,权利人通过长期的商业交往、特定的谈判、个性化的服务,所获取的、超出一般交易对手所能知晓的深度信息。这些信息是交易习惯、决策偏好、需求细节的结晶,能够显著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成功率,从而形成竞争优势。
  3. 第三步:审查获取信息的“付出”。这些深度信息并非凭空而来,而是权利人投入了时间、金钱、人力(如派遣销售代表长期跟进、提供个性化解决方案、进行反复测试适配)所获得的成果。这种“付出”是信息具有“商业价值”和权利人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重要佐证。
(二)“深度”客户信息的具体表现形式

权利人主张时,必须明确指出其客户信息中蕴含的以下“深度”内容(可择一或多项组合):

  • 需求与习惯维度
    • 特定需求:客户对产品/服务在规格、性能、交付、售后等方面有别于行业标准的、非公开的个性化要求。例如,“A客户要求其采购的B零部件,在C工况下的使用寿命必须达到D小时,此标准为其内部技术规范,未对外公开。”
    • 交易习惯:客户独特的订单节奏、结算周期偏好(如“季度末集中结算”)、联络决策人(非公开联系人)及沟通方式、对合同条款的特定关注点等。
  • 商务与财务维度
    • 价格敏感点与利润空间:经过多次谈判探知的客户对不同产品的价格承受底线、对不同供应商的报价评估体系,以及与之对应的、权利人测算的特定利润率空间。
    • 采购与销售渠道策略:客户内部的采购审批流程、关键决策人、其自身的销售渠道特点,以及权利人为之量身定制的供货或销售配合方案。
  • 能力与战略维度
    • 生产经营能力细节:通过长期合作了解到的客户的生产排期规律、产能瓶颈、质量控制的内控标准、未来的扩产或转型计划等。
    • 交易内容历史:过往交易的具体产品型号、数量、价格、折扣条件、特殊售后条款等历史数据的深度分析,可用于预测未来需求。

一个仅包含客户名称和电话的表格,是“名单”;而一个记载了上述深度信息的数据库或分析报告,才可能构成“商业秘密”。

三、其他类型经营信息的具体化主张

除了客户信息,其他经营信息也需遵循同样的“具体化”与“深度化”原则。

  1. 营销计划与销售策略:不能仅主张“2023年营销计划”是秘密。应明确其秘密点在于:为进入X市场而设计的、针对Y客户群体的特定价格折扣模型(如阶梯返点公式)、未公开的促销活动方案细节(如激活码生成算法)、核心渠道代理商的特殊扶持政策条款等。
  2. 供应链与采购信息:主张特定零部件的非公开备用供应商名录及各自的优劣势对比分析、谈判底价;或某种稀缺原材料的特殊采购渠道、验货标准及长期协议中的保密条款
  3. 管理创意与商业模式:如一套经过验证的、可复制的门店加盟运营管理手册中的核心业务流程设计、员工激励的独特算法、成本控制的精细化模型等。
  4. 招投标材料:并非所有投标文件都是秘密。其秘密点可能在于:为特定项目量身定做的技术方案中的核心参数设计、成本构成的详细计算方法、针对评委可能关注点的专项应答策略等。

四、对企业的实务建议:构建可受保护的经营信息资产

  1. 信息分层管理:企业应建立信息管理制度,区分“公开信息”、“内部一般信息”和“核心商业秘密信息”。对客户信息、经营策略等,要进行深度挖掘和结构化整理,形成超越基础数据的“情报档案”。
  2. 固定“创造”与“积累”的过程证据:保留为获取深度客户信息所进行的差旅记录、会议纪要、专项分析报告、市场调研合同及支出凭证。这些证据能证明信息的“价值性”和获取的“付出”。
  3. 明确主张,精准描述:在诉讼或采取其他法律行动时,必须撰写清晰的“商业秘密点陈述”。例如:“我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客户C的深度经营信息’,具体包括:(1)其关于D产品的独家质量验收标准Q(见附件实验报告);(2)其采购负责人E先生的私下联系方式及偏好沟通时间段;(3)近三年历史交易中,其每次订单量超过F件时所能接受的单价弹性系数G。”
  4. 实施相匹配的保密措施:对记载深度经营信息的电子文档进行加密、权限控制;对接触相关信息的员工(不仅是技术研发,还包括销售、市场、高管)签订明确的保密协议;在对外合作中,通过合同约定保密义务。

