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诉讼中的“反向工程”抗辩

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抗辩体系中,“反向工程”因其兼具技术探索的合法性与侵权伪装的潜在性,成为最具技术复杂性和法律争议性的抗辩事由之一。它如同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是法律明确认可的、通过自身智力劳动剖析公知产品以获取知识的正当手段;另一方面,它也可能成为掩盖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行为的“合法外衣”。本文将深入剖析反向工程抗辩的法律性质、构成要件、证明责任、司法审查标准及其核心法律边界,为司法实践与技术合规提供系统指引。

一、反向工程的法律定位与双重法律效果

(一)法律定位:基于公知产品的独立分析权

反向工程的法律基础,源于对公共领域资源利用权促进技术信息自由流动的公共政策的认可。当一项产品通过公开市场合法售出后,其物理载体本身即进入流通领域。购买者在不违反其他法律(如专利权、著作权)的前提下,有权对该产品进行观察、测试、分析乃至拆解,以了解其设计、功能与工作原理。因此,反向工程被视为一种独立的、创造性学习活动,是自由竞争与技术进步的重要驱动力。

(二)双重法律效果:抗辩与不“去密”
  1. 抗辩效果:成功主张反向工程,是对抗侵权指控的完全抗辩。一旦成立,即便被告最终获得的技术信息与原告商业秘密“实质相同”,其行为也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侵权指控的基础将被根本性瓦解。
  2. 不“去密”效果:反向工程是特定主体(即实施反向工程者)的个人免责事由,并不导致原告的商业秘密自动丧失其“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法律属性。换言之,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相对的和情境性的。对于通过巨大努力成功实施反向工程的特定竞争者而言,该秘密已不复存在;但对于行业内的其他人员和公众而言,该信息仍可能因难以通过反向工程获得而保持秘密状态。原告仍可对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者主张权利。

二、反向工程抗辩的完整构成要件与证明责任

为赢得此项抗辩,被告需承担繁重的举证责任,其证明需覆盖从产品来源到分析结果的全过程,形成一个完整、可信、无瑕疵的证据链

(一)前提要件:合法获得产品

被告必须首先证明其分析的产品来源合法。这是反向工程正当性的起点。

  • 证明方式:提供合法购买凭证,如发票、购买合同、付款记录等。
  • 关键点:购买行为应发生在公开市场,且产品应是通过正当销售渠道获得的最终商品,而非通过欺诈、盗窃或违反保密义务获得的原型、样品或内部测试品。
(二)核心要件:独立的技术分析过程

这是反向工程的实质所在,被告需还原其通过自身技术能力破解产品信息的过程。

  • 过程记录:提供详细的反向工程工作日志、实验记录、拆解录像、测绘数据、分析报告等。这些记录应能体现时间上的连续性、技术步骤的合理性与逻辑上的递进性。
  • 技术手段:证明所使用的技术手段、工具和方法是行业通用的或合理的,而非依赖于通过不正当手段提前获知的“捷径”(如内部图纸、核心算法)。
  • 资源投入证明:提供人员工时记录、设备使用记录、委托外部专业机构分析的合同等,以佐证其为此投入了实质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符合反向工程通常具有相当难度的客观事实。
(三)结果要件:获得信息与产品的关联性

被告需最终证明,其主张的、与被控侵权信息对应的技术信息,确实是从该特定产品中通过所述反向工程过程直接分析得出,而非源自其他非法渠道。

三、司法审查的核心焦点与认定难点

法庭对反向工程抗辩的审查极为审慎,其本质是判断被告主张的独立分析过程是否真实,是否存在“污染源”。审查聚焦于以下几点:

  1. 证据的“同时性”与可信度:法庭高度警惕事后编造的可能性。带有客观时间戳的记录(如实验仪器自动生成的数据日志、第三方见证的公证录像)的证明力远高于诉讼发生后整理的书面说明。
  2. 技术路径的“合理性”与“经济性”:被告所描述的反向工程路径,在技术上是否可行且合理?其投入的成本和时间,与所声称的分析成果是否匹配?一个声称通过简单、低成本手段就破解了行业公认高难度技术的“反向工程”,其可信度会备受质疑。
  3. “分析结果”与“秘密点”的映射关系:法庭会仔细比对被告声称通过反向工程获得的信息,与原告商业秘密的“秘密点”(即区别于公知技术的核心信息)是否精确对应。如果两者在非常规、非必要的设计选择上高度一致,而被告的工程记录却无法合理解释如何分析出这些特定细节,则其主张难以被采信。

表:反向工程抗辩的司法审查维度与证据要求

审查维度核心问题被告理想证据示例可能导致抗辩失败的情形
产品来源合法性产品是否从公开市场合法购得?清晰的购买发票、合同、物流单。无法提供购买凭证;产品来源不明或涉嫌不正当。
分析过程真实性是否真实进行了独立、完整的分析?带时间戳的连续实验日志、拆解录像公证、原始测绘数据文件。过程记录零散、跳跃、有明显事后补造痕迹;声称的分析时间/成本严重低于行业常识。
技术路径合理性所述分析方法是否技术上行得通?详细的技术路线图、所用专业工具的说明、与行业通用方法一致的论证。技术路径描述模糊或违反基本科学原理;方法过于简单却声称破解了复杂技术。
信息获取因果性被控信息是否确由分析该产品得出?分析报告明确展示从原始数据到结论的推导过程;信息与产品特征的直接对应关系。分析结果直接指向原告“秘密点”,却无中间分析步骤;获得的信息超出产品物理结构所能揭示的范围。

四、抗辩的禁区与法律边界

反向工程的合法性存在明确边界,逾越即构成侵权。用户材料中强调的两点,是实践中最高发的“抗辩无效”情形。

(一)禁止“先偷后拆”:反向工程必须“清白”

法律坚决否定 “欺诈性反向工程”​ 。如果被告先通过盗窃、贿赂、违约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商业秘密的实质性内容,然后再对产品进行所谓的“反向工程”以制造合法性假象,其抗辩将不被支持。此时,反向工程只是一个“表演”,真正的信息来源早已被“污染”。法庭会通过审查接触商业秘密的可能性、反向工程记录的真实性、以及信息获取的异常“高效性”来揭露此类行为。

(二)遵守特殊领域的法定禁止

基于特别的公共政策考虑(如保护人身安全、国家安全、或激励特定领域创新),法律、行政法规可能明确禁止对某些特定产品进行反向工程

  • 典型领域
    • 计算机软件:虽然通常允许反向工程以实现兼容性(受合理使用限制),但绕过技术保护措施可能违反《著作权法》或相关行政法规。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对商业目的的复制行为有严格限制。
    • 加密技术:涉及国家密码管理规定的产品。
  • 法律后果:在此类领域,即便被告完成了事实上的分析,其行为本身因违法而不构成合法抗辩。

五、对市场主体的实践启示

对潜在被告(研发机构/竞争对手):
  • 合规操作,全程留痕:若计划进行反向工程,必须从合法采购开始,并立即启动严格的文档化管理,客观、连续地记录每一步操作、每一个发现。
  • 隔离信息,防止“污染”:确保进行反向工程的团队从未且不应接触任何可能源自竞争对手的内部秘密信息,建立信息防火墙。
  • 敬畏法律禁区:充分了解自身行业是否存在反向工程的特殊法律限制,避免踏入法定禁区。
对商业秘密权利人:
  • 强化技术保护:在设计产品时,可以采用物理封装、芯片加密、代码混淆等技术手段,合理增加反向工程的难度和成本,这不违反法律,且是有效的自我保护。
  • 在诉讼中积极证伪:当被告提出反向工程抗辩时,应重点攻击其证据链的薄弱环节,质疑其过程的真实性、成本与成果的匹配度,并积极调查其人员是否存在接触己方秘密的前置可能。
  • 明确“秘密点”:清晰界定并证明自身商业秘密中真正具有非显而易见性和价值的部分,使法庭能更敏锐地判断被告所谓“分析结果”的真实来源。

结语

反向工程抗辩的司法认定,是一场在 “鼓励技术学习与创新扩散”​ 与 “保护正当智力成果与投资”​ 之间的精妙平衡。它要求法官穿透技术面纱,洞察信息流转的真实路径。法律在原则上拥抱通过自身智慧破解自然奥秘的自由,但绝不容忍以此为饰的行窃之举。对于企业而言,理解反向工程的合法边界并规范相关活动,是其研发自由与法律安全的重要保障;对于权利人而言,认识反向工程的法律效果并采取合理防护,则是构筑商业秘密堡垒不可或缺的一环。这一规则的审慎适用,最终服务于营造一个既充满活力又公平有序的创新竞争环境。

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自行开发研制”抗辩

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自行开发研制”是被告最为常见且最具实质性的抗辩理由之一。这一主张若被法庭采纳,将直接切断原告指控的侵权因果关系,使被告免于承担法律责任。然而,司法实践表明,成功主张“自行开发研制”绝非易事,其核心在于能否提供完整、可信、环环相扣的证据链条,以证明被控信息源于被告独立的智力劳动,而非源自原告的商业秘密。本文旨在系统解析该抗辩的法理内涵、证明责任、司法审查要点及双方的攻防策略。

一、抗辩的法理基础与法律定位:切断因果联系的“盾牌”

“自行开发研制”抗辩的法理基础在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旨在禁止不正当的窃取与盗用,而非垄断知识本身。法律保护的是信息的秘密状态及权利人为之付出的投资与努力,但并不禁止他人通过独立研究、反向工程等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或类似的信息。因此,当被告能够证明其信息来源于自身独立的创造活动时,即使该信息与原告的商业秘密在客观上“实质相同”,也不构成侵权。

从诉讼策略上看,该抗辩属于积极的抗辩事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确立的举证责任转移规则,当原告初步证明“接触+实质相同”后,被告若主张信息源于自行开发,则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该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被设定为高度盖然性,即被告提供的证据需使法庭确信,其独立开发的可能性远高于抄袭原告的可能性。

二、证明体系的构建:从创意萌芽到成果落地的完整证据链

法庭对“自行开发研制”的审查是全面且严苛的,其本质是对一个独立研发过程真实性与合理性的司法验真。被告需构建一个涵盖研发全周期的证据体系,以还原从创意产生到最终成果形成的完整轨迹。

1. 研发立项与构思阶段的证据

此阶段证据旨在证明研发项目的合法起源独立创意

  • 项目立项文件:正式的立项报告、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公司内部的审批决策记录等,其中应明确项目的背景、目标、技术路线、预算与人员安排,且形成时间应早于或至少不晚于被控侵权时间点。
  • 创意来源记录:证明技术灵感或商业构思来源于公开文献(如学术论文、专利公报、行业报告)、市场需求分析、技术发展趋势研判等,而非原告的秘密信息。相关检索记录、阅读笔记、市场调研报告等均可作为证据。
2. 研发过程与中间成果的证据

