窃权起诉反被诉,权属归位又赔钱

一场跨越数年的专利权属与侵权纠纷终于尘埃落定:B方利用合作过程,获取A方专利技术并申请多件专利。在获得专利授权后反而起诉A方产品侵权。A方奋起反诉,将B方申请的一件专利宣告无效,对另一件专利通过专利权属纠纷收归已有,起诉B方侵权也获法院支持。

让我们共同对这场“专利劫”进行反思。

【明修栈道,暗渡陈仓】

2021年4月7日,注定成为后续一系列专利纠纷的起点。这一天,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时受理了多项与XX器相关的专利申请:A方提交了“PA1”、“PA2”、“PA3”三件专利申请;B方则提交了“PB1”外观设计专利和“PB2”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当时,A方与B方仍处于合作沟通阶段,A方不断将产品的测试效果、产品视频发送给B方,B方也向A方寄送产品配件、提出改进需求,双方围绕产品研发保持着密切联系。

【起营竖寨,暗流涌动】

2021年9月17日,B方申请的PB1号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公告;同年10月29日,B方申请的PB2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专利权人登记为B方;而A方的三项专利也陆续于2021年11月至2022年4月间获得授权。

随着专利授权的落地,双方围绕专利归属与使用的潜在矛盾逐渐浮出水面。

【风起云涌,事实惊诧】

2022年4月,B方基于已授权的PB1号外观设计专利,向新疆第八师石河子市知识产权局提出请求,主张A方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要求相关部门进行裁决处理。

这一行为引起了A方的警觉,其随即展开调查,才发现B方未经A方允许,单独申请了PB1号外观专利和PB2号实用新型专利,而这两项专利所涉技术方案,与A方此前研发并沟通的XX器技术高度相关。

【愤然反击,釜底抽薪】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A方于2022年4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B方PB1号外观设计专利与自己在先创作的作品构成权利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相关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查明,A方对涉案专利相关设计享有在先著作权,创作完成时间早于B方专利申请日,且B方在申请专利前已通过微信聊天等方式接触过A方的设计方案,其专利设计与A方的在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2022年9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80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B方PB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专利被宣告无效后,B方于2023年3月向新疆第八师石河子市知识产权局提出撤回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该局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相关规定,认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B方的撤案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遂作出兵石知法处字[2022]2号决定书,撤销该案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拨乱反正,权属归位】

然而,纠纷并未就此终结。A方认为,PB2号专利的核心技术方案由A方独立研发,相关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均形成于专利申请日之前,且与A方已授权的三项专利技术存在高度关联性,B方未对该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及发明人理应是A方。为此,A方启动专利权权属纠纷之诉,将B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专利归A方所有,并要求对方支付维权合理开支。

案件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法院查明,A方提交的电脑存储文件、微信聊天记录、技术咨询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案涉专利技术方案与A方在先研发的技术方案相同,且A方为专利技术的实质性创新作出了主要贡献。2024年6月26日,一审法院判决确认PB2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及发明人均为A方;并裁决B方应向A方支付合理开支。

B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4年10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明确该专利归属A方,并确认B方应当承担A方支出的合理开支。

【尘土各归,自食其果】

与此同时,A方基于自身合法拥有的“PA1”、“PA3”、“PA2”三项实用新型专利,发现B方生产、销售的产品,其技术特征与上述三项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为此,A方分别向法院提起三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之诉,要求B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产品及专用模具,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B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B方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未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B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案涉专利属于现有技术、一审判赔数额过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B方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与案涉专利技术特征存在实质性差异,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性质、情节、销售规模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

2025年12月,二审法院对三案分别作出判决,驳回全部上诉,维持原判。

【后续不定,执行难期】

历经数年,这场围绕专利权属与侵权的系列纠纷司法判定尘埃落定。A方通过合法途径,名义上维护了自身的知识产权权益,确认了核心专利的归属,制止了侵权行为,彰显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创新成果的保护力度,也为市场主体规范专利申请与使用行为敲响了警钟。

但后续赔偿额度是否能执行,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知识产权保护,任重道远(结束)。

(本文作者:盈科李兆岭、张显益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北京律所)

商业特许经营中特许商标的法律风险与实务应对

摘要:

商业特许经营模式的核心,在于经营资源的一揽子授权与标准化经营模式的复制推广。其中,商标作为特许经营体系中最核心的经营资源,既是品牌价值的核心载体,更是特许经营活动合法合规开展的前提与基础。实践中,商业特许经营领域的诸多纠纷,也均是以特许商标为争议核心。本文立足实务,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系统梳理商业特许经营模式下特许商标存在的各类问题及衍生法律风险,并结合实操办案经验,提出风险防控与应对策略,以为商业特许经营企业搭建合规经营框架提供初步的实务参考与指引。

关键词:特许经营、特许商标、商标合规

一、特许商标引发的风险点梳理

实务中,特许经营企业在商标层面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于“商标权利瑕疵”与“商标使用不规范”两个维度。结合实践经验,笔者梳理出了以下常见的风险点。

(一)商标权利瑕疵类风险点

第一,特许经营企业在尚未取得商标注册专用权的情况下即开展特许经营。实务中,尽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并没有将未注册商标排除在经营资源范围之外,但以未注册商标作为经营资源所引发的法律风险却不容忽视。

第二,虽已取得商标注册证,但被核准授权的商品/服务类别及具体商品项目未完全覆盖或匹配自身的业务范围。实践中,不少企业容易陷入“取得商标注册证即万事大吉”的误区,忽视了商标核准注册的类别及具体商品项目与自身经营业务的对应性。若实际特许经营的商品/服务超出了核定范围,本质上属于使用未注册商标,极易引发相应的法律风险。

第三,商标授权链条存在瑕疵。对于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开展特许经营的情形,部分企业存在未经商标权人合法授权、授权期限届满、授权范围、授权使用方式约定不明,或授权链条中存在无权处分、转授权未经许可等问题,导致特许经营行为丧失合法基础,面临商标权人追责。

第四,注册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即便是已经取得了商标注册证,商标仍有可能因与第三方在先权利(如在先商标权、著作权等)存在冲突,而被第三方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尤其是设计商标图样时“参考”了他人知名商标的情形,即便侥幸获准注册,其权利稳定性也较差,一旦特许商标被宣告无效,整个特许经营体系将面临崩塌风险。

(二)注册商标使用不规范类风险点

实务中,部分企业虽进行了商标注册,但因缺乏专业法律意识与规范管理,仍存在大量不规范使用的情形,成为引发商标法律风险的主要诱因。

第一,实际使用的商标图样与核准注册的图样不一致。实务中,企业在先取得商标注册证后,在特许经营体系落地时,常因门店装修布局、品牌视觉设计等需求,即调整了商标图样,导致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图样存在明显差异,改变了显著特征,该行为属于不规范使用,易引发风险。

第二,对注册商标进行拆分、组合使用;改变注册商标组成部分的排列位置;或擅自变更商标构成要素细节等。例如,文字商标注册的图样为左右排列,实际在特许经营体系内使用时却改为上下排列;图形与文字组合商标,擅自拆分单独使用某一部分;或使用时随意改变商标图样中字母的大小写、字体样式、各组成部分的比例尺寸等,这些使用方式均是与商标法的规定相悖的,极易引发相关法律风险。

第三,违规使用“驰名商标”字样进行宣传。在商业推广、加盟招商等场景中,擅自使用“驰名商标”字样进行宣传。根据法律规定,驰名商标仅仅用于在具体的案件中按需进行认定和使用,不得作为商业宣传用语,违规使用将会受到行政处罚。

第四,加盟商超范围使用特许商标。加盟门店未经特许人许可,超出双方约定的使用范围(包括商品/服务类别、使用场景等)使用特许商标,容易导致商标侵权或被行政部门处罚,引发法律风险。

二、商标权利瑕疵和使用不规范可能引发的具体法律风险

实务中,商标权利存在瑕疵或不规范使用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并非仅止步于单一的行政处罚或民事赔偿,而是呈现出多重法律后果叠加的特征。尤其在商业特许经营的连锁运营模式下,其经营布局的整体性、品牌运营的关联性特征,使得一起看似微小的商标纠纷,都可能引发连锁反应,对整个特许经营体系的正常运营造成颠覆性冲击,甚至产生致命性影响。

