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属纠纷中,被告将诉争专利申请撤回的法律后果

引言

最近,笔者代理的两起专利权属纠纷过程中(作为被告),在与当事人沟通诉讼方案的过程中,当事人都提出:“能否将诉争议专利的申请撤回。因为一旦撤回诉争专利的申请,原告起诉基础就不复存在了。”

经过团队沟通谈论后,还是建议当事人不要申请撤回。

那么专利权属纠纷过程中,是否可以将涉案专利撤回;若将涉案专利的申请撤回,被告有何法律后果呢?

一、本文讨论的专利权属纠纷

根据专利法第六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最常见的专利权属纠纷是单位与个人、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争议。除此以,还可能存在其他争议类型。如《专利法》第八条规定的合作完成发明创造的,其中一个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专利并取得专利权,而合作完成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向取得专利权的单位和个人主张其也是专利权的争议。再如将剽窃他人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并取得专利权的,真正的权利人主张其是专利权人的等等。

本文所说的专利权属纠纷,是指的是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前单位认为员工离职到新单位后,作为发明人申请的相关专利系其在前单位的职务过程中的发明创造,为此诉求法院将专利申请权变更至其名下的诉讼纠纷。

二、被告为何想撤回诉讼中申请的专利

(一)规避法律风险。

在笔者代理的两起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中,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XX某(员工)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请求判令涉案诉请专利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

理论上说,因为被告将涉案专利申请撤回,原告这样起诉的基础就不复存在,案件就可以有个了结。

(二)专利存在缺陷等客观原因。

主要就是专利本身存在客观的缺陷,无法通过后续审查,申请人为避免后续的费用支出及精力投入,主动撤回专利的申请。

撤回诉讼中申请专利法院是否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再进行审理

考虑到涉案专利申请撤回,诉讼基础已然不存在,法院会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但实际上,法院也会结合案情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在涉案专利权属未明,驳回起诉并不能解决矛盾的情况下,如果法院认定撤回涉案专利的申请显属恶意,不排除会决定继续审理。

在苏州奥克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公司)与无锡日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联公司”)的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件当中,奥克思公司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撤回诉争专利申请声明,国家专利局同意并予以公告。但法院以奥克斯公司在诉争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审理期间,明知权属未决,却仍向国家专利局提出撤回申请,显属恶意,故本案仍需对诉争专利申请权归属予以确定。最后判决诉争专利申请权归日联公司所有。

撤回诉讼中申请专利被告会承担何种法律后果

在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被告撤回涉案专利申请的行为,如若被法院认定存在主观恶意,那么法院很有可能决定继续审理。且因恶意撤回,法官在技术相关性的“心证”上的天平,不排除向原告方倾斜的可能性。

同时,也会影响到案件中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由谁承担。在司法实践中,专利权权属争议仅解决权利应归属于谁的问题,其法律适用的构成要件并不包括过错。除在案证据表明存在明知他人权利而故意加以侵占等特殊情形之外,在权属纠纷中通常难以认定败诉一方具有主观上的可责性,亦不能据此判令支付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开支。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权属纠纷中胜诉方合理开支应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之间亦无此项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在案件中主张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缺乏依据,一般不会得到法院支持。但是,如若在案证据表明存在明知他人权利而故意加以侵占等特殊情形,法院认定被告行为存在恶意,法院有可能会判决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合理开支。

最后,如果由于被告的恶意行为导致原告申请专利不能、申请日推迟、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等不利后果,原告可以考虑依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

五、在专利权属纠纷中为了防止被告撤回诉争专利原告或者法院应该对诉争专利进行保全

(一)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

在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坤公司”)与广东辉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骏公司”)等专利权申请权属纠纷一案中,灿坤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在案件诉讼期间禁止辉骏公司进行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答辩及著录事项变更等一切处分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禁止答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意见、禁止撤回专利申请或进行视为撤回专利申请的行为、禁止放弃取得专利权或进行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行为、禁止变更专利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转移专利申请权等,并且同时提供了担保。法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因本案的发明专利系其发明人之一张某在与原单位灿坤公司终止劳动、人事关系1年内申请的,该发明专利的申请权权属存疑,灿坤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该专利的申请人现已变更为辉骏公司,专利仍在授权审查过程中,法律状态随时可能发生改变,为避免判决难以执行,或因辉骏公司的行为可能造成灿坤公司的损害,有必要禁止辉骏公司对涉案申请的发明专利进行相关处分。灿坤公司的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提供担保,法院予以支持。

