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权属证明的司法认定

在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权利归属的证明往往是当事人面临的​​首要挑战​​。我国著作权法实行“​​自动保护原则​​”,作品一经创作完成即自动产生著作权,无需履行任何登记手续。这一原则在方便权利人的同时,也给权属证明带来了特殊困难。司法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一套以“​​署名推定​​”为核心,多种证据相互印证的权属证明体系。本文将深入剖析著作权权属证明的法律依据、证明方法和实践要点。

一、署名推定的法律基础与演变

署名推定规则是著作权权属证明的​​核心原则​​。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这一规定确立了署名与作者身份之间的推定关系。 2020年《著作权法》修改时,在该条款中增加了“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权利存在推定​​和​​权利归属推定​​。由此形成了以署名为基础的​​三重推定规则​​:作者身份推定、权利存在推定和权利归属推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第三条进一步明确:“在作品、表演、录音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该作品、表演、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这一演变体现了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的不断完善,既遵循了《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原则,也契合了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践需求。

二、权属证明的多元证据体系

在司法实践中,著作权权属证明已形成​​多元证据体系​​。当事人可以提供多种类型的证据来证明权利归属,这些证据在不同情况下具有不同的证明力。

1. 初步证据的类型与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诉讼中,这些证据材料具有​​初步证明效力​​。具体而言:

  • ​底稿、原件​​:创作过程的最直接证据,能清晰展示作品的创作轨迹
  • ​合法出版物​​:具有较高的公信力,通常包含作品内容、出版时间、作者信息等关键要素
  • ​著作权登记证书​​:虽不创设权利,但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是证明权属的重要凭证
  • ​认证机构证明​​:专业机构出具的认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 ​取得权利的合同​​:清晰展现权利流转轨迹,是证明权利继受取得的重要依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进一步指出,对于署名的争议,应当结合作品性质、类型、表现形式以及行业习惯、公众认知习惯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

2. 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证明力

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权属证明中占有​​特殊地位​​。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著作权登记实行自愿原则,登记证书在证明著作权归属方面仅起到​​初步证明​​的作用。 需要注意的是,著作权登记证书不同于商标注册证和专利证书,​​不能作为权利凭证使用​​,只能作为权利存在的一种证据使用。这是因为著作权登记机构一般只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 在司法实践中,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证明力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当著作权登记与著作权原始资料相冲突时,著作权将以​​原始资料​​确定作者和著作权人。

3. 电子证据与新型证明方式

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电子证据在权属证明中的作用日益凸显。当事人可以通过​​时间戳、区块链存证、数字指纹​​等技术手段固定权利归属和侵权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意见中明确提出,要高度重视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发展新需求,依据著作权法准确界定作品类型,把握好作品的认定标准。这为电子证据在著作权权属证明中的应用提供了司法政策支持。

三、特殊情形下的权属证明

1. 匿名与假名作品的权属证明

对于匿名或假名作品,权属证明存在特殊困难。实践中,权利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证明权属:

  • ​编辑记录​​:展示作品从起草到完成的完整过程
  • ​发表记录​​:证明作品首次发表时的情况
  • ​合同协议​​:显示作品创作委托或许可关系
  • ​其他辅助证据​​:如创作思路、素材来源等

根据《著作权法》,匿名作品的权利由​​原件持有人​​行使,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2. 合作作品的权属证明

合作作品的权属证明需明确各合作作者的创作贡献和权利范围。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 在诉讼中,合作作品的权属证明应注重:

  • ​合作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分配
  • ​创作分工​​:展示每位作者的具体贡献
  • ​权利行使约定​​:约定如何行使权利

对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3. 职务作品与委托作品的权属证明

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的权属证明核心在于​​证明创作关系​​的存在和​​权利约定​​的明确性。 对于职务作品,需证明作品是员工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创作。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对于委托作品,需通过委托合同证明​​委托关系​​的存在和​​权利归属​​的约定。合同未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四、权属证明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著作权权属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但考虑到知识产权诉讼的特殊性,也存在​​举证责任转移​​的情形。

1. 举证责任转移的条件

在满足特定条件时,举证责任可以发生转移:

  • ​证据偏在​​:证据主要由对方当事人掌握,权利人难以获取
  • ​举证能力不对称​​:一方当事人举证能力明显优于另一方
  • ​证据控制​​:关键证据由对方当事人控制

国家版权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著作权行政执法证据审查和认定工作的通知》指出,如无相反证据,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推定投诉人主张的权利存在于该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中。被投诉人主张已经取得许可的,应当提交取得许可的证据。

2. 证明标准的确立

著作权权属诉讼中的证明标准通常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即证据显示的事实成立的可能性远高于不成立的可能性。 对于​​初步证据​​,只需达到​​合理可能性​​标准即可完成初步举证责任。随后,举证责任转移至对方当事人,如对方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则认定权属成立。

五、权属证明与侵权认定的衔接

权属证明是侵权认定的​​前提和基础​​。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权属证明与侵权认定之间存在紧密衔接关系。

1. 权属证明在侵权诉讼中的作用

完整的权属证明应包括以下要素:

  • ​权利主体​​:证明原告是适格的权利人
  • ​权利客体​​:证明受保护的作品存在且具有独创性
  • ​权利内容​​:证明原告享有被侵犯的具体权项
  • ​权利状态​​:证明权利在保护期内且未被终止

在王某诉甲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指出,证明作者身份的最简单方法是作品发表时在作品上署名。只要在作品公之于众时进行了署名,就可以​​初步证明身份​​。

2. 抗辩事由对权属证明的挑战

被诉侵权人可能从多个角度对权属证明提出挑战:

  • ​独立创作​​:被诉作品是独立创作完成,不存在抄袭
  • ​合理使用​​:使用行为符合合理使用情形
  • ​许可使用​​:已获得权利人授权
  • ​权利瑕疵​​:原告不享有完整权利

根据国家版权局的通知,被投诉人主张已经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应当提交取得许可的证据。不能提交证据且现有证据足以支持侵权认定的,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六、权利滥用与证明标准的平衡

在强化著作权保护的同时,也需注意防止​​权利滥用​​行为,特别是利用形式化的权属证明进行恶意诉讼。

1. 权利滥用的表现形式

著作权领域的权利滥用主要表现为:

  • ​虚假登记​​:将他人作品登记在自己名下
  • ​恶意诉讼​​:明知无权或权利有瑕疵仍提起诉讼
  • ​权利寻租​​:通过诉讼获取不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例中指出,著作权登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恶意诉讼行为不予支持。

2. 证明标准的平衡机制

为平衡权利保护与防止滥用,司法实践形成了以下平衡机制:

  • ​实质审查​​:不单纯依靠权利登记证书,而是进行实质审查
  • ​综合判断​​:结合创作过程、发表历史等综合判断权属
  • ​证据补强​​:对单一证据要求补强,形成完整证据链

在朱某与冰熊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最终未单纯依据著作权登记证书认定权属,而是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了裁判。这一案例体现了法院对权属证明的​​实质审查​​倾向。

七、国际视野下的权属证明制度比较

1. 主要国家权属证明制度比较

各国著作权权属证明制度存在差异,主要体现在:

  • ​登记效力​​:有些国家规定登记是诉讼前提,如美国;我国则实行自愿登记
  • ​证明标准​​:各国对权属证明的要求宽严不一
  • ​证据类型​​:各国认可的证据类型和证明力不同

《中美经贸协议》第1.29条要求双方规定法律推定:以通常方式署名显示作品的作者、出版者等,就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而且著作权存在于上述作品中。这体现了国际层面对署名推定规则的重视。

2. 国际公约中的权属证明规则

《伯尔尼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享有和行使著作权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这确立了著作权自动保护原则,成为各国权属证明制度的基石。 同时,《伯尔尼公约》第十五条规定了作者身份推定:为使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受到本公约保护,只要作者的姓名以通常方式出现在作品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视为该作品的作者并有权在本联盟成员国中对侵权人提起诉讼。

结语:完善权属证明制度的路径展望

著作权权属证明制度是著作权保护体系的​​基础环节​​。当前,我国已建立起以署名推定为核心、多元证据相结合的权属证明体系,为著作权保护提供了有力支撑。 未来,著作权权属证明制度的发展将呈现以下趋势:

  • ​电子化​​:随着技术发展,电子证据将在权属证明中发挥更大作用
  • ​国际化​​:国际协调加强,各国权属证明制度将逐步趋同
  • ​精细化​​:针对不同类型作品,形成更精细化的权属证明规则

对于权利人而言,提高权属证明意识,​​规范保存创作证据​​,​​及时进行著作权登记​​,是维护自身权益的有效途径。对于司法机关而言,既要充分运用署名推定规则降低维权成本,也要进行实质审查防止权利滥用,实现权利保护与防止滥用的平衡。 在数字时代,著作权权属证明制度将继续演进,更好地适应新技术、新业态的发展需求,为著作权保护提供坚实支撑。

表演者权的客体

表演艺术的核心魅力在于其​​不可复制的现场性​​。即使表演者演绎的是同一部作品,每一次表演都因现场状态、观众互动、即兴发挥等因素而独具价值。我国著作权法对表演者权的保护,正是基于对表演艺术这一特性的尊重,确立了 ​​”每次表演独立权利”​​ 的原则。本文将深入探讨表演者权客体的法律内涵、每次表演的独立价值、共同表演的权利分配等核心问题。

一、表演者权客体的法律界定

表演者权的客体,即法律保护的​​对象​​,是表演者​​对作品的表演活动本身​​。这与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本身形成鲜明区别。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表演者权客体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表演者权的客体是​​表演者的表演行为​​,而非被表演的作品。例如,不同演员演绎同一剧本《雷雨》,每个演员的表演都构成独立的表演者权客体,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剧本作者对作品本身的著作权。 表演必须是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演绎。单纯的体育表演、马戏表演或即兴无作品表演,通常不受表演者权保护。这表明表演者权客体具有​​作品依附性​​,即表演必须基于已有的作品产生。 表演者权的客体既包括​​现场表演​​(活的表演),也包括​​已被固定的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的表演)。这一区分对确定权利内容和保护范围具有重要意义。