这是证据链的核心环节,旨在动态展现研发的连续性与真实性。

  • 过程文档:详细的设计草图、实验方案、代码提交日志(如Git记录)、测试报告、项目周报/月报、阶段性评审会议纪要等。这些文档应体现时间上的连续性和逻辑上的递进性,并包含试错、调整、改进的具体记录。
  • 人员与物资投入证明:研发团队的成员构成、专业背景、薪酬记录;采购原材料、设备、软件工具的合同与票据;外部协作或咨询的协议等。这些证据佐证了研发活动需要且实际发生了相应成本。
3. 最终成果形成与确权的证据

此部分证据旨在将研发过程与最终被控信息直接关联

  • 最终技术文件/经营方案:完整的设计图纸、技术规格书、源代码、客户数据库结构文档等。
  • 成果验证记录:产品测试验收报告、客户试用反馈、第三方检测认证报告等。
  • 知识产权申报材料:就相关成果提交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软件著作权登记资料等,其申请日具有重要法律意义。
4. 辅助性证据与环境证据

这些证据虽不直接证明开发内容,但能增强整个证据链的可信度

  • 环境隔离证据:证明被告的研发场所、网络环境、资料管理系统与原告不存在物理或电子上的交集,无从接触原告秘密。
  • 在先技术能力证明:被告在涉诉技术或经营领域已有的技术积累、发表的文章、获得的奖项、过往的成功项目案例等,用以证明其具备独立开发的能力。

表:“自行开发研制”抗辩的核心证据体系与审查要点

证据类别核心证据示例司法审查要点常见缺陷
立项与构思立项报告、创意笔记、市场调研时间早于接触点;内容显示独立来源;决策程序真实文件倒签;内容空泛,无具体技术构思
过程记录实验记录、设计草图、代码提交日志、会议纪要连续性、逻辑性;包含试错与改进;与最终成果的对应关系记录零散、跳跃;为诉讼临时补制,缺乏 contemporaneity(当时性)
最终成果设计图纸、源代码、完整方案文档与过程记录的承接;自身形成的完整性成果突然出现,缺乏前期铺垫
佐证与环境人员薪资记录、采购合同、专利申请书、能力证明佐证研发活动的真实性;证明无接触条件与具备开发能力投入与宣称的研发规模不匹配;无法解释与原告成果高度相似

三、司法实践中的审查焦点与认定难点

法院在审查“自行开发研制”抗辩时,目光往返于证据的表面形式与实质内容之间,聚焦于以下几个关键问题:

  1. 证据的“当时性”与可信度:法院高度警惕为应对诉讼而事后编造、补记证据的可能性。带有准确时间戳的电子记录(如邮件、代码管理系统日志)、第三方形成的客观记录(如测试机构报告、发票)的证明力远高于孤立的、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书面说明。
  2. 研发过程的“逻辑合理性”:证据链是否能呈现出一个符合技术或商业规律的、连贯的研发故事?从问题提出、方案设计、试验验证到最终定型,每一步是否有合理解释和证据支持?是否存在违背常理的“技术飞跃”?
  3. 与“接触+实质相同”的对抗:在原告已证明被告有接触秘密的高度可能且信息实质相同时,被告的独立研发故事需要足够强大以推翻这一推定。如果两个独立研发路径最终产生的成果在非公知的、个性化的细节上也高度一致,其概率极低,法院将倾向于不采信独立研发主张。
  4. 对公知技术的利用与再创新边界:被告可以基于公知技术进行开发,但如果其最终方案与原告商业秘密的“秘密点”(即与公知技术的区别特征)重合,则仍需解释该重合部分是自身独立研发的必然结果,还是源于对原告秘密的利用。

四、对诉讼双方的策略启示

对被告(主张自行开发者):
  • 日常管理重于临时补救:建立规范、完整的研发管理制度,强制要求留存全流程、带时间戳的研发记录,是应对未来潜在诉讼最坚实的防线。
  • 证据组织需成体系:应围绕一条清晰的、合乎逻辑的时间线来组织证据,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集群,而非堆砌零散文件。
  • 积极引入专家辅助:对于复杂技术问题,应聘请技术专家辅助人,向法庭清晰解释自身研发路径的技术合理性与独立性。
对原告(商业秘密权利人):
  • 攻击证据链的薄弱环节:重点审查被告证据的“当时性”,寻找是否存在时间矛盾、逻辑断裂、事后补制的痕迹。质疑其研发路径能否合理解释与己方秘密高度相似的结果。
  • 强化“接触”证据:尽可能具体化被告接触商业秘密的渠道、时间和内容,压缩被告所谓“独立研发”在时间上和可能性上的空间。
  • 精准界定“秘密点”: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聚焦于最核心、最具独创性且非公知的“秘密点”上,并证明被告产品/方案恰恰复制了这些点,而非公知部分。

结语

“自行开发研制”抗辩的认定,是一场关于创新过程真实性的司法审计。其成功与否,根本上取决于被告能否在日常经营中践行规范、透明的研发管理,并能在诉讼中呈现出一条无懈可击的、自主创新的时间轨迹。对于企业而言,完善内部知识产权与研发过程管理制度,已不仅是技术创新的保障,更是应对潜在法律风险的战略资产。对于司法而言,审慎而精细地审查此类抗辩,既是在个案中实现公平正义的需要,也是引导市场主体进行诚实创新、净化竞争环境的重要途径。在创新驱动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对这一抗辩规则的深入理解与运用,对企业和法律从业者都具有至关重要的现实意义。

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转移

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因其客体隐蔽、行为秘密的特性,长期面临权利人“举证难”的困境。为解决这一难题,2019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创新性地引入了举证责任转移规则,显著降低了权利人的维权门槛,成为商业秘密司法保护体系的枢纽性条款。本文旨在系统解析该规则的法理基础、适用条件、司法实践及对诉讼策略的深刻影响。

一、规则确立的背景与法理基础:对“举证难”的立法回应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传统举证责任分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权利人必须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非法获取、披露或使用行为。然而,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与侵权行为的隐蔽性,使得权利人往往只能证明自身拥有秘密且被告使用了相似信息,却难以获取被告实施具体侵权行为的直接证据(如窃取的录像、内部邮件)。

这种举证困境导致大量侵权行为无法得到有效追究,削弱了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基于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确立了举证责任转移规则,其法理基础在于:

  1. 证据偏在:关键证据(如被告的技术来源、客户获取渠道)通常由被告掌握,权利人难以触及。
  2. 公平原则:为平衡双方诉讼能力,在权利人完成初步举证、使侵权行为具有高度可能性时,将证明责任转移至更接近证据的被告方。
  3. 诉讼经济与效率:避免权利人因无法获取直接证据而败诉,鼓励被告就其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有助于迅速查明事实。

二、举证责任转移的双层触发条件

举证责任转移并非自动适用,其启动需要满足法定的双层前提,由权利人(原告)首先履行。

第一层:基础性初步举证

原告必须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以下两点:

  1. 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这指向保密性要件,原告需证明已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信息泄露,如签订保密协议、设定访问权限、进行物理隔离等。
  2. 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这是一个较低门槛的证明要求,旨在让法庭相信侵权主张并非无端猜测,而是具备合理的可能性。
第二层:具体化初步证据(择一满足)

在满足第一层条件后,原告还需提供以下三类证据之一,以进一步具体化其侵权主张:

  1. “接触+实质性相似”证据
    • 接触可能性:证明被告有渠道或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例如,被告是原告的前员工、现员工、合作伙伴、供应商;或通过不正当手段(如黑客攻击、商业间谍)可能获取。
    • 信息同一性:证明被告使用的信息与原告的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这通常需要技术比对或经营信息比对报告,证明两者在核心内容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2. “披露/使用/风险”证据
    • 证明商业秘密已经被被告披露(如出现在被告的宣传材料、招标文件中)、正在被使用(如用于生产产品、提供服务),或者存在迫近的、现实的被披露或使用的风险(如被告已做好生产准备、与第三方洽谈合作)。对于“风险”的证明,是预防性救济(如行为保全)的重要依据。
  3. 其他表明侵权的证据
    • 此为兜底条款,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例如,被告有大量异常行为(如短时间内技术能力突飞猛进、产品与原告高度雷同却无合理解释)、销毁证据的行为、或通过“挖角”方式获取了掌握秘密的整个团队等。

当原告完成上述双层举证后,举证责任即发生转移,被告必须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三、司法实践中的审查要点与裁判逻辑

在适用该规则时,法院的审查重点在于判断原告的初步证据是否已达到“合理表明”的程度,以及被告的反证是否足以推翻侵权推定。

表:举证责任转移的司法审查流程与要点

阶段举证方证明对象审查要点未达要求的后果
初步举证阶段原告1. 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
2. 合理表明侵权发生(提供三类证据之一)。
1. 保密措施是否与商业秘密价值相适应;
2. “接触+相似”证据的关联性与强度;
3. 其他证据的证明力。
举证责任不转移,原告可能承担败诉风险。
责任转移后被告证明其行为合法,不存在侵权。1. 独立研发的证据链是否完整;
2. 反向工程的过程与合法性;
3. 合法受让或许可的证据;
4. 信息来源于公知领域的证据。
如不能证明,则推定侵权成立。
典型案例中的适用

在一起涉及前员工的软件技术秘密纠纷中,原告证明了:1)对核心代码采取了加密与分级访问控制(保密措施);2)被告作为前核心开发人员,完全有渠道接触源代码(接触可能);3)经鉴定,被告在新公司开发的软件核心模块与原告代码构成实质性相似。法院据此认定举证责任转移。被告未能提供其独立开发的完整过程文档和原始代码版本,仅口头抗辩,最终被认定侵权成立。

四、被告的应对策略与反驳路径

当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后,其核心任务是证明被控信息有合法来源。主要抗辩路径包括:

  1. 独立研发抗辩:提供完整的、可验证的研发记录,如项目立项文件、实验记录、不同版本的源代码/设计图纸、研发人员日志等,形成完整证据链。
  2. 反向工程抗辩:证明是通过合法购买产品,通过公开、正当的技术手段进行分析而获得信息,并提供反向工程的过程记录与结果报告。
  3. 合法受让或许可抗辩:提供有效的技术转让合同、许可协议及支付凭证等。
  4. 公知信息抗辩:证明所使用的信息已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可提供公开的专利文献、技术论文、行业标准等。
  5. 区别性抗辩(非实质性相同):通过技术对比,详细阐述被控信息与原告商业秘密在技术手段、功能效果上的实质性区别。

五、对诉讼参与方的战略启示

对权利人(原告):
  • 诉前固证:系统化管理保密措施证据(制度、协议、记录)及技术/经营信息的形成证据。
  • 精准主张:明确商业秘密的“秘密点”,并提供“接触+实质相同”的强关联证据。
  • 善用程序: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被转移时,及时申请证据保全行为保全(临时禁令)。
对被诉侵权人(被告):
  • 日常合规:建立规范的研发与信息管理制度,保留所有创新活动的原始记录。
  • 积极应诉:一旦被诉,立即系统梳理并组织合法来源的证据,进行专业的技术对比分析。
  • 审视原告证据:挑战原告初步证据的充分性,质疑其秘密点是否明确、保密措施是否合理、相似性比对是否科学。

结语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确立的举证责任转移规则,是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重大进步,它通过程序规则的巧妙设计,实质性地矫正了诉讼中的力量失衡。该规则的有效运行,一方面激励权利人更有信心通过司法途径维权,另一方面也倒逼所有市场参与者必须更加注重创新来源的合法性与合规管理的规范性。对于司法者而言,精准把握“初步证据”与“合理表明”的尺度,审慎判断被告反证的效力,是确保该规则在强化保护与防止滥诉之间取得平衡的关键。未来,随着科技发展与商业模式创新,该规则在涉数据、算法等新型商业秘密案件中的适用,将持续考验司法的智慧。

国外订单的商标,国内已注册算侵权吗?

