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诉讼中关于重复起诉的几个问题探讨

摘要:专利侵权诉讼中,往往存在相同侵权主体在不同销售平台(或者协同其他侵权人)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等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形出现,权利人在进行维权过程中,为了给侵权人沉重打击或者其他原因考虑,有可能出现对相同主体的相同侵权行为在不同的专利侵权案件中重复起诉的问题,而该重复起诉部分一般不会得到法院支持,从而在无形中增加了原告的维权成本及降低法院的审判效率。本文结合案件模拟,阐述重复起诉问题,并结合其他几个参考检索案例,总结不构成重复起诉的几个提点。

关键词:专利侵权重复起诉

案件模拟

模拟情形1:A在W网络平台上开店,销售与专利权人其外观设计相近似的被控侵权产品X;专利权人在取证过程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销售发票为A开具,且被控侵权产品上有A公司的注册商标;

模拟情形2:B在M网络平台上开店,销售与专利权人外观设计相近似的被控侵权产品X,同样,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销售发票为A开具,且被控侵权产品上有A公司的注册商标。

立案分析

(一)侵权行为分析

案件情形1: A涉嫌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X;

案件情形2: A涉嫌制造、销售及B涉嫌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X。

(二)立案方式

方式1:

1、将A的侵权行为放在一个案件中,指控A在W、M两平台上涉嫌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

2、将B的行为放在另一案件中,指控B在M平台上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方式2:

1、在W平台上,可以A涉嫌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X作为案件的被告;

2、在M平台上,可以A涉嫌制造、销售及B涉嫌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X作为案件的共同被告。

关于A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在方式1中无论是在侵权主体或者侵权行为上,均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但在方式2中关于关于A的制造及销售行为是否涉嫌重复诉讼呢?

(一)关于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故而,重复诉讼的法律要件可以分解为:

1、诉讼时间上:必须有一个前诉及后诉,也就是立案有先后;

2、诉讼主体上: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注明可以是部分当事人相同;

3、诉讼标的上:前诉与后诉相同;

4、诉讼请求上:前诉与后诉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二)关于A的制造及销售行为是否涉嫌重复起诉

如果1和2同时立案,则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因为时间条件上不满足。

如1或2任意一个在前,关于A的制造及销售行为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呢?

需要阐明:由于在起诉主体上:1中为A,2为A+ B,则诉讼主体不完全相同,且涉及的具体侵权行为也不相同,进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也不相同,故而对于整个案件,1和2不可能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该问题,按照上述阐述的构成重复起诉的要件进行分析:

在诉讼主体上均为A;

在诉讼标的上均为关于A的侵权行为法律关系;

在诉讼请求上相同,因对于A的制造、销售行为一般原告均主张A应立即停止制造、销售。

所以,笔者认为针对A的制造、销售行为在两个案件中确实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

不构成重复起诉的几个提点

(一)同一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不同,进而其侵权的事实也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308号潍坊康斯拓普温控卫浴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载明: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崔荀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主张潍坊百乐卫浴制品有限公司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为生产和销售型号为XZ-5、XZ-9、KSTP-8恒温阀。本案宝蔻卫浴公司主张康斯拓普公司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为生产和销售康斯拓普牌型号为KSTP-5恒温阀。两案的侵权事实并不相同,宝蔻卫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康斯拓普公司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同一被告,原告主张的权利形式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457号廖胜源、哈尔滨市透笼曼哈顿商厦江宁广告材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载明:

法院认为:(2017)黑01民初750号原告泰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宁广告材料侵害商标权案与本案虽被告相同、侵权事实及被诉侵权行为、被诉侵权商品相同,但二者原告不同、诉讼标的不同。(2017)黑01民初750号案件原告为泰源公司,诉讼标的是商标法律关系;本案原告为廖胜源,诉讼标的是专利法律关系;二者是不同权利人基于不同类型的权利被侵害而提起的诉讼。故廖胜源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江宁广告材料关于本案系重复起诉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成立。

(三)同一被告,不同平台上的相同行为,可构成重复起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1633号宁波赛嘉电器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力博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载明:

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与2566号案相同,赛嘉公司在两案中均诉请力博得公司停止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产品,且均没有具体限定产品的型号,即诉讼标的和部分诉讼请求皆相同。赛嘉公司本案公证保全的力博得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5年5月28日即2566号案立案之前,不属于2566号案生效后发生的“新的事实”。故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赛嘉公司在本案提起的该部分起诉已构成对2566号案的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证据用于呈现案件事实,证据的收集和提交是举证方用以支持己方诉讼主张的手段。赛嘉公司在本案和2566号案收集证据的网络平台虽有不同,但证据指向的都是力博得公司许诺销售和销售的产品有无实施ZL20101018××××.7号发明专利该待证事实,支持的都是赛嘉公司对力博得公司同一性质的行为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诉讼主张。力博得公司在多个网络平台实施相同性质的行为反映了其行为的主观意愿和获利等情节,但不影响行为性质本身的认定。赛嘉公司以本案取证的网络平台与2566号案不同为由,认为其本案提起的该部分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专利侵权诉讼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需要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出发,结合专利侵权行为等进行具体分析。一般不太建议在立案时间上较劲,如确实涉及相同主体的相同侵权行为,可以在一个案件中处理,其重复的侵权事实法院可基于侵权情节在判赔上多加考虑,避免浪费原告的维权成本及司法资源。

(本文作者:盈科王华永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商业秘密保密措施的司法认定原则与标准

在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中,保密措施的认定是判断信息能否构成商业秘密的核心要件,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合理的保密措施不仅是权利人保护意愿的体现,更是维持信息秘密性的关键保障。本文将系统解析商业秘密保密措施的认定原则、审查标准及具体适用,为法律实务工作者提供参考。

一、保密措施的法律定位与认定原则

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构成的三大要件之一,与非公知性商业价值共同构成商业秘密的法律支柱。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1. 时间性原则: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采取

保密措施必须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已经采取。这一时间要求体现了保密措施的预防性先期性特点。如果权利人在发现侵权行为后才匆忙采取保护措施,很难证明其在信息管理上一贯保持合理的保密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26号案中明确强调了这一时间要求,指出“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2. 合理性原则:不要求万无一失

保密措施的“合理性”是司法认定的核心。合理性原则强调保密措施应与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质相适应,而非要求“万无一失”或“绝对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案例中指出:“对保密措施的要求应具有合理性,即权利人采取了与其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价值等相适应的合理保密措施,通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即可,而非万无一失、绝对安全”。这一观点体现了司法实践对保密措施的务实态度,既不过度增加企业负担,又确保信息得到实质保护。

3. 可识别性原则:使相对人知晓保密意愿

保密措施应具有可识别性,即使相对人能够意识到该信息是需要保密的商业秘密。可识别性要求保密措施不仅能体现权利人的保密意愿,还能明确保密信息的范围。 在济南思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与济南兰光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产品上贴附的“危险!私拆担保无效!”标签仅属于安全性提示与产品维修担保提示,并未体现保密意愿,因此不构成合理的保密措施。这一案例表明,措施的表述必须明确体现保密目的,而非其他商业或安全目的。

二、保密措施合理性的审查标准

法院在认定保密措施合理性时,通常从三个维度进行审查:有效性、可识别性和适当性。这三重标准共同构成了保密措施司法认定的框架。

1. 有效性标准

有效性标准要求保密措施与保密客体相适应,以“他人不采取不正当手段或不违反约定就难以获得”为判断标准。有效性审查关注的是措施是否能在正常情况下防止信息泄露,而非绝对阻止一切可能的泄露途径。 在具体案件中,法院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判断有效性:

  • 信息特性:信息的类型、复杂程度、可复制性等
  • 行业惯例:行业内通行的保密做法和标准
  • 泄露风险:信息面临的潜在泄露风险和可能性
  • 成本效益:保密措施与信息价值的平衡关系
2. 可识别性标准

可识别性标准要求保密措施足以使相对人意识到信息需要保密。这一标准主要考察两个方面: 主观可识别性:权利人需通过明示或默示方式表达保密意愿。明示方式包括签订保密协议、制定保密制度等;默示方式则需通过具体行为使相对人知晓保密要求。 客观可识别性:保密信息范围应相对明确。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法院认为“权利人应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制订相应的保密制度或以其他方式使他人知晓其掌握或接触的信息系应当保密的信息”。

3. 适当性标准

适当性标准要求保密措施与信息的重要性、价值相匹配。保密措施应当分层级按需设置,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采取不同强度的保护措施。 适当性审查避免“一刀切”,认可针对不同信息采取差异化保护措施的合理性。对于核心商业秘密,应采取更严格的保护;对于一般商业信息,可采取相对简化的措施。 表:保密措施合理性审查的三重标准

审查标准核心内涵司法考量因素典型案例
有效性措施与保密客体相适应,能防止正常情况下的泄露信息特性、行业惯例、泄露风险、成本效益(2022)最高法知民终26号案
可识别性措施能使相对人意识到信息需保密保密意愿明示程度、信息范围明确性思克公司诉兰光公司案
适当性措施与信息价值、重要性相匹配信息价值、潜在损害、行业特点上海富日实业有限公司案

三、典型保密措施的类型化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列举了七种典型的保密措施,这些措施为企业构建保密体系提供了明确指引。

1. 协议类保密措施

签订保密协议是最基础、最常见的保密措施。保密协议通过与员工、合作伙伴等直接约定保密义务,建立法律约束机制。 有效的保密协议应当具备以下要素:

  • 明确保密信息范围:具体界定需要保密的信息内容,避免笼统表述
  • 规定保密期限:明确保密义务的持续时间,即使是永久保密也需明示
  • 约定违约责任:明确违反保密义务的法律后果

需要注意的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不构成有效的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在张家港市恒东电工有限公司案中明确表示,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的附随义务,并不体现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愿望以及客观措施,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密措施。