二、每次表演的独立权利原则

1. 法律基础与理论依据

​每次表演独立权利原则​​是表演者权制度的核心原则之一。该原则意味着,表演者对其每一次表演,无论其内容是否与以往表演相同,都享有​​独立的、完整的​​表演者权。 这一原则的法律基础在于表演艺术的​​本质特性​​。表演并非对作品的简单重复,而是​​表演者基于自身对作品的理解,运用专业技能进行的二次创作​​。即使表演同一作品,不同场次的表演在情感表达、细节处理、临场发挥等方面都存在差异,这些差异使得每次表演都具有独特的艺术价值。 从邻接权理论看,表演者权旨在保护表演者在​​传播作品过程中付出的创造性劳动​​。每次表演都是独立的传播行为,表演者为此投入的智力劳动和艺术创造应当分别获得法律认可和保护。

2. 实践意义与司法应用

每次表演独立权利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应用价值。例如,如果表演者已授权某机构使用其某次表演的录像,该授权并不代表表演者​​自动授权​​该机构使用其其他场次的表演。每次表演的授权都需​​分别获得许可​​。 在侵权认定中,这一原则也至关重要。未经许可使用表演者的不同场次表演,即使表演内容相似,也可能构成​​多个独立的侵权行为​​,需分别承担法律责任。 这一原则还体现在​​报酬计算​​方面。表演者有权就每次被利用的表演分别获得报酬,而非一次性买断所有表演的使用权。

三、共同表演的权利分配规则

共同表演的权利分配根据表演是否可分割使用而有所不同,这一区分对确定权利行使方式和收益分配至关重要。

1. 可分割使用的共同表演

当多人共同完成的表演可以​​分割使用​​时,各表演者对其​​独立表演部分​​单独享有表演者权。这种情形常见于交响乐团演出、合唱表演等艺术形式中。 在可分割使用的共同表演中,每位表演者有权​​独立行使权利​​,包括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表演部分并获得相应报酬。例如,交响乐团中的首席小提琴手可单独授权他人使用其独奏片段,无需获得其他乐手同意。 然而,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整体表演的完整性和价值。各表演者虽可独立授权使用自己的表演部分,但若这种授权可能破坏整体表演的艺术价值,则应受到适当限制。

2. 不可分割使用的共同表演

当多人共同完成的表演​​难以分割使用​​时,各表演者对表演​​共同享有​​表演者权。这种情形常见于话剧、舞蹈、歌剧等表演艺术形式中。 在不可分割使用的共同表演中,权利行使需遵循​​共同共有的规则​​:

  • ​协商一致原则​​:行使表演者权需经全体表演者协商一致。任何表演者不得单独许可他人使用整体表演。
  • ​收益公平分配​​:基于共同表演获得的收益,应在表演者间公平分配。分配比例可考虑各表演者的贡献程度、角色重要性等因素确定。
  • ​例外情形​​:当部分表演者无正当理由拒绝行使权利,导致表演无法被正当利用时,其他表演者可在合理条件下先行行使权利,但需保障异议者的合法权益。
3. 共同表演中的特殊问题

​表演团体与成员的权利关系​​是实践中的难点。根据《著作权法》,演出单位不再作为表演者,但可通过​​职务表演​​规定或​​合同约定​​获得表演者财产权。 在团体表演中,通常由演出单位​​统一行使权利​​,表演者则保留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等精神权利。这种安排既保障了表演者的基本权益,也便于表演资源的有效利用和管理。 ​​即兴创作​​在共同表演中的权利归属也值得关注。当表演者在表演过程中进行即兴创作时,若该创作可独立于原表演存在,可能形成新的作品,产生著作权与表演者权的交叉保护问题。

四、表演者权客体的限制与例外

1. 合理使用对表演者权的限制

为平衡表演者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著作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对表演者权客体构成一定限制。 ​​个人使用​​: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而使用他人已发表的表演,可不经表演者许可,不支付报酬。 ​​新闻报道使用​​: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发表的表演,属于合理使用。 ​​教学与科研使用​​: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发表的表演,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免费表演​​:免费表演已发表的表演,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2. 法定许可对表演者权的限制

​法定许可​​是另一种对表演者权客体的限制制度。在法定许可情形下,使用人无需征得表演者许可,但应支付报酬并尊重表演者的其他权利。 ​​教科书法定许可​​: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时,可以不经表演者许可,使用其表演,但应支付报酬。 ​​广播组织法定许可​​: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发表的表演,可以不经表演者许可,但应支付报酬。

五、权利行使与保护实践

1. 表演者权的行使方式

表演者可通过​​个人行使​​、​​集体管理​​和​​转让许可​​三种方式行使权利。 ​​个人行使​​:表演者直接与使用人协商签订许可合同,约定使用条件、范围和报酬等。这种方式适用于知名度较高、资源丰富的表演者。 ​​集体管理​​:表演者加入集体管理组织,由组织统一授权使用并收取分配报酬。这种方式可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权利实现效率。 ​​转让许可​​:表演者将财产权利转让或许可给制作单位、演出组织者等行使。在职务表演中,表演者财产权可依约定或法律规定归属于演出单位。

2. 侵权救济与保护措施

当表演者权客体受到侵害时,表演者可寻求​​民事救济​​、​​行政保护​​和​​刑事保护​​。 ​​民事救济​​: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赔偿数额可根据表演者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法定赔偿标准确定。 ​​行政保护​​:表演者可请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权行为进行查处,责令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刑事保护​​:对于严重的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依法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六、国际比较与发展趋势

1. 国际公约的规定

《罗马公约》和《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等国际公约对表演者权客体提供了保护框架。《视听表演北京条约》首次明确了表演者对其以视听录制品固定的表演享有​​广泛的权利​​,大大强化了表演者的保护水平。

2. 比较法视角

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对表演者权提供​​较强保护​​,承认表演者权的​​双重性质​​(人身权与财产权)。英美法系国家传统上更注重对表演的​​经济利用​​,但近年来也在逐步加强表演者的人身权保护。

3. 数字化时代的挑战与应对

数字技术发展给表演者权客体保护带来新挑战。​​网络传播​​的便捷性使得表演更容易被复制和传播,也增加了侵权风险。​​人工智能技术​​甚至能够模拟表演者的表演风格,引发新型侵权问题。 为应对这些挑战,国际社会正在探索​​技术保护措施​​和​​新的许可模式​​,以在数字环境下有效保护表演者权益。

结语

表演者权客体的法律保护体系,体现了对表演艺术​​创造性劳动​​的尊重和认可。”每次表演独立权利”原则确保了表演者能够就其​​每一次艺术创造​​获得应有的法律保护和经济回报,而共同表演的权利分配规则则平衡了个人创造与集体合作之间的关系。 随着技术发展和艺术形式的不断创新,表演者权客体保护将面临新的挑战和机遇。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平衡各方利益,促进表演艺术的繁荣发展,是未来著作权法修订的重要方向。表演者也应提高权利意识,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共同构建健康有序的表演艺术生态体系。

网络游戏组成要素的著作权保护

网络游戏作为复合型创作成果,包含了​​多种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元素​​。在司法实践中,网络游戏的著作权保护已从早期单纯保护计算机代码,发展到对游戏内容各要素的​​全方位保护​​。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游戏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指引(试行)》,网络游戏的组成要素可分别作为不同作品类型受到保护,形成了​​立体化的法律保护体系​​。

一、游戏视觉元素的美术作品保护

网络游戏中的​​人物形象、服装、道具、地图、场景​​等视觉元素,当具有独创性时,可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这些元素是游戏最直观的表达,也是玩家对游戏最直接的视觉印象。 在《幻兽帕鲁》涉嫌抄袭《宝可梦》的争议中,核心问题之一就是游戏角色设计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尽管《幻兽帕鲁》开发商声称其游戏在玩法机制上更接近《方舟:生存进化》,但网友指出该游戏中的“帕鲁”形象与《宝可梦》中的角色存在​​高度相似性​​,引发了侵权争议。 游戏界面设计同样可能构成美术作品。在《奇迹MU》案中,法院认为游戏界面在​​色彩搭配、布局构图​​等方面具有独创性,应作为美术作品受到保护。判断界面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关键,在于考察设计中的点、线、面、色彩的组合与排列是否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和安排。 需要注意的是,​​实用性​​与​​艺术性​​的区分至关重要。如果界面设计主要由功能决定,缺乏艺术创作空间,可能难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法院在认定时会采用 ​​“分离原则”​​ ,即仅保护可分离的艺术表达,而不保护功能性设计。

二、游戏音频内容的音乐作品保护

网络游戏中的​​片头、片尾及过场音乐,主题歌、插曲​​等音频内容,当具有独创性时,可作为​​音乐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这些元素不仅增强了游戏的沉浸感,本身也是独立的艺术创作。 音乐作品的保护范围包括​​旋律、和声、节奏​​等音乐要素的独创性组合。在司法实践中,游戏背景音乐经常成为侵权对象,侵权者往往通过改编旋律或更换乐器音色来规避侵权责任。判断音乐作品是否构成侵权,通常需要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音轨对比​​和​​旋律分析​​。 值得注意的是,游戏中的简单音效(如枪声、脚步声)因表达方式有限,通常难以达到音乐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可能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这些音效若具有显著识别性,可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

三、游戏文本元素的文字作品保护

网络游戏中的​​台词、旁白、故事叙述、游戏介绍​​等文本内容,当具有独创性时,可作为​​文字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游戏剧情和对话是游戏世界观构建的核心要素,也是传递游戏主题和价值观的重要载体。 文字作品的保护范围包括​​情节、人物关系、场景描述​​等具体表达,但不包括背后的​​思想、主题或基本情节框架​​。在游戏《花千骨》侵权案中,法院认为游戏规则中包含了具体的触发条件、道具数量、界面布局和操作流程,这些​​具体细化​​的内容已构成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受著作权法保护。 对于游戏中的简单描述(如“攻击”“防御”等基础指令),因表达方式有限,通常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若将这些简单元素进行​​独创性组合​​,形成独特的技能体系或任务描述,则可能构成受保护的表达。 表:网络游戏元素与对应作品类型保护范围

​游戏元素​​对应作品类型​​保护范围​​侵权认定难点​
​角色形象、场景、道具​美术作品造型、色彩、线条等视觉表达风格相似与实质性相似的区分
​游戏音乐、音效​音乐作品旋律、和声、节奏等音乐要素改编侵权与合理借鉴的界限
​剧情文本、对话​文字作品具体情节、人物关系、独白等思想与表达的区分
​过场动画、特效​类电影作品画面衔接、镜头运用、叙事节奏技术效果与艺术表达的区分

