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诉讼中的“在先其他作品”抗辩
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在先其他作品”抗辩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当被告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存在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表达部分来源于在先的其他作品时,法院可以认定这一抗辩成立,从而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这一原则体现了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而只保护表达的基本理念,在平衡创作者权益与公共利益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
一、“在先其他作品”抗辩的法理基础与法律定位
“在先其他作品”抗辩源于著作权法的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该原则是著作权体系的基石。思想与表达二分法规定著作权仅保护具体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抽象的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1. 法律依据与界定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7.7条规定:“被告能够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存在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表达部分来源于在先的其他作品,可以认定在先其他作品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这一规定确立了时间优先原则在著作权保护中的适用。当某种表达已经存在于在先作品中,且该表达不属于原告独创时,原告就不能对该表达主张独占权利。这一原则防止了作者对公共文化资源的垄断,促进了文化创作的持续发展。
2. 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在先其他作品”抗辩与“公有领域”抗辩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公有领域抗辩针对的是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材料,如思想、事实、通用元素等;而在先其他作品抗辩针对的是受著作权保护但权利归属他人的表达。 与“有限表达”抗辩相比,有限表达强调表达方式极为有限导致思想与表达合并;而在先其他作品抗辩关注的是表达的来源是否源于他人先前的创作。 表:“在先其他作品”抗辩与相关抗辩事由的比较
| 抗辩类型 | 法律基础 | 适用场景 | 证明要点 |
|---|---|---|---|
| 在先其他作品抗辩 | 表达来源于他人在先作品 | 表达相同或实质性相似部分源于在先作品 | 证明相似部分存在于在先作品且发布时间更早 |
| 公有领域抗辩 | 表达属于公共文化资源 | 相似部分属于思想、事实或通用元素 | 证明内容不受著作权保护 |
| 有限表达抗辩 | 思想与表达合并 | 表达方式极为有限 | 证明处理同一主题时表达选择空间很小 |
| 独立创作抗辩 | 独立创作产生巧合相似 | 表达相似但无接触可能 | 证明创作过程独立且无接触机会 |
二、“在先其他作品”抗辩的构成要件与证明标准
成功主张“在先其他作品”抗辩需要满足严格的要件,并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
1. 构成要件分析
根据司法实践,“在先其他作品”抗辩的成立需同时满足以下要件: 在先性要件:被引用的作品必须是在原告作品创作完成之前已经存在。这个时间节点通常以作品的发表时间为准,特殊情况下可以考虑创作完成时间。 在具体案例中,法院会审查在先作品的发表时间。例如,在某一案件中,被告冯延飞成功抗辩称“村级高干”这一表述源于其1997年发表的《晓玲》一文,早于原告2001年发表的《荒原人》,因此不构成侵权。 来源性要件: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的相似部分必须确实来源于在先作品,而非原告作品。这要求相似部分与在先作品的对应部分具有高度一致性。 实质性要件:相似部分必须构成表达的实质性相似,而非仅仅是思想或概念的相似。法院会过滤掉不受保护的思想元素,专注于具体的表达形式。
2. 证明责任与标准
在“在先其他作品”抗辩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似部分来源于在先作品。 证明标准通常包括:
- 在先作品的权属证明:如出版物、版权登记证书、时间戳等能证明在先作品存在及产生时间的证据
- 相似部分的对比分析:详细展示被诉侵权作品与在先作品(而非原告作品)在表达上的相似性
- 接触可能性分析:证明被诉侵权作品的作者有可能接触过该在先作品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在先其他作品”抗辩的审查趋于严格化。被告仅提供模糊证据或间接证据通常难以满足证明要求。
三、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与裁判规则
法院在审理涉及“在先其他作品”抗辩的案件时,形成了一套系统化的裁判规则。
1. “接触+实质性相似”原则的适用
在著作权侵权认定中,法院通常采用 “接触+实质性相似” 原则。而在先其他作品抗辩实际上是这一原则的反向应用:被告证明被诉侵权作品与在先作品存在实质性相似,且创作时可能接触了该在先作品,从而否定侵权指控。 在人物称谓侵权案件中,法院认为“六娘”、“七娘”等称谓属于人物称谓,本身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且这些称谓也出现在在先作品中,因此被告的抗辩成立。
2. 独创性门槛与保护范围的平衡
法院在判断“在先其他作品”抗辩时,会综合考虑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如果相似部分属于表达方式有限的场景,或者属于必要场景(即处理特定主题时不可避免要描述的场景),法院更可能支持被告的抗辩。 例如,在军事题材作品中,官兵上下级关系、训练场景等元素被视为必要场景,不同作品中出现相似描写可能不构成侵权。
3. 整体比较与部分比较的权衡