(一)民事风险:按照加盟费的倍数承担惩罚性赔偿+退回加盟费

1. 引发商标侵权民事诉讼,承担高额惩罚性赔偿

商标权利存在瑕疵、注册商标使用不规范的情形,极易与第三方在先注册商标权发生冲突,进而构成商标侵权。司法实务中,已有大量特许企业因在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中,存在商标权利瑕疵或商标使用不规范的情形,引发商标民事侵权诉讼。而商业特许经营模式天然具备区域覆盖广、加盟门店数量多的特点,一旦法院认定特许人构成商标侵权,其行为大概率会被认定为情节严重;在此情形下,法院除了将特许企业已收取的加盟费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基数外,还极有可能以此为基准,判令特许企业承担数倍的惩罚性赔偿。例如:

在乐高商标侵权案中,被告上海超峰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即超范围使用原告的“乐高”商标开展特许经营,法院认定构成商标侵权,以上海超峰公司收取的加盟费2400万元计算侵权获利,并按基数3倍计算惩罚性赔偿后,总赔偿额高达9600万元,全额支持了原告3500万元的诉请。1

在大自然商标侵权案中,被告在其商标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仍使用特许商标开展特许经营活动,法院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认定被告的侵权获利包含两部分:一是加盟费收入,二是生产销售侵权地板产品的收入,并且适用1倍惩罚性赔偿比例,最终全额支持了原告1500万元的诉请。2

在瑞幸咖啡商标侵权案中,被告在特许经营活动中不规范使用己方注册商标,被法院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法院将被告收取的品牌使用费172万元认定为商标侵权违法所得,并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了原告500万元的诉请。3

2. 导致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无法履行,加盟商要求解除合同,退回加盟费并赔偿损失

    司法实践中,商标权利瑕疵或使用不规范往往会直接导致商业特许经营合同陷入履行困境,进而引发加盟商的一系列维权主张。一方面,加盟商与特许人产生纠纷后,常以特许商标未完成注册为由,主张撤销或解除合同。另一方面,若使用特许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加盟商将丧失继续使用该商标开展经营的合法依据,合同目的即随之落空,此时加盟商亦有权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提出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加盟费等特许经营费用,并主张房租、装修费等实际损失的赔偿。

例如,广州市盛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曹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即为典型例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曹某与盛德公司签订《餐饮服务协议》《合作协议书附加条款》等涉案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如因‘古茗’商标问题导致曹某‘古茗’奶茶不能正常营业,所有责任由盛德公司承担。曹某的涉案店铺开业经营后,2019年11月25日涉案店铺因‘古茗’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停止使用‘古茗’商标。并且,盛德公司提供的‘古茗’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不包含涉案特许经营协议所涉的‘奶茶’商品。综上,盛德公司已构成违约,并导致涉案合同无法履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判决盛德公司返还合同费用45000元、物料款10000元,赔偿租金损失46666元和装修费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4

需特别注意的是,商业特许经营的连锁化特性,使得商标权利瑕疵或使用不规范问题的影响具有显著放大效应。若单个加盟店因商标纠纷启动维权,极易引发其他加盟店的连锁反应,进而形成集体诉讼。此类集体诉讼通常具有诉讼标的额大、社会影响范围广、案件处理难度高的特点。对特许人而言,不仅需向众多加盟商返还加盟费、赔偿各项损失,更会因品牌声誉严重受损导致整个加盟体系崩塌,后续再行恢复经营的可能性极低。

(二)行政风险

  1. 商标未注册无法完成特许经营备案面临行政处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特许人应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该条例第二十五条进一步规定了法律责任,特许人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若逾期仍未完成备案,将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予以公告。

可见,完成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是特许企业合法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前提条件,而备案的核心要求之一便是具备“一标两店一年”资质。所谓的“一标”,即是指与特许经营业务范围相匹配的“注册商标”。若特许企业在商标未完成注册的情况下即开展特许经营,必然无法通过备案审核。一旦被投诉(实务中,特许人与加盟商产生纠纷时,加盟商常以此为由向行政部门投诉,并主张退还加盟费,此类案例屡见不鲜),企业将面临上述行政处罚。 

2. 因商标使用不规范引发行政责任

《商标法》对商标使用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违规使用将面临相应行政责任。例如,第四十九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时,擅自改变注册商标标识、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商标局将依法撤销其注册商标。

笔者列举的情形均属于实务中常见的商标不规范使用行为,一旦发生,特许经营体系即可能面临相应的行政责任。

3. 构成商标侵权而引发行政处罚

《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认定商标侵权行为成立的,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及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若违法经营额达5万元以上,可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经营额或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处25万元以下罚款。

无论是特许人存在“商标权利瑕疵”,还是“商标使用不规范”的情形,均可能引发商标侵权纠纷,进而被行政部门查处,承担上述行政处罚责任。

(三)刑事风险

实务中,因特许商标问题引发的刑事风险虽发生率低于民事、行政风险,但后果最为严重,特许人及相关责任人员可能面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此类风险主要源于特许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商标类犯罪的构成要件,涉及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情形。

三、关于特许商标的风险防范策略

就商业特许经营模式而言,特许商标风险的防控核心在于贯穿经营全流程的精细化管理,即事前做好合规布局、事中强化规范管控、事后落实高效维权。从律师实务的角度出发,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供特许企业参考。 

(一)摒弃侥幸心理,强化商标合规意识

商标是特许经营体系的核心经营资源,特许企业需摒弃“重扩张、轻合规”的误区,将商标合规作为体系建设的核心环节。不少特许人在直营店小规模运营阶段,因未引发相关争议,便忽视商标使用的潜在问题,进而在加盟扩张中疏于合规管理。事实上,小规模运营无争议并非商标无瑕疵,而是风险尚未暴露。一旦品牌加盟规模扩大、知名度提升,商标瑕疵会被快速放大,不仅易遭行政机关监管查处,还可能成为竞争对手投诉、权利人维权的切入点。为此,特许人应从商业模式设计之初就重视商标合规,将商标审查作为加盟招商的前置程序。

(二)事前合规布局,开展商标匹配性、稳定性与侵权可能性分析

特许人在开展加盟招商前,委托专业律师开展全面的商标合规审查,是防范商标法律风险、保障特许经营体系合法运营的核心前置举措。律师实务中需重点推进以下工作:

第一,商标匹配性分析。结合特许经营的商业模式、产品线/服务范围,系统梳理需要注册商标的核心类别、关联类别等,确保商标注册类别和具体的项目能够完全覆盖实际经营业务。若已注册的商品/服务类别和具体项目未能完整涵盖特许经营体系的业务范围,或因经营需求对商标图样进行调整的,应及时启动新的商标注册流程。

第二,商标权利状态核查与分析。核查商标是否已取得《商标注册证》,同时排查商标是否处于异议、无效或撤销等争议程序中,以及核实有效期是否临近届满、是否需办理续展手续等。通过全面核查,确保拟用于特许经营的商标为合法有效注册商标,无任何权利瑕疵或效力争议,为特许经营合作奠定坚实的权利基础。对于使用他人的商标开展特许经营的情形,则核查授权链条是否完整、清晰。

第三,商标权利稳定性及侵权风险预判分析。特许人应与专业律师充分沟通商标的设计理念、创作流程,明确设计过程中是否存在参考第三方元素、借鉴在先作品等情形,排除权利来源隐患。在此基础上,委托律师开展全面的商标近似查询工作,核查是否存在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情形,综合判断商标被宣告无效、撤销的风险,以及开展特许经营可能构成商标侵权的潜在概率,提前制定风险规避预案。

(三)规范商标使用,强化全流程审核与加盟门店巡查

商标使用的规范性是规避行政违法风险、防范侵权纠纷的关键,特许人需构建覆盖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流程商标使用审核与管控机制,以确保商标使用的合法合规。

第一,事前审核。委托专业律师对特许经营体系内涉及商标使用的各类场景及物料进行全面核查,包括加盟店装修设计图、品牌宣传物料、产品包装、宣传文案、线下标识等,避免出现不规范使用的情形。

第二,事中巡查。建立加盟店商标使用定期巡查机制,组建巡查团队,采用“线下实地核查+线上实时监控”双线并行模式,对加盟店商标使用情况开展常态化巡查。重点排查商标样式篡改、超出约定范围使用、搭配使用不当等问题,实现不规范行为早发现、早预警、早干预。

