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订单的商标,国内已注册算侵权吗?

“国外客户指定用这个商标,他们在当地有注册,咱们只管生产出口,国内没人管!”

不少外贸企业在承接境外订单时,都听过这样的说法。但福州某鞋企老板陈某最近就因此付出了代价——他按美国客户要求生产带有“四条杠”标识的花园鞋出口,却在报关时被海关查获。经查,该标识与阿迪达斯在国内注册的“三条纹”商标近似,陈某的企业不仅货物被没收,还被处以罚款。

“货是全出口的,客户国外有商标权,怎么就侵犯国内商标了?”陈某的困惑,戳中了外贸行业的常见认知盲区。今天我们就彻底说清:承接国外订单时,商标国内已注册是否构成侵权?如何安全避开这类风险?PART 1 核心原则
商标权有“地域性”,国内注册受专属保护

很多外贸人误以为“商标跟着订单走”,只要客户在国外有商标权,国内生产出口就没问题。但商标权的核心特性是地域性——商标权只能在注册国或地区的法律保护范围内生效,国外的商标注册证,在我国境内不具备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公众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这意味着:即使国外客户在其本国拥有合法商标权,但若该商标(或近似商标)已被国内企业在同类商品上注册,你在国内生产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无论最终是否出口,都可能构成商标侵权。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就曾明确指出,商标侵权的认定,核心看是否在我国境内构成“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使用行为,而非仅看商品是否在国内销售。PART 2关键误区
这三种情况,侵权风险最高

外贸企业在承接境外订单时,最容易在以下三种场景中踩雷,需重点警惕:

01. 客户商标与国内注册商标“近似”,刻意规避却露馅

有些国外客户明知核心商标已被国内注册,会故意对商标稍作修改(如增减文字、改变图形细节),宣称是“自有商标”。但司法实践中,商标近似的认定以“相关公众是否易混淆”为标准,而非仅看标识是否完全相同。

上海知产法院曾审理过一起典型案件:美国客户在美注册“PEAK SEASON”商标,却要求国内代工厂在生产的T恤上突出“PEAK”字样,而“PEAK”正是泉州匹克公司在国内注册的驰名商标。法院最终认定,突出使用的“PEAK”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代工厂和国外客户均构成侵权。类似的,福州某企业出口的“四条杠”花园鞋,因与阿迪达斯“三条纹”商标近似,也被海关认定为侵权货物。

02. 认为“全出口就安全”,忽略互联网时代的传播风险

“商品全出口到国外,国内消费者接触不到,怎么会侵权?”这是外贸企业最常见的误区。但在互联网经济下,跨境电商平台早已打破地域壁垒——国内消费者通过亚马逊中国、淘宝全球购等渠道,完全可以搜索并购买到境外销售的商品。

上海知产法院在审理“PEAK”商标案时就明确指出,即便涉案服装全部销往美国,但国外客户是亚马逊平台的供应商,国内消费者通过该平台仍能清晰看到商品上的“PEAK”标识,足以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该标识在国内市场已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这意味着,“全出口”不再是侵权的“免责金牌”。

03. 代加工“被动接单”,未核实国内商标状态

部分代加工企业认为“客户怎么要求就怎么干,责任在客户”,但这种想法完全错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明知或应知他人侵犯商标权仍提供生产、加工、仓储等帮助的,构成帮助侵权,需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PEAK”商标案中,国内代工厂振宇公司因未对“突出使用PEAK标识”的合理性进行审查,被法院认定“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最终需与国外客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提醒代加工企业:被动接单不代表无责,核实商标状态是法定的注意义务。PART 3 风险升级
不仅赔钱,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商标侵权若达到一定规模,会从民事违法升级为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销售侵权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销售金额在10万元以上,就可能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面临刑事处罚。

2024年,杭州海关就曾查获一起出口侵权钻头案,涉案钻头标注“SKF”“DORMER”等商标,初查交易金额仅8万元,但海关通过深挖证据,最终认定货物实际价值达95.57万元,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目前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这警示外贸企业:侵权风险绝非“罚款了事”,严重时可能锒铛入狱。PART 4实操指南
承接国外订单,必做的5步风控

面对国外订单的商标需求,外贸企业无需因噎废食,做好以下5步风控,就能安全避险:

01查国内商标

先查“权利归属”再接单:接到订单后,第一时间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网”或“商标查询APP”,查询客户指定商标在国内的注册情况。重点核查:该商标是否已被国内企业注册、注册的商品类别是否与订单商品一致、商标状态是否有效。若查询发现相同或近似商标已存在,直接拒绝该商标使用要求。

02核国外资质

要求客户提供完整证明:若客户声称在国外拥有商标权,需要求其提供国外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若客户非商标权人),并通过该国外商标主管机构官网核实文件真伪。同时明确:客户需保证其商标在国内不侵犯第三方权利,否则承担全部责任。

03签明确合同

把“商标责任”写进条款:在加工或外贸合同中,必须加入“商标合规条款”,明确约定:“甲方(国外客户)保证所提供的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知识产权;若因商标问题导致乙方(我方)遭受行政处罚、诉讼或损失,甲方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罚款、律师费、赔偿金等)。”

04留完整证据

交易痕迹全存档:将商标查询截图、客户提供的商标资质文件、合同、沟通记录(邮件、微信等)、付款凭证等全部存档,至少留存3年。一旦发生纠纷,这些证据能证明我方已尽到注意义务,可减轻或免除责任。

05遇海关查扣

积极配合别慌乱:若货物在报关时被海关查获涉嫌侵权,第一时间整理上述证据,主动向海关说明情况。同时联系国外客户,要求其提供商标权属证明,并配合海关调查。若确属侵权,及时退赔争取谅解,避免风险升级。

特别提醒

对于“驰名商标”,我国法律实行“跨类保护”——即便你的商品类别与驰名商标注册类别不完全一致,但若商标近似且可能误导公众,仍可能构成侵权。比如“PEAK”作为驰名商标,其保护范围远大于普通商标,这也是上海知产法院作出侵权认定的重要依据之一。

外贸订单的利润再高,也不能触碰商标侵权的红线。在“中国制造”走向全球的过程中,“合规”才是企业最稳固的护城河。你在承接国外订单时遇到过哪些商标难题?欢迎在评论区留言,我们为你解答。

本文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典型案例,具体案件需结合实际情况分析,仅供参考。

(本文作者:盈科王南海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泉州律所)

商标无效宣告总碰壁?4个关键动作扭转局面

在品牌竞争日趋激烈的市场中,商标不仅是企业的“脸面”,更是占据市场份额的“武器”。但不少企业会遭遇这样的困境:精心布局的市场,突然冒出近似商标分流客户;甚至自家使用多年的品牌,反被他人抢注并起诉侵权。此时,商标无效宣告就成了“破局关键”——通过法定程序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清除品牌发展障碍。然而,商标无效宣告并非“一申就中”,很多企业因找不准方向、证据不足而屡屡失利。今天,我们就拆解商标无效宣告的核心逻辑,教你如何精准发力,提高成功率。

商标无效宣告,是指商标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已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请求,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法律程序。其本质是纠正商标注册中的错误,维护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高商标无效宣告成功率的核心,在于精准匹配商标法的无效情形,用“强关联证据+严密逻辑”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法定瑕疵

核心前提找准商标无效的“法定靶点”

1、商标无效宣告并非“随意质疑”,必须严格依据《商标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展开。只有锁定争议商标的“法定缺陷”,才能让无效请求有理有据。结合司法实践,以下几类情形是商标无效宣告的高频成功方向,企业需重点关注:

01违反“禁用条款”——商标注册的“底线禁区”

《商标法》明确规定了一批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若争议商标属于此类情形,即使已注册,也可被宣告无效。这类无效理由的核心是“商标本身违反公序良俗或公共利益”,举证相对直接,成功率较高。常见情形包括:

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如使用国旗、国徽、国歌等国家标志,或使用“国家免检”“最高级”等绝对化用语(如某餐饮商标注册“中国第一面”,因违反绝对化用语规定被无效);

带有不良社会影响:如商标文字、图形低俗不雅,或违背公序良俗(如某服装商标含侮辱性词汇,被宣告无效);

欺骗性或误导性:商标标志与商品/服务的属性、产地、品质等严重不符,容易误导公众(如在水果上注册“有机认证”商标,但实际产品未获有机认证,可能因具有欺骗性被无效)。

02侵犯“在先权利”——最常见的无效突破口

若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他人已有的合法权利,在先权利人可据此提出无效宣告。这是商标无效宣告中最常用的理由,涵盖范围极广,也是企业维权的核心方向。常见的在先权利包括:

在先商标权:这是最核心的在先权利。若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公众混淆,即可主张无效。例如,甲企业在“白酒”商品上已注册“杏花村”商标,乙企业在“黄酒”商品上注册“杏花村酒”商标,因“白酒”与“黄酒”属于类似商品,“杏花村”为核心识别部分,乙企业的商标易引发混淆,甲企业可请求宣告其无效;

在先字号权:若企业的字号(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使用在先,且具有一定知名度,他人将该字号注册为商标,可能构成对在先字号权的侵犯。例如,“老干妈”作为知名企业字号,若他人在“调味品”上注册“老干妈”商标,即可主张无效;

在先著作权:若商标标志(如图形、文字设计)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如美术作品、书法作品),著作权人可提出无效。例如,某品牌将他人已发表的插画作品作为商标注册,插画作者可凭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请求宣告该商标无效;

姓名权/肖像权:未经他人许可,将名人或公众人物的姓名、肖像注册为商标,可能侵犯在先姓名权、肖像权。例如,某企业未经授权将某知名运动员姓名注册为运动装备商标,该运动员可主张无效。

03以“不正当手段”注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无效雷区”

《商标法》禁止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这类情形主要针对“恶意抢注”行为,是打击商标囤积、维护市场公平的重要武器。常见情形包括:

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若他人的未注册商标已在相关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抢注人明知或应知该商标存在,仍抢先注册,可被宣告无效。例如,某小吃店的“李记麻花”在当地经营多年,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同行抢先注册为商标,该小吃店可主张无效;

商标囤积:注册人超出自身经营需求,大量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囤积热门行业商标用于转售,可被认定为“不正当手段”。近年来,商标局加大了对商标囤积的打击力度,此类无效请求的成功率显著提升;

