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撤销权的司法适用——以特许人未准确披露特许商标状态为视角

摘要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特许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属于特许人在订立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前必须向被特许人(加盟商)履行的法定披露事项。商标是特许经营活动中最为常见、也最为核心的经营资源,若特许人在缔约前未充分、准确地向加盟商披露特许商标的真实状态,加盟商能否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特许经营合同?对于该问题的争议,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高发争议类型。基于此,笔者通过梳理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裁判观点,尝试明确该类情形下加盟商合同撤销权的具体适用路径,以期为该类案件司法裁判尺度的统一提供参考。

关键词:商业特许经营、特许商标、欺诈、合同撤销

一、司法实践中加盟商合同撤销权的

裁判观点梳理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特许经营专门法律法规中,未就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撤销权作出特别规定。司法实践中,加盟商主张撤销此类合同,多以《民法典》中关于“欺诈”的规定作为请求权基础。经检索相关裁判文书发现,法院对于“特许人未充分、准确披露商标状态是否构成欺诈”这一核心问题,认定标准并不统一,具体可参考以下两类典型判例。

(一)认定构成欺诈的判例及裁判要旨

部分法院认为,商标作为特许经营的核心资源,其状态直接关系到加盟商的缔约判断与经营预期。若特许人在缔约前未充分、准确披露商标的真实状态,该未披露行为足以影响加盟商是否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即构成《民法典》意义上的欺诈,加盟商据此主张撤销合同的,应予支持。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242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双方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捭阖道公司隐瞒了‘变态薯’商标并未注册的事实,并于2011年7月22日在签发给丁莲征包头市青山区加盟店的证书以及变态薯产品培训手册、宣传彩页以及公司网站网页上均使用了‘变态薯’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标识,并在该标识右上角明显位置标注了注册商标的符号,隐瞒了‘变态薯’商标当时未核准注册的事实;而且捭阖道公司在‘变态薯’商标图样右下角标注有HOLLAND’POTATO-1982,在公司网页上也宣传‘变态薯’为其旗下品牌,于2008年从荷兰直接引进,亦会使包括丁莲征在内的相关客户及消费者误认为其所使用的马铃薯产品及‘变态薯’品牌源自荷兰,且捭阖道公司无法证实该宣传的真实性。综上,本院认为,捭阖道公司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向丁莲征提供不真实的经营信息和虚假宣传,直接影响到丁莲征对捭阖道公司的客观认知,进而在加盟项目选择、经营发展以及未来预期中可能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一、二审法院判决认为捭阖道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并足以影响丁莲征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妥。”1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2021)粤73民终456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根据廖文丹与德赞公司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廖文丹意图加盟的是‘益禾堂’奶茶店,故德赞公司是否拥有‘益禾堂’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将会直接影响到廖文丹对德赞公司资质、经营实力和加盟项目前景的判断和认知,并影响到廖文丹决定是否与德赞公司签订涉案《合作协议书》。而德赞公司在前期沟通以及后续合作中,均以加盟‘益禾堂’奶茶店名义与廖文丹进行接洽,足以影响廖文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进而与德赞公司签订涉案《合作协议书》。廖文丹作为受损害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前述协议书。”2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2015)沪知民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品牌来源、品牌形象以及商标的实际注册情况对于特许经营活动的开展具有重要意义,是决定被上诉人是否签订涉案合同的重要因素,上诉人应当忠实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主动向被上诉人告知品牌来源、品牌形象及商标注册等情况,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签订前向被上诉人如实告知了商标注册情况,以及因品牌虚假宣传而被媒体大量报道的情况,故本院认定上诉人隐瞒了应当告知被上诉人的事实,诱使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构成欺诈行为。”3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在(2019)沪0104民初929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在特许经营活动中,商标是重要的经营资源。商标是否注册,在法律保护力度上存在根本性差别,因此对被特许人是否订立合同存在重要影响。被告在《答案奶茶授权书》中,对该品牌是否注册,被告是否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情况作出了虚假陈述,明显构成欺诈,原告有权撤销《合作服务协议书》。”4

(二)认定不构成欺诈的判例及裁判要旨

另有部分法院认为,即便特许人未充分、准确披露特许商标状态,鉴于商标信息可通过官方渠道等正常途径查询获取,且加盟商作为商事主体,本应负有合理的审查与注意义务,因此认定加盟商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意思表示,或其可能存在的错误认识与特许人未披露商标状态的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据此,法院认为特许人的未披露行为不构成欺诈,加盟商无权以此主张撤销合同。例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在(2021)沪0114民初2656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某某公司4享有的第260205号等图文商标均属于公开可查询信息。原告作为商某,在签署合同时亦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故即便两被告在开展餐饮加盟业务时,未予披露或者披露不全面的情形下,原告亦可通过正常途径获取相应信息。在信息处于公开透明之时,原告对于两被告予以的信赖并不具有合理性,原告陷入错误认识与两被告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两被告之行为尚不足以构成欺诈。”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粤高法民三申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张香琴作为商业经营主体,在签订《品牌特许代理合同》时应当尽到理性判断和合理审查义务。《品牌特许代理合同》约定的ONNA商标是否与网站宣传相符、欧妮纳是否有权使用ONNA商标等经营信息,均属于张香琴在签约时应当尽到的合理审查义务范围,张香琴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相关真实信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张香琴在签订合同前,也不可能对欧妮纳公司经营信息、欧妮纳公司是否有权使用ONNA商标、ONNA品牌信息不做任何了解即与欧妮纳公司签订合同。在《品牌特许代理合同》并未对ONNA商标作出限定的情况下,欧妮纳公司即使在网站上存在夸大宣传的行为,但欧妮纳公司并不存在故意隐瞒上述情况以达到与张香琴签订合同的主观目的,这些夸大宣传的行为与张香琴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之间并无因果联系。综上,张香琴所称欧妮纳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并以此主张撤销《品牌特许代理合同》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