“国外客户指定用这个商标,他们在当地有注册,咱们只管生产出口,国内没人管!”

不少外贸企业在承接境外订单时,都听过这样的说法。但福州某鞋企老板陈某最近就因此付出了代价——他按美国客户要求生产带有“四条杠”标识的花园鞋出口,却在报关时被海关查获。经查,该标识与阿迪达斯在国内注册的“三条纹”商标近似,陈某的企业不仅货物被没收,还被处以罚款。

“货是全出口的,客户国外有商标权,怎么就侵犯国内商标了?”陈某的困惑,戳中了外贸行业的常见认知盲区。今天我们就彻底说清:承接国外订单时,商标国内已注册是否构成侵权?如何安全避开这类风险?PART 1 核心原则
商标权有“地域性”,国内注册受专属保护

很多外贸人误以为“商标跟着订单走”,只要客户在国外有商标权,国内生产出口就没问题。但商标权的核心特性是地域性——商标权只能在注册国或地区的法律保护范围内生效,国外的商标注册证,在我国境内不具备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公众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这意味着:即使国外客户在其本国拥有合法商标权,但若该商标(或近似商标)已被国内企业在同类商品上注册,你在国内生产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无论最终是否出口,都可能构成商标侵权。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就曾明确指出,商标侵权的认定,核心看是否在我国境内构成“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使用行为,而非仅看商品是否在国内销售。PART 2关键误区
这三种情况,侵权风险最高

外贸企业在承接境外订单时,最容易在以下三种场景中踩雷,需重点警惕:

01. 客户商标与国内注册商标“近似”,刻意规避却露馅

有些国外客户明知核心商标已被国内注册,会故意对商标稍作修改(如增减文字、改变图形细节),宣称是“自有商标”。但司法实践中,商标近似的认定以“相关公众是否易混淆”为标准,而非仅看标识是否完全相同。

上海知产法院曾审理过一起典型案件:美国客户在美注册“PEAK SEASON”商标,却要求国内代工厂在生产的T恤上突出“PEAK”字样,而“PEAK”正是泉州匹克公司在国内注册的驰名商标。法院最终认定,突出使用的“PEAK”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代工厂和国外客户均构成侵权。类似的,福州某企业出口的“四条杠”花园鞋,因与阿迪达斯“三条纹”商标近似,也被海关认定为侵权货物。

02. 认为“全出口就安全”,忽略互联网时代的传播风险

“商品全出口到国外,国内消费者接触不到,怎么会侵权?”这是外贸企业最常见的误区。但在互联网经济下,跨境电商平台早已打破地域壁垒——国内消费者通过亚马逊中国、淘宝全球购等渠道,完全可以搜索并购买到境外销售的商品。

上海知产法院在审理“PEAK”商标案时就明确指出,即便涉案服装全部销往美国,但国外客户是亚马逊平台的供应商,国内消费者通过该平台仍能清晰看到商品上的“PEAK”标识,足以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该标识在国内市场已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这意味着,“全出口”不再是侵权的“免责金牌”。

03. 代加工“被动接单”,未核实国内商标状态

部分代加工企业认为“客户怎么要求就怎么干,责任在客户”,但这种想法完全错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明知或应知他人侵犯商标权仍提供生产、加工、仓储等帮助的,构成帮助侵权,需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PEAK”商标案中,国内代工厂振宇公司因未对“突出使用PEAK标识”的合理性进行审查,被法院认定“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最终需与国外客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提醒代加工企业:被动接单不代表无责,核实商标状态是法定的注意义务。PART 3 风险升级
不仅赔钱,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商标侵权若达到一定规模,会从民事违法升级为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销售侵权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销售金额在10万元以上,就可能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面临刑事处罚。

2024年,杭州海关就曾查获一起出口侵权钻头案,涉案钻头标注“SKF”“DORMER”等商标,初查交易金额仅8万元,但海关通过深挖证据,最终认定货物实际价值达95.57万元,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目前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这警示外贸企业:侵权风险绝非“罚款了事”,严重时可能锒铛入狱。PART 4实操指南
承接国外订单,必做的5步风控

面对国外订单的商标需求,外贸企业无需因噎废食,做好以下5步风控,就能安全避险:

01查国内商标

先查“权利归属”再接单:接到订单后,第一时间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网”或“商标查询APP”,查询客户指定商标在国内的注册情况。重点核查:该商标是否已被国内企业注册、注册的商品类别是否与订单商品一致、商标状态是否有效。若查询发现相同或近似商标已存在,直接拒绝该商标使用要求。

02核国外资质

要求客户提供完整证明:若客户声称在国外拥有商标权,需要求其提供国外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若客户非商标权人),并通过该国外商标主管机构官网核实文件真伪。同时明确:客户需保证其商标在国内不侵犯第三方权利,否则承担全部责任。

03签明确合同

把“商标责任”写进条款:在加工或外贸合同中,必须加入“商标合规条款”,明确约定:“甲方(国外客户)保证所提供的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知识产权;若因商标问题导致乙方(我方)遭受行政处罚、诉讼或损失,甲方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罚款、律师费、赔偿金等)。”

04留完整证据

交易痕迹全存档:将商标查询截图、客户提供的商标资质文件、合同、沟通记录(邮件、微信等)、付款凭证等全部存档,至少留存3年。一旦发生纠纷,这些证据能证明我方已尽到注意义务,可减轻或免除责任。

05遇海关查扣

积极配合别慌乱:若货物在报关时被海关查获涉嫌侵权,第一时间整理上述证据,主动向海关说明情况。同时联系国外客户,要求其提供商标权属证明,并配合海关调查。若确属侵权,及时退赔争取谅解,避免风险升级。

特别提醒

对于“驰名商标”,我国法律实行“跨类保护”——即便你的商品类别与驰名商标注册类别不完全一致,但若商标近似且可能误导公众,仍可能构成侵权。比如“PEAK”作为驰名商标,其保护范围远大于普通商标,这也是上海知产法院作出侵权认定的重要依据之一。

外贸订单的利润再高,也不能触碰商标侵权的红线。在“中国制造”走向全球的过程中,“合规”才是企业最稳固的护城河。你在承接国外订单时遇到过哪些商标难题?欢迎在评论区留言,我们为你解答。

本文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典型案例,具体案件需结合实际情况分析,仅供参考。

(本文作者:盈科王南海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泉州律所)

商业秘密侵权比对实务

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实质性相同”​ 的认定是整个案件的核心环节与争议焦点。它并非简单的“复制粘贴”判断,而是一个复杂的法律与技术事实交织的裁量过程。其认定结果直接决定了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关系到权利人创新成果的保护边界被诉方行为自由的合法空间。本文旨在深入剖析“实质性相同”认定的法律内涵、审查因素体系及司法裁量逻辑,为司法实践与商业合规提供指引。

一、实质性相同认定的法律地位与核心功能

“实质性相同”是商业秘密侵权构成的关键要件,其法律地位体现在两个方面:

  1. 因果链条的连接点:在“接触+实质性相似-合法来源”的侵权判定规则中,“实质性相同”是推定被诉信息源自原告商业秘密的核心依据。若能证明被告有接触可能,且信息构成实质性相同,举证责任便转移至被告,由其证明独立开发等合法来源。
  2. 侵权行为的客观标尺:它划定了法律所禁止的模仿行为与允许的独立创作、合理借鉴之间的边界。认定标准既不能过宽,以免阻碍知识传播与正当竞争;也不能过严,否则将架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其核心功能在于,通过专业的比对分析,判断被诉侵权信息是否窃取了原告商业秘密的核心价值与创新本质,而非纠缠于非实质性的、表面的差异。

二、认定实质性相同的多元审查因素体系

司法实践已发展出一套多因素综合审查体系,以下将结合实务对各因素进行解析:

1. 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程度

这是最基础的比对层面,但需进行分层剖析

  • 形式比对:直接对比信息的表达形式,如软件源代码的文本相似度、图纸的线条构图、客户名单的条目重合率。高比例的字面相似是强有力的初步证据。
  • 结构/逻辑比对:当形式被刻意修改(如代码混淆、图纸重绘)时,需比对深层的结构、逻辑、流程或关系。例如,即使变量名全部更改,但软件模块间的调用关系、核心算法步骤完全一致,仍可能构成实质性相同。
  • 核心特征比对:聚焦于信息中体现独创性与核心价值的特征点。对于技术秘密,可能是特定的技术参数、独特的化学反应路径、算法中的关键处理步骤;对于经营秘密,则可能是客户特有的交易习惯、不为外人所知的定价模型或内部管理流程。
2. 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二者的区别

此因素引入了 “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经营者”​ 的假想视角,是判断被诉信息是否属于显而易见的简单修改或公知信息的简单拼凑的关键。

  • 判断标准:如果被诉信息与商业秘密之间的区别,是该领域普通人员在知晓商业秘密后,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轻易联想到或通过常规手段(如简单替换、等效置换、惯用手段组合)即可实现的,那么这种区别就不具有“实质性”,两者仍构成实质性相同。
  • 实践意义:该因素有效打击了“刻意规避设计”。例如,仅仅更换了产品外壳材料(公知可选材料)、调整了非关键性的尺寸公差(常规设计范围),但核心功能结构与工作原理完全相同,则难以否认实质性相同。
3. 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的实质性差异

这是从功能与效果维度进行的整体性判断。即使存在某些形式差异,但如果实现了相同的功能,达到了相同或等同的商业目的与效果,则强化了构成实质性相同的结论。

  • 技术信息:被诉技术方案是否用于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是否产生相同或可预期的技术效果。例如,两种化工工艺虽在某个加热步骤的温度设置上略有不同,但最终产品的纯度、收率等关键指标相同,且该温度差异属于常规调整范围。
  • 经营信息:被诉的客户名单或营销策略是否用于争夺相同的客户群体或市场,是否产生了相似的竞争优势或商业成果。盗用的客户名单即使删除了个别联系人,但核心客户群体和目标市场未变,用途与目的即具有实质性重合。
4. 公有领域中与商业秘密相关信息的情况