代理人/代表人抢注:商标代理人、代表人未经委托人许可,将委托人的商标抢先注册,属于典型的不正当手段。

04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激活权利的“清理机制”

商标的价值在于使用,若注册商标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不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申请撤销该商标(俗称“撤三”),本质上也属于广义的商标无效范畴。这类请求的核心是“证明争议商标三年未使用”,若注册人无法提供有效使用证据,商标将被撤销。例如,某企业注册“星辰”商标后,因业务调整连续四年未在核定商品上使用,他人可提出“撤三”请求,若该企业无法举证使用情况,商标将被撤销。关键步骤四步构建高胜率无效策略

2、找准无效靶点后,需要通过科学的操作流程,将理由和证据转化为无效宣告的成功结果。以下四步,是提高成功率的核心环节:

01全面调研,锁定争议商标的“核心缺陷”

在提出无效请求前,必须对争议商标和自身权利进行全面调研,避免盲目出击。

分析争议商标详情:通过商标局官网查询争议商标的注册信息,包括核定商品/服务范围、注册人信息、注册日期、商标状态等,明确商标的核心识别部分和使用情况;

梳理自身权利基础:明确自己主张的在先权利类型(如在先商标、字号、著作权等),整理权利取得时间、使用证据、知名度证明等材料,判断权利的稳定性和与争议商标的关联性;

排查注册人背景:了解争议商标注册人的经营范围、关联商标情况,判断其是否存在商标囤积、恶意抢注的惯常行为,为主张“不正当手段”提供支撑。

02精准取证,打造“无懈可击”的证据链

证据是商标无效宣告的“灵魂”,尤其是在主张“在先权利”“恶意抢注”等情形时,高质量的证据直接决定成败。不同无效理由对应的核心证据不同,企业需精准匹配:

主张“在先商标权”:核心证据包括在先商标注册证、在先商标使用证据(如销售合同、发票、广告宣传材料)、争议商标与在先商标的近似比对说明等;

主张“在先字号权”:核心证据包括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字号使用时间)、字号知名度证据(如获奖证书、媒体报道、行业排名)、字号与争议商标的关联证明(如消费者对两者的混淆反馈)等;

主张“恶意抢注未注册商标”:核心证据包括未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证据(如最早的销售记录、门店照片)、知名度证据(如销售额数据、加盟合同、网络口碑)、抢注人明知的证据(如双方曾有合作往来、抢注人曾购买过涉案商品)等;

主张“连续三年不使用”:无需提供自身使用证据,重点是督促注册人举证,若注册人无法提供“在核定商品上的真实、有效使用”证据(如带有商标的商品包装、销售发票、电商平台交易记录),商标将被撤销。

需要注意的是,所有证据需真实、合法、与案件直接相关,复印件需加盖公章或注明来源,电子证据(如网络截图、聊天记录)需进行公证,避免因证据形式瑕疵影响效力。

03聚焦核心,撰写“逻辑严密”的无效请求书

无效请求书是商标局了解无效理由和证据的核心文件,其撰写质量直接影响审理倾向。撰写时需把握以下要点:

明确无效理由及法律依据:每个无效理由都需对应《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例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在先字号权”,避免模糊表述;

建立“证据-理由-商标缺陷”的对应关系:将每一份证据与具体理由、争议商标的缺陷一一绑定,清晰说明“该证据如何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某一法定瑕疵”。例如,主张恶意抢注时,需明确“证据1(销售记录)证明我方商标使用在先,证据2(合作合同)证明抢注人明知我方商标存在,故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

突出核心争议点:不堆砌理由和证据,聚焦1-2个最有把握的核心理由,用最有力的证据支撑观点。例如,若同时符合“侵犯在先商标权”和“恶意抢注”,应重点围绕证据更充分的理由展开;

语言简洁专业:避免使用情绪化表述,用规范的法律语言和商业术语,清晰传递核心观点,让审查员快速抓住案件重点。

04积极应对,跟进审理全程并补充证据

提交无效请求后并非一劳永逸,需积极跟进审理进程,及时应对商标局的补正要求和注册人的答辩。

关注补正通知:若商标局认为证据不完整或理由不清晰,会发出补正通知,需在规定期限内补充完善证据材料,避免因逾期被视为撤回请求;

针对性答辩反驳:若注册人提交答辩意见,需仔细分析其答辩逻辑和证据漏洞,针对性提交反驳意见和补充证据。例如,注册人主张“已使用商标”,若其提供的发票未注明商标或与核定商品无关,可据此反驳证据无效;

参与口头审理:若案件复杂,商标局可能组织口头审理,这是当面陈述观点、回应质疑的重要机会。需提前准备好证据清单、辩论提纲,清晰向审查员说明核心理由和证据效力。避坑指南这些错误正在降低你的成功率

3、除了正向策略,规避常见错误同样关键。以下这些“坑”,企业务必警惕:

混淆“无效”与“撤三”,理由选择错误

不少企业将“无效宣告”与“撤三”混为一谈,若争议商标仅符合“连续三年不使用”,却错误提出“侵犯在先权利”无效请求,会因理由不成立而失败。需根据商标缺陷精准选择请求类型。
证据关联性不足,无法支撑理由

部分企业提交的证据与争议商标无关,例如主张“在先字号权”却仅提供企业营业执照,未提供字号使用和知名度证据,无法证明“商标注册侵犯字号权”。证据需紧扣“争议商标缺陷”,形成完整链条。
超过法定期限,丧失请求权利

商标无效宣告存在一定的期限限制:针对“侵犯在先权利”“不正当手段注册”,需在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提出(恶意注册驰名商标的除外);超过5年再提出,将丧失请求权利。企业需及时发现侵权商标,避免错过时效。
忽视“驰名商标”保护,错失强化理由机会

若自身商标为驰名商标,即使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服务上注册,也可主张“跨类保护”,请求宣告无效。不少企业忽视这一权利,错失了更高成功率的抗辩机会。

延伸

无效后的“后续动作”

最大化维权效果

01 及时巩固自身权利

若争议商标被宣告无效,需尽快注册自身商标,避免“无效后被他人抢注”的情况;若自身商标为未注册商标,应及时提交注册申请,筑牢品牌保护屏障。
02 应对后续法律程序

若注册人对无效决定不服,可能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企业需继续准备证据,积极参与诉讼,维护无效结果的稳定性。
03 建立商标监测机制

定期通过商标监测工具排查近似商标注册情况,及时发现恶意抢注行为,在商标公告期内提出异议(异议期为3个月),异议成功率高于后续无效宣告,且成本更低。

以专业维权护航

让品牌行稳致远

商标无效宣告的成功率,从来不是靠“运气”,而是靠对《商标法》的精准理解、对证据的细致梳理,以及对维权策略的科学规划。从锁定缺陷、精准取证,到撰写请求书、跟进审理,每一个环节都需要专业的判断和扎实的操作。

(本文作者:盈科王南海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泉州律所)

警惕 “茶香陷阱”:地理标志商标侵权,茶商如何避雷?

茶香四溢的店铺里

你正忙碌于整理新到的茶叶

这时,一封法院传票打破了往日的平静

上面赫然写着你被诉地理标志商标侵权

瞬间,紧张与疑惑涌上心头

手中的茶叶也仿佛失去了原有的香气

这样的场景,正发生在不少茶叶销售商身上,地理标志商标侵权的纠纷,如同一朵乌云,笼罩在茶叶行业的上空。 

像西湖龙井、信阳毛尖、武夷山大红袍等这些耳熟能详的茶叶名称,很多都已被注册为地理标志商标;它们不仅代表着茶叶的产地,更象征着独特的品质和深厚的文化底蕴。然而,正是这些具有特殊意义的商标,引发了诸多法律纷争,让不少茶叶销售商陷入困境。

地理标志商标
茶叶行业的特殊标识

01定义与内涵

地理标志商标,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它如同一个独特的身份标签,紧密地将商品与特定地区联系在一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地理标志商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并且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这意味着,地理标志商标不仅仅是一个名称,更是品质、信誉和地域特色的象征。

以茶叶为例,其地理标志商标的形成,与产地的自然环境息息相关。土壤的质地、酸碱度,气候的温度、湿度、光照时长以及海拔高度等自然因素,都对茶叶的生长和品质产生着深远影响。比如,高山地区的茶叶,往往因为昼夜温差大,茶叶中的氨基酸等营养成分积累更为丰富,口感更加醇厚,香气也更为浓郁。同时,人文因素如悠久的种植历史、独特的制茶工艺,也赋予了茶叶独特的风味和文化内涵。这些代代相传的技艺,是当地茶农智慧的结晶,也是地理标志商标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

02茶叶地理标志商标示例

在茶叶行业,众多地理标志商标熠熠生辉,成为了高品质茶叶的代名词。“西湖龙井”,无疑是其中最为耀眼的明星之一。它产自杭州西湖周边的特定区域,那里山峦起伏,云雾缭绕,土壤肥沃,为茶树的生长提供了得天独厚的自然条件。西湖龙井外形扁平光滑,色泽嫩绿光润,香气鲜嫩清高,滋味鲜爽甘醇,素以 “色绿、香郁、味醇、形美” 四绝著称。

“安吉白茶” 也是备受瞩目的茶叶地理标志商标。它原产于浙江省安吉县,虽名为白茶,实则为绿茶。安吉独特的自然环境,尤其是白叶1号茶树在特定环境下的白化现象,造就了安吉白茶独特的品质。其外形挺直略扁,形如兰蕙,色泽翠绿,白毫显露;滋味鲜爽回甘,香气清高持久。安吉白茶凭借其独特的品质和品牌影响力,畅销国内外市场,成为安吉县的支柱产业之一,带动了当地经济的发展和茶农的增收。

这些知名的茶叶地理标志商标,不仅代表着高品质的茶叶,还蕴含着深厚的历史文化底蕴。它们是当地自然与人文的完美融合,是经过数百年甚至上千年的传承和发展形成的宝贵财富。这些商标的背后,是无数茶农的辛勤付出,是传统制茶工艺的坚守与传承,也是当地政府和行业协会对品牌保护和推广的不懈努力。它们在市场上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吸引着众多消费者的关注和喜爱,成为了茶叶行业的标杆和典范。

