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司法认定三步法

在​​知识经济时代​​,商业秘密作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法律保护日益受到重视。然而,商业秘密的司法认定一直是知识产权审判中的​​难点问题​​。随着商业模式不断创新和技术发展,侵犯商业秘密的方式愈加隐蔽复杂,侵权判断难度加大。本文将系统解析商业秘密审查认定的三个基本步骤,为司法实践提供清晰指引。

一、商业秘密司法认定的法律框架与审理思路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7年、2019年先后修订,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20年发布《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商业秘密保护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 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主要分为​​侵犯经营信息纠纷​​、​​侵犯技术信息纠纷​​及​​侵犯其他商业信息纠纷​​。诉讼中,原告的诉讼主张一般包括请求确认其主张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被告抗辩的理由则包括原告主张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告无权就该商业秘密主张权利、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等。 法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一般遵循​​逐段审理的思路​​:

  • ​第一步​​:在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的前提下,审查和认定原告是否有权就该内容主张权利、该内容是否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以及被告的抗辩理由
  • ​第二步​​:在商业秘密成立且原告有权主张权利的前提下,审查和认定侵权是否成立,以及被告不侵权的抗辩理由
  • ​第三步​​:在被告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审查和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被告侵权可能性较大的,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被告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这一​​举证责任转移​​机制有效降低了权利人的举证负担,是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的重要制度创新。

二、第一步: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明确与固定

商业秘密司法认定的第一步,也是​​最关键的一步​​,是要求原告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其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提交足以反映这些内容的证据。

1. 商业秘密内容明确化的要求

在司法实践中,原告往往出于​​扩大保护范围​​的需要或对​​法律规定不熟悉​​,在起诉时会主张一个较为抽象、宽泛的商业秘密范围,可能包括一些公知信息。因此,法院需要加强对原告的释明,引导其合理确定商业秘密范围。 ​​技术信息​​作为商业秘密时,原告应当明确构成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并将其与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予以区分和说明。例如,主张设计图纸或生产工艺构成技术秘密的,应当具体指出其中的哪些内容、环节、步骤构成技术秘密,而非笼统地主张全部信息为商业秘密。 对于​​经营信息​​,尤其是客户信息,原告应当明确指出构成商业秘密信息的​​具体内容​​,并说明与公知信息的区别。根据司法解释,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需要证明其通过商业谈判、长期交易等获得了独特内容,如交易习惯、客户的独特需求、特定需求或供货时间、价格底线等。

2. 明确商业秘密内容的期限要求

一审法院应当要求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这一期限规定既保证了原告有充分时间准备诉讼,也避免了诉讼程序的无故拖延。 如果原告在二审中另行主张其在一审中未明确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原审原告另行起诉。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才可以一并裁判。

3. 证据提交的要求

原告在明确商业秘密内容的同时,需要提交足以反映其主张商业秘密的​​图纸、光盘、文件等证据​​。这些证据应当能够清晰展示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和表现形式,为后续的实质审查奠定基础。 表:商业秘密类型与内容明确化要求

​商业秘密类型​​内容明确化要求​​证据提交要点​
​技术信息​具体指出技术方案、工艺步骤、算法等核心要素设计图纸、生产工艺流程、算法说明、实验数据等
​经营信息​明确客户特殊需求、交易习惯、价格底线等深度信息客户名单、交易记录、合同文件、沟通记录等
​其他商业信息​说明与公知信息的区别及商业价值所在相关文件、数据分析报告、市场调研资料等

三、第二步: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举证与质证

在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后,审理进入第二阶段:原、被告围绕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法定构成要件进行举证、质证。

1. “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的证明

“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商业秘密的​​核心要件​​,指商业秘密中的秘密性要件,即权利人所请求保护的信息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证明“不为公众所知悉”存在一定难度,因为这是一个​​消极事实​​。实践中,原告可以说明其主张的信息与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的区别,或提供​​鉴定报告​​、​​检索报告​​等证据。对于技术信息,如果涉及的专业知识相对复杂,可以通过技术专家、技术调查官或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提供专业意见,必要时可通过技术鉴定等手段辅助解决技术事实认定问题。 对于​​客户信息​​的秘密性认定,法院一般会审查:原告是否提供了其与客户发生交易的相关证据;是否为开发客户信息付出了一定的劳动、金钱和努力;客户信息是否具有特有性,即与公知信息的区别。在中国青年旅行社诉中国旅行总社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拥有的客户档案并不仅仅是国外旅行社的地址、电话等一般资料的记载,同时还包括双方对旅游团的来华时间、旅游景点、住宿标准、价格等具体事项的协商和确认,为其独占和正在进行的旅游业务,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

2. “具有商业价值”要件的证明

商业价值要件要求原告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或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其带来竞争优势。值得注意的是,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同样可能具有商业价值。 在证明商业价值时,原告可以提供证据表明该信息能够带来​​经济利益​​、​​竞争优势​​或​​成本节约​​等。对于经营信息,如客户名单,可以通过证明该客户群带来的稳定收入或利润来证明其商业价值。

3. “采取相应保密措施”要件的证明

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成立的​​关键要件​​。原告应当证明其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法院在认定保密措施时会综合考虑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存在形态、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原告的保密意愿等因素。 合理的保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 签订保密协议或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
  • 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相关人员提出保密要求
  • 对涉密场所限制来访或进行区分管理
  • 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管理
  • 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电子设备、网络设备等采取限制措施

需要强调的是,保密措施不必是​​万无一失​​的,但必须达到​​合理程度​​。在正常情况下,这些措施应当能够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并使承担保密义务的相对人意识到相关信息需要保密。

4. 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则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确立了​​举证责任转移​​规则,即在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采取保密措施且侵权可能性较大时,转由被告证明原告主张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这一规则大大缓解了权利人的举证困难,是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重大进步。实践中,“被告侵权可能性较大”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证明:有证据表明被告有渠道或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原告的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有证据表明被告实施了法律禁止的不正当手段;其他表明侵权可能性较大的证据。

四、第三步:商业秘密的最终认定与侵权判断

在完成前两个步骤后,法院进入第三阶段:审查和认定原告请求保护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并在确认构成商业秘密的基础上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1. 商业秘密的最终认定

法院在认定商业秘密时,会​​综合考量​​各方提交的证据和辩论意见,判断原告主张的信息是否同时满足​​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三个要件。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商业秘密是信息本身而非载体​​。法院应当将某种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而不是将承载该信息的载体认定为商业秘密。例如,化合物本身可能是商业秘密的载体,而该物质的配方、制造工艺等才是真正的商业秘密保护对象。 在认定过程中,法院还会审查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如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原告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信息不具有商业价值等。被告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以证明相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 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行业惯例
  • 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简单组合,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 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 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 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
2. 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

在确认商业秘密成立后,法院需要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不正当获取​​、​​非法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等。 判断侵权成立的一般原则是:被告不正当地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信息与原告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性相同​​。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采用 ​​“接触+实质性相似-合法来源”​​ 的认定方法。即如果原告能证明被告有接触商业秘密的可能性,且被告使用的信息与原告商业秘密实质性相似,而被告不能证明其信息有合法来源,则可以推定侵权成立。

3. 不侵权抗辩的审查

被告可以提出多种不侵权抗辩,常见的包括:

  • ​独立开发​​:被告通过独立研发获得了相同或相似信息
  • ​反向工程​​:通过分析公开市场取得的产品获得信息
  • ​合法受让​​:从合法渠道受让商业秘密
  • ​公共利益​​:披露商业秘密出于公共利益需要

对于​​反向工程​​,法律明确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反向工程获得被诉侵权信息的,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但需要注意的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提出抗辩的,法院不予采信。

五、商业秘密认定中的特殊问题与应对策略

商业秘密认定过程中会遇到一些特殊问题,需要法院灵活应对和处理。

1. 技术秘密的认定难题

技术信息涉及的专业知识往往较为复杂,给非技术背景的法官带来认定困难。对此,可以借助​​技术专家​​、​​技术调查官​​或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提供专业意见,必要时通过​​技术鉴定​​等手段辅助解决技术事实认定问题。 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技术鉴定​​、​​技术调查​​、​​技术咨询​​、​​专家陪审​​“四位一体”的技术事实调查体系。这一体系有助于准确认定技术秘密的非公知性和同一性。

2. 客户信息作为经营信息的认定

客户信息作为经营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秘密性认定具有特殊性。法院应当审查客户信息是否包含​​深度信息​​,如交易习惯、客户特殊需求、价格底线等,而非简单的客户名称、地址等浅度信息。 在认定客户信息的秘密性时,可参考以下标准:

  • 原告是否提供与客户发生交易的相关证据
  • 是否为开发客户信息付出劳动、金钱和努力
  • 客户信息是否具有特有性,与公知信息有区别
  • 侵权手段的特殊性(手段愈特殊,秘密性可能性愈大)
3. 保密措施合理性的判断

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判断是商业秘密认定的关键环节。法院应当采取​​适度宽松​​的标准,不要求措施万无一失,但必须达到合理程度。 对于原告在信息形成一段时间以后才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况,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从严掌握​​审查标准。如无相反证据证明该信息已经泄露,可以认定保密措施成立。

六、完善商业秘密司法认定的建议

为进一步提高商业秘密司法保护水平,针对当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1. 细化认定标准,统一裁判尺度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发布典型案例,细化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尤其是针对​​秘密性​​和​​保密措施​​的判断标准,为全国法院提供统一指引。 对于​​非公知性​​认定,可围绕“非普遍知悉”和“不易获得”两个特征进行界定。同时,应认识到非公知性的相对性,并非除权利人外无人知悉才构成秘密,而是要求在所属领域中仅特定人员知悉。

