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诉讼管辖权制度解析——规则演进与实务挑战

摘要

专利侵权诉讼中管辖法院的确定,不仅影响诉讼进程与成本,甚至会间接影响案件的实体裁判结果。随着商业模式不断创新,尤其是电子商务的普及,传统专利侵权诉讼中“销售行为地”等管辖连接点的认定标准面临重大挑战。最新司法动态表明,最高人民法院正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和发布典型案例,系统性地回应与完善相关规则。

关键词:专利侵权,诉讼管辖权

专利侵权诉讼管辖权的基本规则

我国专利侵权诉讼的管辖权确定,主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下称《专利纠纷规定》)等司法解释的特殊规定。

核心管辖连接点包括“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其中,“侵权行为地”是一个包容性极强的概念,涵盖被诉侵权产品从制造到销售、使用、许诺销售、进口等一系列行为的实施地,还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

需注意一点,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因此“使用行为地”不能作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的管辖连接点。在马某与山东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原告以终端用户的“使用行为地”作为管辖连结点,起诉制造商和销售商,缺乏法律依据。该案表明,管辖权的认定必须严格以实体法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为基础。

制造行为的管辖认定

《专利纠纷规定》第三条确立了制造行为在管辖权上的基础性地位:原告仅起诉制造者,即使销售地不同,制造地法院也具有无可争议的管辖权。

当原告将制造商与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时,销售地法院也因此获得了管辖权。这构成了典型的牵连管辖,便利权利人一并解决纠纷。然而,这也为“虚列被告”以选择管辖法院提供了可能。对此,司法实践正对“虚列被告”确定管辖的行为予以规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中拟明确,对于据以确定管辖连结点的被告,法院应审查其与诉争事项是否存在“实际联系”,旨在从源头上遏制通过虚列被告“拉管辖”的现象。

在(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420号等案中,最高法已确立了类似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应否对被告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应当以是否影响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为依归,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区分情形加以判断。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被告适格的问题可以待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再一并审查;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案件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将直接影响受诉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当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该部分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先行审查。

许诺销售、进口及其他行为的管辖确定

许诺销售行为地,通常指作出销售意思表示的行为发生地,如广告投放地、展览会举办地、产品陈列橱窗所在地等。随着网络发展,在线广告的服务器所在地、显示广告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也可能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地。

进口行为地,一般指海关口岸所在地。侵权产品进入关境后,其首次仓储地或分销地,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被解释为进口行为的延续实施地。

方法专利使用行为地,是实施专利方法的所在地。对于涉及多主体、多步骤的复杂方法专利,司法实践发展出了“实质内容固化”规则。如指导案例159号所示,被诉侵权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其行为地则可能成为管辖连接点。

销售行为地的管辖认定

“销售行为地”是专利侵权诉讼中最常见,也最容易引发争议的管辖连接点。在传统线下交易中,销售行为地通常指商品所有权转移或货款收付等核心环节的发生地。然而在线上交易成为常态的今天,交易的物理环节高度分散化,合同缔结(网上下单)、价款支付(在线支付)、货物交付(第三方物流)可能发生在不同地点,这使得确定销售行为地变得复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知民辖终170号等案件中明确指出,在网络环境下,被诉销售行为地的认定既要有利于管辖的确定性、避免当事人随意制造管辖连结点,又要便利权利人维权。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能够作为管辖连结点的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应是那些客观、稳定、不易被购买方单方意志左右的地点。

2025年底发布的《征求意见稿》标志着专利侵权诉讼管辖权规则正进行系统性的梳理与重构。《征求意见稿》第三条明确规定,可作为管辖依据的销售行为地“一般包括销售者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并明确排除了“原告可以任意选择的交货地、网络购物收货地等”。这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指引,降低了通过选择收货地制造管辖的不确定性。

第三方发货模式下的销售行为归属

在(2023)最高法知民辖终170号案中,法院面临“一件代发”(或“一键转卖”)模式的认定问题。销售者自身不存货,接到订单后指示第三方直接发货给买家。一审法院认为发货行为由第三方实施,发货地不能当然视为销售者的销售行为地,但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纠正,认定:销售者通过指示第三方完成交付,第三方的行为在法律上应视为销售者自身行为的延伸,因此第三方发货地可以认定为销售者的发货地,从而构成管辖连结点。该判决明确了新型电商模式下,应透过形式考察交易的实质控制方,对销售行为实施地作出认定。

对专利诉讼实务的启示

对于专利权人(原告)而言,在起诉时选择管辖法院需更加审慎。应基于扎实的证据,围绕法定的侵权行为类型,选择连接点最坚实、最不易被挑战的管辖法院。在考虑列共同被告时,必须确保其与侵权行为有“实际联系”,并做好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就其适格性进行举证辩论的准备。

对于被诉侵权人(被告),当面临可能涉及“拉管辖”的诉讼时,应充分利用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地”是否于法有据,原告主张的销售行为地(如发货地)是否成立,被列为制造管辖连结点的共同被告是否适格、与本案有无实际关联。同时,应关注《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带来的程序变化,评估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策略价值。

(本文作者:盈科王柱、崔德宝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北京律所)

专利侵权案件中合法来源抗辩的实务解析

摘要

合法来源抗辩是专利侵权案件中销售方、使用方和许诺销售方常用的抗辩手段,合法来源是指证明其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正常的买卖合同等商业方式取得产品,从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合法来源抗辩系专利侵权纠纷中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抗辩事由,是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在专利法领域的具体适用,亦是专利侵权案件中精准打击侵权源头、厘清市场主体责任边界的重要制度设计。本文梳理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典型审判案例,探析专利侵权案件中合法来源抗辩在司法实践中的审查实务要点与疑难问题,以期为相关主体提供实务参考。

关键词:专利侵权、合法来源抗辩

合法来源抗辩的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修订)第七十七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订)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专利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生产者名称、地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标识,被诉侵权人主张属于专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提交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对象

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对象限于专利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许诺销售者、销售者,具体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形,原则上不包括使用专利方法的情形。

如(2021)最高法知民终434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既包括产品权利要求,也包括方法权利要求,且该方法权利要求正是专利产品的实际使用方法,也即,产品权利要求和方法权利要求二者存在直接对应关系。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对象限于专利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许诺销售者,具体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情形,而不包括使用专利方法的情形。合法来源抗辩并不适用于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不应突破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使用专利方法的侵权行为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标准

专利侵权产品经制造者投入市场后,后续产品销售者、使用者、许诺销售者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使用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侵权产品,若能举证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欲成立,需同时满足两项法定构成要件:一是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二是主观上无过错的主观要件。

(一)主观上无过错的主观要件

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是指行为人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该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其中,“不知道”指向行为人客观上实际未认识到所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是其主观善意的直接体现;“不应当知道”则要求行为人已对产品来源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就其实际不知晓产品侵权的事实不存在主观过失。综上,专利侵权纠纷中,销售者、使用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主观要件,可归纳为主观善意且无过失。

如(2019)最高法知民终896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综合考虑本案中销售者的注意能力、销售者使用了专利产品的型号、在宣传中使用了标注专利权人关联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图片等因素,本院认定胡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巴顿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产品具有较高可能性,巴顿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所售产品是否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由于巴顿公司没有对此进行举证,本院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过失。

如(2022)最高法知民终 593 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嘉拓东莞分公司作为理性的市场交易主体,在先期购买专利产品并负有保密义务的情况下,对于购买同类产品应当负有合理注意义务,但嘉拓东莞分公司并未善尽合理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使用者,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如(2023)最高法知民终1478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某某铝材公司系铝制品相关行业的经营者,此前已与某某加工厂合作数年,合作模式与其和某某物资公司的合作模式相同,某某铝材公司理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在其与某某物资公司在先合同期满后,应先行停止实施正处于诉讼争议的被诉侵权行为,而非选择与某某物资公司续约继续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故此,某某铝材公司与某某物资公司续签合同并继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难谓善意,自某某铝材公司与某某物资公司续签合同起,某某铝材公司已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主观要件。

如(2022)最高法民再6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在广西某公司签收的律师函已明确记载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名称及专利号,律师函及邮单中已载明承办律师姓名且邮单上有该承办律师手机号码的情况下,广西某公司理应进行适当的核实,以避免侵犯他人专利权。但是,该公司在收到上述律师函后,未采取任何措施,即从仪征市某公司处购进被诉侵权产品予以使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二)具有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

所谓合法来源,是指行为人通过合法销售渠道、符合交易惯例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销售者,应当就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符合市场交易习惯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如(2023)最高法知民终1130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宁波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后对外销售,交易链条完整,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进货价格及销售价格存在异常之处,结合一般市场交易规则,可以认定宁波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售产品实际购自宁波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如(2023)最高法知民终94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关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本案中,云盛公司延津县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一件代发,但云盛公司延津县某公司一审提供的关于一件代发的证据不能反映被诉侵权产品发货者的具体信息,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渠道。