第三,事后整改。对巡查中发现的不规范使用行为,立即向加盟店发出整改通知,明确整改期限与要求。若加盟商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逾期未达标,或多次出现同类违规行为,特许人可依据特许经营合同相关约定,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追究其相应的违约责任,切实维护商标权益及品牌形象。

(四)及时、妥善处理商标无效、侵权等法律纠纷

在商标日常运营过程中,如遇商标无效宣告、撤销申请等程序,或被提出商标侵权投诉、涉商标侵权诉讼的,第一时间委托专业律师介入,全面开展案件法律分析,依法制定并推进专业应对措施。

(五)构建商标使用证据保全体系,为“撤三”应对和后续维权做足准备

特许经营规模扩张与品牌知名度提升后,商标被模仿的情况屡见不鲜,维权工作随之凸显重要性。而商标使用证据,是商标侵权纠纷中认定商标连续使用事实、证明品牌市场知名度,以及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核心依据。司法实务中,不少特许人因商标使用证据留存不完整、不规范,在商标撤三审查及侵权维权案件中陷入举证被动,最终维权失利。

对此,建议特许人搭建商标使用证据保全体系,对商标在商品包装、门店装修、品牌宣传等经营场景中的实际使用痕迹定期予以完整保全和固化,充分证明商标的合法、持续使用状态。这既能有效规避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的法律风险,也能为后续商标侵权维权筑牢扎实的事实基础。

四、结语

在商业特许经营模式中,商标是核心经营资源,更是特许经营体系合法、稳定运营的基础。从律师实务视角来看,当前特许经营行业的商标风险,多源于特许人对商标合规的认知不足、布局疏漏与管理失范,而此类风险一旦爆发,不仅会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更可能导致整个特许经营体系的崩塌。

因此,特许人需树立“商标合规为前提,品牌扩张为目标”的经营理念,从商业模式设计阶段便开展商标合规布局,在加盟扩张过程中强化商标使用的规范管理与加盟店的监督,在遭遇商标纠纷时及时委托专业律师介入维权。唯有将商标合规贯穿特许经营的全流程,才能有效规避法律风险,实现品牌价值与经营规模的同步提升。

(本文作者:盈科秘如凯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北京律所)

专利侵权诉讼:原告如何把赔偿额“做高做实”?

“自家核心专利被擅自仿制,研发投入血本无归,法院判赔却寥寥无几?”

这是很多专利权人在维权过程中遭遇的困境。专利侵权诉讼的核心诉求之一,就是通过赔偿弥补研发损失、维护技术创新成果,但赔偿额的认定往往受举证能力、法律适用、侵权情节、专利技术贡献率等多重因素制约。

其实,提高赔偿额并非“靠运气”,而是一套“证据构建+策略运用+法律适配”的系统工程。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司法判例,本文为你拆解原告提高赔偿额的5大核心路径,帮你把维权收益落到实处。

先搞懂:

赔偿额的4种法定计算路径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法院认定赔偿额有明确的优先级顺序,原告选对路径,就成功了一半:

NO.01第一顺位:权利人实际损失

计算公式

赔偿额=专利产品销售量减少量×每件专利产品利润(或侵权产品销售量×每件专利产品利润,适用于销量减少总数难以确定的情形)。  

适用场景

专利产品销量数据完整、能证明销量下降与侵权直接相关;若侵权产品为非公开销售的生产工具,可参考其关联终端产品的利润数据计算。

NO.02第二顺位:侵权人违法获利

计算公式

赔偿额=侵权产品销售量×每件侵权产品利润(完全以侵权为业的,可按销售利润计算)。

适用场景

能获取侵权人销售数据、财务账册、生产记录等核心证据,是目前司法实践中“高赔偿”的主要突破口。NO.03第三顺位:许可费倍数

按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额(通常为1-3倍),需提供真实有效的许可合同、支付凭证、许可范围等作为参考。

适用场景

权利人已有成熟的专利许可模式,能拿出同类专利的许可收费标准,且许可条件与侵权行为具有可比性。NO.04兜底:法定赔偿

若前三种路径均无法实现,法院将酌定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赔偿,需综合考量专利类型(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技术贡献率、侵权情节等因素。    

注意

法定赔偿易“偏低”,尽量避免仅依赖此路径。

核心突破

5大实操技巧,把赔偿额做高

01精准锁定“侵权获利/实际损失”,构建完整证据链

侵权获利或权利人实际损失是提高赔偿的关键,但侵权人往往会隐匿财务数据、规避举证,此时需结合专利特性主动布局取证:

抓取全链路侵权数据:除电商平台销售流水、销量排行外,还需收集侵权产品的生产批次记录、线下经销商合同、展会参展资料、进出口报关单等;若侵权产品为生产设备类非公开销售产品,可收集其关联终端产品的销售数据。

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若侵权人拒不提交财务账册,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法院责令其提交,或调取其税务申报记录、海关进出口数据等。

科学推算损失/获利:若直接数据缺失,可通过“侵权产品单价×行业平均利润率×销售数量”推算侵权获利;或结合专利技术贡献率,以关联终端产品利润为基数核算损失。例如主张10%-30%的技术贡献率,需提供专利技术在产品中的核心作用说明、行业技术评价报告等依据。

02主张惩罚性赔偿,让恶意侵权“加倍买单”

《专利法》明确支持对恶意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这是高赔偿的“利器”,但需满足两个核心条件:主观恶意+情节严重。原告可从以下角度举证:

证明“主观恶意”:收集侵权人曾为权利人员工/合作伙伴、知悉专利技术的证据(如劳动合同、保密协议);收到侵权警告函后仍继续侵权的记录;为规避侵权更换产品型号但核心技术方案不变的证据等。

证明“情节严重”:举证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如超过3年)、侵权规模大(如全国多省市铺货、线上线下全渠道销售);侵权产品涉及关键核心技术、影响行业竞争秩序;或给专利权人造成研发投入无法回收、市场份额大幅下滑等严重后果。

案例参考:在某半导体专利侵权案中,法院认定侵权人明知专利存在仍长期大规模生产,主观恶意明显且情节严重,最终按侵权获利的2倍支持惩罚性赔偿,总赔偿额达8900万元。

03足额主张“合理维权开支”,不遗漏每一分成本

维权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鉴定费、差旅费等,都可计入赔偿范围,但需结合专利维权的专业性做好“清单化+必要性”举证:

分类归档票据:将所有开支的发票、支付凭证按“调查取证”“诉讼代理”“公证保全”等类别整理,附上费用清单。

说明开支必要性:比如针对“专利技术鉴定费”,需说明为何需专业鉴定(如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存在争议);针对“多地公证”,需说明为何要在不同地区取证(如侵权产品在多省市销售);针对“高额律师费”,可提供律师服务合同,说明服务内容与案件技术难度、复杂程度匹配。

曾有发明专利侵权案中,权利人因提交了包含技术鉴定费、跨区域调查取证费在内的完整费用清单,仅维权成本就额外获赔近百万元。

04强化专利“技术价值权重”,提升赔偿基准

专利的技术创新性、市场贡献度越高,法院认定的赔偿基数就越高。原告需系统构建“专利价值证据包”,重点突出技术核心性:

技术价值证据:专利研发成本清单(如研发人员薪酬、实验设备投入)、技术先进性证明(如科技成果鉴定报告、行业标准采纳证明)、专利对产品性能的提升说明(如提高生产效率、降低成本的检测数据)等。

市场价值证据:专利产品的年度销售额、市场占有率数据、广告投放记录、行业奖项;若为核心专利,可提供其对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支撑说明(如凭借该专利占据细分市场50%以上份额)。比如某新能源专利侵权案中,权利人提交的年销售额20亿元审计报告及专利技术贡献率分析,直接推高了赔偿基数。05

把握诉讼节奏,巧用和解窗口提额

也许至少50%的商标侵权纠纷最终会和解,原告可通过“高压举证+精准施压”,争取高于预期的和解金额:

关键节点施压:在侵权人的销售旺季、IPO申报期、融资关键期等敏感时段,申请行为保全(如责令停产停销),增加其侵权成本。

高位谈判策略:先以完整的证据链提出高额索赔,拉高对方心理预期,再在诉讼过程中适时抛出和解方案,此时对方更可能接受接近诉讼请求的金额。

避坑提醒:

这3个错误,会让赔偿额“缩水”