2. 制度类保密措施

制度类保密措施通过内部管理制度对商业秘密进行系统保护,包括制定保密制度、员工培训、访问权限控制等。 有效的制度类措施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 制度公开性:制度需正式公布并使员工知悉
  • 内容具体性:明确规定保密信息范围、接触权限、管理责任等
  • 执行严格性:制度得到实际执行而非形同虚设

在济南东方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与李家滨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仅在企业管理制度、劳动合同中提出了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要求,对于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范围、保管措施等并未明确规定,不能证明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管理措施”。

3. 物理与技术类保密措施

物理与技术类保密措施针对商业秘密的载体和存储环境采取保护,包括对涉密场所的限制访问、对涉密载体的加密管理等。 此类措施包括:

  • 场所管控:对涉密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访问或进行区分管理
  • 载体管理: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管理
  • 技术防护:对计算机设备、存储设备等采取访问控制、加密等措施

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26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了“对涉密车间进行区分管理”作为合理的保密措施。

4. 离职管理与保密义务的持续性

保密义务具有持续性,不因劳动关系终止而失效。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是重要的保密措施。 同时,企业应当注意竞业限制与保密义务的区别

  • 目的不同:竞业限制主要防止竞争,保密义务侧重信息保护
  • 期限不同:竞业限制最长二年,保密义务可持续至信息失去秘密性
  • 法律程序不同:违反竞业限制属劳动争议,侵犯商业秘密可直接提起侵权之诉

四、特殊情形下的认定规则

1. 涉及产品流通的保密措施

当商业秘密以市场流通产品为载体时,保密措施的认定面临特殊挑战。产品流入市场后,权利人难以控制后续环节,对保密措施的要求更高。 在思克公司诉兰光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此类情形下的认定规则:“技术秘密以市场流通产品为载体的,权利人在产品上贴附标签,对技术秘密作出单方宣示并禁止不负有约定保密义务的第三人拆解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密措施”。 对此,企业可采取以下增强措施:

  • 合同约束:与购买方签订保密协议,限制产品拆解、分析
  • 技术防护:采用防拆解设计、加密技术等手段增加获取难度
  • 组合措施:结合合同、技术、标识等多种方式形成保护体系
2. 合理保密措施的证据化

在诉讼中,权利人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证据化要求企业不仅实际采取措施,还需保留相关证据。 证据化工作包括:

  • 保存协议文本:保密协议、员工承诺书等签署文件
  • 记录制度传达:培训记录、制度签收记录等传达证明
  • 留存执行痕迹:访问日志、管理记录等执行证据
  • 收集第三方证据:公证、认证等第三方证据
3. 信息形成后补采取保密措施的认定

对于信息形成一段时间后才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形,法院会从严掌握审查标准。如无相反证据证明该信息已经泄露,可以认定保密措施成立,但需考虑时间间隔、期间保护状况等因素。

五、保密措施认定中的常见误区与应对

1. 形式化措施

许多企业采取的措施存在形式化问题,如内容笼统、缺乏执行等。在泉州市场监管局发布的案例中,A公司仅制定原则性保密制度,与员工签订格式合同,未明确保密具体内容和范围,法院最终未认定其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 避免形式化的关键是将措施具体化可执行化

  • 明确信息范围:具体列出保密信息或制定详细的保密信息清单
  • 规定操作流程:明确各项保密要求的操作方法和标准
  • 设置责任主体:指定各项保密措施的执行和监督责任人
2. 忽视措施与信息的对应性

保密措施应与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质相对应。忽视对应性可能导致措施不足或过度两种情况。 建立对应性的方法包括:

  • 分级管理:根据信息重要程度采取不同级别的保护措施
  • 风险评估:定期评估信息面临的泄露风险并调整措施
  • 成本平衡:确保保护成本与信息价值相匹配
3. 保密意愿表达不充分

保密意愿是保密措施的主观要素,需要通过具体措施明确表达。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案例中强调,措施必须体现权利人将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明确意愿。 强化保密意愿表达的方式:

  • 明示原则:通过协议、制度等明确表述保密要求
  • 标识管理:对涉密载体添加明显的保密标识
  • 定期重申:定期通过培训、通知等方式重申保密要求

结语

保密措施的认定是商业秘密保护的核心环节,直接关系到信息能否获得法律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采取务实、灵活的认定标准,既考量保密措施的有效性,又兼顾企业的实际管理能力。 对未来实践的建议:前瞻性规划保密措施,确保在信息产生初期即采取保护;体系化构建保密制度,形成多层次、全覆盖的保护网络;证据化留存执行痕迹,为可能的诉讼做好准备;动态化调整保护策略,适应技术和业务发展变化。 通过科学合理的保密措施,企业可以在不过度增加负担的前提下有效保护核心竞争力,实现创新保护与经营效率的平衡。

商标侵权风险猛如虎?“合法来源”是你的免责盾牌

我只是进货来卖,怎么就成了商标侵权?

明明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为啥还要我赔钱?

在商贸流通领域,不少企业尤其是中小微商家,都曾遭遇过这样的“飞来横祸”。明明自己踏踏实实做生意,却因所售商品涉及商标侵权被推上被告席。但你知道吗?如果能证明商品的“合法来源”,就有可能免除赔偿责任。

今天,我们就来手把手教你用“合法来源”这把钥匙,解锁商标侵权纠纷的免责密码。

先搞懂:什么是“合法来源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就是“合法来源抗辩”的法律依据。简单来说,满足两个核心条件,销售者就可能不用赔钱:一是“不知情”(不知道所售商品侵权);二是“有来路”(能证明商品合法取得且说清供货商)。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合法来源抗辩”仅能免除“赔偿责任”,如果商品确实侵权,停止销售、下架商品是必须履行的义务,不能以“合法来源”为由继续销售。
关键问题:哪些证据能证明“合法来源”?

“合法来源”不是空口说说,必须用扎实的证据链支撑。以下几类证据是核心,缺一不可,建议企业重点留存:

● 基础交易证据:证明“货从哪来、钱往哪去”

• 正式采购合同/协议:这是最核心的证据之一。合同中需明确记载供货商信息(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联系方式)、商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采购金额等关键信息,且必须加盖双方公章或有法定代表人签字。避免使用“口头约定”“微信聊天记录”等模糊形式,一旦发生纠纷难以举证。

• 付款凭证:通过公司对公账户向供货商对公账户转账是最佳方式,转账备注需注明“采购XX商品货款”。若因客观原因使用私人账户,需补充留存公司委托个人付款的说明、个人与公司的关系证明等,避免“资金流向不明”的争议。

• 送货单/入库单:需包含供货商盖章、商品信息、送货日期、签收人等内容,且信息需与采购合同、付款凭证一一对应,形成“下单-付款-收货”的完整闭环。

● 供货商资质证据:证明“供货商靠谱”

仅证明有交易还不够,还需证明供货商是“合法主体”,具备提供对应商品的资质,这也是判断“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重要依据:

• 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需确保营业执照在有效期内,且经营范围包含所采购商品的类别。建议每年向供货商索要最新的营业执照副本,留存复印件并要求对方加盖公章。

• 供货商的商标授权文件(如有):如果供货商声称拥有商标权或获得商标权人授权,务必要求其提供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等文件,核实授权范围、授权期限是否与所售商品一致。

● 主观“不知情”证据:证明“我真的不知道侵权”

“不知情”是主观状态,需通过客观行为证明。以下行为可体现销售者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 主动核实的记录:在采购前,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网查询所采购商品的商标注册情况,留存查询截图;向供货商发送书面问询函,确认商品是否涉及商标侵权,留存供货商的书面回复。

• 商品价格合理:如果所采购商品的价格远低于市场同类正品价格,就可能被认定为“应当知道侵权”,无法主张“不知情”。因此,采购价格需符合市场规律,避免贪图低价而陷入风险。
避坑指南:这些“无效证据”千万别踩雷!

不少企业以为留存了一些材料就万事大吉,殊不知以下几类“证据”在法庭上往往不被认可,一定要避开:

● 模糊的微信聊天记录

仅有“这批货多少钱”“给我发100件”等零散对话,没有明确的商品信息、供货商资质,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

● 无盖章的“白条”凭证

送货单、入库单仅有人签字无公章,采购合同是手写纸条无双方确认,这类证据真实性难以核实,效力极低。

● 与交易无关的资质文件

供货商的营业执照与采购商品无关,或授权文件已过期、授权范围不匹配,无法证明商品来源合法。

● 事后补充的证据

纠纷发生后才找供货商补签合同、补开单据,若对方拒绝或单据内容与实际交易不符,反而可能因“伪造证据”承担不利后果。
真实案例:“合法来源”如何帮企业免责?