综上,若使用者能够举证证明其遵循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所使用产品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公允,且其使用行为恪守诚信原则、符合市场交易惯例,即可推定其主观无过错。专利侵权纠纷中,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主观要件为“善意无过失”。对销售者过失的证明责任分配,应兼顾专利权保护与正常市场交易秩序的平衡,需结合销售者的注意能力、接触专利产品相关信息的可能性、专利产品的市场流通状况、销售行为的具体情节等因素综合判断。若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已初步证明销售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售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销售者除需举证证明其遵循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外,还应举证证明其已对所售产品是否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售出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否则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失。

三无产品和租赁产品

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标准

(一)三无产品合法来源抗辩

三无产品因缺乏生产、质量等合法标识,销售者难以举证证明产品来源清晰、渠道合法,无法满足合法来源抗辩的客观要件;同时,销售三无产品本身即表明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易被认定主观存在过失,故此类情形下合法来源抗辩相对难以成立。

尤其是新发布的《专利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最高院对三无产品相关主体要求了更高的合理注意义务。就此前发布的部分案例而言,被诉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并不必然导致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而是需结合在案证据能否形成完整证据链,综合判断产品是否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以及销售行为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与交易惯例、市场主体的判断能力等因素,进而认定相关主体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及过失;而《专利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则作出明确规制,被诉侵权产品为缺乏生产者名称、地址、质量合格证明等标识的“三无产品”的,直接推定销售者或使用者存在主观过错,其据此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原则上不予支持,除非其提交相反证据足以反驳该推定。

如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417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本案中,万家超市仅为经营日常生活用品的个体工商户,处于市场流通环节的末端,且涉案侵权产品属于日常生活中司空见惯的廉价打火机。因此,要求万家超市在采购和对外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产品可能实施了诺曼公司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而应当自觉履行避免侵害他人专利权的注意义务,于万家超市而言未免过于严苛。原审法院仅以“万家超市作为经营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专业机构,有识别该商品为专利侵权产品且为‘三无产品’的能力,但其在经营管理活动中,从不正当进货渠道购进的产品为侵权产品且为‘三无产品’,进货手续不完备,违反了销售者对其销售的商品应负的最低必要注意义务”为由,认为万家超市关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该认定有失严谨。

如(2021)最高法知民终1138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新中昊门市在本案一审程序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提交的仅为淘宝网订单页打印件,两笔订单的淘宝用户会员名不一致,淘宝网交易时间距离源德盛公司取证时间间隔长达一年以上,且在“深圳恒泰数码”淘宝网店已查找不到相应自拍杆产品,仅凭新中昊门市提供的淘宝网订单页所显示的产品照片,无法确认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完全相同。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厂家、厂址、质量合格证明等标识,可作为认定销售商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重要考虑因素。新中昊门市自述以4.5元的较低价格于2016年2月、4月先后两次从同一家网店购进多个自拍杆,虽然其声称不知道所购为“三无产品”,但从其在时隔两个月后再次购买相同产品,其经营的线下店铺实际出售“三无产品”来判断,可以认定其对自拍杆无标识的情况是知晓的,没有尽到销售商的合理注意义务。

如在(2025)最高法知民终68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奇某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与其一审时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虽有所不同,但是结合微信聊天内容、转账时间、快递单号、邮寄地址与朗某思公司提交的34067号公证书记载内容一致等情况,可以认定奇某乐公司确系向案外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但主观上,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内仅附有英文版合格证,并无中文产品名称及生产厂家等信息,缺乏符合规定的标识,故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三无产品”。奇某乐公司虽称其经营模式属“一件代发”,但其作为销售商对所销售的产品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并应通过合法购货渠道、合理价格及适格的市场主体取得产品。因奇某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难以认定其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

(二)租赁产品合法来源抗辩

专利侵权纠纷中,租赁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与销售类抗辩要件一致,出租人需举证租赁物来源清晰、渠道合法,同时证明自身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租赁物为侵权产品,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唯满足主客观要件,该抗辩方能成立。

如(2021)最高法知民终1118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本案中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系由中铁公司分包给菏建公司、中兵公司和世纪滕迈公司,并由上述分包单位通过合法、正常的商业租赁方式向案外人租赁被诉侵权产品并用于涉案工程施工,该租赁方式符合建筑施工行业的一般惯例和特点,租赁价格也比较合理,故可以推定中铁公司对于该使用行为主观无过错。在波森特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中铁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总结

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典型裁判案例,针对专利侵权案件中合法来源抗辩的核心实务问题展开系统解析,重点厘清该抗辩的适用对象范围,以及主观、客观要件的具体适用认定标准。同时梳理了最高院对三无产品涉该抗辩的裁判观点转变,也明确了租赁产品主张该抗辩的要件要求,清晰界定了主客观要件的举证责任与认定规则,相关解析对专利侵权案件中被告方合法、规范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具有直接的实务借鉴与操作指导意义,可为司法实践中该抗辩的准确适用提供参考。

(本文作者:盈科王柱、崔德宝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北京律所)

专利侵权中有歧义的“通过”的解读

在专利确权及维权的过程中,权利要求中的名词﹑符号﹑语句存在不同意义时,如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本文将本律实际经办的相关案例,为大家剖析并解读现实情境中的解决思路。

基本案情:蓝牙耳机专利侵权案

(一)委托前基本情况
当初经朋友介绍,接下了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蓝牙耳机的维权案,代理人上门去了解研发过程,权利人告知:该公司的最初研发的第一代产品便立即申请了专利,在专利中,承载板(充电仓最下面的黑色电路板5)及安装板(塑料板7)两端均设置“缺口”(请参考说明书附图的图1),设置的“缺口”方便搭接块510通过(该“通过”语义为“穿过”, 如,火车通过隧道),用胶水将通过缺口的搭接块510粘接于内底仓的侧壁上,以方便吸合位于耳机手柄上的另一磁铁,两个磁铁相互吸合实现耳机“搭接”于充电仓中(例如:在日常生活中,冰箱门也是通过搭接块(磁铁)实现与箱体的“搭接”),而且,内顶仓及内底仓因为需要“托举”“安放”第一连接块及第二连接块才不得已设置的,不然,产品内部的结构不需要这种多层的汉堡式结构,企业也要节省材料成本。

后在产品上线时,通过(“穿过”)该“缺口”中的搭接块510由于胶水性能不佳,经常发生搭接块510从缺口中掉落的产品质量事故,于是,研发人员对技术方案进行改进,将塑料板7的“缺口”消除,在该消除的“缺口”位置设置托碗式凹槽,将搭接块510设置于该凹槽中,以防止搭接块510发生再次掉落的品质事故,形成了现在市场上的第二代产品。

(二)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条: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4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原告要求以独立权利要求1来主张权利,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半开放式无线耳机充电仓,包括充电仓(1)和仓盖(2),其特征在于,所述充电仓(1)内部底端通过一组搭接块(510)设有承载板(5),且承载板(5)顶部设有安装板(7),所述安装板(7)顶部设有充电包(8),且充电包(8)顶部设有隔板(9),所述充电仓(1)内部位于隔板(9)顶部通过第二连接块(1110)设有内底仓(10),且内底仓(10)两侧设有边壳(11),所述充电仓(1)底部贯穿设有充电头(6),所述内底仓(10)与边壳(11)相连接部分设有容纳槽(4),且两个容纳槽(4)的相反的一侧皆设有卡口(3),所述仓盖(2)底部内部通过第一连接块(210)设有内顶仓(12),所述容纳槽(4)内部设有无线耳机本体(13)故,有必要对权利要求1的各技术特征进行拆解,经一审及二审,对其它的技术特征双方无争议,但,人民法院及对方当事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通过”的语义存在重大分歧。

焦点难点:如何理解一词多义的“通过”?