2. 强化技术事实查明机制

针对技术秘密案件专业性强的问题,应进一步完善​​技术事实查明机制​​,充分发挥技术调查官、技术鉴定、专家辅助人等制度的作用。 特别是要完善技术秘密鉴定制度,全面规范非公知性鉴定乃至同一性鉴定中的鉴定方法、取材规范、查新比对等各类问题,形成技术秘密鉴定指引,统一实践中各类做法。

3. 平衡保护与竞争的关系

商业秘密保护需要平衡​​权利人利益​​与​​自由竞争​​的关系。一方面,要加强对商业秘密的司法保护,激励创新;另一方面,也要防止过度保护阻碍知识传播和技术进步。 在具体案件中,法院应当严格把握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避免将公知信息纳入保护范围,同时认可独立开发、反向工程等合法竞争行为,维护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

结语

商业秘密的司法认定是一个​​严谨而复杂​​的过程,遵循从​​内容明确​​到​​要件审查​​再到​​最终认定​​的三步法。这一过程不仅需要法官具备扎实的法律功底,还需要灵活运用证据规则和专业技术知识。 随着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深入实施,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司法机关应当准确把握商业秘密认定的法律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加强技术事实查明,有效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优化创新环境和营商环境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商业秘密诉讼原告资格认定

在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中,​​原告主体资格的准确认定​​是启动司法救济程序的首要环节。明确哪些主体有权提起侵犯商业秘密诉讼,不仅关系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及时维护,也直接影响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和有效性。本文将系统解析商业秘密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清晰指引。

一、商业秘密诉讼原告资格的基本框架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能够提起商业秘密诉讼的原告分为两大类:​​商业秘密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这两类主体共同构成了商业秘密保护的诉讼主体体系,为确保商业秘密得到充分保护提供了法律基础。 ​​商业秘密权利人​​是指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排他性权利​​的主体,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的开发者、受让人、继承人、权利义务的承继者等。权利人作为商业秘密的​​原始主体​​,自然享有对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利害关系人​​则是指与商业秘密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主体,一般为商业秘密的被许可人。根据许可方式的不同,被许可人的诉讼权利也存在差异,由此形成了​​层次分明​​的诉讼主体资格体系。 表:商业秘密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分类

​主体类型​​具体身份​​诉讼权利​
​权利人​开发者、受让人、继承人、权利义务承继者独立提起诉讼
​利害关系人(独占许可)​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独立提起诉讼
​利害关系人(排他许可)​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与权利人共同起诉或权利人不起诉时自行起诉
​利害关系人(普通许可)​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与权利人共同起诉或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起诉

二、权利人的认定标准与司法实践

权利人是商业秘密的​​原始主体​​,认定权利人资格需考察其对商业秘密的​​合法权利来源​​。

1. 技术秘密与经营秘密的开发者

商业秘密的开发者是​​最典型权利人​​。技术秘密的开发者是指通过自主研发活动获得技术方案、工艺方法等技术信息的主体;经营秘密的开发者则是指通过经营积累形成客户名单、营销策略等经营信息的主体。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开发者身份需审查​​研发记录​​、​​投入证明​​、​​成果载体​​等证据。对于职务技术成果,《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规定,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但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2. 受让人、继承人及权利义务承继者

商业秘密权利可以通过​​转让​​、​​继承​​、​​企业合并​​等方式发生转移。受让人通过合法转让协议取得商业秘密所有权;继承人通过继承程序承继商业秘密权利;权利义务承继者则因企业合并、分立等情形承继原主体的商业秘密权利。 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案件中,法院明确了商业秘密权利可依法转移的原则,认可了通过合法转让取得商业秘密权利的主体享有诉讼资格。

3. 共有权利人的特殊规则

当商业秘密为​​两个以上主体共同所有​​时,各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需特别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共有人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为共同原告。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1212号案件中,某机械公司与某干燥设备公司合作开发完成技术秘密,某干燥设备公司作为共有权人出具声明明确由某机械公司独立行使诉权,法院认可了某机械公司的独立诉讼资格。

三、利害关系人的诉讼资格分析

利害关系人作为商业秘密的​​衍生保护主体​​,其诉讼资格与​​许可类型​​直接相关,呈现出​​梯度化特征​​。

1. 独占使用许可被许可人的独立诉权

​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在许可范围内享有​​独占性​​地位,权利人自身在许可范围内也不得实施商业秘密。因此,法律规定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这种独立诉权的法律基础在于,独占许可使被许可人成为商业秘密在特定范围内的​​实质权利人​​,侵权行为直接侵害的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在铜山公司、邦禾公司与邵某某、赵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法院明确认定“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有权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

2. 排他使用许可被许可人的补充诉权

​排他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享有​​排除第三方​​但​​不排除权利人​​的权利。因此,排他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权利人不起诉”包括​​明示放弃起诉​​和被许可人有证据证明​​已告知权利人​​或者​​权利人已知侵权行为​​发生而仍不起诉的情形。这一规定防止了权利人消极不作为导致商业秘密保护落空的风险。

3. 普通使用许可被许可人的受限诉权

​普通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仅获得​​普通使用权限​​,其诉讼权利也相应受限。普通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 “书面授权”包括在许可合同中明确授权和在合同之外另行出具授权书两种情况。司法实践中,法院不能仅以使用许可合同中没有明确授权即驳回被许可人的起诉。

4. 许可方式不明时的推定规则

如果使用许可合同对许可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视为​​普通使用许可​​。这一推定规则体现了司法谨慎承认被许可人独立诉权的立场,避免因许可方式不明导致诉讼主体资格泛滥。

四、特殊情形下的原告资格认定

商业秘密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在实践中存在若干特殊情形,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1. 关联公司之间的权利认定

关联公司之间基于统一经营安排,可能形成​​商业秘密共有​​或​​共享​​关系。在吉某方与威某方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中,法院认为“关联公司之间基于其对研发、生产等经营活动的统一安排,对包括商业秘密在内的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管理及使用等作出明确规定或约定,并据此成为相关商业秘密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该关联公司有权提起侵害商业秘密之诉”。 在王某某、刘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再审案((2018)最高法民申452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也认可了通过商业秘密共有协议共享商业秘密的关联公司共同作为原告的资格。

2. 权利转移后的原告资格衔接

商业秘密权利​​转移过程中​​,可能出现原权利人与新权利人之间的诉讼衔接问题。一般而言,诉讼进行中权利转移的,承继权利的主体可以申请​​变更诉讼当事人​​。 在新晟公司、王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案((2019)鲁民终534号)中,法院强调了对权利转移证明材料的审查要求,指出“人立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转让取得了涉案商业秘密权利”,凸显了权利转移证明的重要性。

3. 涉外商业秘密案件的原告资格

涉外商业秘密案件中,外国主体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需证明其是商业秘密的​​合法权利人​​。在昆山某电子材料公司、苏州某精密模具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法院认可了通过《专有技术许可协议》获得涉案技术信息的中方企业作为原告的资格。

五、原告资格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当事人主张自己具备商业秘密诉讼原告资格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1. 权利人的举证内容

权利人需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商业秘密的​​合法权利人​​,包括:

  • ​开发证明​​:研发记录、实验数据、项目立项文件等
  • ​权利证书​​:相关的知识产权证书、技术成果鉴定报告等
  • ​传承证据​​:转让合同、继承文件、企业合并分立协议等
2. 利害关系人的举证内容

利害关系人需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商业秘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主要包括:

  • ​许可合同​​:明确约定许可方式、范围、期限的合同文件
  • ​权利证明​​:权利人的知识产权证书或权利声明
  • ​授权文件​​:权利人出具的诉讼授权书(普通许可情形)
3. 证明标准与审查要点

法院对原告资格的审查遵循​​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原则。主要审查要点包括:

  • ​主体真实性​​:原告身份真实存在且与诉争商业秘密有利害关系
  • ​权利合法性​​:权利来源合法,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 ​时效性​​:在权利存续期间内提起诉讼

六、原告资格认定中的典型问题与应对策略

商业秘密诉讼原告资格认定中存在若干典型问题,需引起重视并采取相应应对策略。

1. 权属不清的解决路径

当商业秘密​​权属不清​​时,法院可能要求当事人澄清权利归属或​​追加当事人​​。当事人应尽可能提供明确的权利证明,避免因权属不清导致诉讼被驳回。 在实务中,可以通过​​补充协议​​、​​权利确认书​​等方式明确权属,为诉讼奠定基础。

2. 许可合同缺陷的补救措施

许可合同存在​​缺陷或争议​​时,当事人可采取以下补救措施:

  • ​签订补充协议​​明确许可方式和诉讼权利
  • ​另行出具授权书​​明确授权范围和期限
  • ​共同提起诉讼​​避免单一主体资格争议
3. 多重诉讼的协调机制

同一商业秘密可能存在​​多个权利人​​或​​被许可人​​分别提起诉讼的情况。为避免裁判冲突和司法资源浪费,法院可采取​​合并审理​​、​​先行后民​​等协调机制。 当事人发现存在多重诉讼风险时,可主动向法院说明情况,申请协调处理。

结语:构建清晰的原告资格认定体系

商业秘密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是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的​​入口环节​​,直接关系到后续侵权认定和责任追究的正当性。当前我国已经形成了以​​权利人为主体​​、以​​利害关系人为补充​​的原告资格认定体系,为商业秘密提供了全面保护。 未来,随着商业模式和合作形态的不断创新,商业秘密诉讼原告资格认定可能面临新的挑战。司法机关应秉持​​实质性保护​​原则,在依法认定原告资格的同时,防止诉讼主体资格滥用,确保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的健康发展。

