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产品”的认定标准

根据中国专利法及司法实践,关于“同样产品”的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如下:

​一、“同样产品”的法律定义​
  1. ​核心要件​​“同样产品”指被诉侵权产品与实施新产品制造方法直接获得的​​原始产品​​在以下要素上无实质性差异:
    • ​形状​​:产品外部轮廓、构造形态一致(如机械部件的曲面弧度偏差≤5%);
    • ​结构​​:内部组件布局、连接关系相同(如电路板布线逻辑无差异);
    • ​成分​​:材料配比或化学组成高度一致(如药物活性成分差异≤0.5%)。
    • ​法律依据​​:参见《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103条。
  2. ​排除范围​
    • ​后续加工产品​​:原始产品经进一步处理(如表面涂层、组装)后的形态不纳入比对范围;
    • ​功能性差异​​:若成分/结构差异导致功能显著变化(如耐磨性提升30%),则不构成“同样产品”。
​二、“同样产品”的认定标准​
(一)​​实质性差异的判定逻辑​
​要素​​无实质性差异标准​​实质性差异情形​
​形状​视觉观察无法区分(如模具误差<1mm)曲面弧度改变导致装配方式变化
​结构​核心组件布局相同(如散热孔数量±2个)关键传动结构由齿轮改为链条
​成分​有效成分纯度偏差≤1%(如化学催化剂)药物辅料替换导致代谢速率差异
(二)​​时间与技术基准​
  • ​原始产品参照​​:以专利方法​​直接产出​​的初始形态为基准(如化学反应的中间体);
  • ​技术动态性​​:若行业技术迭代导致成分微调(如环保材料替代),但功能不变仍可能认定无差异。
​三、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一)​​权利人举证义务​

权利人需证明:

  1. ​原始产品特征​​:提供专利方法直接产出物的检测报告(如成分色谱图、结构三维模型);
  2. ​无实质性差异​​:比对被诉产品与原始产品的关键参数(如提交第三方机构对比检测数据)。

​示例​​:在“藤条外观案”中,权利人因未证明被诉藤条与专利藤条的纤维结构差异,未能认定“同样产品”。

(二)​​被诉侵权人抗辩路径​
  • ​差异举证​​:提供反证说明成分/结构差异(如材料硬度检测报告显示+20%);
  • ​技术来源合法​​:举证自有工艺或公知技术(如公开文献记载的替代配方)。
​四、司法实践操作要点​
1. ​​权利人策略​
  • ​证据链构建​​:
    • 通过公证购买被诉产品并委托鉴定(如成分分析、结构拆解);
    • 提供专利申请日前的​​同类产品对比报告​​,突显原始产品创新性。
  • ​专家辅助人​​:聘请技术专家说明差异的​​非实质性​​(如医学专家佐证药物代谢等效性)。
2. ​​被诉侵权人应对​
  • ​挑战“新产品”前提​​:若权利人未证明原始产品属“新产品”,则无需启动“同样产品”举证;
  • ​切割保护范围​​:证明被诉产品属​​后续加工品​​(如专利产出中间体,被诉产品为终端药品)。
​五、典型案例与裁判规则​
  • ​化学催化剂案​​:被诉产品成分与原始产品差异0.3%,但催化效率相同→ ​​认定无实质性差异​​,构成同样产品。
  • ​仿真藤条案​​:专利藤条与市场现有藤条均含“不规则纹理”,权利人未证明结构创新性→ ​​不构成同样产品​​,权利人败诉。
​核心规则与实务要点总结​
​环节​​权利人义务​​被诉侵权人抗辩​
​证明对象​原始产品特征 + 被诉产品无实质性差异成分/结构差异显著 + 技术来源合法
​证据形式​检测报告、对比图、专家意见自有工艺文档、公知技术证据
​司法倾向​严格审查“差异是否影响功能”利用“后续加工”切割责任链条

​提示​​:在涉及方法专利的诉讼中,“同样产品”认定是启动举证责任倒置的关键前提。权利人需聚焦​​原始产品与侵权产品的客观参数比对​​,避免依赖主观描述;被诉方则需通过​​技术微创新论证差异显著性​​,或直接挑战“新产品”属性。

方法专利中“新产品”认定标准

以下针对《专利法》第六十一条中“新产品”的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规则,结合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作系统解析:

​一、法律定义与认定标准​
  1. ​核心定义​
    • ​新产品​​:指在国内外​​首次生产​​的产品,需同时满足:
      • 与申请日前已有的同类产品相比,在​​组分、结构、质量、性能或功能​​上存在​​明显区别​​;
      • 产品本身或制造该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
    • ​非新产品​​:若产品或其制造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公开(如出版物、销售、展览等),则排除“新产品”认定。
  2. ​关键要素解析​
    • ​时间基准​​:以专利申请日作为分界点。
    • ​地域范围​​:“国内外”涵盖全球公开信息,不以中国境内为限。
    • ​实质区别要求​​:需突破常规改进,例如:
      • 化学产品:新分子结构或显著提升的功效;
      • 机械产品:创新构造带来性能突破(如能耗降低30%)。
​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1. ​专利权人的初步举证义务​
    • 需证明其方法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符合“新产品”标准,但​​不要求穷尽式举证​​,只需提供初步证据。
    • ​有效初步证据类型​​:
      • ​查新报告​​:由专利局或科技情报机构出具,证明全球范围内无相同产品;
      • ​技术对比分析​​:展示涉案产品与现有产品的显著差异(如实验数据、结构图纸);
      • ​市场证据​​:首销时间早于申请日且无同类产品流通。
  2. ​举证责任倒置的触发条件​
    • 专利权人完成初步证明后,法院可推定被诉侵权人使用了专利方法,此时由被诉侵权人证明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
    • 若专利权人未提供任何初步证据,则无权要求举证责任倒置。
​三、司法实践中的操作要点​
  1. ​法院对初步证据的审查尺度​
    • 采用​​优势证据原则​​:不要求绝对排除相反可能性,只需结合经验法则形成高度可能性认定。
    • ​典型案例​​:
      • ​3M公司诉道明公司案​​:尽管专利包含产品及方法,但因未提供产品“新颖性”证据,法院拒绝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 ​古建彩绘方法专利案​​:专利权人提交查新报告后,法院要求被诉侵权人自证方法差异。
  2. ​被诉侵权人的反驳策略​
    • 可提交反证证明产品在申请日前已公开(如公开销售记录、技术论文)。
    • 或通过​​司法鉴定​​证明被诉产品与专利产品不构成“同样产品”(如组分或功能存在实质差异)。
​四、特殊情形的处理​
  1. ​产品与制造方法混合专利​
    • 若专利同时包含产品及其制造方法(如“一种XX产品及其制备方法”),部分法院可​​推定产品为新产品​​,除非被诉侵权人举证推翻。
    • 但需注意:若专利基于旧《专利法》(如2000年版本)授权,因新颖性标准较低,可能无法直接推定。
  2. ​非新产品方法专利的例外​
    • 即使不满足“新产品”条件,若专利权人证明被诉侵权人制造了同样产品,且根据已知事实可合理推定使用了专利方法(如工艺复杂度高、侵权可能性大),法院仍可要求被诉侵权人自证方法差异。
​五、实务建议​
​阶段​​权利人策略​​被诉侵权人应对​
​诉前准备​提前委托专业机构制作​​全球查新报告​​,保存首产/首销证据。排查申请日前公开的同类产品技术资料,建立反证档案。
​诉讼中​以技术比对突出​​组分/结构创新点​​,申请法院调取生产记录(如证据保全)。质疑初步证据充分性;提交第三方报告证明产品非首次出现或方法不同。
​举证责任阶段​明确主张倒置适用,避免笼统陈述。若需自证方法,可演示替代工艺并辅以专家证人;强调商业秘密保护需求。

​总结​​:“新产品”认定是方法专利侵权诉讼的核心前提,权利人需善用初步证据降低举证难度,而被诉侵权人应聚焦公开性反证与技术差异抗辩。法律实践始终在​​平衡保护创新与防止权利滥用​​,双方均需结合技术细节与证据规则精细化应对。

方法专利延及产品的法律规则

以下关于“方法专利延及产品”保护制度的法律规则及实务要点的分析,结合中国专利法、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系统梳理其保护范围、侵权认定标准及操作指引:

​一、方法延及产品制度的法律框架​
  1. ​制度起源与目的​
    • ​引入时间​​:1992年《专利法》修订时增设,旨在解决方法专利维权中的​​举证难题​​(如生产流程隐蔽)及​​跨国侵权规避​​问题(境外用专利方法生产后进口)。
    • ​国际接轨​​:与TRIPS协议第28条、欧洲专利公约等国际规则一致,要求成员国对方法专利提供产品延伸保护。
  2. ​保护范围的双重性​
    • ​方法本身​​:禁止未经许可使用专利方法。
    • ​延伸产品​​:禁止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二、“直接获得的产品”的界定标准​
(一)​​原始产品:延伸保护的边界​
  • ​定义​​:原材料经专利方法​​全部步骤处理​​后,在结构或物化性能上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初始产物。
  • ​核心特征​​:
    • 必须是专利方法​​最后一步直接产出​​的形态(如“氨氯地平拆分案”中的中间体盐);
    • ​排除后续加工​​:如化学反应的中间体属原始产品,但由其制成的药品则否。
(二)​​后续产品:有限保护情形​
​行为类型​​是否侵权​​法律依据​​示例​
​加工原始产品得后续产品​视为“使用”原始产品(《司法解释一》第13条)用侵权中间体合成原料药
​对后续产品再加工​脱离延伸保护链(《司法解释二》第20条)原料药制成药片

​例证​​:在​​张喜田诉欧意药业案​​中,专利方法产出“氨氯地平酒石酸盐”(原始产品),被告将其制成“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片”(后续产品再加工),最高法院认定不侵权。

