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内容的确定方法

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当事人主张权利时需完成三重证明责任:明确主张权利作品的具体内容、界定被诉侵权作品的实质内容、阐明二者之间的对应关系。当案件涉及影视作品、剧本、小说等多个作品时,还需厘清这些作品之间的内在关联。这一过程不仅是简单的作品比对,更是法律关系梳理侵权事实固定的复杂工作。本文将系统解析被诉侵权内容的确定方法、证据规则与司法认定标准,为著作权维权提供实务指引。

一、权利作品内容的确定与表达提取

权利作品内容的确定是侵权比对的基础前提,需要从法律层面技术层面进行精准界定。

1. 权利作品的权利归属证明

当事人首先需要证明其是权利作品的著作权人利害关系人。根据司法实践,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原件、创作手稿、合法出版物、授权合同等均可作为证明权利归属的证据。 在“某网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中,法院强调权利人需通过合法授权链证明其享有相关权利。原告某网公司提供了其经著作权人授权合法取得案涉10部影视作品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证据,这是案件得以继续审理的基础。 对于改编作品汇编作品等特殊类型作品,当事人还需明确其独创性贡献所在,界定受保护内容的具体范围。当作品存在多个版本或修改时,应当明确主张权利的具体版本。

2. 权利作品受保护内容的提取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达而非思想,因此需要从权利作品中提取出应受保护的具体表达内容。提取过程应当遵循细致分解原则,将作品分解为可独立评价的部分。 对于文字作品,如小说、剧本等,受保护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故事架构人物设置情节设计具体台词等。在影视作品中,则包括镜头语言画面构图场景设计音乐音效等元素。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区分作品的核心创意元素常规表达方式。只有当被诉侵权作品使用了权利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时,才可能构成侵权。在“某网公司诉某科技公司案”中,法院指出必须通过实质性比对确定被诉侵权内容与权利作品的一致性,不能仅凭作品名称相似就认定侵权。 表:不同类型作品受保护内容的提取要素

作品类型受保护内容要素比对要点典型案例启示
文字作品情节结构、人物关系、语言风格、具体表达抽象概括与具体表达的区分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应用
影视作品画面组合、镜头运用、场景转换、对白设计视觉听觉元素的独创性组合某网公司案中的内容一致性比对
音乐作品旋律、和声、节奏、音色组合音乐要素的实质性相似判断专业领域人员的鉴别意见参考
美术作品线条、色彩、构图、造型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相似性一般观察者的认知角度

二、被诉侵权内容的固定与举证方法

被诉侵权内容的固定是侵权诉讼中的关键环节,直接关系到侵权成立与否的认定。

1. 侵权证据的固定与保存

当事人发现侵权行为后,应及时通过公证程序对侵权内容进行固定。公证保全应确保完整性客观性连贯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在“某网公司诉某科技公司案”中,权利人对侵权网站进行了公证保全,但在证据固定过程中存在疏漏:对于部分作品仅保留了下载进度截屏,未完整下载视频内容,也未通过录像等方式保存视频播放画面。导致法院认为其中两部作品的侵权内容一致性不能确认,未支持其关于这两部作品的侵权主张。 技术手段的恰当运用对证据固定至关重要。对于网络侵权内容,可采用屏幕录像、网站镜像等技术手段全面保存侵权证据。对于实物侵权,则可通过购买侵权产品、获取销售凭证等方式形成完整证据链。

2. 侵权内容的提取与归纳

固定侵权证据后,需从中提取出涉嫌侵权的内容,并与权利作品进行结构化比对。提取过程应当客观、全面,避免选择性提取或片面归纳。 对于复杂作品,可制作对比表,将权利作品与被诉侵权作品的相应部分进行并列展示。对比表应突出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部分,并为每个相似点注明在原文中的位置或时间点。 在影视作品侵权案件中,可采用场景比对法人物关系比对法等方法进行系统化对比。同时,应注意区分必要场景(表达特定主题不可避免会使用的场景)与独创性表达,只有后者才受著作权法保护。

三、权利作品与被诉侵权作品的对应关系分析

确定对应关系是侵权判定的核心环节,需要从抽象概括具体表达多个层面进行系统分析。

1. 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

实质性相似判断遵循由抽象到具体的层级分析法。通常包括以下步骤:思想层面的相似性分析、表达层面的相似性分析、整体感觉相似性分析。 在判断过程中,法院会运用抽象过滤法整体比较法相结合的方法。首先过滤出不受保护的思想、事实和通用元素,然后对剩余的表达进行整体比较,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在“某网公司诉某科技公司案”中,法院强调必须通过实质性比对确定被诉侵权内容与权利作品的一致性。该案中,对于能够通过BT种子下载的视频内容,法院通过实际比对确认了其中8部作品与权利作品的一致性;而对于仅存网页文件而无法获取实际视频内容的两部作品,则未认定侵权。

2. 独创性表达的区分与认定

在对应关系分析中,关键是确定被诉侵权作品是否使用了权利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独创性表达的判断需结合作品的创作背景行业惯例公众认知。 对于高度独创的表达,保护范围相对较宽;而对于创作空间有限的表达,则保护范围较窄。在判断对应关系时,应着重分析被诉侵权作品是否包含了权利作品中最具特色和个性的表达元素。 citation:3等法律文献指出,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采用“技术特征对比法”,将专利技术方案分解为一系列技术特征,再将被控侵权产品分解为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较。这种方法在著作权侵权判定中同样有参考价值,可将作品分解为不同层次的保护要素进行逐项比对。

四、多作品关联下的侵权内容确定

当案件涉及小说、剧本、影视剧等多种作品形式时,侵权内容的确定更为复杂,需要厘清不同作品之间的法律关系内容关联

1. 衍生作品之间的权利关系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改编作品翻译作品等衍生作品的著作权行使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当涉及多个衍生作品时,需明确各作品的著作权主体权限范围。 如果被诉侵权作品是基于多个权利作品创作的衍生品,需要分别判断其与每个权利作品之间的对应关系。例如,一部影视剧可能改编自小说,而剧本又是影视剧的基础,这种情况下需要分别分析侵权作品与小说、剧本、影视剧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对于复合作品的侵权认定,应当分别审查被诉侵权内容与每个作品之间的相似性,不能因整体上不相似而忽略对特定部分相似的认定。

2. 不同作品元素的交叉比对

在多作品关联侵权中,侵权内容可能选择性组合了多个权利作品的不同元素。例如,可能使用了A作品的故事框架、B作品的人物设定、C作品的具体情节。 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进行精细化分解交叉比对,明确被诉侵权作品的各个组成部分与哪个权利作品存在对应关系。比对时应注意元素组合的独创性,即使单个元素可能来源于不同作品,但其组合方式可能本身构成独创性表达。 在涉及系列作品的侵权案件中,还需考虑系列作品整体的统一风格连续情节,不能孤立地看待单个作品或单个元素。被诉侵权作品可能虽然与系列作品中单一作品相似度不高,但与整个系列作品的整体架构和风格高度相似。

五、侵权内容确定中的举证责任与标准

当事人对侵权内容的确定负有举证责任,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内容与权利作品之间的对应关系。

1. 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权利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内容客观存在且与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举证应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使法院能够形成内心确信。 在“某网公司诉某科技公司案”中,法院指出权利人对于侵权内容的举证必须具体、充分。该案中,由于权利人对部分作品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法院未支持其相应的诉讼请求。 对于复杂技术事实的证明,当事人可申请专家证人出庭说明,或请求法院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可就技术代码、作品相似度等专业问题出具鉴定意见,作为法院认定侵权事实的参考。

2. 证据形式与证明力

侵权内容的证据形式多样,包括公证书鉴定意见当事人陈述等。不同证据形式的证明力有所不同,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才能有效证明侵权事实。 公证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但公证过程需符合规范要求。在“某网公司诉某科技公司案”中,权利人对部分作品的公证保全存在瑕疵,导致相应证据的证明力减弱。 当事人自行制作的对比表等材料属于当事人陈述,证明力相对较弱,需有其他证据佐证。法院通常会对当事人提交的对比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判断其是否客观、全面反映比对结果。

六、典型案例中的司法认定标准分析

通过分析典型案例,可以更好地把握法院在侵权内容确定方面的裁判标准和尺度。

1. 内容一致性认定的严格标准

在“某网公司诉某科技公司案”中,法院对侵权内容一致性的认定采取了严格标准。权利人虽提供了侵权网站显示作品名称、内容简介、影片截图等证据,但法院认为这些仅为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链接资源与权利作品的一致性。 法院指出,在具备证据保全条件的情况下,不能以辅助性证据推断替代实质比对。该案中,对于能够通过BT种子下载的视频,法院通过实际比对确认了内容一致性;而对于仅存网页文件的作品,则未认定侵权。

2. 多作品关联侵权的认定方法

在涉及多个作品的复杂案件中,法院会采用分层比对的方法,先分析单个作品与被诉侵权作品的对应关系,再综合判断整体是否构成侵权。 对于改编作品的侵权认定,法院会区分不同创作元素的来源,判断被诉侵权作品是直接复制了最终作品(如影视剧),还是间接利用了基础作品(如小说)的内容。这种区分对确定侵权责任范围具有重要意义。

结语

被诉侵权内容的确定是著作权侵权诉讼的基础环节,直接关系到侵权成立与否的认定。未来,这一领域需要在以下方面继续完善: 举证指引的明确化:司法机关可制定更细致的举证指引,明确不同类型作品侵权案件中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和举证标准。技术手段的广泛应用:鼓励使用区块链存证、数字指纹比对等技术手段提高证据固定的效率和可信度。专业辅助机制的健全:完善知识产权鉴定、专家辅助人等制度,帮助法院准确认定专业性强的事实问题。 对于权利人而言,建立系统的维权取证流程是有效保护自身权益的基础;对于司法实践而言,形成清晰的认定标准是统一裁判尺度的关键;对于产业发展而言,可预期的法律规则是促进创作和传播的保障。唯有通过各方共同努力,才能构建既有效保护著作权又促进文化繁荣的侵权认定体系。

境外机构证明文件在影视作品权属认定中的效力

随着国际文化交流日益频繁,境外影视作品在我国的传播范围不断扩大,随之而来的权属纠纷也日益增多。在司法实践中,经国家版权管理机关同意的境外机构对影视作品权属情况出具的证明文件,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这一规则平衡了证明效率实质公正,为涉外著作权纠纷提供了解决路径。本文将深入探讨境外机构证明文件的法律地位、审查标准、适用范围及限制条件,以期为相关实务工作提供参考。