二、特许人未充分准确披露商标状态时,

加盟商合同撤销权的适用路径探索

通过梳理实务情形可见,特许人在缔约前向加盟商披露商标状态的行为,主要存在四类不规范情形:(1)未披露或未告知特许商标尚未获准注册的事实;(2)将未注册商标谎称系注册商标;(3)将他人注册商标虚构为自有商标;(4)虚构商标源自国外知名品牌,或谎称品牌曾获重大奖项、荣誉等。

从规范依据来看,《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虽明确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但未就“撤销合同”作出规定。据此,加盟商无法依据该条款主张撤销合同,这也导致司法实践中,加盟商多援引《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 “欺诈” 的规定,作为主张撤销特许经营合同的请求权基础。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依据学界通说,欺诈的成立需满足以下三项核心要件:其一,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行为模式具体表现为“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其二,欺诈方主观上具有欺诈故意性;其三,受欺诈方因欺诈行为陷入了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

从构成要件的角度,笔者分别对以上归纳的四类商标披露不规范的情形逐一展开分析。

第一,前述四类情形均可归入“隐瞒真实情况”或“告知虚假情况”的范畴,均满足欺诈的第一项构成要件。

第二,至于特许人在这四类情形下是否具备欺诈故意,笔者认为,针对第(2)项“将未注册商标谎称是注册商标”、第(3)项“将他人注册商标谎称是自有商标”、第(4)项“虚构商标源自国外著名品牌或曾获重大奖项、荣誉” 的情形,认定特许人具有欺诈故意并无争议。但是,对于第(1)项“仅未披露或告知特许商标尚未获准注册”的情形,只能根据个案中的证据再进行具体的判断和推定,无法在缺乏证据支撑的情况下径行认定。

第三,关于加盟商是否因特许人的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笔者认为,加盟商作为商事主体,与普通民事主体不同,其在订立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时,本应承担理性判断与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具体到特许商标相关信息,商标注册状态、权利人归属等核心信息,均属于可通过商标局官网等官方渠道可便捷查询、核实的内容。即便特许人未披露或未真实、全面披露该类信息,加盟商亦有权且应当主动通过官方途径核查确认。在此前提下,无论加盟商客观上是否实际知晓特许商标的注册状态及权利归属,在法律上均应推定其已知悉相关事实。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以上第(1)(2)(3)种情形,不应当认定特许人的行为会让加盟商陷入错误的认知从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即特许人的行为与加盟商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意思表示之间并无因果联系,此时,自然不应当认定特许人的行为构成《民法典》中的“欺诈”而支持加盟商因此请求撤销合同的主张。但是,对于第(4)种情形,商标是否是国外知名品牌,或者在国内是否获得奖项以及获得何种奖项,却并不是加盟商通过官方渠道可以且容易进行准确核实的,那么此时就不应当对加盟商的审慎义务进行过度苛责。若该信息在通常情况下足以影响加盟商是否签订合同,则该种情况依然可以被认定构成“欺诈”,加盟商有权主张撤销合同。

综上,笔者认为,针对以上四种商标相关“虚假”表述情形,应当结合信息可核实性与加盟商审慎义务的边界,区分认定是否构成《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欺诈”,进而判断加盟商是否享有合同撤销权:

针对未披露或告知特许商标尚未获准注册、将未注册商标谎称是注册商标、将他人注册商标谎称是自己的商标这三类情形,该类信息均属于可通过商标局官网等公开、官方渠道便捷核实的内容,结合加盟商应尽的合理审慎义务,不应认定特许人的该类行为构成欺诈,加盟商不享有合同撤销权。

针对将商标谎称源自国外著名品牌,或者虚构品牌曾获得重大奖项、荣誉的情形,该类信息通常无法通过公开官方渠道进行准确、便捷的核实,此时不宜对加盟商的审慎义务作过高苛责。若特许人所提供的该类虚假信息,足以对加盟商的缔约意思表示产生决定性影响的,应当认定构成欺诈,加盟商有权据此主张撤销合同。

三、结语

尽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专门立法已针对商业特许经营关系的设立,明确了特许人信息披露等特殊规则,但回归合同的本质属性,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仍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其核心依然是平等民事主体间权利义务的合意与分配。特许经营是具备高度专业性的商业经营模式,加盟商作为参与市场活动的独立商事主体,应当具备前期市场调研,以及风险预判与承受的能力,而此类主体义务与经营能力的要求,并不会因特许人负有法定信息披露义务而当然减损。因此,加盟商在与特许人订立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过程中,应当秉持理性判断,履行合理的审慎审查义务。

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当前司法实践中,针对该类问题的裁判尺度尚未统一,仍存在标准模糊的现实困境。笔者期待司法机关能够尽快以司法解释、指导案例等形式,对相关规则作出细化明确,以此统一该类案件的司法裁判标准,为商业特许经营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清晰、确定的法律指引。

(本文作者:盈科秘如凯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北京律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