此因素要求法院将比对置于更广阔的公知技术或信息背景下审视,旨在区分被诉信息到底是源于公知领域,还是源于原告的商业秘密。

  • 审查方法:需要查明在公有领域(如公开出版物、专利文献、行业标准、公开产品)中,是否存在与商业秘密核心部分相同或高度近似的信息。如果被诉侵权信息更接近于公有领域信息,而与原告商业秘密的独特部分存在明显差距,则可能不构成实质性相同。
  • 对抗辩的支撑:此因素常为被告所用,用以主张其信息具有合法来源(如源于公知信息或独立研发)。权利人则需要证明,尽管存在某些公知元素,但商业秘密的特定组合、深度加工或独特应用使其整体上区别于公知领域,而被诉信息恰恰复制了这些独特整体或核心组合。
5. 其他综合性因素

法官保留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考量的裁量空间,可能包括:

  • 侵权方的修改历史与意图:如有证据表明侵权方是在获取原告信息后进行了“针对性”的、旨在规避侵权的修改,这本身就可能成为推定其信息基础源于原告的旁证。
  • 相同不常见错误或特征:如果商业秘密与被诉信息中存在相同的、非行业通用的非必要错误、冗余设计或独特标识,这将是非常强的实质性相同的证据。
  • 行业特点与惯例:在某些技术更新极快的行业(如软件),一定程度的功能模块复用可能是常态,认定标准可能需要结合行业实践进行调整。

三、司法认定中的方法与挑战

  1. 依赖专业辅助:对于复杂技术信息,法院高度依赖司法鉴定技术调查官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以解决前述因素中涉及的专业技术判断问题。
  2. 整体判断原则:法院并非机械地逐一核对各因素,而是进行综合判断与权衡,重点考察被诉信息是否盗用了商业秘密的“核心”或“本质”。
  3. 主要挑战
    • “实质性”判断的主观性:尽管有因素指引,但“是否具有实质性区别”最终依赖于法官或专家的主观裁量,可能产生个案差异。
    • 部分抄袭的认定:当被诉信息仅抄袭了商业秘密的一部分核心特征(而非全部)时,如何判断该部分是否足以构成“实质性相同”,实践中标准不一。
    • 反向工程的抗辩干扰:被告常以反向工程为抗辩,此时需精细区分其是通过合法反向工程获得的公知信息,还是以此掩盖非法获取并使用商业秘密实质的行为。

结语

“实质性相同”的认定,是商业秘密司法保护中一项兼具技术性与法律性的精细作业。它要求裁判者穿透信息的形式外衣,洞察其内在的价值本质与创新贡献。通过对异同程度、非显而易见性、功能效果、公知背景等多因素的综合考量,司法实践力图在保护企业创新投入维护市场竞争自由及知识传播之间,划出一条尽可能清晰的界限。对于企业而言,在研发创新过程中注重形成独特的、难以通过简单修改规避的核心技术特征与信息组合,并在发生纠纷时能够清晰阐述自身信息的“实质”所在,将是在相关法律争议中捍卫自身权益的关键。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熟练掌握并灵活运用这一多因素审查框架,则是有效代理案件、说服法官的核心专业能力。

保密义务的司法认定

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核心不仅在于信息的非公知性与价值性,更在于权利人能否建立并维持一套有效的保密义务约束体系。保密义务是连接商业秘密静态法律属性与动态法律保护的关键纽带。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特定主体是否负有保密义务,尤其是对员工、前员工以及虽未明示约定但实质接触秘密的第三方,常常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本文旨在系统解析保密义务的法理基础、司法审查标准及实践认定路径,为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与合规管理提供指引。

一、保密义务的法理基础与法律渊源

保密义务并非纯粹的合同义务,其法律基础具有复合性,源于合同法、侵权法及诚实信用原则的多重支撑。

1. 法定保密义务与约定保密义务

保密义务首先可分为法定保密义务约定保密义务。前者直接来源于法律规定,如《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中的保密义务;后者则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如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或独立的保密协议。司法实践中,约定保密义务因其明确性而较少产生争议。

2. 默示保密义务:诚信原则的实质延伸

更具复杂性的是默示保密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即便合同未明确约定,根据诚信原则以及合同的性质、目的、缔约过程、交易习惯等,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获取的信息属于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保密义务。这一规定将保密义务的认定从形式合意转向实质判断,体现了法律对商业道德和信赖保护的强化。

其法理在于,当一方基于特殊信赖关系(如雇佣、合作)接触他方核心商业信息时,即负有不得滥用该信息的默示诚信义务。例如,在深度合作洽谈中,接收方对获悉的技术方案,即便未签协议,亦不得擅自使用或披露。

二、保密义务主体的范围界定:从明示到默示的扩张

保密义务主体的宽泛化是商业秘密保护的趋势,其范围已远超传统合同相对方。

1. 典型的义务主体群
  • 员工与前员工:基于职务关系与忠实义务,是保密义务的核心主体。
  • 交易相对人:如供应商、客户、合作伙伴、被许可方等,在业务往来中接触秘密信息。
  • 其他单位或个人:包括咨询顾问、中介机构、评估审计人员,甚至参观访问者。
2. “有渠道或机会获取”的认定

法律对主体范围的扩张,关键在于 “有渠道或机会获取”​ 这一连接点。这表明,保密义务的来源不仅基于 “身份”​ (如员工身份),更基于 “行为”​ (即实际接触或可能接触商业秘密的状态)。例如,即使是一名基层员工,若其因工作安排临时接触了核心数据库,则在该事项上即负有保密义务。

三、员工与前员工保密义务的审查因素体系

员工与前员工是商业秘密泄露的主要风险源,也是司法审查的难点。法院在认定其是否负有及违反保密义务时,会构建一个多因素的审查体系。

1. 职务、职责与权限因素

这是判断的起点。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销售总监等因其职位天然被推定有广泛接触商业秘密的机会。但关键在于 “实际权限”​ 而非仅看头衔。需审查公司的组织架构、岗位说明书、内部授权文件等,以确定其制度上被允许接触的信息范围。

2. 本职工作与分配任务因素

员工的保密义务与其 “工作相关性”​ 紧密挂钩。法院会审查员工的具体工作内容是否必然涉及或需要使用涉案商业秘密。例如,财务人员可能接触成本数据,但通常不涉及具体生产工艺秘密。若主张其泄露工艺秘密,则需证明该信息与其本职工作存在非常规的关联。

3. 参与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形

此因素关注动态的、具体的 “参与行为”​ 。员工是否曾参与涉案商业秘密的研发、改进项目?是否负责该秘密技术的应用或维护?是否参与涉及该经营秘密的重大谈判或决策会议?项目文档、会议纪要、邮件往来、系统访问日志等是证明“具体参与”的关键证据。

4. 接触、控制商业秘密载体的实际情况

这是最直接的客观证据。审查重点在于员工是否曾物理性或电子化地接触商业秘密载体:

  • 保管与使用:是否负责保管技术图纸、实验记录、客户名单汇编等。
  • 存储与复制:其工作电脑、云盘是否存储过涉密文件,是否有复制、下载记录。
  • 控制与访问:是否拥有涉密数据库、软件系统的访问权限,权限级别如何。
  • 其他接触方式:如通过调试设备、测试产品等间接但深入了解秘密信息。
5. 其他综合因素

法院还会结合个案情况,考虑其他因素,例如:

  • 保密培训与宣导:公司是否对该员工进行过针对性的保密培训,并要求其签署确认。
  • 信息分级管理:公司是否对信息明确标注密级,该员工接触的信息是否被明确标识为“保密”或“绝密”。
  • 离职程序:员工离职时,是否办理了商业秘密载体交接与清退手续,公司是否重申保密义务。

四、默示保密义务的认定:诚信原则的具体化

对于未签订保密协议的交易相对方等主体,认定其承担默示保密义务需满足严格条件:

  1. 信息接收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信息的秘密性:权利人需证明,在当时情境下,一个理性的行业参与者能够认识到该信息并非公知信息,且权利人对其具有保密意愿。例如,信息被标注“机密”、在保密环境中披露、或根据行业惯例该类信息通常被保密。
  2. 披露基于特定信赖关系:信息的披露是为了特定的、有限的目的(如评估合作可能性),而非无条件的赠与或公开。
  3. 接收方未提出异议:接收方在获悉信息时,若未立即声明其不接受保密约束,可能被推定为默示同意。

五、司法实践的挑战与企业合规建议

1. 司法认定中的挑战
  • 证据固定难:证明员工“具体参与”和“实际接触”依赖内部电子日志、邮件等,其真实性易受质疑,取证技术要求高。
  • 义务边界模糊:员工的一般知识、技能与商业秘密的界限难以划清,易引发争议。
  • 默示义务标准不一:对于“应当知道”和基于交易习惯的义务,不同法院可能把握尺度不同。
2. 对企业的合规建议

为有效建立和证明保密义务,企业应着力构建 “体系化、证据化”​ 的保密管理框架:

  • 分层级签订协议:不仅与全员签订概括性保密条款,更应与涉密岗位人员签订内容具体、范围明确的《保密与知识产权协议》。
  • 实行精细化的信息访问控制:建立基于岗位和项目的最小必要权限原则,并完整记录访问日志。
  • 强化过程证据管理:在研发、销售等关键环节,形成并妥善保存能体现人员参与和接触秘密的记录(如项目任务书、实验记录签字、系统日志)。
  • 实施闭环的离职管理:规范离职面谈、资产归还、系统权限撤销流程,并再次以书面形式告知其持续的保密义务。
  • 对外披露时的明示操作:向第三方披露商业秘密前,务必先行签订保密协议。在特殊紧急情况下,也应通过邮件等书面方式明确信息的保密属性及使用限制。

结语

保密义务的审查与认定,是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连接 “秘密信息”​ 与 “侵权行为”​ 的关键桥梁。司法实践已从单纯依赖合同文本,发展为综合考量职务行为、接触事实、行业惯例与诚信原则的实质性审查模式。对于企业而言,建立一套权责清晰、过程留痕、可被司法验证的保密义务管理体系,其重要性已不亚于对商业秘密本身的技术保护。在知识竞争日益激烈的当下,完善的内控不仅是防范风险的盾牌,更是在潜在纠纷中赢得主动权的利器。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撤销权的司法适用——以特许人未准确披露特许商标状态为视角

摘要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特许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属于特许人在订立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前必须向被特许人(加盟商)履行的法定披露事项。商标是特许经营活动中最为常见、也最为核心的经营资源,若特许人在缔约前未充分、准确地向加盟商披露特许商标的真实状态,加盟商能否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特许经营合同?对于该问题的争议,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高发争议类型。基于此,笔者通过梳理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裁判观点,尝试明确该类情形下加盟商合同撤销权的具体适用路径,以期为该类案件司法裁判尺度的统一提供参考。

关键词:商业特许经营、特许商标、欺诈、合同撤销

一、司法实践中加盟商合同撤销权的

裁判观点梳理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特许经营专门法律法规中,未就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撤销权作出特别规定。司法实践中,加盟商主张撤销此类合同,多以《民法典》中关于“欺诈”的规定作为请求权基础。经检索相关裁判文书发现,法院对于“特许人未充分、准确披露商标状态是否构成欺诈”这一核心问题,认定标准并不统一,具体可参考以下两类典型判例。

