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队律师代理被告公司应对国际知名品牌授权商起诉的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件,一审判决其不承担侵权及赔偿责任!

1、本案系生产商与销售商均被国际知名品牌授权商状告其产品存在著作权侵权的案件。

2、本案生产商以其自主登记的“著作权”以及经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等为证据基础,主张其生产的产品与原告权利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法院综合考虑予以支持的案件。

3、本案通过证据的挖掘与充分的质证,在法院一审判决认定销售商构成侵权的情况下,生产商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

(来源: 微信公众号 知识产权空间)

盈科律师代理被告应对两起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获得良好的抗辩效果!

1、其中一个案件,经过团队律师对原告证据的剖析,提出关于在侵权事实部分与之前的案件存在重复主张的情形,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生产行为等抗辩理由。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关于本案的起诉。

2、另外一起案件,在原告提出高额判赔,且在庭审前、开庭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要求被告提供财产账簿的情况下,团队律师代理被告顶住压力,在提出不侵权抗辩的情况下,也进行了“退而求其次”的“止损”抗辩,一审法院仅要求被告承担1万元的赔偿(包含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等维权的合理开支)。

(来源:微信公众号 知识产权空间)

浅谈《反不正当竞争法》虚假宣传的法律适用

近年来,涉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种类越来越多,特别是以网络作为媒介,虚假宣传的行为也在增加。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一般条款和列举特定类型条款的方式,规定了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行为,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即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虚假宣传行为。

一、 关于虚假宣传历年修改的变化

生效日期内容备注
1993.12.01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2018.01.01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2019.04.23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现行有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虚假宣传的相关内容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商业宣传过程中,提供不真实的商品相关信息,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商业宣传。
第十七条 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三)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商业宣传;(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主张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受到损失。

三、虚假宣传法律适用要件的具体分析

(一) 修订前后适用的要件分别为:

修订前的要件:1、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进行虚假宣传;2、虚假宣传涉及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信息;3、广告的经营者明知或应知虚假宣传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修订后的要件:1、经营者对其商品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或误导消费者;2、商业宣传涉及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信息;3、经营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二) 第八条修订前后不同之处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a)宣传对象不同:- 修订前的条款主要针对广告的经营者,限制其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进行虚假宣传。- 修订后的条款扩大了适用范围,不仅适用于广告的经营者,还适用于其他经营者对其商品进行的商业宣传行为。
b) 宣传内容不同:- 修订前的条款主要涉及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信息的虚假宣传。- 修订后的条款涉及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信息的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c) 宣传手段不同:- 修订前的条款主要强调广告的经营者明知或应知虚假宣传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修订后的条款不再限定于广告的经营者,而是更广泛地规定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总体而言,修订后的条款扩大了适用范围,更加全面地覆盖了经营者的商业宣传行为,并且增加了对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他人进行虚假宣传的限制。这些修改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遏制虚假宣传行为的发生。

四、关于该条款帮助侵权者的法律认定

以下情况可能会被认定为帮助侵权者:1. 组织虚假交易:经营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的方式,为其他经营者提供虚假的销售状况、用户评价等信息,以帮助其进行虚假宣传。2. 提供虚假信息:经营者提供关于商品的虚假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方面的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3. 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的商业宣传行为涉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等方面产生错误的认知。经营者对竞争对手进行虚假宣传和虚假交易,从而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可以被认定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