2024年,某体育用品店因销售印有某知名运动品牌图形商标的T恤,被商标权人起诉至法院,索赔5万元。该体育用品店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与广州某商贸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明确记载T恤的品牌、规格、采购数量及供货商信息,加盖双方公章;

2.从体育用品店对公账户向商贸公司对公账户转账的凭证,备注“T恤采购款”;

3.商贸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品牌商标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商贸公司获得合法授权;

4.体育用品店在采购前查询该品牌商标注册信息的截图,证明已尽到核实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体育用品店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商品合法来源且其不知道商品侵权,最终判决体育用品店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但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反之,另一服装店因销售同类侵权T恤,仅能提供微信转账记录和无盖章的送货单,无法说明供货商具体信息及资质,法院认定其“合法来源”主张不成立,判决赔偿商标权人3万元。
企业日常管理:做好这3点,防患于未然

“合法来源抗辩”是事后补救措施,更重要的是在日常经营中建立风险防控机制:

1. 建立合格供货商名录:对供货商进行严格筛选,核实其资质、信誉,优先选择有长期合作历史、资质齐全的供货商,避免与“三无主体”合作。

2. 规范财务和档案管理:将采购合同、付款凭证、供货商资质等文件分类存档,至少留存3年(对应诉讼时效),电子文件需备份,纸质文件需防潮、防损。

3. 定期开展合规培训:对采购、销售等核心岗位人员进行商标法知识培训,明确“核实商品来源、留存交易证据”的重要性,避免因员工疏忽引发侵权风险。
最后提醒

   商标侵权纠纷中,“合法来源”是销售者的重要免责事由,但证据的留存必须“事前做、留完整、可追溯”。一旦收到侵权投诉或法院传票,切勿慌乱,第一时间整理相关证据,并咨询专业知识产权律师,最大程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文部分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具体案件需结合实际情况分析,仅供参考。

(本文作者:盈科王南海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泉州律所)

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制度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的适用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确立的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制度,为非金钱债务履行障碍下的合同救济开辟了新路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作为一种以“知识产权许可+经营模式输出”为核心的特殊商事合同,其主体间的信赖关系,以及履行的持续性与复杂性,使合同僵局问题更为突出。本文基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结合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制度的实体要件,系统梳理了该制度在特许经营合同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现状与困境,进而提出相应完善建议,以期为破解特许经营合同僵局、平衡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利益提供有益的实践参考。

关键词: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履行障碍

一、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根据以上规定及司法实践,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具有以下核心法律特征:

第一,经营资源的依赖性。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完全依赖于特许人提供的注册商标、专利、经营模式等核心经营资源,双方形成“特许人主导、被特许人依附”的合作关系。

第二,经营模式的统一性。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享有较强的控制权,包括选址、装修、产品供应、服务标准等方面的统一要求,被特许人的经营自主权受到一定的限制。

第三,合作的持续性与信赖性。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周期通常较长,短则3-5年,长则10年以上,双方的合作基础建立在相互信赖之上,一旦信赖关系破裂,合同履行便难以维系。

第四,经营利益的共生性。特许人的收益不仅包括初始的加盟费,更依赖被特许人的持续经营所产生的管理费、产品供应利润等,而被特许人的收益则依赖特许人经营资源的市场价值与支持服务,双方利益紧密绑定。

以上特征决定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具有“高关联性”“强约束性”,以及“重信赖性”,也使其僵局的形成与破解具有区别于普通合同的特殊性。

二、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制度的立法目的

       和实体要件

合同僵局主要是指在长期合同中,一方因为经济形势的变化、履约能力等原因,导致难以继续履行合同,需要提前解约,而另一方拒绝解除合同。1

《民法典》设置司法终止制度的目的在于:一方面,维护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在出现合同僵局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拒绝行使解除权,常常是为了向对方索要高价,这就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如果任由非违约方拒绝解除,则可能造成双方利益失衡;因而,在法律上有必要予以纠正。另一方面,降低交易成本费用。在打破合同僵局的情况下,可以使当事人及时从合同僵局中脱身,并及时开展其他交易,这在整体上可以降低交易的成本和费用。2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之规定,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制度的适用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是针对的是非金钱债务;二是债务出现了履行障碍而形成僵局,包括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或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三是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四是在当事人的请求下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来决定是否打破合同僵局,即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其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中列明了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应当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之规定,即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也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主观上必须是非恶意的;二是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三是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了诚信原则。3

综上,违约方拟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首先需要满足的即是合同因非金钱债务存在履行障碍而陷入僵局,而是否要打破这种僵局,即合同能否终止并非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是取决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基于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为了平衡双方利益,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效率,综合各种因素后作出司法判断。4即合同陷入僵局仅是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人民法院是否判令终止合同还需要考虑公平和诚信原则等进行综合判断,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的三个条件正是人民法院在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来认定合同是否应当终止时所需要考虑的诚信和公平原则,以及纠正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等目的中的具体要件之体现。

总而言之,认定合同是否陷入僵局,需要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即非金钱债务是否因存在履行障碍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这仅是适用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制度的必要条件,进一步,是否要打破僵局,即是否要终止合同,人民法院还要考虑是否满足《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的三个条件进行综合认定。

三、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制度在商业特许经营

       合同纠纷中的适用现状

在司法实践中,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原告多为被特许人,且多数是在被特许人出现经营亏损后而提起。因此,笔者检索到的案例也均是在被特许人作为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从实体构成要件的角度,笔者对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制度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司法实践的适用情况逐一进行梳理如下。

(一)对于“非金钱债务”之要件

1. 案例适用情况总结

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在被特许人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对于被特许人的债务涵盖非金钱债务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中的合同僵局规则基本无争议,笔者尚未检索到有法院认定被特许人的债务仅仅为金钱之债而无法适用该规则的案例。对此,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在(2020)津0101民初659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实现、特许项目的品牌维护及特许经营体系的不断扩张,都有赖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共同努力和诚信履约。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应维持加盟店的正常经营,既是原告应当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也是特许经营合同的应有之意。”5

2. 笔者的观点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特许人的债务为经营资源的许可,以及对于被特许人经营的支持、服务、监督等义务,无疑属于非金钱债务。而与其他普通合同不同的是,被特许人的合同债务中除了包含给付特许经营费等金钱债务以外,在特许人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不仅仅是被特许人的合同权利,而且也是其主要合同义务,即被特许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中既包含金钱债务,又包含非金钱债务,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之规定。

(二)对于“合同履行障碍”之要件

1. 案例适用情况总结

对于该要件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的适用,从各法院在判决中的论证思路来看,其观点并不统一,且存在冲突。

部分法院认为特许经营合同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信赖性,属于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例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2023)京0105民初4582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涉案合同系长期性合同,其履行建立在双方的信任基础之上,亦需要彼此较高的配合程度,在性质上不宜强制履行。”6此外,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2023)粤73民终151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为长期合同,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某乙公司主张提前解除涉案合同,而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不适于强制履行,从而导致合同履行陷入僵局,不能实现合同目的。”7

部分法院认为被特许人的债务标的既属于不适宜强制履行,也属于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例如,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鲁03民终233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经营的店铺已经于2020年10月16日注销,出租方已将店铺房屋另行出租,如果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其势必应寻求重新开设、拓展加盟店铺的机会,存在时间及费用成本较高的情况,也不利于上诉人实现其特许经营资源的价值。同时,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具有需要依赖于双方的信任合作方能实现共赢的特点,而继续履行实非被上诉人的本意,债务的标的也不适于直接强制履行。”8此外,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5)川01民终213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涉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系需要各方当事人持续投入人力物力的继续性合同。陈某在签订涉案合同后,在南阳市投入经营,但因亏损闭店。如果强制陈某继续履行合同,需要继续投入店铺租金、装修以及店铺运营的人力物力成本。因此,涉案合同属于不宜强制继续履行的合同。” 9

但是,也有部分法院认为被特许人的债务并不属于任何履行不能之情形。例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21)京73民终56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方某主张合同陷入履行僵局应当解除的原因是,店铺的选址离家庭住址太远,无法照顾家庭,因此不想干了,而关于选址地点合同并无约定。显然,该解除合同请求所依据的理由,系出于方某一方自身的履行困难,既非由于法律规定的变化继续履行已经违法,或基于自然规则,如标的物的特定物灭失而发生的不能履行;又非债务具有人身依附性,不宜直接强制履行,或履约成本远远大于履行利益,且本案中鱼乐贝贝公司坚持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方某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10

2. 笔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合作的持续性与信赖性是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中重要的法律特征。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需要建立在双方的信任基础之上,亦需要彼此较高的配合程度,一旦信赖关系破裂,合同履行便难以维系。在特许人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不仅仅是被特许人的合同权利,而且也是被特许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且这种义务的履行具有人身依附性。

因此,被特许人之合同债务在性质上应当属于不宜强制履行的债务,在被特许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或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即应当认为合同的履行出现障碍,如果特许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则合同即陷入僵局的状态。但是,因履行费用过高这一要件的主观任意性较强,学界对于履行费用过高的标准也存在不同观点,司法实践也采取不同的标准,因此,是否属于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应当根据个案的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当事人如果主张属于该情形,应当积极进行举证和说明,人民法院也应当在充分说理的基础上进行认定。

(三)对于“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要件

1. 案例适用情况总结

根据检索情况,笔者发现,在适用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制度时,多数法院对于“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这一要件并没有进行过多论述,通常仅以合同无法强制履行,陷入僵局为由即得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结论。例如,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2023)粤73民终151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某乙公司主张提前解除涉案合同,而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不适于强制履行,从而导致合同履行陷入僵局,不能实现合同目。”11对于此种观点和思路,司法实践中也基本无争议。

2. 笔者的观点

笔者赞同以上思路。其实,正如王利明老师指出的那样,如果不能请求继续履行的仅仅是从给付义务,则可能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时当事人不能申请终止合同。12但是,被特许人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进行经营活动必然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义务,该义务无法履行,应当必然会导致合同目的的无法实现。因此,在被特许人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因被特许人的债务不适于强制履行,从而导致合同的履行陷入僵局,即自然可以得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结论。

(四)对于“非恶意违约”之要件

1. 案例适用情况总结

经过检索,笔者发现,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多数法院在适用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制度时并没有在判决中论述该要件,即认定构成合同僵局后,在没有对该要件进行任何评述的情况下予以了司法终止。

但是,也存在少数法院对该要件进行论述的情况,在擅自停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认定被特许人的违约不属于恶意违约。例如,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在(2020)津0101民初659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作为一般商事主体,在参与特许经营活动中遇到明显不符合商业追逐盈利情形发生(疫情),为减少或预防自身损失扩大,选择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行停止营业,虽违约在先,但并非恶意。”13此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24)京73民终202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从实际履约情况来看,虽然聂某擅自停止履行相应义务构成违约,但其不存在通过违约来损害北京某餐饮公司合法权益的目的,即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14

2. 笔者的观点

由以上可见,对于“非恶意违约”之要件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的适用,法院在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方面的论证并不充分。

(1)关于“非恶意违约”的认定标准

从合同的角度,我国现行法中对“恶意”违约的明文规定主要体现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二者对“恶意”违约规定了较其他违约不同的法律后果。但是,对于何谓“恶意”,如何判断“恶意”,却并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其进行任何的规定。在法律中,“恶意”通常是与“善意”相对应的一种状态。