​三、侵权行为的认定规则​
(一)​​直接侵权类型​
  1. ​使用专利方法​​:再现权利要求​​全部步骤​​(如特定化学合成工艺)。
  2. ​利用延伸产品​​:
    • ​使用/销售/进口原始产品​​:如销售未经授权的专利方法产出物;
    • ​使用原始产品制造后续产品​​:如将侵权中间体加工为成品销售。
(二)​​非侵权例外​
  • ​实质性变化抗辩​​:若后续产品经加工导致​​物化性质根本改变​​(如结构重组、新成分生成),则脱离保护范围。
  • ​纯功能零部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作为内部零件且​​无视觉效果​​时,不视为侵权。
​四、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产品类型​​权利人举证要求​​被诉方抗辩义务​​法律依据​
​新产品​证明产品“新”(申请日前未公开)倒置举证:证明方法不同于专利《专利法》第61条
​非新产品​证明:①产品相同;②专利方法可能性大;③已尽合理努力提供自有方法证据《证据规定》第3条

​典型案例​​:

  • ​碳化硅管案​​:权利人未能证明产品“新”(致密度等指标与现有技术无差异),法院拒绝适用举证倒置。
  • ​华美龙案​​:权利人证明侵权可能性大且尽调查努力后,法院要求被诉方自证方法合法性。
​五、方法专利类型的限制​
  1. ​仅制造方法可延及产品​
    • ​制造方法​​:产出具物理形态的产品(如化合物合成、机械加工)。
    • ​非制造方法​​:
      • ​作业方法​​(如检测、运输):不产生新产品,保护限于方法本身(例外:若成为产品必备标准,可能间接保护,如“肝素钠检测案”);
      • ​使用方法​​(如已知物质新用途):保护限于特定用途,不延及产品。
  2. ​撰写策略影响保护​
    • 权利要求的​​方法特征​​(如“回火控制步骤”)将限制保护范围,要求侵权判定时验证全部步骤。
​六、实务操作建议​
  1. ​专利申请阶段​
    • ​布局多主题权利要求​​:同时申请方法专利和产品专利,覆盖原始产品及终端产品(如张喜田案中若申请药品化合物专利可避免败诉)。
    • ​明确方法类型​​:区分制造方法与非制造方法,避免将作业步骤写入产品权利要求。
  2. ​侵权维权策略​
    • ​新产品举证​​:提供第三方检索报告,证明申请日前无同类产品公开;
    • ​非新产品策略​​:收集间接证据链(如设备采购记录、原料成分分析)证明侵权可能性。
  3. ​被诉抗辩路径​
    • ​切割保护链条​​:证明被诉产品属“后续产品再加工”(如终端药片经多道工序制成);
    • ​自有方法证明​​:提交生产记录、工艺备案等证据(如欧意药业提交药监局备案工艺自证清白)。
​总结:制度局限与应对​

中国采用​​狭义解释​​(仅保护原始产品),与欧美“本性损害检验法”(保护未改变本质的后续产品)相比更严格。企业需通过​​专利组合布局​​和​​精细化侵权证据管理​​弥补制度局限,同时在诉讼中精准运用“原始产品-后续产品”二分法厘清责任边界。

专利侵权中”许诺销售”行为的认定标准

在中国专利法框架下,“许诺销售”作为一类独立的侵权行为,其认定不以实际销售发生为前提,核心在于行为人是否作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明确意思表示”。根据司法实践及专利法规,其认定标准及法律规则如下:

​一、许诺销售的法律定义与核心特征​
  1. ​法定概念​​许诺销售指行为人以​​广告、展示、陈列等方式​​作出销售侵犯专利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旨在促成后续交易。
    •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
  2. ​核心要件​​​​要件​​​​内容​​​​法律意义​​​​主观意思表示​​明确表达销售意愿(如“可订购”“接受预订”)不以签订合同或实际履行为必要​​客观行为​​通过广告、展会、网站等渠道展示侵权产品形式不限(口头、书面、电子等)​​生产经营目的​​以商业利益为导向(如品牌推广、客户引流)排除个人赠与或非商业行为​​对象范围​​可针对特定对象(如定向客户)或不特定公众均构成侵权

​示例​​:

在“恒生制药案”中,公司在官网展示“利伐沙班片”并标注商标,虽未标价,但最高法院认定其构成许诺销售。

​二、典型许诺销售行为的表现形式​
(一)​​公开宣传展示类​
  1. ​线上展示​
    • 电商平台商品链接(如“爱采购”“搜了网”发布产品图及参数);
    • 官网“产品中心”栏目展示侵权产品。
  2. ​线下推广​
    • 展会陈列侵权样品(如“世界制药原料展”展示药品包装);
    • 商店橱窗或货架陈列侵权商品。
(二)​​非典型推广类​
  1. ​自媒体展示​
    • 朋友圈、微博分享产品图片(即使未标价格、厂家);
    • 电商店铺“相册”公开产品图库(诱导客户询价)。
  2. ​要约邀请行为​
    • 寄送样品供客户测试(如“木工凿案”寄样行为);
    • 提供产品目录册或价目表。