四、游戏动态画面的类电影作品保护

网络游戏中的​​片头、片尾及过场动画、视频​​等动态画面,当具有独创性时,可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类电影作品”)。这些元素是游戏叙事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游戏技术实力的集中体现。 类电影作品的认定需要满足​​固定性​​和​​独创性​​要求。游戏过场动画通常预渲染完成,满足固定性要求;其独创性体现在​​镜头切换、画面选择、叙事节奏​​等方面。在《太极熊猫》案中,法院认为游戏整体运行画面类似于电影在剧本框架下进行摄制及成像的过程,构成类电影作品。 随着游戏技术进步,实时渲染的过场动画越来越普遍,这些动画能否构成类电影作品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只要动画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不应因技术生成而否定其可保护性。

五、游戏规则与玩法的特殊保护问题

游戏规则与玩法是游戏体验的核心,但其著作权保护一直存在争议。简单的游戏规则属于​​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具体细化的规则体系可能构成受保护的表达。

1. 规则的具体化程度决定可保护性

在《太极熊猫》诉《花千骨》案中,法院认为当游戏规则包含了​​具体的触发条件、道具数量、界面布局和操作流程​​,且已具体细化到一定程度时,这些规则就构成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 相反,在《炉石传说》案中,法院认定卡牌与套牌组合的​​基本游戏规则​​属于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这一判决体现了著作权法​​“思想与表达二分法”​​ 的基本原则。

2. “换皮抄袭”的侵权认定

游戏领域存在一种特殊的侵权形式——​​“换皮抄袭”​​,即在后游戏使用与在先游戏不同的形象设计元素,但在核心玩法规则方面与在先游戏构成实质性相似。 在射击类游戏《守望先锋》被《英雄枪战》换皮抄袭一案中,上海法院认为,一旦进入游戏,英雄人物的美术形象等外部呈现被淡化,而​​地图行进路线、进出口位置设计、射击点选择​​等游戏设计要素被凸显,这些要素构成了对游戏规则的具体表达。被诉游戏在这些要素方面与《守望先锋》构成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

六、整体保护与元素保护的协调

网络游戏既可作为整体受到保护,也可对其组成元素进行分别保护,这就产生了​​整体保护与元素保护的关系问题​​。

1. 整体保护模式的优势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游戏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指引(试行)》指出,对网络游戏进行​​整体保护​​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可不再单独对网络游戏特定部分或游戏元素作出处理。 整体保护模式有利于完整呈现网络游戏的真正面貌,符合一般游戏用户的认知。在《奇迹MU》案中,法院将游戏整体画面作为类电影作品进行保护,避免了将游戏元素割裂评价的局限性。

2. 元素保护模式的补充作用

在某些情况下,元素保护模式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当侵权仅涉及游戏特定元素(如盗用游戏角色形象)时,元素保护模式更具​​针对性和效率​​。此外,对于尚未完成的游戏,元素保护模式可以对已创作部分提供及时保护。 实践中,权利人可以灵活选择保护策略。如《指引》所述:“原告可以主张他人侵害网络游戏整体内容的相关权益,也可以主张他人侵害网络游戏特定部分或游戏元素的相关权益”。

七、侵权认定的核心规则:接触+实质性相似

网络游戏著作权侵权认定普遍适用 ​​“接触+实质性相似”​​ 规则。这一规则要求权利人证明被告有可能接触原告作品,且两部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1. 接触的证明

接触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证明,如游戏公开发行、员工流动、合作谈判等。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原告游戏在被告游戏之前公开发行,通常即可推定存在接触可能性。

2. 实质性相似的判断

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是游戏著作权案件的核心难点。法院通常采用 ​​“普通观察者测试法”​​ ,即从普通游戏玩家的视角判断两部游戏是否相似。同时,也会采用 ​​“抽象-过滤-比较”​​ 方法,先将游戏中的思想抽象出来,再过滤掉通用元素和必要场景,最后对剩余部分进行相似性比较。 在判断实质性相似时,法院会综合考虑​​相似内容的比例、相似部分的重要性、市场替代效应​​等因素。即使相似内容比例不高,但若该部分是游戏的核心卖点或特色内容,仍可能构成实质性相似。

八、游戏公司的风险防控建议

针对游戏开发公司,法律专业人士提出了四条关键建议:

1. 开发前进行法律风险评估

游戏开发者在进行游戏开发前应当进行​​法律风险评估​​,不能只注重市场前景。选择独特题材,开发独特玩法是避免侵权纠纷的根本途径。

2. 采取完善的保密措施

与核心开发人员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避免因员工跳槽造成知识产权流失。同时,对核心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设立风控机制。

3. 妥善保管各类证据

妥善保管​​游戏源代码、授权合同、设计底稿​​等资料,以便发生纠纷时及时进行举证。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4. 完善知识产权布局

不仅可以对游戏软件、角色形象、地图等按照类别进行​​版权登记​​,也可以根据需要对一些游戏名称、代表人物等进行​​商标注册​​,从而进行立体的知识产权保护。

结语:走向平衡与完善的法律保护

网络游戏组成要素的著作权保护已形成​​系统化的法律框架​​。随着游戏技术的不断发展和游戏形式的日益丰富,这一法律框架也将持续演进。未来,游戏著作权保护将面临​​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元宇宙游戏元素​​等新挑战,需要法律界与游戏产业共同努力,构建既保护创新又促进发展的法律环境。 游戏公司应增强著作权意识,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游戏开发的全流程。司法机关则需继续探索适应游戏特点的保护规则,为游戏产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清晰指引。只有在​​保护与创新​​之间找到平衡点,才能促进游戏这一重要文化形式的繁荣发展。

网络游戏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框架与司法实践

网络游戏作为数字时代重要的文化创意产品,其著作权保护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随着2020年《著作权法》修订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网络游戏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框架更加清晰。本文将从静态画面、动态画面和计算机软件三个维度,系统分析网络游戏著作权保护的法律依据、认定标准和实践难点。

一、静态游戏画面的美术作品保护

网络游戏中的​​静态画面​​,如角色设计、界面布局、道具图标等,当具有独创性时,可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这些静态元素是游戏视觉效果的基础,也是玩家对游戏最直接的视觉印象。

1. 独创性认定标准

静态游戏画面要构成美术作品,必须满足​​独创性​​要求。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从​​点、线、面、色彩​​的组合与排列角度进行判断,考察是否体现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和安排。在《奇迹MU》案中,法院认为游戏界面设计在色彩搭配、布局构图等方面具有独创性,应作为美术作品受到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实用性​​与​​艺术性​​的区分至关重要。如果静态画面的设计主要由功能决定,缺乏艺术创作空间,可能难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法院在认定时会采用 ​​“分离原则”​​ ,即仅保护可分离的艺术表达,而不保护功能性设计。

2. 保护范围与限制

静态游戏画面作为美术作品的保护范围限于​​具体的表达形式​​,不包括背后的创意或思想。例如,游戏界面的基本布局和操作方式属于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对于​​通用元素​​和​​必要场景​​,如常见的血条、地图图标等,因属于有限表达或公有领域元素,通常也被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通过 ​​“抽象-过滤-比较”​​ 方法,先将游戏中的思想抽象出来,再过滤掉通用元素和必要场景,最后对剩余部分进行相似性比较。

二、连续动态画面的视听作品保护

网络游戏运行过程中产生的​​连续动态画面​​是游戏体验的核心,也是著作权保护的重点和难点。2020年《著作权法》修订引入的“​​视听作品​​”概念,为游戏动态画面的保护提供了更合适的法律依据。

1. 构成要件分析

连续动态画面要构成视听作品,需满足以下要件:

  • ​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游戏在运行过程中通过引擎实时渲染生成连续画面,符合这一特征
  • ​具有独创性​​:游戏画面的选择、编排、切换体现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
  • ​可固定于有形载体​​:游戏画面可通过录屏等方式固定,满足可复制性要求

在《梦幻西游》案中,法院认定游戏连续动态画面整体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现为“视听作品”),因其“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且制作过程复杂,体现了较高的创作高度。

2. 与电影作品的异同

游戏连续动态画面与传统电影作品既有相似之处,也存在重要差异: 表:游戏连续动态画面与电影作品比较

​比较维度​​游戏连续动态画面​​传统电影作品​
​生成方式​引擎实时渲染,具有交互性预先拍摄制作,固定不变
​创作过程​预设规则与素材,用户参与创作完全由创作者预先确定
​表现形式​随用户操作而变化,具有多变性线性播放,内容固定
​保护基础​预设素材与规则的独创性组合画面内容本身的独创性

尽管存在这些差异,但法院普遍认为,游戏连续动态画面在​​表现形式和创作高度​​上与电影作品相似,可以类比保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网络游戏知识产权保护白皮书》中明确指出,网络游戏整体可作为视听作品保护。

三、网络游戏作为计算机软件的保护

网络游戏的核心是​​计算机程序​​,即通过代码指令控制硬件实现游戏功能。作为计算机软件,网络游戏受《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特别保护。

1. 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涵盖​​源代码​​、​​目标代码​​和​​相关文档​​。对于网络游戏而言,这意味着:

  • ​程序结构​​、​​组织流程​​和​​代码表达​​受保护
  • ​游戏资源库​​、​​数据文件​​等可作为软件的组成部分受到保护
  • ​非文字要素​​如游戏架构、用户界面等可能在一定条件下受到保护

在实践中,​​“换皮游戏”​​ 侵权认定是软件著作权保护的重点和难点。这类游戏抄袭原游戏的规则和玩法,但更换了美术资源、角色形象等表面元素。法院逐渐形成共识:如果两款游戏在​​软件结构、组织流程和功能模块​​上高度相似,即使表面元素不同,也可能构成侵权。

2. 软件著作权与元素保护的协调

网络游戏同时受到​​软件著作权​​保护与​​元素著作权​​(如美术作品、视听作品)保护,二者并行不悖。权利人可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选择最适宜的保护路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网络游戏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指引(试行)》中指出:“对网络游戏进行整体保护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可不再单独对网络游戏特定部分或游戏元素作出处理”。这一规定体现了​​效率原则​​,允许权利人根据实际情况灵活选择保护方式。

