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特许经营中特许商标的法律风险与实务应对

摘要:

商业特许经营模式的核心,在于经营资源的一揽子授权与标准化经营模式的复制推广。其中,商标作为特许经营体系中最核心的经营资源,既是品牌价值的核心载体,更是特许经营活动合法合规开展的前提与基础。实践中,商业特许经营领域的诸多纠纷,也均是以特许商标为争议核心。本文立足实务,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系统梳理商业特许经营模式下特许商标存在的各类问题及衍生法律风险,并结合实操办案经验,提出风险防控与应对策略,以为商业特许经营企业搭建合规经营框架提供初步的实务参考与指引。

关键词:特许经营、特许商标、商标合规

一、特许商标引发的风险点梳理

实务中,特许经营企业在商标层面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于“商标权利瑕疵”与“商标使用不规范”两个维度。结合实践经验,笔者梳理出了以下常见的风险点。

(一)商标权利瑕疵类风险点

第一,特许经营企业在尚未取得商标注册专用权的情况下即开展特许经营。实务中,尽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并没有将未注册商标排除在经营资源范围之外,但以未注册商标作为经营资源所引发的法律风险却不容忽视。

第二,虽已取得商标注册证,但被核准授权的商品/服务类别及具体商品项目未完全覆盖或匹配自身的业务范围。实践中,不少企业容易陷入“取得商标注册证即万事大吉”的误区,忽视了商标核准注册的类别及具体商品项目与自身经营业务的对应性。若实际特许经营的商品/服务超出了核定范围,本质上属于使用未注册商标,极易引发相应的法律风险。

第三,商标授权链条存在瑕疵。对于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开展特许经营的情形,部分企业存在未经商标权人合法授权、授权期限届满、授权范围、授权使用方式约定不明,或授权链条中存在无权处分、转授权未经许可等问题,导致特许经营行为丧失合法基础,面临商标权人追责。

第四,注册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即便是已经取得了商标注册证,商标仍有可能因与第三方在先权利(如在先商标权、著作权等)存在冲突,而被第三方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尤其是设计商标图样时“参考”了他人知名商标的情形,即便侥幸获准注册,其权利稳定性也较差,一旦特许商标被宣告无效,整个特许经营体系将面临崩塌风险。

(二)注册商标使用不规范类风险点

实务中,部分企业虽进行了商标注册,但因缺乏专业法律意识与规范管理,仍存在大量不规范使用的情形,成为引发商标法律风险的主要诱因。

第一,实际使用的商标图样与核准注册的图样不一致。实务中,企业在先取得商标注册证后,在特许经营体系落地时,常因门店装修布局、品牌视觉设计等需求,即调整了商标图样,导致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图样存在明显差异,改变了显著特征,该行为属于不规范使用,易引发风险。

第二,对注册商标进行拆分、组合使用;改变注册商标组成部分的排列位置;或擅自变更商标构成要素细节等。例如,文字商标注册的图样为左右排列,实际在特许经营体系内使用时却改为上下排列;图形与文字组合商标,擅自拆分单独使用某一部分;或使用时随意改变商标图样中字母的大小写、字体样式、各组成部分的比例尺寸等,这些使用方式均是与商标法的规定相悖的,极易引发相关法律风险。

第三,违规使用“驰名商标”字样进行宣传。在商业推广、加盟招商等场景中,擅自使用“驰名商标”字样进行宣传。根据法律规定,驰名商标仅仅用于在具体的案件中按需进行认定和使用,不得作为商业宣传用语,违规使用将会受到行政处罚。

第四,加盟商超范围使用特许商标。加盟门店未经特许人许可,超出双方约定的使用范围(包括商品/服务类别、使用场景等)使用特许商标,容易导致商标侵权或被行政部门处罚,引发法律风险。

二、商标权利瑕疵和使用不规范可能引发的具体法律风险

实务中,商标权利存在瑕疵或不规范使用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并非仅止步于单一的行政处罚或民事赔偿,而是呈现出多重法律后果叠加的特征。尤其在商业特许经营的连锁运营模式下,其经营布局的整体性、品牌运营的关联性特征,使得一起看似微小的商标纠纷,都可能引发连锁反应,对整个特许经营体系的正常运营造成颠覆性冲击,甚至产生致命性影响。

