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企业必看!远离商标侵权“雷区”,责任转移有“门道”

在电商行业蓬勃发展的今天,“流量”与“销量”固然重要,但“合规”才是企业长久发展的基石。其中,商标侵权是电商企业最易触碰也最易忽视的“高压线”——小到一张商品主图、一句宣传文案,大到品牌合作、货源采购,稍有不慎就可能卷入侵权纠纷,面临罚款、下架商品甚至店铺关停的风险。更有企业误以为“把业务外包”、“找代运营”就能转移侵权责任,最终却得不偿失。

今天,我们就来拆解电商企业如何精准规避商标侵权,以及责任转移的正确打开方式。

先搞懂电商场景中,商标侵权藏在哪?

商标侵权并非只有“仿冒名牌”这一种形式,在电商运营的全链路中,这些“隐形雷区”更需警惕:

商品本身侵权:销售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的“仿品”、“山寨品”,即使标注“原厂尾单”、“外贸原单”也属侵权;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包装使用,比如把“格力”作为空调配件的名称售卖。

宣传推广侵权:在商品标题、详情页、广告图中,未经允许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近似标识引流,比如卖普通运动鞋却在标题加“AJ同款”、“Yeezy风格”;将知名商标用作“关键词”进行搜索推广,误导消费者认为存在关联。

合作与授权侵权:品牌合作时未核实对方商标授权真实性,就擅自使用相关标识;授权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停止使用,或超出授权范围(如授权线上销售却拓展至线下)。

代运营与外包侵权:将店铺运营交给代运营公司,但未明确商标使用责任,代运营为冲量擅自使用侵权标识,企业作为主体仍需担责。

核心动作从“源头”到“运营”,全链路规避商标侵权?

规避商标侵权,关键在于建立“事前核查、事中管控、事后补救”的全流程机制,每个环节都不能掉以轻心。

事前核查把好“授权关”和“标识关”

这是最基础也最有效的一步,核心是“不碰来路不明的商标,不用未经授权的标识”。

货源端:索要授权,留存凭证

向供应商采购商品时,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主体、期限、范围),并核实证件的真实性——可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网查询商标状态(是否有效、权利人是否匹配)。对于进口商品,还需确认商标在国内的注册情况,避免“海外有商标,国内未注册”的误区。

运营端:自查标识,避免“擦边”

设计商品标题、详情页、LOGO时,先通过商标查询工具排查核心词汇是否已被注册;避免使用“高仿”“同款”“平替”等易引发联想的词汇关联知名商标;若使用“通用名称”(如“苹果”用于水果),需确保不会与他人注册商标的核心识别部分混淆。

自身品牌:及时注册,筑牢壁垒

电商企业应尽早将自己的核心标识、品牌名称申请商标注册,覆盖主营业务及关联品类(如做服装的同时注册鞋帽、配饰类商标),避免“先用后注”被他人抢注,反而陷入被动。事中管控建立“全流程”商标使用规范

侵权风险往往藏在细节里,建立明确的使用规范,能让每个岗位都成为“风控员”。

制定内部规则:明确运营、设计、采购等岗位的商标使用责任,要求宣传物料、商品信息发布前,必须经过“商标合规审核”,审核记录留存备查。

监控平台动态:定期查看电商平台的侵权投诉通知,及时响应;同时主动监控自家店铺及竞品的商标使用情况,发现疑似侵权及时调整,避免“被投诉才知情”。

合作方管理:与代运营公司、广告服务商合作时,在合同中明确“禁止使用侵权商标”的条款,约定若因合作方原因导致侵权,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包括赔偿、整改费用等),并留存合作方的资质及授权文件。事后补救遭遇投诉,理性应对不慌乱

若不慎收到商标侵权投诉,切忌盲目下架或逃避,正确做法是“先核实,再应对”:

快速核查事实:确认被投诉的标识是否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是否未经授权使用,以及自身是否有合法的授权凭证。

积极沟通协商:若确属侵权,第一时间下架相关商品,主动与商标权人联系,说明情况并协商赔偿方案,争取达成和解,避免纠纷升级。

依法主张权利:若认为投诉不实(如属于“合理使用”“商标不近似”等),可收集相关证据(如商标查询报告、自身使用记录),向电商平台或相关部门提出异议,维护自身权益。

关键误区侵权责任不是“想转就能转”,这些要点要记牢

很多电商企业认为“把业务外包给代运营”“让供应商承担责任”就能转移侵权风险,这其实是极大的误区。根据《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商标侵权的责任主体是“商标使用人”,企业作为店铺的注册主体、经营收益方,若未履行审核义务,即使侵权行为是合作方实施的,也可能承担连带责任。

想要合法实现“责任转移”,必须满足两个核心条件:
明确的合同约定是前提

与代运营、供应商、广告商等合作时,必须在合同中“白纸黑字”写明:

合作方不得使用任何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标识或内容;合作方需对其提供的商品、内容、标识的合法性承担全部责任;若因合作方原因导致企业遭受侵权投诉、罚款或赔偿,合作方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及维权费用)。

注意:合同约定仅约束合作双方,不能对抗商标权人——若侵权事实成立,商标权人仍可向企业追责,企业承担责任后,再依据合同向合作方追偿。
企业已履行“合理注意义务”是关键

即使有合同约定,若企业未履行审核义务(如未核实供应商的商标授权、对代运营的侵权行为视而不见),法院仍可能认定企业存在过错,需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企业必须:核实合作方的资质及商标授权文件;对合作方提供的商品、宣传内容进行定期抽查;发现合作方存在侵权风险时,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并留存证据,必要时终止合作。

律师感言合规才是最长远的“流量密码”

对于电商企业而言,商标侵权的成本远高于短期收益——一次侵权纠纷,可能让多年积累的店铺信誉毁于一旦,甚至面临巨额赔偿。与其事后“救火”,不如事前“防火”:从货源采购时的授权核查,到运营中的标识规范,再到合作中的责任明确,每一步都做到合规严谨,才能让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走得更稳、更远。

(本文作者:盈科王南海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泉州律所)

出版社如何主张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抗辩

导言

在图书一类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经常会出现出版社与作者一同被起诉的情况,一般来说,出版社基本都没有参与到图书的撰写过程中,那么对于出版的图书中出现侵权的作品内容时,出版社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作为出版社而言,又该如何避免此类侵权风险呢?
一、出版者的责任和合理注意义务抗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19条的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第20条规定,出版物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出版者应对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理解:

第一,作为图书出版者,首先应当和图书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获得著作权人授予的出版的权利;

第二,出版者对于被授权出版的作品,应当进行审核,是否存在侵害他人著作权的风险等,对于其出版行为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需要承担的责任为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对于合理的注意义务,包括审核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出版物的内容等,且举证责任在出版者。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在出版者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即便所出版的作品构成侵犯他人著作权,出版者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此类同时起诉作者与出版者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作为出版者除了与作者一同抗辩作品不侵权外,最主要与最常见的抗辩就是合理注意义务抗辩。

那么对于合理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是如何的呢?

