摄制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边界

著作权法体系中的摄制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共同构建了文学作品影视化改编的法律基础。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影视作品时,”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然而,必要改动的边界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与焦点。本文将从法律框架、认定标准、典型案例及行业实践等多维度,探讨影视改编中”必要改动”的认定标准及其法律边界。

1 摄制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法律框架

摄制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分别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人身权,二者在影视改编过程中既有张力又需平衡。

1.1 权利属性的本质差异

摄制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财产性权利,指”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许可或转让的方式授权他人行使此项权利,从而获得经济回报。 保护作品完整权则属于著作人身权范畴,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该项权利与作者的人格利益紧密相连,不可转让保护期不受限制,即使著作财产权保护期满后,他人仍不得歪曲、篡改作品。 在影视改编实践中,制片方通过获取改编权摄制权得以对原作品进行改编并拍摄成影视作品;而作者则通过保留保护作品完整权来防止改编过程中对原作品核心表达与思想的扭曲。

1.2 法律框架的平衡机制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这一规定在法律上确立了推定同意原则,成为平衡摄制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关键条款。 该条款创设了一种预先同意机制:当作者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影视作品时,即默示同意为适应影视艺术特点而进行的必要改动。然而,这种同意并非无限授权,其边界在于改动不得构成对原作品的”歪曲、篡改”。

2 “必要改动”的认定标准与考量因素

“必要改动”的认定是平衡摄制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核心环节,需结合艺术规律、技术特点与行业实践进行综合判断。

2.1 艺术表现形式的转换需求

文学语言与影视语言存在本质差异,这是认定”必要改动”的首要考量因素。小说通过文字激发读者想象,而影视则通过视听语言直接呈现,这种媒介转换必然需要对原有表达方式进行适应性调整。 叙事结构的调整是常见的必要改动。文学作品通常采用线性或非线性叙事,而影视作品需考虑节奏控制视觉连贯性观众接受度,对原著叙事顺序和节奏进行调整可被视为必要改动。 场景描写的视觉化转换也属必要改动范畴。文学作品中大段的场景描写和心理刻画,在影视化过程中需转换为视觉元素表演动作,这种转换是媒介特性所决定的必要调整。

2.2 政策与审查要求

影视作品作为大众传播媒介,需符合国家相关政策法规与内容审查标准。为满足这些要求而进行的改动,一般被认定为必要改动。 在《九层妖塔》案中,被告曾抗辩称部分改动是为符合电影审查要求。尽管法院最终未完全采纳此抗辩,但认可了政策合规性作为必要改动考量因素的合理性。

2.3 技术限制与制作条件

技术水平拍摄条件可能限制某些原著描写的实现,为此进行的改动也属于必要改动范畴。例如,历史场景重建的成本限制、特殊效果的技术可行性等,都可能需要对原著描述进行适当调整。 时长限制也是考量的因素之一。电影通常有90-120分钟的时长限制,电视剧也有集数规定,这就要求对原著内容进行精简重组,这种基于时长要求的浓缩处理可被视为必要改动。 表:必要改动的认定标准与考量因素

改动类型典型表现判断标准案例参考
艺术表现类改动叙事结构调整、场景视觉化转换是否为实现媒介转换所必需《九层妖塔》案中人物设定的调整
政策合规类改动内容调整以满足审查要求是否基于明确的法规政策要求影视剧为通过审查所做的修改
技术条件类改动因技术或成本限制进行的调整是否基于客观制作条件限制因特效难以实现而调整场景设计
时长适配类改动情节精简、线索合并是否为适应影视时长所必需长篇小说改编电影时的情节压缩

3 侵权边界的判断标准:从”必要改动”到”歪曲、篡改”

当改动超出必要限度,可能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判断标准从”是否必要”转向”是否构成歪曲、篡改”。

3.1 核心表达与作品精神的改变

核心表达是作品的灵魂,对其改动易构成侵权。在《九层妖塔》案中,二审法院指出,涉案电影将原作品”盗墓探险”题材改为”外星文明”主题,对主要人物设定故事背景等核心表达要素进行大幅度改动,超出了必要限度,对作者在原作品中表达的观点和情感做了本质上的改变,因而构成对原作品的歪曲、篡改。 作品整体风格的颠覆性改变也可能构成侵权。若将严肃文学作品改为戏谑搞笑风格,或将悲剧改为喜剧结局,可能改变原作所要表达的情感与思想,触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边界。

3.2 作者声誉与公众关联度的损害

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认定是否需以”损害作者声誉”为要件,存在理论分歧。在《九层妖塔》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需以”损害作者声誉”为要件,而二审法院则指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并无’有损作者声誉’的限制,故应当认为对该权利的侵犯不以’有损作者声誉’为前提”。 尽管”作者声誉”是否作为必要要件存在争议,但公众对改动的接受度仍是重要参考因素。若改动导致相关公众无法识别原作与改编作之间的关联,或对原作产生严重误解,则可能构成侵权。

