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侵权认定

导言

对于著作权侵权案件,除了常规的文字作品、摄影作品、音乐作品、视听作品侵权等案件外,时常还会遇到一类特殊案件,即实用艺术品侵权案件。对于实用艺术品,由于其兼具实用性与艺术性,且很多时候实用功能部分与艺术设计部分往往是一个整体,而著作权并不保护实用功能,这导致对于实用艺术品的侵权认定变得复杂。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及笔者办案经验对实用艺术品的侵权认定进行阐述。


一、实用艺术品的概念

实用艺术品,是指兼具实用性与艺术性的物品,如家具、杯子、背包等,这类物品及其各组成部分本身具有其实用功能与价值,但同时设计师在进行设计时又会对其进行一定的艺术设计使之具有一定的美感,在满足实用功能的同时也具备艺术美感。

对于实用艺术品,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将其作为一类单独的作品进行明确保护,但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其满足作品要求时进行著作权保护并无太大争议,而关键在于其是否构成作品的认定。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由于实用艺术品本身属于一种由线条、颜色、图案等构成的立体造型,与美术作品的保护客体具有一定的对应性,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满足条件的实用艺术品一般都是通过美术作品进行保护,对于此类构成美术作品的实用艺术品一般称为实用艺术作品。


二、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侵权案件

在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首要问题就是实用艺术品是否构成作品的认定,即并非所有实用艺术品都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只有当其构成实用艺术作品时才能进一步进行侵权认定,主张著作权侵权。1、实用艺术作品的认定

对于实用艺术作品,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应满足以下条件:

1)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够相互独立

对于实用艺术作品,艺术美感能够独立于实用功能存在是最基本的要求,也是很多案件主要争议点。

(2024)粤0192民初3249号案件中涉及宠物背包,即经常用来带猫咪外出的具有透明半球形和透气孔的宠物背包,在该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的太空宠物包构成侵权,法院认定“案涉宠物包系用于携带宠物的工具用品,其提手、拉链、包体、面料等的选择与设计系为实现背包本身的实用功能,该部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除去背包本身的实用功能部分以外,其突出设计即背包正面半球形的玻璃罩及背包正面底部和侧面上部的三个透气孔。而该突出设计是为了实现既便于观察宠物、也可以让宠物看到外界环境,同时满足宠物透气的实用功能。上述设计与其实用功能无法相互独立。”最终法院认为该宠物包立体造型不构成作品进而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同样的,在(2021)粤73民终4650号“迷你甲虫包”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美感与功能可否分割也成为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涉案‘迷你甲虫包’具有艺术美感的部分主要在于包正面三条车缝线、向外鼓起类似甲壳虫背部的形状设计,同时背包的实用功能体现在收纳物品时可向外鼓起,达到扩充收纳的目的。如果涉案‘迷你甲虫包’造型正面不使用三条车缝线、向外鼓起类似甲壳虫背部的设计,则达不到扩充收纳的目的,即涉案‘迷你甲虫包’造型的艺术美感与实用功能是不能相互独立,其艺术美感无法与扩充收纳的实用功能相分离。”最终法院认为该迷你甲虫包不构成作品。

而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061号“唐韵衣帽间家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157号)中,就实用功能是否能与艺术美感分离的问题,法院认为“该家具的艺术美感主要体现在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设计上,通过在中式风格的基础上加入现代元素,产生古典与现代双重审美效果。改动‘唐韵衣帽间家具’的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造型设计,其作为衣帽间家具放置、陈列衣物的实用功能并不会受到影响。因此,‘唐韵衣帽间家具’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够进行分离并独立存在。”最终法院认为该“唐韵衣帽间家具”可以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基于上述三个案例,可以看到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是否能够分离是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常见的核心争点。无论是权利人还是被控侵权一方,在此类案件中首先要做的就是识别产品中实现功能的部分、具有艺术设计的部分,并区分具有艺术设计的部分能否与实用功能进行分割。

那么如何判断艺术美感是否能与实用功能相互独立,基于相关案例及笔者的办案经验,笔者认为可以使用否定假设法,即如果不使用或改变该具有艺术美感的部分,其实用功能还能实现吗?如果可以实现,那么该艺术美感与实用功能就是相互独立的;若不能实现,则二者就是不能分割的。

以上述案例为例,不使用半球形的玻璃罩及3个透气孔的情况下,无法实现观察宠物及宠物透气的实用功能,故而不能独立;不使用该权利产品的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设计的情况下,衣柜的实用功能依然可以实现,不会受到影响,故而该艺术设计部分的艺术美感和实用功能可以相互独立。

2)艺术设计具有独创性,达到一定水准的创作高度

在判断具有艺术设计的部分能够与实用功能进行独立的情况下,并不能当然得出该实用艺术品构成实用艺术作品,需要进一步判断该艺术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包括该艺术设计部分是否为权利人自行设计、具有区别于已有作品的可识别差异、该设计能够体现作者独特的选择、取舍、安排、布局或设计,达到最低限度的创作高度。

综上所述,当实用艺术品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相互独立且艺术设计具有独创性,达到一定水准的创作高度时,该实用艺术品构成实用艺术作品,可以作为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2、实用艺术作品的侵权认定

在认定构成实用艺术作品后,进一步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时,则与一般作品侵权认定相同,需符合“接触+实质性相似”条件,需判断被控侵权方是否有接触条件或接触可能性以及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此处不进行赘述。需要注意的是,在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应着重考虑前述具有美感的艺术设计部分是否构成相似。


三、办案有感

在笔者代理的一起涉及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同样也涉及一款背包,在收到案卷材料进行全面分析后,笔者迅速锁定诉讼策略主张该背包相关设计元素均为实现功能的设计,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不能相互独立,并通过检索在先设计向法院提供相关设计(元素)为在先常见设计、为包包公有领域常用设计元素的证据,同时主张相关设计不具有独创性未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进而主张该背包不构成美术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在该案件中,笔者的主张得到法院的采纳。

作为权利人,为充分保护自身知识产权,在实用艺术品产品进入市场之前进行知识产权布局时应对该实用艺术品的属性有充分认知,对实用功能部分与艺术设计部分进行识别与区分,并判断艺术设计部分是否能够与实用功能独立且具备独创性,若不能区分或独创性较低,判断下来难以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的,应及时布局外观设计专利,避免在无法作为美术作品保护时也没有专利保护而难以维权。在遇到侵权行为时,亦应提前分析应该采用哪种权利进行维权,避免被动。

作为被控侵权方,在实用艺术品类产品被主张著作权侵权时,理性分析该实用艺术品是否构成作品,若保存有清晰设计过程的,也可向法院提供自身设计来源作为证据,从保护客体、设计来源、比对等各方面积极抗辩。

(本文作者:盈科刘璐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新视野)

中国、美国、欧盟、日本:AI 生成作品著作权的分歧与共识

“同一张 AI 图,放在美国可能是‘无人认领的公共领域’,到了北京却可能被判定为受版权保护的作品。”

这篇文章带你系统梳理:中国、美国、欧盟、日本 对“AI 生成作品”到底怎么认定?有哪些标志性判决?未来实务中,创作者和企业又该怎么做?

争议的核心:AI 能不能当“作者”?

目前四大法域高度共识:AI 不能成为著作权意义上的“作者”,著作权仍只属于人类(自然人/法人)。

美国:D.C. 巡回上诉法院在 Thaler v. Perlmutter 中明确指出,《版权法》要求“人类作者”,纯 AI 自主生成的作品不具备版权登记资格。

中国、欧盟、日本:著作权法文本和官方解释都明确作者是自然人/法人。

真正有争议的是:

当人类+AI一起参与创作时,人类参与到什么程度,才能让最终作品被视为“人类作品”?

不同法域给出的答案,并不相同。

中国:在“工具论”与“否定论”之间摇摆

1. 基调:AI不是作者,但可以是“高级工具”。

中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定义仍然是由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创作的智力成果。AI 系统一律不被视为作者主体。  

但中国法院的实践关键在于:如果能证明人类在使用 AI 时做出了实质性、具有个性化的创作性选择,就可能将 AI 输出视为“人类作品”。

2. 经典案例一:李某诉刘某—-北京网审“首案”肯定 AI 图像版权

(1)案情  

2023年11月,北京互联网法院,李某诉刘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原告使用某图像生成模型,通过提示词、参数设置等方式生成一幅人物肖像,被告未经许可使用该图像。北京互联网法院首次确认 AI 生成图像构成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原告在提示词设计、迭代选择、筛选等环节中投入大量智力劳动。

(2)法院怎么说?

法院详细考察了原告的操作过程:在提示词设计上,原告对人物形象、动作、光影、背景等作出具体而复杂的设定;在多轮生成中,原告对结果进行筛选、微调和修正。这些选择体现了原告“独特的审美判断和个性化表达”。

因此,法院认为:虽然图像由 AI 生成,但可以视为在原告控制和主导下完成的智力创作活动的成果,构成中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原告享有著作权。

这一判决被广泛解读为中国采纳了“工具论”:AI 可以像画笔、相机、Photoshop 一样,只要“人”在整体创作中处于主导地位,作品就可以被认定为人的作品。

3. 经典案例二:2025 年北京网审新案——要求“足够的人类创作”

2025 年,北京互联网法院在另一宗 AI 图片著作权案中,却作出了完全相反的结论:

原告同样用生成式 AI 生成图片主张著作权,但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提示词较为通用、模板化,缺乏具体细节,对输出结果也未进行实质性编辑或艺术性加工。

法院据此认定:这类图片虽然新颖,但主要是 AI 自动完成,不足以体现原告“独创性智力劳动”,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换句话说:有“工具式 AI 创作”,也有“自动化 AI 输出”。中国法院只愿意保护前者,不保护后者。

4. 小结:中国的特点

不承认 AI 为作者,但对“AI 辅助创作”持相对开放态度。

标志性案件已经表明:若提示词复杂、迭代控制明显、事后编辑充分,则有可能被认定为人类作品;若人类投入有限,AI“自动跑出来”,则很可能被视为无著作权权的“无主物”。

目前呈现“标准未完全统一”的状态,学界甚至用“五案五说”来形容裁判的不确定性。

美国:坚持“人类作者”的严格模式

美国目前是对 AI 生成作品最“保守”也最清晰的法域之一。

1. Thaler v. Perlmutter:纯 AI 输出=不受版权保护

(1)案情  

当事人:Stephen Thaler

作品:《A Recent Entrance to Paradise》——由其 AI 系统 “Creativity Machine / DABUS” 自动生成

  Thaler 在申请版权登记时,直接将 AI 系统列为“作者”,自己为权利持有人。

(2)法院结论

美国版权局拒绝登记:理由是作品缺乏“人类作者”。 

2023 年联邦地区法院、2025年D.C.巡回上诉法院均支持版权局立场。上诉法院明确指出:人类作者要求源于宪法和长期判例,是版权法的“基本前提”。纯由 AI 自主生成、没有人类创作性介入的“作品”,不能登记版权。

