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安全事件报告合规指引

随着信息化的发展,人类对互联网的依赖越来越强,网络安全是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企业壮大的核心基石。2025年9月11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国家网络安全事件报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25年11月1日起实施),进一步规范了《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网络安全事件报告要求。如果没有依规报告,单位和个人都将受到处罚。本文将提示”什么情况下要报告、向谁报、何时报、报什么、如何预防“等关键问题。由于报告的时限性要求很强(最快要在1小时内报告),因此,各单位应提前建立好相应的内部管理机制。

什么是网络安全事件?

网络安全事件是指由于人为原因、网络遭受攻击、网络存在漏洞隐患、软硬件缺陷或故障、不可抗力等因素,对网络和信息系统或其中的数据和业务应用造成危害,对国家、社会、经济造成负面影响的事件。根据影响程度,分为特别重大网络安全事件、重大网络安全事件、较大网络安全事件、一般网络安全事件,部分判断标准如下表。

注:CII=关键信息基础设施

发生网络安全事件后向谁报告?

何时报告?

1.报告主体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运营网络或者通过网络提供服务的网络运营者承担网络安全事件报告义务。网络安全、系统运维服务合同中需要约定,运维主体要及时向网络运营者报告监测发现的网络安全事件,并协助其按照《办法》规定报告网络安全事件。社会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所获悉的较大以上网络安全事件进行报告。

2.报告对象

属于较大以上网络安全事件的,按以下程序报告:

3、报告渠道

为了方便网络运营者快速、规范地提交报告, 网信部门设立了统一的“12387”网络安全事件报告接收平台。目前开放的报告渠道包括:

电话:12387;

网站:12387.cert.org.cn;

微信公众号:“国家互联网应急中心CNCERT”→“事件报告”;

微信小程序:“12387网络安全事件报告平台”;

邮箱:12387@cert.org.cn;

传真:010-82992387。

报告什么内容?

首次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基本信息:单位名称、负责人、联系方式;

2.事件初判:时间、地点、类型、级别、影响、已采取措施;

3.勒索软件攻击事件需报告赎金金额、方式、日期;

4.进一步研判(可72小时内补报):原因分析、溯源线索、后续措施、请求支援、现场保护情况等。

事件处置结束后30日内,应提交总结报告,包括原因、措施、危害、责任、整改、教训等。

没有依法报告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单位如何应对合规压力?

1.制度建设

(1)制定或修订《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分级标准、报告流程、责任人;

(2)建立内部SOP(标准操作程序),制定详细应急预案,准备标准化报告模板。

(3)建立事件总结机制,按要求在处置结束后30日内完成分析报告。

2.合同管理

(1)在与第三方服务商的合同中明确其事件监测与协助报告义务,约定违约责任。

(2) 建立供应商安全评估机制,将安全事件报告能力纳入评估指标;

(3)定期审查第三方安全状况,确保其持续符合要求。

3.技术准备

(1)部署监测与日志系统,确保及时发现、定级与溯源;

(2)提前梳理系统清单,便于快速填报基本信息。

4.培训演练

(1)开展全员培训与应急演练,确保1~4小时内完成初判与报告;

(2)定期更新预案,适应法规与业务变化。

(3)建立演练评估机制,持续优化应急预案和处置流程。

5.合规留存

(1)保留防护措施、演练记录、报告过程等证据,以备尽职免责主张。

(2) 建立完整的审计日志记录体系,或实施报告过程全流程记录,避免未报、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情况;

   《国家网络安全事件报告管理办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网络安全事件报告制度进入制度化、规范化、精细化的新阶段。各单位应把握2025年11月1日前的窗口期,尽快完成制度梳理、流程优化与人员培训,将合规要求转化为常态化管理实践,既防范法律风险,也提升整体安全治理水平。

(本文作者:盈科廖江涛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成都律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修订解读

2025年10月28日,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决定》,《网络安全法》完成自2017年施行以来的首次重大修订, 并将于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是对本次修订要点的梳理与评析。

修订概览

本次修订的核心价值在于推动网络安全治理从“安全优先”的单一导向,转变为“统筹发展与安全”的协同并重,构建“发展导向型安全规制”框架。修订后的法律既衔接已有法规形成覆盖网络、数据、AI的全链条治理体系,又增设AI条款以支持创新与防范风险并重,最终实现“以安全促发展、以发展强安全”的良性循环。核心修订条款如下:

01强调党的领导和国家安全观

首次在网络安全基础法律中明确写入“党的领导”,强化了网络安全的政治属性和国家战略导向,将“统筹发展和安全”作为立法宗旨,体现了从“安全优先”向“安全与发展并重”的治理思路转变,为后续网络安全管理、技术发展与国际治理提供了根本遵循。

【法条内容】第三条 网络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推进网络强国建设。

02人工智能治理入法

我国首次在基础法律层面确立人工智能治理的顶层设计,填补了AI领域法律空白。明确“支持研发”与“加强监管”双轨并行,既鼓励创新,又防范AI滥用风险(如虚假信息、算法歧视)。为后续制定AI伦理规范、安全评估等细则提供了上位法依据。

【法条内容】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人工智能基础理论研究和算法等关键技术研发,推进训练数据资源、算力等基础设施建设,完善人工智能伦理规范,加强风险监测评估和安全监管,促进人工智能应用和健康发展。国家支持创新网络安全管理方式,运用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提升网络安全保护水平。

03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衔接

通过“引致条款”实现多法协同,避免《网络安全法》与后续出台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民法典》等在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上产生适用冲突。修订后第七十一条将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统一指引至《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处理,确保了法律责任的一致性与严厉性(如高额罚款、信用惩戒等)。企业需同步遵循《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等,构建覆盖数据全生命周期的合规体系。

【法条内容】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网络运营者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04加重处罚力度:法律责任全面升级

处罚力度空前,合规成本激增:修订后《网络安全法》的罚款金额全面提升,不仅提高罚款下限,上限也大幅提升至千万元级别。这意味着网络安全合规不再仅是技术或管理问题,而已成为直接影响企业存续的核心法律风险。企业必须将合规投入视为保护自身价值的必要成本。

引入”双罚制”,问责到人:多项罚则明确规定,在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同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这促使企业高管乃至对应负责员工均必须将网络安全合规提升至战略高度,视为个人的履职红线。

具体修订对比表如下:

违法行为类型修订前修订后
不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一般运营者)警告、改正;拒不改正或导致后果的处1万–10万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5万罚款可直接罚款1万–5万;拒不改正或导致后果的处5万–50万,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10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万–1000万并对责任人员处5万–100万
不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警告、改正;拒不改正或导致后果的处10万–100万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10万罚款可直接罚款5万–10万;拒不改正或导致后果的处10万–100万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10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万–1000万并对责任人员处5万–100万
销售或提供未经安全认证的设备无明确罚则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10万或违法所得1–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执照
违规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或发布安全信息警告、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10万,关闭网站,对责任人员处5000-5万罚款可直接罚款1万–10万;情节严重的处10万–100万,并可关闭网站或应用程序,对责任人员处1-10万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万–1000万并对责任人员处5万–100万
未处置违法信息或未报告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10万–50万,关闭网站,对责任人员处1-10万罚款通报、可直接罚款5万–50万;情节严重的处50万–200万并对责任人员处5-20万罚款,并可关闭网站或应用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万–1000万并对责任人员处20万–100万

企业合规行动建议

01构建“三位一体”的合规防护架构

此架构是合规管理的基石,强调组织、制度与技术的协同联动。

1)组织保障为核心:设立跨部门的合规协同团队,明确AI合规负责人(如需)与网络安全负责人的职责接口。确保法务、合规、技术与业务部门沟通顺畅,并建立重大合规事项可直达决策层的汇报机制。

2)制度建设为基础:系统性地制定与更新内部合规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网络安全责任制管理办法》《数据分类分级指南》《AI训练数据合法性审查规程》及《算法安全评估细则》等。同时,审视并修订与供应商及合作伙伴的协议,确保无关键遗漏。

3)技术支撑为抓手:部署与AI业务场景适配的技术防护工具,如数据加密系统、算法漏洞扫描工具和智能监测平台。利用技术手段实现风险实时感知与管控,并提升合规效率,实现“以技术防风险”。

02聚焦高风险领域的场景化合规指引

针对法律重点规制的高风险领域,须编制具象化的操作指引,将合规要求融入业务流程。

1)AI业务领域:建立全流程合规机制。事前严控数据源头,审查训练数据合法性,完成授权与匿名化处理;事中定期(如每季度)开展算法安全评估,重点防范特定场景的歧视风险;事后严格执行AI安全事件报告制度。

2)数据跨境领域:遵循“评估/备案-监测”的管理闭环。准确判断数据属性(是否属于重要数据或核心数据),依法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的安全评估或完成标准合同备案,并对出境活动进行持续监测。

3)关键设备管理领域:实施全生命周期管理。从采购时的安全认证查验,到使用中的定期安全检测,直至报废前的数据彻底清除,严防设备流转导致的数据泄露。

03建立长效运营与闭环保障机制

确保合规体系持续有效运行,并能应对动态变化的监管环境。

1)常态化培训与考核:开展分层分类的合规教育,对全员进行基础培训,对核心团队(如AI研发、数据处理)加强专项考核,确保合规意识与技能入脑入心。

2)定期化审计与核查:对照最新法律法规(如修订后的《网络安全法》)开展合规差距审计,并按照《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管理办法》等要求定期完成专项审计。可引入第三方机构进行独立评估,并落实问题整改,形成管理闭环。