专利侵权诉讼中提高赔偿额 (3).png

证据零散不闭环:

仅提交专利证书、侵权产品照片等基础证据,未形成“侵权行为-技术落入保护范围-损失/获利-因果关系”的完整链条,尤其缺乏技术贡献率、利润核算依据等关键证据,法院难以采信高额索赔。

忽视诉讼时效:

专利侵权诉讼时效为3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授权前的使用费主张,时效自授权之日起算,超期起诉可能遗漏前期损失。

未区分侵权情节与专利类型:

未区分“生产+销售”全链条侵权与单纯销售侵权的情节差异,未突出发明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的技术价值差异,也未举证侵权人的主观恶意,错失惩罚性赔偿机会。

专利侵权维权不是“吵价游戏”,而是技术事实、证据、法律与策略的综合博弈。从诉前的证据布局、赔偿路径选择,到诉中的技术比对、惩罚性赔偿主张、合理开支举证,再到适时的和解谈判,每一个环节都影响着最终的赔偿额。

如果你的专利正遭遇侵权,不妨先对照本文梳理证据优势,明确赔偿路径。若在技术比对、证据固定、赔偿核算上存在疑问,建议及时咨询专业知识产权律师,让专业力量帮你守住技术创新成果,让侵权者付出应有的代价。

(本文作者:盈科王南海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泉州律所)

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

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复杂且争议频发的环节。它不仅是填平权利人损失、剥夺侵权人获利的工具,更是彰显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引导市场竞争秩序的标尺。我国法律体系为商业秘密损害赔偿提供了多层次、递进式的计算方法,并在司法实践中发展出一套兼顾原则性与灵活性的裁判规则。本文将系统梳理损害赔偿计算的一般方法、特殊情形处理、许可费参照规则及关键证据运用,为权利主张与司法裁量提供清晰指引。

一、损害赔偿计算的基本原则与顺序

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的确定,遵循 “填平原则”​ 为主,兼顾 “惩罚与威慑”​ 功能的理念。其计算并非任意选择,而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遵循法定的顺序与逻辑。

计算方法的法定顺序
  1. 权利人实际损失优先:首先尝试计算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这是最符合填平原则的计算方式。
  2. 侵权人获利作为替代:当实际损失难以精确计算时,转而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赔偿依据。
  3. 参照许可费合理倍数:前述两项均难以确定,但有许可使用费可参照的,可参照该费用的合理倍数确定。
  4. 法定赔偿(司法酌定):在以上方法均无法适用时,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在法定限额内(最高五百万元)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019年修法后,对于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者,可适用 “惩罚性赔偿”​ ,最高可达前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五倍。

这一顺序体现了立法和司法对 “损失填平”​ 这一核心目标的追求,以及在实际操作中 “务实可行”​ 的考量。

二、具体计算方法及其司法适用

(一)实际损失的计算:因果关系与证明难点

实际损失是指,若无侵权行为发生,权利人在正常情况下本应获得的经济利益,因侵权行为而减少或丧失的部分。

计算维度包括:

  • 销售损失:因侵权产品/服务挤占市场导致权利人销量下降或价格侵蚀带来的利润损失。计算公式可为:减少的销量 × 权利人的单位利润
  • 利润损失:权利人被迫降价销售导致的单位利润减少。
  • 成本增加:为应对侵权、挽回市场而额外支出的合理费用,如强化营销、进行反不正当竞争调查的费用等。

核心难点与对策:

  • 因果关系证明:销量下降可能由市场环境、自身经营等多种因素导致,需有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是损失的主因。可借助市场分析报告、同期数据对比、客户转移证据等构建因果链。
  • 损失数额的精确性:商业秘密侵权往往影响长期竞争优势,远期损失难以量化。权利人需提供详尽的财务数据、预决算报告、历史增长率等,作为计算基础。
(二)侵权人获利的计算:基于侵权人财务资料的审计

当实际损失难以计算时,可将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推定为权利人的损失。此方法将举证焦点部分转移至侵权人。

获利计算的基础侵权产品的销售量 × 侵权产品的单位利润

  • 销售量:可通过查获的合同、发票、出货单、财务账册、报关单、电商平台数据等认定。
  • 单位利润:通常采用 “营业利润”​ (销售收入减去营业成本、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对于以侵权为业的恶意侵权者,有时可考虑采用 “销售利润”​ (仅减去营业成本和税金),以体现惩戒。

侵权人的举证妨碍后果: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在权利人初步举证侵权获利后,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若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不提供真实资料,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这极大地缓解了权利人的举证困难。

(三)特殊情形:商业秘密因侵权而公开的价值损失计算

这是损害最严重的情形。一旦商业秘密因侵权行为彻底公开,成为公知信息,其作为秘密的全部商业价值便永久丧失。此时的赔偿,实质上是对 “商业秘密本身商业价值”​ 的赔偿。

商业价值的评估因素

  1. 研究开发成本:包括人力、物力、财力、时间投入。
  2. 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既往利用该秘密已获取的现实收益。
  3. 可得利益:未来预期可获得的收益,需基于可靠的商业计划或历史数据。
  4. 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即该技术或信息的市场领先期或生命周期。
  5. 市场价值与转让价值:同类技术的许可或转让价格参考。

此时,可能需要借助资产评估机构,采用收益法、成本法等专业方法进行评估。

(四)参照许可费合理倍数:市场化标准的引入

此方法借鉴了专利侵权赔偿的计算思路,将商业秘密视作可许可的资产,以其市场交易价值为基准确定赔偿。

“合理倍数”的考量因素(核心审查要点):

  • 许可费本身的合理性:审查许可合同是否真实履行、许可费是否实际支付、许可人与被许可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以规避虚假许可。
  • 许可条件与侵权情节的对比
    • 许可性质:是独占、排他还是普通许可?侵权相当于“强制许可”,其价值通常高于普通许可费。
    • 许可范围与时间:侵权行为的范围(地域、领域)和持续时间。
    • 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恶意、侵权规模、后果严重程度。恶性侵权,倍数应更高。
  • 行业通常标准:同类技术或信息的市场许可费率。

此方法的关键在于提供一个相对客观的市场化参照,避免赔偿数额的随意性。

表: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对比与适用要点

计算方法适用顺序核心公式/依据证据收集重点主要挑战
实际损失第一顺位销量损失×单位利润 + 价格侵蚀损失 + 合理成本增加自身销量/价格变动数据、财务报告、市场分析报告、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证据。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明;损失额的精确计算;多重因素导致损失的剥离。
侵权获利第二顺位(替代)侵权销量×侵权单位利润(通常按营业利润计)侵权方的合同、发票、账册、宣传资料、网站数据、平台销售记录;申请法院证据保全或调查令。侵权人财务资料难以获取;利润率的合理确定;剔除与侵权无关的利润。
秘密公开的价值损失实际损失的特殊情形商业秘密的整体商业价值(研发成本、收益、预期利益、竞争优势期等)研发投入凭证、资产评估报告、行业研究报告、证明竞争优势期的证据。价值的科学评估;未来收益预测的合理性。
许可费合理倍数第三顺位(参照)可比许可使用费 × 合理倍数(通常1-3倍,恶性侵权更高)既往的许可合同及履行凭证、行业许可费率标准、专家证言。找到真实、可比的许可费标准;“合理倍数”的裁量因素复杂。

三、确定赔偿数额的关键证据与运用策略

赔偿数额的确定高度依赖证据。权利人应围绕所选计算方法,系统性地组织证据链。

权利人应重点收集的证据:
  1. 证明自身损失的证据: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纳税记录、销量与价格变动明细、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票据(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
  2. 证明侵权人获利的证据
    • 侵权人自行披露的信息:上市公司年报、招股说明书、宣传册、官网、新闻稿中关于销量、产能、市场地位的描述。
    • 第三方平台数据:电商平台销售数据、行业分析报告、海关出口数据等。
    • 财务资料:通过证据保全或法院调查令获取的财务账簿、会计凭证、销售合同、进出货单。
    • 系统数据:ERP、CRM等设备系统中存储的交易记录。
证据运用的司法规则:

根据司法解释,侵权人及第三方资料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侵权人自己公开的经营信息、第三方平台的统计数据、评估报告、政府部门记录等,除明显不合常理或侵权人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外,人民法院可以采纳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这赋予了权利人利用公开信息和优势证据规则的有力武器。