2009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0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即,工具书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含义:

故,从说明书附图的图1及现代汉语词典的来确定“通过”是何意义。

在现代新华词典中,“通”至少有11种解释,包括:

语义1,“没有阻碍,可以穿过”,例如:通车,水渠通水了;

语义2,“懂得”“了解”,例如:精通日语等等

而在学生用现代汉语实用词典中(广东人民出版社2021年出版)的第927页关于“通过”的解释如下:

语义1(动词),“从一端或一侧到另一端或另一侧”,穿过,例如:通过大桥,通过大门;

语义2(动词),议案等经过法定人数的同意而成立,例如:议案已通过;

语义3(介词),以人或事情为媒介或手段而达到某种目的,例如:通过中间人传达意见;通过教学传授知识,通过努力考上清华大学,离婚夫妇通过孩子重建复合家庭等等。

语义4(动词):征求有关的人或组织的同意或核准,例如:此事要通过组织部门批准。

由此可知,“通过”一词多义,可为动词“穿过”;也可为介词。

当为介词时,首先,“通过**”中的“**”可以是:不具有物理上的直接媒介,如“通过努力考上清华大学”中的“努力”并不具有物理上的直接媒介。

其次,“通过**”中的“**”即使具有物理上的媒介,也可以是非直接的,可移动的物体,还可以是因为媒介的存在才需要下一步行为,例如:“中央电视台通过卫星转播足球比赛”,“人民法院通过双方调解书了结案件”。

另,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第4条:

“第四条 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故,在本涉案专利中,具有“通过”的技术特征的唯一理解如下:

第一,“所述充电仓(1)内部底端通过一组搭接块(510)设有承载板(5),”权利人主张如下:该“通过”为动词“穿过”,意指:所述充电仓(1)内部底端,穿过一组搭接块(510),设有承载板(5)。有图为证:

第二,所述充电仓(1)内部位于隔板(9)顶部通过第二连接块(1110)设有内底仓(10),权利人主张如下:该“通过”为“介词”,意指:所述充电仓(1)内部位于隔板(9)顶部,以第二连接块(1110)为媒介,才需要设有内底仓(10)。

第三,所述仓盖(2)底部内部通过第一连接块(210)设有内顶仓(12),权利人主张如下:该“通过”为“介词”,意指:所述仓盖(2)底部内部,以第一连接块(210)为媒介,才需要设有内顶仓(12)。以上第二及第三的权利人主张,有图为证:

结语

综上:民事诉讼法将专利案与可能判无期及死刑的案件一审管辖法院列为中级人民法院,就是考虑技术方案的研判过于艰难,决不仅仅是权利要求书中的几行文字的表意,而是集合了技术原创﹑文学﹑法官的卓越的审判经验及人生智慧的综合,汉语中的“通过”一词多义,确权时,不能仅从权利要求1中的几行连小学生都认识的汉字表面意义出发,也不能抛开字典,从长期形成的狭隘单一思维出发:认为“通过”必须指向:“直接地﹑固定地连接于两个实体”,应从权利人的合理陈述,涉案专利的包括说明书附图的专利文献全文及保护实打实的创新出发,选择汉语中“通过”具体是何种语义。

(本文作者:盈科孙利华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窃权起诉反被诉,权属归位又赔钱

一场跨越数年的专利权属与侵权纠纷终于尘埃落定:B方利用合作过程,获取A方专利技术并申请多件专利。在获得专利授权后反而起诉A方产品侵权。A方奋起反诉,将B方申请的一件专利宣告无效,对另一件专利通过专利权属纠纷收归已有,起诉B方侵权也获法院支持。

让我们共同对这场“专利劫”进行反思。

【明修栈道,暗渡陈仓】

2021年4月7日,注定成为后续一系列专利纠纷的起点。这一天,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时受理了多项与XX器相关的专利申请:A方提交了“PA1”、“PA2”、“PA3”三件专利申请;B方则提交了“PB1”外观设计专利和“PB2”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当时,A方与B方仍处于合作沟通阶段,A方不断将产品的测试效果、产品视频发送给B方,B方也向A方寄送产品配件、提出改进需求,双方围绕产品研发保持着密切联系。

【起营竖寨,暗流涌动】

2021年9月17日,B方申请的PB1号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公告;同年10月29日,B方申请的PB2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专利权人登记为B方;而A方的三项专利也陆续于2021年11月至2022年4月间获得授权。

随着专利授权的落地,双方围绕专利归属与使用的潜在矛盾逐渐浮出水面。

【风起云涌,事实惊诧】

2022年4月,B方基于已授权的PB1号外观设计专利,向新疆第八师石河子市知识产权局提出请求,主张A方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要求相关部门进行裁决处理。

这一行为引起了A方的警觉,其随即展开调查,才发现B方未经A方允许,单独申请了PB1号外观专利和PB2号实用新型专利,而这两项专利所涉技术方案,与A方此前研发并沟通的XX器技术高度相关。

【愤然反击,釜底抽薪】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A方于2022年4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B方PB1号外观设计专利与自己在先创作的作品构成权利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相关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查明,A方对涉案专利相关设计享有在先著作权,创作完成时间早于B方专利申请日,且B方在申请专利前已通过微信聊天等方式接触过A方的设计方案,其专利设计与A方的在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2022年9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80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B方PB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专利被宣告无效后,B方于2023年3月向新疆第八师石河子市知识产权局提出撤回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该局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相关规定,认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B方的撤案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遂作出兵石知法处字[2022]2号决定书,撤销该案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拨乱反正,权属归位】

然而,纠纷并未就此终结。A方认为,PB2号专利的核心技术方案由A方独立研发,相关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均形成于专利申请日之前,且与A方已授权的三项专利技术存在高度关联性,B方未对该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及发明人理应是A方。为此,A方启动专利权权属纠纷之诉,将B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专利归A方所有,并要求对方支付维权合理开支。

案件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法院查明,A方提交的电脑存储文件、微信聊天记录、技术咨询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案涉专利技术方案与A方在先研发的技术方案相同,且A方为专利技术的实质性创新作出了主要贡献。2024年6月26日,一审法院判决确认PB2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及发明人均为A方;并裁决B方应向A方支付合理开支。

B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4年10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明确该专利归属A方,并确认B方应当承担A方支出的合理开支。

【尘土各归,自食其果】

与此同时,A方基于自身合法拥有的“PA1”、“PA3”、“PA2”三项实用新型专利,发现B方生产、销售的产品,其技术特征与上述三项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为此,A方分别向法院提起三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之诉,要求B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产品及专用模具,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B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B方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未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B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案涉专利属于现有技术、一审判赔数额过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B方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与案涉专利技术特征存在实质性差异,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性质、情节、销售规模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

2025年12月,二审法院对三案分别作出判决,驳回全部上诉,维持原判。

【后续不定,执行难期】

历经数年,这场围绕专利权属与侵权的系列纠纷司法判定尘埃落定。A方通过合法途径,名义上维护了自身的知识产权权益,确认了核心专利的归属,制止了侵权行为,彰显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创新成果的保护力度,也为市场主体规范专利申请与使用行为敲响了警钟。

但后续赔偿额度是否能执行,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知识产权保护,任重道远(结束)。

(本文作者:盈科李兆岭、张显益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北京律所)

专利侵权诉讼:原告如何把赔偿额“做高做实”?

“自家核心专利被擅自仿制,研发投入血本无归,法院判赔却寥寥无几?”

这是很多专利权人在维权过程中遭遇的困境。专利侵权诉讼的核心诉求之一,就是通过赔偿弥补研发损失、维护技术创新成果,但赔偿额的认定往往受举证能力、法律适用、侵权情节、专利技术贡献率等多重因素制约。

其实,提高赔偿额并非“靠运气”,而是一套“证据构建+策略运用+法律适配”的系统工程。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司法判例,本文为你拆解原告提高赔偿额的5大核心路径,帮你把维权收益落到实处。

先搞懂:

赔偿额的4种法定计算路径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法院认定赔偿额有明确的优先级顺序,原告选对路径,就成功了一半:

NO.01第一顺位:权利人实际损失

计算公式

赔偿额=专利产品销售量减少量×每件专利产品利润(或侵权产品销售量×每件专利产品利润,适用于销量减少总数难以确定的情形)。  

适用场景

专利产品销量数据完整、能证明销量下降与侵权直接相关;若侵权产品为非公开销售的生产工具,可参考其关联终端产品的利润数据计算。

NO.02第二顺位:侵权人违法获利

计算公式

赔偿额=侵权产品销售量×每件侵权产品利润(完全以侵权为业的,可按销售利润计算)。

适用场景

能获取侵权人销售数据、财务账册、生产记录等核心证据,是目前司法实践中“高赔偿”的主要突破口。NO.03第三顺位:许可费倍数

按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额(通常为1-3倍),需提供真实有效的许可合同、支付凭证、许可范围等作为参考。

适用场景

权利人已有成熟的专利许可模式,能拿出同类专利的许可收费标准,且许可条件与侵权行为具有可比性。NO.04兜底:法定赔偿

若前三种路径均无法实现,法院将酌定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赔偿,需综合考量专利类型(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技术贡献率、侵权情节等因素。    

注意

法定赔偿易“偏低”,尽量避免仅依赖此路径。

核心突破

5大实操技巧,把赔偿额做高

01精准锁定“侵权获利/实际损失”,构建完整证据链

侵权获利或权利人实际损失是提高赔偿的关键,但侵权人往往会隐匿财务数据、规避举证,此时需结合专利特性主动布局取证:

抓取全链路侵权数据:除电商平台销售流水、销量排行外,还需收集侵权产品的生产批次记录、线下经销商合同、展会参展资料、进出口报关单等;若侵权产品为生产设备类非公开销售产品,可收集其关联终端产品的销售数据。

