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留原商标但“改动”正品的法律风险分析

前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和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商业经营模式不断创新。其中,经营者在保留原商标的基础上对其所购正品进行“改动”后再次销售,已成为一种常见的市场行为。此类“改动”主要包括对商品包装的变更和对商品本身进行的改变。那么,此类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商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能否援引商标“权利用尽”原则作为合法抗辩?本文拟从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基本法理出发,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该类经营模式所涉法律风险展开分析,并为相关经营者提出合规建议。

一、商标“权利用尽”原则概述

(一)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定义

关于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在我国商标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业已成为共识。根据法学理论,商标“权利用尽”原则是指商品一旦被商标专用权人或经其授权的主体第一次投放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了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无权再禁止他人使用或转售该商品。商标“权利用尽”制度的设立旨在协调商标权人专用权和买受人物权之间的冲突,促进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与高效。

(二)适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构成要件

目前,关于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构成要件尚无统一界定。有观点认为,在被控侵权商品为正品的情况下,适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商标标志没有发生变化;二是商品本身的条件没有发生变化。还有观点认为,商标“权利用尽”原则适用的构成要件为:1. 产品来自于商标权人或被许可人;2.使用商标的行为方式符合市场的通常认知或商业惯例;3.使用、宣传该商标的主体主观上不存在恶意;4.未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前者看似禁止任何形式的改动,易导致理解上的歧义;后者虽然实际上覆盖了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抗辩要求,但相对宏观和抽象。笔者结合前述定义、观点及司法判例,从反面总结不适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典型情形如下:
1.产品不来源于或无法证明来源于商标权人或其授权主体;

2.对商标的使用超出合理必要范围;

3.对原商标进行更改,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4.改动原商品以至于影响商标品质保障、商誉承载功能。

二、保留原商标但改动原商品不适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类型化分析

司法实践中,经营者使用、转售正品所引发的商标侵权纠纷频发,争议较大,尤以前述第四种情形为典型——即保留原商标但“改动”原商品以至于影响商标品质保障、商誉承载功能。故笔者将通过具体案例,对该种情形下为何不适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进行类型化分析。

(一)损害权利商标品质保障、商誉承载功能的分装、更换包装等行为

1.“不二家案”:虽然钱某分装、销售的三种规格的涉案产品中的糖果本身系来源于不二家公司,且其使用的三种规格的外包装上也附着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从相关公众的角度来看,并未产生商品来源混淆的直接后果,但是商品的外包装除了发挥保护与盛载商品的基本功能外,还发挥着美化商品、宣传商品、提升商品价值等重要功能,而钱某未经不二家公司许可擅自将不二家公司的商品分装到不同包装盒,且该些包装盒与不二家公司对包装盒的要求有明显差异,因此,钱某的分装行为不仅不能达到美化商品、提升商品价值的作用,反而会降低相关公众对涉案商标所指向的商品信誉,从而损害涉案商标的信誉承载功能,构成商标侵权。

2.“克鲁勃案”:被告信裕公司在不具备灌装环境和条件、不保证包装罐符合润滑油灌装要求的情况下,将大罐的克鲁勃正品润滑油分装成小罐的克鲁勃润滑油,其完全不能保证润滑油应当达到的洁净程度,不能保持润滑油原有的品质,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认可度和信赖度降低,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原告的品牌声誉。因被告无法做到真空分装,故在分装中或多或少有杂质进入润滑油,一定程度上影响油的品质。说明涉案分装行为确无法保证分装润滑油的品质,且实际已经对润滑油的品质产生了影响。

3.“几维鸟案”: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3虽然合法取得了原告供应的葡萄,却更换了包装,混入其他非来源于原告的葡萄,影响了原告对其商品品质的控制权,其行为不符合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前提,故不予采纳该项辩称。

(二)对商品根本性改变的“再制造”行为

“刷机案”:被告的“刷机”行为构成对涉案产品的实质性改变,被告通过技术手段更改产品存储芯片的系统参数,使之成为制式不同的另一款产品。经被告“刷机”后的涉案产品虽然物理形态没有变化,但内部参数和品质方面都已发生了改变,此时“刷机”产品的转售将影响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使得原告无法对该产品进行追踪和管理,亦使得消费者无法获得原告提供的售后服务,导致公众对该商品的评价降低,进而影响商标权利人即原告的商誉,造成原告商标利益上的损害。

(三)实质性改变原商品品质且未告知消费者的改装、翻新等行为

1.“喷码机改装案”:杜高公司改装E50喷码机的墨路系统,是喷码机产品正常运行的重要部件,该改装行为实质性改变了商品的原有品质,在对消费者选择产生显著影响的同时,对商标与商品之间的对应关系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杜高公司在出售经过实质性改变的商品上继续使用涉案商标且未通过明显方式告知消费者改装的情况,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混淆的可能。

2.“翻新机案”:江某某销售翻新机,仍标注案涉注册商标,但品质、性能等已与某某出厂的全新产品存在差异,商标权人对翻新的配件品质已无法管控。且江某某在销售翻新机时未向消费者准确告知翻新机的情况,消费者购买和使用翻新过的商品,产生的对该品牌商品的认知后果仍将由原商标权人负担,因此,该种行为已构成对案涉商标权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三、合规建议

综上所述,经营者在保留原商标的同时对商品进行分装、改装、翻新等“改动”行为,虽未必一律构成侵权,但仍面临较高的法律风险。为最大限度防控风险,建议经营者做到以下几点:

1.对商品的改动应控制在合理必要范围内,避免影响原商标识别来源的功能;

2.确保改动行为不损害商标所承载的品质保障及商誉承载功能;

3.在商品本身及销售页面等显著位置明确告知消费者“改动”情况,如分装、改装、翻新等具体信息,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4.妥善保留商品合法来源凭证,防范来源不明导致的侵权风险。

注释及参考文献

1.蔡伟、马玉荣,《翻新再售涉及的商标侵权问题分析》,载于“知识产权那点事”微信公众号,2025-08-07,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nLPPOB4kHKTAX0vFdsSL2g

2.陶钧,《商标”权利用尽”适用的构成要件及相应限制》,载于“知产库”微信公众号,2015-08-26,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JS466_rf3Jb3pbf7qCH66w

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知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

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6507号民事判决书

5.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6民初11926号民事判决书

6.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84798号民事判决书

7.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241号民事判决书

8.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5)云25民终124号民事判决书

(本文作者:盈科徐露露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

商标“撤三”案件中“指定期间后使用”证据的司法认定

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俗称”撤三”)是清理闲置商标、优化商标资源配置的重要法律工具,其核心在于督促商标权人将注册商标​​真实、公开、合法​​地投入商业使用。在”撤三”案件审理中,一个关键且常见的问题是:商标权人在​​指定三年期间之后​​才开始或大量使用的证据,能否用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已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9.15条对此确立了明确的裁判规则:”​​指定期间之后开始大量使用注册商标的,一般不构成在指定期间内的商标使用,但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商标的证据较少,在指定期间之后持续、大量使用诉争商标的,在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使用时可以综合考虑。​​” 该规则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司法理念,对统一裁判尺度、保障商标权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本文将系统解析该规则的法理基础、适用要件、司法实践及举证策略。

1 制度背景与法律原则

1.1 “撤三”制度的立法目的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该制度的立法本意在于​​清理闲置商标​​,防止商标资源浪费,鼓励商标权利人积极真实地使用商标,发挥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而非惩罚商标权人。其核心是督促商标权人在商业活动中​​真实、公开、合法​​地使用注册商标。

1.2 “指定期间”的法定性与严格性

“指定期间”在”撤三”案件中具有​​法定性​​和​​严格性​​。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该期间是指”自该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之日起满3年后”,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之日向前推算的连续三年期间。商标权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在该​​特定三年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符合法律要求的使用行为。

原则上,​​指定期间之后的使用行为不能替代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这是维护法律确定性和撤销制度严肃性的基本要求。如果允许用后续使用证据”弥补”前期不使用的状态,将使得”撤三”制度失去其应有的规范功能。

2 “指定期间后使用”证据的认定规则

2.1 一般规则:原则上不予采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9.15条确立了一般规则:”​​指定期间之后开始大量使用注册商标的,一般不构成在指定期间内的商标使用。​​”

这一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

  • ​维护法律确定性​​:”指定期间”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审查时间段,后续使用无法改变指定期间内未使用的事实状态。
  • ​防止制度滥用​​:避免商标权人因面临撤销风险而临时性地、象征性地使用商标,而非基于真实的商业使用意图。
  • ​保障公平竞争​​:确保商标资源及时释放给有实际使用需求的市场主体。
2.2 例外规则:符合特定条件时可综合考虑

在严格遵循一般规则的同时,《审理指南》也规定了例外情形:”​​但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商标的证据较少,在指定期间之后持续、大量使用诉争商标的,在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使用时可以综合考虑。​​”

这一例外规定的适用需同时满足以下​​严格条件​​:

  1. ​存在基础使用证据​​:在指定期间内已经存在​​少量但真实​​的商标使用证据。这是适用例外规则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指定期间内​​完全没有​​使用证据,则原则上不能适用此例外规定。
  2. ​后续使用具有持续性​​:指定期间后的使用不是临时性的、偶发性的,而是​​持续性的、稳定的​​使用。
  3. ​后续使用达到一定规模​​:指定期间后的使用是​​大量的、具有商业规模​​的使用,而非象征性的、小范围的使用。
  4. ​体现真实使用意图​​:综合在案证据能够体现商标权人​​真实的使用意图和商业计划​​,而非仅仅为了维持注册而进行的应对性使用。

表:“指定期间后使用”证据认定规则的核心要素

​认定情形​​核心要求​​证据特点​​法律后果​
​一般规则​指定期间后开始大量使用指定期间内无使用证据;指定期间后开始使用​一般不构成​​指定期间内的使用
​例外规则​指定期间内有少量使用+指定期间后持续大量使用指定期间内有​​少量真实证据​​;指定期间后​​持续、大量使用​​可以综合考虑​​,可能认定构成使用

