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保护的技术措施及其有效性认定
在当代著作权法中,技术措施是权利人为保护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手段,但并非所有技术措施都能获得法律保护。我国司法实践确立了有效性作为技术措施受保护的核心标准,并创造性地提出”一般用户标准“作为判断有效性的基准。这一标准平衡了著作权人、技术使用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为数字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框架。
一、技术措施的法律定位与制度价值
技术措施是数字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关键工具,其法律地位随着技术发展而逐步完善。202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权利人可以为保护著作权采取技术措施,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破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演进与规范体系
我国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经历了从行政法规到法律层面的提升过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将技术措施定义为”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1206号判决中进一步阐释:”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保护著作权的技术措施是指在正常使用环境下能够有效阻止侵权行为的技术措施,并不要求该技术措施完全无法被避开或者破解。” 这一界定明确了技术措施有效性的相对性标准。
制度价值与平衡理念
技术措施保护的核心价值在于应对数字环境下作品低成本、无限制复制和传播的挑战。它赋予著作权人自我救济的能力,弥补了法律事后救济的不足。 然而,技术措施保护也需要平衡各方利益。过度保护可能导致著作权过度扩张,损害社会公众合理使用作品的权利。因此,法律需要明确技术措施的正当边界,防止权利滥用。
二、技术措施有效性的认定标准
技术措施”有效性”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核心问题,也是平衡各方利益的关键所在。
1. “一般用户标准”的内涵与适用
一般用户标准是指以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普通用户掌握的通常方法能否避开或破解作为判断技术措施是否有效的基准。这一标准体现了技术措施保护的合理边界。 在”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案”中,法院指出技术措施应能”有效防止软件被非法复制、发行”,被破解后不会导致软件被复制、发行的技术措施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保护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1206号案中进一步明确:”得力富公司设置的技术保护措施解锁需要同时设定DEBBUR和DEBBUR3AXIS两个键值,对于一名普通计算机用户而言,根据其常规的计算机操作知识和技能难以破解。” 这一判决确立了以普通用户的认知水平和技术能力作为判断有效性基准的原则。
2. 专业技术人员破解不影响有效性
法律明确区分一般用户与专业技术人员的差异。”技术人员能够通过某种方式避开或者破解技术措施的,不影响技术措施的有效性”。这一规定承认技术措施的相对安全性,避免对权利人提出不合理的保护要求。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强调技术措施不必是绝对不可破解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针对特定的行为采取的技术措施的有效性是相对的,即通常情况下不容易被避开或者破解,而非不能实现避开或者破解。”
3. 有效性的客观判断标准
技术措施的有效性应当基于客观事实而非主观声称判断。法院通常会考虑以下因素:
- 技术措施的功能设计:是否真正能够限制或阻止未经许可的接触或使用
- 规避难度:普通用户在正常情况下避开或破解的技术难度
- 实际效果:该技术措施在现实中防止侵权的实际效果
表:技术措施有效性认定的核心要素
| 判断要素 | 内容说明 | 司法实践中的考量 |
|---|---|---|
| 防护功能 | 技术措施是否具有防止侵权的能力 | 能否有效阻止非法复制、传播 |
| 实施程度 | 技术措施的应用是否充分 | 是否在正常使用环境下能有效阻止侵权行为 |
| 普通用户规避难度 | 一般用户能否用常规方法破解 | 普通用户凭一般知识和技能难以破解 |
| 专业技术破解 | 专业人员是否能破解 | 专业人员能破解不影响有效性认定 |
三、技术措施的目的正当性要求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技术措施必须具有正当目的,即真正用于保护著作权而非其他不当目标。
1. 保护著作权的核心目的
技术措施的设计目的必须是保护著作权,而非实现其他商业目标。在”北京精雕科技案”中,法院明确指出:”软件著作权人为实现’捆绑销售’目的而采取的技术措施,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 正当目的的要求确保技术措施不偏离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即保护创作积极性同时促进知识传播。最高人民法院强调:”得力富公司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目的上具有正当性,不存在滥用技术措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2. 技术措施与捆绑销售的界限