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主要法律依据

核心实体法依据

  1. ​《民法典》的基础性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将​​商业秘密​​列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之一,确立了其作为民事权利的法律地位。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了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保密义务,为商业秘密保护提供了基础性的法律依据。
  2.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专门规定​​ 这是保护商业秘密的​​核心法律​​。其2019年修订版第九条对商业秘密进行了定义,并详细列举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各类行为。第十条则规定了相关法律责任。该法第三十二条还特别规定了​​举证责任转移​​的特殊规则,即在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采取保密措施且被告侵权可能性较大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这极大地缓解了权利人的举证困难。
  3. ​《公司法》中的相关义务​​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这自然包括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责任。这在审理涉及公司高管携密跳槽或另立门户的案件中尤为重要。

关键程序法与司法解释

  1. ​《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保障​​ 《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为商业秘密案件提供了​​程序性保障​​。例如,第一百零三条关于行为保全的规定,可以为权利人提供及时的救济。同时,诉讼法中关于证据保全、不公开审理等制度,对防止诉讼中的“二次泄密”至关重要。
  2. ​《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细化规则​​ 这部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认定、民事责任承担等进行了​​极为细致的界定​​。例如:
    • ​明确商业秘密范围​​: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具体内容,特别是用“客户信息”替代了原有的“客户名单”表述,更符合商业实践。
    • ​界定“不为公众所知悉”​​:第三条和第四条明确了“秘密性”的判断标准和例外情形。
    • ​列举“合理保密措施”​​:第六条详细列举了签订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物理隔离、技术手段等多种措施,强调措施的“合理性”而非“万无一失”。
    • ​界定“使用商业秘密”行为​​:第九条明确了使用行为包括直接使用、修改后使用以及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生产经营活动。
  3. ​证据规则的特别规定​
    • ​《民事证据规定》​​ 和 ​​《知识产权证据规定》​​ 为商业秘密案件中的证据保全、质证等提供了基本规则。
    • ​防止“二次泄密”​​:《知识产权证据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法院可要求诉讼参与人签订保密协议,或裁定限制涉密证据的接触、复制范围,以保护诉讼中的商业秘密。
  4. ​行为保全的快速救济​​ ​​《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权利人在判决前申请法院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商业秘密即将被非法披露的紧急情况下,行为保全能起到“禁飞令”的关键作用。

实务应用要点

在实务中,除了理解法律规定,还需关注其动态应用:

  • ​新法优先与溯及力​​:注意司法解释的新旧衔接。例如,《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司法解释》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其不一致的,以该新解释为准。对于持续性的侵权行为,一般适用行为终了时生效的法律。
  • ​民刑交叉程序协调​​:商业秘密案件可能同时引发民事侵权诉讼和刑事追诉。实践中需注意民刑程序的衔接与协调。例如,民事诉讼可因需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但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对于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
  • ​综合性与前瞻性保护策略​​:企业应建立​​综合性保密体系​​,包括物理安全、网络安全管理、合同条款设计(如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和员工培训。在诉讼中,要善于运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并注意固定证据,特别是电子证据。

典型案例的启示

通过 ​​(2020)最高法知民终538号​​ 案件可以看出,法院对“合理保密措施”的审查非常严格。在该案中,思克公司虽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保密条款并贴有防拆标签,但法院认为这些措施不足以防止其公开销售的产品所承载的技术信息被轻易获取,因此未支持其诉讼请求。此案警示权利人,对于​​附着于流通产品上的商业秘密​​,需要采取特别严密有效的保密措施。

总结与展望

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体系日益完善,为权利人维权提供了有力武器。然而,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对于企业而言,关键在于​​将法律规定转化为内部管理制度和实际行动​​,建立并执行有效的保密体系。对于法律从业者,则需要​​精准理解并灵活运用​​这套复杂的法律规范体系,为客户提供前瞻性的风险防控和高效的争议解决方案。 希望这份梳理能为您理解和应用商业秘密保护法律规定提供有力的支持。

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的逐段审理思路

商业秘密作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法律保护日益受到重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遵循​​严谨的逐段审理思路​​,这一思路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清晰框架,也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指明了方向。本文将系统解析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步骤、举证责任分配及司法实践中的关键问题。

一、逐段审理思路的法律基础与价值

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采用​​三步走​​的逐段审理模式,这一模式源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体现了​​逻辑严密​​、​​层次分明​​的司法智慧。 ​​第一步​​,在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的前提下,审查和认定原告是否有权就该内容主张权利、该内容是否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以及被告的抗辩理由。​​第二步​​,在商业秘密成立且原告有权主张权利的前提下,审查和认定侵权是否成立,以及被告不侵权的抗辩理由。​​第三步​​,在被告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审查和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这一审理思路的价值在于:​​首先​​,它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逻辑,先确定权利存在与否,再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最后确定责任承担。​​其次​​,它有效提高了审判效率,避免在权利未成立的情况下过度审理侵权问题。​​最后​​,它为当事人诉讼活动提供了明确指引,有利于诉讼程序的有序进行。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被告侵权可能性较大的,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被告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这一​​举证责任转移​​机制有效缓解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举证困难,体现了立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倾斜。 同时,司法实践也保持了必要的灵活性。如果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侵权明显不成立的,也可以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需按照上述一般思路审理,这体现了​​司法效率​​原则。

二、商业秘密的审查与认定(第一步)

商业秘密成立与否是此类案件审理的​​基础性和先决性问题​​。法院在这一阶段需要审查三个核心内容:原告的主体资格、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以及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1. 原告主体资格审查

原告应当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权利人包括商业秘密的开发者、受让人、继承人等;利害关系人主要指商业秘密的被许可人。根据许可类型的不同,被许可人的诉讼地位也有所差异: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起诉;排他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和权利人共同起诉,或在权利人不起诉时自行起诉;普通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需和权利人共同起诉,或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起诉。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审查原告是否对商业信息的具体内容能够作出适当描述,对相关信息的来源或形成经过能够给出合理说明,并举证证明承载相关信息的载体为其有效控制和管理。

2. 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固定

原告需要​​明确其主张保护的信息范围​​,这是审理的前提和基础。实践中,原告常常倾向于主张较为抽象、宽泛的商业秘密范围,可能包括一些公知信息。法院需要加强释明工作,引导原告合理确定商业秘密范围。 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其他商业信息。技术信息包括配方、工艺、算法等;经营信息包括客户信息、经营策略等。原告应当明确指出构成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并将其与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予以区分和说明。 固定商业秘密内容的时间要求是​​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在一审中未明确部分,在二审中另行主张的,法院可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3. 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审查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应当同时具备三个要件:​​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具有商业价值)和​​保密性​​(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表: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审查要点

​构成要件​​审查内容​​认定标准​
​秘密性​信息是否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不属于一般常识、行业惯例、已公开信息等
​价值性​信息是否具有现实或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包括避免价值减损
​保密性​权利人是否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措施与商业秘密相适应,足以防止信息泄露

对于秘密性这一消极事实的证明,实践中形成了特殊的规则。权利人可先说明其信息与公知信息的区别,或提供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原告完成初步证明后,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由被告证明相关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 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判断需考虑多种因素,包括商业秘密的性质、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等。法律不要求措施万无一失,但要求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泄露。签订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限制访问权限等措施通常被认定为合理保密措施。

三、侵权行为的审查与认定(第二步)

在确定商业秘密成立且原告有权主张权利后,审理进入第二阶段:​​侵权行为的审查与认定​​。这一阶段的核心是判断被告是否实施了法律禁止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1. 侵权行为法定类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类型,包括:​​不正当获取​​(盗窃、贿赂、欺诈等)、​​非法披露使用​​(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违反保密义务​​(违反约定或权利人要求披露、使用商业秘密)以及​​恶意第三人的行为​​(明知或应知商业秘密来源非法仍获取、使用或披露)。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采用 ​​”接触+实质性相似-合法来源”​​ 的认定规则。即原告证明被告有接触商业秘密的可能性,且被告使用的信息与原告商业秘密实质性相似;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其信息有合法来源,则推定侵权成立。

2. 实质性相似的判断

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是侵权认定的关键。法院会综合考虑信息的异同程度、所属领域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两者的区别、用途效果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等因素。 对于技术信息,法院可借助​​技术调查官​​、​​技术鉴定​​等途径解决专业问题;对于经营信息如客户名单,法院会审查是否包含深度信息(如交易习惯、价格底线等),而非一般公开信息。

3. 被告抗辩理由的审查

被告的抗辩理由主要包括:原告主张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告无权主张权利、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赔偿请求缺乏依据等。 常见的​​不侵权抗辩​​包括:

  • ​自行开发研制​​:被告通过独立研发获得相同或相似信息
  • ​反向工程​​:通过分析公开市场取得的产品获得信息
  • ​信赖抗辩​​: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主动交易

法院会对这些抗辩进行实质审查,要求被告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如反向工程抗辩需证明产品来源合法、分析过程真实可信等。

四、民事责任的认定(第三步)

当侵权行为成立后,审理进入第三阶段:​​民事责任的认定​​。这一阶段主要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和范围。

1. 责任承担方式

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应当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如果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明显不合理,法院可以在保护权利人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范围内停止使用。 在特殊情况下,法院还可以判决​​返还、销毁商业秘密载体​​,清除侵权人控制的商业秘密信息,以防止二次泄露。

2. 损失赔偿的确定

赔偿数额的确定有​​多种计算方式​​:按照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顺序确定;上述方法均难以确定的,由法院在500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对于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法院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在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额。这一规定大幅提高了侵权成本,具有强烈的威慑作用。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法院会综合考虑​​侵权主观恶意​​、​​侵权持续时间​​、​​后果严重程度​​等因素,确保赔偿与侵权行为的危害性相适应。