一、境外机构证明文件的法律定位与制度价值

境外机构证明文件在著作权权属认定中具有特定的法律地位和制度价值,其适用既关乎国际义务的履行,也涉及国内法律体系的协调。

1. 法律渊源与规范依据

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境外机构证明文件的采纳提供了法律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可以作为权属证据。这一规定为境外机构证明文件的法律效力提供了原则性依据。 2018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进一步明确:经国家版权管理机关同意的境外机构对影视作品权属情况出具的证明文件,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这一规定细化了境外机构证明文件的适用条件与效力层级。

2. 制度价值与功能定位

境外机构证明文件的采纳规则具有三重制度价值:提高司法效率降低维权成本履行国际义务。 在“飞乐公司诉梁叶华等案”中,法院采纳了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的版权证明书,认定环球国际电影公司系诉争电影作品的版权持有者。这一做法体现了对权利推定原则的适用,有效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负担。 同时,该规则也是我国履行《伯尔尼公约》​ 国际义务的体现。公约要求各成员国为起源于其他成员国的作品提供与本国作品同等的保护,而权属证明文件的跨境认可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基础。

二、境外机构证明文件的适用条件与审查标准

境外机构证明文件作为认定权属的初步证据,其适用需满足特定条件,法院在采纳时需进行形式与实质双重审查。

1. 适格机构的认定标准

境外机构证明文件的出具主体必须是经我国国家版权管理机关同意的认证机构。截至目前,我国已批准多家境外认证机构,包括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美国电影协会(MPA)、韩国著作权委员会(KCC)等。 这些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在特定条件下有权出具证明文件。国家版权局明确指出,境外认证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可以根据其与国外认证机构之间的授权从事著作权认证工作,但署名仍应当是国外认证机构。若常驻代表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出具证明,则属于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可能影响证明文件的效力。 表:主要境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及其认证范围

机构名称所在国家/地区认证范围在华地位
美国电影协会(MPA)美国电影、电视作品国家版权局批准
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国际组织音乐录音制品国家版权局批准
韩国著作权委员会(KCC)韩国各类著作权作品国家版权局批准
香港影业协会中国香港影视作品国家版权局指定
2. 证明文件的形式要件

境外机构证明文件需满足法定形式要求,方具备证据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境外形成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在“寰亚公司诉龙岗电视台案”中,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经过了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的公证,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符合法定形式要求。法院强调,未经公证认证的境外证明文件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翻译准确性也是形式审查的关键环节。在“飞乐公司案”中,法院指出翻译件将“exclusive licence”译为“绝对的权利”、将“produced and/or distributed”译为“开发市场及分销”存在不准确之处,强调需对原始文件进行必要审查。

3. 实质审查的标准与方法

法院对境外机构证明文件不仅进行形式审查,还需进行实质审查,评估其证明力的大小。实质审查重点关注文件内容的合理性一致性完整性。 在“《碧蓝之海》案”中,法院并未单纯依赖日本制作委员会出具的权属证明,而是结合外国法查明报告,对日本影视行业“制作委员会”和“窗口公司”的商业惯例进行审查,最终综合认定权属关系。这种审查方法体现了对境外证明文件的审慎态度。 当境外机构证明文件与作品署名、合同约定等其他证据不一致时,法院会进行综合判断。在“《现代豪侠传》案”中,法院结合香港影业协会的证明文件与著作权人的确认书,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三、境外机构证明文件的效力范围与限制

境外机构证明文件具有初步证据效力,但其证明力并非绝对,需在特定限制条件下适用。

1. 初步证据效力及其可推翻性

境外机构证明文件仅具有推定效力,可以被相反证据推翻。当对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相反证据时,法院可能不予采信证明文件。 在“嘀哩嘀哩案”中,被告质疑原告提供的境外权属证明文件,法院要求原告进一步补充提供授权链的完整证据,包括从原始权利人到原告的每一层授权关系。这表明境外机构证明文件可能需要其他证据补强才能形成完整证明力。

2. 地域与事项范围的限制

境外机构证明文件的效力存在地域范围限制。例如,香港影业协会主要对其会员单位在香港地区的权属情况出具证明,其效力范围应结合具体案情确定。 同时,证明文件仅能针对特定事项产生证明效力。在“飞乐公司案”中,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的证明仅能证实环球国际电影公司系作品版权持有者,但不能当然证明授权链条的完整性。法院仍需审查后续授权关系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四、特殊情形下的适用问题

在特定情形下,境外机构证明文件的适用面临特殊问题,需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处理。

1. 不同法域商业惯例的考量

各国影视行业存在不同的商业惯例,影响境外机构证明文件的解释与适用。例如,日本盛行的制作委员会模式窗口公司制度是理解日本影视作品权属的关键。 在“《碧蓝之海》案”中,法院通过外国法查明机制,确认了日本影视行业的特殊惯例:制作委员会成员共同享有著作权,窗口公司有权单独对外授权。这种对域外商业惯例的认体现了涉外知识产权审判的先进理念。

2. 国际公约的适用与衔接

境外机构证明文件的效力认定需考虑国际公约的适用问题。我国作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有义务为其他成员国国民的作品提供保护,而境外机构证明文件是确认作品国籍的重要依据。 同时,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境外权利人在我国主张著作权保护时,其提供的权属证明文件应享有与国内证据同等的对待机会,当然也需符合我国法律的基本要求。

五、常见争议与解决方案

境外机构证明文件在适用过程中常见若干争议,司法实践已形成相应解决思路。

1. 授权链条不完整的解决

当境外机构证明文件未能呈现完整授权链条时,法院通常要求权利人补充证据。在“寰亚公司案”中,原告不仅提供了香港影业协会的证明文件,还提供了原始著作权人eSun.com Limited和East Asia Films Distribution Limited的确认书,形成了完整授权链。 对于跨境多层次授权,法院倾向于审查每一环节的授权关系,确保权利来源清晰。在“《碧蓝之海》案”中,法院审查了从日本制作委员会到Avex公司,再到Bilibili Inc.,最终至原告的完整授权链条。

2. 证据冲突的协调规则

当境外机构证明文件与其他证据冲突时,法院根据证据规则进行协调。在“嘀哩嘀哩案”中,涉案作品署名的制作委员会信息与版权标记©信息不一致,法院结合外国法查明报告与其他证据,最终认定原始权属归于《碧蓝之海》制作委员会成员。 证据优先顺序方面,当境外机构证明文件与合同约定、作品署名等证据冲突时,法院通常综合考虑各证据的证明力,而非简单以证据类型确定优先级。

六、制度完善与发展趋势

随着国际文化交流不断深入,境外机构证明文件制度面临新挑战,需持续完善发展。

1. 当前存在的问题与挑战

当前制度在以下方面存在不足:认证机构范围有限,难以覆盖所有国家和地区;证明标准不统一,不同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质量参差不齐;审查难度大,法院需具备一定的国际视野和专业知识。 随着数字创作流媒体平台的兴起,新型作品的权利归属更加复杂,对境外机构证明文件制度提出新挑战。传统认证机构可能难以适应分布式创作、区块链版权管理等新兴模式。

2. 完善建议与展望

未来境外机构证明文件制度可在以下方面完善:扩大认证机构范围,吸纳更多国家和地区的专业机构;建立国际合作机制,推动认证标准互认;探索区块链等新技术在跨境权属证明中的应用。 司法层面,可进一步细化审查标准,建立多层次证明体系,根据不同证明事项适用不同证明标准。同时,加强法官涉外知识产权培训,提升国际纠纷解决能力。

结语

境外机构证明文件在影视作品权属认定中的效力规则,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国际化的重要体现。当前司法实践在坚持实质性审查的前提下,合理认可境外认证机构的证明文件,平衡了保护效率程序公正。 未来,随着国际版权交易日益频繁,有必要进一步优化境外机构证明文件规则,构建更加开放包容的跨境版权保护体系。通过明确认证标准、统一审查规则、加强国际合作,既有效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又促进文化传播与交流。 对于权利人而言,理解境外机构证明文件的效力规则是跨境维权的基础;对于使用者而言,明确权属认定标准是避免侵权的前提;对于司法实践而言,完善证明文件审查规则是提升裁判公信力的关键。在全球化背景下,构建高效、公平的跨境版权保护体系,对促进文化产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影视作品著作权权属认定的司法规则

影视作品作为创造性智力成果资本密集投入的复合产物,其著作权归属认定涉及多方主体利益。我国通过司法实践逐步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善的权属认定规则:除有相反证据外,以作品上明确标明的权属信息为首要依据;未明确标明的,则依据署名顺序(先出品单位后摄制单位)进行认定;而行政许可证照仅具参考价值。这套规则平衡了效率与公平,成为促进影视产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

1 权属认定的法律框架与复杂性

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认定问题,源于影视创作多方参与的特殊性与法律规定的抽象性之间的张力。

1.1 法律规定的演进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法律并未对“制片者”这一关键概念作出明确界定。2020年《著作权法》修改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调整为“视听作品”,并将其著作权初始分配给“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视听作品制作者”,这一调整借鉴了《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解释,明确了“制作者”的认定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权法对影视作品的保护与行政监管层面的要求有所区别。拍摄许可证、发行许可证等行政许可是行业管理的手段,属于行政法体系,而著作权角度的署名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这两类常被混淆在一起。

1.2 行业实践与法律规定的差距

在影视行业中,署名方式五花八门,如“出品方”“联合出品方”“摄制方”“联合摄制方”等,这些概念与法律上的“制片者”并不完全对应。这种署名乱象使得权利认定变得复杂,权利人在维权时往往需要获得所有署名单位的授权,工作量巨大。 行业实践中,影视作品的权利归属首先遵循合同约定。正如《战狼》系列电影著作权纠纷案所示,各方通过合同约定权利义务成为行业通行做法。然而,当合同约定不明确或存在漏洞时,就需要依靠法律规定的默认规则进行权属认定。 表:影视作品著作权权属认定的法律依据与行业实践对比

认定依据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局限性
合同约定优先适用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的直接证据可能存在约定不明或商业秘密不便公开
作品署名初步证据无相反证据时认定权属的主要依据行业署名方式多样,与法律规定不完全对应
行政许可证照参考证据辅助证明作品主体信息仅反映行政准入资格,不直接确认民事权利

2 “署名推定”原则及其适用标准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这一著作权法基本原则,在影视作品权属认定中具体化为署名推定规则

2.1 明确标明的权属信息效力优先

当影视作品上存在明确标明的权属信息(如“本影片的著作权归……享有”的声明)时,这类信息具有优先效力。在《在那遥远的地方》案中,法院即是以片尾的著作权声明作为认定权属的依据。 这种权属声明的优势在于其明确性,能够直接反映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尤其在继受取得权利的情况下,清晰的权属声明可以大大降低交易成本,促进作品流通。

