窃权起诉反被诉,权属归位又赔钱

一场跨越数年的专利权属与侵权纠纷终于尘埃落定:B方利用合作过程,获取A方专利技术并申请多件专利。在获得专利授权后反而起诉A方产品侵权。A方奋起反诉,将B方申请的一件专利宣告无效,对另一件专利通过专利权属纠纷收归已有,起诉B方侵权也获法院支持。

让我们共同对这场“专利劫”进行反思。

【明修栈道,暗渡陈仓】

2021年4月7日,注定成为后续一系列专利纠纷的起点。这一天,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时受理了多项与XX器相关的专利申请:A方提交了“PA1”、“PA2”、“PA3”三件专利申请;B方则提交了“PB1”外观设计专利和“PB2”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当时,A方与B方仍处于合作沟通阶段,A方不断将产品的测试效果、产品视频发送给B方,B方也向A方寄送产品配件、提出改进需求,双方围绕产品研发保持着密切联系。

【起营竖寨,暗流涌动】

2021年9月17日,B方申请的PB1号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公告;同年10月29日,B方申请的PB2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专利权人登记为B方;而A方的三项专利也陆续于2021年11月至2022年4月间获得授权。

随着专利授权的落地,双方围绕专利归属与使用的潜在矛盾逐渐浮出水面。

【风起云涌,事实惊诧】

2022年4月,B方基于已授权的PB1号外观设计专利,向新疆第八师石河子市知识产权局提出请求,主张A方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要求相关部门进行裁决处理。

这一行为引起了A方的警觉,其随即展开调查,才发现B方未经A方允许,单独申请了PB1号外观专利和PB2号实用新型专利,而这两项专利所涉技术方案,与A方此前研发并沟通的XX器技术高度相关。

【愤然反击,釜底抽薪】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A方于2022年4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B方PB1号外观设计专利与自己在先创作的作品构成权利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相关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查明,A方对涉案专利相关设计享有在先著作权,创作完成时间早于B方专利申请日,且B方在申请专利前已通过微信聊天等方式接触过A方的设计方案,其专利设计与A方的在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2022年9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80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B方PB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专利被宣告无效后,B方于2023年3月向新疆第八师石河子市知识产权局提出撤回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该局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相关规定,认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B方的撤案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遂作出兵石知法处字[2022]2号决定书,撤销该案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拨乱反正,权属归位】

然而,纠纷并未就此终结。A方认为,PB2号专利的核心技术方案由A方独立研发,相关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均形成于专利申请日之前,且与A方已授权的三项专利技术存在高度关联性,B方未对该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及发明人理应是A方。为此,A方启动专利权权属纠纷之诉,将B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专利归A方所有,并要求对方支付维权合理开支。

案件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法院查明,A方提交的电脑存储文件、微信聊天记录、技术咨询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案涉专利技术方案与A方在先研发的技术方案相同,且A方为专利技术的实质性创新作出了主要贡献。2024年6月26日,一审法院判决确认PB2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及发明人均为A方;并裁决B方应向A方支付合理开支。

B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4年10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明确该专利归属A方,并确认B方应当承担A方支出的合理开支。

【尘土各归,自食其果】

与此同时,A方基于自身合法拥有的“PA1”、“PA3”、“PA2”三项实用新型专利,发现B方生产、销售的产品,其技术特征与上述三项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为此,A方分别向法院提起三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之诉,要求B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产品及专用模具,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B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B方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未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B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案涉专利属于现有技术、一审判赔数额过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B方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与案涉专利技术特征存在实质性差异,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性质、情节、销售规模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

2025年12月,二审法院对三案分别作出判决,驳回全部上诉,维持原判。

【后续不定,执行难期】

历经数年,这场围绕专利权属与侵权的系列纠纷司法判定尘埃落定。A方通过合法途径,名义上维护了自身的知识产权权益,确认了核心专利的归属,制止了侵权行为,彰显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创新成果的保护力度,也为市场主体规范专利申请与使用行为敲响了警钟。

但后续赔偿额度是否能执行,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知识产权保护,任重道远(结束)。

(本文作者:盈科李兆岭、张显益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北京律所)

专利侵权诉讼:原告如何把赔偿额“做高做实”?

“自家核心专利被擅自仿制,研发投入血本无归,法院判赔却寥寥无几?”

这是很多专利权人在维权过程中遭遇的困境。专利侵权诉讼的核心诉求之一,就是通过赔偿弥补研发损失、维护技术创新成果,但赔偿额的认定往往受举证能力、法律适用、侵权情节、专利技术贡献率等多重因素制约。

其实,提高赔偿额并非“靠运气”,而是一套“证据构建+策略运用+法律适配”的系统工程。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司法判例,本文为你拆解原告提高赔偿额的5大核心路径,帮你把维权收益落到实处。

先搞懂:

赔偿额的4种法定计算路径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法院认定赔偿额有明确的优先级顺序,原告选对路径,就成功了一半:

NO.01第一顺位:权利人实际损失

计算公式

赔偿额=专利产品销售量减少量×每件专利产品利润(或侵权产品销售量×每件专利产品利润,适用于销量减少总数难以确定的情形)。  

适用场景

专利产品销量数据完整、能证明销量下降与侵权直接相关;若侵权产品为非公开销售的生产工具,可参考其关联终端产品的利润数据计算。

NO.02第二顺位:侵权人违法获利

计算公式

赔偿额=侵权产品销售量×每件侵权产品利润(完全以侵权为业的,可按销售利润计算)。

适用场景

能获取侵权人销售数据、财务账册、生产记录等核心证据,是目前司法实践中“高赔偿”的主要突破口。NO.03第三顺位:许可费倍数

按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额(通常为1-3倍),需提供真实有效的许可合同、支付凭证、许可范围等作为参考。

适用场景

权利人已有成熟的专利许可模式,能拿出同类专利的许可收费标准,且许可条件与侵权行为具有可比性。NO.04兜底:法定赔偿

若前三种路径均无法实现,法院将酌定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赔偿,需综合考量专利类型(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技术贡献率、侵权情节等因素。    

注意

法定赔偿易“偏低”,尽量避免仅依赖此路径。

核心突破

5大实操技巧,把赔偿额做高

01精准锁定“侵权获利/实际损失”,构建完整证据链

侵权获利或权利人实际损失是提高赔偿的关键,但侵权人往往会隐匿财务数据、规避举证,此时需结合专利特性主动布局取证:

抓取全链路侵权数据:除电商平台销售流水、销量排行外,还需收集侵权产品的生产批次记录、线下经销商合同、展会参展资料、进出口报关单等;若侵权产品为生产设备类非公开销售产品,可收集其关联终端产品的销售数据。

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若侵权人拒不提交财务账册,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法院责令其提交,或调取其税务申报记录、海关进出口数据等。

科学推算损失/获利:若直接数据缺失,可通过“侵权产品单价×行业平均利润率×销售数量”推算侵权获利;或结合专利技术贡献率,以关联终端产品利润为基数核算损失。例如主张10%-30%的技术贡献率,需提供专利技术在产品中的核心作用说明、行业技术评价报告等依据。

02主张惩罚性赔偿,让恶意侵权“加倍买单”

《专利法》明确支持对恶意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这是高赔偿的“利器”,但需满足两个核心条件:主观恶意+情节严重。原告可从以下角度举证:

证明“主观恶意”:收集侵权人曾为权利人员工/合作伙伴、知悉专利技术的证据(如劳动合同、保密协议);收到侵权警告函后仍继续侵权的记录;为规避侵权更换产品型号但核心技术方案不变的证据等。

证明“情节严重”:举证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如超过3年)、侵权规模大(如全国多省市铺货、线上线下全渠道销售);侵权产品涉及关键核心技术、影响行业竞争秩序;或给专利权人造成研发投入无法回收、市场份额大幅下滑等严重后果。

案例参考:在某半导体专利侵权案中,法院认定侵权人明知专利存在仍长期大规模生产,主观恶意明显且情节严重,最终按侵权获利的2倍支持惩罚性赔偿,总赔偿额达8900万元。

03足额主张“合理维权开支”,不遗漏每一分成本

维权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鉴定费、差旅费等,都可计入赔偿范围,但需结合专利维权的专业性做好“清单化+必要性”举证:

分类归档票据:将所有开支的发票、支付凭证按“调查取证”“诉讼代理”“公证保全”等类别整理,附上费用清单。

说明开支必要性:比如针对“专利技术鉴定费”,需说明为何需专业鉴定(如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存在争议);针对“多地公证”,需说明为何要在不同地区取证(如侵权产品在多省市销售);针对“高额律师费”,可提供律师服务合同,说明服务内容与案件技术难度、复杂程度匹配。

曾有发明专利侵权案中,权利人因提交了包含技术鉴定费、跨区域调查取证费在内的完整费用清单,仅维权成本就额外获赔近百万元。

04强化专利“技术价值权重”,提升赔偿基准

专利的技术创新性、市场贡献度越高,法院认定的赔偿基数就越高。原告需系统构建“专利价值证据包”,重点突出技术核心性:

技术价值证据:专利研发成本清单(如研发人员薪酬、实验设备投入)、技术先进性证明(如科技成果鉴定报告、行业标准采纳证明)、专利对产品性能的提升说明(如提高生产效率、降低成本的检测数据)等。

市场价值证据:专利产品的年度销售额、市场占有率数据、广告投放记录、行业奖项;若为核心专利,可提供其对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支撑说明(如凭借该专利占据细分市场50%以上份额)。比如某新能源专利侵权案中,权利人提交的年销售额20亿元审计报告及专利技术贡献率分析,直接推高了赔偿基数。05

把握诉讼节奏,巧用和解窗口提额

也许至少50%的商标侵权纠纷最终会和解,原告可通过“高压举证+精准施压”,争取高于预期的和解金额:

关键节点施压:在侵权人的销售旺季、IPO申报期、融资关键期等敏感时段,申请行为保全(如责令停产停销),增加其侵权成本。

高位谈判策略:先以完整的证据链提出高额索赔,拉高对方心理预期,再在诉讼过程中适时抛出和解方案,此时对方更可能接受接近诉讼请求的金额。

避坑提醒:

这3个错误,会让赔偿额“缩水”

专利侵权诉讼中提高赔偿额 (3).png

证据零散不闭环:

仅提交专利证书、侵权产品照片等基础证据,未形成“侵权行为-技术落入保护范围-损失/获利-因果关系”的完整链条,尤其缺乏技术贡献率、利润核算依据等关键证据,法院难以采信高额索赔。

忽视诉讼时效:

专利侵权诉讼时效为3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授权前的使用费主张,时效自授权之日起算,超期起诉可能遗漏前期损失。

未区分侵权情节与专利类型:

未区分“生产+销售”全链条侵权与单纯销售侵权的情节差异,未突出发明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的技术价值差异,也未举证侵权人的主观恶意,错失惩罚性赔偿机会。

专利侵权维权不是“吵价游戏”,而是技术事实、证据、法律与策略的综合博弈。从诉前的证据布局、赔偿路径选择,到诉中的技术比对、惩罚性赔偿主张、合理开支举证,再到适时的和解谈判,每一个环节都影响着最终的赔偿额。

如果你的专利正遭遇侵权,不妨先对照本文梳理证据优势,明确赔偿路径。若在技术比对、证据固定、赔偿核算上存在疑问,建议及时咨询专业知识产权律师,让专业力量帮你守住技术创新成果,让侵权者付出应有的代价。

(本文作者:盈科王南海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泉州律所)

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案例:专利权权属纠纷仲裁与法院主管权之争,终有判例可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2月24日作出(2025)最高法知民辖终250号、251号、25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浙02知民初42、43、44号民事裁定,驳回宁波Z公司的起诉。

本案由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王承恩、王华永;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许小静组成的仲裁案件代理团队,会同广东知恒(前海)律师事务所诉讼案件代理团队兰才明、潘月律师共同处理。

出庭律师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王华永,广东知恒(前海)律师事务所,兰才明。

关键词:专利权权属纠纷;仲裁条款;

主管权;管辖权;可仲裁性

裁判要点

1.当事人在技术合作类合同中明确约定仲裁条款,专利权权属争议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合作内容直接相关的,该争议属于仲裁条款涵盖范围。

2.专利权权属纠纷属于财产权益纠纷范畴,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

3.主管权是确定管辖权的前提,人民法院应先审查案件是否属于司法主管范围,再审查管辖权问题;仲裁机构已对同一争议进行实质性审理的,人民法院应排除司法主管,驳回起诉。

基本案情

深圳X公司与宁波Z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 《补充协议》《共同保密合同》,约定双方联合开发特定技术产品。协议明确了合作产生的知识产权归属规则,另外,《合作开发协议》第14. 2条“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秉承善意友好协商解决。若三十(30)日内协商不成,双方均同意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适用提交时该仲裁委生效并适用的最新仲裁规则进行裁决。”与《共同保密合同》第十四条“任何由于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应受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专属管辖,并以上海为仲裁地点”,均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

深圳X公司相关技术申请发明专利并获得授权。宁波Z公司主张其拥有案涉专利的技术秘密,深圳X公司在合作过程中不正当获取该技术秘密并申请专利,既侵害其技术秘密又违反协议约定,遂于2025 年 6 月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为涉案专利权权利人,并判令深圳X公司配合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

深圳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宁波中院经审查,并于2025 年 9 月 9 日作出的民事裁定,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法院在审查时,一般只需要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本案中,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否系《合作开发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关系到一审法院能否受理本案,因此应当对此进行审查。但鉴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复杂,其是否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新技术尚待实体审理,且并非毫无争议。若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属于《合作开发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新技术,则应适用《合作开发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并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若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并非履行合同产生的技术,则属于深圳X公司擅自申请专利,显然属于侵权行为。在宁波Z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深圳X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深圳X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一)本案属于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而非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技术开发合同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可以仲裁的事项。(二)根据《合作开发协议》第4. 1条约定,涉案专利不论是新技术还是各方原有技术,均为 《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技术范畴。宁波Z公司在本案起诉状以及2024年11月29日致深圳X公司的《律师函》中亦对此作了进一步的明确。(三)一审法院混淆主管权与管辖权概念,法律适用错误。仲裁与诉讼具有绝对排他性,其所涉及的主管权异议属于程序异议,必须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予以实质解决。(四)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双方就涉案技术成果归属的争议,并进入实质审理阶段,法院审理本案将导致“一事两审”的程序冲突。(五)即使本案由法院主管,一审法院亦无管辖权。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若认为本案纠纷不属于可仲裁事项范围,也应移送至深圳中院管辖。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一、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二、驳回宁波Z公司的起诉。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是否为《合作开发协议》《共同保密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所涵盖以及本案是否应由人民法院主管。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本案中,第一,《合作开发协议》与《共同保密合同》均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条款的效力没有异议。而且, 《合作开发协议》和《共同保密合同》对合同双方合作开发所产生的新的知识产权归属以及合同双方的保密信息和保密信息中任何形式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也进行了约定。第二,根据宁波Z公司在本案起诉时的主张以及《律师函》,宁波Z公司认为深圳X公司将涉案技术申请专利并公开的行为违反了《合作开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专利权权属纠纷属于财产纠纷,并非仲裁法规定的不可仲裁的争议。第三,宁波Z公司主张深圳X公司擅自将宁波Z公司已有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相关争议也涉及《共同保密合同》 《合作开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有关保密约定的审查,《共同保密合同》第十条与本案争议密切相关,第十四条约定了“任何由于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应受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专属管辖,并以上海为仲裁地点”。第四,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仲裁案所涉及的争议与本案争议密切相关,且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经实质性地开展了有关工作,包括委托鉴定。综上,深圳X公司关于驳回宁波Z公司起诉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若有新证据证明或者仲裁裁决认为本案争议内容不属于涉案合同约定应通过仲裁解决的双方争议的,宁波Z公司仍可以另行起诉。

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故对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不再评述。

综上,深圳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关于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双方约定仲裁管辖,一方依合同约定提起仲裁,在仲裁受理管辖期间,另一方又以专利权侵权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后,驳回管辖权异议,认定人民法院对专利权权属争议及侵权纠纷享有管辖权。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并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该三个裁定,对专利权权属争议案件的管辖权之争有了定论。

在此之前,涉及此类情形的纠纷,从未有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案例,检索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仅能检索到(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 111 号判例,但是该案是在仲裁裁决不归属仲裁管辖的情形下,双方对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管辖权争议,且该案涉及侵权的相关事实与本案也有不同之处。2025年 9月 1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完成修订,对可仲裁性、仲裁与诉讼的衔接作出新的制度安排,使该三份裁定在新法背景下更显示范价值。因此,该三份裁定不仅填补了类案裁判空白,更对专利权权属与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仲裁受理期间法院管辖权的认定,以及仲裁与法院之间主管权冲突的解决均有指导性的典型意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恶意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的认定标准

摘要:

在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背景下,专利司法保护日益强化,但以诉讼为工具攫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现象亦随之凸显。恶意诉讼的行为人明知缺乏合法权利基础或事实依据,却以损害竞争对手、阻碍其正常经营或攫取超额不当利益为目的,恶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致使被诉方陷入讼累,蒙受重大经济损失与商誉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制定司法解释、提出“全面赔偿原则”等方式,持续释放严厉打击恶意诉讼、引导诚信诉讼的强烈信号。2025年1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下称“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在第二十五条对恶意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的认定因素作出了系统性列举,标志着我国对此类行为的规制进入了精细化、规范化的新阶段。鉴于此,本文以《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的最新精神为指引,深度融合最高人民法院近期的司法判例,对恶意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的认定标准进行深度解析。

关键词:恶意诉讼、专利权、认定标准、司法解释

一、恶意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的

概念属性与司法立场

(一)概念界定与法律属性

恶意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本质是行为人滥用法律赋予的诉权,将本应用于保护创新的司法程序,扭曲为实现不正当竞争目的的手段。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与之对应的案由为“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这一定性将其法律后果明确为一般侵权责任。

因此,其构成要件遵循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理,需同时满足: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上实施了无依据的诉讼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且诉讼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正当维权行为的根本区别在于,恶意诉讼的发起并非基于真实的维权需求,而是将诉讼本身作为一种攻击性或牟利性工具,其目的具有不正当性。

(二)最高人民法院对恶意侵权诉讼的立场

最高人民法院对专利侵权恶意诉讼的态度经历了从原则性否定到标准具体化的清晰演进。早期司法政策文件已多次提出要“依法规制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滥用诉权”。2023年至2025年,最高法院在工作报告中连续强调遏制“碰瓷式”维权。这一司法导向在2025年末达到一个新的高度,集中体现于两个标志性事件:

一是典型案例的集中发布:202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一次性发布五起治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典型案例,覆盖了从权利基础丧失、诱导取证到干扰上市等多种类型。此举旨在通过案例树立更严的鲜明导向、明确更细的认定标准、划出更准的赔偿范围。

二是司法解释的起草制定:紧随其后,《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的公布为认定标准提供了初步的成文规范。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开宗明义:“行为人明知其缺乏法律或者事实依据,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提起专利侵权诉讼,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定义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将“明知缺乏依据”与“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并列为核心判断要素。

最高院的这一系列举措,共同勾勒出当前司法治理恶意侵权诉讼的立体框架:以典型案例确立裁判规则,以司法解释固化审查要素,最终目标在于实现保护真创新、真保护创新。

二、认定标准的核心要件

综合司法解释精神与裁判要旨,恶意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的认定,是一个对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整体判断的过程。其核心可分解为以下四个相互关联的层面:

(一)主观要件:多重表征下的“恶意”认定

恶意是认定恶意诉讼的根本,也是最难直接证明的主观心理状态。司法实践摒弃了单一标准,转而通过行为人的一系列外部行为进行综合推定。

一是对权利瑕疵的明知:这是判断恶意的首要切入点。《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二)项明确列举了此类情形,包括:(1)明知是现有技术、现有设计而取得专利权或者通过欺骗、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专利权的;(2)明知专利权已确定无效、归属他人或已期限届满。在“靶式流量计”实用新型专利恶意诉讼案中,专利权人因未缴年费导致专利权终止,且在后续行政诉讼中撤诉,使权利丧失状态得以确定。法院认为,其在此后仍基于已失效的专利权多次提起诉讼,对缺乏权利基础属于明知,主观恶意明显。

二是不正当的诉讼目的:起诉并非为了制止侵权、获得合法赔偿,而是服务于其他非法或不当目的。《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特别指出,“故意在他人股权融资、首次公开募股、增发股票、商业并购、参与投标等重要时点”提起诉讼以拖延、影响程序,是认定恶意的典型情形。“成品罐”实用新型专利恶意诉讼案即为此例。权利人在对方公司上市关键期,以权利基础极不稳定(实用新型)、且隐匿不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专利提起诉讼,并提出畸高索赔。法院综合判断,其真实目的并非维权,而是意图拖延、阻碍竞争对手上市,构成恶意诉讼。

三是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模式:行为人在诉讼前或诉讼中的一系列不诚信举动,是推断其主观恶意的重要佐证。例如,在“导轨”实用新型专利恶意诉讼案中,专利权人主动向被告提供专利技术图纸,诱导其生产样品后再提起侵权诉讼,此钓鱼取证或诱导侵权的行为,清晰揭示了其提起诉讼的不正当意图。

(二)客观要件:缺乏稳固的权利基础与事实依据

仅有主观恶意不足以构成恶意诉讼,还必须存在客观上的无依据起诉行为。权利基础的稳定性与诉讼请求的合理性是审查重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例中提出了精辟的“权利三问”审查法:

一是权利基础“有没有”:起诉时是否拥有合法有效的专利权。权利已失效或自始无效,则根本无权起诉。

二是权利基础“稳不稳”:专利权是否稳定、是否明显应当被宣告无效。大量恶意诉讼集中于未经实质审查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正是利用了其权利稳定性天然较弱的特点。隐匿对己不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判断权利人对其权利不稳定状态“心知肚明”的关键证据。

三是权利基础“厚不厚”:专利本身的技术价值与市场价值,是否足以支撑其提出的巨额赔偿请求。权利价值与索赔数额严重不匹配,往往暗示其诉讼目的并非补偿损失,而是施加压力或攫取不当利益。

缺乏基本事实依据:在“行车记录仪”案中,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本就是起诉人应案外人要求为代工厂设计,专利权归属及实施许可存在重大争议。起诉人在明知被诉方可能拥有合法实施权的情况下仍坚持诉讼,其诉讼明显缺乏支撑侵权主张的基本事实。

(三)损害后果与因果关系的界定

损害后果的认定及其与恶意诉讼行为的因果关系判断,直接关系到赔偿责任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案例确立了全面赔偿原则,极大拓展了对损害后果的理解。

损害后果的双重维度:损害不仅包括积极损失,也包括消极损失或可得利益损失。具体而言:

直接损失:为应对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理开支。

间接损失:因恶意诉讼导致的商誉贬损、上市进程受阻、融资机会丧失、因财产保全被冻结资金的利息损失等-4。尤为重要的是,被诉人因担心法律风险而主动放弃的、本可获得的商业机会(如订单、合同),也被纳入可赔偿的预期利益损失范围。

因果关系的法律判断:在“行车记录仪”案中,法院明确指出,被诉方拒绝客户订单的损失,与其身陷恶意诉讼、为规避风险而采取的合理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予支持。这体现了司法实践在因果关系认定上,采取了更贴近商业现实、更有利于保护无辜被诉方的宽松立场。

三、典型案例解析

通过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可以生动展现上述抽象标准在具体情境中的灵活运用。

案例一:“行车记录仪”专利恶意诉讼案——全面赔偿原则的里程碑

本案中,八某公司基于其明知存在重大权属瑕疵、且部分已无效的专利,对代工厂顺某公司提起系列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作出了多项开创性认定:

整体判断恶意:法院没有孤立看待每一个诉讼,而是将权利由来、诉讼历史、起诉时机、行为模式进行整体考察,认定其行为属于滥用权利。

因果关系创新认定:明确支持了顺某公司因担心侵权扩大而拒绝订单所导致的“预期利益损失”,并将此损失与恶意诉讼行为建立因果关系。

确立全面赔偿:判决赔偿额覆盖了直接费用、利息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总计100万元,实现了赔偿范围与损失范围的最大重合,旨在杜绝恶意诉讼者“输了案子,赢了里子”的侥幸心理。

案例二:“靶式流量计”案与“导轨”案——权利基础与行为模式的极端典型

这两个案例分别从权利源头和行为起点揭示了恶意诉讼的两种极端形态。

“靶式流量计”案是权利基础彻底缺失的典范。专利权因未缴费而终止,权利已不复存在,后续任何以此为据的诉讼都失去了根本,其恶意最为直接和明显。

“导轨”案则展示了行为人主动制造侵权事实的恶意。专利权人通过“下套”诱导他人侵权后再行诉讼,其诉讼行为从源头就建立在欺骗与恶意之上,完全背离了专利法鼓励披露创新以换取保护的立法本意,构成典型的滥用诉权。

案例三:“成品罐”案——综合因素推定恶意的范本

此案是恶意诉讼认定中综合推定方法的完美示范。法院并未拘泥于某一单项因素,而是将不稳定的权利基础(实用新型)、隐匿不利评价报告的不诚信行为、较为简单的侵权比对难度、畸高的索赔金额、与竞争对手上市进程高度吻合的起诉时机等多个因素进行叠加和联动分析。这些因素相互印证,共同编织出一张清晰的“恶意之网”,足以令人信服地推定其提起诉讼的真实目的在于干扰竞争而非维权。

四、特殊情形与前沿挑战:批量维权中的恶意识别

当前,以同一专利权对大量小型终端销售商发起批量诉讼的模式,是恶意诉讼认定中最复杂、最富争议的前沿领域。

(一)批量维权的双重属性

必须承认,批量维权有其正当性一面。在群体侵权、重复侵权多发的市场环境下,权利人针对分散的侵权者进行集中维权,是高效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合理选择。因此,不能简单地将“批量”等同于“恶意”。

(二)向恶意诉讼异化的风险与识别信号

然而,在利益驱动下,正当的批量维权极易滑向恶意诉讼。学术研究通过大数据分析揭示了其异化的特征规律:

权利基础的策略性选择:异化的批量诉讼高度依赖权利稳定性差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其目的不是保护核心创新,而是利用其授权快、成本低、数量多的特点制造诉讼武器库。

诉讼对象的针对性选择:倾向于起诉抗辩能力弱、诉讼成本承受力低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甚至个人。被告往往因畏惧诉讼程序复杂、成本高昂而选择和解,使得起诉方能以极低的单个案件成本,累积起可观的总体收益。

商业模式的营利性导向:呈现出“流水线”作业特征:批量取证、模板化起诉、以促成快速调解或获得法定最低额赔偿为主要目标。其商业模式的核心是通过诉讼案件的数量而非质量获利,这与保护创新的专利制度宗旨背道而驰。

(三)司法应对的审慎平衡

司法机关对此保持高度警惕。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等已出台专门工作指引以规范批量诉讼审理。在认定是否构成恶意时,法院需在保护产权与防止滥用之间进行审慎平衡。对于上述异化特征明显的批量诉讼,法院会将其作为判断起诉人是否具有“获取不正当利益”目的的重要考量因素,并结合其是否明知权利不稳定、索赔是否合理等个别案件情节,综合做出认定。

五、结语

恶意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的认定,是一项高度精细化、情境化的司法判断工作。以《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为标志,我国已初步构建起一个以“主观恶意”与“权利基础缺失”为核心,结合诉讼时机、行为模式、损害后果等多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的认定标准体系。通过“行车记录仪”等一系列典型案例,司法实践不仅明晰了“全面赔偿原则”,更展示了从客观行为反推主观状态、从整体联系把握单一诉讼的裁判智慧。未来,随着《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的最终定稿与施行,辅以程序优化、协同共治等系统工程的推进,我国将形成一个更加成熟、稳定、可预期的恶意诉讼防治机制。

(本文作者:盈科王柱、崔德宝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北京律所)

专利侵权诉讼中关于重复起诉的几个问题探讨

摘要:专利侵权诉讼中,往往存在相同侵权主体在不同销售平台(或者协同其他侵权人)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等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形出现,权利人在进行维权过程中,为了给侵权人沉重打击或者其他原因考虑,有可能出现对相同主体的相同侵权行为在不同的专利侵权案件中重复起诉的问题,而该重复起诉部分一般不会得到法院支持,从而在无形中增加了原告的维权成本及降低法院的审判效率。本文结合案件模拟,阐述重复起诉问题,并结合其他几个参考检索案例,总结不构成重复起诉的几个提点。

关键词:专利侵权重复起诉

案件模拟

模拟情形1:A在W网络平台上开店,销售与专利权人其外观设计相近似的被控侵权产品X;专利权人在取证过程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销售发票为A开具,且被控侵权产品上有A公司的注册商标;

模拟情形2:B在M网络平台上开店,销售与专利权人外观设计相近似的被控侵权产品X,同样,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销售发票为A开具,且被控侵权产品上有A公司的注册商标。

立案分析

(一)侵权行为分析

案件情形1: A涉嫌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X;

案件情形2: A涉嫌制造、销售及B涉嫌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X。

(二)立案方式

方式1:

1、将A的侵权行为放在一个案件中,指控A在W、M两平台上涉嫌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

2、将B的行为放在另一案件中,指控B在M平台上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方式2:

1、在W平台上,可以A涉嫌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X作为案件的被告;

2、在M平台上,可以A涉嫌制造、销售及B涉嫌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X作为案件的共同被告。

关于A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在方式1中无论是在侵权主体或者侵权行为上,均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但在方式2中关于关于A的制造及销售行为是否涉嫌重复诉讼呢?