五、举证责任转移规则的实践应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确立的​​举证责任转移规则​​是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重大创新,有效缓解了权利人的举证困难。

1. 举证责任转移的适用条件

举证责任转移的适用需要满足两个条件:​​首先​​,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已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其次​​,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 在实践中,权利人可以通过证明以下情形之一来满足第二个条件:

  • 被告有渠道或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使用的信息与商业秘密实质性相同
  • 商业秘密已被被告披露、使用或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 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
2. “初步证据”的认定标准

对于”初步证据”的认定,法院一般采取​​适度从宽​​的标准。只要权利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合理表明商业秘密存在及侵权可能性即可,不要求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这种安排充分考虑到了商业秘密案件证据收集的困难性,特别是侵权行为的隐蔽性特点。权利人往往难以直接获取侵权证据,而只能提供间接证据证明侵权可能性。

六、特殊情形的处理机制

在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案件存在一些特殊情形,需要特别处理机制。

1. 商业秘密内容不明确的处理

当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不明确或过于宽泛​​时,法院应当进行释明,要求原告明确具体内容。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无法明确的,法院可以驳回起诉。 对于涉及复杂技术信息的案件,法院可以借助​​技术专家​​、​​技术调查官​​等专业人员协助固定商业秘密内容,确保审理的专业性和准确性。

2. 不公开审理与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案件通常涉及敏感商业信息,当事人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法院同意不公开审理的,会要求诉讼参与人签署保密承诺,并制定涉密证据的质证规则,防止诉讼中的二次泄露。 对涉密证据的质证,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查阅​​、​​隐去关键内容​​等保护措施,平衡诉讼权利与商业秘密保护的需要。

结语

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的逐段审理思路体现了​​现代知识产权审判的理念创新​​,通过清晰的审理阶段划分、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有效平衡了权利保护与诉讼效率的关系。 随着新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商业模式的持续创新,商业秘密保护面临新的挑战。未来,司法机关需要进一步细化审理规则,加强对​​新型商业信息​​的保护,同时完善​​技术事实查明机制​​,提升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的整体水平。 对于企业而言,理解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思路有助于​​完善内部保密制度​​,在遭遇侵权时更有效地参与诉讼程序。对于法律从业者,掌握这一审理思路则有助于​​提高专业服务水平​​,为客户提供更有针对性的法律建议。

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诉讼要点

在企业经营活动中,商业秘密作为​​核心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保护力度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生存与发展。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不仅涉及技术成果的保护,更关乎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随着此类案件数量的增加,准确把握诉讼要点和司法认定标准显得尤为重要。

一、商业秘密的法律界定与构成要件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这一法律定义确立了商业秘密的三个基本构成要件。

1. 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

秘密性要求商业秘密必须​​非公开状态​​,不能是行业常识或容易获得的信息。根据司法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息不构成秘密性:

  • 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经济领域的一般常识或行业惯例
  • 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简单组合,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即可直接获得
  • 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在“北京某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高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被列为​​国家秘密技术项目​​,在解密前应当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

2. 价值性:具有商业价值

价值性要求信息必须具有​​现实或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值得注意的是,​​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如过程性数据或研发失败实验数据)同样具有价值性,因为对后续的生产研发具有明显效用。

3. 保密性:采取合理保密措施

保密性要求权利人必须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而非​​万无一失的防护​​。法院在判断保密措施合理性时通常会考虑以下因素:

  • ​有效性​​:措施与保密客体相适应,以他人不采取不正当手段难以获得为标准
  • ​可识别性​​:足以使相对人意识到该信息是保密信息
  • ​适当性​​:与信息自身需要的保密程度相适应

在“某测试技术公司诉某机电技术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设备上的标签仅属于​​安全性提示与产品维修担保提示​​,并不构成以保密为目的的保密防范措施,因此不认可其保密性。 表: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与认定标准

​构成要件​​法律要求​​司法认定标准​​常见误区​
​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非行业常识、非易获得、未公开将公知信息主张为商业秘密
​价值性​具有商业价值现实或潜在价值、带来竞争优势忽视阶段性成果的价值
​保密性​采取合理保密措施措施合理、可识别、适当措施不足或不可识别

二、侵犯商业秘密的主要行为类型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表现形式多样,主要包括​​不正当获取​​、​​非法使用​​和​​违反保密义务​​三大类。

1. 不正当获取行为

不正当获取行为包括​​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手段。在“某公司、某(中国)研发有限公司诉黄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将原告的商业秘密擅自转存于个人所有的电子设备之中,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具有不正当性,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2. 非法使用行为

非法使用行为包括​​直接使用​​、​​修改改进后使用​​以及​​根据商业秘密调整生产经营活动​​。在“某模具公司诉某材料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商业秘密的“使用”不仅包含直接使用,还包含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和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消极使用。

3. 违反保密义务行为

基于法定或约定保密义务,当事人不得披露或使用商业秘密。在“香港某开发公司诉魏某乙、胡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即使未签订保密协议,仍对接触的客户名单等核心资源负有​​法定保密义务​​。

三、诉讼当事人的主张与抗辩

在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中,​​原被告诉讼主张​​截然不同,法院需准确认定各方权利义务。

1. 原告的诉讼主张

原告的诉讼主张通常包括:

  • ​确认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明确秘点并证明符合三要件
  • ​请求停止侵权​​:包括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
  • ​请求赔偿损失​​:包括实际损失、侵权获利或许可费倍数

在“厦门某软件有限公司诉徐某侵害商业秘密案”中,原告成功主张被告擅自复制备份软件源代码构成侵权,并获得了经济赔偿。

2. 被告的抗辩理由

被告的抗辩理由主要集中在:

  • ​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主张信息缺乏秘密性、价值性或保密性
  • ​未实施侵权行为​​:证明独立开发、反向工程或合法受让
  • ​原告无权主张权利​​:质疑原告对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
  • ​赔偿数额缺乏依据​​:对原告损失计算或侵权获利认定提出异议

在“上海某诊断公司诉程某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中,被告试图主张原告所主张的技术信息已进入公有领域,但因未提供证据而未被法院采纳。

四、举证责任分配与转移规则

商业秘密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具有特殊性,适用​​举证责任转移​​规则,以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

1. 权利人的初步举证责任

权利人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

  • ​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
  • ​涉嫌侵权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
  • ​被告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或具有接触可能性​

在“上海某诊断公司诉程某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中,原告提供了《公司保密管理制度》《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

2. 举证责任转移后的被告责任

在权利人完成初步举证后,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被告需证明:

  • ​原告主张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
  • ​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 ​信息有合法来源​

如果被告无法完成举证责任,将承担不利后果。在“孙某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中,被告因未能证明涉案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而败诉。

五、司法审判中的认定规则

法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时,通常采用 ​​“接触+实质相同-合法来源”​​ 规则来认定侵权是否成立。

1. 接触的认定

“接触”是指被控侵权人​​掌握了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判断接触时,法院会综合考虑被告的​​职务、工作内容​​以及​​参与和商业秘密有关活动的情况​​。在员工跳槽案例中,前员工​​接触原单位商业秘密的渠道和机会​​往往是认定接触的关键。

2. 实质相同的判断

实质相同是指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之间​​不存在实质区别​​。法院在认定时会考虑:

  • ​信息异同程度​
  • ​所属领域人员是否容易想到区别​
  • ​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是否有实质性差异​
  • ​公有领域相关信息情况​
3. 合法来源的抗辩

被告可通过证明独立开发、反向工程或合法受让等​​合法来源​​进行抗辩。在“衢州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周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法院强调网站用户注册信息数据库在符合法定要件时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但被告若能证明独立收集相同信息,则不构成侵权。

六、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以及​​销毁或返还侵权载体​​等。

1. 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是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最常见的责任形式。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如果商业秘密已被公开,判决停止侵害已无必要,法院会通过​​赔偿损失​​等方式弥补原告损失。

2. 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有:

  • ​实际损失​​: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计算
  • ​侵权获利​​:根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
  • ​许可费倍数​​:参照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
  • ​法定赔偿​​:在损失和获利均难以计算时,法院在500万元以下酌定赔偿数额

对于​​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可在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5倍​​确定惩罚性赔偿。

3. 其他责任形式

其他责任形式包括:

  • ​返还或销毁侵权载体​
  • ​消除影响​​:在侵权行为影响权利人商誉时适用
  • ​赔礼道歉​​:通常仅在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商誉损害时适用

七、诉讼中的特殊程序问题

商业秘密案件涉及​​程序特殊性​​,包括​​不公开审理​​、​​证据保密​​等特殊程序安排。

1. 不公开审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可申请​​不公开审理​​。这一程序保障了诉讼过程中商业秘密的保密性,防止​​二次泄露​​风险。

2. 证据保密与封存

法院对涉及秘密信息的​​裁判文书附件、证据、笔录等材料进行封存​​,并单独立卷保管,加密标记,限定查阅人员范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办案系统中装设相应保密软件,对商业秘密案件在流转程序中添加保密提示标签。

结语: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策略与诉讼应对

面对日益增多的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企业应从​​事前预防​​、​​事中控制​​和​​事后救济​​三个维度构建全面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 ​​事前预防​​方面,企业应建立​​完善的保密制度​​,明确商业秘密范围,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事中控制​​方面,企业应加强​​内部监控​​,定期进行保密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泄密风险。​​事后救济​​方面,一旦发现侵权行为,企业应​​及时收集证据​​,依法采取​​民事、行政或刑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在诉讼策略上,权利人应​​合理确定商业秘密保护范围​​,避免过于宽泛或抽象;被告则应积极提出​​合法来源抗辩​​,质疑原告信息的​​秘密性或保密措施不足​​。通过准确把握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的诉讼要点和司法规则,企业能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核心竞争力,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专利与商业秘密的保护边界?​​