四、网络游戏著作权保护的实践难点

1. 作品类型的界定争议

尽管新《著作权法》引入了“视听作品”概念,但网络游戏作品类型的界定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争议。主要观点包括:

  • ​整体保护观​​:将网络游戏视为一个整体,作为视听作品或多媒体作品保护
  • ​拆分保护观​​:将游戏拆分为不同元素(软件、美术、音乐等),分别适用相应作品类型保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张莹指出,司法实践中存在多种裁判思路,包括将网络游戏视为计算机软件、将游戏元素作为特定作品类型保护,或将游戏连续动态画面作为类电影作品保护。这种分歧反映了网络游戏​​复杂多元​​的法律性质。

2. 独创性判断的挑战

网络游戏​​独创性​​判断面临诸多挑战,尤其是在区分​​思想与表达​​的界限上。游戏规则、玩法机制等核心元素往往被视为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在《太极熊猫》诉《花千骨》案中,法院认为游戏规则本身属于思想,但规则的​​具体表达​​可能受保护。这一判决体现了对思想与表达进行区分的努力,但具体界限仍待进一步明确。

3. 侵权认定的标准不一

网络游戏著作权侵权认定,尤其是​​实质性相似​​判断,缺乏统一标准。法院通常采用“​​普通观察者测试法​​”或“​​更敏锐的观察者测试法​​”,但不同法院对相似程度的把握存在差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议,在认定侵权时应当“排除不被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思想、原理、方法、体系、概念等要素,以及游戏领域的通用表达或有限表达”。这一指引提供了方向,但具体操作仍需个案判断。

五、网络游戏著作权保护的发展趋势

1. 整体化保护趋势

近年来,司法实践呈现出​​整体化保护​​趋势,即不再将网络游戏简单拆分为不同元素,而是将其视为一个完整的创作进行保护。这种趋势与网络游戏​​复合性​​和​​交互性​​特点相适应,有助于提供更全面的保护。 在《梦幻西游》直播侵权案中,法院认定游戏连续动态画面整体构成作品,标志着整体化保护理念的确立。这一判例对后续案件产生了深远影响。

2. 技术发展与法律适应

随着​​云计算​​、​​虚拟现实​​、​​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在游戏领域的应用,网络游戏著作权保护面临新的挑战。例如,云游戏将游戏运行从本地设备转移到服务器,模糊了复制与传播的界限;AI生成内容则对独创性判断提出新课题。 法律需要不断适应技术发展,在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与促进技术创新之间寻求平衡。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表示,将完善“检察官+技术调查官/特邀检察官助理”办案机制,以应对技术带来的挑战。

3. 利益平衡的精细化

网络游戏著作权保护涉及多方利益,包括​​游戏开发者​​、​​运营者​​、​​玩家​​、​​直播平台​​等。法院在裁判中越来越注重​​利益平衡​​,避免过度保护阻碍行业发展。 在《梦幻西游》案中,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考虑了“平衡作品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各方利益的原则”,并未支持权利人全部索赔请求。这种精细化平衡有助于构建健康有序的行业生态。

结语

网络游戏著作权保护已形成​​多重法律保护体系​​:静态画面可作为美术作品保护,连续动态画面可作为视听作品保护,程序代码可作为计算机软件保护。这一体系随着2020年《著作权法》修订而更加完善。 未来,随着技术发展和司法实践深入,网络游戏著作权保护将更加注重​​整体保护​​与​​利益平衡​​,既充分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又促进产业健康创新发展。游戏企业应增强著作权意识,建立健全内部保护机制;司法机关则需继续探索适应网络游戏特点的保护规则,为行业发展提供清晰法律指引。

体育赛事节目视频的著作权保护

在当今媒体高度发达的时代,体育赛事节目已成为价值巨大的文化产品。然而,关于体育赛事节目视频能否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核心问题​​在于:体育赛事本身作为客观事实不受著作权保护,但通过多机位拍摄、镜头切换、后期剪辑等制作手法形成的赛事节目,是否具有足够的​​独创性​​从而构成受法律保护的作品? 本文将深入分析体育赛事节目视频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标准、独创性认定要件、司法实践分歧以及未来保护路径。

一、体育赛事节目视频的法律定位

体育赛事节目视频的法律定位首先需要明确一个关键区分:​​体育赛事活动本身​​与​​体育赛事节目视频​​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体育赛事活动是客观发生的事件,属于“​​思想​​”范畴;而体育赛事节目视频是对该事件的表达,属于“​​表达​​”范畴。根据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决定了体育赛事本身不受著作权保护,而对其的创造性表达则可能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202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这一修改扩大了动态画面作品的保护范围。 体育赛事节目视频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必须满足两个基本要件:​​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可复制性要件在数字时代通常不难满足,因此​​独创性​​成为认定体育赛事节目视频能否受保护的核心关键。

二、独创性的认定标准与要件

独创性是体育赛事节目视频著作权保护中的​​核心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最具争议的焦点。对于体育赛事节目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法律界存在不同观点,法院在裁判中也形成了不同的判断标准。

独创性的体现形式

体育赛事节目视频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制作过程中创作者的一系列选择与安排:

  • ​镜头语言的设计​​:包括机位设置、镜头选择、景别变化等
  • ​叙事节奏的掌控​​:通过镜头切换、回放、慢动作等手法突出重点
  • ​后期剪辑的创意​​:对海量素材进行选择、编排,形成连贯叙事
  • ​辅助元素的添加​​:如解说词、图形、数据分析等增强观赏性的元素

在央视诉唯彩会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俄罗斯世界杯足球赛事节目“大量运用了镜头技巧、蒙太奇手法和剪辑手法,在机位拍摄角度、镜头切换、拍摄画面选取等方面均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因此具有独创性。 同样,在苏宁体育诉重庆联通案中,法院指出涉案足球赛事直播画面“需要通过数台不同机位的录像设备进行摄像,导演及团队选取各机位拍摄的画面素材,并拾取球场声音信号,最终形成视频”,这一制作过程体现了创造性。

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之争

关于体育赛事节目视频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独创性高低标准​​认为,体育赛事节目视频需要达到较高的独创性水平才能构成作品。持此观点的判决强调,体育赛事直播的目的是尽可能真实地呈现比赛过程,因此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空间有限​​。在央视诉华夏城视一案中,法院认为“制作者在其中能够按照其意志做出的自由选择和表达的空间十分有限,尚不足以达到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作品的高度”,因此不构成作品。 ​​独创性有无标准​​则认为,只要体育赛事节目视频包含了任何程度的创造性选择,就应当认定为作品。在新浪公司诉天盈九州公司案中,再审法院认为“作品具有独创性一般是指作品系作者独立完成并能体现作者特有的选择与安排”,只要满足这一条件即可认定为作品。 表:体育赛事节目视频独创性认定的不同标准比较

​判断标准​​核心要求​​典型案例​​法院观点摘要​
​高低标准​要求较高的独创性水平央视诉华夏城视案“创作空间有限,独创性不足以达到作品高度”
​有无标准​只需体现任何创造性选择新浪诉天盈九州案“体现创作者个性选择和安排即具有独创性”
​综合标准​结合具体制作过程判断苏宁体育诉昆明广电案“制作过程体现创造性选择和编排,具有独创性”

三、体育赛事节目视频的类型化分析

不同类型的体育赛事节目视频,其独创性认定也存在差异。根据制作方式和表现形式的不同,体育赛事节目视频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直播节目与录播节目

​直播节目​​指实时制作和传播的体育赛事视频。由于其“随摄随播”的特性,直播节目的独创性认定曾存在争议。反对者认为直播节目缺乏“固定性”要件;支持者则认为,直播节目同样体现了制作者的实时创造性选择。 ​​录播节目​​指经过后期制作的体育赛事视频。由于有充分的后期编辑过程,录播节目通常更容易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在《昆仑决2016》案中,法院指出该节目“除了对整场比赛过程进行多机位多角度的拍摄并配以画外音解说以外,还增加了对参赛选手的介绍以及选手访谈等内容”,因此具有独创性。

简单录制与精心制作

​简单录制​​的体育赛事视频仅使用固定机位进行全程记录,缺乏创造性选择和编排,通常难以构成作品,可能只能作为“录像制品”受到邻接权保护。 ​​精心制作​​的体育赛事视频则运用多种制作手法,如多机位拍摄、特效处理、慢动作回放、精彩镜头集锦等,这类视频更可能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

四、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分歧与演进

体育赛事节目视频的著作权保护在司法实践中经历了​​从分歧到逐步统一​​的演进过程。不同法院之间,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审级之间,都曾对这一问题存在不同看法。

同案不同判现象

在央视诉暴风公司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创作空间非常小”,不构成作品;而再审法院则认为,只要节目体现了“制作者的选择和安排”,就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 类似的分歧也出现在新浪公司诉天盈九州公司案中。此案被誉为“国内体育赛事直播版权第一案”,一审和再审法院认为节目构成作品,而二审法院则认为独创性不足。

司法标准的逐步统一

近年来,随着相关案例的积累和理论研究的深入,司法实践对体育赛事节目视频的著作权保护呈现出​​逐步统一​​的趋势:

  • ​更注重独创性的实质认定​​:法院越来越关注节目制作过程中是否实际存在创造性选择,而非简单地以节目类型判断独创性
  • ​采用综合性判断标准​​:不再单纯依赖“高低标准”或“有无标准”,而是结合具体案件情况综合判断
  • ​考虑产业发展需求​​:司法实践开始更多地考虑体育产业和媒体产业的发展需求,在保护力度上寻求平衡

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苏宁体育诉昆明广电公司案中,法院确立了较为明确的判断标准:只要体育赛事节目视频的制作过程“在机位摄制、镜头切换、画面选择、剪辑方式等方面体现了创作者的独立思考和个性化选择”,就应当认定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

五、法律保护路径与网络环境下的挑战

体育赛事节目视频的法律保护不仅涉及著作权法,还涉及邻接权、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多个法律领域。特别是在网络环境下,体育赛事节目视频的保护面临着新的挑战。

著作权法与邻接权的选择

对于符合独创性要求的体育赛事节目视频,可以通过​​著作权法​​进行保护。而对于独创性不足的体育赛事节目视频,则可能通过​​邻接权​​中的“录像制品”进行保护。 这两种保护路径存在显著差异:著作权保护力度更强,保护期更长;而邻接权的保护力度相对较弱。因此,体育赛事节目视频能否被认定为作品,直接关系到权利人的实际利益。