(一)关于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故而,重复诉讼的法律要件可以分解为:

1、诉讼时间上:必须有一个前诉及后诉,也就是立案有先后;

2、诉讼主体上: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注明可以是部分当事人相同;

3、诉讼标的上:前诉与后诉相同;

4、诉讼请求上:前诉与后诉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二)关于A的制造及销售行为是否涉嫌重复起诉

如果1和2同时立案,则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因为时间条件上不满足。

如1或2任意一个在前,关于A的制造及销售行为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呢?

需要阐明:由于在起诉主体上:1中为A,2为A+ B,则诉讼主体不完全相同,且涉及的具体侵权行为也不相同,进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也不相同,故而对于整个案件,1和2不可能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该问题,按照上述阐述的构成重复起诉的要件进行分析:

在诉讼主体上均为A;

在诉讼标的上均为关于A的侵权行为法律关系;

在诉讼请求上相同,因对于A的制造、销售行为一般原告均主张A应立即停止制造、销售。

所以,笔者认为针对A的制造、销售行为在两个案件中确实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

不构成重复起诉的几个提点

(一)同一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不同,进而其侵权的事实也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308号潍坊康斯拓普温控卫浴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载明: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崔荀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主张潍坊百乐卫浴制品有限公司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为生产和销售型号为XZ-5、XZ-9、KSTP-8恒温阀。本案宝蔻卫浴公司主张康斯拓普公司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为生产和销售康斯拓普牌型号为KSTP-5恒温阀。两案的侵权事实并不相同,宝蔻卫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康斯拓普公司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同一被告,原告主张的权利形式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457号廖胜源、哈尔滨市透笼曼哈顿商厦江宁广告材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载明:

法院认为:(2017)黑01民初750号原告泰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宁广告材料侵害商标权案与本案虽被告相同、侵权事实及被诉侵权行为、被诉侵权商品相同,但二者原告不同、诉讼标的不同。(2017)黑01民初750号案件原告为泰源公司,诉讼标的是商标法律关系;本案原告为廖胜源,诉讼标的是专利法律关系;二者是不同权利人基于不同类型的权利被侵害而提起的诉讼。故廖胜源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江宁广告材料关于本案系重复起诉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成立。

(三)同一被告,不同平台上的相同行为,可构成重复起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1633号宁波赛嘉电器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力博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载明:

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与2566号案相同,赛嘉公司在两案中均诉请力博得公司停止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产品,且均没有具体限定产品的型号,即诉讼标的和部分诉讼请求皆相同。赛嘉公司本案公证保全的力博得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5年5月28日即2566号案立案之前,不属于2566号案生效后发生的“新的事实”。故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赛嘉公司在本案提起的该部分起诉已构成对2566号案的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证据用于呈现案件事实,证据的收集和提交是举证方用以支持己方诉讼主张的手段。赛嘉公司在本案和2566号案收集证据的网络平台虽有不同,但证据指向的都是力博得公司许诺销售和销售的产品有无实施ZL20101018××××.7号发明专利该待证事实,支持的都是赛嘉公司对力博得公司同一性质的行为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诉讼主张。力博得公司在多个网络平台实施相同性质的行为反映了其行为的主观意愿和获利等情节,但不影响行为性质本身的认定。赛嘉公司以本案取证的网络平台与2566号案不同为由,认为其本案提起的该部分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专利侵权诉讼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需要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出发,结合专利侵权行为等进行具体分析。一般不太建议在立案时间上较劲,如确实涉及相同主体的相同侵权行为,可以在一个案件中处理,其重复的侵权事实法院可基于侵权情节在判赔上多加考虑,避免浪费原告的维权成本及司法资源。

(本文作者:盈科王华永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专利侵权案件中制造行为的认定

摘要

制造行为在专利法中通常指的是将原材料或零部件加工、组合成专利产品,或者通过特定方法生产出符合专利权利要求的产品。制造行为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占据核心地位,因为它是其他侵权行为的源头,只有产品被制造出来,才有可能发生后续的使用和销售等行为。专利侵权案件中,制造行为的准确判定是厘清侵权责任、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本文梳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最高院审判案例,探寻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制造行为司法认定的标准,以供读者参阅。

关键词:专利侵权、制造行为、专利产品、制造行为司法认定

作者:王柱、崔德宝,盈科北京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三部)律师

一、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修订)》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99条规定:制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是指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产品技术方案被实现,产品的数量、质量不影响对制造行为的认定。

以下行为应当认定为制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行为:

(1)以不同制造方法制造产品的行为,但以方法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除外;

(2)将部件组装成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制造行为的认定

在专利侵权纠纷的司法实践中,侵权产品制造者的认定并非局限于直接实施生产加工行为的主体,其范围既涵盖 “物理意义上的制造者”,亦包含法律层面经裁判认定的 “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笔者通过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公开的典型案例及相关裁判文书,总结出司法实践中认定侵权产品制造行为的六种典型情形如下:

(一)物理意义上的制造属于制造行为。直接实施将原材料、零部件通过加工、组装等工艺转化为专利产品成品的主体,属于物理意义上的制造者。例如,在单一加工环节、简易组装工序等简单生产流程中,实际操控生产设备、执行具体加工工艺或完成产品组装的工厂、企业或个人,通常直接被认定为物理意义上的侵权产品制造者。

例如,(2023)最高法知民终780号判决,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制造专利产品”不仅包括直接生产行为,还包括委托他人加工专利产品,或者在他人生产的专利产品上标识自己的商标,以制造商的身份销售该专利产品的行为,上述委托方或者贴标方则可以认定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

(二)产品明确标识的经营主体如无相反证据可被认定为制造者。若被诉侵权产品上明确标注的生产经营主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址、生产地址、销售热线、商标等)明确指向经营主体,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推定该经营主体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例如,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830号案件中,最高院认定:通常情况下,在产品上载明为生产商的主体,无论其系自行生产制造还是委托他人代为加工,对外均需承担制造商的责任。本案中,涉案产品分别由中达视讯(吴江)有限公司、伟视公司代工,德浩公司与代工企业之间以购销方式获得涉案产品并结算价款,但德浩公司参与分摊研发费用,参与技术方案设计。且涉案产品及包装上有德浩公司名称信息,使用DET品牌标识,根据上述信息一般已足以认定涉案产品系德浩公司制造及对外销售。德浩公司在涉案产品上贴附企业名称、商标的行为,足以认定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

(三)从技术方案与设计方案的主导控制角度来看,若某主体对产品的技术方案或设计方案具有主导性、实质性控制,即便未直接参与物理层面的生产加工,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产品制造者。例如,委托加工场景中,委托方明确要求加工方严格按照其提供的核心技术图纸、设计稿制造产品,或对产品的关键技术指标、外观细节、质量标准等进行全程严格审核、修订并最终确认,甚至主导产品定价与验收标准的,该委托方通常会被认定为制造者。

例如,(2021)最高法知民终2301号案件,最高院认定: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产品合格证、说明书上均明确标注广州冠某贸易公司、浙江复某工贸公司分别为被许可方及制造商,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根据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注情况确定产品的制造者。再结合广州冠某贸易公司、浙江复某工贸公司还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防伪标识系由其提供、产品的外观及图案均由其审核等事实,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广州冠某贸易公司、浙江复某工贸公司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进行了接触,没有实施物理意义上的制造行为,但其通过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对产品的外观、图案进行审核以及对于防伪标签数量的控制,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实施了控制。从最终成品来看,产品包装及说明书、产品合格证标注被许可方及制造商为广州冠某贸易公司、浙江复某工贸公司,进一步确认了两公司的制造者身份。广州冠某贸易公司在其签发的授权书中“许可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销售我司的迪士尼产品”的表述也表明了广州冠某贸易公司的制造者身份。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防伪标识系由广州冠某贸易公司、浙江复某工贸公司向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提供,被诉侵权产品上贴有防伪标识即意味着产品来源的真实性。综合以上事实,应当认定广州冠某贸易公司、浙江复某工贸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四)从生产组织的主导角度来看,若某主体主动统筹调配生产资源(如原材料、设备、场地等)、主导协调上下游生产及供应链环节、最终确定产品核心技术方案或设计标准,即便未直接参与具体生产加工,仍可被司法认定为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产品制造者。

例如,(2017)最高法民再122号案件,最高院认定:本案中,哈铁减速顶中心先是与兰州铁路局签订减速顶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哈铁减速顶中心作为卖方向兰州铁路局提供减速顶设备;其后,哈铁减速顶中心又与宁波中铁公司签订减速顶供货合同,约定由宁波中铁公司负责加工型号为“TDJ-205”的减速顶;然后,哈铁减速顶中心将宁波中铁公司加工完成的减速顶提供给兰州铁路局。综合本案事实,对哈铁减速顶中心相关行为的法律定性应当考察以下因素:第一,宁波中铁公司的加工生产行为完全受控于哈铁减速顶中心,哈铁减速顶中心在合同中为宁波中铁公司指定了减速顶的型号及各项技术指标,并约定哈铁减速顶中心有权对宁波中铁公司的加工生产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及提出整改要求;第二,宁波中铁公司在加工完成的减速顶产品上并不标注公司标识,而是交由哈铁减速顶中心标注其专属的“TDJ-205”型号及单位名称。哈铁减速顶中心虽没有在物理上实施制造行为,但基于其对宁波中铁公司制造行为的控制,以及最终成品标注哈铁减速顶中心专属的产品型号和单位名称这一事实,应当认定哈铁减速顶中心不仅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同时也是制造者。

(五)从商标使用角度来看,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法定标识,若某主体在被诉侵权产品本体、外包装或产品说明书等显著位置,使用其依法注册或实际控制的自有商标,且通过该商标对外明确宣示其为产品制造者,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身份公示效力的情况下,可推定该主体为专利法意义上的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