2. Zarya of the Dawn与版权局指引:只保护“人类部分”

另一标志性事件是 Midjourney 漫画《Zarya of the Dawn》:

作者 Kashtanova 用 Midjourney 生成漫画插图,但故事文本、人机组合和布局由其本人完成。

美国版权局最终认定:

文字内容 + 编排结构 → 认定为 Kashtanova 的原创作品;

由 Midjourney 自动生成的具体图像 → 不具备人类作者,不予保护。

在这一系列案件基础上,美国版权局 2023 年发布了《含 AI 生成内容作品登记政策》,明确:

纯AI输出不具备版权保护;

但以下人类贡献可以获得保护:对 AI 输出结果进行有创意的选择与编排;对 AI 输出进行实质性改写、润色或再创作,使其带有明显的人类个人风格。

申请人必须在登记时明确披露哪些部分由 AI 生成,版权局只会登记其中具有人类创作性的部分。

3. 美国模式的特点

标准高且清晰:纯 AI = 无版权;人 + AI = 只保护“可辨认的人类创作部分。

优点与劣势:判决高度一致,可预见性强。大量 AI 生成内容在美国事实上处于公共领域边缘状态,对内容平台和下游二次利用非常“友好”,但也可能削弱创作者利用 AI 的商业激励。

欧盟:在“作者智力创作”框架下推理 AI

欧盟目前还没有直接就“生成式 AI 输出是否构成作品”作出终审判决,但已有一整套稳定的“独创性”框架。

1. 统一标准:作者自身的智力创作

通过一系列判决——Infopaq、Painer、Cofemel 等——欧盟法院(CJEU)逐步确立:作品是“作者自身的智力创作”(the author’s own intellectual creation)。

其内涵一般被解释为:作者在创作过程具有自由且富有创造性的选择空间;最终表达能够体现作者的“个人印记 / 个人风格”;若表达完全由技术功能、规则或约束决定,则不具备原创性。

2. 套用到AI生成内容:学界的一般推论

在这一框架下,多数欧盟学者认为:若用户只输入一个很简单的 prompt(如“画一只猫”),剩下全部由 AI 自动完成 → 很难说体现了用户“自由而有创造性的选择”,不满足欧盟的“作者智力创作”标准;若用户在提示词设计、迭代生成、结果筛选、手工修改等环节中投入较多创造性劳动,则可以将 AI 视为高度复杂的“工具”,最终成果仍有机会被认定为人类作品。

关键仍在于:人类对具体表达是否做出了足够多的自由选择,而不是工具有多智能。

此外,欧盟还有两层“外围规制”会影响 AI 实务:

(1)DSM 指令中的文本与数据挖掘(TDM)例外,允许在特定条件下为数据挖掘使用受保护内容,但权利人可选择“opt-out”(退出);

(2)AI Act(AI 法案)要求对生成式 AI 输出进行透明标示、记录训练数据来源等,这虽不直接改变“作品”定义,但会影响后续侵权与权属判断。

日本:训练最宽松、输出偏保守的“双面模式”

日本在 AI 与著作权领域有两个非常突出的特点:对训练数据的使用极为宽松;对 AI 输出是否构成著作物持相对审慎、但仍偏传统的态度。

1. 训练数据:著名的 TDM 例外

日本著作权法早已增设“信息解析”(文本与数据挖掘)例外,允许为数据分析目的使用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即便未经许可——包括用作 AI 模型训练。

2023 年,日本文部科学大臣再次重申:出于“信息解析”目的使用受保护作品进行 AI 训练,在原则上是合法的。

2024 年,文化厅发布《AI 与著作权新指引草案》,进一步对这一立场作出技术层面的细化。

这使得日本在国际 AI 训练合规地图上,看起来像一个“极度友好的 TDM 法域”。

2. 输出作品:仍然回到“有人类创作才受保护”

在文化厅的《AI 与著作权一般认识》等文件中,日本对 AI 输出的态度其实和欧盟、美国相似:

纯 AI 自动输出、未体现人类对表达的创作性控制 → 不被认定为作品;

若用户对结果进行选择、编辑、加工,并借此表达其思想感情或审美判断 → 有可能被视为该用户的作品。

也就是说,日本在“作品性”层面仍坚持传统的“人类创作”标准,只是对训练数据极度宽松。

3. 最新冲突:日本 IP 巨头 vs. 生成式 AI

2025 年,日本多家内容巨头(包括吉卜力工作室、万代南梦宫、Square Enix 等)通过行业组织 CODA,公开要求 OpenAI 停止在视频模型中使用其作品进行训练,并批评“先用后 opt-out”的模式违反日本版权法中“事前许可”的基本逻辑。

这说明:即使法律条文允许较广泛的 TDM 例外,当 AI 输出开始高度拟真地“学会”复刻日本 IP 风格和角色时,日本内容产业仍强烈要求收紧训练例外、强化事前授权。

未来日本很可能在“法律条文宽松 + 行业强烈施压”的张力中,逐步调整其 AI 版权政策。

四大法域的共性与差异总结

1.共性:  

– 均不承认 AI 为作者  

– 均将“人类创作性贡献”作为版权保护前提  

2. 对“AI 输出可否版权化”的宽严谱

从“最严格”到“相对开放”大致可以排成这样一条线:美国 → 欧盟→ 日本→ 中国(个案中最开放,但标准不稳定)

美国:纯 AI 输出 = 不可版权;混合作品仅保护“人类部分”。

欧盟:尚无 AI 终审判例,但从“作者智力创作”推理,基本不太可能承认纯 AI 作品享有版权。

日本:官方文件认同“人+AI”可构成作品,但纯 AI 输出不保护。

中国:已经既有肯定 AI 图像作品性的判决,也有否定 AI 图片作品性的判决,呈现“工具论 vs 否定论”的拉扯。

3. 在训练数据规则上的差距更大

日本:TDM 例外极宽松 → 对 AI 训练最友好,但现实中已引发 IP 产业强烈反弹。

欧盟:通过 DSM 指令提供 TDM 例外,但权利人可 opt-out + AI Act 的透明度要求,整体较复杂但偏“权利人友好”。

美国、中国:目前主要通过诉讼和政策讨论推动,尚处于争夺话语权的早期阶段,未来走向仍不明朗。

对创作者和企业的实务启示

1. 如果你是内容创作者 / 自媒体运营者

(1)尽量把 AI 当作“工具”,不要当成“全自动创作机”。

在提示词设计中加入更多具体而个性化的要求;清晰记录自己的创作思路、迭代过程和筛选标准;对 AI 输出进行实质性修改、重写或重新编曲/排版,而不是“复制粘贴就发”。

在中国、欧盟、日本,这些行为都有助于让作品被视为人类创作成果;在美国,也至少可以让你对文字、编排等部分主张版权。

(2)跨平台、多地区发布时要有心理预期

同一篇内容在美国可能只有“部分版权”(人类部分),在中国或许可以争取“整体作品性”。若你希望在全球范围内维权,建议在合同和平台条款中明确 AI 使用情况和权属约定。

2. 如果你是企业 / 产品方

(1)内部要有一套“AI 版权合规地图”

至少要回答清楚几件事:训练数据的来源是否合法?是否涉及欧盟 opt-out、日美例外边界?输出内容是否会高风险“撞脸”现有 IP(尤其是日本动漫、游戏等敏感内容)?产品文档、用户协议里是否对“AI 输出的权属和使用范围”作出清晰约定?

(2)用合同与内部规则做“护城河”

对 B 端客户:可以通过合同约定“作品的归属 + 风险分担 + 训练再利用范围”;

对 C 端用户:通过用户协议说明哪些 AI 输出可被平台二次利用、是否允许再训练等;

对员工:制定内部生成式 AI 使用规则,避免出现“员工用外部 AI 生成重要代码/文案却无法主张版权”的尴尬局面。

结语:旧框架下的艰难重构

AI时代的著作权,不是“推倒重建”,而是“旧框架内的艰难微调”。

从目前来看,没有任何主要法域准备为 AI 单独创设一个“机器作者”制度。各国做的事情,更多是:在坚持“人类作者”前提下,重新划线,在训练与输出、透明与效率之间寻找新的平衡点。

对个人创作者来说,真正值得思考的不是“AI 会不会抢走版权”,而是:

如何设计自己的创作流程,让 AI 成为放大你个人风格的“外骨骼”,而不是取代你的人格表达?

(本文作者:盈科胡冰梅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摄制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边界

著作权法体系中的摄制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共同构建了文学作品影视化改编的法律基础。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影视作品时,”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然而,必要改动的边界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与焦点。本文将从法律框架、认定标准、典型案例及行业实践等多维度,探讨影视改编中”必要改动”的认定标准及其法律边界。

1 摄制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法律框架

摄制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分别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人身权,二者在影视改编过程中既有张力又需平衡。

1.1 权利属性的本质差异

摄制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财产性权利,指”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许可或转让的方式授权他人行使此项权利,从而获得经济回报。 保护作品完整权则属于著作人身权范畴,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该项权利与作者的人格利益紧密相连,不可转让保护期不受限制,即使著作财产权保护期满后,他人仍不得歪曲、篡改作品。 在影视改编实践中,制片方通过获取改编权摄制权得以对原作品进行改编并拍摄成影视作品;而作者则通过保留保护作品完整权来防止改编过程中对原作品核心表达与思想的扭曲。

1.2 法律框架的平衡机制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这一规定在法律上确立了推定同意原则,成为平衡摄制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关键条款。 该条款创设了一种预先同意机制:当作者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影视作品时,即默示同意为适应影视艺术特点而进行的必要改动。然而,这种同意并非无限授权,其边界在于改动不得构成对原作品的”歪曲、篡改”。

2 “必要改动”的认定标准与考量因素

“必要改动”的认定是平衡摄制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核心环节,需结合艺术规律、技术特点与行业实践进行综合判断。

2.1 艺术表现形式的转换需求

文学语言与影视语言存在本质差异,这是认定”必要改动”的首要考量因素。小说通过文字激发读者想象,而影视则通过视听语言直接呈现,这种媒介转换必然需要对原有表达方式进行适应性调整。 叙事结构的调整是常见的必要改动。文学作品通常采用线性或非线性叙事,而影视作品需考虑节奏控制视觉连贯性观众接受度,对原著叙事顺序和节奏进行调整可被视为必要改动。 场景描写的视觉化转换也属必要改动范畴。文学作品中大段的场景描写和心理刻画,在影视化过程中需转换为视觉元素表演动作,这种转换是媒介特性所决定的必要调整。