根据司法实践及北京高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的规定,对于合理注意义务一般会综合考虑权利作品知名度、被诉侵权出版物类型、二者的相似程度、被诉侵权内容在权利作品或者被诉侵权作品中所占比例等进行判断。

一般而言,对于相似度较高,且被诉侵权内容在被诉侵权作品中所占比例较高的认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可能性较大,而对于被诉侵权内容在被诉侵权作品中占比较低,整体图书篇幅较大情况下的可能会认为出版者难以在众多内容中发现相关侵权内容;而对于知名度越高的作品,对出版社发现该侵权内容的要求也就越高(一般认为出版社作为专业的出版机构,具有一定的审查能力,应该能够发现可能的侵权风险)。

北京高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列举了几种认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认定出版者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与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形,供参考,包括:

【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1)出版社经作者授权出版被诉侵权作品,但该作品的专用出版权事前已经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且尚未出版发行,出版者对此不知情的;

(2)作者事前未告知出版者其作品属于演绎作品且原作品未发表,出版者无法判断该作品是否属于演绎作品;

(3)被诉侵权作品属于职务作品或者合作作品,作者事前未将创作过程如实告知出版者,出版者无其他途径知晓创作过程,无法判断该出版物是否属于职务作品或者合作作品;

(4)被诉侵权作品的授权链条完整,授权者身份及授权文件真实、合法。

【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1)出版合同中的被诉侵权作品的作者姓名与出版物实际署名不一致;

(2)被诉侵权作品属于演绎作品,出版者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审查作者是否得到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

(3)被诉侵权作品中有大量内容与在先发表的具有较高知名度作品相同。
二、出版社该如何举证证明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以上对合理注意义务判断需要考虑的因素进行了说明,那么,作为出版社,该如何举证证明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呢?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的情况,结合笔者近期代理的且成功抗辩出版社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案件的经验,总结如下可以提供的证据供参考:

(1)出版合同:出版社应留存出版合同,出版合同中应清晰记载作品类型、著作权人、授予专有出版权等,建议由著作权人承诺其拥有相关著作权、如因出版行为侵犯他人著作权及名誉权等人身权的,其承担全部责任等;

(2)对稿件来源、署名进行审核的证据:审核著作权人是否拥有手稿原件、word电子稿原件等;

(3)查重报告:建议留存出版前在知网等平台查重的报告;

(4)三审三校记录:建议留存三审三校审批单原件,用以证明进行了严格的审核过程;

(5)书面审核记录:建议留存通过电子邮件、微信等媒介与著作权人进行审核沟通的记录;

(6)其他证据:出版社内部关于审稿的管理规定、网络或其他平台关于作品来源的记录等。

注:对于演绎作品,应注意除审核演绎作品本身的权利来源外,也应审核是否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支付许可费及内容是否侵权、署名是否准确等,并留存证据。

因此,出版社在日常出版过程中应注意对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出版物的内容进行严格审核并对审核过程进行留痕以便出现侵权诉讼时及时提供给法院以尽可能证明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本文作者:盈科刘璐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新视野)

商标撤销程序的效力及其对商标侵权民事诉讼案件的影响

导言

根据商标法第49条的规定,对于注册商标,若成为商品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这也就是商标撤销程序。与商标无效的效力不同,商标撤销后并不是自始失效的,那么,商标撤销的效力是如何呢?其对商标侵权民事诉讼又有什么样的影响呢?

一、商标撤销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9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对于商标撤销程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可撤销情形包括使用不规范、成为通用名称、连续三年不使用,与商标无效理由不同,撤销情形针对的都是商标注册后的使用问题,而不是商标本身的固有问题,也即,商标无效解决的是商标本身存在问题不应注册,而商标撤销所针对的商标其注册可能并没有问题,但使用上存在问题。

基于上述原因,商标撤销的效力与商标无效的效力也不相同,商标无效是自始无效,而商标撤销则是终止,即终止之前都是有效的。

那么,商标撤销的商标权终止时间如何确定呢?

根据商标法第55条的规定,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生效。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换言之,商标撤销决定生效,商标专用权并非立即终止,而是待商标撤销公告之日起终止。在此之前,该商标处于有效状态,包括撤销决定作出后一审、二审行政诉讼阶段(如有)均为有效状态。

Tips

案件处理过程中很多当事人会问:是不是商标被撤销了就不能再追究之前的涉嫌侵权行为了?

不是哦,商标在终止之前仍是有效的,因此对于之前的行为仍然可以主张权利!

二、商标撤销对商标侵权民事诉讼的影响

如上,商标撤销与无效不同,其效力不是自始无效,而是商标专用权自撤销公告之日起终止,因此,商标撤销对于民事侵权诉讼的影响也是不同的。以下将结合具体问题对商标撤销对民事诉讼的影响进行说明。1、可否基于商标撤销程序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中止诉讼的情形包括: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然而,商标撤销并不影响终止之前的效力,因此,对于正在审理中的商标侵权诉讼案件,如对原告权利商标提起撤销程序的,并不会影响到民事案件的权利基础,故而也不影响到侵权认定,但可能对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可能有一定影响(具体可见问题3)。

但上述情况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法院可以根据判决时的商标状态与使用情况正常作出判决,因此,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商标撤销程序一般并不构成上述民诉法规定的需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中止诉讼情形,并不影响法院对侵权纠纷的审理,不必然导致案件中止。并且,商标撤销程序若经过行政、一审、二审程序,耗时冗长,等待其审理结果反而不利于司法的公平与效率。

当然,在诉讼程序中若提起了商标撤销,也可作为证据提供给法院以便法院了解原告权利商标的情况的状态。2、商标权被撤销终止后可否针对之前的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如上,商标终止前仍然有效,权利基础仍然存在,因此商标原权利人仍可针对之前的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主张权利,但因商标专用权已终止不能要求停止侵权。相关案例可参考(2019)粤民终1417号案件中对于部分被撤销商标的论述内容。3、民事诉讼过程中商标权被撤销终止,对于判决结果是否会有影响?

1)关于停止侵权:

因商标已终止失效,故而对于终止后他人的使用行为无权制止,不能要求停止侵权。

需要注意的是,若判决时仅撤销决定作出并未生效,还在行政诉讼一审二审过程中,亦或是生效了但尚未公告,则商标专用权尚未终止,民事诉讼案件中仍应判决停止侵权,参见(2018)鲁民终854号案件。

2)关于赔偿额:

根据商标法第64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此前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的,也不能证明其他损失的,无需赔偿(维权合理开支除外)。

因此,若商标因三年未使用被撤销,可以考虑是否适用本条款抗辩。需要注意的是,商标三年未使用被撤销并不必然导致无需赔偿,主要原因在于“三年”的计算区间并不相同,仍需根据实际情况判断,相关案例可参考(2021)最高法民申3058号最高院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撤销程序的连续三年未使用是指提起撤销程序之日往前推三年,而诉讼程序中的三年未使用抗辩是指侵权行为发生日往前推三年,二者起算点不同,但上述时间一般都会有较大区间重合,因此可根据实际使用情况判断是否侵权行为发生日往前推三年的区间也未使用,若确实未使用的,可以主张上述三年未使用不赔偿抗辩。需要注意的是,在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无论是否存在侵权损失,对于维权合理开支仍应予以赔偿。

因此,是否对于赔偿额产生影响需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撤销理由具体判断,不同撤销理由的影响亦不相同。

(本文作者:盈科刘璐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新视野)

合作方违反保密义务申请专利后企业的维权路径

导言

在当今时代,无论是传统制造业还是新型科技行业,企业间的技术/商业合作呈现出前所未有的深度与广度,合作类型也多种多样,包括合作开发、委托开发、技术转让、许可等。在此背景下,企业或多或少都会向第三方提供己方商业秘密或接受来自第三方的商业秘密,因此协议中一般都会约定保密条款,设定保密义务。那么如果签订协议的合作方违反了协议中的保密义务申请了专利,企业可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一、企业合作过程中的保密义务

根据企业合作的类型不同,协议中的保密条款的内容存在不同,如:

1)双方合作开发的情形下,均有可能提供保密信息,因此会约束双方均仅可在本项目中使用对方的保密信息,不得披露给任何第三方或超出本项目范围使用该保密信息;对于合作开发形成的成果,其保密义务则根据成果归属的不同存在不同设定。

2)一方委托另一方开发的情形下,委托方若提供保密信息,此时可能要求受托方不得将相关保密信息披露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其他项目的开发,更不得自行实施该保密信息。

3)技术许可/采购情形下,技术提供方向接收方提供某技术,接收方支付一定费用后获得使用权,若此技术涉及技术秘密,此时技术提供方可能要求接收方对技术进行保密,不得披露给任何第三方。

以上仅为部分列举,上述合作类型与保密条款的具体内容可能不同,但核心都是一致的,主要在于技术秘密接收方对于提供方的保密信息应当进行保密。除了上述一般保密条款外,很多合同中也会有更细致的约定,比如未经同意不得申请专利等等。

那么,对于具有保密义务的合作方违反了协议约定申请专利的行为,企业该如何维权呢?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需要厘清此种行为的法律性质。
二、具有保密义务的合作方违反了协议约定申请专利行为的性质及维权路径

对于一般的具有保密义务的合作方未经许可超出范围使用他人商业秘密、向第三方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毫无疑问的,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第10条的规定,属于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那么,对于合作方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利用他人商业秘密申请专利的行为该如何认定呢?