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若侵权人拒不提交财务账册,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法院责令其提交,或调取其税务申报记录、海关进出口数据等。

科学推算损失/获利:若直接数据缺失,可通过“侵权产品单价×行业平均利润率×销售数量”推算侵权获利;或结合专利技术贡献率,以关联终端产品利润为基数核算损失。例如主张10%-30%的技术贡献率,需提供专利技术在产品中的核心作用说明、行业技术评价报告等依据。

02主张惩罚性赔偿,让恶意侵权“加倍买单”

《专利法》明确支持对恶意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这是高赔偿的“利器”,但需满足两个核心条件:主观恶意+情节严重。原告可从以下角度举证:

证明“主观恶意”:收集侵权人曾为权利人员工/合作伙伴、知悉专利技术的证据(如劳动合同、保密协议);收到侵权警告函后仍继续侵权的记录;为规避侵权更换产品型号但核心技术方案不变的证据等。

证明“情节严重”:举证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如超过3年)、侵权规模大(如全国多省市铺货、线上线下全渠道销售);侵权产品涉及关键核心技术、影响行业竞争秩序;或给专利权人造成研发投入无法回收、市场份额大幅下滑等严重后果。

案例参考:在某半导体专利侵权案中,法院认定侵权人明知专利存在仍长期大规模生产,主观恶意明显且情节严重,最终按侵权获利的2倍支持惩罚性赔偿,总赔偿额达8900万元。

03足额主张“合理维权开支”,不遗漏每一分成本

维权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鉴定费、差旅费等,都可计入赔偿范围,但需结合专利维权的专业性做好“清单化+必要性”举证:

分类归档票据:将所有开支的发票、支付凭证按“调查取证”“诉讼代理”“公证保全”等类别整理,附上费用清单。

说明开支必要性:比如针对“专利技术鉴定费”,需说明为何需专业鉴定(如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存在争议);针对“多地公证”,需说明为何要在不同地区取证(如侵权产品在多省市销售);针对“高额律师费”,可提供律师服务合同,说明服务内容与案件技术难度、复杂程度匹配。

曾有发明专利侵权案中,权利人因提交了包含技术鉴定费、跨区域调查取证费在内的完整费用清单,仅维权成本就额外获赔近百万元。

04强化专利“技术价值权重”,提升赔偿基准

专利的技术创新性、市场贡献度越高,法院认定的赔偿基数就越高。原告需系统构建“专利价值证据包”,重点突出技术核心性:

技术价值证据:专利研发成本清单(如研发人员薪酬、实验设备投入)、技术先进性证明(如科技成果鉴定报告、行业标准采纳证明)、专利对产品性能的提升说明(如提高生产效率、降低成本的检测数据)等。

市场价值证据:专利产品的年度销售额、市场占有率数据、广告投放记录、行业奖项;若为核心专利,可提供其对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支撑说明(如凭借该专利占据细分市场50%以上份额)。比如某新能源专利侵权案中,权利人提交的年销售额20亿元审计报告及专利技术贡献率分析,直接推高了赔偿基数。05

把握诉讼节奏,巧用和解窗口提额

也许至少50%的商标侵权纠纷最终会和解,原告可通过“高压举证+精准施压”,争取高于预期的和解金额:

关键节点施压:在侵权人的销售旺季、IPO申报期、融资关键期等敏感时段,申请行为保全(如责令停产停销),增加其侵权成本。

高位谈判策略:先以完整的证据链提出高额索赔,拉高对方心理预期,再在诉讼过程中适时抛出和解方案,此时对方更可能接受接近诉讼请求的金额。

避坑提醒:

这3个错误,会让赔偿额“缩水”

专利侵权诉讼中提高赔偿额 (3).png

证据零散不闭环:

仅提交专利证书、侵权产品照片等基础证据,未形成“侵权行为-技术落入保护范围-损失/获利-因果关系”的完整链条,尤其缺乏技术贡献率、利润核算依据等关键证据,法院难以采信高额索赔。

忽视诉讼时效:

专利侵权诉讼时效为3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授权前的使用费主张,时效自授权之日起算,超期起诉可能遗漏前期损失。

未区分侵权情节与专利类型:

未区分“生产+销售”全链条侵权与单纯销售侵权的情节差异,未突出发明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的技术价值差异,也未举证侵权人的主观恶意,错失惩罚性赔偿机会。

专利侵权维权不是“吵价游戏”,而是技术事实、证据、法律与策略的综合博弈。从诉前的证据布局、赔偿路径选择,到诉中的技术比对、惩罚性赔偿主张、合理开支举证,再到适时的和解谈判,每一个环节都影响着最终的赔偿额。

如果你的专利正遭遇侵权,不妨先对照本文梳理证据优势,明确赔偿路径。若在技术比对、证据固定、赔偿核算上存在疑问,建议及时咨询专业知识产权律师,让专业力量帮你守住技术创新成果,让侵权者付出应有的代价。

(本文作者:盈科王南海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泉州律所)

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案例:专利权权属纠纷仲裁与法院主管权之争,终有判例可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2月24日作出(2025)最高法知民辖终250号、251号、25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浙02知民初42、43、44号民事裁定,驳回宁波Z公司的起诉。

本案由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王承恩、王华永;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许小静组成的仲裁案件代理团队,会同广东知恒(前海)律师事务所诉讼案件代理团队兰才明、潘月律师共同处理。

出庭律师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王华永,广东知恒(前海)律师事务所,兰才明。

关键词:专利权权属纠纷;仲裁条款;

主管权;管辖权;可仲裁性

裁判要点

1.当事人在技术合作类合同中明确约定仲裁条款,专利权权属争议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合作内容直接相关的,该争议属于仲裁条款涵盖范围。

2.专利权权属纠纷属于财产权益纠纷范畴,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

3.主管权是确定管辖权的前提,人民法院应先审查案件是否属于司法主管范围,再审查管辖权问题;仲裁机构已对同一争议进行实质性审理的,人民法院应排除司法主管,驳回起诉。

基本案情

深圳X公司与宁波Z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 《补充协议》《共同保密合同》,约定双方联合开发特定技术产品。协议明确了合作产生的知识产权归属规则,另外,《合作开发协议》第14. 2条“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秉承善意友好协商解决。若三十(30)日内协商不成,双方均同意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适用提交时该仲裁委生效并适用的最新仲裁规则进行裁决。”与《共同保密合同》第十四条“任何由于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应受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专属管辖,并以上海为仲裁地点”,均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

深圳X公司相关技术申请发明专利并获得授权。宁波Z公司主张其拥有案涉专利的技术秘密,深圳X公司在合作过程中不正当获取该技术秘密并申请专利,既侵害其技术秘密又违反协议约定,遂于2025 年 6 月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为涉案专利权权利人,并判令深圳X公司配合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

深圳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宁波中院经审查,并于2025 年 9 月 9 日作出的民事裁定,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法院在审查时,一般只需要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本案中,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否系《合作开发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关系到一审法院能否受理本案,因此应当对此进行审查。但鉴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复杂,其是否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新技术尚待实体审理,且并非毫无争议。若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属于《合作开发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新技术,则应适用《合作开发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并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若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并非履行合同产生的技术,则属于深圳X公司擅自申请专利,显然属于侵权行为。在宁波Z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深圳X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深圳X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一)本案属于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而非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技术开发合同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可以仲裁的事项。(二)根据《合作开发协议》第4. 1条约定,涉案专利不论是新技术还是各方原有技术,均为 《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技术范畴。宁波Z公司在本案起诉状以及2024年11月29日致深圳X公司的《律师函》中亦对此作了进一步的明确。(三)一审法院混淆主管权与管辖权概念,法律适用错误。仲裁与诉讼具有绝对排他性,其所涉及的主管权异议属于程序异议,必须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予以实质解决。(四)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双方就涉案技术成果归属的争议,并进入实质审理阶段,法院审理本案将导致“一事两审”的程序冲突。(五)即使本案由法院主管,一审法院亦无管辖权。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若认为本案纠纷不属于可仲裁事项范围,也应移送至深圳中院管辖。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一、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二、驳回宁波Z公司的起诉。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是否为《合作开发协议》《共同保密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所涵盖以及本案是否应由人民法院主管。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本案中,第一,《合作开发协议》与《共同保密合同》均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条款的效力没有异议。而且, 《合作开发协议》和《共同保密合同》对合同双方合作开发所产生的新的知识产权归属以及合同双方的保密信息和保密信息中任何形式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也进行了约定。第二,根据宁波Z公司在本案起诉时的主张以及《律师函》,宁波Z公司认为深圳X公司将涉案技术申请专利并公开的行为违反了《合作开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专利权权属纠纷属于财产纠纷,并非仲裁法规定的不可仲裁的争议。第三,宁波Z公司主张深圳X公司擅自将宁波Z公司已有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相关争议也涉及《共同保密合同》 《合作开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有关保密约定的审查,《共同保密合同》第十条与本案争议密切相关,第十四条约定了“任何由于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应受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专属管辖,并以上海为仲裁地点”。第四,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仲裁案所涉及的争议与本案争议密切相关,且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经实质性地开展了有关工作,包括委托鉴定。综上,深圳X公司关于驳回宁波Z公司起诉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若有新证据证明或者仲裁裁决认为本案争议内容不属于涉案合同约定应通过仲裁解决的双方争议的,宁波Z公司仍可以另行起诉。