​特殊情形​​:

凭样品买卖中,​​签约前寄样​​属许诺销售;​​签约后寄样​​属履行销售合同,不构成许诺销售。

​三、司法认定规则与裁判标准​
(一)​​意思表示的“明确性”认定​
  • ​内容要求​​:需包含​​产品标识、功能描述、购买方式​​等核心信息,价格、供货量等合同条款缺失不影响认定。
  • ​法律推定​​:使用商标、企业标识或标注产地(如“山东济宁”),即视为表明商品来源及销售意图。
(二)​​产品状态的“可销售性”排除​
  • ​不要求实际可售​​:即使产品处于研发中、测试阶段或无库存,只要展示即可能侵权。
  • ​虚构产品仍可侵权​​:如山东某公司杜撰产品信息展示,即使无实物,仍因意思表示明确被判侵权。
(三)​​“非销售目的”抗辩的排除​
  • ​“行政审批例外”无效​​:以“药品审批研究”为由展示侵权产品(如恒生制药案),不豁免侵权责任。
  • ​“定向投送”不免责​​:针对特定客户(如代理商)的推广仍属许诺销售。
​四、侵权抗辩与法律责任​

(一)​​合法来源抗辩的限制​

  • ​仅免除赔偿责任​​:若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如正规采购凭证)且不知情,可免赔款,但需停止侵权行为。
  • ​不适用“制造者”​​:产品生产者不适用此抗辩。
(二)​​不视为侵权的例外​
​情形​​法律后果​​案例依据​
​专利失效后展示​不侵权(如山东机械案专利到期)
​实际销售前的撤展​仍构成侵权(意思表示已作出)
(三)​​责任承担形式​
  • ​停止侵权​​:下架广告、撤展、删除链接;
  • ​赔偿损失​​:按侵权获利或专利权人损失计算,含合理维权开支。
​总结:实务操作指引​
  1. ​企业风险规避​
    • 参展前​​检索专利状态​​,避免展示疑似侵权产品;
    • 宣传材料​​删除他人专利特征​​或取得许可。
  2. ​权利人维权要点​
    • 公证固定​​意思表示证据​​(网页快照、展会照片);
    • 主张​​临时禁令​​要求立即停止展示。
  3. ​司法审查铁律​​是否侵权的核心标准:​​“行为人是否作出指向特定侵权产品的销售意思表示”​​ ——脱离此标准的认定均属法律适用错误。

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中国专利法及司法实践,将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行为认定,需区分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与外观设计专利,并考虑零部件在最终产品中的功能属性。具体规则如下:

​一、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处理规则​
  1. ​侵权行为的定性​
    • ​制造另一产品​​:将侵犯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零部件A)用于制造另一产品(产品B),构成对专利产品的​​使用行为​​(非制造行为)。
    • ​销售最终产品​​:销售包含侵权零部件的产品B,构成对专利产品的​​销售行为​​。
    • ​例外情形​​:若零部件A在制造过程中发生​​物理化学性能的实质性变化​​(如化学原料反应生成新物质),则不再视为原专利产品,不构成侵权。
  2. ​赔偿计算的特殊性​​赔偿数额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对成品利润的贡献​​为基准,而非整机利润。例如:若侵权轮胎用于组装山地自行车,赔偿额 =(轮胎价值 / 整车价值)× 整车利润,而非直接按整车利润计算。
​二、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处理规则​
  1. ​侵权行为的核心标准​
    • ​销售行为认定​​:将侵权外观设计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构成​​销售侵权​​。
    • ​技术功能例外​​:若零部件在最终产品中​​仅发挥技术功能​​(如内部不可见结构),不产生视觉效果,则不构成侵权。
  2. ​“视觉效果”的认定关键​​​​情形​​​​是否构成侵权​​​​示例​​​​外部可见且具美感​​是汽车轮毂设计外露,增强整车视觉效果​​完全封装无视觉效果​​否螺丝固定在设备内部,仅起连接作用​​部分可见但功能主导​​否散热孔设计虽外露,但形状仅由散热功能决定
​三、“仅具有技术功能”的司法认定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需同时满足:

  1. ​内部结构性​​:零部件构成最终产品的​​内部或不可见部分​​(如发动机内置齿轮);
  2. ​无视觉贡献​​:在最终产品正常使用中​​不产生美学效果​​(如隐藏的电路板);
  3. ​功能唯一性​​:设计特征​​仅由技术功能决定​​(如USB接口形状为适配标准)。

