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变化对商品类似判断的影响

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俗称”​​撤三​​”)制度是清理闲置商标、优化商标资源配置的重要法律工具。在该制度下,商标权人需证明其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对注册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当使用仅发生在部分核定商品上时,一个关键问题是:该使用能否维持在​​未使用的、但类似的​​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并非静态不变,其随经济发展和商品形态演变而不断更新,这导致商品类似关系可能发生动态变化。本文将深入解析《区分表》变化对商品类似判断的影响,结合司法实践,为市场主体提供清晰的法律指引和战略建议。

1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性质、作用与局限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我国商标主管部门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分类​​)为基础,结合中国实际国情编制而成的行政管理工具。其主要作用在于:

  • ​为商标注册提供分类依据​​:将数以万计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分入45个类别(1-34类为商品,35-45类为服务),每个类别下进一步划分类似群,便于商标申请的受理、审查和管理。
  • ​作为判断类似的参考​​:《区分表》是商标审查和案件处理中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的​​重要参考​​,旨在统一审查标准,提高行政效率,维护商标注册秩序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然而,《区分表》也存在其​​固有局限性​​:

  • ​滞后性​​:《区分表》的更新难以完全跟上市场创新和商业模式发展的步伐,许多新兴商品或服务在出现之初可能未被《区分表》收录。
  • ​非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区分表》仅作为判断的参考,而非唯一依据。
  • ​概括性​​:《区分表》的分类无法涵盖所有商品之间复杂的类似关系,在具体案件中仍需进行个案判断。

因此,司法和审查实践中​​允许并经常出现突破《区分表》​​ 认定商品类似关系的情形。例如,在著名的”​​益达​​”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别的”非医用口香糖”(第30类)与”牙膏”(第3类)构成类似商品,突破了《区分表》的分类。

2 《区分表》变化对类似判断的核心规则

为应对《区分表》动态调整带来的法律适用问题,司法实践确立了明确的时间基准规则,以平衡商标权人利益与法律稳定性。

2.1 规则一:注册时非类似,审理时变类似——以审理时状态为准

​”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核定的未实际使用商品与已实际使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类似商品,但因《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变化,在案件审理时属于类似商品的,以案件审理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可以维持未实际使用商品的注册。”​

​法律逻辑​​:此规则体现了对​​维持注册效力​​的倾向性保护。若因《区分表》的更新使得原本不类似的商品变为类似,意味着在案件审理时,两类商品在相关公众认知中的关联性已得到官方分类的确认。此时允许使用效力扩展至新认定的类似商品,符合商标法鼓励使用的立法本意,避免了商标权人因分类表滞后或调整而遭受不公平的不利后果。

2.2 规则二:注册时类似,审理时变非类似——以注册时状态为准

​”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核定的未实际使用商品与已实际使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但因《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变化,在案件审理时不属于类似商品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可以维持未实际使用商品的注册。”​

​法律逻辑​​:此规则侧重于保护商标权人的​​正当预期​​和​​注册稳定性​​。商标权人在注册时基于当时有效的《区分表》选择商品范围,并合理预期其在使用部分商品时,效力可及于当时《区分表》认定为类似的商品。后续《区分表》的调整变化是商标权人无法预见和控制的,不应因此剥夺其已取得的合法权利。此举体现了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维护了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3 司法实践与典型案例分析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因《区分表》变化引发的类似关系争议时,会综合考虑多个因素,而非机械适用表格。

3.1 综合考量因素超越《区分表》

法院在判断商品类似时,会​​综合考量​​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因素,并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进行判断。《区分表》仅是参考,而非唯一标准。

  • 在”​​阿姆斯壮​​”商标行政案中,虽然引证商标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法院基于其使用程度,仍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合成橡胶、树胶、非金属管套”(第17类)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地板和天花板材料”(第19类)构成类似商品,突破了《区分表》的类别划分。
  • 在”​​五粮液图形​​”案中,法院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面粉制品、调味品”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食用香料”等商品关系密切,考虑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及争议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最终认定构成类似。
3.2 《区分表》变化的追溯适用案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明确了上述规则,并在”​​未来​​”案等案件中加以应用。该案表明,若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核定未使用的商品与已使用的商品在注册时根据《区分表》不类似,但因《区分表》变化在审理时变为类似,则​​以审理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可维持注册;反之,若注册时类似而审理时因《区分表》变化变为不类似,则​​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为准​​,亦可维持注册。

4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面对《区分表》的动态变化及其带来的法律不确定性,市场主体应采取积极的应对策略。

4.1 对商标权人的建议
  1. ​注册前瞻布局​​:在申请商标注册时,不仅依据现行《区分表》,更应​​深入分析自身商品与相关商品的本质属性​​(功能、用途、渠道、消费群体等),尽可能将具有紧密关联的商品即使在不同类似群也考虑进行注册,为未来可能出现的类似关系争议预留空间。
  2. ​持续监测与追踪​​:密切关注​​《区分表》的更新和修订动态​​,以及所在行业商品类似关系的司法判例变化。及时评估这些变化对自身商标权利稳定性的潜在影响。
  3. ​系统保留使用证据​​:无论商品是否在《区分表》中被认定为类似,都应注意在​​所有核定商品​​上规范使用商标,并系统、完整地保存所有使用证据(合同、发票、广告、产品图片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
  4. ​主动应对变化​​:若《区分表》修订导致自身核心商标的类似商品范围发生重大有利或不利变化,可适时考虑​​提出新的注册申请​​或采取其他法律策略,以巩固权利边界。
4.2 对商标申请人的启示
  1. ​精准检索规避风险​​:在申请新商标前进行检索时,除关注《区分表》的现行分类外,还应​​充分考量商品在实际市场中的关联性​​。对于虽在不同类似群但存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密切关联的商品,应谨慎评估注册风险。
  2. ​善用异议和无效程序​​:若发现引证商标注册人并未在相关商品上真实使用商标,但其因《区分表》变化而可能维持注册时,可深入研究其使用证据,在符合条件时考虑通过”​​撤三​​”等程序维护自身权益。
4.3 对法律从业者的提示
  1. ​动态适用法律标准​​:在代理案件时,需精准把握《区分表》在​​注册时​​与​​案件审理时​​的内容差异,准确适用”以审理时状态为准”或”以注册时状态为准”的规则。
  2. ​强调综合判断​​:在论证商品类似关系时,不应仅依赖《区分表》,而应​​着重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进行综合论证,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相关公众的认知状况。
  3. ​关注个案正义​​:尤其在《区分表》未及时更新或分类不尽合理的案件中,应勇于并善于援引相关司法原则和判例,主张突破《区分表》进行综合判断,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变化对商品类似关系的判断产生重要影响,司法实践确立了”​​以案件审理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和”​​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为准​​”两项核心规则,旨在灵活应对《区分表》动态更新带来的挑战,平衡商标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

对于商标权人而言,​​前瞻性的注册布局​​、​​持续的动态监测​​以及​​规范的使用与证据保存​​是应对《区分表》变化风险的核心策略。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深刻理解《区分表》的​​参考性​​地位及​​综合判断​​原则,是为当事人提供精准法律服务的保障。

在创新不断涌现的市场环境中,《区分表》的分类将持续演进。准确把握其变化规律及司法应对规则,对于守护商标价值、规避法律风险、促进品牌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商标制度的生命力在于其适应性和灵活性,而《区分表》变化的处理规则正是这种生命力的生动体现。

商标维持注册中“类似商品”的认定

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俗称”​​撤三​​”)制度是清理闲置商标、优化商标资源配置的重要法律工具。在”撤三”案件中,核心争议常在于商标权人提供的使用证据能否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核定商品​​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当使用仅发生在部分核定商品上时,一个关键问题是:该使用能否维持在​​未使用的、但类似的​​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本文将深入解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确立的规则,结合司法实践,系统阐述维持注册的范围、类似商品的认定标准及实务要点。

1 制度背景与法律框架

1.1 “撤三”制度的立法目的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此条款旨在​​清理闲置商标​​,防止商标资源浪费,鼓励商标权利人真实使用商标,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其核心是督促商标权人将注册商标​​真实、公开、合法​​地投入商业使用,而非囤积注册却不使用。

1.2 维持注册的范围问题

商标权人往往在多个类似商品上注册同一商标。在”撤三”程序中,若商标权人仅在部分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便产生​​使用效力能否扩展​​至其他未使用的核定商品的问题。这关系到商标权的维持范围,直接影响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 核心规则:使用效力在类似商品上的扩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9.9条明确了以下规则:
​”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构成使用的,可以维持与该商品类似的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此规则包含两层含义:

  1. ​使用是前提​​:必须首先在​​至少一个核定商品​​上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2. ​扩展是例外​​:使用效力仅能扩展至与该商品​​类似​​的​​其他核定商品​​上,不能扩展至非类似商品。

表:“撤三”案件中维持注册范围的三种情形

​使用情形​​法律效力​​法律依据​​典型案例​
​在核定商品A上使用​可维持商品A上的注册《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基础情形
​在核定商品A上使用,且商品B与A类似​可维持商品A​​及类似商品B​​上的注册《北高审理指南》第19.9条理想情形
​仅在非核定商品C上使用​​不能维持​​任何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禅食伴侣”案

3 类似商品的认定标准

根据《审理指南》,认定前述所指的类似商品,应当​​严格按照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和消费群体进行判断,一般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进行认定。​

3.1 核心考量因素

认定类似商品需综合考量以下因素,而非依赖单一标准:

  • ​功能与用途​​:商品存在的根本目的和满足的需求是否相同或密切相关。这是判定类似商品的​​最重要因素​​。例如,在”​​禅食伴侣​​”案中,法院认为”燕麦片”(实际使用)与”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核定使用)在功能用途上均系供人食用的冲调类谷物制品,满足相近的消费需求,但因并非核定商品本身,故仍无法维持注册。
  • ​生产部门​​:商品是否由相同或关联行业的企业生产。
  • ​消费渠道​​:商品是否通过相同的销售场所和途径到达消费者(如均在超市、专业店、线上平台销售)。
  • ​消费群体​​:商品的目标用户是否为同一类消费者(如面向儿童、家庭主妇、专业人士等)。
3.2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基础地位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是商标注册和管理的重要工具,其由商标主管部门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分类)为基础,结合中国实际编制而成。《区分表》将存在类似关系的商品或服务划分为”​​类似群​​”,同一类似群内的商品原则上​​构成类似商品​​。

在”撤三”案件中,​​首先且主要应参照《区分表》​​ 判断商品类似关系。这是因为:

  • ​维护确定性​​:《区分表》提供了清晰、稳定的判断标准,有利于维护商标注册秩序的稳定和当事人的可预期性。
  • ​提高效率​​:参照《区分表》可以提高案件审查和审理效率。
  • ​统一标准​​:确保在全国范围内对类似商品的认定尺度基本统一。

4 司法实践中的灵活适用

尽管《区分表》是基础,但司法实践并未机械适用。法院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相关公众的认知进行综合判断。

4.1 《区分表》的参照与突破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及相关司法解释肯定《区分表》的重要参考作用,同时也指出应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进行综合判断。如果根据相关公众的认知,商品之间的类似关系与《区分表》的划分不一致,法院可以​​突破《区分表》​​ 的分类作出认定。

例如,在某些案件中,尽管两种商品在《区分表》中不属于同一类似群,但如果其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高度重合,相关公众普遍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则法院可能认定其构成类似商品。

4.2 “相关公众”的认知是关键

“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经营者及其他市场参与者。判断类似商品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和​​普遍认知​​为标准,而非专业人士的见解。

在”​​DHA藻油凝胶糖果和藻油​​”案中,一审法院参考学术观点认定两者不类似,但二审法院改判,强调应基于​​普通消费者的一般认知​​而非科学观点,最终认定两者构成类似商品。

5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5.1 对商标权人的建议
  1. ​注册阶段精准选择​​:申请注册时,应在《区分表》基础上,结合自身业务实际和发展规划,​​精准选择需要保护的商品项目​​。优先选择核心商品及其类似群内的商品,避免盲目追求全类注册而囤积商标。
  2. ​使用阶段规范真实​​:确保在核准注册的​​核定商品​​上进行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并保留完整的使用证据链(合同、发票、广告、产品图片等)。
  3. ​证据收集突出关联​​:在”撤三”程序中,若主张在A商品上的使用可维持类似商品B的注册,除提供A商品的使用证据外,还应尽可能提供证据证明商品A与商品B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的类似性。
  4. ​密切关注《区分表》更新​​:《区分表》会随尼斯分类修订而调整,商标权人应关注变化,及时调整自己的注册和使用策略。
5.2 对法律从业者的提示
  1. ​熟练掌握《区分表》​​:深入理解《区分表》的结构、类似群划分及注释说明,这是分析类似商品问题的基础。
  2. ​个案综合判断​​:在代理案件时,除参照《区分表》外,务必结合具体案情,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多个维度论证商品是否类似。
  3. ​善用司法突破规则​​:在特定案件中,如果能够充分证明相关公众的认知与《区分表》划分不一致,应大胆主张突破《区分表》,并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如市场调查报告、行业证明、消费者证言等)。

结语

商标维持注册范围中”类似商品”的认定,是平衡商标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键环节。规则明确:​​仅在核定商品上构成有效使用,其效力方可扩展至其他类似的核定商品​​。认定类似商品,需​​严格遵循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和消费群体等标准​​,并​​一般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同时兼顾​​相关公众普遍认知​​的灵活性。

对于商标权人而言,​​注册时审慎选择、使用时规范真实​​是应对”撤三”风险的根本。对于法律从业者,深刻理解《区分表》及其适用与突破的界限,是为当事人提供精准法律服务的保障。这一规则既保护了商标权人因真实使用而积累的商誉,又防止了其通过注册类似商品而囤积商标资源,最终促进了商标制度的良性运行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非规范商品使用与核定商品使用的认定

商标法中的”​​撤三​​”制度(即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是清理商标资源、促进商标真实使用的重要工具。在实践中,商标权人实际使用的商品名称与注册商标证上核准的”​​核定商品​​”名称不一致的情形十分常见,尤其是当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中未列明的”​​非规范商品​​”时,如何认定这种使用行为的法律效力,就成为决定商标权存亡的关键。本文将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及相关司法实践为基础,系统解析”非规范实际使用商品构成核定商品使用”的认定标准、法律要件及实务要点。

1 制度背景与法律框架

1.1 “撤三”制度的立法目的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设立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旨在​​清理闲置商标​​,防止商标资源浪费,鼓励商标权利人真实使用商标,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其核心是督促商标权人将注册商标​​真实、公开、合法​​地投入商业使用,而非囤积注册却不使用。

1.2 非规范商品的出现及其挑战

随着技术进步和市场创新,新产品、新服务不断涌现,其名称往往未被《区分表》收录,从而形成”​​非规范商品​​”。这与《区分表》更新的滞后性形成矛盾。在”撤三”案件中,商标权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常显示商品名为非规范名称,与核定商品名称不一致。此时,如何认定这种使用的效力,关系到商标权的维持与否。

2 认定标准的核心规则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9.8条明确了认定规则:”实际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但其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仅名称不同,本质上属于同一商品的,或是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核定商品下位概念的,可以认定构成对核定商品的使用。”

这一规则包含两种可认定构成使用的情形:

2.1 本质同一性规则

​核心标准​​:实际使用的非规范商品与核定使用的规范商品​​仅名称不同,但本质上属于同一种商品​​。

认定是否属于同一商品,需​​综合考虑物理属性、商业特点以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关于商品分类的原则和标准等因素​​。

  • ​功能与用途​​:商品的核心效用是否相同。
  • ​生产部门与消费渠道​​:是否由同类生产者生产,通过相同渠道销售给相同消费者。
  • ​物理属性与商业特点​​:商品的物理特性和在市场中的商业定位是否一致。
2.2 下位概念规则

​核心标准​​:实际使用的非规范商品属于核定使用的规范商品的​​下位概念​​。

下位概念是上位概念的具体化形式,例如:”中性笔”是”圆珠笔及文具”的下位概念;”润滑油”是”润滑剂”的下位概念。

3 认定过程中的多维考量因素

在判断是否构成”本质同一”或”下位概念”时,法院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3.1 商品本身属性因素
  • ​功能与用途​​:商品存在的根本目的和满足的需求是否一致。
  • ​物理属性​​:商品的材质、形态、结构等物理特性是否相似。
  • ​生产部门​​:是否由相同或相关行业的企业生产。
3.2 市场因素
  • ​消费渠道​​:通过相同还是不同的途径到达消费者。
  • ​消费群体​​:目标用户是同一类消费者还是有所不同。
  • ​消费习惯与行业惯例​​: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和行业内的通常看法。
3.3 分类原则因素
  • ​《区分表》的分类逻辑与标准​​:参考《区分表》对商品进行分类的原则和方法。

表:非规范商品使用被认定为核定商品使用的要件与考量因素

​认定情形​​核心要件​​主要考量因素​​典型案例​
​本质同一性​仅名称不同,本质是同一商品功能、用途、物理属性、生产部门、消费渠道、消费群体“杀虫气雾剂” vs “杀害虫剂”
​下位概念​实际商品是核定商品的具体化形式功能一致性、种类隶属关系、行业分类“中性笔” vs “圆珠笔及文具”

4 司法实践中的典型应用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多个案例确立了具体认定标准:

4.1 支持认定为同一商品的案例
  • ​”龙冠及图”商标案​​:法院认为”杀虫气雾剂”(非规范)与核定使用的”杀害虫剂”(规范)仅名称不同,本质上属于同一商品,维持了注册。
  • ​”ALPINE及图”商标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乐器箱包”虽为非规范商品,但其与核定商品”旅行包、卡片盒、公文箱、小皮夹、人造革箱、书包、手提包骨架、手提袋”在功能和用途上实质相同或相近,构成有效使用。
  • ​”发动机舱检修装置”案​​:通过专利文献证明”汽车发动机用起动熄火器”(核定商品)与”发动机舱检修装置”(实际使用)分别从功能和用途角度描述同一事物,属于同一商品。
4.2 支持认定为下位概念的案例
  • ​”LUKOIL”商标案​​:法院根据教材和专业书籍,认定实际使用的”润滑油”属于核定商品”润滑剂”的下位概念,维持了注册。
  • ​”中性笔”案​​:法院认定”中性笔”并非规范商品名称,但综合考虑其物理属性、商业特点等,应认定为”圆珠笔及文具”的下位概念,对”中性笔”的使用构成对”圆珠笔及文具”的使用。
4.3 未获支持的案例及警示

并非所有对非规范商品的使用都能挽救商标。在”​​三枪​​”商标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认为实际使用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属于非规范商品,且与核定商品”摩托车及其零部件”不属于同一商品,因此撤销了注册商标。虽然后来最高人民法院改判维持,但该案表明这种认定存在不确定性风险。

在”​​AROSI及图​​”商标案中,法院未将”蓄电池”解释为核定商品”电池”的下位概念,也未认定”不间断电源”与”稳压电源”功能相同,最终未维持注册。法院特别强调:”商标局已有相关商标在非规范商品上准予注册的先例,故《区分表》中没有’不间断电源’商品,不能成为诉争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稳压电源’等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正当理由。”

5 证据规则与证明责任

在”撤三”案件中,商标权人负有​​举证责任​​,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

5.1 关键证据类型

为证明非规范商品与核定商品的同一性或下位关系,需提供充分证据:

  • ​专利文献​​:证明商品功能、用途的技术性文件。
  • ​行业标准与工具书​​:权威机构发布的标准、词典、教材等,说明商品属性及分类。
  • ​产品手册与宣传材料​​:明确商品功能、用途的官方说明。
  • ​市场调研与消费者认知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对商品关系的普遍认识。
  • ​专家报告与行业协会证明​​:权威机构或专家对商品关系的说明。
5.2 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法院会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是否形成完整证据链。在”发动机舱检修装置”案中,商标权人提交的两篇专利文献(发明名称分别使用了实际商品名和核定商品名)及其说明书描述,成功证明了二者本质同一。

6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基于上述规则和实践,为商标权利人提供以下建议:

6.1 商标申请阶段的策略
  • ​优先选择规范商品​​:申请注册时,应优先选择《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确保权利基础的稳定性。
  • ​善用非规范商品申请​​:如果实际使用的商品确为非规范名称,可尝试附上​​详细商品说明​​,阐述其功能、用途及与《区分表》中某个或某些类别/群组的关联性,争取商标局的接受。
  • ​选择恰当的上位概念或类似商品​​:如果无法直接注册非规范商品,应选择其​​最贴切的上位概念​​或​​本质相同的规范商品​​进行注册覆盖。
  • ​考虑多类别布局​​:当无法确定非规范商品的准确分类时,可进行​​多类别申请​​,避免因误判而丧失权利。
6.2 商标使用阶段的管理
  • ​规范使用行为​​:尽可能使用与核定商品一致的规范名称进行宣传、销售和签订合同。
  • ​保留完整使用证据​​:系统保存商标使用证据,包括合同、发票、广告、产品图片等,并注意证据中尽量体现与核定商品的关联。
  • ​关注《区分表》更新​​:定期关注《区分表》的修订,一旦使用的非规范商品被吸纳为规范商品,应及时​​补充注册​​。
6.3 应对”撤三”程序的策略
  • ​积极举证​​:面对撤销申请,应积极提供证据,重点证明非规范商品与核定商品之间的”本质同一性”或”下位概念”关系。
  • ​专家辅助​​:必要时可申请​​专家证人​​出庭或提交​​专家报告​​,就商品的专业属性、行业分类等提供专业意见。
  • ​类案检索​​:提交最高人民法院或各地高院的​​类似案例​​,争取遵循有利的先例。

7 结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9.8条确立的”​​本质同一性​​”和”​​下位概念​​”规则,为商标权人在非规范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提供了重要的救济途径,体现了商标法​​鼓励使用、防止资源浪费​​的立法本意。司法实践表明,法院在认定时并非机械比对商品名称,而是​​综合考量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消费群体等多种因素​​,探究商品的本质属性。

对于商标权人而言,​​事前预防胜于事后补救​​。在商标注册申请阶段就应尽可能选择与实际使用商品一致或密切相关的规范商品名称,避免日后产生争议。在商标使用过程中,应注意规范使用行为并完整保存证据。面对”撤三”风险时,则需积极运用法律规则,通过专业、充分的举证证明非规范商品与核定商品的内在一致性,方能有效维护自身的商标权益。

该认定规则平衡了商标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既防止了商标权人因商品名称的技术性差异而丧失权利,也确保了”撤三”制度清理闲置商标的立法目的得以实现,对促进商标的真实使用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商标法中“非规范商品”的认定标准

商标制度是市场经济的重要基石,其核心在于通过清晰的​​权利界定​​和​​法律保护​​,确保商标能够有效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然而,科技的飞速发展和市场需求的持续迭代,导致新产品、新服务不断涌现,往往超出了现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的收录范围。这些《区分表》中未记载的商品,即​​”非规范商品”​​,给商标的注册、保护和维权带来了严峻挑战。本文将深入解析非规范商品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规则以及市场主体应如何战略应对,为相关从业者提供系统指引。

1 非规范商品的定义与产生根源

1.1 基本概念界定

​非规范商品​​,是指那些未被《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所收录的商品名称。与之相对应的,是《区分表》中明确列出的​​规范商品​​。这种区分并非源于法律条文的形式定义,而是商标注册和审查实践中的一种普遍共识。

《区分表》作为商标注册申请的重要参考,其更新往往​​滞后于​​市场创新步伐。当一个全新商品出现时,它需要经历从市场验证、消费者认知到行业定义清晰化的过程,方能被《区分表》吸纳为规范商品。反之,一些传统的规范商品也可能因市场需求萎缩而逐渐被《区分表》移除,从而转变为非规范商品。

1.2 核心法律困境

非规范商品带来的核心法律问题是:一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当商标权人实际使用的商品是非规范商品,而其注册商标核定的却是《区分表》中的某个规范商品时,如何认定该使用行为的法律效力,直接关系到商标权的维持(如在”撤三”程序中)或侵权行为的认定。

2 非规范商品的认定标准:一个多维度的综合分析框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9.7条为认定非规范商品提供了权威的司法指引。认定非规范商品的具体类别时,需进行​​多维度的综合判断​​,其主要考量因素包括:

2.1 核心判定因素
  • ​功能与用途​​:这是最关键的考量因素。需要探究商品存在的根本目的和满足的需求。例如,在”编码器”案中,法院认定其功能为”将轴的角度位移转换成电脉冲信号”,这符合”传感器”的核心功能定义,因此将非规范的”编码器”认定为规范的”传感器”商品。
  • ​生产部门​​:商品由哪些行业或领域的企业生产。工业品与消费品的生产部门差异往往很大。
  • ​消费渠道​​:商品通过何种途径到达消费者手中(如专卖店、超市、线上平台、专业设备经销商)。
  • ​消费群体​​:商品的目标用户是普通公众还是专业领域的用户。例如,”防事故用手套”面向的是专业工业领域用户,这与普通”家务手套”的消费群体截然不同。
2.2 市场因素考量

除了上述传统因素,还需充分考虑动态的​​市场因素​​对商品本质属性或名称的影响:

  • ​消费习惯​​:消费者如何使用该商品,是否发展出新的用途。
  • ​生产模式​​:生产技术的革新是否改变了商品的本质属性。
  • ​行业经营需求​​:行业内的交易惯例和分类习惯。
2.3 认定标准的结构化总结

表:非规范商品认定核心考量因素与示例

​考量维度​​核心问题​​示例说明​​案例参考​
​功能用途​商品的核心效用是什么?“编码器”用于检测和转换信号,认定为”传感器”(2022)京行终3057号
​生产部门​由哪些行业的企业生产?“浴室柜”由家具企业而非卫浴设备企业生产,划入第20类(2020)京73行初13022号
​消费渠道​通过何种途径销售?“医用手套”通过医疗器械渠道销售(第10类),与”家务手套”(第25类)不同常识性举例
​消费群体​目标用户是谁?“防事故用手套”面向专业工人,与普通”胶手套”消费群体不同第21600397号撤三案
​市场因素​消费习惯、生产模式等如何影响商品?“移动电源”因消费习惯被视为”电池”类商品爱国者案

3 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规则

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尤其是​​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撤三)案件中,法院形成了以下具体规则来处理非规范商品与核定商品的关系:

3.1 可维持注册的两种关键情形
  1. ​本质同一性规则​​:实际使用的非规范商品与核定使用的规范商品​​仅名称不同,但本质上属于同一种商品​​。例如,”杀虫气雾剂”(非规范)与”杀害虫剂”(规范)被认定为本质同一;”电容笔”(非规范)与”手机或平板电脑等触屏用手写笔”(规范)也被认定为同一商品。
  2. ​下位概念规则​​:实际使用的非规范商品属于核定使用的规范商品的​​下位概念​​。例如,”中性笔”(非规范)被视为”圆珠笔及文具”(规范)的下位概念;”闭门器”(非规范)被认定为”关门器(非电动)”(规范)的下位概念。
3.2 区分表变化的追溯适用

一个重要原则是,《区分表》的后续变化​​不应影响​​商标注册时已确定的保护范围。法院认为,判断商品类似性应以​​案件审理时的事实状态​​为准。这意味着,如果注册时非规范商品与核定商品不类似,但因《区分表》修订而在审理时变为类似商品,则有利于维持注册;反之亦然。

3.3 典型失败案例与警示

并非所有对非规范商品的使用都能挽救商标。失败案例提供了重要警示:

  • 在”红诲 HONGHUI”商标案中,商标权人实际使用在”橡胶制品*胶手套”上,但法院认定这与核定商品”防事故用手套、电手套”在​​功能​​(缺乏防事故、防电功能)上存在本质区别,不属于同一商品或下位概念,最终撤销了注册商标。
  • 在另一案例中,广东生益公司申请注册”(印刷电路板用)覆铜板”,但因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描述与申请的非规范商品名称​​存在细微, 但关键的差异​​(”挠性印制电路用聚酯薄膜覆铜板” vs “(印刷电路板用)覆铜板”),且未能充分证明其与第9类规范商品的同一性,最终注册申请未被受理。

4 战略建议与风险防范

面对非规范商品带来的挑战,市场主体应采取以下积极策略:

4.1 商标申请阶段的策略
  1. ​优先尝试注册非规范商品​​:不要因畏惧补正而直接放弃。应附上详细的​​商品说明​​,阐述其功能、用途等,并说明其与《区分表》中某个或某些类别/群组的关联性,争取商标局的接受。
  2. ​精心选择替代性规范商品​​:若无法直接注册非规范商品,应选择其​​最贴切的上位概念​​或​​本质相同的规范商品​​进行注册覆盖。例如,”球型关节人偶(BJD)”在成为规范商品前,可尝试注册”玩具”或”可动人偶”。
  3. ​多类别布局申请​​:当无法确定非规范商品的准确分类时,​​进行多类别申请​​是降低风险的有效手段。例如,”浴室柜”既可能与卫浴设备(第11类)相关,也可能与家具(第20类)相关,同时申请两个类别可以避免因误判而丧失权利。
  4. ​及时补充注册​​:一旦自己使用的非规范商品被《区分表》吸纳为规范商品,应​​立即进行补充注册​​,以获得最精准的保护。
4.2 证据保存与诉讼应对
  1. ​构建完整的证据链​​:在”撤三”或侵权诉讼中,为证明非规范商品与核定商品的同一性或下位关系,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这包括:​​专利文献​​(证明功能用途)、​​行业标准​​、​​专业工具书/教材​​、​​产品手册​​、​​市场调研报告​​、​​权威机构证明​​等。
  2. ​积极运用司法规则​​:在诉讼中,应主动援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等相关规定,并结合具体案例,向法院清晰论证非规范商品与核定商品之间的本质联系。