四、实务建议与策略选择
  1. 诉讼前的证据布局:在可能发生纠纷前,即有意识地保存和整理能证明商业秘密价值(研发记录、成本核算)和自身市场地位(财务报表、销售数据)的证据。
  2. 计算方法的策略选择:起诉时,可同时主张多种计算方法,并排列优先顺序。在庭审中,根据举证情况,重点论证最有利、证据最扎实的一种。
  3. 积极运用举证规则:充分利用“举证责任转移”和“举证妨碍”规则。当初步证明侵权获利存在时,积极申请法院责令侵权人提供其掌握的财务账册等证据,若其拒不提供,则主张依己方证据和主张确定赔偿额。
  4. 引入专业支持:对于损失评估、价值鉴定、财务审计、行业许可费率等专业问题,可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资产评估机构或行业专家出具专业意见,增强说服力。

结语

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是一个融合了法律逻辑、经济分析与证据技术的复杂过程。从“实际损失”到“侵权获利”,再到“许可费倍数”与“法定赔偿”,法律提供了多层次的路径,其核心精神在于:力求反映权利的真实损害,不让侵权者因违法而获利。成功的索赔主张,依赖于对计算方法的深刻理解、对证据规则的娴熟运用,以及在诉讼中构建一个严谨、有说服力的赔偿论证体系。随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和司法实践中对证据规则的灵活运用,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将获得更有力的损害赔偿救济,这无疑将进一步提升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水平,营造尊重创新、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商业秘密侵权物品处置的司法规则

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当侵权行为被认定成立后,权利人除主张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外,一项关键且彻底的救济请求往往是要求返还或销毁侵权物品。这直接指向了侵权行为的物质载体与信息存留状态,旨在从物理上彻底消除侵权影响、防止损害持续或复发。我国司法实践对此确立了 “一般准许,例外审慎”​ 的裁判原则,即在原则上支持权利人的此类请求,但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执行可能性等更高价值的考量,设置了必要的例外情形。本文将系统剖析侵权物品处置请求的司法审查标准、法理逻辑及实务操作。

一、处置请求的法律性质与功能定位

要求返还或销毁侵权载体、清除商业秘密信息,本质上属于 “恢复原状”​ 或 “排除妨害”​ 性质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在商业秘密领域的特殊体现。其核心功能在于:

  1. 彻底消除侵权状态:相较于“停止侵权”禁令主要约束未来行为,销毁或返还是对既成侵权事实及其物质后果的直接清除,更具彻底性。
  2. 预防损害再次发生:通过物理上消灭承载商业秘密的侵权载体(如图纸、样品、设备、存储介质),从根本上杜绝侵权人再次使用、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的可能性。
  3. 彰显法律惩戒与救济力度:销毁侵权物品具有强烈的象征意义,是对侵权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也是对权利人权利状态的权威性恢复。

二、司法裁判的一般原则:对权利人救济的倾斜支持

基于商业秘密一旦泄露即难以完全收回的特性,以及防止“二次侵权”的迫切需求,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确立了支持权利人处置请求的一般原则。原告请求返还或销毁商业秘密载体,清除其所控制的商业秘密信息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予以准许

这一原则的法理基础在于:

  • 物权请求权的延伸:商业秘密虽为无形财产,但其载体具有物理形态。权利人对记载其秘密的载体享有排他性的控制权,侵权人无权占有。返还请求权类似于物权上的原物返还。
  • 侵权责任的内在要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责任。销毁侵权载体是“恢复原状”或“消除危险”在商业秘密侵权中的具体化。
  • 效率与周延的救济:在确认侵权后,判决销毁是阻止损害扩大的最直接、有效方式,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免去了权利人后续申请强制执行禁令的繁琐。

实践中,可被判决返还或销毁的“载体”范围广泛,包括但不限于:含有商业秘密的文件、图纸、手册、软件代码、U盘、硬盘、芯片,以及使用商业秘密直接生产的侵权产品、模具、专用设备,甚至包含商业秘密的半成品、原材料等。

三、例外情形的审慎裁量:基于多元价值的平衡

尽管有一般原则,但司法并非机械地支持所有销毁请求。法律设置例外条款,体现了在保护个体商业秘密权益时,对社会公共利益、执行现实可能性及防止权利滥用等更高位阶价值的综合考量。

(一)例外情形一: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这是否决销毁请求最重要、最审慎的理由。当销毁行为可能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或社会根本福祉造成显著损害时,个人权利的保护需适度退让。

典型场景包括:

  1. 涉及重大公共安全或健康的产品:如侵权载体是用于生产救命药品的关键设备或原料,立即销毁可能导致药品供应中断,危及公共健康。法院可能判令在找到替代方案或过渡期后,再行处置或采取其他措施。
  2. 承载重要公共功能的唯一设施:如侵权设备是某地区关键基础设施(如环保处理、应急供电)的核心组成部分,且无立即替代品,销毁将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3. 可能引发严重环境或安全风险的处置:销毁过程本身(如化学品的销毁)可能产生严重污染或危险,需在满足严格环保与安全标准下进行,否则法院可能要求采用封存、技术消除等替代方式。

在此类情形下,法院的审查极为严格,要求被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重大”且“直接”的公共利益损害风险,而非泛泛而谈的经济损失。

(二)例外情形二:销毁不具有可执行性

此例外关注判决的现实履行问题,旨在避免作出无法执行或执行成本畸高的“空判”。

具体表现有:

  1. 载体已灭失或无法区分:侵权载体已毁损、丢失,或已与合法材料、设备完全混合无法分离。例如,商业秘密信息已嵌入一个庞大软件系统的部分模块,且无法通过技术手段单独清除。
  2. 载体为不可替代的通用工具或基础资料:例如,用于侵权的是一台价值高昂的通用型精密仪器,或一套通用的行业标准数据库,其本身并非侵权产物,只是被用于侵权活动。销毁将造成资源极大浪费,且与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不相称。法院可能判令删除特定侵权信息或采取技术隔离措施。
  3. 信息已扩散至无法物理清除的境地:如商业秘密已通过网络传播至大量不明第三人,或已被侵权人员工深度掌握并记忆(“载于大脑”),物理销毁载体已无法实现“清除信息”的目的。此时,重点可能转向追究赔偿责任和发出行为禁令。

四、司法实践中的审查要点与替代方案

在审理此类请求时,法院通常会进行以下层面的审查,并可能寻求替代方案:

表:侵权物品处置请求的司法审查与替代方案

审查层面关键问题证据与考量可能的替代方案
必要性销毁是否为防止侵权复发的必要手段?侵权载体的性质、信息复制的可能性、侵权人的诚信记录。返还给权利人;技术性删除/擦除信息,载体由侵权人保留作非侵权用途。
相称性销毁造成的损失与救济目的是否相称?载体价值、对侵权人生产经营的影响、侵权恶意程度。有偿转让给权利人;去除侵权功能/模块后允许继续使用。
公共利益影响是否损害重大公共利益?对公共安全、健康、环境、重大科研项目的潜在冲击。暂缓执行直至找到替代方案;委托第三方托管;判令支付高额使用费直至秘密公开。
可执行性判决是否可实际履行?载体是否特定、可区分、可物理处置;技术上的可行性。司法监督下的处置详细的行为描述(如具体删除哪些文件、格式化哪些硬盘)。

五、对诉讼双方的行动建议

对权利人(原告):
  1. 明确具体请求:在诉讼请求中应尽可能具体地描述要求返还或销毁的载体(如列出清单、指明特征),而非笼统表述。
  2. 论证必要性与合理性:提交证据证明这些载体系侵权直接产物或主要用于侵权,且返还或销毁是防止侵权所必需。
  3. 预判并回应例外情形:提前评估被告可能以“公共利益”或“不可执行”为由抗辩,并准备反驳证据或提出可行的替代处置方案(如技术消除)。
对被控侵权人(被告):
  1. 积极抗辩与举证:如确实存在例外情形,应主动收集并提交强有力的证据,证明销毁将损害重大公共利益或事实上无法执行。
  2. 主动提出替代方案:即使侵权成立,也可向法庭提出更合理、损害更小的替代处置方案(如支付合理费用购买载体、彻底删除信息等),以争取更有利的判决。
  3. 区分载体性质:明确涉案载体哪些是专用于侵权的,哪些是通用工具被不当利用,就后者主张不应销毁。

