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名作品名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研究

作品名称是连接作品与公众的第一桥梁,也是商业价值的核心载体。随着我国文创产业的蓬勃发展,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作品名称所蕴含的商业价值日益凸显。司法实践逐渐形成共识:具有一定影响的影视作品名称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本文将从法律基础、认定标准、权益归属、侵权行为及法律适用等多个角度,系统分析知名作品名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路径。

一、作品名称受保护的法理基础

作品名称作为作品身份的标识,在法律保护上具有其特殊性与复杂性。其受保护的法理基础源于以下几个方面:

1. 商品化权益的保护需求

作品名称蕴含着巨大的商品化权益。当作品获得市场认可后,其名称便脱离了单纯的作品标识功能,具备了区分来源的商业标识功能。正如《狂飙》电视剧热播后,其名称不仅指向作品本身,更成为一种品质保证和商业信誉的象征。 法院在相关案件中明确指出,影视剧核心元素具有文化属性商业属性的双重特质,且在商业化过程中相互赋能、动态转化。这种转化使得作品名称从单纯的文化标识演变为具有商业价值的财产权益。

2. 防止混淆的必要性

知名作品名称易成为搭便车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对象。侵权人使用与知名作品相同或近似的名称,意图利用原作品声誉获取不正当商业利益,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之一便是防止市场混淆,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护知名作品名称正是这一立法目的的具体体现,旨在防止不法经营者通过攀附他人商誉获取竞争优势。

二、“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

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作品名称的前提是该名称需“有一定影响”。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综合考量多方面因素进行认定。

1. 知名度的综合判断

知名度是认定“有一定影响”的核心要素。法院在判断时会考虑作品的传播范围、传播时间、市场认可度及社会评价等多个维度。 在“喜剧之王”案中,法院综合考量了电影的票房收入宣传力度持续播放情况以及社会评价等因素,认定“喜剧之王”作为电影名称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值得注意的是,知名度的认定并不要求作品必须在内地正式发行。如在“喜剧之王”案中,电影虽未在内地正式公映,但法院仍基于其持续影响力认定其名称具有一定影响。

2. 显著性的认定规则

显著性是作品名称受保护的另一个关键条件。它要求作品名称能够起到识别作品来源的功能,并与特定生产者或提供者建立稳定联系。 在“鬼吹灯”案中,法院认为“鬼吹灯”一词虽非臆造词,但通过权利人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已与特定作品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具备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故认定其具有显著性。 表:作品名称“有一定影响”的认定要素体系

认定要素具体内容司法案例中的体现
知名度因素传播范围、票房收入、播放量、社会评价等《喜剧之王》票房成功、持续媒体报道
显著性因素识别功能、稳定对应关系、区分能力《鬼吹灯》与系列作品建立稳定对应关系
使用情况使用时间、使用方式、宣传力度《狂飙》热播期间的广泛宣传
市场认可奖项获得、行业评价、公众参与度《陈情令》获得多个奖项,市场火爆
3. 保护范围的合理界定

作品名称受保护的范围需合理界定,避免过度保护妨碍正当竞争。法院在判断时会考虑作品名称的独创性、知名度程度以及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等因素。 在“陈情令”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使用“陈情令”等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故认定构成混淆行为。这一判断实际上明确了保护范围应当以避免混淆为必要限度。

三、作品名称权益的归属认定

作品名称权益的归属问题在实务中尤为复杂,尤其在作者与投资方分离的情况下,需明确权益归属规则。

1. 投资方与作者的权益平衡

当作者将作品财产权转让给投资方后,作品名称权益的归属需根据协议约定实际贡献综合判断。法院通常会考虑各方对作品知名度提升的实际贡献程度。 在“鬼吹灯”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张牧野是《鬼吹灯》系列小说的原作者,但玄霆公司通过商业运营对培育作品知名度作出了实质性贡献,故“鬼吹灯”作为商品名称的相关权益应归属于玄霆公司。 这一判决体现了利益平衡原则,既尊重作者的初始创作,也认可投资方对作品价值提升的贡献,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鼓励商业投资品牌培育的立法目的。