3)体系化应急响应:完善AI安全事件等专项应急处置预案,明确流程,并定期组织演练,以检验与提升团队的实战响应能力。

4)全程化合规证据留存:建立统一的合规记录制度,要求在日常运营中全面、及时地生成并保存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各项记录、日志与文件,做到全程留痕,为应对审计与监管调查提供有力证据。

综上,本次修订标志着中国网络安全与数据合规监管进入了“严监管、高罚则、强衔接”的新阶段。对企业而言,被动应付监管要求的时代已经终结,主动将合规内化为企业文化和核心竞争力,才是新阶段下行稳致远的必然选择。

(本文作者:盈科廖江涛、张乔叶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成都律所)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虚假宣传行为探析

商业宣传是市场经济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重要手段之一,直接影响着消费者对商品的选择。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在商业宣传过程中越来越多的虚假宣传在市场环境中出现,不仅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市场公平竞争的原则,而且形式多样,给消费者的购买意向以及市场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

虚假宣传的认定

(一)虚假宣传的特征与表现

1.1虚假宣传的行为构成要件

虚假宣传行为的特点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内容:行为主体为经营者。根据我国制定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经营者既可以是从事商品服务经营的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主观心理为故意。在虚假宣传行为产生过程中参与主体的经营者主观心理状态必然是故意的,为了达到某种宣传目的,该经营者会采取超出商品与服务本身质量范围的虚假宣传行为,导致消费者群体对其产生误导消费;侵犯客体为复杂客体。在市场中出现的各种虚假宣传行为,其实际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虚假宣传行为侵犯了市场普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行为还会严重侵害市场的正常广告秩序。

1.2法律上的判定标准

虚假宣传的法律规制的目的是保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解释》)第十七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进行认定。”具有明显夸张行为的商品的推广不足以构成对消费者的误解,也不是误导性的虚假宣传,此为法定判断引人误解的一般标准。《不正当竞争解释》第十七条第1款就实践中认定虚假宣传行为的几种特殊情形作了列举性规定: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三)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商业宣传;(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知,虚假宣传的本质属性是引人误解,通常具有引人误解的目的或者后果。

虚假宣传行为及危害

(一)虚假宣传行为的形式

1.常见的虚假宣传形式

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提到的虚假宣传主要是指虚假或误导性的商业宣传。虚假宣传是一种宣传活动,通过虚假陈述或其他诱导手段不符合其商品或服务的实际情况。

一是欺骗型虚假宣传,即虚假的商业宣传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和捏造事实的过程中进行的商业宣传。具体包括:1.商品或服务本身不存在,是虚构的。2.对商品本身的属性等特点作虚假的宣传。3.利用诸如捏造,伪造或无法核实的科学成就,统计数据和调查结果等信息进行宣传。

二是误导性的虚假宣传,即商业宣传对消费者造成的误解。误导性虚假宣传的内容难以区分真假,程度不同。因而,传统的虚假宣传行为主要是通过广告以及其他媒体作为传播载体,散播对公众具有误导性的信息,进而达到让消费者进行相关消费的目的。

2.市场竞争中的虚假宣传形式

随着新兴产业链的崛起进而带动了一系列电商平台的快速发展,网络中的虚假宣传行为与传统虚假宣传行为的明显区别在于:前者将影响到第三方主体即网络平台,网络平台受到损害的因果关系与传统虚假宣传行为中其他经营者受到损害的因果关系,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路径。在传统虚假宣传行为中,由于误导了消费者,从而影响了其他经营者的销量,进而使其他经营者遭受了损害。

由于不同于实体店的消费模式,在网络平台中无法实体了解产品的性能,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时则更多依赖店铺信誉度和在电商平台页面的排序来选择商品,决定其是否购买该商品。比如,刷单行为可以在短时间内将商铺信誉度提升到商家满意的水平,促使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靠虚假交易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刷流量行为,巧妙地利用了消费者的从众心理,隐瞒了事实,采取了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虚假交易行为,导致消费者进入到商家误导的经营模式中,也符合了虚假宣传的形式之一。

(三)虚假宣传行为的危害

虚假宣传行为的危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内容:1.破坏市场正常竞争秩序。经营者不顾消费者用户的利益对商品与服务进行虚假包装宣传,从而刺激理性消费者进行消费购买,会引起整个市场秩序变得更加混乱。2.浪费社会资源。虚假宣传行为会导致更多正常消费用户选择质次价高的商品,会导致更多合格商品和服务出现闲置现象,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3.侵犯消费者与其他经营者利益。虚假宣传行为会直接侵犯到消费者的切身利益,间接导致同行业竞争经营者利益的损害。

完善虚假宣传行为规则建议

(一)加强道德建设

市场有关部门需要加强对经营者的道德建设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全体经营管理者的道德水平,确保它们能够在市场竞争中做到诚实守信,杜绝出现各种虚假宣传行为,损害市场消费者用户的合法权益。

(二)加大执法力度

针对当前我国制定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违法经营者处罚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的特点,需进一步优化改善具体实施细则,科学细化市场虚假宣传行为的不同条款内容,加大对经营者虚假宣传行为的执法力度,依法采取有效惩罚措施。

(三)转变监管模式

行政机关部门要充分发挥不同行业协会监督管理作用,通过加强与各行各业协会组织的沟通联系,指导他们通过实践活动影响本行业领域的经营者日常行为,避免经营者出现虚假宣传行为。

(本文作者:盈科彭小静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成都律所)

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侵权认定

导言

对于著作权侵权案件,除了常规的文字作品、摄影作品、音乐作品、视听作品侵权等案件外,时常还会遇到一类特殊案件,即实用艺术品侵权案件。对于实用艺术品,由于其兼具实用性与艺术性,且很多时候实用功能部分与艺术设计部分往往是一个整体,而著作权并不保护实用功能,这导致对于实用艺术品的侵权认定变得复杂。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及笔者办案经验对实用艺术品的侵权认定进行阐述。


一、实用艺术品的概念

实用艺术品,是指兼具实用性与艺术性的物品,如家具、杯子、背包等,这类物品及其各组成部分本身具有其实用功能与价值,但同时设计师在进行设计时又会对其进行一定的艺术设计使之具有一定的美感,在满足实用功能的同时也具备艺术美感。

对于实用艺术品,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将其作为一类单独的作品进行明确保护,但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其满足作品要求时进行著作权保护并无太大争议,而关键在于其是否构成作品的认定。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由于实用艺术品本身属于一种由线条、颜色、图案等构成的立体造型,与美术作品的保护客体具有一定的对应性,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满足条件的实用艺术品一般都是通过美术作品进行保护,对于此类构成美术作品的实用艺术品一般称为实用艺术作品。


二、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侵权案件

在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首要问题就是实用艺术品是否构成作品的认定,即并非所有实用艺术品都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只有当其构成实用艺术作品时才能进一步进行侵权认定,主张著作权侵权。1、实用艺术作品的认定

对于实用艺术作品,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应满足以下条件:

1)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够相互独立

对于实用艺术作品,艺术美感能够独立于实用功能存在是最基本的要求,也是很多案件主要争议点。

(2024)粤0192民初3249号案件中涉及宠物背包,即经常用来带猫咪外出的具有透明半球形和透气孔的宠物背包,在该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的太空宠物包构成侵权,法院认定“案涉宠物包系用于携带宠物的工具用品,其提手、拉链、包体、面料等的选择与设计系为实现背包本身的实用功能,该部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除去背包本身的实用功能部分以外,其突出设计即背包正面半球形的玻璃罩及背包正面底部和侧面上部的三个透气孔。而该突出设计是为了实现既便于观察宠物、也可以让宠物看到外界环境,同时满足宠物透气的实用功能。上述设计与其实用功能无法相互独立。”最终法院认为该宠物包立体造型不构成作品进而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同样的,在(2021)粤73民终4650号“迷你甲虫包”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美感与功能可否分割也成为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涉案‘迷你甲虫包’具有艺术美感的部分主要在于包正面三条车缝线、向外鼓起类似甲壳虫背部的形状设计,同时背包的实用功能体现在收纳物品时可向外鼓起,达到扩充收纳的目的。如果涉案‘迷你甲虫包’造型正面不使用三条车缝线、向外鼓起类似甲壳虫背部的设计,则达不到扩充收纳的目的,即涉案‘迷你甲虫包’造型的艺术美感与实用功能是不能相互独立,其艺术美感无法与扩充收纳的实用功能相分离。”最终法院认为该迷你甲虫包不构成作品。

而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061号“唐韵衣帽间家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157号)中,就实用功能是否能与艺术美感分离的问题,法院认为“该家具的艺术美感主要体现在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设计上,通过在中式风格的基础上加入现代元素,产生古典与现代双重审美效果。改动‘唐韵衣帽间家具’的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造型设计,其作为衣帽间家具放置、陈列衣物的实用功能并不会受到影响。因此,‘唐韵衣帽间家具’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够进行分离并独立存在。”最终法院认为该“唐韵衣帽间家具”可以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基于上述三个案例,可以看到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是否能够分离是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常见的核心争点。无论是权利人还是被控侵权一方,在此类案件中首先要做的就是识别产品中实现功能的部分、具有艺术设计的部分,并区分具有艺术设计的部分能否与实用功能进行分割。

