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专利律师:GUI外观设计专利为什么会成为大写的尴尬

2017年12月25日,被称之为“中国GUI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第一案”的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诉北京江民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的一审判决出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该判决中的观点在业内引起一片哗然,甚至有人用“大写的尴尬”来评价此案。这种“尴尬”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立法滞后造成的,从GUI外观设计专利诞生之初就存在,而且并没有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化解。

一、GUI外观设计专利的由来

2014年3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68号令,对部门规章《专利审查指南》进行了修改,将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纳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该修改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这被视为我国在GUI外观设计专利保护领域的里程碑。在此之前,外观设计专利的图或照片是不能包括通电状态下才显示的界面,如果包括通电状态下才显示的界面,会以补正通知书的形式要求删除,否则将予以驳回。

虽然第68号令被视为GUI外观设计专利的里程碑,但也应该注意到,此次《专利审查指南》的修改是专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未做任何修改的情况下做出的,《专利审查指南》作为部门规章,其法律地位决定了其无法突破现行的外观设计专利法律框架。不可否认,国家知识产权局在GUI保护方做出了积极努力和探索,但对于此次修改,更准确的讲,是将原本不能出现在外观设计专利图或照片中的图形用户界面作为产品外观设计的一部分纳入到外观设计专利中,并不是将图形用户界面单独作为外观设计保护客体。

二、GUI外观设计专利尴尬的根源之所在

从68号令公布至今已有三年多的时间,尽管在此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16年3月21日发布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但该解释并未对涉及GUI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裁判规则做出任何解释。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虽然该规定的落脚点是设计本身,但实践中,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专利审查部门都强调外观设计专利必须“以工业产品本身为载体”。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这决定了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以及进行侵权比对时,不能脱离“产品”本身。由于图形用户界面(GUI)仅仅是产品的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素之一,并不能将图形用户界面(GUI)与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侵权比对,这就是GUI外观设计专利尴尬的根源之所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判决书中的观点也印证了这一点。

在“中国GUI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第一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明确指出:“在对‘包含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尚不存在独立于现有外观设计法律规则之外的特殊规则时,适用于该类产品的规则与适用于其他产品的规则不应有所不同”,“在针对该新类型外观设计无专门侵权认定规则的情况下,本案的审理仍适用现有的外观设计侵权规则”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该案中认定不侵权的理由之一在于: “被诉侵权行为是被告向用户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因被诉侵权软件并不属于外观设计产品的范畴,相应地,其与涉案专利的电脑产品不可能构成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据此,即便被诉侵权软件的用户界面与涉案专利的用户界面相同或相近似,被诉侵权软件亦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制度是否能当然化解这一尴尬

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开征求意见的《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第二条第四款建议修改为:“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这表明将把局部外观设计纳入了专利法的保护范围。

业界对专利法第四次修改报以厚望,并期望能借助局部外观设计制度彻底化解GUI外观设计专利的尴尬局面。但是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局部外观设计的立法问答,局部外观设计制度并不能当然化解这一尴尬。

在该立法问答中,未涉及任何与图形用户界面有关的内容。而且对局部外观设计的定义是“局部外观设计,就是针对产品的某一局部所作出的创新设计,比如玻璃杯的杯口、微波炉的旋钮等。“局部”与“整体”是相对的,通常情况下,“局部”指的是整体中不可分割的部分。”进一步,还强调“纳入专利法保护的“局部外观设计”,至少应当排除以下两种情形:一、如果设计不能占据一定的实体空间,则不能构成“局部外观设计”,例如产品表面的一条非封闭的轮廓线;二、请求保护的“局部”应当相对完整和独立。按照该解释,不占据实体空间的图形用户界面并不能构成局部外观设计,仍然不能化解GUI外观设计专利的尴尬处境。

四、结语

在现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法律框架下,化解GUI外观设计专利的尴尬并非易事。从鼓励设计创新,促进相关产业发展的角度,应加快专利法修改进程,并配套相应的裁判规则,使外观设计专利制度能够与技术发展和产业发展相适应。