2.2 政策与审查要求

影视作品作为大众传播媒介,需符合国家相关政策法规与内容审查标准。为满足这些要求而进行的改动,一般被认定为必要改动。 在《九层妖塔》案中,被告曾抗辩称部分改动是为符合电影审查要求。尽管法院最终未完全采纳此抗辩,但认可了政策合规性作为必要改动考量因素的合理性。

2.3 技术限制与制作条件

技术水平拍摄条件可能限制某些原著描写的实现,为此进行的改动也属于必要改动范畴。例如,历史场景重建的成本限制、特殊效果的技术可行性等,都可能需要对原著描述进行适当调整。 时长限制也是考量的因素之一。电影通常有90-120分钟的时长限制,电视剧也有集数规定,这就要求对原著内容进行精简重组,这种基于时长要求的浓缩处理可被视为必要改动。 表:必要改动的认定标准与考量因素

改动类型典型表现判断标准案例参考
艺术表现类改动叙事结构调整、场景视觉化转换是否为实现媒介转换所必需《九层妖塔》案中人物设定的调整
政策合规类改动内容调整以满足审查要求是否基于明确的法规政策要求影视剧为通过审查所做的修改
技术条件类改动因技术或成本限制进行的调整是否基于客观制作条件限制因特效难以实现而调整场景设计
时长适配类改动情节精简、线索合并是否为适应影视时长所必需长篇小说改编电影时的情节压缩

3 侵权边界的判断标准:从”必要改动”到”歪曲、篡改”

当改动超出必要限度,可能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判断标准从”是否必要”转向”是否构成歪曲、篡改”。

3.1 核心表达与作品精神的改变

核心表达是作品的灵魂,对其改动易构成侵权。在《九层妖塔》案中,二审法院指出,涉案电影将原作品”盗墓探险”题材改为”外星文明”主题,对主要人物设定故事背景等核心表达要素进行大幅度改动,超出了必要限度,对作者在原作品中表达的观点和情感做了本质上的改变,因而构成对原作品的歪曲、篡改。 作品整体风格的颠覆性改变也可能构成侵权。若将严肃文学作品改为戏谑搞笑风格,或将悲剧改为喜剧结局,可能改变原作所要表达的情感与思想,触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边界。

3.2 作者声誉与公众关联度的损害

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认定是否需以”损害作者声誉”为要件,存在理论分歧。在《九层妖塔》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需以”损害作者声誉”为要件,而二审法院则指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并无’有损作者声誉’的限制,故应当认为对该权利的侵犯不以’有损作者声誉’为前提”。 尽管”作者声誉”是否作为必要要件存在争议,但公众对改动的接受度仍是重要参考因素。若改动导致相关公众无法识别原作与改编作之间的关联,或对原作产生严重误解,则可能构成侵权。

4 典型案例中的司法认定标准

通过分析典型案例,可以更清晰地把握司法实践中对”必要改动”与侵权边界的判断标准。

4.1 《九层妖塔》案:改动的本质性判断

在张牧野(笔名天下霸唱)诉电影《九层妖塔》侵权案中,二审法院建立了层级判断标准:首先判断改动是否属于必要范畴,进而分析是否构成歪曲篡改。 法院认为,判断是否构成歪曲、篡改,应考虑改编作品是否改变了作者在原作中表达的思想、观点、情感。本案中,法院认为电影将”盗墓探险”题材改为”外星文明”主题,是对作品核心表达的本质性改变,因而构成侵权。 该案还明确了授权状态不影响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即使制片方已获得改编权与摄制权,仍不得滥用改编权利对原作品进行扭曲性改动。

4.2 《匆匆那年》案:改编权的边界限制

在《匆匆那年》改编争议中,核心争议点是改编权的行使范围。专家指出,即使著作权人将改编权转让给制片方,制片方的改编行为仍受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限制。 该案强调了合同约定在界定权利边界中的重要性。如果合同中对改编方向和范围有特别约定,制片方超出约定的改动可能构成违约与侵权的竞合。

5 行业实践与风险防范机制

基于法律标准与司法实践,影视行业已形成一系列防范侵权风险的实务做法。

5.1 前期沟通与约定明确化

充分的前期沟通是避免争议的有效方式。制片方在改编过程中与原作者保持沟通,了解创作意图与核心诉求,可显著降低侵权风险。 合同条款的明确化是防范法律风险的关键。在授权合同中明确改编范围、程度及注意事项,为”必要改动”提供合意基础。在《九层妖塔》案后,行业越来越重视在授权合同中对改编范围进行细化约定。

5.2 改编程度的适度把握

尊重作品核心价值是改编的基本准则。保留原作的主题思想主要人物设定故事主线,在此基础上进行适应影视表现的调整,一般不会被视为侵权。 保持精神一致的改编策略可降低风险。即使对情节和细节进行必要调整,只要保持原作精神内核与风格特点,通常不会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

6 权利平衡的立法趋势与理论发展

随着影视产业的发展,摄制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平衡机制也在不断演进。

6.1 立法思路的调整

在《著作权法》修订过程中,曾考虑将”有损作者声誉“明确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构成要件,以使中国标准与《伯尔尼公约》更加接近。尽管2020年修法最终未采纳此修改,但反映了立法机关对权利平衡的持续关注。 摄制权与改编权的整合也是修法过程中的讨论焦点。有观点主张将摄制权并入改编权,使得改编权的控制范围涵盖后续的摄制行为,简化权利流转流程。

6.2 司法标准的细化

未来,司法实践可能进一步细化”必要改动”的判断标准,建立多因素综合评估体系,包括:改动是否基于艺术规律、技术限制或政策要求;改动部分占原作的比例与重要性;普通观众对改动作品的认知与评价等。 类型化标准的发展也是重要方向。针对不同类型作品(如文学作品、漫画、游戏等)的影视改编,可能形成更具针对性的判断标准,提高法律适用的精确性。

结语

摄制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平衡是著作权法领域的永恒课题。影视改编中的”必要改动”认定,本质上是尊重原创鼓励再创作之间的微妙平衡。 对创作者而言,保持开放心态,理解影视改编的艺术规律,在合理范围内允许必要改动;对制片方而言,尊重原作核心价值,在艺术创新与原著精神之间寻求平衡点,是避免侵权纠纷的关键。 未来,随着技术发展和创作形态多样化,摄制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平衡机制将面临新挑战。区块链智能合约等技术可能为改编授权提供更精准的管理工具;行业自律规范合同范本的完善将提升法律适用的可预期性。 在法治框架下,建立既保护原创精神又促进文化创新的改编规则体系,是推动影视行业健康发展的制度保障。唯有通过各方共同努力,才能实现”尊重原创”与”鼓励创新”的有机统一,促进文化繁荣与产业发展的良性互动。

侵害摄制权的责任主体认定与民事责任承担

影视作品作为创造性智力成果资本密集投入的复合产物,其摄制权保护涉及多方主体利益。我国司法实践逐渐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善的责任认定规则:被诉侵权作品的制片者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作品拍摄影视作品的,应承担侵害摄制权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则平衡了著作权人、制片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为影视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治保障。

1 侵害摄制权的法律定位与构成要件

摄制权是著作权法赋予权利人的重要专有权利,理解其法律定位与构成要件是准确认定侵权责任的基础。

1.1 摄制权的法律内涵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摄制权是指”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这项权利控制的是将作品影视化的特定使用方式,是文学作品转化为影视作品的法律桥梁。 在”琼瑶诉于正案”中,法院对摄制权与改编权的关系进行了精辟阐述:”摄制电影的过程实际是对改编权摄制权两个权利的行使,所以在影视行业中一般是对改编权和摄制权一并授权,业内统称为影视改编权。这种授权的核心在于摄制权,改编仅仅是为实现摄制目的而必然包括的权利”。这一界定明确了摄制权在作品影视化过程中的核心地位。

1.2 侵害摄制权的构成要件

侵害摄制权的行为需满足以下要件: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进行拍摄;实施了摄制行为;拍摄内容与原告作品存在实质性相似。 在”某边防检查站侵权案”中,法院指出”某边防检查站在李强乐曲的基础上填词、演唱,制作成展示边检干警风貌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视频。李强的乐曲被赋予了新的内涵,贯穿始终,成为该音乐视频的有机组成部分。某边防检查站这种使用李强音乐作品的方式不是对已制作的音乐制品进行简单的复制,符合以类似拍摄电影方式将作品固定在一定载体上的特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使用作品,侵犯了李强的摄制权”。这一认定清晰地勾勒出侵害摄制权的行为边界。

2 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

侵害摄制权的责任主体认定需结合法律规定行业实践进行综合判断。

2.1 制片者的核心责任

制片者作为影视项目的组织者投资者受益者,是侵害摄制权的核心责任主体。在”琼瑶诉于正案”中,法院明确认定制片方应承担侵害摄制权的民事责任,判决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影视公司、东阳星瑞公司等四被告停止《宫锁连城》的复制、发行和传播行为。 制片者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于其对影视作品的整体控制力从作品中直接获利的地位。即使制片者通过合同约定由其他方承担责任,这种约定也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权利人。

2.2 特殊主体的责任认定

编剧的责任需根据其参与程度判断。如果编剧实质性参与或主导了影片的拍摄活动,可能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相反,如果编剧仅完成剧本创作而未参与拍摄,通常不承担责任。 平台方的责任认定适用”红旗原则“。对于一些明显的侵权现象,平台服务商应当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在收到相关方面通知后应当立即删除,否则要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 表:侵害摄制权责任主体认定规则

责任主体类型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免责抗辩
制片者无过错责任未经许可使用作品拍摄影视作品有合法授权、合理使用
编剧过错责任实质性参与或主导拍摄活动仅提供剧本未参与拍摄
平台方过错责任明知或应知侵权而未采取措施符合避风港原则

3 责任承担方式与限制情形

侵害摄制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多样,但基于利益平衡原则,也存在一定的限制情形。

3.1 停止侵害责任的适用与限制

停止侵害是侵害摄制权的基本责任形式,但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受到限制。法院在裁判时会综合考虑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在”琼瑶诉于正案”中,法院判决停止《宫锁连城》的复制、发行和传播行为,体现了对著作权人权利的充分保护。然而,在有些案件中,如果停止侵权会造成巨大的社会资源浪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可能不支持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转而通过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保护权利人。

3.2 赔偿责任的确定因素

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作品的知名度市场价值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等。 在”某边防检查站侵权案”中,法院综合考虑了作品的创作难度、行业影响力、制作成本、市场价值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了8万元的赔偿额。这一案例体现了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的精细化考量

4 特殊作品类型的摄制权保护

随着技术发展和创作形式多元化,特殊作品类型的摄制权保护面临新的挑战。

4.1 延时摄影作品的保护

延时摄影作品在符合独创性要求时可构成类电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在”周某某诉申屠某某案”中,法院认定延时摄影作品《延时北京》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这一认定扩展了摄制权的保护范围,将新型创作形式纳入法治轨道,体现了著作权法对技术发展的响应。

