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案件抗辩事由

著作权案件中的抗辩事由是被告对抗侵权指控的​​法律武器​​。随着著作权纠纷日益复杂化,抗辩事由已形成一套​​系统化的体系​​,涵盖从权利客体认定到具体行为性质界定的多个层面。本文将深入解析著作权案件中九大抗辩事由的法律内涵、适用要件及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为著作权法律实务提供参考。

一、作品要件的抗辩:著作权保护的门槛

著作权法保护的核心是​​作品​​,但并非所有智力成果都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作品。被告可以主张原告主张的客体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作品,从而否定侵权成立的前提。

1. 作品的构成要件

根据《著作权法》(2021年修正)第三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这一界定明确了作品的三个核心要件:​​独创性​​、​​可感知性​​和​​领域特定性​​。 ​​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核心条件。在费希尔技术公司诉东方教具公司案中,法院认为安装说明书中的拼装组件图例、静态模型图样和组件拼装步骤图示分别构成图形作品、示意图作品,因其体现了​​独立的创作过程​​和​​个性化的表达方式​​。 相反,在初晓璐诉包图公司案中,被告试图以“合法来源”抗辩,但法院指出合法来源抗辩仅适用于​​有形复制件的发行者​​,而不适用于作品权利的受让人,强调了作品保护与载体流通的区别。

2. 排除领域的抗辩

《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了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情形,包括​​法律、法规及其官方译文​​、​​时事新闻​​和​​历法、通用数表等​​。对于单纯事实消息,由于其缺乏独创性,不构成作品,被告可以此为由进行抗辩。 在厦门某报社使用“华表”图片案中,法院指出“时事新闻”应同时具备​​客观性​​和​​即时性​​两个特征,既要求客观报道,不掺杂报道者的个人感情色彩和评论,还要求在短期内迅速完成传播。该报社开设的专栏不具有很强时效性,不属于时事新闻,因而其合理使用抗辩未能成立。 表:作品要件抗辩的主要情形及认定标准

​抗辩情形​​法律依据​​认定标准​​典型案例​
​缺乏独创性​《著作权法》第3条是否体现独立创作和个性化表达费希尔技术公司案
​属于单纯事实消息​《著作权法》第5条是否仅为事实的简单陈述厦门报社图片使用案
​表达形式有限​司法实践是否属于“混合原则”下的有限表达不适用著作权保护
​官方文件​《著作权法》第5条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排除领域历法、通用数表等

二、权利主体的抗辩:谁有资格主张权利

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常成为争议焦点。被告可以主张原告或被告主体不适格,从而质疑诉讼的正当性。

1. 原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必须是​​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的权利人​​。在肆达唱片公司诉日园公司案中,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肆达公司是著作权人,唱鸟公司不能基于协议取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因此驳回了起诉。 著作权权属认定中的“​​署名推定​​”原则十分重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但被告可以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证,如果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不是著作权人,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

2. 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可以主张自己并非​​适格被告​​。在文某诉李某豪、李某银案中,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法院从抗辩主体、客观方面、主观意图三方面进行审查,确认其作为销售者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资格。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等服务,且符合“避风港”规则的条件,可以主张主体不适格抗辩。

三、权利范围的抗辩:著作权的时间与空间界限

著作权不是无限制的权利,其在​​时间​​和​​范围​​上都有明确界限。被告可以主张原告的权利已超过法定保护期,或者被诉行为不在原告权利控制范围内。

1. 权利超过保护期

著作权的保护期一般为作者终生加​​50年​​。对于法人作品、特殊作品,保护期为作品首次发表后50年。在摄影作品保护方面,《著作权法》(2021年)第六十五条规定:“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在2021年6月1日前已经届满,但依据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仍在保护期内的,不再保护”。

2. 权利控制范围不符

著作权各项权利有​​明确控制范围​​。被告可以主张被诉侵权行为不在原告主张的权利控制范围内。例如,​​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是交互式传播行为,即使用户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而​​广播权​​控制的是非交互式传播行为。 在陈某等人侵犯著作权案中,被告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影视作品,明显落入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因此构成侵权。

四、合法来源与合法授权的抗辩:侵权认定的阻却事由

被诉侵权作品创作有合法来源,或被告使用原告的作品具有合法授权,是著作权案件中​​最常见的抗辩事由​​。

1. 合法来源抗辩

合法来源抗辩主要适用于​​复制品的发行者​​。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满足两个要件:​​客观要件​​(合法取得)和​​主观要件​​(善意)。在文某诉李某豪、李某银案中,法院认为被告通过合法渠道采购少量带有涉案美术作品的服装,可以认定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合法来源抗辩仅适用于​​有形复制件的流通环节​​。在上海包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案中,法院明确表示侵权作品的受让人不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因为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合法来源”并非指著作权权利具有合法来源,而是指作品有体复制件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2. 合法授权抗辩

被告可以主张其使用行为已获得​​权利人授权​​。合法授权抗辩的核心在于授权链条的完整性和有效性。被告需要提供完整的授权文件,证明其使用行为在授权范围内。 如果授权合同存在​​瑕疵​​或​​超出授权范围​​,合法授权抗辩可能不成立。在商业实践中,确保授权链条完整是避免侵权风险的关键。

五、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权利限制的抗辩

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是著作权法中的​​重要限制机制​​,旨在平衡著作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

1. 合理使用抗辩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情形​​,在这些情形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合理使用的判断需遵循“​​三步检验法​​”:仅限于特殊情况、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冲突、不得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 合理使用包括为个人学习、新闻报道、课堂教学等目的的使用。在厦门某报社使用“华表”图片案中,法院指出要构成合理使用,应同时具备“​​时事新闻​​”和“​​不可避免​​”两个关键要素。该案中,报社使用的图片并非报道时事新闻,且非不可避免,因此合理使用抗辩不成立。 《著作权法》(2021年)新增了“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作为合理使用情形,实现了与《马拉喀什条约》的衔接。

2. 法定许可抗辩

法定许可是指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但应当支付报酬。法定许可主要适用于教科书编写、报刊转载、广播组织播放等场景。 与合理使用不同,法定许可需​​支付报酬​​,但免去了事先获取授权的程序,降低了交易成本。被告如能证明其使用行为符合法定许可条件且已支付报酬,可以以此抗辩。

六、其他抗辩事由:灵活应对复杂案情

除上述常见抗辩事由外,被告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其他抗辩​​。

1. 诉讼时效抗辩

著作权侵权诉讼的时效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被告可以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需注意是否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

2. 权利滥用抗辩

在“碰瓷维权”案件中,被告可以主张原告​​滥用权利​​。随着商业版权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的诉讼增多,法院开始关注并遏制权利滥用行为。 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院审理的大量著作权案件中,被告企业可以依据“有相反证明的除外”规定,对原告的权属证据进行反证,应对“碰瓷式维权”。

3. 技术中立抗辩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主张​​技术中立​​抗辩,即其提供的技术或服务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侵权事实,且已采取合理措施,可能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抗辩事由的司法认定趋势

近年来,著作权案件抗辩事由的司法认定呈现​​精细化​​、​​类型化​​趋势。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更加注重​​利益平衡​​和​​实质正义​​。

1. 加强利益平衡考量

在文某诉李某豪、李某银案中,法院指出合法来源抗辩旨在“寻求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利益平衡点,旨在保护权利人著作权的同时,兼顾市场交易中善意销售者基于信赖利益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保障正常商业活动顺利进行”。这体现了法院在裁判中的利益平衡理念。

2. 适应新技术发展

随着技术的发展,新型作品和传播方式不断涌现。《著作权法》(2021年)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有利于将游戏运行画面、网络剧、体育赛事画面等新型作品纳入保护范围。 同时,法院在合理使用认定上也更加注重适应技术发展,如确认​​反向工程​​、​​安全测试​​等新型合理使用情形。

3. 精细化规则适用

在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中,法院发展了​​精细化的判断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法院需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因素,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 在主观状态认定上,法院会审查商品是否为“​​三无产品​​”,作品的​​知名度​​,权利人与销售者是否在相同或类似行业等因素。这种精细化裁判有助于实现个案公正。

结语:抗辩事由的体系化与规范化

著作权案件抗辩事由已形成​​系统化的体系​​,为被告应对侵权指控提供了多元化的法律途径。从作品要件的抗辩到合理使用的认定,抗辩事由的适用体现了著作权法平衡创作者、传播者和公众利益的​​立法目的​​。 随着《著作权法》(2021年)的实施和司法实践的深入,抗辩事由的认定将更加​​精细化​​和​​规范化​​。对于著作权法律从业者而言,准确把握各项抗辩事由的适用条件与认定标准,对于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著作权纠纷公正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未来,随着技术发展和社会变迁,新型抗辩事由可能不断涌现,著作权抗辩法律体系也将持续发展完善。在这一过程中,​​平衡保护​​与​​促进传播​​将始终是著作权抗辩制度的核心价值取向。

版式设计权的法律保护

版式设计权是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面格式设计享有的专有权利。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版式设计权的保护范围从传统纸质出版物扩展到互联网环境,成为出版者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法律工具。本文将深入探讨版式设计权的法律界定、保护范围、侵权认定标准以及网络环境下的特殊应用。

一、版式设计权的法律界定与特征

版式设计权是著作权法赋予出版者的一项​​重要邻接权​​。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1. 版式设计与装帧设计的区别

在法律实践中,​​区分版式设计与装帧设计​​至关重要。版式设计是对图书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而装帧设计则是对开本、装订形式、书脊、封面、插图、护封和扉页等图书外观的装饰。 这种区分具有重要法律意义:版式设计权是​​邻接权​​,保护期固定且相对较短;而装帧设计如具有独创性,可作为​​美术作品​​享有更长期限的著作权保护。

2. 版式设计权的法律特征

版式设计权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征:

  • ​专有性​​:出版者对其版式设计享有独占使用权
  • ​有限保护期​​:保护期为十年,远短于一般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 ​客体特定​​:保护的是出版者在传播作品过程中付出的劳动和投资,而非创作性表达
  • ​独立于内容​​:版式设计权与作品内容本身相互独立,保护的是版面安排的设计

二、版式设计权的保护范围与侵权认定标准

版式设计权的保护范围相对​​有限且具体​​,侵权认定需要满足严格的条件。

1. 基本侵权认定标准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6.6条规定,​​被告使用了与原告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版式设计,出版同一作品的,构成侵害版式设计权​​。这一规定确立了版式设计权侵权认定的两个核心要素:

  • ​同一作品要求​​:被诉侵权行为必须针对​​同一作品​​,即内容相同的作品
  • ​实质性相似要求​​:版式设计必须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