4 典型案例中的司法认定标准

通过分析典型案例,可以更清晰地把握司法实践中对”必要改动”与侵权边界的判断标准。

4.1 《九层妖塔》案:改动的本质性判断

在张牧野(笔名天下霸唱)诉电影《九层妖塔》侵权案中,二审法院建立了层级判断标准:首先判断改动是否属于必要范畴,进而分析是否构成歪曲篡改。 法院认为,判断是否构成歪曲、篡改,应考虑改编作品是否改变了作者在原作中表达的思想、观点、情感。本案中,法院认为电影将”盗墓探险”题材改为”外星文明”主题,是对作品核心表达的本质性改变,因而构成侵权。 该案还明确了授权状态不影响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即使制片方已获得改编权与摄制权,仍不得滥用改编权利对原作品进行扭曲性改动。

4.2 《匆匆那年》案:改编权的边界限制

在《匆匆那年》改编争议中,核心争议点是改编权的行使范围。专家指出,即使著作权人将改编权转让给制片方,制片方的改编行为仍受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限制。 该案强调了合同约定在界定权利边界中的重要性。如果合同中对改编方向和范围有特别约定,制片方超出约定的改动可能构成违约与侵权的竞合。

5 行业实践与风险防范机制

基于法律标准与司法实践,影视行业已形成一系列防范侵权风险的实务做法。

5.1 前期沟通与约定明确化

充分的前期沟通是避免争议的有效方式。制片方在改编过程中与原作者保持沟通,了解创作意图与核心诉求,可显著降低侵权风险。 合同条款的明确化是防范法律风险的关键。在授权合同中明确改编范围、程度及注意事项,为”必要改动”提供合意基础。在《九层妖塔》案后,行业越来越重视在授权合同中对改编范围进行细化约定。

5.2 改编程度的适度把握

尊重作品核心价值是改编的基本准则。保留原作的主题思想主要人物设定故事主线,在此基础上进行适应影视表现的调整,一般不会被视为侵权。 保持精神一致的改编策略可降低风险。即使对情节和细节进行必要调整,只要保持原作精神内核与风格特点,通常不会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

6 权利平衡的立法趋势与理论发展

随着影视产业的发展,摄制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平衡机制也在不断演进。

6.1 立法思路的调整

在《著作权法》修订过程中,曾考虑将”有损作者声誉“明确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构成要件,以使中国标准与《伯尔尼公约》更加接近。尽管2020年修法最终未采纳此修改,但反映了立法机关对权利平衡的持续关注。 摄制权与改编权的整合也是修法过程中的讨论焦点。有观点主张将摄制权并入改编权,使得改编权的控制范围涵盖后续的摄制行为,简化权利流转流程。

6.2 司法标准的细化

未来,司法实践可能进一步细化”必要改动”的判断标准,建立多因素综合评估体系,包括:改动是否基于艺术规律、技术限制或政策要求;改动部分占原作的比例与重要性;普通观众对改动作品的认知与评价等。 类型化标准的发展也是重要方向。针对不同类型作品(如文学作品、漫画、游戏等)的影视改编,可能形成更具针对性的判断标准,提高法律适用的精确性。

结语

摄制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平衡是著作权法领域的永恒课题。影视改编中的”必要改动”认定,本质上是尊重原创鼓励再创作之间的微妙平衡。 对创作者而言,保持开放心态,理解影视改编的艺术规律,在合理范围内允许必要改动;对制片方而言,尊重原作核心价值,在艺术创新与原著精神之间寻求平衡点,是避免侵权纠纷的关键。 未来,随着技术发展和创作形态多样化,摄制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平衡机制将面临新挑战。区块链智能合约等技术可能为改编授权提供更精准的管理工具;行业自律规范合同范本的完善将提升法律适用的可预期性。 在法治框架下,建立既保护原创精神又促进文化创新的改编规则体系,是推动影视行业健康发展的制度保障。唯有通过各方共同努力,才能实现”尊重原创”与”鼓励创新”的有机统一,促进文化繁荣与产业发展的良性互动。

侵害摄制权的责任主体认定与民事责任承担

影视作品作为创造性智力成果资本密集投入的复合产物,其摄制权保护涉及多方主体利益。我国司法实践逐渐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善的责任认定规则:被诉侵权作品的制片者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作品拍摄影视作品的,应承担侵害摄制权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则平衡了著作权人、制片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为影视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治保障。