网络环境下的特殊挑战

网络环境给体育赛事节目视频的保护带来了多重挑战:

  • ​实时盗播​​:网络技术使得实时盗播体育赛事节目变得容易,权利人难以有效监控和制止
  • ​片段传播​​:短视频平台上的赛事精彩片段传播,涉及合理使用与侵权的界限问题
  • ​跨境侵权​​:互联网的无国界性导致跨境侵权难以追责

针对这些挑战,司法机关开始明确网络平台的责任标准。在北京互联网法院的判决中,法院指出网络平台对明显未经授权的体育赛事节目视频,不应“设置专栏或专区、进行主动的编辑、整理和推荐”。

合理使用界限的界定

合理使用是体育赛事节目视频著作权保护中的重要限制。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为报道新闻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发表的作品,可能构成合理使用。 然而,合理使用的界限需要谨慎把握。在央视诉某网络公司案中,被告将体育赛事节目切割成多个短视频传播,声称属于合理使用,但法院未支持这一主张。

六、完善保护的建议与展望

为进一步完善体育赛事节目视频的著作权保护,促进体育产业和媒体产业的健康发展,可以考虑以下建议:

明确法律标准

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等形式,明确体育赛事节目视频独创性的​​判断标准​​。标准应当​​足够明确​​以便于司法适用,同时又​​保持一定灵活性​​以适应不同个案情况。 可以考虑引入“​​创造性选择空间​​”标准,即根据不同类型体育赛事中制作者实际拥有的创造性选择空间大小,判断节目视频的独创性。对于创造性选择空间较大的赛事(如综合赛事),可以更倾向于认定节目视频具有独创性;而对于创造性选择空间较小的赛事(如简单计时赛事),则可以设置更高的独创性要求。

采用技术手段加强保护

鼓励采用​​数字水印​​、​​内容指纹​​等技术手段,加强对体育赛事节目视频的版权识别和保护。这些技术手段可以帮助权利人更有效地监控和追踪侵权行为,降低维权成本。 同时,可以建立​​体育赛事节目视频版权数据库​​,为权利登记、授权管理和侵权监测提供技术支持。这一数据库可以与现有的版权监测平台相结合,形成全方位的保护体系。

平衡各方利益

在加强体育赛事节目视频著作权保护的同时,也需要​​平衡各方利益​​,避免过度保护妨碍公众合理获取信息的权利。特别是对于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体育赛事,可以考虑引入​​强制许可​​等制度,确保公众的基本观赛需求得到满足。 此外,应当为​​用户生成内容​​(UGC)留下适当空间,允许用户在合理范围内使用体育赛事节目视频片段进行创作和分享,促进体育文化的传播和发展。

结语:迈向平衡与完善的保护体系

体育赛事节目视频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本质上是​​技术创新​​与​​法律规制​​之间不断调适的过程。随着媒体技术的不断发展,体育赛事节目视频的制作方式和传播途径将持续变化,法律保护体系也需要相应调整。 未来,体育赛事节目视频的著作权保护将更加注重​​平衡各方利益​​,既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促进体育文化的传播和产业发展。通过明确法律标准、采用技术手段和平衡各方利益,可以构建更加完善的体育赛事节目视频著作权保护体系,为体育产业和媒体产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正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判决中所指出的,“体育赛事节目视频是否构成作品与体育赛事活动是否构成作品无关”,关键在于节目视频本身是否体现了制作者的创造性选择。这一判断标准将为体育赛事节目视频的著作权保护提供明确的方向。

综艺节目视频的著作权保护

在当今娱乐产业蓬勃发展的时代,综艺节目已成为文化消费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关于综艺节目视频能否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本文将从法律框架、独创性认定、司法实践和发展趋势四个方面,系统分析综艺节目视频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一、综艺节目视频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框架

综艺节目视频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核心在于其是否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指出:”​​综艺节目视频是否构成作品与现场综艺活动是否构成作品无关​​。”这一规定澄清了长期存在的误解,强调法律保护的是​​综艺节目视频本身​​,而非现场的综艺活动。即使现场活动本身可能不构成作品,但经过录制、编辑后形成的视频仍可能因具有独创性而受著作权法保护。 综艺节目视频在《著作权法》上可能被认定为三种不同类型的内容:​​汇编作品​​、​​类电作品​​(即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或​​录像制品​​。这一分类取决于视频的独创性程度以及对内容的选择和编排方式。

二、综艺节目视频独创性的认定标准

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核心要件​​。对于综艺节目视频而言,独创性主要体现在内容选择、拍摄方式和后期制作三个方面。

1. 内容选择的独创性

综艺节目制作过程中,制作团队需要根据节目主题对各组成部分进行选择和编排,配以灯光、音效、舞美等安排。这种选择如果体现了制作团队的​​个性化判断​​,而非机械性的选择,就可能构成独创性。 在《中国好歌曲》案例中,法院认为节目”不仅包括歌手在舞台上演唱歌曲,还包括导师与歌手的交流、现场灯光与音乐的配合等内容,反映了制作者的构思,体现了制作者的创造性劳动”。这种对多种节目元素的​​创造性整合​​是认定独创性的关键。

2. 拍摄方式的独创性

随着综艺节目市场竞争的加剧,大部分综艺节目不再是对现场实景的静态机械记录,而是通过设置多个摄像机位,从不同角度,采用跟拍、特写、合成等拍摄手段与技巧进行拍摄。这种拍摄过程中的​​创造性选择​​是认定独创性的重要因素。

3. 后期制作的独创性

综艺节目制作中的剪辑、拼接和后期制作过程最能体现独创性。例如,在部分综艺节目中,除现场表演的摄录外,制作团队还会将部分预摄画面剪辑到最终节目中,通过适时、恰当地拼接,与现场影像共同组合形成富有美感、流畅的连续动态影像。 表:综艺节目视频独创性认定要素分析

​认定要素​​具体表现​​司法意义​
​内容选择​根据主题对节目元素进行选择性编排体现策划阶段的创造性思维
​拍摄方式​多机位、多角度、特殊拍摄手法的运用反映拍摄阶段的技术性与艺术性结合
​后期制作​剪辑、特效、画面衔接等处理体现后期制作阶段的创造性加工
​整体效果​连续画面形成的统一风格和表达判断是否形成有机整体的关键

三、综艺节目视频的类型化认定

根据独创性程度的不同,综艺节目视频在司法实践中可能被认定为不同类型的作品或制品,其保护范围也相应不同。

1. 类电作品(视听作品)

当综艺节目视频符合较高独创性标准时,可被认定为​​类电作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综艺节目影像,通常系根据文字脚本、分镜头剧本,通过镜头切换、画面选择拍摄、后期剪辑等过程完成,其连续的画面反映出制片者的构思、表达了某种思想内容的,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 在《中国好歌曲》案中,法院认为节目”由多期节目组成,每一期的内容不仅包括歌手在舞台上演唱的歌曲,还包括导师听歌时的表现、导师与歌手的交流、现场灯光与音乐的配合、乐队的演奏与场外观众的互动等相关内容”,导演将这些元素”通过摄制、剪辑融合为一个整体,形成完整的表达,具有独创性”,因而构成类电作品。

2. 汇编作品

部分综艺节目视频可能被认定为​​汇编作品​​。这种认定主要适用于那些对已有作品或材料进行选择和编排,且该选择或编排体现独创性的情况。 春节联欢晚会等大型晚会活动常被认定为汇编作品。持此观点的主要理由是:此类晚会对多种形式的文艺节目(如歌曲、舞蹈、相声、小品等)进行选择和组织,根据当年晚会主题对候选节目进行筛选、编排、串词、衔接,最后形成独具特色的晚会节目。 汇编作品的保护限于​​对内容的选择和编排​​本身,不延及被汇编的单个作品。因此,使用汇编作品时,需获得汇编作品权利人和被汇编作品权利人的双重许可。

3. 录像制品

当综艺节目视频的独创性程度较低时,可能被认定为​​录像制品​​而非作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综艺节目影像,系机械方式录制完成,在场景选择、机位设置、镜头切换上只进行了简单调整,或者在录制后对画面、声音进行了简单剪辑,认定为录像制品。” 录像制品与类电作品的关键区别在于​​独创性程度​​。即使录制过程投入了大量劳动和资金,若未体现足够的创造性,仍只能作为录像制品保护。

四、综艺节目视频的著作权归属与行使

综艺节目视频的著作权归属与行使规则取决于其被认定的类型。

1. 类电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对于被认定为类电作品的综艺节目视频,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同时,”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这意味着,除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外,类电作品所包含的作品的权利人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例如,综艺节目中的单个表演片段,通常由综艺节目制片者而非表演者本人主张权利。

2. 可单独使用作品的著作权行使

综艺节目影像中的音乐、舞蹈、演说、戏剧、杂技等,符合《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的,可以单独构成作品。但如无相反约定,可单独使用作品的著作权人就他人使用综艺节目影像作品中单个作品的行为主张财产性权利的,不予支持。 这一规则在《中国好歌曲》案中得到应用。法院指出,从《中国好歌曲》节目中剪辑出的单首歌曲并非原本就存在的作品,制作公司作为制片者,在节目制作过程中增加了很多创作内容,因此对节目的任何一部分都享有著作权。

五、侵权认定与法律责任

未经许可使用综艺节目视频可能构成侵权,但侵权认定需根据具体使用行为和环境进行判断。

1. 侵权行为的类型

综艺节目视频著作权侵权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 ​未经许可复制、发行综艺节目视频​
  • ​在经营场所公开播放综艺节目视频​​:如KTV、酒店等场所未经许可点播综艺节目视频
  • ​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综艺节目视频​​:包括实时转播和点播服务
  • ​未经许可使用综艺节目片段​
2. 侵权抗辩事由

被诉侵权人可能提出的抗辩事由主要包括:

  • ​合理使用​​:如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而使用,为介绍、评论或说明问题而适当引用等
  • ​权利限制​​:如综艺节目视频中的事实和消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 ​独创性不足​​:主张涉案综艺节目视频缺乏独创性,不构成作品
3. 法律责任与赔偿

侵权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赔偿数额的确定会考虑综艺节目的类型、制作成本、收视率、许可使用费用等因素。 在《奔跑吧(第二季)》案例中,法院认定被告未经许可实时转播综艺节目构成侵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万元。