此处“利用他人商业秘密”的情形存在2种可能性,包括直接以他人商业秘密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以及在他人商业秘密的基础上进行改进后以形成的新技术方案申请专利。以下就2种情形分别进行阐述分析。1)直接以他人商业秘密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

对于此种情况,实际上也属于违背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意志公开/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使该保密信息失去秘密性,不再构成商业秘密,此种情况故而也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对于该专利的权属,毫无疑问也应当归属于原商业秘密权利人。

【维权路径】

对于此种情况,合作方违反合同约定以企业提供的商业秘密中技术方案申请专利的,企业可以提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及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主张权利,要求变更专利(申请)权权属。

在此类案件中,因专利撰写与申请的要求,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文本的表达与形式可能与原技术秘密内容不完全一致,比如进行了提炼与总结等,因此,企业应在提供自身合法拥有相关商业秘密的证据基础上,进一步提供双方合作及提供商业秘密给对方的证据,并梳理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与自身商业秘密内容,制作比对表以证明二者的一致性。2)在他人商业秘密的基础上进行改进后以形成的新技术方案申请专利

不同于前一种直接申请专利的情形,此种情况下因专利技术方案是在商业秘密技术方案基础上进行改进形成的,因此,二者并不完全一致。

此种情况下,专利技术方案是否完全公开了密点、专利技术方案与原商业秘密技术方案存在多大差异、专利技术方案中原商业秘密技术方案更为主要还是改进部分内容更多等等问题都具有了不确定性,需要根据案件情况进行具体分析,而这些问题的分析结果也将影响案件性质的确定以及专利权的归属。同时,上述不确定性与复杂性也增加了企业主张商业秘密被侵犯的举证难度。

若专利技术方案包含了商业秘密中的密点内容,并在此基础上额外增加了改进部分,那么该申请专利的行为仍然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但由于专利技术内容并非仅是原商业秘密提供企业的技术内容,还有改进部分,此时专利/专利申请的权属就存在一定的疑问,是不是因为改进方提供技术方案了就应当双方共有呢?还是某一方单独所有呢?

(2022)最高法知民终2951号上海某有限公司、安徽某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4)》案例)中,原告依据原被告关联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向被告提供技术装置及工艺,合同约定不得将合同内的工艺设备及基础工程设计工艺包以及工艺设备,或在本合同内获得的任何信息及文件透漏给任何第三方,但原告发现被告以相关技术增加部分细节后申请涉案专利,故提起诉讼。该案一审基于被告公司对于该专利亦有一定贡献情况下判决专利归双方共有。

在二审过程中,最高院经审理后进行改判,法院认为:安徽某公司在上海某公司通过合同向其提供的整体技术方案基础上,进行了部分技术特征的改进后形成的技术方案,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获得了专利权,双方对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均做出了贡献。但是,根据在案证据,安徽某公司在其中作出的技术贡献远远小于上海某公司…一审判决以双方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均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为由认定双方为共有专利权人然而,在有合同明确限制的情况下,安徽某公司未经上海某公司许可,擅自利用上海某公司提供的技术方案提出专利申请,即使在上海某公司技术方案基础上作出了一定的改进,但由于违背了合同约定和上海某公司的意愿,安徽某公司也不能当然因其改进而可以享有涉案专利权。对上海某公司而言,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被公开后,其已被动失去了对自身知识产权保护方式的选择权,如果再与安徽某公司共享涉案专利权,权利行使上又会受到共有专利权人的牵制,显然,一审判决的处理结果没有充分保护上海某公司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技术成果的顺畅转化利用。对于安徽某公司而言,其上诉提出上海某公司提供的技术不能满足生产需要,因此在其技术基础上进行了改进,但是安徽某公司未经上海某公司同意,擅自将上海某公司的技术方案公之于众,违背了诚信原则,具有明显过错,且如上分析,安徽某公司在整体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作出的技术贡献较小。因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应当归属于上海某公司一方。

根据上述案例可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原告技术方案以申请专利形式公开,使之丧失自主选择保护方式(技术秘密或专利或其他方式)的权利,即便其对于专利方案有一定贡献也不当然享有专利权,结合原告违约行为过错及技术贡献较小,最终认定专利归属原告。

除了上述案例外,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4)》中还有(2022)最高法知民终2908号案例(“海水淡化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案)与上述观点类似,因该案件未查询到完整裁判文书梳理判决内容,故仅在此列出裁判要旨内容:行为人违反保密约定和诚信原则,擅自将他人基于委托开发合同关系提供的非公开技术方案申请专利,即使行为人对该非公开技术进行了部分改进,也不能据此当然享有专利权。

【维权路径】

基于上述分析及案例,若合作方违反协议约定在企业提供商业秘密的基础上进行改进后以形成的新技术方案申请专利,需要对专利技术方案是否完全公开了密点、专利技术方案与原商业秘密技术方案的差异、各方对于专利技术方案的贡献度等方面进行分析。

根据分析结果可尝试提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与专利权属纠纷,法院在考虑专利权归属时会综合双方协议约定、各方对于专利技术贡献大小、专利公开对技术秘密提供方的影响、共有对于技术秘密提供方是否公平等多方面进行考虑。即便违约合作方对于专利技术方案也作出一定贡献,也不当然享有专利权,存在一定的主张专利单独所有的可能性。
三、总结

对于合作方违反了协议中的保密义务利用企业提供的技术秘密申请专利的行为,企业该如何维权:

1)首先分析专利技术方案与所提供技术秘密内容的关系,必要时制作比对表,分析专利技术方案的构成与各方贡献度(考虑二者关系是否显而易见或难以证明,判断举证及主张的难度,若差别太大或相同部分均为现有技术或公知常识时可能难以主张);

2)分析合作协议中各方相关的权利义务(要求企业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应注意保密条款、知识产权条款及相关违约条款的严密性);

3)梳理企业合法拥有技术秘密及载体的证据并固定(要求企业平时在开展研发活动过程中应建立良好的研发管理体系、技术秘密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4)整理企业提供技术秘密给合作方的证据(要求企业在合作过程中应注意留痕)及其他证据;

5)视前述分析情况提起侵害商业秘密与专利权属纠纷诉讼;

6)若提起权属纠纷,应注意根据专利/申请状态视情况必要时提出行政程序中的相关申请,避免专利权因合作方的不当处置产生乃至于失效的后果。

(本文作者:盈科刘璐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新视野)

“避风港原则”的突破——腾讯公司v.荔支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评析

引言

当下文娱作品种类繁多,各种有声书、说书音频平台提供了覆盖面极广的小说改编音频(有声书、小说)内容,其中知名度高的作品备受追捧。网络平台的主播也可能通过朗读小说等直播内容获取收益。在此情况下,由小说作者独家授权的改编作品(如音频),在未取得授权的网络服务平台上,被平台用户以改编作品的形式传播,未取得授权的网络服务平台是否负有制止其用户上传无授权改编作品的义务?如其未及时制止,是否构成已取得独家授权的网络服务商的侵权?