五、相关案例分析

(一) 判决节选

案件一  【案号:(2022)豫知民终720号】判决内容:本院认为,根据上诉、答辩意见,并经征得各方同意,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付猛的案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相关责任应如何承担。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对于付猛所销售的案涉产品,并无证据证明为假冒商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涉案商品系正品。但付猛并非案涉产品的代理商,也并非直接从厂家进货,但其在淘宝店铺相关网页上却作出了“我们保证从厂家进货”“我们是代理商”等描述,这种描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付猛与雅莎公司存在授权代理关系,从而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也会对雅莎公司今后的商业活动产生影响,致使雅莎公司利益受到损害,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该部分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二 【案号:(2022)浙民终1166号】判决内容:本院认为:… … 三、衣语堂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威芸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衣语堂公司在其网店涉案工装销售页面展示了G20峰会晚宴旗袍照片,并使用“中国礼仪之美用旗袍来展示真是再恰当不过了”“上半身为旗袍,下半身搭配裙子,既能修饰身材,也便于行走,还多了一分灵动性”等与威芸公司旗袍产品的新闻报道内容相同的描述。对此,本院认为,衣语堂公司作为威芸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在其所售产品与G20峰会和威芸公司产品毫无关联的情况下,仍然使用上述照片和描述语来宣传自己的产品,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G20峰会或威芸公司具有关联,并具有较高的品质和社会评价,从而影响其消费决策,进而不正当地提升了衣语堂公司的市场竞争优势,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威芸公司的竞争利益,故衣语堂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件三 【案号:(2022)粤民申3480号】判决内容:本院认为:(二)昊超公司、天猫供应链公司、天猫网络公司被诉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商业宣传过程中,提供不真实的商品相关信息,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商业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对虚假宣传的规制以存在虚假的商业宣传为前提,这种虚假宣传,是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公开宣传,导致或足以导致购买者对商品或服务产生错误认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它在实质上也是一种欺骗性商业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这种行为不仅直接损害购买者,特别是消费者的利益,让购买者买不到自己所希望的商品质量而上当受骗,而且也会因不正当地争夺市场而损害诚实经营者的利益,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因而需把这种欺骗或误导性宣传的行为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本案天猫供应链公司、昊超公司、天猫网络公司没有宣称天猫超市所售完美公司商品经由完美公司的授权,也没有公开作出天猫公司所售商品与完美公司具体关系的宣传。完美公司所诉为天猫超市关于平台所售商品是否得到厂家的二级授权这一管理规则是否得到严格执行的问题,属于平台的内部管理问题,且所涉完美公司产品为正品,不存在对消费者的欺骗和市场秩序的破坏,不具备适用该法条的基本前提。完美公司该项申诉理由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四 【案号:(2019)苏民终778号】 (帮助侵权)判决内容:本院认为:二、飞流公司的刷量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现有证据已可以证明飞流公司实施刷量行为至少持续到2018年3月15日,因此应适用2018年1月1日生效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飞流公司上诉认为应该适用1993年版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虽然飞流公司与爱奇艺公司经营的业务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但是飞流公司通过虚拟用户点击使得爱奇艺公司网站中的视频播放数据虚假增加,明显损害了爱奇艺公司基于视频访问数据所对应的商业利益,并对爱奇艺公司的正常经营、消费者的认知产生了误导,属于法律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最后,关于刷量行为属于哪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方面,爱奇艺公司通过采集正常运营数据并基于这些数据制定经营策略、支付视频版权费、收取广告费,飞流公司的刷量行为污染了爱奇艺公司采集到的运营数据,对其网站正常经营服务产生了较大影响,故一审法院认定飞流公司的刷量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属于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爱奇艺公司在二审中主张飞流公司刷量行为同时属于虚假宣传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飞流公司的刷量行为导致相关公众对虚构点击量的视频的质量、播放次数、关注度等产生了虚假认知,产生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后果,故其行为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爱奇艺公司的上述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飞流公司的刷量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 汇总分析

对消费者欺骗以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对市场秩序(同业)的破坏、违反诚信原则、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是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基本前提。

六、总结

修订前的优点:1. 明确规定了广告宣传中不得作出虚假宣传的行为,明确了禁止利用广告或其他方式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进行引人误解的宣传。2. 强调了广告经营者的责任,规定了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应知情况下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修订前的缺点:1. 限定了虚假宣传的方式为广告或其他方法,可能无法覆盖到所有可能的虚假宣传行为,留下了一定的法律漏洞。
修订后的优点:1. 扩大了适用范围,不仅包括了广告宣传,还包括了其他形式的商业宣传。这更全面地覆盖了各种可能的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2. 将重点放在对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方面的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上,更贴近消费者的需求和关注点。3. 强调了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进一步强化了禁止虚假宣传的要求。
修订后的缺点:1. 缺乏具体明确的定义,例如对于何种宣传行为构成虚假或引人误解并没有具体说明,可能会给法律适用和判定带来一定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2. 缺乏具体的案例指引,对于如何解释和应用修订后的条款还需要通过实践中的具体案例来进一步明确。综上,修订后的条款更全面地规定了各种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并强调了禁止虚假宣传的要求。然而,对于条款中具体概念的解释和适用需要依赖法律实践和相关判例。