这一限制体现了版式设计权保护的立法平衡:既保护出版者的投资和劳动,又避免因保护过宽而妨碍出版业发展。

2. 保护范围的限制因素

版式设计权的保护范围受到多种因素的限制:

  • ​表达空间有限​​:图书版式设计的表达空间相对有限,许多设计属于行业通用设计
  • ​功能性与识别性的平衡​​:版式设计既需考虑美观,也需保证可读性,这限制了其独创性程度
  • ​行业惯例​​:某些版式设计已成为行业通用标准,不宜由个别出版者独占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民申字第1150号案件中,法院指出​​版式设计的简单复杂或创造性的高低并不是判断出版者享有版式设计专用权的标准​​。即使简单的版式设计,只要是由出版者独立完成,也应受到保护。 表:版式设计权侵权认定核心要素

​认定要素​​内容要求​​判断标准​
​作品同一性​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内容相同文字、图片等主要内容一致
​设计相似性​版式设计相同或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高度相似
​使用行为​未经许可使用原告版式设计复制、发行或网络传播等
​例外情形​独立创作或行业通用设计被告能证明设计来源合法

三、网络环境下版式设计权的适用

互联网的普及使版式设计权的保护面临新的挑战和机遇。

1. 扫描复制行为的侵权认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6.6条第二款规定:​​“将图书、报刊扫描复制后在互联网上传播的,构成侵害版式设计权”​​。这一规定明确了版式设计权在网络环境下的适用条件。 扫描复制行为实际上包含了两个环节:​​复制行为​​和​​传播行为​​。就版式设计权而言,其保护范围主要针对​​复制行为​​本身。即使扫描后的传播行为可能不直接受版式设计权控制,但扫描过程中的复制行为已构成侵权。

2. 版式设计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系

一个重要争议点是版式设计权是否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对象仅限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不包括版式设计。 因此,版式设计权本身​​不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版者不能仅基于版式设计权阻止他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图书期刊。但是,出版者可以基于版式设计权中的​​复制权​​,阻止他人未经许可扫描复制其版式设计的行为。

3. 网络环境下的证据保全

网络环境下版式设计权侵权案件的​​证据保全​​尤为重要。由于数字证据易被修改或删除,出版者需要及时采用​​公证保全​​等方式固定证据,确保侵权证据的完整性和可信度。

四、版式设计权与其他权利的协调

在实务中,版式设计权常与​​著作权​​、​​装帧设计权​​等权利交织,需要明确各自界限。

1. 与著作权的区分

版式设计权保护的是出版者的​​投资和劳动​​,而著作权保护的是作者的​​创造性表达​​。当图书内容构成作品时,出版者仅享有版式设计权,而作者享有著作权。 对于​​公有领域作品​​的出版,情况更为特殊。例如,《三国演义》等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任何出版者均可出版,但各出版者对其各自的版式设计享有专有权。如果某出版者的图书扫描件被上传至网络,该出版者应有权基于版式设计权主张权利。

2. 与装帧设计保护的关系

如前所述,装帧设计如具有独创性,可独立构成​​美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因此,一本图书可能同时涉及多种权利:

  • ​作者​​享有​​著作权​​(针对内容)
  • ​出版者​​享有​​版式设计权​​(针对版面设计)
  • ​设计者​​可能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针对封面等装帧设计)

在维权时,需要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特征选择适当的权利基础。

五、侵权抗辩事由与例外情形

被诉侵权人可提出多种抗辩事由,以证明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1. 独立创作抗辩

如果被告能证明其版式设计是​​独立创作​​完成,而非复制原告设计,则不构成侵权。独立创作抗辩的关键在于证明​​没有接触​​原告版式设计且​​创作过程独立​​。

2. 行业通用设计抗辩

某些版式设计属于​​行业通用设计​​,不具有特定性,因此不应由特定出版者独占。例如,简单的分栏排版、基本字体选择等常见设计元素,通常不被认为受版式设计权保护。

3. 合理使用抗辩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对版式设计的使用可能构成​​合理使用​​。例如,为教学、科研或新闻报道等目的少量使用,可能不构成侵权。但合理使用在版式设计权案件中的适用空间相对有限。

六、法律救济与责任承担

版式设计权侵权行为的法律救济主要包括​​民事责任​​承担。

1. 民事责任形式

侵权人可能承担以下民事责任:

  • ​停止侵害​​:立即停止使用侵权版式设计
  • ​赔偿损失​​:根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计算
  • ​消除影响​​:通过适当方式消除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版式设计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出版者要求赔礼道歉的主张一般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2. 赔偿数额的确定

赔偿数额的确定通常考虑以下因素:

  • ​权利人实际损失​​:包括销售损失、许可费损失等
  • ​侵权人违法所得​​: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
  • ​法定赔偿​​:在实际损失和违法所得难以计算时,由法院在法定限额内酌情判定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于恶意侵权、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可以在确定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加倍赔偿​​。

七、实务建议与展望

针对版式设计权保护现状,为出版者提供以下实务建议。

1. 权利维护策略
  • ​明确权利归属​​:在出版合同中明确约定版式设计权的归属
  • ​保存创作证据​​:保留版式设计过程中的草图、修改记录等证据
  • ​及时登记备案​​:适当考虑进行著作权登记,增强权利证明力
2. 侵权监控与应对
  • ​建立监控机制​​:定期监控市场及网络环境,及时发现侵权行为
  • ​采取分级应对​​:针对不同严重程度的侵权行为,采取相应的应对策略
  • ​注重证据保全​​:发现侵权时,及时通过公证等方式保全证据
3. 未来发展趋势

随着数字技术发展,版式设计权的保护面临新的挑战和机遇。未来可能的发展趋势包括:

  • ​保护范围适度扩大​​:随着出版形态多样化,版式设计权的保护范围可能逐步扩大
  • ​技术保护措施加强​​:数字水印、区块链等技术可能更广泛应用于版式设计保护
  • ​国际合作深化​​:随着跨国出版日益频繁,版式设计权的国际保护合作将进一步加强

结语

版式设计权作为保护出版者投资和劳动成果的重要法律制度,在促进出版业健康发展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数字时代,出版者应当充分理解版式设计权的保护范围和限制,​​灵活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同时,司法机关和立法者也应关注技术发展带来的新问题,适时调整法律适用标准,实现​​保护投资与促进传播​​的平衡。 只有构建合理的版式设计权保护体系,才能鼓励出版者进行更多创新投入,最终促进整个出版行业的繁荣和文化传播事业的发展。

广播组织转播权的法律边界

广播组织转播权是著作权法中一项重要的​​邻接权​​,它保护的是广播组织在节目传播过程中付出的劳动和投资。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转播权的控制范围从最初的有线、无线方式扩展至互联网领域,引发了诸多法律争议。本文将深入探讨广播组织转播权的法律界定、权利边界以及在互联网环境下面临的挑战。

一、广播组织转播权的法律界定

广播组织转播权是广播组织享有的核心权利之一。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转播权的本质是保护广播组织对其节目信号的控制权。广播组织在节目制作、编排和传播过程中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转播权正是对这种投入的法律保障。其保护对象并非节目内容本身,而是​​载有节目的信号​​,即广播组织播放的广播、电视。 与著作权不同,广播组织权作为邻接权,其保护并不要求具有独创性,而是关注广播组织在广播、电视节目的形成和传输中付出的劳动与投资。这意味着即使广播内容本身不构成作品,广播组织仍对其信号享有转播权。

二、转播权的权利边界与控制范围

1. 传统转播方式的控制

传统上,广播组织转播权主要控制​​有线​​和​​无线​​方式的转播行为。无线转播主要指通过无线电波进行的转播,如广播电台、电视台之间的信号转发;有线转播则包括通过电缆、光缆等有线方式进行的转播。 这种限制在模拟技术时代是合理的,因为当时的转播方式有限,且主要由专业广播组织实施。在我国的管理体制下,广播电台、电视台之间的纠纷很容易通过行政管理机构的协调解决,因此很少发生广播组织因转播问题提起的民事诉讼。

2. 互联网转播的法律排除

​关键问题​​在于,广播组织转播权是否能控制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转播。对此,法律界和司法实践存在不同观点。 一方面,有观点认为广播组织权​​不能延伸至互联网领域​​。这一观点得到部分司法判决的支持。例如,在浙江某公司诉某电信公司案中,法院明确认为“广播组织权不能延伸至互联网领域”,驳回了原告关于被告通过IPTV平台传播电视节目构成侵权的主张。 另一方面,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将转播权的范围扩张至​​网络同步转播​​,同时赋予广播组织对其播出的广播、电视的交互式传播权,即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修改反映了法律对技术发展的回应,但也引发了新的争议。

三、转播权与互联网转播的法律争议

1. 权利客体的争议

广播组织转播权法律争议的核心在于其​​权利客体​​的认定。对此,学界和实务界存在两种主要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载有节目的信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SCCR会议文件规定,“依本条约授予的保护仅延及广播组织播送的或代表广播组织播送的,作为广播的载有节目的信号,包括预播信号,而不延及其中所载的节目”。这意味着保护的是信号而非节目内容。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组织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本身。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卢海君教授指出,广播组织的客体是广播组织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并非“信号”这一载体。 这一争议直接影响转播权控制范围的认定。如果客体是信号,则无论通过何种方式传输该信号,都应受到转播权的控制;如果客体是节目,则需考虑节目内容的性质以及与其他权利人的关系。

2. 权利性质的争议

广播组织转播权的​​法律性质​​也存在争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采用了“有权禁止”的表述,而非“有权许可”。这一用语差异引发了关于广播组织权是否包含许可权能的讨论。 有学者认为,《著作权法》规定广播组织权时只使用“有权禁止”的表述,是为了将广播组织权限于​​禁止权能​​,即不包括许可权能。这种观点认为,如果广播组织权包含许可权能,可能导致广播组织超出其从著作权人处获得的许可范围,损害上游权利人的利益。 相反,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丛立先教授和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王迁认为,《著作权法》中广播组织“有权禁止”的规定,应解释为广播组织权具有​​许可权能​​。这意味着广播组织不仅可以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的转播行为,还可以主动许可他人进行转播。

3. 与其他权利的冲突

广播组织转播权在互联网环境下常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发生冲突。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是交互式传播行为,即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 当广播组织的节目包含他人作品时,情况更为复杂。例如,电视台播放的影视剧可能涉及编剧、导演、演员等多方权利人的权利。如果广播组织享有控制互联网转播的权利,可能会与这些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产生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法官秦元明指出,为避免侵害他人权利,广播组织应通过​​自行创作或合同约定​​等方式取得视听作品或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四、转播权限制的实践影响