结语

非规范商品的认定是一个​​动态的、综合性的法律判断过程​​,它超越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字面限制,深刻体现了商标法​​联系实际、服务市场、鼓励使用​​的立法本意。法院通过聚焦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消费群体​​等核心要素,并辅以对​​市场因素​​的考量,致力于揭示商品的​​本质属性​​,从而在商标权的稳定性与公共利益之间寻求合理平衡。

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前瞻性的申请布局​​、​​精准的商品选择​​和​​完善的证据保存​​是应对非规范商品挑战的核心策略。在创新层出不穷的时代,深入了解并善用非规范商品的认定规则,对于守护品牌价值、规避法律风险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商标法》“使用主体”的司法认定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俗称”​​撤三​​”)制度是清理”​​僵尸商标​​”、优化商标资源配置的重要法律工具。该条款旨在督促商标权人积极真实地使用商标,避免商标资源闲置。司法实践中,”​​谁的使用行为可以被认定为商标权人的使用​​”成为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本文将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等相关规定为基础,结合司法实践,系统解析”撤三”案件中”使用主体”的认定标准、行为要件及证据规则,为法律从业者和市场主体提供清晰指引。

1 法律框架与制度宗旨

1.1 规范体系与立法目的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此条款设立的初衷在于​​清理闲置商标​​,防止商标资源浪费,鼓励商标权利人真实使用商标,促进市场经济发展。

“撤三”制度与​​商标使用​​概念紧密相连。《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这一定义强调了商标使用的​​商业性​​、​​公开性​​和​​识别性​​。

1.2 “使用主体”认定问题的重要性

在”撤三”案件中,商标权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指定三年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标使用。然而,商标的使用主体并不仅限于商标权人本人。​​明确哪些主体的使用行为可以视为商标权人的使用​​,对于平衡商标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防止商标权人因不规范使用而丧失商标权具有重要意义。

2 “使用主体”的范围界定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及相关司法实践,”撤三”案件中的”使用主体”包括以下三类:

2.1 商标权人

​商标注册人本人​​的使用行为是最直接、最无争议的使用形式。商标权人包括​​依法取得商标注册证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商标权人自身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只要符合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要求,即构成有效使用。

2.2 被许可使用人

​经商标权人明确授权​​的使用行为同样构成有效使用。商标许可使用是商标权人行使权利的重要方式,包括独占许可、排他许可和普通许可等形式。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时,必须确保使用行为​​在许可范围内​​且​​符合商标权人的意志​​。

表:”撤三”案件中有效使用主体的类型及认定要点

​主体类型​​法律关系​​证明要点​​典型证据形式​
​商标权人​商标注册人自身使用主体身份一致性、使用行为真实性销售合同、发票、广告宣传材料
​被许可使用人​通过许可合同获得使用权许可合同真实性、许可范围、使用符合约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被许可人使用证据
​其他不违背意志的使用人​基于关联、合作等关系使用使用行为体现商标权人意志、权人未明确反对关联关系证明、合作合同、商标权人默许或追认证据
2.3 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使用商标的人

这是最具弹性的类别,涵盖了​​虽无正式许可关系但使用行为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主体。这类主体通常包括:

  • ​关联公司​​:与商标权人存在控股、参股或其他控制关系的公司使用商标的行为。
  • ​经销商、代理商​​:在经销代理关系中,经销商为销售商标权人商品而使用商标的行为。
  • ​加盟商​​:在特许经营模式下,加盟商按照特许人的要求和标准使用商标的行为。
  • ​其他合作方​​:与商标权人有合作关系,经默许或追认使用商标的主体。

认定此类主体的使用行为是否”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核心在于考察商标权人是否对使用行为采取了​​默许、追认或不反对​​的态度。如果商标权人明知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而未提出异议,甚至从中受益,则此类使用通常可认定为不违背其意志。

3 排除情形:商标权人明确反对的使用行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明确规定:”​​商标权人已经对他人使用诉争商标的行为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在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案件中又依据该他人的行为主张使用诉争商标的,不予支持。​​”

这一规则体现了​​禁止反言​​原则和​​诚信原则​​的要求。如果商标权人曾明确反对他人使用其商标(如通过发函警告、提起诉讼等方式),后又在该他人使用行为对其有利时(如在”撤三”程序中)主张该使用行为有效,这种前后矛盾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4 使用行为的认定要件

无论使用主体是谁,要构成”撤三”案件中的有效使用,必须同时满足以下要件:

4.1 使用行为的真实性

使用必须是​​真实、善意的商业使用​​,而非仅为维持注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象征性使用通常表现为零星、偶发、规模极小的使用,未对市场产生实质影响。

4.2 使用行为的公开性

使用必须发生在​​公开的商业领域​​,能够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内部使用或准备性使用通常不被认定为有效使用。

4.3 使用行为的合法性

使用行为应当​​符合商标法律规定​​,包括:

  • ​使用标识与注册商标一致​​:实际使用的标识应与核准注册的标识一致,只能按比例放大缩小,不得自行改变商标的文字、图形或颜色。如果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确有细微变化,但显著识别部分与注册商标一致且商标权利人名下无其他近似商标的情况下,目前官方也可以接受。
  • ​使用在核定商品/服务上​​:必须使用在注册证核准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超出核定范围的使用不能维持注册。
  • ​使用主体适格​​:如前述,使用主体需为商标权人或其许可人、关联方等。
4.4 使用行为的识别性

使用必须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使相关公众能够将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提供者联系起来。这是商标使用的本质特征。

5 证据规则与证明责任

5.1 证明责任分配

在”撤三”案件中,​​商标权人​​负有提供使用证据的责任。商标权人需要证明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其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

5.2 关键证据类型

证明使用主体及使用行为的常见证据包括:

  • ​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尤其是经备案的许可合同)是证明被许可人使用行为合法性的关键证据。
  • ​关联关系证明​​:证明商标权人与使用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据,如股权结构图、关联公司证明等。
  • ​商业文书​​:销售合同、采购订单、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明商业往来的文件。
  • ​广告宣传材料​​:带有商标的广告合同、广告样本、宣传册、展会照片等。
  • ​产品包装与标签​​:带有商标的商品实物、包装、标签等。
  • ​其他证据​​:媒体报道、行业证明、市场调查报告等。

在”易生康”商标案中,商标权人提供了​​商标授权书、加盟合同、发票、产品图片​​等证据,成功证明了注册人及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行为,最终维持了注册商标。

5.3 证据注意事项
  • ​突出注册标识​​:证据应清晰显示注册商标标识,且该标识应与注册证一致。
  • ​体现商品/服务项目​​:证据应体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
  • ​显示使用日期​​:证据应显示使用时间,且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
  • ​主体一致性​​:证据应体现使用主体与商标权人的关系。

6 特殊情形处理

6.1 涉外定牌加工行为

对于​​涉外定牌加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涉外定牌加工产品全部出口,未在中国市场流通,不能发挥识别来源的功能,故不构成商标使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要加工行为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且产品确已出口,可认定为商标使用。

6.2 集团内部使用行为

集团企业内部关联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行为,只要​​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通常可认定为有效使用。但需注意提供充分的关联关系证明。

6.3 被侵权使用行为

即使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商标(侵权行为),只要商标权人明知该使用行为而未反对,甚至从中受益,该使用行为也可能被认定为”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但若商标权人已明确表示反对,则不能据此主张使用。

7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7.1 对商标权人的建议
  • ​建立商标管理制度​​:制定完善的商标使用、许可、监控制度,确保商标使用规范有序。
  • ​规范使用行为​​: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应与核准注册的标识保持一致;确需改变时,应及时申请注册新商标。
  • ​保留使用证据​​:系统保存商标使用证据,包括合同、发票、广告材料等,形成完整证据链。
  • ​明确授权关系​​:通过书面合同明确许可使用关系,并及时办理许可备案。
  • ​谨慎对待他人使用​​:对他人的商标使用行为,应及时表明态度:要么通过许可协议明确授权,要么对侵权行为明确反对并采取法律行动,避免态度模糊导致法律风险。
7.2 对使用人的建议
  • ​获取明确授权​​:在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前,应获取商标权人的明确授权,签订书面许可合同。
  • ​规范使用行为​​:严格按照许可范围和商标权人的要求使用商标,避免改变商标图样或超范围使用。
  • ​保留使用证据​​:注意保存使用证据,以备在”撤三”程序或其他争议中证明使用行为。
7.3 对法律从业者的提示
  • ​全面收集证据​​:代理”撤三”案件时,应全面收集关于使用主体和使用行为的证据,特别是证明商标权人与使用人之间关系的证据。
  • ​准确把握意志认定​​:深入分析商标权人对他人使用行为的态度,判断是否构成”不违背意志”的使用。
  • ​注意证据链完整性​​:确保证据能够形成完整链条,证明使用的真实性、公开性、合法性和识别性。

结语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使用主体”的认定,关乎商标权的存续与否,是”撤三”案件的核心问题。司法实践明确,​​商标权人、被许可使用人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使用商标的人​​的使用行为,均可认定为有效使用。这一规则既体现了对商标权人利益的保护,也防止了商标权人利用法律漏洞维持本应被撤销的商标。

