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名酒居”商标侵权案,胜诉

原告:陕西福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二路与太白南路交汇处荣禾云图中心22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71253566B。

法定代表人:王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迎春,系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女,汉族,1985年10月7日生,系陕西福宝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侯鹏腾,男,汉族,1993年12月21日生,自由职业,住陕西省旬邑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系陕西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春霞,女,汉族,1980年2月6日生,自由职业,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沙金苏木那仁宝力格嘎查17号,身份证号码:152XXXXXXXXXXXXXXX。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

法定代表人孙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喆人,系国浩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晨,男,汉族,1985年10月30日生,系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务,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身份证号码:321XXXXXXXXXXXXXXX。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福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宝公司)诉被告侯鹏腾、徐春霞、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被告侯鹏腾和寻梦公司均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做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侯鹏腾和寻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5日做出维持的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迎春、李睿,被告侯鹏腾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喆人、张启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福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侯鹏腾、徐春霞立即注销在拼多多平台注册的网店“名酒居”,并停止使用原告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侯鹏腾、徐春霞在全国性媒体上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侯鹏腾、徐春霞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4、判令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6月8日经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注册成立,系一家主要从事销售酒水等多种产品,并已作为多家国内外品牌酒水公司在西北的独家合作经销商。其中原告作为西凤酒厂经销商以来,已经连续5年被评为“优秀经销商”。2019年7月20日,原告在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平台核查中发现,一家名为“名酒居”(ID300082)的店铺在冒用原告名义在“拼多多”平台底价销售“西凤酒”,且产生了3926件交易成功记录。该冒用、低价销售行为,极大干扰、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且因该冒用行为,西凤酒厂还对原告产生误解,并对原告进行了经济处罚,后经向被告寻梦公司核实,确认网店“名酒居”的入住人为侯鹏腾、徐春霞。综上所述,被告侯鹏腾、徐春霞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企业名称权,被告寻梦公司对侯鹏腾、徐春霞入住网店审查不严、疏于管理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

被告侯鹏腾答辩称,1、被告侯鹏腾不存在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权行为,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使用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但事实上涉案店铺名酒居在经营过程中并未使用原告及福宝公司的任何名称、商标、字号,未使公众产生任何误解,也未发生原告所称扰乱经济秩序行为;2、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司法解释第六条相关规定,侵犯企业名称权的名称应当具备影响力、具备知名度,是被公众熟知的名称,但是显然原告名称不具备上述条件,因此不具备侵犯企业名称权的基础条件;3、关于原告所称侵权损害问题,首先原告所述被告侵权行为与其所称的重大经济损失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次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道歉无事实依据,因为原告所称的侵权行为仅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并未在全国范围内甚至陕西范围内产生不良影响。最后关于100万的损害赔偿,明显与原告所述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差距巨大,实际上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实际损失。

被告徐春霞答辩称,1、被答辩人所陈述事实不存在,答辩人对拼多多平台注册的网店“名酒居”及使用被答辩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情况并不知情,该行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2、答辩人并未参与网店“名酒居”店铺在“拼多多”平台的任何交易;3、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请不适合答辩人,应依法驳回。

被告寻梦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针对我方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提的前三项是针对被告一、二,但是要求我们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就其诉请一至三,本案诉讼是侵犯企业名称权,但是管辖权异议中将本案归属于知识产权,都属于经济权利,所以不适用于赔礼道歉,所以仅就第二项要求赔礼道歉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我们没有看到100万的构成,不知如何产生,其所谓经济损失与被告一、二没有关系,故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拼多多只是提供平台服务,未参与被告一、二的经营行为,也未参与名酒居的经营,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其承担的责任并非对于平台上的任何商家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拼多多在本案中已经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可以清晰看到,侯鹏腾开设网店时,提供了食品经营许可证、王真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件,至少在入驻平台开设网店时,侯鹏腾提供这些材料加盖原告红章且真实有效;被告一入驻平台时,平台也要求被告一作出很多承诺,包括其提供的材料真实,保证经营行为得到相关授权,不侵犯任何人利益,这恰恰证明我们只是一个平台,且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侯鹏腾入驻网店时,我方没有能力辨别其提供证照本身存在问题;原告发现问题时,向我方核实,我方也进行了答复,综合来看,作为我们尽到了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对于原告与被告一、二的争议,被告三没有过错,故其要求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三的所有请求。