那么如何判断艺术美感是否能与实用功能相互独立,基于相关案例及笔者的办案经验,笔者认为可以使用否定假设法,即如果不使用或改变该具有艺术美感的部分,其实用功能还能实现吗?如果可以实现,那么该艺术美感与实用功能就是相互独立的;若不能实现,则二者就是不能分割的。

以上述案例为例,不使用半球形的玻璃罩及3个透气孔的情况下,无法实现观察宠物及宠物透气的实用功能,故而不能独立;不使用该权利产品的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设计的情况下,衣柜的实用功能依然可以实现,不会受到影响,故而该艺术设计部分的艺术美感和实用功能可以相互独立。

2)艺术设计具有独创性,达到一定水准的创作高度

在判断具有艺术设计的部分能够与实用功能进行独立的情况下,并不能当然得出该实用艺术品构成实用艺术作品,需要进一步判断该艺术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包括该艺术设计部分是否为权利人自行设计、具有区别于已有作品的可识别差异、该设计能够体现作者独特的选择、取舍、安排、布局或设计,达到最低限度的创作高度。

综上所述,当实用艺术品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相互独立且艺术设计具有独创性,达到一定水准的创作高度时,该实用艺术品构成实用艺术作品,可以作为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2、实用艺术作品的侵权认定

在认定构成实用艺术作品后,进一步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时,则与一般作品侵权认定相同,需符合“接触+实质性相似”条件,需判断被控侵权方是否有接触条件或接触可能性以及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此处不进行赘述。需要注意的是,在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应着重考虑前述具有美感的艺术设计部分是否构成相似。


三、办案有感

在笔者代理的一起涉及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同样也涉及一款背包,在收到案卷材料进行全面分析后,笔者迅速锁定诉讼策略主张该背包相关设计元素均为实现功能的设计,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不能相互独立,并通过检索在先设计向法院提供相关设计(元素)为在先常见设计、为包包公有领域常用设计元素的证据,同时主张相关设计不具有独创性未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进而主张该背包不构成美术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在该案件中,笔者的主张得到法院的采纳。

作为权利人,为充分保护自身知识产权,在实用艺术品产品进入市场之前进行知识产权布局时应对该实用艺术品的属性有充分认知,对实用功能部分与艺术设计部分进行识别与区分,并判断艺术设计部分是否能够与实用功能独立且具备独创性,若不能区分或独创性较低,判断下来难以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的,应及时布局外观设计专利,避免在无法作为美术作品保护时也没有专利保护而难以维权。在遇到侵权行为时,亦应提前分析应该采用哪种权利进行维权,避免被动。

作为被控侵权方,在实用艺术品类产品被主张著作权侵权时,理性分析该实用艺术品是否构成作品,若保存有清晰设计过程的,也可向法院提供自身设计来源作为证据,从保护客体、设计来源、比对等各方面积极抗辩。

(本文作者:盈科刘璐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新视野)

专利侵权诉讼中关于重复起诉的几个问题探讨

摘要:专利侵权诉讼中,往往存在相同侵权主体在不同销售平台(或者协同其他侵权人)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等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形出现,权利人在进行维权过程中,为了给侵权人沉重打击或者其他原因考虑,有可能出现对相同主体的相同侵权行为在不同的专利侵权案件中重复起诉的问题,而该重复起诉部分一般不会得到法院支持,从而在无形中增加了原告的维权成本及降低法院的审判效率。本文结合案件模拟,阐述重复起诉问题,并结合其他几个参考检索案例,总结不构成重复起诉的几个提点。

关键词:专利侵权重复起诉

案件模拟

模拟情形1:A在W网络平台上开店,销售与专利权人其外观设计相近似的被控侵权产品X;专利权人在取证过程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销售发票为A开具,且被控侵权产品上有A公司的注册商标;

模拟情形2:B在M网络平台上开店,销售与专利权人外观设计相近似的被控侵权产品X,同样,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销售发票为A开具,且被控侵权产品上有A公司的注册商标。

立案分析

(一)侵权行为分析

案件情形1: A涉嫌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X;

案件情形2: A涉嫌制造、销售及B涉嫌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X。

(二)立案方式

方式1:

1、将A的侵权行为放在一个案件中,指控A在W、M两平台上涉嫌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

2、将B的行为放在另一案件中,指控B在M平台上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方式2:

1、在W平台上,可以A涉嫌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X作为案件的被告;

2、在M平台上,可以A涉嫌制造、销售及B涉嫌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X作为案件的共同被告。

关于A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在方式1中无论是在侵权主体或者侵权行为上,均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但在方式2中关于关于A的制造及销售行为是否涉嫌重复诉讼呢?

(一)关于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故而,重复诉讼的法律要件可以分解为:

1、诉讼时间上:必须有一个前诉及后诉,也就是立案有先后;

2、诉讼主体上: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注明可以是部分当事人相同;

3、诉讼标的上:前诉与后诉相同;

4、诉讼请求上:前诉与后诉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二)关于A的制造及销售行为是否涉嫌重复起诉

如果1和2同时立案,则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因为时间条件上不满足。

如1或2任意一个在前,关于A的制造及销售行为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呢?

需要阐明:由于在起诉主体上:1中为A,2为A+ B,则诉讼主体不完全相同,且涉及的具体侵权行为也不相同,进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也不相同,故而对于整个案件,1和2不可能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该问题,按照上述阐述的构成重复起诉的要件进行分析:

在诉讼主体上均为A;

在诉讼标的上均为关于A的侵权行为法律关系;

在诉讼请求上相同,因对于A的制造、销售行为一般原告均主张A应立即停止制造、销售。

所以,笔者认为针对A的制造、销售行为在两个案件中确实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

不构成重复起诉的几个提点

(一)同一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不同,进而其侵权的事实也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308号潍坊康斯拓普温控卫浴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载明: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崔荀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主张潍坊百乐卫浴制品有限公司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为生产和销售型号为XZ-5、XZ-9、KSTP-8恒温阀。本案宝蔻卫浴公司主张康斯拓普公司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为生产和销售康斯拓普牌型号为KSTP-5恒温阀。两案的侵权事实并不相同,宝蔻卫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康斯拓普公司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同一被告,原告主张的权利形式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457号廖胜源、哈尔滨市透笼曼哈顿商厦江宁广告材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载明:

法院认为:(2017)黑01民初750号原告泰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宁广告材料侵害商标权案与本案虽被告相同、侵权事实及被诉侵权行为、被诉侵权商品相同,但二者原告不同、诉讼标的不同。(2017)黑01民初750号案件原告为泰源公司,诉讼标的是商标法律关系;本案原告为廖胜源,诉讼标的是专利法律关系;二者是不同权利人基于不同类型的权利被侵害而提起的诉讼。故廖胜源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江宁广告材料关于本案系重复起诉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成立。

(三)同一被告,不同平台上的相同行为,可构成重复起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1633号宁波赛嘉电器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力博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载明:

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与2566号案相同,赛嘉公司在两案中均诉请力博得公司停止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产品,且均没有具体限定产品的型号,即诉讼标的和部分诉讼请求皆相同。赛嘉公司本案公证保全的力博得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5年5月28日即2566号案立案之前,不属于2566号案生效后发生的“新的事实”。故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赛嘉公司在本案提起的该部分起诉已构成对2566号案的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证据用于呈现案件事实,证据的收集和提交是举证方用以支持己方诉讼主张的手段。赛嘉公司在本案和2566号案收集证据的网络平台虽有不同,但证据指向的都是力博得公司许诺销售和销售的产品有无实施ZL20101018××××.7号发明专利该待证事实,支持的都是赛嘉公司对力博得公司同一性质的行为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诉讼主张。力博得公司在多个网络平台实施相同性质的行为反映了其行为的主观意愿和获利等情节,但不影响行为性质本身的认定。赛嘉公司以本案取证的网络平台与2566号案不同为由,认为其本案提起的该部分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专利侵权诉讼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需要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出发,结合专利侵权行为等进行具体分析。一般不太建议在立案时间上较劲,如确实涉及相同主体的相同侵权行为,可以在一个案件中处理,其重复的侵权事实法院可基于侵权情节在判赔上多加考虑,避免浪费原告的维权成本及司法资源。

(本文作者:盈科王华永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商业秘密保密措施的司法认定原则与标准

在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中,保密措施的认定是判断信息能否构成商业秘密的核心要件,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合理的保密措施不仅是权利人保护意愿的体现,更是维持信息秘密性的关键保障。本文将系统解析商业秘密保密措施的认定原则、审查标准及具体适用,为法律实务工作者提供参考。

一、保密措施的法律定位与认定原则

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构成的三大要件之一,与非公知性商业价值共同构成商业秘密的法律支柱。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1. 时间性原则: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采取

保密措施必须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已经采取。这一时间要求体现了保密措施的预防性先期性特点。如果权利人在发现侵权行为后才匆忙采取保护措施,很难证明其在信息管理上一贯保持合理的保密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26号案中明确强调了这一时间要求,指出“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2. 合理性原则:不要求万无一失

保密措施的“合理性”是司法认定的核心。合理性原则强调保密措施应与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质相适应,而非要求“万无一失”或“绝对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案例中指出:“对保密措施的要求应具有合理性,即权利人采取了与其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价值等相适应的合理保密措施,通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即可,而非万无一失、绝对安全”。这一观点体现了司法实践对保密措施的务实态度,既不过度增加企业负担,又确保信息得到实质保护。