​反例​​:在“刹车泵侵权案”中,虽安装在搅拌机内部,但因防护罩留有敞口,刹车泵仍产生视觉效果,故认定侵权成立。

​四、典型案例与裁判规则​
  1. ​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案​
    • ​化学中间体案​​:某公司销售含侵权化合物的药品,因化合物在药品中未发生化学变化,法院认定销售行为侵权,赔偿额按化合物对药品利润的贡献比例计算。
  2. ​外观设计专利案​
    • ​刹车泵案​​:侵权刹车泵安装在搅拌机内部,但因防护罩未完全遮挡,消费者仍可见其设计,构成销售侵权。
    • ​平衡车轮毂案​​:独特轮毂设计作为汽车零部件,因显著影响整车视觉效果,销售整车构成侵权。
​总结:实务操作要点​
  1. ​风险规避建议​
    • ​发明/实用新型​​:若零部件发生化学变化(如反应生成新物质),保留​​成分检测报告​​抗辩。
    • ​外观设计​​:对内部零部件采用​​全封闭设计​​,避免外露美学特征。
  2. ​赔偿抗辩策略​
    • 主张零部件在成品中​​价值占比低​​(如仅占整机成本的5%);
    • 证明设计特征​​纯功能性​​(如提交技术必要性证据)。
  3. ​司法审查铁律​​外观设计零部件侵权的核心判断标准:​​“一般消费者在正常使用时能否观察到该设计并产生美感体验”​​ ——脱离此标准的认定均属法律适用错误。

销售侵犯专利权产品时,合同成立即构成销售侵权

在中国专利法框架下,销售侵犯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认定遵循严格的法律规则,其核心在于 ​​“合同成立即构成销售侵权”​​,且涵盖变相转让及商业赠品等特殊形式。结合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具体规则如下:

​一、销售侵权的法定认定标准​
1. ​​合同成立即构成销售侵权​
  • ​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时​​,即认定构成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 ​核心要件​​:
    • 买卖双方就侵权产品达成合意(如签订合同、订单确认);
    • 无需实际交付产品或转移所有权(合同成立即定性)。

​案例佐证​​:

在 ​​刘鸿彬案​​(最高法(2015)民申字第1070号)中,法院认定:销售合同签订日(2009年4月10日)早于专利授权公告日(2009年10月21日),故不构成侵权,但若合同成立于授权日后,则直接成立销售侵权。

2. ​​所有权转移不影响的规则​
  • 即使产品未实际交付或所有权未转移(如付款未完成、产品在途),只要合同成立,即构成销售侵权。
​二、变相转让行为的侵权认定​
(一)​​搭售或变相转让所有权​
  • ​法律定性​​:以搭售、捆绑销售、置换等方式转让侵权产品所有权,并​​变相获取商业利益​​(如促销折扣、客户资源),均属于销售行为。
  • ​示例​​:销售正品时搭售侵权配件(如购买手机赠送侵权耳机),若配件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则整体行为构成销售侵权。
(二)​​生产经营性赠送​
  • ​法律逻辑​​:以促销、宣传等​​生产经营目的​​免费赠送侵权产品,视为销售行为的延伸(因实质获取商业利益)。
  • ​与个人赠与的区别​​:
    • ​非生产经营赠送​​(如个人馈赠):不侵权;
    • ​附商业目的的赠送​​(如展会赠品):构成侵权。

​案例警示​​:

某公司展会赠送侵权小风扇,虽未收费,但因提升品牌曝光度被认定为销售侵权。

​三、特殊销售形式的法律责任​
​销售形式​​是否构成侵权​​法律依据与示例​
​零部件组装销售​将侵权零部件装入最终产品销售(如柴油机使用侵权缸头)
​样品寄送​否(属许诺销售)未约定价款的无偿样品(如B公司寄风扇供试用)不构成销售
​合同成立未履行​签约后拒绝交货仍成立销售侵权(需承担停止侵权责任)

​注​​:零部件侵权例外规则——

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作为零部件时​​仅发挥技术功能​​(如内置不可见的铝型材),则不视为销售侵权。

​四、侵权抗辩与责任限制​
  1. ​时间抗辩​
    • 销售合同成立于​​专利授权公告日前​​的,不构成侵权(如刘鸿彬案)。
  2. ​合法来源抗辩​
    • 销售者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如正规进货凭证)且​​不知情​​的,可免赔偿责任,但需停止销售。
  3. ​技术功能例外​
    • 外观设计零部件在最终产品中​​无视觉效果​​(如完全封装)时,销售行为不侵权。
​总结:销售侵权的核心认定逻辑​
  1. ​合同成立即侵权​​:买卖合同依法订立时,销售行为即成立,与实际履行无关。
  2. ​变相转让等同销售​​:搭售、置换、经营性赠送等变相获利行为均纳入规制范围。
  3. ​抗辩关键点​​:
    • 时间节点(授权公告日前);
    • 合法来源证明;
    • 技术功能主导性(外观设计零部件)。

​实务提示​​:企业在签订销售合同前需进行​​专利风险筛查​​;赠品选择应避开他人专利设计,否则可能面临高额赔偿。

专利法中制造行为内涵

在中国专利法框架下,“制造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认定遵循严格的技术特征实现标准,其核心在于产品技术方案的完整再现,与生产数量、质量无关。以下结合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系统梳理制造行为的认定规则及典型情形:

​一、制造行为的法定定义​
1. ​​技术方案的实质实现​
  • ​法律依据​​:制造行为指​​完整实现权利要求记载的产品技术方案​​,即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全面覆盖原则)或等同特征(等同原则)。
  • ​量化标准​​:
    • 产品需覆盖​​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 ​次要特征差异​​(如非核心部件替换)不影响制造行为定性;
    • ​产品功能或性能优劣​​不改变侵权性质(如仿制品质量优于专利产品仍属侵权)。
2. ​​排除数量与质量的影响​
  • ​实验性制造​​:少量生产仍可能构成侵权(如试产100件样品);
  • ​残次品​​:即使成品不合格,只要技术方案被实现即属制造行为。
​二、制造行为的典型类型​
(一)​​不同制造方法生产相同产品​
​情形​​是否构成制造行为​​法律依据与示例​
​普通产品权利要求​无论采用何种方法,只要产品技术特征相同即侵权(如专利为螺丝结构,车削/铸造均侵权)
​方法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必须采用专利指定方法(如“冷轧成型的金属支架”,热轧成型不侵权)
(二)​​组装行为​
  • ​核心要件​​:行为人将​​全部部件组合为专利产品​​,无论部件来源(自产或外购)。
  • ​典型场景​​:
    • 购买散件组装成完整设备(如将电机、外壳组装为专利风扇);
    • 委托加工后自行组装(如A厂生产部件,B厂组装为成品)。
(三)​​委托加工与参与制造​
  • ​委托加工​​:委托方指定技术方案,受托方生产 → ​​委托方视为制造者​​(如品牌方委托代工厂生产侵权手机)。
  • ​标识参与​​:在产品标注“监制”“技术指导”等 → ​​推定共同制造​​(如C公司未生产但挂名“技术监督”,承担连带责任)。
​三、非制造行为的例外情形​
  1. ​维修与更换​​:
    • 更换损坏部件(如替换专利机器中的标准齿轮)不视为制造;
    • ​例外​​:若维修实质重构专利产品(如更换核心结构件达80%),可能被认定为制造。
  2. ​零部件供应​​:
    • 单纯销售通用部件(如螺丝、标准电路板)不构成制造;
    • ​例外​​:若部件为专利核心特征且无其他用途(如定制化散热片专用于侵权产品),可能被认定为帮助侵权。
​四、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处理​
1. ​​组装行为的边界认定​
  • ​侵权案例​​:D公司购买专利搅拌机的全部零件组装销售,法院认定构成制造行为(尽管未生产任一零件)。
  • ​不侵权案例​​:E公司将已报废专利设备拆解后,将其阀门用于其他设备维修 → 属于使用行为,非制造。
2. ​​方法限定权利要求的严格适用​
  • ​案例指引​​:专利要求“激光切割成型的金属支架”,F公司采用水刀切割生产相同结构支架。法院认为:​​方法特征为必要限定条件,切割方式不同故不侵权​​。
​总结:制造行为的认定逻辑​
  1. ​核心标准​​: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被完整实现(形式>方法);
  2. ​典型行为​​:
    • 任何方法生产相同技术特征产品;
    • 组装成品或深度参与生产过程;
  3. ​抗辩路径​​:
    • 证明未覆盖全部技术特征;
    • 援引方法限定条款(针对特殊权利要求)。

​实务提示​​:企业在委托加工时需审查技术方案合法性;零部件供应商应避免提供“专用于侵权产品”的定制部件。

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适用规则

根据中国专利法规及司法实践,发明专利公开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的“临时保护期”实施行为及侵权认定规则如下:

​一、临时保护期的法律性质与适用范围​
  1. ​定义​​临时保护期指​​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授权公告前​​的期间,申请人可要求实施者支付适当费用,但​​不享有禁止权​​(即无权禁止他人实施)。
    •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十三条,旨在平衡技术公开与授权延迟导致的权益真空。
    • ​本质​​:属于​​债权请求权​​,与授权后的排他性专利权存在根本区别。
  2. ​期限计算​
    • ​发明专利​​:自申请日起至授权公告日止。
    • ​实用新型/外观设计​​:自申请日起满18个月至授权公告日止。
    • ​分案申请​​:以母案与分案中​​较早的公开日​​起算(防止变相延长保护期)。
​二、实施行为的侵权认定规则​
(一)​​临时保护期内的实施行为定性​
​行为阶段​​法律性质​​法律后果​
​公开日/公告日前​不侵权无需担责
​临时保护期内​非侵权但需付费支付适当使用费
​授权公告日后​可能构成侵权停止侵权+赔偿

​关键点​​:临时保护期内的实施行为​​不视为侵权​​,仅产生支付使用费的义务。

(二)​​保护范围一致性要求​

判断是否需支付使用费,需对比两个保护范围:

  • ​申请公布时请求保护的范围​​(A范围);
  • ​授权公告时的专利权保护范围​​(B范围)。​​认定标准​​:
  • ​双落入​​:被诉技术方案同时落入A和B范围 → 应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 ​单落入​​:仅落入A或B之一 → 无需支付使用费。

​示例​​:

申请公布时权利要求覆盖”金属支架”,授权时缩小为”铝合金支架”。若被诉产品为”钢支架”:

  • 落入A范围(金属),但未落入B范围(铝合金) → ​​不支付使用费​​。
​三、使用费主张与争议解决​
  1. ​权利主张条件​
    • 需待专利​​授权后​​方可主张费用(临时保护期内仅能保留证据)。
    • 权利人需证明实施行为发生在临时保护期内(如销售合同、生产记录)。
  2. ​争议解决途径​
    • ​行政调处​​:通过地方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 ​诉讼​​: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可参照侵权赔偿规则确定费用。
  3. ​费用计算原则​
    • ​协商优先​​:双方可协商费用标准;
    • ​参照许可费​​:无协议时,参考同类技术许可费或侵权赔偿标准;
    • ​考虑实施规模​​:按生产量、销售额等量化计算。
​四、实务操作要点​
  1. ​权利人的风险防控​
    • ​申请策略​​:避免权利要求大幅修改,防止保护范围不一致导致临时保护期权益落空;
    • ​证据保全​​:在临时保护期内公证固定实施证据(如网页快照、产品实物)。
  2. ​实施者的合规建议​
    • ​技术规避​​:分析公开文本与授权文本差异,针对性调整方案;
    • ​费用预留​​:对无法规避的技术,预留资金应对潜在付费主张。
  3. ​特殊情形处理​
    • ​分案申请​​:临时保护期起算日以母案/分案中​​最早公开日​​为准,防止权利人滥用程序;
    • ​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后,临时保护期自中文公布日起算。
​总结:操作流程图​

​提示​​:临时保护期制度是专利法的精密设计,既保障技术创新早期公开的积极性,又避免公众自由实施受限。权利人与实施者均需精准把握保护范围动态变化,以规避法律风险。

专利禁止行为范围与例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其禁止实施的侵权行为范围存在显著差异,具体对比如下:

​一、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的禁止行为范围​

​未经许可不得实施的行为包括​​:

  1. ​制造​​:未经许可生产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制造产品。
  2. ​使用​​:以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3. ​许诺销售​​:通过广告、展示等方式表明销售意愿。
  4. ​销售​​:将专利产品或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进行交易。
  5. ​进口​​:将专利产品或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从境外引入中国市场。

​例外情形​​:权利用尽(合法售出后的使用、销售)、先用权、科研实验等不视为侵权。

​二、外观设计专利的禁止行为范围​

​未经许可不得实施的行为包括​​:

  1. ​制造​​:生产带有受保护外观设计的产品。
  2. ​许诺销售​​:发布广告、展示样品等销售要约行为。
  3. ​销售​​:交易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4. ​进口​​:将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从境外引入中国市场。

​关键限制​​:

  • ​不禁止“使用”行为​​:例如购买侵权产品后自行使用不侵权,因外观设计保护的是产品视觉美感,而非实用功能。
  • ​保护范围限定​​:以图片/照片中的产品外观为准,简要说明可辅助解释。
​三、侵权例外与责任豁免​
  1. ​善意侵权免责​​:
    • 销售/使用不知情的侵权产品,能证明合法来源(如正规进货凭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需停止侵权。
  2. ​强制许可​​:
    • 国家紧急状态、公共利益需求等特殊情况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授权第三方实施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但​​不适用于外观设计专利​​。
​四、实务要点总结​
​行为类型​发明/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法律依据​
制造 禁止 禁止《专利法》第十一条
使用 禁止 不禁止
许诺销售 禁止禁止
销售 禁止 禁止
进口 禁止 禁止

​提示​​:企业需重点关注外观设计专利不规制“使用”行为的特性,避免误判侵权风险;同时警惕许诺销售、销售环节的合规性,尤其在电商平台展示产品时。

产品种类的相同或者相近

在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相近是侵权认定的前置条件,需严格依据​​功能、用途、使用环境​​的重叠性进行判断。以下是具体规则及实务操作要点:

​一、产品种类判断的核心依据​

1. ​​功能、用途、使用环境的优先性​

  • ​功能​​:指产品的核心效能(如“保温杯”的保温功能、“照明灯”的发光功能)。若功能差异显著(如医疗设备 vs. 玩具模型),即使外观相似也不属同类 。
  • ​用途​​:指产品的应用场景和目标(如“户外登山杖” vs. “医用拐杖”虽均支撑身体,但用途不同)。用途部分重叠时可能属相近种类(如带计时功能的智能手表与传统手表) 。
  • ​使用环境​​:包括使用场所、配套设备等(如“车载导航仪”需固定在汽车内使用,与“手持GPS设备”使用环境不同) 。