对此,部分学者和实务人士认为,恶意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明知其行为缺乏合法依据(包括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或相对方缺乏合法权利,仍基于损人利己的不良意图而实施的违反合同约定之行为。恶意违约之目的就是为了强调行为人主观过错的严重程度,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功能,确立鲜明的价值导向。至于被动性违约、避害性违约和过失性违约等情形,某种程度上可理解为民事主体在市场行为中“趋利避害”本性的反映,在主观恶性程度上,与直接故意不可同日而语。此时亦不宜认定相关违约行为存在应当苛以惩罚性赔偿责任之恶意。为避免因认定标准过于宽松而出现“误伤”现象,该主观认识上的故意应以直接故意为限。恶意侧重于对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不良的动机、居心或用意——进行考察,恶意不等同于故意。一般认为,二者系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即“故意”涵盖“恶意”。15

最高人民法院在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中指出,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主观上必须是非恶意的,规定该要件的目的是防止违约方实施机会主义行为而侵害守约方的利益。违约方在履行困难或履行对其经济上不合理时就选择故意违约,这将引发相关的道德风险,违反了任何人不能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16而《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指出,出现《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时,特别是该情形还是由于违约方故意违约导致,违约方不与对方协商,而是径直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终止,如果僵化地以起诉状副本送达非违约方时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可能对非违约方不公平。17

综上,笔者认为,“恶意”与我们通常讲的“主观故意”并不完全一致,“恶意”侧重于对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即不良的动机、居心或用意进行考察。如果违法方提出解约的主观动机即是为了为自己谋取机会利益或损害他人利益,那么应当认定其属于“恶意”违约。但是,如果违约方违约的主观动机仅是为了规避自己进一步的经济损失,而不是追求更高的机会利益,或由于客观上出现困难或变化而被动解约,其对守约方导致的损害并不追求或并不希望,或仅仅是放任,那么此时对行为人构成“恶意”则应当持相对谨慎的态度。这与“非恶意违约”之要件的立法目的是为防止违约方实施机会主义行为而侵害守约方的利益也应当是一致的。

具体到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如果被特许人出现了经营亏损的情况,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或被特许人的经营资金链断裂,甚至因孩子转学到其他城市需要陪同不得不停止经营等,只要被特许人的主观动机并不是为了获取不法的机会利益,或故意损害特许人的利益,则不应当认定其违约存在恶意。

(2)对于“恶意违约”的举证责任分配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当将违约方违约的原因或事由作为案件的事实予以查明,且应当要求双方对此进行举证,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可以参考如下思路:

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在违约方主张司法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应当将举证责任首先分配给违约方,即违约方应当首先向人民法院说明其主张解除合同的合理理由,并提供初步的证据予以证明,例如,经营亏损的证明,或发现了特许人的虚假宣传证据对其失去信任等,否则,应当推定违约方解除合同具有“恶意”。

对于举证责任的转移。在该要件上,对于违约方的举证义务不宜过于严苛,在违约方已向人民法院说明了合理的解除事由并提供了初步证据的情况下,举证责任转移给非违约方,由非违约方举证证明违约方存在恶意。

(五)对于“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以及“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了诚信原则”之要件

1. 案例适用情况总结

经过检索,笔者发现,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在适用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制度时对于是否满足该两项要件均没有展开进行详细的论述。

部分法院在判决中完全没有论述这两项要件,即适用司法终止制度终止了合同。例如,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在(2023)沪0116民初175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已经闭店,原、被告之间的《注春品牌区域加盟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且该合同不适于强制履行,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注春品牌区域加盟合同》权利义务终止。”18

部分法院仅仅在判决中提及了诚信和公平原则,但并不展开进行论述。例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2023)京0105民初4582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从破除合同僵局、提高交易效率、维护权利义务对等和促进双方合同利益平衡等角度出发,基于诚信和公平原则,经聂某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解除,但是不影响聂某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19

部分法院仅仅在判决中提及了其他考虑因素,但并不展开进行论述。例如,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2023)粤73民终151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从破除合同僵局、提高交易效率、维护权利义务对等和促进双方合同利益平衡等角度出发,涉案合同应予以解除,但是不影响某乙公司违约责任的承担。”20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在(2024)沪0118民初2350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进行特许经营,显然属于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合同债务,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从破除合同僵局、提高交易效率、促进双方合同利益平衡等角度出发,认定涉案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于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终止。”21

2. 笔者的观点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适用合同僵局规则终止合同时对于这两个要件的审查和论证过于形式,而当事人往往也并不重视在这两方面的说明和举证。

对于该两项要件的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中指出,在形成合同僵局的情形下,法律上允许违约方起诉诉讼解除合同,目的在于纠正利益失衡现象,从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最终实现实质正义。实践中,在出现合同僵局时,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拒绝行使解除权,常常是为了向对方索要高价,这就违反了诚信和公平原则。如果任由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可能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因此,法律上有必要予以救济22

笔者认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对于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制度的具体适用稍显原则,《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的三个要件作为是否要打破合同僵局、是否要司法终止合同的参考因素,一方面可以给人民法院的裁判带来更加清晰的指引,另一方面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如笔者在前所述,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对于这三个要件的审查过于形式,在判决书中的论证说理也并不充分,甚至没有进行任何的论述,这就可能导致人民法院的判决在一定程度上背离该制度的立法目的。

因此,笔者建议,在人民法院的该类案件审理中,要重视对于该两项要件的审理和论证,当事人也应当重视对于该两项要件的说理和举证。例如,就解除合同的事宜,违约方举证其曾积极与特许人进行过磋商,并提出过合理的解决或替代方案,守约方不同意,或提出了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的赔偿数额等材料或证据。又比如,特许人只是不同意解除,也没有积极寻找解决方案,搁置并怠于解除合同等。

四、结语

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制度的本质,是通过司法权的有限介入来修复被客观障碍破坏的合同正义。在商业特许经营领域,这一制度的完善与适用,不仅关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更对促进商业特许经营行业规范发展、激发知识产权转化效能具有深远意义。从实体构成要件的角度,合同僵局规则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实践的适用中仍然存在着观点不统一,要件审查过于形式等问题。希望通过对这些实践困境的梳理与剖析,能为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制度在商业特许经营领域适用的精准化、规范化提供有益参考。

(本文作者:盈科秘如凯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北京律所)

专利侵权案件中制造行为的认定

摘要

制造行为在专利法中通常指的是将原材料或零部件加工、组合成专利产品,或者通过特定方法生产出符合专利权利要求的产品。制造行为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占据核心地位,因为它是其他侵权行为的源头,只有产品被制造出来,才有可能发生后续的使用和销售等行为。专利侵权案件中,制造行为的准确判定是厘清侵权责任、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本文梳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最高院审判案例,探寻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制造行为司法认定的标准,以供读者参阅。

关键词:专利侵权、制造行为、专利产品、制造行为司法认定

作者:王柱、崔德宝,盈科北京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三部)律师

一、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修订)》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99条规定:制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是指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产品技术方案被实现,产品的数量、质量不影响对制造行为的认定。

以下行为应当认定为制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行为:

(1)以不同制造方法制造产品的行为,但以方法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除外;

(2)将部件组装成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制造行为的认定

在专利侵权纠纷的司法实践中,侵权产品制造者的认定并非局限于直接实施生产加工行为的主体,其范围既涵盖 “物理意义上的制造者”,亦包含法律层面经裁判认定的 “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笔者通过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公开的典型案例及相关裁判文书,总结出司法实践中认定侵权产品制造行为的六种典型情形如下:

(一)物理意义上的制造属于制造行为。直接实施将原材料、零部件通过加工、组装等工艺转化为专利产品成品的主体,属于物理意义上的制造者。例如,在单一加工环节、简易组装工序等简单生产流程中,实际操控生产设备、执行具体加工工艺或完成产品组装的工厂、企业或个人,通常直接被认定为物理意义上的侵权产品制造者。

例如,(2023)最高法知民终780号判决,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制造专利产品”不仅包括直接生产行为,还包括委托他人加工专利产品,或者在他人生产的专利产品上标识自己的商标,以制造商的身份销售该专利产品的行为,上述委托方或者贴标方则可以认定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

(二)产品明确标识的经营主体如无相反证据可被认定为制造者。若被诉侵权产品上明确标注的生产经营主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址、生产地址、销售热线、商标等)明确指向经营主体,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推定该经营主体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例如,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830号案件中,最高院认定:通常情况下,在产品上载明为生产商的主体,无论其系自行生产制造还是委托他人代为加工,对外均需承担制造商的责任。本案中,涉案产品分别由中达视讯(吴江)有限公司、伟视公司代工,德浩公司与代工企业之间以购销方式获得涉案产品并结算价款,但德浩公司参与分摊研发费用,参与技术方案设计。且涉案产品及包装上有德浩公司名称信息,使用DET品牌标识,根据上述信息一般已足以认定涉案产品系德浩公司制造及对外销售。德浩公司在涉案产品上贴附企业名称、商标的行为,足以认定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

(三)从技术方案与设计方案的主导控制角度来看,若某主体对产品的技术方案或设计方案具有主导性、实质性控制,即便未直接参与物理层面的生产加工,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产品制造者。例如,委托加工场景中,委托方明确要求加工方严格按照其提供的核心技术图纸、设计稿制造产品,或对产品的关键技术指标、外观细节、质量标准等进行全程严格审核、修订并最终确认,甚至主导产品定价与验收标准的,该委托方通常会被认定为制造者。