原告福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与被告三经营的拼多多平台网络邮件往来记录及邮件内容;2、被告三拼多多平台名酒居店铺信息截图及商品信息截图;3、原告与西凤酒厂对接群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侯鹏腾、徐春霞侵权事实成立。

第二组:1、被告三提供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及附件一、二、三。证明被告寻梦公司审核不严、疏于管理,应对被告侯鹏腾、徐春霞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组:1、西凤酒电子商务渠道授权书;2、陕西西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销合同。证明被告没有以上销售权限。

第四组:1、福酒汇官方旗舰店网络销售截图;2、西凤酒西凤京东自营旗舰店商品详情截图;3、西凤电商公司经销商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的低价销售行为损害原告合法利益。

第五组:1、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文件;2、西凤酒OA扣款记录。证明由于被告侯鹏腾、徐春霞在“拼多多”平台故意扰乱市场销售价格的行为,让西凤酒厂误以为系原告所为并对原告罚款60000元,原告该项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

第六组:1、原告与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非诉讼法律事务所委托合同;2、委托代理合同;3、发票两张共计6000元。证明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花费的合理支出。

第七组:1、原告糖酒汇酒类专营店在拼多多2018年和2019年销售的收入情况截图;2、拼多多销售业绩。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部分损失。

被告侯鹏腾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中1、3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我们无关,侯鹏腾并未参与,对于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侵权成立,只能证明名酒居注册信息;对于第二组,真实性不加判断,证明目的不认可,仅凭管辖权异议不能证明侵权存在;对于第三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联性,故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第四组,证据1、2,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仅是微信没有任何西凤酒的公章;对于第五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扣款证据显示的没有任何第三方公章,另外,该份文件与扣款记录并不能匹配,与其所述不一致;对于第六组,真实性不认可,该组证据我们无法判断与本案的关联性,因为发票中并未体现是哪一项法律服务而产生,关于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因为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万,但是并未明确详细分类,故仅仅是原告维权费用;对于第七组,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并非第三方会计机构或鉴定机构作出的专业意见,而是原告单方制作,关于关联性,并未体现任何与名酒居店铺相关的关联性,也未体现因为名酒居经营对原告造成所谓经济损失。

被告徐春霞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质证意见。

被告寻梦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原告确向我方询问过入驻人的信息,我们进行过回复,但是不能确定是否通过邮件的形式,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营业执照显示,上面加盖有原告红章的营业执照,跟我们留存的营业执照是一致的,所以我们才允许侯鹏腾开设入驻,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群里的人员真实身份无法核实,所以无法判断能否代表西凤酒厂的意见;对于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都是被告三在管辖权异议过程中向法庭如实提交的证据材料,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恰好证明我方对被告一开店入驻审核时,被告一提供了相关证照,故不论原告和被告一存在何种关系,对于善意第三方,我们根据其提供的加盖红章的证照,足以认定原告和被告一是表见代理关系,被告三没有任何过错;对于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均为原告与案外人的邮件往来,对于该组证据上的红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均与本案无关,在西凤酒给原告的相关合同中都是一般经销权,并非独有经销,故原告以一般经销权的授权书对抗拼多多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对于第四组证据,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其均来源于网络及微信群,未做公证,故无法确定真实性;对于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文件与本案无关,OA系统我们无法判断是否真实有效,银行流水应该是唯一可以证明资金往来的证据;对于第六组证据,同意侯鹏腾对该组证据的意见,原告并没有提供实际发生的支付凭证,且对于维权费用原告应该分项主张;对于第七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寻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证明平台审核了商家提交的各类资料,寻梦公司已尽到审慎的店铺入驻审核义务。