曾被评为2021年度上海版权十大典型案例的深圳市腾讯公司与广州荔支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可以很好地说明这一问题。
一、当事人情况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

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支公司”)。
二、案情简介

【相关案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85544号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81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沪民申1372号

案涉作品《三体》是一部知名度极高的科幻小说,曾获“雨果奖”“银河奖”并入选其他多种奖项,作者为刘慈欣。《三体》的文字作品于2008年1月由重庆某集团、重庆出版社出版。其续作《三体II·暗黑森林》《三体III·死神永生》分别于2008年5月、2010年11月由上述出版机构出版。

2016年5月27日,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刘慈欣签订《独家合作协议》,其中约定刘慈欣将文字作品授权给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授权内容名称为《三体》,作者刘慈欣,字数88万,集数3。授权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授权性质为独占性授权,即授权方在授权期限之内仅许可被授权方对授权作品录制音频作品,且仅将授权作品著作权之信息网络传播权在音频作品(即:录音作品,下同)业务范围内授予被授权方。改编录制完成后的音频作品的著作权录音制作者权利归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永久所有。完成后音频作品以任何形式进行使用,包括录制现场直播/复制/信息网络传播等。授权期满,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若再使用本授权录制作品,需征得刘慈欣书面授权,否则视为侵权。由此,被授权人有权排除授权人及任何第三方按照该授权书的约定使用上述授权作品。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包括本案原告腾讯公司,在该协议中统称为“甲方”)有权按照该协议约定使用授权内容。刘慈欣授权甲方以“腾讯公司”的名义对协议授权范围内使用任何授权内容的侵权行为(即“盗版”)追究法律责任。同日,刘慈欣与本案原告腾讯公司签订《授权书》,其中约定授权作品为《三体》,作者刘慈欣,所授权利为被授权方可将授权作品录制成音频作品,以及经录制完成后的音频作品著作权之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类型为独占性专有授权,期限同合作协议约定授权期限。

经一审法院查证,2019年4月至9月期间,于荔枝APP(安卓端、iphone端)搜索“三体”等关键词进行搜索,搜索结果显示大量音频作品,其内容为《三体》小说内容。根据2020年3月31日的公证处取证的《荔枝独家主播福利指南》《主播付费声音体验计划限时开启》《活跃主播激励制度》等文件,可知签约主播可进行相关提现操作。2020年5月8日在荔枝APP中搜索某荔枝独家内容主播,发私信获得手机号加入微信群,在群公告中可以下载《三体》的音频文件并播放。2019年7月30日公正取证显示,2019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告知被告荔枝APP上有大量用户未经腾讯公司许可复制并上传《三体》小说的音频,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删除侵权链接并保证不再侵权,并附侵权统计的xlsx文档。后原告多次发送声明函、告知函,无果。

2019年9月24日,经上海汉光知识产权数据科技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得出结论为经公证的被告的14个音频的内容与实体书《三体》系列的相应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
三、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腾讯公司对案涉作品是否享有相应著作权及相关维权权利;二、荔支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三、如果构成侵权,荔支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对腾讯公司享有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及原告与刘慈欣之间的授权约定,改编录制完成后的音频作品的著作权及录音制作者权利归原告永久所有。且刘慈欣授权原告对授权范围内任何盗版行为追究法律责任,授权期限届满不影响原告实施的维权行为。原告对授权作品之改编权/录制成音频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音频作品之录音制作者权利可择一主张,亦可全部主张,故腾讯公司在被授权范围内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于荔支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荔支公司未能提供部分主播的用户有效身份信息,不能证明相关音频系相关主播用户上传,荔支公司对该部分行为构成直接侵权。对于部分提供用户身份信息的主播,即使主播身份信息真实,荔支公司仍构成间接侵权,因涉案权利作品具有较高知名度,荔支公司应当意识到著作权人通常不会允许他人在向公众开放的网络平台上免费传播其收费作品,其平台上的小说音频内容系作者本人上传或用户取得作者许可后上传的可能性极小、侵权的可能性极高,荔支公司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部分侵权音频删除时间晚于原告寄送声明函的时间,荔支公司未能及时作出删除、屏蔽侵权音频或断开连接等合理反应,故构成帮助侵权。

对于荔支公司侵害了腾讯公司的何种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侵权音频仅是针对权利作品进行朗读,朗读行为未改变文字表达的方式,不属于改变行为。故荔支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及应用程序上提供案涉作品有声读物的行为侵犯了腾讯公司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部分主播在直播中朗读《三体》并公开播送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该行为实施者虽为相应主播,但基于主播与荔支公司之间的直播协议,荔支公司可通过直播充值等服务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因此荔支公司未经腾讯公司许可,通过网络公开直播腾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犯了腾讯公司享有的“其他权利”。

对于荔支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鉴于腾讯公司确认荔支公司已停止侵权并下线所有涉案音频,故不再对停止侵权的诉请作出判决。关于赔偿损失,一审法院综合作品知名度、被告规模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主播数量及主播粉丝数量、侵权音频数量及播放量、侵权时间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综上,一审判决荔支公司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71,481.79元,以及就其著作权侵权行为在其官某首页连续十五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荔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二审诉争焦点的认定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即腾讯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荔支公司是否侵害了腾讯公司的著作权,以及若荔支公司构成侵权,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对上述诉争焦点,二审法院认为:1.荔支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腾讯公司与刘慈欣之间签订的授权许可协议的相反证据。2.一审法院基于荔支公司未能提供部分主播有效身份信息即认定荔支公司直接提供了该部分主播播出的侵权音频,该认定错误。二审法院认为荔枝平台主播录制《三体》音频并上传至平台的行为侵害作品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荔枝平台主播实时直播《三体》音频属于侵害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对于主播的侵权行为,考虑到《三体》作品的知名度,及部分主播在荔枝平台的影响力,荔支公司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并且在腾讯公司多次发送侵权通知后,荔支公司明知或应知其平台主播传播侵权音频,却未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故构成帮助侵权。3.对于荔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二审法院结合《三体》的社会关注度及商业价值,荔支公司的知名度,侵权音频的数量和商业价值,以及荔支公司的主观过错轻重,综合认定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的消除影响亦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荔支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高院对再审争议焦点的认定与一审、二审法院基本一致,即:1.腾讯公司是否有权就涉案作品的网络直播行为进行维权(该项争议焦点范围较一审、二审有所缩小);2.荔支公司是否侵害了腾讯公司的著作权;3.本案民事责任承担是否合理。

对此,上海高院认为:1.根据《独家合作协议》的约定,腾讯公司有权就涉案作品的网络直播行为进行维权,荔支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基于《三体》的知名度、主播在平台的影响力,及腾讯公司多次发送侵权通知,荔支公司并未及时采取制止措施,主观上具有过错,构成帮助侵权。荔支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3.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规模和持续时间、荔支公司的主观过错等因素确定的赔偿金数额以及判决消除影响并无不当,荔支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海高院驳回了荔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四、案件评析