捆绑销售是判断技术措施目的是否正当的重要试金石。当技术措施主要用于将作品与特定产品或服务捆绑,而非真正保护著作权时,该措施不受法律保护。 在”精雕科技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对JDPaint软件输出采用Eng格式旨在限定该软件只能在”精雕CNC雕刻系统”中使用,旨在建立和巩固原告软件与其雕刻机床之间的捆绑关系,已超出著作权法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范围。
四、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的平衡
技术措施保护不应完全剥夺公众对作品的合理使用空间,需要在保护强度上保持适当平衡。
1. 合理使用空间的保留
著作权法在保护技术措施的同时,也设置了例外情形,保障合理的作品使用空间。《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十三种可以不经许可、不支付报酬使用作品的情形,包括个人学习、新闻报道、课堂教学等。 技术措施不应成为阻碍合理使用的技术壁垒。有观点指出:”合理使用是著作权共享智慧根本目的的体现,技术措施不应当成为合理使用的阻碍。所以,如果技术阻碍了他人的合理使用,就不具有合理性。”
2. 国际经验与借鉴
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规定了七种例外情形,包括非营利性图书馆、档案库以及教育机构例外;反向工程例外;加密研究例外等。这些例外情形为平衡技术措施保护与公共利益提供了有益借鉴。 “越狱”合法化是技术措施例外的重要体现。美国国家图书馆规定允许智能手机用户进行”越狱”,以自由选择通讯服务商。这体现了对技术措施的必要限制,防止过度保护。
五、不同类型作品技术措施认定的特殊性
不同类型作品的技术特点和使用方式差异,导致技术措施认定存在一定特殊性。
1. 计算机软件技术措施的认定
计算机软件的技术措施认定需考虑其功能性和实用性特点。在”精雕科技案”中,法院认为软件输出文件格式不属于软件程序本身,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技术措施。 对于计算机软件,有效技术措施应能防止软件被非法复制或未经许可使用。单纯的访问控制或格式限制,不足以构成受保护的技术措施。
2. 网络游戏技术措施的认定
网络游戏技术措施的认定更为复杂,需区分著作权保护与游戏规则维护。有观点指出:”网络游戏公司对游戏软件采取的技术措施,很多是为了维护游戏运行的公平秩序和玩家的体验感,而非防止他人未经许可接触、使用、传播计算机软件作品。” 对于网络游戏外挂程序,能否认定为破坏技术措施需谨慎判断。”对于制作销售网络游戏外挂程序案件,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相关技术措施是否符合著作权法上’技术措施’的特征和要求”。
六、技术措施认定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技术措施有效性的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设定,直接影响法律保护的实效性。
1. 权利人的举证责任
权利人主张技术措施保护时,应证明以下事实:
- 技术措施的客观存在及具体内容
- 技术措施具有有效性,即能有效防止侵权行为
- 技术措施具有正当目的,为保护著作权而采取
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1206号案中,权利人得力富公司成功证明了其采取”解锁灰化+设定键值”的技术保护措施客观存在且具有有效性。
2. 证明标准与推定规则
技术措施有效性的证明标准不宜过高,只需证明在正常使用环境下能有效阻止侵权行为即可,不要求绝对不可破解。 对于显而易见的技术措施,可适用推定规则。即当技术措施的存在和功能明显时,可推定其有效性,将反驳责任转移给对方当事人。
七、技术措施保护的发展趋势与挑战
随着技术发展,技术措施保护面临新的挑战,需要在法律适用上保持灵活性和前瞻性。
1. 新技术带来的挑战
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为技术措施提供了更强大的技术手段,同时也带来新的法律问题。区块链技术可用于开发更透明的版权管理系统,数字水印技术有助于追踪侵权来源,但这些新技术的法律定性仍需明确。 算法推荐技术的普及也带来新的挑战。当技术措施与算法结合时,可能形成更隐蔽的限制,如何平衡保护强度与合理使用空间成为难题。
2. 国际协调与标准统一
随着互联网的无国界性增强,技术措施保护需要国际协调。不同法域对技术措施的保护标准和例外规定存在差异,导致跨境版权交易中的法律适用冲突。 未来可能需要通过国际条约或互认机制,协调各国技术措施保护标准,降低跨境交易的法律风险。
结语
技术措施有效性的认定标准是数字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关键环节。我国司法实践确立的”一般用户标准”既符合技术现实,又体现法律平衡智慧。 未来技术措施保护制度的发展,应当进一步细化有效性的判断标准,完善例外情形规定,强化对不同类型作品技术特点的回应性。唯有如此,才能构建既有效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又充分保障社会公众合理使用空间的技术措施法律体系。 对于著作权人而言,理解技术措施有效性的认定标准是维权基础;对于技术提供者而言,明确法律边界是合规前提;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合理的认定标准是利益保障。在数字时代,平衡各方利益的技术措施保护制度将成为促进文化繁荣和技术创新的重要基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