2.2 未明确标明权属时的认定顺序

当作品未明确标明权属信息时,法院会按照署名顺序进行认定:首先考虑出品单位,无出品单位时才考虑摄制单位。 出品单位通常是投资方,承担财务风险,与法律意义上的“制片者”最为接近。在《潜伏》案中,联合出品方和联合摄制方被认定为著作权人;而在《满堂爹娘》案中,出品单位被认定为著作权人。 摄制单位主要负责艺术创作和实际制作,通常不享有著作权,除非其同时承担投资风险。这一认定顺序体现了著作权法保护投资者利益、鼓励创作的立法目的。

3 各类证据在权属认定中的证明力

影视作品著作权权属认定需要综合考量多种证据,不同证据的证明力存在明显差异。

3.1 署名信息的证明力与局限性

作品上的署名信息是权属认定的初步证据,具有基础性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然而,署名的证明力可能被相反证据推翻。在《他来了请闭眼》案例中,拍摄协议中是三方投资拍摄,但片尾署名却多了一个影视公司,出现了不一致。这种情况下,法院需要综合考量各种证据,以探求真实的权利状况。

3.2 行政许可证照的参考价值

制作许可证、拍摄许可证、发行许可证、公映许可证等行政机关颁发的证照,在权属认定中仅具有参考价值,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权属的依据。 这些证照本质上是行政管理手段,反映的是主体从事相关活动的资格,而非民事权利的归属。由于影视行业中存在“挂靠”现象(即无资质单位通过有资质单位申报项目),许可证照记载的主体与实际权利主体可能不一致。

3.3 合同约定的核心地位

投资拍摄协议版权转让合同等书面文件是确定权属的核心证据。在《七剑》案中,法院即是以投资协议作为著作权认定的依据。 合同约定具有优先于署名的效力。在“《战狼2》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指出,根据案涉合同,原告仅享有“署名权”和“损益权”,而非《战狼》著作权人。这体现了“合同优于署名”的司法原则。

4 权属认定中的例外情形与争议解决

即便存在明确的权属认定规则,实践中仍会出现各种例外情形,需要法院根据具体案件进行裁判。

4.1 相反证据的认定标准

相反证据可能包括投资协议、版权声明、权益转让合同等。在“《喜剧之王》案”中,法院认为电影《喜剧之王》已在先合法制作并发行,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被告使用相似名称拍摄电视剧构成不正当竞争。 相反证据必须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即能够充分证明署名与真实权属状况不一致。在实务中,法院会综合考量各类证据的证明力,做出最接近真实的认定。

4.2 合作作品的权属行使

影视作品多为合作作品,著作权由多个权利人共同享有。这种情况下,著作权的行使需要各方协商一致。 在“《人再囧途之泰囧》案”中,法院指出虽然两部电影在主题、名称上存在相似,但在故事背景、故事情节、人物设置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这体现了对合作作品后续利用中权利边界的界定。

4.3 新型影视作品的权属认定

随着产业发展,微短剧等新型影视形式不断涌现。在武汉洪山区法院审理的一起微短剧侵权案中,法院认定微短剧具有相对明确的主题和主线、连续和完整的故事情节,具有独创性,属于视听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对于此类新型作品,法院倾向于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根据创作事实和投资关系认定权属,而非拘泥于传统分类。

5 健全权属认定体系的路径

为解决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认定中的问题,需从多个层面入手,构建清晰、高效的权属认定体系。

5.1 规范署名与合同管理

行业内部应规范署名方式,明确各参与方的法律地位。行业协会可以出台合同规范文本,对影视作品的统一署名进行规范。 合同约定应当明确具体,特别是关于权利归属、行使方式、收益分配等核心问题。在“新丽传媒诉派华文化案”中,法院强调了合同约定在确定权利义务关系中的重要性。

5.2 明确司法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应进一步统一认定标准,减少裁判不确定性。北京法院在审理影视作品著作权案件时,对于署名的考虑原则和认定态度相对统一:权属声明效力高于一般署名;联合摄制方等需结合合同认定;行政许可不能作为权属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指导下级法院统一裁判尺度。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电影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即起到了这一作用。

5.3 构建权属公示系统

长期来看,建立权属公示系统是解决争议的根本途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行业协会可以建立影视作品权属数据库,提供权威、便捷的查询服务。 区块链等新技术也可用于构建权属存证系统,实现确权维权的高效化。通过技术手段固定创作事实和权利状态,可以有效预防和解决权属争议。

结语

影视作品著作权权属认定规则的明晰化,对促进文化产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当前,我国已形成以署名推定为基础,合同约定为核心,综合考量各种证据的权属认定体系。 未来,随着新技术的发展和创作形式的多元化,权属认定规则仍需不断完善。通过规范署名明确规则加强合同管理等措施,构建更加清晰、高效的权属认定体系,为影视产业繁荣提供法治保障。 对于创作者而言,清晰的权属规则有助于保障其合法权益,激励创作热情;对于投资者而言,可预测的权属状态能够降低风险,促进资本投入;对于社会公众而言,良好的权属秩序有利于文化产品的传播与利用。多方共同努力,方能构建健康、有序的影视产业生态。

未经行政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在著作权法领域,境外影视作品的保护问题一直是理论界与实务界关注的焦点。尤其当这些作品未经我国行政审批程序时,其是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如何保护等问题,曾引发广泛讨论。我国司法实践逐渐形成共识:作品是否经过行政审批程序不影响其享有的著作权保护,境外影视作品同样应当依据著作权法受到平等保护。这一原则的确立,体现了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规则的尊重,也是我国法治进步的重要标志。

1 境外影视作品保护的法律框架与背景

境外影视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背后,涉及国际公约义务国内法律体系行政管理需要三者的复杂互动。理解这一背景,是准确把握相关法律规则的前提。

1.1 国际公约下的著作权保护原则

根据《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自动保护原则,作品自创作完成时起即自动享有著作权,无需履行任何形式手续。我国作为伯尔尼公约的缔约国,有义务为其他成员国国民的作品提供符合公约要求的保护。 伯尔尼公约第5条明确规定,著作权的享有和行使不受作品来源国保护条件的限制。这意味着,即使境外影视作品未履行我国行政审批手续,也不应影响其在我国著作权法下的受保护资格。

1.2 我国著作权法的演进与现状

我国著作权法历经修改,逐步完善了对境外作品的保护体系。1990年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曾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这一规定在2010年修正时被删除,体现了立法理念的重大转变。 现行著作权法第2条明确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著作权,并受本法保护。这一规定确立了境外作品在我国受到保护的法律基础。 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权保护市场准入管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著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而行政审批是一种行政许可制度。境外影视作品能否进入我国市场发行放映,与其是否享有著作权保护,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

2 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与演进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未经行政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应如何保护,曾存在不同观点和裁判标准。通过分析这些争议及其演进,可以更好地把握当前的法律适用标准。

2.1 历史上的三种裁判观点

在早期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未经行政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保护问题主要形成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未经行政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属于“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这种观点曾见于一些地方法院的判决,如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发民三初字第060号民事判决便采纳了这一立场。 第二种观点承认这类作品享有著作权,但主张限制保护程度。持此观点的法院认为,权利人只能请求停止侵权,不能获得经济损失赔偿。江西省高级法院曾有此立场的判例。 第三种观点则给予未经行政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完全保护,既支持停止侵权的请求,也支持赔偿损失的主张。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珠中法民三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即采此立场。 表:三种裁判观点比较

观点类型著作权保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法理基础
不保护观点不承认著作权不支持不支持作品属于“法禁作品”
限制保护观点承认著作权支持不支持权利行使受行政审批限制
完全保护观点承认著作权支持支持著作权自动产生,独立于行政审批
2.2 最高人民法院的明确立场

随着实践发展,最高人民法院逐步明确了对此问题的立场。在(2010)民提字第39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境外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以获得行政审批为条件。 这一立场体现了对著作权自动保护原则的坚持,将著作权保护与市场准入管理区分为两个独立的法律问题。著作权是自动产生的民事权利,而行政审批是针对市场行为的行政许可,二者不应混淆。 在美亚文化公司与荆州电视台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进一步阐释:虽然涉案影片未获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但这并不影响著作权本身的存在,著作权人仍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作品。

3 著作权保护与行政审批的法律界限

准确理解著作权保护与行政审批的关系,需要从法理上厘清二者的法律属性、功能定位和规范对象。

3.1 权利属性与规范对象的差异

著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其产生基于创作行为,旨在保障创作者对其智力成果的专有控制。相比之下,行政审批是一种行政许可,其设立基于行政管理需要,目的是维护文化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从规范对象看,著作权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行政审批法规主要规范行政相对人的市场准入资格和行为规范。如《电影管理条例》主要规范电影进口经营单位的行为,而非直接限制著作权内容。

3.2 “法禁作品”的正确解读

对“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这一概念的误解,曾是导致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重要原因。根据国家版权局的解释,这一概念指内容非法(如反动、淫秽、宣扬迷信等)的作品,而非指未履行审批程序的作品。 1998年国家版权局在《关于〈侵华日军投降内幕〉一书著作权纠纷给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中明确指出:“如果内容不违法,仅仅是出版、传播方式非法或不符合有关出版规定,则不是《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所称的‘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 这一区分对司法实践有重要指导意义。内容违法的作品可能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而仅因程序瑕疵未获审批的作品,只要内容合法,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4 当前法律适用标准与规则

随着理论认识深化和司法实践发展,对于未经行政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保护问题,已形成较为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

4.1 著作权保护的基本原则

当前司法实践主要遵循以下原则处理未经行政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保护问题: 自动保护原则: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时自动产生,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境外影视作品不论是否经过行政审批,都享有著作权法保护。 内容审查优先原则:判断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关键看其内容是否合法,而非是否履行审批程序。只要内容不违反宪法和法律、不损害公共利益,就应受保护。 保护与准入分离原则:著作权保护与市场准入管理是两个独立问题。作品未获行政审批,仅意味着其不能合法进入市场流通,不影响其享有的著作权保护。

4.2 侵权责任的标准

对于未经行政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也已明确: 停止侵权责任:只要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且不符合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情形,即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这一责任形式不因作品是否经过行政审批而受影响。 赔偿责任: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以“填平原则”为主,旨在弥补权利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对于未经行政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权利人虽不能合法进入中国市场,但侵权人擅自使用作品仍可能导致权利人在其他市场的许可费损失或商业机会损失,应予赔偿。 合理费用: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如律师费、公证费等,无论作品是否经过行政审批,都应得到支持。