正如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对争议焦点的认定,本案的代表性在于在知名网络平台存在大规模侵权时,网络平台侵权责任应当如何界定,即该网络平台是否侵犯了其他人的著作权,若是,那么该平台具体侵犯了哪些方面的著作权、又该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从荔支公司一审答辩意见、二审上诉理由及再审申请理由中可以看出,荔支公司坚称己方对于用户的侵权行为不知情且不应知情,试图通过己方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已及时删除音频等行为论证自身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尽管荔支公司的具体理由随案件的每一阶段有所变化,但其背后的思路不难理解,即主张适用所谓的“避风港原则”(亦称“通知-删除”原则)。《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至第17条较为详细地构建出通知-删除-转送-反通知-恢复的侵权处理流程。《侵权责任法》第36条、《民法典》第1194条至第1197条,甚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电子商务法》中也有反映出这一核心精神的相关规定。这一原则的核心即,基于网络平台存在大量用户上传的数据内容,平台的技术提供者和经营者不可能逐一审查所有数据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故法律不能过分严苛地要求平台经营者逐一审查并承担责任。但同时,这一原则能否适用仍取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善意。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平台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用户上传的数据内容侵犯了他人著作权,却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必要的制止措施,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可以说在网络服务提供者非善意的情况下,“避风港原则”将被突破。

腾讯公司与荔支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一审、二审判决结果,乃至再审结果都反映了对“避风港原则”的突破。法院均认定荔支公司并非善意,尽管一审、二审法院的部分审理意见存在分歧,但在认定荔支公司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时,观点可被统一为:

(1)案涉作品《三体》的知名度极高,商业价值极高。基于《三体》的知名度,荔支公司理应知道上传至荔枝平台的音频侵权的可能性极高,一审法院对此作出了充分的论证。

(2)上传《三体》音频的主播数量众多,其中部分更是排名靠前的知名主播乃至独家签约主播,其在荔枝平台的影响力不可谓不大,对于知名度高、影响力大的主播上传、直播的内容,荔支公司作为平台经营者本就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这一认定在二审及再审法院的观点中体现得更加清晰。

(3)被上传至荔枝平台的《三体》音频标题字样明显,易于识别,在平台上存在时间长,且在腾讯公司多次向荔支公司发出侵权通知、声明函、告知函后并未立即下线。

因此,对于荔支公司是否善意的认定是环环相扣的。从一开始,作品的知名度、音频的名称和主播的影响力就决定了荔支公司不知情的可能性极低,荔支公司至少应当知情。即使退一步假设荔支公司此前对于用户上传侵权音频、进行侵权直播的行为不知情,在腾讯公司的侵权通知之后,荔支公司的行为也属于“未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至少构成帮助侵权。“帮助侵权”的字样也直接出现在了二审判决和再审裁定文书中。

在考虑对“避风港原则”的突破时,作品的知名度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对网络服务提供商注意义务、审查义务的认定。本案的《三体》就是一例。类似地,对于其他知名度较高的作品,或人力物力投入较高,更容易知晓权利人不会轻易大范围提供授权许可的作品(例如完整的电影),此时更不容易适用“避风港原则”。此外,网络服务提供商若具有明显引导性或盈利性的行为,也更容易排除适用“避风港原则”。

另外,通知-删除的流程并不意味着网络服务提供商只在接到权利人通知之后才负有制止侵权的义务。以本案为例,荔支公司辩称腾讯公司的侵权通知无效,当然,这一抗辩未能得到法院支持。但即使假设腾讯公司的侵权通知存在效力瑕疵,荔支公司也仍然不能免除侵权责任,因为判断其是否明知或应知涉案音频侵权情况的时间节点早在腾讯公司通知之前,荔支公司自身也有能力采取措施制止侵权。

最后,站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度来看,在运营管理的过程中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更加积极主动地履行自身的义务。“避风港原则”本意应在于避免网络服务提供商被过分苛责,是公平性的体现,其不应被怠于履行义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当作逃避责任的借口。

(本文作者:盈科郭韧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新视野)

科创企业以知识产权出资,如何避免出资无效?

在新《公司法》颁布并全面实施注册资本五年实缴制的背景下,众多科创企业股东正积极寻求以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方式履行其出资义务。这一趋势在轻资产、高创新的AI和科技创业公司中尤为显著。然而,与现金出资的确定性不同,知识产权出资在实践中潜藏着导致出资被认定为无效或存在重大瑕疵的法律风险,主要集中在权属争议、价值失实与效力稳定性三大核心领域。创业者若对此缺乏认知,非但无法完成资本充实,更可能引发公司、股东乃至债权人之间的复杂诉讼。01知识产权属于谁?避免无权处分的根本性风险

权属清晰是知识产权出资合法有效的绝对前提。

实践中,因权属不清导致的出资无效纠纷屡见不鲜。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鲁03民终282号“石恒业、郝霄鹏等合伙合同纠纷案”中的判决即为一记警钟:该案中,被告以一项其并不享有所有权的技术(所有权属于山东大学)出资入股,且山东大学事后未获追认,法院最终认定相关投资合作协议无效。该案清晰地提示,接受出资的公司负有审慎审查出资知识产权权属的法定义务,若怠于履行,将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尽管法律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立了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但法院对受让方(即公司)的审查义务和证明标准要求极高,成功援引的难度极大。

为从根本上杜绝此类风险,公司在接受知识产权出资时,必须将权属尽职调查作为首要环节。这要求公司对出资方是否为相关技术的原始权利人、是否存在职务发明或委托开发情形、是否已与他人存在权利质押或独占许可等限制转让的约定进行深入核查。在权属确认无虞后,双方应签署一份权责明确的知识产权转让协议,详尽载明转让的权利内容、范围、期限以及后续的变更登记义务。

需要强调的是,对于专利权、商标权等以登记为权利公示方式的知识产权,权属的最终转移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完成变更登记为准;而对于技术秘密等,则自交付相关技术资料并为公司实际掌握和控制时转移。务必将办理法定权属变更登记作为出资完成的标志,并在此后方可进行相应的工商登记。02评估如何做到准确?应对评估乱象与出资不实的挑战

根据《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等规定,以知识产权出资必须进行资产评估,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要求。然而,当前国内的评估市场尚不成熟,同一知识产权客体经不同机构评估,其结果可能差异巨大,这为出资价值的真实性带来了严峻挑战,也为后续可能出现的“出资不实”纠纷埋下伏笔。

在操作层面,为避免评估报告的有效性受到质疑,委托评估的主体至关重要。虽然法规未明确限定,但实践中强烈建议由接受出资的公司作为委托人,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

在选择评估机构时,优先考虑那些资质齐全、在行业内信誉良好,尤其具备知识产权评估经验并完成相关备案的机构。一个值得参考的高标准是,借鉴上市公司的做法,聘请业务评估资格的机构。这类机构因其服务公众公司的属性,其评估流程更为严谨、规范,内部质量控制体系更为完善,能够有效抵御因评估失实而引发的法律风险。03如何保障知识产权稳定性?建立长效风控机制

知识产权的法律效力并非一成不变。实践中,有大量商标或专利在授权后,因他人提起无效宣告程序而被撤销。此外,技术本身的生命周期和市场变化也可能导致其价值大幅贬损。如果公司在出资时未对此预作安排,将陷入被动。

对于出资完成后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的情形,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959号案中的司法观点,原则上是“无效宣告对已履行的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除非能证明原权利人存在主观恶意。这意味着,在公司无法证明出资股东恶意的情况下,可能需自行承担知识产权失效的后果。因此,事前的稳定性评估显得尤为重要。公司在接受专利出资前,可考虑委托进行专利稳定性分析,以识别潜在风险。

更为主动的策略是通过协议安排来管理风险。公司与出资股东可以在出资协议中,明确约定“知识产权贬值补救条款”。该条款应明确,当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因被宣告无效、或因其他市场及技术原因发生重大贬值时,该股东有义务在约定情形和合理范围内,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这一条款可以有效保障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不致因资产价值的非正常减损而受损。

