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泉州市科技局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二审胜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国艺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甘霖路26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廖亮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色阳,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世榕,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科学技术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行政中心D幢南门8-9层。

法定代表人:杨昌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礼桉,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裕霖,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泉州市丰泽区工业信息化和科技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妙云街160号丰泽区树脂工艺品研发展示中心九楼901。

法定代表人:陈继红,该局局长。审理经过

上诉人泉州市国艺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泉州科技局)、原审第三人泉州市丰泽区工业信息化和科技局(以下简称丰泽科技局)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世榕,被上诉人泉州科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礼桉、谢裕霖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丰泽科技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国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国艺公司无须退还科技项目经费428301.8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泉州科技局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国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泉州科技局委托泉州市永和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兴公司)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为由,不准许国艺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国艺公司并未收到泉州市科技局提供的泉永和兴专审(2019)014-16号《审计报告书》,仅仅收到审计结论,并及时提出书面异议。该审计结论与国艺公司承担项目实施及项目所取得成果严重背离和失实。审计单位为泉州市科技局单方委托,审计标准也非双方约定的认定标准。办公设备审计为零错误,办公设备为项目开展必要支出,国艺公司有实物照片及2016年12月31日资产盘点表为证,审计单位未实地查勘,不能以没有采购合同、发票及银行转账而否认设备购置支出。审计单位认定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为零存在错误,国艺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与泉州刻度广告有限公司关于中国美术学院工业设计研究院(泉州分院)平台VI应用设计合同金额17万元,虽然费用未结清,但合同关系存在,该费用应予确认。审计单位未确认专家咨询费错误,国艺公司提供顾问咨询费签收单足以证明支出专家咨询费323000元。审计结论“不符合项目支出及虚列支出金额450543.24元,…无法表示意见的项目支出金额为2664529.63元”不能说明国艺公司实施涉案项目未支出相应费用。审计结论针对整个项目作出,而非泉州市科技局委托所称的对财政拨款经费收支情况作出。因此,该审计报告因根本违反会计准则、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应予重新鉴定。2.一审判决认定国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落实经费的义务以及国艺公司未能对泉州市科技局存在过错进行举证,据此依据《专项审计报告》支持泉州市科技局一审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在涉案合同未解除或合作项目未终止情况下,泉州市科技局要求返还已经拨付资金428301.85元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根据涉案合同第十二条3的约定“乙方未按规定使用研究经费,或私自挪用经费的,甲方有权暂停拨款直至解除合同,收回投入的经费。”即泉州市科技局只有举证证明国艺公司存在上述违约情形,并诉求解除合同,才能要求返还投入的经费。根据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项目未能完成,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涉案合同为合作开发合同,双方系要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本案泉州市科技局未解决其在项目实施中存在的经营环境问题和兑现项目保障政策,导致项目建设受阻,未能如期完成,已经构成违约。泉州市科技局诉求返还已经拨付资金428301.85无法律和合同依据,该诉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予以支持,存在错误。被上诉人辩称

