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样的客户名单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一、构成商业秘密的基础条件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因此,所有的商业秘密必须要符合以下三个基础条件:

(一)“非公知性”(不为公众所知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被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1.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2.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3.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4.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5.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6.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如果出现以上情形,相关信息就不可能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


(二)“价值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有关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应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


(三)“保密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几种常见知识产权的获得方式各有不同。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就自动获得,备案登记只是起到加强证据的作用;要获得具有排他性的专利权或商标权,则需要向国家有关机关申请。

商业秘密不具有排他性,不需要向国家有关机关申请并向社会公示其权利范围。但是,商业秘密仍然需要划清其权利边界,在对社会公众保密的同时,要向掌握相关信息的人明确其保密范围和保密规则,否则所有人都不知道什么是正确的行为方式,各方都将丧失安全保障。

交警必须先在道路上划线,然后才可以判定行驶的车辆是否压线。持有非公知信息的一方必须主观上先有保护自己“商业秘密”的意识,并继而在客观上采取保密措施,为“商业秘密”划出清晰明确的界限,向掌握相关信息的人指明正确的行为方式之后,才可以在他人“越线”时主张侵权责任。

如果全社会都不遵守保密规范,固然会让法律秩序荡然无存。但有规则,才有自由;有自由,才有责任。如果事先没有建立明确的保密规则,只在出现矛盾时,才不遗余力地秋后算账,将势必造成人人自危、噤若寒蝉的局面。从全局观之,当信息完全被封闭和禁锢从而无法流动和交换时,社会的创新与发展动力从何而来?这样的追责方式,又何益之有?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的裁判文书中表明了其对商业秘密应采取保密措施的态度:“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权利人必须有将该信息作为秘密进行保护的主观意识,而且还应当实施了客观的保密措施,这是因为商业秘密既然是通过自己保密的方式产生的权利,如果权利人自己都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就没有必要对该信息给予保护,这也是保密措施在商业秘密构成中的价值和作用所在”【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监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在另外一个案件的裁判文书中也表达了相近的意思:“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是非公知性要求的延伸。它是指具备非公知性的信息的所有人基于维持该非公知状态的主观需要而采取的客观举措,即保密措施系基于主观愿望的外部表现行为。保密措施并不要求万无一失,但应是合理的。一般而言,合理的保密措施至少应当包括权利人对可能知悉其非公知性信息的相对人均明示需保密的范围以及相应的保密要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法院会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来综合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以下情形会被认定为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1.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2.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3.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4.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5.签订保密协议;

6.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7.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二、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特殊考量

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由此可见,在认定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时,存在以下特殊考量:


(一)客户名单不能是客户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的简单罗列,而应包含有深度交易信息,例如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

如果主张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客户是在其经营过程中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并经反复接触、交易后形成的附值于客户身上不为公众所知悉客户的信息“【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


(二)在没有深度信息的前提下,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更容易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这是因为,虽然没有深度信息,但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不同于简单、少量的客户名单,通常需要耗费权利人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才能整理而成,更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三)如与客户保持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有助于该客户信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中的客户群应是权利人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包括人、财、物和时间的投入,在一定时间段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这是因为只有与权利人存在长期业务来往的稳定客户,才能给权利人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能为权利人获得市场竞争中的独占优势,换取有形的价值或无形的价值,而不会轻易改变交易对象,是权利人的无形资产”【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知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

虽有客户信息,但从未发生过任何交易的;又或者不能证明所涉及的客户是其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有别于普通客户的特定客户,也不能证明其为开发这些客户所付出的努力和代价的,该客户信息往往不会被认定构成商业秘密。

三、侵害商业秘密的特殊阻却事由

竞争是否属于正当,往往需要平衡各方不同权益。

在对劳动者设定竞业限制的同时,需要平衡劳动者自主择业的宪法性权利;在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同时,需要平衡由此对自由竞争造成的阻碍。

最高人民法院在平衡商业秘密保护和劳动者自主择业、自由竞争时认为:“作为具有学习能力的劳动者,职工在企业工作的过程中必然会掌握和积累与其所从事的工作有关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这些知识、经验和技能构成职工人格的组成部分,是其生存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基础。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其自身的知识、经验和技能的自由,因利用其自身的知识、经验和技能而赢得客户信赖并形成竞争优势的,除侵犯原企业的商业秘密的情况外,并不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