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故对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不再评述。

综上,深圳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关于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双方约定仲裁管辖,一方依合同约定提起仲裁,在仲裁受理管辖期间,另一方又以专利权侵权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后,驳回管辖权异议,认定人民法院对专利权权属争议及侵权纠纷享有管辖权。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并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该三个裁定,对专利权权属争议案件的管辖权之争有了定论。

在此之前,涉及此类情形的纠纷,从未有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案例,检索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仅能检索到(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 111 号判例,但是该案是在仲裁裁决不归属仲裁管辖的情形下,双方对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管辖权争议,且该案涉及侵权的相关事实与本案也有不同之处。2025年 9月 1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完成修订,对可仲裁性、仲裁与诉讼的衔接作出新的制度安排,使该三份裁定在新法背景下更显示范价值。因此,该三份裁定不仅填补了类案裁判空白,更对专利权权属与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仲裁受理期间法院管辖权的认定,以及仲裁与法院之间主管权冲突的解决均有指导性的典型意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恶意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的认定标准

摘要:

在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背景下,专利司法保护日益强化,但以诉讼为工具攫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现象亦随之凸显。恶意诉讼的行为人明知缺乏合法权利基础或事实依据,却以损害竞争对手、阻碍其正常经营或攫取超额不当利益为目的,恶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致使被诉方陷入讼累,蒙受重大经济损失与商誉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制定司法解释、提出“全面赔偿原则”等方式,持续释放严厉打击恶意诉讼、引导诚信诉讼的强烈信号。2025年1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下称“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在第二十五条对恶意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的认定因素作出了系统性列举,标志着我国对此类行为的规制进入了精细化、规范化的新阶段。鉴于此,本文以《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的最新精神为指引,深度融合最高人民法院近期的司法判例,对恶意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的认定标准进行深度解析。

关键词:恶意诉讼、专利权、认定标准、司法解释

一、恶意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的

概念属性与司法立场

(一)概念界定与法律属性

恶意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本质是行为人滥用法律赋予的诉权,将本应用于保护创新的司法程序,扭曲为实现不正当竞争目的的手段。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与之对应的案由为“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这一定性将其法律后果明确为一般侵权责任。

因此,其构成要件遵循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理,需同时满足: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上实施了无依据的诉讼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且诉讼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正当维权行为的根本区别在于,恶意诉讼的发起并非基于真实的维权需求,而是将诉讼本身作为一种攻击性或牟利性工具,其目的具有不正当性。

(二)最高人民法院对恶意侵权诉讼的立场

最高人民法院对专利侵权恶意诉讼的态度经历了从原则性否定到标准具体化的清晰演进。早期司法政策文件已多次提出要“依法规制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滥用诉权”。2023年至2025年,最高法院在工作报告中连续强调遏制“碰瓷式”维权。这一司法导向在2025年末达到一个新的高度,集中体现于两个标志性事件:

一是典型案例的集中发布:202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一次性发布五起治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典型案例,覆盖了从权利基础丧失、诱导取证到干扰上市等多种类型。此举旨在通过案例树立更严的鲜明导向、明确更细的认定标准、划出更准的赔偿范围。

二是司法解释的起草制定:紧随其后,《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的公布为认定标准提供了初步的成文规范。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开宗明义:“行为人明知其缺乏法律或者事实依据,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提起专利侵权诉讼,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定义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将“明知缺乏依据”与“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并列为核心判断要素。

最高院的这一系列举措,共同勾勒出当前司法治理恶意侵权诉讼的立体框架:以典型案例确立裁判规则,以司法解释固化审查要素,最终目标在于实现保护真创新、真保护创新。

二、认定标准的核心要件

综合司法解释精神与裁判要旨,恶意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的认定,是一个对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整体判断的过程。其核心可分解为以下四个相互关联的层面:

(一)主观要件:多重表征下的“恶意”认定

恶意是认定恶意诉讼的根本,也是最难直接证明的主观心理状态。司法实践摒弃了单一标准,转而通过行为人的一系列外部行为进行综合推定。

一是对权利瑕疵的明知:这是判断恶意的首要切入点。《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二)项明确列举了此类情形,包括:(1)明知是现有技术、现有设计而取得专利权或者通过欺骗、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专利权的;(2)明知专利权已确定无效、归属他人或已期限届满。在“靶式流量计”实用新型专利恶意诉讼案中,专利权人因未缴年费导致专利权终止,且在后续行政诉讼中撤诉,使权利丧失状态得以确定。法院认为,其在此后仍基于已失效的专利权多次提起诉讼,对缺乏权利基础属于明知,主观恶意明显。

二是不正当的诉讼目的:起诉并非为了制止侵权、获得合法赔偿,而是服务于其他非法或不当目的。《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特别指出,“故意在他人股权融资、首次公开募股、增发股票、商业并购、参与投标等重要时点”提起诉讼以拖延、影响程序,是认定恶意的典型情形。“成品罐”实用新型专利恶意诉讼案即为此例。权利人在对方公司上市关键期,以权利基础极不稳定(实用新型)、且隐匿不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专利提起诉讼,并提出畸高索赔。法院综合判断,其真实目的并非维权,而是意图拖延、阻碍竞争对手上市,构成恶意诉讼。

三是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模式:行为人在诉讼前或诉讼中的一系列不诚信举动,是推断其主观恶意的重要佐证。例如,在“导轨”实用新型专利恶意诉讼案中,专利权人主动向被告提供专利技术图纸,诱导其生产样品后再提起侵权诉讼,此钓鱼取证或诱导侵权的行为,清晰揭示了其提起诉讼的不正当意图。

(二)客观要件:缺乏稳固的权利基础与事实依据

仅有主观恶意不足以构成恶意诉讼,还必须存在客观上的无依据起诉行为。权利基础的稳定性与诉讼请求的合理性是审查重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例中提出了精辟的“权利三问”审查法:

一是权利基础“有没有”:起诉时是否拥有合法有效的专利权。权利已失效或自始无效,则根本无权起诉。

二是权利基础“稳不稳”:专利权是否稳定、是否明显应当被宣告无效。大量恶意诉讼集中于未经实质审查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正是利用了其权利稳定性天然较弱的特点。隐匿对己不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判断权利人对其权利不稳定状态“心知肚明”的关键证据。

三是权利基础“厚不厚”:专利本身的技术价值与市场价值,是否足以支撑其提出的巨额赔偿请求。权利价值与索赔数额严重不匹配,往往暗示其诉讼目的并非补偿损失,而是施加压力或攫取不当利益。

缺乏基本事实依据:在“行车记录仪”案中,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本就是起诉人应案外人要求为代工厂设计,专利权归属及实施许可存在重大争议。起诉人在明知被诉方可能拥有合法实施权的情况下仍坚持诉讼,其诉讼明显缺乏支撑侵权主张的基本事实。

(三)损害后果与因果关系的界定

损害后果的认定及其与恶意诉讼行为的因果关系判断,直接关系到赔偿责任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案例确立了全面赔偿原则,极大拓展了对损害后果的理解。

损害后果的双重维度:损害不仅包括积极损失,也包括消极损失或可得利益损失。具体而言:

直接损失:为应对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理开支。

间接损失:因恶意诉讼导致的商誉贬损、上市进程受阻、融资机会丧失、因财产保全被冻结资金的利息损失等-4。尤为重要的是,被诉人因担心法律风险而主动放弃的、本可获得的商业机会(如订单、合同),也被纳入可赔偿的预期利益损失范围。

因果关系的法律判断:在“行车记录仪”案中,法院明确指出,被诉方拒绝客户订单的损失,与其身陷恶意诉讼、为规避风险而采取的合理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予支持。这体现了司法实践在因果关系认定上,采取了更贴近商业现实、更有利于保护无辜被诉方的宽松立场。

三、典型案例解析

通过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可以生动展现上述抽象标准在具体情境中的灵活运用。

案例一:“行车记录仪”专利恶意诉讼案——全面赔偿原则的里程碑

本案中,八某公司基于其明知存在重大权属瑕疵、且部分已无效的专利,对代工厂顺某公司提起系列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作出了多项开创性认定:

整体判断恶意:法院没有孤立看待每一个诉讼,而是将权利由来、诉讼历史、起诉时机、行为模式进行整体考察,认定其行为属于滥用权利。

因果关系创新认定:明确支持了顺某公司因担心侵权扩大而拒绝订单所导致的“预期利益损失”,并将此损失与恶意诉讼行为建立因果关系。

确立全面赔偿:判决赔偿额覆盖了直接费用、利息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总计100万元,实现了赔偿范围与损失范围的最大重合,旨在杜绝恶意诉讼者“输了案子,赢了里子”的侥幸心理。

案例二:“靶式流量计”案与“导轨”案——权利基础与行为模式的极端典型

这两个案例分别从权利源头和行为起点揭示了恶意诉讼的两种极端形态。

“靶式流量计”案是权利基础彻底缺失的典范。专利权因未缴费而终止,权利已不复存在,后续任何以此为据的诉讼都失去了根本,其恶意最为直接和明显。

“导轨”案则展示了行为人主动制造侵权事实的恶意。专利权人通过“下套”诱导他人侵权后再行诉讼,其诉讼行为从源头就建立在欺骗与恶意之上,完全背离了专利法鼓励披露创新以换取保护的立法本意,构成典型的滥用诉权。

案例三:“成品罐”案——综合因素推定恶意的范本

此案是恶意诉讼认定中综合推定方法的完美示范。法院并未拘泥于某一单项因素,而是将不稳定的权利基础(实用新型)、隐匿不利评价报告的不诚信行为、较为简单的侵权比对难度、畸高的索赔金额、与竞争对手上市进程高度吻合的起诉时机等多个因素进行叠加和联动分析。这些因素相互印证,共同编织出一张清晰的“恶意之网”,足以令人信服地推定其提起诉讼的真实目的在于干扰竞争而非维权。

四、特殊情形与前沿挑战:批量维权中的恶意识别

当前,以同一专利权对大量小型终端销售商发起批量诉讼的模式,是恶意诉讼认定中最复杂、最富争议的前沿领域。

(一)批量维权的双重属性

必须承认,批量维权有其正当性一面。在群体侵权、重复侵权多发的市场环境下,权利人针对分散的侵权者进行集中维权,是高效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合理选择。因此,不能简单地将“批量”等同于“恶意”。

(二)向恶意诉讼异化的风险与识别信号

然而,在利益驱动下,正当的批量维权极易滑向恶意诉讼。学术研究通过大数据分析揭示了其异化的特征规律:

权利基础的策略性选择:异化的批量诉讼高度依赖权利稳定性差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其目的不是保护核心创新,而是利用其授权快、成本低、数量多的特点制造诉讼武器库。

诉讼对象的针对性选择:倾向于起诉抗辩能力弱、诉讼成本承受力低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甚至个人。被告往往因畏惧诉讼程序复杂、成本高昂而选择和解,使得起诉方能以极低的单个案件成本,累积起可观的总体收益。

商业模式的营利性导向:呈现出“流水线”作业特征:批量取证、模板化起诉、以促成快速调解或获得法定最低额赔偿为主要目标。其商业模式的核心是通过诉讼案件的数量而非质量获利,这与保护创新的专利制度宗旨背道而驰。

(三)司法应对的审慎平衡

司法机关对此保持高度警惕。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等已出台专门工作指引以规范批量诉讼审理。在认定是否构成恶意时,法院需在保护产权与防止滥用之间进行审慎平衡。对于上述异化特征明显的批量诉讼,法院会将其作为判断起诉人是否具有“获取不正当利益”目的的重要考量因素,并结合其是否明知权利不稳定、索赔是否合理等个别案件情节,综合做出认定。

五、结语

恶意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的认定,是一项高度精细化、情境化的司法判断工作。以《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为标志,我国已初步构建起一个以“主观恶意”与“权利基础缺失”为核心,结合诉讼时机、行为模式、损害后果等多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的认定标准体系。通过“行车记录仪”等一系列典型案例,司法实践不仅明晰了“全面赔偿原则”,更展示了从客观行为反推主观状态、从整体联系把握单一诉讼的裁判智慧。未来,随着《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的最终定稿与施行,辅以程序优化、协同共治等系统工程的推进,我国将形成一个更加成熟、稳定、可预期的恶意诉讼防治机制。

(本文作者:盈科王柱、崔德宝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北京律所)

专利侵权诉讼中关于重复起诉的几个问题探讨

摘要:专利侵权诉讼中,往往存在相同侵权主体在不同销售平台(或者协同其他侵权人)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等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形出现,权利人在进行维权过程中,为了给侵权人沉重打击或者其他原因考虑,有可能出现对相同主体的相同侵权行为在不同的专利侵权案件中重复起诉的问题,而该重复起诉部分一般不会得到法院支持,从而在无形中增加了原告的维权成本及降低法院的审判效率。本文结合案件模拟,阐述重复起诉问题,并结合其他几个参考检索案例,总结不构成重复起诉的几个提点。

关键词:专利侵权重复起诉

案件模拟

模拟情形1:A在W网络平台上开店,销售与专利权人其外观设计相近似的被控侵权产品X;专利权人在取证过程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销售发票为A开具,且被控侵权产品上有A公司的注册商标;

模拟情形2:B在M网络平台上开店,销售与专利权人外观设计相近似的被控侵权产品X,同样,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销售发票为A开具,且被控侵权产品上有A公司的注册商标。

立案分析

(一)侵权行为分析

案件情形1: A涉嫌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X;

案件情形2: A涉嫌制造、销售及B涉嫌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X。

(二)立案方式

方式1:

1、将A的侵权行为放在一个案件中,指控A在W、M两平台上涉嫌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

2、将B的行为放在另一案件中,指控B在M平台上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方式2:

1、在W平台上,可以A涉嫌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X作为案件的被告;

2、在M平台上,可以A涉嫌制造、销售及B涉嫌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X作为案件的共同被告。

关于A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在方式1中无论是在侵权主体或者侵权行为上,均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但在方式2中关于关于A的制造及销售行为是否涉嫌重复诉讼呢?

(一)关于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故而,重复诉讼的法律要件可以分解为:

1、诉讼时间上:必须有一个前诉及后诉,也就是立案有先后;

2、诉讼主体上: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注明可以是部分当事人相同;

3、诉讼标的上:前诉与后诉相同;

4、诉讼请求上:前诉与后诉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二)关于A的制造及销售行为是否涉嫌重复起诉

如果1和2同时立案,则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因为时间条件上不满足。

如1或2任意一个在前,关于A的制造及销售行为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呢?

需要阐明:由于在起诉主体上:1中为A,2为A+ B,则诉讼主体不完全相同,且涉及的具体侵权行为也不相同,进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也不相同,故而对于整个案件,1和2不可能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该问题,按照上述阐述的构成重复起诉的要件进行分析:

在诉讼主体上均为A;

在诉讼标的上均为关于A的侵权行为法律关系;

在诉讼请求上相同,因对于A的制造、销售行为一般原告均主张A应立即停止制造、销售。

所以,笔者认为针对A的制造、销售行为在两个案件中确实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

不构成重复起诉的几个提点

(一)同一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不同,进而其侵权的事实也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308号潍坊康斯拓普温控卫浴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载明: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崔荀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主张潍坊百乐卫浴制品有限公司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为生产和销售型号为XZ-5、XZ-9、KSTP-8恒温阀。本案宝蔻卫浴公司主张康斯拓普公司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为生产和销售康斯拓普牌型号为KSTP-5恒温阀。两案的侵权事实并不相同,宝蔻卫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康斯拓普公司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同一被告,原告主张的权利形式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457号廖胜源、哈尔滨市透笼曼哈顿商厦江宁广告材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载明:

法院认为:(2017)黑01民初750号原告泰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宁广告材料侵害商标权案与本案虽被告相同、侵权事实及被诉侵权行为、被诉侵权商品相同,但二者原告不同、诉讼标的不同。(2017)黑01民初750号案件原告为泰源公司,诉讼标的是商标法律关系;本案原告为廖胜源,诉讼标的是专利法律关系;二者是不同权利人基于不同类型的权利被侵害而提起的诉讼。故廖胜源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江宁广告材料关于本案系重复起诉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成立。

(三)同一被告,不同平台上的相同行为,可构成重复起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1633号宁波赛嘉电器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力博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载明:

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与2566号案相同,赛嘉公司在两案中均诉请力博得公司停止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产品,且均没有具体限定产品的型号,即诉讼标的和部分诉讼请求皆相同。赛嘉公司本案公证保全的力博得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5年5月28日即2566号案立案之前,不属于2566号案生效后发生的“新的事实”。故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赛嘉公司在本案提起的该部分起诉已构成对2566号案的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证据用于呈现案件事实,证据的收集和提交是举证方用以支持己方诉讼主张的手段。赛嘉公司在本案和2566号案收集证据的网络平台虽有不同,但证据指向的都是力博得公司许诺销售和销售的产品有无实施ZL20101018××××.7号发明专利该待证事实,支持的都是赛嘉公司对力博得公司同一性质的行为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诉讼主张。力博得公司在多个网络平台实施相同性质的行为反映了其行为的主观意愿和获利等情节,但不影响行为性质本身的认定。赛嘉公司以本案取证的网络平台与2566号案不同为由,认为其本案提起的该部分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专利侵权诉讼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需要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出发,结合专利侵权行为等进行具体分析。一般不太建议在立案时间上较劲,如确实涉及相同主体的相同侵权行为,可以在一个案件中处理,其重复的侵权事实法院可基于侵权情节在判赔上多加考虑,避免浪费原告的维权成本及司法资源。