5 法律适用中的特殊问题

在具体案件审理中,还会遇到一些特殊问题,需要根据相关法律原则和规则予以解决。

5.1 证据认定与权利归属证明

对于境外影视作品,权利归属的证明存在一定特殊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都可以作为证据。 对于国外(境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如果国外(境外)认证机构是经我国国家版权局批准的合法机构,其出具的证明一般应予采信。

5.2 法律冲突与国际私法问题

当境外影视作品内容在不同法域可能产生不同评价时,会涉及法律冲突问题。根据国际私法原理,著作权保护适用权利主张地法,即在我国主张著作权保护,应适用我国法律判断作品是否受保护。 对于内容合法性的判断,应以我国法律为标准。只要作品内容不违反我国宪法和法律、不损害公共利益,就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不论其在来源国是否合法。

6 制度完善与展望

随着国际文化交流日益频繁和技术不断发展,未经行政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保护制度仍需完善。

6.1 当前制度存在的问题

当前制度在以下方面仍存在改进空间: 裁判标准不统一: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表态,但各地法院在具体案件审理中仍存在差异,特别是赔偿金额的确定标准不够统一。 行政与司法衔接不足:著作权保护与行政审批的关系有待进一步理顺,司法裁判与行政管理之间的衔接机制可以更加完善。 国际视野有待加强:在全球化背景下,需要更加注重国际公约的理解与适用,提高我国著作权保护的国际认同度。

6.2 完善建议

针对当前制度存在的问题,可考虑以下完善方向: 加强司法解释指导: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或司法解释,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特别是赔偿金额的确定方法。 健全行政司法协作机制:建立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与协作机制,提高著作权保护的整体效能。 提升国际规则运用能力:加强对国际公约的研究与适用,提高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话语权。

结语

境外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是衡量一个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重要标尺。我国通过法律修改和司法实践,已确立了对未经行政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予以保护的原则,体现了对国际义务的认真履行和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 未来,随着技术进步和国际交流深化,境外影视作品保护将面临新挑战。相信通过不断健全法律体系、统一司法标准、加强国际合作,我国将构建更加完善的著作权保护环境,为文化创新和知识传播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影视作品中角色形象的法律保护路径

影视作品中的角色形象,既是艺术创作的核心要素,也是法律保护的复杂对象。当一个角色形象能够反映出演员的可识别外部特征时,它便成为肖像权保护的对象;而当这个角色形象体现了独创性表达时,它又可能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庇护。这种双重保护模式既丰富了权利人的维权途径,也带来了法律适用上的挑战。本文将深入探讨角色形象在民法与著作权法交叉领域的保护路径、冲突与平衡机制。

1 角色形象的双重保护法理

角色形象法律保护的复杂性源于其内在的双重属性——既包含演员本人的肖像特征,又蕴含创作者的智力劳动。理解这种双重属性是构建有效保护框架的基础。

1.1 角色形象的肖像权保护基础

肖像权保护的核心在于可识别性标准。根据《民法典》第1018条,肖像是通过一定载体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当角色形象能够与特定演员建立对应关系时,即便该形象经过艺术加工,也可纳入肖像权保护范围。 在”六小龄童诉蓝港公司案”中,二审法院指出,当角色形象能够反映演员的体貌特征并建立公众认知联系时,该形象体现的人格利益应受保护。这种观点体现了肖像权保护从单纯强调面部特征向”可识别性”标准转变的趋势 。 影视剧照作为角色形象的重要载体,同样可能受到肖像权保护。只要剧照能够反映演员的可识别特征,演员即可主张权利。在”葛优躺”案中,法院认定,即使图片来源于影视剧截图,只要能够识别出演员本人,就应受肖像权保护 。

1.2 角色形象的著作权保护路径

角色形象要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需满足独创性可复制性两个要件。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美术作品是指以线条、色彩等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造型艺术作品。 在”葫芦娃”角色著作权案中,法院认为动画角色形象是原画创作者独特美学判断的体现,即使后续在影视作品中有多种变化,其基础仍是最初形成的美术作品。这种基础形象凝聚了角色最核心的性格特征,具备充分的独创性 。 对于真人饰演的角色形象,著作权保护难度较大,需判断其是否具有超越普通剧照的创作高度。在”煎饼侠”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指出,角色形象的价值在于其对消费者的吸引力,擅自使用可能构成对著作权人投入的无偿占有 。

1.3 双重保护的法律协调

肖像权与著作权在角色形象保护上可能存在重叠或冲突。当演员与角色形象创作者非同一人时,需厘清不同权利的边界。 著作权法关注创作投入,保护的是角色设计中的独创性表达;肖像权关注人格识别,保护的是演员本人的形象特征。两种权利各有侧重,可并存不悖。在”吴京诉战狼公司案”中,法院明确指出,享有剧照著作权不等于获得了演员肖像使用权,需分别获得授权 。 表:角色形象双重保护比较

保护维度法律基础保护要件权利主体保护期限
肖像权保护《民法典》第1018条可识别性、与自然人的对应关系演员本人永久保护(死后由近亲属行使)
著作权保护《著作权法》第3条独创性、可复制性、审美意义创作者或制片方作者生前及死后50年

2 角色形象著作权保护的认定标准

著作权法对角色形象的保护已形成一套系统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通过多个典型案例逐步明确了保护条件与范围。

2.1 独创性的判断方法

角色形象要获得著作权保护,必须满足独创性要求。在”葫芦娃”角色著作权案中,法院阐述了判断角色形象独创性的关键因素:角色形象是否体现了创作者独特的美学选择艺术判断,是否具有区别于现有表达的显著特征 。 动画角色形象的独创性判断通常较为直接,因其完全源于艺术创作。而对于真人饰演的角色形象,需区分演员自身特征艺术创作贡献。只有当形象设计超越了演员本来的面貌特征,加入了充分的创作元素时,才可能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2.2 可单独使用作品的认定

根据《著作权法》第15条,影视作品中可单独使用的作品,其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角色形象是否构成”可单独使用“的作品,是判断权利归属的关键。 在”上海世纪华创公司案”中,法院指出,角色形象如符合独创性要求,可构成独立于影视作品的作品。影视作品的整体著作权人并不自然对角色形象享有著作权,权利归属于创作角色形象的权利人或其被授权人 。 这一规则在”大头儿子案”中得到进一步明确。法院认为,动画人物形象属于可单独使用的作品,权利归属应以创作者享有为原则,其他主体要主张权利,需有明确的权利归属约定 。

2.3 特殊历史时期的权属认定

对于计划经济时期创作的角色形象,著作权归属需考虑历史背景公平因素。在”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案”中,法院指出,在《著作权法》实施前的计划经济年代,不具备保护作者权利的制度环境,确定权属时需综合考量历史、现状、公平等因素 。 这种历史考量方法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利益平衡原则,既尊重创作事实,又兼顾制度变迁对权利归属的影响。

3 角色形象肖像权保护的演进与挑战

随着角色商品化利用日益普遍,角色形象的肖像权保护范围不断扩展,同时也面临新的挑战。

3.1 从”面部特征”到”可识别性”的标准转变

传统上,肖像权保护强调面部中心原则,即只有清晰呈现自然人面部特征的形象才构成肖像。随着实践发展,这一标准逐渐演变为更为灵活的”可识别性“标准。 在”六小龄童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只要角色形象能够反映演员的体貌特征并与演员建立可识别关联,不论是否进行艺术加工,都可能纳入肖像权保护范围。这一判决体现了肖像权保护标准的重大演进 。 《民法典》第1018条正式确立了”可识别性”标准,规定”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这使得侧影、背影、卡通形象等只要能识别特定自然人,均可受保护 。

3.2 演员肖像与角色形象的区分难题

当演员饰演的角色形象与本人形象存在差异时,如何界定保护边界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对于特型角色高度化妆的角色形象,判断是否构成演员肖像需谨慎。 在”葛优躺”案中,法院认为剧照既包含角色特征,也包含演员本人特征,只要公众能够将角色形象与演员本人建立联系,演员即可主张肖像权保护。这种观点强调了公众认知在判断可识别性中的关键作用 。 而对于完全虚构的角色形象,如孙悟空等神话角色,即使由特定演员饰演,也可能难以认定为该演员的肖像。在这类案件中,法院会重点考察角色形象与演员本人日常形象的关联度公众认知情况

3.3 集体剧照中的肖像权保护

集体剧照涉及多个表演者的形象,如何确定权利边界更为复杂。在判断集体剧照是否侵犯特定演员肖像权时,法院通常会考虑焦点识别因素。 如果剧照明显聚焦于某个演员形象,且公众能够清晰识别,则该演员可单独主张权利。反之,如果剧照重在表现场景,演员形象仅为场景组成部分且缺乏个体识别性,则难以支持肖像权主张 。

4 权利冲突的解决机制

角色形象保护中,不同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需要有效的平衡机制,司法实践已形成一系列解决规则。

4.1 著作权与肖像权的冲突协调

当角色形象同时涉及演员肖像权和制片方著作权时,需建立权利协调机制。在”吴京诉战狼公司案”中,法院明确指出,著作权和肖像权保护不同法益,享有剧照著作权不等于获得演员肖像使用权 。 这一原则在”云南白药公司案”中得到进一步确认。被告虽获得了剧作制片方的授权,但未获得演员许可,同样构成侵权。这表明,双重许可是使用含有人物形象的剧照的基本要求 。

4.2 合理使用与侵权边界

并非所有使用角色形象的行为都构成侵权,《民法典》第1020条规定了肖像权的合理使用情形。在”王某某诉文化公司案”中,法院认为,为艺术欣赏而使用已公开的演员剧照,且引用数量适当、未超必要限度的,属于合理使用 。 合理使用的判断需综合考量使用目的、引用比例、商业性质等因素。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已公开的肖像,可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

5 新型挑战与法律应对

随着技术发展和商业模式创新,角色形象保护面临新的挑战,需要法律适时作出回应。

5.1 虚拟角色与表演者形象的融合保护

数字技术下,虚拟角色与表演者形象融合产生新问题。在”杨某诉游戏公司案”中,被告使用了与电影角色高度近似的虚拟形象进行游戏宣传。法院认为,只要虚拟形象与演员肖像具有同一性,足以引起公众混淆,即构成侵权 。 这种”同一性“标准为虚拟环境中角色形象的保护提供了新思路,强调以公众认知而非完全一致作为判断依据。

5.2 动漫角色商品化权益的保护

动漫角色形象具有巨大的商品化价值,未经许可将其用于商品可能构成侵权。在”盟世奇公司案”中,法院指出,以毛绒玩具为载体完全再现动漫角色形象,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行为,销售此类商品需承担法律责任 。 对于动漫角色,我国司法实践倾向于将其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只要角色形象体现了独创性表达,即可受著作权法保护,不因其动漫形式而区别对待。