3 司法实践中的考量因素

法院在判断是否采纳指定期间后使用证据时,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3.1 指定期间内使用证据的”量”与”质”

即使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数量较少,也必须满足​​真实性​​和​​商标法意义​​的要求:

  • ​真实性​​:证据真实可靠,能够证明商标确实在商业活动中被使用。
  • ​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使用行为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即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交易文书、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且能够​​识别商品来源​​。
  • ​形成证据链​​:少量证据之间或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使用的真实性和连续性。
3.2 指定期间后使用的”持续性”与”大量性”

法院会重点审查指定期间后使用的:

  • ​持续时间​​:使用行为是否持续一段时间,而非短暂、临时性的。
  • ​使用规模​​:是否达到​​商业规模​​,如销售额、广告投入、覆盖范围等。
  • ​使用方式​​:是否在多渠道、多维度使用,如生产、销售、广告、宣传等。
3.3 权利人的主观状态与真实意图

法院会通过客观证据推断商标权人的​​主观意图​​:

  • ​真实使用意图​​:是否有证据表明权利人在指定期间内已有真实使用意图,并进行了必要准备(如产品研发、市场调研、广告策划等)。
  • ​未使用原因​​:指定期间内未大量使用是否存在​​正当理由​​(如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
  • ​商业计划连续性​​:指定期间后的使用是否与指定期间内的商业计划具有连续性和一致性。

4 典型案例与裁判观点

4.1 采纳指定期间后使用证据的案例

在​​”帝森”商标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截止本案审理终结之时,……’帝森’牌橱柜厨具系列产品2010年度销售收入为4591万元,帝森公司在二审诉讼中亦提交了总额达1800万元的销售’橱柜’的发票等,上述证据可以佐证诉争商标实际进行了商业使用。” 该案体现了法院在指定期间内存在使用证据的前提下,将指定期间后的​​大规模使用​​作为佐证商标实际使用的考量因素。

在​​”兰博基尼URUS”商标案​​中,北京高院认为:”某公司作为诉争商标权利人在指定期间虽没有将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但确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具备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进行了必要准备,特别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现已在中国市场销售,指定期间之后的连续使用行为证据也可以用来佐证权利人的真实使用意图。” 该案明确了指定期间后的使用证据可用于​​佐证权利人的真实使用意图​​。

4.2 未采纳指定期间后使用证据的案例

在​​”G及图”商标案​​中,商标注册在”服装”等商品上,商标权人提交了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手提袋、吊牌等证据。北京高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上述物品被制作的事实,不能证明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实际进入了商业流通领域”,据此未认定构成商标使用。该案表明,如果指定期间内的证据仅能证明​​投入市场前的准备行为​​,而非实际商业流通,即使指定期间后有使用,也难以维持注册。

在​​”SEPHORA”商标案​​中,法院强调:”商标的使用审查系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指定期间之后开始大量使用注册商标的,一般不构成在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 这体现了对指定期间​​严格性​​的坚持。

5 证据规则与举证策略

5.1 关键证据类型

商标权人应提供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各类证据,包括但不限于:

  • ​合同协议类​​:销售合同、广告合同、许可协议等。
  • ​财务票据类​​:发票、付款凭证、银行流水等。
  • ​宣传资料类​​:广告宣传材料、展会照片、媒体报道等。
  • ​产品实物类​​:带有商标的商品实物、包装、标签等。
5.2 举证策略与注意事项
  1. ​重点夯实指定期间内的基础证据​​:确保指定期间内存在​​少量但真实有效​​的使用证据,这是适用例外规则的基础。
  2. ​充分证明指定期间后的持续大量使用​​: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指定期间后使用的​​持续性​​和​​规模性​​。
  3. ​突出真实使用意图与商业连续性​​:通过商业计划书、市场调研报告、投资证明等证据,证明商标使用是​​长期商业规划​​的一部分,而非应对撤销申请的临时举措。
  4. ​正当理由的说明与证明​​:如指定期间内未使用存在正当理由(如疫情等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6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6.1 对商标权人的建议
  1. ​规范使用,及时留存证据​​:在日常经营中​​规范使用商标​​,并建立完善的商标使用证据​​归档保存制度​​,确保能够提供任何特定期间的使用证据。
  2. ​制定长期商标使用规划​​:将商标使用纳入企业​​长期商业规划​​,避免长期搁置不用。
  3. ​面临”撤三”风险时的应对​​:一旦面临”撤三”风险,应​​全面收集并提供证据​​,既包括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也包括指定期间后的持续使用证据,以证明真实使用意图和商标的价值。
  4. ​善用例外规则​​:如指定期间内证据较弱,应重点准备证据证明指定期间后的​​持续、大量使用​​,并论证使用的​​连续性和真实性​​。
6.2 对法律从业者的指引
  1. ​精准把握规则要件​​:深入理解《审理指南》第19.15条的​​适用要件​​,为当事人提供准确法律意见。
  2. ​系统组织证据材料​​:代理案件时,应​​系统组织证据​​,重点构建指定期间内基础证据与指定期间后使用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和连续性​​。
  3. ​强调真实使用意图​​:在法律文书中​​突出强调​​当事人的真实使用意图和商标的实际价值。
  4. ​关注司法实践最新动态​​:密切关注法院在类似案件中的最新裁判观点和尺度。

结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9.15条关于”指定期间后使用”证据认定规则,体现了商标”撤三”制度​​原则性与灵活性的有机统一​​。该规则在坚持​​以指定期间内使用为原则​​的基础上,允许在​​符合严格条件​​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指定期间后的使用证据,既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又避免了因机械执法可能造成的不公正结果。

对于商标权人而言,​​规范使用、持续使用、真实使用​​是维持商标权稳定的根本保障。即使适用例外规则,也必须以指定期间内的​​少量真实使用​​为前提。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准确把握该规则的适用要件和司法实践,有助于为当事人提供精准的法律服务,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终,商标制度的生命力在于真实、有效的使用。指定期间后使用证据的认定规则,旨在鼓励商标权人不仅要将商标投入商业使用,更要​​持续、稳定地使用​​,从而真正发挥商标识别来源、保障质量、广告宣传的功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良好竞争秩序的维护。

“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商标使用的司法认定

“​​替他人推销​​”作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5类中的一项重要服务项目,在商标注册和维权实践中长期存在认定争议。其核心问题在于如何区分​​单纯的商品销售行为​​与​​真正为他人提供推销服务的行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9.14条明确了认定规则:”诉争商标注册人为商场、超市等,其能够证明通过提供场地等形式与销售商等进行商业合作,足以认定其为推销商品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可以认定诉争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进行了商标使用。” 该规则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指引,对规范商标使用、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系统解析”替他人推销”的法律内涵、认定标准、司法实践及证据规则。

1 “替他人推销”服务的法律内涵与演进

1.1 本质定义与核心特征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关于第35类服务商标申请注册与使用的指引》,”​​替他人推销​​”是指为帮助他人提升其商品或服务在市场上的销量或需求,提供​​具体建议、策划、咨询等服务​​。其核心特征在于:

  • ​服务而非销售​​:本质是提供营销服务,而非直接从事商品购销活动。
  • ​为他人而非为自己​​:服务对象是其他商业主体,而非自身销售业务。
  • ​智力性与策划性​​:侧重于提供营销策划、宣传推广、咨询建议等智力型服务,而非单纯实物销售。

这与单纯的零售、批发行为有本质区别。零售、批发是指”通过零售或批发等方式直接向消费者出售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或”销售他人的商品或服务以赚取差价的情形”,这些均不属于”替他人推销”服务范畴。

1.2 历史演进与分类变化

“替他人推销”服务的界定经历了演变过程:

  • ​早期排除商业企业活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4年的批复明确将”商场、超市”等主要职能为销售商品的企业排除在第35类服务之外。
  • ​分类表的调整​​:2007年第九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删除了”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的注释,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实践中的混淆。
  • ​当前的明确界定​​:当前指引和司法实践再次明确,​​即使商场、超市等服务主体,也需证明其提供了超出单纯销售的策划、宣传等服务​​,方能构成”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商标使用。

2 “替他人推销”服务的认定标准

2.1 核心认定标准

认定是否构成”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商标使用,需同时满足以下要件:

  1. ​主体要件​​:行为人通常是​​商场、超市、电商平台​​等为他人销售提供场所或服务的市场主体。
  2. ​行为要件​​:行为人通过​​提供场地、策划、宣传、咨询等形式​​与销售商进行商业合作。
  3. ​实质要件​​:行为足以认定为推销商品提供了​​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而非仅仅提供销售场地或自行销售。
  4. ​目的要件​​:主观上具有​​为他人推销的意图​​,通常通过收取服务费、促销费等而非赚取商品差价获利。
  5. ​识别要件​​:诉争商标的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识别此类服务的标志。
2.2 关键区分要素

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综合考量以下要素来区分”替他人推销”与单纯销售:

表:”替他人推销”与单纯销售行为的区分要素

​考量要素​​”替他人推销”服务​​单纯销售行为​
​盈利模式​收取服务费、促销费、场地租赁费等赚取商品进销差价
​服务对象​商品的经销商、提供者(B端)最终消费者(C端)
​行为性质​提供策划、宣传、咨询、场地等辅助性服务直接进行商品买卖
​合同与票据​合同明确约定服务内容;发票开具”服务费”、”促销费”等合同为购销协议;发票开具”货款”
​证据体现​促销活动方案、宣传海报制作合同、推广服务协议等商品采购订单、销售流水、库存记录等

3 司法实践中的典型认定情形

3.1 被认定为构成”替他人推销”使用的情形

以下情形通常可被法院认可为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有效商标使用:

  1. ​商场/超市为入驻品牌提供促销服务​​:
    • 与品牌方签订协议,约定为其提供​​促销海报设计、制作及张贴、宣传推广活动策划、微信公众号推广​​等服务,并收取相应服务费而非商品差价,且相关发票明确开具为”​​促销服务费​​”。
    • 案例:某超市与多家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为其商品销售提供促销服务,并出具”促销服务费”发票,法院认定构成”替他人推销”。
  2. ​电商平台为商家提供营销服务​​:
    • 平台为入驻商家提供​​商品展示、订单统计、支付处理、宣传推广​​等服务,而非直接自营销售商品。
    • 案例:某电商平台为多家服饰品牌提供代售服务,在官网展示商品、统计订单、处理支付,被认定为”替他人推销”。
  3. ​为他人提供专项营销策划服务​​:
    • 接受委托,为其他企业​​组织开展交易活动、进行宣传促销、举办荣誉称号评选​​等。
    • 案例:某社会组织接受委托为企业开展宣传促销活动,被认定为构成服务。
  4. ​连锁经营总店对加盟店的营销管理​​:
    • 连锁企业总部为下属加盟店提供​​统一营销策划、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
    • 案例:某连锁经营总部为分店提供统一营销服务,其广告宣传行为被认定为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的使用。
3.2 未被认定为构成”替他人推销”使用的情形

以下情形通常难以被认定为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有效商标使用:

  1. ​单纯的零售行为​​:
    • 超市、商店​​直接采购他人商品后自行销售​​给消费者,即使商品贴有自有价格标签,其本质是赚取差价,而非提供推销服务。
    • 案例:某水果卖场与饮料供应商签订协议,约定按销售额20%收取服务费,但实际行为被法院认定为购进货物后再销售的零售行为。
  2. ​仅提供场地而无服务​​:
    • 虽为他人销售提供场地,但​​未提供任何策划、宣传、咨询等增值服务​​。
    • 案例:某主体仅作为活动主办方提供场地,但无证据证明提供了策划宣传等服务,未被认定。
  3. ​采购后转售给其他公司​​:
    • 根据国外公司订单采购商品后销售给对方,此行为是​​国际贸易中的购销​​,而非为推销提供建议或策划。
    • 案例:某公司根据国外公司需求采购商品后出口,未被认定为”替他人推销”。
  4. ​委托销售赚取佣金​​:
    • 签订《委托销售协议》并按成交额提取佣金,若​​未体现提供策划、宣传等服务​​,可能被视为单纯销售。
    • 案例:某公司与他人签订《委托销售与服务协议》按比例提取服务费,但法院认为合同性质更倾向委托销售,未支持其主张。

4 证据规则与审查要点

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撤三)案件中,商标权人负有举证责任,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4.1 关键证据类型
  • ​服务合同/协议​​:明确约定提供​​促销、策划、宣传、咨询、场地租赁​​等服务的合同,而非商品购销合同。
  • ​财务凭证​​:发票、付款记录等,​​项目应明确为”服务费”、”促销费”、”推广费”​​等,而非”货款”。
  • ​服务成果证据​​:​​促销活动海报、策划方案、宣传材料、推广活动照片、网站推广截图​​等,证明实际提供了相关服务。
  • ​广告投放证据​​:在报刊、网络、社交媒体上为他人商品或服务发布的​​广告证明​​。
  • ​其他佐证​​:​​门店布局设计图、商品陈列指导手册、营销培训资料​​等体现代理、策划、咨询服务的材料。
4.2 证据审查要点

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注重​​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特别关注:

  • ​服务内容的明确性​​:证据能否体现提供了”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具体服务行为。
  • ​收费性质的清晰性​​:费用是基于服务还是商品差价。
  • ​商标使用的显著性​​:诉争商标是否在提供上述服务时被突出使用,并能识别服务来源。
  • ​时间的连续性​​:证据是否发生在法定的指定三年期间内。

5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5.1 对商场、超市等市场主体的建议
  1. ​规范商业模式与合同设计​​:
    • 若旨在提供”替他人推销”服务,应在与品牌方或入驻商户的协议中​​明确约定服务内容​​,如促销活动策划、宣传物料设计制作、广告投放、市场咨询等,而非简单的场地租赁或联营扣点。
    • ​规范财务结算​​,确保发票项目开具为”服务费”、”推广费”、”促销服务费”等,与货款清晰区分。
  2. ​系统保留使用证据​​:
    • 注重保存​​服务合同、服务成果(如活动方案、海报、宣传页)、服务费发票、广告发布证明、体现服务场景的照片​​等证据链材料。
    • 证据应能清晰显示​​诉争商标​​在提供上述服务过程中的使用。
  3. ​审慎注册与规范使用​​:
    • 根据自身主营业务判断是否需要注册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商标。若主要进行自营零售,则注册必要性较低。
    • 若已注册,应确保在​​提供服务时规范使用该商标​​,使其与所提供的服务建立直接联系。
5.2 对商标权人的建议(应对”撤三”)
  1. ​精准举证​​:在面临”撤三”案件时,紧紧围绕”​​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这一核心,提供针对性证据,避免仅提交商品销售证据。
  2. ​突出服务属性​​:在证据组织和庭审陈述中,重点说明其商业模式中为他人提供的​​增值服务内容​​,淡化单纯的销售色彩。
  3. ​善用典型案例​​:参考和引述司法实践中已获支持的案例及其认定逻辑,增强说服力。
5.3 对申请撤销人的提示
  1. ​精准打击​​:提出撤销申请前,深入研究商标权人的​​实际商业模式​​,判断其是否可能构成真正的”替他人推销”服务。
  2. ​聚焦证据弱点​​:审查对方可能提交的证据,重点质疑其证据是否​​仅能证明销售行为​​,而无法证明提供了策划、咨询等服务。
  3. ​引用否定性判例​​:参考法院未认定构成使用的案例及理由,支持己方主张。

结语

“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商标使用的认定,核心在于严格区分​​提供营销服务的行为​​与​​直接从事商品买卖的行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9.14条为商场、超市等市场主体提供了明确的指引,但其适用有严格的前提:必须证明存在​​超越单纯销售的、实质性的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行为​​。

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商业模式的清晰界定​​、​​合同的规范设计​​、​​费用的明确区分​​以及​​证据的系统保存​​是确保”替他人推销”商标得以维持的关键。对于法律从业者,深刻理解该服务的法律内涵和司法认定标准,有助于为当事人提供精准的法律意见和有效的诉讼策略。

这一认定规则体现了商标法鼓励​​真实、公开、规范使用商标​​的立法本意,有助于防止商标资源的闲置与滥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推动营销服务向专业化、品牌化方向发展。

商标法中“一物多标”行为的司法认定

商标的核心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将商品与特定的提供者建立联系。在复杂的市场环境中,同一商品上使用多个商标(俗称”​​一物多标​​”)的现象日益普遍。这既可能是品牌拓展的战略选择,也可能成为规避”撤三”制度的法律工具。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一物多标”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直接关系到商标权的维持与消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及相关司法实践确立了明确规则:”​​诉争商标注册人在同一商品上,同时使用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的,若相关公众能够将该商标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可以认定构成商标使用。​​” 本文将从法律框架、认定标准、司法实践、证据规则及风险防范等方面,系统解析”一物多标”行为的司法认定规则。

1 法律框架与制度宗旨

1.1 “撤三”制度的立法目的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俗称”撤三”),旨在清理闲置商标,防止商标资源浪费,鼓励商标权利人真实使用商标,促进市场经济发展。该制度的核心是督促商标权人将注册商标​​真实、公开、合法、规范、有效​​地投入商业使用,从而发挥商标的实际效用,使相关公众能够基于注册商标区分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提供者。

1.2 “一物多标”的法律性质

“一物多标”是指在同一商品上同时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标。这种使用模式可能基于多种商业考量:

  • ​主副商标策略​​:企业使用一个主商标覆盖所有产品,同时为特定产品系列或型号注册使用副商标。
  • ​合作与许可​​:不同企业合作生产或销售商品,共同使用各自的商标。
  • ​分销与贴牌​​:分销商在制造商商品上附加自己的商标。

法律并未禁止同一商品上使用多个商标,但关键在于每个商标的使用是否都能​​独立发挥识别来源的功能​​。

2 “一物多标”行为的认定标准

2.1 核心标准:相关公众能够识别来源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及相关司法实践,”一物多标”行为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的​​核心标准​​是:​​相关公众能够将该商标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

这一标准包含两层含义:

  1. ​识别可能性​​:诉争商标的使用方式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商品的特定提供者建立联系。
  2. ​独立识别性​​:即使存在其他商标,诉争商标仍能独立发挥识别功能,而非仅仅作为装饰或描述性元素存在。
2.2 综合考量因素

法院在认定时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 ​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诉争商标本身是否具有足够的显著性或知名度,能够独立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
  • ​使用位置与突出程度​​:诉争商标在商品或包装上的​​位置是否显著​​、​​字体大小​​、​​颜色对比​​等是否足以使其从众多标识中脱颖而出。
  • ​行业惯例与消费者认知​​:相关行业的普遍实践和消费者的一般认知习惯。例如,在汽车、电子产品等领域,同时标注制造商品牌和产品系列商标是常见做法。
  • ​使用背景与方式​​:是否在广告宣传、交易文书等商业活动中单独或突出使用诉争商标,从而强化其与商品来源的联系。

3 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情形

3.1 认定为构成商标使用的情形

当诉争商标的使用​​显著、突出​​,能够独立指示商品来源时,即使存在其他商标,也可认定为有效使用。

  • ​典型案例:”K及图”商标案​​ 在该案中,诉争商标”K及图”与权利人注册的”Kaieers”商标共同使用在皮鞋上。​​北京高院认为​​:诉争商标使用在​​皮鞋外侧明显位置​​,而”Kaieers”商标则使用在​​皮鞋内侧鞋垫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观察到使用在明显位置的诉争商标。加之权利人对诉争商标进行了长期使用和宣传,因此即使与其他商标共同使用,也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3.2 认定为不构成商标使用的情形

当诉争商标的使用​​隐蔽、次要​​,或明显从属于其他更具显著性的商标,无法使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来源标志时,则不被认定为有效使用。