表:客户信息作为商业秘密的认定要点与证据指引

审查维度关键问题权利人应主张和证明的内容相关证据示例
秘密性(深度)信息是否超出公知范畴?通过长期、特定投入获得的,不易为公众或竞争对手直接获取的深度、独特信息。个性化的解决方案文档、内部价格审批记录、客户非公开技术规范、深度合作会议纪要。
价值性信息是否带来竞争优势?该信息能显著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成交率、维持稳定利润。因利用该信息获得的利润率分析报告、客户份额保持或增长数据、竞争对手为获取类似信息所需成本的评估。
保密性是否采取了合理措施?对深度信息采取了与价值相适应的保密管理。保密制度文件、员工保密协议、加密的客户关系管理系统(CRM)访问日志、与客户签订的保密协议。
侵权行为被告是否使用了该深度信息?被告(如前员工)与新雇主交易时,使用了其不可能自然知悉的深度信息(如特定价格底线、非公开联系人)。被告与新雇主签订的合同条款与历史秘密条款异常一致;被告直接联系到权利人的非公开联系人;报价精准针对权利人的利润空间。

结语

经营信息,特别是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保护,是一场关于商业智慧法律化的精密作业。它要求企业超越对“客户关系”的情感依赖和模糊主张,转而以法律和管理的视角,对其在经营活动中创造和积累的“深度情报”进行识别、固化和管理。司法保护的天平,最终将倾向于那些能够清晰阐述其信息“有何独特之处”、“为何具有价值”以及“如何努力保护”的权利人。这不仅是对个体企业创新成果的保护,更是对健康、诚信的商业文明的塑造——它鼓励企业通过提升产品服务质量、深化客户合作来积累竞争优势,而非通过简单挖角、窃取名单进行低水平竞争。唯有如此,商业秘密制度才能在保护投资激励创新与维护人才流动市场公平之间,寻得最佳平衡点。

2025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2026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2026年知识产权宣传周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李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郃中林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林文学主持。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发布了2025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2025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目  录

案例1  短语类商标显著性判断行政案——潘某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例2  芯片发明专利侵权案——茂某(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芯某系统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3  翻新交换机再售商标侵权案——某技术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4  内外串通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刑事案——张某等十四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例5  恶意“挖角”不正当竞争案——科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追某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6  爬取网络平台数据不正当竞争案——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与浙江慢某网络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7  假冒注册商标民刑衔接案——邓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例8  “网络黑嘴”商业诋毁案——许昌市胖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某某与柴某某等商业诋毁、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9  网售盗版电子书著作权侵权案——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粟某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10  反复恶意注册商标不正当竞争案——广州谷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蓝某啤酒(广州)有限公司、广东金某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1

短语类商标显著性判断行政案——潘某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行再200号

【基本案情】

潘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乔治勋爵的悲剧”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淡香水、古龙水、香水等商品上。相关行业中,已有“蓬帕杜夫人的茶杯”“花花公主的秘密”“莎菲女士的日记”“奥德利夫人的秘密”等商标在香水商品上获得注册。自2020年开始,潘某有限公司已经在我国销售“乔治勋爵的悲剧”品牌的香水。多个网络平台上有诸多消费者和媒体发布的信息,用“乔治勋爵的悲剧”指代潘某有限公司推出的特定款香水。针对潘某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乔治勋爵的悲剧”商标由短语构成,指定使用在香水等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该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故决定对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潘某有限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该商标缺乏显著特征,判决驳回潘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潘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某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乔治勋爵的悲剧”的文字组合并非日常生活中固定搭配的词语或词汇,其构成、含义、呼叫具有一定独特性,构成元素并非香水行业常见或惯用的标志,整体具有识别特征。并且,“乔治勋爵的悲剧”作为商标使用在香水等商品上,既不是与该商品相关的宣传用语或描述性词语,也与香水等商品的功能、用途或者其他特点没有关联。从相关行业的商标注册情况来看,已经有不少与此风格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在案证据,相关公众已将“乔治勋爵的悲剧”用于指代特定款香水,易于将其视为指示商品来源的标志。可见,“乔治勋爵的悲剧”商标使用在香水等商品上,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固有显著特征。故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是对短语类商标显著特征认定的典型案例。本案判决明确了短语类商标显著性的判断标准,准确把握了显著特征的法律本质及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平衡了经营主体的注册自由与社会公共利益,为品牌培育留出空间,有效激发了市场主体创新活力。

案例2

芯片发明专利侵权案——茂某(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芯某系统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903号

