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要求歧义专利侵权诉讼中的适用
专利侵权诉讼首先面对的问题,往往不是被诉产品是否完全相同,而是权利要求究竟划出多大的保护边界。权利要求中的每一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和符号,都可能成为当事人争夺解释权的入口;专利申请、复审和无效程序中留下的书面材料,也可能在多年后的侵权诉讼中被重新调取。因此,围绕歧义如何修正、审查档案能否解释这两个问题,法院如何在权利公示性与专利权人真实技术贡献之间取得平衡,直接影响案件走向。
一、权利要求解释的内部证据体系
《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这一规定确立了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前提:保护范围不取决于权利人诉讼中的主观主张,也不取决于被诉产品是否具有类似功能,而取决于权利要求向社会公示的内容。说明书的解释作用在于澄清权利要求,而不是脱离权利要求另设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进一步确立了内部证据的优先地位。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才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从规范体系看,专利文件本身和审查档案构成第一顺位的解释资源,外部文献通常只在内部证据不足以澄清时补充使用。
《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四条和第六条从两个方向完善了这一体系。第四条针对专利文件表达层面的歧义,允许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得出唯一理解时,人民法院根据该唯一理解认定;第六条则把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纳入解释依据,并将审查档案的具体范围明确为专利审查、复审、无效程序中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以及行政机关制作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和生效决定等。两者的共同逻辑是:权利要求解释应尽可能回到专利申请人向公众和审查机关公开、披露和陈述的内容,而不是让裁判程序成为二次撰写专利文件的机会。
二、唯一理解条款的适用要件
第四条并非授权法院在权利要求不清楚时随意选择一种合理含义,而是设置了一项有限的纠错机制。司法实践通常将其归纳为四个层面:存在歧义、判断主体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只能依据专利文件本身、必须得出唯一理解。每个要件都具有独立的过滤功能。
(一)歧义限于专利文件表达层面的缺陷
第四条所称歧义,指向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表达缺陷,而不是权利人对技术方案范围的一般性争议。例如,权利要求将“上下表面”误写为“左右侧面”,或者附图标记与文字说明不一致,属于可以借助专利文件上下文识别的明显错误;而某个上位概念究竟包括哪些下位实施方式,通常不属于第四条意义上的表达歧义。区分二者,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把正常的权利要求解释争议包装成“明显笔误”,进而获得重新划定保护范围的效果。
(二)判断主体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
唯一理解规则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判断主体,意味着法院不能站在一般读者的立场进行文字校正,也不能完全以专家报告替代法律判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该技术领域的一般知识和逻辑推理能力,能够完整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识别技术方案中明显不合理的表述,并判断是否存在唯一的正确理解。技术领域的差异会影响歧义的明显程度:机械领域中的方位关系错误,可能与通信领域中的连接关系错误一样,只有结合发明目的和工作原理才能识别。
(三)唯一理解是核心门槛
能够发现歧义,并不等于可以修正歧义。第四条要求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只能得出唯一理解,实践中也经常表述为“明确、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如果存在多种合理解释,例如既可以替换为某一部件,也可以增加某一连接关系,或者不同修正方式都能实现相同功能,就不能认定存在唯一理解。此时,法院应当按照权利要求原有记载确定保护范围,或者由当事人通过无效程序解决权利要求清楚性问题,而不是在侵权诉讼中替权利人选择一个最有利的方案。
(四)与说明书公开和无效程序的衔接
《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三条同时规定了反向情形:因明显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导致说明书无法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且不属于第四条规定情形的,专利权因此被请求宣告无效的,法院一般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在合理期限内专利权未被请求宣告无效的,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确定保护范围。这一衔接说明,唯一理解规则不是无条件挽救瑕疵专利,而是以瑕疵能够被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专利文件中唯一识别为前提。不能唯一识别的歧义,可能要回到授权确权程序解决。
三、唯一理解规则在裁判中的展开
从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看,唯一理解规则主要适用于两类典型场景:一是权利要求存在明显笔误,但说明书和附图给出了唯一答案;二是权利要求限定的连接关系或结构关系无法实现发明目的,只能通过特定修正恢复技术方案的可实施性。与此同时,法院也会拒绝在含义清楚的情况下借解释修改权利要求。
(一)无锡国威案:笔误可通过唯一理解修正