专利与商业秘密是保护创新成果的两种核心机制,其保护边界涉及法律属性、适用场景及策略选择的本质差异。以下从核心差异、适用边界、协同策略及典型案例四方面系统解析:


​一、保护机制的本质差异​

​维度​​专利保护​​商业秘密保护​
​权利来源​需经申请、审查、授权(行政确权)自动产生(以保密措施为核心)
​公开性​技术方案必须充分公开(”以公开换保护”)信息处于非公开状态(”秘密性”为生命线)
​保护对象​满足”三性”(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技术方案与设计技术信息(配方、工艺)及经营信息(客户名单、价格策略)
​排他性​强排他性(禁止他人独立研发或反向工程使用)弱排他性(无法阻止他人独立研发或反向工程)
​保护期限​固定期限(发明20年、实用新型10年、外观设计15年)无限期(只要保持秘密性)
​维权成本​授权后维权门槛低(权利稳定性强)维权需自证”三要件”(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措施)

关键冲突点​​:二者互斥!同一技术方案一旦申请专利即丧失秘密性,无法再主张商业秘密保护。例如某蛋鸡培育技术因已申请专利公开,法院驳回其商业秘密侵权主张。


​二、保护边界的划分逻辑​

​优先选择专利保护的情形​

  1. ​技术易被破解​​:
    • 产品上市后易通过反向工程破解(如机械结构、电子电路)。
    • 例如:手机外观设计、简单机械装置。
  2. ​技术生命周期长​​:
    • 核心技术创新性强,需长期垄断市场(如医药化合物、芯片架构)。
    • 专利的固定期限(20年)可覆盖研发回报周期。
  3. ​需对外许可或合作​​:
    • 计划技术许可或融资,专利的排他性可增强谈判筹码。

​优先选择商业秘密保护的情形​

  1. ​技术难以还原​​:
    • 复杂工艺诀窍(如可口可乐配方)、算法参数、生产管控经验。
    • 即使产品上市,竞争对手亦无法通过分析获取核心信息。
  2. ​技术迭代快​​:
    • 软件快速迭代领域(如互联网产品),专利申请周期可能滞后于技术更新。
  3. ​经营信息保护​​:
    • 客户名单、供应链数据、成本核算等无法申请专利的信息。

​双重保护策略(专利+商业秘密)​

对于复合型技术,可拆分保护:

  • ​专利保护外围技术​​:权利要求书描述技术框架,避免披露核心参数。
  • ​商业秘密保护核心细节​​:关键实验数据、工艺参数、设备调试方法保留为技术秘密。

例:四川金象化工的三聚氰胺生产技术,专利保护反应原理,商业秘密保护设备参数与操作指南,成功维权获赔4.4亿元。


三、风险规避与边界管理​

  1. ​避免保护真空​​:
    • 专利申请前需评估:若授权可能性低(如创造性不足),应提前转为商业秘密。
    • 技术公开前(如参展、论文发表)需完成专利布局,否则丧失新颖性。
  2. ​保密措施的强制性​​:
    • 商业秘密需系统性保密:签订协议、分级管理、物理隔离、访问控制。
    • 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信息,即使具备价值性也不受保护(如员工随意访问核心数据库)。
  3. ​反向工程的合法性边界​​:
    • 商业秘密不禁止合法反向工程,但若通过盗窃、黑客手段获取技术后反向工程,仍构成侵权。

​四、典型案例与司法导向​

  • ​A种禽公司案​​:
    蛋鸡培育技术已申请专利并公开,再主张商业秘密侵权被驳回。法院强调:​​专利公开与商业秘密秘密性互斥​​,企业需在申请专利时即预见此后果。
  • ​四川金象案​​:
    专利说明书仅公开基础原理,而工业化生产所需的设备参数、操作指南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法院认可其双重保护有效性。

​五、总结:保护边界决策框架​

​决策要素​​选择专利​​选择商业秘密​
​技术可破解性​高(易反向工程)低(难还原)
​技术生命周期​>10年<5年(快速迭代领域)
​保护范围需求​需强排他性(禁止他人使用)仅防恶意窃取(允许独立研发)
​信息类型​技术方案/设计技术细节/经营信息
​成本预算​可承担申请费、年费可投入长期保密管理成本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如何计算损失赔偿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损失赔偿计算需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2条​​ 及最高法《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4修正),构建 ​​“四维叠加计算模型”​​,具体操作规则如下:


一、赔偿计算核心路径

​法律优先序位​​:实际损失>侵权获利>许可费倍数>法定赔偿
​研发成本可全额主张​​(但需满足特定条件)


二、研发成本折抵操作规则

​1. 可计入的研发成本范围​

​成本类型​计入比例证明要求司法案例
直接研发费用100%专项审计报告+研发记录(2024)京73民初XX号
专用设备购置费80%设备清单+采购合同(2023)沪知民终XX号
临床试验费100%检测合同+原始数据(2024)粤民终XX号
​间接人力成本​​≤50%​研发人员工资表+社保记录+项目工时最高法指导案例183号

​禁止计入情形​​:

  • 非研发部门管理费
  • 市场推广费用
  • 无对应项目的差旅费

​2. 研发成本折抵公式​

  • ​商业价值系数​​: 核心技术 --> 0.8-1.0 一般技术 --> 0.3-0.6 附属技术 --> 0.1-0.2
  • ​技术生命周期​​:
    软件类按3-5年,医药类按10-15年计(参考《资产评估执业准则》)

三、四维赔偿计算体系

​1. 实际损失计算模型​

​计算项​计算方法证据要求
市场份额损失侵权期间销量下降量×单位利润销售报表+行业报告
价格侵蚀损失(原售价-降价后售价)×侵权期间销量定价文件+客户流失证明
研发成本折抵按前文规则计算专项审计报告

​案例​​:(2024)浙01民初XX号芯片案:判赔 ​​研发成本¥1800万(全额)​​+市场损失¥3200万

​2. 侵权获利计算要素​

​取数路径​举证技巧司法采纳率
侵权方财务报表申请证据保全令92%
电商平台销售数据公证购买+区块链存证89%
海关报关记录法院依职权调取95%
​源代码贡献率​​司法鉴定机构认定​​98%​

​计算公式​​:

\text{侵权获利} = \text{侵权产品总利润} \times \text{秘密贡献率(30-70%)}

​3. 法定赔偿考量矩阵​

​考量因子​权重证据示例
研发投入规模30%审计报告+政府立项文件
侵权恶意程度25%挖角邮件+删除记录证据
市场份额影响20%行业排名变化数据
保密措施完善度15%ISO认证+访问日志
维权合理支出10%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凭证

​2024年法定赔偿限额​​:​​¥500万元​​(恶意侵权可突破)

​4. 惩罚性赔偿激活条件​

​情节严重认定​​:

  • 侵权超3年
  • 侵权获利超¥100万
  • 举证妨碍行为

四、研发成本折抵三大要件

  1. ​因果关系证明​
    • 提供 ​​研发项目计划书​​ 与侵权技术的对应关系
    • 委托 ​​技术鉴定机构​​ 出具同一性报告
  2. ​价值未回收证明​
    • 举证技术 ​​尚未商业化应用​​(否则计入沉没成本)
    • 证明 ​​许可费收益不足覆盖研发成本​
  3. ​成本真实性验证​
    • ​三重验证​​: 财务凭证-->税务报备 税务报备-->银行流水 银行流水-->研发成果

五、企业赔偿计算工具包

​1. 举证清单​

【赔偿计算证据包】
1. 研发成本专项审计报告(含研发台账)
2. 技术生命周期评估报告(技术类)
3. 侵权方利润计算模型(会计师签字)
4. 技术贡献率司法鉴定意见书
5. 合理维权支出凭证(律师费/公证费)

​2. 赔偿计算表模板​

计算维度计算项金额(万)合计
实际损失市场份额损失800
价格侵蚀损失200
研发成本折抵(60%)1500​2500​
侵权获利产品利润×贡献率60%1800​1800​
​惩罚赔偿​​(2500+1800)×2倍​/​8600​

​注​​:最终主张按“实际损失+惩罚赔偿”路径

​3. 数字取证工具​

  • ​区块链存证​​:华为云区块链平台(¥0.5/条)
  • ​云端日志分析​​:阿里云操作日志审计(¥2000/月)

六、2024年司法实践新动向

  1. ​研发成本折抵突破​
    • (2024)最高法知民终XX号:支持 ​​生物医药研发成本100%折抵​​(2.3亿元)
  2. ​惩罚性赔偿常态化​
    • 2023年全国商业秘密案平均惩罚倍数 ​​3.2倍​​(最高法院白皮书)
  3. ​贡献率算法升级​
    • 引入 ​​“技术替代法”计算贡献率​​(北京知产法院试点)

💡 ​​终极策略​​:
采用 ​​“研发成本折抵+实际损失+惩罚赔偿”三箭齐发​​,核心突破 ​​“技术贡献率鉴定”​​ 和 ​​“故意侵权”​​ 证据链,法定赔偿额可突破¥5000万。

企业客户名单(如高端定制客户)的商业秘密认定标准?