4.2 饭制剧的侵权认定

饭制剧是粉丝基于原影视作品剪辑、再创作形成的”新剧”。这类作品通常侵犯了原作品的摄制权等多项权利。 法院认为,饭制剧即使非营利,也可能构成侵权。判断关键在于是否超出合理使用范围,是否实质性地利用了原作品的核心表达

结语

侵害摄制权的责任主体认定是平衡著作权保护与文艺创作自由的关键环节。未来,这一领域需要在法律规范行业自律技术保护三个方面协同发力,构建既保护创新又促进传播的摄制权保护体系。 对于权利人而言,加强版权合规管理是维权基础;对于制片者而言,获取合法授权是避免侵权的前提;对于司法实践而言,明确裁判标准是公正司法的保障。唯有通过各方共同努力,才能构建健康有序的影视行业生态,推动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

侵害改编权责任主体认定规则

在著作权法领域,改编权侵权案件的责任认定一直存在复杂性和争议性。其中,编剧作为直接创作者和制片者作为作品传播者的责任划分,尤其需要明确的法律标准。我国司法实践逐步形成了一套认定规则:被诉侵权作品的编剧对侵害改编权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制片者直接参与剧本创作,或者虽未参与剧本创作但具有主观过错的,可以认定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则平衡了各方利益,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指引。

1 侵害改编权责任主体的法律框架与认定原则

侵害改编权责任主体的认定建立在著作权法基础理论司法实践相结合的框架之上。理解这一框架需从法律渊源、归责原则及价值平衡三个维度入手。

1.1 法律渊源与规范依据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一条款确立了改编行为的基本法律边界,为认定侵权责任提供了实体法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进一步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为认定编剧与制片者的共同侵权责任提供了程序法基础。 在”琼瑶诉于正案”中,法院明确认定编剧于正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而制片方因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判决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在改编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2 责任认定的价值平衡

侵害改编权责任主体认定规则体现了激励创作促进传播之间的平衡。一方面,保护原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创作;另一方面,避免对后续创作和传播造成不当阻碍。 在”《明星大侦探》同人小说侵权案”中,法院指出平台运营方与作者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收益分成,应尽到审查义务,审慎筛查平台内小说。这一认定平衡了权利人、创作者与传播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2 编剧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

编剧作为作品的直接创作者,是侵害改编权案件的核心责任主体。其侵权责任认定需满足特定构成要件。

2.1 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

编剧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在”琼瑶诉于正案”中,法院认定剧本《宫锁连城》在人物设置、人物关系、具体情节及其串联整体上与原告作品《梅花烙》存在实质性相似,构成对原告作品的改编,侵犯了原告的改编权。 接触+实质性相似是判断编剧是否构成侵权的基本标准。在”《大唐狄公案》译作侵权案”中,法院通过对比发现涉案电影在人物设置、人物关系、具体情节、文字表述方面与涉案作品存在高度相似,且在该电影中大部分使用了涉案作品的文字内容,因而认定构成侵权。

2.2 编剧责任的免责情形

编剧可以通过多种方式主张免责,但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常见的免责情形包括:

  • 独立创作:编剧可以证明被诉作品系独立创作完成,而非改编自原告作品
  • 合理使用: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
  • 获得授权:已获得原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授权

在”金庸作品改编案”中,被告试图以”取材于传统文化”为由抗辩,但法院认为金庸作品中的具体招式描写形成了独创性表达,被告直接复现这些内容构成侵权。这表明,即使素材源于传统文化,对具体表达的复制仍可能构成侵权。

3 制片者共同侵权的认定要件

制片者作为作品的组织者传播者,在特定条件下需与编剧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其责任认定遵循严格的构成要件。

3.1 直接参与创作的认定

制片者直接参与剧本创作是认定共同侵权的重要情形。在”琼瑶诉于正案”中,法院认定东阳欢娱公司、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星瑞公司”实际上参与到剧本《宫锁连城》的创作之中”,即与编剧于正对剧本的创作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 直接参与的判断不限于实际执笔创作,还包括提供创作思路参与剧情讨论提出实质性修改意见等介入创作过程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综合审查制片方的参与程度影响范围,判断其是否对侵权内容产生了实质性影响。

3.2 主观过错的认定标准

即使制片者未直接参与创作,但存在主观过错时,仍可能构成共同侵权。主观过错的认定主要基于以下因素: 明知或应知是判断主观过错的核心标准。在”琼瑶诉于正案”中,法院认为制片方”根据其职业经验和应达到的注意程度,在不排除知晓原告剧本及小说《梅花烙》内容的情况下,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明知或应知的共同过错”。 合理注意义务的履行情况是判断过错的关键。在”《明星大侦探》同人小说侵权案”中,法院认为平台运营方应当认识到同人小说存在的侵权风险,且从作品中直接获利,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 表:制片者主观过错认定因素体系

判断因素具体表现司法案例证明方式
明知因素实际知晓侵权事实直接证据证明知情内部邮件、会议记录等
应知因素合理注意义务未履行行业惯例、专业要求行业标准、专家证言
利益关联从侵权作品中直接获利收益分成模式财务记录、合同约定
预防措施是否采取合理预防措施内容审核机制缺失内部制度、执行记录

4 连带责任的承担与限制

编剧与制片者构成共同侵权时,需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适用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同时也存在例外情形。

4.1 连带责任的法定基础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在”琼瑶诉于正案”中,法院判决编剧于正与四家制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总额达500万元。这一判决体现了共同侵权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原则。 连带责任的范围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多个方面。在”《大唐狄公案》译作侵权案”中,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发行、播放和传播侵权电影,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

4.2 免责与减责的例外情形

“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为制片者提供了免责空间。制片者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证明自身不存在主观过错,从而免除责任。 充分审查是制片者免责的重要抗辩理由。如果制片者能够证明在拍摄前已对剧本来源进行合理审查,且无法发现侵权可能性,则可能免除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综合考虑审查的充分性合理性判断是否免除制片者责任。 技术中立也可能成为免责事由。在部分平台责任案件中,被告以”技术提供者”而非”内容提供者”身份抗辩,主张不应对用户上传内容负责。然而,这种抗辩成立的前提是平台完全中立未获利

5 特殊情境下的责任认定难题

随着技术发展和创作模式多元化,侵害改编权责任认定面临新的挑战,需根据具体情况灵活适用认定规则。

5.1 同人作品创作中的责任认定

同人作品基于原有作品的角色、设定或背景进行创作,处于合法与侵权的灰色地带。在”《明星大侦探》同人小说侵权案”中,法院指出”同人小说基于原作品的部分元素或内容创作的特点,导致其往往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风险”,平台运营方应当认识到此种风险并尽到审查义务。 同人作品的责任认定需平衡原创性表达侵权性使用之间的关系。法院在判断时会考虑使用行为的转换性程度对原作品市场的影响以及使用比例等因素。

5.2 网络环境下的平台责任

在网络环境下,平台方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责任认定更为复杂。在”《明星大侦探》同人小说侵权案”中,法院认为平台设置”同人频道”,并与作者进行收益分成,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平台责任的认定适用避风港原则红旗标准。如果侵权事实明显像一面红旗,平台不应视而不见;同时,平台在收到侵权通知后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否则需承担责任。

6 责任认定中的证据规则与举证责任分配

侵害改编权责任认定依赖于充分的证据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当事人应当根据自身地位准备相应证据。

6.1 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一般而言,原告(权利人)需证明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被告(编剧和制片者)则需证明免责事由责任限制因素。 在”琼瑶诉于正案”中,原告琼瑶提供了详细的对比材料,证明两部作品在人物设置、人物关系及具体情节上的相似性。被告则抗辩称相似部分属于思想范畴必要场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独立创作。

6.2 证据收集与固定

权利人应注重保存权属证据侵权证据损害证据。在”《大唐狄公案》译作侵权案”中,原告通过对比侵权电影与译作的相似性,证明了侵权行为的存在。 对于动态更新的作品,如网络游戏,证据固定尤为关键。在金庸作品侵权案中,法院通过调取服务器日志与更新记录,追溯固定游戏历史版本内容,为认定侵权提供了技术支持。

结语

侵害改编权责任主体认定规则是著作权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未来,这一领域需要在以下方面继续完善: 类型化标准的构建:针对不同类型作品(如文字、影视、游戏等)制定更具针对性的责任认定标准。技术手段的应用:利用区块链、数字指纹等技术辅助权属证明和侵权监测。行业规范的建立:推动行业内部制定改编创作规范,形成事前预防机制。 对于编剧而言,尊重原创规范取材是避免侵权的基本要求;对于制片者而言,完善审查机制获取合法授权是降低风险的有效途径;对于司法实践而言,明确裁判标准统一法律适用是保障公正的关键。 唯有通过各方共同努力,才能构建既保护原创又促进传播的责任认定体系,实现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

相同历史题材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司法判断

历史题材作品创作在文学、影视领域占据重要地位,但随之而来的著作权纠纷也日益增多。如何在保护创作者权益的同时,避免将历史事实私有化,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关键问题。我国法院通过一系列典型案例,逐步确立了判断相同历史题材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裁判规则,在保障创作自由与保护独创表达之间寻求精细平衡。

1 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在历史题材作品中的适用

著作权法的核心原则是保护表达而非思想,这一原则在历史题材作品判断中具有特殊重要性。历史事实和题材主线属于公共领域,任何创作者都有权利用相同的历史背景进行创作。 在指导案例81号“张晓燕诉雷献和案”中,法院明确指出“根据同一历史题材创作的作品中的题材主线、整体线索脉络,是社会共同财富,属于思想范畴,不能为个别人垄断,任何人都有权对此类题材加以利用并创作作品”。这一判决确立了历史题材作品著作权纠纷的基础性原则。 《大帅府》诉《少帅》案中,法院进一步阐释了这一原则:“张作霖、张学良等属于历史人物,历史上存在张作霖、张学良父子及其关联人物命运的真人真事,而《大帅府》一书对张学良父子、相关人物的事迹也是在搜集整理相关历史记载、在先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加工整理、艺术创作而成的,因而《大帅府》一书的独创性仅仅表现在对其中涉及的相关历史人物、历史事件的表述、艺术创作的具体表达方式上,而非历史人物、历史事件本身”。

2 历史题材作品中不受保护的要素

明确历史题材作品中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要素,是进行实质性相似判断的前提工作。这些要素构成了创作的公共资源库,任何创作者均可自由使用。