例如,(2023)最高法知民终780号案件,最高院认定:本案中,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自动售货机使用的商标“XXX”为微某公司自认系其对外经营使用的商标。商标是产品来源标记,商标是消费者区别市场主体、产品质量的重要判断依据。微某公司在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自动售货机上使用自己的商标,是向市场彰显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身份,愿意让消费者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微某公司并对外承担产品责任。微某公司在微信聊天记录和网店中以自动售货机源头厂家的身份对贴有“XXX”商标的自动售货机对外销售,即在生产和流通环节均以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自居,微某公司上述行为可以直接证明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退一步而言,即使微某公司能够证明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自动售货机客观上是子某公司供货,也只是排除了微某公司直接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在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自动售货机上的贴标行为不能排除其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系自动售货机内部装置,原审法院认定微某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六)从公示信息与制造者身份表征的角度来看,若某主体作为电商店铺运营者,在商品详情页、店铺首页等显著位置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并标注“厂家直销”“源头厂家”“工厂直供”等明确指向制造身份的表述,同时搭配公示产品产地、自编型号、库存数量等关联信息,甚至展示生产车间照片、生产流程等佐证内容,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示效力,且该主体未能举证说明产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可推定其为专利法意义上的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

例如,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2021号案件,最高院认定,被告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各自在“爱采购”“材料网”“搜了网”上的销售链接旁均展示有产品图片,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图片中的产品即为专利产品,亦确认相关“挖掘机破碎斗工作原理”来源于专利产品说明书,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一致。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网页中亦大量使用了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确认的专利产品图片。再结合销售网页上显示的品牌、产地、价格、型号、数量等信息,足以认定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出了销售网页图片所展示产品的意思表示,构成对该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综合考虑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多个电商平台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销售网页中关于产地、数量的记载,网页图片显示陈列有数台被诉侵权产品等因素,再结合网页中标注的“厂家直销”“电联定制”等内容,以及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说明其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情况等事实,本院合理推定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总结

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相关裁判文书,对专利侵权案件中侵权产品制造者的司法认定规则进行系统梳理与总结。司法实践中,侵权产品制造者的认定并非局限于直接实施生产加工行为的“物理意义上的制造者”,更涵盖经司法审查确认、具备制造行为核心支配属性的“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初步事实的前提下,法院可综合产品标识、技术方案实质性控制、商标使用、生产组织、制造身份宣示等多维度事实,对侵权产品制造者作出综合推定。

(本文作者:盈科王柱、崔德宝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北京律所)

合作方违反保密义务申请专利后企业的维权路径

导言

在当今时代,无论是传统制造业还是新型科技行业,企业间的技术/商业合作呈现出前所未有的深度与广度,合作类型也多种多样,包括合作开发、委托开发、技术转让、许可等。在此背景下,企业或多或少都会向第三方提供己方商业秘密或接受来自第三方的商业秘密,因此协议中一般都会约定保密条款,设定保密义务。那么如果签订协议的合作方违反了协议中的保密义务申请了专利,企业可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一、企业合作过程中的保密义务

根据企业合作的类型不同,协议中的保密条款的内容存在不同,如:

1)双方合作开发的情形下,均有可能提供保密信息,因此会约束双方均仅可在本项目中使用对方的保密信息,不得披露给任何第三方或超出本项目范围使用该保密信息;对于合作开发形成的成果,其保密义务则根据成果归属的不同存在不同设定。

2)一方委托另一方开发的情形下,委托方若提供保密信息,此时可能要求受托方不得将相关保密信息披露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其他项目的开发,更不得自行实施该保密信息。

3)技术许可/采购情形下,技术提供方向接收方提供某技术,接收方支付一定费用后获得使用权,若此技术涉及技术秘密,此时技术提供方可能要求接收方对技术进行保密,不得披露给任何第三方。

以上仅为部分列举,上述合作类型与保密条款的具体内容可能不同,但核心都是一致的,主要在于技术秘密接收方对于提供方的保密信息应当进行保密。除了上述一般保密条款外,很多合同中也会有更细致的约定,比如未经同意不得申请专利等等。

那么,对于具有保密义务的合作方违反了协议约定申请专利的行为,企业该如何维权呢?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需要厘清此种行为的法律性质。
二、具有保密义务的合作方违反了协议约定申请专利行为的性质及维权路径

对于一般的具有保密义务的合作方未经许可超出范围使用他人商业秘密、向第三方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毫无疑问的,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第10条的规定,属于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那么,对于合作方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利用他人商业秘密申请专利的行为该如何认定呢?

此处“利用他人商业秘密”的情形存在2种可能性,包括直接以他人商业秘密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以及在他人商业秘密的基础上进行改进后以形成的新技术方案申请专利。以下就2种情形分别进行阐述分析。1)直接以他人商业秘密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

对于此种情况,实际上也属于违背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意志公开/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使该保密信息失去秘密性,不再构成商业秘密,此种情况故而也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对于该专利的权属,毫无疑问也应当归属于原商业秘密权利人。

【维权路径】

对于此种情况,合作方违反合同约定以企业提供的商业秘密中技术方案申请专利的,企业可以提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及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主张权利,要求变更专利(申请)权权属。

在此类案件中,因专利撰写与申请的要求,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文本的表达与形式可能与原技术秘密内容不完全一致,比如进行了提炼与总结等,因此,企业应在提供自身合法拥有相关商业秘密的证据基础上,进一步提供双方合作及提供商业秘密给对方的证据,并梳理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与自身商业秘密内容,制作比对表以证明二者的一致性。2)在他人商业秘密的基础上进行改进后以形成的新技术方案申请专利

不同于前一种直接申请专利的情形,此种情况下因专利技术方案是在商业秘密技术方案基础上进行改进形成的,因此,二者并不完全一致。

此种情况下,专利技术方案是否完全公开了密点、专利技术方案与原商业秘密技术方案存在多大差异、专利技术方案中原商业秘密技术方案更为主要还是改进部分内容更多等等问题都具有了不确定性,需要根据案件情况进行具体分析,而这些问题的分析结果也将影响案件性质的确定以及专利权的归属。同时,上述不确定性与复杂性也增加了企业主张商业秘密被侵犯的举证难度。

若专利技术方案包含了商业秘密中的密点内容,并在此基础上额外增加了改进部分,那么该申请专利的行为仍然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但由于专利技术内容并非仅是原商业秘密提供企业的技术内容,还有改进部分,此时专利/专利申请的权属就存在一定的疑问,是不是因为改进方提供技术方案了就应当双方共有呢?还是某一方单独所有呢?

(2022)最高法知民终2951号上海某有限公司、安徽某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4)》案例)中,原告依据原被告关联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向被告提供技术装置及工艺,合同约定不得将合同内的工艺设备及基础工程设计工艺包以及工艺设备,或在本合同内获得的任何信息及文件透漏给任何第三方,但原告发现被告以相关技术增加部分细节后申请涉案专利,故提起诉讼。该案一审基于被告公司对于该专利亦有一定贡献情况下判决专利归双方共有。

在二审过程中,最高院经审理后进行改判,法院认为:安徽某公司在上海某公司通过合同向其提供的整体技术方案基础上,进行了部分技术特征的改进后形成的技术方案,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获得了专利权,双方对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均做出了贡献。但是,根据在案证据,安徽某公司在其中作出的技术贡献远远小于上海某公司…一审判决以双方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均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为由认定双方为共有专利权人然而,在有合同明确限制的情况下,安徽某公司未经上海某公司许可,擅自利用上海某公司提供的技术方案提出专利申请,即使在上海某公司技术方案基础上作出了一定的改进,但由于违背了合同约定和上海某公司的意愿,安徽某公司也不能当然因其改进而可以享有涉案专利权。对上海某公司而言,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被公开后,其已被动失去了对自身知识产权保护方式的选择权,如果再与安徽某公司共享涉案专利权,权利行使上又会受到共有专利权人的牵制,显然,一审判决的处理结果没有充分保护上海某公司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技术成果的顺畅转化利用。对于安徽某公司而言,其上诉提出上海某公司提供的技术不能满足生产需要,因此在其技术基础上进行了改进,但是安徽某公司未经上海某公司同意,擅自将上海某公司的技术方案公之于众,违背了诚信原则,具有明显过错,且如上分析,安徽某公司在整体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作出的技术贡献较小。因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应当归属于上海某公司一方。

根据上述案例可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原告技术方案以申请专利形式公开,使之丧失自主选择保护方式(技术秘密或专利或其他方式)的权利,即便其对于专利方案有一定贡献也不当然享有专利权,结合原告违约行为过错及技术贡献较小,最终认定专利归属原告。

除了上述案例外,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4)》中还有(2022)最高法知民终2908号案例(“海水淡化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案)与上述观点类似,因该案件未查询到完整裁判文书梳理判决内容,故仅在此列出裁判要旨内容:行为人违反保密约定和诚信原则,擅自将他人基于委托开发合同关系提供的非公开技术方案申请专利,即使行为人对该非公开技术进行了部分改进,也不能据此当然享有专利权。

【维权路径】

基于上述分析及案例,若合作方违反协议约定在企业提供商业秘密的基础上进行改进后以形成的新技术方案申请专利,需要对专利技术方案是否完全公开了密点、专利技术方案与原商业秘密技术方案的差异、各方对于专利技术方案的贡献度等方面进行分析。

根据分析结果可尝试提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与专利权属纠纷,法院在考虑专利权归属时会综合双方协议约定、各方对于专利技术贡献大小、专利公开对技术秘密提供方的影响、共有对于技术秘密提供方是否公平等多方面进行考虑。即便违约合作方对于专利技术方案也作出一定贡献,也不当然享有专利权,存在一定的主张专利单独所有的可能性。
三、总结

对于合作方违反了协议中的保密义务利用企业提供的技术秘密申请专利的行为,企业该如何维权:

1)首先分析专利技术方案与所提供技术秘密内容的关系,必要时制作比对表,分析专利技术方案的构成与各方贡献度(考虑二者关系是否显而易见或难以证明,判断举证及主张的难度,若差别太大或相同部分均为现有技术或公知常识时可能难以主张);

2)分析合作协议中各方相关的权利义务(要求企业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应注意保密条款、知识产权条款及相关违约条款的严密性);

3)梳理企业合法拥有技术秘密及载体的证据并固定(要求企业平时在开展研发活动过程中应建立良好的研发管理体系、技术秘密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4)整理企业提供技术秘密给合作方的证据(要求企业在合作过程中应注意留痕)及其他证据;

5)视前述分析情况提起侵害商业秘密与专利权属纠纷诉讼;

6)若提起权属纠纷,应注意根据专利/申请状态视情况必要时提出行政程序中的相关申请,避免专利权因合作方的不当处置产生乃至于失效的后果。

(本文作者:盈科刘璐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新视野)

机械类专利诉讼来袭?4大抗辩路径+避坑技巧,助你化险为夷

在机械制造行业,专利既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护城河”,也可能成为诉讼纠纷的“导火索”。当“专利侵权”的传票突然送达,不少企业往往陷入慌乱——明明是自主研发的产品,怎么就侵权了?面对复杂的技术比对和严苛的法律规定,该如何沉着应对、有效抗辩?今天,我们就聚焦机械类专利诉讼的特殊性,梳理一套可落地的抗辩思路与策略。

相较于软件、外观设计等领域,机械类专利诉讼的核心争议点往往集中在“技术特征的实质性比对”上,其产品结构可见、技术方案具象的特点,既为抗辩提供了“实物证据”的便利,也对技术细节的举证提出了更高要求。想要打好抗辩战,首先要明确一个核心逻辑:专利诉讼的抗辩不是“否定一切”,而是精准击破对方主张的“漏洞”,要么证明“不侵权”,要么证明“专利无效”,要么找到其他合法免责事由。

PART.01

基础防线:先做“自我诊断”,明确抗辩方向

收到侵权指控后,最忌盲目应诉或仓促和解。第一步必须围绕涉案专利和自身产品,完成一次全面的“技术+法律”双维度诊断,为后续抗辩找准方向。

01 解构涉案专利:锁定“权利边界”

机械类专利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为准,尤其是独立权利要求。企业需联合技术人员和专利律师,逐一拆解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比如某机械臂专利中的“传动机构类型”、“角度调节范围”、“负载参数”等,这些都是后续技术比对的核心依据。同时要核查专利的法律状态:是否按时缴纳年费?是否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是否存在专利权权属争议?若专利本身已失效或权属不清,抗辩便有了天然优势。

02 比对自身产品:厘清“技术差异” 

将自家产品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一一对应”比对,重点关注两个层面:一是“字面特征比对”,看产品是否完整覆盖了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二是“等同特征比对”,判断产品中与专利不同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机械产品中常见的“零部件替换”(如用齿轮传动替代链条传动)、“结构位置调整”(如将电机从左侧移至右侧)等,都可能成为等同侵权的争议点,需提前做好技术论证准备。

03 固定证据链条:夯实“抗辩基础” 

从诊断阶段就要开始留存证据,包括:产品设计图纸、研发日志、零部件采购合同、生产记录、销售发票等,这些证据既能证明产品的技术来源,也能为后续主张“先用权”、“合法来源”等提供支撑。尤其要注意,研发日志需明确记载关键技术的研发时间、方案迭代过程,避免出现“后补”痕迹,否则可能丧失证据效力。
PART.02

核心策略:四大抗辩路径,精准击破侵权指控

在完成自我诊断后,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以下抗辩路径,或组合使用,形成立体抗辩体系。

01 主张“不侵权”——

产品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这是机械类专利诉讼中最常用的抗辩理由,核心是证明“产品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存在实质性差异”,具体可从两方面入手:

特征缺失抗辩:若产品未包含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必要技术特征,且该特征无法通过其他特征“替代实现”,则不构成侵权。例如,某“全自动包装机”专利要求“具备自动称重与封口联动机构”,而被控侵权产品仅能自动封口,需人工辅助称重,因缺失“自动称重与联动”这一必要特征,可直接主张不侵权。

技术差异抗辩:针对等同特征争议,需通过技术论证证明差异具有“非显而易见性”或“功能效果不同”。比如,某“液压千斤顶”专利采用“单活塞结构”,被控产品采用“双活塞并联结构”,虽然都实现了举升功能,但双活塞结构在举升速度、稳定性上有显著提升,且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进行创造性设计才能实现,此时可主张该差异不属于等同特征,不构成侵权。

需要注意的是,技术差异的论证需结合机械领域的技术规范、行业标准,最好能提供权威机构的技术鉴定报告,增强说服力。

02 主张“专利无效”——

釜底抽薪,否定权利基础

若发现涉案专利本身存在法律瑕疵,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一旦专利被宣告无效,侵权指控便失去了基础。机械类专利常见的无效理由包括:

缺乏新颖性或创造性:这是最核心的无效理由。机械领域的技术迭代往往基于现有技术改进,若能找到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现有技术”——如已发表的论文、公开销售的产品、已授权的在先专利等,证明专利技术方案在申请前已为公众所知,或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即可主张专利无效。例如,某“环保型粉碎机”专利声称“采用刀片倾斜设计减少粉尘”,但检索发现申请日前已有同类产品采用相同倾斜角度设计,且技术效果一致,则该专利可能因缺乏新颖性被无效。

权利要求不清楚、不完整:机械类专利的权利要求需明确记载“如何实现技术方案”,若权利要求中出现“适当改进”、“合理设置”等模糊表述,无法让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界定保护范围,或未完整公开实现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则可能因“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被无效。

专利无效程序与诉讼程序可并行,企业可在诉讼中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待无效宣告结果出来后再恢复诉讼,为抗辩争取时间。

03 主张“合法免责”——

虽有使用行为,但有合法依据

若产品确实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且专利有效,可尝试主张合法免责事由,常见的包括:

先用权抗辩:核心是证明“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已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机械企业需提供申请日前的研发图纸、生产设备采购合同、试生产记录等证据,证明技术方案的“在先使用”。例如,某企业在2020年自主研发出某型机械夹具并小批量试产,而相关专利申请日为2021年,该企业在原有产能范围内继续生产,即可主张先用权抗辩。

合法来源抗辩:适用于“销售者、使用者”,需证明“产品是通过合法渠道购买,且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产品侵权”。机械产品的销售者需提供采购合同、发票、供货方资质证明等,证明交易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使用者则需证明产品用于自身生产经营,且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如要求供货方提供专利合规承诺)。需要注意的是,合法来源抗辩仅能免除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停止侵权的责任,除非能同时主张其他抗辩理由。

权利用尽抗辩:若产品是经专利权人许可合法生产并售出的,后续的转售、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例如,企业从专利权人授权的生产商处购买机械零部件后组装使用,即使组装后的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也可主张权利用尽。

04 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产品技术源于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与专利无效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在诉讼中直接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来源于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无需等待专利无效结果;后者是通过无效程序否定专利本身的有效性。机械类专利的现有技术抗辩,需满足“产品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仅有微小差异”,且该差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例如,某“输送皮带张紧装置”专利,被控产品的技术方案与申请日前公开的一篇机械工程论文中记载的方案完全一致,即使专利有效,也可通过现有技术抗辩免责。
PART.03

实战要点:机械类专利抗辩的“避坑指南”

避免“技术自白”陷阱

在与对方沟通或庭审中,切勿随意承认产品与专利技术“相似”,或夸大产品的技术功能,这些表述可能被对方作为侵权证据。所有技术陈述需以书面证据为依据,由技术人员和律师共同把关。
重视“技术鉴定”作用

机械类技术争议往往超出法官的专业认知,法院通常会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技术比对。企业需积极参与鉴定过程,向鉴定机构清晰说明产品的技术差异,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避免因鉴定材料缺失导致不利结论。
合理运用“和解谈判”

专利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而非“鱼死网破”。若产品确实存在侵权风险,或专利有效性难以否定,可在诉讼中主动与对方协商和解,通过“专利许可”、“交叉许可”、“赔偿金额协商”等方式达成协议,降低诉讼成本。机械行业的技术关联性强,交叉许可往往是双赢选择,既能避免损失,又能实现技术资源共享。
建立“事前防御体系”

最好的抗辩是“不被起诉”。企业在产品研发阶段应做好专利检索,避免落入现有专利保护范围;申请自有专利时,明确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形成“核心专利+外围专利”的保护网;在采购零部件、销售产品时,要求合作方提供专利合规承诺,从源头降低侵权风险。

以专业应对争议

以合规守护发展

机械类专利诉讼的抗辩,本质是“技术实力”与“法律策略”的双重博弈。面对侵权指控,企业无需恐慌,关键是快速响应、精准诊断,结合自身情况选择最优抗辩路径,用扎实的技术证据和严谨的法律论证构建防御体系。同时,更要意识到,专利保护不是“事后救火”,而是贯穿研发、生产、销售全流程的“系统工程”。唯有将专利合规融入企业发展战略,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稳操胜券。

(本文作者:盈科王南海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泉州律所)

企业如何提前规避专利侵权风险

“产品刚上市,专利侵权传票就来了”“研发投入数百万,却因侵犯他人专利被迫下架”——这样的案例在科技、机械、电子等行业并不少见。专利侵权不仅意味着巨额赔偿、产品停售,更可能让企业陷入品牌信任危机。与其在侵权纠纷中被动应诉,不如从产品研发之初就筑牢“防侵权”防线。今天,我们就拆解企业规避专利风险的全流程策略,让你的产品从设计到上市都“安全合规”。

规避专利侵权,核心逻辑并非“不使用任何专利技术”,而是在合法框架内使用技术——要么采用公知技术,要么获得专利许可,要么自主研发出具有创新性的技术方案。这需要企业将专利风险防控融入产品研发、生产、上市的每一个环节,形成“事前检索、事中评估、事后布局”的全链条管理体系。
事前防御:研发启动前,做好专利“排雷”