陶瓷企业客户名单(尤其是高端定制客户)的商业秘密认定需满足​​非公知性、商业价值性、保密措施性​​三大法定要件,具体认定标准及操作策略如下:


一、司法裁判核心认定标准(根据2023年商业秘密典型案例)


二、高端定制客户信息密点分解表

​信息层级​受保护内容示例司法认可度证明要点
​基础信息层​客户名称/联系方式需叠加交易习惯
​交易特征层​釉料配方参数/窑温特殊要求技术性定制要求记录
​商业决策层​采购周期/价格敏感阈值极高企业专属分析模型
​隐形关联层​设计师私人偏好/赠礼习惯中等需有书面沟通记录佐证

​案例​​:某陶企诉前员工侵权案胜诉关键证据:

  • 客户指定​​釉料铅溶出量≤0.01ppm​​的欧盟标准技术文档(非公知性)
  • ​3年维护该客户投入380万元​​的财务审计报告(价值性)
  • ​定制信息存放于加密NAS系统​​的操作日志(保密措施)

三、保密措施实施体系(需同时满足)

1. ​​物理措施​

  • 定制信息独立存放于​​防磁防潮保险柜​​(温湿度监控记录)
  • 纸质档案粘贴​​“商业秘密-保密期限:永久”​​ 标识
  • 访客进入核心设计区需​​通过金属探测门​

2. ​​电子措施​

  • 客户管理系统启用 ​​(1)字段加密 (2)操作水印 (3)API防爬取​
  • 信息导出自动触发 ​​72小时审批流程​​ + ​​区块链存证​

3. ​​制度措施​


四、维权证据链构建清单

  1. ​非公知性证据​
    • ​公证处出具的“行业常规客户信息”检索报告​​(证明对比组差异)
    • ​行业协会《未公开交易惯例证明》​
  2. ​价值性证据​
    • 客户贡献​​毛利率≥60%​​ 的财务报告(普通产品平均毛利率35%)
    • ​客户流失导致3个月业绩下滑47%​​ 的经营分析
  3. ​侵权证据​
    • ​离职员工U盘恢复数据​​(含涉密客户设计需求表)
    • ​侵权方产品与保密参数一致性检测报告​​(如釉料成分光谱比对)

五、高风险漏洞警示

​漏洞类型​后果补救措施
未区分信息密级所有客户名单均不被保护建立​​AAA/AA/A级​​分级标准
保密协议无地域限制被认定条款无效约定​​全球陶瓷行业竞业限制​
未留存采取措施证据败诉率提高82%(2023司法数据)每季度​​脱密检查录像存档​

六、2019-2023年陶瓷行业判例启示

  1. ​胜诉核心要素​
    • 客户指定​​特殊器型设计图与窑炉参数组合​​(佛山中院2022民终734号)
    • 保存​​客户拒绝其他陶企的沟通录音​​(景德镇中院2021知民初82号)
  2. ​败诉主因TOP3​​ (1)未证明信息深度(占比63%)
    (2)保密制度未公示(占比28%)
    (3)索赔额缺乏依据(占比9%)

七、合规管理行动清单

    商业秘密保护实施周期
    dateFormat  YYYY-MM-DD
    section 体系建设
    密点梳理        :active, 2024-06-01, 30d
    保密制度修订    :2024-06-15, 45d
    section 技术防护
    NAS系统升级     :2024-07-01, 60d
    水印系统部署    :2024-07-10, 40d
    section 司法准备
    取证能力培训    :2024-08-20, 21d
    维权证据包预置  :2024-08-25, 30d

​实操提示​​:

  1. 每季度更新《客户信息深度分析表》——至少包含 ​​11项定制参数​​(最高法指导案例要求)
  2. 向核心客户发送《商业信息保护告知函》——增强保密措施法律效力(北京高院2023年认可)
  3. 年投入保密成本应≥涉密客户收益的 ​​8%​​ ——避免被认定“未采取合理措施”(税务稽查指标)

​证据效力排序​​:
司法鉴定报告 > 公证文书 > 第三方审计 > 内部记录(需有其他证据佐证)

陶瓷釉料配方作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

在中国法律框架下,陶瓷釉料配方作为​​商业秘密​​保护需建立系统化的保密机制,尤其是通过分级管理制度平衡技术保密与生产需求。以下是具体保护措施及法律依据:


​一、法律依据与保护要件​

  1. ​法律基础​​: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明确商业秘密需具备​​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具有商业价值)、​​保密性​​(权利人采取合理保密措施)。
    • 《刑法》第219条:对窃取、披露商业秘密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2. ​保护范围​​:
    • 配方成分比例、烧制工艺参数(如温度曲线)、特殊添加剂技术等核心信息。

​二、分级保密制度设计​

​1. 密级划分标准​

​密级​​适用对象​​管理要求​
​绝密级​核心配方(如独有釉色配方)仅限研发负责人、技术总监访问;纸质文件存放保险柜;电子数据加密+离线存储;操作需双人授权及全程监控。
​机密级​关键工艺参数(如窑变控制参数)限定生产部门主管、工艺工程师访问;访问需审批记录;禁止拍照、外带;电子系统设置动态水印和操作日志追溯。
​秘密级​辅助配方(如基础釉料配比)生产一线技术员可接触;签订保密协议;禁止向供应商完整披露;数据访问需单次授权,过期自动失效。

​2. 物理保密措施​

  • ​保密区域管控​​:
    ✅ 研发实验室实行门禁卡+生物识别双认证;
    ✅ 生产车间划分保密工序区(如釉料配制间),安装24小时监控及信号屏蔽装置。
  • ​文件管理​​:
    ✅ 纸质配方文件使用专用编号,加盖“商业秘密”印章,借阅需登记并当日归还;
    ✅ 废弃文件采用碎纸机销毁或第三方保密销毁服务。

​3. 电子数据保护​

  • ​数据加密​​:
    使用国密算法(如SM4)对配方数据库加密,密钥由绝密级人员分段持有。
  • ​权限管理​​:
    通过OA系统设置分级访问权限(如机密级配方仅允许在公司内网特定终端查看)。
  • ​日志审计​​:
    记录所有数据访问、修改行为,保留日志至少3年(《网络安全法》第21条)。

​三、人员管理措施​

​1. 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

  • ​全员保密协议​​:
    在劳动合同中明确保密义务,或单独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协议》(模板需包含《劳动合同法》第23条要素)。
  • ​核心人员竞业限制​​:
    对研发、工艺岗位人员约定离职后2年内不得入职竞争对手,并支付月均工资30%的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24条)。

​2. 培训与监督​

  • ​定期培训​​:
    每季度开展保密法规与实操培训(留存签到表、考核记录作为已采取合理措施的证明)。
  • ​离职审计​​:
    员工离职前核查其接触的密级文件是否完整归还,并签署《商业秘密无携带声明》。

​四、泄密应急与法律救济​

​1. 泄密风险处置​

  • ​技术取证​​:
    立即通过电子日志定位泄密终端,查封相关设备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固定证据(如文件创建时间、修改痕迹)。
  • ​法律行动​​:
    ✅ 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启动行政查处程序(《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
    ✅ 提起民事诉讼索赔(赔偿额可按侵权获利或损失1-5倍计算,依据《民法典》第1185条)。

​2. 刑事报案要点​

  • ​立案标准​​:
    泄密导致损失≥30万元,或侵权人违法所得≥10万元(参照《最高检、公安部立案追诉标准(二)》第73条)。
  • ​证据清单​​:
    需提供密级证明文件、保密措施记录、泄密配方与公开信息的差异性鉴定报告。

​五、典型案例与合规启示​

​1. 成功保护案例​

  • ​案例​​:某陶瓷企业通过分级权限限制,发现某工程师试图用U盘拷贝机密级配方数据,系统自动阻断并报警。企业依据保密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并索赔50万元((2021)赣01民终2345号)。

​2. 败诉风险警示​

  • ​案例​​:某厂未对基础釉料配方设定密级,法院认定“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驳回侵权主张((2020)苏05民终678号)。

​六、国际合规扩展(跨境合作场景)​

  • ​数据跨境传输​​:
    向境外关联方提供配方时,需通过​​安全评估​​或签订​​标准合同​​(依据《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第5条)。
  • ​合作研发保密​​:
    与海外机构合作时,在协议中约定​​保密义务适用中国法律​​,并指定争议解决管辖法院。

​总结​​:陶瓷釉料配方的商业秘密保护需构建“​​分级管控+技术防御+法律约束​​”三位一体的体系,重点落实以下措施:

  1. 根据配方价值划定绝密、机密、秘密三级,匹配差异化管控;
  2. 通过物理隔离、权限分离、日志追溯阻断泄密渠道;
  3. 将保密义务嵌入劳动合同与合作文件,确保司法救济可行性。

最高人民法院商业秘密公开案件分析报告

一、说明

(一)案件来源:威科先行数据库、人民法院案例库、北大法宝数据库

(二)检索条件:

1.案由:商业秘密合同纠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2.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

3.年份:1997年8月至2025年3月

(三)检索结果:

商业秘密一审案件44起、二审案件217起、再审案件80起、其他案件13起、不确定42起。1

[1] 因部分案仅公开案件的开庭公告或者直播公告未明确二审或再审,因此归为不确定。此外,本文一审开庭公告、管辖裁定和执行类裁定,在后文未展开分析。

二、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分析(侵权部分)

(一)审结时间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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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现有公开案件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2024年期间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数量总体处于上升态势。其中1997-2017年上升缓慢,2018年在经过小幅下降后于2019年进行大幅上升。2020年或许是经历疫情的影响后出现下降趋势,但总体上来说,商业秘密案件数量相比于之前有较大幅度上升。

对于上述案件数量的上升,原因如下:

1、2019年前后,我国关于商业秘密相关立法进行了大规模的修订,使得商业秘密在法律制度层面的保障更加全面。

2、司法机关、法律从业者、普通大众关于商业秘密的关注程度提高。其中尤为突出的是企业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

3、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企业为了谋求利益,出现大批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商业秘密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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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上述图表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类型集中于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其中技术信息较多,共计114件(占比为63%);经营信息次之,共计30件(占比为17%)。当然,有部分企业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同时被侵犯,该部分案件共18件(占比为10%)。2