“个人能力显然不能直接等同于职务发明创造,知识、经验和技能等个人能力的积累既与其工作岗位和业务经历有关,也与个人天赋和后天努力有关,如前所述,其中除涉及单位商业秘密的内容以外,均应属于个人人格内容,可以自由支配和使用,这与职务发明创造或者职务劳动成果可以成为独立的财产或者利益有明显不同。如果任何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积累知识、经验和技能等竞争优势都应归属于任职单位,在将来离职变换工作时将不能使用,那么显然不利于鼓励职工在现单位学习新知识,积累新经验,提高自身业务能力,更不利于整个社会在知识上的积累和利用,不利于社会的创新和发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所说,知识、经验和技能构成职工个人人格的组成部分。经过长期稳定的交易,在一些产品差异化小、替代性强的行业中,客户可能对职工个人的知识、经验、技能、行为方式等个人人格要素产生超出对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企业的信赖。在此情况下,如果职工个人没有违反法定或约定保密义务的行为,而且是客户自愿选择与该职工个人或其新用人单位开展交易,那么其在法律和道德上就都没有可责之处。

正因如此,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作出特别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综上所述,虽然客户名单对于企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只有充分做好前期工作,才有可能在主张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诉讼中得到法院支持。

原文首次发表于2017年第2期《深圳律师》

(本文作者:盈科王承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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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知产律师|知识产权案件中如何追究侵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律责任

在知识产权案件中,我们经常遇到实施侵权行为的公司只是空壳、并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知识产权权利人面临即便赢得了诉讼,也不能从侵权公司获得实际赔偿的窘境。

知识产权权利人通常可以考虑以下几种方式追究侵权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一、刺破公司面纱,即通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促使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在一定条件下,法院可能会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而让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公司股东对公司因为侵害他人知识产权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占狂为及其妻子沙燕系上海艾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美国新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艾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占狂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630号】中认为:“艾和公司虽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其从事的业务系对其股东即法定代表人占狂为先前行为的延续,公司账目亦与占狂为个人账目相混,艾和公司完全由占狂为所控制,且该种控制达到了使公司丧失独立性或在某种业务上不能自主决策的程度,此时,公司已完全丧失了独立的意志能力及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故应由占狂为对艾和公司的上述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从而在判决被告上海艾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美国新科技有限公司(NuScienceCorporation)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0元时,明确要求被告占狂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在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与上海睿昕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宙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 (2015)鲁民三终字第226号】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基于睿昕公司与宙点公司的人员混同尤其是实际控制人的相同,睿昕公司完全有能力举证证明其与宙点公司的财务相互独立而不存在混同,在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的情况下,睿昕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睿昕公司与宙点公司之间象征独立人格的三个因素均高度混同,导致各自的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势必会影响到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构成人格混同进而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注意在该判决书中只认定两个被告公司人格混同,否认了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但并未追究作为实际控制人的自然人股东的法律责任)。

但在实际审判中,按此思路操作成功的可能性并不大。在更多的案例中,法院往往采纳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人东莞钜鼎照明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魏香意、原审被告中山市宏尔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民终1951号】中一致的意见:“当公司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人员、业务等人格混同的行为时,公司则丧失独立人格,也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此时公司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在判定公司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时,在侵权主体要件、行为要件以及结果要件上均有着严格的限制。在本案中,钜鼎公司仅能举证证明魏香意存在将其个人帐户为宏尔公司收取货款的行为,但这一行为尚不足以证明股东魏香意与宏尔公司的财产已经构成混同,以及该行为导致宏尔公司不具有赔偿能力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后果,故钜鼎公司以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为由主张魏香意对宏尔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侵权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也就是说,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且其唯一的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自己的财产相独立时,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股东将承担连带责任。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与黄祝荣、广州锐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 (2016)粤73民终958号】中认为:“在斯蒂尔公司已经举证了黄祝荣个人账户涉及多笔油锯货款往来记录的情况下,黄祝荣虽提交了相应审计报告,却未能举证证明黄祝荣以其个人账户收取油锯货款的合理理由,因此,本院对黄祝荣认为锐松公司的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独立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黄祝荣应对锐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赔偿斯蒂尔公司的损失,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时,作为实际控制人的自然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是大概率事件。