【基本案情】

成都芯某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某公司)系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主张茂某(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某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电源管理芯片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茂某公司及相关销售商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开支共计10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电路模块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脉冲信号生成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判决茂某公司及相关销售商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芯某公司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开支共计120万元。茂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解释涉及逻辑电路的电学领域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重点理解各技术特征之间的逻辑连接关系、信号流向与控制时序,避免将技术特征从其所处的逻辑链条中割裂出来解读。本案中,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脉冲信号生成特征,应当立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从权利要求整体技术方案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和权利要求的撰写特点,进行综合理解。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电路模块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脉冲信号生成特征在手段、功能、效果上均不相同,二者既不构成相同特征亦不构成等同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脉冲信号生成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芯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芯片技术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电源管理芯片是电子设备电能供应的心脏,对新能源汽车、储能及工业领域具有重要作用。本案判决厘清了相关领域专利权利要求解释和等同侵权判断的考量因素,为同类案件提供了裁判样本,是确保公共利益与激励创新兼得的有益探索。

案例3

翻新交换机再售商标侵权案——某技术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31466号

【基本案情】

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技术公司)系涉案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程控电话交换设备、计算机网络交换机等商品上。周某某等三被告低价收购二手交换机设备及部件,组织多人实施拆装清理、更换部件、更改序列号、喷漆包装等翻新行为,并贴上涉案注册商标标签;周某某等三人成立的被告北京珠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某公司)及关联公司,将上述假冒产品以新设备名义进行销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此提起公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珠某公司以及周某某等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判处相应罚金。某技术公司认为,除周某某等四被告外,陈某某等两人也参与了侵权产品的销售及渠道运营,并为转移侵权资金提供账户支持,六被告均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获利巨大,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并应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遂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被告主张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本案中,六被告未经某技术公司许可,以销售盈利为目的,采取分工合作的方式,通过网络等渠道购进二手交换机及部件等产品后进行翻新,贴附与某技术公司系列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并作为新设备进行销售,共同侵害了某技术公司享有的商标权。鉴于某技术公司系列注册商标在程控电话交换设备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各被告间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分工合作,形成完整的侵权链条,侵权手段隐蔽、恶劣;根据在先刑事判决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自认,各被告已销售了数千台侵权产品,侵权行为规模大、获利高,且查扣的未售侵权产品价值已达540余万元,法院认为各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考虑到部分被告已执行刑事判决判处的罚金等因素,对各被告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最终全额支持某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六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并支付合理开支10万元。一审宣判后,部分被告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在涉“刑民交叉”的商标侵权纠纷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件。在同一侵权行为被认定构成犯罪后,人民法院认定构成民事侵权的,可以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传递了严厉打击严重侵权行为的司法导向。本案判决准确把握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情节,考虑刑事判决的罚金因素,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体现了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

案例4

内外串通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刑事案——张某等十四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3刑初67号

【基本案情】

张某原系上海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射频芯片开发部门负责人,离职后设立尊某通讯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上海尊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尊某公司)。公司设立前后,张某拉拢当时在海某公司工作的周某等人加入尊某公司,上述人员共同商议决定研发与海某公司同类型的芯片。为缩短研发周期、迅速流片量产、加快吸引融资,经张某指示,周某等四人继续招募海某公司员工入职尊某公司。高某等七人明知海某公司采取保密措施,仍于离职前后自行或者勾结海某公司其他员工获取海某公司技术信息用于尊某公司芯片研发。赵某某、屠某某任职海某公司期间,也应尊某公司要求,向其提供了海某公司的技术信息。张某在获悉海某公司准备提起侵权之诉后还指示周某等人采取删除服务器内涉嫌侵权数据、替换销毁服务器硬盘、安排员工签署所谓“承诺函”等方式掩盖尊某公司芯片研发技术信息来源的非法性。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张某等十四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某等人明知海某公司对商业秘密有严格的保密措施,其作为外部人员无权接触上述商业秘密,仍采取明示或者暗示方式,通过高额薪资待遇诱使海某公司内部员工通过浏览、下载、摘抄、截屏等方式为外部人员非法提供相应的商业秘密,属于结伙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海某公司的商业秘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本案中,侦查机关委托资产评估公司评估涉案技术信息的合理许可使用费折现值为3.17亿余元,具有合理性,可以据此确定损失数额。在责任确定中,考虑周某等三人作为尊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整个共同犯罪活动中起到组织、管理、指挥作用,而且芯片组成部分不可分割、紧密联系,该三人不仅参与、管理各自负责的部分,还与其他领域专业人员就设计问题相互配合、协调,因此该三人作为主犯也应当对全部罪责承担责任。另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所涉秘点对应金额、入职尊某公司与否以及入职时间、职务职权、工资收入、所获股份情况等,判决:十四名被告人均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并判处相应刑罚。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前沿技术商业秘密保护的典型案例。本案判决准确把握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中各被告人的行为定性、许可使用费的认定标准等问题,严厉打击离职员工以不正当方式攫取他人创新成果的行为,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严格保护科技创新成果的坚定决心。

案例5

恶意“挖角”不正当竞争案——科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追某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05民终1693号