  • ​典型案例:汽车零部件贴标案​​ 在该案中,汽车公司销售采购自案外人的汽车零部件,这些商品本身自带具有知名度的商标(如”固x异”),汽车公司仅在商品上附加了自己的诉争商标。​​法院认为​​:结合汽车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而非制造​​,相关公众基于对知名商标”固x异”的认知,自然会认为商品源于案外人(制造商),而将汽车公司视为经销商。因此,诉争商标的贴附行为未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能认定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
  • ​”一人多标”与证据指向不明的影响​​ 如果商标权人拥有多个注册商标,且在案证据显示其实际使用的标识更倾向于指向其名下的​​其他注册商标​​而非诉争商标,则即使该标识与诉争商标差异细微,也不能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例如,在”CARLI”案中,权利人实际使用的”CARLI”标志被法院认定是针对其已注册的其他商标的使用,而非对诉争商标的使用。

4 “一物多标”与”一人多标”的区分

司法实践中,需严格区分”​​一物多标​​”(同一商品多个商标)与”​​一人多标​​”(同一权利人多个商标)两种情况,因其认定标准有所不同。

  • ​”一物多标”​​:关注多个商标(可能分属不同权利人)在同一商品上使用时,​​诉争商标能否独立发挥识别功能​​。
  • ​”一人多标”​​:关注同一权利人实际使用的标识与其名下多个注册商标中​​哪一个构成对应关系​​。若证据更指向其他注册商标,则不能维持诉争商标注册。

5 证据规则与证明责任

在”撤三”案件中,商标权人负有​​举证责任​​,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

5.1 关键证据类型

证明”一物多标”情况下构成有效使用的证据应注重体现诉争商标的​​独立识别性​​:

  • ​商品实物、包装照片​​:清晰显示诉争商标在商品上的​​显著位置​​、​​大小比例​​及与其它商标的​​相对关系​​。
  • ​销售合同、发票​​:在交易文书中​​单独或突出标注​​诉争商标,而不仅仅列出商品通用名称。
  • ​广告宣传材料​​:在宣传中​​突出使用​​诉争商标,或将其与商品建立​​直接、独立的联系​​。
  • ​市场调查报告​​(必要时):提供相关公众认知证据,证明诉争商标能独立识别来源。
5.2 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法院会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是否形成完整证据链。对于自制证据(如产品照片)、形成时间不明的证据,其证明力较弱。证据之间需具有​​连续性和对应关系​​,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持续的使用。

6 法律风险与实务建议

6.1 对商标权人的建议
  1. ​规范使用行为​​:若采用”一物多标”策略,应确保诉争商标的使用​​显著、醒目​​,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并使其与商品来源建立联系。避免将其置于隐蔽位置或使用过小的字体。
  2. ​清晰区分主次​​:如果存在主副商标策略,应通过使用方式、宣传口径等明确各商标的功能定位,避免混淆。
  3. ​系统保留证据​​:注意保存体现诉争商标​​独立使用​​的证据,特别是在发票、合同、广告中单独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
  4. ​审慎对外贴牌​​:作为经销商在他人商品上附加自有商标时,需意识到该行为可能难以被认定为对自有商标在”生产”领域的有效使用。如需维持注册,应考虑在其他商品或服务上进行使用,或通过协议明确来源标识。
6.2 对竞争同业与申请撤销人的启示
  1. ​关注使用实质​​:提出撤销申请时,可审查商标权人是否属于”一物多标”但​​未使诉争商标发挥独立识别功能​​的情形。
  2. ​收集反证​​:可尝试收集证据证明相关公众通常仅将商品与其他知名商标而非诉争商标建立联系。
  3. ​利用”一人多标”规则​​:若商标权人拥有多个商标且使用指向不明,可主张其使用行为是针对其他商标的。

结语

“一物多标”行为的司法认定,核心在于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在多重标识共存的环境中,依然能够​​独立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及相关判例确立的”​​相关公众能够识别​​”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的指引。

对于商标权人而言,​​显著、规范、独立地使用商标​​是确保权利得以维持的关键。单纯的物理贴附或隐蔽使用不足以证明商标使用的真实意图和效果。对于法律从业者和市场主体,深刻理解这一规则的内涵与适用标准,有助于更好地规划商标策略、应对权利争议,共同维护商标制度的良好秩序和市场的公平竞争。

在他人商标商品上贴附自有商标的司法认定

商标的本质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通过商标将商品与特定的提供者建立联系。在商业实践中,存在一类特殊行为:行为人在​​已标注他人商标的商品上​​同时​​贴附自己的商标​​(即”诉争商标”)。此类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直接关系到商标权的维持、侵权认定以及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本文将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及相关司法实践为基础,系统解析该行为的认定标准、法律要件及实务要点。

1 法律框架与核心规则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这一定义强调了商标使用的​​核心在于”识别商品来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9.11条​​进一步明确:”在标注他人商标的商品上同时贴附诉争商标,若相关公众不易识别该商品来源于诉争商标注册人的,可以认定不构成商标使用。” 此规则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其​​本质在于审查贴附行为是否使诉争商标发挥了识别来源的功能​​。

2 认定不构成商标使用的核心要件

根据上述规则,认定在他人商标商品上贴附诉争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使用,需同时满足以下要件:

2.1 行为要件:存在”双重商标”贴附

商品上必须同时存在​​他人的商标​​和行为人贴附的​​诉争商标​​。他人的商标通常是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或已建立商品来源指向的标识。

2.2 结果要件:相关公众不易识别商品来源于诉争商标注册人

这是认定的​​核心与关键​​。即使诉争商标被贴附在商品上,但如果相关公众接触到该商品时,​​仍然将商品识别为来源于他人商标所指代的提供者​​,而非诉争商标注册人,则诉争商标未发挥识别来源的功能。

  • ​”相关公众”​​:指与商品相关的消费者、经营者等,其注意力和认知水平以​​一般理性人的标准​​为准。
  • ​”不易识别”​​:强调识别的​​难度和普遍性​​,即大多数相关公众均难以通过诉争商标将商品与其注册人建立联系。

3 典型情形与司法实践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综合考量商品外观、标注方式、行业惯例、消费者认知等因素进行判断。以下几种情形典型地体现了”相关公众不易识别”的认定。

3.1 进口商品加贴中文标签

在进口贸易中,进口商常在原装进口商品上加贴中文标签,标签上可能印有进口商自己的商标。

  • ​典型案例:”BG及图”商标案​​ 博格公司在美国注册”BG及图”商标,SohO星际公司在中国注册该商标。为证明使用,SohO星际公司提交了销售原装进口”BG及图”品牌商品的证据,该商品正面为纯英文标贴(保留原商标),仅在背面加贴中文标签(显示诉争商标及”生产商:美国BG公司”、”供应商:北京碧诚碧绮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院认为​​:消费者通常会认为商品来源于美国生产商博格公司,而非中国商标权人SohO星际公司或其关联公司。诉争商标未发挥识别国内来源的功能,故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3.2 在知名商品上贴附自有商标

行为人在他人知名品牌商品上贴附自己的商标,意图”搭便车”或进行销售。

  • ​典型案例:”奔富”商标案​​ 李某注册”奔富”商标,但其销售的葡萄酒瓶贴上显著标有权利人南社布兰兹公司的注册商标”Penfolds”。法院查明李某曾自认为”奔富”葡萄酒的进口商。​​法院认为​​:消费者见到商品时,更易将其识别为来源于南社布兰兹公司。诉争商标”奔富”的使用行为未起到使相关公众将李某识别为商品提供者的作用,因此销售行为不能视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
3.3 商品重新分装或更换包装后贴附

将他人商品重新分装或更换包装后贴附自有商标,但未改变商品本质来源信息。

若行为人在操作过程中未能有效去除原商品的所有来源标识,或其行为方式(如宣称”原装进口”)反而强化了商品来源于他人的印象,即使贴附了自有商标,也可能被认定为不构成有效使用。

4 例外情形:可能构成商标使用的考量因素

在特定情况下,若贴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商品识别来源于诉争商标注册人,则可能构成商标使用。法院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1. ​诉争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诉争商标本身​​显著性极强​​或​​具有较高知名度​​,足以覆盖或削弱他人商标的影响。
  2. ​贴附方式与突出程度​​:诉争商标的贴附位置​​显著​​、​​醒目​​,字体、大小、颜色等​​突出于他人商标​​,足以吸引消费者主要注意力。
  3. ​附加说明与背景信息​​:贴附时配有​​清晰、明确的说明​​(如”本商品由XX公司进口并销售”),能够引导消费者正确识别商品来源。
  4. ​行业惯例与消费者认知​​:在特定行业中,此种贴附行为已被相关公众普遍接受为指示商品流通环节的提供者(如大型零售商的自有品牌行为)。

5 法律后果与实务影响

5.1 在商标确权案件中的影响(如”撤三”案件)

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中,商标权人以此种贴附行为作为使用证据时,若法院认定其”不构成商标使用”,则​​该证据无效,诉争商标可能因此被撤销​​。

5.2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影响
  • ​对贴附行为人​​:该行为可能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尤其是未经许可在他人商品上贴附商标,容易导致市场混淆或利用他人商誉。
  • ​对被贴附商标权利人​​:该行为可能构成​​反向假冒​​(如擅自更换他人商品上的商标并投入市场)或​​其他损害​​,权利人可依法维权。

6 实务建议

  1. ​对商标权人而言​​:若欲通过贴附方式使用商标,应确保其​​显著、醒目​​,并通过各种方式(如包装、宣传、说明)​​明确引导消费者建立其与商品来源之间的正确联系​​。
  2. ​对竞争者而言​​:警惕他人可能通过此方式​​攀附商誉​​或​​淡化商标​​。发现此类行为时可依法主张其不构成真实使用,或提起侵权之诉。
  3. ​在诉讼中​​:注重提交证据证明​​相关公众的实际认知情况​​,如市场调查报告、消费者证言、行业惯例证明等。

结语

在标注他人商标的商品上贴附诉争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核心在于审查其是否实现了商标最基本的“识别来源”功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9.11条确立的”​​相关公众不易识别​​”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的指引。该规则旨在确保商标使用是​​真实、有效、能够发挥识别作用​​的商业行为,而非单纯的形式上的贴附,从而维护商标制度的本质功能和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变化对商品类似判断的影响