对于商标权人而言,​​建立规范的商标管理制度​​、​​积极真实地使用商标​​、​​明确授权和监督他人使用行为​​是避免商标被撤销的关键。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准确把握”使用主体”的认定标准,深入理解”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内涵,有助于更好地代理相关案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在鼓励商标使用、优化资源配置的法律政策导向下,商标权人应摒弃”重注册、轻使用”的观念,将商标真正投入到商业使用中,发挥其识别来源、保证质量、广告宣传的功能,唯有如此,才能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并有效规避商标被撤销的风险。

商标“违法使用”的司法认定

商标使用是商标制度的核心,但并非所有使用行为都能产生商标法意义上的法律效果。当商标使用行为​​明确违反商标法或其他法律禁止性规定​​时,此类使用不仅不能产生维持商标注册、积累商誉等积极效果,反而可能导致商标被撤销、权利受限甚至承担法律责任。本文将从法律框架、违法情形、认定标准、法律后果及实务建议等方面,系统解析商标”违法使用”的认定规则及其法律影响。

1 法律框架与制度宗旨

1.1 商标使用的法律内涵

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本质在于使相关公众能够通过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从而发挥商标最基本的​​识别功能​​和​​区分功能​​。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这一定义明确了商标使用的​​商业性​​、​​公开性​​和​​识别性​​三大特征。

1.2 违法使用的制度定位

商标法对使用行为设立禁止性规范,旨在​​平衡商标权人的私权与社会公共利益​​。商标不仅关乎商标权人的私人权益,还涉及消费者利益、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道德等多重价值。《商标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这一立法目的明确了商标法​​兼顾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的双重职能。

当商标使用行为违反禁止性规定时,其本质上是对商标法旨在维护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损害,因此法律否定其产生积极效力的可能性。

2 违法使用的具体情形

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规章,违法使用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2.1 违反《商标法》禁止性规定的使用
  • ​使用绝对禁止标志​​:《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包括但不限于:同国家名称、国旗、国徽等相同或近似的;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等。
    • 例如,在”叫个鸭子及图”商标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叫个鸭子”商标格调不高,易产生”购买男性色情服务”的低俗联想,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属于法定禁止使用和注册的情形。
  • ​违规使用”驰名商标”字样​​:《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即使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权利人也​​不得将其用于广告宣传​​,否则构成违法使用。
2.2 违反商标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这意味着商标注册人必须​​严格按核准注册的图样和事项使用商标​​,任何擅自改变都可能导致商标被撤销。
  • ​未标明被许可人信息​​:《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违反该规定的使用也构成违法使用。
  •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即在使用未注册商标时标注”注册商标”或”®”等注册标记的行为。
2.3 违反其他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使用

商标使用行为如果违反其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样可能被认定为违法使用。例如: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该法规定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并在市场上销售。如果未注册即使用,则构成违法使用。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如使用商标的商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构成欺诈或虚假宣传,则该商标使用行为可能因违反产品质量法而被认定为违法。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如商标使用行为构成混淆行为、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也属于违法使用。

表:商标违法使用的主要情形及法律依据

​违法使用类型​​具体表现​​法律依据​​典型案例/说明​
​使用绝对禁止标志​使用与国家名称、国旗、国徽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等《商标法》第十条“叫个鸭子”案:因低俗暗示被禁
​违规宣传”驰名商标”​在商品包装、广告宣传中使用”驰名商标”字样《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马兰拉面案:在店内宣传材料使用被罚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擅自改变注册商标图样、注册人名义、地址等事项《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可能导致商标被撤销
​未标明被许可人信息​经许可使用他人商标但未标明被许可人名称和产地《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被许可人义务
​冒充注册商标​在未注册商标上标注”注册商标”或注册标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虚构注册商标状态
​违反特殊商品强制注册规定​烟草制品等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注册即使用《商标法》第六条;《烟草专卖法》第十九条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及电子烟等

3 违法使用的法律后果

违法使用商标不仅不能产生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效力,还会导致一系列负面法律后果:

3.1 在商标确权程序中的效力否定

​在商标撤销程序中不予支持​​: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如果商标注册人提供的使用证据被认定为违法使用,则该使用行为​​不能被视为有效的商标使用​​,无法起到维持商标注册的作用。例如,自行改变注册商标图样的使用、违反禁止性规定的使用等,均不能作为维持商标注册的有效使用证据。

​在商标侵权诉讼中抗辩成立​​:如果原告的商标使用行为本身违法,被告可能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法院可能因此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或虽认定侵权但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3.2 行政处罚责任

对于违法使用商标的行为,行政机关可依法进行查处:

  • ​责令改正​​:对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等行为,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
  • ​罚款​​:对违法使用行为,可处以罚款。例如,对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业活动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 ​撤销注册商标​​:对于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等行为,期满不改正的,商标局可撤销其注册商标。
3.3 民事赔偿责任

违法使用商标可能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侵权责任​​:如果违法使用行为侵犯了他人在先权利或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人需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 ​不正当竞争责任​​:如果违法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人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3.4 刑事责任

在极端情况下,严重的违法使用行为可能构成犯罪:

  • ​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 ​虚假广告罪​​:如果违法使用行为涉及虚假宣传,情节严重可能构成虚假广告罪。

4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违法使用的认定通常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4.1 主观意图因素

法院会考察使用人的​​主观状态​​。如果使用人明知或应知其使用行为违法,仍实施该行为,则更可能被认定为违法使用。例如,在”叫个鸭子”案中,法院考虑了申请人同时申请注册”满足你对鸭子的一切幻想””招只鸡来”等商标的行为,认为其具有​​低俗营销的主观意图​​。

4.2 客观效果因素

法院会评估使用行为的​​客观效果​​,包括是否实际产生了混淆、误认、不良影响等后果。例如,在涉及”驰名商标”字样的使用中,法院会考虑该使用是否​​实际误导了相关公众​​,使其将”驰名商标”字样视为产品质量的保证或荣誉称号。

4.3 使用背景因素

法院会结合商标使用的​​具体背景​​进行判断,包括政治背景、社会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同一标志在不同背景下使用可能产生不同的法律评价。

4.4 标志本身因素

法院会分析​​标志本身的含义​​及其与使用商品/服务的关系。标志可能具有多种含义,只要其中一种含义违反禁止性规定,就可能被认定为违法使用。

5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5.1 对商标权利人的建议
  • ​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确保商标使用与核准注册的图样一致,避免擅自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如需改变,应​​重新申请注册​​。
  • ​避免使用禁用标志​​:在设计和使用商标前,进行充分检索和评估,确保不包含《商标法》第十条等规定的禁止性标志。
  • ​正确宣传驰名商标​​:即使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也应避免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驰名商标”字样进行宣传,可改为事实性陈述如”该商标曾获驰名商标保护”。
  • ​遵守特殊商品规定​​:对于烟草制品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注册并获得核准​​后才能使用。
  • ​监控被许可人使用行为​​:商标许可人应监督被许可人的商标使用行为,确保其标明被许可人名称和商品产地,避免因被许可人的违法使用导致自身权利受损。
5.2 对执法机关的启示
  • ​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在认定违法使用时,应综合考虑使用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社会影响等因素,避免简单化处理。
  • ​遵循比例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作出过罚相当的处理决定。对于轻微违法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考虑不予行政处罚。
  • ​加强执法协调​​:不同执法机关之间应加强沟通协调,避免对同一行为作出相互冲突的认定和处理。

结语

商标使用行为明确违反商标法或其他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不能产生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效力​​,也无法作为维持商标注册的有效证据。此类使用行为可能导致商标被撤销、权利受限,甚至使行为人承担行政、民事乃至刑事责任。

商标权利人应​​严格遵守商标使用规范​​,避免违法使用带来的法律风险。执法机关在认定违法使用时,应​​综合考量各种主客观因素​​,作出过罚相当的公正处理。唯有如此,才能有效维护商标管理秩序,保障消费者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实现商标法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维护的平衡。

商标使用认定的司法标准

商标使用是商标制度的核心,也是维持商标注册的关键。在商标撤销复审(俗称”撤三”)案件中,认定商标权利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直接关系到商标权的存亡。本文将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等相关规定为基础,结合司法实践,系统解析维持商标注册的使用认定标准,为商标权利人提供清晰的指引。

1 商标使用的基本原则与法律框架

1.1 商标使用的法律内涵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本质在于使相关公众能够通过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从而发挥商标最基本的​​识别功能​​和​​区分功能​​。

1.2 撤三制度的立法目的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撤三”制度旨在​​清理闲置商标​​,防止商标资源浪费,鼓励商标权利人真实使用商标,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商标权利人负有​​诚实使用商标的义务​​,而不能通过象征性使用占有商标资源。

2 维持商标注册的使用认定标准

根据司法实践,维持商标注册的使用必须同时满足​​在核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发挥识别来源作用​​和​​真实使用意图​​三大要件。欠缺任一要件,当事人主张维持商标注册的请求将难以获得支持。

2.1 要件一:必须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

​核心规则​​:仅在核定使用范围外的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诉争商标的,当事人主张维持商标注册的,不予支持。

​法理基础​​:

  • ​专用权限制原则​​: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在非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并非注册商标的使用,而是未注册商标或其他注册商标的使用。
  • ​识别功能关联性​​:仅在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外使用,即使实际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类似,也不会使消费者将注册商标与其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相联系,该注册商标不能发挥商标的识别和区分功能。

​典型案例说明​​:
在”乳酸菌饮品”商标撤销复审案中,原告提交的销售发票显示的商品为”乳酸菌饮品、酸味乳饮料”等,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不包含这些商品。法院认为,即便原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商标,也不能延及核定使用商品,因此无法维持注册。

