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演者权的司法认定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司法实践,表演者权的客体认定规则如下:
一、表演者权客体的核心特征
- 客体性质
表演者权的客体是表演活动本身,而非被表演的作品。该活动需符合:- 基于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表演对象需为文学、艺术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即使该表达本身不构成作品)。
- 体现个性化创作:通过声音、动作、表情等展现表演者独特的理解和诠释,区别于机械复制(如简单朗读无独创性则不构成表演)。
- 保护范围
- 每次表演独立受保护:即使同一表演者多次演出同一作品,因每次表演的临场发挥、情感表达存在差异,均产生独立的表演者权。
- 录制与现场表演均适用:无论表演是否被录制(如音乐会现场或影视剧拍摄),只要符合独创性要求即受保护。
二、共同表演的权利归属规则
(1)可分割使用的表演
- 单独确权:各表演者对其独立表演部分享有单独权利。
示例:合唱团中领唱者对其独唱段落可单独主张署名权、许可他人使用其独唱录音等。 - 行使限制:使用分割部分时不得损害整体表演的完整性(如不得歪曲其他表演者形象)。
(2)不可分割使用的表演
- 共有权利:表演者共同享有表演者权,需协商一致行使财产性权利(如许可直播、发行录像制品)。
典型案例:双人舞中双方动作设计高度融合,任一表演者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单独许可录制发行。 - 例外情形:人身权(如表明身份权)仍由各表演者独立主张。
三、特殊情形下的权利认定
- 职务表演的权利归属
- 默认规则:演出单位享有财产权,表演者保留人身权(如署名权)。
- 约定优先:可通过合同约定财产权归属演员个人(如明星演员通过经纪合同保留直播收益权)。
- 虚拟数字人表演的客体争议
- 真人驱动型:虚拟形象的动作、声音源于真人演员(“中之人”),该真人演员是表演者权主体(如虚拟偶像“Ada”背后的演员徐某)。
- 算法驱动型:无真人实时操控的虚拟表演,因缺乏个性化创作,不产生表演者权。
四、典型案例与司法导向
情形 | 裁判要点 | 案例参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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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分割表演 | 演唱会中伴奏乐手单独授权其演奏片段,需标注整体表演者信息 | |
不可分割表演 | 话剧主演未经剧组同意许可个人表演片段,侵害其他演员共有权 | |
虚拟表演者权 | “魔珐诉四海案”:虚拟数字人Ada的表演者权归属其背后真人演员徐某 |
五、实务操作建议
- 合同明确权属:共同表演前签订协议,约定权利行使规则(尤其商业性使用)。
- 区分作品与表演:使用他人表演时需同时取得:
- 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如词曲作者);
- 表演者许可(如歌手、演员)。
- 虚拟表演存证:对真人驱动型虚拟表演保留动作捕捉原始数据,证明表演者贡献。
表演者权的客体认定需平衡个体独创性与合作作品完整性。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表演活动可分割性测试”及“创作贡献程度”综合判断权利归属,既保障表演者权益,亦避免权利碎片化导致的利用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