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俗称”​​撤三​​”)制度是清理闲置商标、优化商标资源配置的重要法律工具。在该制度下,商标权人需证明其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对注册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当使用仅发生在部分核定商品上时,一个关键问题是:该使用能否维持在​​未使用的、但类似的​​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并非静态不变,其随经济发展和商品形态演变而不断更新,这导致商品类似关系可能发生动态变化。本文将深入解析《区分表》变化对商品类似判断的影响,结合司法实践,为市场主体提供清晰的法律指引和战略建议。

1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性质、作用与局限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我国商标主管部门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分类​​)为基础,结合中国实际国情编制而成的行政管理工具。其主要作用在于:

  • ​为商标注册提供分类依据​​:将数以万计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分入45个类别(1-34类为商品,35-45类为服务),每个类别下进一步划分类似群,便于商标申请的受理、审查和管理。
  • ​作为判断类似的参考​​:《区分表》是商标审查和案件处理中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的​​重要参考​​,旨在统一审查标准,提高行政效率,维护商标注册秩序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然而,《区分表》也存在其​​固有局限性​​:

  • ​滞后性​​:《区分表》的更新难以完全跟上市场创新和商业模式发展的步伐,许多新兴商品或服务在出现之初可能未被《区分表》收录。
  • ​非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区分表》仅作为判断的参考,而非唯一依据。
  • ​概括性​​:《区分表》的分类无法涵盖所有商品之间复杂的类似关系,在具体案件中仍需进行个案判断。

因此,司法和审查实践中​​允许并经常出现突破《区分表》​​ 认定商品类似关系的情形。例如,在著名的”​​益达​​”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别的”非医用口香糖”(第30类)与”牙膏”(第3类)构成类似商品,突破了《区分表》的分类。

2 《区分表》变化对类似判断的核心规则

为应对《区分表》动态调整带来的法律适用问题,司法实践确立了明确的时间基准规则,以平衡商标权人利益与法律稳定性。

2.1 规则一:注册时非类似,审理时变类似——以审理时状态为准

​”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核定的未实际使用商品与已实际使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类似商品,但因《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变化,在案件审理时属于类似商品的,以案件审理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可以维持未实际使用商品的注册。”​

​法律逻辑​​:此规则体现了对​​维持注册效力​​的倾向性保护。若因《区分表》的更新使得原本不类似的商品变为类似,意味着在案件审理时,两类商品在相关公众认知中的关联性已得到官方分类的确认。此时允许使用效力扩展至新认定的类似商品,符合商标法鼓励使用的立法本意,避免了商标权人因分类表滞后或调整而遭受不公平的不利后果。

2.2 规则二:注册时类似,审理时变非类似——以注册时状态为准

​”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核定的未实际使用商品与已实际使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但因《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变化,在案件审理时不属于类似商品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可以维持未实际使用商品的注册。”​

​法律逻辑​​:此规则侧重于保护商标权人的​​正当预期​​和​​注册稳定性​​。商标权人在注册时基于当时有效的《区分表》选择商品范围,并合理预期其在使用部分商品时,效力可及于当时《区分表》认定为类似的商品。后续《区分表》的调整变化是商标权人无法预见和控制的,不应因此剥夺其已取得的合法权利。此举体现了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维护了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3 司法实践与典型案例分析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因《区分表》变化引发的类似关系争议时,会综合考虑多个因素,而非机械适用表格。

3.1 综合考量因素超越《区分表》

法院在判断商品类似时,会​​综合考量​​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因素,并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进行判断。《区分表》仅是参考,而非唯一标准。

  • 在”​​阿姆斯壮​​”商标行政案中,虽然引证商标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法院基于其使用程度,仍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合成橡胶、树胶、非金属管套”(第17类)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地板和天花板材料”(第19类)构成类似商品,突破了《区分表》的类别划分。
  • 在”​​五粮液图形​​”案中,法院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面粉制品、调味品”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食用香料”等商品关系密切,考虑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及争议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最终认定构成类似。
3.2 《区分表》变化的追溯适用案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明确了上述规则,并在”​​未来​​”案等案件中加以应用。该案表明,若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核定未使用的商品与已使用的商品在注册时根据《区分表》不类似,但因《区分表》变化在审理时变为类似,则​​以审理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可维持注册;反之,若注册时类似而审理时因《区分表》变化变为不类似,则​​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为准​​,亦可维持注册。

4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面对《区分表》的动态变化及其带来的法律不确定性,市场主体应采取积极的应对策略。

4.1 对商标权人的建议
  1. ​注册前瞻布局​​:在申请商标注册时,不仅依据现行《区分表》,更应​​深入分析自身商品与相关商品的本质属性​​(功能、用途、渠道、消费群体等),尽可能将具有紧密关联的商品即使在不同类似群也考虑进行注册,为未来可能出现的类似关系争议预留空间。
  2. ​持续监测与追踪​​:密切关注​​《区分表》的更新和修订动态​​,以及所在行业商品类似关系的司法判例变化。及时评估这些变化对自身商标权利稳定性的潜在影响。
  3. ​系统保留使用证据​​:无论商品是否在《区分表》中被认定为类似,都应注意在​​所有核定商品​​上规范使用商标,并系统、完整地保存所有使用证据(合同、发票、广告、产品图片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
  4. ​主动应对变化​​:若《区分表》修订导致自身核心商标的类似商品范围发生重大有利或不利变化,可适时考虑​​提出新的注册申请​​或采取其他法律策略,以巩固权利边界。
4.2 对商标申请人的启示
  1. ​精准检索规避风险​​:在申请新商标前进行检索时,除关注《区分表》的现行分类外,还应​​充分考量商品在实际市场中的关联性​​。对于虽在不同类似群但存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密切关联的商品,应谨慎评估注册风险。
  2. ​善用异议和无效程序​​:若发现引证商标注册人并未在相关商品上真实使用商标,但其因《区分表》变化而可能维持注册时,可深入研究其使用证据,在符合条件时考虑通过”​​撤三​​”等程序维护自身权益。
4.3 对法律从业者的提示
  1. ​动态适用法律标准​​:在代理案件时,需精准把握《区分表》在​​注册时​​与​​案件审理时​​的内容差异,准确适用”以审理时状态为准”或”以注册时状态为准”的规则。
  2. ​强调综合判断​​:在论证商品类似关系时,不应仅依赖《区分表》,而应​​着重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进行综合论证,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相关公众的认知状况。
  3. ​关注个案正义​​:尤其在《区分表》未及时更新或分类不尽合理的案件中,应勇于并善于援引相关司法原则和判例,主张突破《区分表》进行综合判断,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变化对商品类似关系的判断产生重要影响,司法实践确立了”​​以案件审理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和”​​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为准​​”两项核心规则,旨在灵活应对《区分表》动态更新带来的挑战,平衡商标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

对于商标权人而言,​​前瞻性的注册布局​​、​​持续的动态监测​​以及​​规范的使用与证据保存​​是应对《区分表》变化风险的核心策略。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深刻理解《区分表》的​​参考性​​地位及​​综合判断​​原则,是为当事人提供精准法律服务的保障。

在创新不断涌现的市场环境中,《区分表》的分类将持续演进。准确把握其变化规律及司法应对规则,对于守护商标价值、规避法律风险、促进品牌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商标制度的生命力在于其适应性和灵活性,而《区分表》变化的处理规则正是这种生命力的生动体现。

商标维持注册中“类似商品”的认定

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俗称”​​撤三​​”)制度是清理闲置商标、优化商标资源配置的重要法律工具。在”撤三”案件中,核心争议常在于商标权人提供的使用证据能否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核定商品​​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当使用仅发生在部分核定商品上时,一个关键问题是:该使用能否维持在​​未使用的、但类似的​​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本文将深入解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确立的规则,结合司法实践,系统阐述维持注册的范围、类似商品的认定标准及实务要点。

1 制度背景与法律框架

1.1 “撤三”制度的立法目的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此条款旨在​​清理闲置商标​​,防止商标资源浪费,鼓励商标权利人真实使用商标,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其核心是督促商标权人将注册商标​​真实、公开、合法​​地投入商业使用,而非囤积注册却不使用。

1.2 维持注册的范围问题

商标权人往往在多个类似商品上注册同一商标。在”撤三”程序中,若商标权人仅在部分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便产生​​使用效力能否扩展​​至其他未使用的核定商品的问题。这关系到商标权的维持范围,直接影响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 核心规则:使用效力在类似商品上的扩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9.9条明确了以下规则:
​”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构成使用的,可以维持与该商品类似的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此规则包含两层含义:

  1. ​使用是前提​​:必须首先在​​至少一个核定商品​​上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2. ​扩展是例外​​:使用效力仅能扩展至与该商品​​类似​​的​​其他核定商品​​上,不能扩展至非类似商品。

表:“撤三”案件中维持注册范围的三种情形

​使用情形​​法律效力​​法律依据​​典型案例​
​在核定商品A上使用​可维持商品A上的注册《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基础情形
​在核定商品A上使用,且商品B与A类似​可维持商品A​​及类似商品B​​上的注册《北高审理指南》第19.9条理想情形
​仅在非核定商品C上使用​​不能维持​​任何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禅食伴侣”案

3 类似商品的认定标准

根据《审理指南》,认定前述所指的类似商品,应当​​严格按照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和消费群体进行判断,一般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进行认定。​

3.1 核心考量因素

认定类似商品需综合考量以下因素,而非依赖单一标准:

  • ​功能与用途​​:商品存在的根本目的和满足的需求是否相同或密切相关。这是判定类似商品的​​最重要因素​​。例如,在”​​禅食伴侣​​”案中,法院认为”燕麦片”(实际使用)与”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核定使用)在功能用途上均系供人食用的冲调类谷物制品,满足相近的消费需求,但因并非核定商品本身,故仍无法维持注册。
  • ​生产部门​​:商品是否由相同或关联行业的企业生产。
  • ​消费渠道​​:商品是否通过相同的销售场所和途径到达消费者(如均在超市、专业店、线上平台销售)。
  • ​消费群体​​:商品的目标用户是否为同一类消费者(如面向儿童、家庭主妇、专业人士等)。
3.2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基础地位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是商标注册和管理的重要工具,其由商标主管部门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分类)为基础,结合中国实际编制而成。《区分表》将存在类似关系的商品或服务划分为”​​类似群​​”,同一类似群内的商品原则上​​构成类似商品​​。

在”撤三”案件中,​​首先且主要应参照《区分表》​​ 判断商品类似关系。这是因为:

  • ​维护确定性​​:《区分表》提供了清晰、稳定的判断标准,有利于维护商标注册秩序的稳定和当事人的可预期性。
  • ​提高效率​​:参照《区分表》可以提高案件审查和审理效率。
  • ​统一标准​​:确保在全国范围内对类似商品的认定尺度基本统一。

4 司法实践中的灵活适用

尽管《区分表》是基础,但司法实践并未机械适用。法院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相关公众的认知进行综合判断。

4.1 《区分表》的参照与突破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及相关司法解释肯定《区分表》的重要参考作用,同时也指出应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进行综合判断。如果根据相关公众的认知,商品之间的类似关系与《区分表》的划分不一致,法院可以​​突破《区分表》​​ 的分类作出认定。

例如,在某些案件中,尽管两种商品在《区分表》中不属于同一类似群,但如果其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高度重合,相关公众普遍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则法院可能认定其构成类似商品。

4.2 “相关公众”的认知是关键

“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经营者及其他市场参与者。判断类似商品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和​​普遍认知​​为标准,而非专业人士的见解。

在”​​DHA藻油凝胶糖果和藻油​​”案中,一审法院参考学术观点认定两者不类似,但二审法院改判,强调应基于​​普通消费者的一般认知​​而非科学观点,最终认定两者构成类似商品。

5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5.1 对商标权人的建议
  1. ​注册阶段精准选择​​:申请注册时,应在《区分表》基础上,结合自身业务实际和发展规划,​​精准选择需要保护的商品项目​​。优先选择核心商品及其类似群内的商品,避免盲目追求全类注册而囤积商标。
  2. ​使用阶段规范真实​​:确保在核准注册的​​核定商品​​上进行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并保留完整的使用证据链(合同、发票、广告、产品图片等)。
  3. ​证据收集突出关联​​:在”撤三”程序中,若主张在A商品上的使用可维持类似商品B的注册,除提供A商品的使用证据外,还应尽可能提供证据证明商品A与商品B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的类似性。
  4. ​密切关注《区分表》更新​​:《区分表》会随尼斯分类修订而调整,商标权人应关注变化,及时调整自己的注册和使用策略。
5.2 对法律从业者的提示
  1. ​熟练掌握《区分表》​​:深入理解《区分表》的结构、类似群划分及注释说明,这是分析类似商品问题的基础。
  2. ​个案综合判断​​:在代理案件时,除参照《区分表》外,务必结合具体案情,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多个维度论证商品是否类似。
  3. ​善用司法突破规则​​:在特定案件中,如果能够充分证明相关公众的认知与《区分表》划分不一致,应大胆主张突破《区分表》,并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如市场调查报告、行业证明、消费者证言等)。

结语

商标维持注册范围中”类似商品”的认定,是平衡商标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键环节。规则明确:​​仅在核定商品上构成有效使用,其效力方可扩展至其他类似的核定商品​​。认定类似商品,需​​严格遵循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和消费群体等标准​​,并​​一般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同时兼顾​​相关公众普遍认知​​的灵活性。

对于商标权人而言,​​注册时审慎选择、使用时规范真实​​是应对”撤三”风险的根本。对于法律从业者,深刻理解《区分表》及其适用与突破的界限,是为当事人提供精准法律服务的保障。这一规则既保护了商标权人因真实使用而积累的商誉,又防止了其通过注册类似商品而囤积商标资源,最终促进了商标制度的良性运行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非规范商品使用与核定商品使用的认定

商标法中的”​​撤三​​”制度(即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是清理商标资源、促进商标真实使用的重要工具。在实践中,商标权人实际使用的商品名称与注册商标证上核准的”​​核定商品​​”名称不一致的情形十分常见,尤其是当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中未列明的”​​非规范商品​​”时,如何认定这种使用行为的法律效力,就成为决定商标权存亡的关键。本文将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及相关司法实践为基础,系统解析”非规范实际使用商品构成核定商品使用”的认定标准、法律要件及实务要点。

1 制度背景与法律框架

1.1 “撤三”制度的立法目的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设立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旨在​​清理闲置商标​​,防止商标资源浪费,鼓励商标权利人真实使用商标,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其核心是督促商标权人将注册商标​​真实、公开、合法​​地投入商业使用,而非囤积注册却不使用。

1.2 非规范商品的出现及其挑战

随着技术进步和市场创新,新产品、新服务不断涌现,其名称往往未被《区分表》收录,从而形成”​​非规范商品​​”。这与《区分表》更新的滞后性形成矛盾。在”撤三”案件中,商标权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常显示商品名为非规范名称,与核定商品名称不一致。此时,如何认定这种使用的效力,关系到商标权的维持与否。

2 认定标准的核心规则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9.8条明确了认定规则:”实际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但其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仅名称不同,本质上属于同一商品的,或是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核定商品下位概念的,可以认定构成对核定商品的使用。”

这一规则包含两种可认定构成使用的情形:

2.1 本质同一性规则

​核心标准​​:实际使用的非规范商品与核定使用的规范商品​​仅名称不同,但本质上属于同一种商品​​。

认定是否属于同一商品,需​​综合考虑物理属性、商业特点以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关于商品分类的原则和标准等因素​​。

  • ​功能与用途​​:商品的核心效用是否相同。
  • ​生产部门与消费渠道​​:是否由同类生产者生产,通过相同渠道销售给相同消费者。
  • ​物理属性与商业特点​​:商品的物理特性和在市场中的商业定位是否一致。
2.2 下位概念规则

​核心标准​​:实际使用的非规范商品属于核定使用的规范商品的​​下位概念​​。

下位概念是上位概念的具体化形式,例如:”中性笔”是”圆珠笔及文具”的下位概念;”润滑油”是”润滑剂”的下位概念。

3 认定过程中的多维考量因素

在判断是否构成”本质同一”或”下位概念”时,法院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3.1 商品本身属性因素
  • ​功能与用途​​:商品存在的根本目的和满足的需求是否一致。
  • ​物理属性​​:商品的材质、形态、结构等物理特性是否相似。
  • ​生产部门​​:是否由相同或相关行业的企业生产。
3.2 市场因素
  • ​消费渠道​​:通过相同还是不同的途径到达消费者。
  • ​消费群体​​:目标用户是同一类消费者还是有所不同。
  • ​消费习惯与行业惯例​​: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和行业内的通常看法。
3.3 分类原则因素
  • ​《区分表》的分类逻辑与标准​​:参考《区分表》对商品进行分类的原则和方法。

表:非规范商品使用被认定为核定商品使用的要件与考量因素

​认定情形​​核心要件​​主要考量因素​​典型案例​
​本质同一性​仅名称不同,本质是同一商品功能、用途、物理属性、生产部门、消费渠道、消费群体“杀虫气雾剂” vs “杀害虫剂”
​下位概念​实际商品是核定商品的具体化形式功能一致性、种类隶属关系、行业分类“中性笔” vs “圆珠笔及文具”

4 司法实践中的典型应用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多个案例确立了具体认定标准:

4.1 支持认定为同一商品的案例
  • ​”龙冠及图”商标案​​:法院认为”杀虫气雾剂”(非规范)与核定使用的”杀害虫剂”(规范)仅名称不同,本质上属于同一商品,维持了注册。
  • ​”ALPINE及图”商标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乐器箱包”虽为非规范商品,但其与核定商品”旅行包、卡片盒、公文箱、小皮夹、人造革箱、书包、手提包骨架、手提袋”在功能和用途上实质相同或相近,构成有效使用。
  • ​”发动机舱检修装置”案​​:通过专利文献证明”汽车发动机用起动熄火器”(核定商品)与”发动机舱检修装置”(实际使用)分别从功能和用途角度描述同一事物,属于同一商品。
4.2 支持认定为下位概念的案例
  • ​”LUKOIL”商标案​​:法院根据教材和专业书籍,认定实际使用的”润滑油”属于核定商品”润滑剂”的下位概念,维持了注册。
  • ​”中性笔”案​​:法院认定”中性笔”并非规范商品名称,但综合考虑其物理属性、商业特点等,应认定为”圆珠笔及文具”的下位概念,对”中性笔”的使用构成对”圆珠笔及文具”的使用。
4.3 未获支持的案例及警示

并非所有对非规范商品的使用都能挽救商标。在”​​三枪​​”商标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认为实际使用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属于非规范商品,且与核定商品”摩托车及其零部件”不属于同一商品,因此撤销了注册商标。虽然后来最高人民法院改判维持,但该案表明这种认定存在不确定性风险。

在”​​AROSI及图​​”商标案中,法院未将”蓄电池”解释为核定商品”电池”的下位概念,也未认定”不间断电源”与”稳压电源”功能相同,最终未维持注册。法院特别强调:”商标局已有相关商标在非规范商品上准予注册的先例,故《区分表》中没有’不间断电源’商品,不能成为诉争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稳压电源’等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正当理由。”

5 证据规则与证明责任

在”撤三”案件中,商标权人负有​​举证责任​​,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

5.1 关键证据类型

为证明非规范商品与核定商品的同一性或下位关系,需提供充分证据:

  • ​专利文献​​:证明商品功能、用途的技术性文件。
  • ​行业标准与工具书​​:权威机构发布的标准、词典、教材等,说明商品属性及分类。
  • ​产品手册与宣传材料​​:明确商品功能、用途的官方说明。
  • ​市场调研与消费者认知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对商品关系的普遍认识。
  • ​专家报告与行业协会证明​​:权威机构或专家对商品关系的说明。
5.2 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法院会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是否形成完整证据链。在”发动机舱检修装置”案中,商标权人提交的两篇专利文献(发明名称分别使用了实际商品名和核定商品名)及其说明书描述,成功证明了二者本质同一。

6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基于上述规则和实践,为商标权利人提供以下建议:

6.1 商标申请阶段的策略
  • ​优先选择规范商品​​:申请注册时,应优先选择《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确保权利基础的稳定性。
  • ​善用非规范商品申请​​:如果实际使用的商品确为非规范名称,可尝试附上​​详细商品说明​​,阐述其功能、用途及与《区分表》中某个或某些类别/群组的关联性,争取商标局的接受。
  • ​选择恰当的上位概念或类似商品​​:如果无法直接注册非规范商品,应选择其​​最贴切的上位概念​​或​​本质相同的规范商品​​进行注册覆盖。
  • ​考虑多类别布局​​:当无法确定非规范商品的准确分类时,可进行​​多类别申请​​,避免因误判而丧失权利。
6.2 商标使用阶段的管理
  • ​规范使用行为​​:尽可能使用与核定商品一致的规范名称进行宣传、销售和签订合同。
  • ​保留完整使用证据​​:系统保存商标使用证据,包括合同、发票、广告、产品图片等,并注意证据中尽量体现与核定商品的关联。
  • ​关注《区分表》更新​​:定期关注《区分表》的修订,一旦使用的非规范商品被吸纳为规范商品,应及时​​补充注册​​。
6.3 应对”撤三”程序的策略
  • ​积极举证​​:面对撤销申请,应积极提供证据,重点证明非规范商品与核定商品之间的”本质同一性”或”下位概念”关系。
  • ​专家辅助​​:必要时可申请​​专家证人​​出庭或提交​​专家报告​​,就商品的专业属性、行业分类等提供专业意见。
  • ​类案检索​​:提交最高人民法院或各地高院的​​类似案例​​,争取遵循有利的先例。

7 结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9.8条确立的”​​本质同一性​​”和”​​下位概念​​”规则,为商标权人在非规范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提供了重要的救济途径,体现了商标法​​鼓励使用、防止资源浪费​​的立法本意。司法实践表明,法院在认定时并非机械比对商品名称,而是​​综合考量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消费群体等多种因素​​,探究商品的本质属性。

对于商标权人而言,​​事前预防胜于事后补救​​。在商标注册申请阶段就应尽可能选择与实际使用商品一致或密切相关的规范商品名称,避免日后产生争议。在商标使用过程中,应注意规范使用行为并完整保存证据。面对”撤三”风险时,则需积极运用法律规则,通过专业、充分的举证证明非规范商品与核定商品的内在一致性,方能有效维护自身的商标权益。

该认定规则平衡了商标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既防止了商标权人因商品名称的技术性差异而丧失权利,也确保了”撤三”制度清理闲置商标的立法目的得以实现,对促进商标的真实使用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商标法中“非规范商品”的认定标准

商标制度是市场经济的重要基石,其核心在于通过清晰的​​权利界定​​和​​法律保护​​,确保商标能够有效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然而,科技的飞速发展和市场需求的持续迭代,导致新产品、新服务不断涌现,往往超出了现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的收录范围。这些《区分表》中未记载的商品,即​​”非规范商品”​​,给商标的注册、保护和维权带来了严峻挑战。本文将深入解析非规范商品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规则以及市场主体应如何战略应对,为相关从业者提供系统指引。

1 非规范商品的定义与产生根源

1.1 基本概念界定

​非规范商品​​,是指那些未被《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所收录的商品名称。与之相对应的,是《区分表》中明确列出的​​规范商品​​。这种区分并非源于法律条文的形式定义,而是商标注册和审查实践中的一种普遍共识。

《区分表》作为商标注册申请的重要参考,其更新往往​​滞后于​​市场创新步伐。当一个全新商品出现时,它需要经历从市场验证、消费者认知到行业定义清晰化的过程,方能被《区分表》吸纳为规范商品。反之,一些传统的规范商品也可能因市场需求萎缩而逐渐被《区分表》移除,从而转变为非规范商品。

1.2 核心法律困境

非规范商品带来的核心法律问题是:一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当商标权人实际使用的商品是非规范商品,而其注册商标核定的却是《区分表》中的某个规范商品时,如何认定该使用行为的法律效力,直接关系到商标权的维持(如在”撤三”程序中)或侵权行为的认定。

2 非规范商品的认定标准:一个多维度的综合分析框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9.7条为认定非规范商品提供了权威的司法指引。认定非规范商品的具体类别时,需进行​​多维度的综合判断​​,其主要考量因素包括:

2.1 核心判定因素
  • ​功能与用途​​:这是最关键的考量因素。需要探究商品存在的根本目的和满足的需求。例如,在”编码器”案中,法院认定其功能为”将轴的角度位移转换成电脉冲信号”,这符合”传感器”的核心功能定义,因此将非规范的”编码器”认定为规范的”传感器”商品。
  • ​生产部门​​:商品由哪些行业或领域的企业生产。工业品与消费品的生产部门差异往往很大。
  • ​消费渠道​​:商品通过何种途径到达消费者手中(如专卖店、超市、线上平台、专业设备经销商)。
  • ​消费群体​​:商品的目标用户是普通公众还是专业领域的用户。例如,”防事故用手套”面向的是专业工业领域用户,这与普通”家务手套”的消费群体截然不同。
2.2 市场因素考量

除了上述传统因素,还需充分考虑动态的​​市场因素​​对商品本质属性或名称的影响:

  • ​消费习惯​​:消费者如何使用该商品,是否发展出新的用途。
  • ​生产模式​​:生产技术的革新是否改变了商品的本质属性。
  • ​行业经营需求​​:行业内的交易惯例和分类习惯。
2.3 认定标准的结构化总结

表:非规范商品认定核心考量因素与示例

​考量维度​​核心问题​​示例说明​​案例参考​
​功能用途​商品的核心效用是什么?“编码器”用于检测和转换信号,认定为”传感器”(2022)京行终3057号
​生产部门​由哪些行业的企业生产?“浴室柜”由家具企业而非卫浴设备企业生产,划入第20类(2020)京73行初13022号
​消费渠道​通过何种途径销售?“医用手套”通过医疗器械渠道销售(第10类),与”家务手套”(第25类)不同常识性举例
​消费群体​目标用户是谁?“防事故用手套”面向专业工人,与普通”胶手套”消费群体不同第21600397号撤三案
​市场因素​消费习惯、生产模式等如何影响商品?“移动电源”因消费习惯被视为”电池”类商品爱国者案

3 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规则

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尤其是​​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撤三)案件中,法院形成了以下具体规则来处理非规范商品与核定商品的关系:

3.1 可维持注册的两种关键情形
  1. ​本质同一性规则​​:实际使用的非规范商品与核定使用的规范商品​​仅名称不同,但本质上属于同一种商品​​。例如,”杀虫气雾剂”(非规范)与”杀害虫剂”(规范)被认定为本质同一;”电容笔”(非规范)与”手机或平板电脑等触屏用手写笔”(规范)也被认定为同一商品。
  2. ​下位概念规则​​:实际使用的非规范商品属于核定使用的规范商品的​​下位概念​​。例如,”中性笔”(非规范)被视为”圆珠笔及文具”(规范)的下位概念;”闭门器”(非规范)被认定为”关门器(非电动)”(规范)的下位概念。
3.2 区分表变化的追溯适用

一个重要原则是,《区分表》的后续变化​​不应影响​​商标注册时已确定的保护范围。法院认为,判断商品类似性应以​​案件审理时的事实状态​​为准。这意味着,如果注册时非规范商品与核定商品不类似,但因《区分表》修订而在审理时变为类似商品,则有利于维持注册;反之亦然。

3.3 典型失败案例与警示

并非所有对非规范商品的使用都能挽救商标。失败案例提供了重要警示:

  • 在”红诲 HONGHUI”商标案中,商标权人实际使用在”橡胶制品*胶手套”上,但法院认定这与核定商品”防事故用手套、电手套”在​​功能​​(缺乏防事故、防电功能)上存在本质区别,不属于同一商品或下位概念,最终撤销了注册商标。
  • 在另一案例中,广东生益公司申请注册”(印刷电路板用)覆铜板”,但因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描述与申请的非规范商品名称​​存在细微, 但关键的差异​​(”挠性印制电路用聚酯薄膜覆铜板” vs “(印刷电路板用)覆铜板”),且未能充分证明其与第9类规范商品的同一性,最终注册申请未被受理。

4 战略建议与风险防范

面对非规范商品带来的挑战,市场主体应采取以下积极策略:

4.1 商标申请阶段的策略
  1. ​优先尝试注册非规范商品​​:不要因畏惧补正而直接放弃。应附上详细的​​商品说明​​,阐述其功能、用途等,并说明其与《区分表》中某个或某些类别/群组的关联性,争取商标局的接受。
  2. ​精心选择替代性规范商品​​:若无法直接注册非规范商品,应选择其​​最贴切的上位概念​​或​​本质相同的规范商品​​进行注册覆盖。例如,”球型关节人偶(BJD)”在成为规范商品前,可尝试注册”玩具”或”可动人偶”。
  3. ​多类别布局申请​​:当无法确定非规范商品的准确分类时,​​进行多类别申请​​是降低风险的有效手段。例如,”浴室柜”既可能与卫浴设备(第11类)相关,也可能与家具(第20类)相关,同时申请两个类别可以避免因误判而丧失权利。
  4. ​及时补充注册​​:一旦自己使用的非规范商品被《区分表》吸纳为规范商品,应​​立即进行补充注册​​,以获得最精准的保护。
4.2 证据保存与诉讼应对
  1. ​构建完整的证据链​​:在”撤三”或侵权诉讼中,为证明非规范商品与核定商品的同一性或下位关系,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这包括:​​专利文献​​(证明功能用途)、​​行业标准​​、​​专业工具书/教材​​、​​产品手册​​、​​市场调研报告​​、​​权威机构证明​​等。
  2. ​积极运用司法规则​​:在诉讼中,应主动援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等相关规定,并结合具体案例,向法院清晰论证非规范商品与核定商品之间的本质联系。