被诉侵权
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

01侵权认定标准

当茶叶销售商被诉地理标志商标侵权时,法院的判定有着严格的标准和依据。一般来说,会从多个关键要素进行考量。

首先,商品来源的混淆是重要判断点。以 “西湖龙井” 为例,如果销售商所售茶叶并非来自杭州西湖特定产区,却在包装、宣传上使用 “西湖龙井” 标识,极有可能误导消费者认为该茶叶源自西湖产区,从而构成侵权。在实际案例中,某销售商从外地购进普通绿茶,却贴上 “西湖龙井” 的标签进行售卖。消费者基于对 “西湖龙井” 地理标志的信任购买,收到后却发现茶叶品质与正宗西湖龙井相差甚远。这种行为就导致了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侵犯了 “西湖龙井” 地理标志商标的权益。

其次,茶叶品质是否符合特定标准也不容忽视。地理标志商标所代表的茶叶,往往具有特定的品质特征,这是由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共同决定的。比如 “安吉白茶”,其氨基酸含量较高,滋味鲜爽,外形挺直略扁,色泽翠绿。若销售商销售的茶叶不具备这些品质特征,却标注 “安吉白茶”,即便产地信息未明确误导,也可能因品质不符而被认定为侵权。曾经有商家销售的茶叶,外观和口感都与正宗安吉白茶差异明显,经检测,其氨基酸含量等关键指标也远低于安吉白茶的标准,尽管商家声称茶叶来自安吉,但最终仍被判定侵权。

再者,商标的使用方式和程度也会影响侵权判定。如果销售商在宣传中突出使用地理标志商标,如在广告海报、线上店铺标题中显著标注 “洞庭碧螺春”,而实际销售的茶叶并非产自苏州洞庭山,这种过度且不当的使用方式,更容易被认定为侵权。相反,如果只是在描述茶叶特点时顺带提及相关地理名称,且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可能不构成侵权。例如,销售商在介绍一款茶叶时提到 “具有类似武夷岩茶的醇厚口感”,但明确表明该茶叶并非武夷岩茶,这种正常的描述性使用通常不会被判定为侵权。

02法律责任后果

一旦茶叶销售商被认定为地理标志商标侵权,将面临一系列严肃的法律责任。

停止侵权是首要责任。销售商必须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下架所有带有侵权标识的茶叶及相关包装,停止使用侵权的宣传用语和广告材料。这是为了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防止对地理标志商标权利人造成进一步的损害。比如,在某起侵权案件中,法院判决销售商停止销售侵犯 “黄山毛峰” 地理标志商标的茶叶,销售商需在规定时间内将库存的侵权茶叶全部下架,并销毁带有侵权标识的包装。

赔偿损失也是重要的法律责任。赔偿数额通常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来确定。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如因侵权导致权利人销售量减少、利润降低等;也包括间接损失,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像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等。若实际损失难以确定,则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计算赔偿数额。在某些情况下,侵权人因大量销售侵权茶叶获取了高额利润,即便权利人难以准确证明自身实际损失,法院也可依据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判定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都难以确定,法院会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且情节严重的,法院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除了民事责任,侵权销售商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以及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同时,还会根据违法经营额的情况处以罚款。若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可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一些严重的侵权案件中,销售商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会受到行政处罚,其经营活动将受到严重影响,商业信誉也会大打折扣。

更为严重的是,若侵权行为构成犯罪,销售商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例如,未经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销售明知是假冒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的,都可能触犯刑法,面临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等刑罚。这不仅会给销售商带来巨大的法律风险,还会对其个人和家庭造成深远的影响。

应对策略
积极行动化解危机

01停止侵权行为

一旦收到被诉地理标志商标侵权的通知,务必第一时间停止使用涉嫌侵权的标识。这是最为关键且紧迫的一步,继续使用只会让侵权行为持续恶化,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及时止损,不仅能减少可能面临的赔偿金额,还能展现出积极解决问题的态度,为后续的协商或应诉奠定良好基础。比如,当销售商得知自己销售的茶叶包装上使用的 “正山小种” 标识被诉侵权后,应立即停止销售带有该标识的茶叶,下架所有相关产品,避免因继续销售而承担更严重的法律后果。

02研究商标信息

仔细研究对方的地理标志商标注册信息,是制定应对策略的重要依据。要全面了解其注册范围,明确该商标所涵盖的商品类别、产地范围等具体内容;同时,关注商标的有效期,确认其是否仍在有效保护期内。通过深入研究这些信息,销售商有可能找到应对的突破口。例如,若发现对方商标的注册范围与自己所售茶叶的实际情况存在差异,或者商标有效期已过且未及时续展,这都可能成为有力的抗辩理由。销售商可以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方网站,在商标综合查询模块中输入商标名称、注册号等信息进行详细查询,获取准确的商标注册信息。

03自查善意使用

销售商应认真自查是否存在善意使用的情况。若能证明自己在使用相关标识时,是基于善意且不知道该标识为侵权标识,这在法律上可能会被予以考虑,从而减轻或免除侵权责任。比如,销售商从正规供应商处采购茶叶,供应商声称茶叶符合地理标志商标的相关标准,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文件,销售商基于对供应商的信任而使用了相关标识,这种情况下就可能构成善意使用。为了证明善意使用,销售商需要收集充分的证据,如采购合同、进货发票、供应商的资质证明、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等,以说明自己使用标识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04协商与和解

如果经过评估,认为侵权情节较轻,与原告进行协商和解是一个不错的选择。协商过程中,要保持坦诚和理性,积极与对方沟通,表达解决问题的诚意;可以就停止侵权行为、支付赔偿金等事宜进行协商。在确定赔偿金数额时,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如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销售规模、获利情况,以及对方的实际损失等,参考市场上类似侵权案例的赔偿标准,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提出合理的赔偿方案。例如,若销售商销售侵权茶叶的时间较短,销售量较小,且获利不多,可以根据这些情况,与对方协商一个相对合理的赔偿金额,争取达成和解协议,避免进入漫长而复杂的诉讼程序。

05积极应诉准备

若双方无法达成和解,销售商就需要积极准备应诉。首先,委托专业的知识产权律师是至关重要的。律师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诉讼经验,能够为销售商提供全面的法律支持,制定合理的应诉策略。其次,要全力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如茶叶的进货渠道证明,以证明茶叶来源合法;使用标识的历史记录,若存在先使用的情况,可作为抗辩依据;产品质量检测报告,证明所售茶叶的品质符合相关标准等。同时,密切关注诉讼进程,按照法院的要求准时提交相关材料和答辩意见,积极参与庭审,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和诉求,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预防之道
规范经营避免再陷纠纷

01加强知识学习

作为茶叶销售商,深入学习地理标志商标知识是避免侵权的关键一步。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提升自己的知识产权素养,参加专业的知识产权培训课程是一个不错的选择。许多培训机构会定期举办知识产权相关的讲座和培训,邀请业内专家解读最新的法律法规和典型案例,销售商可以从中获取专业的知识和实用的应对技巧。还可以关注权威的知识产权资讯平台,如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中国商标网等,这些平台会及时发布地理标志商标的政策动态、注册信息和维权案例,有助于销售商随时了解行业最新情况,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02审查进货渠道

严格审查茶叶的进货渠道,是确保茶叶来源合法合规的重要举措。销售商在选择供应商时,务必要求对方提供齐全的资质证明,如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茶叶产品的质量检测报告等。这些证明文件能够有效证明供应商的合法经营资格和产品质量的可靠性。同时,要仔细查看茶叶的产地证明,确保茶叶确实来自其所声称的产地。对于声称具有地理标志商标的茶叶,更要严格把关,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的授权使用证明。可以建立供应商评估制度,对供应商的信誉、产品质量、供货稳定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选择优质的供应商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从源头上降低侵权风险。

03规范标识使用

正确、规范地使用茶叶标识,不仅能避免误导消费者,也是避免侵权纠纷的重要环节。销售商要严格按照茶叶的实际情况标注产地信息,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在使用地理标志商标时,必须获得合法的授权,并严格按照授权范围和使用规范进行使用。若销售的茶叶并非来自特定的地理标志产区,绝对不能在包装、宣传中使用该地理标志商标或与之相似、容易引起混淆的标识。在设计茶叶包装和宣传材料时,要避免使用模糊、误导性的语言描述茶叶的产地和品质。比如,不能使用 “类似西湖龙井的口感” 等容易让消费者产生误解的表述。可以寻求专业的设计和法律意见,确保标识使用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维护自身的合法经营权益。

破局前行
茶叶销售商的新征程

在茶叶销售的道路上,地理标志商标侵权诉讼或许是一场突如其来的暴风雨,但它并非无法逾越的鸿沟。通过积极有效的应对策略,如及时停止侵权行为、深入研究商标信息、自查善意使用情况、尝试协商和解以及积极应诉准备等,销售商能够在法律的框架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化解这场危机。

而在未来的经营中,预防之道更是关键。加强地理标志商标知识的学习,不断提升自身的知识产权素养;严格审查进货渠道,确保茶叶来源合法合规;规范标识使用,避免误导消费者和引发侵权纠纷。只有这样,销售商才能在茶叶市场中稳健前行,避免再次陷入类似的法律困境。

茶叶销售,是一场关于品质与信誉的旅程。每一片茶叶都承载着茶农的辛勤汗水和茶文化的深厚底蕴,每一次销售都是与消费者的一次心灵沟通。让我们以法律为盾,以诚信为剑,在合法合规的道路上,继续书写茶叶销售的美好篇章,让茶香飘满四方,让茶叶生意蒸蒸日上。

(本文作者:盈科王南海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泉州律所)

用了他人商标字样就是侵权?别踩这些认知误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保护商标权的本质,是防止“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误认为与商标权人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判断使用他人商标字样是否侵权,不能只看“是否使用”,更要聚焦“使用场景”、“使用目的”、“是否引发混淆”这三个核心维度。下面,我们从“侵权情形”和“合法情形”两大方向逐一解析,帮你建立清晰的判断标准。

一常见的侵权情形

若使用他人商标字样的目的是“借助他人商标的知名度吸引流量、误导消费者”,或直接用于“标识自身商品/服务来源”,就极易构成商标侵权。常见的侵权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类:

01 作为“商标标识”使用:直接“搭便车”的典型侵权

这是最直接的侵权形式,指将他人商标字样(或与他人商标近似的字样)用于自己的商品、包装、宣传材料上,作为区分自身商品/服务来源的标识。这种使用方式会直接导致消费者混淆,属于《商标法》明确禁止的侵权行为。