(本文作者:盈科王华永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专利侵权案件中制造行为的认定

摘要

制造行为在专利法中通常指的是将原材料或零部件加工、组合成专利产品,或者通过特定方法生产出符合专利权利要求的产品。制造行为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占据核心地位,因为它是其他侵权行为的源头,只有产品被制造出来,才有可能发生后续的使用和销售等行为。专利侵权案件中,制造行为的准确判定是厘清侵权责任、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本文梳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最高院审判案例,探寻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制造行为司法认定的标准,以供读者参阅。

关键词:专利侵权、制造行为、专利产品、制造行为司法认定

作者:王柱、崔德宝,盈科北京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三部)律师

一、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修订)》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99条规定:制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是指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产品技术方案被实现,产品的数量、质量不影响对制造行为的认定。

以下行为应当认定为制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行为:

(1)以不同制造方法制造产品的行为,但以方法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除外;

(2)将部件组装成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制造行为的认定

在专利侵权纠纷的司法实践中,侵权产品制造者的认定并非局限于直接实施生产加工行为的主体,其范围既涵盖 “物理意义上的制造者”,亦包含法律层面经裁判认定的 “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笔者通过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公开的典型案例及相关裁判文书,总结出司法实践中认定侵权产品制造行为的六种典型情形如下:

(一)物理意义上的制造属于制造行为。直接实施将原材料、零部件通过加工、组装等工艺转化为专利产品成品的主体,属于物理意义上的制造者。例如,在单一加工环节、简易组装工序等简单生产流程中,实际操控生产设备、执行具体加工工艺或完成产品组装的工厂、企业或个人,通常直接被认定为物理意义上的侵权产品制造者。

例如,(2023)最高法知民终780号判决,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制造专利产品”不仅包括直接生产行为,还包括委托他人加工专利产品,或者在他人生产的专利产品上标识自己的商标,以制造商的身份销售该专利产品的行为,上述委托方或者贴标方则可以认定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

(二)产品明确标识的经营主体如无相反证据可被认定为制造者。若被诉侵权产品上明确标注的生产经营主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址、生产地址、销售热线、商标等)明确指向经营主体,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推定该经营主体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例如,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830号案件中,最高院认定:通常情况下,在产品上载明为生产商的主体,无论其系自行生产制造还是委托他人代为加工,对外均需承担制造商的责任。本案中,涉案产品分别由中达视讯(吴江)有限公司、伟视公司代工,德浩公司与代工企业之间以购销方式获得涉案产品并结算价款,但德浩公司参与分摊研发费用,参与技术方案设计。且涉案产品及包装上有德浩公司名称信息,使用DET品牌标识,根据上述信息一般已足以认定涉案产品系德浩公司制造及对外销售。德浩公司在涉案产品上贴附企业名称、商标的行为,足以认定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

(三)从技术方案与设计方案的主导控制角度来看,若某主体对产品的技术方案或设计方案具有主导性、实质性控制,即便未直接参与物理层面的生产加工,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产品制造者。例如,委托加工场景中,委托方明确要求加工方严格按照其提供的核心技术图纸、设计稿制造产品,或对产品的关键技术指标、外观细节、质量标准等进行全程严格审核、修订并最终确认,甚至主导产品定价与验收标准的,该委托方通常会被认定为制造者。

例如,(2021)最高法知民终2301号案件,最高院认定: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产品合格证、说明书上均明确标注广州冠某贸易公司、浙江复某工贸公司分别为被许可方及制造商,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根据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注情况确定产品的制造者。再结合广州冠某贸易公司、浙江复某工贸公司还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防伪标识系由其提供、产品的外观及图案均由其审核等事实,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广州冠某贸易公司、浙江复某工贸公司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进行了接触,没有实施物理意义上的制造行为,但其通过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对产品的外观、图案进行审核以及对于防伪标签数量的控制,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实施了控制。从最终成品来看,产品包装及说明书、产品合格证标注被许可方及制造商为广州冠某贸易公司、浙江复某工贸公司,进一步确认了两公司的制造者身份。广州冠某贸易公司在其签发的授权书中“许可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销售我司的迪士尼产品”的表述也表明了广州冠某贸易公司的制造者身份。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防伪标识系由广州冠某贸易公司、浙江复某工贸公司向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提供,被诉侵权产品上贴有防伪标识即意味着产品来源的真实性。综合以上事实,应当认定广州冠某贸易公司、浙江复某工贸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四)从生产组织的主导角度来看,若某主体主动统筹调配生产资源(如原材料、设备、场地等)、主导协调上下游生产及供应链环节、最终确定产品核心技术方案或设计标准,即便未直接参与具体生产加工,仍可被司法认定为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产品制造者。

例如,(2017)最高法民再122号案件,最高院认定:本案中,哈铁减速顶中心先是与兰州铁路局签订减速顶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哈铁减速顶中心作为卖方向兰州铁路局提供减速顶设备;其后,哈铁减速顶中心又与宁波中铁公司签订减速顶供货合同,约定由宁波中铁公司负责加工型号为“TDJ-205”的减速顶;然后,哈铁减速顶中心将宁波中铁公司加工完成的减速顶提供给兰州铁路局。综合本案事实,对哈铁减速顶中心相关行为的法律定性应当考察以下因素:第一,宁波中铁公司的加工生产行为完全受控于哈铁减速顶中心,哈铁减速顶中心在合同中为宁波中铁公司指定了减速顶的型号及各项技术指标,并约定哈铁减速顶中心有权对宁波中铁公司的加工生产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及提出整改要求;第二,宁波中铁公司在加工完成的减速顶产品上并不标注公司标识,而是交由哈铁减速顶中心标注其专属的“TDJ-205”型号及单位名称。哈铁减速顶中心虽没有在物理上实施制造行为,但基于其对宁波中铁公司制造行为的控制,以及最终成品标注哈铁减速顶中心专属的产品型号和单位名称这一事实,应当认定哈铁减速顶中心不仅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同时也是制造者。

(五)从商标使用角度来看,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法定标识,若某主体在被诉侵权产品本体、外包装或产品说明书等显著位置,使用其依法注册或实际控制的自有商标,且通过该商标对外明确宣示其为产品制造者,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身份公示效力的情况下,可推定该主体为专利法意义上的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

例如,(2023)最高法知民终780号案件,最高院认定:本案中,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自动售货机使用的商标“XXX”为微某公司自认系其对外经营使用的商标。商标是产品来源标记,商标是消费者区别市场主体、产品质量的重要判断依据。微某公司在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自动售货机上使用自己的商标,是向市场彰显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身份,愿意让消费者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微某公司并对外承担产品责任。微某公司在微信聊天记录和网店中以自动售货机源头厂家的身份对贴有“XXX”商标的自动售货机对外销售,即在生产和流通环节均以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自居,微某公司上述行为可以直接证明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退一步而言,即使微某公司能够证明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自动售货机客观上是子某公司供货,也只是排除了微某公司直接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在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自动售货机上的贴标行为不能排除其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系自动售货机内部装置,原审法院认定微某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六)从公示信息与制造者身份表征的角度来看,若某主体作为电商店铺运营者,在商品详情页、店铺首页等显著位置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并标注“厂家直销”“源头厂家”“工厂直供”等明确指向制造身份的表述,同时搭配公示产品产地、自编型号、库存数量等关联信息,甚至展示生产车间照片、生产流程等佐证内容,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示效力,且该主体未能举证说明产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可推定其为专利法意义上的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

例如,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2021号案件,最高院认定,被告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各自在“爱采购”“材料网”“搜了网”上的销售链接旁均展示有产品图片,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图片中的产品即为专利产品,亦确认相关“挖掘机破碎斗工作原理”来源于专利产品说明书,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一致。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网页中亦大量使用了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确认的专利产品图片。再结合销售网页上显示的品牌、产地、价格、型号、数量等信息,足以认定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出了销售网页图片所展示产品的意思表示,构成对该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综合考虑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多个电商平台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销售网页中关于产地、数量的记载,网页图片显示陈列有数台被诉侵权产品等因素,再结合网页中标注的“厂家直销”“电联定制”等内容,以及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说明其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情况等事实,本院合理推定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总结

