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组织转播权的法律边界
广播组织转播权是著作权法中一项重要的邻接权,它保护的是广播组织在节目传播过程中付出的劳动和投资。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转播权的控制范围从最初的有线、无线方式扩展至互联网领域,引发了诸多法律争议。本文将深入探讨广播组织转播权的法律界定、权利边界以及在互联网环境下面临的挑战。
一、广播组织转播权的法律界定
广播组织转播权是广播组织享有的核心权利之一。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转播权的本质是保护广播组织对其节目信号的控制权。广播组织在节目制作、编排和传播过程中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转播权正是对这种投入的法律保障。其保护对象并非节目内容本身,而是载有节目的信号,即广播组织播放的广播、电视。 与著作权不同,广播组织权作为邻接权,其保护并不要求具有独创性,而是关注广播组织在广播、电视节目的形成和传输中付出的劳动与投资。这意味着即使广播内容本身不构成作品,广播组织仍对其信号享有转播权。
二、转播权的权利边界与控制范围
1. 传统转播方式的控制
传统上,广播组织转播权主要控制有线和无线方式的转播行为。无线转播主要指通过无线电波进行的转播,如广播电台、电视台之间的信号转发;有线转播则包括通过电缆、光缆等有线方式进行的转播。 这种限制在模拟技术时代是合理的,因为当时的转播方式有限,且主要由专业广播组织实施。在我国的管理体制下,广播电台、电视台之间的纠纷很容易通过行政管理机构的协调解决,因此很少发生广播组织因转播问题提起的民事诉讼。
2. 互联网转播的法律排除
关键问题在于,广播组织转播权是否能控制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转播。对此,法律界和司法实践存在不同观点。 一方面,有观点认为广播组织权不能延伸至互联网领域。这一观点得到部分司法判决的支持。例如,在浙江某公司诉某电信公司案中,法院明确认为“广播组织权不能延伸至互联网领域”,驳回了原告关于被告通过IPTV平台传播电视节目构成侵权的主张。 另一方面,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将转播权的范围扩张至网络同步转播,同时赋予广播组织对其播出的广播、电视的交互式传播权,即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修改反映了法律对技术发展的回应,但也引发了新的争议。
三、转播权与互联网转播的法律争议
1. 权利客体的争议
广播组织转播权法律争议的核心在于其权利客体的认定。对此,学界和实务界存在两种主要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载有节目的信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SCCR会议文件规定,“依本条约授予的保护仅延及广播组织播送的或代表广播组织播送的,作为广播的载有节目的信号,包括预播信号,而不延及其中所载的节目”。这意味着保护的是信号而非节目内容。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组织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本身。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卢海君教授指出,广播组织的客体是广播组织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并非“信号”这一载体。 这一争议直接影响转播权控制范围的认定。如果客体是信号,则无论通过何种方式传输该信号,都应受到转播权的控制;如果客体是节目,则需考虑节目内容的性质以及与其他权利人的关系。
2. 权利性质的争议
广播组织转播权的法律性质也存在争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采用了“有权禁止”的表述,而非“有权许可”。这一用语差异引发了关于广播组织权是否包含许可权能的讨论。 有学者认为,《著作权法》规定广播组织权时只使用“有权禁止”的表述,是为了将广播组织权限于禁止权能,即不包括许可权能。这种观点认为,如果广播组织权包含许可权能,可能导致广播组织超出其从著作权人处获得的许可范围,损害上游权利人的利益。 相反,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丛立先教授和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王迁认为,《著作权法》中广播组织“有权禁止”的规定,应解释为广播组织权具有许可权能。这意味着广播组织不仅可以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的转播行为,还可以主动许可他人进行转播。
3. 与其他权利的冲突
广播组织转播权在互联网环境下常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发生冲突。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是交互式传播行为,即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 当广播组织的节目包含他人作品时,情况更为复杂。例如,电视台播放的影视剧可能涉及编剧、导演、演员等多方权利人的权利。如果广播组织享有控制互联网转播的权利,可能会与这些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产生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法官秦元明指出,为避免侵害他人权利,广播组织应通过自行创作或合同约定等方式取得视听作品或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四、转播权限制的实践影响