例如,某奶茶店在门店招牌、杯身包装上使用“喜茶Pro”字样,与知名品牌“喜茶”的商标近似,且用于相同的餐饮服务,容易让消费者误以为是“喜茶”的连锁门店,这种情况就构成商标侵权;再如,某服装网店在商品标题和详情页突出使用“优衣库同款”,但商品并非优衣库授权生产,且在宣传中刻意弱化自身品牌,强化“优衣库”标识,也可能因误导消费者构成侵权。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对商标字样进行轻微修改(如增减偏旁、改变字体),只要核心识别部分与他人商标一致,且容易引发混淆,仍可能构成侵权。例如,将“耐克”改为“耐克服饰”,若用于运动服装销售,仍可能被认定为侵权。
02 恶意“蹭流量”:非标识使用但引发混淆

有些企业不将他人商标作为自身标识使用,但会在宣传推广中恶意突出他人商标字样,目的是借助他人商标的知名度吸引关注,间接误导消费者认为两者存在关联。这种“蹭流量”的行为,同样可能构成侵权。

常见场景包括:电商平台商品标题中堆砌知名商标关键词(如“华为小米同款充电器”,但商品与华为、小米无任何关联);直播带货时反复提及知名品牌名称,却销售自身杂牌商品;在广告中以“比XX品牌更划算”为噱头,但刻意放大“XX品牌”字样,弱化自身产品信息。这些行为虽未将他人商标作为自身标识,但通过突出使用引发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仍可能触犯《商标法》。
03 商标性使用他人“未注册驰名商标”:特殊保护情形

对于已注册的商标,法律保护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范围;而对于未注册但已达到“驰名”程度的商标,法律会给予更广泛的保护——即使他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字样,若可能误导公众或损害驰名商标权利人利益,也可能构成侵权。

例如,“老干妈”作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在调味品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若某企业在化妆品上使用“老干妈”字样作为商标,虽然商品类别不同,但“老干妈”的驰名度可能导致消费者产生“猎奇式”关联,损害其品牌形象,这种情况就可能构成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侵权。
04 伪造“授权假象”:暗示与商标权人存在关联

若在使用他人商标字样时,通过标注“授权”“合作”“联名”等字样,或使用与商标权人相似的视觉设计,刻意营造“获得授权”的假象,即使商品本身与他人商标核定范围不同,也可能构成侵权,甚至涉及不正当竞争。

例如,某数码配件商在产品包装上使用“苹果配件合作伙伴”字样,并突出“苹果”商标,但若未获得苹果公司的正式授权,这种行为就属于伪造授权假象,会误导消费者认为其产品是苹果官方认可的配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二常见的合法使用情形

商标权并非“绝对垄断权”,《商标法》在保护商标权的同时,也允许基于“合理使用”、“说明性使用”等目的使用他人商标字样,只要不引发混淆,就不构成侵权。以下是常见的合法使用情形:

01 说明性使用:为客观说明商品信息而使用

若使用他人商标字样是为了“客观说明自身商品的属性、用途、原料、合作方等信息”,且未突出使用、未引发混淆,则属于合法的说明性使用。这种使用方式的核心是“服务于信息传递,而非借助他人商标吸引流量”。

例如,某打印机厂商在产品说明书中注明“本打印机兼容惠普HP-12A型号墨盒”,此处使用“惠普”商标是为了明确说明打印机的兼容配件信息,属于客观说明,不构成侵权;再如,某装修公司在案例展示中提及“本案使用马可波罗瓷砖进行地面铺设”,使用“马可波罗”商标是为了说明装修材料的来源,只要未突出标注且信息真实,就属于合法使用。

需要注意的是,说明性使用需遵循“必要性原则”,即仅需使用必要的商标字样,无需放大、加粗或重复标注,避免过度突出引发混淆。
02 指示性使用:为提供服务而合理指示

指示性使用常见于服务行业,指为了向消费者明确服务内容或服务对象,而合理使用他人商标字样。例如,电脑维修店在招牌上标注“苹果电脑维修”“华为手机售后”,此处使用“苹果”、“华为”商标是为了明确服务的对象,便于有需求的消费者识别,属于合法的指示性使用,只要未谎称获得品牌官方授权,就不构成侵权。

但需注意,指示性使用不能超出合理范围。例如,维修店若在宣传中刻意强调“官方授权维修”,却未获得授权,则从合法指示变为侵权;若仅客观标注服务对象,且服务内容真实,就属于合法范畴。
03 新闻报道与评论:为公共利益而客观使用

新闻媒体、行业评论机构在报道新闻事件、发表行业评论时,为客观提及相关品牌,使用他人商标字样,属于合法使用。这种使用方式的核心是“服务于公共传播或行业交流,不具有商业推广目的”。

例如,科技媒体撰写《华为Mate 60 Pro上市,国产芯片技术实现突破》的报道,文中使用“华为”商标是为了客观报道新闻主体,属于合法使用;行业分析师发布《从星巴克看连锁咖啡行业的发展趋势》的评论文章,提及“星巴克”商标是为了作为案例分析,不构成侵权。
04 商标权用尽后的合法使用:经授权流通后的使用

“商标权用尽”原则是指,经商标权人许可合法生产的商品,在首次销售后,后续的转售、使用过程中,相关主体使用该商标字样标注商品来源,不构成侵权。这一原则旨在保障商品的正常流通。

例如,某超市从苹果授权经销商处采购苹果手机后,在货架标签上标注“苹果iPhone 15”进行销售,此处使用“苹果”商标是为了标注商品来源,属于商标权用尽后的合法使用;再如,二手交易平台上的卖家在商品标题中使用“正品LV包转让”,只要商品是合法渠道获得的正品,使用商标字样进行说明就不构成侵权。
05 非商业性使用:无商业目的的合理使用

非商业性使用如学术研究、教学演示、个人分享等,在无商业推广目的的前提下,合理使用他人商标字样,不构成侵权。例如,高校教师在课堂上以“耐克的品牌营销策略”为案例进行分析,使用“耐克”商标属于教学用途;个人在社交平台分享“我使用小米手机的体验”,提及“小米”商标属于个人分享,均不构成侵权。

三实操建议:安全使用他人商标字样的3个核心原则

在实际运营中,若不确定使用他人商标字样是否合法,可遵循以下3个原则,降低侵权风险:01明确使用目的:区分“商业引流”与“信息传递”

首先问自己:使用他人商标字样的核心目的是什么?是为了借助他人品牌知名度吸引消费者,还是为了客观传递商品/服务信息?若目的是前者,大概率存在侵权风险;若目的是后者,且符合客观、必要的要求,则更可能合法。02控制使用方式:“低调”且“必要”

合法使用他人商标字样的关键是“不突出、不放大”。在排版上,避免将他人商标字样用加粗、放大、特殊颜色等方式突出显示,使其字体、颜色与其他说明文字保持一致;在内容上,仅使用必要的商标字样,不重复标注、不添加额外修饰(如“最佳”、“首选”等),避免引发混淆。03留存合法依据:确保信息真实且可追溯

若因说明商品属性、服务对象等需要使用他人商标字样,需确保相关信息真实可信,必要时留存合法依据,如配件兼容证明、材料采购合同、服务合作协议等。若涉及品牌对比,需保证内容客观公正,不进行虚假宣传或诋毁。

此外,若使用他人商标字样的场景较为复杂(如跨界合作宣传、电商标题优化等),建议提前咨询商标律师,或向商标权人发出书面咨询函,避免因认知偏差导致侵权。商标使用的边界,是“尊重权利”与“合理表达”的平衡

商标的本质是“区分来源”,而非“文字垄断”。使用他人商标字样是否侵权,核心不在于“是否使用”,而在于“如何使用”。企业在运营中,既要尊重他人的商标权,避免恶意“搭便车”、“蹭流量”;也要明确自身的合法使用边界,不必因“怕侵权”而不敢进行正常的信息传递。

若你正面临商标使用的困惑——无论是想在宣传中提及他人品牌,还是发现自身商标被他人不当使用,都欢迎在评论区留言,我们将为你提供专业的商标合规建议,帮你在保护自身权益的同时,规避法律风险。

(本文作者:盈科王南海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泉州律所)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加强商标使用管理的通知

国知办函保字〔2025〕9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策部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违法违规使用商标行为的管理,引导全社会尊重和正确行使商标专用权,促进公平竞争,推动实现高质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工作目标

坚持人民利益至上、公正合理保护,着力引导全社会合理规范使用商标,不断加大对商标违法违规使用行为的监管和治理力度,严格规制通过商标实施虚假描述等欺骗误导公众的行为,坚决维护正当有序的商标使用秩序,有力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积极营造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助力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

重点关注的违法违规行为

(一)使用带有欺骗性等禁用的未注册商标。重点关注使用含“专供”“特供”“极品”“国”等内容的未注册商标,导致公众对商品的供应渠道或者品质产生误认的行为;使用含“富硒”“有机”“零添加”“100%”等内容的未注册商标,且所标示商品的实际属性与该内容不符,导致公众对商品的主要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的行为;使用含地名、年份或者“手工”“手打”等内容的未注册商标,导致公众对商品的产地、生产时间、生产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的行为。

(二)欺骗性使用注册商标。重点关注将注册商标与商品名称、广告宣传用语、商品包装装潢等搭配使用,导致公众对商品品质、产地、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的行为;自行改变注册事项导致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者为攀附他人商标而自行改变的行为。

(三)冒充注册商标使用。重点关注在带有欺骗性的未注册商标上标注注册标记或者标明注册商标的行为。

(四)应当使用而未使用注册商标。重点关注烟草领域,特别是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

(五)商业活动中突出使用“驰名商标”字样。重点关注将有认定记录的“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广告宣传的行为。

(六)违规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重点关注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商品不符合使用管理规则品质要求的行为。

(七)商标代理机构违法代理。重点关注商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代理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恶意“撤三”等损害商标权人利益的行为。

工作措施

(一)健全工作机制。要建立健全与市场监管部门的分工协作机制,完善违法违规使用商标行为的举报受理机制,畅通举报渠道,加强联动,形成合力。

(二)开展重点摸排。要加强日常监管和舆情监测,重点关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食品药品、儿童玩具、家用电器等领域,及时发现利用商标欺骗误导消费者等违法线索和不当行为,加大商标使用管理和执法指导力度。