(本文作者:盈科许国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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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知产律师:浅谈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

一、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的定义与法律依据

    (一)定义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是知识产权领域内的一种特有的诉讼类型, 其是指利益受到特定知识产权影响的行为人,在知识产权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怠于行使权力的情况下,使得义务人的活动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或者面临潜在风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主动提起的以该知识产权权利人为被告的请求确认其有关行为不侵犯该知识产权的诉讼。

    (二)法律依据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在我国的发展较为缓慢,我国法律对于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没有相关具体规定。而实践中相关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与2004年的批复与通知。

2002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个案件的批复[(2001)民三他字第 4 号]当中,最高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由于被告朗力福公司向销售原告龙宝公司产品的商家发函称原告的产品涉嫌侵权,导致经销商停止销售原告的产品,使得原告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在起诉中,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人民法院对本案应当予以受理。本案中,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只是针对被告发函指控其侵权的行为而请求法院确认自己不侵权,并不主张被告的行为侵权并追究其侵权责任。以“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作为案由,更能直接地反映当事人争议的本质,体现当事人的请求与法院裁判事项的核心内容。”该批复是我国第一次出现关于确认不侵权的问题,针对的是专利领域,但随后,知识产权领域出现的确认不侵权诉讼均以此批复作为参照,该批复也成为了我国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的法律依据。

    2011 年新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53 类规定了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的类型:

    (1)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2)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

    (3)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

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基本问题

    (一)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的法律性质关于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法律性质,学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侵权之诉,该观点认为由于法院受理后须作出事实判断,即认定原告是否侵犯被告的知识产权,其与侵权诉讼两者的审理对象均为侵权关系,两者的审理方式也一致,因而属于侵权之诉。而其直接根据则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2004)民三他字第 4 号通知中指出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属于侵权类纠纷,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二是确认之诉,其理由在于该类诉讼旨在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是否存在侵权关系,并不存在给付内容,故为确认之诉。三是折中说,该观点认为确认之诉说与侵权之诉说均有其合理性,均不能全盘否定。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提起的目的在于希望法院判决自己不侵权,即确定自己侵权的事实不存在。在该类诉讼中,原告不要求损害赔偿,不存在给付内容。而且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最明显的特征在于该类诉讼的判决没有执行力,而只有既判力。按照上诉分析,最合理的解释应该为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属于侵权之诉中的否定确认之诉,即认为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的法律性质为确认之诉。如若由于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尚无合理根据的情况下在新闻媒体等平台上发布原告侵犯其知识产权的通知、警告函从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原告可对被告单独另行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但这只是因侵权而请求的给付内容,并不影响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的确认之诉性质。

    (二)管辖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的性质直接关系到对于该类诉讼的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田科技工业株式会社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旭阳恒兴经贸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2004]民三他字第 4 号),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属于侵权类纠纷,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纠纷的管辖的规定在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规定。专利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类型,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的管辖原则可参照此规定。被告住所地法院拥有管辖权无可争议,但关于侵权行为地的理解则存在分歧。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就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而言,原告是否实施了侵犯被告知识产权的行为是诉讼的争议焦点,所以,该类诉讼的侵权行为地应为根据被告向原告所发出的的警告函中说明的原告实施了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地,该类诉讼所针对的核心问题在于是否侵权,而不是针对被告的警告行为。因此,这里所说的侵权行为地应为被告宣称的原告涉嫌侵权的行为地,相应的,该行为地法院拥有对该纠纷的管辖权。

    (三)起诉条件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类型,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 条最基本的起诉条件之外,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类型,还要求有特定的起诉条件:

    1、知识产权人即被告已经向原告发出警告,告知其已经侵权。

    在实践当中,较为普遍的是被告在相关媒体上发布声明或者警告函,称其侵犯了自己的权利,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等方式。其声明或者警告函可能直接发至原告,也可是与原告有经济往来的合作伙伴,这种方式是指明的警告,当然与之对应的还存在不指名的警告。即针对一定区域内的对象,警告其停止侵权行为。这时候只要能证明已经受到警告函影响的对象均能被认为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从而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证明自己并未侵权,要求消除不稳定状态。警告的方式多样,但造成的结果是一致的:即导致原告生产经营活动处于不稳定状态,导致其利益受到影响。

    2、知识产权人无正当理由迟迟未采取合法措施解决纠纷。

    采取纠纷解决措施主要包括权利人提起诉讼或向相关行政机关寻求保护,也可以相互协商协力解决纠纷。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则是权利人单纯的警告,即被告 将警告函发出之后不采取任何措施。这样的局面通常是被告乐于看到的,因为其 警告函使得原告或其合作伙伴甚至是普通消费者均知晓了原告的“侵权行为”。 而且由于缺乏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发警告函的行为进行规制,容易导致警告泛滥的局面,让唯利是图的市场经济活动主体随意发送警告函,以此来打压竞争对手,形成恶意竞争的不良局面。

    根据 2009 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 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条可以被视为权利人应该在发出警告函之后采取合法纠纷解决措施的合理期限。

(本文作者:盈科代旭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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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知产律师:电影作品中单独元素的著作权归属

伴随着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文化市场正处于有史以来最好的发展阶段。一方面,电影产业的飞速进步不仅丰富了群众的文化生活,同时也成为了文化产业发展的重要力量;另一方面,受限于知识产权相关知识的缺乏,有关电影著作权的纠纷层出不穷,使得电影产业的发展之路存在较大阻碍。明晰电影作品著作权的权利归属不仅有助于定纷止争,同时也将刺激电影行业从业人员的创作热情,从而丰富文化产品市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从上述规定可知,制片者享有视听作品著作权是就视听作品作为一个整体而言。具体到电影作品,由于电影是一个综合作品,若非单独约定,制片者仅对电影本身享有著作权,而并不能当然地在电影作品本身之外获得组成其电影的所有元素,如主题曲、剧本、剧照等的著作权。包括电影作品在内的视听作品是由连续画面、剧本台词、背景音乐、主题曲等共同组成,因此,对于摄制电影所需的小说或者剧本、音乐、动画形象等组成元素,一方面是电影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又可以单独成为独立的作品,而相应的作者也有独立的著作权。  

视听作品制片人对其作品的控制范围,仅限于整体意义上的作品,这意味着其不可以单独地控制其作品中的每个部分,更不可以在后续演绎过程中对构成元素擅自进行改编。《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十四条之一第(二)款明确规定,要将由文学或艺术作品派生而来的电影作品改编为其他任何艺术形式,除了要经过电影作品作者的许可之外,还要经过原作品作者的许可。

该规定说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认为,根据小说、戏剧等原作品拍摄而成的电影之上是存在“双重权利”的,因此,按照《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精神,对电影的改编,尤其是对作品元素如音乐、剧本、动画形象的明显改编,需要同时经过原作品著作权人和电影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同样遵守一般演绎作品再次演绎需要获得“双重许可”的规则。

在原告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2017)京0105民初10028号),法院认为,乐视花儿公司主张权利的海报,实质内容包括不同于影视作品截图的剧照和海报两类。前者是在影视作品摄制之外,通过对演员外型、服装、道具的设计和调整,结合影视作品的背景和情节,概括表现影片主要情节或人物形象的摄影作品。而海报主要是通过剧照、绘画、图形、色彩、文字等要素的创造性的有机整合,形成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尽管剧照和海报系为影视作品的宣传、营销而制作,但仍是独立于影视作品之外的作品,其著作权由作者享有。涉案剧照、海报均未显示乐视花儿公司系作者的相应署名,乐视花儿公司亦未提交相关作品的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等任何著作权证明,不能仅凭其系影视作品著作权人,当然的推定其为涉案剧照、海报的著作权人。根据涉案证据,法院最终对于乐视花儿公司就涉案剧照、海报提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文作者:盈科代旭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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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律师受邀为网游运营企业提供法律培训

网络游戏投放运营环节需要注意哪些法律风险?