​表:核定商品上使用与类似商品上使用的区别​

​使用情形​​法律性质​​能否维持注册​​司法态度​
​在核定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正常使用​可以​​维持该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支持
​在类似商品上使用​​(非核定商品)视为​​未注册商标​​或其他商标的使用​不可以​​维持核定商品的注册不予支持
​在部分核定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正常使用可维持​​该商品及类似核定商品​​的注册予以支持
2.2 要件二:必须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核心规则​​:使用诉争商标但未发挥区分商品、服务来源作用的,当事人主张维持商标注册的,不予支持。

​法理基础​​: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如果商标的使用方式未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标识商品来源的标志,则该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不能维持商标注册。

​典型表现形式​​:

  • ​描述性使用​​:仅将标志作为描述商品特征(如原料、功能、用途等)的方式,而非指示来源。例如,在”虾香稻米”案中,法院认为被诉标志是用于描述大米的种植方法、口味等特征,相关公众不会将其当作商标,不构成商标的使用。
  • ​装饰性使用​​:将标志仅作为商品包装的装饰图案,未能起到识别来源的作用。
  • ​信息性使用​​:仅在产品说明、成分列表等处使用,未突出其商标属性。
2.3 要件三:必须基于真实使用意图而非象征性使用

​核心规则​​:为了维持诉争商标注册进行象征性使用的,当事人主张维持商标注册的,不予支持。

​法理基础​​:
撤三制度中的”使用”应为​​真实、善意的商业使用​​,而非以维持注册为唯一目的的​​象征性使用​​。象征性使用通常是零星的、偶发性的、规模极小的名义上使用,未对市场产生实质影响,并非基于真实的、坚定的使用意图。

​象征性使用 vs 真实使用​​:

​对比维度​​象征性使用​​真实使用​
​使用意图​仅为维持商标注册真实、善意的商业使用
​使用规模​零星、偶发、规模极小持续、稳定、具有一定规模
​市场影响​未对市场产生实质影响在市场上实际发挥了识别来源的作用
​司法态度​​不予支持​​维持注册​予以支持​​维持注册

​典型案例说明​​:
在”北窗”商标案中,法院综合考量了权利人的使用行为(如授权使用、平台宣传、实物证据等)以及行业惯例,认定其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维持了注册。这表明,只要使用是真实的,即使存在细微差别(如文字排列顺序)但未改变显著特征,仍可视为有效使用。

3 司法实践中的综合考量因素

在具体案件中,法院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来判断是否构成维持注册的有效使用:

3.1 行业惯例与消费者认知

法院会结合​​相关行业的商品特点、制作工艺、销售展示的惯常做法​​以及​​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进行综合判断。例如,在门窗行业,通过展示商品局部或等比例缩小版实物并刻印商标的方式,可能被认定为该行业的惯常做法和有效使用。

3.2 使用的公开性与商业性

使用必须是​​在商业流通过程中​​的公开使用,而非内部使用或准备性使用。相关证据应能证明商标已实际进入市场,面向相关公众发挥了识别作用。

3.3 使用的合法性与连续性

使用行为应当是​​合法的​​,且在一定期限内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而非偶尔的、间断性的使用。

4 对商标权利人的实务建议

为避免商标因不使用而被撤销,商标权利人应注意:

  1. ​在核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确保商标使用在​​注册证上核准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如需在类似商品上使用,应考虑​​扩大注册范围​​。
  2. ​突出商标的识别功能​​:在使用商标时,应​​显著标注​​,使其清晰可见,让相关公众能够轻易地将其识别为表明商品来源的标志,而非商品名称或装饰图案。
  3. ​保留真实使用的证据​​:注意收集和保存能够证明​​真实、公开、合法使用​​的证据,如:
    • ​销售合同与发票​​:清晰显示商标名称、核定商品及交易日期。
    • ​广告宣传证据​​:包括带有商标和时间的广告合同、发票、宣传材料、网络推广截图等。
    • ​产品包装与照片​​:清晰体现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
    • ​其他商业文书​​:如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参展证明等。
  4. ​避免象征性使用​​:不要仅进行零星的、小规模的、仅为应付撤三程序的使用。应注重商标的​​实际商业运用​​和​​市场价值的积累​​。
  5. ​规范使用商标标识​​: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应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一致。如果存在细微差别(如字体变化、文字排列顺序调整)但​​未改变显著特征​​的,通常可被接受。但应避免改变商标的​​显著特征​​。

结语

商标使用的认定是商标法中的关键问题,直接关系到商标权的维持与消亡。司法实践明确表明,仅在​​核定使用范围外的类似商品​​上使用、使用​​未发挥识别来源作用​​或仅为​​维持注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均不足以维持商标注册。

商标权利人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将商标真正投入到​​商业使用​​中,在​​核定商品​​上发挥其​​识别来源​​的功能,并注意保存完整的使用证据链。唯有如此,才能有效规避商标被撤销的风险,切实发挥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价值。

注册商标通用化的判断时间点与法律适用

注册商标​​通用化​​(Genericide)是商标法领域中一个独特而重要的问题,它直接关系到商标权人的专有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当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时,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本文将系统解析注册商标通用化的判断时间点、法律适用规则及其背后的法理逻辑,为法律从业者和市场主体提供清晰的操作指引。

1 法律框架与制度宗旨

1.1 规范体系与立法演进

我国商标法对注册商标通用化的规制主要体现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此条款在2013年《商标法》修订时得以确立,标志着立法者对商标”​​公有化​​”现象的正式回应。

此次修订的关键进步在于区分了”​​无效宣告​​”与”​​撤销​​”程序:

  • ​无效宣告程序​​:针对​​注册时即存在瑕疵​​的商标(如注册时已为通用名称),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 ​撤销程序​​:针对​​注册后因使用不当或其他原因退化为通用名称​​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商标专用权自​​撤销公告之日起终止​​,不溯及既往。

这一区分体现了立法者对商标注册后价值演变规律的深刻认识,以及对不同情形下法律后果的精细安排。

1.2 制度价值与目的

撤销通用化注册商标制度具有三重立法价值:

  • ​恢复商标识别功能​​: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来源,通用化后的商标无法发挥此功能,撤销制度有助于净化商标注册体系。
  • ​降低社会成本​​:防止公共资源被不当垄断,降低其他经营者的描述成本和新产品推广成本,最终降低消费者搜索成本。
  • ​维护公平竞争​​:确保其他经营者能够正当使用通用名称描述其商品,防止商标权人获得不正当的垄断地位。

2 通用化判断的时间点规则

2.1 基本规则:以提出撤销申请时为准

认定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当事人向商标撤销审查部门提出撤销申请时的事实状态进行判断​​。这一规则在”摩卡MOCCA”商标案中得到充分阐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明确指出,”审查判断注册商标是否成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的通用名称,一般应以当事人向行政审查部门提出撤销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

​法理基础​​:

  • ​程序正当性​​:撤销申请人有责任在提出申请时即提供证据证明商标已退化为通用名称,行政机关应基于该时间点的事实状态进行审查。
  • ​效率考量​​:考虑到注册商标从成为通用名称到权利灭失存在时间差,时间差越长,对其他经营者越不公平,对竞争秩序的维护越不利。
  • ​可操作性​​:明确的时间点标准便于各方举证和行政机关审查,避免因时间点模糊导致的法律不确定性。
2.2 补充规则:评审时的事实状态可作参考

尽管一般以提出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但​​行政机关审查及法院审理过程中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应当以审查及审理时的事实状态判断是否成为通用名称​​。

​司法逻辑​​:

  • ​避免程序空转​​:采纳审查及审理过程中的事实,可以避免行政和司法资源浪费,防止因事实状态变化而需要重新启动撤销程序。
  • ​实现实质公正​​:商标通用化是一个动态过程,以审查和审理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更符合客观实际,能够实现案件的实质公正处理。

在”散利痛”商标争议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虽未直接阐述时间点问题,但实质上考虑了评审时的事实状态变化:该案中,”散利痛”曾因列入地方药品标准而成为通用名称,但后因国家药品标准修订而不再是法定的通用名称,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其未构成通用名称。

2.3 特殊情形下的时间点考量

​注册程序中的时间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款:”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判断其是否属于通用名称。”这意味着:

  • 申请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核准注册时已成为通用名称的,应认定属于通用名称。
  • 申请时属于通用名称,但核准注册时不再是通用名称的,不妨碍其取得注册。

表:不同程序中通用名称判断的时间点标准

​程序类型​​一般时间点​​补充规则​​法律依据​
​撤销程序​​ (注册后退化)提出撤销申请时审查及审理时事实状态可作参考《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摩卡MOCCA”案判决要旨
​无效宣告程序​​ (注册时即无效)商标注册时一般不考虑注册后变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
​注册审查程序​申请日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款

3 新旧商标法的适用规则

3.1 核心规则:跨越2014年5月1日的三年期间适用2001年商标法

在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案件中,对于​​指定的三年期间跨越2014年5月1日​​(2013年《商标法》施行之日)的,在实体法上​​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

​背景分析​​:
2013年《商标法》进行了重要修订,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对于涉及”​​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理由(《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案件,如果指定的三年期间跨越了新法施行日,则产生法律适用问题。

​法理基础​​:

  •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法律一般只对其施行后的行为产生效力,对施行前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
  • ​保护合理预期​​:当事人基于旧法产生的合理预期应受保护,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符合公平原则。
  • ​法律衔接技术​​:针对持续性的行为(如”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如果该期间跨越新旧法交替时点,适用旧法更为合理。
3.2 法律适用差异的实践影响

2001年《商标法》与2013年《商标法》在撤销制度上存在若干重要差异,直接影响案件处理结果:

​使用证据标准的变化​​:

  • 2001年《商标法》对商标使用证据的要求相对原则性。
  • 2013年《商标法》及配套规章对商标使用证据提出了更具体、严格的要求。

​程序规则的变化​​:

  • 2013年《商标法》优化了撤销程序,如明确审查时限等。
  • 对于程序性事项,一般遵循”​​程序从新​​”原则,适用新法规定。

4 通用化认定的辅助标准

除了时间点标准外,认定注册商标是否通用化还需结合以下辅助标准:

4.1 地域标准:全国通用为原则,地域通用为例外
  • ​全国性标准​​: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
  • ​地域性例外​​: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如地方特产),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在”沁州黄”小米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4.2 主体标准: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

判断通用名称应以​​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为标准。”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经营者及其他市场参与者。

4.3 证据标准:多种证据综合判断

当事人可以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商标通用化:

  • ​官方标准与规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
  • ​参考书籍与辞典​​:专业工具书、辞典、教科书等的收录情况。
  • ​行业证明与使用证据​​:行业协会证明、同业使用证据等。
  • ​市场调查报告​​:消费者问卷调查、市场调研报告等。
  • ​媒体宣传与报道​​:报纸、杂志、网络媒体等的报道方式。

在”摩卡MOCCA”案中,申请人提交了词典释义、书籍媒体报道、行业协会证明、同业使用证据以及市场调查报告等多种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5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5.1 对商标权人的建议
  • ​主动规范使用​​:在使用商标时区分商标与商品名称的界限,避免将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如在广告中采用”XX牌YY”的表述方式(XX为商标,YY为商品名称)。
  • ​积极监测维权​​:密切关注市场动态,对他人可能导致商标淡化的使用行为及时采取法律行动。
  • ​注意证据保存​​:系统保存商标使用、宣传、维权等方面的证据,证明商标仍在发挥识别功能。
  • ​参与标准制定​​:如果涉及行业标准制定,积极参与并力争在标准中明确区分商标与标准名称。
5.2 对撤销申请人的建议
  • ​准确把握时机​​:收集充分证据后再提出撤销申请,确保在提出申请时商标已实际通用化。
  • ​全面收集证据​​:围绕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收集多种类型证据形成证据链。
  • ​关注时间节点​​:对于涉及三年不使用撤销的案件,注意法律适用规则,特别是跨越2014年5月1日的情况。
5.3 对行政执法和司法机关的启示
  • ​动态审查原则​​:在撤销案件审查中,既要以提出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主要判断基础,也要关注审查过程中事实状态的变化。
  • ​综合考量原则​​:通用化认定应综合考量时间、地域、商品等相关因素,避免简单化处理。
  • ​利益平衡原则​​:妥善平衡商标权人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既防止公共资源被垄断,也避免对经过使用积累商誉的商标权人造成不公。

结语

注册商标通用化的判断时间点与法律适用规则,体现了商标法在​​保护私权​​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精细平衡。​​以提出撤销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一般标准,以审查审理时状态为补充​​的时间点规则,既保证了法律程序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又保留了必要的灵活性以适应动态变化的客观事实。​​跨越2014年5月1日的三年期间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规则,则体现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和对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尊重。

对于商标权人而言,这些规则提示应​​持续规范使用商标​​,积极维护商标显著性,防止商标退化为通用名称。对于竞争者和社会公众而言,这些规则提供了​​申请撤销已通用化商标​​的法律途径,有助于防止公共资源被不当垄断。对于执法和司法机关而言,这些规则要求应在具体案件中​​综合考量各种因素​​,作出符合商标法立法宗旨的公正裁决。

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中,准确把握注册商标通用化的判断标准与法律适用规则,对于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创新具有重要意义。

注册商标通用化的司法认定

注册商标的通用化是商标法领域中一个重要且复杂的问题,它直接关系到商标权人的专有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当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时,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本文将系统解析注册商标通用化的判断标准、证据规则、抗辩事由及法律后果,为法律从业者和市场主体提供清晰的操作指引。

1 法律框架与制度宗旨

1.1 法律规范基础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该条款是规制注册商标通用化的核心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进一步明确:”诉争商标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通用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1.2 制度价值与目的

撤销通用化注册商标制度具有多重立法价值:

  • ​维护商标识别功能​​: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来源,通用化后的商标无法发挥此功能,撤销制度有助于促使商标权人规范使用和积极维权。
  • ​保护消费者利益​​:避免消费者因通用名称被垄断而产生混淆,降低市场沟通和搜索成本。
  • ​促进公平竞争​​:防止公共资源被不当垄断,确保其他经营者能够正当使用通用名称描述其商品。

2 通用名称的判断标准

2.1 通用名称的基本类型

根据司法实践,通用名称可分为两种类型:

表:通用名称的基本类型与认定依据

​类型​​认定标准​​主要证据形式​​典型案例​
​法定的通用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技术规范“六堡茶”案:依据国家标准认定通用名称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市场调查报告、行业证明、媒体报道、词典收录“摩卡MOCCA”案:综合消费者认知、同业使用等证据认定
  • ​法定的通用名称​​:指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情形。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在此类认定中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指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情形。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需综合考量​​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
2.2 判断的三维标准

司法实践中,判断注册商标是否通用化需从​​时间​​、​​地域​​和​​商品​​三个维度进行综合考量。

2.2.1 时间标准

判断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通用名称,一般以​​当事人向行政审查部门提出撤销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进行审查。若在行政机关及法院审查过程中事实状态发生变化,则以审查和审理时的事实状态为准。
例如,在”散利痛”商标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该商标曾因列入地方药品标准而成为通用名称,但因国家药品标准修订后不再是法定通用名称,故以评审时的事实状态为准,认定其未构成通用名称。

2.2.2 地域标准

认定通用名称应以​​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为依据:

  • 对于因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地域性特色商品​​,一般在相关市场对应的地域范围内考察。
  • 对于​​生产经营及消费活动地域特征不明显的商品​​,则应在全国范围内考察。
    在”千页豆腐”商标案中,法院认为豆腐制品属于地域特征不明显的商品,应当在全国范围内考量其是否成为通用名称。
2.2.3 商品标准

通用化的认定和撤销应​​仅限于通用名称所指向的具体商品​​,不应延及类似的商品。例如,在”摩卡MOCCA”商标案中,法院仅撤销了其在咖啡商品上的注册,而对”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2.3 判断的主体视角:相关公众

认定通用名称应以​​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为标准。”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经营者及其他市场参与者。消费者的认知在判断中具有​​重要作用​​,市场调查报告、消费者问卷等能直观反映消费者认知的证据日益受到重视。

3 证据规则与举证责任

3.1 举证责任分配

在注册商标通用化的撤销案件中,​​举证责任主要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已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

在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人以涉案商标属于商品通用名称进行抗辩的,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3.2 关键证据类型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成为商品通用名称的,可以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 ​官方标准与规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技术规范等。
  • ​参考书籍与辞典​​:专业工具书、辞典、教科书等将被诉名称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通用名称的​​参考​​。但需注意,辞典收录并非决定性证据,其权威性和客观性可能受到质疑。
  • ​行业证明与使用证据​​:相关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同业竞争者在同种商品上使用该名称的证据、行业会议或展览中的使用情况等。
  • ​市场调查报告与消费者认知​​:通过公证程序进行的消费者问卷调查、市场调研报告等,能够直接反映相关公众对该名称的认知状况。
  • ​媒体宣传与报道​​:报纸、杂志、网络媒体等将该名称作为商品名称进行宣传报道的证据。
  • ​商标权人自身的使用行为​​:商标权人在宣传中使用该名称的方式,如是否将其作为商品名称而非商标使用,也可能成为证据。
3.3 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法院和商标行政机关对证据的审查遵循​​综合判断​​原则,不会仅凭单一证据类型作出认定。在”ISOPAR”商标案中,法院认为,商评委仅以一部词典的收录作为认定通用名称的​​唯一依据​​,且该词典的权威性和翻译的主观性存在疑问,因此撤销了被诉决定。

4 注册商标通用化的原因

注册商标退化为通用名称是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主要包括:

4.1 商标权人自身因素
  • ​选择显著性较弱的商标​​:叙述性商标或包含公共领域词汇的商标,其通用化的风险较高。
  • ​使用行为不规范​​:商标权人未区分商标与商品名称的界限,或在宣传中将其商标与商品通用特性混淆(如”优盘”案)。
  • ​维权意识与措施不足​​: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可能导致商标显著性弱化(如”雪花”商标案)。
4.2 市场竞争与环境因素
  • ​新产品或市场占有率极高​​:当某类商品最初由一家企业推出或主导市场时,其商标可能被直接用来指代该类商品。
  • ​同业竞争者的大量使用​​:其他经营者出于善意或恶意使用该名称,而商标权人未加制止。
  • ​列入标准或权威文件​​:商标被列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权威出版物,可能加速其通用化进程。
4.3 社会环境与公众因素
  • ​媒体的广泛报道​​:媒体将商标作为商品名称进行报道,会影响和强化公众的认知。
  • ​消费者习惯与认知​​:消费者普遍将某商标作为某类商品的名称使用,是认定通用化的最关键因素。

5 法律后果与救济途径

5.1 撤销注册商标

一旦被认定为通用名称,该注册商标将被​​撤销​​,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这意味着商标权人将丧失对该标志的专有使用权。

5.2 侵权抗辩中的正当使用

即使未被撤销,如果他人在​​描述性、正当性​​的范围内使用该通用名称,商标权人也无权禁止。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5.3 权利限制与例外