(三)及时处置线索。要将违法违规使用商标行为以及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等方面的违法线索,及时通报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依法依规查处,跨区域案件线索可以层报上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协调处理。

(四)加强合规引导。要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宣传教育,促使其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摒弃投机心理,做到诚信经营;在商标保护、运用等相关政策中,强化商标合规使用要求,正向引导企业合规使用商标。

(五)强化综合治理。要加强商标代理机构监管,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倡导商标代理机构主动向申请人传导正确申请和使用商标的理念;加强信用监管,对各类违法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主体,依法依规做好失信惩戒工作。

(六)营造良好氛围。要加大商标法律法规宣传力度,及时总结在商标使用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典型案例和经验做法,积极营造全社会尊重和正确行使商标专用权的良好氛围。

各省级知识产权局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深刻认识加强商标使用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提高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综合研判本地区实际情况,加强工作统筹协作,构建合法合规使用商标的良好秩序,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利益。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

2025年11月17日

保留原商标但“改动”正品的法律风险分析

前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和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商业经营模式不断创新。其中,经营者在保留原商标的基础上对其所购正品进行“改动”后再次销售,已成为一种常见的市场行为。此类“改动”主要包括对商品包装的变更和对商品本身进行的改变。那么,此类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商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能否援引商标“权利用尽”原则作为合法抗辩?本文拟从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基本法理出发,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该类经营模式所涉法律风险展开分析,并为相关经营者提出合规建议。

一、商标“权利用尽”原则概述

(一)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定义

关于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在我国商标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业已成为共识。根据法学理论,商标“权利用尽”原则是指商品一旦被商标专用权人或经其授权的主体第一次投放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了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无权再禁止他人使用或转售该商品。商标“权利用尽”制度的设立旨在协调商标权人专用权和买受人物权之间的冲突,促进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与高效。

(二)适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构成要件

目前,关于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构成要件尚无统一界定。有观点认为,在被控侵权商品为正品的情况下,适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商标标志没有发生变化;二是商品本身的条件没有发生变化。还有观点认为,商标“权利用尽”原则适用的构成要件为:1. 产品来自于商标权人或被许可人;2.使用商标的行为方式符合市场的通常认知或商业惯例;3.使用、宣传该商标的主体主观上不存在恶意;4.未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前者看似禁止任何形式的改动,易导致理解上的歧义;后者虽然实际上覆盖了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抗辩要求,但相对宏观和抽象。笔者结合前述定义、观点及司法判例,从反面总结不适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典型情形如下:
1.产品不来源于或无法证明来源于商标权人或其授权主体;

2.对商标的使用超出合理必要范围;

3.对原商标进行更改,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4.改动原商品以至于影响商标品质保障、商誉承载功能。

二、保留原商标但改动原商品不适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类型化分析

司法实践中,经营者使用、转售正品所引发的商标侵权纠纷频发,争议较大,尤以前述第四种情形为典型——即保留原商标但“改动”原商品以至于影响商标品质保障、商誉承载功能。故笔者将通过具体案例,对该种情形下为何不适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进行类型化分析。

(一)损害权利商标品质保障、商誉承载功能的分装、更换包装等行为

1.“不二家案”:虽然钱某分装、销售的三种规格的涉案产品中的糖果本身系来源于不二家公司,且其使用的三种规格的外包装上也附着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从相关公众的角度来看,并未产生商品来源混淆的直接后果,但是商品的外包装除了发挥保护与盛载商品的基本功能外,还发挥着美化商品、宣传商品、提升商品价值等重要功能,而钱某未经不二家公司许可擅自将不二家公司的商品分装到不同包装盒,且该些包装盒与不二家公司对包装盒的要求有明显差异,因此,钱某的分装行为不仅不能达到美化商品、提升商品价值的作用,反而会降低相关公众对涉案商标所指向的商品信誉,从而损害涉案商标的信誉承载功能,构成商标侵权。

2.“克鲁勃案”:被告信裕公司在不具备灌装环境和条件、不保证包装罐符合润滑油灌装要求的情况下,将大罐的克鲁勃正品润滑油分装成小罐的克鲁勃润滑油,其完全不能保证润滑油应当达到的洁净程度,不能保持润滑油原有的品质,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认可度和信赖度降低,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原告的品牌声誉。因被告无法做到真空分装,故在分装中或多或少有杂质进入润滑油,一定程度上影响油的品质。说明涉案分装行为确无法保证分装润滑油的品质,且实际已经对润滑油的品质产生了影响。

3.“几维鸟案”: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3虽然合法取得了原告供应的葡萄,却更换了包装,混入其他非来源于原告的葡萄,影响了原告对其商品品质的控制权,其行为不符合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前提,故不予采纳该项辩称。

(二)对商品根本性改变的“再制造”行为

“刷机案”:被告的“刷机”行为构成对涉案产品的实质性改变,被告通过技术手段更改产品存储芯片的系统参数,使之成为制式不同的另一款产品。经被告“刷机”后的涉案产品虽然物理形态没有变化,但内部参数和品质方面都已发生了改变,此时“刷机”产品的转售将影响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使得原告无法对该产品进行追踪和管理,亦使得消费者无法获得原告提供的售后服务,导致公众对该商品的评价降低,进而影响商标权利人即原告的商誉,造成原告商标利益上的损害。

(三)实质性改变原商品品质且未告知消费者的改装、翻新等行为

1.“喷码机改装案”:杜高公司改装E50喷码机的墨路系统,是喷码机产品正常运行的重要部件,该改装行为实质性改变了商品的原有品质,在对消费者选择产生显著影响的同时,对商标与商品之间的对应关系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杜高公司在出售经过实质性改变的商品上继续使用涉案商标且未通过明显方式告知消费者改装的情况,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混淆的可能。

2.“翻新机案”:江某某销售翻新机,仍标注案涉注册商标,但品质、性能等已与某某出厂的全新产品存在差异,商标权人对翻新的配件品质已无法管控。且江某某在销售翻新机时未向消费者准确告知翻新机的情况,消费者购买和使用翻新过的商品,产生的对该品牌商品的认知后果仍将由原商标权人负担,因此,该种行为已构成对案涉商标权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三、合规建议

综上所述,经营者在保留原商标的同时对商品进行分装、改装、翻新等“改动”行为,虽未必一律构成侵权,但仍面临较高的法律风险。为最大限度防控风险,建议经营者做到以下几点:

1.对商品的改动应控制在合理必要范围内,避免影响原商标识别来源的功能;

2.确保改动行为不损害商标所承载的品质保障及商誉承载功能;

3.在商品本身及销售页面等显著位置明确告知消费者“改动”情况,如分装、改装、翻新等具体信息,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4.妥善保留商品合法来源凭证,防范来源不明导致的侵权风险。

注释及参考文献

1.蔡伟、马玉荣,《翻新再售涉及的商标侵权问题分析》,载于“知识产权那点事”微信公众号,2025-08-07,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nLPPOB4kHKTAX0vFdsSL2g

2.陶钧,《商标”权利用尽”适用的构成要件及相应限制》,载于“知产库”微信公众号,2015-08-26,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JS466_rf3Jb3pbf7qCH66w

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知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

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6507号民事判决书

5.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6民初11926号民事判决书

6.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84798号民事判决书

7.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241号民事判决书

8.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5)云25民终124号民事判决书

(本文作者:盈科徐露露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

商标“撤三”案件中“指定期间后使用”证据的司法认定

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俗称”撤三”)是清理闲置商标、优化商标资源配置的重要法律工具,其核心在于督促商标权人将注册商标​​真实、公开、合法​​地投入商业使用。在”撤三”案件审理中,一个关键且常见的问题是:商标权人在​​指定三年期间之后​​才开始或大量使用的证据,能否用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已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9.15条对此确立了明确的裁判规则:”​​指定期间之后开始大量使用注册商标的,一般不构成在指定期间内的商标使用,但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商标的证据较少,在指定期间之后持续、大量使用诉争商标的,在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使用时可以综合考虑。​​” 该规则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司法理念,对统一裁判尺度、保障商标权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本文将系统解析该规则的法理基础、适用要件、司法实践及举证策略。

1 制度背景与法律原则

1.1 “撤三”制度的立法目的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该制度的立法本意在于​​清理闲置商标​​,防止商标资源浪费,鼓励商标权利人积极真实地使用商标,发挥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而非惩罚商标权人。其核心是督促商标权人在商业活动中​​真实、公开、合法​​地使用注册商标。

1.2 “指定期间”的法定性与严格性

“指定期间”在”撤三”案件中具有​​法定性​​和​​严格性​​。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该期间是指”自该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之日起满3年后”,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之日向前推算的连续三年期间。商标权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在该​​特定三年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符合法律要求的使用行为。

原则上,​​指定期间之后的使用行为不能替代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这是维护法律确定性和撤销制度严肃性的基本要求。如果允许用后续使用证据”弥补”前期不使用的状态,将使得”撤三”制度失去其应有的规范功能。

2 “指定期间后使用”证据的认定规则

2.1 一般规则:原则上不予采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9.15条确立了一般规则:”​​指定期间之后开始大量使用注册商标的,一般不构成在指定期间内的商标使用。​​”

这一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

  • ​维护法律确定性​​:”指定期间”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审查时间段,后续使用无法改变指定期间内未使用的事实状态。
  • ​防止制度滥用​​:避免商标权人因面临撤销风险而临时性地、象征性地使用商标,而非基于真实的商业使用意图。
  • ​保障公平竞争​​:确保商标资源及时释放给有实际使用需求的市场主体。
2.2 例外规则:符合特定条件时可综合考虑

在严格遵循一般规则的同时,《审理指南》也规定了例外情形:”​​但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商标的证据较少,在指定期间之后持续、大量使用诉争商标的,在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使用时可以综合考虑。​​”

这一例外规定的适用需同时满足以下​​严格条件​​:

  1. ​存在基础使用证据​​:在指定期间内已经存在​​少量但真实​​的商标使用证据。这是适用例外规则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指定期间内​​完全没有​​使用证据,则原则上不能适用此例外规定。
  2. ​后续使用具有持续性​​:指定期间后的使用不是临时性的、偶发性的,而是​​持续性的、稳定的​​使用。
  3. ​后续使用达到一定规模​​:指定期间后的使用是​​大量的、具有商业规模​​的使用,而非象征性的、小范围的使用。
  4. ​体现真实使用意图​​:综合在案证据能够体现商标权人​​真实的使用意图和商业计划​​,而非仅仅为了维持注册而进行的应对性使用。