(一)认定构成欺诈的判例及裁判要旨

部分法院认为,商标作为特许经营的核心资源,其状态直接关系到加盟商的缔约判断与经营预期。若特许人在缔约前未充分、准确披露商标的真实状态,该未披露行为足以影响加盟商是否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即构成《民法典》意义上的欺诈,加盟商据此主张撤销合同的,应予支持。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242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双方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捭阖道公司隐瞒了‘变态薯’商标并未注册的事实,并于2011年7月22日在签发给丁莲征包头市青山区加盟店的证书以及变态薯产品培训手册、宣传彩页以及公司网站网页上均使用了‘变态薯’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标识,并在该标识右上角明显位置标注了注册商标的符号,隐瞒了‘变态薯’商标当时未核准注册的事实;而且捭阖道公司在‘变态薯’商标图样右下角标注有HOLLAND’POTATO-1982,在公司网页上也宣传‘变态薯’为其旗下品牌,于2008年从荷兰直接引进,亦会使包括丁莲征在内的相关客户及消费者误认为其所使用的马铃薯产品及‘变态薯’品牌源自荷兰,且捭阖道公司无法证实该宣传的真实性。综上,本院认为,捭阖道公司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向丁莲征提供不真实的经营信息和虚假宣传,直接影响到丁莲征对捭阖道公司的客观认知,进而在加盟项目选择、经营发展以及未来预期中可能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一、二审法院判决认为捭阖道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并足以影响丁莲征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妥。”1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2021)粤73民终456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根据廖文丹与德赞公司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廖文丹意图加盟的是‘益禾堂’奶茶店,故德赞公司是否拥有‘益禾堂’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将会直接影响到廖文丹对德赞公司资质、经营实力和加盟项目前景的判断和认知,并影响到廖文丹决定是否与德赞公司签订涉案《合作协议书》。而德赞公司在前期沟通以及后续合作中,均以加盟‘益禾堂’奶茶店名义与廖文丹进行接洽,足以影响廖文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进而与德赞公司签订涉案《合作协议书》。廖文丹作为受损害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前述协议书。”2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2015)沪知民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品牌来源、品牌形象以及商标的实际注册情况对于特许经营活动的开展具有重要意义,是决定被上诉人是否签订涉案合同的重要因素,上诉人应当忠实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主动向被上诉人告知品牌来源、品牌形象及商标注册等情况,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签订前向被上诉人如实告知了商标注册情况,以及因品牌虚假宣传而被媒体大量报道的情况,故本院认定上诉人隐瞒了应当告知被上诉人的事实,诱使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构成欺诈行为。”3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在(2019)沪0104民初929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在特许经营活动中,商标是重要的经营资源。商标是否注册,在法律保护力度上存在根本性差别,因此对被特许人是否订立合同存在重要影响。被告在《答案奶茶授权书》中,对该品牌是否注册,被告是否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情况作出了虚假陈述,明显构成欺诈,原告有权撤销《合作服务协议书》。”4

(二)认定不构成欺诈的判例及裁判要旨

另有部分法院认为,即便特许人未充分、准确披露特许商标状态,鉴于商标信息可通过官方渠道等正常途径查询获取,且加盟商作为商事主体,本应负有合理的审查与注意义务,因此认定加盟商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意思表示,或其可能存在的错误认识与特许人未披露商标状态的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据此,法院认为特许人的未披露行为不构成欺诈,加盟商无权以此主张撤销合同。例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在(2021)沪0114民初2656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某某公司4享有的第260205号等图文商标均属于公开可查询信息。原告作为商某,在签署合同时亦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故即便两被告在开展餐饮加盟业务时,未予披露或者披露不全面的情形下,原告亦可通过正常途径获取相应信息。在信息处于公开透明之时,原告对于两被告予以的信赖并不具有合理性,原告陷入错误认识与两被告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两被告之行为尚不足以构成欺诈。”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粤高法民三申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张香琴作为商业经营主体,在签订《品牌特许代理合同》时应当尽到理性判断和合理审查义务。《品牌特许代理合同》约定的ONNA商标是否与网站宣传相符、欧妮纳是否有权使用ONNA商标等经营信息,均属于张香琴在签约时应当尽到的合理审查义务范围,张香琴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相关真实信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张香琴在签订合同前,也不可能对欧妮纳公司经营信息、欧妮纳公司是否有权使用ONNA商标、ONNA品牌信息不做任何了解即与欧妮纳公司签订合同。在《品牌特许代理合同》并未对ONNA商标作出限定的情况下,欧妮纳公司即使在网站上存在夸大宣传的行为,但欧妮纳公司并不存在故意隐瞒上述情况以达到与张香琴签订合同的主观目的,这些夸大宣传的行为与张香琴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之间并无因果联系。综上,张香琴所称欧妮纳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并以此主张撤销《品牌特许代理合同》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

二、特许人未充分准确披露商标状态时,

加盟商合同撤销权的适用路径探索

通过梳理实务情形可见,特许人在缔约前向加盟商披露商标状态的行为,主要存在四类不规范情形:(1)未披露或未告知特许商标尚未获准注册的事实;(2)将未注册商标谎称系注册商标;(3)将他人注册商标虚构为自有商标;(4)虚构商标源自国外知名品牌,或谎称品牌曾获重大奖项、荣誉等。

从规范依据来看,《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虽明确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但未就“撤销合同”作出规定。据此,加盟商无法依据该条款主张撤销合同,这也导致司法实践中,加盟商多援引《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 “欺诈” 的规定,作为主张撤销特许经营合同的请求权基础。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依据学界通说,欺诈的成立需满足以下三项核心要件:其一,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行为模式具体表现为“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其二,欺诈方主观上具有欺诈故意性;其三,受欺诈方因欺诈行为陷入了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

从构成要件的角度,笔者分别对以上归纳的四类商标披露不规范的情形逐一展开分析。

第一,前述四类情形均可归入“隐瞒真实情况”或“告知虚假情况”的范畴,均满足欺诈的第一项构成要件。

第二,至于特许人在这四类情形下是否具备欺诈故意,笔者认为,针对第(2)项“将未注册商标谎称是注册商标”、第(3)项“将他人注册商标谎称是自有商标”、第(4)项“虚构商标源自国外著名品牌或曾获重大奖项、荣誉” 的情形,认定特许人具有欺诈故意并无争议。但是,对于第(1)项“仅未披露或告知特许商标尚未获准注册”的情形,只能根据个案中的证据再进行具体的判断和推定,无法在缺乏证据支撑的情况下径行认定。

第三,关于加盟商是否因特许人的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笔者认为,加盟商作为商事主体,与普通民事主体不同,其在订立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时,本应承担理性判断与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具体到特许商标相关信息,商标注册状态、权利人归属等核心信息,均属于可通过商标局官网等官方渠道可便捷查询、核实的内容。即便特许人未披露或未真实、全面披露该类信息,加盟商亦有权且应当主动通过官方途径核查确认。在此前提下,无论加盟商客观上是否实际知晓特许商标的注册状态及权利归属,在法律上均应推定其已知悉相关事实。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以上第(1)(2)(3)种情形,不应当认定特许人的行为会让加盟商陷入错误的认知从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即特许人的行为与加盟商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意思表示之间并无因果联系,此时,自然不应当认定特许人的行为构成《民法典》中的“欺诈”而支持加盟商因此请求撤销合同的主张。但是,对于第(4)种情形,商标是否是国外知名品牌,或者在国内是否获得奖项以及获得何种奖项,却并不是加盟商通过官方渠道可以且容易进行准确核实的,那么此时就不应当对加盟商的审慎义务进行过度苛责。若该信息在通常情况下足以影响加盟商是否签订合同,则该种情况依然可以被认定构成“欺诈”,加盟商有权主张撤销合同。

综上,笔者认为,针对以上四种商标相关“虚假”表述情形,应当结合信息可核实性与加盟商审慎义务的边界,区分认定是否构成《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欺诈”,进而判断加盟商是否享有合同撤销权:

针对未披露或告知特许商标尚未获准注册、将未注册商标谎称是注册商标、将他人注册商标谎称是自己的商标这三类情形,该类信息均属于可通过商标局官网等公开、官方渠道便捷核实的内容,结合加盟商应尽的合理审慎义务,不应认定特许人的该类行为构成欺诈,加盟商不享有合同撤销权。

针对将商标谎称源自国外著名品牌,或者虚构品牌曾获得重大奖项、荣誉的情形,该类信息通常无法通过公开官方渠道进行准确、便捷的核实,此时不宜对加盟商的审慎义务作过高苛责。若特许人所提供的该类虚假信息,足以对加盟商的缔约意思表示产生决定性影响的,应当认定构成欺诈,加盟商有权据此主张撤销合同。

三、结语

尽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专门立法已针对商业特许经营关系的设立,明确了特许人信息披露等特殊规则,但回归合同的本质属性,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仍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其核心依然是平等民事主体间权利义务的合意与分配。特许经营是具备高度专业性的商业经营模式,加盟商作为参与市场活动的独立商事主体,应当具备前期市场调研,以及风险预判与承受的能力,而此类主体义务与经营能力的要求,并不会因特许人负有法定信息披露义务而当然减损。因此,加盟商在与特许人订立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过程中,应当秉持理性判断,履行合理的审慎审查义务。

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当前司法实践中,针对该类问题的裁判尺度尚未统一,仍存在标准模糊的现实困境。笔者期待司法机关能够尽快以司法解释、指导案例等形式,对相关规则作出细化明确,以此统一该类案件的司法裁判标准,为商业特许经营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清晰、确定的法律指引。

(本文作者:盈科秘如凯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北京律所)

论专利恶意诉讼

摘要

在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持续加大、专利申请量稳步增长的背景下,专利制度在激励创新、促进科技进步的同时,也面临着恶意诉讼滥用的挑战。专利恶意诉讼作为滥用诉权的典型表现,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通过虚构侵权事实、滥用专利权利等方式发起诉讼,不仅损害被诉方合法权益,浪费司法资源,还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违背专利制度的立法初衷。本文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与相关研究成果,深入剖析专利恶意诉讼的概念、构成要件与表现形式,探究其滋生的制度与现实成因,并从实体法完善、程序法规制、配套机制构建等方面提出针对性规制策略,以期为遏制专利恶意诉讼、维护公平有序的知识产权环境提供理论参考与实践路径。

关键词

专利恶意诉讼;法律规制;诉权滥用

一、引言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的深入实施,专利保护成为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提高经济竞争力的核心环节。新专利法将法定赔偿上限提升至五百万元,进一步强化了对专利权人的保护,但这一制度红利也被部分主体滥用,专利恶意诉讼呈现滋生蔓延之势。从实践来看,专利恶意诉讼既包括传统“专利流氓”通过囤积低质量专利发起的批量诉讼,也出现了借助标准必要专利改良、瞄准企业上市等关键节点进行“精准狙击”的新型模式。这类诉讼背离了专利制度鼓励创新、促进技术应用的本质,导致被诉企业陷入应诉困境,司法资源被无效占用,市场创新活力受到抑制。