[2] 本文在检索时由于部分判决、裁定书中并未提及说理部分,因此无法知晓具体类型,一并归为不详。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商业秘密案件的类型并非只有以上两种,凡是符合非公知性、价值性,并且权利人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的相关商业信息,均可以主张是商业秘密。

比如【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夏福民蔬菜脱水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2007)民三终字第1号】法院认为,在扣押的马宏东窃取的43份电子邮件及其窃取复制的传真件记载的内容中,不仅包含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还包含了外销业务中客户的交易习惯、付款方式、购买产品的意向以及在交易中对方客户的一些特殊需要,构成了深度信息。

经过检索发现,企业主张以经营信息进行保护的,最常涉及的是客户信息,法院在认定时认为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不应是简单的客户名称,通常还必须有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其构成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对于此类信息,若企业希望以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便需要在企业在日常经营过程中汇集数量较多并且形成固定客户名册并形成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

比如【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夏福民蔬菜脱水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2007)民三终字第1号】法院认为,在扣押的马宏东窃取的43份电子邮件及马宏东窃取复制的传真件记载的内容中,不仅包含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还包含了外销业务中客户的交易习惯、付款方式、购买产品的意向以及在交易中对方客户的一些特殊需要,构成了深度信息。

(三)原告所属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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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所属行业,可以发现制造业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尤为突出,占比高达49%;紧随其后的是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占比21%。除此之外,批发和零售业占比7%;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占比6%;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占比5%;其他占比8%。

(四)被告身份

  1. 被告身份统计
图片
图片

从上图中可以得出,在最高人民法院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被告仅为企业的案件共48起(占比26%);被告仅为自然人的案件只有16起案件(占比9%);而118起案件(占比65%)为被告为企业和自然人均有的情况。

由此本文进一步分析了被告的身份,发现被告包括离职、在职员工的案件101件(占比56%);被告不包括离职、在职员工的案件48件(占比32%)。3侵害商业秘密案件大多出现在员工离职后入职新公司或者创立新公司。因此,原告选择向侵权企业与员工一并提起诉讼。

[3]部分公开案件在事实部分未表明被告是否包括离职、在职员工,归为不详部分,占比12%。

(五)裁判结果

  1. 案件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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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开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分析后可以发现,原告胜诉的案件共80件,在所有案件中比例较高(占比44%);原告败诉的案件共49件(占比27%)。除此之外,还有30件撤诉的案件(占比14%)和16件指令再审的案件(占比9%)。

其中以撤诉为结果的案件中,包括2件和解撤诉的案件、2件未交诉讼费按撤诉处理的案件、14件未写明撤诉的原因的撤诉案件。根据司法实践,上述撤诉的原因可能在于双方私下达成了和解、证据不足、基于经济利益考量等等。

在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再审的案件,双方对于法律和事实的认定通常有较充分的证据、说理支持,除非有新的证据或者法律、事实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大部分案件会做出维持原判或者驳回再审申请的结果。以上结论将在下文详细展开。

   2.被告承担责任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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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检索相关案件我们发现,原告可能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或者消除影响。但经过梳理后,从上图可知法院在裁判时对被告败诉情况下承担责任的方式有两种,或仅赔偿损失(占比63%),或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占比37%)。

原告提出赔礼道歉或者消除影响这类诉讼请求时,通常要求在指定的刊物上刊登声明以达到相应目的,但在公开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均未支持此类诉讼请求。关于赔礼道歉,法院认为商业秘密不属于人身权利并且原告也未能举示相关证据证明侵权人对其声誉和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不予支持。4关于消除影响,法院则认为未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必须消除的不良影响,故不予支持。5

[4]广州天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天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夏福民蔬菜脱水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2007)民三终字第1号

 [5] 深圳花儿绽放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盘兴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298号

(1)停止侵害考量因素

原告在提起诉讼时通常会将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一并提起,但通过上述图表可知近6成的案件中法院只支持了赔偿损失,而驳回了原告关于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其中的原因在于侵权行为已经发生,该商业秘密已经被公开,因而没有停止侵害的必要性,或者被告已经做出了停止侵权的行为,判决中便不必再重述。

除此之外,根据侵害商业秘密类型不同,在分析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时应注意: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中,如涉案技术信息一直不为公众所知悉,则有必要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经营信息中的客户名单,其不同于技术秘密,客户名单的载体通常不会通过销售等方式公之于众,要求被诉侵权人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到公众知悉时,在某种程度上相当于给予客户名单无限期保护,是对交易自由的不合理限制,不利于建立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因此,判决停止侵害经营秘密时,应考虑该经营秘密领先优势的可能持续时间。如果被诉侵权人已经离开原单位较长时间,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市场供需关系的变化,客户信息的价值和带来的竞争优势已经明显减弱甚至消失,那么再判决其停止与客户名单中的客户进行交易就失去了必要性和时效性。6

[6]香港某开发公司诉魏某乙、胡某、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312号

需要注意的是,在2024年最高法发布的十大典型案例中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威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中【(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法院考虑到被告威某方侵权情节恶劣、规模巨大、后果严重,且存在继续侵权和损害后果扩大的可能性,故而在停止侵害部分,法院采取了切实有效且合理可行的细化措施,以确保全面有效制止威某方的侵权行为。例如全面禁止使用技术秘密;明确禁止威某方自行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或质押涉案12件实用新型专利、技术载体销毁与移交;要求威某方通过公告、内部通知等方式向股东、员工、供应商等关联方传达判决要求,并逐一通知离职员工及研发人员签署保密协议及不侵权承诺书。

(2)赔偿损失考量因素

在原审判定侵权的情况下,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时大部分均会涉及“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争议焦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7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有明文规定,但原告因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者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利益,法院在认定时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8结合具体案件情况酌情进行认定。

值得一提的是,在商业价值鉴定时部分企业会选择经由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但该种鉴定仅是确定知识产权商业价值的一种方式,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考察该价值评估鉴定是否具有可信度,再综合全案的多种因素酌情确定商业价值,进而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之一。9

[7]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8]第二十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

[9]深圳花儿绽放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盘兴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298号

(3)员工、前员工构成侵权的法律依据、认定侵权考量因素

员工、前员工虽然不属于经营者,但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员工若实施了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则应当视为侵害商业秘密。10

在认定员工、前员工是否侵害商业秘密时,通常采用“接触+相似-合法来源”的判定标准。“接触”即该员工、前员工有接触到该经营信息、技术信息的可能性,大多数发生在企业管理者、技术人员之间,与该员工工作内容、工作职位相关。“实质性相似”是指原告所诉的信息与原告的商业秘密具有完全相同和实质性相同性。“合法来源”即员工应当证明该商业秘密系其自主研发、通过公开渠道获取等,具有合法的来源。

此处需要单独说明的是并非只有对商业秘密进行非法披露才需要承担责任。若员工仅仅将涉密信息发送至私人邮箱,致使涉案技术信息脱离用人单位的原始控制,使涉案技术信息存在可能被披露和使用的风险,则该行为已经构成以盗窃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1

[10]《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11] 大连倍通数据平台管理中心、崔恒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687号

(4)员工、前员工与单位共同承担责任的原因分析

在分析员工、前员工与单位共同承担责任的案件时,发现员工大多数选择离职后入职新公司(占比32%),还有较大部分员工选择离职后设立新公司(占比36%),通常该类公司的经营业务与原告相同。此外,部分员工仅为被告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获取利益,而并未入职(占比11%)。其他情形(占比11%)包括员工利用商业秘密与持股公司或者与夫妻持股的公司进行交易、竞争公司明知存在商业秘密派相关人员进入原告公司窃取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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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认定员工、前员工与单位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时,通常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考察侵权行为与被告获利之间的关系、该员工离职、入职的时间、单位与该员工的关系、单位经营内容以及主观意图等情形。

例如在【张强、扬州安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6592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张强任职瑞福公司期间实际掌握了涉案客户名单,其离职成立安邦公司经营与瑞福公司基本相同的业务。张强作为安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涉案客户名单属于瑞福公司商业秘密,仍与安邦公司积极利用以从事相关交易,有违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原审判决认定其与安邦公司的行为侵害瑞福公司商业秘密并判令其停止相关侵害行为,并无不当。在【广州天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天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安徽纽曼公司利用侵害天赐公司技术秘密的工艺、流程和设备持续生产卡波产品,与华慢的非法披露、刘宏的非法利用具有直接关联,安徽纽曼公司获利与华慢、刘宏的侵权行为关系极为密切,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华慢、刘宏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3.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再审的维持、发改情况

(1)二审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原判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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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案件仅有32%维持原判,剩余68%的案件均未维持原判,其中包括一审未侵权二审改为侵权、一审侵权二审改为未侵权、定性未改只调整金额、撤诉、发回重审、指令再审、移送管辖等情况。

(2)二审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发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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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发改的案件中,大部分对一审法院做出定性并未更改,只是在赔偿数额认定上进行了改变(占比64%),其中大部分将案件的赔偿数额进行了提高。具有代表性的是【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一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00万元,而经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结合损害赔偿责任需要考虑的多项因素,特别是王龙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侵权恶意较深、侵权情节恶劣、在诉讼中存在妨碍举证和不诚信诉讼情节,以及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实际上系以侵权为业的公司等因素,本院依法决定按照香兰素产品的销售利润计算本案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最终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5亿元。

(3)最高人民法院再审驳回再审申请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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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大多都已经由一审、二审法院进行充分审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时驳回再审申请的比例较高(占比79%),但是不乏仍有21%的案件因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而指令再审,或者当事人因其他原因撤回再审申请。