5.3 角色元素抄袭的认定难题

角色形象的特定元素(如发型、妆容)是否受保护,是实践中的难点。在《梦华录》妆容争议中,专家指出,发型妆容要构成作品受保护,必须体现独创性独特审美判断​ 。 判定元素抄袭需适用”接触+实质性相似“标准。在”西湖十景案”中,法院认为,角色造型中的公有领域元素(如传统发髻样式)不受保护,需排除思想范畴内容后比较独创性表达是否相似 。

6 保护策略与未来展望

面对角色形象保护中的复杂问题,权利主体需采取综合策略,法律制度也需不断完善。

6.1 权利人的积极保护措施

权利人应提高知识产权意识,通过著作权登记明确约定等方式固定权利。对于影视制片方,应在与演员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角色形象的使用范围、方式期限,避免后续争议 。 同时,权利人需建立侵权监控机制,及时发现并采取法律手段应对侵权行为。在”哪吒”系列案中,权利方通过版权登记、技术保护措施和法律诉讼相结合的方式,有效维护了自身权益 。

6.2 法律制度的完善方向

当前角色形象保护仍存在法律空白,需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对于商品化权保护,可考虑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适时引入相关制度,为角色形象的商业利用提供更清晰的规则 。 此外,需进一步明确网络环境下角色形象使用的边界,平衡权利人利益与公众合理使用空间。技术措施的应用与限制、平台责任等问題也需更细致的规则指引。

结语

角色形象的法律保护已从简单的权利认定阶段,发展到更为精细的利益平衡阶段。未来的保护体系应当既充分保障演员的人格权益,又尊重创作者的智力劳动,同时兼顾社会公众的文化需求。 对于权利人而言,理解角色形象保护的双重路径是有效维权的基础;对于使用者而言,明确不同权利的边界是避免侵权的前提;对于立法和司法而言,构建协调高效的保护体系是促进文化繁荣的保障。在技术与艺术深度融合的当下,只有建立包容且精细的法律框架,才能应对角色形象保护的新挑战,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共赢。

网站经营者认定的司法规则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站经营者身份的认定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日益成为争议焦点。我国司法实践逐渐形成了一套认定标准:网站登记备案信息网站中标示的信息载明的经营者,是网站经营者。当上述信息不一致时,可认定为共同经营者,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这一规则平衡了权利人保护与经营者权益,成为处理网络侵权案件的重要指引。

一、网站经营者认定的法律框架与争议现状

网站经营者的认定在法律上涉及多方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明显的裁判分歧。

1. 法律依据与规范体系

我国网站经营者的认定主要依据《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这些法规确立了ICP备案制度,要求网站在开通前必须向通信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在网站首页标明备案编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规定:“注册网络经营账号开设网络店铺的平台内经营者,通过协议等方式将网络账号及店铺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但未依法进行相关经营主体信息变更公示,实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主张注册经营者、实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体现了公示公信原则在网络经营者认定中的适用。

2.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分歧

当前,我国各级法院对网站经营者认定存在明显分歧。一种观点认为,ICP备案信息具有较高证明力,备案主体应被视为网站经营者,即使其未实际参与运营。 另一种观点则主张,ICP备案信息仅为初步证据,需结合其他信息综合判断。在“律政公司诉河南省博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案”中,法院认为“域名注册人仅标明特定域名的持有人,并不代表特定域名项下网站的运营者”,并最终根据ICP备案信息认定被告为网站经营者。 表:网站经营者认定的两种司法观点对比

对比维度备案优先观点综合判断观点
证明力ICP备案信息具有较高证明力ICP备案信息仅为初步证据
责任主体备案主体即应承担责任需结合证据认定实际经营者
价值取向侧重保护权利人利益注重寻找实际侵权人
典型案例律政公司诉河南博成公司案律政公司诉江阴得宏公司案

二、网站经营者认定的核心要素分析

网站经营者的认定需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其中备案信息、网站标示信息及其他技术证据各有其证明价值。

1. ICP备案信息的证据效力

ICP备案是网站合法运营的法定前提条件。根据《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履行备案手续。未经备案,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备案信息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在“长沙雅恩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与律政公司案”中,法院认为:“即便结合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其他证据,亦尚不足以推翻ICP备案信息的所具有的较高的证明力,不能证明被告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非涉案网站的实际经营者”。 然而,ICP备案信息并非绝对证据。在“律政公司与江阴市得宏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当IP地址、域名持有人等信息与备案信息不一致时,应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不能仅以备案信息认定责任主体。

2. 网站标示信息的认定价值

网站首页、关于我们等板块标示的经营者信息是认定网站经营者的重要参考。这些信息直接面向公众,具有识别功能。 网站标示信息与ICP备案信息不一致时,可能产生共同经营的认定。在“北京某传媒公司诉安阳某公司案”中,法院指出:“在确定网站经营者时,一般以ICP备案信息为基础,同时应比对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站的IP地址与ICP备案的IP地址是否一致,结合网站服务内容与被告企业性质的关系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网站内容与备案主体业务的关联性也是重要考量因素。在“律政公司诉筑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中,法院认为“网站内容与筑汇隆公司的实际业务也毫无关联”,这一事实成为认定被告非实际经营者的理由之一。

3. 技术证据的综合判断

域名注册信息是判断网站实际经营者的重要技术证据。在“清丰县法院审理的建材公司案”中,法院综合考虑了域名服务到期后未续费、IP地址变更等事实,认定被告并非实际经营者。 服务器IP地址的变化也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如“北京某传媒公司诉安阳某公司案”中,法院特别注意到“案涉域名备案的服务器IP地址与当前服务器IP地址不一致”,这一技术差异成为认定备案主体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关键证据。

三、共同经营的认定标准与例外情形

当网站登记备案信息与网站标示信息不一致时,可能产生共同经营的认定问题,但也存在例外情况。

1. 共同经营的认定条件

共同经营的核心认定标准是控制力利益关联。如果多个主体对网站运营存在共同控制或共享利益,则可能被认定为共同经营者。 在注册信息与备案信息不一致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共同经营需考虑以下因素:

  • 业务关联度:网站内容是否与备案主体的业务相关
  • 控制证据:能否证明备案主体对网站有实际控制力
  • 利益流向:网站运营产生的利益是否流向备案主体

表象责任也是认定共同经营的重要因素。如果备案主体允许他人使用其名义运营网站,或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可能导致共同经营责任的产生。

2. 例外情形的认定标准

相反证据可以推翻共同经营的推定。有效的相反证据应能证明备案主体与实际经营者之间不存在控制关系利益关联。 在“律政公司诉筑汇隆公司案”中,被告提供了域名流转记录,证明“该域名到期后未再续费,被重新释放”并被他人购买使用。法院认为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并非实际经营者。 时间因素也是重要考量。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备案信息变更后,原备案主体可能不承担责任。在“北京某传媒公司诉某塑胶公司案”中,法院查明“涉案域名在2024年3月26日到期后,原注册人未续费和未赎回”,因此认定侵权行为与备案主体无关。

四、网站经营者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

网站经营者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直接影响诉讼结果的走向。

1. 权利人的初步举证责任

权利人首先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备案主体或网站标示主体为经营者。ICP备案查询结果、网站截图等是常用证据形式。 在“清丰县法院审理的建材公司案”中,原告提供了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查询结果,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

2. 被告的反证责任

被告主张并非实际经营者时,需提供充分反证。有效的反证包括:域名流转记录、IP地址变更证据、业务无关性证明等。 在“葛洲坝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中,被告提供了域名服务商出具的材料、公证书等证据,成功证明其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并非域名持有人。

3. 证据综合判断规则

法院需对各方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衡量证据的证明力。在“长沙雅恩公司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ICP备案信息的所具有的较高的证明力”。 高度盖然性是判断标准。在“清丰县法院审理的建材公司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已使其“并非现案涉网站的运营人具有高度盖然性”。

五、网站经营者认定的难点与完善建议

当前网站经营者认定面临诸多挑战,需从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多方面进行完善。

1. 认定过程中的主要难点

技术复杂性是首要难点。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得经营者认定更加复杂。在“天津自贸法院研讨会”上,专家指出“一个域名可以被解析至不同的IP地址,因此不能仅依据IP地址的不同径行判定域名持有人的不同”。 证据获取困难也是实际问题。权利人往往难以获取网站实际运营者的准确信息,只能依赖备案信息提起诉讼。 域名流转频繁加剧了认定难度。在“律政公司诉筑汇隆公司案”中,法院查明该域名“被重新释放后,先后被多家公司及个人购买,并出售给其他多个主体持有使用”。

2. 制度完善建议

完善备案更新机制是基础性工作。建议建立备案信息定期核查机制,确保备案信息及时更新。 强化技术证据效力认定规则。法院应提高对WHOIS查询、IP地址等技术证据的识别能力,准确认定其证明力。 推动协同治理也至关重要。域名注册机构、接入服务提供商与监管部门应加强协作,形成治理合力。

结语

网站经营者的认定是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基础性问题。未来完善方向应当包括: 细化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可通过指导案例等形式,进一步细化网站经营者认定的标准和方法。 技术手段应用:鼓励运用区块链、电子存证等技术手段,提高证据的可靠性和认定准确性。 公众意识提升:加强法治宣传,提高网站主办方及时更新备案信息的意识,从源头上减少争议。 通过立法完善、技术应用和司法实践的共同推进,构建更加科学、合理的网站经营者认定体系,既有效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又促进互联网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网购侵权案件管辖规则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购物已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当网购商品涉嫌侵权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本文将从法律规范、司法实践和理论争议等多角度,系统分析网购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则,特别是对”收货地不宜单独作为侵权行为地”这一观点进行深入探讨。

1. 网络购物管辖规则的法律框架

我国目前关于网络购物案件管辖的规定主要散见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确立了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的基本规则。 对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作出了特别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侵权案件方面,《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则进一步明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表:网络购物案件管辖连结点及其法律依据

管辖连结点法律依据适用情形例外规定
被告住所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合同纠纷
合同履行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合同纠纷有约定从约定
收货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线上线下结合履行方式
侵权行为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侵权纠纷包括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

2. 收货地作为管辖连结点的理论争议

在网络购物侵权案件中,关于能否以收货地作为管辖连结点存在较大理论分歧。这一争议本质上反映了传统管辖规则与网络环境特殊性之间的张力。

2.1 支持收货地作为管辖连结点的理由

支持者认为,以收货地作为管辖连结点有利于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政策。在网络购物中,消费者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如果要求消费者必须到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将显著增加维权成本,可能使消费者放弃维权。 此外,收货地与案件存在实际联系。收货地是合同履行地,也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与案件有密切联系。将收货地作为管辖连结点符合”密切联系原则“。