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专利恶意诉讼的认定标准尚不统一,规制体系仍存在短板。部分案件因“形式合法”的外衣难以被认定为恶意,被诉方的损失难以得到充分救济。因此,系统梳理专利恶意诉讼的本质特征,明确其构成要件与表现形式,构建多层次、全方位的规制体系,不仅是平衡专利权保护与防止权利滥用的现实需要,更是保障知识产权制度健康发展、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

二、专利恶意诉讼的概述

(一)专利恶意诉讼的概念界定

专利恶意诉讼作为恶意诉讼的下位概念,其核心特征在于“恶意”与“滥用权利”的双重属性。学界对专利恶意诉讼的定义存在不同表述,但普遍认为其是指行为人以谋取非法利益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在缺乏正当事实依据与法律理由的情况下,利用专利权提起侵权诉讼,或滥用诉讼程序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行为。

与虚假诉讼不同,专利恶意诉讼的权利基础往往具有形式合法性(如已授权的专利),但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目的具有非法性;而虚假诉讼则侧重通过虚构案件事实、伪造证据等方式骗取法院裁判。与正当专利维权相比,专利恶意诉讼的行为人主观上缺乏维护合法权益的真实意图,其核心目的在于通过诉讼压力索取高额和解费、干扰竞争对手正常经营,或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

(二)专利恶意诉讼的表现形式

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专利恶意诉讼主要呈现以下两种典型形态:

1.基于瑕疵权利基础的恶意诉讼。这类诉讼的权利基础多为未经实质审查的实用新型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部分甚至是将公知技术、国家标准技术方案稍作修改后申请的专利。行为人明知专利缺乏新颖性、创造性等实质要件,仍以此为依据起诉同行业竞争对手,借助诉讼程序给对方制造麻烦。例如,有行为人将行业标准中公开的技术方案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后,起诉参考该标准生产的企业侵权,其主观恶意与行为不正当性十分明显。

2.基于合法权利基础的滥用诉讼。此类诉讼的专利本身可能具备实质有效性,但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方式与目的具有恶意。典型表现包括:囤积大量专利却不实施,专门以诉讼为手段谋取许可费;利用标准必要专利的“锁定效应”,向被许可人索取不合理高价许可费;在企业上市、融资等关键节点发起诉讼,以撤诉为条件索要高额和解费用等。这类行为虽不涉及专利本身的瑕疵,但违背了专利制度促进技术应用的宗旨,属于对专利权的滥用。

(三)专利恶意诉讼的危害

专利恶意诉讼的危害具有多元性,既损害个体权益,也破坏公共利益与市场秩序:

1.损害被诉方合法权益。被诉企业为应对诉讼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承担律师费、鉴定费等高额开支,同时可能因诉讼导致生产经营中断、商业信誉受损,甚至错失市场机遇。对于拟上市企业而言,诉讼还可能导致上市进程延误或终止,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2.浪费司法资源。专利诉讼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与复杂性,恶意诉讼的滋生导致法院需投入大量审判资源处理缺乏实质争议的案件,挤占了正常维权案件的审理空间,降低了司法审判效率。

3.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专利恶意诉讼通过不正当手段打压竞争对手,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导致企业被迫将资源从创新研发转向应对诉讼,长期来看将抑制市场创新活力,阻碍产业技术进步。

三、专利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

结合侵权责任构成理论与专利诉讼的特殊性,专利恶意诉讼的构成应具备以下四个核心要件:

(一)主观恶意

主观恶意是专利恶意诉讼的核心构成要件,指行为人明知其诉讼行为缺乏正当依据,仍希望或放任损害他人利益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这里的“恶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涵盖间接故意。实践中,认定主观恶意需结合客观事实进行推定,例如:行为人是否为专业“专利运营公司”且无实际生产经营活动;是否明知专利存在无效事由仍提起诉讼;是否在诉讼中存在隐瞒关键事实、伪造证据等行为;诉讼目标是否瞄准企业上市、融资等敏感节点等。

(二)行为缺乏正当依据

专利恶意诉讼的行为人提起诉讼时,缺乏合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理由。这既包括专利本身存在实质瑕疵(如属于现有技术、缺乏创造性),也包括被诉行为不构成侵权(如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或行为人滥用诉讼程序(如重复诉讼、恶意申请财产保全)。需要注意的是,即使专利在形式上有效,若行为人行使权利的方式超出合理界限,如以诉讼为手段逼迫对方接受不合理许可条件,仍可认定其行为缺乏正当依据。

(三)损害事实的存在

损害事实是专利恶意诉讼成立的必要条件。被诉方的损害既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如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应诉开支;也包括间接损失,如商业信誉受损、客户流失、生产经营中断造成的利润损失等。在部分案件中,被诉方还可能因诉讼导致上市进程受阻、融资失败等重大利益损失。

(四)因果关系

专利恶意诉讼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需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即被诉方的损失是由行为人提起的恶意诉讼直接导致的,若不存在该诉讼行为,损害结果便不会发生。例如,被诉企业为避免诉讼对上市的影响而支付的和解费,或因诉讼导致产品滞销产生的损失,均与恶意诉讼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四、专利恶意诉讼的规制现状与问题

(一)规制现状

我国当前已形成以《专利法》《民事诉讼法》《反垄断法》为核心的初步规制体系。《专利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专利权行使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第四十七条规定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民事诉讼法》则通过规定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对虚假诉讼、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进行规制。2023年实施的《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的滥用行为规制规则。

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在逐步探索专利恶意诉讼的认定与规制路径。部分案件中,法院通过审查行为人主观意图、专利权利稳定性、诉讼行为合理性等因素,认定构成恶意诉讼,并判令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在全国首例专利恶意诉讼案件中,法院认定原告将公知技术申请专利后起诉竞争对手的行为构成恶意,判决其赔偿被告的应诉损失。

(二)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国已初步建立规制框架,但仍存在以下突出问题:

1.认定标准不统一。由于“恶意”的主观性较强,司法实践中对专利恶意诉讼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部分案件因难以举证“恶意”而无法得到有效规制。同时,对于合法权利基础下的滥用行为,认定难度更大。

2.程序规制不足。专利恶意诉讼的行为人往往利用立案登记制的便利快速立案,通过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程序给被诉方施加压力。而我国目前缺乏针对专利恶意诉讼的专门程序性规制,如举证责任分配、诉讼费用转移等规则。

3.救济机制不完善。被诉方在遭遇专利恶意诉讼后,往往面临损失难以举证、赔偿数额偏低的问题。现有赔偿多限于直接应诉开支,间接损失如商业信誉损失、经营中断损失等难以得到支持,难以形成有效威慑。

4.专利审查存在短板。实用新型专利与外观设计专利的初步审查制度,导致部分低质量、存在实质瑕疵的专利得以授权,成为恶意诉讼的“工具”。专利审查过程中对现有技术的检索不够充分,也为恶意诉讼提供了可乘之机。

专利恶意诉讼的规制对策

(一)完善实体法规则

1.明确专利恶意诉讼的认定标准。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专利恶意诉讼的认定情形,如将“明知专利存在无效事由仍起诉”“多次提起无实质争议的专利诉讼”“瞄准企业上市等关键节点发起诉讼”等情形明确列为恶意诉讼的典型表现,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指引。

2.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针对专利恶意诉讼的主观恶性大、危害后果严重的特点,在现有补偿性赔偿的基础上,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构成恶意诉讼的行为人,可判令其支付二至五倍的惩罚性赔偿,以提高其违法成本。

3.强化知识产权反垄断规制。针对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的恶意诉讼,进一步细化《反垄断法》及相关规定的适用规则,明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索取不合理许可费等行为的认定标准,赋予被诉方反垄断抗辩的权利。

(二)加强程序法规制

1.提高诉讼门槛。对于以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提起的侵权诉讼,要求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专利具有稳定性;对于多次提起专利诉讼且败诉率较高的主体,法院应加强立案审查,要求其提供更充分的事实依据。

2.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专利恶意诉讼的认定中,适当减轻被诉方的举证责任。若被诉方能够证明原告的专利缺乏实质有效性、或诉讼行为存在明显不正当性,可推定原告具有恶意,由原告就其诉讼行为的正当性承担举证责任。

3.完善诉讼费用与保全制度。建立诉讼费用转移规则,对于认定为恶意诉讼的案件,判令原告承担被告的合理应诉费用(包括律师费、鉴定费等);严格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适用条件,防止原告通过保全程序恶意干扰被告正常经营。

(三)优化配套机制

1.提高专利审查质量。加强实用新型专利与外观设计专利的实质审查力度,完善专利检索数据库,提高审查员识别现有技术的能力;对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申请进行重点审查,防止通过简单改良形成“问题专利”。

2.建立恶意诉讼黑名单制度。由法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联合建立专利恶意诉讼主体黑名单,将被生效裁判认定为恶意诉讼的主体纳入名单。列入黑名单的主体再次提起专利诉讼时,将受到更严格的立案审查;同时,将其失信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实施联合惩戒。

3.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鼓励通过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专利纠纷,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低成本的救济途径;建立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制度,发挥行政机关专业性强、效率高的优势,快速化解部分无实质争议的纠纷,减轻司法压力。

4.强化行业自律与引导。引导专利权人树立正确的权利行使观念,通过行业协会制定自律规范,明确禁止恶意诉讼行为;加强对企业的知识产权培训,提高企业应对专利恶意诉讼的防范意识与能力。

六、结语

专利恶意诉讼是知识产权保护与权利滥用博弈的产物,其规制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兼顾专利权保护与市场竞争秩序、司法效率与当事人权益保护的多重目标。当前,我国正处于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关键阶段,既要持续强化专利权保护,激励创新创造;也要通过完善实体法规则、加强程序法规制、优化配套机制,遏制权利滥用行为。

未来,应进一步明确专利恶意诉讼的认定标准,加大对恶意行为人的惩戒力度,完善被诉方的救济途径,同时通过提高专利审查质量、建立信用惩戒机制等源头治理措施,从根本上减少专利恶意诉讼的滋生土壤。唯有如此,才能实现专利制度鼓励创新、促进技术应用的立法初衷,为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的知识产权保障。

(本文作者:盈科杨译惟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成都律所)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解除权的司法适用路径—以特许人不满足“两店一年”条件为视角

摘要

特许人“两店一年”制度是商业特许经营领域中极为重要的法律制度之一。但是,特许人为了快速实现商业利益,在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下就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情形大量存在,司法实践中因此产生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也大量发生。对于该种情形下并不因此而导致合同无效目前并不存在争议。但是,由于法律对此的规定尚不完善,对于此种情形下被特许人是否因此而具有合同解除权,各法院的裁判标准和观点并不统一。基于此,笔者通过对“两店一年”制度的立法概况和立法目的,以及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观点等进行梳理,尝试提出该种情形下被特许人合同解除权适用的具体路径,以求对司法裁判的统一提供参考。