产品研发的“源头”是专利风险防控的关键节点。很多企业侵权纠纷的根源,在于研发前未对相关技术领域的专利布局进行全面排查,导致“无意识侵权”。这一阶段的核心任务是“摸清专利家底”,避免踩入他人专利的“雷区”。

01精准专利检索:锁定核心技术的“专利边界”

专利检索不是简单的“关键词搜索”,而是围绕产品的核心技术特征,系统性排查相关专利,明确哪些技术是“自由可用”的,哪些是“受专利保护”的。具体可分为三步:

确定检索范围:结合产品的技术领域(如机械领域的“齿轮传动”、电子领域的“芯片控制”)、应用场景(如“家用”“工业用”)、核心功能(如“智能温控”“自动识别”),明确检索的专利类型(发明、实用新型)、地域(国内+目标出口国,如美国、欧盟、东南亚等)、时间范围(优先近10年的专利,核心专利可追溯更久)。

选择专业工具:避免仅使用百度专利等简易平台,应借助专业检索工具,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系统(免费)、IncoPat、SooPAT、德温特世界专利索引(DWPI)等,这些工具可实现“关键词+分类号+申请人”的组合检索,精准定位相关专利。例如,研发一款“智能扫地机器人”,需围绕“路径规划算法”“避障传感器”“清洁机构”等核心技术特征,结合国际专利分类号(IPC)中的“A47L”(清洁设备)进行检索。

筛选核心专利:从检索结果中筛选出与产品技术方案高度相关的“核心专利”,重点关注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明确保护范围)、“法律状态”(是否有效、是否临近到期)、“专利权人”(是否为行业头部企业、是否有诉讼记录)。对于已失效的专利,其技术可自由使用;对于有效专利,则需重点标记,后续进行风险评估。02技术方案评估:避开专利保护的“核心区域”

完成专利检索后,需将产品初步技术方案与核心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评估”,判断是否存在侵权风险。这一步建议由“技术人员+专利律师”共同完成,避免因技术与法律的认知偏差导致误判。

评估的核心是判断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若产品的技术特征完整覆盖了某一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包括字面覆盖和等同覆盖),则存在侵权风险。例如,某专利权利要求为“一种保温杯,包括内胆、真空层、带锁扣的杯盖”,若研发的保温杯包含这三个必要技术特征,即使杯盖锁扣的结构略有不同(如从“按压式”改为“旋转式”),仍可能构成等同侵权。

若发现风险,可通过“技术规避设计”调整方案,例如:删除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非必要技术特征、替换核心技术部件(如用“齿轮传动”替换“链条传动”)、改变技术原理(如用“红外感应”替换“超声波感应”),确保产品技术方案与专利保护范围形成“实质性差异”。
事中管控:研发过程中,动态防控风险

产品研发是一个动态迭代的过程,新的技术方案、新的专利申请都可能带来新的风险。这一阶段需建立“动态监测+风险预警”机制,确保风险及时被发现和处理。

01建立专利监测台账,实时更新风险信息

针对研发过程中的核心技术,建立专门的专利监测台账,内容包括:相关专利的基本信息(专利号、专利权人、保护期)、技术比对结果、风险等级(高/中/低)、应对措施等。同时,定期(如每月或每季度)对相关技术领域的“新授权专利”“新公开专利申请”进行补充检索,及时更新台账。

例如,研发一款“新能源汽车充电桩”,若监测到某企业新授权了一项“快速充电接口”专利,且技术方案与自家产品的接口设计相近,需立即启动二次评估,判断是否存在侵权风险。02规范研发记录,留存“自由使用”证据

在研发过程中,需规范留存研发日志、设计图纸、实验数据等资料,明确记载技术方案的研发时间、灵感来源、技术改进过程。这些记录不仅是企业自主研发的证明,若后续遭遇“恶意专利诉讼”,还可作为主张“先用权”或“现有技术抗辩”的关键证据。

例如,企业在某专利申请日前已完成某技术方案的研发并进行小批量试产,相关研发记录和试产证据可证明“先用权”,即使产品技术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也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构成侵权。03针对核心技术,提前布局自有专利

规避侵权的最佳方式之一,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在研发过程中,若发现具有创新性的技术方案(如改进的结构、优化的算法、新的应用场景),应及时申请专利,构建自身的专利保护网。自有专利不仅能避免侵权风险,还能在后续的市场竞争中形成“技术壁垒”,甚至在遭遇他人侵权指控时,以“交叉许可”的方式解决纠纷。

例如,企业研发的“智能门锁”在“生物识别算法”上有创新,及时申请发明专利后,即使其他企业指控其在“锁体结构”上侵权,也可通过自有专利与对方协商交叉许可,实现互利共赢。
事后保障:产品上市后,筑牢合规防线

产品上市并不意味着专利风险的终结,市场竞争中的专利纠纷往往发生在这一阶段。企业需做好风险应对和长期防护,确保产品安全合规销售。

01产品上市前,完成最终专利风险核查

在产品正式上市前,需对最终技术方案进行“全面专利风险复盘”,重点核查:是否存在遗漏的核心专利、技术规避设计是否有效、自有专利申请是否已提交。对于出口产品,还需针对目标市场的专利法规和专利布局进行专项核查,避免因地域差异导致侵权(如某专利在国内未授权,但在欧盟已授权,产品出口欧盟即构成侵权)。02遭遇专利预警,及时启动应对机制

若收到他人的专利侵权警告函,或发现市场上存在与自家产品相关的专利纠纷,需立即启动应对机制,避免慌乱应对:

暂停不当承诺:不轻易承认侵权,不随意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避免留下不利证据;

快速评估风险:由技术团队和专利律师共同对对方专利的有效性、产品是否侵权进行重新评估,明确风险等级;

制定应对方案:若确有侵权风险,可与对方协商专利许可(支付许可费)、产品召回整改(进行技术规避);若对方专利无效或不构成侵权,可提交证据反驳,必要时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03建立长期专利管理体系,实现常态化防控

专利风险防控不是“一次性工作”,而是企业长期的战略任务。规模较大的企业可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部门,中小企业可委托专业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建立涵盖“检索-申请-监测-维权”的全流程专利管理体系:

定期培训:对研发人员、市场人员进行专利知识培训,提高全员专利风险意识;

跟踪行业动态:关注行业头部企业、竞争对手的专利布局和诉讼动态,提前预判风险;

优化专利布局:根据产品迭代和市场拓展,持续补充自有专利,形成“核心专利+外围专利”的保护体系。
常见误区:这些“想当然”正在埋下侵权隐患

除了正向策略,规避常见误区同样重要。以下这些错误认知,往往是企业陷入专利纠纷的根源:

01自主研发的产品就不会侵权

专利保护的是“技术方案”,而非“研发主体”。即使是企业自主研发的产品,若其技术方案与他人已授权的专利权利要求重合,仍构成侵权。自主研发不能成为侵权的免责理由。02没申请专利的技术就可以随便用

未申请专利的技术可能是“公知技术”,也可能是他人的“未公开技术”(如商业秘密)。若使用了他人的未公开技术,可能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即使是公知技术,也需确认其是否已被纳入其他专利的保护范围。03对方专利看起来很简单,不会维权

专利的维权意愿与专利复杂度无关,很多看似“简单”的实用新型专利(如机械结构、生活用品设计),恰恰是企业维权的重点。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大,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重视专利维权,切勿抱有侥幸心理。04产品销量小,不会被发现侵权

专利侵权的发现与销量无直接关联,竞争对手、专利权人监测机构都可能通过电商平台、展会、市场调研等渠道发现侵权产品。一旦被发现,即使销量小,也需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责任。

以专利合规为基,让创新行稳致远

在创新驱动发展的时代,专利既是企业的“创新勋章”,也是“安全盾牌”。规避专利侵权,不是对创新的限制,而是让创新在合法合规的框架内更有价值。从研发前的专利检索,到研发中的风险管控,再到上市后的合规保障,每一个环节的精准发力,都能为企业的产品安全“保驾护航”。

(本文作者:盈科王南海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泉州律所)

AI技术专利点挖掘的特殊性分析

在人工智能技术全面进入制造、金融、医疗、交通等各个产业的背景下,“如何为AI项目挖掘出有价值且可获得授权的专利点”,已经成为企业技术管理与知识产权布局中的核心问题之一。相较于传统软件、硬件或工艺发明,AI技术在专利点挖掘方面呈现出一系列独特的结构性特征与方法论差异,既带来机会,也带来挑战。本文拟从技术特性、专利可保护客体、创新点识别路径以及实务操作方法等维度,尝试对AI技术专利点挖掘的特殊性进行分析。

AI技术本身特征对专利点挖掘的影响

(一)从“确定性算法”走向“概率性模型”

传统软件算法多为规则明确、逻辑完全可追踪的确定性程序;而以深度学习为代表的AI技术,往往以海量数据为基础,通过参数学习形成“概率性决策行为”。这种差异直接影响专利点挖掘的三个方面:

1.创新点往往不在“显性规则”上,而在“训练机制与结构设计”上。例如,同样是图像分类任务,传统方法可能侧重于特征提取规则本身,而AI方案的创新更可能体现在网络结构的改进、损失函数的设计、样本采样策略或训练流程的优化。

2.效果优于传统方案,但技术特征往往被描述得过于“结果导向”。工程团队习惯说“准确率提升了5%”“速度提高了10%”,但在专利挖掘时,必须进一步拆解:这一提升是来源于何种具体的网络结构变化、参数更新策略,还是来自数据增强、负样本构造等细节。

3.“概率性”容易被误认为是“不具技术性”。如果仅停留在“机器自动学习出一个模型”的抽象表述,很容易与专利法所排除的“数学方法”“抽象算法”混淆。因此,在挖掘专利点时,需要主动把概率性模型背后的技术实现路径突出出来,如具体的特征构建方式、特定硬件架构下的加速策略等。

