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行政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在著作权法领域,境外影视作品的保护问题一直是理论界与实务界关注的焦点。尤其当这些作品未经我国行政审批程序时,其是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如何保护等问题,曾引发广泛讨论。我国司法实践逐渐形成共识:作品是否经过行政审批程序不影响其享有的著作权保护,境外影视作品同样应当依据著作权法受到平等保护。这一原则的确立,体现了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规则的尊重,也是我国法治进步的重要标志。

1 境外影视作品保护的法律框架与背景

境外影视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背后,涉及国际公约义务国内法律体系行政管理需要三者的复杂互动。理解这一背景,是准确把握相关法律规则的前提。

1.1 国际公约下的著作权保护原则

根据《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自动保护原则,作品自创作完成时起即自动享有著作权,无需履行任何形式手续。我国作为伯尔尼公约的缔约国,有义务为其他成员国国民的作品提供符合公约要求的保护。 伯尔尼公约第5条明确规定,著作权的享有和行使不受作品来源国保护条件的限制。这意味着,即使境外影视作品未履行我国行政审批手续,也不应影响其在我国著作权法下的受保护资格。

1.2 我国著作权法的演进与现状

我国著作权法历经修改,逐步完善了对境外作品的保护体系。1990年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曾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这一规定在2010年修正时被删除,体现了立法理念的重大转变。 现行著作权法第2条明确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著作权,并受本法保护。这一规定确立了境外作品在我国受到保护的法律基础。 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权保护市场准入管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著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而行政审批是一种行政许可制度。境外影视作品能否进入我国市场发行放映,与其是否享有著作权保护,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

2 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与演进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未经行政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应如何保护,曾存在不同观点和裁判标准。通过分析这些争议及其演进,可以更好地把握当前的法律适用标准。

2.1 历史上的三种裁判观点

在早期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未经行政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保护问题主要形成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未经行政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属于“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这种观点曾见于一些地方法院的判决,如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发民三初字第060号民事判决便采纳了这一立场。 第二种观点承认这类作品享有著作权,但主张限制保护程度。持此观点的法院认为,权利人只能请求停止侵权,不能获得经济损失赔偿。江西省高级法院曾有此立场的判例。 第三种观点则给予未经行政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完全保护,既支持停止侵权的请求,也支持赔偿损失的主张。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珠中法民三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即采此立场。 表:三种裁判观点比较

观点类型著作权保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法理基础
不保护观点不承认著作权不支持不支持作品属于“法禁作品”
限制保护观点承认著作权支持不支持权利行使受行政审批限制
完全保护观点承认著作权支持支持著作权自动产生,独立于行政审批
2.2 最高人民法院的明确立场

随着实践发展,最高人民法院逐步明确了对此问题的立场。在(2010)民提字第39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境外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以获得行政审批为条件。 这一立场体现了对著作权自动保护原则的坚持,将著作权保护与市场准入管理区分为两个独立的法律问题。著作权是自动产生的民事权利,而行政审批是针对市场行为的行政许可,二者不应混淆。 在美亚文化公司与荆州电视台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进一步阐释:虽然涉案影片未获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但这并不影响著作权本身的存在,著作权人仍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作品。

3 著作权保护与行政审批的法律界限

准确理解著作权保护与行政审批的关系,需要从法理上厘清二者的法律属性、功能定位和规范对象。

3.1 权利属性与规范对象的差异

著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其产生基于创作行为,旨在保障创作者对其智力成果的专有控制。相比之下,行政审批是一种行政许可,其设立基于行政管理需要,目的是维护文化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从规范对象看,著作权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行政审批法规主要规范行政相对人的市场准入资格和行为规范。如《电影管理条例》主要规范电影进口经营单位的行为,而非直接限制著作权内容。

3.2 “法禁作品”的正确解读

对“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这一概念的误解,曾是导致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重要原因。根据国家版权局的解释,这一概念指内容非法(如反动、淫秽、宣扬迷信等)的作品,而非指未履行审批程序的作品。 1998年国家版权局在《关于〈侵华日军投降内幕〉一书著作权纠纷给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中明确指出:“如果内容不违法,仅仅是出版、传播方式非法或不符合有关出版规定,则不是《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所称的‘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 这一区分对司法实践有重要指导意义。内容违法的作品可能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而仅因程序瑕疵未获审批的作品,只要内容合法,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4 当前法律适用标准与规则

随着理论认识深化和司法实践发展,对于未经行政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保护问题,已形成较为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

4.1 著作权保护的基本原则

当前司法实践主要遵循以下原则处理未经行政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保护问题: 自动保护原则: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时自动产生,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境外影视作品不论是否经过行政审批,都享有著作权法保护。 内容审查优先原则:判断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关键看其内容是否合法,而非是否履行审批程序。只要内容不违反宪法和法律、不损害公共利益,就应受保护。 保护与准入分离原则:著作权保护与市场准入管理是两个独立问题。作品未获行政审批,仅意味着其不能合法进入市场流通,不影响其享有的著作权保护。

4.2 侵权责任的标准

对于未经行政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也已明确: 停止侵权责任:只要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且不符合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情形,即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这一责任形式不因作品是否经过行政审批而受影响。 赔偿责任: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以“填平原则”为主,旨在弥补权利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对于未经行政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权利人虽不能合法进入中国市场,但侵权人擅自使用作品仍可能导致权利人在其他市场的许可费损失或商业机会损失,应予赔偿。 合理费用: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如律师费、公证费等,无论作品是否经过行政审批,都应得到支持。

5 法律适用中的特殊问题

在具体案件审理中,还会遇到一些特殊问题,需要根据相关法律原则和规则予以解决。

5.1 证据认定与权利归属证明

对于境外影视作品,权利归属的证明存在一定特殊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都可以作为证据。 对于国外(境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如果国外(境外)认证机构是经我国国家版权局批准的合法机构,其出具的证明一般应予采信。

5.2 法律冲突与国际私法问题

当境外影视作品内容在不同法域可能产生不同评价时,会涉及法律冲突问题。根据国际私法原理,著作权保护适用权利主张地法,即在我国主张著作权保护,应适用我国法律判断作品是否受保护。 对于内容合法性的判断,应以我国法律为标准。只要作品内容不违反我国宪法和法律、不损害公共利益,就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不论其在来源国是否合法。

6 制度完善与展望

随着国际文化交流日益频繁和技术不断发展,未经行政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保护制度仍需完善。

6.1 当前制度存在的问题

当前制度在以下方面仍存在改进空间: 裁判标准不统一: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表态,但各地法院在具体案件审理中仍存在差异,特别是赔偿金额的确定标准不够统一。 行政与司法衔接不足:著作权保护与行政审批的关系有待进一步理顺,司法裁判与行政管理之间的衔接机制可以更加完善。 国际视野有待加强:在全球化背景下,需要更加注重国际公约的理解与适用,提高我国著作权保护的国际认同度。

6.2 完善建议

针对当前制度存在的问题,可考虑以下完善方向: 加强司法解释指导: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或司法解释,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特别是赔偿金额的确定方法。 健全行政司法协作机制:建立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与协作机制,提高著作权保护的整体效能。 提升国际规则运用能力:加强对国际公约的研究与适用,提高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话语权。

结语

境外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是衡量一个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重要标尺。我国通过法律修改和司法实践,已确立了对未经行政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予以保护的原则,体现了对国际义务的认真履行和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 未来,随着技术进步和国际交流深化,境外影视作品保护将面临新挑战。相信通过不断健全法律体系、统一司法标准、加强国际合作,我国将构建更加完善的著作权保护环境,为文化创新和知识传播提供有力法治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