2.1 题材主线与史实脉络

题材主线史实脉络是历史题材作品的骨架,属于思想范畴。在“张晓燕案”中,法院认为“张剧”、“雷剧”以及《骑马挎枪走天涯》《天苍茫》四部作品均系以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精简整编中骑兵部队撤(缩)编为主线展开的军旅历史题材作品,是社会的共同财富,不能为个别人所垄断。

2.2 必要场景与有限表达

必要场景原则指在表达某一历史主题时不可避免地会采用的场景或元素。如法院在“张晓燕案”中指出的,表现军旅题材作品通常包含“三角恋爱关系、官兵上下关系、军民关系等人物设置和人物关系,这样的表现方式属于军旅题材作品不可避免地采取的必要场景”。 有限表达则指某种思想只有唯一或极有限的表达方式。当历史事实的表述方式极为有限时,这种表达被视为思想而不受保护,以防止对历史事实的垄断。

2.3 公有领域内容

公有领域内容包括历史事实、官方文件等,任何人均可自由使用。在《过云楼梦》案中,法院指出“过云楼的史料我已经捐出来了,是公开的,不存在抄袭的情况,这些内容史料中都有出处”。历史资料本身属于公共文化财富,不因某位作者的先后使用而成为其私有财产。 表:历史题材作品中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要素

要素类型具体内容司法案例法律依据
题材主线历史事件的基本脉络和发展线索“张晓燕诉雷献和案”思想与表达二分法
必要场景表达特定主题不可或缺的元素《大帅府》诉《少帅》案必要场景原则
公有领域内容历史事实、官方文件、公共信息《过云楼梦》案公有领域原则
有限表达表达方式极为有限的历史描述“陈某诉傅某案”合并原则

3 历史题材作品中受保护的独创性表达

尽管历史事实本身不受保护,但作者对历史材料的独特选择、编排与表达则可能具有独创性,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3.1 对史料的独特选择与编排

作者对史料的选择性采用创造性编排可以构成独创性表达。在“陈某诉傅某案”中,法院认为“对史料的选取、归纳、梳理是上述表达中极为重要的部分”。即使面对相同的历史材料,不同作者基于不同的创作视角和写作目的,会对材料进行不同的甄选和整合,这一过程体现了作者的独创性劳动。 在“万贵妃案”中,法院进一步明确:“以历史人物及相关史实为素材的创作并不意味着由此形成的表达均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不意味着就该历史人物及相关史实进行创作而形成的独创性表达也是公有资源,此种独创性表达应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3.2 个人观点与分析

作者对历史事件的独特解读个人分析是受保护的核心内容。在“陈某诉傅某案”中,法院指出“针对史料的观点和论述是文章的皮肉,同一段史料,不同的作者可能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同样的结论,不同的作者可能从不同的论点展开论述”。这种对历史材料的个性化阐释和分析是判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关键因素。

3.3 具体细节的表达方式

即使是描述相同的历史事件,不同的作者在细节描写语言表达叙事风格上也会存在差异。在《大帅府》诉《少帅》案中,法院认为“《大帅府》一书的独创性仅仅表现在对其中涉及的相关历史人物、历史事件的表述、艺术创作的具体表达方式上”。这些具体表达方式是区分不同作品的关键标志。

4 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与方法

判断两部历史题材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需要采用系统化方法,排除不受保护元素,聚焦于独创性表达的比对。

4.1 抽象—过滤—比较三步法

法院通常采用抽象—过滤—比较的三步法来判断实质性相似:

  • 抽象:将作品中不受保护的思想、主题、历史事实等抽象出来
  • 过滤:过滤出公有领域内容、必要场景和有限表达
  • 比较:对剩余的具体表达进行比较,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在“陈某诉傅某案”中,法院应用了这一方法,先过滤出“万贵妃及其人物关系、人物之间的矛盾表现、历史事件及其发生顺序等对公有领域素材的引用”,然后比较两作品在“文章整体、核心表达、具体细节表达、错误之处”等方面的相似性。

4.2 整体概念与感觉测试

除了具体表达的对比,法院还会考虑两部作品的整体概念与感觉是否相似。在“张晓燕案”中,法院指出“整体而言,‘雷剧’与‘张剧’具体情节展开不同、描写的侧重点不同、主人公性格不同、结尾不同,二者相同、相似的故事情节在‘雷剧’中所占比例极低,且在整个故事情节中处于次要位置,不构成‘雷剧’中的主要部分,不会导致读者和观众对两部作品产生相同、相似的欣赏体验”。

4.3 数量与质量的综合考量

法院在判断实质性相似时,会综合考虑相似部分的数量质量。在《大帅府》诉《少帅》案中,法院认为“《大帅府》与《少帅》中完全相同、相似的情节数量很少,无论是相对《大帅府》多达几十万字的小说,还是《少帅》长达48集的电视剧而言,以上相同、相似的情节在绝对数量、所占比例以及重要程度等方面,均未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并未构成作品的核心和主体内容”。

5 特殊情况的司法考量

在历史题材作品侵权判定中,存在一些特殊情况需要法院进行特别考量。

5.1 错误相似的的特殊证明力

当两部作品出现相同错误时,这种相似具有特殊的证明力。在“陈某诉傅某案”中,法院指出“当权利作品和被诉作品在错误之处均存在相同时,也可以佐证二者的表达存在实质性相同;除非被告提出其所引用的史料即存在错误等相反证据”。这种不寻常的巧合很难用独立创作或参考相同史料来解释,因此成为判断接触和复制的重要间接证据。

5.2 独立创作的抗辩

被告可以独立创作作为抗辩理由。在《过云楼梦》案中,被告高某成功证明了其作品是基于史料和采访独立创作而成,而非抄袭原告作品。法院指出“原告根据字的相同而判定抄袭的比对方式,不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判定抄袭应当是两者的表达方式完全相同,或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而非使用的字的一致”。

5.3 合理使用的界限

历史题材作品创作中,合理借鉴侵权使用的界限需要谨慎把握。在《大帅府》诉《少帅》案中,法院认为“《少帅》对《大帅府》中记载的某些历史人物和事件的使用,并不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改编。这种使用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属于在创作过程中对他人作品的适度参考、借鉴,并未达到侵犯著作权的程度”。

6 历史题材作品侵权判定的发展趋势

随着文化产业的繁荣发展,历史题材作品侵权判定规则呈现精细化专业化趋势。

6.1 从简单比向结构分析深化

法院从简单的字面比对向结构分析深化,越来越重视作品的整体架构内在逻辑独特视角。在“陈某诉傅某案”中,法院不仅比较了具体表达,还分析了两篇文章的脉络结构,认为“被诉侵权文在脉络和内容安排上完全覆盖了‘万文’”。

6.2 对史料选择与编排的重视

法院日益重视作者对史料的选择与编排中所体现的独创性。在“陈某诉傅某案”中,法院指出“对史料的选取、归纳、梳理是上述表达中极为重要的部分”。即使面对相同的史料,不同作者的选择角度和编排方式也体现了其独特的创作视角和方法。

6.3 平衡保护与创新鼓励

法院在裁判中更加注重平衡保护创新鼓励。在《过云楼梦》案中,法院指出:“优秀传统文化系全社会共有,无法为个人所独占。诚然个人在整理、收集史料过程中确实付出心血和劳动,但后人亦可受其启发、循其既有成果而进一步深入研究、扩大,亦可基于相同的历史资料来源再行创作,以此更大丰富顾氏过云楼的历史文化著述,于文化溯源、保护和繁荣而言均有裨益”。这种观点体现了著作权法鼓励文化创新和传播的立法目的。

结语

历史题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核心在于在保障创作者权益促进文化繁荣之间找到平衡点。既不能允许简单抄袭他人创作成果的行为,也不能将历史事实公共资源变为私有财产。 未来,随着技术发展和创作形式多样化,历史题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将面临新挑战。清晰的裁判规则精细的区分标准将成为促进文化创新的重要保障。唯有通过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和完善,才能构建既保护创作又促进传播的著作权保护体系,实现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

著作权侵权中“实质性相似”的司法认定标准

在著作权侵权认定领域,“实质性相似”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核心标准。随着文化产业的蓬勃发展和创作形式的日益多元,准确界定实质性相似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关键课题。我国法院在长期审判实践中形成了综合判断方法,通过比较作者在作品表达中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是否相似,而非从思想层面进行比较,来科学认定侵权事实。

1 实质性相似的法律定位与理论基础

实质性相似原则在著作权法中具有重要地位,是其保护表达而非思想这一基本原则的直接体现。这一原则划清了合法借鉴与非法侵权的界限,成为维护创作生态平衡的关键工具。

1.1 思想与表达二分法

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保护表达而非思想。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使得法院在审理著作权侵权案件时,需要严格区分作品中的思想要素和表达要素。 在“琼瑶诉于正案”中,法院精辟地阐述了思想与表达的关系:”偷龙转凤”这一母题属于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如何具体呈现这一母题的情节设计、人物关系安排,则属于表达,可能受到保护。这种区分保障了创作活动既不会因思想被垄断而枯竭,也不会因表达被随意复制而失去动力。

1.2 独创性保护原则

实质性相似判断的根本目的是保护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只有当被诉侵权作品复制了权利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部分,才可能构成侵权。 在“迪某公司诉联某公司案”中,法院指出建筑设计中的标准元素功能性设计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而独特的外观设计审美安排则可能受到保护。这种区分体现了著作权法仅保护独创性表达的基本原则。

2 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方法体系

司法实践中已发展出多种判断实质性相似的方法,法院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适用或结合使用这些方法。

2.1 整体观感法

整体观感法(又称普通观众测试法)源于美国1970年的罗斯贺卡案,指以普通、理性观众的视角对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做出判断。这种方法强调对作品的整体感受,不对思想和表达做过细区分。 整体观感法适用于整体抄袭较为明显的抄袭情形。在“飞鹰猎人”案中,法院以普通消费者视角观察,认为两作品在整体画面所表达的内容、图形布局、色彩、结构上实质相似,使普通消费者难以看出明显差异,因而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

2.2 抽象测试法

抽象测试法(又称三步法标准)确立于1992年的阿尔泰案,分为抽象过滤比较三个步骤。该方法首先利用思想、表达二分法进行层层抽象,然后将作品中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的部分过滤掉,最后将剩余的独创性表达部分进行比较。 在建筑设计图侵权案件中,法院运用抽象测试法,先将思想范畴的要素(如设计理念)、基本结构要素(如梁、柱、墙体)及实用功能要素过滤掉,再对剩余的具体表达进行比对。这种方法在处理复杂作品时显得尤为科学和精准。

2.3 内外部测试法

内外部测试法是抽象测试法与整体观感法的结合,先对作品进行分析过滤,再进行整体感受判断。这种方法兼顾了技术的精确性和普通观众的感知体验,在复杂案件中具有明显优势。 表:实质性相似判断方法比较