1 侵害摄制权的法律定位与构成要件

摄制权是著作权法赋予权利人的重要专有权利,理解其法律定位与构成要件是准确认定侵权责任的基础。

1.1 摄制权的法律内涵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摄制权是指”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这项权利控制的是将作品影视化的特定使用方式,是文学作品转化为影视作品的法律桥梁。 在”琼瑶诉于正案”中,法院对摄制权与改编权的关系进行了精辟阐述:”摄制电影的过程实际是对改编权摄制权两个权利的行使,所以在影视行业中一般是对改编权和摄制权一并授权,业内统称为影视改编权。这种授权的核心在于摄制权,改编仅仅是为实现摄制目的而必然包括的权利”。这一界定明确了摄制权在作品影视化过程中的核心地位。

1.2 侵害摄制权的构成要件

侵害摄制权的行为需满足以下要件: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进行拍摄;实施了摄制行为;拍摄内容与原告作品存在实质性相似。 在”某边防检查站侵权案”中,法院指出”某边防检查站在李强乐曲的基础上填词、演唱,制作成展示边检干警风貌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视频。李强的乐曲被赋予了新的内涵,贯穿始终,成为该音乐视频的有机组成部分。某边防检查站这种使用李强音乐作品的方式不是对已制作的音乐制品进行简单的复制,符合以类似拍摄电影方式将作品固定在一定载体上的特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使用作品,侵犯了李强的摄制权”。这一认定清晰地勾勒出侵害摄制权的行为边界。

2 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

侵害摄制权的责任主体认定需结合法律规定行业实践进行综合判断。

2.1 制片者的核心责任

制片者作为影视项目的组织者投资者受益者,是侵害摄制权的核心责任主体。在”琼瑶诉于正案”中,法院明确认定制片方应承担侵害摄制权的民事责任,判决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影视公司、东阳星瑞公司等四被告停止《宫锁连城》的复制、发行和传播行为。 制片者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于其对影视作品的整体控制力从作品中直接获利的地位。即使制片者通过合同约定由其他方承担责任,这种约定也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权利人。

2.2 特殊主体的责任认定

编剧的责任需根据其参与程度判断。如果编剧实质性参与或主导了影片的拍摄活动,可能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相反,如果编剧仅完成剧本创作而未参与拍摄,通常不承担责任。 平台方的责任认定适用”红旗原则“。对于一些明显的侵权现象,平台服务商应当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在收到相关方面通知后应当立即删除,否则要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 表:侵害摄制权责任主体认定规则

责任主体类型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免责抗辩
制片者无过错责任未经许可使用作品拍摄影视作品有合法授权、合理使用
编剧过错责任实质性参与或主导拍摄活动仅提供剧本未参与拍摄
平台方过错责任明知或应知侵权而未采取措施符合避风港原则

3 责任承担方式与限制情形

侵害摄制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多样,但基于利益平衡原则,也存在一定的限制情形。

3.1 停止侵害责任的适用与限制

停止侵害是侵害摄制权的基本责任形式,但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受到限制。法院在裁判时会综合考虑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在”琼瑶诉于正案”中,法院判决停止《宫锁连城》的复制、发行和传播行为,体现了对著作权人权利的充分保护。然而,在有些案件中,如果停止侵权会造成巨大的社会资源浪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可能不支持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转而通过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保护权利人。

3.2 赔偿责任的确定因素

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作品的知名度市场价值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等。 在”某边防检查站侵权案”中,法院综合考虑了作品的创作难度、行业影响力、制作成本、市场价值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了8万元的赔偿额。这一案例体现了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的精细化考量

4 特殊作品类型的摄制权保护

随着技术发展和创作形式多元化,特殊作品类型的摄制权保护面临新的挑战。

4.1 延时摄影作品的保护

延时摄影作品在符合独创性要求时可构成类电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在”周某某诉申屠某某案”中,法院认定延时摄影作品《延时北京》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这一认定扩展了摄制权的保护范围,将新型创作形式纳入法治轨道,体现了著作权法对技术发展的响应。

4.2 饭制剧的侵权认定

饭制剧是粉丝基于原影视作品剪辑、再创作形成的”新剧”。这类作品通常侵犯了原作品的摄制权等多项权利。 法院认为,饭制剧即使非营利,也可能构成侵权。判断关键在于是否超出合理使用范围,是否实质性地利用了原作品的核心表达

结语

侵害摄制权的责任主体认定是平衡著作权保护与文艺创作自由的关键环节。未来,这一领域需要在法律规范行业自律技术保护三个方面协同发力,构建既保护创新又促进传播的摄制权保护体系。 对于权利人而言,加强版权合规管理是维权基础;对于制片者而言,获取合法授权是避免侵权的前提;对于司法实践而言,明确裁判标准是公正司法的保障。唯有通过各方共同努力,才能构建健康有序的影视行业生态,推动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