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知产律师:英文标识被认定为美术作品的标准浅析

在商标评审或行政诉讼中,经常会涉及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问题,当事人主张的较为常见的一种在先权利是著作权,尤其是主张诉争商标与在先的美术作品构成冲突。

英文标识,包括英文字母及其组合、英文单词及其组合,在经过一些艺术化设计之后,也可能构成美术作品。英文标识能否构成美术作品,要看其是否满足著作权法有关美术作品的规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八款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从形式上讲,英文标识必然是满足美术作品形式上的要求,通常是以线条构成的作品;从实质上讲,英文标识具有独创性,能够达到有审美意义时,才构成美术作品。如何认定具有独创性及有审美意义,看起来是非常主观的一种判断。下面将结合一些司法实践,来探究英文标识被认定为美术作品的标准。

以往判例中英文标识被认定构成/不构成美术作品的情况

涉案标识判决文书案号构成/不构成美术作品的理由
                                                              
(2017)京行终3698号不构成美术作品,该标识由较为简单的英文字母组成以及一条斜线组成,其中字母“T”的第一笔为曲线,该图形整体未能体现其独特的表达并具有一定的审美效果,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2016)京行再5号不构成美术作品,“RM”标志的主体为英文字母组合,其表达方式与通常使用手写体的表达方式差异不大,其手写而形成的个性化印迹过于微不足道,无法体现出设计者与众不同的美学观点,“Remy Marquis及图”标志的图形部分也仅为上下两条椭圆形的曲线,表现形式普通,过于简单,未体现出具有明显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成果。因此上述标志不能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作品。

 
(2017)京行终2290号 不构成美术作品,“Fairmont”标识为英文字母由左至右平行排列而成,首字母为英文花体,仅对局部进行了细微处理,是一种极为常见的英文字体,其余部分字母连写而成,也是英文常见的书写方式,且其在整体造型上无法达到作品独创性所要求的基本创作高度。

 
(2015)行提字第6号构成美术作品,该标识由图及“SECUREMME”构成,图部分是对SECUREMME的“S”进行变形设计,将其中断开,并留有空隙,像一个锁眼,颜色为黑白两色,但不限于这两种颜色。“SECUREMME”部分不是英文字母的简单组合,而是在三个“E”上均有断开。涉案商标图样体现了一定的设计理念和设计思路,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

 
(2014)高行终字第532号构成美术作品,该标识由英文”SILVERLINE”与扳手头图案组成,具有独创性并富有美感,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2016)京行终1561号构成美术作品,该标识由四个反白英文字母ZAMA构成,其中前两个字母ZA向右倾斜,第三个字母M直立,最后一个字母A向左倾斜,整体形成上宽下窄的等边梯形,体现了一定的设计、选择和取舍,具有独创性,因此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由以上判例可以看出,在认定英文标识是否构成美术作品时,需要认定其是否具有独创性,而有审美意义则不是认定所考虑的重点,尽管二者都是主观认识,但独创性似乎比有审美意义更为客观一点,有一定的评判标准。就英文标识而言,如果引入了除字母以外的其他元素,则更容易被认定为构成美术作品,尤其是在引入的元素构成一定的图形或与英文一起构成一定的图形,这种为较为容易的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如果只是对个别字母的简单的变形,则很容易被认定为不构成美术作品;

但对于有一定艺术化设计的英文标识,似乎就没那么清晰的界限了;这也充分说明了美术作品认定的复杂性和主观性。但至少给我们的启示是,在主张构成美术作品时,一定要从多方面来阐述具有独创性的原因,比如详述创作者的设计理念和创作思路,比如详述如何体现创作者的设计、选择和取舍,以及如何体现创作的独特的表达等等

(本文作者:盈科许国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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