这里我们可以看到,法院做出保全裁定,主要考虑的因素是:

(1)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

(2)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

(二)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可见,法院认为必要时,是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的。

1、《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八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据此,专利权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单位有权获得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获得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

2、《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发明人或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人。其中发明人指发明的完成者,即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提出新技术方案的人。设计人指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的完成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即提供资金、设备、材料、试验条件,进行组织管理、协助绘制图纸、整理资料、翻译文献等人员,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3、《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因此,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在单位将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并取得专利权,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主张其是真正权利人与其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也属于专利权权属争议的类型。

(本文作者:陈华明 王华永 来源:微信公众号 知识产权空间)

“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有哪些?

最近很多客户询问,公司申请的专利被列入“非正常专利申请”,如何处理。那哪些专行为属于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呢?

一、定义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是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不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虚构创新业绩、服务绩效,单独或者勾联提交各类专利申请、代理专利申请、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等行为。
从上述定义可以得知:
主体: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行为:提交各类专利申请、代理专利申请、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目 的: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不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虚构创新业绩、服务绩效。

二、具体类型

下列各类行为属于本办法所称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
(一)同时或者先后提交发明创造内容明显相同、或者实质上由不同发明创造特征或要素简单组合变化而形成的多件专利申请的;
(二)所提交专利申请存在编造、伪造或变造发明创造内容、实验数据或技术效果,或者抄袭、简单替换、拼凑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等类似情况的;
(三)所提交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与申请人、发明人实际研发能力及资源条件明显不符的;
(四)所提交多件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内容系主要利用计算机程序或者其他技术随机生成的;
(五)所提交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系为规避可专利性审查目的而故意形成的明显不符合技术改进或设计常理,或者无实际保护价值的变劣、堆砌、非必要缩限保护范围的发明创造,或者无任何检索和审查意义的内容;
(六)为逃避打击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监管措施而将实质上与特定单位、个人或地址关联的多件专利申请分散、先后或异地提交的;
(七)不以实施专利技术、设计或其他正当目的倒买倒卖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或者虚假变更发明人、设计人的;
(八)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或者其他机构或个人,代理、诱导、教唆、帮助他人或者与之合谋实施各类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的;
(九)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专利工作秩序的其他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及相关行为。
三、如何救济
一、提交意见陈述。申请人对于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初步认定不服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并提交充分证明材料。
二、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经申请人陈述意见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仍然认为属于本办法所称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的,申请人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述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审请求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来源:微信公众号 知识产权空间)

盈科律师代理上诉人(一审被告)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二审判决赔偿金额大幅度调低!

盈科律师代理上诉人(一审被告)针对一审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判决进行上诉。经团队律师分析一审证据以及事实基础上,提出将赔偿金额降低的目标。基于此,团队律师从一审原告的商标的知名度、具体使用的情况、被告侵权的情况等各个细节进行突破,抽丝剥茧进行分析,最终二审判决将一审判决在赔偿金额上进行大幅度下调“变更”。

(来源:知识产权空间)

盈科律师代理被告应对某股份公司起诉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二审判决将管辖权移送至被告住所地!

盈科律师代理被告应对某公司指控的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案件。接受委托后,团队律师根据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相关证据,提出本案不应该由原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经一审、二审程序,法院最终裁定,将本案移动至被告住所地法院进行审理。

(来源:微信公众号 知识产权空间)

盈科律师代理原告起诉的专利侵权案件,通过以被告公司注销为由变更其股东为诉讼主体后,双方达成和解!

盈科律师代理原告起诉被告的专利侵权案件,案件在起诉过程中,被告注销其公司,进而想逃避法律责任。案件过程中,我方调取被告注销的相关材料,并变更诉讼主体。案件过程中,法院拟以被告注销公司的时间是在立案前的调解阶段【没有立案号、仅为调解号】,而非案件“立案阶段”,以起诉主体不适格为由,拟驳回起诉。但在我方的撰写的代理意见并坚持下,法院予以变更。

(来源:微信公众号 知识产权空间)

盈科律师代理原告起诉的专利侵权案件,通过一审、二审、执行程序,终为当事人维权成功!