宣传推广素材如何避免掉入知识产权侵权陷阱?

网游产品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承担?

2019年7月25日下午,盈科知产律师范晓倩律师、张东妮、潘思奇一行来到某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为大家带来了一场深入而生动的《网络游戏运营知识产权风险及应对》的法律培训。

本次法律培训吸引了某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近40名员工到场,现场气氛热烈。

知产鲨鱼团队范晓倩律师作为本次培训的分享嘉宾,范律师从「知识产权初印象」、「关于网游,法律到底保护什么」、「投放环节主要的法律风险」、「如何在借鉴中避免侵权」等四个方面展开,并结合大量真实案例、丰富实操经验,从理论到实践,为大家深入浅出得分享了游戏运营投放过程中的知识产权法律风险及应对措施。
范律师以「炉石传说与卧龙传说」、「太极熊猫与花千骨」案例为引,为大家详细生动得阐述了著作权法的灵魂法则——「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并介绍了司法实践中关于「玩法规则」保护的裁判标准。

同时,范律师从2019年刚刚新鲜出炉的「阿拉德之怒」案件以及「蓝月传奇」案件出发,为大家介绍了知识产权案件中的大杀器和创新做法——「诉讼禁令」以及「先行判决」

交流环节,范律师与大家进行了深入的交流,对现场小伙伴们从美术、研发、运营、投放等业务方面提出的法律需求和疑问一一进行了解答并给出了相关建议,大家纷纷表示收获良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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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举办「传奇的传奇——IP授权法律风险梳理及防范」沙龙

传奇的传奇

2019年8月16日下午,盈科网游法律沙龙第二期在盈科(广州)成功举办。本次沙龙由盈科广州主办,活动围绕【传奇的传奇——游戏IP授权法律风险梳理及防范】展开,吸引了30多位网游客户及行业嘉宾汇聚一堂。
本次沙龙主题分享会由盈科广州网游法律事务部主任唐向阳律师主持,范晓倩律师主讲,从「传奇IP前世今生全梳理」、「游戏IP授权双方如何互相伤害」、「游戏IP授权法律风险避坑指南」三大部分展开。

传奇IP数十年纠纷脉络

首先,范晓倩律师将传奇游戏数十年纷争分为五个阶段,剥茧抽丝、化繁为简为大家梳理了传奇这一现象级IP纷争基本脉络,从娱美德与亚拓士、盛大的爱恨情仇中挑拣出关键事件和关键诉讼,介绍了最新的司法动态。生动活泼的视频、图文并茂的说理,让大家对传奇IP的前世今生有了初步的了解和印象。

游戏IP授权的“甲方乙方“

以传奇IP为引,范律师结合各种游戏改编的实例,为大家介绍了为游戏IP授权赋能的各种形式,包括网文、影视剧、综艺、动漫动画、游戏等。范律师提到,购买好IP授权,本质上要签署好一份「IP授权许可协议」。

同时,为了使大家对IP授权交易双方的博弈有更加深入的认识,在唐向阳主任的带领下,沙龙进入了““互动伤害一下”环节。各组嘉宾以“万箭穿心”的方式选出了本组代表,分别扮演IP授权交易的甲方 / 乙方,设身处地思考和介绍了在买卖IP授权过程中最关心的问题,现场互动气氛十分活跃。

游戏IP授权法律风险避坑指南

沙龙进入第三部分「游戏IP授权法律风险梳理及防范」,范律师结合“奥特曼IP授权案”、“鬼吹灯二次改编案”、“盗墓笔记超越授权案”等经典案例,为大家揭露了IP授权中的重点法律风险——「版权方权属瑕疵审查」、「厘清IP购买真实需求」、「明确IP授权改编形式」以及「 确认IP授权期限」等。