六、完善综艺节目视频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随着媒体技术的发展,综艺节目视频的著作权保护面临新的挑战。为进一步完善保护机制,提出以下建议:

1. 明确独创性认定标准

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进一步明确综艺节目视频独创性的认定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更清晰的指引。标准应当考虑综艺节目制作的​​特殊性​​和​​行业实践​​,避免过于严苛或过于宽松。

2. 优化侵权认定规则

针对新型传播方式(如短视频剪辑、反应视频等)制定更细致的侵权认定规则,平衡​​著作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需求​​。可以考虑引入​​灵活的处理机制​​,如强制许可、法定许可等,适应不同使用场景。

3. 加强行业自律

鼓励综艺节目行业建立​​著作权保护自律机制​​,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尊重他人著作权的同时保护自身权益。行业组织可以制定标准合同、许可指南等,降低交易成本和法律风险。

结语

综艺节目视频的著作权保护是著作权法适应新媒体发展的典型例证。通过司法实践的发展,逐步形成了以​​独创性​​为核心,区分不同保护水平的认定体系。这一体系既保障了创作人的合法权益,又促进了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 随着技术的发展和传播方式的变革,综艺节目视频的著作权保护将面临新的挑战。法律界和产业界需要持续对话,共同探索更加合理、有效的保护机制,实现​​著作权人​​、​​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最终促进文化繁荣和创新发展。

古籍点校成果的著作权保护

古籍点校,作为连接古代智慧与现代读者的桥梁,是一项​​专业且复杂​​的学术工作。随着传统文化复兴与古籍整理出版日益受到重视,如何法律保护点校者的智力劳动成果,成为学术界与司法界关注的焦点。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对古籍进行校勘、注解而创作出的校勘记、注释等,若满足​​独创性要求​​,可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而对于划分段落、加注标点等基础性工作,则需根据具体情况认定保护方式。

一 古籍点校的法律定位与保护必要性

古籍点校是整理古籍的基础工作,旨在通过专业方法使古籍便于现代读者阅读利用。这项工作通常包括​​选择底本、校勘文字、加注标点、划分段落、撰写校勘记和注释​​等环节。由于我国古籍大多没有标点断句,且在流传过程中存在脱文、错讹及形成不同版本等情况,没有专家点校,普通读者难以直接阅读和利用。 从法律角度看,古籍点校成果的保护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点校工作需要投入大量​​智力劳动和专业判断​​,应当给予合理的法律保护以激励整理者。另一方面,过于宽泛的保护可能​​阻碍古籍的传播与利用​​,需要在保护与共享之间找到平衡点。 值得注意的是,古籍本身作为公共领域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点校成果作为对古籍的再创作,则可能具备受保护的资格。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中指出的,判断点校成果是否受保护,关键在于其是否体现了​​点校者的独创性表达​​。

二 不同点校成果的可保护性分析

1. 校勘记与注释的独创性认定

校勘记和注释是古籍点校中​​学术价值最高​​的部分,也是最能体现点校者独创性的内容。校勘记记录了点校者对不同版本古籍的比对结果、文字考订过程和依据,往往包含点校者的专业判断和学术观点。 ​​校勘记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对异文的判断和取舍上。当点校者不仅仅罗列不同版本的差异,而是基于学术素养做出​​选择性判断​​时,这种判断过程就体现了独创性。例如,陈垣先生在《元典章校勘释例》中总结的校勘学方法,包含了大量个人学术判断,具有显著的独创性。 同样,注释工作也充分体现点校者的学术水平。注释不仅包括对字词的简单解释,还可能涉及对​​文本背景、典章制度、历史事件的深入阐释​​。当注释超越了简单的字面解释,融入了点校者的学术分析和独特见解时,便满足了著作权法的独创性要求。 表:古籍点校成果类型与可保护性分析

​点校成果类型​​独创性体现​​保护方式​​司法实践案例​
​校勘记​对异文的判断取舍、考订过程著作权保护(作为作品)中华书局诉三民书局案
​注释​对文本的独特阐释、学术分析著作权保护(作为作品)多种古籍注释本案例
​标点分段​对文意的理解、语句断点依个案认定(著作权或版式设计权)郑福臣诉大众文艺案
​底本选择​版本学判断、学术价值评估著作权保护(作为选择编排)中华书局点校本”二十四史”案
2. 标点、分段与补遗的独创性争议

对古籍进行标点、分段和补遗工作的独创性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这类工作处于​​简单技术性劳动​​与​​创造性表达​​之间的灰色地带。 ​​标点工作的独创性​​取决于点校者对文本理解的深度。当标点不仅仅遵循固定规则,而是需要依据对​​文意、语法、背景的综合理解​​进行判断时,这种判断过程就可能蕴含独创性。例如,对同一段无标点古文,不同的点校者可能因为对文意的不同理解而给出不同的标点方案,这种差异正是独创性的体现。 ​​分段工作​​同样可能体现点校者的独创性。古籍原文往往不分段落,点校者需要根据文章内容和逻辑进行段落划分。这一过程需要点校者深入理解文本结构,做出主观判断,这种判断和选择可以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 对于补遗和勘误工作,其可保护性取决于点校者是否进行了​​创造性劳动​​。如果仅仅是改正明显的错别字或填补漏字,难以构成独创性表达。但如果补遗工作需要点校者依据多种版本进行综合判断,甚至进行合理的推测和还原,则可能体现独创性。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逐渐形成了较为明确的判断标准:​​表达是否唯一或极其有限​​是判断标点、分段工作是否受保护的关键。如果对某段古籍的点校结果只有极其有限的表达方式,则因思想与表达合并而不受保护;如果存在多种点校可能,点校者选择了其中一种,且这种选择体现其个人判断,则可能受保护。

三 古籍点校成果的司法保护路径

1. 著作权法保护路径

对具有独创性的古籍点校成果,我国司法实践主要提供​​著作权法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属于演绎作品,其著作权由演绎人享有。 在中华书局诉三民书局案中,法院认为中华书局点校本”二十四史”在​​底本选择、校勘记撰写、标点分段​​等方面体现了点校者的独创性劳动,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法院特别指出,尽管点校者力求还原古籍原意,但在存在多种可能的情况下,点校者的选择与判断构成独创性表达。 并非所有古籍点校成果都能获得著作权保护。在郑福臣诉大众文艺出版社案中,法院认为简单的断句和标点工作产生的表达形式有限,不符合独创性要求,不能作为作品受保护。不过,法院同时指出,这种劳动成果可作为​​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2. 邻接权保护路径

对于独创性不足但投入了大量劳动的成果,可考虑​​邻接权保护​​路径。邻接权不保护创作性表达,而是保护在传播作品过程中付出的投资和劳动。 德国著作权法中的”科学版本权”制度值得借鉴。该法规定,对于著作权保护期已届满的作品,如果科学整理产生的版本与以前众所周知的版本有根本区别,整理者享有​​25年的专有权​​。这种保护不要求独创性,而是关注版本是否具有科学整理活动的成果并与已有版本存在本质区别。 我国有学者建议引入类似制度,对古籍点校成果提供特殊保护。这种保护既尊重点校者的劳动投入,又避免因过强的保护阻碍古籍传播,是一种​​平衡各方利益​​的方案。

3. 版式设计权保护路径

对某些简单的点校成果,​​版式设计权​​可能提供另一种保护路径。出版者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版式设计权保护的是​​版面格式设计​​,包括字体、字号、排版方式等。对于古籍点校成果,如果点校者在版面设计、分段布局等方面进行了独创性安排,可能受版式设计权保护。这种保护期限较短(10年),但无需证明内容本身的独创性。

四 国际经验与比较法视角

德国著作权法为古籍点校成果保护提供了有益借鉴。该国著作权法第70条提出了”科学版本”概念,规定对​​公共领域作品的科学整理成果​​提供25年保护期。 这种保护不要求很高的独创性,而是关注版本是否体现​​科学整理活动成果​​且与以前众所周知的版本有根本区别。这与古籍点校工作的性质高度契合,因为点校成果的价值正是体现在科学整理带来的质量提升上。 欧盟《著作权与邻接权保护期指令》也有类似规定,对未发表且著作权保护期已届满的作品,首次合法发表者享有​​25年专有权​​。这些规定体现了对文化遗产整理工作的特殊关注,为我国完善相关制度提供了参考。

五 完善古籍点校成果保护的建议

1. 建立分级保护体系

针对不同类型的古籍点校成果,应建立​​分级保护体系​​。对具有高度独创性的校勘记、注释等,给予完整的著作权保护;对独创性较低的标点、分段成果,可考虑邻接权或版式设计权保护。 这种分级体系既能​​尊重点校者的智力贡献​​,又能避免保护过度阻碍古籍传播。关键在于制定清晰的区分标准,使点校者能够预期其成果的法律地位。

2. 明确独创性判断标准

司法实践需要进一步明确古籍点校成果的独创性判断标准。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点校成果独创性的​​具体考量因素​​和​​判断方法​​。 判断标准应考虑古籍点校工作的特殊性,不能简单套用一般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应重点关注点校过程中是否存在​​判断选择空间​​以及点校者是否运用了​​专业学术判断​​。

3. 引入科学版本权制度

考虑引入德国式的”科学版本权”制度,对投入大量劳动的古籍点校成果提供适当保护。这种制度适合中国古籍存量巨大、整理工作艰巨的国情,有利于​​激励点校工作​​开展。 科学版本权的保护期限可设定为25年左右,既保证点校者能够回收投资,又使成果最终回归公共领域。权利内容可限于​​复制、发行等核心经济权利​​,不影响公众对古籍的合理使用。

结语:平衡保护与共享的法律智慧

古籍点校成果的法律保护,本质上是​​激励创作​​与​​促进传播​​之间的平衡。一方面,需要保护点校者的智力劳动,维持其继续从事点校工作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古籍作为民族文化遗产,应保证其得到广泛传播和利用。 未来,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古籍点校工作将面临新的机遇与挑战。人工智能辅助点校、数字化古籍数据库等新形态点校成果的出现,将给法律保护带来新问题。需要我们不断探索适应技术发展的保护模式,既​​维护点校者权益​​,又​​促进古籍文化传播​​。 古籍点校工作承载着传承中华文明的重要使命,其法律保护不仅关乎个人权益,更关系到文化传承的国家利益。通过构建合理的法律保护体系,我们能够为古籍点校工作创造良好环境,使千年文明在现代社会焕发新的生机。