2.2 反对收货地作为管辖连结点的理由

反对者则认为,随意扩大收货地法院的管辖权可能导致管辖权泛滥。在网络环境下,买受人可以随意指定收货地,可能导致卖方面临在全国各地应诉的局面,加重卖方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223号(张某龙诉北京某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案)中明确指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不确定性,不应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这一观点体现了对网络侵权案件管辖连结点泛化的限制态度。 从法律解释角度看,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所在地,而非受害人主观感知的损害地。在网络环境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具有确定性,不应包括买受人随意指定的收货地。

3. 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的管辖区分

在网络购物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中,区分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至关重要。不同类型的纠纷适用不同的管辖规则,关系到收货地能否成为管辖连结点。

3.1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则

对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该条明确将网络购物合同区分为”线上交付“和”线下交付“两种情形。 对于线上交付的数字产品等,”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对于线下交付的实物商品,”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在”覃某某诉黄某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强调:”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该案中,被告黄某某在淘宝店铺首页公告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法院认定该约定有效。

3.2 网络购物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则

对于网络购物侵权纠纷,则适用不同的管辖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这一规定体现了对网络侵权案件管辖连结点的限制态度,特别是明确将”侵权结果发生地”排除在管辖连结点之外,避免了因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不确定性导致的管辖权争议。

4. 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分析

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对网购侵权案件管辖权的认定存在分歧,通过分析典型案例可以帮助我们理解这一问题的复杂性。

4.1 陈某诉小米公司案

在陈某诉小米公司一案中,陈某在小米公司设立在天猫网站的网店购买手机后,以产品与宣传不符为由向收货地法院提起诉讼。小米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法院最终裁定:”本案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该合同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约定,无约定从法定,既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是’线上订立,线下交货’的网购合同,被告通过邮寄方式交付货物,双方约定的收货地为原告住所地,故收货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该案确立了收货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则。

4.2 指导案例223号:张某龙诉北京某蝶公司案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案例223号确立了不同于合同纠纷的规则。该案中,原告张某龙在其住所地法院起诉被告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住所地并非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不确定性,不应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在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该案明确将侵权结果发生地排除在管辖连结点之外,对网购侵权案件管辖权确定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4.3 谢某诉义乌某电子商务公司案

在谢某诉义乌某电子商务公司案中,谢某在收到网购商品后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向收货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按”原告就被告”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法院认为:”特殊地域管辖是相对于一般地域管辖而言的,是法律针对特别类型案件的诉讼管辖作出的规定。网络购物是一种新兴的购物方式,具有虚拟性、流动性、开放性、无地域性等特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由此可见,法律对这种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买卖合同所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适用的是特殊地域管辖。” 该案最终认定收货地法院有管辖权,体现了司法实践对网络购物特殊性的充分考虑。

5. 协议管辖的效力与限制

在网络购物环境中,格式条款随处可见,平台经营者通常通过用户协议约定管辖法院。这类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认定成为网络购物案件管辖权确定中的重要问题。

5.1 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

《淘宝服务协议》中的管辖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如果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姜伟程诉金之鑫公司案”中,法院认为:”《淘宝服务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属于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消费者主张管辖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为无效格式条款。”实践中,用户注册淘宝需选择是否同意平台经营者所提供的《淘宝服务协议》,而协议的末端已经默认为选定同意《淘宝服务协议》,并未给用户提供其他选项。即用户只要想注册成为淘宝会员就必须接受《淘宝服务协议》的条款包括管辖条款,其无法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选择争议解决的管辖地。

5.2 协议管辖的限制

即使协议管辖条款有效,其适用也受到一定限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在网购侵权案件中,如果平台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该协议管辖条款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此外,如果协议管辖条款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也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6. 新形势下网络购物管辖规则的完善建议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购物形式日趋复杂多样,给管辖规则的适用带来新的挑战。完善网络购物案件管辖规则已成为当务之急。

6.1 明确区分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

鉴于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适用不同的管辖规则,未来立法应当更加明确地区分网络购物中的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对于同时构成违约和侵权的案件,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诉因,但一旦选定后,则应适用相应的管辖规则。

6.2 限制收货地作为侵权纠纷管辖连结点

鉴于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不确定性,应当严格限制收货地作为侵权纠纷的管辖连结点。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23号的观点,明确侵权结果发生地不应作为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连结点。

6.3 规范平台协议管辖条款

对于网络购物平台提供的协议管辖格式条款,应当加强规制,要求平台经营者以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管辖条款,并赋予消费者一定的选择权。对于不合理的协议管辖条款,应当认定其为无效。

6.4 探索网络购物案件集中管辖

考虑到网络购物案件的跨地域性专业性,可以探索建立专门的集中管辖机制。例如,在北京、广州、杭州设立互联网法院,集中审理网络购物案件。这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统一裁判尺度。

结语

网络购物侵权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关乎消费者权益保护与商家经营预期的平衡,涉及司法公平与效率的协调。在数字时代背景下,既要充分考量网络购物的特殊性,为消费者提供维权便利,又要防止管辖权过度扩张导致司法实践混乱。 “通过互联网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不应仅以买受人指定的收货地为依据认定侵权行为地”这一观点,体现了对网络侵权案件特殊性的充分认识。未来,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司法实践的持续深入,网络购物案件管辖规则将不断完善,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促进数字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著作权法保护的技术措施及其有效性认定

在当代著作权法中,技术措施是权利人为保护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手段,但并非所有技术措施都能获得法律保护。我国司法实践确立了有效性作为技术措施受保护的核心标准,并创造性地提出”一般用户标准“作为判断有效性的基准。这一标准平衡了著作权人、技术使用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为数字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框架。

一、技术措施的法律定位与制度价值

技术措施是数字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关键工具,其法律地位随着技术发展而逐步完善。202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权利人可以为保护著作权采取技术措施,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破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演进与规范体系

我国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经历了从行政法规法律层面的提升过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将技术措施定义为”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1206号判决中进一步阐释:”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保护著作权的技术措施是指在正常使用环境下能够有效阻止侵权行为的技术措施,并不要求该技术措施完全无法被避开或者破解。” 这一界定明确了技术措施有效性的相对性标准。

制度价值与平衡理念

技术措施保护的核心价值在于应对数字环境下作品低成本、无限制复制和传播的挑战。它赋予著作权人自我救济的能力,弥补了法律事后救济的不足。 然而,技术措施保护也需要平衡各方利益。过度保护可能导致著作权过度扩张,损害社会公众合理使用作品的权利。因此,法律需要明确技术措施的正当边界,防止权利滥用。

二、技术措施有效性的认定标准

技术措施”有效性”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核心问题,也是平衡各方利益的关键所在。

1. “一般用户标准”的内涵与适用

一般用户标准是指以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普通用户掌握的通常方法能否避开或破解作为判断技术措施是否有效的基准。这一标准体现了技术措施保护的合理边界。 在”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案”中,法院指出技术措施应能”有效防止软件被非法复制、发行”,被破解后不会导致软件被复制、发行的技术措施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保护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1206号案中进一步明确:”得力富公司设置的技术保护措施解锁需要同时设定DEBBUR和DEBBUR3AXIS两个键值,对于一名普通计算机用户而言,根据其常规的计算机操作知识和技能难以破解。” 这一判决确立了以普通用户的认知水平和技术能力作为判断有效性基准的原则。

2. 专业技术人员破解不影响有效性

法律明确区分一般用户专业技术人员的差异。”技术人员能够通过某种方式避开或者破解技术措施的,不影响技术措施的有效性”。这一规定承认技术措施的相对安全性,避免对权利人提出不合理的保护要求。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强调技术措施不必是绝对不可破解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针对特定的行为采取的技术措施的有效性是相对的,即通常情况下不容易被避开或者破解,而非不能实现避开或者破解。”

3. 有效性的客观判断标准

技术措施的有效性应当基于客观事实而非主观声称判断。法院通常会考虑以下因素:

  • 技术措施的功能设计:是否真正能够限制或阻止未经许可的接触或使用
  • 规避难度:普通用户在正常情况下避开或破解的技术难度
  • 实际效果:该技术措施在现实中防止侵权的实际效果

表:技术措施有效性认定的核心要素

判断要素内容说明司法实践中的考量
防护功能技术措施是否具有防止侵权的能力能否有效阻止非法复制、传播
实施程度技术措施的应用是否充分是否在正常使用环境下能有效阻止侵权行为
普通用户规避难度一般用户能否用常规方法破解普通用户凭一般知识和技能难以破解
专业技术破解专业人员是否能破解专业人员能破解不影响有效性认定

三、技术措施的目的正当性要求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技术措施必须具有正当目的,即真正用于保护著作权而非其他不当目标。

1. 保护著作权的核心目的

技术措施的设计目的必须是保护著作权,而非实现其他商业目标。在”北京精雕科技案”中,法院明确指出:”软件著作权人为实现’捆绑销售’目的而采取的技术措施,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 正当目的的要求确保技术措施不偏离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即保护创作积极性同时促进知识传播。最高人民法院强调:”得力富公司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目的上具有正当性,不存在滥用技术措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2. 技术措施与捆绑销售的界限

捆绑销售是判断技术措施目的是否正当的重要试金石。当技术措施主要用于将作品与特定产品或服务捆绑,而非真正保护著作权时,该措施不受法律保护。 在”精雕科技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对JDPaint软件输出采用Eng格式旨在限定该软件只能在”精雕CNC雕刻系统”中使用,旨在建立和巩固原告软件与其雕刻机床之间的捆绑关系,已超出著作权法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范围。

四、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的平衡

技术措施保护不应完全剥夺公众对作品的合理使用空间,需要在保护强度上保持适当平衡。

1. 合理使用空间的保留

著作权法在保护技术措施的同时,也设置了例外情形,保障合理的作品使用空间。《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十三种可以不经许可、不支付报酬使用作品的情形,包括个人学习、新闻报道、课堂教学等。 技术措施不应成为阻碍合理使用的技术壁垒。有观点指出:”合理使用是著作权共享智慧根本目的的体现,技术措施不应当成为合理使用的阻碍。所以,如果技术阻碍了他人的合理使用,就不具有合理性。”