(一)民事风险:按照加盟费的倍数承担惩罚性赔偿+退回加盟费

1. 引发商标侵权民事诉讼,承担高额惩罚性赔偿

商标权利存在瑕疵、注册商标使用不规范的情形,极易与第三方在先注册商标权发生冲突,进而构成商标侵权。司法实务中,已有大量特许企业因在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中,存在商标权利瑕疵或商标使用不规范的情形,引发商标民事侵权诉讼。而商业特许经营模式天然具备区域覆盖广、加盟门店数量多的特点,一旦法院认定特许人构成商标侵权,其行为大概率会被认定为情节严重;在此情形下,法院除了将特许企业已收取的加盟费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基数外,还极有可能以此为基准,判令特许企业承担数倍的惩罚性赔偿。例如:

在乐高商标侵权案中,被告上海超峰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即超范围使用原告的“乐高”商标开展特许经营,法院认定构成商标侵权,以上海超峰公司收取的加盟费2400万元计算侵权获利,并按基数3倍计算惩罚性赔偿后,总赔偿额高达9600万元,全额支持了原告3500万元的诉请。1

在大自然商标侵权案中,被告在其商标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仍使用特许商标开展特许经营活动,法院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认定被告的侵权获利包含两部分:一是加盟费收入,二是生产销售侵权地板产品的收入,并且适用1倍惩罚性赔偿比例,最终全额支持了原告1500万元的诉请。2

在瑞幸咖啡商标侵权案中,被告在特许经营活动中不规范使用己方注册商标,被法院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法院将被告收取的品牌使用费172万元认定为商标侵权违法所得,并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了原告500万元的诉请。3

2. 导致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无法履行,加盟商要求解除合同,退回加盟费并赔偿损失

    司法实践中,商标权利瑕疵或使用不规范往往会直接导致商业特许经营合同陷入履行困境,进而引发加盟商的一系列维权主张。一方面,加盟商与特许人产生纠纷后,常以特许商标未完成注册为由,主张撤销或解除合同。另一方面,若使用特许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加盟商将丧失继续使用该商标开展经营的合法依据,合同目的即随之落空,此时加盟商亦有权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提出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加盟费等特许经营费用,并主张房租、装修费等实际损失的赔偿。

例如,广州市盛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曹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即为典型例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曹某与盛德公司签订《餐饮服务协议》《合作协议书附加条款》等涉案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如因‘古茗’商标问题导致曹某‘古茗’奶茶不能正常营业,所有责任由盛德公司承担。曹某的涉案店铺开业经营后,2019年11月25日涉案店铺因‘古茗’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停止使用‘古茗’商标。并且,盛德公司提供的‘古茗’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不包含涉案特许经营协议所涉的‘奶茶’商品。综上,盛德公司已构成违约,并导致涉案合同无法履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判决盛德公司返还合同费用45000元、物料款10000元,赔偿租金损失46666元和装修费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4

需特别注意的是,商业特许经营的连锁化特性,使得商标权利瑕疵或使用不规范问题的影响具有显著放大效应。若单个加盟店因商标纠纷启动维权,极易引发其他加盟店的连锁反应,进而形成集体诉讼。此类集体诉讼通常具有诉讼标的额大、社会影响范围广、案件处理难度高的特点。对特许人而言,不仅需向众多加盟商返还加盟费、赔偿各项损失,更会因品牌声誉严重受损导致整个加盟体系崩塌,后续再行恢复经营的可能性极低。

(二)行政风险

  1. 商标未注册无法完成特许经营备案面临行政处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特许人应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该条例第二十五条进一步规定了法律责任,特许人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若逾期仍未完成备案,将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予以公告。

可见,完成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是特许企业合法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前提条件,而备案的核心要求之一便是具备“一标两店一年”资质。所谓的“一标”,即是指与特许经营业务范围相匹配的“注册商标”。若特许企业在商标未完成注册的情况下即开展特许经营,必然无法通过备案审核。一旦被投诉(实务中,特许人与加盟商产生纠纷时,加盟商常以此为由向行政部门投诉,并主张退还加盟费,此类案例屡见不鲜),企业将面临上述行政处罚。 

2. 因商标使用不规范引发行政责任

《商标法》对商标使用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违规使用将面临相应行政责任。例如,第四十九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时,擅自改变注册商标标识、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商标局将依法撤销其注册商标。