在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蒋国屏与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111号)中,权利要求2记载散热铝条粘贴在发热芯中导热铝管的左右侧面上。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导热铝管压制后在左右侧面形成半圆形凹槽的事实,认为散热铝条粘贴在半圆形凹槽内不符合散热传导的基本原理,也无法实现散热功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认识到该记载存在错误;说明书又提示了正确方向,附图则显示散热铝条粘贴在导热铝管的上下表面。据此,法院认定“左右侧面”系“上下表面”的笔误,属于可以纠正的明显错误。
该案确立了可纠正明显错误的两项基本条件:一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认识到专利文件记载存在歧义或者错误;二是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以解决该错误。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法院才能按唯一理解解释权利要求。该案对权利要求解释的启示在于,纠错依据必须来自专利文件本身,而非权利人后来提交的技术资料或商业说明书。
(二)南通启重案:无法实现功能的连接关系可作唯一修正
在南通启重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与启东德乐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565号)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出油口A和出油口B分别与主活塞腔内的中左部和中右部连通,出油口A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左端连通,出油口B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右端连通。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二审关于该连接关系无法实现油路自动换向这一发明基本功能的判断,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说明书和附图明确、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中的连接关系存在表述错误,实际应为交叉连接关系。
该案体现了“技术方案能否正常工作”在唯一理解判断中的证明价值。当权利要求限定的结构关系与发明目的、工作原理相冲突,而说明书和附图又只能指向一种修正方案时,法院倾向于将其作为明显错误处理。值得注意的是,对方当事人在案件中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他修正方式可以实现涉案专利功能,这进一步强化了唯一性认定。对被诉侵权人而言,如果能够提出其他合理的修正路径,即可动摇唯一理解规则的适用基础。
(三)西安秦邦案:含义清楚时不得借解释改变权利要求
在西安秦邦电信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市隆盛电缆材料厂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3号)中,权利要求1记载“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表述含义清楚、完整,是指塑料膜表面凹凸不平粗糙面的厚度为0.04-0.09mm;说明书虽然对技术方案描述简单,实施例中塑料膜厚度与数值范围接近,但不足以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形成该表述实际上应为“塑料膜厚度为0.04-0.09mm”的认识。据此,法院拒绝按照专利权人主张的方式修正权利要求。
该案虽早于《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施行,但其裁判立场与第四条完全一致:权利要求含义清楚时,说明书和附图只能用于解释,不能否定权利要求自身的记载。数值范围与实施例存在重合,并不当然构成歧义;能否修正,取决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否从专利文件整体得出唯一、明确的正确理解。
四、审查档案与关联专利的解释作用
第六条将权利要求解释的内部证据扩展至分案申请关系中的其他专利及其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这里的核心并非把审查档案当作法院裁判结论,而是让授权确权过程中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形成的客观材料继续参与权利要求的含义判断。司法实践还逐步将同族专利、共同优先权关联专利和同一申请人同期申请的其他专利纳入参照范围,但必须区分可适用与仅可参考的不同层次。
(一)母案申请构成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邱则有案
在邱则有与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1309号)中,涉案发明专利系分案申请,当事人围绕“分块模壳板”能否单纯由上底或者侧壁组成产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分案申请不得超出母案申请文件公开的范围,母案申请构成分案申请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部分内容在母案公开说明书中并未记载,不能据此主张分块模壳板可以单纯由上底或者侧壁组成。
该案直接体现了第六条允许运用分案关系解释权利要求的原因。分案申请保留了原申请日,但也要受到母案公开内容的约束。母案作为分案申请的来源文件,能够说明分案专利在原始申请中真正公开的技术方案,超出母案公开范围的内容不应在侵权诉讼中成为扩大解释的依据。这对涉及分案布局的专利权人尤其重要:母案记载是否完整,会直接影响分案专利后续的解释空间。
(二)共同优先权关联专利可参照适用:戴森案