例如,(2021)最高法知民终2301号案件,最高院认定: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产品合格证、说明书上均明确标注广州冠某贸易公司、浙江复某工贸公司分别为被许可方及制造商,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根据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注情况确定产品的制造者。再结合广州冠某贸易公司、浙江复某工贸公司还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防伪标识系由其提供、产品的外观及图案均由其审核等事实,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广州冠某贸易公司、浙江复某工贸公司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进行了接触,没有实施物理意义上的制造行为,但其通过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对产品的外观、图案进行审核以及对于防伪标签数量的控制,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实施了控制。从最终成品来看,产品包装及说明书、产品合格证标注被许可方及制造商为广州冠某贸易公司、浙江复某工贸公司,进一步确认了两公司的制造者身份。广州冠某贸易公司在其签发的授权书中“许可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销售我司的迪士尼产品”的表述也表明了广州冠某贸易公司的制造者身份。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防伪标识系由广州冠某贸易公司、浙江复某工贸公司向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提供,被诉侵权产品上贴有防伪标识即意味着产品来源的真实性。综合以上事实,应当认定广州冠某贸易公司、浙江复某工贸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四)从生产组织的主导角度来看,若某主体主动统筹调配生产资源(如原材料、设备、场地等)、主导协调上下游生产及供应链环节、最终确定产品核心技术方案或设计标准,即便未直接参与具体生产加工,仍可被司法认定为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产品制造者。

例如,(2017)最高法民再122号案件,最高院认定:本案中,哈铁减速顶中心先是与兰州铁路局签订减速顶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哈铁减速顶中心作为卖方向兰州铁路局提供减速顶设备;其后,哈铁减速顶中心又与宁波中铁公司签订减速顶供货合同,约定由宁波中铁公司负责加工型号为“TDJ-205”的减速顶;然后,哈铁减速顶中心将宁波中铁公司加工完成的减速顶提供给兰州铁路局。综合本案事实,对哈铁减速顶中心相关行为的法律定性应当考察以下因素:第一,宁波中铁公司的加工生产行为完全受控于哈铁减速顶中心,哈铁减速顶中心在合同中为宁波中铁公司指定了减速顶的型号及各项技术指标,并约定哈铁减速顶中心有权对宁波中铁公司的加工生产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及提出整改要求;第二,宁波中铁公司在加工完成的减速顶产品上并不标注公司标识,而是交由哈铁减速顶中心标注其专属的“TDJ-205”型号及单位名称。哈铁减速顶中心虽没有在物理上实施制造行为,但基于其对宁波中铁公司制造行为的控制,以及最终成品标注哈铁减速顶中心专属的产品型号和单位名称这一事实,应当认定哈铁减速顶中心不仅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同时也是制造者。

(五)从商标使用角度来看,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法定标识,若某主体在被诉侵权产品本体、外包装或产品说明书等显著位置,使用其依法注册或实际控制的自有商标,且通过该商标对外明确宣示其为产品制造者,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身份公示效力的情况下,可推定该主体为专利法意义上的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

例如,(2023)最高法知民终780号案件,最高院认定:本案中,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自动售货机使用的商标“XXX”为微某公司自认系其对外经营使用的商标。商标是产品来源标记,商标是消费者区别市场主体、产品质量的重要判断依据。微某公司在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自动售货机上使用自己的商标,是向市场彰显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身份,愿意让消费者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微某公司并对外承担产品责任。微某公司在微信聊天记录和网店中以自动售货机源头厂家的身份对贴有“XXX”商标的自动售货机对外销售,即在生产和流通环节均以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自居,微某公司上述行为可以直接证明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退一步而言,即使微某公司能够证明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自动售货机客观上是子某公司供货,也只是排除了微某公司直接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在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自动售货机上的贴标行为不能排除其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系自动售货机内部装置,原审法院认定微某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六)从公示信息与制造者身份表征的角度来看,若某主体作为电商店铺运营者,在商品详情页、店铺首页等显著位置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并标注“厂家直销”“源头厂家”“工厂直供”等明确指向制造身份的表述,同时搭配公示产品产地、自编型号、库存数量等关联信息,甚至展示生产车间照片、生产流程等佐证内容,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示效力,且该主体未能举证说明产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可推定其为专利法意义上的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

例如,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2021号案件,最高院认定,被告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各自在“爱采购”“材料网”“搜了网”上的销售链接旁均展示有产品图片,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图片中的产品即为专利产品,亦确认相关“挖掘机破碎斗工作原理”来源于专利产品说明书,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一致。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网页中亦大量使用了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确认的专利产品图片。再结合销售网页上显示的品牌、产地、价格、型号、数量等信息,足以认定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出了销售网页图片所展示产品的意思表示,构成对该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综合考虑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多个电商平台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销售网页中关于产地、数量的记载,网页图片显示陈列有数台被诉侵权产品等因素,再结合网页中标注的“厂家直销”“电联定制”等内容,以及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说明其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情况等事实,本院合理推定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总结

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相关裁判文书,对专利侵权案件中侵权产品制造者的司法认定规则进行系统梳理与总结。司法实践中,侵权产品制造者的认定并非局限于直接实施生产加工行为的“物理意义上的制造者”,更涵盖经司法审查确认、具备制造行为核心支配属性的“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初步事实的前提下,法院可综合产品标识、技术方案实质性控制、商标使用、生产组织、制造身份宣示等多维度事实,对侵权产品制造者作出综合推定。

(本文作者:盈科王柱、崔德宝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北京律所)

客户信息秘密性的司法认定

在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中,客户信息秘密性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与重点。随着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客户信息作为企业核心经营资源,其法律保护需求不断增长,而秘密性作为商业秘密的核心要件,直接决定了客户信息能否获得法律保护。本文将系统解析客户信息秘密性的认定标准、方法体系及实践要点,为法律实务工作者提供全面的裁判与操作指引。

一、客户信息秘密性的法律内涵与认定标准

客户信息的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状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秘密性包含两个核心要素:非普遍知悉性不易获得性

1.1 秘密性的相对性

“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相对性,并不意味着绝对无人知悉。即使特定范围内的人员(如企业内部员工、合作方)知悉,只要该信息未在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中普遍知悉且不易获得,仍可认定具备秘密性。这里的“公众”不是指普通社会公众,而是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包括同业竞争者和可能从该商业秘密的利用中取得经济利益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2526号案中阐述了这一原则:“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相对性,并不意味着绝对无人知悉。即使特定范围内的人员知悉,只要该信息未在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中普遍知悉且不易获得,仍可认定具备秘密性。”

1.2 秘密性与其它要件的区别

与技术秘密的其他要件相比,秘密性具有独特属性:

  • 与价值性的关系:秘密性是价值性的基础。信息一旦丧失秘密性,其商业价值通常随之减损
  • 与保密性的关系:保密措施是维持秘密性的手段,但非秘密性本身的存在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三个要件需同时满足,但秘密性往往是诉讼中的主要争议点

二、客户信息秘密性的多元认定方法

2.1 基础信息与深度信息的区分

客户信息主要包括两部分:基础信息深度信息。基础信息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深度信息则包括交易习惯、意向、价格承受能力等深度内容。 这种分类并不必然影响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判断标准在于其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基础信息较之深度信息更容易获取,但这仅导致基础信息秘密性的认定更困难及相应保护期限更短。如果基础信息确有商业价值、数量足够庞大,收集足够困难,其亦可能满足价值性、保密性要求,进而可被认定构成商业秘密。

2.2 秘密性认定的四步法

根据司法实践,客户信息秘密性的认定可遵循四步法进行: 第一步:审查客户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三性特征

  • 秘密性: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 价值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
  • 保密性: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第二步: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接触商业秘密 接触包括非法接触与合法接触。以盗窃、利诱、胁迫或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均应当为其应有之义,包括但不限于非法挖走权利人掌握该商业秘密的员工、重金收买该商业秘密、权利人员工非法携带该商业秘密“跳槽”等情形。 第三步:审查犯罪嫌疑人的客户信息与权利人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 只要与权利人原先客户(这些客户信息是明显不同于公开领域中的一般客户资料,是属于特殊需求的深度信息)从事了类似产品交易,则应视为是实质性相似。 第四步:审查犯罪嫌疑人的客户信息是否有合法来源 包括行为人合法取得与权利人授权。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表:客户信息秘密性认定的四步法体系

步骤审查内容证明要点常见证据
第一步三性特征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交易记录、保密协议、投入证明
第二步接触事实合法或非法接触劳动合同、保密协议、跳槽证明
第三步实质性相似信息相同或实质相同客户名单比对、交易模式分析
第四步合法来源是否存在合法抗辩个人信赖证明、客户自愿选择证据

三、客户信息秘密性认定的核心要素

3.1 特有性的证明

客户信息的特有性是秘密性认定的核心要素。原告应当证明其为开发客户信息付出一定的劳动、金钱和努力。 具体而言,需要证明客户信息是权利人通过收集、整理、归纳,从众多企业客户中筛选出有合作意向的客户的过程证据。 在实务中,特有性可通过以下方面证明:

  • 客户特定化过程:从众多客户中筛选出有合作意向的客户
  • 具体销售情况:历次与客户发生的订单、技术协议、往来邮件等
  • 客户维护和售后管理:客户定位、问题反馈、售后服务等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例中指出:“原告拥有的客户档案并不仅仅是国外旅行社的地址、电话等一般资料的记载,同时还包括双方对旅游团的来华时间、旅游景点、住宿标准、价格等具体事项的协商和确认,为其独占和正在进行的旅游业务,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

3.2 获取难易程度的判断

获取难易程度是判断秘密性的另一关键因素。对于尽管不熟悉情况的人可能不会快捷地获得,但仍然可以通过正常渠道获得的信息,一般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检索、搜集特定客户信息的难度已显著降低。 因此,法院在判断秘密性时更加审慎,要求原告证明其信息具有深度内容,而非简单的信息汇编。

3.3 深度信息的重要性

深度信息是客户信息被认定为秘密的关键。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而未明确其通过交易获知特定客户信息内容,其主张该特定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不予支持。 深度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 交易习惯:客户的特定需求、供货时间要求等
  • 价格政策:价格底线、折扣策略等
  • 交易条件:结算方式、交货要求等

这些深度信息应当是权利人在长期交易过程中积累的,普通公众通过公共渠道难以获得。

四、特殊情形下的认定规则

4.1 侵权手段与秘密性的关系

侵权手段的特殊性可以作为秘密性判断的辅助因素。侵权手段愈特殊,客户信息具备秘密性的可能性则愈大。如采用窃听电话、入室盗窃等手段获得客户信息的,该信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的机率会大大增加。 这一规则体现了“手段反映价值”的逻辑,侵权人不惜采取违法手段获取的信息,通常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和秘密性。