结语

商业秘密侵权物品的处置,绝非简单的“一毁了之”。它深刻体现了现代知识产权司法在保护私权、惩戒侵权、兼顾公益、务实执行之间进行的精密权衡。从“一般准许”中,我们看到了法律对商业秘密这一特殊财产权给予的强有力、立体化的救济;从“例外审慎”中,我们则看到了司法智慧对极端情况下利益冲突的理性调和。这一规则的适用,要求法官不仅是法律条文的适用者,更是社会利益的衡平者和可行方案的探索者。对于市场主体而言,理解这一规则的双重面向,有助于在维权或应诉时提出更精准、更具说服力的诉求与抗辩,最终在法律的框架内实现个案正义与实质公平。

商业秘密侵权中停止侵权责任的司法适用

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当侵权行为被确认成立,停止侵害是权利人寻求的首要且最为核心的民事救济方式。与财产损害赔偿的“向后看”(填补已发生损失)不同,停止侵权责任是“向前看”的,旨在制止持续的侵害状态,防范未来的损害发生。其核心争议与司法难点,往往聚焦于停止侵权责任的时间边界——侵权人需要停止到何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确立了原则与例外相结合的裁判规则,体现了商业秘密保护中复杂精妙的利益平衡艺术。本文将系统解析停止侵权责任适用的法理基础、一般规则、例外情形及其司法裁量考量。

一、司法理念:在保护专有与促进竞争之间寻求平衡

停止侵权责任在商业秘密案件中的适用,并非简单的“侵权即永久禁止”,而是深植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根本宗旨。其司法理念在于平衡两组核心利益:

  1. 保护权利人的投资与竞争优势:商业秘密是权利人投入资源获得的竞争优势载体,法律必须通过强有力的禁令救济,使其免受持续性不法侵害,从而激励创新与投资。
  2. 维护信息的自由流动与公共利益:商业秘密保护不应异化为对技术或信息的永久垄断。一旦秘密因权利人的公开、技术的自然更迭或其他合法原因进入公知领域,其保护的基础即告丧失,公共利益要求相关信息能被社会自由利用。

因此,停止侵权责任的期限设定,本质上是司法在个案中对“权利人竞争优势的剩余保护期”进行界定与度量。

二、一般规则:停止至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时

根据司法解释确立的一般原则,判决停止侵权的持续时间,原则上应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此规则的法理逻辑在于:

  • 与保护客体同始终:商业秘密权的存续以其“秘密性”为前提。一旦商业秘密因任何原因(如权利人自行公开、第三方独立发现并公开、侵权行为导致大规模扩散等)进入公知领域,成为公共知识的一部分,其作为法定权益的保护基础便不复存在。此时,再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已属公知的信息,缺乏法律依据,也妨碍了信息的正当传播与利用。
  • “公众所知悉”的认定:此处的“公众所知悉”是一个法律事实判断,指该商业秘密的核心、实质性内容已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而不仅限于少数人知晓。在诉讼中,这通常需要被告举证证明,或由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如相关信息已在公开出版物发表、已成为行业通用技术等)予以认定。

此一般规则确立了停止侵权责任的最长可能期限,在逻辑上清晰严谨,符合财产权保护的基本法理。

三、例外规则:基于“比例原则”的合理限缩

然而,司法的复杂性在于,抽象原则适用于具体案件时可能产生不公正的结果。因此,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了一个至关重要的例外条款:“判决停止侵权的持续时间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原告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合理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侵权行为。”

这是中国商业秘密司法保护走向精细化与合理化的标志性规则。其引入的“合理性”审查与“附期限/范围禁令”,主要基于以下考量:

  1. 禁止权利滥用与比例原则:在某些情况下,判令被告永久停止使用(即持续到秘密公开),可能造成被告付出的代价(如关闭生产线、解雇员工、巨大投资浪费)与权利人所受侵害、或与侵权行为本身的严重程度显著不成比例。特别是在被告主观恶意不大、侵权行为对秘密公开的“贡献”有限,而永久禁令将导致社会资源严重浪费时,需适用比例原则进行调和。
  2. 商业秘密的“不可逆扩散”特性:与有形财产不同,信息一旦被知悉便难以从人脑中“擦除”。当被告员工已掌握该商业秘密,简单的行为禁令可能无法实际执行,或会不当限制员工的劳动就业权。此时,法院可能转而判决被告支付合理的许可费(即“替代履行”),或对禁令范围进行限缩。
  3. 促进诉讼经济与纠纷解决:附期限的禁令为双方提供了更灵活的和解与未来合作的弹性空间,避免了“你死我活”的零和博弈,有利于实质化解纠纷。

四、司法裁量的核心考量因素

在判断是否启动例外规则,以及如何确定“合理期限或范围”时,法院通常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进行精细化的利益衡量:

表:确定停止侵权合理期限/范围的司法考量因素

考量维度具体因素对期限/范围的影响
商业秘密自身属性技术信息的生命周期、更新迭代速度生命周期短、迭代快的(如软件算法),判令较短期限可能更合理。
商业秘密的价值与保密程度核心机密、采取严密保护措施的,倾向于更严格保护。
侵权行为情节侵权人的主观状态(故意或重大过失)恶意侵权、盗取、利诱等恶劣情节,倾向于适用更长期限或更广范围的禁令。
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与规模长期、大规模侵权,对权利人市场侵蚀严重的,禁令应更严厉。
侵权行为导致秘密公开的风险与程度若侵权已导致秘密实质性公开,需重新评估禁令的必要性。
原被告双方利益停止侵权对被告造成的损害(如投资浪费、员工安置)若执行永久禁令将造成巨大且不成比例的社会成本损失,可能缩短期限或变通方式。
权利人的损失是否可通过赔偿充分弥补若损失易于计算且可赔偿,且禁令对被告影响巨大,可能考虑以赔偿替代部分禁令。
原告是否怠于行使权利(如“权利懈怠”)原告明知侵权而长期不起诉,可能影响其获得长期禁令的正当性。
公共利益是否涉及公共健康、安全等重大利益如涉及通用药品生产工艺等,可能限制禁令范围以保障公共供应。
是否严重限制正当竞争与人才流动避免禁令不当限制前雇员的择业自由和行业正常竞争。

五、实务中的责任承担具体形式

基于上述考量,法院判令的停止侵权责任可能呈现多种具体形态,体现了从“绝对禁止”到“附条件许可”的梯度:

  1. 永久禁令(至秘密公开时):适用于恶意侵权、秘密价值高且未扩散、侵权行为是秘密公开主因的情形。这是最严厉的责任形式。
  2. 附期限禁令:判决被告在特定期限内(如2年、5年)停止使用。该期限的确定,通常参考原告因侵权丧失的竞争优势领先时间,或该领域技术的平均更新周期。期限届满后,无论秘密是否公开,被告均可使用。
  3. 附范围/方式禁令:限制被告使用的范围(如仅限在特定产品线或地域市场禁止使用)或方式(如允许被告在支付合理使用费后继续使用),而非一概禁止。
  4. 替代性赔偿(支付许可费):在判令停止侵权已不具可行性或显失公平时,法院可判令被告支付合理的许可使用费以替代停止侵权。这实质上是将侵权行为“合法化”,但要求侵权人付出对价。

六、对诉讼参与方的策略启示

对权利人(原告):
  • 诉前评估:理性评估商业秘密的剩余生命周期和竞争优势期,提出合乎比例、具有说服力的禁令期限请求,而非一律追求“永久”。
  • 证据准备:不仅要证明侵权成立,还需准备证据证明商业秘密的长期价值、侵权行为造成的持续性损害风险,以及被告的主观恶意,以支持长期禁令的请求。
  • 灵活应对:在诉讼中,可将附期限禁令或“禁令+赔偿”的组合方案作为谈判或诉讼的备选策略,以更高效地实现商业目的。
对被控侵权人(被告):
  • 积极举证:在侵权可能成立的情况下,积极举证证明永久禁令的“明显不合理”性,例如提供证据证明技术已过时、自身投入巨大、禁令将造成严重社会资源浪费等。
  • 提出合理替代方案:主动向法庭提出附期限、附范围或支付许可费等替代性责任承担方案,并论证其合理性。
  • 利用“洁净室”等抗辩:如主张其后续开发已与侵权信息隔离(通过“洁净室”程序),请求将禁令范围限定于特定的侵权产品或版本。

