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乔丹等指导案例看如何合理划定商标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法在2016年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中指出:“如何在正确认定商品关联关系的基础上合理划定商品权的保护范围仍然是审判中的难点。既需要考虑现行商品和服务分属不同类别注册的注册体系,又要考虑此类商品经营的客观现实,还要综合考虑是否存在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以及是否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等因素。”结合最高法公布的指导案例,我们来看最高法具体如何划定商标权保护范围。
首先,最高法强调对商标的保护力度须与商标实际应有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相适应。如在杭州奥普卫厨诉浙江新能源公司、浙江凌普公司案【(2016)最高法民再216号】及著名的乔丹案【(2016)最高法行申2154号】中,被控侵权的凌普公司与乔丹公司均以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并形成相关公众群体,不会导致混淆作为抗辩理由。但最高法认为,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商标知名度是由于自身或被许可人的使用行为而产生的以及这知名度并未建立在相关公众的误认基础之上。如在奥普案中,凌普公司作为争议商标的商标权人,虽然其主张争议商标已具有区别与杭州奥普公司的知名度但并未提交任何使用证据加以证明,而被许可人浙江新能源公司在使用争议商标的过程中则存在不规范使用或者突出使用“奥普”文字、意图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行为,因此争议商标的知名度实际来源于“奥普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使用行为”,对该权利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应当与新能源公司对该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作出的贡献相符”。而乔丹案中,虽然乔丹公司通过使用使得“乔丹”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认识到标有“乔丹”商标的商品来源于乔丹公司,但在相关公众已经将名称“乔丹”与迈克尔·乔丹之间建立稳定联系的情况下,乔丹公司的使用行为并不能消除相关公众对乔丹公司与迈克尔·乔丹之间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的误认,同时乔丹公司还在有意加强这种误认,将迈克尔·乔丹的两个孩子的姓名注册为商标等。因此最高法认定“乔丹公司主张的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并不完全是乔丹公司诚信经营的合法成果,而是一定程度上建立于相关公众误认的基础之上”。
其次,在涉及外文与中文译名时,最高法只要求两个名称之间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即可主张权利,并不要求中外文名称之间行为唯一的对应关系。如在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诉商评委、金色希望公司案【(2016)最高法行再34号】中,拉菲酒庄为“LAFITE”商标的商标权人,而金色希望公司申请注册了“拉菲庄园”商标,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字形和读音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下,法院通过认定“拉菲”作为音译词,与拉菲庄园的“LAFITE”商标事实上已经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从而支持了拉菲庄园的诉求。在乔丹案中,最高法依然秉持这一思路,并且形成判断自然人可否主张姓名权的三条标准,即:第一,该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第二,相关公众使用该称呼指代该自然人;第三,该特定称呼与该自然人之间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中文译名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就可以依法主张姓名权的保护。这三条标准同样可以扩张适用于所有涉及外文原名可否就中文译名主张权利的问题。
最后,在姓名权与商标权相冲突的情况下,最高法权衡姓名权人与商标权人之间的利益,合理划定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如在庆丰包子铺诉庆丰餐饮公司案【(2016)最高法民再238号】中,庆丰包子铺为北京百年老店,而庆丰餐饮公司则是将其法定代表人姓名作为字号,原则上这一行为属于对姓名的合理使用,但法院结合庆丰包子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庆丰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庆丰曾于北京餐饮行业工作的事实,从而认定徐庆丰将自己姓名作为公司字号并突出使用的行为存在攀附庆丰包子铺的恶意,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不属于对姓名的合理使用行为,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利益。与之相反,在乔丹案中,法院则是支持了姓名权人的主张,认定乔丹公司的商标侵权。
(本文作者:盈科肖艺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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