盈科律师代理原告起诉被告的专利侵权案件,在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存在“差别”的事实下,当事人依然信任盈科律师认为两者之间构成相似的法律判断。庭审中,被告(上诉人)聘请了专业的知识产权律师、以及专利代理师同时出庭抗辩,双方经过激励的交锋,法院通过一审判决认定两者构成侵权,并判决赔偿当事人损失。被告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案件又进入执行程序,最终为当事人争取了“迟到的正义”!

(来源:微信公众号 知识产权空间)

盈科律师代理委托人成功无效专利权人专利,为其产品的推广清除了侵权的障碍!

接受当事人委托后,王华永律师(专利代理师)针对专利权人的专利设计特征进行详细分析,在做大量的检索工作后,从众多的专利文献中,找出最接近的现有专利文件,并精心撰写无效宣告请求意见书。后续,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其权限范围内,未经开庭审理(口头审理),直接出具《无效宣告决定书》,宣告专利权人的专利全部无效,为当事人后续产品的推广开辟了一条“康庄大道”!

(来源: 微信公众号 知识产权空间)

盈科律师代理的发明专利驳回复审案,获得“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决定”结果

盈科律师代理的发明专利驳回复审案,经过与当事人充分沟通技术方案后,提出复审请求,并修改权利要求,详细阐明专利的创造性理由。通过前置审查,并获得“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决定”结果!

(来源:微信公众号 知识产权空间)

上海出轨女教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解析

近日,上海市第二中学一高中女教师被丈夫实名举报出轨16岁高中学生,相关截图在网上流传,引发公众的广泛关注和讨论。2月19日中午,涉事学校回应:“女教师已被停职,目前事件正在调查中。”此事件凸显诸多法律问题,和大家一一解读。

一、出轨女教师,在离婚纠纷中需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据网络报道,女教师的丈夫已经起诉离婚,女教师的该出轨事实一旦被法院认定,有可能面临三种法律后果。

首先,可能需要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根据《民法典》第1091条之规定,一方有婚姻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对无过错方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司法实践中,视情节严重程度及经济状况,人民法院对于损害赔偿的数额有一定自由裁量权,相对严重的会判到10万元,大部分在5000-30000元不等。

其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即男方的权益。

夫妻财产一般以均等分割为原则,而在一方存在婚姻过错时,根据《民法典》第1087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因此,在分割财产时应当考量婚姻过错,进而作出有利于无过错方的财产分割判决。但是,“照顾”到什么样的程度,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没有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应当理解为适当多分或在具体财产分割时给予无过错方优先选择的权利。除非过错方自己愿意,否则当然无法达到让过错方净身出户的目的。

再次,争取孩子抚养权方面有一定的影响。

判断子女抚养权归属时,需符合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一些法院认为出轨属于道德瑕疵,从树立未成年子女正确价值观的角度,出轨方不适宜抚养子女。

二、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如何才能起到有效的证明作用?

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除了聊天记录的截屏外,还应有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页面,如果配合有手机的录屏则效果更好,如果再有个时间戳的录屏就堪称完美。值得注意的是,腾讯公司不会保存用户的聊天记录,律师无法调取,所以面对对方的否认,只能从证据来源的角度下足功夫。

三、丈夫公开妻子的微信聊天记录,算泄露隐私吗?

配偶出轨,另一方公开出轨相关信息(照片、视频、聊天记录等)的行为是否违法?实践中经常会碰到类似的咨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散布他人隐私的,根据情节的轻重,可处五日以下拘留或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那么,什么是隐私呢?根据《民法典》第1032条第2款的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女教师的丈夫将聊天记录进行公开无疑侵害了女教师的隐私权,但是如何处罚,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而定,在具体的处罚上要区分情况,例如公开散布隐私的范围,散布隐私的内容是否有歪曲事实或者捏造事实的情况,散布隐私是否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关,这些都会成为处罚的考量因素。