结语

非规范商品的认定是一个​​动态的、综合性的法律判断过程​​,它超越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字面限制,深刻体现了商标法​​联系实际、服务市场、鼓励使用​​的立法本意。法院通过聚焦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消费群体​​等核心要素,并辅以对​​市场因素​​的考量,致力于揭示商品的​​本质属性​​,从而在商标权的稳定性与公共利益之间寻求合理平衡。

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前瞻性的申请布局​​、​​精准的商品选择​​和​​完善的证据保存​​是应对非规范商品挑战的核心策略。在创新层出不穷的时代,深入了解并善用非规范商品的认定规则,对于守护品牌价值、规避法律风险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商标法》“使用主体”的司法认定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俗称”​​撤三​​”)制度是清理”​​僵尸商标​​”、优化商标资源配置的重要法律工具。该条款旨在督促商标权人积极真实地使用商标,避免商标资源闲置。司法实践中,”​​谁的使用行为可以被认定为商标权人的使用​​”成为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本文将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等相关规定为基础,结合司法实践,系统解析”撤三”案件中”使用主体”的认定标准、行为要件及证据规则,为法律从业者和市场主体提供清晰指引。

1 法律框架与制度宗旨

1.1 规范体系与立法目的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此条款设立的初衷在于​​清理闲置商标​​,防止商标资源浪费,鼓励商标权利人真实使用商标,促进市场经济发展。

“撤三”制度与​​商标使用​​概念紧密相连。《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这一定义强调了商标使用的​​商业性​​、​​公开性​​和​​识别性​​。

1.2 “使用主体”认定问题的重要性

在”撤三”案件中,商标权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指定三年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标使用。然而,商标的使用主体并不仅限于商标权人本人。​​明确哪些主体的使用行为可以视为商标权人的使用​​,对于平衡商标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防止商标权人因不规范使用而丧失商标权具有重要意义。

2 “使用主体”的范围界定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及相关司法实践,”撤三”案件中的”使用主体”包括以下三类:

2.1 商标权人

​商标注册人本人​​的使用行为是最直接、最无争议的使用形式。商标权人包括​​依法取得商标注册证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商标权人自身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只要符合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要求,即构成有效使用。

2.2 被许可使用人

​经商标权人明确授权​​的使用行为同样构成有效使用。商标许可使用是商标权人行使权利的重要方式,包括独占许可、排他许可和普通许可等形式。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时,必须确保使用行为​​在许可范围内​​且​​符合商标权人的意志​​。

表:”撤三”案件中有效使用主体的类型及认定要点

​主体类型​​法律关系​​证明要点​​典型证据形式​
​商标权人​商标注册人自身使用主体身份一致性、使用行为真实性销售合同、发票、广告宣传材料
​被许可使用人​通过许可合同获得使用权许可合同真实性、许可范围、使用符合约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被许可人使用证据
​其他不违背意志的使用人​基于关联、合作等关系使用使用行为体现商标权人意志、权人未明确反对关联关系证明、合作合同、商标权人默许或追认证据
2.3 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使用商标的人

这是最具弹性的类别,涵盖了​​虽无正式许可关系但使用行为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主体。这类主体通常包括:

  • ​关联公司​​:与商标权人存在控股、参股或其他控制关系的公司使用商标的行为。
  • ​经销商、代理商​​:在经销代理关系中,经销商为销售商标权人商品而使用商标的行为。
  • ​加盟商​​:在特许经营模式下,加盟商按照特许人的要求和标准使用商标的行为。
  • ​其他合作方​​:与商标权人有合作关系,经默许或追认使用商标的主体。

认定此类主体的使用行为是否”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核心在于考察商标权人是否对使用行为采取了​​默许、追认或不反对​​的态度。如果商标权人明知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而未提出异议,甚至从中受益,则此类使用通常可认定为不违背其意志。

3 排除情形:商标权人明确反对的使用行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明确规定:”​​商标权人已经对他人使用诉争商标的行为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在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案件中又依据该他人的行为主张使用诉争商标的,不予支持。​​”

这一规则体现了​​禁止反言​​原则和​​诚信原则​​的要求。如果商标权人曾明确反对他人使用其商标(如通过发函警告、提起诉讼等方式),后又在该他人使用行为对其有利时(如在”撤三”程序中)主张该使用行为有效,这种前后矛盾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4 使用行为的认定要件

无论使用主体是谁,要构成”撤三”案件中的有效使用,必须同时满足以下要件:

4.1 使用行为的真实性

使用必须是​​真实、善意的商业使用​​,而非仅为维持注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象征性使用通常表现为零星、偶发、规模极小的使用,未对市场产生实质影响。

4.2 使用行为的公开性

使用必须发生在​​公开的商业领域​​,能够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内部使用或准备性使用通常不被认定为有效使用。

4.3 使用行为的合法性

使用行为应当​​符合商标法律规定​​,包括:

  • ​使用标识与注册商标一致​​:实际使用的标识应与核准注册的标识一致,只能按比例放大缩小,不得自行改变商标的文字、图形或颜色。如果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确有细微变化,但显著识别部分与注册商标一致且商标权利人名下无其他近似商标的情况下,目前官方也可以接受。
  • ​使用在核定商品/服务上​​:必须使用在注册证核准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超出核定范围的使用不能维持注册。
  • ​使用主体适格​​:如前述,使用主体需为商标权人或其许可人、关联方等。
4.4 使用行为的识别性

使用必须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使相关公众能够将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提供者联系起来。这是商标使用的本质特征。

5 证据规则与证明责任

5.1 证明责任分配

在”撤三”案件中,​​商标权人​​负有提供使用证据的责任。商标权人需要证明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其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

5.2 关键证据类型

证明使用主体及使用行为的常见证据包括:

  • ​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尤其是经备案的许可合同)是证明被许可人使用行为合法性的关键证据。
  • ​关联关系证明​​:证明商标权人与使用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据,如股权结构图、关联公司证明等。
  • ​商业文书​​:销售合同、采购订单、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明商业往来的文件。
  • ​广告宣传材料​​:带有商标的广告合同、广告样本、宣传册、展会照片等。
  • ​产品包装与标签​​:带有商标的商品实物、包装、标签等。
  • ​其他证据​​:媒体报道、行业证明、市场调查报告等。

在”易生康”商标案中,商标权人提供了​​商标授权书、加盟合同、发票、产品图片​​等证据,成功证明了注册人及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行为,最终维持了注册商标。

5.3 证据注意事项
  • ​突出注册标识​​:证据应清晰显示注册商标标识,且该标识应与注册证一致。
  • ​体现商品/服务项目​​:证据应体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
  • ​显示使用日期​​:证据应显示使用时间,且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
  • ​主体一致性​​:证据应体现使用主体与商标权人的关系。

6 特殊情形处理

6.1 涉外定牌加工行为

对于​​涉外定牌加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涉外定牌加工产品全部出口,未在中国市场流通,不能发挥识别来源的功能,故不构成商标使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要加工行为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且产品确已出口,可认定为商标使用。

6.2 集团内部使用行为

集团企业内部关联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行为,只要​​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通常可认定为有效使用。但需注意提供充分的关联关系证明。

6.3 被侵权使用行为

即使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商标(侵权行为),只要商标权人明知该使用行为而未反对,甚至从中受益,该使用行为也可能被认定为”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但若商标权人已明确表示反对,则不能据此主张使用。

7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7.1 对商标权人的建议
  • ​建立商标管理制度​​:制定完善的商标使用、许可、监控制度,确保商标使用规范有序。
  • ​规范使用行为​​: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应与核准注册的标识保持一致;确需改变时,应及时申请注册新商标。
  • ​保留使用证据​​:系统保存商标使用证据,包括合同、发票、广告材料等,形成完整证据链。
  • ​明确授权关系​​:通过书面合同明确许可使用关系,并及时办理许可备案。
  • ​谨慎对待他人使用​​:对他人的商标使用行为,应及时表明态度:要么通过许可协议明确授权,要么对侵权行为明确反对并采取法律行动,避免态度模糊导致法律风险。
7.2 对使用人的建议
  • ​获取明确授权​​:在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前,应获取商标权人的明确授权,签订书面许可合同。
  • ​规范使用行为​​:严格按照许可范围和商标权人的要求使用商标,避免改变商标图样或超范围使用。
  • ​保留使用证据​​:注意保存使用证据,以备在”撤三”程序或其他争议中证明使用行为。
7.3 对法律从业者的提示
  • ​全面收集证据​​:代理”撤三”案件时,应全面收集关于使用主体和使用行为的证据,特别是证明商标权人与使用人之间关系的证据。
  • ​准确把握意志认定​​:深入分析商标权人对他人使用行为的态度,判断是否构成”不违背意志”的使用。
  • ​注意证据链完整性​​:确保证据能够形成完整链条,证明使用的真实性、公开性、合法性和识别性。

结语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使用主体”的认定,关乎商标权的存续与否,是”撤三”案件的核心问题。司法实践明确,​​商标权人、被许可使用人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使用商标的人​​的使用行为,均可认定为有效使用。这一规则既体现了对商标权人利益的保护,也防止了商标权人利用法律漏洞维持本应被撤销的商标。

对于商标权人而言,​​建立规范的商标管理制度​​、​​积极真实地使用商标​​、​​明确授权和监督他人使用行为​​是避免商标被撤销的关键。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准确把握”使用主体”的认定标准,深入理解”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内涵,有助于更好地代理相关案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在鼓励商标使用、优化资源配置的法律政策导向下,商标权人应摒弃”重注册、轻使用”的观念,将商标真正投入到商业使用中,发挥其识别来源、保证质量、广告宣传的功能,唯有如此,才能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并有效规避商标被撤销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