结语

停止侵权责任在商业秘密案件中的适用,已从简单的“侵权即禁止”模式,演进为一项高度精细化、个案化的司法衡平艺术。其核心在于,法院不再仅是侵权事实的裁判者,更是市场竞争秩序与各方利益冲突的调节者。在恪守保护商业秘密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通过引入“合理性”检验与多元化的责任形式,司法实践正努力在“保护创新者回报”与“防止权利滥用、促进知识扩散”之间,寻找到一条更加公正、高效且符合经济发展规律的路径。这一进程,对企业的合规经营、诉讼策略乃至创新生态的构建,均具有深远的影响。

第35类商标注册对招商加盟业务模式的必要性分析

摘要:

餐饮、教育等行业主体开展特许经营(招商加盟)业务时,是否需要在第35 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项目注册核心商标是行业关键疑问。司法裁判层面,对特许人发展加盟商过程中商标使用行为是否落入该服务范畴,存在构成相同服务、类似服务及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三种裁判观点。国家知识产权局明确,该服务特指为他人特许经营提供的辅助性服务,不含特许人自身开展特许经营行为。考虑到司法裁判尺度差异及商标抢注、商业架构复杂带来的风险,建议特许人完成核心商标于该类别上的注册布局,筑牢品牌保护防线。

关键词:特许经营、商标布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一、问题的提出

在商标布局上,餐饮行业的核心服务类别可能涉及第29类、第30类,以及第43类,而教育行业的核心服务类别一般为第41类。在实务中,此类主体若计划开展招商加盟(特许经营)业务,是否必要在第35类第3502群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项目上申请注册商标,这一问题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尚存争议,亦是特许人在商标布局中的关键疑问。

二、司法裁判规则梳理

特许人自行开展特许经营业务,在发展加盟商过程中使用商标的行为,是否落入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范畴,司法机关对此的认定标准并不统一,相关争议至今尚未形成定论。

(一)认定属于“相同”服务的案例

在“卡乐仕”案中,北京市卡乐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是第35类第7396382号“卡乐仕”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包含“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北京卡乐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是第37类“卡乐仕”商标的被许可人,商标核定服务范围为车辆保养和修理、汽车清洗等汽车服务。原告主张,被告以特许经营模式招商加盟的行为,侵犯了其第35类商标专用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其裁判核心观点为:被告在网站宣传中使用“卡乐仕汽车生活空间连锁机构”“卡乐仕加盟连锁网”等标识,意在推广自身的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明确自身特许经营机构属性,展示加盟优势与级别并招募加盟商,该商标使用行为指向的服务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而非其第37类商标核定的汽车清洗、美容等服务。该案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具体可参考以下论述。

在“钱大妈”案中,原告广州市钱大妈农产品有限公司持有第12922347号“钱大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服务项目涵盖广告宣传、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在里脊肉、油菜等生鲜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钱大妈”,与原告第8970330号注册商标核定的肉、蔬菜等商品构成相同商品;被告在生鲜超市招商加盟服务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第12922347号注册商标核定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构成相同服务2

在“蜜雪冰城”案中,原告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第35类多件“蜜雪冰城”注册商标,核定服务包含“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被告内蒙古蜜念雪商贸有限公司等主体特许他人使用其经营资源并提供管理服务,法院认定该行为所指向的服务,与原告第35类商标核定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属于相同服务。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构成商标侵权,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3

(二)认定构成“类似”服务的案例

2014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0号指导性案例—兰建军、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市小拇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该案中,原告杭州小拇指公司持有第6573882号“小拇指”文字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含“连锁店的经营管理(工商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被告天津小拇指公司、天津华商公司在从事汽车维修服务及通过网站开展招商加盟活动的过程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告通过网站进行招商加盟的商业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属于在与原告第657388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该行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4

(三)认定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的案例

部分司法裁判观点与前述案件截然相反,其核心逻辑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特指为他人的特许经营活动提供的商业管理服务,而非特许人自身开展的特许经营活动。特许经营的本质是特许人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通过合同形式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在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支付特许费用,该行为属于商业模式范畴,与为他人提供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存在本质区别。

以“卡乐仕”案二审判决为例,二审法院认为,卡乐仕服务公司在网站宣传中使用“卡乐仕”标识,是为了展示自身直接从事的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属于对其第37类“汽车清洗、汽车美容”核定服务商标的合法使用,而非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商标使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改判。5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指引和说明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12月7日发布实施的《关于第35类服务商标申请注册与使用的指引》中指出:特许经营相关服务,是指为他人的特许经营行为提供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不包括特许人进行的特许经营行为本身“特许经营”与“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概念不同

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注、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所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许可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是指为上述他人的特许经营提供咨询、调查等辅助性服务,旨在为他人的经营活动提供商业性管理等帮助。具体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商业事务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四项。从事特许经营相关服务的典型主体主要包括为他人的特许经营行为提供商业咨询、调查、管理等服务的主体

四、结论与建议

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官方指引,餐厅、教育培训等行业的特许人,在自身业务中使用商标发展加盟商、授权加盟商使用商标的行为,并不属于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使用商标。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有部分法院认定该类行为与第35类核定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裁判尺度的差异给特许人带来了法律风险。

此外,在复杂的商业架构中,若特许人通过其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统一开展招商加盟及加盟商管理业务,且在该过程中突出使用商标,则该商标使用行为是否落入第35类服务范畴,更容易引发争议。同时,若核心商标的第35类被他人抢注,抢注人在为第三方提供特许经营的管理服务时使用该商标,可能也会弱化特许人核心商标的显著性与识别性,进而损害特许人的品牌权益。

综上,为有效规避商标侵权风险与品牌混淆风险,笔者建议特许人在开展招商加盟业务时,将核心商标标识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项目上进行布局注册,以构建全方位、立体化的商标保护体系。

(本文作者:盈科秘如凯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北京律所)

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案例:专利权权属纠纷仲裁与法院主管权之争,终有判例可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2月24日作出(2025)最高法知民辖终250号、251号、25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浙02知民初42、43、44号民事裁定,驳回宁波Z公司的起诉。

本案由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王承恩、王华永;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许小静组成的仲裁案件代理团队,会同广东知恒(前海)律师事务所诉讼案件代理团队兰才明、潘月律师共同处理。

出庭律师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王华永,广东知恒(前海)律师事务所,兰才明。

关键词:专利权权属纠纷;仲裁条款;

主管权;管辖权;可仲裁性

裁判要点

1.当事人在技术合作类合同中明确约定仲裁条款,专利权权属争议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合作内容直接相关的,该争议属于仲裁条款涵盖范围。

2.专利权权属纠纷属于财产权益纠纷范畴,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

3.主管权是确定管辖权的前提,人民法院应先审查案件是否属于司法主管范围,再审查管辖权问题;仲裁机构已对同一争议进行实质性审理的,人民法院应排除司法主管,驳回起诉。

基本案情

深圳X公司与宁波Z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 《补充协议》《共同保密合同》,约定双方联合开发特定技术产品。协议明确了合作产生的知识产权归属规则,另外,《合作开发协议》第14. 2条“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秉承善意友好协商解决。若三十(30)日内协商不成,双方均同意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适用提交时该仲裁委生效并适用的最新仲裁规则进行裁决。”与《共同保密合同》第十四条“任何由于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应受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专属管辖,并以上海为仲裁地点”,均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

深圳X公司相关技术申请发明专利并获得授权。宁波Z公司主张其拥有案涉专利的技术秘密,深圳X公司在合作过程中不正当获取该技术秘密并申请专利,既侵害其技术秘密又违反协议约定,遂于2025 年 6 月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为涉案专利权权利人,并判令深圳X公司配合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