泉州市科技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国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泉州市科技局委托永和兴公司做出的《专项审计报告》,一审法院不准许国艺公司申请重新审计并无不当。关于单方委托问题。根据《泉州市市级科技计划项目经费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泉州市科技局只是管理科技项目经费,涉案项目资金属于市政府设立的专项经费。为贯彻落实中共泉州市委印发的《关于的整改任务与分解方案的通知》,按照泉州市委常委会精神,对中关村科技服务业联盟海西基地科技计划项目涉及18家企业21个项目开展全面审计工作,由泉州市科技局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统一开展专项审计,以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结论作为项目清理决策和财务验收依据标准。第三方审计机构永和兴公司是泉州市科技局从2018年度福建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会计事务所31家优选名单库中邀请报价、评分择优遴选后确定,并于2019年2月22日下午泉州市科技局第三次局长办公会通过,并按政府购买统一采购,海西基地项目涉及18家企业21个项目全部由永和兴公司审计,审计费用全部由泉州市科技局承担。国艺公司收到泉科【2019】42号《泉州市科技局关于对中关村科技服务业联盟海西基地科技计划项目全面开展专项审计工作的通知》后,向永和兴公司提供审计资料并出具承诺函,可见国艺公司认可永和兴公司审计。关于重新审计问题。国艺公司未能按照《福建省科技计划项目经费管理办法》对科技经费单独设账、独立核算,国艺公司申请重新审计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项目专账。关于审计标准问题。泉州市科技局委托永和兴公司就涉案科技项目经费收支进行核算,该公司依据涉案合同第六条“乙方对投入的经费,应按《福建省科技计划项目经费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会计核算”的约定,根据上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审计,与合同约定相符,并无不当。关于办公设备费用问题。涉案合同中设备费项目预算764万元,其中约定科技局下达设备费部分经费27万元,预算数计算依据为科技研发设备22台费用600万元;办公电脑、投影仪、音响等办公设备费用152万元。国艺公司审计时仅仅提供实物照片及其自行制作的资产盘点表欲证明其有实际支出设备费,但根据《福建省科技计划项目经费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购买空调费用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设备费,不论国艺公司是否实际支出该费用,该费用均能从拨付经费中列支。国艺公司仅仅提供空调购销合同及相关票据、实物照片以及2016年12月31日资产盘点表为证,未能进一步提供购置发票、转账凭证或者其他付款形式的支付凭证等与支出材料佐证,均不能证明审计报告有关设备费认定有误。关于知识产权事务费问题。国艺公司仅仅提供《设计项目合同》却无法提供相应发票、银行转账或其他支付凭证佐证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实际支出170000元,永和兴公司审计时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无误。关于专家咨询费的问题。国艺公司仅仅提供真实性存疑的签收单,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审计报告关于专家咨询费认定无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国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泉州市科技局委托永和兴公司做出的《专项审计报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同意其重新审计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国艺公司应对其按约履行落实使用拨付900000元科技项目经费负有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其余经费无论是剩余经费还是未按约定使用,均应退回。根据涉案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福建省经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国艺公司作为项目承担单位对其承担的科技项目经费应做到单独设账、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并按《福建省经费管理办法》规定使用科技项目经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国艺公司对其按约定使用拨付的900000元科技经费承担举证责任。国艺公司未能提供科技项目经费专账,对《审计报告》有异议但未能对有异议的项目提供充分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合同约定的项目起止时间为2015年12月至2018年11月,合同约定的项目实施期限已经届满,且2019年2月27日泉州市科技局根据国艺公司申请,同意中止涉案项目,因此该项目已经结题,根据涉案合同第十二条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结合《福建省经费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除国艺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及规定使用的科技项目经费外,其余经费无论是剩余经费还是未按约定使用的经费均应退还泉州市科技局。根据永和兴公司《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国艺公司符合项目支出金额为471698.15元,因此其应返还428301.85元。

泉州科技局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国艺公司返还泉州科技局已拨付资金428,301.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国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艺工业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5日。2017年12月18日,经核准公司名称变更为“泉州市国艺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2018年底,《泉州市丰泽区区级机构改革实施方案》出台,根据该实施方案组建了“泉州市丰泽区工业信息化和科技局”,丰泽区科技和知识产权局承担的科技管理职责由该局承担。该局于2018年12月30日正式挂牌。

2015年10月29日,泉州科技局发布《泉州市科技局关于征集2015年第七批科技计划备选项目的通知》【泉科(2015)132号】,公开征集2015年第七批科技计划备选项目。

2015年12月16日,泉州科技局作出《泉州市科技局关于下达2015年度科技计划项目经费(第八批)的通知》【泉科(2015)157号】。该份通知的通知对象包括丰泽区科技和知识产权局等相关单位,泉州科技局就包括涉案项目在内的26个项目拨款事宜通知如下:“……二、请通知各项目承担单位,于一个月内登录‘泉州市科技计划项目申报系统’,按要求填写、提交项目合同条款,待市科技局审核通过后打印纸质项目合同书一式三份,交主管单位盖章后送泉州市科技局。同时开具发票,到市科技局办理拨款事宜。三、项目实施按照《福建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泉州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执行,经费使用按《福建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经费管理办法》执行,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