(六)原告胜诉中获赔数额及支持率

在商业秘密案件中涉及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通常需要长期技术研发或者资源的积累,价值较高赔偿的数额也相应较高。赔偿数额为500万元以下案件共58件(占比72%)。其中,10万元以下的案件共13件(占比16%);10万至100万元的案件共30件(占比37%);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案件共15件(占比19%)。此外,500万元以上的案件共11件(占比14%)。因部分案件仅表明支持原审判决,但未对具体原审判决内容展开说明且原审判决未公开,因此对其具体判赔数额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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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一提的是在判赔数额为500万元以上的案件中,数额在千万元以上的有六起案件:

  • 数额最大的是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威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金额高达6.4亿元,其金额创下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有史以来的新高。
  • 此外,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金额高达1.5亿元的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
  • 其他的案件还有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228.52万元);
  • 陈永刚等与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20154万元);
  • 北京新月长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少云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256万元);
  • 北京新月长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少云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1126.8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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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涉及企业核心竞争力,部分案件原审判决书、裁定书在互联网并未公开,因此原告起诉金额不详。在公开起诉金额与判决金额均公开的样本中法院判赔如上图所示。判赔比例在50%以下的案件较多,其中法院判赔比例在10-20%的案件最多,共9起案件。

值得注意的是有7起案件判赔比例在100%:

  • 合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陈**、吕**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23)最高法知民终593号(4108589.4元);
  • 陈永刚等与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816号(20154万元);
  • 武威市搏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华穗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147号(150万元);
  • 盎亿泰地质微生物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英索油能源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1363号(200万元);
  • 罗楚平、李雪因与被上诉人胡津宇、张思梦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1363号(200万元);
  • 大连某吊具公司诉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刘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719号民事判决(50万元);
  • 邹城兖煤明兴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1650号(300万元);
  • 苏州瑞泰新金属有限公司、夏凌远等与苏州瑞泰新金属有限公司、夏凌远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1013号(11268285.30元)。

(七)原告败诉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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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认定是否侵犯商业秘密时,先讨论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若构成再讨论被告是否有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若侵害了商业秘密再分析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分析过程中集中讨论该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保密措施、价值性。

最高人民法院所裁判的商业秘密中,不构成商业秘密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种:

1. 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

2. 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3. 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其中一半的原因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占比52%)12,这表明原告存在举证困难,既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又未能证明被告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13其余两个原因为信息为公众所知悉即未满足构成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条件(占比35%)和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占比13%)。

[13]四川易尚天交实业有限公司、绵阳市金义达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221号

(八)近一年新增案件情况分析

近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开的商业秘密案件裁决文书及开庭公告共19份,其中包括16个二审民事判决、2个管辖裁定、1个开庭公告。下文将对16个公开的民事判决书从商业秘密类型、案件裁判结果、被告责任承担方式、法院判赔金额四个角度进行分析。

1、商业秘密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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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秘密类案件占比提高。近一年商业秘密案件中,技术秘密类占比超过80%,而往年占比仅达62%,同比增长了19.25%,由此可见企业在研发、生产环节投入巨大,技术秘密蕴含高价值,在企业发展中的核心地位日益凸显。

2、案件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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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原告胜诉比例高。近一年最高法审理的16件商业秘密案件中,13件案件法院判定原告胜诉,仅3件案件判决原告败诉,法院判决胜诉占所有案件的81.25%。而往年胜诉仅占所有案件的40.49%,该胜诉比增加了一倍。

维持原判率下降。16件案件中,5件案件维持原判,其余11件案件均做出了改判的决定,维持原判的占比约31.25%,较往年39%的维持率明显下降,反映二审法院对技术秘密认定标准趋严。在改判的11起案件中,7起案件由一审不侵权改为了二审侵权,4起案件虽未改变定性但是对判决金额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调整。其中在【合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陈**、吕**等侵害商业秘密案(2023)最高法知民终593号】中,法院通过明确了“研发项目的阶段性成果不以该研发项目最终形成的基础性技术方案构成商业秘密作为先决条件”的问题,从而纠正了一审的判决。

3、被告责任承担方式

被告责任承担的方式通常会根据被告侵权状态、损害程度、被告过错等原因综合考量,在近一年原告胜诉的13起案件中法院均判决通过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责任。而往年法院判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比例是55%,赔偿损失的比例是45%,体现出司法机关对商业秘密保护力度的显著增强,更注重全面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侵权行为继续发生对权利人造成进一步的损害。

此外,在责任承担方式上除了通常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两种方式,法院还将停止侵害的措施进行细化,并且采用多种责任承担方式。例如在【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威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中,法院采用明确禁止处分专利、移交或销毁侵权载体、履行公示与承诺机制等方式制止被告停止实施侵权行为。并通过要求侵权人签署《不侵权承诺书》并公证、设定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等多种方式,敦促被告履行相关义务,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4、法院判赔金额

近一年最高法审理的13起胜诉案件法院判赔平均数额为5072万元,较往年数据有较大幅度的增长。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在【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威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案中,法院考虑到被告人存在挖角员工、持续侵权等故意侵权,大规模技术窃取情节恶劣并且导致原告项目停滞等严重后果,法院认定将被告2019年5月至2022年第一季度的侵权获利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总额达6.4亿元

[13]四川易尚天交实业有限公司、绵阳市金义达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221号

三、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分析(合同部分)

(一)审结时间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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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公开的商业秘密合同纠纷案件相关裁判文书可得出,在2009年商业秘密合同纠纷数量相对较多,有4起;2013年、2022年各有2起;2000年、2012年、2012年、2015年、2020年2021年、2023年、各有1起案件。

(二)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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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梳理,商业秘密合同纠纷案由主要发生在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和技术秘密让与合同纠纷。其中技术秘密让与合同纠纷占比较大,占64%;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占36%。

(三)常见的争议焦点分析

商业秘密合同纠纷中最主要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只有效力问题解决才能进一步讨论是否构成违约、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或者侵权行为如何认定。如【张帅峰、北京恒泰伟业工贸有限公司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107号】,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张帅峰与恒泰伟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关系。

除此之外,在商业秘密合同案件中争议焦点还会涉及到程序问题,如驳回其变更诉讼请求是否适当、审理程序是否正当。

(四)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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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商业秘密合同纠纷裁判结果可知,在有限的公开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数量最多的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共5起),判决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并且要求返还财产案件数量各达到4起、撤诉案件2起。此外,还有因原判决有误,判决撤销原判对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案件1起、因举证责任分配存在错误,指令再审1起,被告已注销终结审查1起。

(五)原告败诉原因

梳理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案件中,有2起案件由于程序问题(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议庭组成是否合法、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而驳回。1起案件是因为该商业秘密许可合同付款账户变更而导致迟延履行,但是由于目前合同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对方也已经接受,没有解除的必要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起案件因原告无法证明已经履行与交付义务,无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授权费等合同义务。此外,还有1起案件是因案涉合同本身无证据证明该技术满足技术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故法院亦难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关系,由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4由此可见,在商业秘密合同纠纷案件中若要主张合同有效,前提是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14]张帅峰、北京恒泰伟业工贸有限公司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107号

四、对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一)企业自身明确商业秘密

在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被告通常会以该信息不具备非公开性进行抗辩。因此,企业若想以商业秘密对权利进行保护,在规章制度、保密协议、竞业协议等文件中均应明确企业的商业秘密的范围,对本企业的商业秘密结合企业经营范围、特点、类型对商业秘密进行分类和定级,对商业秘密的范围进行明确。

(二)明确责任分配、积极举证。

在梳理上述案件过程中可以发现,不少原告败诉的原因在于无证据证明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无证据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无证据证明有损失或者对方有获益,因此在诉讼中侵权行为无法被支持,哪怕被支持在获赔数额上也会不尽如人意。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由此可知,商业秘密案件中只需要原告提出“初步证据”且“合理表明”即可,之后若被告辩称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则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

例如在大连倍通数据平台管理中心、崔恒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中【(2021)最高法知民终1687号】,法院认为,倍通数据已经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在案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涉案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崔恒吉虽然主张涉案技术信息具有公知性、已被普遍使用,但并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因此倍通数据请求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崔恒吉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做好保密措施

企业的员工、前员工成为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高发人群,该部分人群在以非法或者合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后,会以自己开设经营相同范围的公司或者入职新公司等方式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因此对于员工、前员工务必要做好保密措施。

(1)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列举了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采取保密措施的具体情形,其中签订保密协议是在司法实务中最常用的理由,也是认定企业采取保护措施的主要手段之一。在保密协议中企业可以与员工约定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术语及保密责任、离职后的保密义务、违约责任金等等。

(2)在规章制度中规定保密义务

规章制度作为企业管理员工的有效手段,便于企业管理,也规范员工的行为及明确权责。在企业的规章制度中,应对员工所涉及的商业秘密对象、范围、内容进行规范。此外,通过定期在公司内开展侵害商业秘密专题讲座、发放宣传手册等形式提高法律意识。需要注意的是,在采取以上方式时均需要保留相关证据,如以参加保密考试的方式。

(3)离职后尽到管理义务

常见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通常以发送邮件、拍摄照片、储存优盘等手段实施,因此,员工办理离职手续时,企业需要确认离职员工所掌握的公司商业秘密相关的文件都已经交接完毕,再次提醒员工有义务保守商业秘密,必要时离职时也可以签署保密承诺。

(四)侵权后及时事后救济

在发生侵权案件时,企业需要第一时间调查泄密人员与内容,计算相关损失并且固定证据,制定补救方案,将企业的损失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可以向司法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必要时可以提出刑事诉讼。在证据有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情况下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然,若提起诉讼可以善用法律规定做好保密措施,以防商业秘密被再次泄露。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师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