结语

对新《公司法》背景下的科创企业家与AI创业者而言,知识产权出资既是机遇,也布满陷阱。一个成功的出资方案,必须贯穿“权属清晰—评估规范—效力稳定”的全链条风险管控思维。通过严谨的尽职调查、规范的评估程序与前瞻性的协议安排,方能将无形的智慧财产转化为公司稳健发展的坚实资本,避免日后陷入无效纠纷与补缴出资的泥潭。

(本文作者:盈科李谦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新视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变更办公地址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定于 2025 年 11 月 28 日至 2025 年 12 月7 日由现址北京市海淀区彰化路 18 号冠方大厦搬迁至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 9 号(邮编:100161)。2025 年 12 月 8 日始,新址正式对外办公。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搬迁期间,我院线下立案、诉服、信访接待工作暂停,网上立案、在线庭审通过全国法院统一的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包括“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网(电脑端)”和“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全国版(微信小程序)”正常开展。

二、新址启用后,原定的庭审、调解等诉讼活动,原则上在新址进行,具体以承办法官通知为准。同时,旧址保留部分法庭供已公告送达案件线下开庭使用。如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需联系法官、询问案件进展、反映相关问题等,可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网(电脑端)”“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全国版(微信小程序)”和 12368 诉讼服务热线进行处理。

三、新址启用后,我院原办公电话、传真号码保持不变。

四、新址交通线路:

1.公交线路:67 路/300 路快内/300 路内环/323 路/349 路/368 路外环/631 路快车/838 路/968 路/977 路至六里桥南公交- 1 -站下车,向北沿西三环南路辅路直行七十余米,路西侧即是;603路至益丰苑公交站下车,向东沿西局北街直行至西三环南路辅路,向北沿西三环南路辅路直行百米路西侧即是;946 路至六里桥客运站下车,向东沿西局北街直行至西三环南路辅路,向北沿西三环南路辅路直行百米路西侧即是;57 路/133 路/477 路/554路/941 路/982 路至六里桥西公交站下车,向东北方向沿广安路直行至西三环南路辅路,向南直行五百余米路西侧即是。

2.地铁线路:9 号线/10 号线六里桥地铁口(C 东北口)出站,向东北方向直行至六里桥南路,沿六里桥南路向东南方向直行至为民街,沿为民街向东直行两百余米至西三环南路辅路,向南直行百米路西侧即是。

特此函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5 年 11 月 24 日

商标无效宣告总碰壁?4个关键动作扭转局面

在品牌竞争日趋激烈的市场中,商标不仅是企业的“脸面”,更是占据市场份额的“武器”。但不少企业会遭遇这样的困境:精心布局的市场,突然冒出近似商标分流客户;甚至自家使用多年的品牌,反被他人抢注并起诉侵权。此时,商标无效宣告就成了“破局关键”——通过法定程序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清除品牌发展障碍。然而,商标无效宣告并非“一申就中”,很多企业因找不准方向、证据不足而屡屡失利。今天,我们就拆解商标无效宣告的核心逻辑,教你如何精准发力,提高成功率。

商标无效宣告,是指商标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已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请求,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法律程序。其本质是纠正商标注册中的错误,维护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高商标无效宣告成功率的核心,在于精准匹配商标法的无效情形,用“强关联证据+严密逻辑”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法定瑕疵

核心前提找准商标无效的“法定靶点”

1、商标无效宣告并非“随意质疑”,必须严格依据《商标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展开。只有锁定争议商标的“法定缺陷”,才能让无效请求有理有据。结合司法实践,以下几类情形是商标无效宣告的高频成功方向,企业需重点关注:

01违反“禁用条款”——商标注册的“底线禁区”

《商标法》明确规定了一批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若争议商标属于此类情形,即使已注册,也可被宣告无效。这类无效理由的核心是“商标本身违反公序良俗或公共利益”,举证相对直接,成功率较高。常见情形包括:

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如使用国旗、国徽、国歌等国家标志,或使用“国家免检”“最高级”等绝对化用语(如某餐饮商标注册“中国第一面”,因违反绝对化用语规定被无效);

带有不良社会影响:如商标文字、图形低俗不雅,或违背公序良俗(如某服装商标含侮辱性词汇,被宣告无效);

欺骗性或误导性:商标标志与商品/服务的属性、产地、品质等严重不符,容易误导公众(如在水果上注册“有机认证”商标,但实际产品未获有机认证,可能因具有欺骗性被无效)。

02侵犯“在先权利”——最常见的无效突破口

若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他人已有的合法权利,在先权利人可据此提出无效宣告。这是商标无效宣告中最常用的理由,涵盖范围极广,也是企业维权的核心方向。常见的在先权利包括:

在先商标权:这是最核心的在先权利。若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公众混淆,即可主张无效。例如,甲企业在“白酒”商品上已注册“杏花村”商标,乙企业在“黄酒”商品上注册“杏花村酒”商标,因“白酒”与“黄酒”属于类似商品,“杏花村”为核心识别部分,乙企业的商标易引发混淆,甲企业可请求宣告其无效;

在先字号权:若企业的字号(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使用在先,且具有一定知名度,他人将该字号注册为商标,可能构成对在先字号权的侵犯。例如,“老干妈”作为知名企业字号,若他人在“调味品”上注册“老干妈”商标,即可主张无效;

在先著作权:若商标标志(如图形、文字设计)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如美术作品、书法作品),著作权人可提出无效。例如,某品牌将他人已发表的插画作品作为商标注册,插画作者可凭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请求宣告该商标无效;

姓名权/肖像权:未经他人许可,将名人或公众人物的姓名、肖像注册为商标,可能侵犯在先姓名权、肖像权。例如,某企业未经授权将某知名运动员姓名注册为运动装备商标,该运动员可主张无效。

03以“不正当手段”注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无效雷区”

《商标法》禁止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这类情形主要针对“恶意抢注”行为,是打击商标囤积、维护市场公平的重要武器。常见情形包括:

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若他人的未注册商标已在相关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抢注人明知或应知该商标存在,仍抢先注册,可被宣告无效。例如,某小吃店的“李记麻花”在当地经营多年,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同行抢先注册为商标,该小吃店可主张无效;

商标囤积:注册人超出自身经营需求,大量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囤积热门行业商标用于转售,可被认定为“不正当手段”。近年来,商标局加大了对商标囤积的打击力度,此类无效请求的成功率显著提升;

代理人/代表人抢注:商标代理人、代表人未经委托人许可,将委托人的商标抢先注册,属于典型的不正当手段。

04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激活权利的“清理机制”

商标的价值在于使用,若注册商标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不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申请撤销该商标(俗称“撤三”),本质上也属于广义的商标无效范畴。这类请求的核心是“证明争议商标三年未使用”,若注册人无法提供有效使用证据,商标将被撤销。例如,某企业注册“星辰”商标后,因业务调整连续四年未在核定商品上使用,他人可提出“撤三”请求,若该企业无法举证使用情况,商标将被撤销。关键步骤四步构建高胜率无效策略

2、找准无效靶点后,需要通过科学的操作流程,将理由和证据转化为无效宣告的成功结果。以下四步,是提高成功率的核心环节:

01全面调研,锁定争议商标的“核心缺陷”

在提出无效请求前,必须对争议商标和自身权利进行全面调研,避免盲目出击。

分析争议商标详情:通过商标局官网查询争议商标的注册信息,包括核定商品/服务范围、注册人信息、注册日期、商标状态等,明确商标的核心识别部分和使用情况;

梳理自身权利基础:明确自己主张的在先权利类型(如在先商标、字号、著作权等),整理权利取得时间、使用证据、知名度证明等材料,判断权利的稳定性和与争议商标的关联性;