在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与苏州索发电机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1461号)中,争议焦点之一是权利要求中的“电源”是否包括“电源线”。被诉侵权人提交的关联专利与涉案专利同属戴森公司,并享有共同优先权;关联专利实质审查阶段,戴森公司在答复意见中明确陈述“电源线并非电源”。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后申请与优先权申请之间的关系,与分案申请和母案申请之间的关系基本一致,享有共同优先权的申请之间具有更密切的内在关系,因此关联专利审查档案中的相关陈述可以用于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该案说明,第六条列举的分案申请关系并非封闭边界。共同优先权关联专利、同族专利和同一申请人同期申请的其他专利,如果能够证明其与涉案专利具有相同的技术来源和公开基础,司法实践可能参照第六条作为内部证据使用。但参照适用不等于当然适用,法院仍会审查关联专利与涉案专利在申请人、保护范围、说明书内容和优先权基础方面的关联程度,防止以无关专利的陈述约束涉案专利。
(三)未生效确权文书不能用于限缩解释:皇家KPN案
在皇家KPN公司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8)京民终531号)中,当事人围绕涉案专利是否包括“先缓存后压缩”的技术方案产生争议,并涉及相关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的效力问题。北京高院在二审中认为,法院进行权利要求解释时,即使权利要求中无明确文字记载,也应当考虑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的整体理解;同时,不能仅依据尚未生效的无效审查决定中的认定,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作相应的限缩性解释。
该案的规范意义在于,审查档案和确权文书虽然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但必须满足证据效力和程序效力的要求。并非专利权人在审查阶段的任何陈述都会构成放弃,也并非行政机关作出的任何决定都能直接限定侵权诉讼中的保护范围。未生效的无效决定、被明确否定的限缩陈述,以及当事人事后单方作出的解释,都应在个案中审查其客观内容和形成程序。
| 案例 | 争议点 | 规则适用 | 实务启示 |
|---|---|---|---|
| 无锡国威案 | 权利要求记载散热铝条粘贴在导热铝管左右侧面,说明书附图显示上下表面 | 第四条唯一理解 | 明显笔误可从专利文件整体得出唯一修正时,按唯一理解解释 |
| 南通启重案 | 出油口连接关系无法实现油路自动换向 | 第四条唯一理解 | 技术方案不能工作且只能交叉连接时,可认定明显错误并修正 |
| 西安秦邦案 | 权利要求中凹凸不平粗糙面厚度表述含义清楚 | 第四条不适用 | 含义清楚时不得借解释改变权利要求记载 |
| 邱则有案 | 分案专利援引母案未公开内容解释权利要求 | 第六条分案申请关系 | 母案构成特殊审查档案,超出母案公开范围的内容不能用于扩大解释 |
| 戴森案 | 共同优先权关联专利中“电源线并非电源”的意见陈述 | 第六条参照适用 | 共同优先权关联专利的审查档案可作为内部证据 |
| 皇家KPN案 | 无效宣告决定尚未生效 | 第六条生效要件 | 未生效确权文书不能用于对权利要求作限缩解释 |
表:权利要求歧义与审查档案解释规则典型案例对比
五、实务应对:围绕解释权构建攻防
对专利权人和被诉侵权人而言,权利要求解释阶段的攻防质量,往往比技术比对应有的关注度更高。原因在于,解释结论一旦确定,后续侵权比对基本只是在该边界内进行。诉讼中应围绕“歧义是否存在”“唯一理解是否成立”“审查档案能否采用”三项问题组织证据和说理。
(一)主张修正的一方应完成四项论证
权利人主张适用第四条时,应当依次证明:第一,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附图中确实存在语法、文字、标点、图形或符号层面的歧义,而不是单纯的权利要求范围争议;第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专利文件能够认识到该歧义,且歧义位置可以确定;第三,说明书、附图和相关权利要求能够提供唯一修正方向;第四,按该唯一理解解释后的技术方案仍然属于专利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未引入申请日后新增内容。诉讼中还应将原始申请文件、公开文本、授权文本和附图逐项比对,必要时申请技术事实查明,但不能仅以技术效果或商业需要倒推解释结论。
(二)反对扩张解释的一方应重点质证唯一性
被诉侵权人面对权利人的唯一理解主张,核心抗辩是“多种合理解释并存”。可以指出,涉案表述虽与说明书某处不一致,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错误究竟是发生在部件名称、连接关系还是数值范围,或者存在多种修正方式均不违背发明目的。同时,应审查权利人是否试图把审查档案中并未记载、或者母案、优先权文件并未公开的内容纳入解释。对未生效的无效决定、复审决定以及缺乏关联性的同族专利,应明确提出程序和关联性异议,防止法院以内部证据为名接受扩张解释。
(三)证据固定与技术事实判断
实务中,建议在起诉前或收到诉讼材料后即固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原始申请文件、优先权文本、分案母案、同族专利、审查意见通知书、意见陈述、会晤记录、复审和无效决定以及相关行政诉讼生效裁判文书。这些材料构成权利要求解释的主要证据链。技术专家和技术鉴定可以辅助说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但涉案特征是否属于歧义、能否得出唯一理解、审查档案中的陈述是否构成放弃,最终属于法院的法律判断,不应以鉴定意见替代法律评价。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解释不是对专利文本的随意修补,而是在《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确定的边界内,借助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还原专利公开时真正向社会公示的技术方案。唯一理解规则为表达瑕疵提供有限救济,审查档案规则则让授权确权程序中的客观材料继续参与侵权判断,二者共同维持权利公示性与实质保护之间的平衡。对当事人而言,既要重视申请阶段的表述质量和档案管理,也要在诉讼阶段完整收集内部证据并围绕唯一性展开攻防;唯有把技术事实、审查记录和法律评价放在同一框架下,才能避免权利要求解释沦为扩大保护或者限缩保护的策略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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