判断方法适用场景操作要点优势局限
整体观感法整体抄袭或明显抄袭情形以普通观众视角整体感受作品相似度直观高效,贴近受众体验可能混淆思想与表达
抽象测试法复杂作品、非文字性相似抽象-过滤-比较三步骤技术精确,区分思想与表达过程复杂,成本较高
内外部测试法混合型侵权案件结合分析和整体判断兼顾技术与体验标准难以把握

3 实质性相似的考量因素分析

判断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需从多个维度进行综合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例中逐步确立了具体的考量因素体系。

3.1 表达元素的相似性比对

台词、旁白等文字表达的相似性是判断实质性相似的最直接证据。在“《大唐狄公案》译作侵权案”中,法院通过比对涉案作品与涉案电影的字幕对白,发现30余处存在表述高度相似的情形,从而认定构成侵权。 人物设置与人物关系的相似性也是重要考量因素。值得注意的是,单纯的人物特征(如相貌、个性)或单纯的人物关系(如恋人、母女关系)属于公有领域,不受保护;但当人物与具体情节和语句结合形成独特整体时,则可能受著作权法保护。

3.2 情节结构与逻辑编排

具体情节的逻辑编排是判断实质性相似的深层要素。在“琼瑶诉于正案”中,法院认为如果被诉侵权作品使用了权利作品中的情节序列因果关系逻辑顺序,即使具体表达有所不同,也可能构成实质性相似。 特殊的细节设计相似可能成为认定侵权的有力证据。在“飞鹰猎人”案中,被告作品中汽车制动器衬片的拍摄、采光角度以及细节特征与原告作品高度近似,成为法院认定侵权的重要依据。

3.3 错误相似性与核心内容保护

相同的语法表达、逻辑关系或历史史实错误的相似性具有极强的证明力。因为这种非必然的巧合很难用独立创作来解释,是判断接触和复制行为的重要间接证据。 核心内容的相似性判断需结合质量与数量原则。即使相似部分在量上占比较小,但如果属于权利作品的核心内容精华部分,也可能构成实质性相似。在“《锦绣未央》抄袭案”中,尽管被告复制的是多位作者的不同作品,但法院认为被复制的部分属于各权利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因而认定侵权。

4 不同作品类型的实质性相似判断

不同类型作品因其创作规律和表达特点不同,在实质性相似判断上各有侧重。

4.1 文字作品的实质性相似判断

对于文字作品,法院通常采用抽象测试法,先将思想与表达分离,过滤掉不受保护的元素,再比较剩余部分的相似性。 在“琼瑶诉于正案”中,法院对原告抽象出的相似故事情节进行过滤,剔除“偷龙转凤”等思想范畴内容,然后判断两部作品在整体结构、具体情节等方面的独创性表达是否相似。这种方法确保了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的基本原则得到贯彻。

4.2 美术作品的实质性相似判断

对于美术作品整体观感法更为适用。在“飞鹰猎人”案中,法院强调从整体上观察两作品在构图色彩结构等方面的相似性,而非仅仅比较孤立元素。 值得注意的是,美术作品的实质性相似判断需排除功能性元素公有领域内容。在建筑设计图案例中,法院指出建筑的标准元素和由功能决定的设计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4.3 计算机软件的实质性相似判断

计算机软件的实质性相似判断具有高度技术性。在“人人棋牌游戏源代码案”中,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两款软件的源代码进行比对,发现相似度高达99%,从而认定存在实质性相似。 对于软件的“换皮”抄袭,法院不仅比较文字性代码,还会比较软件的整体结构、序列和组织是否相似。在“游戏换皮案”中,法院认为即使表面外观不同,但如果底层结构和技术实现高度相似,仍可能构成侵权。

5 实质性相似判断中的例外情形

在判断实质性相似时,需注意若干例外情形,这些情形下的相似不构成侵权。

5.1 思想与必要场景

思想范畴的相似不构成侵权。如“偷龙转凤”这一母题属于思想,任何人均可自由使用表达相同主题。 必要场景原则指在表达某一主题时,不可避免地会使用的场景或元素。在文学创作中,如表达校园故事必然会有教室、宿舍等场景,这些标准场景的使用不构成侵权。

5.2 公有领域与有限表达

公有领域的内容包括保护期限届满的作品、官方文件等,任何人可以自由使用。在建筑设计图案例中,法院指出古典三段式设计(基座、中段和顶盖)在中国古建筑和欧式建筑中广泛使用,属于公有领域元素。 有限表达指某种思想只有唯一或极有限的表达方式。此时思想与表达合并,不给予著作权保护,以防止对思想的垄断。例如,在描述历史事件时,某些表达可能因事实的局限性而难以有其他呈现方式。

6 司法实践中的综合判断原则

法院在判断实质性相似时,逐渐形成了多重因素综合考量的审判思路,避免单一标准的局限性。

6.1 质量与数量的平衡

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既考虑相似部分的数量,也考虑其质量。即使相似部分在量上占比较小,但如果属于作品的核心部分精华段,也可能构成实质性相似。 在“《锦绣未央》案”中,尽管被告抄袭了多位作者的不同作品,分布分散,但法院认为这些部分构成各权利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因而判决侵权成立。这一判决体现了质量优先的判断原则。

6.2 整体感受与抽象分析的结合

现代著作权侵权案件审理中,法院往往结合使用整体观感法抽象测试法,既从整体上感受作品的相似性,又通过分析过滤排除不受保护的元素。 在“迪某公司诉联某公司案”中,法院先对建筑设计进行抽象过滤,排除功能性和公有领域元素,然后比较剩余部分的相似性,最后再从整体角度进行综合判断。这种综合方法提高了裁判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结语

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是著作权侵权认定中的核心环节,也是司法智慧的集中体现。随着新技术的发展和创作形式的多元化,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也需要不断细化和完善。 未来,这一领域需要在以下方面继续推进:类型化标准的完善​ – 针对不同作品类型制定更精细化的实质性相似判断指南;技术鉴别手段的引入​ – 利用数字技术辅助相似性比对,提高裁判效率;国际经验的借鉴​ – 参考国际先进经验,完善我国实质性相似判断体系。 对于著作权人而言,理解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是有效维权的基础;对于使用者而言,明确合理使用的边界是避免侵权的前提;对于司法实践而言,建立清晰的判断标准是公正裁判的保障。唯有通过不断探索和完善,才能构建既保护创新又促进文化繁荣的实质性相似判断体系。

作品表达对比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的规则

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表达对比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核心环节。我国司法实践已形成一套完整的作品表达对比规则,要求原告提交详细的对比说明,被告承担相反证据的举证责任,并引入专家辅助人专业鉴定机制确保对比的科学性和公正性。这套规则平衡了诉讼双方的举证责任,为著作权侵权认定提供了方法论基础程序保障

1 作品表达对比的法律基础与价值功能

作品表达对比在著作权侵权认定中具有基础性地位,其法律基础源于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和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

1.1 法律渊源与规范依据

我国《著作权法》明确保护的是表达而非思想,这一“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是作品对比的理论基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明确规定:“原告应当提交在先作品与被诉侵权作品之间的对比说明或者列表,具体列明二者相关内容的对应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进一步细化了表达对比的规则,强调“接触加实质性相似”是认定著作权侵权的基本原则。在这一原则下,作品表达对比成为证明“实质性相似”的关键环节,也是整个侵权诉讼的核心证据

1.2 制度价值与程序功能

作品表达对比规则具有三重制度价值:平衡举证责任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司法公正平衡举证责任是表达对比规则的首要功能。在“苏州蜗牛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天象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案”中,法院指出原告需首先提供对比说明证明相似性,随后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这种责任分配避免了原告举证负担过重,也防止了被告无根据的否认。 提高诉讼效率是另一重要价值。通过要求原告提交系统化的对比说明,法院可以迅速聚焦争议焦点,避免在无关紧要的细节上浪费时间。在涉及复杂技术事实的案件中,专家辅助人的介入进一步提高了事实认定的效率。 表:作品表达对比规则的价值平衡

价值取向具体体现制度功能案例指引
平衡性原被告间举证责任合理分配保障诉讼程序公平苏州蜗牛公司案
效率性要求具体化对比说明聚焦争议焦点,提高审判效率深圳坪山区检察院案例
专业性引入专家辅助人和专业鉴定确保事实认定科学准确江苏海安县检察院案例

2 原告的举证责任与对比说明的要求

作为诉讼的发起方,原告在作品表达对比中承担初步举证责任,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之间存在实质性相似。

2.1 对比说明的具体化要求

原告提交的对比说明必须具体详细,能够清晰展示两作品在表达上的相似性。在“苏州蜗牛数字公司诉天象互动公司案”中,原告提供了详细的对比说明,指出《花千骨》游戏与《太极熊猫》游戏在29个玩法系统的界面布局和玩法规则上基本一致或构成实质性相似。 对比说明应当采用列表形式对比图表,逐一列明相似内容及其在作品中的具体位置。对于文字作品,应具体到章节段落甚至语句;对于视听作品,则应具体到时间点场景画面构成。 在“薛华克诉燕娅娅案”中,法院对摄影作品与油画进行了细致比对,包括“整体构图场景布局人物细微的姿势神态服饰特征以及物品摆放光线明暗的处理等方面”。这种细致入微的对比为侵权认定提供了坚实基础。

2.2 表达对比的层次与方法

作品表达对比应当从具体到抽象从局部到整体进行多层次分析。北京高院审理指南指出了七个方面的考量因素:“(1)台词、旁白等是否相似;(2)人物设置、人物关系是否相似;(3)具体情节的逻辑编排是否相似;(4)是否存在相同的语法表达、逻辑关系、历史史实等错误;(5)特殊的细节设计是否相同;(6)两作品相似的表达是否属于原告主张权利作品的核心内容;(7)其他因素”。 在网络游戏“换皮”抄袭案中,法院采用了综合比对法,不仅比较单个元素,还比较元素之间的选择安排组合关系。这种整体比对方法能够有效识别“洗稿”式抄袭和结构性抄袭。

3 被告的反驳权利与举证责任

当原告完成初步举证后,被告有权对对比说明提出异议,并通过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

3.1 异议提出的具体化要求

被告对原告对比说明的异议不能停留在概括否认层面,而应当逐一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反证据。在“丝路华夏梦”抄袭案中,被告马某辩称相似部分属于“有限表达、公知素材”,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这种具体化的反驳得到了法院的认真考虑。 被告可以多种方式提出异议:证明相似部分源于公有领域展示表达差异提供独立创作证据等。在“福建皮皮跳动公司诉爱奇艺公司案”中,被告试图证明其动画形象是独立创作,但法院经比对仍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

