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中职业放贷人的认定

在市场竞争日益白热化的时代,对于企业而言,资金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无论是中小企业还是成熟的大公司,都需要借助资金来不断谋求发展和扩张。同时,对于个人而言基于购房、购车、生病等原因同样可能存在大金额的资金借贷需求。然而,我国当前正规的资金融通渠道未能满足旺盛的民间需求,“职业放贷人”行业应运而生。

关于什么是“职业放贷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法释〔2020〕17号)其第十三条第三项明确规定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关于如何准确理解把握上述司法解释,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职业放贷人既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但都不具备放贷资格。

2、借贷行为以营利为目的。通常出借人只要收取利息或资金占用费等即可认定为营利,并不以收取高利息作为营利认定的条件。

3、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此点需要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一般来说,在一段时期内多次向不特定的多人出借款项并收取利息或资金占用费等费用的行为,即可认定为职业放贷行为。

如何判断在一点时期内多次向不特定的多人出借款项

司法实践中,对前两点没有太大争议,重点在于如何判断是否在一点时期内多次向不特定的多人出借款项。目前对于该问题并无统一规定,仅有个别省份的审查指南对该问题作出规定,比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津高法〔2020〕22号)规定:“【职业放贷行为的审查】……同一原告或者关联原告在两年内向全市法院提起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或者出借人在两年内向社会不特定人出借资金3次以上的,一般可以认定出借人的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又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意见(试行)》规定:“各基层人民法院要根据自身实际,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首先要进行关联案件查询,同一出借人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作为原告一年内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的,该出借人应当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通过案件审理或者其他途径可以初步确定为职业放贷人的,不受上述案件数量的限制。”

结论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司法解释规定“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意味着关于利息的约定无效,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不会一以贯之,通常仍会支持部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通常仅有少数案件涉及“职业放贷人”的认定,因此在办理案件时容易疏漏此点,正因如此也往往可以成为案件的突破口。笔者认为,在办理民间借贷案件时“职业放贷人”的认定值得每个代理人重视与研究,以期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师思维)

“商标延续注册”的实例分析

商标延续注册,大意为商标权人基于其已经具有一定商誉的基础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其基础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近期,笔者在处理的一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中,就遇到了商标延续注册的问题。

该案中,原告系诉争商标的申请人,被告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作出了对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的无效宣告决定,我方系引证商标的所有权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原告的诉请理由中关于商标延续注册的陈述概括为:1.原告的基础商标在2008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受保护范围应大于一般注册商标。该商标在原告的持续使用推广下,至今在全国范围内知名度和影响力远高于2008年。2.原告为防止他人恶意抢注或恶意攀附基础商标的知名度,不得不大量注册防御性商标,并且每年花大量资源用于保障基础商标的合法商标权不被侵犯。3.原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目的是为保护基础商标的驰名度,防止他人恶意抢注,造成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减弱、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受到损害,以及他人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是《商标法》赋予驰名商标自我保护的合法权利。

对于经过长期使用、已经积累了一定商誉的注册商标而言,在一定范围内申请延续商标的确是其保护商誉的合理手段,但是商标延续注册具有限制条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5.1条中规定,诉争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注册后、诉争商标申请前,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并持续使用且产生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申请人不能证明该在先商标已经使用或者经使用产生知名度、相关公众不易发生混淆的情况下,诉争商标申请人据此主张该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可以不予支持。

最高检发布第四十八批指导性案例之一(检例第191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再次明确商标合理延伸注册的条件,即:一是商标注册人的基础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具备一定知名度;二是申请延续注册商标与基础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三是申请延续注册商标与基础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四是相关公众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存在特定联系,不易与引证商标发生混淆、误认。

对于原告上述观点,我方认为其并不满足商标延续注册的条件:

首先,其基础商标系在2008年被认驰,而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均早于2008年,因此原告不能以此作为依据认为其基础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反,我方认为原告的基础商标仅经过一年的使用,很难具有一定知名度并积累商誉。

其次,诉争商标的商品类别包含第9类,而基础商标认驰的类别系第5类商品,二者并非相同商品,并且二者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不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也不会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因此难以构成类似商品。

最后,即使是基础商标的跨类保护,也并非全类商品的保护,也不是绝对的保护,需要综合考虑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标志的近似程度、驰名商标权利人的经营情况以及诉争商标的知名度、使用状况和使用方式等因素确定驰名商标可以获得保护的界限[1]。

注:[1] (2020)京73民初921号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师思维)

盈科律师代理高管劳动争议案,仲裁阶段获支持74万元!

