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定时播放的著作权定性

近年来,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按照事先安排的时间表向公众提供作品在线播放的行为,即“定时播放”,在著作权法上如何定性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该类行为既不同于传统广播,也有别于交互式网络传播,在法律适用上引发了广泛争议。我国司法实践逐渐形成共识:定时播放不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但可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的“兜底条款”予以规制。本文将深入剖析定时播放行为的法律定性、侵权认定标准及规制路径,为理论与实务提供参考。

1. 定时播放的技术特征与法律定性难题

定时播放作为一种新型作品传播方式,其技术特征传播模式使其在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面临定性难题。

1.1 定时播放的技术实现方式

定时播放本质上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按照预设节目表,通过互联网向公众线性提供作品内容的传播方式。用户在特定时间点可以观看正在播放的内容,但无法自主选择观看时间或内容。这种传播模式融合了传统广播电视的线性传播特征与互联网的数字化传输技术,形成了独特的“网播”模式。 在技术层面,定时播放通常采用流媒体技术实现。网络服务器将音视频内容以数据流的形式传输至用户终端,用户可实时观看但无法永久保存内容。这种技术模式不同于交互式传播的点对点传输,而是采用点对多的传播架构,更接近传统广播的技术特征。

1.2 定时播放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限

我国《著作权法》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一定义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核心特征——交互性按需获取。 定时播放行为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定要件,因为用户只能在网络服务提供者预设的时间点获取作品,而无法自主选择时间。在“成功多媒体诉时越公司案”中,被告时越公司按照预定的时间表在网络上滚动播出电视剧《奋斗》,用户只能在被告播放的时段才能上网收看。法院虽认定侵权,但学界普遍认为该行为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本质特征。

1.3 定时播放与广播权的兼容性问题

《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权控制三种行为: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作品、有线传播或转播无线广播作品、通过扩音器等工具传播广播作品。定时播放通过互联网进行传播,而互联网传输兼具有线与无线特征,难以直接纳入传统广播权范畴。 广播权的定义源于《伯尔尼公约》,主要针对传统广播电视组织设计的保护体系。当定时播放通过有线网络进行初始传播时,既不属于“以无线方式广播”,也不属于“有线转播无线广播”,因而难以纳入广播权的控制范围。这种立法滞后导致定时播放处于权利规制的真空地带

2. 定时播放的侵权认定路径演变

随着技术发展与司法实践深入,法院对定时播放行为的侵权认定呈现出多元化统一化的演进趋势。

2.1 早期实践:扩大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早期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倾向于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扩大解释,将定时播放纳入其规制范围。在“成功多媒体诉时越公司案”中,法院认为“只要网络用户通过信息网络在其选定的时间可以获得作品的部分内容,作品传播者就构成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 这种观点认为,尽管用户不能完全自由地选择观看时间,但能够在特定时间点(如每集播放时)观看部分内容,已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选定时间”的要求。然而,这种扩大解释遭到了学界的广泛批评,认为其模糊了交互式传播与非交互式传播的界限。

2.2 转向兜底条款: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的适用

随着理论认识的深化,司法实践逐渐转向采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的“兜底条款”规制定时播放行为。该条款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为规制新型侵权行为提供了弹性空间。 2018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9.24条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按照事先安排的时间表向公众提供作品在线播放的,不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但著作权人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主张权利的,应予支持”。这一规定标志着司法实践对定时播放行为法律定性的共识形成表:定时播放行为侵权认定路径演变

发展阶段认定路径法律依据代表性案例主要理由
早期阶段扩大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成功多媒体诉时越公司案用户可在部分时间点获取内容
成熟阶段适用兜底条款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定时播放不符合交互式传播特征
2.3 兜底条款适用的法理基础

兜底条款的适用并非法外施罚,而是基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法律原理。著作权法旨在保护著作权人对作品传播的控制权,凡未经许可实质性利用作品价值的行为,均可能构成侵权。 定时播放行为虽然不落入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明文列举范围,但确实利用了作品的传播价值,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质损害。适用兜底条款符合“禁止超一般条款”的原理,即法律无法穷尽列举所有侵权行为,需保留弹性空间应对新技术带来的挑战。

3. 定时播放与相关传播行为的区分

准确界定定时播放行为需将其与相关传播行为进行区分,明晰各自的法律边界认定标准

3.1 定时播放与交互式传播的本质区别

交互式传播(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与非交互式传播(如定时播放)的核心区别在于用户对作品获取的控制程度。 交互式传播的本质特征是按需获取,用户可自主选择时间、地点获取作品内容。而非交互式传播中,用户仅能在传播者预设的时间点接收内容,缺乏选择自由。这一区别决定了二者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同路径:交互式传播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而非交互式传播则需寻求其他规制路径。