(本文作者:吕哲 来源:微信公众号 知识产权空间)

浅谈《专利法》中非技术人员职务发明的法律适用

职务发明制度是我国专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际工作中,除技术人员外亦存在其他工作人员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本文旨在通过分析构成要件和司法实践,来界定非研发技术人员的职务发明。

一、关于《专利法》第六条职务发明历年修改的变化

生效日期内容备注
2021.06.01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现行有效
2009.10.01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2001.07.01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1993.01.01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全民所有制单位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持有;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企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申请的企业或者个人所有。专利权的所有人和持有人统称专利权人。
1985.04.01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全民所有制单位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持有;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企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申请的企业或者个人所有。专利权的所有人和持有人统称专利权人。

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第十二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三、法条法律适用要件的分析

根据现行有效的《专利法(2020修订)》第六条第一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第十二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构成职务发明职务发明:

1、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3、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4、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值得一提的是,历年来关于职务发明的人员职务未有明确界定,即非研发技术人员在达成上述条件时,是否构成职务发明未有明确法律规定。

四、案例分析

案例一:(2014)民提字第90号二审法院认为,认定诉争专利是否与汪德洪在图强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图强公司分配的任务有关,应综合考量汪德洪在图强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性质,实际执行本单位任务的内容。对“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范围界定,不应将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机械、狭隘地理解为仅限于研发工作,也不应将职务发明创造的主体限定于研发人员。本院认为,汪德洪在图强公司任职期间,组织、参与了图强公司q/htj001-1998中空锚杆企业标准的起草及审定,后该企业标准由图强公司发布、实施。结合图强公司在2001年以前是一家小公司,没有严格地区分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没有专门的研发投入这一事实,可以进一步认定,汪德洪在图强公司的工作职责与工作内容不仅仅是宏观上的领导与管理,还包括负责具体的技术工作。图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锚杆产品的生产与销售,故对锚杆产品的质量改进和技术研发属于汪德洪的本职工作范畴。
案例2:(2017)粤民终1383号本院认为:由于《市场销售部工作职责及组织架构》《职位说明书》《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员工转正申请表》《晋升通知书》《品质手册》《质量手册》等证据也只能证明樊中成在优瑞泰公司从事的是管理工作,而优瑞泰公司也未指出邮件证据中存在樊中成直接参与产品研发、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内容,故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樊中成的工作内容还包括具体的研发,更不足以证明樊中成在本职工作中或执行优瑞泰公司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发明了涉案专利。
案例3:(2017)京民终707号本院认为,从汇久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来看,陈家仪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在汇久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陈家仪的职责包括: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技术管理;认真执行国家对工矿企业的有关文件标准的执行,逐步完成企业项目开发、项目技术推广及成果鉴定工作,带领企业逐步走向成熟化,并按季将公司发展情况与企划报告董事会。陈家仪的具体职责包括对完成公司整体经营目标负总责;全面执行股东会和执行董事作出的各种决议等。孙永华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在汇久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孙永华的职责包括:协助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技术管理;认真执行国家对工矿企业的有关文件标准的执行,逐步完成企业项目开发、项目技术推广及成果鉴定工作,带领企业逐步走向成熟化,并按季将公司发展情况与企划报告董事会。孙永华的具体职责包括对完成公司整体经营目标负总责;全面执行股东会和执行董事作出的各种决议等。上述内容均仅为概况性内容,不能体现陈家仪、孙永华具体参与的研发项目。汇久公司有关陈家仪及孙永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后4年左右的时间与汇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在汇久公司的职责就是从事专利技术的开发和研制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总结

界定非研发技术人员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时,应当考虑其是否直接参与研发和改进、对发明创造、改进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的贡献,若其满足该条件,应当认定为其本职工作包含技术研发或改进,进而符合“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这一构成要件,构成职务发明。