表:“指定期间后使用”证据认定规则的核心要素

​认定情形​​核心要求​​证据特点​​法律后果​
​一般规则​指定期间后开始大量使用指定期间内无使用证据;指定期间后开始使用​一般不构成​​指定期间内的使用
​例外规则​指定期间内有少量使用+指定期间后持续大量使用指定期间内有​​少量真实证据​​;指定期间后​​持续、大量使用​​可以综合考虑​​,可能认定构成使用

3 司法实践中的考量因素

法院在判断是否采纳指定期间后使用证据时,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3.1 指定期间内使用证据的”量”与”质”

即使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数量较少,也必须满足​​真实性​​和​​商标法意义​​的要求:

  • ​真实性​​:证据真实可靠,能够证明商标确实在商业活动中被使用。
  • ​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使用行为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即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交易文书、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且能够​​识别商品来源​​。
  • ​形成证据链​​:少量证据之间或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使用的真实性和连续性。
3.2 指定期间后使用的”持续性”与”大量性”

法院会重点审查指定期间后使用的:

  • ​持续时间​​:使用行为是否持续一段时间,而非短暂、临时性的。
  • ​使用规模​​:是否达到​​商业规模​​,如销售额、广告投入、覆盖范围等。
  • ​使用方式​​:是否在多渠道、多维度使用,如生产、销售、广告、宣传等。
3.3 权利人的主观状态与真实意图

法院会通过客观证据推断商标权人的​​主观意图​​:

  • ​真实使用意图​​:是否有证据表明权利人在指定期间内已有真实使用意图,并进行了必要准备(如产品研发、市场调研、广告策划等)。
  • ​未使用原因​​:指定期间内未大量使用是否存在​​正当理由​​(如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
  • ​商业计划连续性​​:指定期间后的使用是否与指定期间内的商业计划具有连续性和一致性。

4 典型案例与裁判观点

4.1 采纳指定期间后使用证据的案例

在​​”帝森”商标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截止本案审理终结之时,……’帝森’牌橱柜厨具系列产品2010年度销售收入为4591万元,帝森公司在二审诉讼中亦提交了总额达1800万元的销售’橱柜’的发票等,上述证据可以佐证诉争商标实际进行了商业使用。” 该案体现了法院在指定期间内存在使用证据的前提下,将指定期间后的​​大规模使用​​作为佐证商标实际使用的考量因素。

在​​”兰博基尼URUS”商标案​​中,北京高院认为:”某公司作为诉争商标权利人在指定期间虽没有将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但确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具备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进行了必要准备,特别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现已在中国市场销售,指定期间之后的连续使用行为证据也可以用来佐证权利人的真实使用意图。” 该案明确了指定期间后的使用证据可用于​​佐证权利人的真实使用意图​​。

4.2 未采纳指定期间后使用证据的案例

在​​”G及图”商标案​​中,商标注册在”服装”等商品上,商标权人提交了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手提袋、吊牌等证据。北京高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上述物品被制作的事实,不能证明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实际进入了商业流通领域”,据此未认定构成商标使用。该案表明,如果指定期间内的证据仅能证明​​投入市场前的准备行为​​,而非实际商业流通,即使指定期间后有使用,也难以维持注册。

在​​”SEPHORA”商标案​​中,法院强调:”商标的使用审查系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指定期间之后开始大量使用注册商标的,一般不构成在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 这体现了对指定期间​​严格性​​的坚持。

5 证据规则与举证策略

5.1 关键证据类型

商标权人应提供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各类证据,包括但不限于:

  • ​合同协议类​​:销售合同、广告合同、许可协议等。
  • ​财务票据类​​:发票、付款凭证、银行流水等。
  • ​宣传资料类​​:广告宣传材料、展会照片、媒体报道等。
  • ​产品实物类​​:带有商标的商品实物、包装、标签等。
5.2 举证策略与注意事项
  1. ​重点夯实指定期间内的基础证据​​:确保指定期间内存在​​少量但真实有效​​的使用证据,这是适用例外规则的基础。
  2. ​充分证明指定期间后的持续大量使用​​: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指定期间后使用的​​持续性​​和​​规模性​​。
  3. ​突出真实使用意图与商业连续性​​:通过商业计划书、市场调研报告、投资证明等证据,证明商标使用是​​长期商业规划​​的一部分,而非应对撤销申请的临时举措。
  4. ​正当理由的说明与证明​​:如指定期间内未使用存在正当理由(如疫情等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6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6.1 对商标权人的建议
  1. ​规范使用,及时留存证据​​:在日常经营中​​规范使用商标​​,并建立完善的商标使用证据​​归档保存制度​​,确保能够提供任何特定期间的使用证据。
  2. ​制定长期商标使用规划​​:将商标使用纳入企业​​长期商业规划​​,避免长期搁置不用。
  3. ​面临”撤三”风险时的应对​​:一旦面临”撤三”风险,应​​全面收集并提供证据​​,既包括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也包括指定期间后的持续使用证据,以证明真实使用意图和商标的价值。
  4. ​善用例外规则​​:如指定期间内证据较弱,应重点准备证据证明指定期间后的​​持续、大量使用​​,并论证使用的​​连续性和真实性​​。
6.2 对法律从业者的指引
  1. ​精准把握规则要件​​:深入理解《审理指南》第19.15条的​​适用要件​​,为当事人提供准确法律意见。
  2. ​系统组织证据材料​​:代理案件时,应​​系统组织证据​​,重点构建指定期间内基础证据与指定期间后使用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和连续性​​。
  3. ​强调真实使用意图​​:在法律文书中​​突出强调​​当事人的真实使用意图和商标的实际价值。
  4. ​关注司法实践最新动态​​:密切关注法院在类似案件中的最新裁判观点和尺度。

结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9.15条关于”指定期间后使用”证据认定规则,体现了商标”撤三”制度​​原则性与灵活性的有机统一​​。该规则在坚持​​以指定期间内使用为原则​​的基础上,允许在​​符合严格条件​​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指定期间后的使用证据,既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又避免了因机械执法可能造成的不公正结果。

对于商标权人而言,​​规范使用、持续使用、真实使用​​是维持商标权稳定的根本保障。即使适用例外规则,也必须以指定期间内的​​少量真实使用​​为前提。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准确把握该规则的适用要件和司法实践,有助于为当事人提供精准的法律服务,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终,商标制度的生命力在于真实、有效的使用。指定期间后使用证据的认定规则,旨在鼓励商标权人不仅要将商标投入商业使用,更要​​持续、稳定地使用​​,从而真正发挥商标识别来源、保障质量、广告宣传的功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良好竞争秩序的维护。

“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商标使用的司法认定

“​​替他人推销​​”作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5类中的一项重要服务项目,在商标注册和维权实践中长期存在认定争议。其核心问题在于如何区分​​单纯的商品销售行为​​与​​真正为他人提供推销服务的行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9.14条明确了认定规则:”诉争商标注册人为商场、超市等,其能够证明通过提供场地等形式与销售商等进行商业合作,足以认定其为推销商品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可以认定诉争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进行了商标使用。” 该规则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指引,对规范商标使用、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系统解析”替他人推销”的法律内涵、认定标准、司法实践及证据规则。

1 “替他人推销”服务的法律内涵与演进

1.1 本质定义与核心特征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关于第35类服务商标申请注册与使用的指引》,”​​替他人推销​​”是指为帮助他人提升其商品或服务在市场上的销量或需求,提供​​具体建议、策划、咨询等服务​​。其核心特征在于:

  • ​服务而非销售​​:本质是提供营销服务,而非直接从事商品购销活动。
  • ​为他人而非为自己​​:服务对象是其他商业主体,而非自身销售业务。
  • ​智力性与策划性​​:侧重于提供营销策划、宣传推广、咨询建议等智力型服务,而非单纯实物销售。

这与单纯的零售、批发行为有本质区别。零售、批发是指”通过零售或批发等方式直接向消费者出售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或”销售他人的商品或服务以赚取差价的情形”,这些均不属于”替他人推销”服务范畴。

1.2 历史演进与分类变化

“替他人推销”服务的界定经历了演变过程:

  • ​早期排除商业企业活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4年的批复明确将”商场、超市”等主要职能为销售商品的企业排除在第35类服务之外。
  • ​分类表的调整​​:2007年第九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删除了”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的注释,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实践中的混淆。
  • ​当前的明确界定​​:当前指引和司法实践再次明确,​​即使商场、超市等服务主体,也需证明其提供了超出单纯销售的策划、宣传等服务​​,方能构成”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商标使用。

2 “替他人推销”服务的认定标准

2.1 核心认定标准

认定是否构成”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商标使用,需同时满足以下要件:

  1. ​主体要件​​:行为人通常是​​商场、超市、电商平台​​等为他人销售提供场所或服务的市场主体。
  2. ​行为要件​​:行为人通过​​提供场地、策划、宣传、咨询等形式​​与销售商进行商业合作。
  3. ​实质要件​​:行为足以认定为推销商品提供了​​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而非仅仅提供销售场地或自行销售。
  4. ​目的要件​​:主观上具有​​为他人推销的意图​​,通常通过收取服务费、促销费等而非赚取商品差价获利。
  5. ​识别要件​​:诉争商标的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识别此类服务的标志。
2.2 关键区分要素

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综合考量以下要素来区分”替他人推销”与单纯销售:

表:”替他人推销”与单纯销售行为的区分要素

​考量要素​​”替他人推销”服务​​单纯销售行为​
​盈利模式​收取服务费、促销费、场地租赁费等赚取商品进销差价
​服务对象​商品的经销商、提供者(B端)最终消费者(C端)
​行为性质​提供策划、宣传、咨询、场地等辅助性服务直接进行商品买卖
​合同与票据​合同明确约定服务内容;发票开具”服务费”、”促销费”等合同为购销协议;发票开具”货款”
​证据体现​促销活动方案、宣传海报制作合同、推广服务协议等商品采购订单、销售流水、库存记录等