1. 网络盗播的挑战

广播组织转播权不能控制互联网转播的限制,在实践中导致了​​网络盗播​​问题的泛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未经许可通过网络转播广播组织节目的行为日益猖獗。 在南京广电公司诉米度公司案中,被告通过手机应用软件转播原告的广播节目,法院认定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这一案例表明,司法实践已开始将网络同步转播纳入转播权的控制范围。 然而,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不同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决可能存在差异,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这给广播组织的权利保护带来了不确定性。

2. 产业发展的影响

转播权限制也对​​广播产业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传统广播组织在向新媒体转型过程中,面临着技术更新和市场竞争的双重压力。 如果广播组织无法有效控制互联网转播,将难以在新媒体环境中维持其竞争优势。一方面,广播组织需要投入大量资源制作和传播节目;另一方面,其他网络平台可以低成本地转播这些节目,​​分流观众和广告收入​​。 在南京广电公司诉米度公司案中,原告称被告的行为“严重分流和占有了南京广电公司的听众市场,扰乱市场秩序,给南京广电公司带来了巨大的损失”。这反映了广播组织对网络转播行为的普遍担忧。

五、法律完善路径与展望

1. 法律解释的完善

针对广播组织转播权面临的挑战,​​法律解释​​是重要的完善路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法官秦元明指出,法律解释是理解和适用法律的重要手段。 法官在个案审理中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时,应当严格遵循法条的本意进行解释,同时要与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衔接和协调。这有助于在保持法律稳定性的前提下,适应技术发展的需要。

2. 法律修订的建议

从长期看,​​法律修订​​可能是更彻底的解决方案。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陶乾对广播组织权后续完善提出建议,包括将“有权许可和禁止”向“有权许可”回归、将广播电视的加密措施纳入《著作权法》对技术措施的定义中、在《刑法》修订中增加与《著作权法》相配套的对广播组织权利的刑事保护条款。 这些建议旨在增强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力度​​和​​实施效果​​,为广播组织在新环境下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3. 技术措施的运用

​技术措施​​也是保护广播组织权益的重要手段。通过加密、数字水印等技术,广播组织可以加强对节目信号的控制,防止未经许可的转播。 然而,技术措施需要与法律保护相结合,才能形成有效的保护体系。法律应当为技术措施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同时对技术措施的运用进行适当规制,以平衡各方利益。 表:广播组织转播权控制范围的演变与争议

​发展阶段​​控制范围​​法律依据​​主要争议​
​传统时期​有线、无线转播《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权利客体是否为信号
​互联网初期​不控制互联网转播部分司法判决是否应扩展至网络环境
​当前阶段​包括网络同步转播《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权利性质为禁止权还是许可权

六、平衡各方利益的解决方案

广播组织转播权的法律规制需要​​平衡多方利益​​,包括广播组织、内容创作者、传播平台和公众的利益。

1. 厘清权利边界

首先,应当​​厘清广播组织权与著作权​​的边界。广播组织转播权是邻接权,其行使不应影响著作权人的权利。当广播节目包含他人作品时,转播权的行使应当尊重这些作品的权利人的利益。 解决方案之一是建立​​分层授权机制​​。广播组织在获得节目传播权时,可以同时获得转授权,以便对后续转播行为进行控制。这样既保护了广播组织的利益,又尊重了内容创作者的权利。

2. 促进产业合作

其次,应当​​促进传统广播组织与新媒体平台的合作​​。面对技术变革,传统广播组织与新媒体平台可以通过合作实现共赢。 例如,广播组织可以授权新媒体平台进行转播,共享收益。这种合作模式既利用了新媒体平台的传播优势,又尊重了广播组织的权利,为产业发展创造了新的可能性。

3. 保障公众利益

最后,广播组织转播权的保护应当​​兼顾公众利益​​。著作权法的最终目的是促进文化传播和知识共享,而非单纯保护权利人的经济利益。 在加强广播组织权利保护的同时,应当确保​​公众的信息获取权​​不受不合理限制。例如,可以通过合理使用制度保障公众对广播节目的适当使用。

结语:面向未来的广播组织转播权

广播组织转播权正处在变革的关键节点。随着传播技术的不断发展,转播权的法律规则也需要相应调整。从有线、无线到互联网,转播权的控制范围不断扩大,反映了法律对技术发展的回应。 未来,广播组织转播权的发展需要在​​保护投资​​与​​促进传播​​之间寻求平衡。一方面,应当充分保护广播组织在节目制作和传播过程中的投入;另一方面,应当避免权利过度扩张对文化传播和公众利益造成负面影响。 通过法律解释、制度设计和产业合作的协同努力,可以构建一个既保护广播组织权益,又促进文化繁荣的转播权制度。这将为广播产业在数字时代的转型和发展提供坚实保障。

录音制品侵权诉讼中的关键证据规则

在录音制品著作权侵权纠纷中,​​音源同一性​​的证明是连接原告权利与被诉侵权行为的​​关键桥梁​​。当双方对被诉侵权的录音制品是否来源于原告主张权利的录音制品发生争议时,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双方录音制品的音源相同。这一证明过程不仅涉及法律规则的适用,更需要专业技术鉴定的支持。

一、音源同一性的法律内涵与证明责任分配

音源同一性是指​​两个录音制品来源于同一原始音源​​的特性。在法律语境下,音源同一性证明是认定录音制品侵权的​​前提条件​​。

1. 音源同一性的法律意义

音源同一性认定实质上是在司法程序中确认被诉侵权录音制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录音制品是否具有​​共同起源​​。即使两个录音制品在格式、载体或音质上存在差异,只要能够证明它们源自同一音源,即可认定侵权成立。 音源同一性与作品同一性不同,它关注的是​​录音制品本身的来源同一性​​,而非作品中表达的独创性。即使两作品表达相同,若录音来源不同,也不构成音源同一。

2. 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根据司法实践,​​原告(权利人)​​ 对音源同一性负有举证责任。原告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录音制品与其享有权利的录音制品源自同一音源。 证明责任分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只有当原告完成初步举证后,举证责任才会转移至被告。若被告否认音源同一性,则应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表:音源同一性证明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主体​​证明对象​​证明标准​​未能举证的后果​
​原告(权利人)​双方录音制品音源相同优势证据承担败诉风险
​被告(被诉侵权人)​音源不同或存在合理使用等抗辩事由优势证据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二、音源同一性的证明要素与方法

原告可以通过多种要素和方法证明音源同一性,这些要素构成​​音源同一性推定的基础​​。

1. 核心证明要素

​表演者同一性​​是证明音源同一性的首要因素。如果两录音制品中的表演者相同,特别是当表演者的​​演唱风格、音色特点​​等独特特征一致时,可初步推定音源同一。 ​​词曲内容同一性​​也是重要因素。两录音制品使用相同的词曲作品,尤其是在词曲的​​特定编排、和声进行​​等细节一致时,可加强音源同一性的推定。 ​​编曲要素同一性​​具有较高证明价值。编曲包括乐器配置、和声进行、节奏型等要素,若两录音制品在这些​​创造性编排​​上高度一致,则极可能源自同一音源。 其他要素如​​录音特点​​、​​背景噪音​​模式等也可作为辅助证明因素。特殊的录音环境或设备留下的​​一致痕迹​​,可增强音源同一性的可信度。

2. 证明方法体系

​听觉对比​​是基础证明方法。通过专业设备直接听辨两录音制品的​​听觉特征​​,包括音高、音强、音色和波形等要素。 ​​声谱分析​​是客观技术手段。利用声谱分析工具对比两录音制品的​​波形特征​​、​​频谱能量分布​​等声学特征,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 ​​音频指纹技术​​是新兴证明方法。通过提取录音制品中的​​音频指纹​​(Audio Fingerprint)——一种基于音频特征的数据摘要,进行精确比对。 ​​文件属性检验​​适用于数字录音制品。比对两录音制品的​​文件属性及元数据​​,如文件格式、大小、录制参数等信息。

三、音源同一性的技术鉴定标准

当当事人举证不足以证明音源同一性时,可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专业鉴定。我国已建立完善的录音制品同一性鉴定技术规范。

1. 鉴定程序规范

音源同一性鉴定遵循​​严格程序​​,包括检材采集、预处理、特征提取、比较检验和综合评断等步骤。 鉴定前需对检材进行​​唯一性标识​​和​​完整性校验​​,确保检验过程中录音制品不被篡改。数字录音需计算​​完整性校验值​​,模拟录音需进行高保真数字化采集。

2. 鉴定技术标准

​听觉特征比较​​是基础鉴定技术。通过专业听辨,对比两录音制品在人声、乐器声、电子合成声等方面的​​一致性​​。 ​​声谱特征比较​​是核心技术。通过声谱分析工具,对比波形特征、频谱能量分布、共振峰特征等​​声学参数​​。 ​​音频检索技术​​是自动化鉴定方法。通过计算音频特征的相似度,从音频数据库中检索与检材录音内容相似的目标音频数据。 表:音源同一性鉴定的技术方法与标准

​鉴定技术​​比较内容​​鉴定价值​​适用场景​
​听觉特征比较​人声、乐器声、背景声等初步筛查所有录音制品
​声谱特征比较​波形、频谱、共振峰等客观定量分析诉讼关键证据
​音频检索技术​音频指纹、语义特征等高效自动化比对大数据量比对
3. 鉴定意见类型

根据《录音作品相似性鉴定技术规范》,音源同一性鉴定意见分为​​五种类型​​:

  • ​肯定同源​​:检材与样本中需要鉴定的内容为同源录制形成。
  • ​否定同源​​:检材与样本中需要鉴定的内容不是同源录制形成。
  • ​倾向肯定同源​​:倾向认为检材与样本中需要鉴定的内容为同源录制形成。
  • ​倾向否定同源​​:倾向认为检材与样本中需要鉴定的内容不是同源录制形成。
  • ​无法判断是否同源​​:无法判断检材与样本中需要鉴定的内容是否同源录制形成。

四、反驳音源同一性的抗辩理由与证据规则

被告可以提出多种抗辩理由反驳音源同一性,但需提供​​相应证据​​支持。

1. 格式与载体不同的抗辩

被告常以​​格式差异​​(如MP3与光盘格式)或​​载体不同​​为由否认音源同一性。然而,格式和载体差异​​不影响音源同一性认定​​,只要音源相同,不同格式或载体仍可能构成侵权。 在A公司诉B公司案中,被告辩称其平台传播的录音制品为MP3格式,而原告主张的录音制品为光盘形式。法院认为,​​格式和载体不同并不能否定音源的同一性​​,被告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