【基本案情】

科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与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某公司)及二者关联公司属于同业经营者。科某公司与追某公司曾经因为雇佣对方员工引发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并就聘用员工事宜达成过《和解协议》,约定了“双方均不再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聘用对方在职、离职后未满半年及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等内容。此后,追某公司仍招募了科某公司部门负责人、技术高管等离职员工二十余人,并为这些员工规避竞业限制义务提供应对措施。科某公司主张该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追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发布道歉声明并赔偿损失2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科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追某公司与科某公司曾经因为雇佣对方员工引发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并达成《和解协议》。追某公司此后在雇佣科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离职员工时,理应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如主动审查雇佣员工是否属于科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离职人员,或者在知晓后主动通知对方并采取相关纠正措施等。但追某公司并未遵从《和解协议》约定,仍然持续雇佣科某公司相关离职员工多达二十余人,并采取第三方代签劳动合同、代发工资、代缴社保、承诺高薪待遇和代为违约赔偿等方式帮助这些员工逃避竞业限制义务,属于明知或应知相关离职员工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而采取的恶意“挖角”行为。追某公司的行为造成科某公司众多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接连离职,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科某公司的竞争优势,增加了科某公司的经营成本,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应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追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科某公司损失1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打击恶意“挖角”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恶意“挖角”行为本质是以损害竞争对手合法权益的方式,换取自身短期发展收益,最终必将严重扰乱创新秩序。本案判决依法认定此类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旗帜鲜明地为诚信经营者撑腰,有力遏制了恶意“挖角”等无序竞争行为,引导经营者回归技术创新、品质提升的良性竞争轨道,为综合整治“内卷式”竞争、营造良好市场生态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6

爬取网络平台数据不正当竞争案——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与浙江慢某网络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2民初562号

【基本案情】

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某公司)与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运营某电子商务平台,平台上存储了大量的商品数据,包括商品名、商品ID、商品图片、价格、优惠信息等。淘某公司及天某公司与平台内经营者订立商户服务协议,约定经平台内经营者授权,合法持有上述商品数据并享有在授权范围内部分利用、加工相关数据的经营性利益,并采取了《法律声明》、Robots协议等一系列管理措施,明确禁止未经授权的数据获取行为。浙江慢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慢某公司)等被告通过比价插件获取该电子商务平台用户cookie及其他技术手段,突破两电子商务平台的多种反爬保护措施获取了部分商品数据,并在慢某公司自有网站/平台上有偿提供数据产品和服务。淘某公司及天某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上述数据爬取和使用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

【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商户服务协议及平台内经营者授权,淘某公司及天某公司就涉案商品数据享有经营性利益。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利益平衡的关键在于区分数据获取手段的正当性与数据使用场景的合理性。对于公开数据应当划清合理使用与不当攫取的边界;对于附条件公开数据,应当审查授权范围、协议约定与使用方式;对于不公开数据,应当强化技术保护和法律保护。各被告利用技术手段,绕开某电子商务平台的风控机制,突破正常的访问权限,以模拟普通用户需求的方式大量爬取涉案商品数据,妨碍、干扰了该平台的正常运行模式,对该平台的安保风控机制造成妨碍,还侵犯了部分普通消费者的隐私,构成不正当竞争。各被告开发的“价格监测”“市场分析”“定制API”等数据产品或服务,存在不准确的低质量数据,也为部分企业用户进行不合理控价提供便利,必然会损害消费者权益以及市场竞争秩序,最终阻碍数据市场的良性发展,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上述数据使用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各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淘某公司及天某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并消除影响。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商业数据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体现了数据权益分层保护的思路。针对公开数据与非公开数据,商业数据与个人信息等不同数据类型,本案判决划分不同层级、明确数据获取与使用的法律边界,既防止数据垄断,又遏制恶意抓取与不当利用行为,兼顾数据要素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积极回应数字经济法治需求、护航创新发展的生动体现。

案例7

假冒注册商标民刑衔接案——邓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25)鲁0323刑初24号

【基本案情】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被诉侵权人李某提供的进货清单等材料显示侵权商品来自邓某某,邓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遂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成功侦破邓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经查,邓某某自2016年至2024年间,未经福建南平南某电池有限公司许可,从他人处购买光身电池、印有假冒商标的纸卡、电池外皮等包装物,组装假冒电池后对外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邓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福建南平南某电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取得了谅解。

【裁判结果】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邓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邓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邓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邓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同时判决销毁侵权产品。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综合审判机制改革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纠纷案件中发现刑事犯罪线索后及时移送,最终追究了侵权源头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有效整合了民事维权与刑事追责,彻底斩断了制假售假的利益链条,显著提升了惩治与预防的良好效果。