三、实际控制人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从目前法院的实践来看,《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是在让侵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承担法律责任时应用得最广的法律依据。

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樱花卫厨公司)因与上诉人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苏州樱花公司)、上诉人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简称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上诉人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简称中山樱花卫厨公司)、被上诉人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简称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被上诉人屠荣灵、被上诉人余良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案号:(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9号】,苏州樱花公司股东系屠荣灵与黄浩华,中山樱花卫厨公司股东系屠荣灵与郑广军,其中屠荣灵均占股90%,且系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股东系余良成与韦长波,其中余良成占股90%,系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一审判决【案号:(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322号】中就认为:现有举证并不能证明屠荣灵、余良成存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滥用各自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本案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以及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仅为屠荣灵、余良成实施涉案侵权行为载体的事实依据不足,故樱花卫厨公司该诉请亦无法支持。

在此情形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并未强行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通过简单否认涉案侵权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来追究屠荣灵、余良成的法律责任,而是通过富有弹性的引入《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来达到维护公平的目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足以认定屠荣灵与余良成在明知樱花卫厨公司‘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及商誉的情况下,通过控制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其个人对全案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故与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上述公司所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追究侵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责任时,应首选以实际控制人作为独立民事主体,与侵权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主张权利;其次是在侵权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要求唯一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成功机会最小的,则是通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来要求侵权公司股东承担法律责任。

(本文作者:盈科王承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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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商标律师|商标撤三案件的应对技巧及法院观点

商标撤三案件,就是商标注册成功后,权利人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的案件。

注册商标一旦被撤销后果很严重,所以商标权人应该经常查验自己的商标(特别是主商标)使用证据的保留情况,以免大意失荆州。

敲黑板:以下几点注意啦!!!

一、使用证据要能准确反映以下信息:

(一)何人:可以是商标权人自己,也可以是商标权人许可使用的被许可人,或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愿使用、且与商标权人有紧密关联关系者。

(二)何地:应该是在商标注册国或注册地区,而不能是在商标注册国或地区之外的其他地域的使用。

(三)何时:使用证据要能准确反映出使用时间在撤销注册商标申请提出之日的前三年内。

(四)何标:使用的商标最好与注册商标图样一致,否则就可能存在不同解释的空间。

(五)何商品或服务项目:如果不是在核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使用,也不能达到证明相关注册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得到使用的目的。

二、证明正常使用相关注册商标的常见证据类型:

能反映前述信息的以下证据,能帮助证明相关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得到正常使用。

(一)带有生产日期的商品本身;

(二)厂房或门店照片;

(三)有配套发票的销售合同;

(四)有配套发票的广告合同;

(五)电商平台的销售网页及配图;

(六)公开出版物上的新闻报道或宣传广告及配图;

(七)经过实名认证的微博或微信公众号的报道及配图。

三、注册商标在行政程序中被撤销,而权利人如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可以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补充相关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2号】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正确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实际使用。”

法院普遍认为: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设立是为了鼓励和促使商标权人使用商标,避免商标资源闲置、浪费,而非惩罚商标权人。撤销复审行政诉讼具有特殊性,如不考虑商标权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新证据而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将难以恢复,并导致其再无其他救济途径。因此,除商标权人具有恶意或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外,商标权人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供其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无论是否为新证据,通常都会予以考虑。

上述司法精神在诸多案例中得到体现,例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749号鲍宏梅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669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湛江市广联通贸易有限公司与泰兴市太星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上诉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四、法院对类似商品/服务项目上的使用是否足以维持核定商品/服务的态度不一,目前仍无定论。

(一)最高人民法院态度较为保守,认为在类似商品上的使用不构成对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的使用。

具体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知行字第255号案认为: “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旨在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核定的商标,避免商标资源闲置,该条所称‘连续三年不使用’中的‘使用’,应当理解为在核定类别商品上的使用,不应将在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视为该条所称的‘使用’”。具体认定对不在注册商标核定商品范围内的“批墙膏”的使用不能构成对“油漆”等核定商品的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知行字第44号案件中也认为:“你(再审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均意图证明之前的商标注册人在音箱、功放机商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不论该事实是否存在,由于音箱、功放机均非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相应三年内进行了注册商标的使用”。