2. 配图或封面不同的抗辩

被告可能以​​专辑封面、配图不同​​为由否认音源同一性。但封面和配图可由传播平台​​自行设置​​,与音源本身无必然联系,不能作为否定音源同一性的有效证据。

3. 独立创作抗辩

被告可主张被诉侵权录音制品是​​独立创作​​的结果。如能证明录音制品制作过程中​​未接触​​原告录音制品,且相似部分源于有限表达或巧合,则可否定音源同一性。

4. 合法规避抗辩

被告可证明其使用行为属于​​合理使用​​或已获得​​有效授权​​。若被告能提供合法授权文件,且使用行为在授权范围内,则不构成侵权。

五、特殊情形下的音源同一性认定

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特殊情形,音源同一性的认定需要​​特殊考量​​。

1. 经过编辑处理的录音制品

对于在原始录音基础上进行​​编辑处理​​形成的录音制品,音源同一性认定更为复杂。若编辑处理未改变录音的​​本质特征​​,仍可认定音源同一;若编辑处理已实质改变录音的创造性表达,则可能不构成音源同一。

2. 采样与混音作品

对于使用原始录音​​采样​​制作的混音作品,音源同一性认定需区分使用程度。若采样部分包含原始录音的​​实质性特征​​,且能够识别来源,可认定部分音源同一;若采样部分经过处理无法识别来源,则可能不构成音源同一。

3. 直播与实时传播

对于​​直播节目​​的实时传播,音源同一性认定需要考虑时间因素。若被诉侵权行为与原告节目​​同步传播​​,且内容高度一致,可推定音源同一。

六、完善音源同一性证明机制的建议

为应对技术发展带来的挑战,音源同一性证明机制需不断​​完善和发展​​。

1. 加强技术手段应用

推广​​音频指纹​​、​​数字水印​​等技术在录音制品发行中的应用,为音源同一性证明提供​​技术保障​​。 建立​​录音制品登记系统​​,鼓励权利人在发行前对录音制品进行登记,形成权利证明的​​初步证据​​。

2. 统一司法认定标准

推动出台​​音源同一性认定指南​​,细化不同情形下的认定标准,提高司法实践的​​可预测性​​。 加强司法鉴定机构建设,提高音源同一性鉴定的​​专业水平​​和​​公信力​​。

3. 平衡各方利益

音源同一性证明规则应在保护权利人权益与促进文化传播之间寻求​​合理平衡​​,防止权利滥用。 对于​​非商业性​​、​​轻微​​的使用行为,可适当降低证明标准,避免过度维权。

结语

音源同一性证明是录音制品著作权保护中的​​关键环节​​,直接影响侵权认定的成败。权利人应当提高证据意识,在发现侵权行为时及时保存证据,必要时通过​​专业鉴定​​巩固证据链条。 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录音制品的传播方式日益多样化,音源同一性认定面临新的挑战。未来,需要进一步完善​​技术手段​​和​​法律规则​​,构建更加公平高效的音源同一性证明体系,既有效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又促进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法律保护与侵权责任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作为著作权法中的​​重要邻接权​​,在文化传播和知识产权保护中扮演着关键角色。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和传播变得更加便捷,侵权形式也日益多样化。本文将深入探讨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法律内涵、侵权构成要件、法律责任体系,以及实践中常见的侵权形态,为相关从业人员和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一、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法律基础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是指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专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属于​​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邻接权),其保护对象并非作品本身的独创性表达,而是制作者在制作过程中投入的​​资金、技术和劳动​​。 法律赋予录音录像制作者多项专有权利,包括​​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这些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需要区分的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与著作权本身存在本质区别。当录音录像制品包含他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如音乐、剧本)时,制作过程需要同时获得​​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将构成对原作品著作权的侵害;而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使用其制品,则构成对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侵害。

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分析

1. 侵害著作权的构成要件

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构成侵害著作权。此类侵权需满足以下要件:

  • ​作品受著作权保护​​:使用的作品必须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具有独创性且仍在保护期内。
  • ​未经许可使用​​:未获得著作权人的明确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使用作品。
  • ​实质性使用​​:使用了作品的核心表达部分,而非仅限于思想或事实元素。

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这一规定确立了使用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的​​前置许可义务​​。

2. 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构成要件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使用其录音录像制品,构成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此类侵权需满足以下要件:

  • ​制品受法律保护​​:录音录像制品系合法制作,且仍在保护期内。
  • ​未经制作者许可​​:未获得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授权使用其制品。
  • ​实施了受专有权控制的行为​​:包括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年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没有取得录音录像制作者授权,或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

三、翻录行为的双重侵权性质

翻录行为是指未经许可将他人制作的录音制品进行复制,并在翻录基础上编辑制作新的录音制品进行发行的行为。此类行为具有​​双重侵权属性​​,同时侵害了多项权利。

1. 对表演者权的侵害

表演者权是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专有权利,包括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等权利。 当被告未经许可翻录他人录音制品时,实质上复制了包含在原始录音中的表演,侵害了表演者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即使翻录后进行了编辑处理,只要使用了原始表演的实质性部分,仍构成对表演者权的侵害。

2. 对录音制作者权的侵害

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复制、发行、出租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专有权利。翻录行为直接侵害了录音制作者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翻录行为的特点在于它不仅直接复制原始录音制品,还在复制基础上进行编辑加工,形成“新”的录音制品。这种在侵权基础上进行的二次加工,并不能切断与原始侵权行为的联系,反而可能加重侵权后果。 表:翻录行为侵害的权利类型及法律依据

​侵权行为​​侵害的权利类型​​法律依据​​责任形式​
​未经许可翻录录音制品​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权《著作权法》第41条、第47条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在翻录基础上编辑制作新制品​原作品著作权、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权《著作权法》第13条、第47条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发行翻录制品​发行权、邻接权《著作权法》第10条、第41条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四、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

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行为可能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形成多层次的法律责任体系。

1. 民事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包括:

  •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根据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计算。
  • ​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计算。
  • ​法定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2. 行政责任

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能面临行政处罚。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主管著作权的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并处罚款。 行政处罚的标准包括:

  •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或难以计算​​: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刑事责任

当侵权行为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时,可能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25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实施侵犯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五、侵权抗辩与例外情形

并非所有使用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都构成侵权。法律规定了若干​​例外情形​​,在这些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许可,不支付报酬。

1. 合理使用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在特定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这些情形包括:

  • ​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为个人目的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 ​新闻报道​​:为报道时事新闻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 ​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

需要强调的是,合理使用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2. 法定许可

著作权法还规定了​​法定许可​​制度,即在特定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例如,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六、实践中的难点与应对策略

1. 网络环境下的侵权挑战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录音录像制品的网络传播成为侵权重灾区。网络环境的​​匿名性​​和​​跨地域性​​使得侵权行为的发现、取证和追责变得更加困难。 针对这一挑战,著作权法赋予了录音录像制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2025年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或者下载数量达到一万次以上的,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2. 技术保护措施的适用

为应对数字化侵权,著作权法允许权利人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如加密、水印等技术手段保护其权利。同时,法律也禁止故意避开或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而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为他人避开、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相应标准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结语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是著作权法保护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鼓励创作、促进文化传播具有重要意义。翻录他人录音制品并在其基础上编辑制作新制品的行为,具有​​双重侵权属性​​,同时侵害了表演者权和录音制作者权,可能面临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的追究。 随着技术的发展和传播方式的变革,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保护面临新的挑战。未来,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强化执法力度,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构建​​平衡有效的保护机制​​,既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促进知识的合法传播和使用。只有通过多方共同努力,才能实现著作权法鼓励创作、促进文化繁荣的立法目的。

电影作品中表演者权的法律边界

电影作品是集体创作的结晶,其中表演者的创造性劳动与作品的整体性之间存在特殊的法律关系。我国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中的表演者权作出了​​独特安排​​,表演者就其表演主张财产性权利通常不被支持,这一规则背后体现着著作权法对集体创作作品的特殊考量。本文将深入探讨这一规则的法律基础、理论依据、实践应用及未来发展方向。

一、电影作品表演者权的法律框架

电影作品中的表演者权法律框架建立在​​著作权法基本原则​​与​​行业实践需求​​的结合之上。2010年《著作权法》修正时对表演者定义进行了重要调整,将原法条中的“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修改为“表演者”,​​删去了“(演员、演出单位)”​​,这意味着表演者限定为自然人,演出单位不再作为表演者。 《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表演者的基本权利,包括表明身份权、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权以及四项财产性权利。然而,对于电影作品而言,这些权利的行使受到​​严格限制​​。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并未明确提及表演者的地位,这为司法实践留下了​​解释空间​​。通过“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司法实践普遍认为,既然贡献更大的编剧、导演等作者都不能单独行使著作权,表演者作为邻接权人更不能对已融入电影作品的表演单独主张财产性权利。 表:电影作品中不同创作者的权利比较

​创作者类型​​权利性质​​权利内容​​行使限制​
​制片者​著作权享有电影作品的整体著作权无特殊限制
​编剧、导演等作者​著作权(受限)署名权+按合同获得报酬权不能单独行使著作权
​表演者​邻接权(受限)表明身份权+保护表演形象权不能单独主张财产性权利

二、表演者权受限的法理基础

电影作品中表演者财产性权利受限的原则有着深厚的​​法理基础​​和​​实践考量​​。这一安排体现了著作权法在平衡各方利益、促进作品传播方面的精心设计。

1. 作品整体性与权利集中行使

电影作品是​​综合性艺术形式​​,包含剧本、音乐、摄影、表演等多种元素。这些元素在创作过程中相互融合,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表演者的表演一旦被录制在电影作品中,就失去了独立存在的可能性,成为电影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 这种​​融合性​​导致表演无法像音乐或剧本那样从电影作品中剥离出来单独使用。正如司法实践中所指出的:“如果一定要物理剥离,那被剥离的部分一定会是视听作品的组成部分”。这种技术上的不可分离性构成了法律上权利行使限制的现实基础。

2. 交易成本与传播效率的考量

若允许电影作品中的表演者单独主张权利,会导致​​权利分散化​​问题。电影作品的使用者(如电视台、流媒体平台)需要分别获得制片者、编剧、音乐作者以及每一位表演者的授权,这将​​显著增加交易成本​​,降低作品传播效率。 著作权法通过将电影作品的整体著作权赋予制片者,实现了​​权利集中行使​​,大大降低了交易成本。这一制度安排符合著作权法​​促进作品传播​​的立法目的,有利于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

3. 产业实践与投资保护

电影产业是​​高投入、高风险​​的行业,制片者承担着主要的投资风险和市场风险。著作权法通过赋予制片者集中式的著作权,保障其能够通过作品利用收回投资并获得收益,从而​​激励进一步的投资创作​​。 在产业实践中,表演者已通过​​演出合同​​获得了相应报酬,这被视为对其权利的一次性补偿。如果允许表演者在合同报酬之外再次主张财产性权利,将打破现有的利益平衡格局,不利于产业稳定发展。

