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同步转播的著作权规制

网络同步转播作为一种新型作品传播方式,在促进信息共享的同时,也带来了复杂的著作权问题。我国司法实践逐渐形成共识: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网络同步转播作品,不直接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但可以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的”兜底条款”予以规制。这一法律适用路径体现了著作权法对技术发展的响应,也为平衡各方利益提供了法律框架。

1 网络同步转播的法律定性困境

网络同步转播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互联网实时转播其他广播组织正在播放的节目内容的行为。这种行为在法律定性上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源于其与传统广播行为的差异以及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滞后性。

1.1 与传统广播行为的区别

传统的广播行为主要通过无线或有线方式进行传输,而网络同步转播则基于互联网协议,采用流媒体技术实现内容传输。这种技术差异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境:传统的广播权控制范围仅限于以无线或有线方式转播广播的作品,而信息网络传播权则针对的是”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交互式传播行为。 网络同步转播的本质特征是非交互性,即用户只能在网络服务提供者预设的时间点获取内容,而无法自主选择时间。这一特征使其既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选定时间和地点“要件,也难以纳入传统广播权的控制范围。

1.2 法律规制的空白地带

我国《著作权法》经2020年修订后,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广播组织权的权利内容,包括”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然而,这一规定主要保护的是广播组织的利益,而非著作权人的权益。 对于著作权人而言,其专有权利中的广播权控制的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行为。但根据《伯尔尼公约》及其指南的立法本意,广播权所控制的”有线转播”仅指通过传统有线电视的转播,并不包含互联网方式的转播。 这一法律空白在”浙广集团诉某视频APP公司案“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通过视频APP同步转播《奔跑吧(第二季)》综艺节目的行为,无法纳入著作权法明确列举的任一权项控制范围。

2 网络同步转播的侵权认定路径

针对网络同步转播的侵权认定,司法实践中发展出了多元化的法律适用路径,体现了法院在技术发展背景下的司法智慧。

2.1 著作权法兜底条款的适用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即”兜底条款”)成为规制网络同步转播行为的主要法律依据。在”浙广集团诉某视频APP公司案”中,杭州互联网法院明确适用该条款认定侵权成立。 法院在该案判决中指出:”虽然浙广集团受侵犯的权益,不能归入著作权法所列举的任一权项下,但给予其保护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基于上述考虑因素,为充分有效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规制该案被诉侵权的互联网同步转播作品行为”。

2.2 侵权认定的构成要件

网络同步转播行为的侵权认定需满足以下要件:

  • 作品性质:被转播的内容必须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浙广集团案”中,涉案《奔跑吧(第二季)》综艺节目被认为属于视听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 同步性:转播行为必须与原始广播同时进行,即用户只能在同一时间收看内容,无法选择观看时间。
  • 未经许可:转播行为未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
  • 通过信息网络:转播行为通过互联网进行,区别于传统无线或有线转播方式。

表:网络同步转播侵权认定的核心要件

要件类型具体内容司法审查要点
对象要件作品性质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行为要件同步转播是否与原始广播同时进行
违法性要件未经许可是否获得权利人授权
技术要件通过信息网络是否基于互联网传播
2.3 与其他法律责任的竞合

网络同步转播行为可能同时构成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在”央视国际诉世纪龙案”中,被告未经许可实时转播”德巴女足赛”节目,法院认定该行为不仅侵犯了著作权,还构成不正当竞争。 这种责任竞合现象体现了网络同步转播行为的多重违法性。一方面,它侵犯了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专有权利;另一方面,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剥夺了权利人的合法市场利益。

3 典型案例中的裁判规则分析

通过分析典型案例,可以梳理出法院在网络同步转播案件中的裁判思路规则形成过程。

3.1 浙广集团诉某视频APP公司案

该案是网络同步转播侵权认定的标志性案例。杭州互联网法院在该案中确立了以下重要裁判规则: 兜底条款的适用条件:当一种新型传播行为无法纳入著作权法明确列举的专有权利控制范围,但实质上影响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时,可以适用兜底条款进行规制。 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包括作品的知名度、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等。该案最终判赔200万元,体现了对严重侵权行为的惩戒力度。 技术中立的限制:被告以”仅提供技术服务”为由的抗辩不能成立。法院认为,被告对内容的选择、编辑和推荐行为表明其已超出单纯的技术服务提供者角色。

3.2 央视国际诉世纪龙公司案

该案涉及体育赛事节目的同步转播问题,法院采用了差异化保护思路: 作品与制品的区分:法院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可以根据独创性程度的不同,分别作为作品或制品予以保护。独创性达到一定高度的,构成作品;独创性较低的,可作为录像制品保护。 广播组织权与著作权的衔接:广播组织同时作为节目制作者和播放者时,其权利可能发生竞合,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最有利的保护方式。