在见识了IP授权路上的一个个“萝卜坑”后,我们要如何避开它们呢?最后的“避坑指南”为大家指出了针对性解决方案。

正式分享活动结束后,大家一起合影留念,许多嘉宾返场提问、交流、畅所欲言。看到大家的反馈,看到大家有所收获的笑容,我们倍感欣慰,一切的辛苦也都值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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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专利律师代理专利无效案,最高院知产法庭公开开庭审理

2019年8月22日,上午9时,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准时开始公开审理许XX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天津望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本案由盈科知识产权二部李兆岭律师主办,并由史季群、王晔、牛亚东、畅玮丽、苏林兵等组成办案小组共同参与。开庭前,办案小组对本案进行了精心准备。针对案情需要,考虑到专利案件涉及技术内容的抽象性,制作并准备一系列动画对本案涉及技术原理及工作过程进行直观演示,并制作课件以清楚表达上诉人观点;开庭前,办案小组还对开庭过程进行推演,完善上诉人观点与主张。

中国庭审公开网全程直播并公开开庭过程,网址:http://tingshen.court.gov.cn/live/7355302?from=singlemessage

案件结果,将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依法择期宣判。

案情简述如下

许XX(本案上诉人)拥有专利号为ZL03110486.X,申请日为2003年4月14日,发明名称为一种水池清洁机,授权公告号为CN1244747C的发明专利(后称涉案专利)。2016年7月25日,天津望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本案第三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被上诉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12月22日,被上诉人作出第31131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简称涉案无效决定)。上诉人不服涉案无效决定,上诉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2768号判决书(一审判决)。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

上诉请求有三项:

1、依法撤销(2017)京73行初2768号判决书;

2、依法撤销第31131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

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

上诉理由主要包括:

一、涉案决定中,基于第三人提出的证据,不适合应用“三步法”评价涉案专利的创造性,适用方法错误。

二、“三步法”适用错误,相对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区别技术特征”认定错误;“区别技术特征”定性认定没有依据;基于“区别技术特征”认定错误或理解错误,导致确定的“实际解决技术问题”错误;最接近对比文件没有提供改进的技术启示;结合的对比文件公开技术特征与“区别技术特征”具有不同的功能和作用;最接近对比文件与结合对比文件没有结合的技术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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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知产律师:专利权利要求包括更多技术特征就具有创造性吗?

【前言】

众所周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为准,权利要求包含的技术特征越多,其稳定性越高。因此,在实际操作中,为了提高授权率或专利稳定性,一个重要的方式就是增加权利要求的内容,即使专利权利要求包括更多的技术特征。

在当前强调提高专利质量的宏观环境下,这种方式是否能够达到目的呢?

笔者认为:从“可专利性”判断的初心角度,简单增或拼凑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可能很难实现稳定专利的目的,即使侥幸通过专利实质审查程序,也不一定能够通过专利无效请求程序。

不忘初心,基于专利制度价值出发,从技术创新出发,客观务实保护技术成果可能是当前的可行出路之一。笔者近日收到的一份无效决定书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上述趋向。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 的整体技术方案系现有技术的简单拼凑和集中堆叠,这种拼凑和堆叠系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常规能力范围之内,而且这种拼凑和堆叠后所能够达到的效果系其各自固有属性的简单拼凑和叠加,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可以的清楚预期的,而且即使是各个特征的相互结合也没有产生令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证据1 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3 和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 条第3 款规定的创造性。

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1为:
一种箱包图像喷绘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1)在喷绘机上设有高精度电子定位装置和高度自动调节装置,所述高精度电子定位装置与高度自动调节装置均与喷绘机的喷绘机头相连接;2) 在喷绘机头上安装自动恒温装置、防撞装置和喷头自动清洗装置;3)计算箱包所喷绘面积,并放入待加工箱包,设定喷绘机头起时位置,通过高精度电子定位装装置和高度自动调节装置将喷绘机头与待喷绘表面之间的距离控制在3mm;以及4)在待加工箱包上进行喷绘作业。