3. 可识别性原则:使相对人知晓保密意愿

保密措施应具有可识别性,即使相对人能够意识到该信息是需要保密的商业秘密。可识别性要求保密措施不仅能体现权利人的保密意愿,还能明确保密信息的范围。 在济南思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与济南兰光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产品上贴附的“危险!私拆担保无效!”标签仅属于安全性提示与产品维修担保提示,并未体现保密意愿,因此不构成合理的保密措施。这一案例表明,措施的表述必须明确体现保密目的,而非其他商业或安全目的。

二、保密措施合理性的审查标准

法院在认定保密措施合理性时,通常从三个维度进行审查:有效性、可识别性和适当性。这三重标准共同构成了保密措施司法认定的框架。

1. 有效性标准

有效性标准要求保密措施与保密客体相适应,以“他人不采取不正当手段或不违反约定就难以获得”为判断标准。有效性审查关注的是措施是否能在正常情况下防止信息泄露,而非绝对阻止一切可能的泄露途径。 在具体案件中,法院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判断有效性:

  • 信息特性:信息的类型、复杂程度、可复制性等
  • 行业惯例:行业内通行的保密做法和标准
  • 泄露风险:信息面临的潜在泄露风险和可能性
  • 成本效益:保密措施与信息价值的平衡关系
2. 可识别性标准

可识别性标准要求保密措施足以使相对人意识到信息需要保密。这一标准主要考察两个方面: 主观可识别性:权利人需通过明示或默示方式表达保密意愿。明示方式包括签订保密协议、制定保密制度等;默示方式则需通过具体行为使相对人知晓保密要求。 客观可识别性:保密信息范围应相对明确。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法院认为“权利人应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制订相应的保密制度或以其他方式使他人知晓其掌握或接触的信息系应当保密的信息”。

3. 适当性标准

适当性标准要求保密措施与信息的重要性、价值相匹配。保密措施应当分层级按需设置,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采取不同强度的保护措施。 适当性审查避免“一刀切”,认可针对不同信息采取差异化保护措施的合理性。对于核心商业秘密,应采取更严格的保护;对于一般商业信息,可采取相对简化的措施。 表:保密措施合理性审查的三重标准

审查标准核心内涵司法考量因素典型案例
有效性措施与保密客体相适应,能防止正常情况下的泄露信息特性、行业惯例、泄露风险、成本效益(2022)最高法知民终26号案
可识别性措施能使相对人意识到信息需保密保密意愿明示程度、信息范围明确性思克公司诉兰光公司案
适当性措施与信息价值、重要性相匹配信息价值、潜在损害、行业特点上海富日实业有限公司案

三、典型保密措施的类型化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列举了七种典型的保密措施,这些措施为企业构建保密体系提供了明确指引。

1. 协议类保密措施

签订保密协议是最基础、最常见的保密措施。保密协议通过与员工、合作伙伴等直接约定保密义务,建立法律约束机制。 有效的保密协议应当具备以下要素:

  • 明确保密信息范围:具体界定需要保密的信息内容,避免笼统表述
  • 规定保密期限:明确保密义务的持续时间,即使是永久保密也需明示
  • 约定违约责任:明确违反保密义务的法律后果

需要注意的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不构成有效的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在张家港市恒东电工有限公司案中明确表示,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的附随义务,并不体现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愿望以及客观措施,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密措施。

2. 制度类保密措施

制度类保密措施通过内部管理制度对商业秘密进行系统保护,包括制定保密制度、员工培训、访问权限控制等。 有效的制度类措施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 制度公开性:制度需正式公布并使员工知悉
  • 内容具体性:明确规定保密信息范围、接触权限、管理责任等
  • 执行严格性:制度得到实际执行而非形同虚设

在济南东方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与李家滨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仅在企业管理制度、劳动合同中提出了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要求,对于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范围、保管措施等并未明确规定,不能证明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管理措施”。

3. 物理与技术类保密措施

物理与技术类保密措施针对商业秘密的载体和存储环境采取保护,包括对涉密场所的限制访问、对涉密载体的加密管理等。 此类措施包括:

  • 场所管控:对涉密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访问或进行区分管理
  • 载体管理: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管理
  • 技术防护:对计算机设备、存储设备等采取访问控制、加密等措施

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26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了“对涉密车间进行区分管理”作为合理的保密措施。

4. 离职管理与保密义务的持续性

保密义务具有持续性,不因劳动关系终止而失效。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是重要的保密措施。 同时,企业应当注意竞业限制与保密义务的区别

  • 目的不同:竞业限制主要防止竞争,保密义务侧重信息保护
  • 期限不同:竞业限制最长二年,保密义务可持续至信息失去秘密性
  • 法律程序不同:违反竞业限制属劳动争议,侵犯商业秘密可直接提起侵权之诉

四、特殊情形下的认定规则

1. 涉及产品流通的保密措施

当商业秘密以市场流通产品为载体时,保密措施的认定面临特殊挑战。产品流入市场后,权利人难以控制后续环节,对保密措施的要求更高。 在思克公司诉兰光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此类情形下的认定规则:“技术秘密以市场流通产品为载体的,权利人在产品上贴附标签,对技术秘密作出单方宣示并禁止不负有约定保密义务的第三人拆解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密措施”。 对此,企业可采取以下增强措施:

  • 合同约束:与购买方签订保密协议,限制产品拆解、分析
  • 技术防护:采用防拆解设计、加密技术等手段增加获取难度
  • 组合措施:结合合同、技术、标识等多种方式形成保护体系
2. 合理保密措施的证据化

在诉讼中,权利人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证据化要求企业不仅实际采取措施,还需保留相关证据。 证据化工作包括:

  • 保存协议文本:保密协议、员工承诺书等签署文件
  • 记录制度传达:培训记录、制度签收记录等传达证明
  • 留存执行痕迹:访问日志、管理记录等执行证据
  • 收集第三方证据:公证、认证等第三方证据
3. 信息形成后补采取保密措施的认定

对于信息形成一段时间后才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形,法院会从严掌握审查标准。如无相反证据证明该信息已经泄露,可以认定保密措施成立,但需考虑时间间隔、期间保护状况等因素。

五、保密措施认定中的常见误区与应对

1. 形式化措施

许多企业采取的措施存在形式化问题,如内容笼统、缺乏执行等。在泉州市场监管局发布的案例中,A公司仅制定原则性保密制度,与员工签订格式合同,未明确保密具体内容和范围,法院最终未认定其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 避免形式化的关键是将措施具体化可执行化

  • 明确信息范围:具体列出保密信息或制定详细的保密信息清单
  • 规定操作流程:明确各项保密要求的操作方法和标准
  • 设置责任主体:指定各项保密措施的执行和监督责任人
2. 忽视措施与信息的对应性

保密措施应与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质相对应。忽视对应性可能导致措施不足或过度两种情况。 建立对应性的方法包括:

  • 分级管理:根据信息重要程度采取不同级别的保护措施
  • 风险评估:定期评估信息面临的泄露风险并调整措施
  • 成本平衡:确保保护成本与信息价值相匹配
3. 保密意愿表达不充分

保密意愿是保密措施的主观要素,需要通过具体措施明确表达。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案例中强调,措施必须体现权利人将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明确意愿。 强化保密意愿表达的方式:

  • 明示原则:通过协议、制度等明确表述保密要求
  • 标识管理:对涉密载体添加明显的保密标识
  • 定期重申:定期通过培训、通知等方式重申保密要求

结语

保密措施的认定是商业秘密保护的核心环节,直接关系到信息能否获得法律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采取务实、灵活的认定标准,既考量保密措施的有效性,又兼顾企业的实际管理能力。 对未来实践的建议:前瞻性规划保密措施,确保在信息产生初期即采取保护;体系化构建保密制度,形成多层次、全覆盖的保护网络;证据化留存执行痕迹,为可能的诉讼做好准备;动态化调整保护策略,适应技术和业务发展变化。 通过科学合理的保密措施,企业可以在不过度增加负担的前提下有效保护核心竞争力,实现创新保护与经营效率的平衡。

商标侵权风险猛如虎?“合法来源”是你的免责盾牌

我只是进货来卖,怎么就成了商标侵权?

明明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为啥还要我赔钱?

在商贸流通领域,不少企业尤其是中小微商家,都曾遭遇过这样的“飞来横祸”。明明自己踏踏实实做生意,却因所售商品涉及商标侵权被推上被告席。但你知道吗?如果能证明商品的“合法来源”,就有可能免除赔偿责任。

今天,我们就来手把手教你用“合法来源”这把钥匙,解锁商标侵权纠纷的免责密码。

先搞懂:什么是“合法来源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就是“合法来源抗辩”的法律依据。简单来说,满足两个核心条件,销售者就可能不用赔钱:一是“不知情”(不知道所售商品侵权);二是“有来路”(能证明商品合法取得且说清供货商)。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合法来源抗辩”仅能免除“赔偿责任”,如果商品确实侵权,停止销售、下架商品是必须履行的义务,不能以“合法来源”为由继续销售。
关键问题:哪些证据能证明“合法来源”?