3.3 南京广电诉米度公司案

该案明确了广播组织权对网络同步转播的适用性: 信号保护原则: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客体是广播信号,而非信号所承载的内容。只要未经许可转播了广播组织的信号,无论内容是否构成作品,均可能侵犯广播组织权。 技术手段不影响定性:无论采用何种技术手段(有线、无线或互联网),只要实施了同步转播行为,均可能构成对广播组织权的侵犯。

4 网络同步转播的法律适用争议

网络同步转播的法律适用存在理论分歧实践差异,反映了著作权法在技术发展背景下的适应性问题。

4.1 广播权扩张解释的争论

有学者主张对广播权进行扩张解释,使其涵盖互联网环境下的同步转播行为。这种观点认为,随着三网融合的推进,传统广播与网络传播的界限日益模糊,法律应当作出相应调整。 反对观点则坚持严格法定原则,认为著作权作为一项排他性权利,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宜通过司法解释随意扩大权利范围。这种观点强调,权利范围的调整应当通过立法程序而非司法裁量实现。

4.2 邻接权保护路径的利弊

采用广播组织权等邻接权保护网络同步转播行为,具有保护门槛低的优势。广播组织权的保护不要求内容达到作品独创性标准,只需证明信号由广播组织合法播放即可。 然而,邻接权保护也存在保护水平有限的问题。邻接权的保护期限通常较短,且权利内容不如著作权丰富。以广播组织权为例,其主要控制的是转播行为,对于点播等异步传播行为控制力较弱。

5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与免责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同步转播行为中的责任认定需结合其具体角色和技术能力进行综合判断。

5.1 不同服务类型的责任差异

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其服务性质可分为内容提供者技术服务提供者,二者在法律责任上存在显著差异。 内容提供者主动选择、编辑并发布内容,对其平台上的同步转播行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在”浙广集团案”中,法院认定被告视频APP公司通过设置”陪你看”专区并提供内容资源,已超出单纯的技术服务提供者角色。 技术服务提供者则仅提供中立技术支持,如网络接入、存储空间等。此类服务提供者可适用”避风港“原则,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免除赔偿责任。

5.2 免责条件的严格认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要免除责任,需满足严格的法定条件: 不明知或不应知:服务提供者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在”南京广电诉米度公司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平台上的内容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 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在知道侵权行为后,及时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措施。在”某直播平台案”中,法院认为平台在收到通知后及时删除了侵权内容,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未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未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如果服务提供者通过广告分成等方式直接从侵权内容获利,则难以适用免责条款。

6 权利人的维权策略与举证要点

著作权人在应对网络同步转播侵权行为时,可采取一系列有效策略维护自身权益。

6.1 维权路径的选择

权利人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最有利的维权路径: 著作权侵权诉讼:针对作品本身的同步转播行为,可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此种方式保护范围广、赔偿额度高,但需证明内容的作品属性不正当竞争诉讼:当侵权行为同时扰乱市场秩序时,可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此种方式无需证明作品属性,但需证明存在竞争关系市场混淆行政投诉: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寻求行政执法保护。此种方式效率较高,但处罚力度有限。

6.2 举证责任的履行

权利人在诉讼中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关键证据包括: 权属证明:证明自己是作品的著作权人或合法授权人。包括作品登记证书、授权合同等。 侵权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同步转播行为。公证保全是固定侵权证据的主要方式,可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损害证明:证明侵权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获得了不法利益。包括许可费标准、广告收入证明等。

7 法律完善与发展趋势

网络同步转播的法律规制仍在发展完善中,未来可能呈现以下趋势:

7.1 法律规定的明确化

2020年《著作权法》修订已部分回应了网络同步转播的规制需求,但规定仍显原则化。未来可能通过司法解释修订条例等方式,进一步明确网络同步转播的性质、侵权认定标准和法律责任。

7.2 技术措施的应用

数字版权管理(DRM)等技术措施可能成为防止网络同步转播侵权的重要手段。通过技术手段限制内容的非法传播,可从源头上减少侵权行为发生。

7.3 国际协调的加强

随着互联网的跨国界特性日益凸显,网络同步转播的国际法律协调需求不断增强。中国可能在国际著作权条约框架下,加强与其他国家的合作,共同应对网络环境下的侵权挑战。

结语

网络同步转播的著作权规制问题,本质上是技术发展法律滞后之间矛盾的体现。当前司法实践通过灵活适用著作权法”兜底条款”,为权利人提供了临时救济路径,也为立法完善积累了实践经验。 未来,网络同步转播的法律规制需要在保护著作权促进技术发展之间寻求平衡。一方面,要充分保障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激励创作积极性;另一方面,也要避免过度保护阻碍技术创新和文化传播。唯有通过立法完善司法实践技术保护的有机结合,才能构建适应数字时代的著作权保护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