(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态度更为宽松,特别是在注册商标中有一核定项目具有使用证据的,则该核定项目及类似项目均可以得到保留。

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态度最具有代表性:“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制度,是为了鼓励和督促商标注册人使用其商标、发挥商标在市场上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该制度既不是对商标注册人不使用行为的处罚,也并非为商标注册人设定了使用的义务,只是为了在商标注册人连续三年不使用导致注册商标的作用长期没有发挥时,使该商标标志重新回到公有领域,方便他人注册,激活商标资源而采取的一种措施。因此,对使用的认定应当符合市场实际,在使用证据的认定上,应当坚持优势证据原则,不宜过于苛刻。而且,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亦可予以维持。”【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853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何斌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类似案例还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23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何欢欢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86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广东美晨通讯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宽松仍是有限度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如果注册商标中的核定项目无一具有使用证据,则越来越难寄望于通过类似商品的使用来维持。

五、原先在实践中,申请撤销注册商标中具体某项商品项目的,如果商标权人不能提供相关该项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则撤销此项商品;申请撤销时未具体指明某项商品项目的,只要商标权人能提供该注册商标任一指定项目商品的使用证据,则该商标的全部商品项目均可得到保留。

但目前的趋势来看,这一做法正在起变化,在申请撤销注册商标时并未具体指明某项商品项目的,现在法院更倾向于将商标权人没有提供使用证据的商品项目撤销掉。

仍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853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何斌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的观点为例,在此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裁布机用砂带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裁布机用砂带上的使用不能延及诉争商标核定的裁布机等商品,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除裁布机用砂带以外的其他核定商品上进行使用的情况下,诉争商标在裁布机等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时支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这一观点:“本案中,虽然何斌在原审诉讼中并未提出部分撤销诉争商标的主张,但因被诉决定是针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作出的,且原审诉讼中当事人就诉争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应否被维持或撤销均发表了意见。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撤销部分商品上诉争商标的注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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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知产律师|员工泄密诉讼没有赢家,事前多重防范才是正解

盈科王承恩律师办的第一个知识产权案件,就是代表作为被害人的老东家,配合司法机关追究两前员工侵害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一案。后来,法院作出两前员工有罪的判决并生效,南方日报、新浪网等媒体对此均有报道。

事情虽然过去很多年了,当年的许多细节,仍然历历在目。在此过程中深深体会到,在员工泄密的诉讼中,并没有真正的赢家。

被定罪的员工肯定是输家。上述两名前员工作为业界精英,家族荣耀,在被关押到看守所、失去人身自由后,面临巨大的精神压力,上演了真实版的“一夜白头”;家庭遭受重创,白发苍苍的老母,身怀六甲的妻子双双下跪求情,也改变不了国法难容的现实;他们的后代,还没有出生,就不得不生活在其父亲是罪犯的阴影里,今后的求学、入职均有难言之痛。

企业也不是赢家,而同样是输家。一个商业秘密的刑事案件,单是被害人所要做的各项鉴定、评估就要耗费大量的财力和人力。如果是大企业还好,如果是小企业的话,单是这些资源的消耗就会给正常经营和发展带来沉重负担。

前几个月内,盈科王承恩律师经办的两个商业秘密案件均以企业与员工达成和解而了结,没有进入刑事诉讼阶段,避免了进一步的“互相伤害”,算是不幸中的万幸。

相比采取事后刑事追责的方式,企业事前做足预防侵害商业秘密的多重功课,效果会更好,通过对员工采取宣传培训、行为管理、文本完善和物理隔离等多重措施,让员工不愿、不能也不敢铤而走险,才是上上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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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知产律师受邀出席“企业海外知识产权风险控制与应对”培训

近日,由深圳市知识产权局主办,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承办的“外向型企业海外知识产权风险控制与应对”培训如期在深圳丽雅查尔顿酒店举行。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促进处宋洋副处长在开班仪式上致词,并表达了对外向型企业提高应对海外知识产权风险控制能力的殷切希望。