笔者列举的情形均属于实务中常见的商标不规范使用行为,一旦发生,特许经营体系即可能面临相应的行政责任。

3. 构成商标侵权而引发行政处罚

《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认定商标侵权行为成立的,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及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若违法经营额达5万元以上,可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经营额或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处25万元以下罚款。

无论是特许人存在“商标权利瑕疵”,还是“商标使用不规范”的情形,均可能引发商标侵权纠纷,进而被行政部门查处,承担上述行政处罚责任。

(三)刑事风险

实务中,因特许商标问题引发的刑事风险虽发生率低于民事、行政风险,但后果最为严重,特许人及相关责任人员可能面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此类风险主要源于特许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商标类犯罪的构成要件,涉及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情形。

三、关于特许商标的风险防范策略

就商业特许经营模式而言,特许商标风险的防控核心在于贯穿经营全流程的精细化管理,即事前做好合规布局、事中强化规范管控、事后落实高效维权。从律师实务的角度出发,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供特许企业参考。 

(一)摒弃侥幸心理,强化商标合规意识

商标是特许经营体系的核心经营资源,特许企业需摒弃“重扩张、轻合规”的误区,将商标合规作为体系建设的核心环节。不少特许人在直营店小规模运营阶段,因未引发相关争议,便忽视商标使用的潜在问题,进而在加盟扩张中疏于合规管理。事实上,小规模运营无争议并非商标无瑕疵,而是风险尚未暴露。一旦品牌加盟规模扩大、知名度提升,商标瑕疵会被快速放大,不仅易遭行政机关监管查处,还可能成为竞争对手投诉、权利人维权的切入点。为此,特许人应从商业模式设计之初就重视商标合规,将商标审查作为加盟招商的前置程序。

(二)事前合规布局,开展商标匹配性、稳定性与侵权可能性分析

特许人在开展加盟招商前,委托专业律师开展全面的商标合规审查,是防范商标法律风险、保障特许经营体系合法运营的核心前置举措。律师实务中需重点推进以下工作:

第一,商标匹配性分析。结合特许经营的商业模式、产品线/服务范围,系统梳理需要注册商标的核心类别、关联类别等,确保商标注册类别和具体的项目能够完全覆盖实际经营业务。若已注册的商品/服务类别和具体项目未能完整涵盖特许经营体系的业务范围,或因经营需求对商标图样进行调整的,应及时启动新的商标注册流程。

第二,商标权利状态核查与分析。核查商标是否已取得《商标注册证》,同时排查商标是否处于异议、无效或撤销等争议程序中,以及核实有效期是否临近届满、是否需办理续展手续等。通过全面核查,确保拟用于特许经营的商标为合法有效注册商标,无任何权利瑕疵或效力争议,为特许经营合作奠定坚实的权利基础。对于使用他人的商标开展特许经营的情形,则核查授权链条是否完整、清晰。

第三,商标权利稳定性及侵权风险预判分析。特许人应与专业律师充分沟通商标的设计理念、创作流程,明确设计过程中是否存在参考第三方元素、借鉴在先作品等情形,排除权利来源隐患。在此基础上,委托律师开展全面的商标近似查询工作,核查是否存在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情形,综合判断商标被宣告无效、撤销的风险,以及开展特许经营可能构成商标侵权的潜在概率,提前制定风险规避预案。

(三)规范商标使用,强化全流程审核与加盟门店巡查

商标使用的规范性是规避行政违法风险、防范侵权纠纷的关键,特许人需构建覆盖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流程商标使用审核与管控机制,以确保商标使用的合法合规。

第一,事前审核。委托专业律师对特许经营体系内涉及商标使用的各类场景及物料进行全面核查,包括加盟店装修设计图、品牌宣传物料、产品包装、宣传文案、线下标识等,避免出现不规范使用的情形。

第二,事中巡查。建立加盟店商标使用定期巡查机制,组建巡查团队,采用“线下实地核查+线上实时监控”双线并行模式,对加盟店商标使用情况开展常态化巡查。重点排查商标样式篡改、超出约定范围使用、搭配使用不当等问题,实现不规范行为早发现、早预警、早干预。

第三,事后整改。对巡查中发现的不规范使用行为,立即向加盟店发出整改通知,明确整改期限与要求。若加盟商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逾期未达标,或多次出现同类违规行为,特许人可依据特许经营合同相关约定,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追究其相应的违约责任,切实维护商标权益及品牌形象。