案例8

“网络黑嘴”商业诋毁案——许昌市胖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某某与柴某某等商业诋毁、名誉权纠纷案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10知民初38号

【基本案情】

许昌市胖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胖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秉持“不满意就退货”“用真品换真心”的经营理念,经营规模不断扩大,得到消费者认可。于某某系胖某公司创始人、法定代表人。2025年3月起,柴某某借助温某某实名注册的账号“柴某怼”,在多个网络社交媒体平台上不断发布涉及胖某公司盈利模式、产品质量、企业商誉以及于某某个人名誉的视频,对胖某公司及于某某进行恶意抹黑诋毁,并借机吸粉引流带货,为其关联企业温州市某珠宝有限公司、武汉市某珠宝有限公司营造竞争优势。胖某公司、于某某认为上述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同时侵害其名誉权,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删除侵权视频,书面致歉并在视频账号发布致歉内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0万元。

【裁判结果】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柴某某实施了编造、传播虚假和误导性信息的行为,引发公众对胖某公司的不当猜疑,导致胖某公司多年积累的公众信任度受损,并造成胖某公司部分商品被退货,对其他业态商品销售亦产生间接负面影响,扰乱了正常市场竞争秩序,柴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商业诋毁。柴某某使用带有侮辱性的低俗词语,发布针对于某某的虚假负面言论,对于某某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客观上导致公众对于某某的品德、声望产生负面认知,使其社会评价降低,柴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对于某某名誉权的侵害。温某某出借其社交媒体账号后既未履行监督义务核查账号使用情况,也未采取注销账号等补救措施,更未制止侵权行为。温州市某珠宝有限公司、武汉市某珠宝有限公司为享受侵权行为带来的流量红利,获取不正当商业利益,对柴某某发布的虚假信息持放任态度,具有过错。上述行为与柴某某的被诉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故判决:四被告停止侵权、删除侵权视频,发布致歉声明并在视频账号发布,赔偿胖某公司、于某某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开支共计260万元。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依法规制网络商业诋毁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判决依法严惩“网络黑嘴”造谣炒作牟利的商业诋毁行为,明确了舆论监督与恶意侵权的行为边界,对于提振企业家发展信心、净化网络生态、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9

网售盗版电子书著作权侵权案——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粟某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湘07知民终25号

【基本案情】

某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版公司)享有涉案图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粟某某在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息公司)运营的某电子商务平台经营“新某书城”店铺。某出版公司多次向某信息公司发送《律师函》,指明其电子商务平台上所有销售的该公司出版图书的电子书均为盗版,要求其采取封店等措施,并附涉案电子书的名称。但粟某某经营的店铺中仍有涉案图书的盗版电子书在销售。某出版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粟某某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电子书,粟某某、某信息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一审立案后,某信息公司对涉案商品链接予以禁售。一审法院判决粟某某赔偿某出版公司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某信息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信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信息公司明知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电子书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及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也制定了相应资质要求规定,却未落实监管义务,既未设置电子出版物或电子书等经营类目,也未在商家帮助中心网页提示资质要求,未对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电子书的行为进行正确引导与规范;入驻时未审核资质即允许经营;入驻后未履行核验更新、动态监测义务。而且,在某出版公司多次向其送达《律师函》后,某信息公司仍未采取必要措施,故应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盗版电子书的典型案例。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如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且未采取必要措施,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判决强调了平台主体责任应当进一步压实,平台内部管理机制需要进一步完善,推动平台治理水平不断提升。

案例10

反复恶意注册商标不正当竞争案——广州谷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蓝某啤酒(广州)有限公司、广东金某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5)粤73民终656号

【基本案情】

蓝某啤酒(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公司)自2001年开始获准注册了“蓝妹”“蓝妹金装”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蓝妹”系列商标经持续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广东金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为啤酒业的同业经营者,2017年至2022年期间多次委托广州谷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某代理公司)申请注册“蓝味啤酒”“蓝魅啤酒”“正韩蓝妹”“蓝味金罐”等十余枚商标,并将其中两枚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目前,已有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决及人民法院在先判决认定金某公司申请注册的上述系列商标与蓝某公司的“蓝妹”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人民法院在先判决认定了金某公司申请注册“一起嗨啤”“蓝魅啤酒”“蓝味啤酒”“百英”“哈冰”等商标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明显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据此,金某公司申请注册的上述系列商标现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准予注册或宣告无效。蓝某公司认为金某公司申请注册与蓝某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谷某代理公司为金某公司提供代理服务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某公司及谷某代理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金某公司赔偿蓝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支付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谷某代理公司就其中2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为,金某公司的商标申请注册和许可他人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谷某代理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应与金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金某公司赔偿蓝某公司50万元,谷某代理公司在10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谷某代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蓝某公司的“蓝妹”系列注册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和宣传,在被诉商标注册时已具有一定影响。蓝某公司对“蓝妹”系列注册商标依法享有在先权利。已有多份在先法院判决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认定,金某公司申请注册的系列商标属于大量注册囤积商标,不具有正当性,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金某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蓝某公司的“蓝妹”系列注册商标,仍持续、反复申请注册与蓝某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攀附蓝某公司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属于恶意注册商标行为,且将其中的两枚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属于商标囤积牟利的行为。金某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蓝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谷某代理公司作为专业商标代理机构,与蓝某公司处同一地区,应知“蓝妹”系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其代理注册的“蓝魅啤酒”商标被驳回后,特别是在法院对金某公司的注册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后,明知金某公司系恶意注册商标,仍接受金某公司委托提供商标代理服务,构成帮助侵权,应与金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作出上述一审判决。谷某公司上诉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持续、反复恶意注册商标的典型案例。本案判决对已有在先判决认定构成商标恶意注册、仍反复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并追究参与申请注册商标链条的代理机构责任,有助于打击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不做DNA鉴定,照样认定植物新品种侵权