随后,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诉讼负责人胡毅分享了海外知识产权风险类型,并结合中国企业海外知识产权诉讼的现状,就各种风险类型及其应对进行了具有可操作性的深入分析。

下午,美国飞翰律师事务所朱韶斌律师站在海外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风险管控的角度,以介绍在美国投资的知识产权风险为起点,分析了数个典型案例以及亲身实践的知识产权案例,并对中国海外投资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及如何管控海外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风险进行了讲解。

两位主讲嘉宾还通过现场互动的方式对参会人员进行了现场答疑,帮助解决他们在实践中遇到的困惑。

本次培训由盈科知产律师王承恩主持,有来自广州、东莞、惠州及珠三角城市的一百多名听众参加,具体组织本次培训的王承恩律师团队准备工作认真细致,获得深圳市知识产权局领导和与会人员的一致好评。


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拥有众多商标律师、著作权律师及专利律师,在商标、版权、专利等知识产权非诉及诉讼业务方面具有丰富的代理经验,并与江西省科技厅,江西省工商局,江西省知识产权局保持了紧密联系,业务范围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电子商务和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等众多方面,在知识产权的申请与登记、知识产权的转让与许可、知识产权保护及管理体系建立、知识产权侵权调查与救济、知识产权诉讼等领域为全球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法律咨询热线:15270015226(来访请先电话预约) 

盈科知产律师为口腔行业进行广告法培训

2019年7月23日下午,盈科钱航律师受邀参加由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宁波市江北区卫生健康局主办的宁波江北区口腔行业自律宣言启动会,为宁波市江北区口腔医院以及医疗器械公司做广告法培训。

宁波作为国内口腔行业的领先地区,不仅拥有国际领先的医疗设备与高端的医疗质量,更是拥有舒适的医疗环境和贴心的医疗服务。江北区口腔行业工会作为国内首家口腔行业工会,在带领宁波口腔医疗行业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十分重视宁波口腔行业经营时广告宣传的规范性。

在本次培训会上,盈科钱航律师以“医疗企业广告宣传风险防范”为主题,为参会人员讲解了广告法的“有的不得作广告”、“有的广告中不得含有某内容”、“有的广告不得使用某形式”、“有的广告不得在公共场所传播”四个核心内容,并结合多个广告案例,着重为大家解读了广告法中的九大高危法条。

在培训会的最后,钱律师结合自身经验,从法律规范与实际操作的角度给企业提出了合理的建议,并得到了大家的高度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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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知产律师为电工电气行业协会进行知识产权培训

2019年8月9日下午,盈科钱航律师受宁波市电工电气行业协会邀请,为协会成员进行关于传统制造业的困境和知识产权升级的专题培训。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制造业迅速崛起,成为全球最大制造业国家。但近年来,随着国内外多方面因素的变化,我国传统制造业陷入困境,甚至面临生存考验,如何在新常态下实现转型升级,成为传统制造行业十分关注的话题。

本次培训的主要内容是传统制造业的困境来自哪里遇到了哪些问题应当怎么做(从法律和知识产权角度)。钱航律师指出,由于人力资源、法治环境、国际形势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传统制造业失去了以往的优势、经验和方向。因此,不可避免地面临着缺技术、缺人才、缺资金、缺品牌的问题。钱航律师认为,当前传统制造业很大的问题在于缺乏自主创新能力,这不仅在于产品创新,也包括管理创新、组织创新等

最后,钱航律师结合自身多年的从业经验和案例分享,从法律和知识产权角度讲解了制造企业如何应对和破解问题并建议企业应当学会确权、维权和用权,得到了大家高度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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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律师为企业进行电商法及品牌培训

2019年8月15、16日,盈科知识产权律师钱航律师受邀为宁波市海曙区西门街道和古林镇重点企业进行业务培训。

两次培训的主题分别为“电商法解读和知识产权升级”和“企业品牌工作的热点和难点”。2019年1月1日,《电子商务法》正式实施,使得电商行业发展迎来新阶段。钱航律师从电商法三大领域关注点、知识产权问题的新架构及企业应当如何应对进行了详细的讲述。电商法明确回应了搭售、押金、大数据杀熟、个人信息保护等核心关注问题,着重强调了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深刻影响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商平台和消费者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针对品牌工作,钱航律师为参会人员讲解了品牌培育、品牌管理和品牌维护的重要性。他指出当前品牌工作的难点主要是提升品牌的竞争力和影响力。未来企业应当着力提升品牌的核心竞争力包括产品、服务等各方面,并且不断扩大企业品牌的知名度,做好品牌维权工作。