新闻报道的著作权保护

在信息时代,新闻报道不仅是社会公众获取信息的重要渠道,更是媒体机构的核心资产。然而,在著作权法框架下,不同类型的新闻报道享有的法律保护存在显著差异。本文将深入探讨新闻报道著作权保护的法律边界,解析单纯事实消息与独创性新闻作品的区别,并阐述不同类型新闻报道的保护标准。

一、法律框架:单纯事实消息的排除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解释,”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这类消息仅包含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原因等基本要素,采用最为简洁明了的语言陈述客观事实,不包含任何个性化表达或主观评论。 ​​单纯事实消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法理基础​​在于著作权法仅保护表达而非事实本身。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属于任何人的独创性成果,不应被垄断。如果对单纯事实消息提供著作权保护,将导致第一个报道者垄断对该事实的传播,这与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相悖。正如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在金报中心诉国联公司案中指出的,当新闻”仅是用最为简单的文字记载了该事件的必要因素”,且”任何他人要记录该事实时不可避免地要采用这一表达”时,就存在​​事实与表达的混合​​,此时不能给予著作权保护。

二、受保护的新闻报道:独创性表达的标准

与单纯事实消息相对,在单纯事实基础上进行了​​独创性创作​​的新闻报道,可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判断新闻报道是否受保护的关键在于其是否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和智力创造。

1. 独创性的认定标准

独创性包含”独”和”创”两个要素。”独”要求作品是作者独立完成而非抄袭,”创”要求作品体现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在新闻报道领域,独创性可能体现在多个方面:

  • ​语言表达​​:使用独特修辞手法、叙述风格或文学性语言;
  • ​结构安排​​:对材料的选择、编排、组合体现个性化选择;
  • ​深度分析​​:包含对事件的解读、评论或专业分析;
  • ​叙述视角​​:采用独特观察角度或表达观点。

例如,调查性报道往往需要记者投入大量心血收集、整理事实和证据,明显超出简单事实罗列,因而通常具备独创性。同样,在王艺案中,法院认为涉案文章不仅报道事实,还”对所报道事件给予相应的评价”,因此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2. 不同表现形式的新闻作品

​非文字方式的新闻记录​​,如新闻摄影、新闻绘画、新闻视频等,通常更容易体现独创性,因为这些表达形式本身就需要创作者对光线、角度、构图、时机等要素进行个性化选择。

  • ​新闻摄影​​:即使内容反映时事,也体现了拍摄者对拍摄时机、角度、构图等的选择,具有独创性。
  • ​新闻类视频节目​​:如果包含记者深度采访、特约评论员点评等内容,具有独创性,可构成电影作品;而简单的问答式访谈节目可能仅构成录像制品。
  • ​新闻绘画​​:通过艺术家的独特视角和绘画技巧报道新闻事件,必然包含主观创作元素。

表:不同类型新闻报道的著作权保护状况对比

​新闻报道类型​​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保护依据​​典型案例​
​单纯事实消息​仅包含基本事实要素,无独创性表达金报中心诉国联公司案
​调查性报道​包含深度调查、分析和独特表达《漂白》报道争议案
​新闻摄影​体现拍摄时机、角度、构图等个性化选择陈冠希照片案
​新闻视频节目​视独创性程度而定深度采访、编辑制作等体现创造性《时事直通车》案

三、著作权保护与邻接权的交叉

某些新闻报道虽不构成作品,但可能受到​​邻接权​​(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的保护。邻接权保护的不是独创性表达,而是对信息传播的投资和劳动。

  • ​表演者权​​:播音员播报新闻的行为可能受表演者权保护,但前提是播报的内容本身构成作品。
  • ​录像制作者权​​:新闻视频的录制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录像制品的权利。
  • ​广播组织权​​: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他人转播其广播信号。

需要注意的是,当新闻类视频节目构成电影作品时,其中的表演者通常不能单独主张表演者权,而只能通过影片著作权人行使权利。

四、侵权认定的关键问题

在新闻报道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实质性相似​​是认定侵权的关键标准。判断两部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难点在于区分​​思想与表达​​,以及确定相似部分是否属于作品的”核心表达”。 在《漂白》案中,争议焦点在于小说《漂白》是否侵犯了调查报道《漂白》的著作权。法院认为,关键在于判断在后作品是利用了在先作品记录的事实,还是使用了在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如果仅使用客观事实内容,不构成侵权;但如果使用了作者自行创作的文字表达、人物关系、场景对白等独创性表达,则可能构成侵权。

五、数字时代面临的挑战与应对

网络环境下,新闻作品著作权保护面临新挑战。​​洗稿​​、​​随意转载​​等侵权现象频发,而平台的监管机制往往以事后问责为主,难以有效保护新闻作品版权。

1. 法律应对措施

2020年著作权法修订将不受保护的客体明确限定为”单纯事实消息”,这有助于厘清新闻报道保护与不保护的界限。司法实践也逐步明确,​​单纯事实消息​​的范围应严格限定,而大部分包含独创性表达的新闻作品应受保护。

2. 技术保护措施

数字时代可借助技术手段加强新闻作品版权保护,如建立​​版权跟踪系统​​,运用新技术对新闻转载行为进行技术控制,对侵权行为实施精准打击。

3. 行业自律机制

媒体行业可建立联盟,形成议价合力,共同应对互联网平台的侵权问题。例如,由传统媒体联合制定标准、集体维权、化解纠纷,从而改变单打独斗的局面。

六、结论与展望

新闻报道的著作权保护关键在于区分​​单纯事实消息​​与​​独创性表达​​。单纯事实消息因缺乏独创性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包含记者智力创造的新闻报道应作为作品受到充分保护。 未来,随着媒体融合的深入发展,新闻作品版权保护需要法律、技术和行业自律的协同发力。在保障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注意平衡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信息的合法传播与共享,最终构建一个公平有序、鼓励原创、促进传播的媒体生态环境。

模型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引言

在著作权法体系中,模型作品作为一种特殊的作品类型,其保护边界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日常生活中,我们常见到各种建筑模型、产品模型和科学模型,但并非所有立体模型都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模型作品的核心在于独创性表达​​,而非简单的实物缩放。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模型作品定义为”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本文将深入探讨模型作品的认定标准、独创性要求、司法实践中的保护范围以及与其他知识产权的关系。

一、模型作品的法律界定与核心要件

1.1 法律定义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这一定义明确了模型作品的​​基本特征​​:必须基于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作,且具有特定用途。

1.2 核心构成要件

模型作品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必须满足以下核心要件:

  • ​特定用途要求​​:模型必须用于展示、试验或观测等特定目的,而非单纯复制。
  • ​比例要求​​:需按照一定比例制作,但不等同于简单的等比例缩放。
  • ​立体性​​:必须是三维立体作品,而非平面表达。
  • ​独创性​​:必须体现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和创造,而非机械复制。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等比例精确复制不属于创作行为​​。例如,歼十飞机等比缩小模型因未添加新的表达而被判定缺乏独创性。2020年北京高院审理指南明确规定,单纯按比例缩放不构成模型作品。

二、独创性:模型作品保护的核心要素

2.1 独创性的内涵

模型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两个维度:​​独立完成​​和​​创造性表达​​。独立完成要求模型是作者独立创作的结果;创造性表达要求模型体现作者在比例设计、结构选取或艺术加工层面的个性化创作。

2.2 独创性与比例要求的关系

模型作品定义中的”按照一定比例”不应简单理解为对物体形状和结构的等比例缩小或放大。等比例缩小和放大只是对物体的按比例复制,并无独创性可言。因此,立体模型若仅是物体的等比例缩小或放大,只是”模型”而不可能是”模型作品”。 ​​真正的模型作品必须在保持原物体基本形状和结构的同时,体现设计者的独创性选择​​。例如,在费希尔技术公司诉东方教具公司案中,法院认为涉案立体造型对现实中的机械或实物结构进行了取舍、浓缩、抽象,在布局、搭配组合等方面体现了设计者的构思与选择安排,展示了科学与技术之美,因而具有独创性。 表:模型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

​判断维度​​受保护的表现​​不受保护的情形​
​创作过程​体现个性化选择和智力投入机械性等比例复制
​表达形式​对原物体特征的创造性取舍和抽象对原物体的简单模仿
​审美价值​展示科学、技术或艺术之美纯功能性设计

三、等比例复制的排除规则及其法理基础

3.1 排除规则的法律依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明确规定:”根据已有作品制作的等比例缩小或者放大的立体模型不属于模型作品。”这一规则体现了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而非思想​​的基本原则。

3.2 法理基础

等比例复制被排除在模型作品保护范围之外,主要有以下法理基础:

  • ​避免垄断事实和思想​​:等比例复制是对客观事实的简单再现,如果给予保护,将导致对客观事实的不当垄断。
  • ​鼓励真正创新​​:著作权法的目的是鼓励创造性劳动,而非机械性复制。
  • ​公共利益平衡​​:避免因对基础元素的保护阻碍文化创新和知识传播。

在郑守仪有孔虫模型案中,法院认为模型因科学性与艺术性结合而应受保护;而慧鱼组合模型则通过抽象机械结构设计被认定为模型作品。这些案例表明,​​只有那些体现创造性选择和编排的模型才能获得保护​​。

四、模型作品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分

4.1 模型作品与图形作品

模型作品是立体表达,而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等图形作品是平面表达。根据《著作权法》,仅用于施工的建筑设计图属于工程设计图,受图形作品保护。但按照图形作品建造实物的行为,通常不被视为侵犯模型作品著作权,因为这主要是实现技术功能而非再现科学美感。

4.2 模型作品与实用功能

著作权法对模型作品的保护限于其​​独创性表达​​,不延及原物体的功能或科学原理。例如,一个展示机械原理的模型,著作权法只保护其表达形式,而不保护其所阐述的机械原理本身。

4.3 模型作品与科学仪器模型

科学仪器模型在司法认定中需要区分科学价值与艺术表达。仅体现科学原理的模型可能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而具有艺术表达元素的模型则可能构成模型作品。