2026年4月20日—26日是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种业知识产权作为农业创新的核心环节、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要支撑,备受司法与实务界关注。近日,由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主任仲英豪律师代理的(2024)最高法知民终115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斩获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胜诉!

本案系最高院就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认定作出的突破性判决,创新适用“品种名称+性状特征” 综合认定规则,并将品种名称保护范围从“相同名称”扩大至“近似名称”,引入商标臆造词的强显著性作为考量因素,赋能品种权保护,为全国同类案件审理/办理提供借鉴和参考。

案件概况

品种权人坂田种苗株式会社合法拥有“桑蓓斯SAKIMP”系列11个新几内亚凤仙花植物新品种权(均在保护期内),该系列品种名称均采用“特征词+英文字母+编号”的格式(即“桑蓓斯+SAKIMP+具体编号”),“桑蓓斯”系权利人独创臆造词(由“Sun+Patiens”组合音译),为该系列凤仙花专属名称,且无其他品种使用该标识;

坂田种苗株式会社独家授权坂田花彩园艺(嘉兴)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繁殖、销售该系列品种,并授权其以自身名义维权;云南某某花卉园艺未经合法授权,擅自宣传、销售仅标注“桑贝斯”的凤仙花植株(未标注对应英文字母及编号),通过微信朋友圈、抖音平台对外推广销售,以商业目的非法牟利,坂田花彩园艺(嘉兴)有限公司遂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一审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云南某某花卉园艺构成侵权,判令其停止侵权、销毁种苗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云南某某花卉园艺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核心判项,本案终审生效。

本案的突破性裁判规则

在现行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法律体系下,司法实践中认定植物品种侵权主要存在三条明确路径,该等路径均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与适用场景:

其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以下简称《品种权解释二》)第六条,适用植物品种名称相同的推定规则;

其二,通过DNA鉴定/检测,从分子层面确认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的同一性;

其三,通过田间种植性状观察,结合《植物新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指南》,比对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的性状差异,进而认定同一性。

本案的核心特殊性在于,其同时面临三重法律适用困境:一是被诉侵权品种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仅近似而非完全相同,无法直接适用名称相同推定规则;二是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开展DNA鉴定,缺乏分子层面的同一性认定依据;三是未进行田间种植性状观察,无法通过性状比对完成品种同一性认定。

在此背景下,本案中仲英豪律师团队作为被上诉人坂田花彩园艺(嘉兴)有限公司的代理方,结合新几内亚凤仙花系无性繁殖品种、繁殖材料具有稳定性的特性,提出创新性代理主张:延伸适用《品种权解释二》第六条规定的名称相同推定规则,将该规则的适用范围从“名称相同”扩大至“近似名称”,并结合“品种特征词近似+性状表现吻合”的综合认定方法,作为推定侵权成立的核心依据。该主张最终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与采纳。具体论证逻辑如下:

被诉侵权植株使用的“桑贝斯”与授权品种特征词“桑蓓斯”读音、文字高度近似,且“桑蓓斯”系权利人独创臆造词,具有唯一指向性,被诉侵权方无法说明其使用“桑贝斯”这一名称的合理理由,亦无法举证证明存在其他使用该名称的新几内亚凤仙花品种;

被诉侵权植株的花色性状,与授权品种上表面主色特征高度吻合,结合新几内亚凤仙花花色底色不受环境因素影响、具有稳定性的特性,可认定二者在核心性状上具有一致性;

被诉侵权方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植株的合法来源,亦未能说明被诉侵权植株属于其他已知品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合前述三点,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进而认定被诉侵权植株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被诉侵权方构成侵权。