4.2 员工记忆规则与个人信息保护

在以客户信息为客体的商业秘密诉讼中,常面临客户信息储存在雇员头脑中是否容许其使用的问题。一般条件下,雇员有权使用其在工作中掌握的、保存在其记忆中的工作方法、知识和经验,只要获取这些信息并未违反有关规定,这就是所谓的记忆规则。 该规则意味着虽然雇员不能使用与雇主客户信息有关的书面备忘录的副本,但并不排除他使用保存在其记忆中的客户信息。 这一规则平衡了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与员工就业权的关系。

4.3 个人信赖抗辩的审查

个人信赖抗辩是客户信息秘密性认定中的常见问题。根据司法解释,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 审查个人信赖抗辩时,应多维度考量:

  • 查明涉案客户名单是否系医疗、法律服务等强调个人技能的行业
  • 查明客户与跳槽员工双方建立的特殊信赖关系是基于个人还是基于平台产生
  • 查明客户不再与权利人进行交易的真实原因
  • 查明跳槽员工对客户是否存在欺骗、胁迫、利诱等不法情形

五、证明责任与证据组织

5.1 原告的举证责任

原告对其拥有的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采取保密措施且侵权可能性较大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 原告的举证应围绕以下方面展开:

  • 客户信息形成过程:证明是权利人投入人力、物力、财力长期汇总形成
  • 深度信息存在:证明客户信息包含特殊需求,从一般公开渠道无法获得
  • 经济价值证明:证明客户是权利人的长期固定客户,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 保密措施证据:证明已对客户信息采取合理保密措施
5.2 证据类型与收集方法

客户信息秘密性认定的证据主要包括:

  • 交易过程证据:合同、发票、往来邮件等
  • 投入证明:广告投入、人员成本、时间成本等
  • 深度信息证据:交易习惯、特殊需求、价格政策等
  • 保密措施证据:保密协议、访问控制、管理制度等

在收集证据时,应注意证据的完整性对应性,确保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客户信息的特有性和不易获得性。

六、实务挑战与应对策略

6.1 秘密性认定的现实难点

客户信息秘密性认定面临多重挑战:

  • 信息易获取性增加:随着信息技术发展,基础客户信息更易获得
  • 深度信息界定困难:交易习惯、价格底线等深度信息的边界模糊
  • 员工流动频繁:员工跳槽导致客户信息易被带走并使用
6.2 企业保护策略

为应对这些挑战,企业可采取以下策略:

  • 完善保密制度:建立系统的客户信息管理制度,明确密级和接触权限
  • 强化员工管理:与涉密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明确保密义务
  • 细化信息管理:详细记录客户深度信息,形成完整信息档案
  • 定期审核更新:定期评估客户信息的秘密性,及时调整保护策略
6.3 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势

客户信息秘密性认定的司法实践呈现以下趋势:

  • 标准精细化:对秘密性的认定标准日益细化,区分基础信息与深度信息
  • 举证责任合理分配:适当降低原告初步举证要求,适时转移举证责任
  • 注重利益平衡:平衡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与员工就业权、市场竞争的关系

结语

客户信息秘密性的认定是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的关键环节,直接关系到企业的核心竞争资源和市场优势。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和信息技术的的发展,这一领域的法律规则将持续演进和完善。 未来,客户信息秘密性认定将更加注重深度信息的保护,强化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并平衡各方利益关系。对于企业而言,建立完善的客户信息管理制度,准确界定和保护深度信息,是应对竞争挑战的必要举措;对于司法实践而言,细化认定标准,统一裁判尺度,是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的有效保障。 在数字经济时代,通过精准认定客户信息的秘密性,既能有效保护企业的创新成果和投资利益,又能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实现知识产权保护与市场活力的良性互动。

技术信息秘密性的司法认定

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技术信息秘密性的认定是商业秘密案件的核心环节,直接关系到创新成果能否获得法律保护。随着技术纷争日益复杂化,法院在认定技术信息秘密性时已形成一套多元化的认定方法体系,涵盖技术鉴定、专家辅助、技术调查官等多种手段。本文将系统解析技术信息秘密性的认定标准、方法体系及实践挑战,为实务工作者提供全面参考。

1 技术信息秘密性的法律内涵与认定标准

1.1 秘密性的法律定义

技术信息的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状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秘密性包含两个核心要素:非普遍知悉性不易获得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2526号案中阐述了秘密性的认定标准:”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相对性,并不意味着绝对无人知悉。即使特定范围内的人员(如企业内部员工、合作方)知悉,只要该信息未在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中普遍知悉且不易获得,仍可认定具备秘密性。

1.2 秘密性与其他要件的区别

与技术秘密的其他要件相比,秘密性具有其独特属性:

  • 与价值性的关系:秘密性是价值性的基础。信息一旦丧失秘密性,其商业价值通常随之减损
  • 与保密性的关系:保密措施是维持秘密性的手段,但非秘密性本身的存在条件
  • 与实用性的关系:实用性关注信息的可用性,而秘密性关注信息的未知性

在司法实践中,四个要件需同时满足,但秘密性往往是诉讼中的主要争议点

2 技术信息秘密性的多元认定方法

2.1 技术鉴定:秘密性认定的核心手段

技术鉴定是认定技术信息秘密性的首要方法,尤其适用于涉及复杂专业技术的案件。鉴定机构通过专业检索和分析,对涉案技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出具权威意见。

2.1.1 鉴定的程序规范

技术鉴定需遵循严格程序:

  • 委托与受理:法院或当事人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
  • 检索分析:对国内外数据库进行系统检索,确定现有技术范围
  • 对比分析:将涉案技术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找出差异点
  • 鉴定意见:出具书面鉴定报告,明确秘密性结论

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2501号案中,法院指出:”技术秘密的非公知性鉴定一般依赖技术查新,查新范围和查新方法均决定着最终的鉴定意见。”这强调了检索全面性对鉴定结论可靠性的影响。

2.1.2 鉴定的局限性

技术鉴定并非万能,存在以下局限性:

  • 检索范围限制:无法穷尽所有公开信息
  • 技术发展快速:新兴技术领域可能缺乏完善数据库
  • 鉴定人主观性:不同鉴定人可能得出不同结论

因此,法院需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而非简单采纳。在浙江春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案中,法院强调需审查”鉴定方法、取材规范、查新比对等各类问题”,确保鉴定意见的可靠性。

2.2 技术调查官:法官的技术”翻译官”

技术调查官制度是知识产权法院的特色机制,专门为解决技术事实查明难题而设立。技术调查官作为法院工作人员,协助法官理解复杂技术问题,被誉为法官的”技术翻译官”。

2.2.1 技术调查官的职责与作用

技术调查官在秘密性认定中发挥多重作用:

  • 技术协助:帮助法官梳理技术争议焦点
  • 证据分析:对技术证据进行专业分析
  • 参与庭审:参与庭审调查,协助法官询问技术问题
  • 出具意见:就技术事实认定提供专业意见

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的实践中,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审理的效果显著。据统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的技术调查官已”参与审理案件455件,出庭170次,出具技术审查意见书280份”,大幅提升了技术事实查明的准确性。

2.2.2 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创新模式

各地法院在技术调查官制度基础上探索创新模式:

  • “政协委员+技术调查官”模式:鄞州区检察院聘请政协委员担任技术调查官,扩大专业覆盖面
  • 聘任制技术调查官: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编制内招录专职技术调查官,保证队伍稳定性
  • 跨区域调配机制:解决部分地区技术专家资源不足问题
2.3 专家辅助人:弥补当事人技术认知差距

专家辅助人制度是为平衡双方诉讼能力而设,当事人可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专业技术问题提出意见。

2.3.1 专家辅助人的角色定位

与技术调查官不同,专家辅助人具有以下特点:

  • 党派性:受当事人委托,为委托方服务
  • 针对性:主要对鉴定意见或专业问题提出质疑或论证
  • 平等性:保障双方在技术问题上平等对抗的权利

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检察院办理的一起侵犯商业秘密案中,专家辅助人成功协助检察官理解了涉案技术的秘密性,为案件顺利起诉提供了关键技术支撑。

2.3.2 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效力

专家辅助人意见不同于鉴定意见,其不具有法定证据效力,但可作为法庭审查技术事实的参考。法院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合理性和说服力。

2.4 技术咨询与专家陪审:补充认定机制

对于特别复杂的技术问题,法院还可采用技术咨询专家陪审作为补充认定机制。

2.4.1 技术咨询的灵活运用

技术咨询针对案件中特定技术问题,邀请相关领域专家提供咨询意见。与技术调查官不同,技术咨询专家不参与案件全过程,仅就特定问题提供一次性咨询。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通过建立技术咨询专家库,涵盖机械、化学、电子、通信等主要技术领域,为全国法院审理技术类案件提供支持。

2.4.2 专家陪审员的参审作用

专家陪审员来自专业技术领域,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案件审理。专家陪审员不仅解决技术问题,还全程参与案件审理和评议,发挥技术专家与法官的双重优势。 表:技术信息秘密性认定方法比较

认定方法主体性质主要职能优势局限性
技术鉴定独立鉴定机构出具权威性鉴定意见客观、专业成本高、周期长
技术调查官法院工作人员全面辅助法官查明技术事实中立、高效资源有限、专业覆盖不全
专家辅助人当事人聘请代表一方发表专业意见平衡诉讼能力可能带有倾向性
技术咨询临时聘请专家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灵活、针对性强参与程度有限

3 不同类型技术信息的秘密性认定特点

3.1 软件类技术信息的秘密性认定

软件类技术信息的秘密性认定具有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1.1 前端与后端技术的区分