3 司法实践中的典型认定情形

3.1 被认定为构成”替他人推销”使用的情形

以下情形通常可被法院认可为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有效商标使用:

  1. ​商场/超市为入驻品牌提供促销服务​​:
    • 与品牌方签订协议,约定为其提供​​促销海报设计、制作及张贴、宣传推广活动策划、微信公众号推广​​等服务,并收取相应服务费而非商品差价,且相关发票明确开具为”​​促销服务费​​”。
    • 案例:某超市与多家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为其商品销售提供促销服务,并出具”促销服务费”发票,法院认定构成”替他人推销”。
  2. ​电商平台为商家提供营销服务​​:
    • 平台为入驻商家提供​​商品展示、订单统计、支付处理、宣传推广​​等服务,而非直接自营销售商品。
    • 案例:某电商平台为多家服饰品牌提供代售服务,在官网展示商品、统计订单、处理支付,被认定为”替他人推销”。
  3. ​为他人提供专项营销策划服务​​:
    • 接受委托,为其他企业​​组织开展交易活动、进行宣传促销、举办荣誉称号评选​​等。
    • 案例:某社会组织接受委托为企业开展宣传促销活动,被认定为构成服务。
  4. ​连锁经营总店对加盟店的营销管理​​:
    • 连锁企业总部为下属加盟店提供​​统一营销策划、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
    • 案例:某连锁经营总部为分店提供统一营销服务,其广告宣传行为被认定为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的使用。
3.2 未被认定为构成”替他人推销”使用的情形

以下情形通常难以被认定为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有效商标使用:

  1. ​单纯的零售行为​​:
    • 超市、商店​​直接采购他人商品后自行销售​​给消费者,即使商品贴有自有价格标签,其本质是赚取差价,而非提供推销服务。
    • 案例:某水果卖场与饮料供应商签订协议,约定按销售额20%收取服务费,但实际行为被法院认定为购进货物后再销售的零售行为。
  2. ​仅提供场地而无服务​​:
    • 虽为他人销售提供场地,但​​未提供任何策划、宣传、咨询等增值服务​​。
    • 案例:某主体仅作为活动主办方提供场地,但无证据证明提供了策划宣传等服务,未被认定。
  3. ​采购后转售给其他公司​​:
    • 根据国外公司订单采购商品后销售给对方,此行为是​​国际贸易中的购销​​,而非为推销提供建议或策划。
    • 案例:某公司根据国外公司需求采购商品后出口,未被认定为”替他人推销”。
  4. ​委托销售赚取佣金​​:
    • 签订《委托销售协议》并按成交额提取佣金,若​​未体现提供策划、宣传等服务​​,可能被视为单纯销售。
    • 案例:某公司与他人签订《委托销售与服务协议》按比例提取服务费,但法院认为合同性质更倾向委托销售,未支持其主张。

4 证据规则与审查要点

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撤三)案件中,商标权人负有举证责任,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4.1 关键证据类型
  • ​服务合同/协议​​:明确约定提供​​促销、策划、宣传、咨询、场地租赁​​等服务的合同,而非商品购销合同。
  • ​财务凭证​​:发票、付款记录等,​​项目应明确为”服务费”、”促销费”、”推广费”​​等,而非”货款”。
  • ​服务成果证据​​:​​促销活动海报、策划方案、宣传材料、推广活动照片、网站推广截图​​等,证明实际提供了相关服务。
  • ​广告投放证据​​:在报刊、网络、社交媒体上为他人商品或服务发布的​​广告证明​​。
  • ​其他佐证​​:​​门店布局设计图、商品陈列指导手册、营销培训资料​​等体现代理、策划、咨询服务的材料。
4.2 证据审查要点

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注重​​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特别关注:

  • ​服务内容的明确性​​:证据能否体现提供了”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具体服务行为。
  • ​收费性质的清晰性​​:费用是基于服务还是商品差价。
  • ​商标使用的显著性​​:诉争商标是否在提供上述服务时被突出使用,并能识别服务来源。
  • ​时间的连续性​​:证据是否发生在法定的指定三年期间内。

5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5.1 对商场、超市等市场主体的建议
  1. ​规范商业模式与合同设计​​:
    • 若旨在提供”替他人推销”服务,应在与品牌方或入驻商户的协议中​​明确约定服务内容​​,如促销活动策划、宣传物料设计制作、广告投放、市场咨询等,而非简单的场地租赁或联营扣点。
    • ​规范财务结算​​,确保发票项目开具为”服务费”、”推广费”、”促销服务费”等,与货款清晰区分。
  2. ​系统保留使用证据​​:
    • 注重保存​​服务合同、服务成果(如活动方案、海报、宣传页)、服务费发票、广告发布证明、体现服务场景的照片​​等证据链材料。
    • 证据应能清晰显示​​诉争商标​​在提供上述服务过程中的使用。
  3. ​审慎注册与规范使用​​:
    • 根据自身主营业务判断是否需要注册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商标。若主要进行自营零售,则注册必要性较低。
    • 若已注册,应确保在​​提供服务时规范使用该商标​​,使其与所提供的服务建立直接联系。
5.2 对商标权人的建议(应对”撤三”)
  1. ​精准举证​​:在面临”撤三”案件时,紧紧围绕”​​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这一核心,提供针对性证据,避免仅提交商品销售证据。
  2. ​突出服务属性​​:在证据组织和庭审陈述中,重点说明其商业模式中为他人提供的​​增值服务内容​​,淡化单纯的销售色彩。
  3. ​善用典型案例​​:参考和引述司法实践中已获支持的案例及其认定逻辑,增强说服力。
5.3 对申请撤销人的提示
  1. ​精准打击​​:提出撤销申请前,深入研究商标权人的​​实际商业模式​​,判断其是否可能构成真正的”替他人推销”服务。
  2. ​聚焦证据弱点​​:审查对方可能提交的证据,重点质疑其证据是否​​仅能证明销售行为​​,而无法证明提供了策划、咨询等服务。
  3. ​引用否定性判例​​:参考法院未认定构成使用的案例及理由,支持己方主张。

结语

“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商标使用的认定,核心在于严格区分​​提供营销服务的行为​​与​​直接从事商品买卖的行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9.14条为商场、超市等市场主体提供了明确的指引,但其适用有严格的前提:必须证明存在​​超越单纯销售的、实质性的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行为​​。

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商业模式的清晰界定​​、​​合同的规范设计​​、​​费用的明确区分​​以及​​证据的系统保存​​是确保”替他人推销”商标得以维持的关键。对于法律从业者,深刻理解该服务的法律内涵和司法认定标准,有助于为当事人提供精准的法律意见和有效的诉讼策略。

这一认定规则体现了商标法鼓励​​真实、公开、规范使用商标​​的立法本意,有助于防止商标资源的闲置与滥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推动营销服务向专业化、品牌化方向发展。

商标法中“一物多标”行为的司法认定

商标的核心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将商品与特定的提供者建立联系。在复杂的市场环境中,同一商品上使用多个商标(俗称”​​一物多标​​”)的现象日益普遍。这既可能是品牌拓展的战略选择,也可能成为规避”撤三”制度的法律工具。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一物多标”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直接关系到商标权的维持与消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及相关司法实践确立了明确规则:”​​诉争商标注册人在同一商品上,同时使用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的,若相关公众能够将该商标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可以认定构成商标使用。​​” 本文将从法律框架、认定标准、司法实践、证据规则及风险防范等方面,系统解析”一物多标”行为的司法认定规则。

1 法律框架与制度宗旨

1.1 “撤三”制度的立法目的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俗称”撤三”),旨在清理闲置商标,防止商标资源浪费,鼓励商标权利人真实使用商标,促进市场经济发展。该制度的核心是督促商标权人将注册商标​​真实、公开、合法、规范、有效​​地投入商业使用,从而发挥商标的实际效用,使相关公众能够基于注册商标区分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提供者。

1.2 “一物多标”的法律性质

“一物多标”是指在同一商品上同时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标。这种使用模式可能基于多种商业考量:

  • ​主副商标策略​​:企业使用一个主商标覆盖所有产品,同时为特定产品系列或型号注册使用副商标。
  • ​合作与许可​​:不同企业合作生产或销售商品,共同使用各自的商标。
  • ​分销与贴牌​​:分销商在制造商商品上附加自己的商标。

法律并未禁止同一商品上使用多个商标,但关键在于每个商标的使用是否都能​​独立发挥识别来源的功能​​。

2 “一物多标”行为的认定标准

2.1 核心标准:相关公众能够识别来源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及相关司法实践,”一物多标”行为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的​​核心标准​​是:​​相关公众能够将该商标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

这一标准包含两层含义:

  1. ​识别可能性​​:诉争商标的使用方式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商品的特定提供者建立联系。
  2. ​独立识别性​​:即使存在其他商标,诉争商标仍能独立发挥识别功能,而非仅仅作为装饰或描述性元素存在。
2.2 综合考量因素

法院在认定时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 ​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诉争商标本身是否具有足够的显著性或知名度,能够独立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
  • ​使用位置与突出程度​​:诉争商标在商品或包装上的​​位置是否显著​​、​​字体大小​​、​​颜色对比​​等是否足以使其从众多标识中脱颖而出。
  • ​行业惯例与消费者认知​​:相关行业的普遍实践和消费者的一般认知习惯。例如,在汽车、电子产品等领域,同时标注制造商品牌和产品系列商标是常见做法。
  • ​使用背景与方式​​:是否在广告宣传、交易文书等商业活动中单独或突出使用诉争商标,从而强化其与商品来源的联系。

3 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情形

3.1 认定为构成商标使用的情形

当诉争商标的使用​​显著、突出​​,能够独立指示商品来源时,即使存在其他商标,也可认定为有效使用。

  • ​典型案例:”K及图”商标案​​ 在该案中,诉争商标”K及图”与权利人注册的”Kaieers”商标共同使用在皮鞋上。​​北京高院认为​​:诉争商标使用在​​皮鞋外侧明显位置​​,而”Kaieers”商标则使用在​​皮鞋内侧鞋垫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观察到使用在明显位置的诉争商标。加之权利人对诉争商标进行了长期使用和宣传,因此即使与其他商标共同使用,也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3.2 认定为不构成商标使用的情形

当诉争商标的使用​​隐蔽、次要​​,或明显从属于其他更具显著性的商标,无法使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来源标志时,则不被认定为有效使用。