(二)黑盒特性与“可解释性”反而孕育新的专利机会

许多深度学习模型在实践中呈现出“黑盒”特征:输入与输出可见,但中间决策过程难以直接解释。从专利视角看,这带来两层特殊性:

1.模型本身不易解释,工程师习惯停留在“经验层描述”。在挖掘专利时,如果无法让发明人说清“为什么这样设计”,就难以形成具有技术逻辑的权利要求。因此,专利挖掘过程本身必须进行一次“技术解释工作”。

2.围绕“可解释性”的技术本身,构成新的专利点来源。如:特定的可视化方法、影响力评分算法、注意力权重分析机制等。这些“围绕黑盒的解释与诊断技术”,本身就是AI时代特有的创新富矿。

(三)AI方案的“多层结构”决定专利点不再是单点

AI项目往往同时包含:算法与模型结构;数据采集、清洗、标注与增强流程;训练框架与部署架构(分布式训练、模型压缩、量化、蒸馏);推理阶段的在线服务系统、缓存与路由机制;安全与合规机制等。

这意味着:AI技术的创新更多呈现为“系统性改进链条”,而非单一算法点。因此,专利点挖掘不应只盯着某个结构,而应围绕整个“模型生命周期”去梳理创新环节。

AI项目的典型专利点分布层级

(一)算法与模型层:从结构到训练策略

1.新型网络结构(例如针对特定任务改进的编码–解码架构、多分支结构、轻量化模块等)

2.考虑领域约束或长尾分布的损失函数设计

3.训练策略(分阶段训练、对难样本加权、元学习、自监督预训练与下游微调等)

特殊性在于:创新往往体现在“组合方式”与“训练流程设计”上,而不是某一个孤立公式。

(二)数据处理与标注层:AI领域特有的“数据流程创新”

1.数据去噪、异常样本识别与纠偏方法

2.半监督/弱监督标注策略

3.数据增强管线:针对特定业务场景定制的增强策略

这些改进往往直接决定模型能否成功落地,因此是专利挖掘的重要来源。

(三)工程化与部署层:从“算得对”到“算得快、算得稳”

1.分布式训练架构:参数同步方式、带宽优化、剃度压缩技术

2.模型压缩与部署:剪枝、量化、蒸馏、特定硬件(GPU/TPU/边缘芯片)上的加速方案。

3.推理系统设计:缓存策略、调度、延时控制、AB测试与自动回滚机制。

对于许多落地场景而言,“推理延迟从200ms降到20ms”的改进,其商业价值远超纯算法指标,而这些改进恰恰蕴含大量可挖掘的专利点。

(四)应用与场景融合层

1.场景特定的任务链路设计(自动驾驶、医疗诊断、工业缺陷检测、金融风控等)

2.如人机交互模式:大模型中的提示词结构、对话状态管理、任务分解与工具调用逻辑等。

3.业务规则与模型决策的协同机制:如在工业检测中,如何融合工艺约束、安全阈值与模型输出。

此类创新通常兼具“业务逻辑”与“技术流程”,需要在挖掘时区分哪些部分可用专利保护,哪些更适合作为商业秘密。

(五)安全、隐私与合规层

1.差分隐私机制、同态加密方案在模型训练中的具体应用流程。

2.联邦学习架构:参与方之间的参数交换方式、聚合算法、防止模型反推隐私的机制。

3.对抗样本防御与鲁棒性增强技术

这些领域本身就是AI监管与合规的焦点,自然也是高价值专利点的重要来源。

AI专利点挖掘的三大难点

(一)创新点“藏”在工程细节里,而非PPT层面的卖点。

在实际项目中,PPT上的亮点往往只有一句话:“识别率提升”“误报率降低”“处理速度加快”。

但从专利角度,真正可保护的创新常常在以下问题的答案中:为了提升识别率,具体改动了哪一层网络结构?为了降低误报率,如何设计负样本或代价函数?为了加快处理速度,是否有特定的批处理策略或硬件映射方法?

这要求专利挖掘人员不仅要懂专利法,还要深入软件工程与机器学习实践,主动引导技术团队“下沉到细节”。

(二)方案高度抽象,容易被误解为“数学方法”或“业务规则”

许多AI方案在描述时,容易落入两种“危险表述”:

1.纯数学化的描述:只写成“构建函数f,最小化某个损失L”,缺少与实际技术问题的关联。

2.纯业务逻辑描述:如“对高风险用户提高风控等级”,但缺乏具体实现路径。

在挖掘专利点时,必须将抽象层的描述重新落地为:

1.针对什么具体技术问题(如图像噪声、样本不均衡、边缘设备算力不足)

2.采用了什么具体技术手段(结构、流程、规则在系统层面的落地)

3.带来何种可度量的技术效果(不仅是业务收益)

(三)迭代过快、版本漂移与过早公开的风险

AI项目迭代频繁,模型版本可能几周甚至几天就更新一次。由此带来三重挑战:

1.专利挖掘容易被“时间表”压缩:等产品上线再回头挖专利,往往已经出现公开、泄密或被他人抢先的风险。

2.发明点容易在多次迭代中被“稀释”:原本的关键创新点,在后续版本中被替换或叠加,导致发明人自己也不清楚“当时是哪一步起了关键作用”。

3.技术与文档往往不同步:代码中已经实现了大量细节改进,但没有形成系统性文档,增加了专利挖掘的难度。

这意味着:AI领域的专利挖掘必须前置化、流程化,与项目管理深度绑定,而不能单纯事后“补登记”。

与传统软件/硬件专利挖掘方法的关键差异

(一)从“功能导向”转向“效果–机理–实现路径”三重结合

传统软件专利挖掘时,常从“系统实现某功能”的角度出发;而在AI情境下,如果只强调“实现某项智能功能”,容易被视为抽象业务逻辑。

    更有效的方式是:(1)明确AI方案解决了什么具体技术问题;(2)解释该方案为何在机理上有优势(如更好地对长尾样本建模)(3)落地:通过怎样的具体结构与流程实现这一机理(网络模块、损失函数、训练策略)

(二)从“单点创新”转向“创新链条布局”

在传统硬件或工艺领域,一个核心结构改进即可支撑一件高价值专利。

而在AI领域,往往更适合搭建“组合专利矩阵”,例如:

·一件针对核心网络结构

·一件针对数据处理与标注策略

·一件针对训练流程与工程部署

·一件针对特定应用场景的整体方案

这样可以在保持每件专利独立性的基础上,形成整体上对竞争对手的“封锁效应”,符合AI项目技术多层次、强耦合的特点。

(三)同步规划专利与数据、商业秘密的边界

AI项目中,数据质量、数据来源、标注体系往往是关键竞争力所在,但又未必适宜全部通过专利公开。因此,在挖掘专利点时,需要特别注意,哪些“数据处理方法”适合专利保护(如算法、流程、系统结构),哪些“数据本身”更适合作为商业秘密(如特定标注策略、具体样本分布、内部标签体系)。

这种专利与商业秘密结合的结构化布局,在AI领域显得尤为重要。

AI项目的专利点挖掘方法论

在实务操作层面,AI技术的特殊性决定了挖掘方法也需要调整。下面给出一套可操作的“问答式”挖掘方法。

(一)“问题–机理–路径–效果”四步提问法

1.问题(Problem):当前方案试图解决什么具体技术问题?没有这项改进时,系统在哪些指标上表现不佳?

2.机理(Mechanism):你是凭什么判断这个办法“应该”更好?在模型结构、特征表达、优化目标上,核心思路在哪里?

3.路径(Implementation Path):实现这一机理,需要对系统架构、网络结构、训练流程做哪些具体改动?是否有某些关键参数、阈值、模块,起到决定性作用?

4.效果(Effect):对比基线模型,在哪些技术指标上提升?这些效果能否通过实验或仿真稳定复现?

通过这四个问题,可以将“看不见的AI创新”逐步显性化、技术化,成为可书写、可权利要求化的专利点。

(二)围绕模型全生命周期梳理“创新节点地图”

可以将一个AI项目简化为:数据 → 训练 → 模型 → 部署 → 监控与迭代。在每一个环节都问问:

·这里是否有与众不同的做法?

·这个做法是否可复用到其他场景?

·是否经过了技术论证或实验验证?

·如果竞争对手不采用你的做法,会遇到什么具体问题?

凡是对这些问题有清晰答案的部分,往往就是潜在的专利点。

(三)通过“基线对比”锁定可保护的改进点

在AI项目中,几乎总会存在一个“基线方案”(baseline),如:使用公开模型/公开网络结构的原始性能,使用通用训练配置的表现。

在专利挖掘时,鼓励技术团队明确回答:

·相比基线,你做了哪三件不同的事?

·这三件事中,哪一件或哪几件单独使用也可以带来稳定提升?

·如果只保留其中一项改进,效果是否仍有明显差异?

这样可以将创新从“模糊的整体提升”拆解为“若干可独立主张的技术特征组合”,为后续专利布局提供清晰结构。

结语

AI技术并没有改变专利法的基本框架,却深刻改变了技术创新的呈现方式和节奏:创新从确定性走向概率性,从单点走向系统,从程序逻辑走向数据驱动。

在这样的背景下,AI技术专利点挖掘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

1.创新往往深藏在数据、训练流程与工程化部署中,而不是简单的业务功能描述;

2.需要从“模型全生命周期”去系统梳理技术亮点,形成组合式专利布局;

3.必须通过结构化的问题设计,将黑盒化、经验化的工程实践转化为可被法律文本承载的技术方案。

对于企业与律师而言,真正有价值的AI专利,不再是对“智能”二字的泛泛描述,而是对那些能够在模型效果、系统性能与安全合规上形成可验证优势的关键技术环节的精准捕捉与制度化保护。这正是AI技术时代,专利点挖掘工作最具挑战、也最具专业价值之所在。

(本文作者:盈科胡冰梅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