(四)及时、妥善处理商标无效、侵权等法律纠纷

在商标日常运营过程中,如遇商标无效宣告、撤销申请等程序,或被提出商标侵权投诉、涉商标侵权诉讼的,第一时间委托专业律师介入,全面开展案件法律分析,依法制定并推进专业应对措施。

(五)构建商标使用证据保全体系,为“撤三”应对和后续维权做足准备

特许经营规模扩张与品牌知名度提升后,商标被模仿的情况屡见不鲜,维权工作随之凸显重要性。而商标使用证据,是商标侵权纠纷中认定商标连续使用事实、证明品牌市场知名度,以及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核心依据。司法实务中,不少特许人因商标使用证据留存不完整、不规范,在商标撤三审查及侵权维权案件中陷入举证被动,最终维权失利。

对此,建议特许人搭建商标使用证据保全体系,对商标在商品包装、门店装修、品牌宣传等经营场景中的实际使用痕迹定期予以完整保全和固化,充分证明商标的合法、持续使用状态。这既能有效规避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的法律风险,也能为后续商标侵权维权筑牢扎实的事实基础。

四、结语

在商业特许经营模式中,商标是核心经营资源,更是特许经营体系合法、稳定运营的基础。从律师实务视角来看,当前特许经营行业的商标风险,多源于特许人对商标合规的认知不足、布局疏漏与管理失范,而此类风险一旦爆发,不仅会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更可能导致整个特许经营体系的崩塌。

因此,特许人需树立“商标合规为前提,品牌扩张为目标”的经营理念,从商业模式设计阶段便开展商标合规布局,在加盟扩张过程中强化商标使用的规范管理与加盟店的监督,在遭遇商标纠纷时及时委托专业律师介入维权。唯有将商标合规贯穿特许经营的全流程,才能有效规避法律风险,实现品牌价值与经营规模的同步提升。

(本文作者:盈科秘如凯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北京律所)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撤销权的司法适用——以特许人未准确披露特许商标状态为视角

摘要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特许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属于特许人在订立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前必须向被特许人(加盟商)履行的法定披露事项。商标是特许经营活动中最为常见、也最为核心的经营资源,若特许人在缔约前未充分、准确地向加盟商披露特许商标的真实状态,加盟商能否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特许经营合同?对于该问题的争议,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高发争议类型。基于此,笔者通过梳理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裁判观点,尝试明确该类情形下加盟商合同撤销权的具体适用路径,以期为该类案件司法裁判尺度的统一提供参考。

关键词:商业特许经营、特许商标、欺诈、合同撤销

一、司法实践中加盟商合同撤销权的

裁判观点梳理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特许经营专门法律法规中,未就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撤销权作出特别规定。司法实践中,加盟商主张撤销此类合同,多以《民法典》中关于“欺诈”的规定作为请求权基础。经检索相关裁判文书发现,法院对于“特许人未充分、准确披露商标状态是否构成欺诈”这一核心问题,认定标准并不统一,具体可参考以下两类典型判例。