证据2:其他法院生效判决书一份。证明在企业入驻时相关平台只要审核了企业的营业执照即可认为该平台尽到了审慎审核义务,寻梦公司在涉案用户入驻时的审核操作符合行业惯例,已尽到审慎审核义务。

证据3: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证明寻梦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商家是店铺经营主体,且寻梦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证据4:涉案店铺协议签约记录。证明寻梦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商家是店铺经营主体,且寻梦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原告福宝公司质证认为,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被告侵权无关联,该信息证明被告侯鹏腾盗用我们资质开的店铺,“拼多多”平台疏于监管,寻梦公司存在漏洞和疏忽;2、真实性不发表意见;3、该协议看不出来甲乙双方是谁,也没有签字或公章,与本案无关;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恰好说明被告侯鹏腾、寻梦公司存在五次合作协议,而被告寻梦公司并未对名酒居的营业执照是否是侯鹏腾的营业执照进行审核,监管中存在疏忽。

被告侯鹏腾质证认为,真实性均认可,该证据是拼多多提供,没有任何侯鹏腾签字,因此无法证明侯鹏腾侵权行为;名酒居及其商标设计均不是原告方的名称或商标,因此不存在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

被告徐春霞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查明

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第一组中的证据1、证据2、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因无法确定该聊天群人员身份,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未提供证据来源,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五组证据中证据1因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未对该文件进行确认,故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因无涉事各方盖章确认,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七组证据因未提供证据来源,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1、4,因各方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属已生效判决,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3,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亦包含该证据,故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陕西福宝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8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71253566B,法定代表人:王真,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二路与太白南路交汇处荣禾云图中心2212室,经营范围:预包装视频的批发兼零售;工艺礼品、办公用品、酒店用品、日华百货、五金产品、土特产、瓜果蔬菜、有机农产品的销售及网上销售;广告的制作及发布(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1月1日,陕西西凤酒营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编号为2019010134号电子商务渠道授权书,载明:“兹授权陕西福宝商贸有限公司为陕西西凤酒营销有限公司电子商务渠道签约经销商,授权商标:“西凤酒”商标注册号:1289164。有效时间:2019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

2019年1月1日,陕西西凤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陕西福宝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授权陕西福宝商贸有限公司在电子商务渠道经销“西凤”系列产品,经销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7年6月30日,侯鹏腾在“拼多多”平台上注册店铺,店铺名称:名酒居;店铺类型:个人;入驻人姓名:侯鹏腾;户籍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二路与太白南路交汇处荣禾云图中心2212室。经查询,该网络店铺向“拼多多”平台申请注册店铺时,向“拼多多”平台提供了注册信息,包含: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食品经营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其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为陕西福宝商贸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经营者名称为陕西福宝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为王真。该店铺经营范围包含西凤酒。

另查明,“拼多多”平台开发商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再查明,侯鹏腾于2015年7月至2018年4月在陕西福宝商贸有限公司任职。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2、如果侵权成立,是否应该消除影响,公开道歉;3、如果侵权成立,是否应该赔偿,赔偿数额如何确定;4、如果侵权成立,被告寻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1,被告侯鹏腾利用福宝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食品经营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等信息在“拼多多”平台上注册自己店铺的行为,足以使人认为其与福宝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使人产生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福宝公司的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侯鹏腾的行为侵犯了福宝公司企业名称权。

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了何种不利影响以及影响范围,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由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所支出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等因素,酌情确定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为100000元。

关于焦点4,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平台的开发商,在被告侯鹏腾注册店铺时,对其相关资料进行了审查,相关证件均真实有效,至此寻梦公司已尽到了审核义务,侯鹏腾在福宝公司工作期间使用该公司的资质在“拼多多”平台注册店铺的行为不能归责于寻梦公司审核不严,故福宝公司诉请寻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徐春霞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徐春霞在本案中起到了何种作用,故本院对福宝公司诉请徐春霞承担的相关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鹏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注销在拼多多平台注册的网店“名酒居”,并停止使用原告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二、被告侯鹏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福宝商贸有限公司损失100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陕西福宝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陕西福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被告侯鹏腾负担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鸿彬

审判员张军海

审判员韩瑶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书记员康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