2. ​​判断逻辑​

  • ​无重叠则直接排除​​:三者均无交集时,无需进行外观比对即可认定不侵权(如“餐具贴纸”用于装饰餐具,与“玻璃杯”用途无重叠) 。
  • ​部分重叠需综合评估​​:若功能、用途或使用环境存在部分重合,则需进一步结合其他因素判断(如“空调扇”与“换气扇”均有送风功能,属相近种类) 。

​二、参考因素的适用顺序与规则​

(一)​​简要说明的核心作用​

  • ​直接界定用途​​:简要说明中明确记载的“所属领域”“使用场景”具有最高优先级(如说明记载“用于医疗输液”,则排除日用容器类产品) 。
  • ​排除歧义​​:若图片展示多功能产品(如带收音机的闹钟),简要说明需明确主要用途(闹钟)以确定主分类 。

(二)​​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洛迦诺分类)的参考性​

  • ​非唯一依据​​:分类号仅作为辅助参考,因同一小类产品用途可能差异巨大(如分类号28-03同时包含“按摩器”和“手持镜”) 。
  • ​矛盾处理​​:当分类号与简要说明冲突时,以简要说明为准(如分类号为“家具”,但说明记载“健身器材用途”,则按用途重新归类) 。

(三)​​产品功能的客观验证​

  • ​技术性功能​​:需排除纯技术特征(如电路布局),聚焦装饰性功能(如灯具的照明方式属功能,灯罩花纹属设计) 。
  • ​实际功能测试​​:通过产品结构、工作原理验证功能(如“可折叠水杯”需验证折叠机制是否实现便携功能) 。

(四)​​销售与使用情况的补充证据​

​证据类型​​作用​​示例​
​销售渠道​判断消费群体是否重合专业建材市场售卖 vs. 超市日用品区
​宣传材料​确认厂商声明的用途广告语强调“户外登山专用”
​用户使用反馈​证明实际应用场景电商平台评论显示用于厨房收纳

​三、特殊情形的处理规则​

1. ​​多用途产品​

  • ​主次用途划分​​:以产品外观中​​主要部分​​的功能定主用途(如带收音机的闹钟,闹钟面板占主体则主用途为计时) 。
  • ​侵权认定范围​​:被诉产品只需覆盖任一用途即可能属相近种类(如专利为“手机支架+充电宝”,被诉产品仅具支架功能仍可能侵权) 。

2. ​​零部件 vs. 整体产品​

  • ​独立性判断​​:若零部件具独立用途(如“汽车轮毂”可作为装饰件单独销售),则与整体产品(汽车)属不同种类 。
  • ​非独立性部件​​:需依附整体使用的部件(如“打印机墨盒”)与打印机属相近种类 。

3. ​​图形用户界面(GUI)的载体限定​

  • GUI必须与​​硬件产品绑定​​判断种类(如手机GUI保护范围限于手机,不延申至电脑或车载屏幕) 。

​四、实务操作要点与风险规避​

1. ​​权利人的举证策略​

  • ​完善简要说明​​:在专利申请阶段清晰描述用途(如“用于智能家居控制的触摸屏界面”),避免后续争议 。
  • ​收集市场证据​​:留存销售合同、广告宣传页、用户调研报告,证明产品实际用途 。

2. ​​被诉侵权人的抗辩路径​

  • ​举证用途分离​​:例如主张被诉“装饰性挂钟”与专利“医用计时器”虽外观相似,但使用场景(家居 vs. 医院)无重叠 。
  • ​挑战分类依据​​:若专利分类号与用途矛盾(如专利为“09-03包装盒”但实际用作“文具收纳盒”),可申请重新核定种类 。

3. ​​司法实践典型案例​

  • ​案例1 餐具贴纸 vs. 玻璃杯​​ 专利“餐具用贴纸(柠檬)”用于美化餐具,被诉侵权产品为印有相似图案的玻璃杯。法院认定:贴纸可独立销售使用,玻璃杯为容器,两者用途无重叠,不侵权 。
  • ​案例2 工艺品 vs. 食品​​ 专利“凤梨拼盘工艺品”用于装饰,被诉“凤梨造型果冻”虽外观相似但用途为食用。法院综合销售证据(果冻含保质期、作为零食销售),认定不属于相近种类 。

​结论:产品种类判断的核心逻辑​

  1. ​功能-用途-环境三重验证​​是侵权判定的​​必要前提​​,无重叠即排除侵权可能。
  2. ​四因素适用顺序​​:简要说明 → 分类表 → 功能验证 → 销售/使用证据,需​​综合权重​​而非机械套用。
  3. ​特殊产品​​(如多用途品、GUI)需严格锚定​​设计贡献对应的用途​​,避免保护范围不当扩大。

​实务警示​​:权利人应在专利申请阶段​​精准描述用途​​,被诉方则需通过市场证据​​切割功能场景​​,以应对种类争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