2. 协议约定的重要性

协议约定是确定作品名称权益归属的重要依据。法院通常会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只要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认可其效力。 在“鬼吹灯”案中,张牧野与玄霆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张牧野不得使用与本作品名相同或相似的名称创作作品。法院认为该约定仅限制作者使用特定作品名称,不限制其创作自由,因而认定有效。

四、典型侵权行为与法律定性

实践中,针对知名作品名称的侵权行为呈现多样化特点。常见的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 仿冒混淆行为

仿冒混淆是最典型的侵权行为形式。侵权人使用与知名作品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在“陈情令”案中,被告在某宝店铺销售的商品链接名称中使用了“陈情令”“夷陵老祖魏无羡”等字样,法院认定该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2. 虚假宣传行为

虚假宣传是另一种常见侵权行为。侵权人通过虚假陈述暗示其产品与知名作品存在关联,攀附他人商誉。 在“喜剧之王”案中,被告宣传其电视剧《喜剧之王2018》是改编自1999年电影《喜剧之王》,法院认定该陈述虚假,构成虚假宣传。类似地,在《狂飙》案中,啤酒生产商在营销中借用剧集核心角色与经典台词进行宣传,同样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3. 权利冲突的解决规则

当作品名称与商标等其它权利发生冲突时,法院会综合考虑使用时间知名度主观意图等因素,保护在先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权益。 在“狂飙”案中,被告虽拥有“狂飙”文字商标,但其使用方式超出了合理界限,刻意模仿剧名字体并借用剧集元素进行宣传,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故法院认定其构成侵权。

五、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

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作品名称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已形成一套相对成熟的裁判规则。

1.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的互补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作品名称的保护与《商标法》形成互补关系。当作品名称因各种原因无法获得商标注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了补充保护路径。 在“鬼吹灯”案中,“鬼吹灯”商标因所谓“不良影响”被商标局驳回,但法院仍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提供了保护。法院认为,标识作为作品名称的含义与作为商标的含义判断标准不同,作品名称可脱离商标注册而独立受到保护。

2. 法律责任与赔偿认定

侵权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赔偿数额的确定通常考虑侵权主观故意、侵权持续时间、损害后果等因素。 在“狂飙”案中,法院判决被告赔偿500万元,体现了对严重侵权行为的惩戒力度。而在“陈情令”案中,鉴于侵权行为已停止且损害后果相对较轻,法院仅判令赔偿5000元。这种差异化处理体现了比例原则的适用。

六、保护策略与建议

为有效保护作品名称权益,权利人可以采取以下策略:

1. 事前预防:全面布局知识产权保护

权利人应在作品创作完成后,及时申请商标注册,在核心类别及相关衍生类别上建立商标保护网。同时,通过版权登记等方式固定权利证据,为后续维权奠定基础。

2. 事中监控:及时发现并制止侵权

权利人应建立侵权监控机制,定期对市场进行监测,发现侵权行为及时采取警告函行政投诉诉讼等维权措施。在“陈情令”案中,权利人及时发现并起诉侵权行为,有效维护了自身权益。

3. 事后维权:综合运用法律手段

当侵权行为发生时,权利人可综合运用《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多种法律武器进行维权。在“狂飙”案中,权利人成功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了自身权益,获得了高额赔偿。

结语

对知名作品名称的法律保护,不仅关乎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到整个文创产业的健康发展。未来,这一领域需要在以下方面继续完善: 细化保护标准:进一步明确“有一定影响”的认定细则,为司法实践提供清晰指引。平衡各方利益:既要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也要避免过度保护妨碍正当竞争和创作自由。适应新型业态:随着技术发展和商业模式创新,及时回应新型侵权行为带来的挑战。 通过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和立法制度的持续完善,构建既有效保护权利人利益又促进文化创新的作品名称保护体系,为我国文创产业的繁荣发展提供法治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