“合法来源”不是空口说说,必须用扎实的证据链支撑。以下几类证据是核心,缺一不可,建议企业重点留存:

● 基础交易证据:证明“货从哪来、钱往哪去”

• 正式采购合同/协议:这是最核心的证据之一。合同中需明确记载供货商信息(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联系方式)、商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采购金额等关键信息,且必须加盖双方公章或有法定代表人签字。避免使用“口头约定”“微信聊天记录”等模糊形式,一旦发生纠纷难以举证。

• 付款凭证:通过公司对公账户向供货商对公账户转账是最佳方式,转账备注需注明“采购XX商品货款”。若因客观原因使用私人账户,需补充留存公司委托个人付款的说明、个人与公司的关系证明等,避免“资金流向不明”的争议。

• 送货单/入库单:需包含供货商盖章、商品信息、送货日期、签收人等内容,且信息需与采购合同、付款凭证一一对应,形成“下单-付款-收货”的完整闭环。

● 供货商资质证据:证明“供货商靠谱”

仅证明有交易还不够,还需证明供货商是“合法主体”,具备提供对应商品的资质,这也是判断“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重要依据:

• 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需确保营业执照在有效期内,且经营范围包含所采购商品的类别。建议每年向供货商索要最新的营业执照副本,留存复印件并要求对方加盖公章。

• 供货商的商标授权文件(如有):如果供货商声称拥有商标权或获得商标权人授权,务必要求其提供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等文件,核实授权范围、授权期限是否与所售商品一致。

● 主观“不知情”证据:证明“我真的不知道侵权”

“不知情”是主观状态,需通过客观行为证明。以下行为可体现销售者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 主动核实的记录:在采购前,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网查询所采购商品的商标注册情况,留存查询截图;向供货商发送书面问询函,确认商品是否涉及商标侵权,留存供货商的书面回复。

• 商品价格合理:如果所采购商品的价格远低于市场同类正品价格,就可能被认定为“应当知道侵权”,无法主张“不知情”。因此,采购价格需符合市场规律,避免贪图低价而陷入风险。
避坑指南:这些“无效证据”千万别踩雷!

不少企业以为留存了一些材料就万事大吉,殊不知以下几类“证据”在法庭上往往不被认可,一定要避开:

● 模糊的微信聊天记录

仅有“这批货多少钱”“给我发100件”等零散对话,没有明确的商品信息、供货商资质,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

● 无盖章的“白条”凭证

送货单、入库单仅有人签字无公章,采购合同是手写纸条无双方确认,这类证据真实性难以核实,效力极低。

● 与交易无关的资质文件

供货商的营业执照与采购商品无关,或授权文件已过期、授权范围不匹配,无法证明商品来源合法。

● 事后补充的证据

纠纷发生后才找供货商补签合同、补开单据,若对方拒绝或单据内容与实际交易不符,反而可能因“伪造证据”承担不利后果。
真实案例:“合法来源”如何帮企业免责?

2024年,某体育用品店因销售印有某知名运动品牌图形商标的T恤,被商标权人起诉至法院,索赔5万元。该体育用品店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与广州某商贸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明确记载T恤的品牌、规格、采购数量及供货商信息,加盖双方公章;

2.从体育用品店对公账户向商贸公司对公账户转账的凭证,备注“T恤采购款”;

3.商贸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品牌商标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商贸公司获得合法授权;

4.体育用品店在采购前查询该品牌商标注册信息的截图,证明已尽到核实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体育用品店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商品合法来源且其不知道商品侵权,最终判决体育用品店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但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反之,另一服装店因销售同类侵权T恤,仅能提供微信转账记录和无盖章的送货单,无法说明供货商具体信息及资质,法院认定其“合法来源”主张不成立,判决赔偿商标权人3万元。
企业日常管理:做好这3点,防患于未然

“合法来源抗辩”是事后补救措施,更重要的是在日常经营中建立风险防控机制:

1. 建立合格供货商名录:对供货商进行严格筛选,核实其资质、信誉,优先选择有长期合作历史、资质齐全的供货商,避免与“三无主体”合作。

2. 规范财务和档案管理:将采购合同、付款凭证、供货商资质等文件分类存档,至少留存3年(对应诉讼时效),电子文件需备份,纸质文件需防潮、防损。

3. 定期开展合规培训:对采购、销售等核心岗位人员进行商标法知识培训,明确“核实商品来源、留存交易证据”的重要性,避免因员工疏忽引发侵权风险。
最后提醒

   商标侵权纠纷中,“合法来源”是销售者的重要免责事由,但证据的留存必须“事前做、留完整、可追溯”。一旦收到侵权投诉或法院传票,切勿慌乱,第一时间整理相关证据,并咨询专业知识产权律师,最大程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文部分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具体案件需结合实际情况分析,仅供参考。

(本文作者:盈科王南海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泉州律所)

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制度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的适用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确立的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制度,为非金钱债务履行障碍下的合同救济开辟了新路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作为一种以“知识产权许可+经营模式输出”为核心的特殊商事合同,其主体间的信赖关系,以及履行的持续性与复杂性,使合同僵局问题更为突出。本文基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结合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制度的实体要件,系统梳理了该制度在特许经营合同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现状与困境,进而提出相应完善建议,以期为破解特许经营合同僵局、平衡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利益提供有益的实践参考。

关键词: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履行障碍

一、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根据以上规定及司法实践,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具有以下核心法律特征:

第一,经营资源的依赖性。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完全依赖于特许人提供的注册商标、专利、经营模式等核心经营资源,双方形成“特许人主导、被特许人依附”的合作关系。

第二,经营模式的统一性。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享有较强的控制权,包括选址、装修、产品供应、服务标准等方面的统一要求,被特许人的经营自主权受到一定的限制。

第三,合作的持续性与信赖性。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周期通常较长,短则3-5年,长则10年以上,双方的合作基础建立在相互信赖之上,一旦信赖关系破裂,合同履行便难以维系。

第四,经营利益的共生性。特许人的收益不仅包括初始的加盟费,更依赖被特许人的持续经营所产生的管理费、产品供应利润等,而被特许人的收益则依赖特许人经营资源的市场价值与支持服务,双方利益紧密绑定。

以上特征决定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具有“高关联性”“强约束性”,以及“重信赖性”,也使其僵局的形成与破解具有区别于普通合同的特殊性。

二、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制度的立法目的

       和实体要件

合同僵局主要是指在长期合同中,一方因为经济形势的变化、履约能力等原因,导致难以继续履行合同,需要提前解约,而另一方拒绝解除合同。1

《民法典》设置司法终止制度的目的在于:一方面,维护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在出现合同僵局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拒绝行使解除权,常常是为了向对方索要高价,这就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如果任由非违约方拒绝解除,则可能造成双方利益失衡;因而,在法律上有必要予以纠正。另一方面,降低交易成本费用。在打破合同僵局的情况下,可以使当事人及时从合同僵局中脱身,并及时开展其他交易,这在整体上可以降低交易的成本和费用。2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之规定,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制度的适用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是针对的是非金钱债务;二是债务出现了履行障碍而形成僵局,包括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或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三是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四是在当事人的请求下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来决定是否打破合同僵局,即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其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中列明了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应当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之规定,即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也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主观上必须是非恶意的;二是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三是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了诚信原则。3

综上,违约方拟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首先需要满足的即是合同因非金钱债务存在履行障碍而陷入僵局,而是否要打破这种僵局,即合同能否终止并非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是取决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基于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为了平衡双方利益,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效率,综合各种因素后作出司法判断。4即合同陷入僵局仅是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人民法院是否判令终止合同还需要考虑公平和诚信原则等进行综合判断,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的三个条件正是人民法院在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来认定合同是否应当终止时所需要考虑的诚信和公平原则,以及纠正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等目的中的具体要件之体现。

总而言之,认定合同是否陷入僵局,需要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即非金钱债务是否因存在履行障碍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这仅是适用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制度的必要条件,进一步,是否要打破僵局,即是否要终止合同,人民法院还要考虑是否满足《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的三个条件进行综合认定。

三、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制度在商业特许经营

       合同纠纷中的适用现状

在司法实践中,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原告多为被特许人,且多数是在被特许人出现经营亏损后而提起。因此,笔者检索到的案例也均是在被特许人作为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从实体构成要件的角度,笔者对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制度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司法实践的适用情况逐一进行梳理如下。

(一)对于“非金钱债务”之要件

1. 案例适用情况总结

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在被特许人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对于被特许人的债务涵盖非金钱债务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中的合同僵局规则基本无争议,笔者尚未检索到有法院认定被特许人的债务仅仅为金钱之债而无法适用该规则的案例。对此,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在(2020)津0101民初659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实现、特许项目的品牌维护及特许经营体系的不断扩张,都有赖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共同努力和诚信履约。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应维持加盟店的正常经营,既是原告应当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也是特许经营合同的应有之意。”5

2. 笔者的观点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特许人的债务为经营资源的许可,以及对于被特许人经营的支持、服务、监督等义务,无疑属于非金钱债务。而与其他普通合同不同的是,被特许人的合同债务中除了包含给付特许经营费等金钱债务以外,在特许人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不仅仅是被特许人的合同权利,而且也是其主要合同义务,即被特许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中既包含金钱债务,又包含非金钱债务,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之规定。

(二)对于“合同履行障碍”之要件

1. 案例适用情况总结

对于该要件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的适用,从各法院在判决中的论证思路来看,其观点并不统一,且存在冲突。

部分法院认为特许经营合同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信赖性,属于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例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2023)京0105民初4582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涉案合同系长期性合同,其履行建立在双方的信任基础之上,亦需要彼此较高的配合程度,在性质上不宜强制履行。”6此外,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2023)粤73民终151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为长期合同,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某乙公司主张提前解除涉案合同,而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不适于强制履行,从而导致合同履行陷入僵局,不能实现合同目的。”7