最后,钱航律师根据自身的从业经验结合案例给出了合理的意见与建议。本次培训干货满满,得到了参会人员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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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知产律师代理胡庆余堂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二审成功改判

原告“杭州胡庆余堂集团有限公司”发现被告一上海显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龙公司)在被告阿里巴巴的1688网站上(网址:www.1688.com)销售被告二上海胡庆余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胡庆余堂公司)涉案侵权商品“三七粉”,该商品上标注“胡庆余堂”标识,且被告一和被告二在对涉案商品进行宣传时,不正当使用原告“胡庆余堂”企业标识。

故我方委托人委托盈科知产律师团队以显龙公司、上海胡庆余堂公司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诉。

2018年1月15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开庭审理,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一和被告二是否侵犯原告杭州胡庆余堂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法院认为涉案商标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336810号商标文字相同,字体和布局均构成相似,且与后者核定使用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商品为相同商品,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两者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法院认为两者构成商标近似。而涉案商标标识与被告经授权使用的第289247号商标相同,并未改换使用,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也不易与第504311号产生混淆、误认,故法院认定涉案商品上使用的雪记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一与被告二认为涉案商标上的标识与其企业字号以及第325864号商标相近似,故不构成商标侵权,法院认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次,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导致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混淆的,仍构成商标侵权,因此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2.被告上海胡庆余堂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上海胡庆余堂公司使用“胡庆余堂”作为企业字号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上海胡庆余堂在今后经营活动中注意规范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合理避让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得在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胡庆余堂”。

3.若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上海胡庆余堂公司与显龙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根据以上认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显龙公司、被告上海胡庆余堂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杭州胡庆余堂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显龙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胡庆余堂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被告上海胡庆余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胡庆余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一审宣判后,本案原告与被告显龙公司和上海胡庆余堂公司均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我方主张:1.涉案商品上使用“雪记”商标侵害杭州胡庆余堂的商标专用权。2.基于杭州胡庆余堂商标和字号享有的知名度和声誉,即使上海胡庆余堂在经营中使用企业名称全称,客观上仍无法避免相关公众产生该公司与杭州胡庆余堂公司相关联的误认,上海胡庆余堂应当停止使用其企业字号。3.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过低。

二审法院基于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具体判定如下:

1.关于显龙公司与上海胡庆余堂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审法院在认定一审被告使用“胡庆余堂”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的基础上,认定使用“胡庆余堂雪记”亦构成商标侵权。

2.被告上海胡庆余堂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认为上海胡庆余堂公司主观上明显有利用杭州胡庆余堂公司的字号及商标在市场及相关公众心目中的良好品牌形象及声誉的故意;客观上势必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其产品与杭州胡庆余堂公司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故上海胡庆余堂使用“胡庆余堂”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3.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上海胡庆余堂公司与显龙公司对商标侵权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此外,上海胡庆余堂公司还应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另,关于赔偿数额,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海胡庆余堂公司和显龙公司的侵权表现、杭州胡庆余堂的知名度,上海胡庆余堂公司利用“胡庆余堂”等商标及字号知名度增加商品销量和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故意、杭州胡庆余堂为维权的必然支出等因素,将赔偿数额综合认定为30万元

(本案代理律师:盈科钱航、张天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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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律师|“地素菲语”与“地素”、“地素时尚”近似

熊勇军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帽子(头戴);袜”等商品上申请了第25134067号“地素菲语”商标,经原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594期《商标公告》上。

盈科汤学丽律师、刘云佳律师代表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对“地素菲语”商标提出异议。

盈科律师指导客户提交证据,表明在先注册的第6486665号“地素”、第12952486号“地素时尚”商标核定用于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主要识别部分“地素”,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若共存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9年7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异议作出第25134067号“地素菲语”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盈科律师助力商标权利人取得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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