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视野下商品化权益的司法认定与保护路径

1 引言:商品化权益的法律定位与司法困境

商品化权益是知识产权领域的一个​​新兴概念​​,指将知名形象、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等标识进行商业性使用并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尽管其在商业实践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但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对”商品化权益”作出​​明确定义​​和​​专门规定​​,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挑战。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时,需要在尊重现有法律框架的前提下,通过灵活运用法律原则和具体条款,对实质上属于商品化权益的利益提供适当保护。本文旨在系统分析商品化权益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的认定标准和保护路径,为法律从业者提供清晰的实务指引。

商品化权益的保护问题最初源于美国法中的”形象权”(Right of Publicity)概念,1953年通过”Haelan案”正式确立为一项新的财产权利。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94年《角色商品化报告》中将”角色商品化”定义为权利人将角色的重要人物特征在产品或服务中进行使用或开发,以激发顾客购买欲望的行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商品化权益的保护主要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在先权利”条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实现,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保护模式。

2 商品化权益的表述限制与司法谨慎

2.1 避免直接使用”商品化权益”称谓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直接使用”商品化权益”这一表述持​​谨慎态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参考问答(18)”中明确指出:在我国法律尚未规定”商品化权”(益)的情况下,不宜直接在判决书中表述为”商品化权”(益)等名称。这一立场反映了司法机关对​​权利法定原则​​的尊重,避免通过司法裁判创设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权利类型。

在”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虽然实质性地保护了梦工场公司对”功夫熊猫”享有的权益,但并未直接使用”商品化权”的概念,而是指出:”功夫熊猫”既是梦工场公司出品的电影《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的片名,也是该电影中主要人物的名称,可以作为​​知名电影特有的名称​​受到保护。这种处理方式体现了法院在保护新兴权益与遵守法律原则之间的平衡。

2.2 采用描述性替代表述

为避免直接使用”商品化权益”的概念,法院通常采用更为规范的​​描述性表述​​来认定和保护相关权益。常见的替代表述包括:”​​在先权益​​”、”​​在先权利​​”、”​​合法民事利益​​”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明确将”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纳入《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范围,为商品化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葵花宝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品化权益虽然并非法律规定的概念,但是不能囿于其名称而径行得出商品化权益不受我国法律保护的结论。某项特定的权益是否受法律保护、如何保护,要与具体的法律规范相结合”。这表明法院采取的是​​实质重于形式​​的审查方法,关注权益的实质内容而非表面称谓。

3 法定权利优先保护原则

当当事人主张的权益内容可以纳入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类型时,法院应当优先适用这些​​法定权利​​提供保护,而不必也不应再适用商品化权益的概念。这一原则体现了司法对现有法律体系的尊重和维护,避免了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3.1 姓名权与肖像权保护

​姓名权​​和​​肖像权​​是保护商品化权益的重要法律工具。对于真实人物(尤其是名人)的姓名和肖像,法院倾向于通过人格权制度提供保护。《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和第一千零一十八条分别对姓名权和肖像权提供了保护依据。

在著名的”乔丹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1)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3)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基于此标准,法院认定迈克尔·乔丹对中文”乔丹”享有姓名权,乔丹体育公司的商标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姓名权。

同样,在”科比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中的图案与科比·布莱恩特的正面头像极为相似,能够与这位篮球明星产生一一对应的联系,侵犯了科比的肖像权及与其相关的权利。

3.2 著作权保护

对于虚构角色形象、作品名称等,如果符合​​著作权法​​的保护要求,法院会优先通过著作权制度提供保护。《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因此当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等具备独创性时,可以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

在”007 James Bond案”中,法院认可了”007″、”JAMES BOND”作为电影角色名称应当获得保护,但其法律基础并非直接的商品化权益,而是考虑到了这些角色名称背后的创造性劳动和商业价值。同样,在”甲壳虫案”中,法院认为”The BEATLES”乐队名称通过商业化使用能够给拥有者带来相应利益,可以作为在先权利获得保护。

3.3 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服务)名称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对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提供保护,这一条款也常用于保护实质上具有商品化权益特征的标识。在”功夫熊猫案”中,法院指出”功夫熊猫”可以作为知名电影特有的名称受到保护,这实质上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

表:商品化权益的法定保护路径比较

​保护路径​​法律依据​​适用条件​​典型案例​
​姓名权保护​《民法典》第1012条名称具有知名度、与自然人建立稳定对应关系乔丹案
​肖像权保护​《民法典》第1018条肖像具有可识别性、与自然人建立对应关系科比案
​著作权保护​《著作权法》表达具有独创性007系列案
​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标识具有一定影响力、具有混淆可能性功夫熊猫案