注册商标被撤销后,其他经营者可以在​​描述性意义上​​正当使用该通用名称来说明其商品的特征。但需注意,使用方式必须是善意的、描述性的,不能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6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6.1 对商标权人的建议
  • ​选择显著性强的商标​​:优先选择​​臆造商标​​或​​任意性商标​​,避免使用描述性过强或行业通用术语。
  • ​规范商标使用行为​​:在商标使用中​​突出商标标识​​(如使用®或™符号),并将其与商品名称区分开。在广告宣传中,应明确其商标属性,例如使用”XX牌YY”,其中XX是商标,YY是商品名称。
  • ​积极监控与维权​​:密切关注市场,对他人可能导致商标淡化的使用行为及时采取​​法律行动​​,发送警告函、提起侵权诉讼或行政投诉。
  • ​参与标准制定​​:如果企业的技术或产品可能被纳入标准,应积极参与标准制定过程,争取在标准中明确区分商标与标准名称。
  • ​引导公众认知​​:通过市场教育,引导消费者和媒体正确使用商标,避免将其作为商品名称使用。
6.2 对竞争同业者的建议
  • ​正当使用通用名称​​:可以正当使用已成为通用名称的词汇描述自身商品,但需确保使用方式​​描述性​​、​​善意​​,不会引起来源混淆。
  • ​收集充分证据​​:在提起撤销申请或进行不侵权抗辩时,应系统收集并提供​​充分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该名称在相关公众中已成为通用名称。
  • ​关注时间节点​​:选择提起撤销申请的​​合适时机​​,并关注审理过程中事实状态的变化,及时补充新证据。

结语

注册商标通用化的判断是一个​​复杂的事实认定过程​​,需要综合考量时间、地域、商品三个维度的标准,并以​​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为核心依据。证据规则在此过程中至关重要,申请人需提供充分、多样的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

对于商标权人而言,​​预防胜于治疗​​。通过选择显著性强的商标、规范使用行为、积极维权和引导公众认知,可以有效降低商标通用化的风险。对于竞争同业者而言,在正当使用通用名称的同时,也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避免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司法机关和商标行政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谨慎平衡商标权人的私权与社会公共利益,既防止公共资源被不当垄断,也避免对经过使用积累商誉的商标权人造成不公,最终促进公平竞争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恶意注册”的司法认定

商标恶意注册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权利人权益的突出问题。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规制恶意注册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文将系统解析“恶意注册”的认定因素、法律后果、证明要点及实务建议,为法律从业者和市场主体提供清晰指引。

1 法律框架与规制意义

商标恶意注册是指商标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攫取或不正当利用他人市场声誉、损害他人在先权益或侵占公共资源为目的的商标注册行为。恶意注册不仅损害特定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更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确立了针对恶意注册的无效宣告制度,其中“五年期限”是一般规则,而对恶意注册驰名商标的则构成例外,不受五年时间限制。这体现了法律在保护商标稳定性和遏制恶意注册之间的平衡。

2 “恶意注册”的认定因素分析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及相关司法实践,认定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恶意注册”,可以综合下列因素:

2.1 商标近似性与显著性因素
  • ​诉争商标与在先驰名商标近似程度较高​
    诉争商标与在先驰名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的近似程度是判断恶意注册的重要指标。近似程度越高,恶意注册的可能性越大。实践中,​​完全复制​​、​​高度摹仿​​或​​翻译复制​​他人驰名商标的行为,通常被认定为恶意注册。
  • ​在先驰名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
    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是获得法律保护的重要基础。显著性越强、知名度越高的商标,被恶意注册的可能性越大,也越容易获得法律的强保护。知名度认定需综合考虑商标使用时间、程度、地理范围、广告宣传力度、市场声誉等因素。
2.2 商品关联度因素
  •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在先驰名商标的商品关联程度较高​
    即使诉争商标与在先驰名商标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上,只要商品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存在联系,进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或不正当利用其市场声誉,也可能构成恶意注册。关联程度判断需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
2.3 主体关系与主观状态因素
  • ​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驰名商标所有人曾有贸易往来或者合作关系​
    申请人与权利人之间存在经销、代理、合作等商业关系,通常推定申请人知晓权利人的商标,其注册行为易被认定为具有恶意。
  • ​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驰名商标所有人营业地址临近​
    双方营业地址邻近,处于相同或相邻地域,尤其是同行竞争者时,易推定申请人知晓在先驰名商标的存在。
  • ​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驰名商标所有人曾发生其他纠纷,足以知晓该驰名商标​
    双方之间曾存在的诉讼、仲裁或其他纠纷,足以证明申请人知晓在先驰名商标的,其随后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通常具有恶意。
  • ​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驰名商标所有人曾有内部人员往来关系​
    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委任等关系,或者关键人员流动,导致申请人知晓驰名商标的,其注册行为易被认定为恶意。
2.4 注册后行为因素
  • ​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该商标后,具有攀附在先驰名商标商誉的行为​
    注册后的行为同样可以反证申请时的主观状态。如注册后立即向权利人索要高额转让费、许可费,或者对权利人提起侵权诉讼索赔,或者以攀附他人商誉为目的进行使用等,均可证明其恶意。
2.5 申请模式因素
  • ​诉争商标申请人大量注册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
    申请人批量、规模性地注册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通常被认定为恶意注册。此类行为往往具有​​囤积商标​​、​​阻碍他人注册​​或​​伺机牟利​​的目的。

表:恶意注册认定因素与典型表现

​认定因素类别​​具体因素​​典型表现​​证明要点​
​商标因素​近似程度较高复制、摹仿、翻译他人驰名商标商标对比分析报告
显著性和知名度强长期使用、广泛宣传、市场声誉良好使用证据、广告宣传材料、获奖证明、市场调查报告
​商品因素​关联程度较高商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相关联商品分类表、市场实际情况
​主体关系因素​曾有贸易往来或合作代理、经销、合作关系合同、发票、往来函电
营业地址临近同地域、同行业竞争者工商登记信息、市场调研报告
曾发生其他纠纷诉讼、仲裁或其他争议法律文书、和解协议
曾有内部人员往来雇佣、委任关系、关键人员流动劳动合同、社保记录、任命文件
​行为模式因素​注册后攀附商誉索要转让费、提起恶意诉讼、误导性宣传书面要约、诉讼材料、广告内容
大量注册他人知名商标批量申请、囤积商标、无真实使用意图商标注册清单、申请人经营规模证明

3 典型案例分析

3.1 “歌力思”案:具有特定关系且商标近似

在王碎永诉歌力思公司、银泰百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王碎永取得和行使“歌力思”商标权的行为难谓正当。“歌力思”本身为无固有含义的臆造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作为地域接近、经营范围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经营者,王碎永对“歌力思”字号及商标完全不了解的可能性较低。在上述情形下,王碎永仍在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歌力思”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王碎永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歌力思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

3.2 “天池”商标案:大量注册且具有恶意

在陈某某诉广东天池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广东高院经审理认定,陈某某和天池茶业公司均同处在潮州市相同地域、同系茶业商品经营者,且陈某某作为当地茶叶协会会长,对天池茶业公司及其在先享有的“天池”字号、“天池茶业”商业标识理应完全了解。在此情形下,陈某某仍在第30类相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天池”商标,这种抢注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此外,陈某某以其本人或关联公司名义还注册了各类商标近百个,其中仅在第30类商品上就注册了近50个商标,有囤积商标之嫌。法院最终认定陈某某取得和行使“天池”商标权的行为难谓正当,其提起的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

3.3 搭车模仿及蹭热点的批量注册

在“紫霞”案中,商标申请人大量申请与我国古典名著《西游记》以及原著或相关影视剧的角色、地点、物品等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在“黄宫绣堂”案中,大量申请与历史名医姓名相同的商标;在图形商标案中,大量申请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在“锦隆”案中,大量申请与多家知名汽车驾驶培训机构名称或企业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这些批量申请行为均为典型的搭车模仿或蹭热点恶意注册行为。

4 恶意注册的法律后果

一旦被认定为恶意注册,相关商标将面临被宣告无效的后果。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对于恶意注册的认定,不仅能使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寻求无效宣告,在某些情况下,还可能成为相关当事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依据。

5 证明责任与取证要点

主张他人构成恶意注册的当事人,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取证应围绕上述认定因素展开:

  • ​证明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提供商标使用证据、广告宣传材料、获奖证书、市场占有率证明、媒体报道、行业排名等。
  • ​证明商标近似性​​:提供商标对比说明,突出音、形、义方面的相似性。
  • ​证明商品关联度​​:提供商品分类表、市场消费习惯调研报告等,证明商品虽不类似但具有较强关联性。
  • ​证明特定关系存在​​:提供合同、发票、往来邮件、会议纪要等证明贸易往来、合作或其它关系的证据。
  • ​证明恶意行为​​: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批量注册他人商标、索要高额费用、提起恶意诉讼等行为。

6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6.1 对权利人的建议
  • ​注重商标监测与预警​​:建立完善的商标监测机制,及时发现潜在的恶意注册申请,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
  • ​系统保存使用证据​​:持续规范使用商标,并系统保存商标使用、宣传、推广、获奖等方面的证据,为可能发生的争议积累材料。
  • ​积极应对及时维权​​:发现恶意注册行为后,应果断采取法律行动,充分利用异议、无效宣告等程序维护自身权益。对恶意注册行为,注意主张不受五年期限限制。
  • ​综合运用法律武器​​:除商标法外,还可考虑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6.2 对申请人的警示
  • ​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在先权益,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
  • ​避免批量囤积商标​​:商标申请应当基于真实的使用意图,与自身的经营规模和业务需求相匹配,避免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
  • ​审慎对待特定关系​​:如果与知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或曾经存在贸易、合作、地域临近等关系,在申请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时应格外审慎,避免被推定恶意。
  • ​认清法律后果​​:恶意注册的商标即使获得注册,也可能被宣告无效,并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得不偿失。

结语

认定《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恶意注册”,需要​​综合多项因素​​进行全面审查和判断,包括商标的近似程度、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品关联度、申请人与权利人之间的特定关系、注册后的行为以及申请人的整体申请模式等。司法实践中,法院旨在透过现象看本质,探究申请人的主观状态,坚决遏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注册行为,保护善意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健康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强化自身品牌建设​​、​​注重知识产权保护​​、​​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是防范法律风险、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根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