2. 国际经验与借鉴

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规定了七种例外情形,包括非营利性图书馆、档案库以及教育机构例外;反向工程例外;加密研究例外等。这些例外情形为平衡技术措施保护与公共利益提供了有益借鉴。 “越狱”合法化是技术措施例外的重要体现。美国国家图书馆规定允许智能手机用户进行”越狱”,以自由选择通讯服务商。这体现了对技术措施的必要限制,防止过度保护。

五、不同类型作品技术措施认定的特殊性

不同类型作品的技术特点使用方式差异,导致技术措施认定存在一定特殊性。

1. 计算机软件技术措施的认定

计算机软件的技术措施认定需考虑其功能性实用性特点。在”精雕科技案”中,法院认为软件输出文件格式不属于软件程序本身,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技术措施。 对于计算机软件,有效技术措施应能防止软件被非法复制未经许可使用。单纯的访问控制或格式限制,不足以构成受保护的技术措施。

2. 网络游戏技术措施的认定

网络游戏技术措施的认定更为复杂,需区分著作权保护游戏规则维护。有观点指出:”网络游戏公司对游戏软件采取的技术措施,很多是为了维护游戏运行的公平秩序和玩家的体验感,而非防止他人未经许可接触、使用、传播计算机软件作品。” 对于网络游戏外挂程序,能否认定为破坏技术措施需谨慎判断。”对于制作销售网络游戏外挂程序案件,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相关技术措施是否符合著作权法上’技术措施’的特征和要求”。

六、技术措施认定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技术措施有效性的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设定,直接影响法律保护的实效性。

1. 权利人的举证责任

权利人主张技术措施保护时,应证明以下事实:

  • 技术措施的客观存在具体内容
  • 技术措施具有有效性,即能有效防止侵权行为
  • 技术措施具有正当目的,为保护著作权而采取

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1206号案中,权利人得力富公司成功证明了其采取”解锁灰化+设定键值”的技术保护措施客观存在且具有有效性。

2. 证明标准与推定规则

技术措施有效性的证明标准不宜过高,只需证明在正常使用环境下能有效阻止侵权行为即可,不要求绝对不可破解。 对于显而易见的技术措施,可适用推定规则。即当技术措施的存在和功能明显时,可推定其有效性,将反驳责任转移给对方当事人。

七、技术措施保护的发展趋势与挑战

随着技术发展,技术措施保护面临新的挑战,需要在法律适用上保持灵活性前瞻性

1. 新技术带来的挑战

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为技术措施提供了更强大的技术手段,同时也带来新的法律问题。区块链技术可用于开发更透明的版权管理系统,数字水印技术有助于追踪侵权来源,但这些新技术的法律定性仍需明确。 算法推荐技术的普及也带来新的挑战。当技术措施与算法结合时,可能形成更隐蔽的限制,如何平衡保护强度与合理使用空间成为难题。

2. 国际协调与标准统一

随着互联网的无国界性增强,技术措施保护需要国际协调。不同法域对技术措施的保护标准和例外规定存在差异,导致跨境版权交易中的法律适用冲突。 未来可能需要通过国际条约或互认机制,协调各国技术措施保护标准,降低跨境交易的法律风险。

结语

技术措施有效性的认定标准是数字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关键环节。我国司法实践确立的”一般用户标准”既符合技术现实,又体现法律平衡智慧。 未来技术措施保护制度的发展,应当进一步细化有效性的判断标准,完善例外情形规定,强化对不同类型作品技术特点的回应性。唯有如此,才能构建既有效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又充分保障社会公众合理使用空间的技术措施法律体系。 对于著作权人而言,理解技术措施有效性的认定标准是维权基础;对于技术提供者而言,明确法律边界是合规前提;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合理的认定标准是利益保障。在数字时代,平衡各方利益的技术措施保护制度将成为促进文化繁荣和技术创新的重要基石。

著作权法中技术措施的类型

在当今数字环境下,技术措施作为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其法律定义与适用边界已成为著作权制度的核心问题。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将技术措施界定为”为保护权利人在著作权法上的正当利益而采取的控制浏览、欣赏或者控制使用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技术措施”。正确区分受保护不受保护的技术措施,对于平衡著作权人、传播者与社会公众的利益至关重要。

一、技术措施的法律定位与制度价值

技术措施是数字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关键工具,其法律地位随着技术发展而逐步确立。

1. 法律渊源与规范演进

我国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最初规定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202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将技术措施保护提升至法律层面,体现了立法者对数字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重视。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为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这确立了技术措施保护的法律基础。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刑法第217条第(六)项,将故意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行为纳入侵犯著作权罪规制范围,体现了技术措施保护的刑事延伸

2. 制度价值与平衡理念

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旨在应对数字环境下作品低成本、无限制复制和传播对著作权人专有权利造成的威胁。它赋予著作权人自我救济的能力,弥补了法律事后救济的不足。 然而,技术措施保护也需要平衡各方利益。过度保护可能导致著作权过度扩张,损害社会公众合理使用作品的权利。因此,法律需要明确技术措施的正当边界,防止滥用。

二、受保护技术措施的类型与认定标准

根据功能不同,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技术措施可分为两大类型,各有其特定的认定标准。

1. 控制浏览、欣赏的技术措施(接触控制措施)

接触控制措施主要用于防止、限制他人未经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或录音录像制品。这类措施并不直接保护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而是通过控制接触作品的方式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 典型表现形式包括:视频网站的用户名、密码验证系统;付费阅读文章的支付门槛;卫星电视节目的加密信号等。这些措施在功能上类似于有形世界的”栅栏与锁头“,为作品设置访问障碍。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接触控制措施的核心标准是功能有效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二十七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技术措施应为有效的技术措施。技术措施是否有效,应当以一般用户掌握的通常方法是否能够避开或者破解为标准。”

2. 控制使用的技术措施(权利保护措施)

权利保护措施直接保护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防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行为。这类措施与著作权法保护的专有权利直接对应常见形式包括:防止复制的技术手段(如DRM数字版权管理);限制传播的技术设置;在线教学平台禁止下载视频的技术障碍等。 权利保护措施的认定需满足直接关联性要求,即技术措施必须针对特定著作权专有权利提供保护。例如,防止复制的技术措施应当实际有效阻止复制行为,而非仅仅控制对作品的接触。 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技术措施类型与特征

技术措施类型主要功能保护对象典型例子法律依据
控制浏览、欣赏的措施(接触控制)防止未经许可接触作品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接触控制利益视频网站付费墙、软件访问密码《著作权法》第49条
控制使用的措施(权利保护)防止未经许可使用作品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复制、传播等)DRM技术、禁止下载设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6条

三、不受法律保护的技术措施情形

法律明确排除了四种情形下的技术措施保护,防止技术措施滥用导致利益失衡

1. 捆绑销售的技术措施

用于实现作品与产品或者服务捆绑销售的技术措施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这类措施已超出著作权法保护的正当利益范围,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判断标准:技术措施的主要目的是否在于强制消费者购买本可独立交易的产品或服务。如软件公司通过技术措施将文字处理软件与电子表格软件捆绑销售,消费者无法单独购买所需软件,即构成不当捆绑。

2. 价格区域划分的技术措施

用于实现作品价格区域划分的技术措施不受法律保护。这类措施通常表现为通过技术手段限制作品在特定区域的使用,以维持不同地区的价格差异。 典型例子:区域编码系统(如DVD区域码)阻止消费者从价格较低地区购买正版产品,这类措施往往与著作权法促进作品传播的宗旨相悖。

3. 具有破坏性的技术措施

用于破坏未经许可使用作品的用户的计算机系统的技术措施不受保护。这类攻击性技术措施超出”防御性”范畴,可能对用户合法权益造成不当损害。 法律要求技术措施只能是防御性的,不能是攻击性的。例如,软件中植入的”逻辑炸弹”(在检测到未经授权使用时会破坏用户计算机系统的代码)即属于不受保护的技术措施。

4. 与著作权法正当利益无关的技术措施

与权利人在著作权法上的正当利益无关的技术措施不受保护。这一兜底条款确保技术措施保护不超出著作权法立法目的。 判断关键:技术措施是否旨在保护著作权法认可的正当利益。网络游戏中的防沉迷系统主要服务于未成年人保护政策,与著作权保护无直接关联,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技术措施。

四、技术措施保护的例外情形

为平衡各方利益,著作权法规定了五种例外情形,允许特定条件下避开技术措施。

1. 公益教育与研究例外

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限于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且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这一例外旨在促进知识传播与学术进步。

2. 无障碍阅读例外

不以营利为目的,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提供已发表作品,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同样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为前提。这体现了著作权法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

3. 公务执行例外

国家机关依照行政、监察、司法程序执行公务时,可以避开技术措施。这一例外保障了公权力依法行使。

4. 安全测试例外

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可以避开技术措施。这有助于提升网络安全水平,保障公共利益。

5. 加密与兼容性研究例外

进行加密研究或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研究,可以避开技术措施。这一例外平衡了技术创新与著作权保护的关系。 表:技术措施保护的例外情形与适用条件

例外情形适用条件目的限制
公益教育研究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少量作品促进知识传播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
无障碍阅读非营利、为阅读障碍者保障弱势群体权益仅限阅读障碍者使用
公务执行国家机关依法执行公务保障公权力行使严格限于公务需要
安全测试测试计算机系统安全性能提升网络安全不得用于非法目的
加密与兼容研究加密研究或软件反向工程促进技术创新研究必要范围内

五、技术措施与著作权制度的协调

技术措施保护与著作权传统制度存在互动关系,需要合理协调。

1. 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

技术措施可能压缩合理使用空间。过度保护的技术措施可能使使用者在符合合理使用条件下仍无法合法使用作品。 为平衡这一矛盾,法律允许在符合特定条件时避开技术措施。如《著作权法》第50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实质上为合理使用保留了法律通道

2. 技术措施与首次销售原则

首次销售原则允许合法复制件所有人在不经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转售该复制件。但技术措施可能阻碍这一原则的实现——即使消费者合法购得作品复制件,若著作权人不解除技术措施,消费者仍难以有效处分其财产。

3. 技术措施与保护期限

著作权法规定作品保护期有限,过期后作品进入公有领域。但如果权利人在保护期届满后仍不解除技术措施,将变相延长保护期限,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六、技术措施的法律责任与救济

规避技术措施可能引发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法律提供了多层次救济途径。

1. 民事责任

故意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损害赔偿数额可根据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或法定赔偿标准确定。

2. 行政责任

著作权行政部门可对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责任具有效率高、成本低的优点,适合处理大规模侵权行为。

3. 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规定,故意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情节严重的行为可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刑事制裁为技术措施提供了最有力的保护,但适用需严格遵循罪刑法定谦抑性原则。