二、请求方主张及观点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滚筒传动型UV喷绘机及喷绘方法,……;所述喷绘系统2(与喷绘机相对应)由喷头9、喷头架10和喷车11组成,其中喷头9(与喷绘头相对应)安装在喷头架10上,……,即喷头安装在升降系统5上,即升降系统5具有调节喷头9的功能和作用(升降系统5相当于涉案专利的高度调节装置,且公开高度自动调节装置与喷绘机头相连接);

所述定位系统8由……组成,其特征在于光电传感器85和位移传感器86安装在喷车11上(公开了连接关系,即公开“和喷绘机的喷绘机头相连接”的技术特征),数字控制器88通过连线连接后放置在任意位置。定位系统8 的功能是……,实时检测、计算喷头9 与所喷印物体表面的位移和高差,自动调节变频器的输出,控制喷车11 在伺服电机运行过程中的升降速度,并使喷头9 与所喷印物体表面的位移偏差达到我们在数字控制器88 所设定的数据,实现定位的目的【0027段】。即定位系统具有高精度定位的功能和作用(相当于涉案专利高精度电子定位装置)。……工作原理是:第一步,……,利用定位系统8(即电子定位装置)来调节喷头9(即喷绘机头)与物体表面的高度并定位(隐含公开)计算箱包所需喷绘面积、放入加工物体)(相当于涉案专利的设定喷绘机头起始位置,通过高精度电子定位装置和高度自动调节装置控制喷绘机头与待喷绘物表面之间的距离);第二步,启动喷绘系统2,在控制系统4和滚动系统7的作用下实现喷绘目的,相当于涉案专利在待加工物上进行喷绘作业。说明书公开:限位开关31安装在方形横轴12的两端【0021】、限位传感器39的凹部安装在方形横轴上,凸部安装在喷车11上【0022】、光传感器85和位移传感器86安装在喷车11上【0027】,即公开的防撞装置。相对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

(1)在喷绘机头上安装自动恒温装置和喷头自动清洗装置;

(2)将喷绘机头与待喷绘表面之间的距离控制在3mm。

基于区别技术特征(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喷绘时喷头不堵塞、以及实现墨水的良好流动性。

对比文件3涉及一种喷头清洗装置,为实现喷头的清洗疏通,在喷头小安装有自动清洗装置,即公开安装有喷头自动清洗装置的技术特征。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喷绘机墨水恒温控制装置,所述恒墨水温控制装置,包括喷头小车、小车墨盒和喷头,通过导热板实现温度的控制,即公开了涉案专利墨水恒温控制装置,……。

基于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具体数值的限定,将其控制在3mm是喷绘领域的一个常规数值范围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没有为本发明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3以及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三、专利权方观点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 相对于对比文件1-3 的结合相比,至少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

区别技术特征一:涉案专利保护的是一种箱包图像喷绘方法……

区别技术特征二:在喷绘机头上安装防撞装置;

区别技术特征三:计算箱包所需喷绘面积,放入待加工箱包,调节喷绘机头与待喷绘表面之间的距离控制在3mm。

综上可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 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 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没有明确文字记载:

(1 )用于箱包的图像喷绘

(2 )在喷绘机头上安装自动恒温装置、防撞装置和喷头自动清洗装置

(3) 将喷绘机头与待喷绘表面之间的距离控制在3 mm。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 1),证据1中并未明确记载用于箱包的喷绘,但是在证据1 中记载了能使用UV 墨水直接在平面产品表面上或平面物体上喷印图案且文字,因此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该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证据1 中公开了限值开关31. 而且定位系统8 中包括光电传感器85,位移传感器86. 它们安装在喷车11上,它们都是可以用于限位的。此外,为了防止喷头损坏,避免影响喷绘质量,在喷头上设置防撞装置,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为保护喷头系统的一种常规设计,这种设计具有合用预期的技术效果。