法院在进行相似性比对时,会采用整体比较法与部分比较法相结合的方式。对于作品中的特定元素,如人物关系、情节设计、语言表达等,法院会进行细致比对,判断是否与在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在涉及“未出场人物”设定的案例中,法院认为这种特殊细节设计更能体现作者的独创性,如果出现雷同,侵权可能性较高。但被告若能证明该设计存在于在先作品中,抗辩仍可能成立。
四、典型应用场景与案例分析
“在先其他作品”抗辩在司法实践中有着广泛的应用,以下几个典型案例展示了其具体适用情况。
1. 语言表达相似案例
在原告指控被告作品中使用相同语言表达的案件中,被告成功抗辩的案例屡见不鲜。 例如,在某一著作权纠纷中,原告指控被告使用了“村级高干”这一表述,与其作品相同。被告举证证明自己在1997年发表的作品中就已使用这一表述,早于原告作品的发表时间(2001年)。法院采纳了被告的抗辩,认定该表述来源于在先作品,不构成侵权。 这类案例表明,特定表述如果已经在在先作品中出现,后续作品使用相同表述可能不构成侵权,尤其是当该表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能证明时间先后关系时。
2. 人物称谓与关系相似案例
人物称谓和人物关系是文学作品中的重要元素,也是著作权纠纷的常见焦点。 在某一案件中,原告指控被告作品中使用了与其相似的“六娘”、“七娘”等人物称谓。法院认为,人物称谓本身一般不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且这些称谓也出现在更早的在先作品中,因此被告的抗辩成立。 同样,对于人物关系的相似性指控,法院也会审查该关系是否属于特定类型作品的必要场景,或者是否来源于在先作品。
3. 特殊细节设计相似案例
作品中的特殊细节设计往往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一旦出现雷同,侵权可能性较大。但被告若能证明该设计存在于在先作品中,仍可能成功抗辩。 在某一案例中,原告指控被告作品中也有一位未出场的“韩大靶子”人物。被告举证证明该人物在其1988年发表的作品中已经出现,早于原告作品的发表时间。法院因此认定被告的在先其他作品抗辩成立。 这一案例表明,即使是较为独特的细节设计,如果能证明来源于在先作品,也可以成立抗辩。
五、与其他抗辩事由的交叉与区别
在著作权诉讼中,“在先其他作品”抗辩常与其他抗辩事由交叉或并存,明晰其边界对法律适用至关重要。
1. 与有限表达抗辩的关系
有限表达抗辩与“在先其他作品”抗辩都可能适用于表达相似的情形,但二者的法律基础不同。 有限表达抗辩强调某种思想只有极其有限的表达方式,因而保护该表达等于垄断思想;而在先其他作品抗辩关注的是表达的来源是否在先已存在。 在具体案件中,两种抗辩可能同时提出。例如,被告可能既主张某种表达是处理特定主题所必需的(有限表达),又证明该表达也存在于在先作品中(在先其他作品)。
2. 与公有领域抗辩的界限
公有领域抗辩针对的是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材料,如历史事实、通用元素等。而当相似部分来源于受著作权保护的在先作品时,适用的是在先其他作品抗辩。 界限的划分关键在于相似部分是否具有独创性。如果相似部分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但来源于他人在先作品,适用在先其他作品抗辩;如果相似部分属于通用元素或简单事实,则适用公有领域抗辩。
六、抗辩成立的限制与例外情形
尽管“在先其他作品”抗辩为被告提供了有效的维权途径,但其适用存在限制和例外。
1. 独创性表达的限制
如果相似部分虽然存在于在先作品中,但该部分本身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且被告无法合理解释为何会出现高度相似,抗辩可能不成立。 法院会特别关注表达是否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和安排。如果仅仅是思想或事实的相似,不构成侵权;但如果具体表达高度相似,且难以合理解释,可能仍会被认定侵权。
2. 改编行为的认定
如果被告不仅使用了在先作品中的表达,还在其基础上进行了再创作,形成了新的作品,情况更为复杂。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改编行为指“作者未经许可在被诉侵权作品中使用了原作品的表达,并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这种情况下,被告行为可能构成对原作品改编权的侵犯。
七、实务建议与举证策略
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有效运用“在先其他作品”抗辩需要策略性思考和充分准备。
1. 证据收集与保存
成功主张“在先其他作品”抗辩的关键在于充分有力的证据。被告应重点收集以下证据:
- 在先作品的权属证据:如出版物、版权登记证书、时间戳等,证明在先作品的存在及产生时间
- 相似性对比证据:详细对比被诉侵权作品与在先作品的相似部分,突出表达上的一致性
- 接触可能性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作品的作者有可能接触过该在先作品
2. 抗辩策略选择
在面对著作权侵权指控时,被告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最合适的抗辩策略:
- 如果相似部分属于通用元素或简单表达,可优先考虑公有领域抗辩
- 如果相似部分属于特定类型作品的必要场景,可主张有限表达或必要场景抗辩
- 如果相似部分确实来源于他人在先作品,且能证明时间先后关系,可主张在先其他作品抗辩
在实践中,多种抗辩事由可以同时或交替主张,以增加胜诉可能性。
结语:平衡保护与创新的法律工具
“在先其他作品”抗辩体现了著作权法在保护创作者权益与促进知识传播之间的精细平衡。这一原则既防止了对公共文化资源的垄断,又保障了后续创作者的创作空间,是著作权体系中不可或缺的调节机制。 随着新技术和新业态的发展,“在先其他作品”抗辩面临新的挑战。数字技术使作品的复制和传播变得更加便捷,算法创作、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等对“在先作品”的界定提出了新问题。未来,司法实践需在保持原则稳定性的同时,发展出适应新技术环境的判断标准。 对于创作者而言,理解“在先其他作品”抗辩有助于更好地把握创作边界,避免无意中侵犯他人权益。对于法律从业者,掌握“在先其他作品”抗辩的适用标准与策略,则能为客户提供更加精准的法律服务,促进著作权纠纷的公正解决。 在知识传播与权益保护并重的时代,“在先其他作品”抗辩将继续发挥着平衡各方利益、促进文化繁荣的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