关键词:合同解除权、“两店一年”、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一、特许人“两店一年”制度的立法概况

和立法目的 

2007年5月1日由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该规定即为商业特许经营“两店一年”制度的现行有效的正式法律渊源,即要求特许人在开展招商加盟活动前必须已经经营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两个直营店的经营时间均已经超过1年。该制度最初是在2005年2月1日实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失效)第七条第(四)项中予以规定。1

对于特许人“两店一年”制度的立法目的,国务院法制办、商务部负责人在就《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答《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记者问中提及“两店一年的要求,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一些企业利用特许经营进行欺诈活动。同时,直营店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便于其他经营者从直营店的经营中较为直观地了解特许人的品牌、经营模式、经营状况等”。

其实,由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以上官方答记者问中的解释即可以看出,特许人“两店一年”制度的核心是确保特许人拥有成熟、可复制,并经由市场验证的经营模式,以能够为被特许人提供稳定、科学的经营指导,提高被特许人成功创业的概率。具体而言,第一,直营店可以说是特许人经营体系的“样板间”,而超过1年的运营时间能够初步证明特许人的经营模式具备稳定性、盈利性。第二,法律通过设定资质门槛,过滤掉无实际经营能力、仅靠“卖品牌”圈钱的主体,减少虚假招商、欺诈加盟等乱象,促进商业特许经营行业良性发展。第三,成熟的经营体系,以及配套完善的培训、指导支持,也能减少因“模式不成熟”“支持不到位”引发的合同纠纷,平衡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权利义务。

二、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种情形下被特许人

合同解除权的不同裁判观点

在条例等关于商业特许经营的专门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于“两店一年”制度合同解除权的相关规定,而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前是否满足“两店一年”的条件以及是否备案,是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条中规定必须披露的事项。因此,在实践中,被特许人也多是适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即特许人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来主张解除合同。

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从字面上看,由于特许人在签订合同前并未向被特许人披露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两店一年”条件,属于“隐瞒有关信息”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被特许人应当具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但是,司法实践中对其适用的标准却并不统一,具体请参考笔者梳理的以下案例及裁判要旨。

部分法院认为被特许人在该种情况下具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例如,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2022)沪0112民初305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从时间上看,春阳公司在区域代理协议签署时仅成立不到一年时间,其所称的特许资源持有者E股份有限公司也仅成立一年有余时间。从规模上考察,特许经营是为实现规模经济效益的一种连锁经营方式,直营店的建立是特许人获取经营经验,检验经营模式的一个重要渠道。区域代理协议签订时,春阳公司自身实际经验尚浅,难以令人信服其经营模式是否可复制推广,更无法确认被特许人在该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能否经得起市场检验。综上,本院难以确认区域代理协议签订前,甚至截至宇曦公司闭店时,春阳公司已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符合特许经营规定的经营资源,能够为宇曦公司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使其在成熟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宇曦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区域代理协议之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此外,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皖01民终639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商务部《商业特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了特许人详细的信息披露内容,弘帆公司成立时间短暂,签订合同时尚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该信息是潜在加盟者考察特许人及其项目是否具备加盟价值的重要因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弘帆公司曾在签约前披露该信息及进一步的相关信息。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特许人有权解除合同。”3

然而,部分法院则认为被特许人在该种情况下不具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例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20)京73民终326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特许人是否具备两家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是否履行了备案程序,涉及是否违反行政法规的管理性规定问题,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亦并不必然导致被特许人有权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合同能否解除应以违法行为是否足以对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产生了重大影响、是否足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为标准进行判断。”4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在(2018)浙8601民初91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主张夏果公司不符合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及‘一年两店’情形,上述要求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管理性规定,非合同效力性规定,该情形是否构成合同解除事由,在于在本案中上述情形是否涉及合同目的实现,原告未能证明夏果公司上述情形造成其无法以约定经营模式使用经营资源,仅以夏果公司不具备上述管理性规定认定其构成根本违约,依据不足。特许经营系商业活动,被特许人既以商业主体身份从事商业活动,应审慎且保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夏果公司存在未披露相关信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其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返还已付款项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

三、在特许人不满足“两店一年”的情况下,

被特许人合同解除权适用的具体路径

如在前所述,在条例等专门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于特许人违反“两店一年”条件,被特许人是否据此而具有合同解除权的具体规定。因此,在此种情况下,被特许人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需要结合其他事实以及法律规定进行具体的判断。一般而言,从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前特许人是否向被特许人披露过该事实的角度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未向被特许人披露,另一种则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明确披露了其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被特许人仍然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

在实践中,在特许人不满足“两店一年”的条件下,其主动向被特许人披露该事实的可能性极小,实践中也并不多见,因此,被特许人也多是适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即特许人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来主张解除合同。那么,在特许人不满足“两店一年”的情况下,被特许人是否应当具有合同解除权?为了保持体系的完整性,笔者也将分以上两种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一)在特许人不满足“两店一年”条件且未向被特许人明确披露的情况下

笔者认为,在特许人不满足“两店一年”条件且未向被特许人披露的情况下即与被特许人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则应当认定特许人未尽到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被特许人有权据此解除合同,此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应当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以下笔者进行具体分析。

1. 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合同解除权仍应当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认定标准

虽然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仅仅规定了“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即享有合同解除权,并未对“相关信息”的性质或条件进行限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均认为并非未披露任何信息均可以导致合同解除,而是对于合同的解除均持相对谨慎的态度。但是,对于特许人未披露信息的行为或情况达到怎样的标准下才可以导致合同解除,司法实践中的观点却并不统一。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提供或者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撤销或者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由此可见,北京高院在该意见中实际采用的是“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标准,部分法院在相关判例中也有类似的裁判标准。

笔者不同意以上裁判观点。笔者认为,要准确适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需要首先厘清该条款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6的合同解除条款的关系。首先,在效力层级上,《民法典》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而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相比于《民法典》而言,条例属于下位法,下位法的规定不应当与上位法的规定相冲突。 其次,除了四种具体的解除情形外,《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也规定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的解除权情形应当属于该条第(五)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适用应当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及基本原则相一致,对于条例中解除合同条款的适用,应当结合《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制度的具体规定予以综合判断。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法定解除权针对的是不可抗力或违约方构成根本违约,即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赋予非违约方的法定解除权。因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适用也应当与该原则相一致,即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前,未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并不必然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只有在特许人未披露的信息可以达到使得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被特许人才可以据此解除合同。并且,该标准应当是认定被特许人是否据此具有合同解除权的唯一标准,以“是否影响合同签订”为标准没有理论依据。

2. 特许人不满足“两店一年”条件即开展加盟活动,足以可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特许人据此应当享有合同解除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指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被特许人是否盈利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

在通常情况下,被特许人之所以会与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主要是因为特许人拥有成熟的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可以大大提高被特许人创业的成功率。而如笔者在本文第一部分所述,是否具有两个经营满1年的直营店则往往意味着特许人是否具备已经过市场验证的成熟的经营模式,是否具有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稳定、科学的技术支持及运营指导的能力。

因此,笔者认为,如果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前,并不符合“两店一年”的条件,则应当首先推定其并不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在此种情况下,特许人又何谈能够充分履行指导、培训、监督等合同义务?综上,特许人是否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应当足以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以及合同目的的实现。在特许人不满足“两店一年”条件且未予披露的情况下,被特许人有权依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除合同。

3. 被特许人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受到两个期限的限制

笔者认为,被特许人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也应当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受到以下期限的限制。

第一,在特许经营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被特许人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应当是自特许经营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之内。《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笔者认为,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主体,被特许人作为商业经营主体,在与特许人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时应当尽到理性判断和合理的审查义务。对于特许人的备案情况,被特许人是可以且容易通过官方渠道进行查询的。即使在特许人未予披露或者未真实、全面披露的情况下,被特许人亦可且应当通过官方途径,即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获取相应的备案信息进行核对。在特许人未进行备案的情况下,被特许人应当要求特许人进一步出具证明材料且说明相关情况。基于此,无论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前对于特许人未满足“两店一年”的条件是否明知,也应当在法律上推定其在签订合同时知道相关情况。因此,应当认定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之日就应当知道合同的解除事由,如果在一年内没有因此行使解除权,则解除权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消灭。

第二,虽然特许人在签订合同时未满足“两店一年”条件,但如果在被特许人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时,特许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满足“两店一年”的标准的,则被特许人的合同解除权不应再受到支持。如在前所述,被特许人之所以享有合同解除权,主要是因为在特许人不满足“两店一年”的条件下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是,如果在被特许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由已经消除,则从保障合同交易稳定性的原则出发,不应当再支持被特许人的合同解除权。

(二)在特许人已在合同签订前向被特许人披露了其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被特许人仍然签订合同的情况下

如笔者在前所述,在特许人已向被特许人明确披露了其不满足“两店一年”的情况下,被特许人仍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可能性极小,实践中也并不多见。但为了保持体系的完整性,笔者也将针对该情况展开分析。

1. 被特许人无法据此适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

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规定的解除权情形是因特许人违反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所导致,本质上是对特许人要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一种苛责。如果在合同签订前特许人已经向被特许人明确披露了其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被特许人仍然签订合同,显然不应当再认定特许人违反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相应义务,被特许人自然无法再适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主张解除合同。但此时,也并不影响特许人要因此承担相应的行政监管责任。

2. 被特许人无法据此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相关规定主张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是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是因违约行为导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赋予非违约方的法定解除权。但是,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特许人需具有“两店一年”条件的情况下,特许人不满足“两店一年”的情况并不属于一种合同违约行为,因此,被特许人也无法据此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相关规定主张解除合同。

综上,在特许人已在合同签订前向被特许人披露了其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情况下,被特许人无法据此再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而实际上,这种认定思路与民法的公平原则也是相契合的。

四、结语

笔者认为,在特许人不满足“两店一年”条件即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如果被特许人主张解除合同,应当按照以下思路进行裁判。

在合同签订前特许人未向被特许人披露该情形的情况下,则应当认定特许人未尽到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被特许人有权依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除合同。但是,该解除权的行使应当受到两个期限的限制,一是自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一年内不行使即消灭;另外是在被特许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时,特许人已满足“两店一年”的标准的,则合同解除权不应再受到支持。

在特许人已在合同签订前向被特许人披露了其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被特许人仍然签订合同的情况下,除非特许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特许人需具有“两店一年”的条件,则被特许人既无法再据此适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也无法再据此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相关规定主张解除合同。

(本文作者:盈科秘如凯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北京律所)

恶意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的认定标准

摘要:

在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背景下,专利司法保护日益强化,但以诉讼为工具攫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现象亦随之凸显。恶意诉讼的行为人明知缺乏合法权利基础或事实依据,却以损害竞争对手、阻碍其正常经营或攫取超额不当利益为目的,恶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致使被诉方陷入讼累,蒙受重大经济损失与商誉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制定司法解释、提出“全面赔偿原则”等方式,持续释放严厉打击恶意诉讼、引导诚信诉讼的强烈信号。2025年1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下称“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在第二十五条对恶意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的认定因素作出了系统性列举,标志着我国对此类行为的规制进入了精细化、规范化的新阶段。鉴于此,本文以《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的最新精神为指引,深度融合最高人民法院近期的司法判例,对恶意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的认定标准进行深度解析。

关键词:恶意诉讼、专利权、认定标准、司法解释

一、恶意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的

概念属性与司法立场

(一)概念界定与法律属性

恶意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本质是行为人滥用法律赋予的诉权,将本应用于保护创新的司法程序,扭曲为实现不正当竞争目的的手段。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与之对应的案由为“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这一定性将其法律后果明确为一般侵权责任。

因此,其构成要件遵循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理,需同时满足: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上实施了无依据的诉讼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且诉讼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正当维权行为的根本区别在于,恶意诉讼的发起并非基于真实的维权需求,而是将诉讼本身作为一种攻击性或牟利性工具,其目的具有不正当性。

(二)最高人民法院对恶意侵权诉讼的立场

最高人民法院对专利侵权恶意诉讼的态度经历了从原则性否定到标准具体化的清晰演进。早期司法政策文件已多次提出要“依法规制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滥用诉权”。2023年至2025年,最高法院在工作报告中连续强调遏制“碰瓷式”维权。这一司法导向在2025年末达到一个新的高度,集中体现于两个标志性事件:

一是典型案例的集中发布:202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一次性发布五起治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典型案例,覆盖了从权利基础丧失、诱导取证到干扰上市等多种类型。此举旨在通过案例树立更严的鲜明导向、明确更细的认定标准、划出更准的赔偿范围。

二是司法解释的起草制定:紧随其后,《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的公布为认定标准提供了初步的成文规范。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开宗明义:“行为人明知其缺乏法律或者事实依据,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提起专利侵权诉讼,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定义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将“明知缺乏依据”与“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并列为核心判断要素。

最高院的这一系列举措,共同勾勒出当前司法治理恶意侵权诉讼的立体框架:以典型案例确立裁判规则,以司法解释固化审查要素,最终目标在于实现保护真创新、真保护创新。

二、认定标准的核心要件

综合司法解释精神与裁判要旨,恶意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的认定,是一个对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整体判断的过程。其核心可分解为以下四个相互关联的层面:

(一)主观要件:多重表征下的“恶意”认定

恶意是认定恶意诉讼的根本,也是最难直接证明的主观心理状态。司法实践摒弃了单一标准,转而通过行为人的一系列外部行为进行综合推定。

一是对权利瑕疵的明知:这是判断恶意的首要切入点。《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二)项明确列举了此类情形,包括:(1)明知是现有技术、现有设计而取得专利权或者通过欺骗、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专利权的;(2)明知专利权已确定无效、归属他人或已期限届满。在“靶式流量计”实用新型专利恶意诉讼案中,专利权人因未缴年费导致专利权终止,且在后续行政诉讼中撤诉,使权利丧失状态得以确定。法院认为,其在此后仍基于已失效的专利权多次提起诉讼,对缺乏权利基础属于明知,主观恶意明显。

二是不正当的诉讼目的:起诉并非为了制止侵权、获得合法赔偿,而是服务于其他非法或不当目的。《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特别指出,“故意在他人股权融资、首次公开募股、增发股票、商业并购、参与投标等重要时点”提起诉讼以拖延、影响程序,是认定恶意的典型情形。“成品罐”实用新型专利恶意诉讼案即为此例。权利人在对方公司上市关键期,以权利基础极不稳定(实用新型)、且隐匿不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专利提起诉讼,并提出畸高索赔。法院综合判断,其真实目的并非维权,而是意图拖延、阻碍竞争对手上市,构成恶意诉讼。

三是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模式:行为人在诉讼前或诉讼中的一系列不诚信举动,是推断其主观恶意的重要佐证。例如,在“导轨”实用新型专利恶意诉讼案中,专利权人主动向被告提供专利技术图纸,诱导其生产样品后再提起侵权诉讼,此钓鱼取证或诱导侵权的行为,清晰揭示了其提起诉讼的不正当意图。

(二)客观要件:缺乏稳固的权利基础与事实依据

仅有主观恶意不足以构成恶意诉讼,还必须存在客观上的无依据起诉行为。权利基础的稳定性与诉讼请求的合理性是审查重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例中提出了精辟的“权利三问”审查法:

一是权利基础“有没有”:起诉时是否拥有合法有效的专利权。权利已失效或自始无效,则根本无权起诉。

二是权利基础“稳不稳”:专利权是否稳定、是否明显应当被宣告无效。大量恶意诉讼集中于未经实质审查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正是利用了其权利稳定性天然较弱的特点。隐匿对己不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判断权利人对其权利不稳定状态“心知肚明”的关键证据。

三是权利基础“厚不厚”:专利本身的技术价值与市场价值,是否足以支撑其提出的巨额赔偿请求。权利价值与索赔数额严重不匹配,往往暗示其诉讼目的并非补偿损失,而是施加压力或攫取不当利益。

缺乏基本事实依据:在“行车记录仪”案中,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本就是起诉人应案外人要求为代工厂设计,专利权归属及实施许可存在重大争议。起诉人在明知被诉方可能拥有合法实施权的情况下仍坚持诉讼,其诉讼明显缺乏支撑侵权主张的基本事实。

(三)损害后果与因果关系的界定

损害后果的认定及其与恶意诉讼行为的因果关系判断,直接关系到赔偿责任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案例确立了全面赔偿原则,极大拓展了对损害后果的理解。

损害后果的双重维度:损害不仅包括积极损失,也包括消极损失或可得利益损失。具体而言:

直接损失:为应对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理开支。

间接损失:因恶意诉讼导致的商誉贬损、上市进程受阻、融资机会丧失、因财产保全被冻结资金的利息损失等-4。尤为重要的是,被诉人因担心法律风险而主动放弃的、本可获得的商业机会(如订单、合同),也被纳入可赔偿的预期利益损失范围。

因果关系的法律判断:在“行车记录仪”案中,法院明确指出,被诉方拒绝客户订单的损失,与其身陷恶意诉讼、为规避风险而采取的合理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予支持。这体现了司法实践在因果关系认定上,采取了更贴近商业现实、更有利于保护无辜被诉方的宽松立场。

三、典型案例解析

通过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可以生动展现上述抽象标准在具体情境中的灵活运用。

案例一:“行车记录仪”专利恶意诉讼案——全面赔偿原则的里程碑

本案中,八某公司基于其明知存在重大权属瑕疵、且部分已无效的专利,对代工厂顺某公司提起系列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作出了多项开创性认定:

整体判断恶意:法院没有孤立看待每一个诉讼,而是将权利由来、诉讼历史、起诉时机、行为模式进行整体考察,认定其行为属于滥用权利。

因果关系创新认定:明确支持了顺某公司因担心侵权扩大而拒绝订单所导致的“预期利益损失”,并将此损失与恶意诉讼行为建立因果关系。

确立全面赔偿:判决赔偿额覆盖了直接费用、利息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总计100万元,实现了赔偿范围与损失范围的最大重合,旨在杜绝恶意诉讼者“输了案子,赢了里子”的侥幸心理。

案例二:“靶式流量计”案与“导轨”案——权利基础与行为模式的极端典型

这两个案例分别从权利源头和行为起点揭示了恶意诉讼的两种极端形态。

“靶式流量计”案是权利基础彻底缺失的典范。专利权因未缴费而终止,权利已不复存在,后续任何以此为据的诉讼都失去了根本,其恶意最为直接和明显。

“导轨”案则展示了行为人主动制造侵权事实的恶意。专利权人通过“下套”诱导他人侵权后再行诉讼,其诉讼行为从源头就建立在欺骗与恶意之上,完全背离了专利法鼓励披露创新以换取保护的立法本意,构成典型的滥用诉权。

案例三:“成品罐”案——综合因素推定恶意的范本

此案是恶意诉讼认定中综合推定方法的完美示范。法院并未拘泥于某一单项因素,而是将不稳定的权利基础(实用新型)、隐匿不利评价报告的不诚信行为、较为简单的侵权比对难度、畸高的索赔金额、与竞争对手上市进程高度吻合的起诉时机等多个因素进行叠加和联动分析。这些因素相互印证,共同编织出一张清晰的“恶意之网”,足以令人信服地推定其提起诉讼的真实目的在于干扰竞争而非维权。

四、特殊情形与前沿挑战:批量维权中的恶意识别

当前,以同一专利权对大量小型终端销售商发起批量诉讼的模式,是恶意诉讼认定中最复杂、最富争议的前沿领域。

(一)批量维权的双重属性

必须承认,批量维权有其正当性一面。在群体侵权、重复侵权多发的市场环境下,权利人针对分散的侵权者进行集中维权,是高效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合理选择。因此,不能简单地将“批量”等同于“恶意”。

(二)向恶意诉讼异化的风险与识别信号

然而,在利益驱动下,正当的批量维权极易滑向恶意诉讼。学术研究通过大数据分析揭示了其异化的特征规律:

权利基础的策略性选择:异化的批量诉讼高度依赖权利稳定性差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其目的不是保护核心创新,而是利用其授权快、成本低、数量多的特点制造诉讼武器库。

诉讼对象的针对性选择:倾向于起诉抗辩能力弱、诉讼成本承受力低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甚至个人。被告往往因畏惧诉讼程序复杂、成本高昂而选择和解,使得起诉方能以极低的单个案件成本,累积起可观的总体收益。

商业模式的营利性导向:呈现出“流水线”作业特征:批量取证、模板化起诉、以促成快速调解或获得法定最低额赔偿为主要目标。其商业模式的核心是通过诉讼案件的数量而非质量获利,这与保护创新的专利制度宗旨背道而驰。

(三)司法应对的审慎平衡

司法机关对此保持高度警惕。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等已出台专门工作指引以规范批量诉讼审理。在认定是否构成恶意时,法院需在保护产权与防止滥用之间进行审慎平衡。对于上述异化特征明显的批量诉讼,法院会将其作为判断起诉人是否具有“获取不正当利益”目的的重要考量因素,并结合其是否明知权利不稳定、索赔是否合理等个别案件情节,综合做出认定。

五、结语

恶意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的认定,是一项高度精细化、情境化的司法判断工作。以《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为标志,我国已初步构建起一个以“主观恶意”与“权利基础缺失”为核心,结合诉讼时机、行为模式、损害后果等多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的认定标准体系。通过“行车记录仪”等一系列典型案例,司法实践不仅明晰了“全面赔偿原则”,更展示了从客观行为反推主观状态、从整体联系把握单一诉讼的裁判智慧。未来,随着《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的最终定稿与施行,辅以程序优化、协同共治等系统工程的推进,我国将形成一个更加成熟、稳定、可预期的恶意诉讼防治机制。

(本文作者:盈科王柱、崔德宝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北京律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