3.2 相反证据的提供与认定

相反证据包括创作手稿过程记录第三方资料等能够证明独立创作的证据。在“燕娅娅案”中,被告提交了一幅日期标注为“1992”的草图,但法院认为该草图与涉案油画存在明显差异,标注的时间与作品集标注的年份亦不相符,故未采信。 相反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是法院考量的关键因素。证据与争议表达之间的直接关联性尤为重要,间接证据往往难以达到反驳效果。

4 专家辅助人与专业鉴定的参与机制

对于专业性强的作品对比,法院允许引入专家辅助人专业鉴定机构,确保对比结果的科学性和权威性。

4.1 专家辅助人的角色与功能

专家辅助人凭借其专业知识实践经验,帮助法院理解专业问题。在深圳坪山区检察院办理的刘某某等人涉嫌侵犯著作权案中,检察院从专家库中选取计算机软件及人工智能领域的专家辅助人进行技术调查,明确了涉案侵权软件在整体软件中的价值占比。 专家辅助人的参与形式多样:提供咨询意见参与庭审质证撰写技术调查意见等。江苏海安县检察院在办理知识产权案件时,邀请专家辅助人参与案件研讨17次,出庭质证8次,显著提升了办案质量。

4.2 专业鉴定的启动与效力

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作品表达进行对比。鉴定意见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但仍需经过法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在“某网公司诉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中,法院对公证取证的下载内容进行了直接审查和比对,这种法院直接比对专业鉴定相结合的方式,提高了侵权认定的准确性。

5 不同类型作品的表达对比方法

不同类型作品因其表达形式创作规律的差异,需要采用不同的对比方法。

5.1 文字作品的表达对比

文字作品的表达对比需从字面表达非字面表达两个层面进行。字面表达对比关注具体的文字组合语句结构;非字面表达对比则关注情节设置人物关系结构安排等。 在“丝路华夏梦”案中,法院指出:“单纯的人物特征,如人物的相貌、个性、品质等,或者单纯的人物关系,如恋人关系、母女关系等,都属于公有领域的素材,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但是一部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以其相应的故事情节及语句,赋予了这些‘人物’以独特的内涵,则这些人物与故事情节和语句一起成为了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5.2 视听作品与网络游戏的表达对比

视听作品和网络游戏等复合型作品的表达对比更为复杂,需从整体结构具体元素两个维度进行。在“苏州蜗牛公司案”中,法院不仅比较了游戏界面布局等具体元素,还比较了“游戏结构、玩法规则、数值策划、技能体系、界面布局及交互等设计”。 对于网络游戏“换皮”抄袭,法院采用“整体感官”和“具体要素”相结合的对比方法。在“热血传奇”案中,法院通过比对“人物角色外观、技能、装备、NPC、怪物、地图场景元素及上述元素组合关系”等多个方面,认定两部游戏构成实质性相似。

5.3 美术作品的表达对比

美术作品的表达对比关注整体视觉效果独特细节。在“皮皮跳动公司诉爱奇艺公司案”中,法院指出“动画形象作品作为特殊的美术作品,其独创性不仅体现在造型特色,还包括系列形象所蕴含的性格特征表达”,因此应采用整体比对原则。 在“薛华克诉燕娅娅案”中,法院对摄影作品与油画进行了细致比对,包括“整体构图、场景布局、人物细微的姿势、神态、服饰特征以及物品摆放、光线明暗的处理等方面”,认定两者之间存在高度相似。 表:不同类型作品表达对比的重点要素

作品类型对比要素对比方法典型案例
文字作品情节结构、人物关系、具体表达抽象过滤法、整体感官法《丝路华夏梦》案
视听作品画面组合、镜头运用、场景转换整体观感与具体分析结合《热血传奇》案
美术作品整体构图、色彩运用、细节设计普通观察者测试法薛华克诉燕娅娅案
网络游戏界面设计、玩法规则、数值策划综合判断与整体比对苏州蜗牛公司案

6 表达对比的局限性与发展趋势

作品表达对比在司法实践中面临技术发展带来的新挑战,需不断完善以适应新型作品和传播方式的变化。

6.1 当前实践中的问题与挑战

对比标准不统一是表达对比面临的主要问题。对于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不同法院可能存在理解差异。在“包某诉梁某案”中,法院认为虽然两部论文题材相同,但具体表达不同,不构成侵权。而在其他案件中,高度相似的情节设置可能被认定侵权。 新技术环境下的表达对比也面临挑战。随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虚拟现实作品等新型表达的出现,传统对比方法难以直接适用。网络环境的跨平台跨媒体传播特点,使作品表达对比更加复杂。

6.2 完善路径与发展趋势

未来作品表达对比规则可在以下方面继续完善:细化对比标准推广技术手段加强专家参与细化对比标准是提高裁判一致性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可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的方式,为下级法院提供具体指引。在“苏州蜗牛公司案”中,二审法院对游戏“换皮”抄袭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详细阐述,对类似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技术手段的应用可提高对比效率和准确性。区块链数字指纹人工智能比对等技术可为表达对比提供客观、高效的支持。在“深圳坪山区检察院案”中,专家辅助人利用专业技术明确了软件侵权比例,为定量分析提供了新思路。

结语

作品表达对比是著作权侵权认定的核心环节,其科学性直接关系到裁判结果的公正性。未来,这一领域需要在以下方面继续完善: 对比标准的细化:针对不同类型作品制定更具操作性的对比指南,提高裁判的可预测性。技术手段的整合:积极利用新技术提高对比效率和准确性,适应数字时代作品形态的变化。专业资源的优化:完善专家辅助人和鉴定机制,为复杂案件提供专业支持。 对于权利人而言,理解表达对比规则是有效维权的基础;对于使用者而言,明确对比标准是避免侵权的前提;对于司法实践而言,完善的对比体系是公正裁判的保障。唯有通过各方共同努力,才能构建既保护创新又促进传播的作品表达对比体系,为文化繁荣和科技进步提供法治保障。

著作权侵权中“接触”要件的司法认定

在我国著作权司法实践中,“接触+实质性相似”​ 规则是认定侵权行为的核心标准。其中,“接触”要件的证明直接关系到侵权行为的成立与否。本文将深入剖析“接触”要件的认定标准、证明方法及推定规则,为著作权维权提供清晰的司法认定指引。

一、“接触”要件的法律定位与证明体系

“接触”要件在著作权侵权认定中具有基础性地位。与“实质性相似”主要进行作品比对不同,“接触”要件的认定需要建立一套完整的证据链推论体系

1.1 “接触”要件的法律内涵

在法律语境下,“接触”并非要求实际看到直接复制,而是指被控侵权人具有合理机会合理可能性知悉权利作品。这种界定体现了著作权法的平衡智慧:既不过分加重权利人的举证负担,也不因推测性可能而损害潜在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接触”的证明程度存在梯度性标准:从实际接触到合理可能,再到根据高度相似性推定的接触,法院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1.2 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在“接触”要件的证明上,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由原告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然而,当原告提供基础证据后,举证责任会发生转移,被告需证明其独立创作或合理解释相似性的来源。 对于已发表作品,原告只需证明存在接触的合理可能性;而对于未发表作品,则需证明实际接触的事实,证明标准相对更高。

二、“接触”要件的认定因素与分析框架

法院在判断“接触”要件时,会综合考量多项因素,形成层次化的分析框架。

2.1 作品发表状态的关键影响

作品的发表状态是判断接触可能的首要因素,直接影响证明责任的分配和证明标准的选择。

2.1.1 已发表作品的接触认定

对于已发表作品,原告只需证明作品发表时间早于被控侵权作品,且传播范围较广,即可推定存在接触的合理可能性。在“飞鹰猎人”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作品登记时间早于被告,且双方曾为关联企业,从而认定被告有接触原告作品的机会。 传播范围的广泛性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证明:出版物发行量网络平台点击量专业领域知名度等。在短视频侵权纠纷中,平台上的传播数据、粉丝量等均可作为接触可能的证据。

2.1.2 未发表作品的接触认定

对于未发表作品,原告需证明被控侵权人通过特定渠道实际接触过作品。常见的接触渠道包括:投稿关系合作洽谈雇佣关系特定传播等。 在“西虹市首富”著作权纠纷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接触了其未发表的剧本大纲,但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接触,法院未支持其主张。该案凸显了未发表作品在接触证明上的更高难度

2.2 当事人关系的考量因素

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是判断接触可能性的重要因素。这种关系可能增加接触的合理可能性,降低证明难度。

2.2.1 关联主体关系

当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合作关系关联企业关系时,接触的可能性明显增加。在“飞鹰猎人”案中,法院特别强调原、被告之前为关联企业,增强了接触可能性的认定。

2.2.2 行业联系与地理 proximity

同一行业、同一地域的竞争者之间,因业务交流、市场调研等原因,接触他人作品的可能性相对较高。专业领域的知名度也会增加接触可能性。 表:“接触”要件的证明因素与标准

证明因素已发表作品未发表作品证明标准
发表状态发表时间早、传播范围广未公开传播初步证据
当事人关系竞争关系、行业联系特定关系(如投稿、合作)补充强化
作品相似度高度相似可强化推定高度相似可强化推定推论证据
被告解释需合理说明独立创作需合理说明独立创作反证要求
2.3 高度相似性的推定功能

当作品之间存在高度相似,达到难以用独立创作或巧合解释的程度时,法院可据此推定接触存在。这一推定的法理基础是:惊人的相似本身可能就是接触的间接证据。 在司法实践中,高度相似性推定的适用有严格条件:必须是细节性相似而非一般性相似;必须是不寻常的相似而非行业通用表达;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即排除独立创作或源自公有领域的可能性。

三、“接触”推定的适用条件与反证规则

“接触”推定是“接触”要件认定中的特殊规则,其适用需要满足严格条件,并允许被告通过反证予以推翻。

3.1 推定的适用条件

适用“接触”推定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表达相同或高度相似足以排除独立创作可能性被告未作出合理解释

3.1.1 表达相同或高度相似

这是推定的基础条件。高度相似不仅指表面形式的相似,更强调表达的内在结构独特组合等体现创作者个性的元素相似。在“飞鹰猎人”案中,两作品在构图、色彩、结构等方面的实质相似是推定接触的重要基础。

3.1.2 足以排除独立创作可能性

这是推定的关键条件。法院会考量作品的独特程度创作空间巧合可能性等因素。创作空间越小的领域(如事实作品),独立创作巧合的可能性越高;而创作空间大的领域(如艺术作品),高度相似则更可能源于接触。

3.2 推定的反驳与反证

“接触”推定并非绝对,被告可通过提供反证予以推翻。常见的反证包括:独立创作证据合法来源说明接触不可能性证明等。

3.2.1 独立创作的证明

被告可通过提供创作手稿创作过程记录时间戳证据等证明被控作品系独立创作完成。在“西虹市首富”案中,被告提供了合法授权及改编来源证据,成功证明了被控作品的独立创作过程。