2016年1月8日,泉州科技局(甲方)、泉州市国艺工业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乙方、项目承担单位)及泉州市丰泽区科技和知识产权局(丙方、项目实施管理机构)签订《泉州市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本项目研究开发内容……中国美术学院工业设计研究院(泉州分院)研发内容包含了:工业设计、城市规划、创意产业、工业设计公共服务和投资平台四个版块……为实现上述四大板块的开发,中国美术学院工业设计研究院(泉州分院)平台将建立建成4大实验室体系,分别为:人体工程学实验室、视觉体验实验室、CMF实验室以及用户体验实室。”合同第六条约定,“本项目研究开发总投资2,000万元,甲方计划投入经费90万元,乙方负责落实解决1,910万元。乙方对甲方投入的经费,应按《福建省科技计划项目经费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会计核算。1.甲方计划投入的经费按以下约定拨给乙方:2016年1月前拨32万元;其余经费,根据项目执行情况,分期拨给乙方……”该条还约定乙方负责落实解决的经费按以下约定时间分期落实到位:2016年12月770万,2017年12月570万,2018年12月570万。合同第七条约定,项目经费总预算2,000万元,科技局下达经费90万元。该条还具体约定了科技局下达经费的具体项目及金额。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2.甲方有权按照合同的要求,监督检查乙方项目进展和经费使用情况,乙方应予以配合。甲方无故未按合同约定拨付研究经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乙方有权按照合同的要求,组织实施研究工作,合理使用研究经费;乙方应分年度向甲方报送项目执行情况和经费决算。乙方未按本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内容要求实施研究,或私自修改变更本合同其他条款内容的;乙方未按规定使用研究经费,或私自挪用研究经费的,甲方有权暂停拨款直至解除合同,收回投入的经费。”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也可以请第三方进行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提请有关机构仲裁解决。”合同约定项目的起止时间为2015年12月至2018年11月。合同签订后,泉州科技局分两次拨付科技项目经费90万元。

2018年8月20日,泉州科技局向丰泽区科技和知识产权局作出《泉州市科技局办公室关于报送科技计划项目执行情况的通知》。该通知要求丰泽区科技和知识产权局通知包括国艺公司在内的项目承担单位于8月27日前报送项目进展情况及拨付资金使用情况,并明确是否可以按照合同指标完成项目,能否按时完成等,相关材料报送泉州科技局工业科。

2018年12月,国艺公司以泉州科技局未能对项目实施中存在的经营环境和项目保障政策未兑现等问题给予明确的方向指引和解决措施,项目成果生成严重受阻为由申请项目终止验收。

2019年2月22日,泉州科技局作出《泉州市科技局关于对中关村科技服务业联盟海西基地科技计划项目全面开展专项审计工作的通知》【泉科(2019)42号】。通知就涉及海西基地18家企业21个项目(包括涉案科技项目在内)财政科技经费开展审计工作进行部署,通知要求项目承担单位配合提供相关审计材料等,涉案科技项目报送材料截止时间为2月28日。

2019年2月27日,泉州科技局向丰泽区科技局作出《泉州市科技局关于做好“一同众创空间”“中国美术学院工业设计研究院(泉州分院)平台建设”市级科技计划项目中止的通知》【(2019)47号】,同意丰泽区科技局提出的“一同众创空间”“中国美术学院工业设计研究院(泉州分院)平台建设”科技项目的中止申请,并要求丰泽区科技局通知项目承担单位按照泉科(2019)42号文件要求,及时报送与所承担项目、资金相关的凭证、账册等材料到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明确专项审计结论系项目清理和财务验收结算依据标准。

国艺公司向永和兴公司出具《承诺函》,该函载明:本企业承诺提供的“中关村海西基地项目”科技计划项目经费收支情况的相关数据和证明材料完全合法有效,对材料的真实性及准确性负责,并承担因相关数据和证明材料问题带来的法律责任。

2019年5月27日,永和兴公司作出泉永和兴专审(2019)014-16号《专项审计报告书》。报告书载明,“经审计,泉州市国艺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承担的‘中国美术学院工业设计研究院(泉州分院)平台建设’项目实际收到财政拨款科技经费900,000.00元。科技项目经费总决算表自报支出总额3,586,771.02元,其中:符合项目支出金额为471,698.15元,不符合项目支出及虚列支出金额为450,543.24元,无法实施恰当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作为形成审计意见基础而无法表示意见的项目支出金额为2,664529.63元。”根据该报告书,符合项目支出金额为471,698.15元,具体为:差旅费32,057.26元、劳务费347,203.41元、专家咨询费25,000元、管理费67,437.48元。