4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保护路径

当当事人主张的权益无法纳入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类型时,法院可以考虑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条款提供​​补充保护​​。这一路径主要适用于那些具有商业价值、需要保护但又不符合特定权利要求的利益形态。

4.1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应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了禁止混淆行为的具体情形,包括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这一条款在实践中常被用于保护商品化权益。

在”葵花宝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葵花宝典”作为金庸小说《笑傲江湖》中的武功秘籍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应当受到保护。法院虽然未直接使用”商品化权益”的概念,但实质上保护了该名称所蕴含的商业价值。

4.2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也为商品化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法律基础​​。该条款要求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如果诉争商标的注册人明显具有​​恶意抢注​​的意图,法院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从而对实质上属于商品化权益的利益提供保护。这种保护方式注重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和行为后果,不再拘泥于具体的权利类型。

5 商品化权益的认定标准与限制

尽管司法实践通过多种路径对商品化权益提供了保护,但这种保护并非没有边界。法院在认定是否保护特定商品化权益时,通常会考虑以下关键要素。

5.1 知名度要求

商品化权益保护的​​核心前提​​是其所涉及的标识必须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明确要求,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必须”具有较高知名度”,才能获得保护。

知名度的判断通常考虑以下因素:(1)在中国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2)知名度的取得是否权利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3)该知名度是否给权利人带来了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在”葵花宝典案”中,法院强调”葵花宝典”作为《笑傲江湖》小说中武学秘籍的特有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葵花宝典”与《笑傲江湖》及金庸产生关联。

5.2 稳定对应关系

商品化权益要获得保护,必须证明该标识与特定商品或服务之间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即相关公众看到该标识时,能够直接联想到特定的商品或服务来源,而不是仅仅将其视为一个普通的标识。

在”乔丹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了”稳定对应关系”的标准,要求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这一标准同样适用于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等非人格要素的商品化权益保护。

5.3 混淆可能性

​混淆可能性​​是商品化权益获得保护的另一个关键要素。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须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

在判断混淆可能性时,法院通常会考虑以下因素:(1)标识的近似程度;(2)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3)相关公众的注意力水平;(4)实际混淆证据;(5)注册人的主观意图。商品化权益的保护范围并不当然及于全部商品和服务类别,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5.4 保护范围的限制

商品化权益的保护范围应当保持​​适度性​​,既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要避免过度保护妨碍公平竞争和公共利益。法院在划定保护范围时,通常会考虑以下因素:(1)商品化权益标识的知名程度;(2)商品或服务与衍生品的关联程度;(3)特定行业惯例;(4)是否会影响公众的表达自由。

在”冰雪奇缘案”中,法院认为”树木、植物、活家禽”等商品与电影衍生品的覆盖范围差距较大,不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因而未支持权利人的主张。这表明商品化权益的保护范围应当与标识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匹配。

6 实务建议与展望

6.1 对权利人的建议

对于拥有潜在商品化权益的权利人,为有效保护自身权益,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 ​主动使用与宣传​​:通过积极使用和宣传,提高标识的知名度,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
  • ​多维度权利布局​​:通过商标注册、版权登记等多种方式构建全方位的权利保护体系
  • ​监控与维权​​:建立市场监控机制,及时发现侵权行为并采取法律行动
  • ​证据保存​​:注意保存使用证据、宣传证据、知名度证据等关键证据
6.2 对使用人的建议

对于希望使用他人标识的市场主体,为避免侵权风险,建议注意以下事项:

  • ​进行尽职调查​​:在使用前对标识的权利状态进行充分调查
  • ​获取必要授权​​:尽可能获得权利人的明确授权
  • ​避免搭便车​​:避免恶意利用他人声誉获取不正当利益
  • ​注意使用方式​​:使用方式应当正当合理,避免引起混淆
6.3 法律发展展望

随着商业实践的发展,商品化权益的保护将面临新的挑战和机遇。未来可能的发展方向包括:

  • ​法律明确化​​: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商品化权益的法律地位和保护标准
  • ​保护范围扩展​​:随着新业态的出现,商品化权益的保护范围可能进一步扩展
  • ​国际协调​​: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商品化权益的国际保护协调将更加重要

结语

商品化权益的保护体现了法律对商业现实的回应和适应。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司法机关通过灵活运用现有法律原则和具体条款,对实质上属于商品化权益的利益提供了适当保护。避免直接使用”商品化权益”的称谓,优先通过法定权利提供保护,以及在必要时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补充保护,构成了当前商品化权益保护的主要路径。

未来,随着商业实践的不断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商品化权益的保护将更加清晰和明确,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好的法律预期和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