七、技术措施保护的新挑战与发展趋势

技术措施保护面临技术发展带来的新挑战,需要法律持续回应。

1. 新技术应用的影响

区块链技术可用于开发更透明的版权管理系统;数字水印技术有助于追踪侵权来源;人工智能可提高侵权监测效率。这些新技术既为技术措施提供增强手段,也带来新的法律问题。

2. 平台责任与技术措施

网络平台在技术措施保护中承担重要责任。一方面,平台需要采取合理技术措施保护自身内容;另一方面,需对用户上传内容中的技术措施规避行为承担注意义务

3. 国际协调问题

随着互联网的无国界性,技术措施保护需要国际协调。不同法域对技术措施的保护标准和例外规定存在差异,导致跨境版权交易中的法律适用冲突。

结语

技术措施是数字时代著作权保护的必要工具,但其法律保护需要找到合理平衡点。过弱保护可能导致著作权人缺乏创作激励,过强保护则可能阻碍知识传播与技术创新。 未来技术措施保护制度的发展,应当在著作权法激励创作促进传播的双重目标下,进一步细化技术措施的类型划分,完善例外情形规定,强化法律救济措施,同时积极回应技术发展带来的新挑战。唯有如此,才能构建既有效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又充分保障社会公众合理使用空间的技术措施法律体系。

网络同步转播的著作权规制

网络同步转播作为一种新型作品传播方式,在促进信息共享的同时,也带来了复杂的著作权问题。我国司法实践逐渐形成共识: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网络同步转播作品,不直接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但可以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的”兜底条款”予以规制。这一法律适用路径体现了著作权法对技术发展的响应,也为平衡各方利益提供了法律框架。

1 网络同步转播的法律定性困境

网络同步转播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互联网实时转播其他广播组织正在播放的节目内容的行为。这种行为在法律定性上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源于其与传统广播行为的差异以及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滞后性。

1.1 与传统广播行为的区别

传统的广播行为主要通过无线或有线方式进行传输,而网络同步转播则基于互联网协议,采用流媒体技术实现内容传输。这种技术差异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境:传统的广播权控制范围仅限于以无线或有线方式转播广播的作品,而信息网络传播权则针对的是”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交互式传播行为。 网络同步转播的本质特征是非交互性,即用户只能在网络服务提供者预设的时间点获取内容,而无法自主选择时间。这一特征使其既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选定时间和地点“要件,也难以纳入传统广播权的控制范围。

1.2 法律规制的空白地带

我国《著作权法》经2020年修订后,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广播组织权的权利内容,包括”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然而,这一规定主要保护的是广播组织的利益,而非著作权人的权益。 对于著作权人而言,其专有权利中的广播权控制的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行为。但根据《伯尔尼公约》及其指南的立法本意,广播权所控制的”有线转播”仅指通过传统有线电视的转播,并不包含互联网方式的转播。 这一法律空白在”浙广集团诉某视频APP公司案“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通过视频APP同步转播《奔跑吧(第二季)》综艺节目的行为,无法纳入著作权法明确列举的任一权项控制范围。

2 网络同步转播的侵权认定路径

针对网络同步转播的侵权认定,司法实践中发展出了多元化的法律适用路径,体现了法院在技术发展背景下的司法智慧。

2.1 著作权法兜底条款的适用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即”兜底条款”)成为规制网络同步转播行为的主要法律依据。在”浙广集团诉某视频APP公司案”中,杭州互联网法院明确适用该条款认定侵权成立。 法院在该案判决中指出:”虽然浙广集团受侵犯的权益,不能归入著作权法所列举的任一权项下,但给予其保护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基于上述考虑因素,为充分有效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规制该案被诉侵权的互联网同步转播作品行为”。

2.2 侵权认定的构成要件

网络同步转播行为的侵权认定需满足以下要件:

  • 作品性质:被转播的内容必须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浙广集团案”中,涉案《奔跑吧(第二季)》综艺节目被认为属于视听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 同步性:转播行为必须与原始广播同时进行,即用户只能在同一时间收看内容,无法选择观看时间。
  • 未经许可:转播行为未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
  • 通过信息网络:转播行为通过互联网进行,区别于传统无线或有线转播方式。

表:网络同步转播侵权认定的核心要件

要件类型具体内容司法审查要点
对象要件作品性质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行为要件同步转播是否与原始广播同时进行
违法性要件未经许可是否获得权利人授权
技术要件通过信息网络是否基于互联网传播
2.3 与其他法律责任的竞合

网络同步转播行为可能同时构成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在”央视国际诉世纪龙案”中,被告未经许可实时转播”德巴女足赛”节目,法院认定该行为不仅侵犯了著作权,还构成不正当竞争。 这种责任竞合现象体现了网络同步转播行为的多重违法性。一方面,它侵犯了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专有权利;另一方面,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剥夺了权利人的合法市场利益。

3 典型案例中的裁判规则分析

通过分析典型案例,可以梳理出法院在网络同步转播案件中的裁判思路规则形成过程。

3.1 浙广集团诉某视频APP公司案

该案是网络同步转播侵权认定的标志性案例。杭州互联网法院在该案中确立了以下重要裁判规则: 兜底条款的适用条件:当一种新型传播行为无法纳入著作权法明确列举的专有权利控制范围,但实质上影响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时,可以适用兜底条款进行规制。 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包括作品的知名度、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等。该案最终判赔200万元,体现了对严重侵权行为的惩戒力度。 技术中立的限制:被告以”仅提供技术服务”为由的抗辩不能成立。法院认为,被告对内容的选择、编辑和推荐行为表明其已超出单纯的技术服务提供者角色。

3.2 央视国际诉世纪龙公司案

该案涉及体育赛事节目的同步转播问题,法院采用了差异化保护思路: 作品与制品的区分:法院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可以根据独创性程度的不同,分别作为作品或制品予以保护。独创性达到一定高度的,构成作品;独创性较低的,可作为录像制品保护。 广播组织权与著作权的衔接:广播组织同时作为节目制作者和播放者时,其权利可能发生竞合,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最有利的保护方式。

3.3 南京广电诉米度公司案

该案明确了广播组织权对网络同步转播的适用性: 信号保护原则: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客体是广播信号,而非信号所承载的内容。只要未经许可转播了广播组织的信号,无论内容是否构成作品,均可能侵犯广播组织权。 技术手段不影响定性:无论采用何种技术手段(有线、无线或互联网),只要实施了同步转播行为,均可能构成对广播组织权的侵犯。

4 网络同步转播的法律适用争议

网络同步转播的法律适用存在理论分歧实践差异,反映了著作权法在技术发展背景下的适应性问题。

4.1 广播权扩张解释的争论

有学者主张对广播权进行扩张解释,使其涵盖互联网环境下的同步转播行为。这种观点认为,随着三网融合的推进,传统广播与网络传播的界限日益模糊,法律应当作出相应调整。 反对观点则坚持严格法定原则,认为著作权作为一项排他性权利,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宜通过司法解释随意扩大权利范围。这种观点强调,权利范围的调整应当通过立法程序而非司法裁量实现。

4.2 邻接权保护路径的利弊

采用广播组织权等邻接权保护网络同步转播行为,具有保护门槛低的优势。广播组织权的保护不要求内容达到作品独创性标准,只需证明信号由广播组织合法播放即可。 然而,邻接权保护也存在保护水平有限的问题。邻接权的保护期限通常较短,且权利内容不如著作权丰富。以广播组织权为例,其主要控制的是转播行为,对于点播等异步传播行为控制力较弱。

5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与免责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同步转播行为中的责任认定需结合其具体角色和技术能力进行综合判断。

5.1 不同服务类型的责任差异

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其服务性质可分为内容提供者技术服务提供者,二者在法律责任上存在显著差异。 内容提供者主动选择、编辑并发布内容,对其平台上的同步转播行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在”浙广集团案”中,法院认定被告视频APP公司通过设置”陪你看”专区并提供内容资源,已超出单纯的技术服务提供者角色。 技术服务提供者则仅提供中立技术支持,如网络接入、存储空间等。此类服务提供者可适用”避风港“原则,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免除赔偿责任。

5.2 免责条件的严格认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要免除责任,需满足严格的法定条件: 不明知或不应知:服务提供者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在”南京广电诉米度公司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平台上的内容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 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在知道侵权行为后,及时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措施。在”某直播平台案”中,法院认为平台在收到通知后及时删除了侵权内容,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未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未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如果服务提供者通过广告分成等方式直接从侵权内容获利,则难以适用免责条款。

6 权利人的维权策略与举证要点

著作权人在应对网络同步转播侵权行为时,可采取一系列有效策略维护自身权益。

6.1 维权路径的选择

权利人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最有利的维权路径: 著作权侵权诉讼:针对作品本身的同步转播行为,可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此种方式保护范围广、赔偿额度高,但需证明内容的作品属性不正当竞争诉讼:当侵权行为同时扰乱市场秩序时,可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此种方式无需证明作品属性,但需证明存在竞争关系市场混淆行政投诉: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寻求行政执法保护。此种方式效率较高,但处罚力度有限。

6.2 举证责任的履行

权利人在诉讼中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关键证据包括: 权属证明:证明自己是作品的著作权人或合法授权人。包括作品登记证书、授权合同等。 侵权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同步转播行为。公证保全是固定侵权证据的主要方式,可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损害证明:证明侵权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获得了不法利益。包括许可费标准、广告收入证明等。

7 法律完善与发展趋势

网络同步转播的法律规制仍在发展完善中,未来可能呈现以下趋势:

7.1 法律规定的明确化

2020年《著作权法》修订已部分回应了网络同步转播的规制需求,但规定仍显原则化。未来可能通过司法解释修订条例等方式,进一步明确网络同步转播的性质、侵权认定标准和法律责任。

7.2 技术措施的应用

数字版权管理(DRM)等技术措施可能成为防止网络同步转播侵权的重要手段。通过技术手段限制内容的非法传播,可从源头上减少侵权行为发生。

7.3 国际协调的加强

随着互联网的跨国界特性日益凸显,网络同步转播的国际法律协调需求不断增强。中国可能在国际著作权条约框架下,加强与其他国家的合作,共同应对网络环境下的侵权挑战。

结语

网络同步转播的著作权规制问题,本质上是技术发展法律滞后之间矛盾的体现。当前司法实践通过灵活适用著作权法”兜底条款”,为权利人提供了临时救济路径,也为立法完善积累了实践经验。 未来,网络同步转播的法律规制需要在保护著作权促进技术发展之间寻求平衡。一方面,要充分保障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激励创作积极性;另一方面,也要避免过度保护阻碍技术创新和文化传播。唯有通过立法完善司法实践技术保护的有机结合,才能构建适应数字时代的著作权保护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