通过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将《品种权解释二》第六条规定的“名称相同推定”规则,延伸适用至“名称近似”情形,以“特征词近似+性状吻合”作为核心推定依据,强化了对臆造品种名称的司法保护力度,填补了法律条款在近似名称保护方面的适用空白,完善了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认定规则。为后续同类案件的审理/办理,提供了可复制、可参考的参照,推动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水平进一步提升。

(本文作者:盈科仲英豪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昆明律所)

商业秘密中“技术信息”的具体化界定

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关键形态,其法律保护的基石在于对保护客体清晰、准确的界定。我国法律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并特别强调“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其中,“技术信息”因其专业性强、形态多样,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成为认定与保护的难点。从模糊的“技术诀窍”主张,到精确的“技术秘密点”陈述,是权利人赢得诉讼必须跨越的第一道门槛。本文旨在系统解析商业秘密语境下“技术信息”的内涵、外延及其“具体化”要求的法理与实践,为创新主体有效保护其技术成果提供指引。

一、问题的提出:为何“具体明确”是技术信息保护的生命线?

权利人笼统地主张“某产品设计图纸”、“某生产工艺流程”或“某软件源代码”整体构成技术秘密,是诉讼实践中常见的误区。这种主张之所以难以获得法院支持,根源在于其违背了商业秘密保护的基本法理与诉讼证明的内在逻辑:

  1. 与“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审查的冲突:法院或鉴定机构无法对一个笼统、庞杂的技术集合体(如全部源代码)进行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审查。必须从中剥离出具体的、区别于公知技术的创新点或独特安排。
  2. 无法进行有效的“同一性”比对:在侵权诉讼中,需要将被诉侵权信息与原告主张的秘密点进行比对。如果原告的秘密点是模糊的整体,比对将失去精确的靶标,难以得出“相同或实质性相同”的可靠结论。
  3. 可能导致权利范围不当扩大:笼统主张可能将本已公开的、行业内通用的技术内容也囊括在保护范围内,变相试图垄断公知技术,妨碍技术进步和正当竞争。
  4. 加重诉讼负担与不确定性:模糊的主张会引发对方当事人无休止的质疑和法庭反复的释明,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并可能因最终无法明确而被驳回请求。

因此,“具体明确”绝非可有可无的形式要求,而是商业秘密能够获得司法保护的实质性前提。它要求权利人必须扮演“技术地图的绘制者”角色,清晰勾勒出受保护信息的精确坐标。

二、技术信息的外延:一个开放而具象的谱系

法律与司法解释通过“列举+概括”的方式,为我们描绘了“技术信息”的广阔疆域。它涵盖了从传统工业到现代数字经济的广泛技术成果:

  • 涉及有形结构的创新:如产品的特定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例如,一种复合材料中多种纤维的特定编织角度与层叠顺序。
  • 涉及方法与过程的创新:如独特的工艺、方法或其步骤。例如,化工生产中为实现特定纯度和收率而设定的温度、压力、催化剂的精准控制曲线与时序。
  • 涉及生物技术的创新:如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特定培育与处理技术。
  • 涉及数字与算法的创新:如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这是当前技术秘密保护的前沿与焦点,如推荐算法中的特征权重模型、图形渲染中的优化处理流程、工业控制软件中的核心逻辑模块。

关键在于,受保护的对象可以是一项完整的技术方案(如一款新药的全套生产工艺),也完全可以只是完整技术方案中的一个或若干个相对独立的技术要点(如该生产工艺中某个关键反应器的内部结构设计,或某个提纯步骤的特定参数组合)。这为保护局部创新、阶段性成果提供了法律空间。

三、“具体化”的实践标准:以司法审查的视角

“具体明确”是一个需要结合个案判断的标准,但其核心指向是可被识别、可被界定、可被比对的“信息单元”。以下结合常见技术信息类型进行阐释:

(一)机械图纸、设计图纸类

权利人不能仅仅提交一堆图纸并主张其整体是秘密。必须明确指出,在这些图纸中,究竟是哪些具体的设计特征、参数或标注构成了秘密点。

  • 示例
    • 主张:“A型号发动机缸体图纸中的尺寸链封闭环公差设计(具体为B尺寸与C尺寸的配合公差带设定为X~Y)”。
    • 主张:“某精密模具图纸中,为保证脱模顺畅而采用的特定脱模斜度(α角)与表面粗糙度(Ra值)的组合关系”。
    • 主张:“某连接结构图纸中,为解决应力集中而采用的独特过渡圆弧R值及其与壁厚T的比值关系”。
  • 不当主张:“我公司的全套XX设备图纸是技术秘密。”
(二)产品配方、化工工艺类