在软件技术中,需区分前端技术后端技术的秘密性。前端用户通过观察即可获知的技术内容(如界面设计、基本流程)通常不具备秘密性;而后端代码实现方式(如算法结构、数据库设计)则可能构成技术秘密。 在一起软件技术秘密案件中,法院明确指出:”流程等前端用户通过观察即能够获知的技术内容不具备秘密性;而具体工作流程和功能模块在后台代码实现层面上的具体实现方式和路径,即源代码层面的相关内容及数据库设计等技术内容,可能具备秘密性。”

3.1.2 软件秘密性的证明方法

软件秘密性的证明常采用以下方法:

  • 源代码比对:通过比对涉案软件与公知软件的源代码结构、算法实现等
  • 反编译分析:对目标程序进行反编译,分析其实现逻辑
  • 功能对比:比较软件功能与公知功能的差异点

在证据固定方面,需注意合法取证。在一起案件中,原告因不当取证(直接拿走被告员工电脑)导致关键证据无法采用,凸显了合法取证的重要性。

3.2 制造工艺类技术信息的秘密性认定

制造工艺类技术信息秘密性认定的重点在于工艺参数、流程组合等细节性信息。

3.2.1 工艺参数的非公知性

制造工艺中,具体参数组合往往是秘密性的关键。即使单个参数可能是公知的,但特定参数组合及其优化方案可能不为公众所知悉。 在铜合金生产线商业秘密案件中,技术调查官指出:”受侵害企业的铜合金的全自动生产线和行业内其他企业有所区别,特殊的布局规划在提高产能的同时,也增加了产品质量的稳定性,能够体现企业的竞争优势,应当被认定为秘点。”

3.2.2 工艺步骤的创新性

工艺步骤的独特安排也可能构成技术秘密。即使各步骤本身是常规操作,但其特定组合、顺序或控制方式可能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从而具备秘密性。

3.3 设计图纸类技术信息的秘密性认定

设计图纸作为技术信息的常见载体,其秘密性认定有其特殊规则。

3.2.1 图纸与技术信息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2526号案中明确了图纸与技术信息的关系:”图纸是技术秘密的载体,依据图纸可以确定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内容和范围。”权利人既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全部技术信息的集合属于技术秘密,也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某个或某些技术信息属于技术秘密。

3.2.2 图纸秘密性的判断要素

图纸秘密性判断需考虑以下要素:

  • 细节程度:是否包含未在公开渠道披露的详细技术信息
  • 创新高度:是否包含超越常规设计的独特方案
  • 组合效果:即使各组件为公知,其组合方式是否具有非显而易见性

4 技术信息秘密性认定的程序保障

4.1 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

技术信息秘密性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对案件结果有重要影响。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权利人完成初步举证后,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2526号案中明确了这一规则:”商业秘密权利人在完成该特定初步举证责任后,有关技术秘密的秘密性、侵权行为等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由被诉侵权人承担。”这有效缓解了权利人的举证压力。

4.2 秘密点的明确与固定

秘密点的明确是秘密性认定的前提。权利人应在诉讼早期明确其主张秘密点的具体内容,并保持一致性。 在一审法院审理的四十五所诉顾某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中,一审法院因原告未明确技术秘密内容而裁定驳回起诉,但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权利人主张图纸记载的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的,其既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全部技术信息的集合属于技术秘密,也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某个或某些技术信息属于技术秘密”,纠正了一审法院的严格标准。

4.3 保密措施与秘密性的关系

保密措施虽是独立的构成要件,但与秘密性认定密切相关。合理的保密措施可间接证明信息处于秘密状态,反之,缺乏保密措施可能降低信息被认定为秘密的可能性。 法院判断保密措施是否合理时,会综合考虑信息的价值、规模、行业惯例等因素,要求措施与秘密价值相适应,但不过度提高保密成本。

5 技术信息秘密性认定的挑战与应对

5.1 技术快速发展带来的挑战

随着新技术领域(如人工智能、区块链、生物技术)的涌现,技术信息秘密性认定面临新挑战:

  • 技术迭代加速:技术生命周期缩短,秘密性判断时点更为关键
  • 跨界技术融合:单一技术领域专家难以应对复杂技术问题
  • 证据固定困难:电子证据易修改、易删除,增加取证难度

应对这些挑战,需更新技术知识库加强跨领域合作运用区块链等新技术固定证据

5.2 认定标准统一性的需求

目前,技术信息秘密性认定存在标准不统一问题。同类技术在不同法院可能获得不同认定,影响司法预见性。 为解决这一问题,可采取以下措施:

  • 发布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指导案例,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 制定细化规则:针对不同技术领域制定秘密性认定细则
  • 加强审判交流:通过跨区域法官交流,促进认定标准统一
5.3 技术事实查明体系的完善

我国正逐步建立“技术鉴定、技术调查、技术咨询、专家陪审”四位一体的技术事实查明体系。这一体系整合各种技术查明资源,为技术信息秘密性认定提供全面支持。 在检察机关方面,也开始构建类似体系。如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出:”检察机关在综合履职时,可建立这种互相独立、协作配合的’四位一体’的技术秘密调查体系。”

6 结论与展望

技术信息秘密性认定是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的核心环节,直接关系到创新成果的保护效果。未来,这一领域将呈现以下发展趋势: 认定方法多元化:技术鉴定、技术调查官、专家辅助人等多种方法将进一步融合,形成更加完善的技术事实查明体系。 标准明确化:随着司法实践积累,技术信息秘密性的认定标准将更加清晰、统一,增强法律预见性。 程序精细化:举证责任分配、秘密点明确、鉴定程序等将进一步细化,提高认定效率和质量。 国际合作强化:随着技术全球化发展,各国在技术秘密保护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将进一步加强,促进国际标准协调。 技术信息秘密性的准确认定,既是对创新成果的尊重,也是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通过不断完善认定方法和标准,可以更好地平衡创新保护知识传播的关系,为创新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商业秘密认定“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原则

商业秘密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商业秘密成立的首要要件,即秘密性要件。其认定直接关系到信息能否受到法律保护。本文结合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系统阐述认定“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原则、标准及方法。

一、基本定义与法律地位

“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指权利人主张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这一要件强调信息的相对秘密性,即信息并非绝对无人知悉,但未在特定领域内公开或易于获取。例如,某企业的独特生产工艺可能被内部员工掌握,但只要未在行业内公开,仍可视为“不为公众所知悉”。 与专利保护不同,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不要求信息具备高度创新性,仅需与公知信息存在最低限度的区别。例如,将公知信息进行组合、改进后形成的新信息,若该组合方式非显而易见,仍可能被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

二、认定标准的三重维度

  1. 时间节点: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为基准​ 信息的秘密性判断需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点为准。即使信息在研发阶段处于秘密状态,若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已公开(如通过产品上市、出版物披露),则丧失秘密性。例如,在“学校窗帘采购项目”案例中,投标样板在开标会后已被公开查看,因此其面料、结构等信息不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求。
  2. 判断主体:以“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为基准​ “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包括同业竞争者、可能从信息中获利者,以及具备该领域一般知识和技术能力的人员。判断时需结合信息的性质、领域特点进行细分。例如,化工配方的秘密性需由化工领域技术人员判断,而非普通公众。
  3. 程度要求:兼具“非普遍知悉”与“不易获得”
    • 非普遍知悉:信息不属于行业常识或惯例。例如,客户名单中的基础信息(如名称、地址)通常为公知信息,但交易习惯、价格底线等深度信息可能构成秘密。
    • 不易获得:信息需付出一定劳动、资金或创造性努力才能获取。例如,通过长期交易积累的客户特殊需求、产品工艺中的关键参数等,均需企业投入资源才能形成。

三、排除情形:哪些信息不视为“不为公众所知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信息,视为已为公众所知悉:

  1. 行业常识或惯例:如通用产品尺寸、简单材料组合等;
  2. 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如产品外观、简单结构等;
  3. 已通过公开渠道披露:如出版物、报告会、展览、媒体等;
  4. 易于从公开渠道获取:如通过标准检索即可获得的技术参数。

但需注意,例外情况仍可能构成秘密:

  • 公知信息的组合或改进:若组合方式具有独创性(如特定算法整合或客户名单的深度分析),且整体不易获得,仍可受保护。
  • 部分公开的信息:如产品已上市,但其核心工艺或配方未公开,该部分可能仍具秘密性。

四、保密措施与秘密性认定的关联

权利人的保密措施是认定“不为公众所知悉”的重要辅助因素。法院在判断秘密性时,常结合保密措施的有效性评估信息是否处于“实质秘密状态”。合理的保密措施包括:

  1. 制度性措施:签订保密协议、制定保密制度;
  2. 物理性措施:限制涉密场所访问、对载体加锁或加密;
  3. 技术性措施:设置数据访问权限、使用密码管理。

若权利人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如任由员工随意查看核心资料),即使信息本身未公开,也可能被认定为“易于获得”,从而丧失秘密性。

五、实践中的认定方法与挑战

  1. 技术信息的认定
    • 依赖专业鉴定:通过技术查新、司法鉴定判断是否与公知技术重复。例如,在化工工艺秘密性认定中,需比对现有技术资料是否披露了具体参数。
    • 整体性考量:即使部分技术为公知,若其组合方式或应用场景具有独创性,整体仍可能被认定为秘密。
  2. 经营信息的认定
    • 侧重深度信息:客户名单需包含交易习惯、价格策略等深度内容。例如,仅列举客户名称不构成秘密,但附加其采购周期、利润空间等特有信息则可能受保护。
    • 证明形成成本:需证明信息是长期投入的结果(如客户名单需通过多年交易积累)。
  3. 常见挑战
    • 举证难:权利人需明确秘密点与公知信息的区别,否则可能因范围模糊而败诉。
    • 鉴定标准不统一:不同机构对“不易获得”的尺度把握不一,需结合行业特点具体分析。

结语

“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是商业秘密保护的基石,其核心在于平衡信息的秘密性与公共利益。权利人需主动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并在诉讼中精准界定秘密点;司法实践则需结合技术背景、行业特点动态评估。随着新业态发展(如人工智能、大数据),秘密性要件的认定将进一步细化,但“非普遍知悉”与“不易获得”的双重标准仍将是不可动摇的原则。

电商企业必看!远离商标侵权“雷区”,责任转移有“门道”

在电商行业蓬勃发展的今天,“流量”与“销量”固然重要,但“合规”才是企业长久发展的基石。其中,商标侵权是电商企业最易触碰也最易忽视的“高压线”——小到一张商品主图、一句宣传文案,大到品牌合作、货源采购,稍有不慎就可能卷入侵权纠纷,面临罚款、下架商品甚至店铺关停的风险。更有企业误以为“把业务外包”、“找代运营”就能转移侵权责任,最终却得不偿失。

今天,我们就来拆解电商企业如何精准规避商标侵权,以及责任转移的正确打开方式。

先搞懂电商场景中,商标侵权藏在哪?