部分法院认为被特许人的债务标的既属于不适宜强制履行,也属于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例如,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鲁03民终233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经营的店铺已经于2020年10月16日注销,出租方已将店铺房屋另行出租,如果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其势必应寻求重新开设、拓展加盟店铺的机会,存在时间及费用成本较高的情况,也不利于上诉人实现其特许经营资源的价值。同时,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具有需要依赖于双方的信任合作方能实现共赢的特点,而继续履行实非被上诉人的本意,债务的标的也不适于直接强制履行。”8此外,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5)川01民终213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涉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系需要各方当事人持续投入人力物力的继续性合同。陈某在签订涉案合同后,在南阳市投入经营,但因亏损闭店。如果强制陈某继续履行合同,需要继续投入店铺租金、装修以及店铺运营的人力物力成本。因此,涉案合同属于不宜强制继续履行的合同。” 9

但是,也有部分法院认为被特许人的债务并不属于任何履行不能之情形。例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21)京73民终56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方某主张合同陷入履行僵局应当解除的原因是,店铺的选址离家庭住址太远,无法照顾家庭,因此不想干了,而关于选址地点合同并无约定。显然,该解除合同请求所依据的理由,系出于方某一方自身的履行困难,既非由于法律规定的变化继续履行已经违法,或基于自然规则,如标的物的特定物灭失而发生的不能履行;又非债务具有人身依附性,不宜直接强制履行,或履约成本远远大于履行利益,且本案中鱼乐贝贝公司坚持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方某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10

2. 笔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合作的持续性与信赖性是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中重要的法律特征。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需要建立在双方的信任基础之上,亦需要彼此较高的配合程度,一旦信赖关系破裂,合同履行便难以维系。在特许人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不仅仅是被特许人的合同权利,而且也是被特许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且这种义务的履行具有人身依附性。

因此,被特许人之合同债务在性质上应当属于不宜强制履行的债务,在被特许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或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即应当认为合同的履行出现障碍,如果特许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则合同即陷入僵局的状态。但是,因履行费用过高这一要件的主观任意性较强,学界对于履行费用过高的标准也存在不同观点,司法实践也采取不同的标准,因此,是否属于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应当根据个案的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当事人如果主张属于该情形,应当积极进行举证和说明,人民法院也应当在充分说理的基础上进行认定。

(三)对于“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要件

1. 案例适用情况总结

根据检索情况,笔者发现,在适用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制度时,多数法院对于“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这一要件并没有进行过多论述,通常仅以合同无法强制履行,陷入僵局为由即得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结论。例如,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2023)粤73民终151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某乙公司主张提前解除涉案合同,而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不适于强制履行,从而导致合同履行陷入僵局,不能实现合同目。”11对于此种观点和思路,司法实践中也基本无争议。

2. 笔者的观点

笔者赞同以上思路。其实,正如王利明老师指出的那样,如果不能请求继续履行的仅仅是从给付义务,则可能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时当事人不能申请终止合同。12但是,被特许人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进行经营活动必然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义务,该义务无法履行,应当必然会导致合同目的的无法实现。因此,在被特许人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因被特许人的债务不适于强制履行,从而导致合同的履行陷入僵局,即自然可以得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结论。

(四)对于“非恶意违约”之要件

1. 案例适用情况总结

经过检索,笔者发现,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多数法院在适用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制度时并没有在判决中论述该要件,即认定构成合同僵局后,在没有对该要件进行任何评述的情况下予以了司法终止。

但是,也存在少数法院对该要件进行论述的情况,在擅自停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认定被特许人的违约不属于恶意违约。例如,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在(2020)津0101民初659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作为一般商事主体,在参与特许经营活动中遇到明显不符合商业追逐盈利情形发生(疫情),为减少或预防自身损失扩大,选择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行停止营业,虽违约在先,但并非恶意。”13此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24)京73民终202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从实际履约情况来看,虽然聂某擅自停止履行相应义务构成违约,但其不存在通过违约来损害北京某餐饮公司合法权益的目的,即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14

2. 笔者的观点

由以上可见,对于“非恶意违约”之要件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的适用,法院在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方面的论证并不充分。

(1)关于“非恶意违约”的认定标准

从合同的角度,我国现行法中对“恶意”违约的明文规定主要体现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二者对“恶意”违约规定了较其他违约不同的法律后果。但是,对于何谓“恶意”,如何判断“恶意”,却并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其进行任何的规定。在法律中,“恶意”通常是与“善意”相对应的一种状态。

对此,部分学者和实务人士认为,恶意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明知其行为缺乏合法依据(包括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或相对方缺乏合法权利,仍基于损人利己的不良意图而实施的违反合同约定之行为。恶意违约之目的就是为了强调行为人主观过错的严重程度,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功能,确立鲜明的价值导向。至于被动性违约、避害性违约和过失性违约等情形,某种程度上可理解为民事主体在市场行为中“趋利避害”本性的反映,在主观恶性程度上,与直接故意不可同日而语。此时亦不宜认定相关违约行为存在应当苛以惩罚性赔偿责任之恶意。为避免因认定标准过于宽松而出现“误伤”现象,该主观认识上的故意应以直接故意为限。恶意侧重于对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不良的动机、居心或用意——进行考察,恶意不等同于故意。一般认为,二者系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即“故意”涵盖“恶意”。15

最高人民法院在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中指出,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主观上必须是非恶意的,规定该要件的目的是防止违约方实施机会主义行为而侵害守约方的利益。违约方在履行困难或履行对其经济上不合理时就选择故意违约,这将引发相关的道德风险,违反了任何人不能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16而《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指出,出现《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时,特别是该情形还是由于违约方故意违约导致,违约方不与对方协商,而是径直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终止,如果僵化地以起诉状副本送达非违约方时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可能对非违约方不公平。17

综上,笔者认为,“恶意”与我们通常讲的“主观故意”并不完全一致,“恶意”侧重于对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即不良的动机、居心或用意进行考察。如果违法方提出解约的主观动机即是为了为自己谋取机会利益或损害他人利益,那么应当认定其属于“恶意”违约。但是,如果违约方违约的主观动机仅是为了规避自己进一步的经济损失,而不是追求更高的机会利益,或由于客观上出现困难或变化而被动解约,其对守约方导致的损害并不追求或并不希望,或仅仅是放任,那么此时对行为人构成“恶意”则应当持相对谨慎的态度。这与“非恶意违约”之要件的立法目的是为防止违约方实施机会主义行为而侵害守约方的利益也应当是一致的。

具体到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如果被特许人出现了经营亏损的情况,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或被特许人的经营资金链断裂,甚至因孩子转学到其他城市需要陪同不得不停止经营等,只要被特许人的主观动机并不是为了获取不法的机会利益,或故意损害特许人的利益,则不应当认定其违约存在恶意。

(2)对于“恶意违约”的举证责任分配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当将违约方违约的原因或事由作为案件的事实予以查明,且应当要求双方对此进行举证,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可以参考如下思路:

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在违约方主张司法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应当将举证责任首先分配给违约方,即违约方应当首先向人民法院说明其主张解除合同的合理理由,并提供初步的证据予以证明,例如,经营亏损的证明,或发现了特许人的虚假宣传证据对其失去信任等,否则,应当推定违约方解除合同具有“恶意”。

对于举证责任的转移。在该要件上,对于违约方的举证义务不宜过于严苛,在违约方已向人民法院说明了合理的解除事由并提供了初步证据的情况下,举证责任转移给非违约方,由非违约方举证证明违约方存在恶意。

(五)对于“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以及“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了诚信原则”之要件

1. 案例适用情况总结

经过检索,笔者发现,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在适用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制度时对于是否满足该两项要件均没有展开进行详细的论述。

部分法院在判决中完全没有论述这两项要件,即适用司法终止制度终止了合同。例如,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在(2023)沪0116民初175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已经闭店,原、被告之间的《注春品牌区域加盟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且该合同不适于强制履行,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注春品牌区域加盟合同》权利义务终止。”18

部分法院仅仅在判决中提及了诚信和公平原则,但并不展开进行论述。例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2023)京0105民初4582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从破除合同僵局、提高交易效率、维护权利义务对等和促进双方合同利益平衡等角度出发,基于诚信和公平原则,经聂某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解除,但是不影响聂某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19

部分法院仅仅在判决中提及了其他考虑因素,但并不展开进行论述。例如,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2023)粤73民终151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从破除合同僵局、提高交易效率、维护权利义务对等和促进双方合同利益平衡等角度出发,涉案合同应予以解除,但是不影响某乙公司违约责任的承担。”20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在(2024)沪0118民初2350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进行特许经营,显然属于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合同债务,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从破除合同僵局、提高交易效率、促进双方合同利益平衡等角度出发,认定涉案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于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终止。”21

2. 笔者的观点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适用合同僵局规则终止合同时对于这两个要件的审查和论证过于形式,而当事人往往也并不重视在这两方面的说明和举证。

对于该两项要件的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中指出,在形成合同僵局的情形下,法律上允许违约方起诉诉讼解除合同,目的在于纠正利益失衡现象,从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最终实现实质正义。实践中,在出现合同僵局时,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拒绝行使解除权,常常是为了向对方索要高价,这就违反了诚信和公平原则。如果任由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可能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因此,法律上有必要予以救济22