(一)认定构成欺诈的判例及裁判要旨

部分法院认为,商标作为特许经营的核心资源,其状态直接关系到加盟商的缔约判断与经营预期。若特许人在缔约前未充分、准确披露商标的真实状态,该未披露行为足以影响加盟商是否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即构成《民法典》意义上的欺诈,加盟商据此主张撤销合同的,应予支持。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242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双方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捭阖道公司隐瞒了‘变态薯’商标并未注册的事实,并于2011年7月22日在签发给丁莲征包头市青山区加盟店的证书以及变态薯产品培训手册、宣传彩页以及公司网站网页上均使用了‘变态薯’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标识,并在该标识右上角明显位置标注了注册商标的符号,隐瞒了‘变态薯’商标当时未核准注册的事实;而且捭阖道公司在‘变态薯’商标图样右下角标注有HOLLAND’POTATO-1982,在公司网页上也宣传‘变态薯’为其旗下品牌,于2008年从荷兰直接引进,亦会使包括丁莲征在内的相关客户及消费者误认为其所使用的马铃薯产品及‘变态薯’品牌源自荷兰,且捭阖道公司无法证实该宣传的真实性。综上,本院认为,捭阖道公司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向丁莲征提供不真实的经营信息和虚假宣传,直接影响到丁莲征对捭阖道公司的客观认知,进而在加盟项目选择、经营发展以及未来预期中可能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一、二审法院判决认为捭阖道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并足以影响丁莲征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妥。”1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2021)粤73民终456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根据廖文丹与德赞公司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廖文丹意图加盟的是‘益禾堂’奶茶店,故德赞公司是否拥有‘益禾堂’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将会直接影响到廖文丹对德赞公司资质、经营实力和加盟项目前景的判断和认知,并影响到廖文丹决定是否与德赞公司签订涉案《合作协议书》。而德赞公司在前期沟通以及后续合作中,均以加盟‘益禾堂’奶茶店名义与廖文丹进行接洽,足以影响廖文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进而与德赞公司签订涉案《合作协议书》。廖文丹作为受损害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前述协议书。”2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2015)沪知民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品牌来源、品牌形象以及商标的实际注册情况对于特许经营活动的开展具有重要意义,是决定被上诉人是否签订涉案合同的重要因素,上诉人应当忠实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主动向被上诉人告知品牌来源、品牌形象及商标注册等情况,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签订前向被上诉人如实告知了商标注册情况,以及因品牌虚假宣传而被媒体大量报道的情况,故本院认定上诉人隐瞒了应当告知被上诉人的事实,诱使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构成欺诈行为。”3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在(2019)沪0104民初929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在特许经营活动中,商标是重要的经营资源。商标是否注册,在法律保护力度上存在根本性差别,因此对被特许人是否订立合同存在重要影响。被告在《答案奶茶授权书》中,对该品牌是否注册,被告是否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情况作出了虚假陈述,明显构成欺诈,原告有权撤销《合作服务协议书》。”4

(二)认定不构成欺诈的判例及裁判要旨

另有部分法院认为,即便特许人未充分、准确披露特许商标状态,鉴于商标信息可通过官方渠道等正常途径查询获取,且加盟商作为商事主体,本应负有合理的审查与注意义务,因此认定加盟商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意思表示,或其可能存在的错误认识与特许人未披露商标状态的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据此,法院认为特许人的未披露行为不构成欺诈,加盟商无权以此主张撤销合同。例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在(2021)沪0114民初2656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某某公司4享有的第260205号等图文商标均属于公开可查询信息。原告作为商某,在签署合同时亦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故即便两被告在开展餐饮加盟业务时,未予披露或者披露不全面的情形下,原告亦可通过正常途径获取相应信息。在信息处于公开透明之时,原告对于两被告予以的信赖并不具有合理性,原告陷入错误认识与两被告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两被告之行为尚不足以构成欺诈。”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粤高法民三申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张香琴作为商业经营主体,在签订《品牌特许代理合同》时应当尽到理性判断和合理审查义务。《品牌特许代理合同》约定的ONNA商标是否与网站宣传相符、欧妮纳是否有权使用ONNA商标等经营信息,均属于张香琴在签约时应当尽到的合理审查义务范围,张香琴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相关真实信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张香琴在签订合同前,也不可能对欧妮纳公司经营信息、欧妮纳公司是否有权使用ONNA商标、ONNA品牌信息不做任何了解即与欧妮纳公司签订合同。在《品牌特许代理合同》并未对ONNA商标作出限定的情况下,欧妮纳公司即使在网站上存在夸大宣传的行为,但欧妮纳公司并不存在故意隐瞒上述情况以达到与张香琴签订合同的主观目的,这些夸大宣传的行为与张香琴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之间并无因果联系。综上,张香琴所称欧妮纳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并以此主张撤销《品牌特许代理合同》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

二、特许人未充分准确披露商标状态时,

加盟商合同撤销权的适用路径探索

通过梳理实务情形可见,特许人在缔约前向加盟商披露商标状态的行为,主要存在四类不规范情形:(1)未披露或未告知特许商标尚未获准注册的事实;(2)将未注册商标谎称系注册商标;(3)将他人注册商标虚构为自有商标;(4)虚构商标源自国外知名品牌,或谎称品牌曾获重大奖项、荣誉等。