2019年6月5日,泉州科技局向丰泽区科技局作出《泉州市科技局关于收缴“一同众创空间”等2个科技计划项目资金的通知》,通知告知丰泽科技局对“一同众创空间”“中国美术学院工业设计研究院(泉州分院)平台建设”的审计已完成,要求丰泽区科技局收到通知后责成上述2个项目承担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将不符合科技项目管理规定的支出经费退还泉州科技局,其中通知国艺公司退回的款项为428,301.85元。

本案一审审理中,泉州科技局陈述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在总预算不变情况下,对子项目预算进行了部分调整。对此,国艺公司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涉案合同第十三条虽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也可以请第三方进行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提请有关机构仲裁解决。”但该约定未明确约定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另行达成补充协议,双方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上述仲裁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中级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泉州科技局、国艺公司及丰泽区科技和知识产权局签订涉案技术开发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仲裁条款虽无效,但其余条款内容合法,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均需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合同第六条约定,“本项目研究开发总投资2,000万元,甲方计划投入经费90万元,乙方负责落实解决1,910万元。乙方对甲方投入的经费,应按《福建省科技计划项目经费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会计核算。”《福建省经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项目承担单位应按项目实施进度执行预算,对所承担的科技项目正确实施会计核算,做到单独设账、独立核算、专款专用。按预算和决算制度要求。每年底,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实施管理机构必须向省科技厅报送《科技项目经费活动情况表》和《科技项目经费支出明细表》,由省科技厅审核汇总后送省财政厅。”根据上述约定及规定,国艺公司作为项目承担单位对其承担的科技项目经费应做到单独设账、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并按《福建省经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科技项目经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国艺公司对其已按约定使用拨付的90万元科技项目经费负有举证责任。国艺公司未能提供科技项目经费专账,对《专项审计报告》有异议,但也未能对其有异议的项目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涉案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乙方未按规定使用研究经费,或私自挪用研究经费的,甲方有权暂停拨款直至解除合同,收回投入的经费。”《福建省经费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撤销的科技项目,经费全部收回省财政厅、省科技厅。中止的科技项目,在省科技厅作出正式决定后一个月内,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作出经费决算,连同固定资产购置情况经项目实施管理机构审核后一并报送省科技厅批准,剩余的科技项目经费应全部收回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继续用于安排其他科技项目。”合同约定涉案科技项目的起止时间为2015年12月至2018年11月。合同约定的项目实施期限已届满,且2019年2月27日泉州科技局已根据国艺公司的申请,同意中止涉案的科技项目。除国艺公司已按约定及规定使用的科技项目经费外,其余经费不论是剩余经费还是未按约定使用的经费,按照合同约定或《福建省经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均应退还泉州科技局。根据《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国艺公司符合项目支出的金额为471698.15元,泉州科技局据此请求判令国艺公司返还科技项目经费428301.85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泉州科技局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即按合同约定拨付科技项目经费9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国艺公司负责落实解决的经费为1910万元,具体落实的时间及数额为:2016年12月770万,2017年12月570万,2018年12月570万。国艺公司陈述其项目实施总共支出358.6万元(包括拨付的90万元经费),即使陈述属实,其投入的经费也仅有268.6万元,与合同约定的其应落实解决的经费相差甚远。涉案合同并未约定泉州科技局对项目实施具体提供何种政策保障,现国艺公司主张涉案项目受阻、项目建设未能如期完成,系因泉州科技局未能分工参与项目的研究开发,未能兑现项目实施中存在的经营环境和项目保障政策造成的,国艺公司未能对泉州科技局存在过错进行举证,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丰泽区科技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国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泉州市科技局科技项目经费428301.8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724.53元,由国艺公司负担。

