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海底小纵队”著作权侵权案,胜诉

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8号楼13层16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J77。

法定代表人:张春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婷,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太和县邱艳亿购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关集镇太利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H。

经营者:邱艳。审理经过

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儿童文化公司)与被告太和县邱艳亿购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邱艳亿购超市)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婷、张晗,被告邱艳亿购超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作品著作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海底小纵队》系列动画片自2010年在英国BBC首播以来,已先后在法国、美国、澳大利亚等一百多个国家的主流媒体播出,深受儿童喜爱。自播出以来,《海底小纵队》及其包含的《皮医生》《巴克队长》《呱唧》等形象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17年10月16日,英国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出具授权书,将其拥有著作权的包括《皮医生》《巴克队长》《呱唧》《海底小纵队标识》美术作品在内的《海底小纵队》系列作品授权给原告,授权性质为独占许可,授权权限包括复制权、放映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授权期间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53年1月31日,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台湾、香港、澳门外);授权书中明确写明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等手段进行维权。自获得授权以来,原告积极开展《海底小纵队》系列作品的运营与宣传,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使用原告作品的玩具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被告辩称

被告邱艳亿购超市答辩称,1.答辩人已经停止了对被答辩人著作权的侵权行为;2.答辩人并非生产商,只是销售方,没有故意侵权的意识及行为;3.答辩人的行为没有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失;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按照被答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参照答辩人的利润予以调整,被答辩人也未举证其公司受到的实际损失,同意给予3000元的补偿。

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呱唧》作品登记证书、《海底小纵队标识》作品登记证书、《巴克队长》作品登记证书、《皮医生》作品登记证书,证明: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是案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证据2.授权书【(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45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案涉美术作品的独占使用许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证据3.人民网等媒体对《海底小纵队》的报道,证明案涉美术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证据4.(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1086号公证书、侵权实物,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使用案涉美术作品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亿邱艳亿购超市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公司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实际利润。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和证据4系公证机构依法作出的文书,被告未提出足以推翻上述文书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能够证明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表、使用和宣传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1日,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英国)经CHORIONRIGHTSLIMITED(英国)转让,取得了美术作品《呱唧》、《巴克队长》和《皮医生》在全球范围的著作权。上述作品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11日和2015年2月5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登记,登记号分别为“国作登字-2015-F-00122968”、“国作登字-2015-F-00122989”和“国作登字-2015-F-00122967”。

2017年10月16日,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将其享有著作权的《海底小纵队》及《巴克队长》《呱唧》《皮医生》《海底小纵队标识》美术作品在内的系列作品授权给万达儿童文化公司,授权性质为独占许可,授权权限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53年1月31日止,授权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台湾、香港、澳门外)。

2019年8月2日,万达儿童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贵志到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受理了上述申请。2019年8月7日下午,江苏盱眙县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朱贵志来到位于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013县道东50米的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亿购大卖场关集店”字样,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的负责人:邱艳。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贵志现场购买了一套玩具,用支付宝支付货款48元,朱贵志将支付宝支付的页面进行了截屏1张,并用手机拍摄现场照片3张。随后,同日晚,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朱贵志在汉庭阜阳太和酒店718号客房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封存上。封存物品交由朱贵志保管。

另查明,被告邱艳亿购超市成立于2018年10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百货、服装、家用电器零售、卷烟、乳制品等的销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2.若被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公司的诉讼主张及庭审举证,可以确定原告在本案中据以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为《呱唧》(登记号:国作登字-2015-F-00122968)、《巴克队长》(登记号:国作登字-2015-F-00122989)和《皮医生》(登记号:国作登字-2015-F-00122967)。涉案玩具外包装盒涉案玩具外包装盒使用了《巴克队长》《呱唧》、《皮医生》正版图像。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巴克队长》、《呱唧》和《皮医生》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为《巴克队长》、《呱唧》和《皮医生》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授权,取得了涉案美术作品的独占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通过原告举证的(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1086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玩具。同时,通过对涉案玩具使用的动画形象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巴克队长》、《呱唧》和《皮医生》美术作品形象进行比对,二者在整体构图分布、服饰造型、风格与表达等方面均基本相同,通过综合判断,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使用《巴克队长》、《呱唧》和《皮医生》美术作品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作品发行权的侵害,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行为。

被告侵犯了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综合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和县邱艳亿购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呱唧》(登记号:国作登字-2015-F-00122968)、《巴克队长》(登记号:国作登字-2015-F-00122989)和《皮医生》(登记号:国作登字-2015-F-00122967)作品著作权的商品。

二、被告太和县邱艳亿购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太和县邱艳亿购超市有限公司负担90元,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莉

人民陪审员常鸿

人民陪审员杜梅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书记员李光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