  • ​典型案例:汽车零部件贴标案​​ 在该案中,汽车公司销售采购自案外人的汽车零部件,这些商品本身自带具有知名度的商标(如”固x异”),汽车公司仅在商品上附加了自己的诉争商标。​​法院认为​​:结合汽车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而非制造​​,相关公众基于对知名商标”固x异”的认知,自然会认为商品源于案外人(制造商),而将汽车公司视为经销商。因此,诉争商标的贴附行为未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能认定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
  • ​”一人多标”与证据指向不明的影响​​ 如果商标权人拥有多个注册商标,且在案证据显示其实际使用的标识更倾向于指向其名下的​​其他注册商标​​而非诉争商标,则即使该标识与诉争商标差异细微,也不能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例如,在”CARLI”案中,权利人实际使用的”CARLI”标志被法院认定是针对其已注册的其他商标的使用,而非对诉争商标的使用。

4 “一物多标”与”一人多标”的区分

司法实践中,需严格区分”​​一物多标​​”(同一商品多个商标)与”​​一人多标​​”(同一权利人多个商标)两种情况,因其认定标准有所不同。

  • ​”一物多标”​​:关注多个商标(可能分属不同权利人)在同一商品上使用时,​​诉争商标能否独立发挥识别功能​​。
  • ​”一人多标”​​:关注同一权利人实际使用的标识与其名下多个注册商标中​​哪一个构成对应关系​​。若证据更指向其他注册商标,则不能维持诉争商标注册。

5 证据规则与证明责任

在”撤三”案件中,商标权人负有​​举证责任​​,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

5.1 关键证据类型

证明”一物多标”情况下构成有效使用的证据应注重体现诉争商标的​​独立识别性​​:

  • ​商品实物、包装照片​​:清晰显示诉争商标在商品上的​​显著位置​​、​​大小比例​​及与其它商标的​​相对关系​​。
  • ​销售合同、发票​​:在交易文书中​​单独或突出标注​​诉争商标,而不仅仅列出商品通用名称。
  • ​广告宣传材料​​:在宣传中​​突出使用​​诉争商标,或将其与商品建立​​直接、独立的联系​​。
  • ​市场调查报告​​(必要时):提供相关公众认知证据,证明诉争商标能独立识别来源。
5.2 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法院会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是否形成完整证据链。对于自制证据(如产品照片)、形成时间不明的证据,其证明力较弱。证据之间需具有​​连续性和对应关系​​,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持续的使用。

6 法律风险与实务建议

6.1 对商标权人的建议
  1. ​规范使用行为​​:若采用”一物多标”策略,应确保诉争商标的使用​​显著、醒目​​,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并使其与商品来源建立联系。避免将其置于隐蔽位置或使用过小的字体。
  2. ​清晰区分主次​​:如果存在主副商标策略,应通过使用方式、宣传口径等明确各商标的功能定位,避免混淆。
  3. ​系统保留证据​​:注意保存体现诉争商标​​独立使用​​的证据,特别是在发票、合同、广告中单独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
  4. ​审慎对外贴牌​​:作为经销商在他人商品上附加自有商标时,需意识到该行为可能难以被认定为对自有商标在”生产”领域的有效使用。如需维持注册,应考虑在其他商品或服务上进行使用,或通过协议明确来源标识。
6.2 对竞争同业与申请撤销人的启示
  1. ​关注使用实质​​:提出撤销申请时,可审查商标权人是否属于”一物多标”但​​未使诉争商标发挥独立识别功能​​的情形。
  2. ​收集反证​​:可尝试收集证据证明相关公众通常仅将商品与其他知名商标而非诉争商标建立联系。
  3. ​利用”一人多标”规则​​:若商标权人拥有多个商标且使用指向不明,可主张其使用行为是针对其他商标的。

结语

“一物多标”行为的司法认定,核心在于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在多重标识共存的环境中,依然能够​​独立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及相关判例确立的”​​相关公众能够识别​​”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的指引。

对于商标权人而言,​​显著、规范、独立地使用商标​​是确保权利得以维持的关键。单纯的物理贴附或隐蔽使用不足以证明商标使用的真实意图和效果。对于法律从业者和市场主体,深刻理解这一规则的内涵与适用标准,有助于更好地规划商标策略、应对权利争议,共同维护商标制度的良好秩序和市场的公平竞争。

在他人商标商品上贴附自有商标的司法认定

商标的本质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通过商标将商品与特定的提供者建立联系。在商业实践中,存在一类特殊行为:行为人在​​已标注他人商标的商品上​​同时​​贴附自己的商标​​(即”诉争商标”)。此类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直接关系到商标权的维持、侵权认定以及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本文将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及相关司法实践为基础,系统解析该行为的认定标准、法律要件及实务要点。

1 法律框架与核心规则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这一定义强调了商标使用的​​核心在于”识别商品来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9.11条​​进一步明确:”在标注他人商标的商品上同时贴附诉争商标,若相关公众不易识别该商品来源于诉争商标注册人的,可以认定不构成商标使用。” 此规则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其​​本质在于审查贴附行为是否使诉争商标发挥了识别来源的功能​​。

2 认定不构成商标使用的核心要件

根据上述规则,认定在他人商标商品上贴附诉争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使用,需同时满足以下要件:

2.1 行为要件:存在”双重商标”贴附

商品上必须同时存在​​他人的商标​​和行为人贴附的​​诉争商标​​。他人的商标通常是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或已建立商品来源指向的标识。

2.2 结果要件:相关公众不易识别商品来源于诉争商标注册人

这是认定的​​核心与关键​​。即使诉争商标被贴附在商品上,但如果相关公众接触到该商品时,​​仍然将商品识别为来源于他人商标所指代的提供者​​,而非诉争商标注册人,则诉争商标未发挥识别来源的功能。

  • ​”相关公众”​​:指与商品相关的消费者、经营者等,其注意力和认知水平以​​一般理性人的标准​​为准。
  • ​”不易识别”​​:强调识别的​​难度和普遍性​​,即大多数相关公众均难以通过诉争商标将商品与其注册人建立联系。

3 典型情形与司法实践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综合考量商品外观、标注方式、行业惯例、消费者认知等因素进行判断。以下几种情形典型地体现了”相关公众不易识别”的认定。

3.1 进口商品加贴中文标签

在进口贸易中,进口商常在原装进口商品上加贴中文标签,标签上可能印有进口商自己的商标。

  • ​典型案例:”BG及图”商标案​​ 博格公司在美国注册”BG及图”商标,SohO星际公司在中国注册该商标。为证明使用,SohO星际公司提交了销售原装进口”BG及图”品牌商品的证据,该商品正面为纯英文标贴(保留原商标),仅在背面加贴中文标签(显示诉争商标及”生产商:美国BG公司”、”供应商:北京碧诚碧绮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院认为​​:消费者通常会认为商品来源于美国生产商博格公司,而非中国商标权人SohO星际公司或其关联公司。诉争商标未发挥识别国内来源的功能,故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3.2 在知名商品上贴附自有商标

行为人在他人知名品牌商品上贴附自己的商标,意图”搭便车”或进行销售。

  • ​典型案例:”奔富”商标案​​ 李某注册”奔富”商标,但其销售的葡萄酒瓶贴上显著标有权利人南社布兰兹公司的注册商标”Penfolds”。法院查明李某曾自认为”奔富”葡萄酒的进口商。​​法院认为​​:消费者见到商品时,更易将其识别为来源于南社布兰兹公司。诉争商标”奔富”的使用行为未起到使相关公众将李某识别为商品提供者的作用,因此销售行为不能视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
3.3 商品重新分装或更换包装后贴附

将他人商品重新分装或更换包装后贴附自有商标,但未改变商品本质来源信息。

若行为人在操作过程中未能有效去除原商品的所有来源标识,或其行为方式(如宣称”原装进口”)反而强化了商品来源于他人的印象,即使贴附了自有商标,也可能被认定为不构成有效使用。

4 例外情形:可能构成商标使用的考量因素

在特定情况下,若贴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商品识别来源于诉争商标注册人,则可能构成商标使用。法院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1. ​诉争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诉争商标本身​​显著性极强​​或​​具有较高知名度​​,足以覆盖或削弱他人商标的影响。
  2. ​贴附方式与突出程度​​:诉争商标的贴附位置​​显著​​、​​醒目​​,字体、大小、颜色等​​突出于他人商标​​,足以吸引消费者主要注意力。
  3. ​附加说明与背景信息​​:贴附时配有​​清晰、明确的说明​​(如”本商品由XX公司进口并销售”),能够引导消费者正确识别商品来源。
  4. ​行业惯例与消费者认知​​:在特定行业中,此种贴附行为已被相关公众普遍接受为指示商品流通环节的提供者(如大型零售商的自有品牌行为)。

5 法律后果与实务影响

5.1 在商标确权案件中的影响(如”撤三”案件)

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中,商标权人以此种贴附行为作为使用证据时,若法院认定其”不构成商标使用”,则​​该证据无效,诉争商标可能因此被撤销​​。

5.2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影响
  • ​对贴附行为人​​:该行为可能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尤其是未经许可在他人商品上贴附商标,容易导致市场混淆或利用他人商誉。
  • ​对被贴附商标权利人​​:该行为可能构成​​反向假冒​​(如擅自更换他人商品上的商标并投入市场)或​​其他损害​​,权利人可依法维权。

6 实务建议

  1. ​对商标权人而言​​:若欲通过贴附方式使用商标,应确保其​​显著、醒目​​,并通过各种方式(如包装、宣传、说明)​​明确引导消费者建立其与商品来源之间的正确联系​​。
  2. ​对竞争者而言​​:警惕他人可能通过此方式​​攀附商誉​​或​​淡化商标​​。发现此类行为时可依法主张其不构成真实使用,或提起侵权之诉。
  3. ​在诉讼中​​:注重提交证据证明​​相关公众的实际认知情况​​,如市场调查报告、消费者证言、行业惯例证明等。

结语

在标注他人商标的商品上贴附诉争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核心在于审查其是否实现了商标最基本的“识别来源”功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9.11条确立的”​​相关公众不易识别​​”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的指引。该规则旨在确保商标使用是​​真实、有效、能够发挥识别作用​​的商业行为,而非单纯的形式上的贴附,从而维护商标制度的本质功能和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