深圳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宁波中院经审查,并于2025 年 9 月 9 日作出的民事裁定,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法院在审查时,一般只需要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本案中,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否系《合作开发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关系到一审法院能否受理本案,因此应当对此进行审查。但鉴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复杂,其是否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新技术尚待实体审理,且并非毫无争议。若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属于《合作开发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新技术,则应适用《合作开发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并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若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并非履行合同产生的技术,则属于深圳X公司擅自申请专利,显然属于侵权行为。在宁波Z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深圳X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深圳X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一)本案属于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而非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技术开发合同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可以仲裁的事项。(二)根据《合作开发协议》第4. 1条约定,涉案专利不论是新技术还是各方原有技术,均为 《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技术范畴。宁波Z公司在本案起诉状以及2024年11月29日致深圳X公司的《律师函》中亦对此作了进一步的明确。(三)一审法院混淆主管权与管辖权概念,法律适用错误。仲裁与诉讼具有绝对排他性,其所涉及的主管权异议属于程序异议,必须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予以实质解决。(四)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双方就涉案技术成果归属的争议,并进入实质审理阶段,法院审理本案将导致“一事两审”的程序冲突。(五)即使本案由法院主管,一审法院亦无管辖权。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若认为本案纠纷不属于可仲裁事项范围,也应移送至深圳中院管辖。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一、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二、驳回宁波Z公司的起诉。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是否为《合作开发协议》《共同保密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所涵盖以及本案是否应由人民法院主管。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本案中,第一,《合作开发协议》与《共同保密合同》均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条款的效力没有异议。而且, 《合作开发协议》和《共同保密合同》对合同双方合作开发所产生的新的知识产权归属以及合同双方的保密信息和保密信息中任何形式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也进行了约定。第二,根据宁波Z公司在本案起诉时的主张以及《律师函》,宁波Z公司认为深圳X公司将涉案技术申请专利并公开的行为违反了《合作开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专利权权属纠纷属于财产纠纷,并非仲裁法规定的不可仲裁的争议。第三,宁波Z公司主张深圳X公司擅自将宁波Z公司已有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相关争议也涉及《共同保密合同》 《合作开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有关保密约定的审查,《共同保密合同》第十条与本案争议密切相关,第十四条约定了“任何由于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应受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专属管辖,并以上海为仲裁地点”。第四,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仲裁案所涉及的争议与本案争议密切相关,且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经实质性地开展了有关工作,包括委托鉴定。综上,深圳X公司关于驳回宁波Z公司起诉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若有新证据证明或者仲裁裁决认为本案争议内容不属于涉案合同约定应通过仲裁解决的双方争议的,宁波Z公司仍可以另行起诉。

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故对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不再评述。

综上,深圳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关于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双方约定仲裁管辖,一方依合同约定提起仲裁,在仲裁受理管辖期间,另一方又以专利权侵权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后,驳回管辖权异议,认定人民法院对专利权权属争议及侵权纠纷享有管辖权。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并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该三个裁定,对专利权权属争议案件的管辖权之争有了定论。

在此之前,涉及此类情形的纠纷,从未有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案例,检索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仅能检索到(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 111 号判例,但是该案是在仲裁裁决不归属仲裁管辖的情形下,双方对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管辖权争议,且该案涉及侵权的相关事实与本案也有不同之处。2025年 9月 1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完成修订,对可仲裁性、仲裁与诉讼的衔接作出新的制度安排,使该三份裁定在新法背景下更显示范价值。因此,该三份裁定不仅填补了类案裁判空白,更对专利权权属与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仲裁受理期间法院管辖权的认定,以及仲裁与法院之间主管权冲突的解决均有指导性的典型意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侵犯商业秘密民事责任的承担范围与限制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救济旨在实现三个目标:停止侵害现状、补偿经济损失、消除侵权载体。然而,由于商业秘密权与姓名权、名誉权等传统人格权在受损客体上存在本质区别,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也展现出鲜明的财产性特征。

一、 核心民事责任:三位一体的救济体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主要由以下三个维度构成:

1. 停止侵权(禁止性救济)

这是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核心手段。具体表现为:

  • 禁止继续使用: 被告必须立即停止在生产经营中使用涉案商业秘密。
  • 禁止披露与许可: 被告不得将掌握的机密信息向任何第三方公开,亦不得授权他人使用。
  • 期限限制: 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通常持续至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消失)为止。
2. 赔偿损失(补偿性救济)

赔偿数额的确定通常遵循“填平原则”,即补偿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 计算方式: 优先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
  • 惩罚性赔偿: 对于故意侵犯商业秘密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法院可依法判决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3. 销毁或返还载体(清除性救济)

为了从源头上斩断侵权可能,法院可判令被告:

  • 销毁载体: 销毁含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源代码、实验记录或电子存储设备。
  • 返还物品: 将获取的涉及机密的实物、样品或原始文件返还给权利人。

二、 责任限制:为何“赔礼道歉”一般不予支持?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原告常习惯性地提出“赔礼道歉”的诉请。但在商业秘密纠纷中,法院对此类主张通常持审慎甚至否定态度。

法律逻辑分析:

  • 人格权 vs. 财产权: 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犯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等人格权的案件,其目的是修复受损的人格尊严。而商业秘密本质上是一种经营性财产利益
  • 商誉损害的缺失: 秘密信息的泄露通常导致的是原告竞争优势的削弱和市场份额的损失(经济损失),而非对原告商业信誉(即社会公众对企业的评价)的负面冲击。
  • 司法原则: 除非原告能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伴随着诋毁商誉、虚假宣传等足以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情形,否则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上的关联性与必要性。

三、 总结与建议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民事责任承担重在“纠偏”与“获偿”。

  • 对权利人而言: 应当将诉讼重心放在损失数额的精细化举证以及申请行为保全(及早停止侵权)上,而非纠结于人格化、形式化的道歉。
  • 对被告而言: 重点在于证明侵权行为的范围及关联载体的性质,争取在合理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并积极配合载体销毁以终结责任期限。

商业秘密保护与员工生存权利的法律平衡

在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往往处于企业竞争利益与人才流动自由的交汇点。其中最核心的争议之一,在于如何区分**“单位的商业秘密”“员工个人的知识、经验与技能”**。承认并保护员工的生存权利,不仅是法律正义的体现,也是促进社会劳动力合理流动的必然要求。

一、 生存权利:员工劳动能力的法律属性

员工在长期执业过程中所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与技能(通常被称为“一般信息、经验和技能”),是其作为劳动者的核心竞争力,更是其谋求生计的生存基础性要素

从法理上讲,这些要素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如果法律过度扩张商业秘密的范围,将员工在工作中习得的一切职业技能都归为企业财产,无异于剥夺了劳动者离开原单位后的生存空间,从而造成“实质上的身份依附”。

二、 司法审查中的区分原则

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法院通常遵循“分类审查、动态平衡”的原则,重点关注以下两个层面:

1. 甄别属性:商业秘密与一般技能的界限

并非所有在职期间获取的信息都构成商业秘密。判定员工积累的知识、经验、技能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必须严格按照商业秘密的法定三要素(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措施)进行个案审查。

  • 一般技能(生存权范畴): 指该行业从业人员普遍掌握的专业常识、操作惯例、解决问题的逻辑思维,以及员工通过重复劳动形成的“肌肉记忆”或职业直觉。
  • 商业秘密(企业权利范畴): 指单位投入研发成本形成的独特技术方案、深层客户需求细节、未公开的成本结构等具有显著识别性和排他性的经营信息或技术信息。
2. 行为定性:保密义务的违反与否

一旦认定某些特定知识或信息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员工的权利边界便清晰可见:

  • 合法的技能迁移: 员工离职后利用自身的职业履历、一般性行业知识在新单位入职,属于合法的生存权利行使。
  • 违法的秘密披露: 若员工违反保密协议或单位保密要求,擅自披露、使用或允许新单位使用原单位具有秘密性的核心参数、图纸或特定客户深度信息,则构成侵权。

三、 实务操作中的审查要点

在具体案件审查中,法院通常会注意以下细节以确保判决的公正:

(1) 动态确定原则

员工在职期间掌握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不能仅凭单位的主张。必须结合案件的具体语境,审查该信息是否已被行业公知,以及单位是否采取了与其价值相适应的保密措施。

(2) 违约与侵权的界限

即使员工负有保密义务,该义务也不应涵盖其凭借天赋和职业经历自然习得的一般技能。如果单位试图通过保密协议无限扩大商业秘密范围,法律应当作出限缩性解释,优先保护员工的劳动权与生存权。

四、 结语

保护商业秘密是为了鼓励创新,而保护员工的生存权利是为了维护社会基本的劳动秩序。

  • 对企业而言: 应当通过清晰的制度建设,明确划定核心机密与一般工作经验的界限,避免因权利主张泛化而导致人才流失或法律诉讼。
  • 对员工而言: 在利用自身技能谋求更好生活的同时,必须严守职业操守,不得跨越“不当使用他人秘密”的法律红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