配方和工艺的秘密往往隐藏在成分和参数之中。

  • 示例
    • 主张:“D涂料的核心技术秘密在于,使用了E、F、G三种助剂,且其质量百分比配比为E:F:G = a:b:c(具体数值),该特定配比显著提升了涂层的耐候性。”
    • 主张:“生产H材料的工艺秘密在于,在反应的第二阶段,将温度控制在T1至T2的狭窄区间内,并维持t时间,同时以特定流速V注入催化剂I。”
  • 不当主张:“我公司生产某产品的配方和工艺是技术秘密。”
(三)计算机软件、算法类

这是“具体化”要求最高、也最易产生争议的领域。源代码的整体不等于秘密,必须在代码的海洋中定位出体现创造性智力活动的“岛屿”。

  • 示例
    • 主张:“我公司数据处理软件中的‘J算法’构成技术秘密。该算法旨在解决‘从海量非结构化数据中快速提取K类实体及其关系’的问题。其秘密点在于以下步骤与逻辑架构:1. 预处理阶段,采用L方法对数据进行归一化,参数设置为M;2. 特征提取阶段,构建了N层神经网络模型,其中隐含层的节点连接权重设计为O矩阵;3. 关系推理阶段,采用了改进的P规则,其核心推理逻辑为Q(用伪代码或流程图描述)。”
    • 主张:“控制系统软件中,实现精准定位的‘R补偿模块’代码段(文件S中的第T行至第U行)构成技术秘密,其秘密点在于采用了一种独特的非线性误差补偿函数F(x) = …(描述函数逻辑或结构)。”
  • 不当主张:“我公司的XX软件源代码是技术秘密。” 或 “我软件的推荐算法是秘密。”

表:技术信息“具体化”主张正误对比示例

信息类型不当/模糊主张(易被驳回)具体/明确主张(符合要求)
机械图纸“XX机床的装配图纸是技术秘密。”“图纸中,用于保证主轴径向跳动精度低于0.001mm的‘轴承预紧力调整机构’的具体设计尺寸(包括零件A的尺寸B、零件C的尺寸D及其配合公差E)构成技术秘密。”
化工配方“高性能密封胶的配方是技术秘密。”“该密封胶中,采用树脂X与增韧剂Y、偶联剂Z进行复配,且三者的质量比为X:Y:Z = 100: a: b(a、b为具体数值),该特定比例显著改善了胶体的耐低温脆性。”
软件算法“用户行为分析模型是技术秘密。”“用于预测用户流失的‘W风险预测模型’构成技术秘密。其秘密点在于:1. 选取了特征向量集S(列出关键特征);2. 采用了集成学习框架,其中基分类器1使用算法A,参数为P1;基分类器2使用改进的算法B,其核心改进在于优化了损失函数L为…;3. 融合策略采用加权平均,权重根据特征F动态调整,调整规则为R。”

四、实现“具体化”的操作路径与方法

  1. 诉前内部梳理:在决定维权前,企业应组织技术、法务人员,对拟主张保护的技术进行“反向工程”式的剖析:这项技术的竞争优势究竟来自哪里?是哪个参数、哪个结构、哪个步骤、哪段代码起了决定性作用?将这些“亮点”或“关键点”逐一剥离、描述、记录。
  2. 借助技术鉴定:在诉讼中,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就权利人初步明确的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进行鉴定。鉴定过程本身也是一个帮助权利人精确化秘密点的过程。
  3. 分层次主张:对于复杂技术,可以采用“总-分”结构主张:先说明整体技术方案,再明确指出其中构成秘密点的若干具体技术特征(如参数、组合、步骤、逻辑)。这既展现了技术的全局,又落实了保护的要点。
  4. 使用专业表述:在描述技术秘密点时,应尽量使用本领域的专业术语、参数名称、代码位置(文件、函数、行号)、流程图、公式等,确保其表述具备足够的技术细节和明确性。

结语

在商业秘密的法律战场上,对“技术信息”保护的成功与否,始于权利人能否完成一场从“心中有数”到“笔下有痕”的精准表达。法律保护的从来不是技术的“影子”或“名头”,而是其血肉之中那根独特的“筋骨”。坚持“具体明确”的标准,是对司法资源的尊重,是对公众知情权与自由竞争空间的维护,更是对创新者自身真正智力成果的负责任态度。它促使创新者必须深入反思自身技术的核心价值所在,从而将商业秘密保护从一种模糊的、防御性的观念,转化为一种清晰的、可管理的战略资产。唯有如此,当侵权行为发生时,权利人才能够手持清晰的技术“藏宝图”,而非一片模糊的“迷雾”,在法庭上有效地主张自己的权利,让司法保护的光芒精准地照亮其创新价值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