排查注册人背景:了解争议商标注册人的经营范围、关联商标情况,判断其是否存在商标囤积、恶意抢注的惯常行为,为主张“不正当手段”提供支撑。

02精准取证,打造“无懈可击”的证据链

证据是商标无效宣告的“灵魂”,尤其是在主张“在先权利”“恶意抢注”等情形时,高质量的证据直接决定成败。不同无效理由对应的核心证据不同,企业需精准匹配:

主张“在先商标权”:核心证据包括在先商标注册证、在先商标使用证据(如销售合同、发票、广告宣传材料)、争议商标与在先商标的近似比对说明等;

主张“在先字号权”:核心证据包括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字号使用时间)、字号知名度证据(如获奖证书、媒体报道、行业排名)、字号与争议商标的关联证明(如消费者对两者的混淆反馈)等;

主张“恶意抢注未注册商标”:核心证据包括未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证据(如最早的销售记录、门店照片)、知名度证据(如销售额数据、加盟合同、网络口碑)、抢注人明知的证据(如双方曾有合作往来、抢注人曾购买过涉案商品)等;

主张“连续三年不使用”:无需提供自身使用证据,重点是督促注册人举证,若注册人无法提供“在核定商品上的真实、有效使用”证据(如带有商标的商品包装、销售发票、电商平台交易记录),商标将被撤销。

需要注意的是,所有证据需真实、合法、与案件直接相关,复印件需加盖公章或注明来源,电子证据(如网络截图、聊天记录)需进行公证,避免因证据形式瑕疵影响效力。

03聚焦核心,撰写“逻辑严密”的无效请求书

无效请求书是商标局了解无效理由和证据的核心文件,其撰写质量直接影响审理倾向。撰写时需把握以下要点:

明确无效理由及法律依据:每个无效理由都需对应《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例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在先字号权”,避免模糊表述;

建立“证据-理由-商标缺陷”的对应关系:将每一份证据与具体理由、争议商标的缺陷一一绑定,清晰说明“该证据如何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某一法定瑕疵”。例如,主张恶意抢注时,需明确“证据1(销售记录)证明我方商标使用在先,证据2(合作合同)证明抢注人明知我方商标存在,故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

突出核心争议点:不堆砌理由和证据,聚焦1-2个最有把握的核心理由,用最有力的证据支撑观点。例如,若同时符合“侵犯在先商标权”和“恶意抢注”,应重点围绕证据更充分的理由展开;

语言简洁专业:避免使用情绪化表述,用规范的法律语言和商业术语,清晰传递核心观点,让审查员快速抓住案件重点。

04积极应对,跟进审理全程并补充证据

提交无效请求后并非一劳永逸,需积极跟进审理进程,及时应对商标局的补正要求和注册人的答辩。

关注补正通知:若商标局认为证据不完整或理由不清晰,会发出补正通知,需在规定期限内补充完善证据材料,避免因逾期被视为撤回请求;

针对性答辩反驳:若注册人提交答辩意见,需仔细分析其答辩逻辑和证据漏洞,针对性提交反驳意见和补充证据。例如,注册人主张“已使用商标”,若其提供的发票未注明商标或与核定商品无关,可据此反驳证据无效;

参与口头审理:若案件复杂,商标局可能组织口头审理,这是当面陈述观点、回应质疑的重要机会。需提前准备好证据清单、辩论提纲,清晰向审查员说明核心理由和证据效力。避坑指南这些错误正在降低你的成功率

3、除了正向策略,规避常见错误同样关键。以下这些“坑”,企业务必警惕:

混淆“无效”与“撤三”,理由选择错误

不少企业将“无效宣告”与“撤三”混为一谈,若争议商标仅符合“连续三年不使用”,却错误提出“侵犯在先权利”无效请求,会因理由不成立而失败。需根据商标缺陷精准选择请求类型。
证据关联性不足,无法支撑理由

部分企业提交的证据与争议商标无关,例如主张“在先字号权”却仅提供企业营业执照,未提供字号使用和知名度证据,无法证明“商标注册侵犯字号权”。证据需紧扣“争议商标缺陷”,形成完整链条。
超过法定期限,丧失请求权利

商标无效宣告存在一定的期限限制:针对“侵犯在先权利”“不正当手段注册”,需在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提出(恶意注册驰名商标的除外);超过5年再提出,将丧失请求权利。企业需及时发现侵权商标,避免错过时效。
忽视“驰名商标”保护,错失强化理由机会

若自身商标为驰名商标,即使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服务上注册,也可主张“跨类保护”,请求宣告无效。不少企业忽视这一权利,错失了更高成功率的抗辩机会。

延伸

无效后的“后续动作”

最大化维权效果

01 及时巩固自身权利

若争议商标被宣告无效,需尽快注册自身商标,避免“无效后被他人抢注”的情况;若自身商标为未注册商标,应及时提交注册申请,筑牢品牌保护屏障。
02 应对后续法律程序

若注册人对无效决定不服,可能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企业需继续准备证据,积极参与诉讼,维护无效结果的稳定性。
03 建立商标监测机制

定期通过商标监测工具排查近似商标注册情况,及时发现恶意抢注行为,在商标公告期内提出异议(异议期为3个月),异议成功率高于后续无效宣告,且成本更低。

以专业维权护航

让品牌行稳致远

商标无效宣告的成功率,从来不是靠“运气”,而是靠对《商标法》的精准理解、对证据的细致梳理,以及对维权策略的科学规划。从锁定缺陷、精准取证,到撰写请求书、跟进审理,每一个环节都需要专业的判断和扎实的操作。

(本文作者:盈科王南海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泉州律所)

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的条件与管辖问题研究

引言

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作为一种消极的确认之诉,其核心功能在于赋予被警告方主动“拆弹”的权利,使其能够通过司法途径,请求法院明确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从而消除法律风险、稳定经营关系。自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批复明确其可诉性以来,该制度已成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并于2020年被正式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受理案件范围。

本文将围绕该诉讼的受理条件、管辖规则两大核心问题,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与典型判例,进行系统性阐释与探讨。

一、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司法功能与制度定位

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制度价值,根植于民事诉讼中确认之诉的基本原理。它以消除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不安、危险或受威胁状态为目的。在专利权领域,这种“不安状态”通常表现为权利人的权利主张与被警告方的行为合法性之间处于悬而未决的模糊地带。若不提供制度出口,此种模糊性将持续对后者的商业决策、合作伙伴关系及市场声誉造成实质性损害。

从制度演进看,我国对该诉讼的定位经历了从实践探索到规范确认的过程。早期的司法实践主要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原则性规定进行受理。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首次对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受理条件作出了相对具体的界定,标志着该制度走向规范化。2020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则明确将“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列为独立的专利纠纷案件类型,赋予了其明确的法律地位。这一历程清晰地表明,确认不侵权之诉不仅是保护被警告方利益的“盾牌”,更是规制权利滥用、维护诚信诉讼原则的“平衡器”,对于构建健康、公平的知识产权竞争环境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

二、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起诉条件

起诉条件是确认不侵权之诉的门槛,其设定需在防止滥诉与提供救济之间寻求平衡。在司法实践中至少要具备如下三个要件。

(一)要件一:专利权人发出了实质性的侵权警告

发出侵权警告是启动确认不侵权之诉的逻辑前提。此处的“警告”应作广义和实质性的理解。形式上,它不限于直接发送给被警告方的律师函或警告信。在“杭州中电天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兰州西脉记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侵权警告的发送对象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非特定的。该案中,西脉公司委托律师向案外人浙江火炬科技评估中心发送律师函,称中电公司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并要求该中心撤销对中电公司产品的科技成果鉴定。该函件虽未直接发给中电公司,但通过案外人转达,同样使中电公司知悉并陷入权利被指控的状态,法院因此认定该行为构成有效的侵权警告。