(本文作者:吕哲 来源:微信公众号 知识产权空间)

盈科律师代理境内外搜索引擎使用商标作为搜索关键词一审获得良好抗辩效果

盈科律师接受当事人(被告)委托,应对原告因被告在境内外搜索引擎中使用其商标作为搜索关键词,涉嫌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诉。

盈科律师接受委托后,紧密围绕《商标法》规定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条款的适用要件,并结合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质证,逐一反驳。

一审判决采纳了盈科律师提出的因被告其使用关键词的行为系隐性使用,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为此认定被告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同时,采纳盈科律师对原告在境外搜索引擎取得的证据不具合法性的观点,并结合商标的地域性保护原则,为此认定被告在境外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来源:微信公众号 知识产权空间)

盈科律师代理原告的专利侵权案件一审获胜!

盈科律师接受当事人(一审原告)委托,就湖南永州XX经营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发起诉讼。案件过程中,由于产品与专利之间的差异,法院开庭过程中对诸多差异向盈科律师发问。
盈科律师从产品的整体设计要点出发,秉承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对比“整体观察、综合比较”的原则,并结合专利权评价报告引用的文件,阐明产品的主要设计要点,弱化相关差异点对整体设计造成的影响。一审法院采纳了 盈科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被告公司产品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侵犯原告专利权,并赔偿损失。

(来源:微信公众号 知识产权空间)

七夕节,这个“屌茅”很“屌”!

一、前言

七夕节的来历,最早的渊源可能在春秋战国时期,如《诗经·大东》:“跤彼织女,终日七襄。虽则七襄,不成服章;睨彼牵牛,不认服箱。”

这天是有情人美好的一天。

这一天,朋友发给我一个视频,打破了认知,因为它确实很“屌”。长期接触知识产权的我,通过法律层面“八卦”下。

二、“屌茅”的出现
近日,公众号“酒水板”发布的视频中,有这样一种“屌茅”酒,被称为“奇葩产品”。该酒的名称为“屌茅”;香型:酱香型白酒;原料:高粱、小麦、水;市场零售价为1499元。

介绍到这里,你是不是想到了那个“酒”。
笔者特意看了下生产商以及销售商,但视频中没有看到。
该连接,其转发数量高达1.3万。
根据网友提供,该产品在网上有售卖,价格为209元,88元,398元不等,而且还有消费者购买的记录,对应价格,分别为7人、1人、2人。

三、“屌茅”注册商标
笔者又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网站上检索白酒商标“屌茅”的注册情况。
发现该商标确实有人注册过。该商标注册号为“15771579”,注册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注册人为“王XX”,其注册的地址为“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河滨街八组013号”,该商标处于无效状态。

四、涉及的法律问题综述

众所周知,茅台是我国最出名的白酒之一,茅台酒以其历史文化、酒的质量等因素被国人所喜爱,国宴招待上更是多次使用茅台酒。“屌茅”的存在,不仅对“茅台”产生了不良影响,且对社会风气、国家的市场管理秩序等均会产生影响。

五、涉及行政层面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屌茅”为“diaomao”(“屌毛”)谐音,该词语存在“不良的道德风尚”因素,为此,该商标不排除就存在“不能使用”的嫌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该“屌茅”酒,如被工商管理局部门认定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可能会面临行政处罚,比如限期改正、通报、罚款等。

六、涉及民事侵权层面问题
(一)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该“屌茅”商品商标应其为典型的商标性使用,在“茅台”为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情况下,不排除“屌茅”商标与“茅台”存在近似。如两者认定为近似,则该屌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均存在侵权行为。茅台集团完全可以起诉其相关主体,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规定,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二)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屌茅”商品酒瓶以及外包装与“茅台”酒的酒瓶以及外包装在视觉效果上很近似,为此,该“屌茅”商品的经营者不排除还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而实务操作中,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虽然为两个不同的案由,但因两者之间在原告权利主张以及被告的侵权认定等因素中,均具有极强的关联性,法院也可以在一个案件中同时审理。

七、涉及刑事层面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两个罪名的认定,实务操作中认定假冒行为时,已经从“完全相同”变为“基本相同”。
“屌茅”与“茅台”不排除系这种情况,因为“基本相同”的概念为:认为销售商品的商标应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并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屌茅”与“茅台”两者不完全相同,但结合其商品整体的包装装潢,那“屌茅”与“茅台”在“基本相同”的判断上似乎又靠近了!