三、表演者保留的权利与例外情形

尽管电影作品中的表演者不能单独主张财产性权利,但其仍保留部分​​重要权利​​,且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存在​​例外规则​​。

1. 表演者的精神权利

表演者的​​精神权利​​不受电影作品整体性的影响,这些权利包括:

  • ​表明表演者身份权​​:表演者有权要求在以适当方式使用其表演时表明其身份。
  • ​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权​​:表演者有权禁止他人对其表演进行歪曲、篡改或其他损害性行为。

这些精神权利具有​​不可转让性​​,即使表演者已将其财产性权利转让给制片者,仍可主张精神权利的保护。在“全国首例影视剧演员声音权侵权纠纷”中,法院明确认可了表演者主张精神权利的可能性。

2. 合同约定的例外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十二条规定,表演者一旦同意将其表演录制于视听录制品中,其经济权利应归于制作者,但​​允许表演者与制作者进行细化乃至相反约定​​。 这一规定为表演者通过​​合同约定​​保留部分权利提供了法律空间。在实践中,​​有影响力的表演者​​往往能够通过谈判在演出合同中约定保留某些财产性权利,或就特定使用方式获取额外报酬。

3. 电影作品以外的视听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电影、电视剧作品​​中的表演者不能单独行使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权利,而​​其他视听作品​​中的表演者是否可以行使财产权利,有约定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时,则不可以行使。 这一区分意味着对于​​非电影、电视剧类视听作品​​(如广告片、音乐视频等),表演者可能通过合同约定保留更多的权利。在高某诉奔驰公司侵害表演者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广告片中的表演者权利已被吸收,但未排除合同约定的可能性。

四、典型案例与司法实践

司法实践通过一系列典型案例确立并细化了电影作品中表演者权的裁判规则。

1. 黄梅戏电影《天仙配》案

在该案中,严凤英在电影《天仙配》中饰演七仙女,其继承人认为严凤英享有电影中的唱腔设计著作权及表演者权。 法院判决认为,黄梅戏电影《天仙配》属于电影作品,严凤英在电影中的表演是​​专为拍摄电影作品而进行的表演​​。因此,除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外,严凤英不再享有其他经济权利,对其表演不享有表演者权。这一判决确立了 ​​“专为电影拍摄的表演不产生独立表演者权”​​ 的原则。

2. 高某诉奔驰公司侵害表演者权纠纷案

高某作为模特参与了奔驰汽车影视短片的拍摄,后认为奔驰销售公司的使用行为超出了授权范围,侵害了其表演者权。 法院认为,该广告片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高某作为表演者,其表演部分的权利​​已被吸收​​,仅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及保护其形象不受歪曲等人身性权利,不享有其他经济权利,无权单独主张表演者权。此案明确了​​非电影、电视剧类视听作品​​中表演者权的吸收原则。

3. 影视剧演员声音权侵权纠纷

某公司开发的游戏软件使用了某演员在电视剧《征服》中的对白声音。该演员以侵犯其声音权为由,将游戏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在该案中区分了表演者的​​精神权利​​与​​财产权利​​,认为演员可以依据《著作权法》规定,针对游戏公司没有为其署名以及对其表演进行歪曲、篡改的行为,主张保护其表演者人身权。这一判决明确了电影作品中表演者精神权利的独立性。

五、国际条约与比较法视角

电影作品中表演者权的规制受到​​国际条约​​的影响,各国在这一问题上的处理方式存在一定差异。

1.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规定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是​​新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以我国城市命名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该条约允许各缔约国根据自己的国情及立法现状对视听作品的表演者权归属作出不同的立法选择,规定了 ​​“法定转让”“推定授权”“推定转让”三种模式​​,并允许通过合同作出相反约定。 我国在批准该条约时,对第十一条(广播和向公众传播权)声明​​保留​​,这意味着外国表演者在我国并不享有上述权利。这一保留体现了我国在对接国际规则时的​​务实态度​​。

2. 比较法视角

各国对电影作品中表演者权的处理存在显著差异:

  • ​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多将表演者权视为邻接权,采用法定转让或推定许可模式。
  • ​英美法系国家​​:多将表演视为作品,通过版权法保护,表演者往往可通过合同保留更多权利。
  • ​中国模式​​:采用较为严格的权利吸收原则,仅保护表演者的精神权利,财产权利由制片者集中行使。

这些差异反映了不同法律传统和产业实践对法律制度的影响。

六、法律实践建议与权利保护策略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表演者及相关各方可采取一定的​​策略和措施​​,以更好地保护自身权益。

1. 对表演者的建议

表演者在参与电影作品创作时,应当:

  • ​重视合同约定​​:在演出合同中明确约定权利归属、报酬分配及后续使用规则。
  • ​保留精神权利​​:明确要求表明表演者身份,并防止表演形象被歪曲。
  • ​区分表演类型​​:注意电影作品与其他视听作品的权利差异,必要时寻求专业法律意见。
2. 对制片者的建议

制片者作为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应当:

  • ​完善权属链条​​:确保与所有创作者签订权属清晰的法律合同。
  • ​尊重精神权利​​:在使用作品时适当表明表演者身份,避免歪曲表演形象。
  • ​建立公平报酬机制​​:考虑建立与作品收益挂钩的报酬机制,促进利益平衡。
3. 对使用者的建议

电影作品的​​使用者​​(如广播组织、网络平台)应当:

  • ​获取完整授权​​:确保从制片者处获得覆盖所有使用方式的充分授权。
  • ​尊重精神权利​​:在使用过程中适当表明表演者身份,避免侵权行为。
  • ​注意特殊情形​​:对非电影类视听作品的使用,注意可能存在的表演者权例外情况。

七、未来发展与法律完善方向

随着技术发展和产业演进,电影作品中表演者权的法律规则也面临​​新的挑战和机遇​​。

1. 技术发展带来的挑战

​数字技术​​和​​网络传播​​的快速发展,对传统的表演者权规则提出了挑战。表演者与作品之间的​​技术可分离性​​增强,使得表演从电影作品中提取和单独利用变得更加容易。这种技术变化可能推动法律规则的调整。

2. 产业实践的发展

随着​​流媒体平台​​的崛起和​​短视频创作​​的普及,电影作品的使用方式更加多样化。表演者对于其表演在​​二次创作​​、​​片段传播​​等场景下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这可能推动产业实践向更加平衡的方向发展。

3. 法律规则的可能演进

未来法律规则的完善可能围绕以下方向展开:

  • ​细化权利规则​​:对电影作品与其他视听作品中的表演者权进行更精细的区分。
  • ​引入二次获酬权​​:考虑在特定情况下允许表演者就作品的后续利用获取额外报酬。
  • ​加强合同规制​​:通过标准合同或强制性规定,平衡表演者与制片者的谈判地位。

结语:在权利平衡中促进文化繁荣

电影作品中表演者权的限制是著作权法基于​​作品特殊性​​和​​产业需求​​作出的理性选择。这一规则既保障了电影作品的​​有效传播​​,又通过精神权利保护了表演者的​​人格尊严​​。 未来的法律发展应当在尊重创作规律的前提下,不断优化利益平衡机制,使表演者的创造性劳动得到更加公平的回报,最终促进文化产业的​​健康繁荣发展​​。只有在创作者、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建立平衡的权利配置,才能真正实现著作权法鼓励创作、促进文化传播的立法目的。

表演者身份表明权的法律实践

在著作权法律体系中,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是表演者享有的​​重要精神权利​​,它建立了表演者与其表演之间的法律联系。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表演的利用方式日益多样化,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方式也需要根据​​表演活动的特点​​、​​传播方式​​以及​​相关行业惯例​​等因素进行合理确定。本文将深入探讨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方式及其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权利的法律属性

表明表演者身份权,即表演者有权要求在其表演中被​​正确标明身份​​。这项权利是表演者享有的​​基本精神权利​​,类似于作者享有的署名权。它确保了表演者与其智力劳动成果之间的关联性得到法律保护。 从法律性质上看,表明表演者身份权具有​​不可转让性​​和​​永久性​​特点。即使表演者将其表演的财产权利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其身份表明权仍然保留。这一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即使表演者去世后,其继承人或有关系人仍可要求保护此项权利。 表明表演者身份权的基本功能是建立表演者与表演之间的​​身份关联​​。这种关联不仅是人格尊严的体现,也是表演者获得声誉和经济回报的基础。正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中指出,表明表演者身份应当与​​现实条件​​、​​商业习惯​​和​​便利性​​的要求相协调。

二、表明表演者身份的具体方式

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方式应当根据表演利用的具体场景和行业惯例确定。实践中,以下几种方式被普遍认可为有效的身份表明方式。

1. 演出广告与宣传材料中的标明

在​​演出广告​​、​​宣传栏​​、​​节目单​​或​​文艺刊物刊登的剧照​​上标明表演者姓名(名称),是表明表演者身份的常见方式。这类方式主要适用于现场表演场景,在表演开始前向公众传递表演者信息。 在这种方式中,表明身份的具体形式可以灵活多样。剧院可以通过海报和节目单,电视台可以在视频字幕中罗列,录制者则可以印刷在制品包装上。关键在于标明的方式应当符合​​行业惯例​​,能够使公众合理识别表演者身份。 需要注意的是,宣传材料中的身份表明应当​​清晰可见​​,避免使用过小字体或不易察觉的位置。如果表演者众多,可以采用分组或分类的方式标明,但不应完全省略主要表演者的署名。

2. 节目表演前后的口头介绍

在节目表演前后,由​​主持人介绍表演者的姓名(名称)​​,是另一种有效的身份表明方式。这种方式特别适用于现场表演、广播电视节目和网络直播等场景。 口头介绍的优势在于其​​直观性和感染力​​。通过主持人的介绍,观众不仅可以了解表演者的基本信息,还能获得关于表演背景的更多上下文。然而,这种方式的​​固定性​​较差,除非被录制并固定下来,否则难以作为权利主张的有效证据。 在实践中,口头介绍应当​​准确完整​​,避免使用简称或昵称导致身份混淆。对于多人表演,应当确保所有主要表演者均得到适当介绍,而非仅介绍明星表演者。

3. 广播电台与电视台的播报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报表演者的姓名(名称)​​ 是表明表演者身份的重要方式。这种方式的特点在于其​​广泛传播性​​和​​权威性​​,能够覆盖大量观众和听众。 广播组织在播报表演者姓名时,应当遵循​​行业标准​​和​​时间限制​​。例如,在电视节目中,表演者姓名通常以屏幕字幕形式呈现;在广播节目中,则通过主持人旁白介绍。这些方式需要平衡信息完整性和节目流畅性之间的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广播组织不得无故省略或错误播报表演者姓名。即使因时间限制无法完整列出所有表演者,也应当至少标明主要表演者,并提供其他表演者信息的获取途径。