同时,由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对于女教师而言,虽然这种不正当男女关系信息也属于女教师的隐私,但是当女教师的隐私权和其丈夫的配偶权相比较时,隐私权应当让渡于配偶权,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涉及夫妻生活的内容具有知情权,夫妻一方有权知晓另一方是否具有婚外情的行为。妻子与他人的暧昧聊天记录虽然是女教师的隐私,但对丈夫而言,女教师的行为违反了婚姻中的忠实义务,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侵犯了配偶的权利,所以女教师在此的隐私权应当让渡于配偶权。

而且,侵犯隐私权首先是一项民事权利,未经他人同意,在网络上擅自发布他人的聊天记录,如果这些聊天记录涉及到他人隐私的,这样的行为属于违法,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该事件中的受害人高中生而言,其作为未成年人,隐私权当然应当受到保护,女教师丈夫曝光未成年人的信息,这属于侵犯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所以,女教师及男学生可以向法院起诉女教师的丈夫,要求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实践中,经常也会面临配偶掌握了另一半的出轨证据,咨询将此类证据公之与众是否违法的问题,我们都会建议当事人慎重,作为另一半,愤怒的心情可以理解,但若为了一己私怨将另一半的隐私传至网络、公布于众,则突破了法律底线,有可能面临的是另一种惩罚。较为稳妥的做法是拿起法律武器维权,如通过法院诉讼渠道,具体到本事件中,还可以直接向教师所属学校或教育局投诉、举报,通过教育局或学校依法依规处理。

四、更多的伦理和道德讨论

开年就遇到热度这么高的事件,有些人用“三观震碎”、“炸裂”来形容,除了因为是夫妻中一方出轨外,还因为出轨是发生在已婚女教师和未成年高中学生之间,教师和学生的恋情本就为社会所不耻,甚至被认为是不伦之恋,更何况教师还是有夫之妇。

首先,女教师的行为不是犯罪。女教师丈夫举报行为引发全网讨论,更多的是从道德伦理角度,女教师作为有夫之妇婚内出轨,自有其违反夫妻间忠实义务方面的惩罚。女教师与学生发生性关系这一行为本身,并不构成《刑法》上的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有些人提到,是否构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此类案件,往往是与被害人比较亲近的人,比如父亲、老师、医生等,这些人常常利用自己的身份优势和与未成年人长期相处的机会,诱骗或者哄骗未成年女性与其发生性关系,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基于此,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了规定,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刑法处罚。但是,此罪名中被保护的对象是女性,且年龄在14-16岁,很明显此事件并不构成该罪。

其次,在网络公开配偶出轨的信息,为什么会有如此非理性的行为?本事件中,女教师的配偶在网络上公开举报女教师确实引起了广泛关注,可谓伤敌一千自损八百,他冒着被周边亲戚朋友、网友看笑话的风险,牺牲尊严也要将妻子的行为公之于众,他自己得到了什么?报仇的快感吗?也许是。毕竟从法律角度来讲,对出轨者的惩罚确实太轻,对出轨证据的认定又过于严苛,就不乏一些人利用非理性的手段维权,甚至不惜公之于网络来惩罚配偶。

最后,确实有很多事件确实介于法律与伦理道德之间,法律是道德的底线,或许一些突破法律的报复行为会获得一时的快感,但这毕竟是虚无的,且可能付出的代价也不一定是常人所能承受的,笔者真心希望让法律的归法律、道德的归道德。

(本文作者:盈科王伟华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昆明律所)

判决书中认定被告方产品系“非正品”,为后续原告代理商的退货提供事实基础!

本案的办案分享如下:

1、本案线上开庭三次、线下开庭一次;其中双方多次补充证据,我方补充证据四次。

2、本案是在公司股东之间合作矛盾出现“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合同纠纷”(股东之间、公司与各代理商之间)、“公司类纠纷”后,委托人为了撕开另外一条进攻“口子”,衍生出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3、本案在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认定被告方生产、销售的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认定被告产品为“非正品”(客户以及代理商认为的“假货”)。

4、本案通过启动专利侵权诉讼,通过司法确认,认定被告另行生产了非正品,为后续的代理商的退货提供了坚实的事实基础。

(来源:微信公众号 知识产权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