证据2 和证据3 分别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 )中的自动恒温装置和喷头自动清洗装置。专利权人主张证据2 、3 与本专利的具体技术方案并不相同. 根据专利法第四条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具体限定自动恒温装置和喷头自动消洗装置的具体技术方案。而且,无论是证据2 中的自动恒温装置,还是证据3 中的喷头自动清洗装置都是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自动恒温装置和喷头自动清洗装置发挥相近甚至是相同的技术效果。此外,无论是自动恒温装置,还是喷头自动清洗装置都是所属技术领域所必须的或常规的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尽管证据 1 未公开具体的数值, 但是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根据证据1的上述记载,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的将喷头和带喷绘表面的距离进行设定,设定为实际工艺要求所需的数值。而且,本专利将上连距离具体设定为3mm,也未明确给出任何可以起到令本领域人员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这种设定应当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工况或者技术要求的一种常规技术选择,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可以合理预期的, 这种选择是显而易见的。

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 的整体技术方案系现有技术的简单拼凑和集中堆叠,这种拼凑和堆叠系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常规能力范围之内,而且这种拼凑和堆叠后所能够达到的效果系其各自固有属性的简单拼凑和叠加,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可以的清楚预期的,而且即使是各个特征的相互结合也没有产生令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证据1 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3 和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 条第3 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文作者:盈科李兆岭律师)


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拥有众多商标律师、著作权律师及专利律师,在商标、版权、专利等知识产权非诉及诉讼业务方面具有丰富的代理经验,并与江西省科技厅,江西省工商局,江西省知识产权局保持了紧密联系,业务范围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电子商务和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等众多方面,在知识产权的申请与登记、知识产权的转让与许可、知识产权保护及管理体系建立、知识产权侵权调查与救济、知识产权诉讼等领域为全球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法律咨询热线:15270015226(来访请先电话预约)

盈科知产律师代理清华维权案,突破地域限制获得认可

清华大学,源自1911年创建的清华学堂,历经百余年发展已经在教育领域享有较高声誉。清华大学在教育、学校(教育)等第41类服务上享有第1225974号“清华”及第4724561号“清华大学”注册商标专用权。

然而清华大学发现,南宫市锦绣清华幼儿园在其幼儿园经营及微信公众号上使用“清华”字样,并将与清华大学驰名商标“清华”相近似的“锦绣清华”登记为园所名称。我团队汤学丽律师、刘云佳律师代表清华大学,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南宫市锦绣清华幼儿园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在于毛泽东主席题写的草书体这一字体本身,“锦绣清华幼儿园”的名称中使用“清华”二字的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侵害清华大学注册商标权。同时,清华大学与南宫市锦绣清华幼儿园所处地域不同,从事教育的对象不同,如果不附加“联办”、“加盟”等宣传,即使在名称中使用了“清华”二字,也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从而认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清华大学的诉讼请求。

清华大学不服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幼儿园在其经营场所以及微信公众号等对外宣传中使用了“清华宝贝”,并以“南宫市锦绣清华幼儿园”作为经营主体的名称,上述文字均含有“清华”字样,与涉案商标“清华”、“清华大学”文字相比较,虽然字体不同,但在读音、含义及组成要素上均近似,且同样使用在教育领域,容易造成公众混淆。因此,涉案幼儿园的上述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清华大学是我国顶级高等教育学校之一,在我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清华”作为清华大学的简称,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等同于清华大学的影响力,也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南宫市锦绣清华幼儿园作为同样从事教育、培训的单位,理应知晓上述事实,该幼儿园在未经清华大学许可的情况下,仍将“清华”文字使用于其幼儿园名称中,并以此对外宣传,该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其所接受的教育、培训等服务与清华大学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具有攀附清华大学及涉案商标商誉的目的,其行为严重背离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因此,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令涉案幼儿园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行为,赔偿清华大学经济损失10万元。