五、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与发展趋势

5.1 典型案例分析

​费希尔技术公司诉东方教具公司案​​是模型作品保护的标志性案例。该案中,法院认定涉案的”慧鱼创意组合模型”中的30种立体造型具有独创性,构成模型作品。法院指出,这些造型”对现实中的机械或实物结构进行了取舍、浓缩、抽象,在布局、搭配组合等方面,体现了设计者的构思与选择安排,展示了科学与技术之美”。 与此相对,在巢湖划子船模型案中,法院认为案涉船模是对客观存在的巢湖划子的比例化缩小,其通用设计特征属于思想领域,本身并非著作权法保护对象。只有当模型包含具体的外形数据参数、线条弧度等独创性表达时,才能受到保护。

5.2 侵权认定标准

在模型作品侵权案件中,法院采用 ​​”接触+实质性相似”​​ 的判断标准。侵权比对时,需​​剔除思想、公有领域表达及唯一表达等,仅对独创性的表达予以比对​​。 在费希尔技术公司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涉案商品,实质上是行使了对模型作品的复制许可权,侵害了原告对模型作品享有的复制权。这一判决扩大了模型作品保护的范围,不仅保护模型本身,还保护其​​商业化的复制许可权​​。

5.3 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势

近年来,法院对模型作品的保护呈现以下趋势:

  • ​加强对独创性表达的识别和保護​​。
  • ​认可模型作品的多重价值​​,包括科学教育价值、艺术价值等。
  • ​注重平衡保护与公共利益的关系​​,防止权利过度扩张。

截至2020年,全国法院受理模型作品侵权案件年均增长17%,其中建筑模型与科普教具模型占比达63%。这一数据反映了模型作品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重要地位。

六、模型作品保护与公共利益平衡

模型作品保护需要平衡创作者权益与公共利益。一方面,需要保护创作者的独创性表达,鼓励创新;另一方面,需要确保公众能够获取必要的信息和知识。 在巢湖划子船模型案中,法院指出:”现代化进程中,促进、催化传统文化传承与利用最直接的手段就是知识产权制度,而传统文化如何与创新为特点的知识产权制度融合,如何实现鼓励传统文化传承与防止权利垄断的平衡是司法实践中亟待回答的问题”。这一观点体现了法院在模型作品保护中的平衡考量。 法院通过判决肯定创作者对其模型独创性表达的著作权,同时在比对中强调应将思想及公有领域部分剔除,肯定不同主体对传统文化的挖掘、传承行为,为传统文化的保护、传承利用划分法律界限,鼓励站在”传统文化巨人”肩膀上再创作。

结论

模型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核心在于独创性表达而非简单复制。​​等比例复制的立体模型因缺乏独创性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这一规则体现了著作权法鼓励创新、保护表达而非思想的基本原理。 随着科技发展和文化繁荣,模型作品的表现形式和创作手段将不断丰富,但其保护的核心标准——独创性——将保持不变。未来,模型作品保护将在鼓励创新与促进知识传播之间寻求更加精细的平衡,为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和科技进步提供法律保障。 在模型作品的创作与使用中,创作者应注重体现个性化选择和创造性表达,使用者应尊重他人的独创性劳动,司法者应准确把握保护标准,共同促进模型作品领域的健康发展。

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范围与技术方案的排除规则

在著作权法体系中,​​图形作品​​作为一类特殊的智力成果,其保护边界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既包含​​点、线、面、几何图形组成的科学美感表达​​,又蕴含​​实用的技术方案和客观事实信息​​。明确这两类元素的区别,对于准确适用著作权法具有重要意义。

1 图形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基本原理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明确将“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列为受保护的作品类型。图形作品要获得著作权保护,必须满足​​独创性​​要求,即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并体现作者的智力选择和安排。 与文学艺术作品不同,图形作品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科学之美​​而非艺术之美上。这种科学之美表现为图形设计的​​严谨性、精确性、简洁性和对称性​​。正如王迁教授所言,图形作品之所以受著作权法保护,“与其设计方案以及与其对应的工程和产品的技术实用性毫无关系,而是因为工程和产品设计图是由点、线、面和各种几何图形组成的,包含着设计者眼中严谨、精确、简洁、和谐与对称的科学之美”。 著作权法对图形作品的保护遵循 ​​“思想与表达二分法”​​ 这一基本原则。该原则认为著作权只保护​​具体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背后的思想、方案、过程或操作方法​​。这一区分对图形作品的保护范围产生了根本性影响。

2 各类图形作品中不受保护的元素

2.1 工程设计图与产品设计图

工程设计图和产品设计图的主要价值在于指导工程建设和产品制造。然而,著作权法并不保护这些图形中蕴含的​​技术方案、实用功能和操作方法​​。 在曼宝娜公司诉芭厘屋商行著作权侵权案中,法院明确指出:“产品设计图著作权保护范围仅限于平面图,立体复制不受产品设计图复制权控制”。这意味着按照产品设计图制造产品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因为这种行为实质上是​​实现技术功能​​而非​​再现科学美感​​。 同样,对于工程设计图而言,按照图纸进行施工的行为是否构成复制,也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这属于“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主要是​​实现技术方案的过程​​,不应受著作权法控制。现行司法实践倾向于后者,即著作权法不限制根据图形作品建造实物或生产产品的行为。

2.2 地图作品

地图作为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结构的图形作品,其著作权保护范围同样排除​​客观地理要素和事实信息​​。 地图作品中的客观元素,如地形地貌、行政区划、道路网络等,属于公有领域的客观事实,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仅保护地图中对这些客观要素的​​选择性编排、符号设计和表现形式​​等体现独创性的部分。 值得注意的是,地图还涉及国家主权、外交关系等公共利益,因此其编制、出版和发行有严格的审批程序。未经许可,一律禁止出版或再版地图作品。

2.3 示意图

示意图是为说明内容较为复杂事物的原理或轮廓而绘制的简略图形。著作权法对示意图的保护主要限于其​​图形表达的独创性部分​​,而非其说明的原理或事实本身。 例如,一个描述机械工作原理的示意图,著作权法只保护其图形布局、线条运用等表达形式,而不保护示意图所阐述的机械原理本身。后者可能受到专利法保护,但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畴。

3 著作权保护与专利保护的界限

图形作品中技术方案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根本原因在于​​著作权法与专利法的分工差异​​。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达形式​​,而专利法保护的是​​技术方案​​;著作权保护期长(作者生前及死后50年),且自动产生,而专利权保护期短(发明专利20年),且需经过实质审查。 如果允许通过著作权法保护图形作品中的技术方案,将​​架空专利审查制度​​,变相延长技术方案的保护期限,从而阻碍技术创新和知识传播。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严格区分图形作品中的“科学之美”(受著作权保护)和“技术功能”(不受著作权保护)。 表:图形作品中受保护与不受保护元素对比

​图形作品类型​​受著作权保护的元素​​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元素​
​工程设计图​点、线、面组合体现的科学美感;整体布局与绘制方式技术方案、施工方法、功能设计
​产品设计图​几何图形组合的精确性与简洁性;标注与绘制选择实用功能、操作方法、内部结构
​地图​地理要素的选择与编排;符号设计与表现形式客观地理事实、行政区划、地形地貌
​示意图​复杂原理的简化表达方式;图形布局与线条运用所述原理、事实信息、工艺流程

4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采用多种标准来区分图形作品中受保护与不受保护的元素。

4.1 分离原则

​分离原则​​是判断图形作品保护范围的重要标准。该原则要求判断图形作品中的美感元素是否能与实用功能分离开来。如果某种美感表达与实用功能无法分离,则该表达可能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在曼宝娜公司案中,法院认为:“产品设计图勾画的产品形状为普通葫芦形状,缺乏艺术美感,只能作为普通图形作品予以保护,不能认定为有较高艺术价值的实用艺术品外形图”。这意味着,当设计元素主要是功能驱动而非美感表达时,著作权保护将受到限制。

4.2 独创性判断标准

图形作品的独创性判断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整体排列布局​​、​​具体绘制方式​​以及​​设计细节的选择取舍​​。 如果某种图形设计是由其功能决定的,或者是行业标准设计,那么这种设计可能缺乏独创性,因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例如,电路设计中某些元件布局可能由电气特性决定,此类设计难以获得著作权保护。

5 保护范围与侵权认定

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范围直接影响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

5.1 平面复制与立体复制的区别

著作权法明确禁止对图形作品进行 ​​“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如未经许可复印、翻拍设计图纸等。这类行为直接再现了图形作品的科学美感,构成著作权侵权。 然而,对于​​“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即按照图形作品制作实物),著作权法一般不予禁止。因为这种复制主要实现了图形作品的技术功能,而非再现其科学美感。

5.2 侵权例外情形

即使在某些情况下,按照图形作品建造的实物可能具有艺术美感,侵权认定也需谨慎。只有当实物​​再现了图形作品中的艺术表达​​,且该艺术表达能与实用功能分离时,才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 凌宗亮法官指出:“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是对作品表达或美感的再现,不论是平面到平面,还是平面到立体,只要复制后的成果再现了原作品的表达或美感,都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复制’行为”。这意味着,如果根据图形作品制作的实物再现了原作中的艺术美感,则可能构成侵权。

6 法律保护路径的选择与替代

鉴于著作权法对图形作品中技术方案保护的局限性,创作者需要考虑其他知识产权保护途径。

6.1 专利保护

对于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保护​​是更为合适的选择。专利法专门保护技术方案,赋予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独占使用该技术的权利。

6.2 商业秘密保护

对于不愿公开的技术信息,可考虑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只要技术信息具有商业价值,且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就可以获得商业秘密法律保护。

6.3 组合保护策略

最有效的保护策略往往是​​组合运用多种知识产权工具​​。例如,将图形作品中的科学美感用著作权法保护,而将其中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保护;或将产品外观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同时将设计图作为图形作品享受著作权保护。

结论

图形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核心在于准确界定​​受保护的表达​​与​​不受保护的思想、事实和功能​​之间的界限。著作权法只保护图形作品中体现科学美感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其中的技术方案、实用功能、操作方法和客观事实。 创作者应当根据图形作品中所含元素的性质,选择适当的法律保护路径。对于科学美感表达,可依赖著作权法保护;对于技术方案和实用功能,则应考虑专利、商业秘密等替代保护方式。这种区分保护机制既尊重了知识产权各专门法的立法目的,又为创作者提供了全面的法律保障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