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多重许可、转让的司法认定
在著作权交易中,重复转让或许可同一权利(如“一权二卖”或“多重授权”)是常见纠纷。以下结合我国法律规则与司法实践,系统梳理权属认定规则、例外情形及风险防范建议:
一、权属认定的核心规则
- “在先优先”原则
- 基本立场:当著作权人就同一权利重复转让或许可时,在先受让人或被许可人取得权利,后续处分行为无效。例如:
- 在先签订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即使未登记备案,仍可对抗在后善意受让人。
- 案例佐证:影视作品《XX》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先后授予B公司(独占许可)和C公司(非独占许可),法院判决C公司侵权,因B公司在先取得权利。
- 法理依据:
- 著作权转让/许可合同生效即发生权利转移(意思主义),无需登记或交付。
- 后续处分因原著作权人权利已丧失,构成“无权处分”。
- 基本立场:当著作权人就同一权利重复转让或许可时,在先受让人或被许可人取得权利,后续处分行为无效。例如:
- 登记对抗效力的有限适用
- 登记的作用:
- 若在先权利已登记(如版权局备案、作品片尾标注),可直接对抗任何在后受让人。
- 若未登记,则需结合其他因素判断在后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第三人”。
- 例外情形:商标领域适用“备案对抗规则”(《商标法》第43条),但著作权无此强制要求。
- 登记的作用:
二、例外: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条件
尽管“在先优先”是原则,但在后受让人可能优先获保护,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 善意不知情:不知晓存在在先权利(如已尽合理审查义务,未发现作品标注、公开声明等)。
- 支付合理对价:有偿取得权利,排除无偿赠与或恶意低价交易。
- 已实际使用权利:如作品已投入商业运营(如上线播放、发行)。
示例:若在后受让人签约前核查版权登记系统无记录、支付市场价并上线作品,可能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但需承担举证责任。
三、责任承担与救济途径
- 原著作权人的责任
- 重复授权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民事欺诈,需承担违约责任(如赔偿受让人损失)。
- 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如许可费返还)及间接损失(如市场机会丧失)。
- 善意第三人的责任
- 即使善意,也需停止使用作品(因侵害在先权利),但可向原著作权人追偿。
- 若存在过错(如忽视权利标注),可能额外承担侵权赔偿。
四、实务风险防范建议
对权利人的建议
- 合同条款:在独占许可/转让合同中增设排他条款,明确禁止重复授权。
- 主动登记:对高价值作品(如影视、音乐),办理版权转让登记或备案(如向版权局申请),增强公示效力。
- 权利标注:在作品显著位置标明权利归属(如片尾声明“信息网络传播权归XX公司独占”)。
对受让人/被许可人的建议
- 尽职调查:签约前核查:
- 版权登记系统(如中国版权保护中心);
- 作品载体(如出版物、片头片尾声明);
- 公开渠道(如在先诉讼、授权公告)。
- 合同担保条款:要求权利人承诺“未重复授权”,否则承担高额违约金(如3倍许可费)。
- 分期付款:按权利移交进度支付费用,降低首付比例。
争议解决策略
- 证据收集: 证据类型作用与注意事项在先合同证明权利转移时间;需公证保全签约过程。权利公示证据如作品标注、版权登记证书(需注意:登记时间晚于交易的证书证明力弱)。实际使用证据上线记录、发行数据等,用于主张善意第三人地位。
- 诉讼主张:
若为在先权利人:主张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含维权成本);
若为善意第三人:主张原著作权人违约,并请求追偿。
五、特殊场景处理
- “未来作品”的转让:合同生效时权利未形成,后续重复转让的,仍按签约顺序确权。
- 域外作品保护:依据《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作品自动受保护,但需提供创作完成证据(如设计稿、公证文件)。
典型案例启示:
在“公牛图形”商标案中,法院结合作品知名度降低举证标准,认定抄袭者侵害在先著作权,表明司法对显恶意行为采取更严厉立场。
著作权重复交易中的权属争议,本质是交易安全与意思自治的平衡问题。通过“登记+合同设计+尽职调查”的三重防控,可显著降低风险。诉讼中,时间证据链(如合同签署、付款、使用记录)是胜诉关键,建议全程留痕并辅以公证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