焦点评析

按照我国现行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是按地域登记的,同一辖区内不允许存在相同的企业名称。如果企业仅在辖区内经营,相同名称的企业在不同地域可以相安无事,但是随着企业不断发展壮大,走向全国市场,可能带来这一规则解决不了的混淆误认问题。由于无法像商标那样实现全国统一查询、登记、注册,企业名称的保护必须求助于《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其中的“有一定影响”有何判断标准呢?《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在商标的保护上为补充和被补充的关系。因此,我们可以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有一定影响”和《商标法》中的“有一定影响”(第三十二条和第五十九条)做出相同解释。司法实践中对于《商标法》上的“有一定影响”的判断,着眼于就个案情况综合考虑,包括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和地理范围,营销宣传的时间、方式、程度、地域范围等因素,将相关证据作为一个整体、一个证据链来综合评估证明力。

《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保护企业名称的全称,也保护企业名称的简称或其字号等。在此案中,“清华”是清华大学在先登记并使用多年的知名校名简称,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知名度。南宫市锦绣清华幼儿园未经清华大学许可,擅自将与清华大学知名简称“清华”相近似的“锦绣清华”登记在幼儿园名称中使用,容易造成混淆,地理位置的区别不能成为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当然理由。因此,在进行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保护时,可以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突破地域的限制,维护企业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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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足球队和财政部与北京大学PPP研究中心组成的足球联队友谊赛圆满落幕

筑梦十八载,盈风再远航。盈科北京足球队和财政部与北京大学PPP研究中心组成的足球联队于2019年8月24日在北京市朝阳区红领巾公园西园3号足球场开展了一场7人制足球友谊赛。

盈科足球队自2016年取得首届盈科律师事务所运动会北区预赛冠军和全国亚军至2019年的三年间,一直坚持训练,不断进取。财政部与北京大学PPP研究中心足球联队历经过中央国家机关足球联赛的洗礼和考验,具有丰富的比赛和超强的战术素养,实力不可小觑。

比赛伊始,盈科足球队通过短传配合控制场上局面,意图首先打开局面。然而,财政部与北京大学PPP研究中心足球联队利用防守反击首开纪录。双方队员你争我夺、球员全场驰骋、带球过人、防守助攻、扑倒救球,跌宕起伏,最终,在鏖战90分钟后,双方以5比5的比分打平。

足球是拼搏文化、是合作文化、是时尚文化,发展中的盈科需要更高、更快、更强的目标来振奋我们的精神。每一次冲锋,周围都有同伴相随;每一次倒地都牵动着众人的心;每一次射门都凝结着大家的希望,因为你不止是代表个人,而是代表团队。此次足球友谊赛加强了盈科同仁之间的互动,也更好的彰显了盈科人的豪情与风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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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司法局局长一行莅临盈科律师事务所参观交流

2019年8月28日,昆山市司法局局长陈磊、副局长徐超、办公室主任邢建忠、科长周文琦、副科长郭勇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参观交流。

盈科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全球董事会主任梅向荣,盈科律师事务所中国区董事会主任、中国区执行主任李正,总部人力资源部负责人董赛男,盈科昆山分所执行主任韩笑和管委会主任张炜红热情接待了到访人员,并带领大家参观律所,介绍盈科发展历史和规模。

梅向荣主任表示随着“一带一路”建设深入推进,涉外法律服务的广度和深度必将进一步拓展,涉外法律服务的需求日益增长,中国律师事务所在此过程中应该发挥自己的职责作用。盈科在中国企业“走出去”的热点地区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已完成部分布局,通过庞大而高效的全球法律服务网络,为全球范围内客户提供专业、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盈科昆山分所管委会主任张炜红表示盈科昆山在昆山律师协会有更多的担当。盈科将秉承“全球视野、本土智慧”的理念,努力成长为一家全球领先的律师事务所,为中国企业和公民乃至全球企业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盈科律师事务所总部也会持续关注盈科昆山分所的发展,及时为盈科昆山分所提供需要的支持与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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