笔者认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对于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制度的具体适用稍显原则,《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的三个要件作为是否要打破合同僵局、是否要司法终止合同的参考因素,一方面可以给人民法院的裁判带来更加清晰的指引,另一方面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如笔者在前所述,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对于这三个要件的审查过于形式,在判决书中的论证说理也并不充分,甚至没有进行任何的论述,这就可能导致人民法院的判决在一定程度上背离该制度的立法目的。

因此,笔者建议,在人民法院的该类案件审理中,要重视对于该两项要件的审理和论证,当事人也应当重视对于该两项要件的说理和举证。例如,就解除合同的事宜,违约方举证其曾积极与特许人进行过磋商,并提出过合理的解决或替代方案,守约方不同意,或提出了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的赔偿数额等材料或证据。又比如,特许人只是不同意解除,也没有积极寻找解决方案,搁置并怠于解除合同等。

四、结语

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制度的本质,是通过司法权的有限介入来修复被客观障碍破坏的合同正义。在商业特许经营领域,这一制度的完善与适用,不仅关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更对促进商业特许经营行业规范发展、激发知识产权转化效能具有深远意义。从实体构成要件的角度,合同僵局规则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实践的适用中仍然存在着观点不统一,要件审查过于形式等问题。希望通过对这些实践困境的梳理与剖析,能为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制度在商业特许经营领域适用的精准化、规范化提供有益参考。

(本文作者:盈科秘如凯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北京律所)

专利侵权案件中制造行为的认定

摘要

制造行为在专利法中通常指的是将原材料或零部件加工、组合成专利产品,或者通过特定方法生产出符合专利权利要求的产品。制造行为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占据核心地位,因为它是其他侵权行为的源头,只有产品被制造出来,才有可能发生后续的使用和销售等行为。专利侵权案件中,制造行为的准确判定是厘清侵权责任、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本文梳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最高院审判案例,探寻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制造行为司法认定的标准,以供读者参阅。

关键词:专利侵权、制造行为、专利产品、制造行为司法认定

作者:王柱、崔德宝,盈科北京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三部)律师

一、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修订)》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99条规定:制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是指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产品技术方案被实现,产品的数量、质量不影响对制造行为的认定。

以下行为应当认定为制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行为:

(1)以不同制造方法制造产品的行为,但以方法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除外;

(2)将部件组装成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制造行为的认定

在专利侵权纠纷的司法实践中,侵权产品制造者的认定并非局限于直接实施生产加工行为的主体,其范围既涵盖 “物理意义上的制造者”,亦包含法律层面经裁判认定的 “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笔者通过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公开的典型案例及相关裁判文书,总结出司法实践中认定侵权产品制造行为的六种典型情形如下:

(一)物理意义上的制造属于制造行为。直接实施将原材料、零部件通过加工、组装等工艺转化为专利产品成品的主体,属于物理意义上的制造者。例如,在单一加工环节、简易组装工序等简单生产流程中,实际操控生产设备、执行具体加工工艺或完成产品组装的工厂、企业或个人,通常直接被认定为物理意义上的侵权产品制造者。

例如,(2023)最高法知民终780号判决,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制造专利产品”不仅包括直接生产行为,还包括委托他人加工专利产品,或者在他人生产的专利产品上标识自己的商标,以制造商的身份销售该专利产品的行为,上述委托方或者贴标方则可以认定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

(二)产品明确标识的经营主体如无相反证据可被认定为制造者。若被诉侵权产品上明确标注的生产经营主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址、生产地址、销售热线、商标等)明确指向经营主体,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推定该经营主体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例如,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830号案件中,最高院认定:通常情况下,在产品上载明为生产商的主体,无论其系自行生产制造还是委托他人代为加工,对外均需承担制造商的责任。本案中,涉案产品分别由中达视讯(吴江)有限公司、伟视公司代工,德浩公司与代工企业之间以购销方式获得涉案产品并结算价款,但德浩公司参与分摊研发费用,参与技术方案设计。且涉案产品及包装上有德浩公司名称信息,使用DET品牌标识,根据上述信息一般已足以认定涉案产品系德浩公司制造及对外销售。德浩公司在涉案产品上贴附企业名称、商标的行为,足以认定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

(三)从技术方案与设计方案的主导控制角度来看,若某主体对产品的技术方案或设计方案具有主导性、实质性控制,即便未直接参与物理层面的生产加工,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产品制造者。例如,委托加工场景中,委托方明确要求加工方严格按照其提供的核心技术图纸、设计稿制造产品,或对产品的关键技术指标、外观细节、质量标准等进行全程严格审核、修订并最终确认,甚至主导产品定价与验收标准的,该委托方通常会被认定为制造者。

例如,(2021)最高法知民终2301号案件,最高院认定: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产品合格证、说明书上均明确标注广州冠某贸易公司、浙江复某工贸公司分别为被许可方及制造商,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根据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注情况确定产品的制造者。再结合广州冠某贸易公司、浙江复某工贸公司还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防伪标识系由其提供、产品的外观及图案均由其审核等事实,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广州冠某贸易公司、浙江复某工贸公司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进行了接触,没有实施物理意义上的制造行为,但其通过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对产品的外观、图案进行审核以及对于防伪标签数量的控制,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实施了控制。从最终成品来看,产品包装及说明书、产品合格证标注被许可方及制造商为广州冠某贸易公司、浙江复某工贸公司,进一步确认了两公司的制造者身份。广州冠某贸易公司在其签发的授权书中“许可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销售我司的迪士尼产品”的表述也表明了广州冠某贸易公司的制造者身份。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防伪标识系由广州冠某贸易公司、浙江复某工贸公司向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提供,被诉侵权产品上贴有防伪标识即意味着产品来源的真实性。综合以上事实,应当认定广州冠某贸易公司、浙江复某工贸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四)从生产组织的主导角度来看,若某主体主动统筹调配生产资源(如原材料、设备、场地等)、主导协调上下游生产及供应链环节、最终确定产品核心技术方案或设计标准,即便未直接参与具体生产加工,仍可被司法认定为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产品制造者。

例如,(2017)最高法民再122号案件,最高院认定:本案中,哈铁减速顶中心先是与兰州铁路局签订减速顶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哈铁减速顶中心作为卖方向兰州铁路局提供减速顶设备;其后,哈铁减速顶中心又与宁波中铁公司签订减速顶供货合同,约定由宁波中铁公司负责加工型号为“TDJ-205”的减速顶;然后,哈铁减速顶中心将宁波中铁公司加工完成的减速顶提供给兰州铁路局。综合本案事实,对哈铁减速顶中心相关行为的法律定性应当考察以下因素:第一,宁波中铁公司的加工生产行为完全受控于哈铁减速顶中心,哈铁减速顶中心在合同中为宁波中铁公司指定了减速顶的型号及各项技术指标,并约定哈铁减速顶中心有权对宁波中铁公司的加工生产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及提出整改要求;第二,宁波中铁公司在加工完成的减速顶产品上并不标注公司标识,而是交由哈铁减速顶中心标注其专属的“TDJ-205”型号及单位名称。哈铁减速顶中心虽没有在物理上实施制造行为,但基于其对宁波中铁公司制造行为的控制,以及最终成品标注哈铁减速顶中心专属的产品型号和单位名称这一事实,应当认定哈铁减速顶中心不仅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同时也是制造者。

(五)从商标使用角度来看,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法定标识,若某主体在被诉侵权产品本体、外包装或产品说明书等显著位置,使用其依法注册或实际控制的自有商标,且通过该商标对外明确宣示其为产品制造者,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身份公示效力的情况下,可推定该主体为专利法意义上的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

例如,(2023)最高法知民终780号案件,最高院认定:本案中,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自动售货机使用的商标“XXX”为微某公司自认系其对外经营使用的商标。商标是产品来源标记,商标是消费者区别市场主体、产品质量的重要判断依据。微某公司在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自动售货机上使用自己的商标,是向市场彰显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身份,愿意让消费者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微某公司并对外承担产品责任。微某公司在微信聊天记录和网店中以自动售货机源头厂家的身份对贴有“XXX”商标的自动售货机对外销售,即在生产和流通环节均以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自居,微某公司上述行为可以直接证明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退一步而言,即使微某公司能够证明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自动售货机客观上是子某公司供货,也只是排除了微某公司直接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在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自动售货机上的贴标行为不能排除其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系自动售货机内部装置,原审法院认定微某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六)从公示信息与制造者身份表征的角度来看,若某主体作为电商店铺运营者,在商品详情页、店铺首页等显著位置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并标注“厂家直销”“源头厂家”“工厂直供”等明确指向制造身份的表述,同时搭配公示产品产地、自编型号、库存数量等关联信息,甚至展示生产车间照片、生产流程等佐证内容,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示效力,且该主体未能举证说明产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可推定其为专利法意义上的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

例如,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2021号案件,最高院认定,被告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各自在“爱采购”“材料网”“搜了网”上的销售链接旁均展示有产品图片,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图片中的产品即为专利产品,亦确认相关“挖掘机破碎斗工作原理”来源于专利产品说明书,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一致。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网页中亦大量使用了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确认的专利产品图片。再结合销售网页上显示的品牌、产地、价格、型号、数量等信息,足以认定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出了销售网页图片所展示产品的意思表示,构成对该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综合考虑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多个电商平台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销售网页中关于产地、数量的记载,网页图片显示陈列有数台被诉侵权产品等因素,再结合网页中标注的“厂家直销”“电联定制”等内容,以及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说明其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情况等事实,本院合理推定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总结