二审中,泉州市科技局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是泉州市科技局2019年第三次局长办公会纪要,证明永和兴公司是泉州市科技局从2018年度福建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会计事务所31家优选名单库中邀请报价、评分择优遴选后确定,于2019年2月27日下午泉州市科技局第三次局长办公会通过。证据2是泉州市科技局关于对中关村科技服务业联盟海西基地科技计划项目全面开展专审工作的通知,证据3是国艺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证据2和证据3共同证明国艺公司收到通知之后向永和兴公司提交专项审计需提供审计资料并出具承诺函,国艺公司认可永和兴公司进行审计。国艺公司质证认为,三份证据都不是新证据,保留前述质证意见的情况下,发表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都有异议,证据没有落款,泉州市科技局也未进行签章,无法证明是双方协商选定审计机构;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国艺公司选定涉案审计机构。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是泉州市科技局2019年第三次局长办公会纪要,有相应的文号,国艺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泉州市科技局已经在一审中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国艺公司认可泉州市科技局拨付涉案合同项目经费90万元,并自认其未完全落实合同第六条约定由其负责落实解决的1910元,其落实解决了358.6万元,其中包含泉州市科技局拨付的90万元,国艺公司实际落实268.6万元。国艺公司主张泉州科技局在项目协调会上承诺解决项目实施中存在的经营环境和项目保障政策等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国艺公司自认因经营环境问题,其未设立专账,后期专账有逐步完善补回相应票据。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采信涉案审计报告是否恰当;2.一审法院判决国艺公司返还泉州市科技局已拨付资金428301.85元是否恰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一审法院采信涉案审计报告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泉州市科技局提出由永和兴公司进行会计审计时,国艺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反而向永和兴公司提交审计需要的相关材料,并出具《承诺函》表示其提供的“中关村海西基地项目”科技计划项目经费收支情况的相关数据和证明材料完全合法有效,对材料的真实性及准确性负责,并承担因相关数据和证明材料问题带来的法律责任。可见,国艺公司已经以实际行为认可涉案项目由永和兴公司进行审计。现国艺公司主张其未认可由永和兴公司进行涉案项目审计与其实际行为矛盾,本院不予支持。永和兴公司依据福建省项目经费管理有关办法、涉案《泉州市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的约定以及国艺公司提交的有关材料对涉案项目进行审计,国艺公司虽然对审计结果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该审计结果。一审法院对涉案审计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一审法院判决国艺公司返还泉州市科技局已拨付资金428301.85元是否恰当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泉州市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第六条和第十二条的约定,国艺公司对泉州市科技局的经费,应按《福建省科技项目经费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会计核算;国艺公司未按规定使用研究经费,或私自挪用研究经费的,泉州市科技局有权暂停拨款直至解除合同,收回投入的经费。《福建省经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项目承担单位应按项目实施进度执行预算,对所承担的科技项目正确实施会计核算,做到单独设账、独立核算、专款专用。按预算和决算制度要求。每年底,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实施管理机构必须向省科技厅报送《科技项目经费活动情况表》和《科技项目经费支出明细表》,由省科技厅审核汇总后送省财政厅。根据上述约定及规定,国艺公司作为项目承担单位对其承担的科技项目经费应做到单独设账、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并按《福建省经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科技项目经费,但在合同约定2015年12月至2018年11月的多年履行期限里,国艺公司并未履行上述义务。此外,《福建省经费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撤销的科技项目,经费全部收回省财政厅、省科技厅。中止的科技项目,在省科技厅作出正式决定后一个月内,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作出经费决算,连同固定资产购置情况经项目实施管理机构审核后一并报送省科技厅批准,剩余的科技项目经费应全部收回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继续用于安排其他科技项目。涉案《泉州市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5年12月至2018年11月,2018年12月国艺公司申请项目终止验收。国艺公司虽然主张申请项目终止验收的原因是泉州科技局未能对项目实施中存在的经营环境和项目保障政策未兑现等问题给予明确的方向指引和解决措施,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可见,涉案项目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国艺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申请项目终止验收,泉州市科技局亦同意该申请,国艺公司主张合同仍可履行缺乏事实依据。故泉州科技局根据《福建省经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涉案合同的约定,依据项目审计结果要求国艺公司返还除其已按约定及规定使用的科技项目经费外的428301.8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国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泉州市国艺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杨

审判员林泽新

代理审判员曹慧敏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书记员王琦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