1. 网络盗播的挑战
广播组织转播权不能控制互联网转播的限制,在实践中导致了网络盗播问题的泛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未经许可通过网络转播广播组织节目的行为日益猖獗。 在南京广电公司诉米度公司案中,被告通过手机应用软件转播原告的广播节目,法院认定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这一案例表明,司法实践已开始将网络同步转播纳入转播权的控制范围。 然而,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不同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决可能存在差异,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这给广播组织的权利保护带来了不确定性。
2. 产业发展的影响
转播权限制也对广播产业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传统广播组织在向新媒体转型过程中,面临着技术更新和市场竞争的双重压力。 如果广播组织无法有效控制互联网转播,将难以在新媒体环境中维持其竞争优势。一方面,广播组织需要投入大量资源制作和传播节目;另一方面,其他网络平台可以低成本地转播这些节目,分流观众和广告收入。 在南京广电公司诉米度公司案中,原告称被告的行为“严重分流和占有了南京广电公司的听众市场,扰乱市场秩序,给南京广电公司带来了巨大的损失”。这反映了广播组织对网络转播行为的普遍担忧。
五、法律完善路径与展望
1. 法律解释的完善
针对广播组织转播权面临的挑战,法律解释是重要的完善路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法官秦元明指出,法律解释是理解和适用法律的重要手段。 法官在个案审理中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时,应当严格遵循法条的本意进行解释,同时要与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衔接和协调。这有助于在保持法律稳定性的前提下,适应技术发展的需要。
2. 法律修订的建议
从长期看,法律修订可能是更彻底的解决方案。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陶乾对广播组织权后续完善提出建议,包括将“有权许可和禁止”向“有权许可”回归、将广播电视的加密措施纳入《著作权法》对技术措施的定义中、在《刑法》修订中增加与《著作权法》相配套的对广播组织权利的刑事保护条款。 这些建议旨在增强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力度和实施效果,为广播组织在新环境下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3. 技术措施的运用
技术措施也是保护广播组织权益的重要手段。通过加密、数字水印等技术,广播组织可以加强对节目信号的控制,防止未经许可的转播。 然而,技术措施需要与法律保护相结合,才能形成有效的保护体系。法律应当为技术措施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同时对技术措施的运用进行适当规制,以平衡各方利益。 表:广播组织转播权控制范围的演变与争议
发展阶段 | 控制范围 | 法律依据 | 主要争议 |
---|---|---|---|
传统时期 | 有线、无线转播 | 《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 | 权利客体是否为信号 |
互联网初期 | 不控制互联网转播 | 部分司法判决 | 是否应扩展至网络环境 |
当前阶段 | 包括网络同步转播 | 《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 | 权利性质为禁止权还是许可权 |
六、平衡各方利益的解决方案
广播组织转播权的法律规制需要平衡多方利益,包括广播组织、内容创作者、传播平台和公众的利益。
1. 厘清权利边界
首先,应当厘清广播组织权与著作权的边界。广播组织转播权是邻接权,其行使不应影响著作权人的权利。当广播节目包含他人作品时,转播权的行使应当尊重这些作品的权利人的利益。 解决方案之一是建立分层授权机制。广播组织在获得节目传播权时,可以同时获得转授权,以便对后续转播行为进行控制。这样既保护了广播组织的利益,又尊重了内容创作者的权利。
2. 促进产业合作
其次,应当促进传统广播组织与新媒体平台的合作。面对技术变革,传统广播组织与新媒体平台可以通过合作实现共赢。 例如,广播组织可以授权新媒体平台进行转播,共享收益。这种合作模式既利用了新媒体平台的传播优势,又尊重了广播组织的权利,为产业发展创造了新的可能性。
3. 保障公众利益
最后,广播组织转播权的保护应当兼顾公众利益。著作权法的最终目的是促进文化传播和知识共享,而非单纯保护权利人的经济利益。 在加强广播组织权利保护的同时,应当确保公众的信息获取权不受不合理限制。例如,可以通过合理使用制度保障公众对广播节目的适当使用。
结语:面向未来的广播组织转播权
广播组织转播权正处在变革的关键节点。随着传播技术的不断发展,转播权的法律规则也需要相应调整。从有线、无线到互联网,转播权的控制范围不断扩大,反映了法律对技术发展的回应。 未来,广播组织转播权的发展需要在保护投资与促进传播之间寻求平衡。一方面,应当充分保护广播组织在节目制作和传播过程中的投入;另一方面,应当避免权利过度扩张对文化传播和公众利益造成负面影响。 通过法律解释、制度设计和产业合作的协同努力,可以构建一个既保护广播组织权益,又促进文化繁荣的转播权制度。这将为广播产业在数字时代的转型和发展提供坚实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