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名与商标权冲突的法律适用争议与裁判观点解读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域名的作用已不再局限于标识网站本身,而更多起到了向公众展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基于域名与商品或服务之间的联系作用,一些当事人将公众熟悉的商标注册为域名,使他人误认为该域名所指示的商品或服务与该商标具有某种联系,从而产生混淆。对此,虽然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确了域名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具体情形,但未明确何种情形下为商标侵权、何种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当注册、使用的域名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时,根据不同的行为性质及表现,存在适用《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两种保护方式,本文旨在根据法律规定与裁判观点,分析域名与商标权冲突时的法律适用问题。

作者 |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竞争与监管法律事务部  姚华律师团队  

一、有关域名与商标权冲突的法律规定

我国目前有关域名与商标权冲突的主要法律依据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24号,以下简称《域名侵权司法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以下简称《商标侵权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国知发保字〔2020〕23号)第三十一条。

《域名侵权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在此基础上,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中,对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上述规定对于认定域名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设定了四项要件:一是原告具有相关合法权益;二是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原告的商标构成了混淆误认;三是被告的行为不具有正当理由;四是被告具有主观恶意。

如前所述,《域名侵权司法解释》虽然明确了域名侵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四项要件,但对于具体应当适用《商标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给出明确的指引。

对此,2002年发布的《商标侵权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了域名侵犯商标权的具体情形:“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适用该条款必须满足三个要件:一是注册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域名;二是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三是造成混淆误认。

2020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吸收了《商标侵权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在第三十一条写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或者服务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将该类域名注册及使用视为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兜底条款”的商标侵权行为。

通过梳理上述法条可知,在域名纠纷案件中,只有通过该域名进行了相关商品或服务交易的电子商务,并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才构成商标侵权,因而实践中对于何为“相关商品或服务交易的电子商务”的认定便关系到应适用《商标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该类纠纷的具体界限。

二、相关裁判观点梳理

观点一:《商标侵权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规定的“相关商品交易”不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还包含了与商标知名度相适应的商品或服务。对于跨类的联想误认在认定要件上不以认定驰名商标为前提,但仍然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品和服务之间的关联关系以及相关公众的重合范围等因素,在此基础上认定“相关商品交易”上的注册并使用域名的行为是否会产生“跨类的联想误认”。

案例: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贷贷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 (2016)京73民初98号

判决要点:法院认为对于“相关商品交易”是否仅限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交易”的范围,需要对“相关商品交易”的立法过程进行考察。在《商标侵权司法解释》施行之前,2001年施行的《域名侵权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上述规定将涉及域名注册和使用导致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区分为侵犯一般商标的专用权和侵犯驰名商标的专用权两种类型。因此,《域名侵权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项中所使用的“误认”对应着两种类型的侵权行为,既包括侵犯一般商标专用权时而造成的直接混淆的误认,也包括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时而造成的“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联系”的跨类联想误认。从法律体系解释论角度,将《商标民事司法解释》中的“相关商品交易”的概念解释为既包括侵犯一般商标的专用权,也包括侵犯驰名商标的专用权才能够保证法律概念内涵的一致性。

同时,200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上述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表明,该规定旨在明确只要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注册、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域名,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即可以认定构成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原告的权利可以获得保护和救济,无须再以认定驰名商标为前提条件。由此可见,《商标侵权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并不是将侵犯商标专用权造成跨类联想误认的行为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只是不再通过“认驰”的方式进行保护因此,只有将《商标侵权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规定的“相关商品交易”解释为不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而还包含了与商标知名度相适应的商品或服务,才能保证法律概念内涵的统一。

观点二:如果域名并不存在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不构成商标侵权,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域名侵权司法解释》第四条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认定和裁判。对于《商标侵权司法解释》第一条中的“电子商务”有严格的考量因素,是指市场经营者使用电脑技术和网络通讯技术在互联网上以电子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活动和相关服务活动,核心是以计算机网络为基础所进行的各种商务活动,包括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广告商、消费者、中介商等有关各方行为的总和,单纯的企业宣传和商品展示不属于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活动。

案例:上海谊嘉宝达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谊嘉宝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80号

判决要点:法院认为,电子商务是指市场经营者使用电脑技术和网络通讯技术在互联网上以电子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活动和相关服务活动,是传统商业活动各环节的电子化、网络化。涉案的三个网站:1.www.yijiabao.com网站。该网站展示了多款棉鞋,并在客户服务一栏有详细的加盟流程介绍,因而该网站仅有企业宣传和商品展示的作用,无证据证明存在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活动;2.www.yijiabao.com.cn网站。招商加盟中有详细的步骤,联系方式的信息同www.yijiabao.com网站内容,点击该网站的棉鞋商品,即跳转至www.easyes.cn上海谊嘉宝的官方商城网站,该网站有多款上海谊嘉宝公司生产的棉鞋销售,标识了详细的型号、款式和价格以及购买方式,具有棉鞋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使相关公众能通过www.yijiabao.com.cn域名进行上海谊嘉宝公司生产的棉鞋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3.www.yijiabao.net网站,网站显示内容与www.yijiabao.com网站相同,亦无证据显示其存在棉鞋商品的电子商务活动。因此,上海谊嘉宝公司使用www.yijiabao.com.cn进行棉鞋商品交易电子商务活动的行为属于商标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侵害了谊嘉宝实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另外两个被控侵权网站不构成商标侵权,应当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角度评判。

观点三:当域名的注册、使用涉及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竞合时,优先在侵犯商标权相关条款范畴内进行规制,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不宜同时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武汉东道广告有限公司、东道品牌创意集团有限公司(原北京东道形象设计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2017)鄂民终660号

判决要点:本案中,武汉东道公司对“dongdaoad”域名的主要部分即“dongdao”不享有权益,也没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该公司将与北京东道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英文注册为域名,并通过该域名进行商业活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其行为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侵害了北京东道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武汉东道公司注册使用的“dongdaoad”域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北京东道公司对网络域名享有的民事权益已经得到法律保护,本案无须再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总结

通过对上述法条与裁判观点的梳理可知,域名纠纷案件可以同时构成商标侵权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商标侵权司法解释》和《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域名纠纷需要满足以下要件:(1)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2)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3)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其中,对于“相关商品交易”的界定除了判断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还包括根据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品和服务之间的关联关系以及相关公众的重合范围等因素,在此基础上认定“相关商品交易”上的注册并使用域名的行为是否会产生“跨类的联想误认”。对于“电子商务”应当将其界定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当域名的注册、使用不满足上述要件时,不构成商标侵权。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审查被诉行为是否满足《域名侵权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四个成立条件,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进行判决。