(本文作者:朱怡琳 王华永 来源:微信公众号 知识产权空间)

真假“松下”傻傻分不清楚

一、“广东松下”的发现

近日,在抖音平台上,山东济南的张先生某日在京东网站上购买了一台“松下”洗衣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洗衣机功能简单,且与正常洗衣机由明显区别,致使张先生起了疑心。最后发现,从京东购物平台上买回的“松下”洗衣机的英文商标居然是“Pansnisaoc”,与我们熟知的松下电器“Panasonic”仅差了几个字母,下面也写着“松下(广东)科技有限公司”,张先生这才明白自己买到的原来是假“松下”。

张先生得知此情况后与商家客服进行沟通,客服回应“我们卖的是广东‘松下’”。

二、假“松下”

广东银松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21年11月26日,注册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销售、家用电器安装服务、家用电器研发等,在注册的第三天(2021年11月29日)将名称变更为松下(广东)科技有限公司。笔者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对该公司注册的商标进行检索,出乎意料的是,截止至查询日期(2023年9月17日)该企业的注册商标数量为0!而事件中涉及到的“Pansnisaoc”商标被注册在慈溪市志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名下,第65655455号商标国际分类为11,注册时间为2022年6月30日,该商标处于异议状态;第61392346号商标国际分类为7,注册时间为2021年12月14日,商标现处于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

三、真“松下”

“Panasonic”最早于1978年9月19日被松下控股株式会社注册为商标,并在中国大陆“电洗涤机”类别上申请商标,公司商号“松下”以及商标“Panasonic”在全球范围以及中国地域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力。

四、涉及的法律问题综述

(一)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众所周知,“松下”是世界范围内最出名的电器生产商之一,其2001年全年的销售总额为610多亿美元,为世界制造业500强的第26名。而“Pansnisaoc”商标与真“松下”商标“Panasonic”存在多处重合,所构成的字母基本一致,只是排列组合有所差别,消费者很容易对两个商标产生混淆,涉嫌构成近似。洗衣机的购买者张先生在收货时也没有快速反应出所购买的商品不是真“松下”,其在产品主页表明“广东松下”更是符合了消费者对于“国内松下电器产于广州”的认知,为典型的商标性使用,目的是使消费者迅速定位到日本的“松下”电器,完全可以被认定为商标权侵权行为,松下株式会社可以起诉其相关主体,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二)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如上所述,经营者特意将“广东”、“松下”等带有明显指向含义的词汇用于商品简介中,目的就是为了使消费者因此误认为该商品与真“松下”商品经营者有特定联系,其行为既损害了消费者知情权,也妨碍了正常市场运行秩序的建构和公平竞争的开展,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文作者: 郭美涵实习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知识产权空间 )

盈科律师代理原告的专利侵权案件一审获胜

2021年,盈科律师接受当事人(原告)委托,就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诉讼过程中,关于侵权与否(被告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内)焦点问题,受到被告以及法院法官的强烈质疑。开庭后,团队律师与当事人综合考虑案件的整体情况,暂且撤诉。

后续,当事人接受盈科律师意见,就被告产品对应的在后外观设计,以其违反专利法授权条件为无效理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申请,且引用的唯一证据为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权利专利。在无效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并全部无效被告的在后专利。2022年,我方再次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同样的产品,以其侵犯原告专利权为由,提起专利侵权之诉。我方将无效决定作为证据,提交至法院。法院采纳了该份证据,并结合产品的主要设计要点,认定被告产品构成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



(来源:微信公众号 知识产权空间)

盈科律师代理的专利侵权案件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获得两连胜!

盈科律师接受当事人(原告)委托,就两个不同被告销售的产品各自侵犯原告专利权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两案件经证据保全、撰写起诉书、整理证据、立案起诉、调解、开庭等程序后,一审判决两案均认定被告其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并赔偿委托人(原告)损失。

(来源:微信公众 知识产权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