警告的实质在于,其内容足以使被警告人合理预见到自己可能面临侵权诉讼,从而使其法律地位处于不安定状态。实践中,除了律师函,向行政机关投诉(如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向法院申请诉前行为保全(如申请临时禁令)、在公开媒体上发表侵权声明、向海关申请扣留货物等行为,只要其效果是宣称特定或特定范围内的行为涉嫌侵权,且未立即跟进正式的纠纷解决程序,均可能被认定为构成侵权警告。

(二)要件二:被警告人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

为避免被警告方滥用诉权,法律为其设置了冷却期或前置催告程序。即被警告方在收到警告后,应先通过书面形式催告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或撤回警告。这一要件的法理在于,鼓励和督促权利人自行启动正式的纠纷解决程序,是效率更高的争议化解方式,也可检验其警告的严肃性。

催告的核心是行使诉权。在“中电天恒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阐释,权利人因催告而行使的专利权必须与其先前发出侵权警告所依据的专利权具有一致性。若权利人偷换概念,以起诉其他不相干的专利来回应催告,不能视为其已积极行使权利,被警告方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条件依然成就。

(三)要件三: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撤回警告亦未提起诉讼

这是确认不侵权之诉得以最终成立的终局性条件。所谓合理期限,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书面催告权利人后两个月内,或者权利人收到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但这并非绝对标准。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如警告的影响范围、商业季节、协商进程等因素,综合判断权利人是否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意图。一旦权利人在此合理期限内,既不撤回警告也不启动正式的法律程序(包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或请求行政处理),法律便赋予被警告方主动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权利,以终结其法律地位的不确定状态。

三、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管辖

管辖是确认不侵权之诉进入实体审理的程序通道。由于其法律关系涉及被诉行为是否侵权,我国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明确将其定性为侵权类纠纷。据此,其管辖规则主要遵循《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并结合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予以调整。

(一)地域管辖:以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侵权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确认不侵权之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等专利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中,最高人民法院重申了这一原则,并强调为避免重复审理,涉及同一事实的确认不侵权之诉与后续的侵权之诉应合并审理。

侵权行为的实施地,通常包括制造地、使用地、销售地或许诺销售地等。因此,确认不侵权之诉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级别管辖:向知识产权专门化、集中化审理演进

级别管辖经历了显著调整,体现了知识产权审判体系改革的深入。根据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确认不侵权之诉案件,发明或实用新型由知识产权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外观设计可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四、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审理范围

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法院的核心任务是判断被控行为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审理范围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为界。

在“刘某诉某塑料公司、黄某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此类案件审理范围的基本原则。该案中,一审法院仅审查了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而忽略了权利人同时主张的其他多项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指出,在确认不侵害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中,法院应要求权利人明确其主张的具体权利要求。若权利人主张多个权利要求,法院原则上应对原告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每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逐一进行审理。如果审查结论是争议产品技术方案不落入独立权利要求(通常保护范围最大)的保护范围,则当然不落入其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但如果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需继续审查是否落入其他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这一裁判要旨明确了法院的审理边界,防止了审理范围的遗漏或不当限缩。

五、结语

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法院的核心任务是判断被控行为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审理范围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为界。

在“刘某诉某塑料公司、黄某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此类案件审理范围的基本原则。该案中,一审法院仅审查了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而忽略了权利人同时主张的其他多项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指出,在确认不侵害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中,法院应要求权利人明确其主张的具体权利要求。若权利人主张多个权利要求,法院原则上应对原告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每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逐一进行审理。如果审查结论是争议产品技术方案不落入独立权利要求(通常保护范围最大)的保护范围,则当然不落入其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但如果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需继续审查是否落入其他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这一裁判要旨明确了法院的审理边界,防止了审理范围的遗漏或不当限缩。

(本文作者:盈科王柱、崔德宝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北京律所)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商业秘密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法律保护依赖于对构成要件的准确认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三至七条,商业秘密的成立需同时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和“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三大要件。本文结合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系统解析各要件的内涵、认定标准及实务要点。

一、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

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首要要件,要求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其认定需注意以下层面:

  1. 相对性: “公众”并非指社会全体,而是信息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例如,某一化工配方的秘密性需针对化工领域技术人员判断,若该配方仅在企业内部有限人员中知悉,且无法通过公开渠道获取,即符合秘密性。
  2. 排除情形: 《司法解释》第四条明确,属于一般常识、行业惯例、已公开披露或通过简单观察即可获得的信息,不具秘密性。例如,产品的通用尺寸或简单组合,不构成商业秘密。
  3. 动态判断时点: 秘密性的判断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为准。即使信息在研发阶段未被公开,若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已成为行业公知知识,则秘密性丧失。

实务提示: 权利人需明确其信息与公知信息的区别。例如,化工企业主张某配方为商业秘密时,应具体说明其成分比例、工艺参数等与现有技术的差异,而非仅泛称“配方保密”。

二、价值性(具有商业价值)

价值性要求信息能为其持有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认定时需关注:

  1. 价值表现形式
    • 直接经济利益:如提高生产效率、降低成本;
    • 竞争优势:如独特客户资源、技术领先地位。 《司法解释》第七条明确,即使是阶段性成果(如实验数据、未完成的研发方案),若具备潜在应用价值,也可认定其价值性。
  2. 价值与秘密性的关联: 商业价值需源于信息的“非公知性”。若信息已公开,其价值可能因丧失独占性而减损。

实务提示: 价值性可通过研发投入、许可转让费用、侵权导致的损失等证据证明。例如,企业可提供研发成本记录、客户名单带来的交易收益等作为佐证。

三、保密性(采取合理保密措施)

保密性是权利人通过具体措施彰显其保护意愿的行为要件,要求措施需具备合理性对应性

  1. 合理性标准: 保密措施不要求“万无一失”,但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信息泄露。《司法解释》第六条列举了典型措施,如签订保密协议、限制涉密场所访问、对电子数据加密等。
    • 例如,对核心代码采取密码管控并限制访问权限,即符合合理性;
    • 而仅口头要求保密,未采取任何物理或技术隔离,则可能被认定措施不足。
  2. 对应性要求: 措施需与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及载体形式相匹配。对于高价值技术秘密(如算法源代码),需采取更严格的管控(如分级授权、日志审计)。
  3. 时点要求: 保密措施必须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已实施。

实务提示: 企业应建立系统性保密制度,包括:

  • 在劳动合同中明确保密义务;
  • 对涉密文件标注密级并限制传播;
  • 定期对员工进行保密培训。

四、特殊问题:信息与载体的区分

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是信息本身而非其载体。例如,一瓶公开销售的化合物不构成商业秘密,但其配方、合成工艺或存储条件等信息可能符合要件。权利人需明确:

  1. 具体化秘密点: 主张“生产工艺保密”时,需具体指出哪一环节、参数或流程具有非公知性;
  2. 避免载体混淆: 客户名单的载体(如Excel表格)并非秘密,但其包含的交易习惯、价格底线等深度信息才可能受保护。

五、司法实践中的举证责任与认定流程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权利人需先就三大要件提供初步证据,随后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方。法院的认定流程通常为:

  1. 审查秘密点是否明确: 权利人需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
  2. 逐项论证三要件: 通过技术鉴定、专家意见等证明非公知性;通过审计报告、合同等证明价值性;通过制度文件、协议等证明保密措施;
  3. 同一性比对: 若被诉信息与商业秘密实质相同(如代码核心模块高度相似),可推定侵权成立。

结语

商业秘密的认定本质上是法律要件与技术事实的结合。企业需在日常经营中系统化落实保密管理,确保符合“三性”要求;在诉讼中则需精准定位秘密点,并围绕要件组织证据链。随着技术迭代与竞争加剧,对要件内涵的深入理解将成为企业保护创新成果的关键壁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