4. 屏幕字幕形式的标明

​以屏幕上的字幕形式标明表演者的姓名(名称)​​ 是影视作品和电视节目中最常见的身份表明方式。这种方式具有​​持久性​​和​​准确性​​优势,观众可以随时回顾和核实表演者信息。 屏幕字幕的设计应当符合​​视觉认知规律​​,确保清晰可读。字幕出现的时间、位置和持续时间都应当经过合理规划,既不能过于短暂导致无法阅读,也不能过长影响观赏体验。 在多人表演场景中,屏幕字幕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行业惯例​​。主要表演者通常单独列出,次要表演者可以分组显示。任何表演者都不应被无故遗漏,除非经表演者本人同意。 表:不同表明表演者身份方式的比较

​表明方式​​适用场景​​优势​​注意事项​
​演出广告与宣传材料​现场表演、演出预告提前建立观众期待,信息完整需确保材料分发渠道的广泛性
​主持人口头介绍​现场表演、广播电视节目亲切自然,可附加背景信息不易固定保存,证据性较弱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报​广播、电视节目覆盖范围广,权威性强受时间限制,可能不完整
​屏幕字幕​影视作品、录播节目信息准确,可反复查看需考虑字幕设计与呈现时机

三、行业惯例对表明方式的影响

表明表演者身份的具体方式深受​​行业惯例​​影响。不同表演领域和传播渠道有着各自成熟的署名惯例,这些惯例在法律实践中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1. 不同表演领域的惯例差异

在​​音乐表演​​领域,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惯例包括专辑封面标注、音乐会节目单和海报等。主唱、独奏者通常得到突出显示,伴奏乐队和合唱团可能以集体名义标明。 在​​戏剧表演​​领域,节目单通常详细列出所有演员及其角色,主演排在前面,配角依次排列。这种惯例平衡了个人荣誉和团体协作的关系。 在​​影视表演​​领域,片头片尾字幕有严格规范。主要演员通常出现在片头,所有表演者按重要性依次出现在片尾。这种惯例既保障了基本权利,又考虑了制作实际需求。

2. 新兴传播渠道的挑战

随着​​网络直播​​、​​短视频​​等新兴传播渠道的出现,传统的身份表明方式面临挑战。这些平台通常有时长限制和界面约束,需要创新身份表明方式。 例如,在短视频平台中,表演者信息通常出现在视频描述或评论区;在网络直播中,表演者身份可能通过弹幕或主播口播表明。这些新方式是否足够有效,需要结合平台特性和用户习惯综合判断。

四、身份表明争议的解决原则

当当事人对于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方式发生争议时,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进行裁决。

1. 表演活动的特点

不同类型的表演活动对身份表明方式有不同要求。​​集体表演​​(如合唱、群舞)可能适用与​​个人表演​​不同的表明标准。集体表演中,通常允许以团体名义表明身份,除非个别表演者有特殊约定。 表演的​​商业性质​​也会影响表明方式。商业性表演通常有更严格的身份表明要求,而非商业性或业余表演的标准可能相对宽松。

2. 传播方式的影响

表演的传播方式直接影响身份表明的具体实施。​​现场表演​​的身份表明主要依靠节目单和口头介绍;​​广播电视传播​​依赖于字幕和播报;​​网络传播​​则可能结合多种方式。 值得注意的是,传播范围越广,身份表明的责任越重。全国性电视播映比地方小剧场表演需要更严格和完整的身份表明。

3. 行业惯例的参考价值

在解决身份表明争议时,​​行业惯例​​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如果某种表明方式在特定领域被广泛接受和执行,除非明显不合理,否则法院通常会尊重这种惯例。 然而,行业惯例不能成为​​歧视性做法​​的借口。如果某种惯例系统性损害某类表演者的权益,法院可能要求采用更公平的表明方式。

五、特殊情形下的身份表明问题

在某些特殊情形下,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方式需要特别考虑。

1. 职务表演的身份表明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在职务表演中,演员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的​​精神权利​​,但财产权利依约定确定归属。这意味着即使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权归属于演出单位,表演者个人的身份表明权仍然需要得到尊重。 在职务表演中,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方式应当​​平衡个人与单位利益​​。既不能过分突出个人而忽视团体贡献,也不能完全抹杀个人的创造性劳动。

2. 匿名表演的特殊安排

有时表演者可能选择​​匿名表演​​或使用​​艺名​​。在这种情况下,尊重表演者的选择本身也是身份表明权的一种体现。然而,这种选择不应导致公众误解或混淆。 使用艺名表演时,应当确保艺名与真实身份的对应关系有明确记录,以便在必要时确认权利归属和行使权利。

六、数字化时代的身份表明挑战

随着表演传播方式的数字化,表明表演者身份面临新的挑战和机遇。

1. 元数据技术的应用

​元数据技术​​为表演者身份表明提供了新的解决方案。通过将表演者信息嵌入音频、视频文件的元数据中,可以确保无论作品如何传播,表演者信息都能随之传递。 国际组织正在推动元数据标准的制定,以便在不同平台和系统间无缝传递表演者信息。这有助于解决数字环境下的署名不完整或丢失问题。

2. 区块链技术的潜力

​区块链技术​​为表演者身份表明提供了创新可能。通过将表演者信息记录在不可篡改的分布式账本上,可以建立权威的身份认证系统。 区块链技术还可以与​​智能合约​​结合,实现表演者权利的自动管理。当表演被使用时,不仅确保正确表明身份,还能自动执行版权付费等操作。

结语:构建公平有效的身份表明体系

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方式不仅关乎法律合规,更体现了对创造性劳动的尊重。一个公平有效的身份表明体系应当​​平衡各方利益​​,适应​​技术发展​​,同时尊重​​行业惯例​​。 未来,随着表演形式和传播平台的不断创新,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方式也需要持续演进。法律实践应当保持​​灵活性​​,在保障表演者基本权利的同时,为新技术和新商业模式留下适当空间。 表演者、制作方、传播平台和监管部门需要​​共同努力​​,构建一个既能有效保护表演者权益,又能促进文化传播的身份表明生态系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著作权法鼓励创作、促进文化繁荣的立法目的。

著作权法“兜底条款”的司法适用

在数字时代,新型作品使用方式层出不穷,常常超出著作权法明确列出的​​十六项专有权利​​的控制范围。此时,​​《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的“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即“兜底条款”)便成为保护著作权人权益的重要法律依据。本文将深入探讨这一条款的适用标准、实践场景与利益平衡机制。

一、兜底条款的法律定位与功能

著作权法中的兜底条款,本质上是一种​​法律补充机制​​。当出现新型侵权方式,且该方式无法被著作权法明确列举的​​前十六项权利​​所涵盖时,兜底条款为司法机关提供了必要的裁量空间,确保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法律真空的填补者

随着技术的发展,作品传播和使用方式日益多样化。例如,​​网络实时转播​​、​​综艺节目同步传播​​等行为,既不完全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交互式传播​​”特征,也不完全属于传统的广播权控制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兜底条款起到了​​填补法律真空​​的作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为兜底条款的适用提供了明确指引。根据该指南,适用兜底条款需综合考虑三项关键因素:​​能否纳入现有权利范围​​、​​不予制止的后果​​以及​​利益平衡​​的需要。

二、兜底条款的适用要件分析

适用兜底条款并非随意之举,而是需要满足严格的法定条件。以下结合司法实践,对三大适用要件进行深入解析。

1. 无法纳入现有权利保护范围

​首要条件​​是被诉侵权行为无法被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十六项的任何一项明确权利所涵盖。这一要件的核心在于判断行为特征与法定权利控制范围是否存在​​本质区别​​。 在“俄罗斯世界杯案”中,法院明确指出,涉案赛事直播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范围,因为该行为不具备“​​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交互性特征。同时,它也不属于广播权控制范围,因为广播权主要规范传统无线或有线广播行为,而​​不直接规范网络环境下的实时传播​​。 表:典型无法纳入明确权利范围的行为示例

​行为类型​​特征分析​​为何不适用明确权利​
​网络实时转播体育赛事​单向线性传播,用户无法选择时间地点不满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交互性”要求
​综艺节目同步网络传播​与电视台同步播出,无时间差不属于广播权控制的无线或有线传播方式
​网络主播未经许可演唱歌曲​实时表演并传播,观众可实时互动不属于表演权控制的“现场表演”或“机械表演”
2. 影响已有权利正常行使

即使某些行为未被明确列举,但如果​​不予制止将严重影响著作权人正常行使其已有权利​​,则可能适用兜底条款。这一要件强调侵权行为对著作权​​核心价值​​的损害程度。 在俄罗斯世界杯案中,法院认为,如果允许未经授权的网络实时盗播行为存在,将严重削弱著作权人通过​​合法授权方式​​实现作品价值的能力。这种盗播行为直接分流了合法授权平台的观众,降低了著作权人的​​授权收益​​,从而影响了著作权法激励创作的基本目标。

3. 不会导致重大利益失衡

适用兜底条款还需考量​​利益平衡​​。即对侵权行为予以制止,不会导致创作者、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 这一要件体现了著作权法平衡各方利益的基本理念。以网络主播唱歌侵权案例为例,法院在认定侵权的同时,也考虑了​​合理解释空间​​。如果主播的演唱行为属于“​​免费表演已发表作品​​”,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则可能构成合理使用,而不应被认定为侵权。

三、兜底条款的适用流程与举证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兜底条款遵循​​严格的逻辑流程​​,并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1. 逐步检验流程

法院在审理涉及兜底条款的案件时,通常采用​​三步检验法​​:

  • ​第一步:权利匹配检验​​ 分析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可被著作权法明确列举的​​前十六项权利​​中的任何一项所涵盖。如果可以,则直接适用相应规定,不启动兜底条款。
  • ​第二步:危害性检验​​ 如果无法匹配明确权利,则评估​​不予制止​​是否会影响著作权法已有权利的正常行使。这需要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对著作权人的​​实际或潜在损害​​。
  • ​第三步:平衡性检验​​ 最后评估予以制止是否会导致​​利益失衡​​。这需要综合考虑行业发展、公共利益和权利人保护之间的平衡关系。
2. 举证责任分配

在兜底条款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如下:

  • ​原告(权利人)​​ 需证明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前十六项权利控制范围,且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 ​被告(被诉侵权人)​​ 可提出合理使用等抗辩事由,证明制止侵权行为会导致利益失衡。