3.2.2 合理解释的提供

即使无法提供完整独立创作证据,被告仍可通过合理解释相似性的其他来源(如共同来源、公有领域元素等)来削弱推定效力。合理解释无需达到绝对证明标准,只需合理怀疑程度即可。

四、特殊情境下的“接触”认定难题与解决路径

随着技术发展和创作模式多元化,“接触”要件的认定面临新的挑战,需结合具体情况灵活适用认定规则。

4.1 互联网环境下的接触认定

互联网的匿名性传播迅捷性跨境性对接触认定提出了新挑战。在网络环境下,即使无法证明实际接触,也可基于网络传播范围平台特性等推定接触可能性。 对于网络短视频侵权纠纷,法院会考量平台用户量推荐算法热点传播等因素判断接触可能性。在某短视频侵权案中,法院认为涉案视频在平台具有较高热度,被告作为同一领域创作者有接触可能。

4.2 改编作品中的接触认定

对于改编作品,接触认定的重点在于改编者是否接触了原作品而非中间作品。在“西虹市首富”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作品改编自合法授权的国外电影,而非原告主张的剧本,因此不构成对原告作品的接触。

4.3 合作创作中的接触认定

合作创作终止后,一方使用合作成果的情形下,接触认定更为复杂。法院需审查合作关系的存续期间贡献程度协议约定等,判断是否存在接触及接触的范围。

五、证据收集与举证策略

“接触”要件的证明依赖于充分的证据合理的策略。权利人应当根据作品类型和传播方式,有针对性地收集和保存证据。

5.1 权利人的证据准备

权利人应注重保存作品产生时间发表记录传播范围等证据。具体包括:源文件创作过程记录时间戳版权登记证书等。 对于未发表作品,应保存特定传播记录,如投稿邮件、合作洽谈记录等,以证明特定对象的接触可能性。在“西虹市首富”案中,原告因未能提供有效传播记录,导致接触要件无法认定。

5.2 证明程度的把握

“接触”要件的证明标准具有弹性,权利人应根据案件情况把握证明程度。对于高度相似的案件,可适当降低接触的证明要求,强调推定的适用条件;对于一般相似的案件,则需强化接触可能性的证明。

结语

“接触”要件的认定是著作权侵权诉讼中的关键环节,其认定标准应当在保护权利人权益促进文化创新之间寻求平衡。 未来,随着技术发展和新型案件涌现,“接触”要件的认定标准可能面临以下挑战与发展:区块链时间戳等新技术在证明创作时间和接触可能性上的应用;跨境知识产权纠纷中接触要件的国际协调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对接触要件理论的挑战与调适。 对于权利人而言,完善的证据保存策略性维权是证明接触要件的关键;对于使用者而言,清晰的来源记录独立创作证明是避免侵权指控的重要保障。唯有通过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才能构建更加精细化的“接触”要件认定体系,实现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

著作权侵权认定核心规则:接触+实质性相似原则的司法适用

在著作权法领域,侵权认定是平衡创作者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关键环节。我国司法实践逐步形成了以”接触+实质性相似“为核心的侵权认定规则体系。这一规则不仅成为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的基本方法,也为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治保障。本文将深入剖析该规则的法律内涵、适用标准及司法实践,以揭示其在我国著作权保护体系中的重要价值。

一、侵权认定规则的法律内涵与价值基础

“接触+实质性相似”规则作为著作权侵权认定的核心标准,具有深厚的法理基础和明确的规范构成。该规则源于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旨在通过客观化标准解决侵权认定中的复杂问题。

法律渊源与规范演进

我国《著作权法》虽未明文规定”接触+实质性相似”规则,但司法实践通过多年探索已将其确立为侵权认定的基本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和案例中逐步完善了这一规则的适用标准,使其成为著作权侵权诉讼的核心审查环节。 这一规则的形成体现了著作权法平衡精神的落实。一方面,它保护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专有权利;另一方面,它避免了对独立创作的不当限制,维护了社会公众的创新空间。只有在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且被告存在接触原告作品的可能时,才能推定侵权成立,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由其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独立创作。

规则构成与法律价值

“接触+实质性相似”规则包含三个基本要件:相似性要件(两部作品内容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接触要件(被告接触过或可能接触原告作品)以及抗辩无效要件(被告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该规则的法律价值在于解决侵权认定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著作权作为无形财产权,权利人往往难以直接证明被告的”抄袭”行为。通过”接触+实质性相似”的推定规则,可以在确保证明标准的前提下降低维权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二、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与方法

实质性相似是侵权认定的核心环节,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法院在长期审判实践中形成了多种判断标准和方法,以适应不同类型作品的特点。

实质性相似的内涵与认定视角

实质性相似是指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在表达层面而非思想层面的相似。判断实质性相似时,法院采用”普通观察者测试“标准,即以一般理性观众的视角判断两部作品是否相似。 在”飞鹰猎人”案中,法院指出,判断实质性相似应比较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而非全部内容。即使被诉侵权作品在整体上与原告作品存在差异,但只要核心部分本质特征相似,仍可能构成实质性相似。

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方法

法院在判断实质性相似时主要采用两种方法:整体比对法抽象分离法。 整体比对法适用于文学、美术、音乐等作品类型,强调对作品整体印象主要特征的综合判断。在”葫芦娃”案中,法院认为尽管被诉侵权图片在手部姿势及服装配饰元素尺寸上与原作略有不同,但已包含原作全部主要特征,构成实质性相似。 抽象分离法则适用于计算机软件、视听作品等复杂作品类型。该方法首先过滤出思想、事实和公有领域内容,然后对剩余表达的相似性进行判断。在《人民的名义》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先过滤不受保护的思想和常见素材,再判断两部作品在整体结构、具体情节、人物关系等方面的表达是否相似。 表: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方法比较

判断方法适用作品类型操作要点典型案例
整体比对法美术作品、图形作品、摄影作品不区分思想与表达,整体分析作品主要特征“葫芦娃”案
抽象分离法文字作品、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先过滤思想与公有领域内容,再比较表达《人民的名义》案
内在测试法文学、音乐作品分析作品的结构、顺序、组织等内在要素未明确提及
普通观察者法所有作品类型以一般理性观众的视角判断相似性“飞鹰猎人”案

三、接触要件的认定标准与推定规则

接触要件是”接触+实质性相似”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认定标准因作品是否发表而有所不同。

已发表作品的接触认定

对于已发表的作品,原告只需证明被告有接触可能,而无须证明实际接触。法院在判断接触可能时考虑以下因素:发表时间(原告作品发表早于被告作品)、发表范围(作品传播的广泛程度)、知名度(作品的市场影响)等。 在”飞鹰猎人”案中,法院基于原、被告曾为关联企业的事实,认定被告有接触原告作品的机会。这表明,只要存在特殊关系合理可能,即可推定接触要件的成立。

未发表作品的接触认定

对于未发表的作品,原告需证明被告实际接触了其作品。常见的接触证据包括:原、被告之间存在投稿合作洽谈等关系;作品以特定方式向特定人群传播;被告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作品等。 在实务中,若两个作品表达相同或高度相似,足以排除独立创作的可能性,且被告不能合理解释,法院可推定接触存在。这一规则有效缓解了权利人对未发表作品的举证困难。

四、抗辩事由与举证责任分配

在原告证明”接触+实质性相似”后,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由其提供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事由。常见的抗辩事包括独立创作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

合法来源抗辩

被告可主张被诉侵权作品有合法来源,如通过授权协议公共领域获取或独立创作完成。在”飞鹰猎人”案中,被告辩称其作品系委托第三方设计,但因未能提供设计图案等关键证据,抗辩未获法院支持。 独立创作是重要的抗辩事由,但需提供充分证据,如创作手稿过程记录时间证明等。法院会审查创作过程的合理性,判断是否存在独立创作的可能。

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

被告可主张其使用行为属于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合理使用的判断需综合考虑使用目的、作品性质、使用比例、市场影响等因素。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如个人学习、新闻报道、课堂教学等。在判断合理使用时,法院采用”三步检验法“:使用行为是否影响作品的正常利用,是否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五、特殊作品类型的侵权认定

不同类型作品在侵权认定上存在特殊规则,法院会根据作品特点调整”接触+实质性相似”标准的适用方式。

短视频作品的侵权认定

短视频具有时长短创作快传播广的特点,其侵权认定需特别关注独创性标准。法院认为,短视频的独创性不在于时长,而在于能否体现作者的个性化选择智力创造。 在”纸飞猪”案中,法院认定仅有1分钟的短视频构成作品,因其在拍摄、剪辑、配乐等方面体现了作者的智力劳动。对于短视频侵权,法院会比较内容主题、拍摄场景、表现方式等要素的相似性。

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认定

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通常采用”抽象-过滤-比较“三步法。首先将软件分解为各个层次,然后过滤出不受保护的思想、算法等元素,最后比较剩余表达的相似性。 在软件侵权案件中,软件结果(界面、运行参数、数据库结构)的相似性可作为认定实质性相似的依据。即使源代码不同,若软件结果高度相似,仍可能构成侵权。

六、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与裁判规则

通过分析典型案例,可以更深入理解”接触+实质性相似”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飞鹰猎人”案:典型适用与举证责任

在”飞鹰猎人”美术作品侵权案中,法院全面适用了”接触+实质性相似”规则。原告证明了其作品发表早于被告作品,且双方曾为关联企业,满足接触要件。 在实质性相似方面,法院比较了两作品的构图、色彩、结构等要素,认定尽管存在局部差异,但整体效果本质特征高度相似。被告虽提供作品登记证书,但未能证明独立创作,故承担侵权责任。 该案确立了登记证书仅初步证据的规则,版权登记不改变”接触+实质性相似”的核心地位。

改编权侵权认定的特殊规则

改编权侵权认定涉及原作品改编作品的关系。法院认为,改编权控制的是改编行为本身,而非改编作品的使用行为。 在改编权纠纷中,判断实质性相似需特别关注改编作品是否使用了原作品的核心表达。即使改编作品具有独创性,若其未经许可使用原作品的实质性部分,仍可能构成侵权。

结语

“接触+实质性相似”规则作为著作权侵权认定的核心标准,已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确立并不断完善。未来,这一规则可在以下方面继续发展: 细化判断标准:针对新型作品类型(如AI生成内容)制定更具体的相似性判断指南。优化举证机制:探索区块链、时间戳等技术在证据固定中的应用,降低维权成本。平衡利益关系:在保护著作权的同时,为合理使用留下适当空间。 对于司法实践而言,准确适用”接触+实质性相似”规则是实现著作权法立法目标的关键。唯有通过不断探索和完善,才能构建既有效保护权利又充分鼓励创新的侵权认定体系,为文化繁荣和科技进步提供法治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