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相关裁判文书,对专利侵权案件中侵权产品制造者的司法认定规则进行系统梳理与总结。司法实践中,侵权产品制造者的认定并非局限于直接实施生产加工行为的“物理意义上的制造者”,更涵盖经司法审查确认、具备制造行为核心支配属性的“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初步事实的前提下,法院可综合产品标识、技术方案实质性控制、商标使用、生产组织、制造身份宣示等多维度事实,对侵权产品制造者作出综合推定。

(本文作者:盈科王柱、崔德宝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北京律所)

合作方违反保密义务申请专利后企业的维权路径

导言

在当今时代,无论是传统制造业还是新型科技行业,企业间的技术/商业合作呈现出前所未有的深度与广度,合作类型也多种多样,包括合作开发、委托开发、技术转让、许可等。在此背景下,企业或多或少都会向第三方提供己方商业秘密或接受来自第三方的商业秘密,因此协议中一般都会约定保密条款,设定保密义务。那么如果签订协议的合作方违反了协议中的保密义务申请了专利,企业可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一、企业合作过程中的保密义务

根据企业合作的类型不同,协议中的保密条款的内容存在不同,如:

1)双方合作开发的情形下,均有可能提供保密信息,因此会约束双方均仅可在本项目中使用对方的保密信息,不得披露给任何第三方或超出本项目范围使用该保密信息;对于合作开发形成的成果,其保密义务则根据成果归属的不同存在不同设定。

2)一方委托另一方开发的情形下,委托方若提供保密信息,此时可能要求受托方不得将相关保密信息披露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其他项目的开发,更不得自行实施该保密信息。

3)技术许可/采购情形下,技术提供方向接收方提供某技术,接收方支付一定费用后获得使用权,若此技术涉及技术秘密,此时技术提供方可能要求接收方对技术进行保密,不得披露给任何第三方。

以上仅为部分列举,上述合作类型与保密条款的具体内容可能不同,但核心都是一致的,主要在于技术秘密接收方对于提供方的保密信息应当进行保密。除了上述一般保密条款外,很多合同中也会有更细致的约定,比如未经同意不得申请专利等等。

那么,对于具有保密义务的合作方违反了协议约定申请专利的行为,企业该如何维权呢?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需要厘清此种行为的法律性质。
二、具有保密义务的合作方违反了协议约定申请专利行为的性质及维权路径

对于一般的具有保密义务的合作方未经许可超出范围使用他人商业秘密、向第三方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毫无疑问的,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第10条的规定,属于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那么,对于合作方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利用他人商业秘密申请专利的行为该如何认定呢?

此处“利用他人商业秘密”的情形存在2种可能性,包括直接以他人商业秘密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以及在他人商业秘密的基础上进行改进后以形成的新技术方案申请专利。以下就2种情形分别进行阐述分析。1)直接以他人商业秘密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

对于此种情况,实际上也属于违背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意志公开/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使该保密信息失去秘密性,不再构成商业秘密,此种情况故而也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对于该专利的权属,毫无疑问也应当归属于原商业秘密权利人。

【维权路径】

对于此种情况,合作方违反合同约定以企业提供的商业秘密中技术方案申请专利的,企业可以提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及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主张权利,要求变更专利(申请)权权属。

在此类案件中,因专利撰写与申请的要求,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文本的表达与形式可能与原技术秘密内容不完全一致,比如进行了提炼与总结等,因此,企业应在提供自身合法拥有相关商业秘密的证据基础上,进一步提供双方合作及提供商业秘密给对方的证据,并梳理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与自身商业秘密内容,制作比对表以证明二者的一致性。2)在他人商业秘密的基础上进行改进后以形成的新技术方案申请专利

不同于前一种直接申请专利的情形,此种情况下因专利技术方案是在商业秘密技术方案基础上进行改进形成的,因此,二者并不完全一致。

此种情况下,专利技术方案是否完全公开了密点、专利技术方案与原商业秘密技术方案存在多大差异、专利技术方案中原商业秘密技术方案更为主要还是改进部分内容更多等等问题都具有了不确定性,需要根据案件情况进行具体分析,而这些问题的分析结果也将影响案件性质的确定以及专利权的归属。同时,上述不确定性与复杂性也增加了企业主张商业秘密被侵犯的举证难度。

若专利技术方案包含了商业秘密中的密点内容,并在此基础上额外增加了改进部分,那么该申请专利的行为仍然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但由于专利技术内容并非仅是原商业秘密提供企业的技术内容,还有改进部分,此时专利/专利申请的权属就存在一定的疑问,是不是因为改进方提供技术方案了就应当双方共有呢?还是某一方单独所有呢?

(2022)最高法知民终2951号上海某有限公司、安徽某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4)》案例)中,原告依据原被告关联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向被告提供技术装置及工艺,合同约定不得将合同内的工艺设备及基础工程设计工艺包以及工艺设备,或在本合同内获得的任何信息及文件透漏给任何第三方,但原告发现被告以相关技术增加部分细节后申请涉案专利,故提起诉讼。该案一审基于被告公司对于该专利亦有一定贡献情况下判决专利归双方共有。

在二审过程中,最高院经审理后进行改判,法院认为:安徽某公司在上海某公司通过合同向其提供的整体技术方案基础上,进行了部分技术特征的改进后形成的技术方案,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获得了专利权,双方对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均做出了贡献。但是,根据在案证据,安徽某公司在其中作出的技术贡献远远小于上海某公司…一审判决以双方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均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为由认定双方为共有专利权人然而,在有合同明确限制的情况下,安徽某公司未经上海某公司许可,擅自利用上海某公司提供的技术方案提出专利申请,即使在上海某公司技术方案基础上作出了一定的改进,但由于违背了合同约定和上海某公司的意愿,安徽某公司也不能当然因其改进而可以享有涉案专利权。对上海某公司而言,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被公开后,其已被动失去了对自身知识产权保护方式的选择权,如果再与安徽某公司共享涉案专利权,权利行使上又会受到共有专利权人的牵制,显然,一审判决的处理结果没有充分保护上海某公司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技术成果的顺畅转化利用。对于安徽某公司而言,其上诉提出上海某公司提供的技术不能满足生产需要,因此在其技术基础上进行了改进,但是安徽某公司未经上海某公司同意,擅自将上海某公司的技术方案公之于众,违背了诚信原则,具有明显过错,且如上分析,安徽某公司在整体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作出的技术贡献较小。因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应当归属于上海某公司一方。

根据上述案例可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原告技术方案以申请专利形式公开,使之丧失自主选择保护方式(技术秘密或专利或其他方式)的权利,即便其对于专利方案有一定贡献也不当然享有专利权,结合原告违约行为过错及技术贡献较小,最终认定专利归属原告。

除了上述案例外,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4)》中还有(2022)最高法知民终2908号案例(“海水淡化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案)与上述观点类似,因该案件未查询到完整裁判文书梳理判决内容,故仅在此列出裁判要旨内容:行为人违反保密约定和诚信原则,擅自将他人基于委托开发合同关系提供的非公开技术方案申请专利,即使行为人对该非公开技术进行了部分改进,也不能据此当然享有专利权。

【维权路径】

基于上述分析及案例,若合作方违反协议约定在企业提供商业秘密的基础上进行改进后以形成的新技术方案申请专利,需要对专利技术方案是否完全公开了密点、专利技术方案与原商业秘密技术方案的差异、各方对于专利技术方案的贡献度等方面进行分析。

根据分析结果可尝试提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与专利权属纠纷,法院在考虑专利权归属时会综合双方协议约定、各方对于专利技术贡献大小、专利公开对技术秘密提供方的影响、共有对于技术秘密提供方是否公平等多方面进行考虑。即便违约合作方对于专利技术方案也作出一定贡献,也不当然享有专利权,存在一定的主张专利单独所有的可能性。
三、总结

对于合作方违反了协议中的保密义务利用企业提供的技术秘密申请专利的行为,企业该如何维权:

1)首先分析专利技术方案与所提供技术秘密内容的关系,必要时制作比对表,分析专利技术方案的构成与各方贡献度(考虑二者关系是否显而易见或难以证明,判断举证及主张的难度,若差别太大或相同部分均为现有技术或公知常识时可能难以主张);

2)分析合作协议中各方相关的权利义务(要求企业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应注意保密条款、知识产权条款及相关违约条款的严密性);

3)梳理企业合法拥有技术秘密及载体的证据并固定(要求企业平时在开展研发活动过程中应建立良好的研发管理体系、技术秘密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4)整理企业提供技术秘密给合作方的证据(要求企业在合作过程中应注意留痕)及其他证据;

5)视前述分析情况提起侵害商业秘密与专利权属纠纷诉讼;

6)若提起权属纠纷,应注意根据专利/申请状态视情况必要时提出行政程序中的相关申请,避免专利权因合作方的不当处置产生乃至于失效的后果。

(本文作者:盈科刘璐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新视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