四、典型应用场景分析

兜底条款在多个新兴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以下是几个典型应用场景。

1. 体育赛事节目保护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保护是兜底条款应用的​​典型领域​​。对于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作品,司法实践存在分歧。 在央视国际诉世纪龙案中,法院认为足球赛事节目作为​​录音录像制品​​受邻接权保护。而在新浪网诉天盈九州案中,法院则认为赛事节目构成​​作品​​,适用兜底条款保护。 这种分歧恰恰体现了兜底条款的​​灵活性​​。无论赛事节目被认定为作品还是制品,其合法权益均可通过适当的法律途径获得保护,兜底条款在其中起到了​​补充保护​​的作用。

2. 网络实时传播行为

对于​​网络环境下的实时传播行为​​,兜底条款提供了关键保护。在A公司诉B公司案中,B公司运营的APP实时转播A公司的综艺节目。 法院认为,该行为虽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明显侵犯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最终依据兜底条款认定侵权成立,体现了​​与时俱进​​的法律适用理念。

3. 音乐作品网络使用

网络主播未经许可在直播中演唱他人歌曲,是兜底条款应用的​​另一典型场景​​。在PDD演唱《向天再借五百年》被诉侵权案中,法院认定其行为需要著作权人许可。 此类案例中,法院通常会考量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如果直播具有营利性(如接受打赏、插入广告),则难以构成合理使用,可能适用兜底条款认定侵权。

五、兜底条款与著作权法修订

随着技术发展,兜底条款的适用也面临新的挑战和机遇。当前著作权法修订工作中,对兜底条款的​​定位和适用范围​​有进一步明确。

1. 法律定义的完善

著作权法修订草案中,对作品类型的定义采用了更开放的态度。如对于“音乐喷泉”等新型作品,法院通过​​灵活解释​​美术作品的定义,确认其可版权性。 这种灵活解释与兜底条款​​一脉相承​​,都体现了法律对新技术条件下新表达形式的包容性。

2. 与相关法律的分工协作

在保护著作权的同时,需注意兜底条款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分工协作。 对于某些侵权行为,如果反不正当竞争法能提供更适当的保护,当事人可选择相应的法律依据。这种​​法律竞合​​情形下,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最适宜的法律适用路径。

六、兜底条款适用的限制与平衡

兜底条款虽具灵活性,但适用时也需警惕​​过度扩张​​,防止损害公共利益和阻碍文化传播。

1. 防止权利滥用

兜底条款不应成为​​不当垄断​​的工具。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需谨慎判断特定行为是否确实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避免过度干预正常的作品传播和使用。

2. 尊重合理使用空间

适用兜底条款时,必须充分尊重​​合理使用​​空间。对于确实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即使涉及作品使用,也不应认定为侵权。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如个人学习研究、课堂教学、新闻报道等,构成对著作权的​​合法限制​​。适用兜底条款时,需确保这些合法使用空间不受不当挤压。

3. 遵循比例原则

适用兜底条款时,应遵循​​比例原则​​,即保护力度应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相称​​。对于轻微的、非商业性的使用行为,可考虑通过其他方式解决,而非一律诉诸兜底条款。

结语:在稳定性与灵活性之间寻求平衡

著作权法的兜底条款是应对技术发展的​​重要法律工具​​,既保持了法律体系的相对稳定,又为新型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了灵活空间。 在数字时代,作品创作、传播和使用方式日新月异。司法机关通过审慎适用兜底条款,既有效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为技术创新和文化传播留下了适当空间。未来,随着新技术和新业态的不断涌现,兜底条款的​​平衡功能​​将更加重要。 理想的兜底条款适用,应当既能够有效遏制侵权行为,又不会阻碍正常的知识传播和文化繁荣。这需要司法机关深刻把握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在个案中审慎权衡各方利益,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目标。

汇编权的法律界定与实务应用

在著作权法律体系中,汇编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关系到原作品著作权人、汇编者以及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准确理解汇编权的法律属性、权利边界及其实务应用,对保护原创作者权益、促进文化传播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深入解析汇编权的法律框架、权利行使规则及侵权认定标准,为相关实务工作提供参考。

一、汇编权的法律定义与属性

汇编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一项​​专有权利​​,指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六项规定,汇编权被明确归类为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权利人可以通过许可或转让方式行使这一权利。

1. 汇编权的法律特征

汇编权具有几个关键法律特征:​​独创性要求​​(汇编作品必须体现独特的选择或编排)、​​派生性​​(建立在原作品基础上)和​​财产权属性​​(可许可转让并获取报酬)。这些特征使汇编权区别于复制权、改编权等其他著作权权利。 与一般认知不同,汇编权的​​权利主体是被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而非汇编作品的汇编者。例如,当某编者将多位作者的文章汇编成文集时,每位原作者都对自己的作品享有汇编权,编者需获得各位作者的授权方可进行汇编。

2. 汇编权与相关权利的区别

在著作权实务中,准确区分汇编权与改编权、复制权至关重要。​​改编权​​控制的是对原作品内容进行改变创作出新作品的行为;​​复制权​​控制的是对原作品的原样再现;而​​汇编权​​控制的则是对原有作品或作品片段的选择、编排和汇集。 值得注意的是,汇编权与汇编作品著作权是​​两个不同概念​​。汇编权是被汇编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而汇编作品著作权是汇编者对其创作的汇编作品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分立体现了著作权法对原作品作者和汇编者创造性劳动的分别保护。

二、汇编权的权利主体与客体

明确汇编权的权利主体和客体,是理解和应用汇编权法律规则的基础。

1. 权利主体的认定

汇编权的​​权利主体是被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这意味着,当他人欲将某作品汇编入新作品时,必须获得该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实务中常见的误区是将汇编者误认为汇编权的权利人,实际上汇编者享有的是​​汇编作品著作权​​而非汇编权。 在合作作品、职务作品等特殊情形下,汇编权的行使需遵循特别规则。例如,对于合作作品,汇编权的行使通常需获得全体合作作者的同意;对于职务作品,则需根据雇佣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确定权利归属和行使方式。

2. 权利客体的范围

汇编权的客体包括​​作品本身以及作品的片段​​。这意味着不仅对完整作品的汇编受汇编权控制,对作品片段(如文章章节、音乐片段等)的汇编同样需要获得权利人的许可。 值得注意的是,汇编权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也包括​​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当对这些材料的选择或编排体现独创性时,形成的汇编作品同样受著作权法保护,但保护仅限于汇编者的独创性选择和编排,不延伸至材料本身。 表:汇编权与相关权利比较

​比较维度​​汇编权​​汇编作品著作权​​改编权​
​权利主体​被汇编作品著作权人汇编者原作品著作权人
​权利客体​作品或作品片段汇编作品整体原作品
​保护重点​控制作品被汇编的专有权保护汇编的独创性选择与编排控制作品被改编的专有权
​权利性质​原始著作权派生著作权原始著作权

三、汇编权控制的行为范围

汇编权控制的核心行为是将作品或作品片段​​通过选择、编排汇集成新作品​​。这一行为界定包含了三个关键要素:选择或编排的行为、汇集的过程以及新作品的产生。

1. 选择行为的独创性要求

​选择​​是汇编权控制的首要行为,指从众多材料中挑选出适合汇编的内容。选择的独创性体现在汇编者根据特定主题或目的,按照个人判断和独特标准筛选材料的过程。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选择是否具有独创性的标准包括:​​选择标准是否独特​​(是否体现汇编者的个人判断)、​​选择范围是否广泛​​(是否有充分的选择空间)以及​​选择结果是否体现智力创造​​(是否机械性选择)。例如,在白兔公司商标数据库案中,法院认为白兔公司对商标信息的选择和编排体现独创性,构成汇编作品。

2. 编排行为的创造性体现

​编排​​是汇编权控制的另一核心行为,指对选定材料进行组织、整理和排列。编排的独创性体现在汇编者根据特定逻辑或分类体系,对材料进行有序组织的过程。 常见的创造性编排方式包括:按​​主题分类​​(如按文学体裁、学科领域等)、按​​时间顺序​​(如按作品创作年代)、按​​重要性排序​​(如按影响力、知名度)以及按​​自定义体系​​(如按独特分类标准)。在史某辉诉外文出版社案中,法院认为《一起悦读周计划》丛书的“周计划”体例安排具有独创性,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3. 新作品的认定标准

汇编行为的结果是产生​​新作品​​,即汇编作品。判断是否构成新作品的标准是汇编结果是否体现​​独创性​​,即是否包含汇编者的个性化选择和编排,而不仅仅是原有材料的简单集合。 实务中需注意,新作品的“新”并非指内容上的全新,而是指​​表达形式上的创新​​。即使汇编材料全部来自现有作品,只要在选择或编排上体现独创性,就可形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新作品。

四、汇编权的行使与限制

汇编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其行使遵循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则,同时也受到特定限制。

1. 汇编权的行使方式

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许可使用​​或​​权利转让​​两种方式行使汇编权。许可是指著作权人授权他人行使汇编权,通常限于特定范围、期限和方式;转让是指著作权人将汇编权永久让与他人,原权利人不再享有该项权利。 在实务中,汇编权许可合同应明确约定​​许可范围​​(如地域、时间、使用方式等)、​​报酬标准​​(如固定费用或版税分成)以及​​后续权利​​(如转授权权利)等关键条款。特别是对于数字环境下的汇编使用,合同应特别明确网络传播、数字化利用等权利范围。

2. 汇编权的限制情形

为平衡著作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著作权法对汇编权设定了若干限制。​​合理使用​​是最重要的限制情形,指在特定条件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合理使用汇编权的情形包括: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而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为​​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而少量汇编已发表作品;为​​执行公务​​而合理使用作品等。需要注意的是,合理使用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对于​​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不涉及汇编权问题,任何人都可以自由汇编。但需注意,对公有领域作品的独创性汇编形成的汇编作品,汇编者对该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

五、汇编权的侵权认定与法律责任

未经许可行使他人汇编权或汇编作品未获原著作权人授权,构成对汇编权的侵害,侵权人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 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

认定汇编权侵权通常适用 ​​“接触+实质性相似”​​ 标准。接触是指被控侵权人有机会接触到原作品;实质性相似是指被控侵权汇编物与原作品在​​选择或编排​​上高度相似,超出合理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重点比较被控侵权汇编物与原作品在​​选择内容​​、​​编排结构​​、​​分类体系​​等方面的相似性。如果被控侵权人无法证明其独立创作或相似部分源于有限表达或公有领域,则可能被认定为侵权。

2. 侵权责任的形式

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四条规定,汇编权侵权责任主要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主要的责任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等。赔偿数额可根据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或权利使用费计算,难以计算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行政责任​​适用于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刑事责任​​则适用于构成犯罪的严重侵权行为,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处罚。