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相关裁判文书,对专利侵权案件中侵权产品制造者的司法认定规则进行系统梳理与总结。司法实践中,侵权产品制造者的认定并非局限于直接实施生产加工行为的“物理意义上的制造者”,更涵盖经司法审查确认、具备制造行为核心支配属性的“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初步事实的前提下,法院可综合产品标识、技术方案实质性控制、商标使用、生产组织、制造身份宣示等多维度事实,对侵权产品制造者作出综合推定。

(本文作者:盈科王柱、崔德宝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北京律所)

客户信息秘密性的司法认定

在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中,客户信息秘密性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与重点。随着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客户信息作为企业核心经营资源,其法律保护需求不断增长,而秘密性作为商业秘密的核心要件,直接决定了客户信息能否获得法律保护。本文将系统解析客户信息秘密性的认定标准、方法体系及实践要点,为法律实务工作者提供全面的裁判与操作指引。

一、客户信息秘密性的法律内涵与认定标准

客户信息的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状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秘密性包含两个核心要素:非普遍知悉性不易获得性

1.1 秘密性的相对性

“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相对性,并不意味着绝对无人知悉。即使特定范围内的人员(如企业内部员工、合作方)知悉,只要该信息未在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中普遍知悉且不易获得,仍可认定具备秘密性。这里的“公众”不是指普通社会公众,而是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包括同业竞争者和可能从该商业秘密的利用中取得经济利益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2526号案中阐述了这一原则:“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相对性,并不意味着绝对无人知悉。即使特定范围内的人员知悉,只要该信息未在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中普遍知悉且不易获得,仍可认定具备秘密性。”

1.2 秘密性与其它要件的区别

与技术秘密的其他要件相比,秘密性具有独特属性:

  • 与价值性的关系:秘密性是价值性的基础。信息一旦丧失秘密性,其商业价值通常随之减损
  • 与保密性的关系:保密措施是维持秘密性的手段,但非秘密性本身的存在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三个要件需同时满足,但秘密性往往是诉讼中的主要争议点

二、客户信息秘密性的多元认定方法

2.1 基础信息与深度信息的区分

客户信息主要包括两部分:基础信息深度信息。基础信息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深度信息则包括交易习惯、意向、价格承受能力等深度内容。 这种分类并不必然影响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判断标准在于其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基础信息较之深度信息更容易获取,但这仅导致基础信息秘密性的认定更困难及相应保护期限更短。如果基础信息确有商业价值、数量足够庞大,收集足够困难,其亦可能满足价值性、保密性要求,进而可被认定构成商业秘密。

2.2 秘密性认定的四步法

根据司法实践,客户信息秘密性的认定可遵循四步法进行: 第一步:审查客户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三性特征

  • 秘密性: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 价值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
  • 保密性: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第二步: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接触商业秘密 接触包括非法接触与合法接触。以盗窃、利诱、胁迫或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均应当为其应有之义,包括但不限于非法挖走权利人掌握该商业秘密的员工、重金收买该商业秘密、权利人员工非法携带该商业秘密“跳槽”等情形。 第三步:审查犯罪嫌疑人的客户信息与权利人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 只要与权利人原先客户(这些客户信息是明显不同于公开领域中的一般客户资料,是属于特殊需求的深度信息)从事了类似产品交易,则应视为是实质性相似。 第四步:审查犯罪嫌疑人的客户信息是否有合法来源 包括行为人合法取得与权利人授权。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表:客户信息秘密性认定的四步法体系

步骤审查内容证明要点常见证据
第一步三性特征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交易记录、保密协议、投入证明
第二步接触事实合法或非法接触劳动合同、保密协议、跳槽证明
第三步实质性相似信息相同或实质相同客户名单比对、交易模式分析
第四步合法来源是否存在合法抗辩个人信赖证明、客户自愿选择证据

三、客户信息秘密性认定的核心要素

3.1 特有性的证明

客户信息的特有性是秘密性认定的核心要素。原告应当证明其为开发客户信息付出一定的劳动、金钱和努力。 具体而言,需要证明客户信息是权利人通过收集、整理、归纳,从众多企业客户中筛选出有合作意向的客户的过程证据。 在实务中,特有性可通过以下方面证明:

  • 客户特定化过程:从众多客户中筛选出有合作意向的客户
  • 具体销售情况:历次与客户发生的订单、技术协议、往来邮件等
  • 客户维护和售后管理:客户定位、问题反馈、售后服务等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例中指出:“原告拥有的客户档案并不仅仅是国外旅行社的地址、电话等一般资料的记载,同时还包括双方对旅游团的来华时间、旅游景点、住宿标准、价格等具体事项的协商和确认,为其独占和正在进行的旅游业务,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

3.2 获取难易程度的判断

获取难易程度是判断秘密性的另一关键因素。对于尽管不熟悉情况的人可能不会快捷地获得,但仍然可以通过正常渠道获得的信息,一般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检索、搜集特定客户信息的难度已显著降低。 因此,法院在判断秘密性时更加审慎,要求原告证明其信息具有深度内容,而非简单的信息汇编。

3.3 深度信息的重要性

深度信息是客户信息被认定为秘密的关键。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而未明确其通过交易获知特定客户信息内容,其主张该特定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不予支持。 深度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 交易习惯:客户的特定需求、供货时间要求等
  • 价格政策:价格底线、折扣策略等
  • 交易条件:结算方式、交货要求等

这些深度信息应当是权利人在长期交易过程中积累的,普通公众通过公共渠道难以获得。

四、特殊情形下的认定规则

4.1 侵权手段与秘密性的关系

侵权手段的特殊性可以作为秘密性判断的辅助因素。侵权手段愈特殊,客户信息具备秘密性的可能性则愈大。如采用窃听电话、入室盗窃等手段获得客户信息的,该信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的机率会大大增加。 这一规则体现了“手段反映价值”的逻辑,侵权人不惜采取违法手段获取的信息,通常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和秘密性。

4.2 员工记忆规则与个人信息保护

在以客户信息为客体的商业秘密诉讼中,常面临客户信息储存在雇员头脑中是否容许其使用的问题。一般条件下,雇员有权使用其在工作中掌握的、保存在其记忆中的工作方法、知识和经验,只要获取这些信息并未违反有关规定,这就是所谓的记忆规则。 该规则意味着虽然雇员不能使用与雇主客户信息有关的书面备忘录的副本,但并不排除他使用保存在其记忆中的客户信息。 这一规则平衡了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与员工就业权的关系。

4.3 个人信赖抗辩的审查

个人信赖抗辩是客户信息秘密性认定中的常见问题。根据司法解释,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 审查个人信赖抗辩时,应多维度考量:

  • 查明涉案客户名单是否系医疗、法律服务等强调个人技能的行业
  • 查明客户与跳槽员工双方建立的特殊信赖关系是基于个人还是基于平台产生
  • 查明客户不再与权利人进行交易的真实原因
  • 查明跳槽员工对客户是否存在欺骗、胁迫、利诱等不法情形

五、证明责任与证据组织

5.1 原告的举证责任

原告对其拥有的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采取保密措施且侵权可能性较大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 原告的举证应围绕以下方面展开:

  • 客户信息形成过程:证明是权利人投入人力、物力、财力长期汇总形成
  • 深度信息存在:证明客户信息包含特殊需求,从一般公开渠道无法获得
  • 经济价值证明:证明客户是权利人的长期固定客户,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 保密措施证据:证明已对客户信息采取合理保密措施
5.2 证据类型与收集方法

客户信息秘密性认定的证据主要包括:

  • 交易过程证据:合同、发票、往来邮件等
  • 投入证明:广告投入、人员成本、时间成本等
  • 深度信息证据:交易习惯、特殊需求、价格政策等
  • 保密措施证据:保密协议、访问控制、管理制度等

在收集证据时,应注意证据的完整性对应性,确保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客户信息的特有性和不易获得性。

六、实务挑战与应对策略

6.1 秘密性认定的现实难点

客户信息秘密性认定面临多重挑战:

  • 信息易获取性增加:随着信息技术发展,基础客户信息更易获得
  • 深度信息界定困难:交易习惯、价格底线等深度信息的边界模糊
  • 员工流动频繁:员工跳槽导致客户信息易被带走并使用
6.2 企业保护策略

为应对这些挑战,企业可采取以下策略:

  • 完善保密制度:建立系统的客户信息管理制度,明确密级和接触权限
  • 强化员工管理:与涉密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明确保密义务
  • 细化信息管理:详细记录客户深度信息,形成完整信息档案
  • 定期审核更新:定期评估客户信息的秘密性,及时调整保护策略
6.3 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势

客户信息秘密性认定的司法实践呈现以下趋势:

  • 标准精细化:对秘密性的认定标准日益细化,区分基础信息与深度信息
  • 举证责任合理分配:适当降低原告初步举证要求,适时转移举证责任
  • 注重利益平衡:平衡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与员工就业权、市场竞争的关系

结语

客户信息秘密性的认定是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的关键环节,直接关系到企业的核心竞争资源和市场优势。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和信息技术的的发展,这一领域的法律规则将持续演进和完善。 未来,客户信息秘密性认定将更加注重深度信息的保护,强化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并平衡各方利益关系。对于企业而言,建立完善的客户信息管理制度,准确界定和保护深度信息,是应对竞争挑战的必要举措;对于司法实践而言,细化认定标准,统一裁判尺度,是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的有效保障。 在数字经济时代,通过精准认定客户信息的秘密性,既能有效保护企业的创新成果和投资利益,又能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实现知识产权保护与市场活力的良性互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