2023年11月,团队赖勇律师、郝春立实习律师代理高管葛某某诉深圳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仲裁裁决公司向葛某某支付提成奖金、竞业限制补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差额、律师费等共计744344元。

2023年6月,深圳某公司仍然拖欠葛某某2022年提成奖金,并以葛某某存在过错为由公开辞退葛某某,关闭葛某某办公账号。在仲裁过程中,深圳某公司向葛某某提出反申请,要求葛某某赔偿损失150万元。

2023年6月初,葛某某委托团队律师提前介入,通过指导应对并提出异议,梳理收集证据,申请劳动仲裁,精心准备仲裁开庭等系列律师专业服务工作,最终葛某某诉求基本得到仲裁裁决支持,并驳回深圳某公司的全部反申请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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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律师在厨电行业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二审扩大战果

2023年11月底,团队王承恩律师、张慧灵实习律师代理深圳某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A公司、深圳B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深圳A公司及深圳B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增加判赔额。

2022年6月,公司委托团队律师针对京东某店铺中销售燃气灶的情况进行公证。后公司向法院起诉,深圳A公司、深圳B公司等在店铺宣传图片、文案等多处使用与涉案三个商标近似的标识以及带有“xx”字样的企业名称,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2023年4月,一审仅判决深圳B公司赔偿部分损失,后团队律师通过梳理系列案件关系图表、准备开庭材料等系列律师专业服务工作,最终委托方的诉求基本得到二审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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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律师代理当事人在明星制药外企提起的商标无效诉讼中胜诉

制药界某明星外企名下的主商标在2008年曾被当时的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外企以其字号在各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大量申请商标并注册成功,但未实际使用。

广东某企业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成功撤销该制药外企在第9类部分商品项目上的注册。

该制药外企在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时,立即在第9类商品上提出新的商标申请,并再次注册成功(以下简称“争议商标”)。

广东某企业迅速提起商标无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争议商标在若干商品上与广东某企业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从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制药外企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接受委托后,团队王承恩律师、张慧灵实习律师代理广东某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提供充分证据以支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裁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近期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该制药外企的诉讼请求。各方均未上诉,该一审判决书现已生效。

至此,广东某企业成功在第9类相关商品上排除该制药外企的干扰,有利于进一步拓展市场。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师思维)

盈科律师代理央企赢得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二审胜诉

盈科王承恩律师、史彩云律师代理某央企起诉广东某企业侵害其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经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该央企的诉讼请求,判决广东某企业停止商标侵权、变更企业名称、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还判决该企业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徐某对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企业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师思维)

员工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却不承担竞业限制违约责任

盈科李超律师、彭夕晏律师代理深圳某公司员工应对深圳某公司主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要求高额违约金劳动争议一案(竞业限制方面)。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最终裁决驳回公司全部仲裁请求。

该案申请人为深圳某公司,被申请人为该公司前员工,该员工离职前在该公司担任市场经理,双方曾在建立劳动关系时签订《员工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然而在该员工离职后公司发现在该员工入职前就创立了同业竞争的企业,同时在其工作电脑中还发现该员工在职期间实际参与了同业竞争企业的经营活动,公司以此认为该员工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员工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并要求该员工支付逾百万的巨额违约金。

团队接到委托后,全面分析并梳理案件资料,利用原离职纠纷中公司的陈述要点,充分论证了被申请人并非竞业限制的合法对象,已经签署的《员工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超出必要限制,不应该对该员工发生法律效力。最终龙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基本认可了我方的抗辩主张,对深圳某公司的仲裁请求裁决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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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前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被追责

盈科李超律师、彭夕晏实习律师代理深圳某公司与前员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竞业限制方面),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判决,基本支持了我方所代理当事人的主要诉讼请求。

该案原告为深圳某公司,被告为深圳某公司前员工,在被告离职前就已经与原告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书,在被告正式离职后,深圳某公司按约发放了相应竞业限制补偿金。之后被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看起来不是竞争对手的入职材料,但却实际供职于一家与深圳某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

团队接到委托后,全面分析并梳理案件资料,找到案件的证据突破点,申请法院进行调查取证,最终掌握到了被告入职竞争公司的关键证据。最终光明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我方对于要求被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和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深圳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基本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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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解决诉讼时效问题,拿到十年前保质金的胜诉判决

盈科李超律师代理原告深圳某公司与被告合肥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支持了深圳某公司请求返还质保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深圳某公司与被告合肥某公司2012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质保金上也达成约定且原告方向被告方按约支付了质保金。但在原告方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方却未及时返还质保金。因此,弄清满足质保金退还条件的成就时间问题、质保金退还成就条件以及解决诉讼时效问题就成为关键。

团队接到委托后,全面分析并梳理案件资料,充分说明了被告未按时退还质保金,同时通过微信记录等证明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据此提出了有据可依的诉讼请求。最终蜀山区人民法院支持了我方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师思维)

最高院二审的技术合同纠纷案成功保住了一审胜利果实

盈科王承恩、李超律师代理广州某公司应对深圳某公司起诉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仅支持了原审原告不到10%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提起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家公司曾基于合作的目的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但两者在合同履行是否完成及是否验收合格问题上产生分歧,深圳某公司认为我方所代理广州某公司存在严重违约情形,遂要求返还服务费和解除合同。故本案中的难点在于需要通过广州某公司所提供的服务进一步判定是否存在违约情形,以及深圳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合理。

团队接到委托后,全面分析并梳理案件资料,根据我方所代理广州某公司所提供的具体技术服务,以及对双方交涉过程中具体细节的分析,我方在抗辩中进行了充分说理,证明我方所代理广州某公司的技术服务并不构成违约,并据此提出了相应的抗辩。最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所代理深圳某公司无需返还所收服务费用,且服务情况并未达到能使对方主张成立解除合同的程度。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师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