3.2 定时播放与广播的异同

定时播放与广播在技术基础传播路径上存在差异,但在传播模式上具有相似性。 传统广播采用无线或有线传输方式,按照预定节目表向公众传播内容,用户需在特定时间点接收。定时播放则基于互联网协议,通过流媒体技术实现内容传输。尽管技术基础不同,但二者均采用点对多的线性传播模式,用户均无法自主选择获取内容的时间。 正因这种模式相似性,有学者主张应对广播权作扩大解释,使其涵盖通过网络进行的定时播放行为。刘军华法官指出,依照“同等事物,相同对待”的基本法理,宜将定时播放行为纳入广播权调整的范围。

3.3 定时播放与网络同步转播的界定

网络同步转播指通过互联网实时转播传统广播电视节目内容的行为。与定时播放不同,网络同步转播存在一个初始广播信号,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是对该信号的同步转播。 2020年《著作权法》修订后,“广播权”的涵盖范围扩展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网络同步转播行为被纳入“广播权”的控制范围。而定时播放通常不依赖现有广播信号,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向公众传播内容的行为,二者在行为方式上存在区别。

4. 定时播放规制的法理基础与制度价值

对定时播放行为进行有效规制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与重要的制度价值,体现了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与时代适应性。

4.1 著作权人利益保护的必然要求

著作权法的核心目标之一是保护著作权人对作品传播的控制权。定时播放行为虽然不同于传统传播方式,但同样实现了作品向公众的传播,对著作权人的市场利益造成了实质影响。 若不对定时播放进行规制,将导致著作权人无法控制作品在互联网环境下的线性传播,形成作品保护的法律漏洞。适用兜底条款对定时播放进行规制,是对著作权人利益的必要保护,符合著作权法的基本宗旨

4.2 利益平衡原则的体现

著作权法需平衡著作权人、传播者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对定时播放行为的规制并非无限扩大著作权保护范围,而是将其控制在合理边界内。 定时播放行为的规制不意味着禁止所有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而是要求传播者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确保著作权人从作品传播中获得合理回报。这种规制模式既保护了著作权人利益,又为技术发展留下了空间,体现了利益平衡的现代著作权法理念。

4.3 法律适应技术发展的必然选择

技术发展不断挑战现有法律框架,要求法律保持一定弹性以应对新型侵权行为。兜底条款的适用是法律适应技术发展的重要机制。 面对定时播放等新型传播行为,在现有具体权利类型无法涵盖的情况下,通过兜底条款进行规制,既是司法能动性的体现,也是保持法律稳定性适应性的理性选择。这种规制路径避免了因立法滞后导致的法律真空,为数字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提供了有效保障。

5. 定时播放规制的立法完善路径

当前通过兜底条款规制定时播放行为仅是权宜之计,从长远看需通过立法完善构建更加系统、科学的规制路径。

5.1 引入广义的“向公众传播权”

借鉴国际立法经验,我国可考虑引入广义的“向公众传播权”,整合现有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类型,形成一个覆盖各种传播技术的统一权利概念。 WIPO《版权条约》第八条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涵盖了所有“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不受技术手段限制。这种立法模式可有效应对技术发展带来的挑战,避免针对特定传播方式设定权利导致的立法滞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刘军华法官在研究中指出,在未来立法的调整上,宜将定时播放行为纳入广播权调整的范围,或在传播权立法中引入向公众传播权的概念。

5.2 扩大广播权的涵盖范围

另一可行路径是对现有广播权概念进行现代化解释,使其涵盖通过网络进行的非交互式传播行为。 2020年《著作权法》修订后,广播权的定义已扩展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为涵盖网络定时播放提供了解释空间。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明确广播权涵盖网络非交互式传播,可系统解决定时播放的法律定性问题。

5.3 采用技术中立立法原则

未来立法应采纳技术中立原则,不再针对特定传播技术设定权利范围,而是基于传播行为的本质特征进行规制。 技术中立的立法模式将关注点从“采用何种技术”转向“是否向公众传播”,能够有效避免因技术发展导致的立法滞后。这种立法思路符合数字时代著作权保护的需要,有利于构建前瞻性的法律体系。

结语:迈向系统化的定时播放规制体系

定时播放行为的法律规制反映了著作权法应对技术发展的适应过程。从早期扩大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到当前适用兜底条款,体现了司法实践对新型传播行为本质认识的深化。 未来,随着技术进一步发展,定时播放等新型传播方式将不断涌现。构建技术中立体系完备的著作权保护体系,是数字环境下著作权立法的必然趋势。通过立法完善明确非交互式网络传播的法律定性,将为数字时代的著作权保护提供坚实保障。 对于著作权人而言,了解定时播放行为的法律定性及规制路径,有助于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明确行为边界是合规经营的基础;对于司法实践而言,构建清晰的认定标准是公正裁判的前提。唯有各方共同努力,才能实现技术创新与权利保护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