商标侵权并非只有“仿冒名牌”这一种形式,在电商运营的全链路中,这些“隐形雷区”更需警惕:

商品本身侵权:销售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的“仿品”、“山寨品”,即使标注“原厂尾单”、“外贸原单”也属侵权;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包装使用,比如把“格力”作为空调配件的名称售卖。

宣传推广侵权:在商品标题、详情页、广告图中,未经允许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近似标识引流,比如卖普通运动鞋却在标题加“AJ同款”、“Yeezy风格”;将知名商标用作“关键词”进行搜索推广,误导消费者认为存在关联。

合作与授权侵权:品牌合作时未核实对方商标授权真实性,就擅自使用相关标识;授权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停止使用,或超出授权范围(如授权线上销售却拓展至线下)。

代运营与外包侵权:将店铺运营交给代运营公司,但未明确商标使用责任,代运营为冲量擅自使用侵权标识,企业作为主体仍需担责。

核心动作从“源头”到“运营”,全链路规避商标侵权?

规避商标侵权,关键在于建立“事前核查、事中管控、事后补救”的全流程机制,每个环节都不能掉以轻心。

事前核查把好“授权关”和“标识关”

这是最基础也最有效的一步,核心是“不碰来路不明的商标,不用未经授权的标识”。

货源端:索要授权,留存凭证

向供应商采购商品时,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主体、期限、范围),并核实证件的真实性——可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网查询商标状态(是否有效、权利人是否匹配)。对于进口商品,还需确认商标在国内的注册情况,避免“海外有商标,国内未注册”的误区。

运营端:自查标识,避免“擦边”

设计商品标题、详情页、LOGO时,先通过商标查询工具排查核心词汇是否已被注册;避免使用“高仿”“同款”“平替”等易引发联想的词汇关联知名商标;若使用“通用名称”(如“苹果”用于水果),需确保不会与他人注册商标的核心识别部分混淆。

自身品牌:及时注册,筑牢壁垒

电商企业应尽早将自己的核心标识、品牌名称申请商标注册,覆盖主营业务及关联品类(如做服装的同时注册鞋帽、配饰类商标),避免“先用后注”被他人抢注,反而陷入被动。事中管控建立“全流程”商标使用规范

侵权风险往往藏在细节里,建立明确的使用规范,能让每个岗位都成为“风控员”。

制定内部规则:明确运营、设计、采购等岗位的商标使用责任,要求宣传物料、商品信息发布前,必须经过“商标合规审核”,审核记录留存备查。

监控平台动态:定期查看电商平台的侵权投诉通知,及时响应;同时主动监控自家店铺及竞品的商标使用情况,发现疑似侵权及时调整,避免“被投诉才知情”。

合作方管理:与代运营公司、广告服务商合作时,在合同中明确“禁止使用侵权商标”的条款,约定若因合作方原因导致侵权,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包括赔偿、整改费用等),并留存合作方的资质及授权文件。事后补救遭遇投诉,理性应对不慌乱

若不慎收到商标侵权投诉,切忌盲目下架或逃避,正确做法是“先核实,再应对”:

快速核查事实:确认被投诉的标识是否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是否未经授权使用,以及自身是否有合法的授权凭证。

积极沟通协商:若确属侵权,第一时间下架相关商品,主动与商标权人联系,说明情况并协商赔偿方案,争取达成和解,避免纠纷升级。

依法主张权利:若认为投诉不实(如属于“合理使用”“商标不近似”等),可收集相关证据(如商标查询报告、自身使用记录),向电商平台或相关部门提出异议,维护自身权益。

关键误区侵权责任不是“想转就能转”,这些要点要记牢

很多电商企业认为“把业务外包给代运营”“让供应商承担责任”就能转移侵权风险,这其实是极大的误区。根据《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商标侵权的责任主体是“商标使用人”,企业作为店铺的注册主体、经营收益方,若未履行审核义务,即使侵权行为是合作方实施的,也可能承担连带责任。

想要合法实现“责任转移”,必须满足两个核心条件:
明确的合同约定是前提

与代运营、供应商、广告商等合作时,必须在合同中“白纸黑字”写明:

合作方不得使用任何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标识或内容;合作方需对其提供的商品、内容、标识的合法性承担全部责任;若因合作方原因导致企业遭受侵权投诉、罚款或赔偿,合作方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及维权费用)。

注意:合同约定仅约束合作双方,不能对抗商标权人——若侵权事实成立,商标权人仍可向企业追责,企业承担责任后,再依据合同向合作方追偿。
企业已履行“合理注意义务”是关键

即使有合同约定,若企业未履行审核义务(如未核实供应商的商标授权、对代运营的侵权行为视而不见),法院仍可能认定企业存在过错,需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企业必须:核实合作方的资质及商标授权文件;对合作方提供的商品、宣传内容进行定期抽查;发现合作方存在侵权风险时,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并留存证据,必要时终止合作。

律师感言合规才是最长远的“流量密码”

对于电商企业而言,商标侵权的成本远高于短期收益——一次侵权纠纷,可能让多年积累的店铺信誉毁于一旦,甚至面临巨额赔偿。与其事后“救火”,不如事前“防火”:从货源采购时的授权核查,到运营中的标识规范,再到合作中的责任明确,每一步都做到合规严谨,才能让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走得更稳、更远。

(本文作者:盈科王南海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泉州律所)

出版社如何主张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抗辩

导言

在图书一类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经常会出现出版社与作者一同被起诉的情况,一般来说,出版社基本都没有参与到图书的撰写过程中,那么对于出版的图书中出现侵权的作品内容时,出版社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作为出版社而言,又该如何避免此类侵权风险呢?
一、出版者的责任和合理注意义务抗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19条的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第20条规定,出版物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出版者应对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理解:

第一,作为图书出版者,首先应当和图书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获得著作权人授予的出版的权利;

第二,出版者对于被授权出版的作品,应当进行审核,是否存在侵害他人著作权的风险等,对于其出版行为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需要承担的责任为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对于合理的注意义务,包括审核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出版物的内容等,且举证责任在出版者。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在出版者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即便所出版的作品构成侵犯他人著作权,出版者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此类同时起诉作者与出版者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作为出版者除了与作者一同抗辩作品不侵权外,最主要与最常见的抗辩就是合理注意义务抗辩。

那么对于合理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是如何的呢?

根据司法实践及北京高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的规定,对于合理注意义务一般会综合考虑权利作品知名度、被诉侵权出版物类型、二者的相似程度、被诉侵权内容在权利作品或者被诉侵权作品中所占比例等进行判断。

一般而言,对于相似度较高,且被诉侵权内容在被诉侵权作品中所占比例较高的认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可能性较大,而对于被诉侵权内容在被诉侵权作品中占比较低,整体图书篇幅较大情况下的可能会认为出版者难以在众多内容中发现相关侵权内容;而对于知名度越高的作品,对出版社发现该侵权内容的要求也就越高(一般认为出版社作为专业的出版机构,具有一定的审查能力,应该能够发现可能的侵权风险)。

北京高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列举了几种认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认定出版者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与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形,供参考,包括:

【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1)出版社经作者授权出版被诉侵权作品,但该作品的专用出版权事前已经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且尚未出版发行,出版者对此不知情的;

(2)作者事前未告知出版者其作品属于演绎作品且原作品未发表,出版者无法判断该作品是否属于演绎作品;

(3)被诉侵权作品属于职务作品或者合作作品,作者事前未将创作过程如实告知出版者,出版者无其他途径知晓创作过程,无法判断该出版物是否属于职务作品或者合作作品;

(4)被诉侵权作品的授权链条完整,授权者身份及授权文件真实、合法。

【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1)出版合同中的被诉侵权作品的作者姓名与出版物实际署名不一致;

(2)被诉侵权作品属于演绎作品,出版者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审查作者是否得到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

(3)被诉侵权作品中有大量内容与在先发表的具有较高知名度作品相同。
二、出版社该如何举证证明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以上对合理注意义务判断需要考虑的因素进行了说明,那么,作为出版社,该如何举证证明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呢?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的情况,结合笔者近期代理的且成功抗辩出版社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案件的经验,总结如下可以提供的证据供参考:

(1)出版合同:出版社应留存出版合同,出版合同中应清晰记载作品类型、著作权人、授予专有出版权等,建议由著作权人承诺其拥有相关著作权、如因出版行为侵犯他人著作权及名誉权等人身权的,其承担全部责任等;

(2)对稿件来源、署名进行审核的证据:审核著作权人是否拥有手稿原件、word电子稿原件等;

(3)查重报告:建议留存出版前在知网等平台查重的报告;

(4)三审三校记录:建议留存三审三校审批单原件,用以证明进行了严格的审核过程;

(5)书面审核记录:建议留存通过电子邮件、微信等媒介与著作权人进行审核沟通的记录;

(6)其他证据:出版社内部关于审稿的管理规定、网络或其他平台关于作品来源的记录等。

注:对于演绎作品,应注意除审核演绎作品本身的权利来源外,也应审核是否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支付许可费及内容是否侵权、署名是否准确等,并留存证据。

因此,出版社在日常出版过程中应注意对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出版物的内容进行严格审核并对审核过程进行留痕以便出现侵权诉讼时及时提供给法院以尽可能证明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本文作者:盈科刘璐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新视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