从规范依据来看,《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虽明确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但未就“撤销合同”作出规定。据此,加盟商无法依据该条款主张撤销合同,这也导致司法实践中,加盟商多援引《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 “欺诈” 的规定,作为主张撤销特许经营合同的请求权基础。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依据学界通说,欺诈的成立需满足以下三项核心要件:其一,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行为模式具体表现为“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其二,欺诈方主观上具有欺诈故意性;其三,受欺诈方因欺诈行为陷入了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

从构成要件的角度,笔者分别对以上归纳的四类商标披露不规范的情形逐一展开分析。

第一,前述四类情形均可归入“隐瞒真实情况”或“告知虚假情况”的范畴,均满足欺诈的第一项构成要件。

第二,至于特许人在这四类情形下是否具备欺诈故意,笔者认为,针对第(2)项“将未注册商标谎称是注册商标”、第(3)项“将他人注册商标谎称是自有商标”、第(4)项“虚构商标源自国外著名品牌或曾获重大奖项、荣誉” 的情形,认定特许人具有欺诈故意并无争议。但是,对于第(1)项“仅未披露或告知特许商标尚未获准注册”的情形,只能根据个案中的证据再进行具体的判断和推定,无法在缺乏证据支撑的情况下径行认定。

第三,关于加盟商是否因特许人的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笔者认为,加盟商作为商事主体,与普通民事主体不同,其在订立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时,本应承担理性判断与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具体到特许商标相关信息,商标注册状态、权利人归属等核心信息,均属于可通过商标局官网等官方渠道可便捷查询、核实的内容。即便特许人未披露或未真实、全面披露该类信息,加盟商亦有权且应当主动通过官方途径核查确认。在此前提下,无论加盟商客观上是否实际知晓特许商标的注册状态及权利归属,在法律上均应推定其已知悉相关事实。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以上第(1)(2)(3)种情形,不应当认定特许人的行为会让加盟商陷入错误的认知从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即特许人的行为与加盟商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意思表示之间并无因果联系,此时,自然不应当认定特许人的行为构成《民法典》中的“欺诈”而支持加盟商因此请求撤销合同的主张。但是,对于第(4)种情形,商标是否是国外知名品牌,或者在国内是否获得奖项以及获得何种奖项,却并不是加盟商通过官方渠道可以且容易进行准确核实的,那么此时就不应当对加盟商的审慎义务进行过度苛责。若该信息在通常情况下足以影响加盟商是否签订合同,则该种情况依然可以被认定构成“欺诈”,加盟商有权主张撤销合同。

综上,笔者认为,针对以上四种商标相关“虚假”表述情形,应当结合信息可核实性与加盟商审慎义务的边界,区分认定是否构成《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欺诈”,进而判断加盟商是否享有合同撤销权:

针对未披露或告知特许商标尚未获准注册、将未注册商标谎称是注册商标、将他人注册商标谎称是自己的商标这三类情形,该类信息均属于可通过商标局官网等公开、官方渠道便捷核实的内容,结合加盟商应尽的合理审慎义务,不应认定特许人的该类行为构成欺诈,加盟商不享有合同撤销权。

针对将商标谎称源自国外著名品牌,或者虚构品牌曾获得重大奖项、荣誉的情形,该类信息通常无法通过公开官方渠道进行准确、便捷的核实,此时不宜对加盟商的审慎义务作过高苛责。若特许人所提供的该类虚假信息,足以对加盟商的缔约意思表示产生决定性影响的,应当认定构成欺诈,加盟商有权据此主张撤销合同。

三、结语

尽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专门立法已针对商业特许经营关系的设立,明确了特许人信息披露等特殊规则,但回归合同的本质属性,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仍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其核心依然是平等民事主体间权利义务的合意与分配。特许经营是具备高度专业性的商业经营模式,加盟商作为参与市场活动的独立商事主体,应当具备前期市场调研,以及风险预判与承受的能力,而此类主体义务与经营能力的要求,并不会因特许人负有法定信息披露义务而当然减损。因此,加盟商在与特许人订立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过程中,应当秉持理性判断,履行合理的审慎审查义务。

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当前司法实践中,针对该类问题的裁判尺度尚未统一,仍存在标准模糊的现实困境。笔者期待司法机关能够尽快以司法解释、指导案例等形式,对相关规则作出细化明确,以此统一该类案件的司法裁判标准,为商业特许经营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清晰、确定的法律指引。

(本文作者:盈科秘如凯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北京律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