六、典型应用场景与案例分析

汇编权在多个领域具有重要应用价值,通过典型案例可以更好地理解其法律规则。

1. 文学领域的汇编权应用

在文学领域,文集、选集、丛书等是常见的汇编作品形式。这类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编者的选文标准和编排体系上。 在​​史某辉诉外文出版社案​​中,法院认为《一起悦读周计划》丛书的“周计划”体例安排具有独创性,外文出版社的《高中生阅读能力提升范本大全》在选文主题划分、编排体例等方面与原告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原告的汇编作品著作权。此案明确了汇编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标准,对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2. 数据库建设中的汇编权问题

数据库是汇编权应用的重要领域,特别是对非作品数据的汇编。数据库的独创性体现在对数据的选择、组织和编排上。 在​​白兔公司诉鼎容公司案​​中,法院认为白兔公司的商标数据库尽管材料来源于公共领域的商标公告,但其对数据的提取、分类和整理体现独创性,构成汇编作品。鼎容公司未经许可使用白兔公司数据库中的暗记数据,构成侵权。此案明确了数据库汇编作品的保护标准,对信息技术行业具有重要影响。

3. 数字环境下的汇编权挑战

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汇编权面临新的挑战,如​​网络聚合​​、​​数据挖掘​​、​​自媒体汇编​​等新型使用方式。这些新技术应用模糊了传统汇编的边界,对法律适用提出新问题。 数字环境下的汇编权纠纷往往涉及​​合理使用判断​​、​​技术措施规避​​以及​​跨境侵权认定​​等复杂问题。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于在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与促进信息传播之间寻求平衡。

结语:汇编权的价值平衡与未来展望

汇编权作为著作权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既保护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鼓励基于现有作品的创新性汇编活动。在实务中,准确理解汇编权的法律边界、权利行使规则和侵权认定标准,对预防和解决相关纠纷至关重要。 随着技术的发展和文化产业的繁荣,汇编权的应用场景将不断扩展,相关法律规则也需相应调整。未来,汇编权法律实践应更加注重​​平衡保护​​——既充分保障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为文化创新和知识传播留出适当空间。只有在权利保护与公共利益之间找到恰当平衡点,才能充分发挥著作权法鼓励创作、促进文化繁荣的立法目的。

改编作品著作权归属与行使规则

改编作品是著作权法中一种特殊的存在,它基于原有作品创作,却又包含新的独创性表达。这种​​双重属性​​使得改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和行使规则变得复杂而独特。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改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改编者享有,但行使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一原则确立了​​双重许可​​制度,即使用改编作品需同时获得原作品和改编作品权利人的授权。

一、改编作品的法律属性与独创性要求

改编作品是指在保留原有作品​​基本表达​​的前提下,通过改变作品类型或形式创作出的新作品。其法律本质是​​演绎作品​​的一种,兼具​​派生性​​与​​独创性​​双重特征。

1. 改编作品的认定标准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作品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使用了原作品的表达​​,并​​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这意味着单纯的复制或微小改动不构成改编,只有增加了​​新的创造性劳动​​,形成可区别于原作品的新表达,才能被认定为改编作品。 改编与复制的界限在于​​独创性​​的有无。例如,将小说改编为电影剧本,如果仅仅是将文字转换为对话,而未增加新的艺术表达,可能被视为复制;但若在转换过程中加入了新的情节、人物关系或艺术处理,则构成改编。

2. 改编作品的特殊法律地位

改编作品在著作权法中处于​​从属地位​​。其存在依赖于原作品,著作权范围也受限于原作品的权利范围。正如《著作权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的:“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这一规定创造了著作权法中的​​双重权利结构​​:改编者享有对新作品的著作权,但该权利的行使必须尊重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 表:改编作品与原作品的权利比较

​权利维度​​原作品​​改编作品​
​权利主体​原作者改编者
​权利范围​完整的著作权受限的著作权
​保护期限​作者终生加50年改编者终生加50年
​行使条件​独立行使需尊重原作品权利

二、改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规则

改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遵循 ​​“创作人原则”​​ ,即谁创作了改编作品,谁就享有其著作权。然而,这一原则在适用时存在重要限制。

1. 改编者的权利范围

改编者对其创作的改编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以及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摄制、改编、翻译、汇编等​​财产权​​。 但是,改编者的这些权利与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存在​​重叠和冲突​​的可能。例如,改编者欲许可他人电影改编作品时,不仅需要行使自己对电影作品的权利,还需确保不侵犯原小说作者的改编权。

2. 权利归属的例外情况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改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可能不同于一般规则:

  • ​委托改编​​: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 ​职务改编​​: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改编作品是职务作品,除特殊情况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
  • ​合作改编​​: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改编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在这些情况下,改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首先遵循​​当事人约定​​,无约定时适用法律规定。

三、改编作品权利行使的双重许可原则

双重许可是改编作品权利行使的​​核心规则​​,也是实践中最容易产生纠纷的环节。这一原则要求使用改编作品时必须同时获得​​原作品权利人​​和​​改编作品权利人​​的许可。

1. 双重许可的法律基础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和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这一规定确立了双重许可的​​法定基础​​。其法理在于:改编作品中包含原作品的​​创造性表达​​,使用改编作品必然同时使用原作品的表达元素。

2. 双重许可的实践形态

在实践中,双重许可原则呈现出多种形态:

  • ​顺序性双重许可​​:先获得原作品权利人的改编许可,再获得改编作品权利人的使用许可。
  • ​同步性双重许可​​:同时向原作品权利人和改编作品权利人寻求许可。
  • ​综合性双重许可​​:通过集体管理组织或版权代理机构一站式获取双重许可。

白先勇诉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案是说明双重许可原则的典型案例。该案中,艺响公司、君正公司获得了电影《最后的贵族》制片方的授权,将电影改编为话剧演出,但未获得原小说《谪仙记》作者白先勇的许可。法院最终判决艺响公司、君正公司侵权行为成立,赔偿白先勇经济损失。

四、改编权许可合同的关键条款

改编权许可合同是避免权利纠纷的​​重要工具​​。一份完善的改编权许可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各方权利义务,为改编作品的创作和使用提供清晰的法律框架。

1. 权利范围条款

改编权许可合同必须明确约定​​许可的权利范围​​,包括改编后作品的使用方式、使用地域和使用期限。 在《盗墓笔记》作者南派三叔诉北京千橡公司游戏案中,南派三叔把《盗墓笔记》网络游戏及转授权授权给上海简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这家上海公司转授权给千橡公司改编网页游戏的权利,千橡公司开发了网页游戏之后又开发了手机端游戏。南派三叔将千橡公司诉至法院,认为授予的权利只有网页游戏改编权,没有手机端游戏改编权。这个案件最终作者胜诉。这一案例凸显了明确约定权利范围的重要性。

2. 授权期限与解除权条款

授权期限是改编权许可合同的​​核心条款​​之一。对于制作院线电影、上星电视剧等复杂改编项目,建议授权期限​​不少于5年​​。 同时,作者应当争取​​单方解约权​​,以防改编方获得授权后不积极实施改编。例如,合同可以约定:如果影视公司在授权期限内不行使改编权,作者有权解除协议,让改编权回归作者。

3. 转授权条款

转授权条款是改编权许可合同中​​最易被忽视​​却又​​至关重要​​的条款。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改编者是否享有转授权,以及转授权的范围和层级。 实践中,一些合同仅约定改编权,未明确转授权问题,导致后续纠纷。为避免争议,合同应尽量明确​​各层级的转授权​​安排。

五、改编作品权利行使的限制与例外

尽管改编作品权利行使遵循双重许可原则,但在特定情况下,存在​​合理使用​​等例外情形。

1. 合理使用制度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十二种合理使用情形​​,在这些情形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对于改编作品而言,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需要满足​​三个核心条件​​:使用目的的非商业性、使用程度的适当性、使用行为对作品潜在市场的影响较小。 常见的合理使用情形包括:

  • ​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个人为学习、研究或欣赏而改编他人已发表的作品。
  • ​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改编已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科研人员使用。
  • ​评论或说明​​: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
2. 公共利益平衡

著作权法在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同时,也需要平衡​​社会公共利益​​。在某些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改编作品的权利行使可能受到限制。 例如,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改编作品片段,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六、跨境改编中的特殊问题

随着全球化进程加速,跨境改编作品的权利行使问题日益突出。跨境改编涉及​​不同法律体系​​的冲突与协调,需要特别关注。

1. 地域性限制

著作权具有​​地域性​​特点,一国承认的著作权仅在本国境内有效。因此,跨境改编需要同时考虑​​原作品来源国​​和​​改编作品使用国​​的法律规定。 中国作者授权外国公司改编作品时,需特别注意《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限制。根据该目录,影视剧制作、发行业务是​​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因此,外国公司不能独自在中国进行拍摄、制作、发行,只能与国内制作公司合作拍摄。

2. 国际公约的适用

中国已加入《伯尔尼公约》等国际著作权公约,这些公约对跨境改编作品的权利行使有专门规定。《伯尔尼公约》明确规定,要将由文学或艺术作品派生而来的电影作品改编为其他任何艺术形式,除了要经过电影作品作者的许可之外,还要经过原作品作者的许可。 这一规定表明,《伯尔尼公约》认可改编作品权利行使的​​双重许可原则​​,中国作为缔约国应当遵守这一规则。

七、数字环境下改编作品的新挑战

数字技术的发展极大丰富了改编作品的​​创作方式​​和​​传播渠道​​,同时也带来了新的法律挑战。

1. 新型改编形式的出现

网络环境下,改编已不再局限于传统的小说改电影、剧本改话剧等形式,出现了​​二次创作​​(二创)、​​用户生成内容​​(UGC)、​​跨媒体叙事​​等新型改编形式。 这些新型改编形式具有​​参与主体广泛​​、​​创作方式灵活​​、​​传播渠道多样​​等特点,对传统的著作权法律框架提出了挑战。

2. 技术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

《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故意避开或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或故意删除、改变作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属于侵权行为。 在数字环境下,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对于保护改编作品权利至关重要。然而,这些措施也可能影响合法用户对作品的合理使用,需要在保护权利人利益与保障公众访问之间寻求平衡。

结语:构建平衡的改编作品权利行使体系

改编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是著作权法中的​​复杂问题​​,涉及原作品权利人、改编作品权利人以及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未来,随着技术的发展和法律环境的变迁,改编作品的权利行使规则也将持续演进。 对于创作者而言,理解并遵守改编作品权利行使规则,既能​​保护自身权益​​,又能​​避免侵权风险​​。对于立法者和执法者而言,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平衡各方利益,是促进文化繁荣和创新的关键。 在数字化和全球化的背景下,改编作品权利行使规则将面临新的挑战和机遇。唯有在保护著作权与促进文化传播之间找到平衡点,才能充分发挥著作权法鼓励创作、促进文化繁荣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